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民用航空运输机场工程项目建设用地指标
《民用航空运输机场工程项目建设用地指标》
发布日期1999年11月18日
第一章 总则
第1.0.1条为贯彻“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加强对民用航空运输机场建设用地的科学管理,以适应机场建设的需要,充分提高土地利用率,制定本建设用地指标。
第1.0.2条本指标是编制和审批民用航空运输机场建设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确定项目建设用地规模的依据,是编审初步设计文件,核定和审批建设项目用地面积的尺度。
第1.0.3条本指标适用于飞行区等级指标Ⅱ为C及以上、一条跑道的新建机场工程项目,改建和扩建机场工程项目可参照执行。
第1.0.4条机场建设用地必须贯彻国家有关建设、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正确处理建设用地与农业用地的关系,切实做到科学、合理和节约用地。
第1.0.5条本指标内容包括机场的飞行区,通信导航设施,航站综合区(包括生产辅助设施)、供油工程等,不包括各航空公司和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在场内设置的维修基地、机坪、培训和通用航空等业务设施用地,也不包括民航各单位在机场外(市内)的业务工作及生活福利设施的建设用地。
第1.0.6条机场用地应结合工程项目总平面规划、机场周围环境、居民点和环保的实际情况确定机场总的用地面积。
第1.0.7条机场工程项目建设用地,除执行本建设用地指标的规定外,尚应符合国家现行的有关标准和指标的规定。
第二章合理和节约用地的基本规定
第2.0.1条机场工程应根据机场性质、类别、等级和作用等确定经济合理的机场规模和构型,合理确定相应的机场用地规模。
第2.0.2条机场选址应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与当地城市规划相互协调,尽可能利用荒地、劣地,少占耕地。
第2.0.3条机场建设用地应统筹规划,合理安排。凡分期建设的项目用地原则上应分期征用;本期工程项目建设用地应相对集中;规划用地应标明预留范围,报当地政府主管部门备案保留规划用地权,可暂不征用。
第2.0.4条施工临时用地应尽量安排在永久性征地范围以内。对必要的弃土、取土、削坡、筑坡、净空处理等工程用地按技术标准严格控制,能复垦还田的土地做到复垦恢复使用。
第2.0.5条在对机场总平面规划进行多方案比较时,应同时从技术经济方面论证各方案用地的科学性和合理性。对功能相近的建筑,应尽量联建合建。
第2.0.6条改建、扩建机场工程项目应充分利用机场原有土地,尽可能减少新增土地面积。
第三章飞行区用地指标
第3.0.1条机场飞行区的用地包括升降带及其附属设施、滑行道及目视助航灯光工程地段。
第一节升降带及其附属设施用地指标
第3.1.1条一条跑道的升降带及其附属设施,含跑道、停止道、跑道端安全地区、围场路、围栏(界)等,用地应符合表3.1.1的规定。
第二节平行滑行道增加用地指标
第3.2.1条设有一条平行滑行道的飞行区增加用地面积见表3.2.1。第3.2.2条设有第二条平行滑行道的飞行区增加用地面积见表3.2.2。
第三节助航灯光用地指标
第3.3.1条助航灯光用地(包括维修道路在内),在升降带每端的用地指标应符合表3.3.1。第3.3.2条灯光变电站,每座用地指标为1200m。
2第四章通信导航设施地段用地指标
第4.0.1条仪表着陆系统包括航向台和下滑台,其保护区用地指标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航向台:当航向台建在跑道端320m处时,其保护区用地指标不应超过20000m2。当超过320m时,每增加1m,其保护区用地指标增加150m2;每减少1m,其保护区用地指标应减少150m2。
二、下滑台:当下滑台设在跑道和滑行道之间时,不另计护区用地面积,当设在距跑道中心线120m时,保护区用地面积为飞行区原有用地范围外增加的面积,其用地指标不应超过28000m2;当距跑道中心线超过120m时,每超过1m,其保护区用地面积增加400m2。
第4.0.2条近距归航台(NDB)宜与指点标台合建,其用地指标不应超过4000m2。
第4.0.3条远距归航台(NDB)宜与外指点标台(OM)合建,其用地指标不应超过5000m2。当外指点标台单建且天线置于地面时,其用地指标不应超过300m2;天线置于机房顶时,其用地面积应不超过270m2。
第4.0.4条航线归航台(NDB)用地指标不应超过5000m2。
第4.0.5条多卜勒全向信标/测距仪台包括机场内多卜勒全向信标/测距仪台和机场外多卜勒全向信标/测距仪台。机场内多卜勒全向信标/测距仪台用地指标不应超过3000m2,台站周围应设置直径为300m的保护区。
机场外多卜勒全向信标/测距仪台用地指标不应超过5150m2,台站周围应设置直径为300m的保护区。当场外多卜勒全向信标/测距仪台与航线归航台合建时,其用地指标不应超过8000m2。
第4.0.6条着陆雷达站应建在机场内,其用地指标不另计算。
第4.0.7条航管一/二次雷达站建于机场内时,其用地指标不应超过3600m2;建于机场外时,其用地指标不应超过5000m2。
第4.0.8条气象雷达站建于场外时,其用地指标不应超过3600m2;当建于场内时,其用地指标不应超过2000m2。
第4.0.9条区域管制中心(进近管制中心)单建时,其用地指标不应超过25000m2;当与其他建筑合建时,其用地指标不应超过10000m2。
第4.0.10条甚高频转播台单建时,其用地指标不应超过1500m2;当与其他台合建时,其用地指标不应超过800m2。
第4.0.11条无线电短波发射台采用四波道时,其用地指标不应超过3000m2;每增加一个波道,相应增加用地指标不应超过200m2。天线场地用地指标不应超过4000m2/付;采用四付以上天线时,其用地按85%计算。
第4.0.12条甚高频共用通信系统包括集中发信台和集中收信台。当甚高频共用通信系统在机场外单建时,其用地指标不应超过3000m2;当在机场内与航管或通信综合楼合建时,其用地指标不另计算。
第4.0.13条集群移动通信系统中心站建在机场外时,其用地指标不应超过3000m2;建在机场内时,应与其他建筑合建,当与机场内航管楼、通信楼合建时,不另增加用地指标。
第4.0.14条卫星地球站在机场外单建时,其用地指标不应超过202_机场内航管楼、通信楼合建时,不另增加用地指标。
第4.0.15条电话站单建时,其用地指标不应超过5000m2;当与其他建筑合建时,其用地指标不应超过2000m2。
第4.0.16条各通信导航设施用地不应超过表4.0.16所列指标。表中指标均按一个台站的面积计算,核计总面积时,应按实际台站数计算;各台站用地指标均未含进台道路,道路用地指标应按实际情况计算。;当与其他建筑合建时,其用地指标不应超过1000 m2。
第五章航站综合区用地指标
第5.0.1条机场的航站综合区一般由机坪区和航站区组成,为方便计算,将生产及辅助设施区并入航站综合区一并计算指标。机坪区包括站坪、停机坪、货机坪及附属的部分滑行通道。航站区包括旅客航站楼、货运设施、停车场及进场路场内部分主干道。
生产及辅助设施区包括航管综合楼、机务维修设施、航空加油站、地面加油站、消防站、医疗急救站、普通车库、特种车库、仓库、公用设施、各勤务保障及驻场单位用房、机场当局行政办公、安检、武警、海关、联检、公安等用房及场内的旅馆、餐厅等。
第5.0.2条各航空公司及其设在机场内的各项设施根据其驻场机队、机务维修等级和管理要求确定,其用地面积不包括在本指标范围之内。
第5.0.3条航站综合区内各区用地指标见表5.0.3。
第六章供油工程用地指标
第6.0.1条机场供油工程用地包括储油、输油、消防、环保、计量、化验以及值班、办公用房等用地。
第6.0.2条机场油库区用地指标见表6.0.2。
第6.0.3条油库铁路专用线用地按铁道部工业、企业级单线用地指标计算,每km铁路专用线用地指标为45000。
第6.0.4条铁路卸油站、卸油码头等因情况各异,可按实际估算。其中油库部分可按表6.0.2计算。
第七章场外道路管线及其他工程用地指标
第7.0.1条机场进场路(场外部分)和通往油库区及通信导航地段的道路用地采用国家有关道路用地指标。
第7.0.2条场外供电线路、有线通信线路、场外管线、排水、沟渠、输油管线及其他工程按实际情况确定用地面积。
第二篇:煤炭工业工程项目建设用地指标
煤炭工业工程项目建设用地指标
202_-07-09 | 作者: | 来源: 国土资源部 | 【大 中 小】【打印】【关闭】
煤炭工业工程项目建设用地指标 ― 矿井、选煤厂、筛选厂部分
关于批准发布 《 煤炭工业工程项目 建设用地指标 ― 矿井、选煤厂、筛选厂部分 》 的通知
建标 〔1996 〕630 号
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计委(计经委)、土地(国土)管理局(厅),计划单列市建委、计委、土地(国土)管理局,解放军土地管理局:
根据国家计委、国家土地管理局 《 关于编制建设项目用地定额指标的几点意见)((1987)国土 〔 建 〕 字第1 料号)和建设部、国家土地管理局 《 工程项目建设用地指标编制工作暂行办法 》(〔1989 〕 国土 〔 建 〕 字第169 号)的要求,按照国家计委 《 一九八八年建设工期定额、建设用地指标制订修订计划 》(计综(1987 〕2390 号)的安排,由煤炭工业部负责编制的 《 煤炭工业工程项目建设用地指标 ― 矿井、选煤厂、筛选厂部分 》,业经有关部门会审,现批准为全国统一的建设用地指标予以发布,自1997 年2 月1 日起施行。
本建设用地指标实施的监督管理工作,由国家土地管理局负责;其具体解释工作,由煤炭工业部负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国家土地管理局
一九九六年十二月十六日
编制说明
《煤炭工业工程项目建设用地指标 ― 矿井、选煤厂、筛选厂部分 》 是根据国家计委、国家土地管理局 《 关于印发(关于编制建设项目用地定额指标的几点意见)的通知)(〔1987 〕 国土 〔 建 〕 字第144 号)和建设部、国家土地管理局 《 关于印发(工程项目建设用地指标编制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1989 〕 国土[建 〕 字第169 号)的要求,按照国家计委 《 一九八八年建设工期定额、建设用地定额指标制订修订计划 》(计综 〔1987 〕2390 号附件十六之二)的安排,由我部负责主编,具体由北京煤炭设计研究院会同煤炭工业部沈阳、南京、武汉、选煤、重庆、西安设计研究院共同编制的。
编制过程中,编制组进行了广泛深人的调查研究,对煤炭工业矿井、选煤厂和筛选厂建设用地的情况和存在的问题进行了认真总结,分析论证了大量资料,遵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政策,坚持科学合理、节约用地的原则,多次征求各有关部门、单位及专家的意见,最后由我部召开了全国审查会议,会同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审查定稿。
本建设用地指标共分五章:总则、合理和节约用地的基本规定,矿井建设用地指标,选煤厂、筛选厂建设用地指标,标准轨距铁路装(卸)车站建设用地指标。
本建设用地指标系初次编制,在施行过程中,请各单位注意总结经验,积累资料,如发现需要修改和补充之处,请将意见和有关资料寄交北京煤炭设计研究院(地址:北京市德外安德路67 号,邮政编码:100011)和国家土地管理局建设用地司(地址:北京市西直门外大柳树路21 号,邮政编码:1000081),以便今后修订时参考。
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工业部
一九九六年十一月八日
第一章 总则
第1.0.1 条为贯彻“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每寸土地,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加强对建设用地的科学管理,适应煤炭工业工程项目建设用地的需要,提高土地利用率,制定本建设用地指标。
第1.0.2 条本建设用地指标是编制和审批煤炭工业工程项目矿井、选煤厂、筛选厂可行性研究报告,确定项目建设用地规模的依据;是编审初步设计文件,核定和审批建设项目用地面积的尺度。
第1.0.3 条本建设用地指标适用于煤炭工业新建矿井、选煤厂、筛选厂工程项目;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可参照执行。
第1 , 0.4 条本建设用地指标包括下列用地:
一、矿井建设用地指标包括:矿井工业场地、风井场地、研石排弃场、爆破器材库、防火灌浆站、瓦斯抽放站、场内准轨铁路装(卸)车站等的用地。
二、选煤厂、筛选厂建设用地指标包括:选煤厂、筛选厂工业场地,歼石排弃场,场内准轨铁路装(卸)车站等的用地。
第1.0.5 条本建设用地指标未包括标准轨距铁路专用线,场外道路、水运码头、其他场外运输、防洪、排涝工程、场外送、配电工程,研石发电厂、自来水厂、污水处理厂和生活区等项目的用地。
第1.0.6 条煤炭工业工程项目的建设,必须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工程建设和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正确处理工业与农业用地的关系,切实做到科学、合理、节约用地。
第1.0.7 条矿井、选煤厂、筛选厂工程项目用地,除执行本建设用地指标的规定外,尚应符合国家现行的有关标准、规范和指标的规定。
第二章合理和节约用地的基本规定
第2.0.1 条矿井、选煤厂、筛选厂工程项目建设,应根据煤炭工业发展需要,综合考虑资源、动
力、市场等条件,确定经济合理的建设规模。
第2.0.2 条矿井、选煤厂、筛选厂的工业场地场址选择应坚持合理利用和节约用地原则,在满足井田开拓、铁路运输、工程地质和环保要求的前提下,应充分利用荒地、劣地,不占或少占耕地和经济效益高的用地。
第2.0.3 条矿井、选煤厂、筛选厂的总平面布置,应根据项目的具体条件,因地制宜地贯彻煤炭工业 《 关于煤矿地面总体布置改革的若干规定 》(试行),生产、生产服务和生活服务设施应按三条线安排,集中设置辅助企业和生活区,改革机修和材料供应体制,简化工业场地设施,减少重复建设。
第2.0.4 条矿井、选煤厂、筛选厂工业场地的总平面布置,应结合生产工艺要求,进行多方案比较,从技术经济及节约用地方面选择最佳方案,并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按照建(构)筑物不同功能,因地制宜地分区布置。
二、采用先进科学技术,建筑物在满足生产使用、防火、环保、卫生、安全等要求的前提下应设计多层和联合建筑。矿井设计宜采用以主、副井为中心的联合建筑体系。
三、分期建设工程应便于前后期衔接。预留场地宜布置在场地边缘。
四、改建、扩建企业应充分利用已有场地、建(构)筑物和设施,尽量减少新征用地面积。
五、矿井及群矿选煤厂、筛选厂的辅助生产和仓储运输设施建(构)筑物、行政管理和生活服务设施应与矿井联合设置。
六、场地建(构)筑物及管线布置,应整齐、紧凑、建筑体形简洁。
第2.0.5 条矿井、选煤厂、筛选厂的研石应综合利用,充填塌陷区,或选择荒地、劣地、洼地、山沟地进行排弃,不应设永久性排弃场,周转场应进行土地复垦。
第2.0.6 条矿井、选煤厂、筛选厂建设项目的具体构成,应根据专业化协作和社会化服务的原则结合项目的具体情况确定。
第2.0.7 条矿井、选煤厂、筛选厂建设用地不得先征待用,多征少用。严禁征而不用、违法占用或改变用途。
第2.0.8 条矿井、选煤厂、筛选厂工程项目施工期间,材料堆放场地、施工道路以及其它临时设施的建设用地,应尽量在批准的项目用地范围内安排。
第三章矿井建设用地指标
第一节矿井工业场地
第3.1.1 条矿井工业场地建设用地指标,系按下列条件编制:
一、建设规模矿井建设规模按不同设计生产能力划分为:
大型井120、150、180、240、300、400、500、600万t / a 及以上;
中型井45、60、90 万t / a;
小型井6、9、15、21、30 万t / a。
二、开拓方式平铜、立井、斜井三种开拓方式,各种开拓方式均为一个主井和一个副井。
三、地面生产工艺有选煤生产工艺和无选煤生产工艺。
四、运输方式场内主要为窄轨铁路、带式输送机运输,场外主要为标准轨距铁路运输。
五、场地条件一个工业场地;地形平坦、自然地形平均坡度不大于4 %,无不良工程地质现象。
第3.1.2 条矿井工业场地建设用地,由下列工程设施的用地组成:
一、生产设施包括主、副井提升系统、地面生产系统和有选煤厂时的选煤系统等;
二、辅助生产设施包括动力和机修设施等;
三、公用工程设施包括给、排水和供热、供气系统等;
四、仓储运输设施包括材料仓库、支护材料加工和储运设施、储煤设施,不包括围墙内标准轨距铁路装车站及其附属设施等;
五、行政管理与生活服务设施包括矿办公室、采区办公室等。工业场地建(构)筑物及设施组成宜符合附录一表1 的规定。
第3.1.3 条矿井工业场地建设用地指标不宜超过表3.1.3 规定。
第二节矿井其它场地
第3.2.1 条风井场地一般包括通风机房、配电室、值班室以及场内道路、排水等建(构)筑物。专作排风用时,其场地围墙内用地面积小型井宜为0.3 hm?,中型井宜为 0.4 hm?,大型井宜为 0.5 hm?。兼作其他用途时,可按其使用情况另行增加。
第3.2.2 条防火灌浆站采取地面钻孔下浆,紧靠钻孔布置有关建(构)筑物,独立形成场地时,其用地面积宜为0.6 hm?(未包括取土场用地)。采取靠近某一井口或场地,合用一个场地布置有关建(构)筑物时,中、小型井用地面积宜为0.2 hm?(未包括取土场用地),大型井宜为0.4 hm?(未包括取土场用地)。取土场用地面积均应按3a 用土量另行计算。当有采暖设施时,可另行增加用地面积 0.2hm?。
第3.2.3 条瓦斯抽放站的用地面积宜为0.4 hm?(不包括储气罐用地)。当有储气罐时可另行增加储气罐用地面积。
第3.2.4 条矿井建设和生产期间研石的排弃,应设置周转场。其用地面积不分何种排弃和堆置方式,均应根据矿井建设规模大小按不大于7a 的排研量计算用地。当矿井带有选煤厂时,应另加选煤厂排研用地,选煤厂排研用地大小应根据其建设规模大小按不大于7a 选研量进行计算。当砰石外运排弃时,应另加外运线路用地面积。
第3.2.5 条矿井地面爆破器材库场地包括库房区和库前区,各区建(构)筑物组成宜符合附录一表4 的规定。其用地面积不宜超过表3.2.5 规定。
第四章选煤厂、筛选厂建设用地指标
第一节选煤厂
第4.1.1 条选煤厂可分为矿井型、群矿型、矿区型和用户型四种。
第4.1.2 条选煤厂工业场地建设用地指标,系按下列条件编制:
一、建设规模选煤厂建设规模按设计生产能力划分为三类厂型:
大型厂120、150、180、240、300、400、500、600 万t / a 及以上;
中型厂45、60、90 万t / a;
小型厂30 万t / a。
二、产品方案精煤、中煤、煤泥。
三、工艺和主要设备选煤工艺:跳汰、浮选、重介。主要设备:跳汰机、浮选机、斜(主)轮重介分选机。
四、厂房结构型式主要厂房采用多层钢筋混凝土框架结构或钢结构,其它建筑采用砖混结构。
五、运输方式原煤主要采用标准轨距铁路、窄轨铁路和带式输送机运输,产品煤主要采用标准轨距铁路运输。
六、场地条件地形平坦,自然地形平均坡度不大于4 %,无不良工程地质现象。
第4.1.3 条选煤厂工业场地建设用地,由下列工程设施的用地组成:
一、生产设施包括受煤和选煤系统等;
二、辅助生产设施包括动力和机修设施等;
三、公用工程设施包括给、排水系统、供热、供气系统等;
四、仓储运输设施包括材料仓库、药剂库、原煤、精、中煤储运设施、煤泥处理系统等,不包括围墙内标准轨距铁路装(卸)车站及其附属设施。
五、行政管理与生活服务设施包括厂办公室等。选煤厂工业场地建(构)筑物及设施组成宜符合附录一表2 的规定。
第4.1.4 条矿井型选煤厂建设用地指标与矿井工业场地建设用地指标合并考虑,不宜超过本建设用地指标第3.1.3 条、表3.1.3 规定。
第4.1.5 条群矿型选煤厂建设用地应按下列公式计算确定。
Ao= A1+A2×N
式中:Ao ― 群矿型选煤厂建设用地面积,(hm?);
A1 ― 所在矿井带选煤厂建设用地面积,(hm?);
A2 ― 与群矿型选煤厂同规模的矿井型选煤厂用地面积与同规模的矿井建设用地面积万t 用地指标之差,(hm?/万t);
N ― 外来煤数量,(万t);
第4.1.6 条矿区型选煤厂工业场地建设用地指标不宜超过表4.1.6 规定。
第4.1.7 条矿区型选煤厂工业场地建筑系数宜为30 %一37 %。
第4.1.8 条矿区型选煤厂选研排弃场的用地面积应按本建设用地指标第3.2.4 条规定执行。
第二节筛选厂
第4.2.1 条筛选厂可分为矿井型及独立型两种。其工业场地用地面积系按下列条件编制:
一、建设规模筛选厂建设规模按不同设计生产能力划分为:90、60、45、30、21 万t / a 五种。
二、产品方案不同粒度的分级煤。
三、工艺和主要设备工艺:选研和筛分。主要设备:振动筛、滚轴筛等。
四、运输方式场内主要为道路、窄轨铁路和带式输送机,场外主要为标准轨距铁路运输。
五、场地条件地形平坦,自然地形平均坡度不大于4 %,无不良工程地质现象。
第4.2.2 条筛选厂工业场地用地面积,由下列工程设施的用地组成:
一、生产设施包括受煤和筛分系统等;
二、辅助生产设施包括动力和机修设施等;
三、公用工程设施包括给、排水、供热、供气系统等;
四、仓储运输设施包括材料仓库、原煤和产品煤储运系统等;
五、行政管理与生活服务设施包括厂办公室等。筛选厂工业场地建(构)筑物及设施组成宜符合附录一表3 的规定。
第4.2.3 条独立型筛选厂工业场地建设用地指标不宜超过表4.2.3 规定。
第4.2.4 条独立型筛选厂建筑系数宜为30 %一37 %。
第4.2.5条独立型筛选厂选研排弃场的用地面积应按本建设用地指标第3.2.4 条规定执行。
第五章标准轨距铁路装(卸)车站建设用地指标
第5.0.1 条标准轨距铁路装(卸)车站(以下简称为车站)建设用地界线的划分,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当车站设有货运站台时,车站与矿井、选煤厂工业场地的分界线应以站台边线为界;无货运站台地段,当设有水沟时,以靠近工业场地一侧的水沟边线为界;当无水沟时,应以铁路路基与工业场地地坪相交边线为界。
二、车站与区间线路的分界,应以车站咽喉区最外进站道岔基本轨接缝外50m 处为界。
三、车站未与工业场地相邻地段,应按工业企业铁路用地的现行规定执行。
第5.0.2 条矿井装车站建设用地指标,系按下列条件编制:
一、津设规樟根据矿井设计牛产能力分为60 万t / a 及以下、90~180 万t / a、240 ~400 万t/a 三种。
二、装车站为终端站型并分为横列式和纵列式两种。
三、装车站到发线有效长分为850、750、650m 三种。对于60 万t / a 及以下的矿井,采用半列装车,其装车站到发线有效长分为450、400、350m 三种。
四、装车站的布置能满足煤车送空取重和材料车卸车作业;无客运;采用9 号道岔;装车时间每列不超过2h。
五、地形平坦,地面横坡不大于4 %,无不良工程地质现象,路基平均填挖高度为 2m。
第5.0.3 条矿井装车站建设用地指标,不宜超过表5.0.3 规定。
第5.0.4 条当矿井设有选煤厂时,其装车站的用地指标,除应符合本建设用地指标表5.0.3 的规定外,尚需增加煤泥线和油脂线的用地,其增加用地面积,不宜超过表5.0.4 规定。
第5.0.5 条矿区型和群矿型选煤厂装(卸)车站建设用地指标,系按下列条件编制:
一、建设规模根据选煤厂设计生产能力分为60 万t / a 及以下、90 ~ 150 万t / a、180 ~ 240 万t / a、300 ~ 400 万t / a 四种。
二、其他编制条件与本建设用地指标第5.0.2 条第二至第五款相同。
第5.0.6 条矿区型及群矿型选煤厂装(卸)车站建设用地指标,不宜超过表5.0.6 规定。
第5.0.7 条装(卸)车站生产房屋建设用地指标,应按其建筑系数为20 %计算确定。
第5.0.8 条装(卸)车站建设用地指标的调整,宜符合下列规定:
一、当装(卸)车站路基平均填、挖高度不等于 2m时,其用地面积可根据实际平均填、挖高度与 2m之差值乘以本建设用地指标表5.0.3 或表5.0.6 中“每米填挖高度调整值”所得的调整数进行调整。
二、当装(卸)车站为通过式站型时,可按增加1 股正线进行调整。
三、当装(卸)车站位于地面横坡大于4 %的地段时,其用地面积可按表5.0.8 规定进行调整。
四、当装(卸)车站位于风沙、雪害、多年冻土以及其他特殊条件的地区,其建设用地面积可根据具体情况另行增加。
附录一:
工业场地组成、矿井工业场地建(构)筑物及设施组成、选煤厂工业场地建(构)筑物及设施组成.筛选厂工业场地建(构)筑物及设施组成 .爆破器材库场地建(构)筑物组成
附录二:
调整系数 1 .地形调整系数
当工业场地位于自然地形平均坡度大于4 %影响场地总平面布置时,其用地面积可按表1 进行调整。、湿陷性黄土调整系数
当工业场地位于 Ⅱ、Ⅲ级自重湿陷性黄土地区时,其用地面积可按表2 进行调整。、当工业场地位于受洪涝威胁地区,需作防洪排涝工程设施时,其用地面积按具体情况确定。.由于地形和煤层赋存条件限制,矿井采取多场地开拓布置时,包括主井与副井分别位于二个工业场地或主、副井口与装车站分为两个工业场地,以及一个矿井多坑口出煤等,其工业场地建设用地,可根据实际情况调整确定。.当工业场地位于多年性冻土、膨胀土、溶洞、滑坡等不良工程地质以及因地震影响需增加用地面积时,可根据实际情况调整确定。、凡同时有两个以上(含两个)调整系数,其用地面积按下列公式计算。
Ao= A 〔1 +(Kl 一1)+(K 2一1)+ „ „(K n一1)〕
式中:Ao ― 调整后的用地面积,(hm?);
A ― 规定的用地面积,(hm?);
K 1K2 „Kn ― 调整系数。
附录三:征地范围的计算 .工业场地征地范围宜按工业场地围墙轴线外1 ~ 2m 计算; .山区或丘陵地区按台阶布置进行平场的,征地范围,填方可按放坡脚线外 2m计算;挖方可按波及范围外 2m计算;砌挡墙时,可按墙脚跟外或墙顶端外 2m计算;自然地形平均坡度为15%或以上时,可按斜面进行计算征地面积; .紧贴工业场地有防、排洪沟时,可按沟外侧l ~ 2m 计算; .爆破器材库区有围墙时,宜按围墙轴线外3 ~ 5m 计算,无围墙时参考有关规定计算
第三篇:建材工业工程项目建设用地指标
建材工业工程项目建设用地指标
202_-05-30 | 作者: | 来源: 国土资源部 | 【大 中 小】【打印】【关闭】
主编部门: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 批准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国家土地管理局
施行日期:1993 年10 月1 日
关于批准发布 《 建材工业工程项目建设用地指标(水泥、玻璃部分)》 的通知
建标[1993]511 号
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计委(计经委)、土地(国土)管理局(厅),计划单列市建委、计委、土地(国土)管理局,解放军土地管理局:
根据国家计委、国家土地管理局 〔1987 〕国土[建 〕 字第 144 号和建设部、国家土地管理局[ 1989 ] 国土 〔 建 〕 字第169 号文的要求,按照国家计委计标 〔1988 〕281 号文的安排,由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负责编制的 《 建材工业工程项目建设用地指标(水泥、玻璃部分)》,业经有关部门会审,现批准为全国统一的建设用地指标予以发布,自一九九三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本建设用地指标实施的监督管理工作,由国家土地管理局负责;其具体解释工作,由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负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国家土地管理局 1993 年7 月2 日
编制说明
《 建材工业工程项目建设用地指标(水泥、玻璃部分)》,是根据国家计委、国家土地管理局[ 1987 ]国土[建 〕 字第144 号 《 关于印发<关于编制建设项目用地定额指标的几点意见>的通知 》 和建设部、国家土地管理局[1989]国土[建]字第169 号 《 关于印发<工程项目建设用地指标编制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 的要求,按照国家计委计标「1988 」281 号 《 关于印发<一九八八年工程项目建设标准制订计划>等的通知 》 的安排,由我局负责主编,具体由我局南京水泥工业设计研究院和我局秦皇岛玻璃工业设计研究院共同编制的。
编制过程中,编制组对国内已经投产以及正在建设的水泥厂、浮法玻璃厂作了广泛地调查研究,搜集了大量的文字、数据和图纸资料,在此基础上,根据国家和建材行业有关政策法规,结合实际情况,进行了认真地分析整理、数理统计、模拟制图,广泛征求了全国各有关部门、单位及专家的意见,最后由我局召开了全国审查会议,会同各有关部门审查定稿。
本建设用地指标包括建材工业中的新型干法生产工艺水泥厂和浮法生产工艺玻璃厂两个部分的工程
项目建设用地指标,共分四章一个附录,其主要内容有总则、合理和节约用地的基本规定,新型干法生产工艺水泥工厂项目建设用地指标、浮法生产工艺玻璃工厂项目建设用地指标;附录为其它窑型和其它生产方法的水泥工厂项目建设用地指标。
本建设用地指标系初次编制,在施行过程中,请各单位结合工程实践,认真总结经验,注意积累资料,如发现需要补充和修改之处,请将意见和有关资料寄交国家土地管理局建设用地管理司(地址:北京市西直门外大柳树路21 号,邮政编码:100081)和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综合计划司(地址:北京市百万庄,邮政编码:100831)或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南京水泥工业设计研究院(地址:江苏省南京市汉中路209 号,邮政编码:210005)和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秦皇岛玻璃工业设计研究院(地址:河北省秦皇岛市燕山大街,邮政编码:。66000),以便今后修订时参考。
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 1993 年 2 月 15 日
第一章总则
第1.0.1 条为贯彻“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每寸土地,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加强建设用地的科学管理,适应建材工业建设用地的需要,提高土地利用率,特制定本建设用地指标。
第1.0.2 条本建设用地指标是编制和审批建材工业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确定项目建设用地规模的依据,是编审初步设计文件,核定和审批建设项目用地面积的尺度。
第1.0.3 条本建设用地指标适用于新型干法生产工艺水泥工厂和浮法生产工艺玻璃工厂新建工程项目;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可参照执行。
第1.0.4 条建设用地指标内容包括主要生产、辅助生产、公用工程、仓贮、运输以及厂区行政管理和厂区生活服务设施的建设用地,未包括厂外工程及生活福利设施的建设用地。
第1.0.5 条新型干法生产工艺水泥工厂和浮法生产工艺玻璃工厂工程项目建设用地必须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建设、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正确处理工业与农业的关系,切实做到科学、合理、节约用地。
第1.0.6 条新型干法生产工艺水泥工厂和浮法生产工艺玻璃工厂工程项目建设用地,除执行本建设用地指标的规定外,尚应符合国家现行的有关标准、规范和指标的规定。
第二章合理和节约用地的基本规定
第2.0.1条建材工业工程项目建设,应根据建材行业发展需要,综合考虑资源、运输、动力、市场、资金等条件,确定经济合理的建设规模。
第2.0.2 条厂址选择应符合当地城镇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要求,可利用荒地、劣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和经济效益高的土地。
第2.0.3 条建材工业工程项目建设在技术经济合理的条件下,应尽量采用能缩短工艺流程的先进生产工艺和装备。
第2.0.4 条分期建设的项目,用地应远近结合,统筹规划,分期征用。近期建设用地应合理集中,远期建设发展用地应预留在厂外;后期工程与前期工程在生产流程、运输方式上有密切联系,确需预留在厂内的用地,亦应严格控制。
第2.0.5 条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应充分利用现有的场地和设施,尽量减少新征土地面积。
第2.0.6 条建材工业工程项目建设应贯彻专业化协作的原则,扩大社会化协作范围,减少工厂组成项目。
第2.0.7 条厂区建、构筑物和运输线路,应按照生产工艺和物料流程,充分利用地形、地势合理布置。对生产联系密切、性质近似的车间、仓库和辅助建筑物,在满足生产使用和符合安全、卫生要求的条件下,宜组建成联合厂(库)房或采用多层厂(库)房。
第2.0.8 条厂前区设置方式应根据工厂规模和实际需要确定,厂前区建筑宜合理组合、集中布置。
第2.0.9 条厂区通道宽度应根据使用功能,并结合管线布置合理确定。在符合安全要求和技术经济合理的条件下,架空管线宜集中共架布置,埋地管线宜共沟布置。
第2.0.10 条建材工业新建工程项目应合理选择运输方式。当采用铁路运输时,在满足生产工艺和铁路运营要求的条件下,厂区铁路线应尽量集中布置,减少被厂区铁路分割不能充分利用的土地面积。
第2.0.11 条工厂总平面布置应作多方案比较,从技术经济方面论证工程项目建设用地的合理性,在生产工艺合理的前提下,应选择合理和节约用地的最佳方案。
第三章新型干法生产工艺水泥工厂项目建设用地指标
第3.0.1 条新型干法生产工艺水泥工厂项目建设用地指标,系按下列条件编制:
一、建设规模
日产熟料4000t,年产水泥 130×10t;日产熟料 2000t,年产水泥65×10t;日产熟料 1000t,年产水泥32.5×10t;窑的年运转率以300d 计。
二、产品方案按525#硅酸盐水泥和525#普通硅酸盐水泥各占50 %计。
三、厂房组合形式厂房基本上为单体建筑。
四、工艺和主要装备采用新型干法生产工艺,主要缎烧设备为带分解炉的旋风预热器窑。
五、运输方式采用铁路运输,但厂区内不设置企业站。
六、场地条件微丘、坡地,场地横坡为5 %以内的通常场地。
七、协作条件
大型备件、铸钢件、铸铁件、热处理件、大型加工件、标准件由外协解决;机械设备和运输设备的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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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也按外协考虑。
第3.0.2 条厂区建设用地,由下列工程设施的用地组成:
一、生产设施主要包括原料预均化设施,生料粉磨、均化设施,燃料破碎、粉磨设施,熟料烧成设施,石膏破碎设施,水泥粉磨和包装等设施,各类原燃料、成品半成品的中间贮存和输送设施以及相应的生产管理、质量控制和自动化控制等设施。
二、动力公用设施主要包括变配电设施、给排水和水处理设施、供气供热设施、小型贮油等设施。
三、辅助生产设施主要包括仪表修理、机电修理和汽车修理设施,备品备件和材料库房(包括润滑油库、电石氧气库、耐火材料库等)设施以及生产用车车库和加油等设施。
四、仓贮运输设施主要包括原、燃料进厂卸载和贮存设施,水泥成品贮存和装运设施,露天存料场地,以天然气或重油为生产用燃料时的贮气或贮油等设施,厂内铁路和道路的配置和货物计量等设施。
五、行政管理及生活服务设施主要包括办公室、化验室、食堂、浴室、医务室、行政、消防车车库等。
第3.0.3 条水泥工厂厂区建设用地指标应按表3.0.3 的规定确定。
第3.0.4 条当项目建设的具体条件与本建设用地指标规定的条件不同时,厂区建设用地应根据实际需要,经技术经济论证后调整确定。
第3.0.5 条水泥工厂的建筑系数宜为25%一30%。项目建设在技术经济合理的条件下,应尽量提高建筑系数。
第四章浮法生产工艺玻璃工厂项目建设用地指标
第一节厂区建设用地指标
第4.1.1 亲浮法生产工艺玻璃工厂项目建设用地指标,系按下列条件编制:
一、建设规模 熔窑日熔化量300t;熔窑日熔化量500t;熔窑日熔化量700t。
二、工艺和主要装备
采用先进的浮法生产工艺,达到国外八十年代装备水平。主要生产设施具有较高的机械化、目动化水半,关键部位用计算机和工业电视进行监控。
三、厂房组合形式 主要生产车间为联合厂房。
四、原、燃料为块料进厂(粒度≦50mm),贮存期为三个月;燃料为重油,贮存期为一个月。成品包装集装架(箱)占70 %,木箱占30 %,贮存期为半个月。
五、运输方式
以铁路运输为主,汽车运输为辅。
六、场地条件
场地平坦,横坡为3 %以内的通常场地。
七、协作条件
机电设备大修由外协解决,成品集装架(箱)由外单位加工,厂内仅考虑维修。
第4.1.2 条厂区建设用地,由下列工程设施或系统设施的用地组成:
一、原料系统主要包括原料库、碱硝库、块料堆场、原料车间、混合房及原料输送设施等。
二、燃料系统主要包括贮油罐、零位油罐、油泵房、卸油设施等。
三、浮法生产联合车间主要包括熔化工段、成形工段、退火工段、节装工段、成品库、碎玻璃系统、余热锅炉房等。
四、保护氧体系统主要包括氮氧站、氢氧站、灌氧站等。
五、动力公用设施主要包括厂区总变配电设施、给排水设施和循环水系统、供气(压缩空气)供热设施等。
六、辅助生产设施主要包括机电及仪表维修车间、造箱车间及木板库、集装架(箱)堆场及维修间、打砖房及耐火砖库(棚)、综合材料库及堆场(备品备件、五金、建筑材料、劳保用品、耐火材料、润滑油等)、生产用车车库扩加油设施等。
七、行政管理及生活服务设施,主要包括办公楼、化验室、食堂、单身及倒班宿舍、医务室、浴室、行政用车车库等。
八、其它设施,主要包括铁路、道路的配置和货物计量设施、运载车辆停车调车场等。
第4.1.3 条浮法生产工艺玻璃工厂厂区建设用地指标,宜按表4.1.3 的规定确定。
第4.1.4 条不同条件下,厂区建设用地指标的调整系数宜按表4.1.4的规是确定。
第4.1.5 条当项目建设具体条件与本建设用地指标规定的条件不同时,除4.1.4 条规定外,厂区建设用地应根据实际需要,经技术经济论证后调整确定。
第4.1.6 条浮法生产工艺玻璃工厂建筑系数宜不低于35 %。项目建设应在技术经济合理的条件下,尽量提高建筑系数。
第二节单项工程建设用地指标
第4.2.1 条浮法生产工艺玻璃厂单项工程建设用地,应按表4.2.1的规定确定。
附录:
其它窑型和其它生产方法的水泥工厂项目建设用地指标
一、本建设用地指标系按下列条件编制:
湿法回转窑的年运转天数以328.5d 计算,其它干法小型带分解炉窑和预热器窑的年运转天数以3ood 计算。水泥品种除机械立窑外均按525 “硅酸盐水泥与525 ”普通硅酸盐水泥各占 50 %计,其产量分别按:
湿法回转窑
日产熟料2×720t,年产水泥51.1×10t 日产熟料 2×600t,年产水泥42.6×10t 干法回转窑
日产熟料700t,年产水泥23×10t 日产熟料600t,年产水泥20×10t 日产熟料300t,年产水泥10×10t 机械立窑年
产矿渣水泥20×10t 年产矿渣水泥10×10t
二、其它窑型和其它生产方法的水泥工厂建设用地指标宜按下表的规定确定。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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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干法小型水泥厂一般不要求铁路运输,但若条件许可建设方便,可修建一至二股厂内线,但用地无需增加。
四、干法小型水泥厂一般不考虑或仅适当考虑一些简单的原、燃料预均化设施
第四篇:民用航空运输机场航空安全保卫规则(推荐)
民用航空运输机场航空安全保卫规则 202_年4月5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确保民用航空运输机场安全正常运行,保证«国家民用航空安全保卫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民用航空运输机场(含军民合用机场的民用部分),以及与民用航空运输机场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通用航空机场航空安全保卫规则另行制定。
第三条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负责对民用航空运输机场航空安全保卫工作进行统一管理,民航总局航空保安职能部门负责具体实施。
民用航空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地区管理局)及其派出机构根据民航总局的规定,负责监管辖区内民用航空运输机场航空安全保卫工作。
第四条 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支持民用航空运输机场(以下简称机场)开展航空安全保卫工作,并对其管理 机场的航空安全保卫工作承担领导责任。
第五条 旅客以及其他进入机场的人员,应当遵守有关航空安全保卫的法律法规和本规则。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六条 机场管理机构是本机场航空安全保卫工作第一责任人,负责实施有关航空安全保卫规章、标准和措施,防止非法干扰行为,保证有关人员和财产安全。
第七条 机场管理机构在安全保卫方面的职责包括:
(一)制定机场航空安全保卫方案,并确保方案的适当和有效(执行)。
(二)依法设有相应的航空安全保卫机构,配备与机场呑吐量相适应的人员和设施装备,并按照标准提供工作和办公场地,使之能够具体承担并完成相应的航空安全保卫工作。
(三)将安全保卫需求纳入机场新建、改建和扩建的设计和建设中。
(四)按照《国家民用航空保安培训大纲》对员工进行培训。
(五)按规定及时上报非法干扰民用航空信息和事件。第八条 机场应当按照规定成立机场航空安全保卫委员会,协调监督机场管理机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和机场租户等驻场单位实施机场航空安全保卫方案。
第九条 机场管理机构及有关部门应当接受局方的在任何时间或 地点对其进行的监督或检查,以确定其是否符合:
(1)本规则的规定;
(2)本单位航空安全保卫方案的要求;
(3)其他中国民用航空规章有关安全保卫的相应要求。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局方的要求,提供能够证明其遵守本条上款的证据,其中包括记录、档案的副本。
第三章 安全保卫方案的审定
第十条 机场航空安全保卫方案应当按照规定报民航总局或者地区管理局审定。
第十一条 年客流量在200万以上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所在城市机场航空安全保卫方案报民航总局审定,其他机场航空安全保卫方案报地区管理局审定。第十二条 方案的形式和内容
(一)方案的形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1)以书面形式独立成册;(2)采用易于修订的形式;
(3)在修订过的每一页上注有最后一次修订的日期。
(二)方案的内容应当包括:(调研方案包括的内容)
1、机场的基本情况,;
2、机场保安委员会的组成及成员名单、联系方式;
3、机场及保安部门之间职责分工;
4、机场保安区域的划分(分条或附件列明);
5、控制区管理和进出控制(候机楼通道及围界道口);
6、控制区证件(人员及车辆的证件种类、内容、申办程序、管理制度);
7、旅客及手提行李的保安控制;
8、托运行李的保安控制;
9、航空货物的保安控制;
10、航空器的看护;
11、非法干扰的应急反应;
12、人员的招录和培训;
13、质量控制措施。
(1)航空安全保卫机构的设置与职责,其中包括安全保卫的副总裁或者副总经理及其替代人员、安全保卫主管的姓名,以及全天24小时联系的具体方法;
(2)为满足本规则第*条(*)款安全保卫主管的职责要求所采用的程序;
(3)为满足本规则第*条人员的配备要求所采取人员的配备标准;
(4)安全保卫训练大纲;
(5)控制值勤时间、飞行时间和休息期的详细程序;(6)为满足本规则第*条安全保卫器械的要求所采取的程 序;
(7)为满足本规则第*条关于机场执法人员的要求所采取的程序;
(8)为满足本规则第*条预留座位的要求所采取的程序;(9)为满足本规则第*条航空器保安检查的要求所采取的程序;
(10)为满足本规则第*条关于武装人员的运输要求所采取的程序;
(11)为满足本规则第*条关于押解或遣返接受司法或行政强制措施的人员乘坐航空器的要求所采取的程序;
(12)为满足本规则第*条关于驾驶舱的安全保卫要求所采取的程序;
(13)为满足本规则第*条关于扰乱性旅客的管理要求所采取的程序;
(14)为满足本规则第*条关于空中安全保卫记录的要求所采取的程序;
(15)为满足本规则第*条关于背景调查的要求所采取的程序;
(16)本规则第*条规定的应急预案;
(17)为满足本规则第*条关于炸弹威胁和空中劫机威胁的要求所采用的程序;
(18)为满足本规则第*条关于非法干扰行为报告的要求所 采取的程序;
(19)《国家民用航空安全保卫规划》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三条 方案的批准和修订
(一)安全保卫方案的初始批准。机场管理机构必须至少在准备开始运行前90天,将其安全保卫方案提交民航总局公安局进行批准。批准程序如下:
(1)民航总局公安局在接到提交的安全保卫方案后20个工作日内,对方案进行审查。如果认为符合要求,则批准该方案;否则将书面通知需修改该方案,以满足本规则的相应要求。
(2)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在接到修订通知后 个工作日内,将修改后的安全保卫方案提交民航总局公安局,或者请求民航总局公安局重新审议其提出的修订内容。
(3)民航总局公安局根据接到的重新审议请求,可以更改或撤销原修订内容,或者对原修订内容予以肯定。
(二)机场管理机构要求的修订。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制定对安全保卫方案的修订程序,通过对方案的不断修订,确保其现行有效。机场管理机构可以按如下程序,向民航总局提出修订其安全保卫方案的要求:
(1)所提出的修订要求必须在生效日期前至少45天提交给民航总局公安局。
(2)民航总局公安局在收到修订请求后20个工作日内,书 面批准或否决该修订请求。
(3)如果民航总局公安局认为修订内容能够保护航空安全和公众利益,并且达到本部要求的安全保卫水平,则将批准机场管理机构提出的对安全保卫方案的修订。
(4)在收到对修订的否决后 个工作日内,机场管理机构可以向民航总局公安局提出重新审议该否决意见的请求。
(5)在接到重新审议的请求后,民航总局公安局可以批准该修订内容,或者对否决意见予以肯定。
(6)任何机场管理机构可以代表其他机场管理机构,联名提交修订意见。
(三)民航总局公安局要求的修订。出于保护航空安全和公众利益的需要,民航总局公安局可以按下述程序提出对安全保卫方案的修订要求:
(1)民航总局公安局以书面形式向机场管理机构提出修订建议通知,规定机场管理机构可以在不少于15个工作日的时间内,对修订提出书面意见或评论。
(2)在认真考虑过全部意见、评论及相关资料后,民航总局公安局将通知机场管理机构最终的修订内容或者撤销修订建议通知。如果修订内容被通过,则在机场管理机构收到修订通知后不少于20个工作日后生效,除非航空器运营人在修订内容生效前10个工作日内提出重新审议的请求。机场管理机构必须将提请重新审议的书面请求发送给民航总局公安局。如果提请重审的书面请求及时,则会推迟 修订的生效日期。
(3)收到提请重新审议的书面请求后,民航总局公安局可以修改或撤销原修订内容,或者对修订内容予以肯定。
(四)紧急修正案。如果民航总局公安局发现存在涉及航空运输安全、需要立即采取行动的紧急情况,则应立即发布紧急修正案,无需采用本条(c)款规定的提前通知和征求意见的程序。在这种情况下,民航总局公安局将在修订通知中加入对修订原因和调查结果的简要陈述。机场管理机构可以根据本条(c)款的程序,提出重新审议的书面请求,但该请求不会推迟紧急修正案的生效时间。
第十四条 机场航空安全保卫方案标准要求可高于国家标准和本规则要求。若企业标准高于国家标准,则在局方审计和检查监督中依据企业标准。
第十五条 经局方审定的方案即具有约束力,机场管理机构及有关单位必须执行;该方案同时纳入局方审计和检查监督范围。
第十六条 方案的分发和保存
(一)机场管理机构在其主营业地至少要保存一份完整的安全保卫方案原件。
(二)在每个服务部门有一份易于得到的安全保卫方案完整副本或者相关部分,或者相应的实施细则。
(三)安全保卫方案的分发、透露必须受到限制,只局限于应知 人员知道。
第四章 机场运行时的审查
第十七条 机场开放使用时的审查
参考《民用机场建设管理规定》(民航总局第129号令,202_年12月1日起施行)运输机场工程验收和行业验收的基本内容和程序。
第十八条 换发机场使用许可证时的审查
参考《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规定》(民航总局第156号令,202_年11月7日起施行)有关内容。
第十九条 机场改扩建时的审查
参考《民用机场建设管理规定》补充审查。
第二十条 具体的安全保卫条件
根据《民用航空运输机场安全保卫设施标准》等法规标准要求。
第二十一条 应当有依法设立的安检机构,提供场地、符合总局要求的流程和设备。
第二十二条 机场应当有依法派驻的公安机构。
第二十三条 机场应当配有与机场等级相适应的消防组织和设施 设备。
第二十四条 机场如需设立其他安全保卫机构,应当符合《民用航空保安服务机构管理规定》。(如何设置或再进一步要求设置保卫机构)
(人员、机构、设备、经费保证标准)第五章 机场控制区管理和通行管制 第一节机场控制区管理
第二十五条 基本要求
机场开放使用应当设有机场控制区。机场控制区(Security restricted area)是指根据安全需要在机场划定的进出受到限制的区域。第二十六条 备案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会同相关部门,确定其运行活动对民用航空的持续安全至关重要的区域,将其划定为机场控制区,并报民航地区管理局公安局备案。第二十七条 划分
机场控制区应当根据安全保卫需要,划定为候机隔离区、行李分拣装卸区、航空器活动区和维修区、货物存放区等,并分别设置安全防护设施和警示标志。(控制区的安全等级要不要划分,如高度保安区、一般保安区)
机场应当设立受到爆炸物等威胁的民用航空器和可疑货物、行李的保安隔离停放区。
具体划分的区域应当在机场航空安全保卫方案中列明。第二十八条 基本措施要求
机场控制区应当有严密的安全保卫措施,实行封闭式分区管理。机场管理机构应当保持机场控制区围界处于持续良好状态,并且符合MH7003-200X《民用航空运输机场安全保卫设施标准》的要求。
机场控制区通道口的数量应当尽量减少,通道口应当具有与围界同等隔离效果的设施保护。
直接通往机坪的控制区道口,应当安装安检设备和防冲撞设施。监控系统符合MH7008-202_《民用航空机场安全防范监控系统技术规范》。
第二节机场控制区通行管制
第二十九条 基本要求。
机场控制区应当配备符合标准的设施设备和足够的人员进行管理,防止未经许可的人员、车辆进入。
进出机场控制区,应当采用通行证制度加以控制。
人员与车辆进入机场控制区,必须佩戴(带)机场控制区通行证件并接受保安人员的检查。第三十条 通行证件的种类
长期和短期/临时/一次性;(调研:对种类、名称进行规范,划分 种类标准可否换成有人陪伴、无人陪伴两类)
无人陪伴与有人陪伴; 普通与特殊。
(人证与车证?车辆通行证件另行规定)第三十一条 通行证件的内容。
机场控制区通行证应当至少包含下列内容:
a.持证人近期照片;(临时性、一次性证件是否要求含照片??)b.有效起止日期; c.可进入的控制区区域; d.持证人姓名; e.持证人单位; f.证件编号、暗记; h.发证机关; I.其他技术要求。(j.是否准驾。?)
第三十二条 通行证件的申办
申请办理机场控制区通行证应当由驻场相关单位向发证机关提出书面申请;
申办证件人员应当接受机场安全保卫规章及证件使用管理培训。第三十三条 通行证件的制发
发证机关应当对申请的理由进行审核,严格控制发放范围; 发证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申请人员进行背景调查并建档备查;
机场控制区通行证件制作应符合《民用机场控制区通行证件制作技术标准》。(考虑标准中证件信息的联网共享对比)通行证使用期限一般不超过2年。(时限?征求意见)
第三十四条 通行证件的管理
机场控制区通行证的发放,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条例》有关规定,并将发放程序和管理制度列入本机场航空安全保卫方案。
第三十五条 人员通行管制
旅客乘机应当通过安全检查通道进入指定的候机和登机区域。工作人员进出机场控制区应当佩带有效通行证件,经通道口值守人员查验无误后,方能出入指定的控制区域。第三十六条 车辆通行管制
机动车辆进入机场控制区应当实施通行证管理制度。车辆通行证应当至少包含下列内容: a.车辆牌号; b.车主单位名称; c.有效起止日期; d.可进入的控制区区域; e.准许通行的通道口; f.发证机关; g.其他技术要求。
(是否需要准驾人员信息)
机场控制区车辆通行证应当置于车辆明显位置。
车辆进入机场控制区应当停车接受通道口值守人员对司机、搭乘人员和车辆证件及所载物品的检查。
进入机场控制区的车辆应当由合格的驾驶员驾驶;进入机场控制区的车辆应当避让航空器,按照划定的路线行驶,在划定的位置停放。(是否需要?)第三十七条 物品的管制
进入机场控制区的工作器材和商品必须经过安全检查。道口值守人员应当对工作人员进出机场控制区携带的工作器材进行登记,器材使用单位应当明确专人负责该器材在机场控制区内的监管。
机场控制区内使用单位应当对所使用的刀具登记造册,明确专人负责保管,并接受机场保安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第*章 航空器地面监护与守护
第三十八条 航空器活动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按照170号令执行。
第三十九条 地面监护和守护的责任
航空器在地面的安全保卫应当明确划分责任,并分别在机场、航 空器营运人航空安全保卫方案中列明。第四十条 交接
第四十一条 保安检查 6.7.2 正常情况下:
6.7.2.1 航空器停场期间一般应有专人看护,防止非法接近;符合规定条件经批准实施区域监护的,应当锁闭舱门并移开登机设备(舷梯、登机桥等)。
6.7.2.2航空器监护部门、机务维修部门、武警守卫部队等单位之间应当建立航空器地面看护的交接制度。
6.7.2.3飞行前,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对航空器进行清舱(保安检查),排除可疑物品或人员,对清舱(保安检查)情况应当记录备查。
第四十二条 保安搜查 6.7.3 威胁增加情况下:
6.7.3.1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执行飞行任务的航空器的监护;航空器经营人应当采取适当措施,确保过站下机旅客不得将物品遗留在航空器上。
6.7.3.2 当有根据怀疑航空器可能成为非法干扰行为的目标时: a.应当通知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和其他有关部门;
b.应当由机场安检部门和公安机关对航空器进行保安搜查。6.7.3.3 当有根据怀疑民用航空器可能在地面受到攻击时: a.应当尽快通知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和其他有关部门; b.应当采取机场应急处置预案中规定的措施保护航空器。6.7.4 航空器飞行中的安全保卫措施应当在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的安全保卫方案中详细规定。
第*章 驻机场单位的安全保卫
第四十三条 机场租户的责任(与控制区内租户区分)
4.9.1机场租户应当履行本规划和所在机场航空安全保卫方案所规定的责任,教育员工严格遵守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
4.9.2 每一机场租户,凡其所租地块构成控制区与非控制区界线的一部分,或经其可从非控制区进入控制区者,应当配合机场管理机构对通过其设施的进出实施控制,防止未经授权和未经安全检查的人员、物品进入控制区。
4.9.3 凡在候机隔离区内经营的租户必须通过机场安全保卫主管部门的审查,接受其监督和检查,并向机场公安机关备案。4.9.4机场租户的安全保卫责任应当在机场航空安全保卫方案中列明。
第四十四条 联检单位
4.10.1 机场联检部门应当教育工作人员遵守航空安全保卫法律、法规,维护民用航空安全。
4.10.2 凡其工作场地构成控制区与非控制区界线的一部分,或经其可从非控制区进入控制区者,应当负责对通过其区域的进出实施控制,防止未经授权和未经安全检查的人员、物品进入控制区。
第四十五条 其他单位
4.11.1 空中交通管理部门、航空油料和地面服务代理等其他驻机场单位负有一定的航空安全保卫责任,机场航空安全保卫方案中应列明其责任。
4.11.2 以上单位如在机场航空安全保卫工作中发挥重要作用,机场航空安全保卫委员会中应当有其代表。
4.11.3 以上单位应当教育工作人员遵守航空安全保卫法律、法规,维护民用航空安全。
第*章 导航设备和要害部位的安全保卫
第四十六条 以下区域应当划定为要害部位,实施相应的保安控制: a.区域管制中心; b.航管雷达站; c.导航站(台); d.甚高频地对空天线; e.机场加油设施; f.机场主备用电源; g.其他适当区域。
第四十七条 落实责任
6.8.1 导航设施和其他要害部位的安全保卫应当明确主管部门的责任,制定安全保卫制度和应急处置预案,采取相应的保安控制措施。
6.8.2机场航空安全保卫方案应将上述内容纳入其中。6.8.3 正常情况下:
6.8.3.1 导航设施和其他要害部位应当有足够的安全防护设施或人员保护。
6.8.3.2 对进入导航场地或接近导航设施的人员应当采取适当的保安管制措施。
6.8.3.3 对塔台、区域管制中心等对空指挥要害部位应当实行严密的保安管制措施,非工作需要或未经授权者严禁入内。
6.8.4 威胁增加情况下:
6.8.4.1 针对可能遇到的威胁,应当及时通知有关单位并强化安全保卫措施。
6.8.4.2 按应急处置预案做好备用设备的启动准备。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列入方案 第*章 机场非控制区的安全保卫
第五十条 机场非控制区的安全保卫应当符合《国家民用航空安全保卫规划》的要求,并将其内容纳入机场、航空器经营人航空安全保卫方案。
(6.9.1 机场公安机关应当保持适当警力对机场候机楼和公共活动区实行巡逻。干线以上机场还应当设立闭路电视监控系统,以保证该区域始终处于保安监控之下。
6.9.2 为防止可能被用于非法干扰行为的旅行证件被盗,出票柜台及其他办理登机手续的设施,其结构应能防止旅客和公众进入工作区。所有客票和其他旅行证件,如登机牌、行李标牌等必须随时保护,防止被盗或滥用。
6.9.3 候机楼广播、电视系统应定期通告,告知旅客和公众应遵守的基本保安事项和程序。在候机楼内、售票处、安检通道等位置设置适当的保安指示牌。
6.9.4小件物品寄存场所一般应设置在候机楼外;如设在候机楼内,寄存的物品应当经过安全检查。对无人看管行李和无人认领的托运行李应当采取适当的保安管制措施。
6.9.5 保洁员等工作人员应当注意对候机楼内卫生间、垃圾箱等隐蔽部位的检查,发现可疑物品应当立即报告机场公安机关。
6.9.6 对在候机楼、停车场等公共活动场所发现的无主可疑物或可疑车辆,应当有相应的处置程序(含迅速搬离或者拖走的程序); 19 机场公安机关怀疑其可能装有爆炸装置的,应当立即封锁现场,划定安全警戒区,由专业人员按排爆程序处理。
6.9.7候机楼地下不得设置公共停车场;已设有停车场的,应在入口处配置爆炸物探测设备,对进入车辆进行安全检查。
6.9.8 以上机场非控制区安全保卫的内容应当纳入机场、航空器经营人航空安全保卫方案。)第*章 地面服务的安全保卫
第五十一条 旅客、行李和货物的保安控制措施(安全检查)7.1 旅客及其手提行李的安全检查 7.2 过站和转机旅客的保安控制
7.3 工作人员和其他非旅客人员的安全检查 7.4 特别的安全检查程序 7.5 准许携带或托运武器的程序
7.6 押解接受司法和行政强制措施人员的程序 7.7 托运行李的保安控制 7.8 航空货物的保安控制
7.9 配餐供应品和机上供应品的保安控制
第五十二条 值机、地面协议、地面服务代理
第五十三条 配餐与机上供应品
第*章 质量控制
第五十四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民用机场都应建立并运行一个经局方认可的安全管理系统(SMS/SEMS)。
第五十五条 有效性评估
第五十六条 内部人员的保安背景调查
对在其工作中负有航空安全保卫责任的人员应当按照规定进行背景调查。
从事民用航空安全保卫工作的人员除应经过背景调查外,还应分别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条例》、《中国民用航空安全检查规则》等法律、法规所规定的选择标准。
机场管理机构和公共航空运输企业保安部门主管、机场公安机关负责人、安全检查机构负责人应当经过民航总局公安局及其派出机构的资格审查、培训,取得合格证书后方可履行职务。
安全检查工作人员实行就业资格准入制度,不具备相应等级国家职业资格的人员,不得从事安检工作。第五十七条 培训
机场管理机构和公共航空运输企业以及与航空运输部门有直接联系的单位都应当按照《国家民用航空安全保卫培训大纲》确定的责任 和义务,制定并执行各类工作人员的航空保安培训计划,以保证正确执行《国家民用航空安全保卫规划》。
机场管理机构和公共航空运输企业航空保安培训计划,在执行前应提交民航地区管理局审定。第*章 经费保障
第五十八条 责任
国家和公共航空运输企业、机场管理机构不能因为预期或者实际的费用而不履行其保证实施《国家民用航空安全保卫规划》的责任。
第五十九条 收费原则 收取保安费用要考虑以下原则:
a.在机场管理机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和其他实体之间分担保安费用;b.有关当局在机场以适当方式向使用者收取保安措施费用;c.收取的费用应与保安服务直接有关;d.按服务项目收费,对不同使用者标准一致。额外的保安措施可附加收费;
e.机场保安收费应当以旅客人数或者航空器重量为基础,或者两者的结合。机场承租人分担的保安费用可通过租金或其他费用收回;
f.可附加在其他现有收费项目上收取,也可单独收取。
第六十条 经费保障 航空保安经费来源应当包括以下方面:
a.在机场管理建设费、民航基础设施建设基金中明确一定的比例; b.各级政府的财政拨款;
c.机场管理机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在航空安全保卫工作中的经费保障;
d.机场起降费、安全检查费、旅客机票中确定的航空保安专项费用;
e.其他经费来源(航空安全基金,个人、团体或外国政府、国际组织的捐助等)。
第六十一条 使用范围
航空保安经费应当在以下工作中使用: a.反劫机、防爆炸装备,反劫机综合演练;
b.民用机场的安检、消防设备,围栏以及其他安全保卫设施; c.航空保安审计、行政执法经费; d.安全保卫人员的培训;
e.信息传递交流和新技术、新设备的推广使用; f.奖励等其他费用。
第*章 非法干扰行为的应对
第六十二条 基本要求
机场管理机构、机场公安机关以及机场租户应当根据国家有关预案 制定各自的航空保安应急处置预案,装备通信系统,向工作人员发布指令并进行培训,以便应对发生在我国、影响到我国以及可能对我国民航安全产生不利影响的非法干扰行为。第六十三条 责任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制定应对非法干扰行为的应急处置预案,保证能够得到实施预案所需的资源、设备和人员方面的支援。
机场管理机构、机场公安机关及机场租户应当为传递有关非法干扰行为的机密信息制定标准程序,其中应当包括保证不得擅自将信息泄露给媒体或可能危及民用航空安全的任何人。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保证机场对受到非法干扰的航空器保持开放并供其使用。
机场管理机构有义务为受到非法干扰的航空器上的旅客和机组的安全采取适当措施,直到其能够继续旅行。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民用航空威胁警报处置规定》的要求,根据威胁警报等级,启动相应级别的安全保卫措施。第六十四条 报告 第*章 罚则
第六十五条
第*章 附则
第六十六条
第五篇:民用航空运输机场选址规定
《民用航空运输机场选址规定》(CCAR-170CA),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全文
第一条为了规范民用航空运输机场的选址工作,保证机场安全运行,并有利于机场建设和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新建、迁建民用航空运输机场(以下简称民用机场)的场址选择。
第三条民用机场场址应当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一)符合民用机场总体布局规划;
(二)机场净空符合有关技术标准,空域条件能够满足机场安全运行要求;
(三)场地能够满足机场近期建设和远期发展的需要;
(四)地质状况清楚、稳定,地形、地貌较简单;
(五)尽可能减少工程量,节省投资;
(六)经协调,能够解决与邻近机场运行的矛盾;
(七)供油设施具备建设条件;
(八)供电、供水、供气、通信、道路、排水等公用设施具备建设条件,经济合理;
(九)占用良田耕地少,拆迁量较小;
(十)与城市距离适中,机场运行和发展与城市规划协调;
(十一)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认为必要的其他条件。
第四条民用机场选址必须经过以下三个阶段:
(一)预选。由机场所在地的省(市、区)民用航空管理局(简称民航省(市、区)局)会同地方政府有关部门,委托和组织经民航总局认可资质的设计单位或咨询单位,按照机场场址的基本条件预选三个(含)以上机场场址,提出场址预选报告书后,报机场所在地民用航空地区管理局(简称民航地区管理局)。
(二)初审。民航地区管理局收到场址预选报告书后,会同有关单位对预选方案进行初审,提出初审意见(应当包括具体的初审推荐场址方案),报送民航总局。
(三)审核。民航总局收到初审意见后,结合预可行性研究报告对场址报告书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第五条场址报告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机场场址概况:
1.地理位置;
2.地形、地貌;
3.工程地质、水文地质状况(含地震情况);
4.净空条件;
5.场址的障碍物环境和空域条件对飞行的限制(起飞和着陆的限制)及电磁环境;
6.气象条件;
7.地下矿藏和文物情况;
8.地面交通条件;
9.地上和地下原有各种设施情况;
10.供电、供水、供气、通信、道路、排水等公用设施情况;
11.供油条件;
12.环境及生态情况,尤其飞机噪声对机场建设及周边环境的影响;
13.建筑材料的料源情况;
14.土地状况、地价及拆迁情况。
(二)技术经济分析。
按照机场场址情况对照表(参见附表),对机场场址的近期、远期建设进行技术经济比较。
(三)结论和建议。
(四)主要附件及附图。
附件:1.工程地质与水文地质普查报告;
2.当地政府或土地部门对土地价格及搬迁费用的意见;
3.城市供水、供电、通信等部门对场址的意见;
4.城市规划部门对场址的意见;
5.当地军方主管部门对场址的意见或与军方签订的有关协议。附图:1.各场址的地形图;
2.机场(场址)与城市关系图;
3.机场(场址)净空图;
4.机场(场址)进离场航线方案图;
5.机场(场址)与邻近机场关系图;
6.机场(场址)总体方案图(进场公路、供电、供水、供气、通信、铁路或码头等平面布置和导航台站布点情况)。
第六条机场场址报告书正式编制完成后,作为机场工程预可行性研究报告的附件。
第七条通用航空机场的选址,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八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