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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建行襄汾支行被诉人身损害赔偿案代理词
编辑:柔情似水 识别码:14-1000516 5号文库 发布时间: 2024-05-19 12:16:01 来源:网络

第一篇:01建行襄汾支行被诉人身损害赔偿案代理词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汾支行被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

民 事 代 理词

山西金贝律师事务所临汾分所 赵 军 律师

二0一一年五月十一日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山西金贝律师事务所临汾分所接受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汾支行(简称建行襄汾支行)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一审阶段的委托代理人。经会见委托人、审阅相关证据,特别是参加庭审,现结合本案既已查明的事实及证据,发表如下代理意见,谨供合议庭评议时参考、采纳。

代理人认为:建行襄汾支行不是事发家属院的管理人,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王耀先的死亡后果系其处置不当造成,应就其过错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因此应当依法驳回诸原告对建行襄汾支行的诉讼请求。以下详述之:

一、建行襄汾支行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1、诸原告虽然提供了建行襄汾支行为修建家属宿舍而签订的补偿协议及政府的征地批文,但只能证明征地当时的具体情况,并不能证明建行襄汾支行至今仍对事发地点享有土地使用权;且现行法律并无土地使用权人应对地下设施致人损害承担法律责任的具体规定,因此,要求建行襄支行承担法律责任于法无据。

2、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诸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足以证明建行襄汾支行是事发地点地下设施的管理人,故无权要求建行襄汾支行承担管理人职责及责任。

3、建行襄汾支行举证的《襄汾县税务局、建设银行关于联合修建家属宿舍的协议》虽然名为联合修建,但其主要内容是将建行襄汾支行所征土地交由税务局使用、税务局对征地补偿费用予以补偿等,亦未约定建行襄汾支行对该家属院进行投资或者管理;而历史事实亦证实该家属院始终作为税务局家属院存续至今、建行襄汾支行从未收取过任何形式的管理费、对该家属院从未享有任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前房地产开发经营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法发【1996】2号)第二十二条规定:名为合作建房,实为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合同的,按合同实际性质处理。因此,建行襄汾支行在收到征地补偿费用补偿后不再具有土地使用权人的管理权,同样亦不承担对该家属院地下设施的管理人职责。

总之,建行襄汾支行并非事发家属院的管理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王耀先的死亡后果是其自身过错所致,应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1、从诸原告提供的事故现场照片一、二可清晰看出王耀先

作为机动三轮车的驾驶者,其停车位置明显不当:机动三轮车斜靠楼门,其前轮竟然位于楼前台阶之上。而众所周知,三轮车是靠三个车轮形成平面分摊重力,而此种停车位置却将车辆及货物重力大部分集中在车辆左后轮,从而破坏了重力平衡。因此,事故的发生并非偶然,王耀先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

2、从诸原告提供的事故现场照片均可看出:该家属院在事发时已对地面积雪进行初步清理,走道无雪、清晰可见,而地下设施水泥盖板断裂位置正是位于走道正中。因此,作为机动三轮车驾驶者的王耀先应当尽到合理、审慎确定停车位置以避开地下设施水泥盖板的义务,而其竟然将机动三轮车后车轮置于地下设施水泥盖板上,从而导致水泥盖板超负荷受压而断裂,主观上具有过错。

3、从原告当庭陈述及被告梁国英答辩中查实,当时王耀先已搬运两袋水泥上楼,在搬运过程中水泥盖板断裂,可见水泥盖板断裂的发生是一个渐进的过程,并非是由于水泥盖板断裂而导致王耀先死亡。

4、从诸原告提供的事故现场照片三的原件可以清晰看到:在三轮车底部正中有血液痕迹、下陷车轮处无痕迹。再结合诸原告提供的襄汾县中医医院死亡医学证明书中王耀先系车体挤压致伤、抢救无效死亡的结论及被告梁国英代理人指出事发当时王耀先头部在下陷车轮前部并未受伤害等事实,足以证实王耀先在机动三轮车发生侧倾时冒险钻入车底且处置措施不当,致使其身

体被机动三轮车车体挤压而致伤亡。因此,王耀先的伤亡后果系由其自身过错造成,与他人无关。

综上所述,建行襄汾支行不是事发家属院地下设施的管理人,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王耀先的死亡后果是由其自身过错造成,应就其过错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因此,诸原告对建行襄汾支行的诉讼请求应当依法驳回,以维护建行襄汾支行的合法权益。

谢谢!

第二篇:医疗过错人身损害赔偿案代理词1

医疗过错人身损害赔偿案代理词

发布日期:[202_-2-22 16:16:08] 共阅[770]次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原告严某

一、严某

二、严某

三、宋某某诉被告广州市白云区某某医院医疗过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我作为原告的一审代理人参加了开庭审理。现根据庭审中双方举证、质证的情况,并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供合议庭裁判时参考。

一、被告在对何某某治疗过程中的医疗过错行为导致何某某的死亡,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200x年x月x日x时何某某到被告急诊科就诊,当时何某某已经腹泻、呕吐、腹痛两天,病情应是较严重的,被告只是开药和静脉滴注,未做血、便常规检查,静脉滴注完后就让何某某回家而没有留院观察,而卫生部《医院工作制度》第十五条“急诊室工作制度”第二款规定“2.对急诊病员应以高度的责任心和同情心、及时、严肃、敏捷地进行救治,严密观察病情变化,做好各项记录。疑难、危重病员应及请上级医师诊视或急会诊。”该条第五款规定“5.急诊室应设若干观察病床,病员由有关科室急诊医师和急诊护士负责诊治护理。要写好病历,开好医嘱,密切观察病情变化,及时有效地采取诊治措施。观察时间一般不超过三天。”从以上规定可知,被告没有严格执行“急诊室工作制度”的地方有如下几点:

一、没有严密观察病情,没有做好记录;

二、没有进行血、便常规检查;

三、没有留院观察,以便及时采取措施。可以说,如果被告做到了以上几点措施的话,何某某就不可能死亡,所以正是被告的不负责任的态度和不负责任的治疗行为导致何某某猝死家中。

关于广州市医学会和广东省医学会“分析意见”中认为“医方的上述违规过失行为与患者的死亡无因果关系”是不顾客观事实的,如果被告做到了上述急诊室工作制度中的仛何一条,何某某命不致死,怎么会无因果关系呢?更为重要的是,《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何某某符合冠心病、急性肠炎致循环功能障碍死亡的病理改变”,而广州市医学会和广东省医学会结论性意见中完全排除了“急性肠炎致循环功能障碍死亡的病理改变”,并且无任何解释和合理分析。

综上,正是由于被告的医疗过错导致何某某的死亡,故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广州市医学会和广东省医学会所作的认定 “医方的上述违规过失行为与患者的死亡无因果关系”是错误的。

二、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条第三款规定“患者一方以医疗事故为由起诉要求医疗损害赔偿,经鉴定不构成医疗事故的,患者一方在案件一审辩论终结前可以变更诉因为医疗过错损害赔偿纠纷”,故原告方在此次庭审前提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是符合此规定的。

三、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医疗过错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及标准,应依照《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确定。”,所以根据《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精神赔偿解释》第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86.36元、误工费1212元、法医鉴定费5500元、死亡赔偿金3539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6020.8元、丧葬费1819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1684.35元,共计536769.45元,具体计算方法见两份《赔偿费用计算书》(被抚养人生活费法院可根据被抚养人子女人数确定),此处不再详述。

四、《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认为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不构成医疗事故,但确认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存在不足、不当或过失,如人民法院认定上述过错与医疗损害存在因果关系的,可直接判决医疗机构承担过错损害赔偿责任。”故从以上分析,被告方诊疗行为不构成医疗事故,但构成医疗过错,且此过错是导致何某某死亡的原因,法院完全应以此判决被告承担医疗过错损害赔偿的全部责任。

综上所述,被告方由于在何某某的治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行为,且此行为是导致何某某死亡的原因,故被告应当承担医疗过错损害赔偿的全部责任。请法院充分考虑原告方的意见和阐明,为保护更多的病人不重蹈覆辙丧失生命,为更多的医疗机构(当然更包括被告)真正地承担起治病救人的天职,请法庭依法判如所请。

原告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

熊剑桥律师

X年X月X日

代理意见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甘肃为公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李严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其诉y县中医院医疗损害赔偿一案,现根据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提出如下代理意见,希望法庭依法采纳。

一.y县中医院对李严的手术医疗行为存在重大过错,该过错行为与李严的人身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完全直接因果关系。理由如下:

其一,被告y县中医院在为原告李严行“腹腔镜胆囊切除术”时,违规操作,医术不高,严重不负责任,导致三枚铁夹遗留在原告体内,三枚铁夹紧紧钳夹胆总管,致使胆汁流通受阻,不但造成原告李严梗阻性黄疸,而且由于铁夹持续用力钳夹胆总管长达25天,造成胆总管破裂缺损。甘肃省人民医院手术记录进一步证实:被告遗留铁夹造成原告李兴燕胆总管存约1cm缺损,缺损上端一枚金属夹,下端两枚金属夹,胆总管上端断端至左右肝管汇合处约0.5cm,内径约0.4cm,腹腔黄色积液达400ml。甘肃省人民医院术后诊断:梗阻性黄疸,肝外胆总管缺损。这就是被告榆Y县中医院有章不循,违规遗留三枚铁夹给原告李严造成的损害事实。被告Y县中医院违反手术操作规程,严重不负责任,对手术器械,敷料没有病历记录,术前术后没有进行对所用各种器械,敷料数量的清点,核对,违反手术操作中的核对制度。卫生部《医院工作制度》有关查对制度对手术操作规程的要求是,凡进行体腔或深部组织手术,要在术前与缝合前清点所用敷料和器械,防止医疗器械遗留患者体内,造成患者损害。但被告Y县中医院违反该规定,严重不负责任,术前术后没有对所用医疗器械和敷料进行清点核对,导致铁夹遗留在原告体内,造成损害,被告手术操作存在重大过失,该过失程度几乎接近故意伤害。《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医师在执业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法律法规,遵守技术操作规范(二)树立敬业精神,遵守职业道德,履行医师职责,尽职尽责为患者服务。但被告Y县中医院却置法律规定于不顾,我行我素,严重违反法律规定,严重违反手术操作规范,没有尽职尽责为患者服务,而且“尽职尽责”伤害患者原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其他诊疗规范的规定,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该法第五十七条同时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诊疗注意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其二,李严在Y县中医院做完腹腔镜胆囊切除术后,原告随即出现全身皮肤,粘膜黄染,再次到Y县中医院求诊时,被告Y县中医院未作任何化验检查,在没有确诊病情的情况下仅给予“胆石通”口服,症状无明显缓解,明显不当。Y县中医院的这种不负责任的诊疗行为,致使遗留在原告体内的铁夹长时间持续作用钳夹胆总管,最终导致胆总管破裂缺损。如果Y县中医院在原告再次求诊时,遵循医疗规范,及时检查化验,确诊病情,果断治疗,绝不会造成原告李严如此严重的损害后果。

其三,被告Y县中医院的违法侵权行为是导致原告李严二次手术“胆总管空肠ROX—en—Y吻合术”(又称胆汁内引流术)的必然结果。被告Y县中医院在手术过程中违规遗留三枚铁夹,造成原告体内胆汁无法流动,全身皮肤粘膜黄染,导致胆汁淤积,加上铁夹长达25天的持续钳夹作用,最终造成原告胆总管破裂缺损。对于这样的损害结果,全国高等学校教材《外科学》(人卫生出版社202_年版)第555—559页说的非常清楚,如不及时解除梗阻会导致严重的难以恢复的后果,如反复发作的胆道感染,胆汁性肝硬化,肝功能衰竭,腹腔感染等,甚至死亡。根据现有医学技术,解除这一损害的唯一措施就是行“胆总管空肠ROX—en—Y吻合术”(又称胆汁内引流术)。甘肃省人民医院针对原告的病情,通过化验检查,诊断治疗,并为原告实施了“胆总管空肠ROX—en—Y吻合术”解除了危害原告生命健康的胆道梗阻及胆总管破裂的疾患。不难看出,被告y县中医院严重不负责任违规遗留的三枚铁夹,给原告造成的身体伤害令人毛骨悚然,不寒而慄。被告y县中医院的违法侵权行为,即使我们普通人也能预见到体内遗留铁夹的危害性,遗憾的是作为具备专门医学知识的医护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竟然没有履行医学专家应当履行的一般注意义务,造成原告损害,因此,被告存在重大过错,该重大过错行为造成了原告目前的损害结果,过错及因果关系再清楚不过了,根本无需原告代理人再次画蛇添足。

其四,被告y县中医院的重大过错医疗行为是造成原告损害结果的唯一原因。事实十分清楚,没有被告y县中医院违规遗留三枚铁夹长达25天的连续损害,原告的胆总管就不会存在约1㎝的缺损,原告也不会出现全身皮肤粘膜黄染,原告也就不会遭受二次手术“胆总管空肠ROX—en—Y吻合术”,原告也绝不会有七级伤残的损害结果。有了被告违规遗留的三枚铁夹,铁夹钳夹用力,必然会形成梗阻性黄疸,钳夹作用时间过长必然会损伤胆总管造成胆总管破裂缺损。被告y县中医院的过错医疗行为,就必然产生了这样的损害结果。综上所述,被告对原告的医疗行为存在重大过错,该重大过错行为与原告的损害结果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损害事实清楚,因果关系明确,被告依法应当承担完全赔偿责任。其五,y县中医院在损害发生后,对部分医疗费的积极赔付行为,说明y县中医院勇于承认错误,原告表示认可和敬佩。正是基于此点,原告要求代理人保守秘密,不得向任何新闻媒体透露本案信息,我们目前遵守着保密约定。

二.被告重大过错医疗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害结果。被告y县中医院的重大过失医疗行为造成原告李严七级伤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原告方有权委托司法鉴定,除非被告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本案被告并没有提供相反证据能够推翻该鉴定结论,因此法庭依法应该采信该鉴定结论。当然,被告也当庭认可这一鉴定结论。甘肃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具备相应的司法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依据的鉴定材料均来源于被告Y县中医院和甘肃省人民医院,所以甘肃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2_]甘政司[法]鉴字第﹙194﹚号鉴定书的鉴定结论客观公正,科学合法,依据的鉴定标准依法有据,该鉴定结论法庭依法应当采信。鉴定结论只是证据的形式之一,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还应综合分析全部证据,结合本案原告被侵权后的就诊病历,入院记录,检查检验单,手术记录,术后诊断,教科书文献等证据,足以印证该鉴定结论客观公正,合法有效,该鉴定结论是本案原告损害结果的真实反映,具备证据的三性原则,即该鉴定结论具备客观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理应得到法庭采信。三..本案的法律适用

按理说,法律适用不应是本案的争议焦点。但由于我国在医疗侵权的法律适用方面长期受“二元化”现象的影响,导致有人仍然留恋“行政化”的“医疗事故”观念,这是可以理解的。但202_年7月1日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章毕竟摒弃了“医疗事故”的概念,采用了“医疗损害”的概念,改变了过去“医疗损害”必须以“医疗事故”鉴定为前提的尴尬局面。也就是说,因医疗损害而发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不再受“医疗事故”的限制了。《侵权责任法》适应了社会的需要,将医疗损害的侵权责任统一规定为医疗损害责任,避免了医疗侵权法律适用的“二元化”现象,改变了现行的法律适用混乱状态,使受害患者在统一的医疗损害责任制度中得到平等保护。本案原告就是依据《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起诉的。无论根据法律适用的“新法优于旧法”原则,还是依据“法律效力原则”,本案都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正因为如此,最高人民法院在202_年6月30日发布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通知明确规定,侵权责任法施行后发生的侵权行为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侵权责任法施行前发生的侵权行为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

本案发生在侵权责任法施行后,即发生在202_年9月21日,依法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这一点应是法律人的共识。

四.关于赔偿项目的问题

1.关于陪护费。这是原告住院及手术的客观需要及事实。在现有条件下,医院实施的主要是医学护理,家属实施的主要是生活护理,相互并不能代替。就本案原告的重症及手术的情况看,原告需要护理的时间并不局限于住院期间,原告住院前后都需要专人陪护,况且对于一个一个月之内连续两次遭重大手术创伤的原告来说,术后更需要专人的生活护理,直到其能够完全独立照顾自己的生活,这是人之常情,也是原告病情的现实需要。我们谁也无法保证自己家里永远不会有病人,两个月时间的陪护费主张是适当的,无可非议,原告方希望法庭依法公正酌定。

2.关于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情况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案原告住院27天,自出院到现在仍然不能正常上班,持续误工,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应该说符合实事求是的法律精神,不应受到善良人们的质疑。

至于原告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相关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因此原告的误工费按甘肃省上相近行业涉农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和客观事实。

3.关于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的法律意义在于保障受害人不因伤残导致的收入减少而影响其正常的生活水准。因此,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对此,最高人民法院(202_)民他字第25号答复对该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202_)民他字第25号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罗金会等五人与云南昭通交通运输集团公司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所涉法律理解及适用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本案中,受害人唐顺亮虽然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李严虽然农村户口,但在兰州市居住生活工作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残疾赔偿金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

4.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精神损害赔偿金额的认定,应当根据加害人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加害人承担责任的能力等因素确定。本案被告Y县中医院违反法律规定,严重不负责任,遗留医用器械,造成原告胆总管缺损1㎝及二次手术的损害事实,构成重大过错,该过错行为造成原告七级伤残的损害结果,给原告造成了无形的精神压力和身心痛苦,考虑上述因素,原告酌情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该司法解释的精神和我省的实际情况,被告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后果是严重而久远的,法庭应依法全额支持原告的这一合法主张。

5.关于被告的答辩。被告辩称说原告的医药费有部分已经由医保机构报销,医药费赔偿应当扣除这部分医药费。这是被告的狡辩。通过医保报销的医药费被告也应当赔偿。理由如下:其一,医疗统筹基金是指某统筹地区所有人单位为职工缴纳的医疗保险费中,扣除划入个人账户后的其余部分。医疗统筹基金属于全体参保人员,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集中管理,统一调剂使用,主要用于支付参保职工发生的医药费、手术费、护理费、基本检查费等。原告为参保人员才享受医疗保险机构对统筹基金的支付。通常,在审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中,无论医疗费是医疗保险机构支付,还是个人支付,人民法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费用票据,决定赔偿医药费的数额。其二,医保法律关系和医疗侵权法律关系系不同的两个独立的法律关系,相互并不能彼此代替。其三,原告享受医保,是因为其缴纳了医保费,履行了医保的相关法律义务,享受医保,也是其履行义务后依法应当享受的权利。如果按照被告的观点,法律会失去公平,因为,没有任何付出的受害人可能得到与支付了医保费的受害人一样的赔偿,缴纳医保费后,反而给侵权人减轻责任,法律的本意绝非如此,不然会鼓励了侵权人的侵权勇气,这是法律不能接受的社会结果。因此,被告的辩解缺乏法律依据,法庭应当依法驳回其辩解。

最后,我希望本案的审理能实现三个愿望:第一,希望Y县人民法院对本案的判决将是我省首例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医疗损害赔偿案件的经典案例;第二,希望Y中医院既然没有履行法定义务,违规操作,该做的没有做,导致原告严重损害,那么就勇敢地承担起应负的完全责任;第三,希望Y县中医院能从本案中吸取教训,从管理入手,加强业务培训和训练,提高业务素质和水平,增强责任性,爱护每一位患者,减少或者避免不应该发生的医疗损害事件,这是一项系统工程,希望Y县中医院能做得更好。谢谢大家

原告代理人:王立胜

第三篇:人身损害七级伤残代理词

人身损害七级伤残代理词

王代理词

江汉区人民法院:

在王某海诉莫某华,章某超雇佣损害纠纷一案中,受王某海委托,。。。指派我担任其代理人。根据法律和事实,本代理人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原告不承担责任

本案经庭审质证,原告与被一被告是雇佣劳务关系,第一被告指派原告到第二被告所在地处理塑料垃圾,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是承揽关系。原告在第二被告的车上堆放垃圾塑料,堆垃圾高度必定是超过车箱板,车周围无任何防护拦,也无人看护,原告堆高时从车上摔下,这个过程有满春派出所的笔录。被告称原告自已有过错,但无证据证明是原告自已故意从车上跳下,原告也无自伤的意图,摔下不是原告希望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雇员在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不论雇员是否有过失,雇主应当承担责任。本案原告不存在故意与重大过失,不应当承担责任。

二、第一被告承担责任

第一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员工协议合同书》:第1条:…随叫随到、多劳多得,工钱是每月结算一次。第5条:乙方必须服侍甲方的管理,一定要为甲方服务到每年阴历的腊月二十六日为止…《员工违规条款》中甲方规定:“乙方擅自离开工作场所,罚款10-50元,有事不做的,未经甲方同意离开上班场所的人罚款50元。”双方鉴定合同有效时间是09年1月16日至年终。可见原告与第一被告关系紧密,而且原告与第一被告的结算工资的记工本也显示原告每天都有活,第一被告辩称原告可能出去揽私活,即没有任何证据也不适合实际。庭审中两被告已经承认了塑料垃圾是第二被告承包给第一被告,原告受第一被告指派到第二被告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可见只要雇员在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佣就应当承揽责任,即使第三人造成的,雇主也承担责任。

三、第二被告应当承担责任

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原告因工受伤,第二被告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其

一、本案第一被告与原告约定的工作性质及发工资的方式(员工协议),证明第一被告与原告是雇佣劳务关系不是劳动关系,庭审质证无法达成是第二被告辩称的劳动关系的效果。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是承揽关系,原告被派到第二被告的车上堆垃圾,不能忽略车子是第二被告提供,原告在第二被告车上出事故这一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

二、第一被告是自然人且不具有相应的资质与安生条件,第二被告在明知情况下将垃圾处理工作发包给第一被告,以致原告因安全事故遭受人身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本案第二被告存在重大过错,应当对原告承担主要责任。

四、原告诉讼请求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1、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伤残赔偿金37248元。原告现年58岁,适应《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2、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误工费24000元。原告每月收入XX元,误工时间12个月,根据《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

3、护理费7500元。依据《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武汉市请护工每天60元,护理150天。

4、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解释》第二十三条 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根据湖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湖北省省级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的通知鄂财行发[XX]17号第四章、伙食补助费。第十三条“出差人员的伙食补助费按出差自然(日历)天数实行定额包干,每人每天50元”

5、被扶养人生活费11202元。《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有一母(80岁)由包括其在内的五个子女抚养,妻子(53岁)常年患病没有劳动能力一直是靠其抚养,两被告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1202元.代理人:

第四篇:李某某诉某大学附属医院医疗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

【关键词】肺癌;误诊;医疗纠纷

【中图分类号】r374.

2【文献标识码】b

【文章编号】1007—9297(202_)04—0248—0

3案情

202_年5月9日原告李某某因“发热、咳嗽、咳痰

伴咯血半月”人住被告某大学附属医院肺科。人院检

查:全胸片示左上肺占位(肺癌可能)伴左上肺部

分不

张.胸部ct示左上肺癌伴纵隔淋巴结转移。同月1

4日.原告丈夫董某某在手术志愿书上签字同意手术。

16日被告对原告进行了在表面麻醉下经鼻行纤维支

气管镜检查,气管刷检涂片找到癌细胞(鳞癌),诊断:

左上肺鳞癌(ilia期),左上肺结核可能。22日原告转

胸外科.24日原告丈夫在手术前小结上签写“同意手

术”。27日被告对原告在全麻下行左上肺叶切除术。术

后病理诊断:(左上肺)曲菌病伴肺炎性假瘤形成。同

年6月12日原告出院。原告出院后,以被告在病理学

和细胞学上对原告所作的诊断不同为由要求被告予

以解释.其间因双方各执己见,未果。

202_年l1月.原告李某某向某某省某某市某某

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称被告侵害了原告的知情

权.对原告的人身健康造成伤害,要求判令被告赔礼

道歉.赔偿3000元,退还违规超收病历复印费4.9

元;赔偿原告医疗费18 156.23元、残疾生活补助费

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陪护费990元、市内交通费9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承担

案件诉讼费用。

被告某大学附属医院辩称,被告在术前已告知原

告病情、医疗措施等相关情况,并未侵害原告的知情

权;对原告进行手术治疗符合诊疗规范,没有过错,请

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鉴定

法院受理此案后.委托某某市医学会就原告的病

例是否构成医疗事故做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该医学

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为:本例不构成医疗事故。

审判一、一审情况

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李某某

因肺疾至被告某大学附属医院诊治,并人院进行手

术.双方已形成医疗合同关系。被告有告知原告术前、术后检查结果的义务.并征求原告家属意见是否同意

手术:原告有支付医疗费用的义务。现原告以被告术

前检查结论与术后切片报告结论不一致为由,称被告

无端将原告左上肺切除。对此鉴定结论已表明:原告

有临床症状.ct、胸片提示左上肺占位,纤维支气管镜

检查见左上叶前段支气管开口堵塞.细胞学检查提示

有癌细胞.有手术指征:术后病理提示肺曲菌病伴炎

性假瘤、支气管粘膜上皮和肺泡上皮异性增生,仍需

要手术治疗。即被告对原告的左上肺实施切除手术并

无不当.不构成医疗事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

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

讼法》第12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条、第6条、第8条之规定.于202_年5月19日作出驳回原

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的判决。

二、二审情况

一审判决宣判后.李某某不服.向某某市中级人

民法院提出上诉.称:某大学附属医院侵犯其知情权,存在医疗过错.造成其损害.要求某大学附属医院予

以赔偿。

被上诉人某大学附属医院辩称.原判决正确,两

种不同检查结论可能系一点癌已被刷检去除.不能认

定医院存在过错。

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李某某因“发热、咳

嗽、咳痰伴咯血半月”人住某大学附属医院,在治疗过

程中.经ct检查及气管刷检涂片论断为:“左上肺鳞

癌(11a期),左上肺结核可能”,后经手术病理诊断为

“(左上肺)曲菌病伴肺炎性假瘤形成”。对于两种不同的诊断结果.某大学附属医院认为该两种不同检查结

论的形成原因系李某某所患一点癌被刷检去除。但其

【作者简介】姚~(1976-),男,汉族,扬中市人,法学学士,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助理审判员,现从事民事审判工作。tel:+86—511-5319356;

e—mail:yaoy_ 1976@126.covii。

法律与医学杂志202_年第12卷(第4期)

无据证明在同种类肺病中存在一点癌的病例.而鉴定

结论也未对此明确解释和合理判断。故某大学附属医

院的抗辩理由不成立。由于某大学附属医院对李某某

手术治疗是在其经ct检查及气管刷检涂片诊断为

“左上肺鳞癌(ma期),左上肺结核可能”基础上进行的,使李某某失去了治疗方案的选择机会。但对李某

某进行手术治疗也是治疗方案之一.且手术未对李某

某造成明显的损害后果。故对李某某要求某大学附属

医院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但可由某大学附

属医院给予李某某一定的经济补偿。据此,依照《中华

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1项之规

定,于20o3年9月16日判决如下:(1)维持某某

市某

某区人民法院(202_)某民一初第910号民事判决:

(2)某大学附属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

补偿李某某人民币18 0oo元。

评析

在证据规则实施之初,很多医学界的学者担心医

疗纠纷案件在举证责任实行倒置后,将导致医院在遇

到医学上疑难或罕见病例时采取保守措施,从而影响

到医学发展的进程。如何在两者之间寻找一个衡平,即在法律上如何客观公正地评价医院该各情况下的医疗行为,这恰是本案所要着手解决的重点问题。

一、某大学附属医院是否侵害了李某某的知情权

患者到医院就诊与医院之间形成一种特殊的医

疗合同关系。根据《民法通则》、《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执业医师法》等法律法规,在这一法律关系中患者及其家属在医疗过程中享有的知情权主要有:(1)了解和认识自己所患疾病在检查、诊断、治疗处理等方面的情况;(2)参与涉及患者医疗

计划诸方面的决定。与此相对应的医院则负有向患者

提供有关医疗服务真实信息,包括提供医疗服务的内

容、方法、效果、不良反应和副作用等。本案中,某大学

附属医院在术前、术后均向李某某及其亲属履行了告

知义务:术前以书面形式向患者征求手术意见;术后,对该病例进行了病理检查并如实出具详细报告,向患

者及其家属进行了通报。应当说,医院在向患者披露

真实信息方面不存在过失。而本案原告据以主张医院

侵害其知情权的.是因为被告在病理学和细胞学上对

原告所作的诊断不同而原告要求被告予以解释引起,与诊疗过程无关。原告认为,手术后的病理学诊断结

论与细胞学诊断结论的不一致。导致其无法根据患者

病情做出适当的治疗手段和治疗方案。这一问题其实

质为本案另一焦点问题:医院在诊疗过程中.前后两

次诊断不一致。是否说明医院在诊疗过程中存在误

· 249 ·

诊。

二、某大学附属医院是否存在误诊过失

误诊是一种医疗过失,是指医务人员在诊断过程

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

疗规范、常规,由于不负责任或者专业技术水平没有

达到应该达到的标准,将甲种疾病诊断为乙种疾病,从而导致诊断错误的过失行为。根据我国目前医疗机

构的操作常规,在医疗过程中对同一病例,往往会涉

及几种诊断结论.一般而言几种诊断结论应当具有一

致性,但由于各种诊断在检查的对象、环境、条件和方

法上的差异有时亦会不完全相符。如初步诊断和确定

诊断.由于许多疾病在起病初期症状和体征极为相似

甚至相同,在初步诊断过程中存在误诊是允许的。是

否构成侵权,应结合医院和医务人员这一职务上的要

求以及当前正常的社会医疗水平进行审查。

本案中。某大学附属医院虽然在ct检查及气管

刷检涂片中将李某某的病诊断为“左上肺鳞癌(iiia

期),左上肺结核可能”,客观上讲与最终病理诊断存

在差异。但这一差异并不足以证明医院误诊过失的存

在。从当前正常的社会医疗水平来看,医学上炎性假

瘤在诊断上“有时难与肺癌区别”,这就决定了在初步

诊断过程中合理误诊率的存在。而作为医务人员应尽的最大义务乃是结合诊断,采取适当医疗措施阻止最

坏情况的发生.在初诊具备手术指征的情况下进行手

术应当是一项合理选择。本案中并不能因最终病理诊

断的结果来推定初诊差异为误诊。手术虽然造成李某

某左上肺叶切除,但在医学上对于其所患炎性假瘤,“手术切除既可明确诊断,又能治愈本病”,同时手术

切除也是对肺曲菌病的积极治疗手段,对原告并未造

成身体上的负作用及其他不良后果。

某大学附属医院在诊疗过程中尽到了其应尽的注意义务.但囿于目前医学的发展水平,未能在术前

揭示病情真相.若因此要求医院承担承担赔偿责任,势必不利于医学的发展。据此一审和二审法院均认为

某大学附属医院不承担赔偿责任,应当说是正确的。

三、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加判所援引的归责原则

本案二审法院在维持一审法院判决的基础上,进

行了加判.判令某大学附属医院补偿李某某18 000

元。二审法院之所以对本案进行加判,乃是出于衡平

医患双方合法权益,而援引公平原则在本案中的适

用。

公平责任原则是指当事人双方在对造成损害均

无过错的情况下,以公平作为价值判断标准,根据实

际情况.由加害人对受害人给予适当补偿。本案中,虽

· 250 ·

说某大学附属医院的诊疗行为未存在过失,手术对李

某某的病情也不失为一种积极治疗措施,但毕竟其初

诊结论与最终的病理学结论存在一定的差异,而且在当今医疗水平尚不能根治癌症的情况下,被宣布为癌

症患者.患者及其亲属必然将承受巨大的精神打击。

这种精神上的损害由于医院过错的无法认定亦导致

在主张上失去其原来的依据。这一损害不予弥补,显

然是不公平的.依法对患者及其亲属进行合理补偿即

· 医疗纠e-~-b诉讼·

法律与医学杂志202_年第l2卷(第4期)

成为必要和必需。

一般而言.医疗损害纠纷均以过错推定责任原则

作为归责原则。本案中,二审判决则成功地将公平责

任原则援引适用于医疗损害纠纷案件中来。应当说二

审法院的判决更合理,进一步体现了法律效果和社会

效果的统一。

(收稿:202_—03—21

第五篇:铁路旅客运输人身损害赔偿案

铁路旅客运输人身损害赔偿案

雷 文

案 情

原告:王小丽,女,1973年9月18日出生,住湖北省老河口市薛集镇薛集村4组。

被告:郑州铁路局襄樊铁路分局(以下简称襄铁分局)。

被告:襄樊铁路分局宜昌车站(以下简称宜昌车站)。

1999年2月19日5时许,王小丽携带其子王磊(5岁),持宜昌至襄樊当日418次17车014号硬座票(票号04F065577,进站时车票未经剪口)到17号车厢上车,因17号车门未开,改从16号车门上车,其子在前面上车,王小丽随后上车,列车启动时,列车员关闭车门致使王小丽坠落车下,被启动的列车压伤双足。事发后,宜昌车站将王小丽送往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治疗,王小丽双足被截肢。1999年4月30日宜昌市人民检察院技术鉴定中心对王小丽伤害程度作出法医活体检验鉴定结论:王小丽的伤残程度为叁级。该鉴定费200元由王小丽支出。

事故发生后,宜昌车站依照有关规定组成了事故调查委员会,经与王小丽父亲王帮清协商,于1999年8月6日签订了《旅客意外伤害事故最终处理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该协议认定,列车员违反部颁《铁路旅客列车硬座车客运乘务员作业标准》停站作业标准中的规定,列车启动后,关闭车门,致使王小丽坠落车下,压断双足,造成旅客伤害事故,属铁路责任。根据铁路有关法律法规和王小丽家庭实际困难以及受伤程序,达成如下协议:

1、支付保险金2万元;

2、支付赔偿金4万元;

3、王小丽住院的治疗费、护理费和抢救中的费用等计43745.70

元,由铁路承担;

4、支付假肢费用3.5万元;

5、以上费用总计138745.70元,此协议为最终处理结案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该协议签订后,王帮清于1999年8月7日从宜昌车站领取了王小丽伤害事故赔付费用共计9.5万元,后给了王小丽。1999年8月9日,由宜昌车站购买车票,送王小丽及家属前往广州安装假肢,王小丽在德林义肢矫型康复器材(深圳)有限公司经营部购买并安装假肢,共支出38010元。后王小丽多次向宜昌车站索赔未果,遂酿成纠纷。

原告王小丽诉称:1999年2月19日,原告在被告宜昌车站购票乘坐418次列车,在上车时被列车员推下车,致使原告双脚被火车车轮轧断。后经治疗,原告双脚截肢,购买并安装假肢,花去38010元。原告因双脚残废,损失巨大,向被告请求赔偿,但被告以《铁路旅客运输损害赔偿规定》为由,不同意按原告的请求赔偿,并同原告父亲王帮清签订了《协议书》,在《协议书》中承诺赔偿医疗费等费用共计138745.70元。原告没有认可该《协议书》。根据《民法通则》第119条的规定,在本案中,由于被告的过错行为直接导致原告双脚截肢,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请求:

一、判令被告支付人身伤害赔偿费用共计1114835.20元。其中:

1、住院伙食费2565元;

2、误工费4145元;

3、护理费3069元;

4、残疾人生活补助费65700元;

5、被抚养人生活费102930元;

6、残疾辅助用具费840900元;

7、交通、食宿费1026元;

8、每次安装假肢所需交通、食宿护理费共计94500元。

二、判令被告赔偿精神损失10万元。

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襄铁分局辩称:原告起诉的主体错误。原告是由418次列车员造成的伤害,是怀化分局的责任,应起诉怀化分局,我方不是责任者,按铁路规定由发生地进行处理,但宜昌车站不是责任者;双方已协商达成赔偿协议,原告父亲王帮清是在原告授权下签字的,且原告已依协议收到9万余元,应认为是原告对委托权的认可;在该事故处理过程中,我方共支出13万余元,已超出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对超过赔偿范围的部分我方保留追偿的权利,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宜昌车站辩称:1999年2月19日,原告王小丽带着儿子,手持当日418次车票上车时,因人多拥挤,17号车门未开,原告改从16号车门上车,小孩在前面先上车,王小丽随其后,列车启动,列车员关闭车门,致使原告坠落车下压断双足。事故发生后,被告宜昌车站及时将伤者送至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就诊住院治疗,并指派一名客运值班员和聘用一名临时工对原告进行护理。原告王小丽共在院治疗171天,于1999年8月9日出院。王小丽在院治疗后期,事故处理委员会依照铁路规章授予的权限,按章多次召集原告家属和有关人员进行协商,后经原告书面委托其父亲王帮清进行协商,于1999年8月6日达成《协议书》,对事故的经过、责任,以及对原告的赔偿数额、治疗费、保险费、假肢费、护理费等费用均作了明确的约定,该《协议书》已履行完毕。1999年8月9日,在原告的请求下,被告自费购买了两张到广州的卧铺票,送其及家属前往广州安装假肢。上述事实表明,被告在对待原告伤害治疗和赔偿中的态度是积极诚恳、实事求是的。也是符合国家批准实施的铁路规章制度的。从原告家庭实际出发,经多次反映和请示,给予了原告超范围的赔偿,原告在起诉状中称其父亲王帮清所签订的《协议书》,原告没有认可一事,不符合事实。因为王帮清在与被告签订协议时,向被告提供了经原告按压手印的书面委托书,是具有法律效力的。原告依照《民法通则》第119条的规定,要求被告赔偿100多万元巨额款,被告认为适用法律不当。被告在处理原告伤害赔偿一案中适用的法律依据是正确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被告已依照法律和法规,对原告进行了赔偿并已履行完毕。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

审 判

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铁路旅客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王小丽所持旅客车票,虽未经剪票,但不影响该旅客车票本身的有效性。王小丽在铁路旅客运送责任期间受到伤害,是由于铁路运输企业的工作人员违章造作所造成,未能保证旅客的安全,属铁路运输企业责任,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案应适用《铁路旅客运输损害赔偿规定》第五条确立的限额赔偿制度。即铁路运输企业向王小丽承担各项赔偿责任的最高限额为4万元。王小丽在住院治疗期间的全部费用由铁路运输企业负责,不包含在赔偿限额中。宜昌车站在王小丽住院治疗期间已实际支付的各项费用43745.70元, 由铁路运输企业承担。司法签定是该事故必要的程序,且发生在王小丽住院期间,该项费用应由铁路运输企业承担。安装假肢的费用,虽在住院时未实际发生,但属于必须的补救性治疗费,属于住院治疗期间的费用,应由铁路运输企业全额承担,但对于王小丽今后发生的假肢维修、更换费用等其他费用,应属于后续治疗费用,包括在赔偿的限额中,不应另行支付。同时,根据《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本案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应由铁路运输企业向王小丽支付保险金2万元。王小丽因伤害造成三级伤残,肢体残缺,妨碍了正常生活和健康,其生理、心理和精神上所受到的损害是客观存在的,理应受到适当的精神抚慰和补偿。根据司法实践和本案的实际,以及我国经济发展形势和当前社会人们普遍的生活水准,王小丽请求给予精神赔偿应予支持。但王小丽请求精神赔偿10万元的要求过高,难予全额支持。王小丽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因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或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宜昌车站是该伤害事故的处理站,襄铁分局又是宜昌车站的主管上级,都是铁路运输企业,均有义务和责任对该事故进行赔偿和处理。至于本伤害事故的责任人是谁,是铁路运输企业内部划责问题,赔偿后由铁路有关部门进行内部清算。襄铁分局提出不是本案被告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宜昌车站依据王小丽的“委托书”与其父亲王帮清签订的《协议书》,对

该“委托书”的内容和指纹王小丽本人予以否认,襄铁分局和宜昌车站对此也无其他证据证实是王小丽所为,在庭审时,均提出进行司法鉴定,但未提交书面申请和签定费用。因此本院不再进行司法鉴定。同时,王小丽对该《协议书》中的事实和责任划分均无异议,仅对适用赔偿依据和赔偿数额提出异议,该《协议书》是伤害事故发生后,铁路运输企业与受伤害者进行赔偿的行为,并不影响受伤害者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本案在开庭审理时,襄铁分局和宜昌车站均提出反诉请求,但未提出具体请求,且未交纳反诉费,本院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第十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条例》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第十三条,《铁路旅客运输损害赔偿规定》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襄铁分局和宜昌车站向王小丽支付赔偿金4万元;

二、襄铁分局和宜昌车站向王小丽支付保险金2万元;

三、襄铁分局和宜昌车站向王小丽支付假肢安装费和法医活体检验鉴定费共计38210元;

四、襄铁分局和宜昌车站负担王小丽住院治疗期间实际指出的费用43745.70元;

五、襄铁分局和宜昌车站向王小丽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5万元;

六、驳回王小丽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三、四、五项合计191955.70元;减去襄铁分局、宜昌车站已负担和支付的138745.70元,襄铁分局和宜昌车站还应向王小丽支付5321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16080元,王小丽负担13980元,本院已准许免交;襄铁分局和宜昌车站负担2100元。

判决后,原告王小丽、被告襄铁分局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王小丽上诉称,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决赔偿假肢费用的数额过低,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

襄铁分局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划分责任与客观不符,造成王小丽受伤乘坐的418次列车不是该分局的旅客列车,乘务员亦不是该分局的工作人员,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其次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并应扣除超过限额的赔偿部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进行改判。

宜昌车站针对王小丽的上诉请求答辩称,王小丽受伤后,该车站对王小丽实施了积极的救助,并与之协商达成了意外伤害赔偿协议,并已得到实际履行,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请求。

二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铁路旅客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王小丽在铁路旅客运输责任期间受到伤害,是由于铁路运输企业的工作人员违章操作所造成,未能保证旅客的安全,属铁路运输企业责任,故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在查明本案事实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并充分考虑了双方的客观实际情况,确定的赔偿数额是正确的,本院应予认定。因本案系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就此有明确司法解释本案应适用特别法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鉴于王小丽致残的实际情况,原判适当予以补偿合情合理。但王小丽上诉请求精神赔偿10万元并要求赔偿假肢费用等其他费用,因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或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因宜昌车站是该伤害事故的发生站和该事故的善后处理

站,襄铁分局又是宜昌车站的上级主管部门,均属于铁路运输企业,均有义务和责任对该事故进行赔偿和处理。赔偿后由铁路有关部门进行划责清算。襄铁分局上诉称不是本案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王小丽和襄铁分局的上诉理由均不予采纳,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㈠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王小丽、襄铁分局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6080元,王小丽负担8040元,本院已准许王小丽免交;襄铁分局负担8040元。

评 析

本案系因公民身体权受到侵害索赔成讼。案件经过一、二审法院审理,二被告最终应共同支付的赔偿金额总计为19万余元,而根据铁道部有关行政规章的规定,单名旅客人身伤亡的赔偿限额仅为4万元,故有关媒体在进行相关报道的同时以《破“限”一判》为题作了简要评述,认为法院的判决结果是适用法律上的重大突破,依法突破了行政规章对民事赔偿最高限额的限制,符合已生效不久的《立法法》的立法思想,对突破其他行业的民事伤害限额赔偿也有借鉴作用,对推动法制建设,特别是加强对公民人身权利的保护有积极意义。笔者试对本案中涉及的公民身体权以及侵害公民身体权的赔偿数额确定等作一评析:

虽然民法通则没有对公民身体权作出明文规定,但我们不能否认身体权是公民的一项独立的民事权利。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_]7号)第一条中即有明确的“身体权”概念,这实际上是将民法通则中规定的生命健康权这一人格权利明确细化为生命权、健康权和身体权。因此,身体权是公民维护其身体的完好性 的权利,是基本人格权之一。本案原告王小丽因铁路运输企业的责任造成身体完好性受到侵害,丧失了双脚,所给受害人造成的损害后果有疼痛、残疾以及由此产生的精神痛苦。根据民法通则或有关特别法的规定,侵害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此外,上述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2_]7号解释还规定了身体权受到侵害可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法院可判令侵权人赔偿相应的精神抚慰金。

事实上,涉及公民身体权受到侵害的赔偿数额的确定一直是审判实务中的难点。对于本案的赔偿数额的确定,笔者认为,它既涉及一般法(指民法通则)与特别法(指铁路法律、法规及规章)的适用关系问题,也涉及精神损害赔偿金的确定的问题。一审判决适用了有关铁路特别法规如《铁路旅客运输损害赔偿规定》、《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判决二被告支付限额赔偿金4万元、保险金2万元,两个数额均取了上限。同时,判决二被告支付原告假肢安装费、法医鉴定费及住院期间实际支出费用共8万余元。对上述赔偿额的确定,一审法院仅强调假肢安装费、法医鉴定费及住院期间实际支出费用等应由铁路运输企业负责或全额承担,不包含在赔偿限额中,但没有适用明确的法律规定。此外,尽管本案审理时,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2_]7号解释还未颁布,但一审判决仍根据司法实践和案件的实际以及我国经济发展形势和当前社会人们普遍的生活水平,支持了原告5万元的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可见,一审判决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并未局限在特别法规定的赔偿限额内,对受害人治疗中实际支出的费用及精神损害赔偿金均作了考虑,体现了民法通则第119条的财产损失全部赔偿的原则以及对原告因致残所受的精神痛苦的安抚。不过应当注意,二审判决虽然维持了一审判决,但其“本院认为”部分则明确指出,“因本案系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就此有明确司法解释本案应适用特别法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鉴于王小丽致残的实际情况,原判适当予以补偿合情合理”。可见,二审判决认为一审确定的在限额赔偿及保险金以外的赔偿额是“补偿”而非“赔偿”。换句话说,一审判决是一个“合理”但不一定“合法”的判决,并未在一般法与特别法 的适用上予以突破。其是根据案件实际及被告的承受能力及态度并运用司法裁量权所作的一种处理。从案件实际情况可以看出,法院最终判决的赔偿额除精神赔偿5万元外,其他的数额基本上是被告本身在诉讼前予以认可并大部分支付了的。原告实际的诉讼价值仅体现在5万元的精神损害赔偿上。因此,二审判决在阐明其对本案的处理观点的同时,判决维持了一审判决,体现了对受害者权益的善意保护,较好地处理好了情与法的协调。另外,两级法院均对王小丽应负担的诉讼费予以免交,王小丽也得到宜昌市法律援助中心提供的无偿法律服务,因此,应该说本案处理的社会效果是很好的。但是,如何处理好有关侵害公民身体权诉讼中一般法或特别法的适用关系,应当引起立法部门、司法部门及法学理论界的重视,应尽早进行探讨、研究并制定出相应的适用规则,以公正地保护受害人及其近亲属的合法权益。

01建行襄汾支行被诉人身损害赔偿案代理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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