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从典型案例谈金融客户权益保护(一)
从典型案例谈金融客户权益保护
(一)杨天健
本文所称的“金融客户”,是指接受金融机构产品或服务的法人或自然人。这里没有使用学界非常热衷的“金融消费者”的概念,是因为笔者认为“金融消费者”是一个模糊概念,由于内涵和外延都难以界定,因此也很难得到法律保护,对此将另文专述。
当前,金融客户认为自身权益受侵害而反应最强烈问题,主要集中在银行的业务收费上,而银行业务又是保险、证券、信托等金融业务的基础或平台,因此,下面通过剖析涉及银行业务收费的几个典型案例来看金融客户权益的保护状况。
一、银行收取“零钞点钞费”是否合理
几年前在媒体上经常出现的某某银行花大量人力和时间为客户清点零钞的“好人好事”新闻,现在变成银行收取零钞点钞费引发极大争议的舆论热点。据媒体报道,不但兑换零钞被歧视,客户用零钞存款也被收取“点钞费”,而且各行收费标准不一。商业银行大都认定“零钞”是指硬币和1元及以下纸币,有的银行把10元及以下的纸币都作为零钞(中行、招行、民生银行)。收费标准:工、农、中、建四大银行对私免收,对法人客户500枚(张)及以上最低5元/笔,每增加100枚(张)加收1元。此外,“零钞清点费”还扩展到被“污损”的所谓旧钞票,五元以下旧钞票从201张起收5元,每多100张加收1元。
银行收取点钞费引起了广泛质疑。特别是一些诸如“为筹学费6岁女童将存钱罐里500多枚共41元硬币存银行被收取11元手续费”的悲情故事以及“某储户存500张残缺污损币被收费8元,储户欲一次存一元”的报复行为经网络扩散后,更是在社会上引起了强烈的反响和热议。在某网站发起的“银行向个人收取数钱费是否合理”的网络调查中,有95%的网友明确表示反对。认为“点钞费”属于“乱收费”的理由主要是:银行作为服务性金融机构,提供金融服务是本职,不应收取点钞费;针对零钞收取“点钞费”,造成了零钞和整钞在流通中的不平等,零钞的存储、兑换将会被主动回避,造成零钞受歧视而难以流通。而银行方面称,由于银行对较大数量的零钞需要专门安排人力进行清点,要花大量时间,收费是用于支付银行的人力成本。
争议的解决颇具戏剧性:202_年6月4日国家发改委和中国银监会网站发布公告称:“近期,部分银行对个人客户收取零钞清点费,引起社会广泛关注。国家发改委、中国银监会立即召集有关机构对此进行调查研究,要求各银行要严格执行《商业银行服务价格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公告称:“据了解,考虑社会反映等因素,有关银行已经主动暂停了相关收费”。这种解决方式很巧妙,因为是有关银行“主动暂停”,避免了行政权力对市场行为进行强制干预的嫌疑,又达到了平息舆论批评的结果,而且“暂停”的说法也留下不少想象空间。但是媒体却不买账,报道的标题大都是“发改委、银监会叫停点钞费”。
其实,收取零钞清点费的行为可用“货币法偿能力”原理来解释。一个国家的货币制度通常要规定本位货币和辅币以及相应的法偿能力。本位
货币简称本币,是指国家以法律形式将本国货币作为衡量价值的基本单位确定下来,并作为交易的清偿手段,其特点是具有无限法偿的能力。所谓无限法偿能力也叫无限法偿,是指货币具有无限法定支付能力,即无论本币金额大小、用途如何,收款人都不得拒绝接受。所谓有限法偿能力也叫有限法偿,是指货币具有有限法定支付能力。当这种货币的支付数量超过一定数额时,收款人有权拒绝接受。通常有限法偿是针对辅币而言的。在英国,法律规定英格兰银行发行的硬币属于有限法偿,例如,5便士及10便士的硬币最多只能偿还5英镑以内的债务,50便士的硬币最多只能偿还10英镑以内的债务。新加坡《货币法》规定:50分面值的硬币可以用于10新元以下金额的支付;低于50分面值的硬币,只能用于2新元以下金额的支付。《欧元条例》也明确规定,除发行当局和发行国法律特别指定的人外,任何当事人都没有义务在一次支付中接受50个以上的铸币。
遗憾的是,我国货币制度虽然规定了本币是元,元以下的角、分是辅币,但并没有对本币和辅币的法偿能力分别作出规定。202_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币管理条例》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定货币是人民币。以人民币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一切公共的和私人的债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收。”这实际上规定了人民币的本币和辅币都具有无限法偿能力。这就造成了本币与辅币在实际支付时法偿能力上的冲突。如果客户取款,银行支付的大额款项都是辅币,客户肯定拒绝接受,而客户以大量辅币在银行存入款项,银行拒收或收取点钞费就会受到指责。如果按照“有限法偿”原理,因为银行本来没有义务接受超过法偿能力以上的辅币,所以银行通过收取零钞清点费来平衡额外的交易费用作为承担额外义务的条件应该是无可厚非的。但是,银行收取大额零钞清点费自定“零钞”标准(比如规定10元甚至20元面额以下都属零钞),不论从“货币法偿”原理还是从法律规定来衡量,都是一种违法行为。应该指出的是,我国货币制度对主辅币的规定已经不能适应我国经济发展的现实。即使分别规定了主辅币的法偿能力,在实际经济生活中还是会产生矛盾。因为现在发行的1元硬币属于主币,如果主币具有无限法偿的话,用成筐的1元硬币来支付大额款项对方却不能拒收,这就会引发矛盾和纠纷。即使规定了辅币的有限法偿现在也只适用于角币,因为分币实际上已经退出流通领域,在现金支付的交易中,通常采取四舍五入的方式用角币代替了。
由于我国没有对主辅币分别规定法偿能力,让人产生“不都是钱吗,为什么要区别对待”的疑问,那么用外汇中的现汇与现钞的区别也许可以从另一个方面来解释。所谓现钞就是外国纸币,由于在我国不能流通使用,因此我国银行在收到外国货币后要按币种集中起来,分别运往不同的国家,存到该国银行才能产生利息收益。在此过程中会产生整理、保管存放、运输、保险以及相应期间的利息损失等费用。而现汇是从国外直接汇入中国的银行没有取出的外汇,从银行方面讲,钱还是以汇入行的名义存在国外银行,只不过在汇入行记在收款人名下。如果要使用这笔钱,银行一个电报就可以调出或划走,交易费用少了很多。两者费用的区别最后体现在现钞与现汇的差价,同样是外汇,现钞要换成人民币就比现汇少。同样理由,外汇现钞中的硬币如要运到货币发行国,受体积和重量的影响,运费可达面值的70%。所以中国国内所有商业银行都明确规定不收兑外币铸币。我国的人民币也是一样,虽然都是作为一般等价物的特殊商品,但是辅币(包括硬币)的清点、保管、调运等要花更多的费用,所以要限制它的法偿能力,或者在大额兑换时要另收清点费。
还应该指出的是,如果肯定了银行收取零钞清点费的合法性,那么就应肯定
对大量污损钞票的兑换收取清点费的合法性,因为如果交存零钞要收费而换污损零钞不收费,就可能导致人为对人民币的污损。但是《人民币管理条例》又明确规定“办理人民币存取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无偿为公众兑换残缺、污损的人民币,挑剔残缺、污损的人民币,并将其交存当地中国人民银行。”从法理上讲,人民币的发行、回收包括兑换应该是人民银行的责任,在这些过程中的成本费用也应由人民银行承担。而公众到商业银行兑换污损钞票对商业银行来说是受人民银行委托的一种代理行为,但是现在这种行为变成了一种强制的社会义务了。
总之,零钞清点费问题不仅涉及银行和客户之间的关系,也涉及社会经济生活中各种现金支付的场合,所以应该从法律和制度建设的层面上来规范解决,而不是仅仅对银行“叫停”了事。比如媒体曾报道过某单位发工资用大量辅币引起纠纷,能用“叫停”解决吗?
(待续)
作者单位:中国工商银行重庆市分行
第二篇:从典型案例谈金融客户权益保护(四)
从典型案例谈金融客户权益保护
(四)杨天健(续上文)
四、其他银行中间业务的争议
除了上述关于银行收费引起争议的事例外,银行营销理财产品、银保产品等方面的纠纷也成为新的热点。
据了解,近年来多家银行出现了理财产品低收益、零收益甚至是巨额亏损的情况,部分投资者“认了”,但有的投资者会转头向银行讨说法。有业内人士认为,此类现象的造成与银行对理财产品信息披露侧重点有关,与投资者不懂专业知识盲目购买也有较大关系。按银监会规定,理财产品一律不能宣称保本,但是根据产品的投资方向,理财产品实际上又分为保本型及非保本型。通常投资于债券的多为保本,但收益有限,一般略高于一年期定期利息,风险较低。挂钩股市或其他标的(黄金、海外股市等)则风险高,可能有高收益,也有可能损失本金。所以买理财产品是一项风险自担的法律行为,一定要全面了解自己的理财需要及对产品充分了解后才购买。更重要的是,银行理财产品的法律关系和法律定位还不明确,是普通委托代理关系还是信托关系抑或是其他关系需要明确;银行理财产品的质押融资和二级市场交易到底由《物权法》还是《担保法》来调整需要重新界定。而现在监管部门多头监管的方式也不适应理财产品发展现状。银行理财产品中投资方向已涉及保险产品、证券投资基金、券商集合理财产品和私募股权投资等诸多领域,商业银行与基金公司、证券公司和阳光私募的合作日益深化,“一行三会一委”需要研究如何协调配合监管,来适应银行理财产品市场监管需要。
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近年来发展迅猛,通过银行渠道销售的保费收入占人身保险保费总量近50%,对保险业尤其是人身保险业的发展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对银行业增加中间业务收入、丰富产品体系也具有重要意义,同时,也在一定程度上满足了客户的综合理财保障需求。但销售误导、理赔困难等问题日益突出,特别是部分保险公司和银行盲目追求规模,对销售人员培训不到位,对销售过程和业务品质管理粗放,有些销售人员受利益驱动,在销售过程中采取夸大保险产品收益、将保险产品与存款混淆、隐瞒风险和费用扣除等方式误导消费者购买,致使“存单变保单”的事件屡有发生,使消费者权益受到了损害。202_年中国保监会和银监会联合发布了《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监管指引》,在保险公司和银行审慎选择合作对象并维护合作关系和客户服务的稳定性;加强机构和人员资格管理,提高银保业务准入门槛;明确保险公司和银行责任划分,防止因责任不清相互推诿;加强对销售行为的管控,防范和打击销售误导等方面对银保销售进行了规范。这是迄今为止监管部门针对银保业务制定的较为全面的规范。至于普遍存在“投保容易索赔难”这一问题的原因也是多方面的。既有营销员对保险产品过失误导甚至故意误导或理赔案处理不当,引起投保人对保险公司的不满,也有投保人购买保险时,往往只听营销员介绍,没有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对于营销员的夸大其词没有掌握书面材料,以致发生纠纷时,拿不出有效的证据而
不能获得赔偿产生怨气。总起来说就是保险双方缺乏保险基础知识以及保险双方的交易活动违反了保险法律的有关规定。因此,普及全民保险知识显得尤为必要。
上面我们提到的理财产品、银保产品等,都是属于银行的中间业务,也就是委托代理业务。其实,在发达国家金融业中,信托业务是最重要、最全面、最典型的银行代理业务。
信托的本质就是“受人之托,代人理财”,具有只转移信托财产的占有权而不转移其所有权、信托财产具有独立性等重要特点。受托者运用信托财产取得的收益全部归于受益人所有,受托人只收取一定的信托费用。这种利益分配方法与银行存款收取利息的方法有原则上的区别。其业务种类包括证券投资信托、公益信托、遗产管理、共同信托基金、不动产信托、养老金信托等。美国在19世纪初,信托公司开始与商业银行合并营业,国家不但鼓励这种合并,有些州法甚至要求新成立的银行必须兼营两种业务,这主要是因为一体化组织效率高,能满足客户对综合性银行服务的需要。日本在1954年后采取信托业与普通银行相分离,长短期金融相分离的方针,信托业务独立于商业银行,以便集中大部分长期资金。而我国信托业发展之初,业内人士及一些主管部门把融资这个派生的功能理解为信托的基本功能,把信托当成银行来经营,因此在操作中无限膨胀融资的功能,信托自身的业务却未得到开发,最后成了风险很大的行业,在历次金融秩序整顿中,信托投资公司都难以摆脱被清理整顿的命运。到202_年6月,全国信托业协会只有65家成员,绝大部分由地方政府或国企掌握绝对控股权,可见这片灰色地带进入门槛极高。但一旦进场,由于信托公司多数面向机构投资者或大户集资,监管框架却远较银行宽松,甚至成为不成文规定的金融创新实验所。现在商业银行开办的中间业务中,有不少是准“信托”业务,如银信理财产品、银行控股基金公司各种基金产品,及其他委托理财业务等。近年不少国内银行向客户销售理财产品,集资所得往往亦用于贷款,收益率也远高于存款利率的回报,据不完全统计,有近17%的信托资产流入了房地产领域,金额超过6000亿元,同比成倍增长。资金成本转嫁借款企业,信贷风险却由理财产品投资者及银行承担。从国家对商业银行进行的审计中发现的一些违规违纪问题,就有收取中间业务手续费作为表外处理,最后成了变相的“小金库”的问题。银监会已要求银行在把银信合作业务,由表外拨归表内,而银信合作占信托公司资产比例,亦已经由过去超过70%,下降至不到50%。但如何让银行的“准信托”业务从“灰色地带”回到阳光地带,如何根据信托行业的特点进行监管,让信托成为金融客户真正需要和可信赖的产品,是金融立法部门和监管部门需要重视的课题。
另外,如果金融投资者直接投资于证券市场,其合法权益如何保护也是被关注的热点。近年来,我国证券市场的内幕交易、市场操纵等违规行为层出不穷,被称为证券市场的两大“毒瘤”。股市里的各种违法行为,不管形式怎么变,其本质都是违法者利用自身的市场优势,赚其他投资者的“便宜”。因此,在打击内幕交易等违规行为方面,有必要借鉴成熟证券市场中所采用的集体诉讼制度、举证倒置制度等做法建立完善的民事赔偿机制,使之成为打击市场违法违规、维护投资者利益的“利器”。
综上,金融客户在接受金融机构提供的金融商品和服务过程中,其合法权益没有得到有效的法律确认和保护,归纳起来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相关的法律法规不完善;行业监管存在多头监管或不当监管;金融客户对金融产品的相关知识和法律关系认知有偏差;金融客户合法权益受损的投诉救济渠道不畅通。对此笔者建议从完善“游戏规则”——夯实金融法律法关系保护基础、金融监管部
门应依法监管与审慎监管、金融企业应主动履行企业社会责任、金融信息的有效揭示与金融知识的传播普及、疏通金融客户维权投诉救济渠道等五个方面对金融法律关系中弱势的一方——金融客户提供切实的保护。
(全文完)
作者单位:中国工商银行重庆市分行
第三篇: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典型案例doc
关爱儿童:未成年人权益保护五大典型案例(图)http://www.teniu.cc 202_年05月27日 11:25 重庆商报
商报图形 徐侨唯 制
儿童需要呵护和关爱,但现实中,一些侵害儿童权益的事件却屡见不鲜。在六一儿童节即将到来之际,昨天,市五中院公布了近一年多来,他们审理的未成年人权益保护五大典型案例。据悉,202_年至今,市五中院及辖区法院共审理涉及未成年人权益的民事案件1800余件。
案例1
案情:罗某、郑某于202_年非婚生下女儿,202_年,罗某与郑某分手后,郑某独立抚养女儿至今,罗某一直未给付抚养费。郑某于202_年10月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女儿随其生活,并要求罗某承担女儿的抚养费。荣昌县法院判决:女儿由郑某抚养,罗某每月支付抚养费。
法官点评: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父母均有抚养教育的义务。
案例2
无人看护 男童鱼塘溺亡
案情:202_年9月,胡某夫妻外出打工期间,两岁的儿子胡某某掉入邝某的鱼塘中溺亡。江津区法院判决:邝某赔偿丧葬费等3万余元,同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法官点评:此案中监护人应承担主要民事责任,但邝某作为鱼塘的承包经营权人,对鱼塘管理不善,未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故对胡某某的死亡也应承担责任。
案例3
教师疏于管理 孩子摔残
案情:202_年5月,4岁男童周某在渝中区某幼儿园上课时,因任课教师疏于管理,周某不慎从木凳摔下骨折,构成十级伤残。渝中区法院判决:由幼儿园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合计3万余元。
法官点评:幼儿园作为对其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教育机构,理应更加谨慎的履行其上述职责却未做到,因此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案例4
男童跳水摔成植物人
案情:202_年12月,5岁的唐某某在参加重庆一体校的跳水训练时,从7米高台跳水后摔得至今仍昏迷不醒。渝中区法院判决:由体校赔偿唐某某555100元。
法官点评:无足够安全措施的各类文体项目培训可能给孩子带来伤害,唐某某训练的内容已远超出国家体育总局训练手册规定,体校应承担主要责任。
第四篇: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
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
随着金融业务的不断创新,先进的金融业务与消费者专业知识能力欠缺形成的不对称,产生了各类金融风险,从而损害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金融消费者权益及其保护问题日益凸显。维护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成了维护金融市场稳定,推动金融市场可持续发展的关键所在。时值3·15国际消费者权益日到来之际,我们要警示消费者保护自身权益,远离金融风险。
在市场经济高速发展的今日,人们生活水平得到了显著的提高,人们的消费需求随之不断增强,例如:银行卡以方便、快捷的特点以及减少假钞、消费信贷、理财等功能于一体的便利产品,而受到消费者的青睐,成为人们日常生活中必不可少的支付结算工具。近年来,银行卡已成为我国个人使用最为频繁的非现金支付工具,但银行卡在给消费者带来便捷的同时,在计算机技术和通信网络技术的不断升级发展的今天,银行卡的交易结算系统也随之变得更加高效、快捷,从而使银行卡业务的风险控制领域远远超出了传统的银行柜面的管理范畴,网络化、信息化、智能化给银行卡防欺诈带来了前所未有的压力和难度。随着银行卡业务的拓展以及支付手段的增多,不法分子利用发卡、收单和通信等部门的管理漏洞以及持卡人的疏忽,以“繁杂多变,深度掩盖,无孔不入,横联纵合”的犯罪手段,盗取持卡人银行卡内资金从而导致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受到了损害。
对于我们商业银行更应充分认识到自己的职责所在,首先,必须承担保护持卡人隐私的义务,保证持卡人非公开的个人信息安全与机密;在向第三方披露持卡人的任何非公开的个人信息时,都必须以书面形式告知银行卡消费者并经其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私自将银行卡消费者的个人信息出售给第三方;同时要提高银行卡的安全性,实现银行卡从磁条卡向智能IC卡的转换,增加银行卡读写保护和数据加密保护功能,从技术上彻底解决伪卡欺诈问题;其次,要提高持卡人安全用卡意识,商业银行应加大安全用卡宣传力度,多渠道向持卡人提示银行卡伪卡案件风险点,积极引导持卡人安全用卡,强化持卡人个人信息保护意识,帮助持卡人树立正确的个人信息使用观念。在日常工作中时刻提醒持卡人要有自我信息保护意识,不要将其银行卡密码设置过于简单,不要泄露个人信息,如姓名、身份证(号)、银行账号、银行卡号、密码、信用卡有效期和验证码等重要的个人信息,不要轻易向单位和个人泄露银行账户信息和密码。同时,提醒广大消费者不要随意放置银行卡和身份证件(最好分开存放),不要随意丢弃刷卡签购单和对账单,以防不法分子拾遗、窃取,假冒持卡人身份盗用资金。消费者在设置电话银行密码时,不要使用过于简单的数字(如6个6等),不要使用自己的出生日期、电话号码等容易被人猜中的数字作为密码,也不要使用与电子邮件或连接互联网相同的密码;可以考虑分开设置查询密码和交易密码,并定期修改;应注意保护自己的密码,不要轻易向任何人泄露,避免给自己带来为犯罪嫌疑人破解密码进行盗刷取现提供便利条件。
其次,近年来老百姓明显感觉到,银行不再是单纯的存取款,银行的金融创新增多了,金融产品丰富了。但与此同时,银行卡安全、金融产品夸大收益等侵犯消费者权益的事情也时有发生。如何加强银行业消费者权益保护,建设和谐共赢的金融消费生态,已成为商业银行迫切需要面对和解决的课题近年来,国内金融市场竞争日趋激烈,商业银行面临的经营压力逐年增大,个别从业人员在营销过程中夸大收益,不如实履行风险披露义务,强制搭售产品,不仅损害了消费者利益,也损害了银行业的声誉,引发公众不满。与此同时也有一些金融机构在设计与安排金融消费者权益密切相关的操作规程、管理制度过程中,往往只注重自身经营风险的防范而对消费者权益置之不理。从而导致个别消费者权益的受到损害,此时,金融消费者的知情权未得到充分确认。金融消费者在购买金融产品或接受金融服务时,金融消费者有权知悉所购买、使用产品或接受服务的真实情况,金融机构也有义务提供相关信息。但是有的金融机构出于自身利益考虑,很难客观、公正和全面地提供金融信息。以目前广泛使用的贷记卡来说,银行着重宣传的是诱人的免息期,但对于最低还款额的宣传却是有意无意地忽略了,以至于出现了一个“利息陷阱”。个人信用无形资产的受益权未得到全面体现。在近几年来,大家都发现其征信系统中的基本信息与真实情况不符,导致客户在贷款审核环节受到了不公平的待遇。据调查许多金融消费者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简单地将身份证和户口簿交与亲戚或朋友甚至开发商,莫名其妙地替他人背上借款。如果我们都能够加强金融法律法规知识的宣传教育,促使金融消费者在进行此类活动时采取谨慎的态度,在某种程度上就可以避免因信贷行为不当而影响个人信用度的现象发生。
今天的我们更应该看到,银行作为窗口服务性行业,与社会经济和民生息息相关。忠诚、稳定的银行业消费者是基础,更是商业银行可持续发展的必要条件,保护消费者权益就更应该成为银行应尽的法律责任和义务。所以,我们更要明确金融消费者在民事活动中的基本权利,比如人身财产安全权、知情权、选择权、公平交易权,人格尊严权、获取知识权、个人信息不受侵犯的权利、投诉举报权等。从源头上避免或者减少与金融消费者产生纠纷。因此,我们应当高度重视金融知识宣传与教育,把好“病从口入”关口,应向消费者充分说明任何产品的收益与风险,特别是业务的潜在风险,并履行告知义务。使银行业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在了解产品和服务进入前得以实施。如果消费者对此有更为清醒的认识,一些不必要的损失就可以避免,并大量减少金融机构不必要的投诉“烦恼”。这就要求我们金融机构必须履行诚信、告知、提示、保密、信息披露等义务,使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从源头得到保护。
昆仑银行吐哈分行
廖
荣
第五篇:浅谈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
浅谈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
随着金融理财产品的推陈出新和金融业服务水平的不断提高,消费者购买金融理财产品或者接受金融服务的现象越来越普遍,金融机构的经营模式也不断创新。《消费金融公司试点管理办法》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会202_年第18次主席会议通过,202_年11月14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会令202_年第2号公布。该《办法》分总则,设立、变更与终止,业务范围及经营规则,监督管理,附则5章39条,自202_年1月1日起施行。由此可以看出,个人金融消费领域的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在惭惭地引起人们的重视。
一、金融消费者的定义
根据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消费者是为满足个人生活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自然人。金融消费者是消费者概念在金融领域的延伸和特别化, 是指与金融机构建立金融服务合同关系, 接受金融服务的自然人。例如, 为购买耐用消费品或自用房产而接受贷款的个人贷款者、为进行日常支付而在银行开立账户的存款人、为避免人身或家庭财产遭受未来不可知的风险而购买保险的投保人等。基于金融业的特殊性及消费者法保护弱者的立法主旨, 接受金融机构服务的个人投资者通常也被视为金融消费者。
二、金融消费者的权力
(一)金融获知权
金融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的金融产品或者接受的金融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金融消费者有权根据金融产品或金融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金融机构提供金融产品的价格标准和依据、计息罚息政策、运作方式、风险程度,或者金融服务的项目、内容、收费标准和依据等信息。金融消费者有权要求金融机构对出售金融产品或者提供金融服务的合同条款进行解释说明。
(二)金融消费自由权
金融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金融机构、金融产品或者金融服务的权利。
(三)金融消费公平消费权
金融消费者在购买金融产品或者接受金融服务时,有获得自愿交易、收费合理等公平交易的权利。金融单位、证券营业部和保险公司等在与消费者形成合同或形成法律关系时,应当遵循公正、平等、诚实、信用的原则,金融单位或机构不得强行向消费者提供服务,不得在合同或法律关系中制定规避义务和违反公平的条款。金融单位、证券营业部和保险公司等在收取工本费、服务费等用时,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价格正策,执行有关金融、证券、保险等收费标准。否则就是违规违法的,就是对金融消费者公平交易权的侵犯。
(四)金融资产保密权与安全权
金融消费者享有个人隐私和消费信息受保护的权利。金融消费者在购买金融产品或者接受金融服务时,其姓名、性别、年龄、职业、联系方式、健康状况、家庭情况、财产状况、消费信息、信用信息等与金融消费者个人及其家庭密切相关的信息依法受保护。
(五)金融消费损害赔偿权
金融消费者在金融消费过程中非因自己的故意或者过失而遭受人身、财产损害时,有向金融经营者提出请求赔偿的权利。只有这项权利最终得到了实现,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才得到了真正保护。
(六)金融消费者受尊重权
金融消费者在购买、使用金融产品和接受金融服务时,享有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受到尊重的权利。
三、金融消费者权益所面临着的问题
(一)自由选择权与公平交易权受到侵犯。
银行“店大欺客”,金融消费者处于弱势地位。银行与消费者之间的地位不对等也是近年来投诉居高不下的重要原因。《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九条规定:“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自主选择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自主选择商品品种或者服务方式,自主决定购买或者不购买任何一种商品、接受或者不接受任何一项服务。消费者在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时,有权进行比较、鉴别和挑选。”第十条规定:“消费者享有公平交易的权利。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有权获得质量保障、价格合理、计量正确等公平交易条件,有权拒绝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当中仅对存款人和其他客户明确了保护条款。但是从实际情况来看,个人客户作为借款人向银行贷款时,借款人明显处于弱势地位,客户在与银行签订制式合同时,由于所处地位不平等,所以根本无法针对某些不满意条款与银行协商,也就是说客户既无法自主选择接,也无权拒绝。一些基层金融机构在向金融消费者提供服务时,自定规避风险和违反自由选择的条款。一些基层银行在贷款时要求金融消费者同时投保财产保险或人身意外伤害险,贷款利率一浮到顶等,完全不给金融消费者留任何协商余地。
(二)知情权受到侵犯。
金融消费者在购买金融产品或接受金融服务中,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产品或所接受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金融经营单位负有为金融消费者提供真实知识或信息的义务。但个别金融机构在提供金融服务过程中,往往忽视甚至不向消费者进行相关提示。例如一些银行人员在营销保险产品时将红利解释成利息,将理财产品定义成定期存款,没有将风险如悉告知客户等。
(三)已有的法律制度缺乏完善的保护条款,保护规范具有一定的局限性
在已出台的《中国人民银行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商业银行法》、《证券法》、《保险法》等法律法规中,对于约束金融产品和金融服务的提供者、保护金融消费者,使用的均是窄口径的“存款人保护”、“被保险人保护”等概念, 保护规范具有很强的局限性,且混淆了契约保护与法律保护、平等保护与适度倾斜保护之间的差别,没有明确的专项条款。同时,上述法律的出发点在于维护金融机构的安全与效益,忽视了金融消费者保护与金融风险的关系,权利的实现与救济机制存在渠道不畅问题。《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没有将金融产品与服务规定其中,没有回应金融消费者所具有非常明显的专业性和特殊性,其适用性明显不强。近几年来,各地人民银行在总行的要求下,从维护金融稳定的角度出发,探索制定了《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办法》,对人民银行应处理金融消费者申诉的事项及可采取的措施、金融消费者的界定及享有的权益、金融机构在维护金融消费者权益方面的义务、金融消费者权益争议的处理渠道及方式等内容进行了规定,但由于法律级次低,加之与其他相关金融法律不完全相衔接,造成人民银行对一些金融机构损害金融消费者权益的行为处理难度增加。
(四)金融消费者保护的信息披露和监管滞后,弱势地位特征明显
金融消费者作为一类特殊领域的消费者,在与金融机构博弈中,自身势单力薄,专业知识有限,面对具有强势地位的金融机构以及技术革新和层出不穷的金融创新,不仅在获取信息上依赖金融机构,在选择产品时没有充分的自主权,甚至没有商讨合同条款的权利,弱势地位特征明显。同时,随着金融创新的不断推进,各种金融创新产品包括金融衍生品也开始在普通家庭中流行。但是,由于现行法律对金融机构信息披露义务及法律责任规定的落后,导致这些复杂的金融产品并没有得到金融机构充分的信息披露。金融机构在尊重和保护消费者知情权方面跟进业务开展衔接不力,特别是在提示购买金融理财产品风险、提示金融市场风险以及及时通知和提醒客户重要事项方面尤为突出,甚至有的金融机构从业人员推荐产品时往往片面鼓吹其收益,对产品风险等或是没有披露或只是口头模糊地进行了披露,一定程度上误导消费者盲目购买。
(五)诉讼存在“瓶颈”。
一些经济发展相对滞后的地区,金融消费者法律观念淡薄,对于很多金融侵权问题缺乏法律解决意识,而且诉讼渠道存在不畅通现象。(1)纠纷处理机制欠缺。我国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机制只能算是英国机制的“反向单一纠纷解决机制”(法院诉讼);(2)面投诉处理平台不完善,纠纷的处理主要依靠银监会下发的《关于加强银行业客户投诉处理工作的通知》进行调节,认可程度有限。(3)即使选择司法路径,也会面临诉讼周期长、费用高、举证难和执行难等诸多现实问题;现行行政诉讼法规制度规定法院只能对金融监管机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而对具体的行政行为审查缺乏可操作性的判断标准,客观上限制了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和空间。
四、对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建议
(一)明确金融消费者的权利
制定相应的规章制度让员工明确金融消费者的权利,包括知情权、选择权、拒绝不合理要求等方面的权利。金融消费者的权利应细分为产品类、服务类、其他类别等,明确购买产品和接受服务的事前、事中、事后权利。同时,还应通过有效渠道确保金融消费者明了自身的权利,以便有效行使和维护权利。为保护金融消费者的知情权,制定相关政策前应广泛征求各界包括金融消费者的意见,可以采用召开听证会、见面会等形式,确保政策出台前金融消费者参与到政策的制定中来,使得银行和消费者行使对等的权利。
(二)明确金融消费者保护的渠道和方法
在明确金融消费者保护的部门的前提下,由相关部门对保护的渠道加以整合。应做到事前普及教育、事中及时提示、事后诉求畅通的保护渠道,让金融消费者在接受金融产品和服务前明了自身的权利;在接受金融产品和服务时,确保银行机构及时对可能危害金融消费者权利的事项进行提示;在问题产生后,有专门机构和渠道接受金融消费者的投诉,并且确保投诉的渠道畅通、反馈及时,在问题出现争议时由第三方进行调解。
(三)构建多维金融消费者教育网络,提升金融消费者自我保护能力
送金融知识下乡,让金融消费者有学习的平台。建立消费者金融教育专栏并及时更新材料内容,定期组织开展“金融知识进社区”、“农村金融教育培训”等多种形式的活动,开展长期有效的金融消费者信息支援。出版对金融服务消费者教育以及提供比较金融产品特性的宣传物,提高消费者自我保护能力。
(四)进一步完善信息披露制度
要求金融机构必须做到全面、准确、及时和持续披露其产品和服务信息。健全金融消费者保护组织。在风险管理部门设立专门的金融消费者保护机构,通过直接有效的组织机构,在金融消费者教育、消费风险提示、反映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处理金融消费者投诉等方面发挥积极作用。
在当今中国“由储蓄向投资转移”的市场导向型金融制度改革逐步推进的情况下,金融商品与服务也日益向个人生活渗透和扩展。随着金融活动的普及和扩展,金融市场领域侵犯消费者权益的情况也日益严重,因此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成为我国金融法律改革和金融监管创新的关注点,金融与普通百姓生活日益紧密,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也成了一项顺民心、得民意的“民生事业”,更是各金融机构在这个弱肉强食的市场中树立自身形象、提高竞争力的有效途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