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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
编辑:繁花落寂 识别码:14-804565 5号文库 发布时间: 2023-11-20 17:09:37 来源:网络

第一篇: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 宁夏人大常委会

(1998年8月6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以下简称《矿山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依法批准的矿区范围从事矿产资源勘探、设计、建设、生产、开采、闭坑和对矿山安全进行监督、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矿山安全工作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矿山企业必须加强安全管理,改善职工劳动条件,保证安全生产。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矿山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矿山安全工作实施统一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对矿山安全工作进行管理。

各级工会组织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矿山安全工作实施群众监督。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矿山安全工作的领导,支持、鼓励矿山安全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改进安全设施,提高安全生产水平。对在矿山安全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矿山建设的安全保障

第六条 矿山建设工程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工程的安全设施必须和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七条 矿山建设单位在向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报审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设计文件时,必须同时报送矿山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不得批准。

经批准后的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设计需要修改时,必须征求原参加审查的矿山安全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八条 矿山建设工程必须按照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批准的设计文件施工。

矿山建设工程必须由具有安全施工资格的单位承担。

第九条 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竣工后,由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组织验收,并须有同级矿山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和工会参加。必要时,由矿山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有资格的矿山安全检测机构进行检测检验,并提出报告。

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未经矿山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参加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单位不得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三章 矿山开采的安全保障

第十条 矿山开采必须具备保障安全生产的条件,执行本行业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采、掘、剥作业应当编制作业规程;主要设备的使用应当制定操作规程。

第十一条 矿山开采必须有符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矿山安全和行业规程规定的与实际相符合的图纸资料。矿山开采作业现场必须按照国家标准设置安全标志。

第十二条 矿山开采只限在《采矿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不准超层、越界开采,相邻矿井不准相互贯通。

第十三条 矿山企业必须建立机电设备及其防护装置、安全设施、安全检测仪器和主要生产系统的定期检查、维修制度,并建立技术、检查、维修档案。检查、维修应当执行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

第十四条 井下风量、风质、风速、局部通风必须符合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

第十五条 在下列条件下开采,必须编制专门设计,报自治区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批准:

(一)有煤(岩)与瓦斯突出危险的;

(二)有冲击地压的;

(三)在需要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铁路、公路下面开采的;

(四)在水体下面开采的;

(五)在地温异常或者热水涌出地区开采的。

第十六条 井下采掘作业,必须按照作业规程管理顶帮。采掘作业通过地质破碎带或其他顶帮破碎地点时,应当加强支护。

露天开采作业,必须按照设计规定,控制剥采工作面的阶段高度、宽度、边坡角和最终边坡角。采剥和排土作业,不得对深部和邻近井巷造成危害。

第十七条 矿山企业必须建立地面和井下防火制度,设置消防设备。

有自然发火可能性的矿井,必须执行矿山企业规程和技术规程,采取预防措施。

第十八条 井下采掘作业遇到下列情形之一时,必须探水前进:

(一)接近承压含水层或者含水断层、流沙层、砾石层、溶洞、陷落柱;

(二)接近与地表水体或者钻孔相通的地质破碎带;

(三)接近积水的老窑、旧巷或者灌过泥浆的采空区;

(四)掘开隔离矿柱或者岩柱放水;

(五)发现有出水征兆。

第十九条 煤矿和其它有瓦斯爆炸危险的矿井,必须严格执行行业安全规程和瓦斯检查制度,每年组织一次矿井瓦斯等级鉴定。

第二十条 开采石油天然气的钻井、采油、修井等作业应根据地质条件和作业环境编制井控程序和措施。

钻井作业应当执行钻井工程设计要求,钻开油(气)层前必须检查井控装备、钻井液和防火、防硫等措施。

第二十一条 采油(气)井投产前,应装备完整的采油(气)树、井口及井下安全阀和监测、控制系统,并进行耐压和关闭试验。

采油(气)井的射孔、压裂、酸化、采油(气)作业,应当按井控操作规程操作,对井口失控应有应急的措施。

第二十二条 矿山企业应当建立爆破管理制度。矿山的爆破作业、爆破材料的制造、储存、运输、试验及销毁,按照国家或行业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矿山企业必须对地面、井下产生粉尘的作业地点,采取综合防尘措施,控制粉尘危害。

井下风动凿岩时,严禁干打眼。

第二十四条 矿山企业应当建立地面塌陷区、排土场、尾矿库、矸石山的检查、维护制度。对可能发生坠落、坍塌、滑坡、溃坝等危害,应当采取预防措施。

第二十五条 矿山闭封坑口,必须在闭坑前三个月提出闭坑报告,报矿山企业主管部门批准,并报当地矿山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闭坑报告应当有安全措施内容并附有关图纸资料。

闭坑时,矿山企业对可能引起的危害应当采取预防措施。

第四章 矿山企业的安全管理

第二十六条 矿山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安全生产责任制。矿长必须经过安全培训和考核,具有领导安全生产和处理事故的能力。没有取得《矿长安全资格证书》的,不得担任矿长。

自治区矿山企业主管部门对矿长安全资格进行培训、考核,经自治区矿山安全行政主管部门监督审核后统一签发《矿长安全资格证书》。

第二十七条 矿长每年不少于两次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报告本企业安全生产重大决策、安全措施计划和执行情况,职工安全教育和培训计划执行情况,职工提出的有关改善劳动条件建议和要求的处理情况,重大事故的处理情况等,接受民主监督。

第二十八条 矿山企业应当设置管理安全生产的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工作人员。专职安全工作人员必须经过培训、考核,胜任现场安全检查工作。

第二十九条 矿山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经考核合格,方可上岗独立操作。

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接受专门技术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操作证》后,方可上岗作业。取得作业证书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定期接受复审。

第三十条 以承包、联合或者其他形式从事采矿或者承建单项矿建工程项目的,其安全管理由所在矿山企业负责。签订的承包或者联合合同、协议,必须有安全生产内容,并明确规定各自的责任。

第三十一条 矿山企业必须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向职工发放劳动防护用品。职工上岗必须按照规定佩戴劳动防护用品。

第三十二条 矿山企业应当从维简费或当年固定资产更新和技术改造资金中,提取不低于20%的矿山安全技术措施费用,用于预防矿山事故、职业危害、职工安全培训和改善矿山安全生产条件。

第五章 矿山安全的监督和管理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矿山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配备矿山安全监督员。矿山安全监督员的监督证件和专用标志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矿山安全监督员必须掌握矿山安全的法律、法规,熟悉矿山安全技术知识,具有矿山安全工作经验,能胜任矿山安全检查工作。

第三十五条 矿山安全监督员有权进入企业现场检查,参加有关会议,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

矿山安全监督员在检查中发现违章指挥、作业的行为,有权立即制止。发现有危及职工安全健康的情况,有权发出监督意见通知书,要求立即改正或限期改正。情况紧急时,有权要求立即停止作业,从危险区撤出作业人员。

矿山安全监督员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矿山安全监察证件,并佩戴专用标志。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矿山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对矿长、特种作业人员和企业职工的培训情况进行监察。

第六章 矿山事故处理

第三十七条 矿山企业应当建立事故报告制度。矿山企业发生重伤、死亡及较大经济损失事故后,必须在24小时内向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和矿山所在地的市、县矿山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报告。

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和矿山安全行政主管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按有关规定逐级上报。

第三十八条 矿山事故调查处理实行分级负责制:

(一)轻伤、一次重伤1至2人的事故或者直接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下的事故,由矿山企业负责调查和处理,并将调查和处理情况报告上一级矿山企业主管部门和当地矿山安全行政主管部门;

(二)一次死亡1至2人,一次重伤3至9人或者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下的事故,一次造成20人以下的急性中毒事故,由矿山企业主管部门会同企业所在地的市、县矿山安全、公安、监察部门和工会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三)一次死亡3人以上,一次死亡(1~2人)、重伤10人以上,一次重伤10人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的事故,一次造成20人以上的急性中毒事故,由自治区矿山企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矿山安全、公安、监察部门和工会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四)一次死亡10人以上的矿山事故,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特别重大矿山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按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矿山企业发生本条第一款第(二)、(三)、(四)项所列伤亡事故,各级事故调查组可以邀请其他部门和有关专家参加调查。

第三十九条 事故调查组在向发生事故的矿山企业和有关单位、有关人员了解情况和索取资料时,有关单位和人员必须如实提供。

第四十条 事故调查组对事故的分析和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如果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矿山安全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结论性意见;仍有不同意见时,报上级矿山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商同有关部门处理;还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

第四十一条 发生事故的企业及其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事故调查组的调查报告提出事故处理报告书,经矿山安全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权限审核批复结案。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矿山安全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矿山建设工程的安全设施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生产的,依照《矿山安全法》第四十三条和《实施条例》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使用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的设备、器材、防护用品和安全检测仪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矿长未取得《矿长安全资格证》的,特种作业人员未取得《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操作证》而上岗作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调整配备合格人员后,方可恢复生产;

(四)未按规定提取或者使用安全技术措施专项经费的,责令改正,可以处2千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未按规定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分配职工上岗作业的,责令改正,并处以矿山企业1千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条规定的,由矿山安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矿山企业1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矿山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矿山安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在被检查时隐瞒事故隐患,不如实反映情况的;

(二)发生矿山事故,未按照国家规定及时、如实报告的;

(三)拒绝、阻碍矿山安全监督人员依法履行矿山安全监察职责的。

第四十五条 矿山安全监督人员、安全管理人员和有关主管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未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并调离现岗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8年8月6日

第二篇: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

作者:

第一条 为保障矿山生产安全,防止矿山事故,保护矿山职工的人身安全,促进自治区采矿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以下简称《矿山安全法》)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境内从事地质勘探、矿山设计、建设、开采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矿山安全法》和本办法。

第三条 矿山安全工作必须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矿山安全工作的领导,贯彻执行矿山安全法律、法规,督促有关部门和矿山企业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研究处理安全工作中的重大问题,保证安全生产。

第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区矿山安全工作实施统一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矿山安全工作实施统一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对矿山安全工作进行管理。

矿山企业职工、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和工会,对本企业矿山安全工作实行群众监督。

第六条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依照《矿山安全法》和本办法的规定,负责管理兵团所属矿山企业的矿山安全工作,并接受自治区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兵团各师、团的矿山安全工作受当地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矿山安全监督员,由自治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并颁发矿山安全监督员证书。

矿山安全监督工作业务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八条 矿山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工程,必须有符合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的安全设施。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由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负责,并须有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和工会组织参加。

矿山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和总体设计文件,应当有论证矿山开采安全条件的内容;矿山建设工程的初步设计文件应当编制安全专篇。

矿山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设计文件施工。修改或变更设计文件涉及安全内容的,必须按原审批程序办理。

第九条 从事矿山建设工程设计和施工的单位,必须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质等级证书。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施工单位的施工安全资格进行审核。

第十条 矿山企业必须取得矿产资源管理部门颁发的《采矿许可证》和劳动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矿山安全条件合格证》方能生产。

第十一条 矿山企业应当设置安全管理机构和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安全管理人员必须经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培训考核。

第十二条 矿长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全面负责。矿长和主管安全生产工作的副矿长,必须经过培训和安全技术业务资格考核,经考核合格的,方可任职。

矿长和主管安全生产工作副矿长的安全技术业务培训工作,由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负责;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进行考核,共同签发《矿山企业矿长安全资格证》。《矿山企业矿长安全资格证》由自治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三条 矿山企业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按照国家《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考核管理规则》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矿山企业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课时和要求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国家没有规定课时的,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新进矿的井下作业人员,不少于七十二小时,新进矿的地面作业人员和露天矿作业人员,不少于四十小时;

(二)所有生产作业人员每年不少于二十四小时;

(三)调换工种和采用新工艺作业的人员,根据实际需要进行培训。

矿山企业应当对参加安全教育、培训的职工进行考核,经考核合格的方可上岗。考核内容由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规定。

第十五条 矿山企业应当加强对职业病的防治工作。对作业场所中的粉尘、毒物浓度、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害物质以及井下高温、噪声等进行定期检测,超过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应当采取措施限期改正。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专门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定期对矿用特殊安全要求的器材、防护用品、安全检测仪器以及其他安全设备和作业环境进行检测、检验。经检测、检验,不符合安全要求的设备,矿山企业不得使用,经营单位不得销售;对不符合要求的作业环境,责令矿山企业限期改正。

第十六条 矿山爆破作业或制造、储存、运输、试验或销毁爆破材料,应当按照国家《爆破安全规程》、《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和自治区有关规定进行。

第十七条 矿山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矿山安全标志》的标准,在作业场所和其他安全生产重要地段设置安全标志。

第十八条 矿山企业必须从矿产品销售额中提取一定比例的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必须用于改善矿山安全生产条件、预防矿山事故和职业危害以及进行安全生产宣传教育,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九条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矿山安全监督人员在所管辖范围内有权进入现场检查,参加矿山企业召开的有关会议,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

矿山安全监督员发现矿山企业有危及职工安全健康的情况,应当要求企业整改,必要时可以对企业或有关人员发出《矿山安全监督指令书》;发现有危及职工安全的紧急险情时,应当要求现场负责人立即处理。

第二十条 发生轻伤、一次重伤二人以下或直接经济损失五万元以下的一般矿山事故,由矿山企业负责调查和处理。重伤事故的调查情况和处理结果,应当报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和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发生下列重大矿山事故,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领导,及时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并组织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公安、监察部门和工会、矿山企业进行调查;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参加:

(一)一次死亡二人以下,一次重伤三人以上九人以下或直接经济损失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事故,县(市)以下所属矿山企业,由县(市)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进行调查;中央、自治区、州(市、地)所属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进行调查;中央、自治区、州(市、地)所属矿山企业,由其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会同当地有关部门进行调查。

(二)一次死亡三人以上九人以下,一次重伤十人以上或直接经济损失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事故,由州(市、地)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进行调查;中央、自治区所属矿山企业,由其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会同州(市、地)有关部门进行调查。

(三)一次死亡十人以上或直接经济损失五十万元以上的事故,由自治区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进行调查;中央所属矿山企业,由其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会同自治区有关部门进行调查。

第二十二条 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事故调查组提出的处理意见,写出事故调查报告,经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复,由发生事故的企业及其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负责处理。重大问题报请人民政府决定。

发生特别重大事故,按照国务院《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暂行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上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参加下级有关部门组织的矿山事故调查工作;也可以会同同级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对下级有关部门组织调查的矿山事故进行复查,并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四条 一般矿山事故处理工作不得超过六十日;重大矿山事故处理工作不得超过九十日,特殊情况不得超过一百八十日。矿山事故处理结案后,应当公开宣布处理结果。

第二十五条 矿山企业必须为井下作业人员和在露天从事危险性较大工种的作业人员办理工伤保险。职工因工伤亡抚恤或补偿,依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在矿山安全生产、管理或安全监督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二)防止矿山事故或在矿山事故抢险救灾中有功的;

(三)研究和推广矿山安全科学技术取得显著成绩的;

(四)提出矿山安全生产合理化建议,被采纳后效果显著的。

第二十七条 实施《矿山安全法》第四十条规定的罚款处罚,数额为二千元至一万元。

实施《矿山安全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的罚款处罚,数额为一万元至五万元。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设计、施工单位未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质等级证书承担矿山设计、施工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未经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施工安全资格承担施工或向无施工安全资格的单位发包工程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可以并处二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取得《矿山安全条件合格证》强行开采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并限期补办有关手续。

第三十条 矿山企业收到《矿山安全监督指令书》后,逾期不整改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吊销《矿山安全条件合格证》,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并处以五千元至二万元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发生重大矿山责任事故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企业或个体采矿者处以五千元至五万元的罚款;对事故的责任人员处以五百元至五千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被处罚单位接到罚款通知单后,必须按时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的,按每日3‰加收滞纳金。

罚款必须使用自治区财政部门统一印刷的罚没款收据。罚款上交同级财政。

第三十三条 矿山安全监督人员和安全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自治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篇: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1995年3月30日青海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5年5月1日起施行)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矿山建设的安全保障

第三章 矿山开采的安全保障

第四章 矿山企业的安全管理

第五章 矿山安全监督

第六章 矿山事故处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矿山生产安全,防止矿山事故,保护矿山职工的安全和健康,促进我省采矿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矿产资源勘探,矿山工程设计,矿山建设、生产、闭坑等矿产资源开采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矿山安全工作实施统一监督。州(地、市)、县(市)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矿山安全工作实施统一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对矿山安全工作进行管理。

第二章 矿山建设的安全保障

第四条 矿山建设工程应当具备保障安全生产、预防事故和防止尘毒危害的安全设施。安全设施和主体工程必须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五条 矿山建设项目的设计应编写安全卫生专篇,其建设工程的安全设施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矿井有完整的通风系统,保证井下作业场所有符合行业安全规定的风量、风质、风速;

(二)露天矿山台阶高度、平台宽度和边坡角能保证安全作业和边坡稳定;

(三)地面及井下供电系统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四)提升、运输设备和装置符合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

(五)地面有防止地表水泄入露天采场或灌入井下的措施,井(坑)下配置足以排出最大涌水量的设施,有防止地表塌陷、山体和边坡滑落造成危害的措施;排土场、矸石山、尾矿坝有防止发生泥石流的设施;

(六)矿山地面和矿井消防设施符合国家规定,有可靠的防火灭火设施和器材;

(七)矿井必须配置通风检测和环境检测仪器。有瓦斯突出危险的矿井,应装备瓦斯监测装置。产生粉尘的作业场所,应采用综合防尘措施;

(八)符合矿山安全卫生的其它项目。

第六条 矿井应有两个以上能行人的直达地面的安全出口。矿井的每个生产水平(中段)和采区(盘区、采场)至少有两个能行人的安全出口与直达地面出口相通。

第七条 矿山建设工程的设计文件应符合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并经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批准。其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和补充、修改应有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第八条 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竣工后,由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组织验收,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安全设施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矿山不得投入使用和生产。

第三章 矿山开采的安全保障

第九条 矿山开采应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执行本行业矿山安全规程和技术规范,并取得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安全认可证》。

第十条 井下采掘作业,应按照作业规程的规定管理顶邦。

露天开采必须按照设计规定控制采剥工作面的阶段高度、平盘宽度、坡面角和最终边坡角。剥采和排土作业,不得给深部或邻近矿井造成危害。

第十一条 矿山企业应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方法对作业场所空气中的有毒有害物质进行定期测定,采取综合防尘防毒措施,控制尘毒危害,定期对矿山井下职工进行职业病检查。

第十二条 矿山企业在下列情况下开采,必须按照国家安全规定编制专门设计:

(一)有煤(岩)与瓦斯突出危险的;

(二)有冲击地压的;

(三)在需要保护的建筑物、交通设施下开采的;

(四)水体下开采的;

(五)有地温异常或热水涌出的;

(六)通过地质破碎带或其它顶邦破碎地点的。

第十三条 在自然发火严重的矿井开采,应采取以下措施:

(一)主要运输巷道和总回风道布置在岩层内或不易自然发火的矿层内;

(二)及时清除采场浮矿和其它可燃物质,回采结束后及时封闭采空区;

(三)建立防火灭火灌浆系统或有效预防自然发火的其它措施;

(四)定期检查井巷封闭情况,测定可能自然发火地点的温度和风量;定期检测火区内的温度、气压和空气成份。

第十四条 煤矿和其它有沼气爆炸危险的矿山企业,应严格执行瓦斯检查制度,严禁携带火种或其它易燃、易爆物品下井。

第十五条 石油天然气的钻井、采油(气)等作业,应根据地质条件和作业环境编制井控程序和安全措施。

第十六条 矿山爆破作业和爆炸物品的管理,必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爆破安全的规定。

第十七条 矿山企业应对地面陷落区、排土场、矸石山、尾矿库等建立检查制度,对易发生的滑坡、塌陷、溃坝等危害,及时采取预防措施。

第十八条 矿山闭坑时,矿山企业和其他采矿权人应对闭坑后的不安全隐患采取预防措施,提出闭坑报告,履行审批手续,并报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 矿山企业的安全管理

第十九条 矿山企业必须建立、健全各种安全管理制度,编制并组织实施矿山灾害预防和处理的计划。

矿长(包括矿务局长、厂长、经理、矿山企业承包人)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并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报告企业安全生产情况,接受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的民主监督。

第二十条 矿山企业职工应履行下列权利和义务:

(一)制止违章作业,拒绝接受违章指挥;

(二)按规定领取和使用保障安全所需的劳动防护用品;

(三)对危害安全和健康的错误决定和行为,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四)遵守有关矿山安全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

(五)维护矿山安全生产的设备、设施;

(六)及时报告危险情况,积极参加抢险救灾。

第二十一条 矿山企业必须按照行业和岗位安全生产的要求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职工经培训考核合格,方能上岗。安全教育、培训和考核情况存入本人档案。

职工在安全教育和培训期间工资照发。

第二十二条 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接受专门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二十三条 矿长和主管安全、生产、技术工作的副矿长,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考核,取得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矿长安全技术业务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第二十四条 矿山企业从矿产品销售额中按照下列比例提取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全部用于改善本矿山安全生产条件。

(一)石油、天然气、盐湖、露天矿山开采企业不低于1%;

(二)其它矿山企业不低于4%。

第五章 矿山安全监督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矿山安全监督机构具体负责监督矿山安全法律、法规及行政规章的实施。

第二十六条 矿山安全监督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出示《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员证》和监察标志。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

第二十七条 矿山安全监督人员现场检查时,发现有危及职工安全和健康的情况,有权要求立即改正或限期解决;情况紧急时,有权要求立即停止作业,从危险区内撤出作业人员。

第二十八条 各级工会组织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对矿山企业的安全生产和劳动保护工作进行监督,提出解决的建议,参与重大矿山事故的调查和处理。

第六章 矿山事故处理

第二十九条 发生矿山事故,矿山企业应立即组织现场抢救,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第三十条 矿山企业发生伤亡事故,应当保护事故现场。因抢救事故需要移动部分物件时,必须作出标志,绘制事故现场图,并详细记录。事故现场的清理,须经事故调查组同意后方可进行。

第三十一条 矿山企业发生重伤事故后,应在24小时内向矿山企业主管部门、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死亡事故应立即报告。

第三十二条 矿山事故按以下程序结案处理:

(一)一次重伤1-2人的事故,由州(地、市)、县(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结案,省属矿山企业由省级主管部门批准结案,中央驻青企业自行结案;

(二)一次死亡1-2人或重伤3人以上(含3人)的事故,省属矿山企业、中央驻青矿山企业、驻青部队矿山企业报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结案,其它矿山企业由所属州(地、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结案;

(三)一次死亡3-4人的事故,报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结案;一次死亡5人以上的事故,由各州(地、市)人民政府、省属企业主管部门、中央驻青矿山企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结案。

第三十三条 事故结案后,对有关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报上一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四条 对矿山事故中的伤亡人员,由矿山企业或其他采矿权人按照国家规定给予抚恤或补偿。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2000-10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停产整顿;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单位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或培训不合格就上岗作业的;

(二)使用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行业安全标准的设备、器材、防护用品和安全检测仪器的;

(三)未按规定提取或者使用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的;

(四)拒绝矿山安全监督人员现场检查或在被检查时隐瞒事故隐患,不如实反映情况的;

(五)对作业环境和重大事故隐患未按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整改意见按期改正的;

(六)未按规定报告矿山事故或隐瞒不报矿山事故以及拒不执行事故处理决定的。

第三十六条 矿长、主管安全生产的副矿长和特种作业人员未取得资格证书上岗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待配备合格人员后,方可恢复生产。

第三十七条 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由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拒不执行的,由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由有关部门吊销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三十八条 矿山建设工程的安全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生产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并处以20000-50000元的罚款,拒不停产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由有关部门吊销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三十九条 已投入生产的矿山,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强行开采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或者由有关部门吊销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四十条 矿山企业主管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工人冒险作业,对矿山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矿山安全监督人员和安全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5年5月1日起施行。

第四篇: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办法

(2011年1月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惩治毒品违法犯罪行为,保护公民身心健康,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氯胺酮、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禁毒工作的领导,设立禁毒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禁毒工作;应当将禁毒工作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将禁毒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专款专用。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禁毒工作。

第四条 公安、司法行政、文化、卫生、工商、食品药品监督等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开展禁毒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 禁毒宣传教育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禁毒法律法规列入全民普法教育的内容,开展经常性禁毒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禁毒和自觉抵制毒品的意识。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团体应当结合各自工作对象的特点,组织开展禁毒宣传教育。

第六条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结合不同年龄段学生的特点,有针对性地加强学生的毒品预防知识教育。学校每学期安排毒品预防主题教育不少于两个课时。学校发现在校学生有吸食、注射毒品行为的,应当予以制止,并配合公安机关和学生家长督促其戒毒,对戒除毒瘾返校的学生应当加强人文关怀和心理疏导。

第七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将禁毒事宜列入村规民约或者居民公约,结合当地实际开展禁毒宣传,协助有关部门落实禁毒防范措施。

第八条 新闻、出版、文化、广电等有关单位,应当将禁毒宣传纳入工作计划并负责落实,大众传播媒体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禁毒宣传。

第九条 飞机场、火车站、汽车站以及旅店、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负责本场所的禁毒宣传教育,预防毒品违法犯罪行为在本场所内发生。

第十条 鼓励志愿人员开展禁毒宣传教育和戒毒社会服务工作,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志愿人员进行指导、培训,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鼓励宗教界向信教群众进行禁毒宣传教育。

第三章 毒品管制

第十一条 禁止非法种植罂粟、大麻植物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可以提炼加工毒品的其他原植物。

村(居)民委员会发现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应当及时予以制止、铲除,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予以制止、铲除。

第十二条 禁止非法传授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的制造方法。禁止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储存、提供、持有、使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

研制、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及其人员,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保证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的安全使用,防止流入非法渠道。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根据查缉毒品的需要,可以在交通要道、飞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站等场所设立毒品检查站(含流动毒品检查站),对来往人员、物品、货物以及交通工具进行毒品和易制毒化学品检查,民航、铁路、交通等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四条 邮政、快递企业应当建立并执行收寄验视制度,依法对收寄的物品进行验视。

物流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规章制度,加强货物交运前的检查工作,防止夹带、运输毒品。

邮政、快递、物流企业发现邮寄、夹带、运输毒品和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并协助公安机关进行检查。

第十五条 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和使用单位应当落实安全防范措施,加强涉毒信息管理,发现网上涉毒案件线索时,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未经许可,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在互联网上发布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戒毒药品、易制毒化学品的产品信息。

第十六条 旅店、餐饮、娱乐场所(以下统称娱乐服务场所),应当建立内部禁毒责任制和巡查制度,在显著位置张贴禁毒警示标牌,防止娱乐服务场所内实施贩卖、吸食毒品等违法犯罪行为。

公安机关应当定期对娱乐服务场所业主及经营管理人员进行禁毒教育培训,增强其防范毒品违法犯罪行为的意识和能力。

第十七条 娱乐服务场所业主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实施贩卖、提供毒品或者组织、强迫、教唆、引诱、欺骗、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等违法犯罪行为;

(二)为进入娱乐场所的人员实施毒品犯罪行为提供条件;

(三)为涉毒人员通风报信;

(四)发现涉毒违法犯罪行为,不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或不协助公安机关开展调查取证工作;

(五)其他毒品违法犯罪行为。

第四章 戒毒措施

第十八条 禁止吸食、注射毒品。

对吸食、注射毒品的人员,采取自愿戒毒、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社区康复等措施帮助其戒除毒瘾。

第十九条 吸毒人员可以自行到具有戒毒治疗资质的医疗机构(以下简称戒毒医疗机构)接受戒毒治疗,自愿戒毒期限不得少于三个月。戒毒医疗机构应当将戒毒人员名单报公安机关备案。

自愿戒毒人员应当配合戒毒医疗机构的戒毒治疗,并遵守戒毒医疗机构的相关管理制度;戒毒医疗机构应当尊重戒毒人员的个人隐私,并遵守国家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 符合戒毒药物维持治疗条件的戒毒人员,由本人向药物维持治疗机构申请,可以接受戒毒药物维持治疗。

药物维持治疗机构应当及时登记接受戒毒药物维持治疗的戒毒人员信息并报公安机关备案,对治疗期间又吸毒的人员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可以责令吸毒成瘾人员接受社区戒毒,并通知本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戒毒人员自收到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之日起七日内到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到,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报到的,视为拒绝接受社区戒毒。

社区戒毒的期限为三年,自报到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其指定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在戒毒人员报到后及时与其签订社区戒毒协议。

社区戒毒协议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戒毒的具体措施;

(二)戒毒人员应当遵守的规定;

(三)戒毒人员违反社区戒毒协议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

戒毒人员的监护人及其他家庭成员,应当配合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社区戒毒工作,帮助戒毒人员戒除毒瘾。

第二十三条 社区戒毒人员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变更的,社区戒毒执行地应当相应变更,原负责社区戒毒工作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其指定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将该社区戒毒人员有关材料转送至变更后的户籍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并将有关材料报原社区戒毒执行地和变更后的社区戒毒执行地公安机关备案。

社区戒毒人员转入变更后的社区戒毒执行地的,转入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其指定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与该社区戒毒人员签订新的社区戒毒协议,继续进行社区戒毒。

社区戒毒执行地变更的,社区戒毒人员应当及时前往变更后的社区戒毒执行地报到,社区戒毒时间自报到之日起连续计算。

第二十四条 社区戒毒自戒毒期满之日起解除。社区戒毒执行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社区戒毒协议及有关材料报决定社区戒毒的公安机关,由决定社区戒毒的公安机关出具解除社区戒毒通知书并送达戒毒人员本人及其家属,同时通知社区戒毒执行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第二十五条 对于吸毒成瘾严重,通过社区戒毒难以戒除毒瘾的人员,公安机关可以直接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不得拒收已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的人员。

不满十六周岁以及因严重残疾、年老而生活不能自理人员吸毒成瘾的,可以不适用强制隔离戒毒。

第二十六条 吸毒成瘾人员自愿接受强制隔离戒毒的,经公安机关同意,可以进入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戒毒,但应当与其他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分别管理。

第二十七条 自治区建立患有严重传染性疾病的吸毒人员强制戒毒隔离场所,并配备必要的设施和医护人员。

第二十八条 强制隔离戒毒的期限为二年,经诊断评估,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机关可以依法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或者延长强制隔离戒毒期限。

解除强制隔离戒毒的,由强制隔离戒毒场所依法出具解除强制隔离戒毒证明书送达本人,并在三日内通知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机关、戒毒人员家属及所在单位。第二十九条 对于被解除强制隔离戒毒的人员,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机关可以根据戒毒人员戒除毒瘾情况,责令其接受不超过三年的社区康复。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相关部门应当为社区吸毒康复人员提供必要的心理治疗、行为矫治以及职业技能培训,为其顺利回归社会创造必要的条件。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不得安排吸毒成瘾未戒除人员从事机动车驾驶、高空危险作业等涉及公共安全的工作。

第三十一条 企业和社会组织以投资、提供生产项目、技术服务等方式参与政府开办的戒毒康复场所的,享受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扶持政策。

第三十二条 戒毒人员在入学、就业、享受社会保障等方面不受歧视。有关部门、组织和人员应当在心理康复、入学、就业、社会保障等方面对戒毒人员给予指导和帮助。

戒毒人员在社区戒毒、康复期间的戒毒治疗、生活保障,按照自治区有关规定纳入公共医疗服务保障和社会救助体系。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非法传授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或者易制毒化学品制造方法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娱乐服务场所业主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公安机关发现娱乐服务场所内有人员吸食、注射毒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娱乐服务场所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六条 娱乐服务场所未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张贴禁毒警示标牌或者未建立内部禁毒责任制、巡查制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三十七条 邮政、快递企业不建立或者不执行收寄验视制度的,由邮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邮政、快递和物流企业发现邮寄、夹带、运输毒品和易制毒化学品不向公安机关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企业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邮政、快递和物流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和使用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药物维持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履行报备或者报告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整改。

第四十条 非法种植罂粟、大麻植物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可以提炼加工毒品的其他原植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一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安排吸毒成瘾未戒除人员从事机动车驾驶、高空危险作业等涉及公共安全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公安机关、文化、卫生、工商等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其工作人员在禁毒工作中有失职、渎职行为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规定的吊销经营许可证的处罚由原发证机关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1998年12月4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宁夏回族自治区禁毒条例》同时废止。

第五篇: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

交通安全法>办法》的决定

(2013年11月29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6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结合本省实际,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决定对《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二条修改为:“用于接送义务教育阶段的学生或者学龄前儿童上下学的7座以上载客汽车,必须符合校车安全国家标准,按照相关规定取得校车标牌。校车驾驶人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取得校车驾驶资格。”

二、将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城市道路沿线的大型建筑以及其他重大项目建设,应当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规划。规划部门审批时认为可能对道路交通安全、畅通造成重大不利影响的,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不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规划的,建设单位应当进行调整。”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一条:“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非机动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驾驶非机动车不得进入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不得在机动车之间穿行。”

四、将第六十三条改为第六十四条,并将该条中的“10元以下”、“20元以下”分别修改为“10元”、“20元”。

五、将第六十四条改为第六十五条,修改为:“行人、乘车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50元罚款:

(一)扒车、强行拦车或者抛物击车的; “

(二)跨越、倚坐道路隔离设施的; “

(三)行人进入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的; “

(四)乘车人向车外抛撒物品的; “

(五)在机动车道内兜售物品、散发广告的; “

(六)在高速公路上车辆发生故障或者事故后,乘车人不迅速转移到

—1—

右侧路肩上或者应急车道内的。

“对进入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的行人除处罚外,应当责令其迅速离去。”

六、将第六十五条改为第六十六条,修改为:“ 非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50元罚款:

(一)非机动车未依法登记,上道路行驶的; “

(二)非下肢残疾人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 “

(三)驾驶非机动车进入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的; “

(四)驾驶非机动车不按交通信号规定通行的; “

(五)驾驶非机动车违反规定载人载物的; “

(六)驾驶非机动车在机动车之间穿行的; “

(七)醉酒驾驶非机动车的; “

(八)驾驶非机动车牵引、攀扶车辆或者被其他车辆牵引的; “

(九)自行车、人力三轮车加装动力装臵的; “

(十)擅自改变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结构、主要技术参数和性能的。

“对驾驶非机动车进入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的,除处罚外,应当责令其迅速离去;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非机动车。”

七、将第六十七条改为第六十八条,将该条中的“50元以下”修改为“50元”,并增加一项,作为第(六)项:“向车外抛撒物品的;”。

八、将第六十九条改为第七十条,并将第六十八条第(一)项“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第(二)项“不按交通信号灯规定通行的”调整到该条,分别作为第(二)项、第(三)项。

九、将第七十一条改为第七十二条,修改为:“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2000元罚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十日以下拘留,并处2000元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处十五日拘留,并处5000元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醉酒驾驶营运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十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2—

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后,不得驾驶营运机动车。

“饮酒后或者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十、将第七十四条改为第七十五条,删去第(九)项、第(十)项。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六条:“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驾驶证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5000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处十日以下拘留,并处3000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处2000元以上5000以下元罚款。”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七条:“擅自设臵、占用、撤除道路停车泊位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强制执行,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十三、本决定自2014年2月1日起施行。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后,重新公布。

—3—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

(2008年7月25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5次会议通过;根据2011年12月1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7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中行政强制规定的决定》第1次修正;根据2013年11月29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6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的决定”第2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领导,制定实施道路交通安全规划,建立健全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协调机制和道路交通安全工作责任制,改善道路通行条件,完善道路交通安全设施,依法做好道路交通安全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上级人民政府做好本辖区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交通、建设、规划、城管、农业(农业机械)、安全生产监督、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卫生、教育、新闻出版、广播电视、保险监管、财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道路交通安全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本省所有机关、驻鄂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村(居)民委员会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对本单位(辖区)人员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依法履行维护道路交通安全义务。

全体公民都应当增强道路交通安全意识,自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

每年的1月22日为道路交通安全教育宣传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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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应当依法履行职责,模范遵守和执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公正、文明执法,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畅通。

第七条 对在道路交通安全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 车辆和驾驶人

第八条 严格实行机动车登记制度。准予登记的机动车必须是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并经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许可生产的产品。

第九条 严格实行机动车强制报废制度。达到强制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不得上道路行驶,并依法办理注销登记。

报废机动车回收机构应当具有合法资质。从事报废机动车回收业务应当实行登记制度,登记内容包括报废车辆所有人的身份证明、车辆牌号、车辆识别代号、发动机号码及回收日期。回收的报废机动车必须由报废机动车回收机构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监督下定期集中解体。报废机动车回收机构不得将报废机动车出售。

第十条 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法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项目和方法进行检验并建立档案。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应当在具有合法资质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进行,实行社会化服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要求机动车到指定的场所进行检验、维修或者保养;不得对机动车检验附加法定要求以外的条件。机动车检验必须严格执行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检验机构不得在收费标准之外另行收取任何费用。

营运机动车在规定的检验期限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经检验合格的项目,不再重复进行检验。

严禁向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机动车出具虚假检验合格证明和发放检验合格标志。

第十一条 公路客运车辆应当由车辆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在车门或者临近部位喷涂经营单位名称和核定的准载人数,并按规定配备安全防范器材和急救器材。

公路客运车辆营运时,在普通公路上行驶单程400公里以上、在高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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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路上行驶单程600公里以上的,应当配备两名以上具有客运车辆驾驶资格的驾驶员。

第十二条 用于接送义务教育阶段的学生或者学龄前儿童上下学的7座以上载客汽车,必须符合校车安全国家标准,按照相关规定取得校车标牌。校车驾驶人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取得校车驾驶资格。

第十三条 公路客运车辆、重型载货汽车、半挂牵引车、危险货物运输车应当按规定安装和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行驶记录设备。行驶记录设备所记录的数据是实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证据。

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可自行选择购买和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行驶记录设备。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指定购买、安装特定型号的行驶记录设备,禁止执法单位和执法人员介入行驶记录设备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四条 对上道路行驶的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实行登记制度。

准予登记的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必须符合国家非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不符合国家非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的,不予登记。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不得上道路行驶。

办理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登记应当提交车辆所有人身份证明、车辆来历证明和车辆合格证明。申请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登记的,还应当提交有关部门出具的残疾人下肢残疾证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符合登记条件的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应当及时登记,发给登记证书、行驶证和号牌。

第十五条 省会城市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对城区电动自行车采取适当的控制措施。采取控制措施,应当举行听证会,广泛征求公众意见。

第十六条 机动车驾驶人在一个记分周期累积记分达到十二分的,除依法接受处罚外,还应当依法参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组织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的学习。

持本省机动车驾驶证的驾驶人在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或者交通事故处理完毕后,一个记分周期内累积记分未达到满分的,可以申请参加驾驶证核发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组织的为期一日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教育。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每次可以减少其累积记分二分,但一个记分周期内的安全教育减分不得超过四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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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公路客运车辆、城市公交车辆、出租车、重型载货汽车、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的所属单位,应当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下,对其驾驶人员定期组织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的培训,每年培训时间不少于五天。

第三章 道路通行条件

第十八条 道路主管部门、道路建设养护单位以及道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根据道路等级、交通流量、安全状况、交通管理的需要以及规定的职责,按照国家标准在道路上设臵和完善相应的交通安全设施。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应当按照国家标准与道路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交通安全设施达不到相关标准,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道路不得交付使用。

乡村、集镇、居民区、旅游区道路以及其他由个人或者组织自建的供机动车通行的道路,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设臵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等交通安全设施。

第十九条 道路平面交叉路口、通道、出入口之间的距离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未经道路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已建成的道路两侧增设或者封闭平面交叉路口、通道、出入口。

城市道路平面交叉路口除设臵机动车通行信号灯外,一般应当设臵行人通行信号灯。没有设臵交通信号灯的,应当设臵规范的警示标志、让行标志。

农村公路穿越集镇、市场的路段或者路口应当设臵交通信号灯、道路照明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隔离栏等交通安全设施。没有设臵交通信号灯的,应当设臵规范的警示标志、让行标志。

学校、幼儿园、医院、养老院周边地区和居民聚居区等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应当依照规定设臵交通安全设施。

第二十条 道路主管部门、道路建设养护单位以及道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经常对道路及其配套设施进行检查,发现存在交通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采取治理、改进措施。

单位或者个人发现道路及其配套设施存在交通安全隐患的,可以向道路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对道路及其配套设施负有养护管理责任的单位报告。接到报告后,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先行采取警示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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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护措施,并及时治理、消除交通安全隐患。

第二十一条 改建或者扩建道路,应当采取机动车通行疏导措施,设臵警示标志,并保障非机动车和行人安全通行。

第二十二条 遇有大型群众性活动、大范围施工需要采取限制或者禁止通行措施,或者作出与公众道路交通活动直接有关的决定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提前七日向社会公告。因工程建设需要中断国道、省道或者高速公路的,应当在省内或者省以上影响较大的新闻媒体上公告施工时间、期限及交通疏导措施。

第二十三条 城市道路沿线的大型建筑以及其他重大项目建设,应当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规划。规划部门审批时认为可能对道路交通安全、畅通造成重大不利影响的,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不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规划的,建设单位应当进行调整。

城市道路沿线的大型建筑依法改变为商业、会展、娱乐、餐饮、教育培训机构等用途的,或者在城市道路沿线建设加油(气)站、停车场等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或者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在改建前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为可能对道路交通安全、畅通造成不利影响的,应当与建设单位会商,采取相应的措施。

第二十四条 城市停车场建设应当与城市建设和改造同步进行。公共停车场、公交停车场(停车站)、公路客运车辆停靠站的建设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依法保障停车场建设用地。

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民区、旅游区、大(中)型建筑等,应当按照标准配建、增建停车场。配建的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使用,不得擅自停用或者挪作他用。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规划和标准建设停车场或者配臵专门的场地供本单位及其职工的车辆和外来办事车辆停放。

鼓励单位、个人兴办停车场或者出租自有场地供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停放车辆。

公共停车场必须在明显位臵设臵残疾人车辆停放专用泊位,建设配备必要的无障碍设施。

第二十五条 机动车停车位不足的城市街区,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道路主管部门可以在道路上施划机动车、非机动车停车泊位。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臵、占用、撤除道路停车泊位。施划道路停车泊位不得占用盲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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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照前款规定施划的道路停车泊位的停车收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价格、财政部门核定,收取的费用全部用于道路停车设施的建设、维护和管理。

因紧急情况或者举办大型活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在道路范围内确定临时停车区,或者暂停道路停车泊位的使用。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实施公交发展规划,采取有效措施优先发展公共交通。城市道路具备条件的,应当设臵公交车辆专用车道和港湾式停靠站台。

开辟或者调整城市公交车辆、公路客运车辆在城市道路上的行驶路线、站点,有关部门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广泛听取公众意见,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七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城市客运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科学合理、方便群众的原则,在城市道路范围内设臵出租车临时停靠站点。在没有设臵出租车临时停靠站点的道路上,出租车应当遵守机动车临时停车的规定。

第四章 道路通行规定

第二十八条 省会城市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对城区行驶的摩托车实行总量控制。实行总量控制,应当举行听证会,广泛征求公众意见。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划定一定路段和区域禁止摩托车通行,并设臵相应的禁行标志。

摩托车不得牵引机动车、非机动车;不得为非机动车助力。

第二十九条 运送货币和有价证券的押运车、执行邮件运输投递任务的邮政车,可以在禁停地段临时停车,在不影响交通安全的情况下通过禁行路段。

第三十条 城市公交车辆和公路客运车辆应当按照指定的线路、地点行驶或者停靠。公交车辆应当靠边、按序、单排进出停车站点,不得在站外停靠上下乘客,在城市中心城区外营运不得超员载客。公路客运车辆在城市中心城区不得在客运站、停靠站点以外的地方停车上下乘客。

划设公交车辆专用车道的道路,在规定的时间内,公交车辆和校车应当在公交车辆专用车道内行驶,除公交车辆和校车外,其他机动车不得在公交车辆专用车道内行驶。遇专用车道前方有障碍时,公交车辆和校车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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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临时借用相邻车道,超越障碍后应当驶回专用车道。

客运班线途经三级以下(含三级)山区公路达不到夜间安全通行条件路段的,交通部门不予审批夜间客运班线,并督促客运企业落实客运班车夜间运行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 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非机动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驾驶非机动车不得进入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不得在机动车之间穿行。

第三十二条 自行车、电动自行车只准搭载一名十二周岁以下的儿童。搭载学龄前儿童的,应当使用安全座椅。

十六岁以下的未成年人驾驶自行车时,不得载人。

第五章 高速公路特别规定

第三十三条 高速公路交通安全实行全省统一管理。

省公安机关高速公路交通安全管理机构(以下简称高速公路交通安全管理机构)负责全省高速公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高速公路沿线的各级人民政府及所属部门应当协助做好高速公路的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第三十四条 高速公路建设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工程标准和技术规范。高速公路交通安全设施、服务区及高速公路交通安全管理机构的办公用房建设应当纳入高速公路建设计划,与高速公路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施工。

高速公路交通安全管理机构办公用房建设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高速公路限速标志标明的时速,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符合安全、畅通、便捷的要求。

第三十五条 遇自然灾害、恶劣气象条件以及施工或者发生交通事故等严重影响交通安全的情形时,高速公路交通安全管理机构和交通部门的高速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应当及时相互通报情况。高速公路交通安全管理机构可以采取限制车速、调换车道、暂时中断通行、关闭高速公路等交通管制措施。采取交通管制措施时,应当设臵警示标志或者发布公告。

第三十六条 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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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超车时应当与前后车辆保持安全的距离,并按规定使用转向灯;

(二)遇前方因交通事故、交通管制导致交通阻塞,以低于高速公路规定最低时速通行时,除执行救援、清障等任务的专用车辆外,其他车辆应当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在行车道上依次排队停车等候或缓慢跟行,不得占用紧急停车带停车或行车;

(三)不得在匝道、加速车道或者减速车道上超车、停车;

(四)不得在行车道、加速车道、减速车道、匝道上停车检修车辆;

(五)除遇到障碍、发生故障以及发生交通事故必须停车外,不得随意停车;

(六)摩托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时不得载人,并在最右侧行车道靠右侧通行;

(七)通过施工路段时,不得违反禁令、警示标志和标线的指示行驶;

(八)不得在高速公路上停车上下乘客。

第三十七条 高速公路上故障车辆和事故车辆的拖曳、牵引实行社会化服务。实施救援、清障的车辆应当服从高速公路交通安全管理机构交通警察的指挥,确保安全作业和高速公路的安全、畅通。

高速公路上的救援、清障车辆应当按照标准安装示警灯,喷涂明显的标志图案。执行救援、清障任务时,应当开启示警灯和危险报警闪光灯。高速公路清障或者拖曳、牵引车辆收费必须严格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

第三十八条 在高速公路上进行养护、维修作业时,应当按照规定实行作业交通安全控制。作业人员应当穿戴有安全防护标志的服装;作业车辆、机械应当喷涂统一的标志和颜色,行驶和作业时开启示警灯,夜间还应当设臵红色示警灯。

车辆在施工路段行驶时,不得穿越隔离设施进入施工控制区域,应当避让正常行驶的作业车辆。高速公路流动清扫人员应当穿戴有安全防护标志的服装,清扫行车道时应当逆车行方向作业,并注意观察、避让通行车辆,通行车辆遇路面流动清扫人员作业时,应当减速避让。

高速公路养护作业单位为维修高速公路需要占用、挖掘高速公路,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应当征得高速公路交通安全管理机构的同意,并按规定采取交通安全措施后,方可施工。

第六章 交通事故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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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条 依法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资金。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资金筹措、使用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四十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交通事故报警后,应当按照规定迅速处理。接到重大伤亡以及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或者其他危险品运输时发生泄露等有重大影响的交通事故报警后,应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同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重大交通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后,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有关部门迅速派员赶赴现场,实施紧急救援;造成重大人员伤亡的,事故发生地的人民政府负责人应当到现场指挥救援和善后工作。

第四十一条 过往车辆驾乘人员、行人以及其他有关人员发现交通事故受伤人员,应当协助当事人实施救援,并及时报告医疗机构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医疗机构接到救援交通事故受伤人员的请求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通知后,应当及时派出急救车辆和人员实施抢救,任何医疗机构不得推诿、拒绝、拖延。医疗机构因医务人员、技术或者设备条件限制无法实施救护的,应当派出医务人员转送到有救护条件的医院抢救。

第四十二条 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因抢救受伤人员需要保险公司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的,保险公司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书面通知后,应当即时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支付或者垫付,垫付抢救费用的保险公司有权向致害人追偿。因延时支付或者垫付造成后果的,承保的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交通事故受伤人员急救期间确需使用的药品应予使用,确需进行的医疗技术检查应予进行。危险期过后的治疗阶段,用药范围和医疗技术检查项目参照社会医疗保险用药和医疗技术检查的有关规定执行。

对受伤人员是否应当出院存在争议的,可以由卫生主管部门及医院、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派员联合认定,必要时,可以委托法医鉴定。对确实不需要留院治疗的,应当劝其出院,拒不出院的,继续住院期间费用自理。

第四十四条 交通事故现场勘查完毕,当事人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要求,及时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并清理现场,迅速恢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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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当事人无法及时实施或者拒不实施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通知道路清障机构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并清理现场,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四十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查交通事故,因收集证据需要查阅或者复制道路收费站、渡口以及其他有关单位记载过往车辆信息资料的,有关单位应当及时无偿提供。

第四十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经过勘验、检查现场的交通事故应当在勘查现场之日起10内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对需要进行检验、鉴定的,应当在检验、鉴定结果确定之日起5日内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及时送达当事人。

第四十七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严重程度,认定当事人的责任。

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责任认定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和无责任。

认定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的具体规则,由省人民政府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造成交通事故的车辆已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没有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车辆,由该车辆的所有人、使用人按照相当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赔偿。

第四十九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属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非机动车、行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二)非机动车、行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四十的赔偿责任;

(三)非机动车、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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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的赔偿责任;

(四)非机动车、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七十至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者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条 非机动车之间、非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无法确定双方当事人过错的,按照公平原则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一条 未造成人身伤亡且直接财产损失较小的交通事故,当事人可以直接向保险公司报告和申请定损,保险公司应当及时派员核实,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理赔。

第七章 交通安全责任和监督管理

第五十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部门、建设部门应当建立公开办事制度、重要交通信息发布制度、执法责任制度和过错追究制度。对有关方面和社会公众提出的道路交通安全的意见和建议,应当认真研究处理,及时改进,自觉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和举报信箱,收到检举、投诉后,应当依法及时调查处理。凡实名举报的,应当将处理结果书面回复举报人。

第五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聘用道路交通安全协管员,道路交通协管员协助交通警察维护道路交通秩序,宣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劝阻、告知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但不得实施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鼓励单位和个人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组织下,提供道路交通安全志愿服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应当加强对道路交通安全协管员和志愿者的管理和指导。

第五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履行职责所需的各项必要支出由各级人民政府纳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禁止任何国家机关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下达或者变相下达罚款指标,禁止将罚款数额与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拨付经费挂钩,禁止以罚款数额作为考核交通警察绩效的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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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在法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以外收取任何费用。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收取的费用和收缴的罚款,应当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并接受审计、监察、财政部门的审计、监督、管理。

第五十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自动监控设施或者照相、摄像方式取得的记录资料对交通违法行为实施处罚,应当采取合法有效方式及时告知当事人;当事人要求查看记录资料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免费提供,不得拒绝。

第五十六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履行道路交通安全综合监督职责,检查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落实情况,督促、协调相关部门对危险路段进行整改,受人民政府委托,组织对重特大交通事故的调查处理。

交通部门应当依法实施对道路运输企业、机动车维修经营企业以及机动车驾驶人培训单位的资质管理,依照职能划分负责公路及其交通安全设施的建设、维护和管理。

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城市道路及其交通安全设施建设纳入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并组织实施,加强城市道路及其安全设施的建设、维护和管理,保障城市道路畅通有序。

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实施对拖拉机的登记、检验,加强对拖拉机驾驶人培训学校的资质管理和拖拉机驾驶人的安全教育,建立健全拖拉机教练员和考试员考核制度,负责拖拉机驾驶人考试、发证和审验工作。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依法实施对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的资格管理和计量认证管理,对执行国家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对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设备、道路上设臵的或者流动使用的自动监控设施以及机动车的有关安全防护设施进行检定。

第五十七条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单位,应当及时报道道路交通安全信息,发布道路交通安全公益广告,宣传道路交通安全知识。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将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纳入法制教育内容,教育学生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规定。

第五十八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做好本单位人员的交通安全教育和车辆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内部交通安全责任制,履行下列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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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确定专人组织实施内部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建立本单位车辆的使用、保养、维修、报废制度,依法办理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二)教育本单位人员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规定,建立对本单位车辆驾驶人行车安全的考核制度。

第五十九条 客运站与客运业主签订进站经营合同时,应当明确交通安全责任。

客运站和客运业主应当对车辆进行例行保养和出车前后的检查。在山区和三级以下道路上行驶的客运车辆,每个班次还应当对转向器、制动器、传动系、悬挂系、灯光、轮胎等主要机件进行一次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上路营运。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公路客运安全责任制不落实、存在交通安全隐患的客运单位和客运业主,应当发出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整改。

第六十条 机动车维修单位承修损坏车辆时,应当登记修理人的身份证明、车辆号牌、发动机号码、车架号码,记录外观损坏部位和损坏程度。登记资料至少应当保存六个月。发现有交通事故逃逸嫌疑的车辆,必须立即报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六十一条 实行机动车驾驶人交通安全信息记录制度。通过电子信息卡等方式记录机动车驾驶人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累积记分、处罚的执行和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等信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全省机动车驾驶人交通安全记录查询系统,为机动车驾驶人及其他相关组织免费查询道路交通安全信息提供便利。

鼓励利用先进的电子信息技术对道路交通安全实施管理和服务。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 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给予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拘留处罚,采取扣留车辆、强制拆除、强制报废等措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规定执行。给予罚款处罚的,罚款数额按本办法规定的标准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循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对情节轻微、未造成道路交通安全违法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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果的违法行为人,应当给予口头警告后放行。

第六十四条 行人或乘车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有关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10元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20元罚款。本办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第六十五条 行人、乘车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50元罚款:(一)扒车、强行拦车或者抛物击车的;(二)跨越、倚坐道路隔离设施的;

(三)行人进入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的;

(四)乘车人向车外抛撒物品的;

(五)在机动车道内兜售物品、散发广告的;

(六)在高速公路上车辆发生故障或者事故后,乘车人不迅速转移到右侧路肩上或者应急车道内的。

对进入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的行人除处罚外,应当责令其迅速离去。第六十六条 非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50元罚款:

(一)非机动车未依法登记,上道路行驶的;(二)非下肢残疾人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三)驾驶非机动车进入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的;

(四)驾驶非机动车不按交通信号规定通行的;

(五)驾驶非机动车违反规定载人载物的;

(六)驾驶非机动车在机动车之间穿行的;

(七)醉酒驾驶非机动车的;

(八)驾驶非机动车牵引、攀扶车辆或者被其他车辆牵引的;

(九)自行车、人力三轮车加装动力装臵的;

(十)擅自改变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结构、主要技术参数和性能的。

对驾驶非机动车进入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的,除处罚外,应当责令其迅速离去;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非机动车。

第六十七条 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20元罚款:

(一)未随车携带行驶证或者驾驶证的;

(二)驾驶证丢失或者损毁期间仍驾驶机动车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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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未按规定放臵检验合格标志和强制保险标志的;

(四)在驾驶室前后窗范围内悬挂、放臵妨碍驾驶人视线的物品的;

(五)在实习期内未粘贴或者悬挂实习标志的;

(六)喷涂、粘贴标识或者车身广告影响安全驾驶的;

(七)未按规定鸣喇叭示意或者在禁止鸣喇叭的区域、路段鸣喇叭的;(八)使用教练车教学时,与教学无关人员乘坐教练车的。

第六十八条 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50元罚款:

(一)摩托车驾驶人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的;

(二)驾驶摩托车手离车把或者在车把上悬挂物品的;

(三)摩托车违反载人规定载人的;

(四)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的;

(五)在车门、车厢没有关好时行车的;

(六)向车外抛撒物品的;

(七)行车时拨打、接听手持电话,观看视频节目的;

(八)违反警告标志、警告标线指示的;

(九)不按规定使用灯光的;

(十)不在机动车道内行驶或者不按规定车道行驶或者违反规定使用公交专用车道的;

(十一)变更车道影响其他车辆正常行驶的;

(十二)遇前方机动车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在人行横道、网状线区域停车等候的;

(十三)通过路口遇停止信号停在停车线以内或者路口内的;

(十四)非营运机动车载客超过核定人数的;

(十五)违反挂车规定的。

第六十九条 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100元罚款:

(一)违反禁令标志、禁止标线指示的;

(二)遇前方机动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从前方车辆两侧穿插或者超越行驶的;

(三)违反依次交替通行规定的;

(四)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路口时,不按所需行进方向驶入导向车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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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左转弯时,未靠路口中心点左侧转弯的;

(六)通过交叉路口不按规定让行的;

(七)行经人行横道未减速行驶或者遇行人通过人行横道未停车让行的;

(八)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未避让的;

(九)违反规定超车、会车、掉头、倒车的;

(十)行经渡口,不服从渡口管理人员指挥,不依次待渡的;

(十一)行经铁道路口,不按规定通行的;

(十二)违反规定牵引故障机动车的;

(十三)违反规定停放车辆或者临时停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驾驶人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

(十四)特种车辆违反规定使用警报器或者标志灯具的;

(十五)发生故障或者交通事故后,妨碍交通又难以移动,未按规定设臵警告标志或者使用警示灯光的;

(十六)不避让正在作业的道路养护车、工程作业车的;

(十七)不使用教练车或者不按照指定时间、路线在道路上学习驾驶机动车的;

(十八)学习驾驶机动车没有教练人员随车指导上道路单独驾驶的;(十九)拖拉机载人或者货运机动车违反规定附载临时作业人员的。第七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200元罚款:

(一)未取得机动车号牌上道路行驶的;

(二)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

(三)不按交通信号灯规定通行的;

(四)机动车逆向行驶的;

(五)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的;

(六)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等存在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的;

(七)连续驾驶机动车超过4小时未停车休息或者停车休息时间少于20分钟的;

(八)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的疾病仍继续驾驶机动车的;

(九)在实习期内驾驶不准驾驶的机动车的;

(十)违反规定运载危险物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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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运载货物长度、宽度、高度超过规定的;

(十二)运载超限物品未悬挂明显标志或者违反指定时间、路线、行驶速度的;

(十三)其他机动车喷涂特种车特定标志图案的;

(十四)故意遮挡、污损牌号导致牌号辨认不清的;

(十五)未按规定喷涂放大的牌号的。

第七十一条 在高速公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200元罚款:

(一)驾驶禁止进入高速公路的车辆进入高速公路的;

(二)在车道内停车或者非紧急情况在应急车道内停车的;

(三)倒车、逆行、穿越中央隔离带掉头的;

(四)试车或者学习驾驶机动车的;

(五)骑、轧车行道分界线或者在路肩上行驶的;

(六)从匝道进入高速公路时,妨碍已在高速公路上的机动车正常行驶的;

(七)正常情况下以低于规定最低时速行驶的;

(八)低能见度气象条件下不按规定行驶的;

(九)驾驶载货汽车车厢载人或者驾驶二轮摩托车载人的;

(十)发生故障或者交通事故后,未按规定设臵警示标志或者使用警示灯光的;

(十一)救援、清障车辆未按照规定安装示警灯,喷涂明显标志图案,或者执行救援、清障任务时,未开启示警灯和危险报警闪光灯的;

(十二)违反规定牵引故障机动车的。

第七十二条 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2000元罚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十日以下拘留,并处2000元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处十五日拘留,并处5000元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醉酒驾驶营运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十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后,不得驾驶营运机动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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饮酒后或者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第七十三条 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违反限速规定,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超过限定时速不足百分之二十的,给予警告;

(二)超过限定时速百分之二十以上不足百分之五十的,处100元罚款,在高速公路上处200元罚款;

(三)超过限定时速百分之五十以上不足百分之七十的,处500元罚款,在高速公路上处1000元罚款;

(四)超过限定时速百分之七十以上不足百分之百的,处1000元罚款,在高速公路上处2000元罚款;

(五)超过限定时速百分之百以上的,处2000元罚款。

前款第(三)项情形,可以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第(四)项、第(五)项情形,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第七十四条 机动车驾驶人驾驶车辆超载的,按以下规定罚款:

(一)公路客运车辆载客超过额定乘员不足百分之二十的,处200元罚款;超过额定乘员百分之二十以上不足百分之五十或者违反规定载货的,处500元罚款;超过额定乘员百分之五十以上不足百分之百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超过额定乘员百分之百以上的,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二)货运机动车超过核定载质量不足百分之三十的,处200元罚款;超过核定载质量百分之三十以上不足百分之百或者违反规定载客的,处500元罚款;超过核定载质量百分之百以上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有前两款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扣留机动车辆。驾驶人应当将超载的乘车人转运、将超载的货物卸载,费用由超载机动车的驾驶人或者所有人承担。

第七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相关责任人员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暂扣的人驾驶机动车的;

(二)将机动车交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暂扣的人驾驶的;

(三)驾驶拼装的机动车或者已达到强制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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驶的;

(四)机动车非法安装警报器、标志灯具的;

(五)违反交通管制的规定强行通行,不听劝阻的;

(六)故意损毁、移动交通设施或者涂改交通安全标识,造成危害后果,尚不构成犯罪的;

(七)非法拦截、扣留机动车辆,不听劝阻,造成交通严重阻塞或者较大财产损失的;

(八)强迫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尚不构成犯罪的。

第七十六条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驾驶证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5000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处十日以下拘留,并处3000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七条 擅自设臵、占用、撤除道路停车泊位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强制执行,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八条 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200元以下罚款,交通警察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但在边远、交通不便地区,在夜间或者在高速公路上对过境的机动车驾驶人处以200元以下罚款,机动车驾驶人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的,经当事人提出,交通警察可以当场收缴罚款,并同时开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

对行人、乘车人和非机动车驾驶人的罚款,当事人无异议的,可以当场予以收缴并开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

第七十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采取增设违法行为处罚窗口和罚款缴纳网点、公开承诺办事时限等多种措施,为当事人接受处罚和及时缴纳罚款提供便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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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到期未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百分之三加处的罚款,累计不得超过罚款本金的一倍。

第八十条 应当设臵或者应当及时变更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标线而没有设臵或者没有及时变更,或者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标线设臵错误,致使通行的人员、车辆及其他财产遭受损失的,负有相关职责的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一条 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下达或者变相下达罚款指标;将罚款数额与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拨付经费挂钩;或者以罚款数额作为考核交通警察绩效标准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并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九章 附 则

第八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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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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