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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项目审计办法[合集]
编辑:紫陌红尘 识别码:13-892952 4号文库 发布时间: 2024-01-30 22:57:06 来源:网络

第一篇:建设项目审计办法

青海盐湖集团综合利用项目二期工程审计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项目建设审计监督,提高投资效益,规范建设行为,防止建设资金损失浪费,促进企业党风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以及《青海盐湖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审计管理制度》和《青海盐湖集团综合利用项目二期工程建设管理大纲》等有关规章规定,结合项目建设的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章审计机构、职责和权限

第二条项目审监处为项目的审计监督机构,在项目总经理的领导下履行审计监督职责。包括对项目财务收支、内部控制、项目管理、合同签订、工程造价、(预)结算以及物资采购、工程发包的真实、合法和效益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与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招标、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物资采购等经济活动,应当依照本办法接受审计监督。

第三条 审计部门应当参加项目建设和项目管理等相关会议;有权监督检查和查阅项目财务的账表凭证;有权监督检查项目管理的情况;有权对审计中发现的问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询问;有权对正在进行的违反法纪的问题进行制止、建议和处理的权利。

第三章审计监督的内容

第四条 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建设程序、建设资金筹集等前期工作的真实性、合理性和合法性;

(二)建设资金到位、管理与使用情况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三)招标程序的合法性以及评标过程的公平、公正,设备物资采购、工程承包、发包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四)与建设项目有关合同的订立、效力、履行、变更和转让、终止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五)概算审批、执行、调整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六)建设成本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七)工程价款结算与实际完成投资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工程造价控制的有效性;

(八)建设项目交付使用资产的真实性、合法性;

(九)建设项目未完工程投资的真实性、合法性;

(十)与建设项目有关的收费、税费计缴及其他财务收支事项的真实性、合法性;

(十一)建设项目绩效评价的真实性;

(十二)竣工建设项目履行基本建设审批手续情况,竣工决算报表和说明书以及工程竣工决算报表编制依据的真实性、合法性;

(十三)资金来源、概算或者预算执行情况、建设规模和总投资控制情况;

(十四)建筑安装工程核算、设备投资核算、待摊投资的列支内容和分摊以及其他投资列支的真实性、合法性;

(十五)收尾工程未完工程量和预留投资资金的真实性;

(十六)交付使用的资产及其项目投资效益的评审(十七)需要审计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四章审计程序

第五条 对项目建设的监督实行定期监督检查和不定期适时监督以及报送审计监督相结合,对项目考察、项目招标、技术交流及商务谈判等经济活动,应派员监督。

第六条 项目建设管理部门应当将年度项目建设计划抄送审计部门;项目建设主管部门和建设单位应当按季将项目实施情况抄送审计部门。

第七条 定期审计工作在开展前3日内,向被审计单位发出审计通知书,组成审计小组,拟定审计工作方案。实施时应广泛听取相关部门的情况反映,审查相关账表凭证,核实相关数据资料。

第八条 对审计发现的问题应及时向项目总经理提交审计报告。审计部门对项目建设要提出改进意见的,应当出具审计意见书;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财务收支行为,依法

需要做出处理、处罚的,应当做出审计决定书;审计认为依法应当由有关主管部门处理的,应当做出审计建议书。

第九条 审计部门依法依规做出的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书、审计建议书,有关单位应当遵照执行。

第五章审计人员

第十条 审计人员要坚持原则,独立公正,依法审计。要忠于职守,清正廉洁,热情服务,恪守职业道德,自觉接受各方面的监督。

第六章附则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集团公司企业管理处负责解释。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实行。

第二篇:成都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

成都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

202_年3月24日成都市人民政府令第123号

公布自202_年5月10日起施行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加强对国家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保证建设资金的安全、合理、有效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四川省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建设项目范围)

本办法所称国家建设项目是指政府、国有企业投资的建设项目和以政府投资或者国有企业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包括:

(一)以财政资金、政府设立的专项资金、政府统一借贷的资金、国债资金、政府专项补助资金等为主要资金来源的项目,或者以政府以及其部门为投资主体的项目;

(二)政府在土地、市政配套、融资等方面依法给予优惠政策的公共公益性项目;

(三)以本条第(一)项、第(二)项所列的筹资和建设方式以外的形式进行投资、建设,产权归国家所有的重点基础设施和社会公共工程项目;

(四)国家的事业组织、国有企业和国有企业投资为主的重点建设项目和重点技术改造项目;

(五)接受、使用社会捐赠,并委托政府部门实施管理的社会公益性项目;

(六)上级机关交办的其他建设项目。

第三条(建设项目实行必审制)

对国家建设项目,实行必审制。

审计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本市国家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包括项目业主和代理业主)以及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营运等单位与国家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资金的真实、合法情况,均应依照本办法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四条(审计管辖)

审计机关依照国家建设项目投资主体的财政、财务隶属关系或者建设项目监督管理关系,确定审计管辖范围。

上级审计机关可以将其管辖范围内的国家建设项目授权下级审计机关审计,也可以直接审计下级审计机关管辖范围内的重大建设项目。

对代理业主、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单位与国家建设项目有关的资金真实、合法情况审计,不受审计管辖范围的限制。

对审计管辖范围不明确或者有争议的国家建设项目,由上级审计机关确定其管辖权。

第五条(主要审计内容)

审计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建设项目规模以及总投资控制情况,概预算审批、执行、调整的真实性、合法性;

(二)建设项目竣工决算报表和说明书以及工程决算报表编制的真实性、合法性;

(三)建设资金到位情况和资金管理、使用的合规性、合法性;

(四)合同签订以及合同履行的合规性、合法性;

(五)建设项目成本的真实性、合法性;

(六)工程价款结算的真实性、合法性;

(七)与项目有关的其他财务收支的真实性、合法性;

(八)未完工程投资的真实性、合法性;

(九)建设项目绩效;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需要审计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有关部门职责)

本市各级审计机关是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的主管机关,依照管辖范围实施审计监督。

计划、经济、财政、建设、交通、水务、土地、房产、监察等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审计机关对国家建设项目实施审计监督,建设单位或者建设项目主管部门应定期将国家建设项目计划报送审计机关。

第七条(审计组织方式)

对国家建设项目的审计,采取审计机关直接审计和社会中介机构以及建设单位主管部门的内部审计机构参与审计的方式实施。

建设单位在建设项目基本完工、竣工决算报表编制完成后,应及时向审计机关申请进行竣工决算审计。审计机关应在30日内确定审计组织方式,并告知建设单位。

由审计机关直接审计的建设项目,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请具有与审计事项相关的专业人员参与审计工作。

不由审计机关直接审计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可以委托以政府采购方式确定的社会中介机构或者由建设单位主管部门的内部审计机构进行审计;审计结束后30日内应将审计结果报送审计机关备案。

第八条(参审经费)

审计机关聘请专业人员参与国家建设项目审计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安排专项经费或者在审计核减额中安排解决。

第九条(业务质量监督)

审计机关应对社会中介机构以及建设单位主管部门的内部审计机构承办国家建设项目的审计依法进行监督。

社会中介机构以及建设单位主管部门的内部审计机构对国家建设项目的审计结果,审计机关经核实利用的,不再对同一事项进行重复审计。

第十条(建设单位职责)

对国家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在招标文件以及合同中明确以审计结果作为价款最终结算的依据。未经竣工决算审计的国家建设项目,有关部门不得办理工程价款最终结算。

第十一条(审计报告制度)

审计机关应每年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结果,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向政府有关部门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布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结果。

第十二条(移送制度)

审计机关在国家建设项目中发现下列情况的,应移送有关主管部门进行调查处理:

(一)违反规划、土地、征迁、招投标、环保等建设项目管理法律、法规的;

(二)勘察、设计、建设、施工、监理等单位不具备相应资质的;

(三)未有效实施工程质量管理的;

(四)其他应由有关主管部门处理的违法、违纪行为。

社会中介机构在审计中发现前款规定的有关违法违纪行为,应向审计机关报告,审计机关认为应由有关部门处理的,移送有关部门查处。

第十三条(未经审计办理结算的责任)

对建设单位和相关单位未经竣工决算审计办理了工程价款最终结算的,审计机关可以通报或者公布有关情况,并提请有关部门依法对相关单位和责任人给予相应处理。

第十四条(阻碍审计的责任)

被审计单位和被调查单位不配合审计,无正当理由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由审计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五条(审计人员的责任)

审计机关的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

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参审机构或者人员的责任)

社会中介机构、专业人员以及内部审计机构在参与国家建设项目审计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依法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解释机关)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成都市审计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2_年5月10日起施行。本市过去制定的行政规章以及行政文件的有关内容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三篇:贵州省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办法

贵州省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办法

责任编辑:黔南州审计网

来源:贵州省审计厅

发布时间:202_-03-0阅读:674 次

贵州省人民政府

黔府令[202_] 119号

贵州省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办法

《贵州省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经202_年2月12日省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通过,于202_年11月17日省人民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修改,现予以公布。

省 长 赵克志

贵州省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保证建设资金的安全、合理、有效使用,提高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是指以国有资产投资或者国有资产融资为主(即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建设项目。第三条 审计机关负责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进行审计监督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以及金融机构、项目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审计机关做好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工作。

第四条 审计机关根据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财政财务隶属关系或者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关系,确定审计管辖范围:

(一)一个投资主体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由对投资主体有审计管辖权的审计机关负责审计;

(二)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投资主体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由对投资比例大或者拥有控制权的投资主体有审计管辖权的审计机关负责审计。

对审计管辖范围不明确或者有争议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由争议各方共同的上一级审计机关或者省审计机关确定管辖权。上级审计机关可以将其管辖范围内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授权下级审计机关审计,也可以直接审计下级审计机关管辖范围内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同一审计事项一般不得重复审计。

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管辖归属与项目法人的审计管辖一致。

第五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时,应当确定项目法人(含建设单位)为被审计单位。必要时,可以依照法定审计程序对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单位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有关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

第六条 审计机关应当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预算(概算)执行或者竣工决算的真实、合法、效益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并根据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具体情况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审计内容及重点。

第七条 审计机关根据需要,对专项建设资金的筹集、管理与使用情况和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有关的重要事项进行专项审计或者专项审计调查。第八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应当实行竣工决算审计制度。政府投资重点建设项目必须完成竣工决算审计后方可进行竣工验收。第九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项目法人在工程竣工后应当及时向审计机关提请竣工决算审计;政府投资重点建设项目的项目法人应当根据工程建设计划提前向审计机关申请竣工决算审计。项目法人提请竣工决算审计,应当先编制出项目竣工决算及其完整的相关资料。

第十条 对财政性资金安排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项目法人应当在财政部门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审查结束后30日内,申请竣工决算审计。第十一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项目法人及其主管部门有内部审计机构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内部审计制度。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接到项目法人提请竣工决算审计的申请后,对资料符合要求的,原则上列入审计项目计划。审计项目计划应当明确完成审计工作的时间。未能在审计项目计划中安排审计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机关应当告知项目法人或者项目主管部门,必要时可以由审计机关通过招标委托社会审计组织依照本办法进行审计;委托社会审计组织审计的费用从项目成本中列支。

审计机关对社会审计组织及项目主管部门的内部审计机构的审计业务质量进行监督。

第十三条 在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过程中,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有关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对审计机关送达的审计取证材料核对稿,应当及时组织核对,并于送达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书面意见反馈审计机关,逾期不反馈视为无异议。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依法作出的审计意见和审计决定,被审计单位应当认真执行;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建议,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审计机关。

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可以就审计结果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项目主管部门通报,重大审计事项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在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过程中,可以根据需要利用有关专门机构的工作结果。第十七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竣工后,项目法人未在规定时间内向审计机关申请竣工决算审计的,由审计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可并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第十八条 审计机关发现被审计单位或者个人有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财务收支等行为的,应当依法处理、处罚或者建议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九条 对社会审计组织或者项目主管部门的内部审计机构出具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结果失实的,审计机关应当依法按照审计程序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进行审计。

第二十条 审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_年7月1日起施行。

第四篇: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

长春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

(202_年12月9日长春市人民政府第3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2_年12月10日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19号公布自202_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规范政府投资建设行为,提高政府投资建设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包括下列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

(一)全部使用预算内投资资金、专项建设资金、政府举借债务筹措的资金等财政资金的;

(二)未全部使用财政资金,财政资金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超过50%,或者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在50%以下,但政府拥有项目建设、运营实际控制权的;

(三)其他应当依法接受审计监督的。

第三条市审计机关是本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的主管机关,负责本级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工作。

县(市)、区审计机关按照法定职责分工,负责本级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建设、规划、交通、水利、国土、环保、税务、工商、监察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审计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审计机关的要求,确定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工作重点,编制审计项目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五条审计机关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的职权和程序,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审计机关依法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进行审计监督。

第六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时,应当以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为被审计单位,必要时可以依照法定审计程序对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单位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有关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

第七条

对于投资规模大、建设周期长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审计机关可以对其实施全过程跟踪审计,也可以进行阶段审计、不定期审计、专项审计或者专项审计调查。

第八条审计机关审计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可以聘请社会审计机构和具有与审计事项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参加审计。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聘请机构和人员的监督管理。

第九条

审计机关及审计机关聘请社会审计机构和具有与审计事项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由本级政府予以保障。

第十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实施审计后,应当出具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书或者审计移送处理书,被审计单位应当将审计报告作为竣工决算依据之一。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聘请的社会审计机构审计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出具的建设项目工程造价审计报告,审计机关应当进行核查。经核查,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建设项目工程造价审计报告存在问题的,社会审计机构应当根据审计机关核查结果修改或者重新出具建设项目工程造价审计报告。

第十二条

纳入计划的审计项目,审计机关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审计。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未经审计机关审计的,相关部门和单位不得办理有关工程结算和财务决算。

第十三条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不得擅自以合同形式要求设计单位扩大投资规模和提高建设标准增加概算投资。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设计单位不得擅自扩大投资规模、提高建设标准或者违反合同规定进行设计。

第十四条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应当在相关合同中列明:必须经审计机关审计完成后方可办理工程结算或者竣工决算。

已列入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计划的项目建设单位,在未出具审计报告前,应当按照不超过合同价款的90%支付工程价款,预留的待结价款应当在审计机关审计完成后再结清支付。

第十五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工程价款结算中多计少计的工程款应当依据审计结果予以调整;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己签证多付工程款的,审计机关应当依据审计结果予以收缴。

第十六条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中应计、应缴而未计缴的各种税费,审计机关应当督促补计、补缴,超过法定期限的,应当予以收缴。

第十七条对转移、侵占、挪用的建设资金,审计机关应当责令限期归还;用于经营活动的,应当同时收缴其收益。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擅自以合同形式要求设计单位扩大投资规模和提高建设标准增加概算投资的,由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处以超出投资部分5%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设计单位擅自扩大投资规模、提高建设标准或者违反合同规定进行设计的,由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设计单位处以该部分设计费50%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对被审计单位不配合审计,拒绝、拖延提供资料,或者阻碍检查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罚款,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给予处分的,向有关主管机关、单位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审计机关提出的对被审计单位给予处理、处罚的建议以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的建议,有关主管机关、单位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决定,并将结果书面通知审计机关。

第二十二条

审计机关聘请的社会审计机构或者具有与审计事项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在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审计机关停止其承担的工作、追究违约责任、移送有关部门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审计机关工作人员在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过程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202_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五篇:xx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对国家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xx省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审计局依法对本市范围内国家建设项目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效益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国家建设项目,是指以国家财政资金、各项政府性专项资金、政府统一借贷的资金或国有企事业单位、国有控股单位投入等为主要资金来源的基本建设项目或技术改造项目。

本办法所称财务收支,包括建设单位(含项目法人)及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单位与国家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财务收支。

第四条审计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上级审计机关的要求,编制审计项目计划。

市重点建设项目由审计机关审计管辖。未列入市重点建设项目但投资额较大的国家建设项目,由审计机关组织审计。

对国家建设项目的审计、检查,审计机关和有关部门应当在年初计划时相互衔接。

对已列入审计机关审计计划的国家建设项目,有关部门一般不再就同一内容进行重复检查。对已列入有关部门重点检查的国家建设项目,审计机关一般不再重复审计,但审计机关认为必要时,可以实施再监督。

第五条审计机关应当切实履行审计职责,计划、财政、经贸、国土、建设、交通、水利、农业、环保、税务、监察、金融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支持、协助审计机关对国家建设项目实施审计。

第六条被审计单位应当配合审计机关工作,向审计机关提供该项审计工作所需要的办公场所等工作条件,如实反映情况,按审计机关的要求提供与审计事项相关的资料,不得拒绝、阻碍审计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七条审计机关根据审计项目计划,对国家建设项目总预算或概算执行情况、预算执行情况、决算、竣工决算进行审计。

国家建设项目未经竣工决算审计的,有关部门不得办理竣工验收手续。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基本完工、竣工决算报表编制完成后,及时告知审计机关安排审计。

审计机关应当在一个月内下达审计通知书。

第八条国家建设项目的工程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审计结果,组织工程的竣工验收。

财政部门应当依据审计机关的审计结果,批复国家建设项目的决算。

审计机关在再监督过程中,发现已经批复决算的国家建设项目需要调整决算的,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审计结果进行调整。

第九条国家建设项目预算或概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国家建设项目管理制度的执行情况;

(二)项目建设资金筹集、管理、使用情况;

(三)征地拆迁费用支出和管理情况;

(四)设备、材料的采购、保管、使用情况;

(五)建设成本及其他财务收支核算情况;

(六)有关税费计缴情况;

(七)建设单位内控制度的设置和落实情况;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国家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项目投资及预算或概算执行情况;

(二)资金来源及保证程度;

(三)建筑安装工程、设备投资、待摊投资的核算是否正确,费用分摊是否合理,其他投资支出是否真实、合法,税费计缴是否正确、足额;

(四)建设收入的来源、分配、上缴和留成资金使用的真实性、合法性;

(五)工程价款结算和工程决算情况;

(六)交付使用资产情况;

(七)尾工工程投资情况;

(八)竣工决算情况;

(九)投资效益情况;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对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实施审计监督期间,承担国家建设项目的施工、采购、监理、设计等单位应协助审计机关做好取证工作。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时,被审计单位应当按照审计机关规定的期限和要求,如实向审计机关提供与国家建设项目有关的情况和资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第十二条审计机关在审计中发现下列与建设项目财务收支有关的情况的,应当通报有关主管部门予以调查,必要时应当协助调查:

(一)违反规划、土地、拆迁、招标投标、环境保护等建设项目管理法律、法规的;

(二)建设资金筹集涉及非法集资、摊派或收费行为的;

(三)建设资金被转移、侵占或挪用的;

(四)勘察、设计、建设、施工、监理等单位不具备相应资质的;

(五)未有效实施工程质量管理的;

(六)其他应当由有关主管部门处理的违法、违纪行为的。

第十三条市审计机关根据国家建设项目审计需要,成立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中心,受市审计机关管理。

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中心应当将国家建设项目的审计结果报送市审计机关,需要作出处理或行政处罚的,由市审计机关出具审计意见书或审计决定书。

第十四条建设单位及其主管部门的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加强对本单位、本系统国家建设项目的内部审计监督。

第十五条审计机关实施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可以组织具有法定资格的社会中介机构或聘请具有与审计事项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参与审计。

审计机关选择社会中介机构时应当遵循公开、择优的原则。社会中介机构应当对其所出具审计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审计机关应当对采用社会中介机构审计报告结果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十六条除审计机关组织实施的项目外,建设单位可以委托具有法定资格的社会中介机构对国家建设项目进行审计。

建设单位应当如实向社会中介机构提供与国家建设项目有关的资料。

接受建设单位审计委托的社会中介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

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具体审计内容,对国家建设项目进行审计。其审计报告,应当报送审计机关和有关主管部门备案。社会中介机构在审计中发现有关违法、违纪情况的,应当向审计机关或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社会中介机构对国家建设项目的审计结果,审计机关经核实后利用的,可以不再对同一事项进行重复审计。

第十七条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由其组织和聘请参与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的社会中介机构和专业人员的指导、监督和管理,明确有关人员的权利义务,对过错、过失人员按规定追究责任。

第十八条审计机关委托国家建设项目审计中心及组织社会中介机构或利用其力量进行国家建设项目审计所需的经费,由财政拨款和审计核减工程款中的上缴款两部分构成。

财政拨款部分,由审计机关根据国家建设项目审计计划编制预算,经政府批准后,列为专项审计经费。

审计核减工程款部分,由建设单位按审减额的下列比例上缴审计机关在财政设立的专户:

(一)审计机关委托国家建设项目审计中心或直接组织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审计的项目按审减额的10%上缴;

(二)实施再监督的项目按审减额的20%上缴。

第十九条审计机关实施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应当依法出具审计意见书;依法需要给予处理或行政处罚的,应当作出审计决定书。

审计机关认为依法应当由有关主管部门处理的,应当作出审计建议书,向有关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

第二十条审计机关应当向市人民政府报告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结果。

审计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向社会公布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结果。

第二十一条审计机关审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行政或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明知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而不主动回避的;

(二)泄露国家秘密或被审计单位的商业秘密的;

(三)索贿、受贿,或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不当利益的;

(四)隐瞒被审计单位财经违法违纪行为的;

(五)有其他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二十二条被审计单位违反审计法的规定,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的,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依法追究被审计单位负责人和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审计机关发现建设单位有虚列项目投资、多付工程款等致使国有资产流失等情况的,应当移送有关部门追究建设项目负责人和经办人员责任;情节严重、(本文权属文秘之音所有,更多文章请登陆www.teniu.cc查看)损失重大、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部门处理。

第二十四条被审计单位认为审计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向上一级审计机关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五条接受、使用社会捐赠的公益性建设项目,参照本办法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中所称的重点建设项目是指《桐乡市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试行)》规定的建设项目。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由市审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200x年8月 1日起施行。

建设项目审计办法[合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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