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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监局高管任职要求
编辑:烟雨迷离 识别码:14-885171 5号文库 发布时间: 2024-01-24 18:30:06 来源:网络

第一篇:银监局高管任职要求

高管人员任职资格审查

(一)条件 1.基本条件

(1)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2)遵纪守法,诚实守信,勤勉尽职,具有良好的个人品行;

(3)具有与拟任职务相适应的知识、经验及能力;(4)具有良好的经济、金融从业记录;

(5)熟悉经济金融的法律法规,有良好的合规经营意识;

(6)能与金融监管机构进行充分的信息沟通,并积极配合金融监管机构的工作;

(7)银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2.学历与金融工作年限条件

●董事长、副董事长行长、副行长,应具有本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6年以上,或从事相关经济工作10年以上(其中从事金融工作3年以上);

●董事会秘书、行长助理,应具备本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4年以上,或从事相关经济工作8年以上(其中从事金融工作2年以上);

●董事,具有5年以上的法律、经济、金融、财务或其他有利于履行董事职责的工作经历,能够运用金融机构的财务报表和统计报表判断金融机构的经营管理和风险状况,了解拟任职机构的公司治理结构、公司章程以及董事会职责;

●独立董事,还应是法律、经济、金融、财会方面的专家,并符合《股份制商业银行独立董事和外部监事制度指引》的规定;

●总审计师或内审部门负责人,应具备本科以上学历,取得国家或国际认可审计专业技术高级职称(或通过国家或国际认可的会计、审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并从事财务、会计或审计工作6年以上;

●总会计师或财务部门负责人,应具备本科以上学历,取得国家或国际认可的会计专业技术高级职称(或通过国家或国际认可的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并从事财务、会计或审计工作6年以上。

未达到上述学历要求,但取得国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认可院校授予的学士以上学位的,视同达到相应学历要求。或取得注册会计师、注册审计师或与拟任职务相关的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资格的,视同达到相应学历要求,其任职条件中金融工作年限要求应增加4年。

3.其他条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一)有故意犯罪记录的;

(二)对曾任职机构违法违规经营活动或重大损失负有个人责任或直接领导责任,情节严重,被有关行政机关依法处罚的;

(三)在履行工作职责时有提供虚假材料等违反诚信原则行为的;

(四)被金融监管机构取消终身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或累计2次被取消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

(五)累计3次被金融监管机构行政处罚的;

(六)与拟担任的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职责存在明显利益冲突的;

(七)有违反社会公德的不良行为,造成恶劣影响的;

(八)个人或其配偶有数额较大的到期未偿还的负债,或正在从事的高风险投资明显超过其家庭财产的承受能力的;

(九)法律、行政法规及银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二)申请材料目录

1.任职资格申请(要对照《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和第九条及《中资商业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所规定的相关条件逐项说明审核意见,需个案审核的高级管理人员应详细说明具体原因和情况),主送机关应为决定机关,如主送机关不是受理机关,还应提交受理申请书; 2.任职资格申请表(申请表中内容要如实填列,并加盖申请人和受理机关公章);

3.董事会选举、聘任决议和股东大会选举董事决议; 4.对拟任人的品行、业务能力、管理能力、工作业绩等方面的综合鉴定;

5.个人的资格证明: ●身份证(外籍人士为护照)复印件;●专业技术证明复印件;

●学历证明材料复印件(非国民教育系列的,须提交入学通知书和毕业生登记表);

6.任职资格谈话记录(必要时);7.离任审计报告。离任审计报告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分管业务经营状况。包括资产质量、赢利水平等; ●分管业务合规合法情况;

●分管业务内控建设和风险管理情况;

●职责范围内发生的重大经济或刑事案件以及本人所应承担的责任;

●审计结论。

8.银监会要求的其他材料。

董事、独立董事、董事会秘书不需提供本款第6、7条材料。

(三)行政许可权限 银监分局、银监局负责受理城市商业银行法人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申请,银监局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对需要进行个案审核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审核,按照上述权限划分上收一级办理。

(四)实施程序 1.申请与受理

申请人应采用信函方式或当面递交方式向受理机关办公室提出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申请。

受理机关以公文登记日为收文日,并根据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条件和申请材料目录,在五个工作日内完成资料完整性的审核、告知申请人需要补充的全部材料内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受理机关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受理通知书。受理机关在五个工作日内未提出异议的或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不予受理的,发出不受理的通知书。

2.审查与决定

行政许可受理机关自受理通知发出之日起、20日内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直接报送决定机关(行政许可受理机关和决定机关不一致时)。

行政许可决定机关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或直接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决定不核准的,应在书面决定中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3.送达

行政许可决定机关作出许可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文件。拟任人应自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之日起3个月内到任并向决定机关和当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报告。未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完成变更或到任的,行政许可决定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办理行政许可注销手续。

城市商业银行支行高管人员任职资格审查

(一)条件 1.基本条件

(1)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2)遵纪守法,诚实守信,勤勉尽职,具有良好的个人品行;

(3)具有与拟任职务相适应的知识、经验及能力;(4)具有良好的经济、金融从业记录;

(5)熟悉经济金融的法律法规,有良好的合规经营意识;

(6)能与金融监管机构进行充分的信息沟通,并积极配合金融监管机构的工作;

(7)银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2.学历与金融工作年限条件 城市商业银行支行行长及临时主持工作超过3个月的支行副行长,应具备大专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4年以上或从事经济工作8年以上(其中从事金融工作2年以上)。未达到上述学历要求,但取得国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认可院校授予的学士以上学位的,视同达到相应学历要求;或取得注册会计师、注册审计师或与拟任职务相关的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资格的,视同达到相应学历要求,其任职条件中金融工作年限要求应增加4年。

3.其他条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高级管理人员:

(一)有故意犯罪记录的;

(二)对曾任职机构违法违规经营活动或重大损失负有个人责任或直接领导责任,情节严重,被有关行政机关依法处罚的;

(三)在履行工作职责时有提供虚假材料等违反诚信原则行为的;

(四)被金融监管机构取消终身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或累计2次被取消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

(五)累计3次被金融监管机构行政处罚的;

(六)与拟担任的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职责存在明显利益冲突的;

(七)有违反社会公德的不良行为,造成恶劣影响的;

(八)个人或其配偶有数额较大的到期未偿还的负债,或正在从事的高风险投资明显超过其家庭财产的承受能力的;

(九)法律、行政法规及银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二)申请材料目录

1.任职资格申请书(要对照《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和第九条所规定的相关条件逐项说明审核意见,需个案审核的高级管理人员应详细说明具体原因和情况),主送机关应为决定机关,如主送机关不是受理机关,还应提交受理申请书;

2.任职资格申请表(申请表中内容要如实填列,并加盖申请人和受理机关公章);

3.对拟任人的品行、业务能力、管理能力、工作业绩等方面的综合鉴定;

4.个人的资格证明: ●身份证(外籍人士为护照)复印件;●专业技术证明复印件;

●学历证明材料复印件(非国民教育系列的,须提交入学通知书和毕业生登记表);

5.任职资格谈话记录(必要时);6.离任审计报告。离任审计报告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分管业务经营状况。包括资产质量、赢利水平等; ●分管业务合规合法情况;

●分管业务内控建设和风险管理情况;

●职责范围内发生的重大经济或刑事案件以及本人所应承担的责任;

●审计结论。

7.银监会要求的其他材料。

(三)行政许可权限

银监分局、银监局负责受理所在地城市商业银行支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申请并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对需要进行个案审核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审核,按照上述权限划分上收一级办理。

支行临时主持工作超过三个月的副职,应按正职任职资格审核程序和条件报银监分局、银监局备案。

(四)实施程序

支行行长任职资格实施程序参照法人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实施程序。

第二篇:保险中介机构高管任职相关要求

保险经纪公司营业部负责人任职资格要求

根据《保险经纪机构监管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要求,保险经纪机构拟任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报经中国保监会核准:

1、大学专科以上学历;

2、持有中国保监会规定的资格证书;

3、从事经济工作2年以上;

4、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的经营管理能力,熟悉保险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保监会的相关规定;

5、诚实守信,品行良好。

从事金融工作10年以上,可以不受前款第1点的限制;担任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5年以上或者企业管理职务10年以上,可以不受前款第2点的限制。

请各车商按此要求确定各营业部主任的人选,由我公司协助准备相关高管申报材料,报保监局核准。

湖南永通保险经纪有限公司

202_年12月2日

第三篇:高管任职

银行业金融机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任职资格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对银行业金融机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管理,促进银行业的合法、稳健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简称“金融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村镇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外国银行分行等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以及政策性银行。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消费金融公司、贷款公司、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省(自治区)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农村资金互助社、外资金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以及经监管机构批准设立的其他金融机构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金融机构总部及分支机构管理层中对该机构经营管理、风险控制有决策权或重要影响力的各类人员。

银行业金融机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须经监管机构核准任职资格,具体人员范围按银监会行政许可规章以及《中华 1 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任职资格管理,是指监管机构规定任职资格条件,核准和终止任职资格,监督金融机构加强对其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管理,确保其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全过程。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监管机构,是指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在任职资格管理中的职责分工,按照银监会相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金融机构应确保其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就任时和在任期间始终符合相应的任职资格条件,拥有相应的任职资格。

金融机构董事(理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任期间出现不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情形的,金融机构应令其限期改正或停止其任职,并将相关情况报告监管机构。

第二章 任职资格条件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任职资格条件,是指金融机构拟任、现任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品行、声誉、知识、经验、能力、财务状况、独立性等方面应达到的监管要求。

第八条 金融机构拟任、现任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基本条件包括: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具有良好的守法合规记录;

(三)具有良好的品行、声誉;

(四)具有担任金融机构董事(理事)、高级管理人员职务所需的相关知识、经验及能力;

(五)具有良好的经济、金融从业记录;

(六)个人及家庭财务稳健;

(七)具有担任金融机构董事(理事)、高级管理人员职务所需的独立性;

(八)能够履行对金融机构的忠实与勤勉义务。

第九条 金融机构拟任、现任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不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规定之条件:

(一)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犯罪记录的;

(二)有违反社会公德的不良行为,造成恶劣影响的;

(三)有财务违法违规行为,造成重大损失或恶劣影响的;

(四)担任或曾任被接管、撤销、宣告破产或吊销营业执照的机构的董事(理事)或高级管理人员的,能够证明本人对曾任职机构被接管、撤销、宣告破产或吊销营业执照不负有个人责任的除外;

(五)因违反职业道德、操守或者工作严重失职,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

(六)指使、参与所任职机构不配合依法监管或案件查处的;

(七)被取消终身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或禁止从业的,或受到监管机构或其他金融管理部门处罚累计达到两次以上的;

(八)有本办法规定的不具备任职资格条件的情形,采用不 正当手段以获得任职资格核准的;

(九)银监会根据审慎监管规则认定的其他情形。第十条 金融机构拟任、现任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不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第(六)项、第(七)项规定之条件:

(一)截至申请任职资格时,本人或其配偶仍有数额较大的逾期债务未能偿还,包括但不限于在该金融机构的逾期贷款;

(二)本人及其近亲属合并持有该金融机构5%以上股份,且从该金融机构获得的授信总额明显超过其持有的该金融机构股权净值;

(三)本人及其所控股的股东单位合并持有该金融机构5%以上股份,且从该金融机构获得的授信总额明显超过其持有的该金融机构股权净值;

(四)本人或其配偶在持有该金融机构5%以上股份的股东单位任职,且该股东单位从该金融机构获得的授信总额明显超过其持有的该金融机构股权净值,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能够证明授信与本人或其配偶没有关系的除外;

该款不适用于企业集团财务公司。

(五)存在其他所任职务与其在该金融机构拟任、现任职务有明显利益冲突,或明显分散其在该金融机构履职时间和精力的情形;

(六)银监会根据审慎监管规则认定的其他情形。本办法所称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第十一条 除不得存在第九条、第十条所列情形外,金融机构拟任、现任独立董事还不得存在下列情形:

(一)本人及其近亲属合并持有该金融机构1%以上股份或股权;

(二)本人或其近亲属在股东单位任职;

(三)本人或其近亲属在该金融机构、该金融机构控股或者实际控制的机构任职;

(四)本人或其近亲属在不能按期偿还该金融机构贷款的机构任职;

(五)本人或其近亲属任职的机构与本人拟(现)任职金融机构之间存在因法律、会计、审计、管理咨询、担保合作等方面的业务联系或债权债务等方面的利益关系,以致于妨碍其履职独立性的情形;

(六)本人或其近亲属可能被拟(现)任职金融机构大股东、高管层控制或施加重大影响,以致于妨碍其履职独立性的其他情形;

(七)银监会根据审慎监管规则认定的其他情形。第十二条 金融机构拟任、现任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出现法律、行政法规所规定的不得担任金融机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其他情形,视为不符合监管机构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

第十三条 各类金融机构拟任、现任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具备的学历和从业年限按银监会行政许可规章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任职资格审查与核准

第十四条 金融机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在任职前获得任职资格核准,在获得任职资格核准前不得履职。

第十五条 金融机构任命董事(理事)、高级管理人员或授权相关人员履行董事(理事)或高级管理人员职责前,应确认其符合任职资格条件,并向监管机构提出任职资格申请。

第十六条 各类金融机构报送任职资格申请的材料和程序按银监会行政许可相关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除审核金融机构报送的任职资格申请材料外,监管机构可通过以下方式审查拟任人是否符合任职资格条件,并据以向金融机构发出核准或不予核准任职资格的书面决定:

(一)在监管信息系统中查询拟任人或拟任人曾任职机构的相关信息;

(二)调阅监管档案查询拟任人或拟任人曾任职机构的相关信息;

(三)征求相关监管机构或其他管理部门意见;

(四)通过有关国家机关、征信机构、拟任人曾任职机构等正式渠道查证有关拟任人的信用记录;

(五)对拟任人的专业知识及能力进行测试;

(六)银监会根据审慎监管规则认可的其他方式。第十八条 拟任人曾任金融机构董事长(理事长)或高级管理人员的,申请人在提交任职资格申请材料时,还应提交该拟任 人的离任审计报告。

离任审计报告一般应于该人员离任后的六十日内向其离任机构所在地监管机构报送。在同一法人机构内平行调动的,应于该人员离任后的三十日内向其离任机构所在地监管机构报送。

第十九条

金融机构董事长(理事长)、副董事长(副理事长)的离任审计报告应至少包括对以下情况及其所负责任(包括领导责任和直接责任)的评估结论:

(一)贯彻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各项规章制度的情况;

(二)所任职机构或分管部门的内部控制、风险管理是否有效;

(三)所任职机构或分管部门是否发生重大案件、重大损失和重大风险;

(四)本人是否涉及所任职机构经营中的重大关联交易,以及重大关联交易是否依法披露;

(五)董(理)事会运作是否合法有效。

离任审计报告还应包括被审计对象是否存在违法、违规、违纪行为和受处罚、受处分等不良记录的信息。

第二十条 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的离任审计报告至少应包括对以下情况及其所负责任(包括领导责任和直接责任)的评估结论:

(一)贯彻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各项规章制度的情况;

(二)所任职机构或分管部门的经营是否合法合规;

(三)所任职机构或分管部门的内部控制、风险管理是否有效;

(四)所任职机构或分管部门是否发生重大案件、重大损失和重大风险;

(五)本人是否涉及所任职机构或分管部门经营中的重大关联交易,以及重大关联交易是否依法披露。

离任审计报告还应包括被审计对象是否存在违法违规、接受处分等不良记录的信息。

第二十一条 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在同一法人机构内部调动,新职务的任职资格要求与原职务相同或低于原职务要求的,不需重新申请任职资格。在该拟任人任职前,应向拟任职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提交离任审计报告及有关任职材料。拟任职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应向原任职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征求监管评价意见。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拟任职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应书面通知拟任人所在金融机构重新申请任职资格:

(一)未在拟任人任职前提交离任审计报告及有关任职材料的;

(二)离任审计报告结论不实、或显示拟任人可能存在不适合担任新职情形的;

(三)原任职所在地派出机构的监管评价意见显示,该拟任人可能存在不符合本办法任职资格条件情形的;

(四)已连续中断任职1年以上的。

第二十二条 金融机构董事长(理事长)、行长(总经理、主任)及分支机构行长(总经理、主任)缺位时,金融机构应按 照公司章程等规定指定相关人员代为履职,并在指定之后三日内向监管机构报告。

金融机构应确保代为履职人员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任职资格基本条件。

第二十三条 监管机构发现代为履职人员不符合任职资格基本条件的,应当责令金融机构限期调整代为履职人员。

代为履职的时间不得超过银监会相关行政许可规章规定期限。金融机构应当在期限内选聘获得任职资格核准的人员正式任职。

第二十四条 金融机构收到监管机构核准或不予核准任职资格的书面决定后,应立即告知拟任人任职资格审核结果。

第四章 任职资格终止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管机构应该撤销已做出的任职资格核准决定:

(一)监管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超越职权、违反法定程序对不具备任职资格条件的人员核准其任职资格的;

(二)金融机构董事(理事)、高级管理人员申请任职资格时存在不具备任职资格条件的情形,监管机构在审核时未发现,但在核准其任职资格后发现该情形的;

(三)不符合任职资格基本条件的人员通过不正当手段取得董事(理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

(四)依法应当撤销任职资格核准决定的其他情形。第二十六条

已拥有任职资格的拟任、现任董事(理事)和 9 高级管理人员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该人员任职资格失效,金融机构应及时将相关情况报告监管机构:

(一)监管机构发出任职资格核准文件三个月后,未实际到任履行相应职责,且未向监管机构提供正当理由的;

(二)因死亡、失踪、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而被金融机构停止其董事(理事)或高级管理人员任职的;

(三)因主动辞职、被金融机构解聘、罢免,或退休及身体原因等不再担任金融机构董事(理事)或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

(四)因被有权机关实施限制人身自由措施、被批捕、或被追究刑事责任而被金融机构停止其董事(理事)或高级管理人员任职的;

(五)因在同一法人机构内部调整职务而停止担任董事(理事)或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时间持续一年以上的。

第二十七条 金融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监管机构可视情节轻重及其后果,取消直接负责的董事(理事)、高级管理人员一年以上五年以下任职资格:

(一)违法违规经营,情节较为严重或造成损失数额较大的;

(二)内部管理与控制制度不健全或执行监督不力,造成损失数额较大或引发较大金融犯罪案件的;

(三)违反审慎经营规则,造成损失数额较大或引发较大金融犯罪案件的;

(四)未按照规定向监管机构提供报表、报告等文件或资料,经监管机构书面提示,拒不改正的;

(五)未按照规定进行信息披露,经监管机构书面提示,拒 10 不改正的;

(六)拒绝或者阻碍非现场监管或者现场检查,情节较为严重的;

(七)发生重大犯罪案件或重大突发事件后,不及时报案、报告,不及时采取相应措施控制损失,不积极配合有关部门查处案件或处理突发事件的;

(八)被停业整顿、接管、重组期间,未按照监管机构的要求采取行动的;

(九)有其他拒绝、阻碍、对抗依法监管的情形,情节较为严重的;

(十)有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银行业监督管理规定的情形,情节较为严重或造成损失数额较大的。

第二十八条 金融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监管机构可视情节轻重及其后果,取消直接负责的董事(理事)、高级管理人员五年以上十年以下任职资格:

(一)违法违规经营,情节严重或造成损失数额巨大的;

(二)内部管理与控制制度不健全或执行监督不力,造成损失数额巨大或引发重大金融犯罪案件的;

(三)严重违反审慎经营规则,造成损失数额巨大或引发重大金融犯罪案件的;

(四)向监管机构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报表、报告等文件或资料的;

(五)披露虚假信息,损害存款人和其他客户合法权益的;

(六)拒绝、阻碍、对抗依法监管,情节严重的;

(七)被停业整顿、接管、重组期间,非法转移、转让财产或者对其财产设定其他权利的;

(八)有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银行业监督管理规定的情形,情节严重或造成损失数额巨大的。

第二十九条 金融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监管机构可视情节轻重及其后果,取消直接负责的董事(理事)、高级管理人员十年以上直至终身的任职资格:

(一)违法违规经营,情节特别严重或造成损失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内部管理与控制制度不健全或执行监督不力,造成损失数额特别巨大或引发特别重大金融犯罪案件的;

(三)严重违反审慎经营规则,造成损失数额特别巨大或引发特别重大金融犯罪案件的;

(四)向监管机构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报表、报告等文件、资料,情节特别严重的;

(五)披露虚假信息,严重损害存款人和其他客户合法权益的;

(六)阻碍、拒绝、对抗依法监管,情节特别严重的;

(七)被撤销、宣告破产,或者引发区域性或系统性金融风险的;

(八)有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银行业监督管理规定的情形,情节特别严重或造成损失数额特别巨大的。

第三十条金融机构董事(理事)、高级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酌情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一)经尽职检查和责任认定,有充分证据表明,该董事(理事)、高级管理人员勤勉尽职的;

(二)该董事(理事)、高级管理人员对突发事件或重大风险积极采取补救措施,有效控制损失和不良影响的;

(三)对造成损失或不良后果的事项,在集体决策过程中曾明确发表反对意见,并有书面记录的;

(四)因执行上级制度、决定或者明文指令,造成损失或不良后果的,执行上级机构违法决定的除外;

(五)其他依法可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的情形。

第五章 金融机构的管理责任

第三十一条 金融机构应制定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管理制度,并及时向监管机构报告。

第三十二条

金融机构委派或聘任董事(理事)、高级管理人员前,应对拟任人是否符合任职资格条件进行调查,并将记录调查过程和结果的文档纳入任职资格申请材料。

第三十三条

金融机构确认本机构董事(理事)、高级管理人员不符合任职资格条件时,应停止其任职并书面报告监管机构。

董事(理事)、高级管理人员出现第十条、第十一条所列的不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情形的,金融机构应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金融机构应停止其任职,在三日内向监管机构书面报告。

第三十四条 出现下列情形时,金融机构应在三日内向监管机构书面报告:

(一)监管机构发出任职资格核准文件三个月后,相关拟任人未实际到任履行相应职责的;

(二)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辞职的;

(三)金融机构解聘董事(理事)、高级管理人员的;

(四)在同一法人机构内部调整职务而停止担任董事(理事)或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

(五)金融机构对其董事(理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给予处分的。

第三十五条 出现下列情形时,金融机构应及时停止相关董事(理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在三日内向监管机构书面报告:

(一)董事(理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死亡、失踪、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董事(理事)、高级管理人员被有权机关实施限制人身自由措施或被批捕的;

(三)董事(理事)、高级管理人员被追究刑事责任的。第三十六条 金融机构收到监管机构撤销、取消董事(理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决定的,应立即停止该人员的董事(理事)、高管职务,且不得将其调整到平级或更高级职务。

第三十七条 金融机构应按照本办法和银监会其他相关规定,向监管机构提交其离任董事长(理事长)、副董事长(副理事长)、高级管理人员的离任审计报告。

第六章 监管机构的持续监管

第三十八条 监管机构对金融机构按第三十一条制定的董 14 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管理制度进行评估和指导,并检查金融机构有关上述制度是否得到有效执行。

第三十九条 监管机构可以通过现场检查及非现场检查等方式对董事、高管人员履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

监管机构应建立和维护任职资格监管信息系统,整理和保管任职资格监管档案。

第四十一条 金融机构董事(理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被依法撤销、取消以及失效的,监管机构应在任职资格监管信息系统中注销其任职资格。

第四十二条 金融机构向监管机构报告其董事(理事)、高级管理人员相关情况的书面材料,由监管机构及时将相应信息录入任职资格监管信息系统。

金融机构根据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五)项、第三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报告的情况,由监管机构在任职资格监管信息系统中记为相应人员的不良记录。

第四十三条 监管机构对金融机构进行非现场监管和现场检查时,发现金融机构有违法违规、违反审慎经营规则、不配合监管、内部管理与控制制度不健全或执行监督不力等情形并造成不良后果的,在任职资格监管信息系统中将上述情况记为直接负责的董事(理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不良记录。

第四十四条 对于第四十三条所记载的董事(理事)、高级管理人员不良记录,由监管机构及时向该董事(理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任免机构或组织通报。

第四十五条

金融机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有下列 15 情形之一的,监管机构应在任职资格监管信息系统中如实记录:

(一)被监管机构或其他金融管理部门撤销、取消董事(理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

(二)被其他金融管理部门书面认定为不适合担任董事(理事)、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

(三)受到纪律处分、行政处分或行政处罚的;

(四)有违法、违规、违纪的不良记录的;

(五)监管机构认为应当记录的其他情形。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金融机构违反本办法委派或者聘任董事(理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该委派或者聘任无效。

第四十七条 金融机构对其董事(理事)、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管理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监管机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或情节严重的,可以区别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三十七条及第四十八条第一项规定采取监管措施。

第四十八条 金融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管机构除按本办法第四十七条采取监管措施外,还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及第四十八条对其进行处罚:

(一)未经任职资格审查任命董事(理事)、高级管理人员的;

(二)未及时对任职资格被终止人员的职务作调整的;

(三)以其他职务名称任命不具有相应任职资格的人员,授权其实际履行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职权的;

(四)报送虚假的任职资格申请材料或者故意隐瞒有关情况的;

(五)提交的离任审计报告与事实严重不符的;

(六)对于本办法规定的报告情形不予报告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金融机构设监事长的,对其参照董事长执行任职资格监管。

金融机构境外分支机构、附属机构从当地聘请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不适用本办法。

第五十条

金融机构对董事长(理事长)和高级管理人员进行审计的,董事长(理事长)和高级管理人员任期内各审计报告可视为其离任审计报告。

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机构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报告可视为其离任审计报告。

外资金融机构董事(理事)、高级管理人员的离职评价或在其任期内原任职机构出具的履职评价可视为其离任审计报告。

上述审计报告应包含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离任审计报告的基本内容,否则不得作为离任审计报告使用。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称银监会行政许可规章,是指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的一系列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包括但不限于《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资商业银行行政许可事项 实施办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外资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农村中小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非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称其他金融管理部门,是指中国人民银行、外汇管理局、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及境外金融管理部门等。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中“以上”均含本数或本级,“以下”不含本数或本级。

本办法中的“日”均指工作日。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实施后,金融机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监管不再适用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2_]第1号)。

本办法实施前银监会颁布的规章、规范性文件中,涉及金融机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相关条款与本办法有冲突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由银监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二О一二年 月 日起施行。

第四篇:高管任职承诺书

篇一:董事及高管履职承诺书

**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筹)

拟任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履职承诺书

经出资人协商,推选本人(**)为**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筹)董事长兼总经理拟任人。本人承诺:

1、拥护党的领导和改革开放政策,自觉遵守法律、法规,注重自我修养和自我约束,坚持原则、公道办事,遵守职业道德、社会公德及廉洁自律的有关规定,模范执行党风廉政建设的各项规定。

2、自觉遵守国家及湖北省有关小额贷款公司的相关规定,遵守公司章程。明确承诺参与管理并承担风险,不从事非法集资、非法证券等非法金融活动,不进行任何形式的对内、对外集资或吸收公众存款。成为红安县大别山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之后,将严格遵守《公司法》、《**省小额贷款公司试点暂行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认真履行董事义务,完善公司治理。

3、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4、有较强的资金实力;

5、无个人大额负债;

6、具备一定的经济金融知识;

7、能公正履职;

8、无犯罪记录和不良信用记录;

9、能确保有足够时间和精力有效履行相应职责;

10、无《公司法》规定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的其他情形。

承诺人:

**年**月**日 篇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承诺书

×××××××××有限公司

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承诺书

一、本人承诺在现行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等规定下成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公司)高管人员,在此过程中未通过或试图通过欺骗、隐瞒等非法方式取得公司高管人员任职资格。

二、本人承诺,在取得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后,遵纪守法、诚信勤勉,认真学习法律法规及各项规章文件,进一步掌握行业管理知识。使自己持续具备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条件并胜任高级管理人员职务。

三、本人承诺,在取得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后,诚信守法、恪尽职守,审慎高效地行使职权、履行义务,自觉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主动配合并接受相关部门的监管,维护所任职公司及其客户合法权益。发现有侵害公司及其客户合法权益的违法违规行为时,及时抵制和制止。如确实无法制止的,将在第一时间向相关部门报告。

四、本人承诺,在取得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后,将切实履行职责,促进并建立健全公司内部控制和风险管控制度,确保相关制度有效执行。在本人的职责范围内对公司经营管理活动的合法合规性负有责任,对所分管业务的违法

违规行为承担领导责任。

五、本人承诺,在取得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后,决不违背有关制度和政策规定。决不把个人利益凌驾于国家、集体和人民的利益之上。清正廉洁,决不徇私舞弊,决不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获取任何非法收入,决不挪用侵占公司及其客户的资产。

如本人上述声明存在虚假陈述或发生违背上述承诺事项的行为,本人愿意承担相应责任并接受处罚。

承诺人:

日 期:

篇三:高管人员任职承诺书

高管人员任职承诺书

本人(身份证号:)于 年 月 日入职担任 公司 岗位。鉴于本人作为公司高管人员,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现本人就以下事项做出郑重承诺:

1.本人承诺在职期间,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对公司的忠实和勤勉义务;

2.本人承诺在公司工作期间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及公司内部的规章制度,与公司上游供应商或下游客户发生业务往来期间不收受回扣,不联合串通侵吞公司财产,不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侵占公司的财产,损害公司利益;

3、本人承诺未经股东会同意,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公司同类的业务;

4、本人承诺在公司工作期间,不在与公司及公司关联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单位任职或以其他任何方式为其服务,也不得自己生产、经营与公司及公司关联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业务;

5、本人承诺在公司工作期间及离职后,不泄露、不使用、不使他人获得或者使用公司的商业秘密;不传播、不扩散不利于公司的消息或报道。

6、本人承诺因违反上述承诺所得的收入全部归公司所有。如给公司造成损失的,除应全额进行赔偿外还应向公司支付违约金 元。且公司有权单方解除与本人的劳动合同而不需支付任何经济补偿。

以上承诺均出于本人真实意愿,合法有效,且不存在欺诈、胁迫、重大误解、显失公平、乘人之危等情形。

承诺人:

年 月 日 篇四: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承诺书

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承诺书

一、本人确认不存在现行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等规定的不得成为银行高管人员的情形,未通过或试图通过欺骗、隐瞒等非法方式取得银行高管人员任职资格。

二、本人承诺,在取得银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后,遵纪守法、诚信勤勉,认真学习法律法规及中国银监会发布的各项规章文件,进一步掌握农发行管理知识。使自己持续具备银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条件并胜任高级管理人员职务。

三、本人承诺,在取得银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后,诚信守法、恪尽职守,审慎高效地行使职权、履行义务,自觉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银监会的有关规定,主动配合并接受中国银监会的监管,维护所任职银行及其客户合法权益。发现有侵害农发行及其客户合法权益的违法违规行为时,及时抵制和制止。如确实无法制止的,将在第一时间向中国银监会报告。

四、本人承诺,在取得银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后,将切实履行职责,促进所任职银行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和风险管控制度,确保相关制度有效执行。在本人的职责范围内对确保银行经营管理活动的合法合规性负有责任,对所分管业务的违法违规行为承担领导责任。

五、本人承诺,在取得银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后,决不违背有关制度和政策规定。决不把个人利益凌驾于国家、集体和人民的利益之上。清正廉洁,决不徇私舞弊,决不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获取任何非法收入,决不挪用侵占农发行及其客户的资产。

如本人上述声明存在虚假陈述或发生违背上述承诺事项的行为,本人愿意承担相应责任并接受处罚。

签名:

日期:

篇五:高管人员任职承诺书

高管人员任职承诺书

本人就以下事项做出郑重承诺:

一、本人在招聘中提供的个人简历、身份证明、学历证明、技能及专业资格证书、任职资格等相关文件是真实、合法、有效的,在招聘中无弄虚作假、故意隐瞒与招聘职位有关的事实和行为。

二、本人任职将严格遵守国家和地方的法律法规、企业的规章制度和本合同的约定,认真履行工作职责,按时完成工作任务、积极为企业服务。

三、本人无法律法规和企业规章制度禁止的担任该职位的情形。

承诺内容的真实性,并自愿承担由于虚假承诺应当承担的一切责任。

四、本人保证以上

第五篇:高管人员任职承诺书

高管人员任职承诺书

本人(身份证号:)于 年 月 日入职担任 公司 岗位。鉴于本人作为公司高管人员,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现本人就以下事项做出郑重承诺:

1.本人承诺在职期间,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对公司的忠实和勤勉义务;

2.本人承诺在公司工作期间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及公司内部的规章制度,与公司上游供应商或下游客户发生业务往来期间不收受回扣,不联合串通侵吞公司财产,不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侵占公司的财产,损害公司利益;

3、本人承诺未经股东会同意,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公司同类的业务;

4、本人承诺在公司工作期间,不在与公司及公司关联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单位任职或以其他任何方式为其服务,也不得自己生产、经营与公司及公司关联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业务;

5、本人承诺在公司工作期间及离职后,不泄露、不使用、不使他人获得或者使用公司的商业秘密;不传播、不扩散不利于公司的消息或报道。

6、本人承诺因违反上述承诺所得的收入全部归公司所有。如给公司造成损失的,除应全额进行赔偿外还应向公司支付违约金 元。且公司有权单方解除与本人的劳动合同而不需支付任何经济补偿。

以上承诺均出于本人真实意愿,合法有效,且不存在欺诈、胁迫、重大误解、显失公平、乘人之危等情形。

承诺人:

年 月 日

银监局高管任职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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