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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安市专职消防员招收管理办法
编辑:醉人清风 识别码:14-965332 5号文库 发布时间: 2024-04-17 18:41:58 来源:网络

第一篇:泰安市专职消防员招收管理办法

泰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泰安市专职消防员招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泰政办发„202_‟4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单位,省属以上驻泰各单位:

《泰安市专职消防员招收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泰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二年七月六日

泰安市专职消防员招收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专职消防员的招收、管理,探索建立专职消防队伍职业化体制,使专职消防员更好的服务于全市防火、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工作,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专职消防员,是指面向社会公开招收,在公安消防部队从事防火、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后勤 保障等工作的人员。

第三条 专职消防员的招收、管理,按企业化运作,实行公开招聘、集中招收、准军事化管理。

第二章 岗位设置、招收和录用

第四条 专职消防员的岗位设置。从事防火工作的分为监督、宣传、文秘、档案管理等岗位;从事火灾扑救 和应急救援工作的分为战斗员、消防车驾驶员等岗位;从事后勤保障工作的分为维修、炊事、卫生等岗位。

第五条 专职消防员的招收由公安消防部门提出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组织招收。

第六条 专职消防员的征招对象为年满18周岁以上、30周岁以下,且具有高中(含职高、中专、技校)以上文化程度的社会青年和复员、转业、退伍军人;维修、驾驶、炊事岗位的专职消防员,招收年龄可以适当放宽。

第七条 专职消防员政治审查和身体检查要符合市公安消防部门制定的《泰安市招收专职消防员政治条件》和《泰安市招收专职消防员体格条件》等有关规定。

第八条 专职消防员从事防火工作的,应具有国家承认的全日制大学本科以上学历。

第九条 具有中文类、计算机类、法学类、建筑学类、管理学类、电气工程、化学工程、公安管理、消防工程等相关专业的大学毕业生,退伍消防战士,有驾驶、维修和炊事等技术专长的人员优先录用。

第十条 公安消防部门应对招收的专职消防员进行为期30天的集中培训,考核合格后,符合条件的正式录用。

第三章 工资、保险和待遇

第十一条 公安消防部门与被录用专职消防员签订劳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二条 专职消防员的工资总额由基本工资、职业津贴、岗位补贴、高危补助和奖励工资等项组成。工资水平与承担的高危性职业相适应。在培训期间只享受伙食费。

第十三条 从事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工作的专职消防员属高危职业,享受高危补助。从事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工作的专职消防员,经市公安消防部门考核合格,适当给予岗位补贴。

第十四条 从事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工作、后勤保障工作的专职消防员,伙食标准参照本地公安消防部队普通消防站义务兵标准执行,实行集体就餐,伙食费不发放给本人。

第十五条 专职消防员按规定参加城镇企业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

第十六条 专职消防员服装供给标准参考本地公安消防部门普通消防站义务兵标准执行。

第十七条 从事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工作、后勤保障工作的专职消防员,从签订协议正式录用起,实行轮休制度;节假日期间,在保证执勤力量的前提下,实行轮休。从事防火工作的专职消防员,实行八小时工作制,享受双休日、法定假日及休假。

第十八条 民政部门负责对符合条件的因公死亡的专职消防员做好评烈手续的申报工作。

第十九条 公安、住房城乡建设、房产管理、教育等部门要在专职消防员办理户口迁移,申请经济适用房和廉租房,子女入学、入托等方面按政策规定给予优先办理。

第四章 日常教育和管理

第二十条 专职消防员的日常教育参照现役官兵日常教育学习相关要求,由市公安消防部门负责下达教育计划,由所在消防大、中队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 专职消防员的日常管理实行市公安消防部门统一领导、分级负责;须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部队条令条例、劳动合同及规章制度规定。

第五章 考核和奖惩

第二十二条 市公安消防部门负责参照部队条令条例和相关规章制度,制定考核奖惩细则,每季度对专职消防员的工作情况进行综合量化考核。

第二十三条 专职消防员考核成绩分为优秀、良好、合格、不合格四个等次,其中优秀占10%,良好占60%,合格占20%,不合格占l0%。被评为优秀的给予表彰奖励;连续两个季度考评不合格的,报市公安消防部门审批后下岗培训3个月;经考核合格后,重新上岗。

第二十四条 从事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工作的专职消防员,实行职业技能鉴定制度。

第六章 合同的终止和解除

第二十五条 专职消防员劳动合同期满,劳动合同即自行终止。

第二十六条 专职消防员自愿解除合同关系的,应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告知本单位。

第二十七条 专职消防员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应当依法解除劳动合同:(一)不能履行合同、协议约定的义务和责任的;

(二)招收前有违法犯罪事实隐瞒未报的;

(三)严重违反部队的条令条例、规章制度和规定的;

(四)违反治安管理相关规定被公安机关处罚或者构成犯罪的;

(五)连续两个季度考评不合格,经下岗培训后仍不合格的;

(六)因身体等原因确实不能胜任工作的其他情形;

(七)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章 经费保障

第二十八条 专职消防员经费包括基本工资、职业津贴、岗位补贴、伙食补助费、高危补助、奖励工资、社会保险费、抚恤费、住房公积金、被装费等。专职消防员经费每年安排预算,根据财政状况逐步增加,增加标准由市财政部门、公安消防部门研究确定,报市政府批准。

第二十九条 根据《财政部关于印发<地方消防经费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防„202_‟330号),各级按照“分级负担”的原则将专职消防员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实施细则由市公安消防部门牵头组织制定。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202_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二篇:云南省合同制专职消防员招收管理办法(试行)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为深入贯彻和落实省公安厅,省财政厅,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联合下发的《云南省合同制专职消防员招收管理办法(试行)》(公消〔202_〕156号)文件(以下简称《办法》)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现就有关问题作如下通知,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认真贯彻落实好《办法》文件精神

招收合同制专职消防员是全面提升消防部队的战斗力,缓解消防警力不足的重要举措,各县区和市直有关部门,要认真学习和领会做好招收工作的重要意义,加强工作的协调和配合,严格按照《办法》规定的招收、使用、培训、管理、工资待遇和社会保险等方面的要求贯彻执行,确保工作落实到位,圆满完成招收工作任务,为我市经济快速发展和社会的和谐稳定创造良好的消防安全环境。

二、明确职责,协调配合,做好招收工作

根据《办法》,我市招收合同制专职消防员工作由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由各县区人民政府负责实施,市直有关部门具体组织落实。

(一)市级财政部门负责全市招收的合同制专职消防员服装和培训费用以及支队招收10人的工资和伙食费,要将招收合同制专职消防员所需费用纳入财政预算。并按市政府的要求指导检查各县区预算保障的执行情况,确保经费落实到位;县区财政部门负责本地合同制专职消防员的工资、伙食费(按普通士兵标准)、社会保险等费用的落实,并纳入财政预算。

(二)市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合同制专职消防员的招收指导工作,市县区劳动力派遣单位具体负责招收合同制专职消防员,市县区劳动力派遣单位根据有关规定和程序要求与公安消防单位签订劳动力派遣协议,并与招收的合同制专职消防员办理相关劳动关系手续,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监督消防员的使用和管理。

(三)消防部门负责合同制专职消防员的培训、管理和安排使用工作。合同制专职消防员实行准军事化管理,实行24小时执勤备战。

三、合同制专职消防员工资待遇和社会保险等方面的规定

(一)招收的合同制专职消防员的工资待遇,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参照全市企事业单位平均工资标准测算确定,并适时调整,由市县区分别承担。

(二)合同制专职消防员的社会保险,由市县区消防单位和劳动力派遣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按属地管理原则,参照企业基本养老、医疗保险和失业、工伤、生育保险的规定执行。

(三)合同制专职消防员的伙食费用,由各县区人民政府按照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确定,在公安消防队(站)集体就餐。招收的合同制专职消防员的服装按照春秋和冬季服装进行发放,样式、标准等由市消防支队在全市统一规范。

四、招收时间和人员分配

招收时间于202_年9月上旬开始,月底前完成,经30天的培训合格后,10月正式上岗使用。此次共招收110人,具体人员分配为:市消防支队机关10人、红塔区消防大队20人、通海县消防大队10人、华宁县消防大队10人、江川县消防大队10人、澄江县消防大队10人、易门县消防大队10人、峨山县消防大队10人、新平县消防大队10人(含已招收的6人)、元江县消防大队10人。

五、其他要求:

(一)已经招收合同制专职消防员的县区要重新办理手续,一并纳入这次招收的范围;各地招收合同制专职消防员的数量、使用情况必须报上级公安消防部门及当地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备案。

(二)招收合同制专职消防员要坚持本地人力资源为主,域外为辅的原则。退伍军人、毕业大学生以及具有灭火和抢险救援工作特殊技能的,可优先招收。

(三)招收的合同制专职消防员统一由消防部门管理,编入消防队(站),参加执勤灭火和抢险救援工作。

附:云南省公安厅、云南省财政厅、云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云南省合同制专职消防员招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OO六年八月十六日

第三篇:专职消防员职责

专职消防员职责

1、专职安检人员每天必须对各部门区域认真巡查,检查中不留死角,落实安全情况,发现隐患及时处理并记录上报。

2、认真学习消防知识,掌握各种器材操作技术。积极认真做好防火宣传教育活动,提高责任区内员工的防火意识。做好消防器材、设备检查工作,保证设备处于完好状况,一旦发生火警即可投入使用。

3、专职安检人员应达到“三懂、三会、三能”,即懂本岗位火灾的危险性,懂防火措施,懂火灾扑救方法;会使用各种消防器材,会处理火险隐患,会报警;能自觉遵守消防规章制度,能及时发现火险隐患,能有效扑救初起火灾。

4、随时向消防室报告本部位存放易燃易爆和剧毒危险品的种类和数量,保证各种危险品的存放符合防火安全要求。

5、负责宣传消防安全常识和防火灭火知识。做到本楼层工作人员人人会使用灭火器材扑救初起火灾,会进行人员疏散,会拨打火警119,懂得火灾中逃生的基本方法。负责制定本部位切实可行的防火安全制度。

消防控制室值班人员职责

1、遵守控制室的各项规章制度

2、熟悉和掌握本系统的工作原理和操作规程,熟悉各种按键的功能,能够熟练操作。

3、应当在岗在位,认真记录控制器日运行情况,每日检查火灾报警控制器的自检、消音、复位功能及主备电源切换功能,消防联动控制器的运行状况,并认真填写《消防控制室值班记录》。

4、及时发现和处理设备故障,并填写《建筑消防设施故障处理记录》。

5、掌握和了解消防设施的运行、误报警、故障等有关情况。

6、熟练掌握公安部《消防控制室管理及应急程序》,火灾情况下能够按照程序开展灭火救援工作。

第四篇:泰安市文明单位管理办法

泰安市文明单位(机关)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充分发挥文明单位(机关)在构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促进社会文明进步中的示范带头作用,推动文明单位(机关)创建工作规范化、制度化,实现常态创建、动态管理,根据《中央文明委关于评选表彰全国文明城市、文明村镇、文明单位的暂行办法》和《山东省文明单位建设管理条例》,结合我市实际,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文明单位(机关)是在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活动中成绩突出,群众认可,经过自愿申报,主管部门考核、评选,由县以上党委、政府或文明委批准命名的先进单位;是体现社会主义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协调发展的综合性称号。

第三条 文明单位的级别分为:全国文明单位、省级文明单位、市级文明单位、县(市、区)级文明单位;文明机关的级别分为:省级文明机关、市级文明机关、县(市、区)级文明机关。

第二章 文明单位(机关)评选标准

第四条 文明单位(机关)的评选标准为:

(一)组织领导有力,创建活动扎实。领导班子能够认真学习贯彻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以人为本,促进人的全面发展,坚持把创建活动摆上重要议事日程,计划周全、目标明确、措施具体、责任落实。领导班子团结协作,求真务实,勤政廉洁,在创建活动中发挥模范带头作用。单位内部层层落实创建工作责任制,全体员工普遍参与创建活动。积极参加所在地区开展的精神文明创建活动。

(二)思想教育深入,道德风尚良好。深入学习贯彻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积极开展党的基本理论、基本路线、基本纲领和基本经验的宣传教育,用马克思主义中国化的最新理论成果教育干部群众。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建设为根本,积极倡树社会主义荣辱观,努力加强和谐文化建设。认真贯彻落实《公民道德建设实施纲要》,自觉践行爱国、敬业、诚信、友善等道德规范,积极推进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个人品德建设。自觉遵守《泰安市民文明公约》和《泰安市民行为规范》,发扬“勇攀高峰、自强不息”的泰安城市精神,努力塑造“平安之都、和谐泰安”的城市形象,干部群众具有较高的思想觉悟、良好的道德修养。突出抓好诚信建设,单位在社会上有良好的声誉和整体形象。

(三)业务工作领先,社会效益显著。党政机关和执法部门办事公道、执政为民,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公正、文明执行公务,规范行政行为和行政审批事项,落实政务公开制度,建立有效的社会监督机制。党风廉政和反腐败教育工作经常化、制度化,建立健全教育、制度、监督并重的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生产经营性单位积极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开拓进取,诚信经营,科学管理,文明生产,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达到同级或同行业先进水平。服务经营性单位工作规范,周到细致,优质高效,业务工作处于同行业领先水平,文明服务品牌得到社会广泛认可。新型经济组织以人为本,依法经营,诚信立业,规范服务,自觉增强社会责任,创新奉献。

(四)学习风气浓厚,文体卫生先进。重视提高广大干部职工的整体素质和心理健康水平,建立学习型组织,加强对干部群众的科学文化知识和业务技能培训,形成全员学习的良好风尚。崇尚科学、反对迷信,倡导文明、健康、科学、低碳的生活方式,移风易俗工作成效明显。积极开展爱国卫生运动。模范执行计划生育基本国策,无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现象,实现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责任目标,优生、优育、优教成绩显著。注重文体基础设施建设,坚持开展群众性文体活动,员工的精神文化生活丰富多彩,精神风貌昂扬向上。

(五)加强民主管理,严格遵纪守法。健全民主管理制度,落实公开办事制度,坚持和完善职工代表大会和其他形式的民主管理制度,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措施落实,治安防范网络健全,民主法制教育经常化、制度化、规范化,单位内部治安状况良好。安全生产的制度、规程、设施落实,工作纪律严明,无重大安全责任事故,一般安全责任事故低于规定指标。单位领导干部无违法违纪案件,全体员工无严重违法违纪和刑事案件,无“黄赌毒”等丑恶现象,无邪教活动。

(六)环境整洁优美,环保符合要求。坚持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的基本国策,始终把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单位放在创建活动的突出位置。牢固树立生态文明观念,环保制度健全,认真治理环境污染,环境质量明显改善,环保工作达到同行业先进水平。环卫设施完善,内务管理规范有序,内外环境整洁整齐,严格执行卫生管理制度,搞好绿化、美化工作,无脏、乱、差现象。

(七)履行社会责任,示范作用显著。热心社会公益事业,积极履行应承担的社会责任。积极参与“泰山文明使者”志愿服务活动。积极参与“城乡文明牵手共建”活动,发挥自身优势,共建社会主义新农村。重视和加强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努力创造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良好环境。积极参与社会公益捐助活动,帮助社会弱势群体。积极参与各级文明办组织的其他社会公益性活动。

第三章 文明单位(机关)创建 第五条 要把开展文明单位(机关)创建活动纳入本部门本单位重要议事日程,实施目标管理,落实工作责任制。

第六条 开展文明单位(机关)创建活动必须坚持以人为本,坚持创建为民、全员创建,坚持重在过程、重在积累,不断提高干部职工思想道德素质和单位(机关)的整体文明水平,推动社会和谐发展。

第四章 文明单位(机关)的推荐、评选

第七条 文明单位(机关)的推荐、评选范围为泰安市辖区内的所有机关及其基层单位,实行独立核算、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或具有完全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的各种所有制形式的企业、事业单位。

第八条 凡符合文明单位(机关)评选标准和评选范围、自愿参加文明单位(机关)评选的单位,须按照文明单位(机关)评选标准进行自查,按照申报程序,在规定期限内向各文明单位(机关)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和创建计划,接受资格审查(书面申请内容包括:单位基本概况、创建工作基本情况和申请事项)。文明单位(机关)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考核。考核采取日常检查与集中验收相结合方式进行(考核方法包括:听取汇报、实地查看、查阅资料、群众座谈、民主测评、征求意见等)。

第九条 文明单位(机关)的评选实行逐级推荐。连续两年以上保持文明单位(机关)称号的单位,有资格申报上一级文明单位(机关)。

第十条 文明单位(机关)的推荐、评选和考核必须坚持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实行社会公示制度。下一级文明委在向上一级文明委推荐文明单位(机关)时,须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并在主要新闻媒体进行公示,公示无疑义后方可向上一级文明委推荐。

第十一条 对具备标准条件并在创建文明单位活动中做出突出成绩,产生重大社会影响的单位,可向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申报,经验收、考核合格后命名为文明单位。

第五章 文明单位(机关)的奖惩

第十二条 被命名为文明单位(机关)的,颁发牌匾,予以表彰。

第十三条 文明单位(机关)职工奖励标准:全国文明单位,单位职工全员每年可一次性增发不超过2个月工资额的奖金;省级文明单位(机关),单位职工全员每年可一次性增发不超过1个半月工资额的奖金;市级文明单位(机关),单位职工全员每年可一次性增发不超过1个月工资额的奖金。奖励资金由各单位自行解决。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撤销文明单位(机关)称号。

(一)领导班子成员中有违法违纪行为,受到党纪、政纪处分或被追究法律责任的;

(二)发生群体性越级上访事件,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三)因经营原因造成效益大幅下滑或严重亏损的;

(四)制销假冒伪劣商品或不讲职业道德、行业风气不正的;

(五)发生重大安全责任事故,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人员伤亡的;

(六)非法宗教活动得不到有效制止的;

(七)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不达标的;

(八)计划生育工作不达标的;

(九)节能减排、环境保护不达标的;

(十)不积极参与社会公益活动,不履行其应负的社会责任的;

(十一)创建工作停滞不前,不积极参与精神文明建设主管部门组织开展的各项创建活动、失去示范性的;

(十二)申报时隐瞒事实、弄虚作假骗取荣誉的。

第十五条 被撤销文明单位(机关)称号的单位,不得参加下一文明单位(机关)的评选。

第六章 文明单位(机关)的管理

第十六条 各级文明单位(机关)的管理,按照谁推荐谁负责的原则,由各级文明单位(机关)主管部门负责日常管理。市文明办行使对各级文明单位(机关)的检查监督权。第十七条 文明单位(机关)实行动态管理。各文明单位(机关)主管部门要根据授权,每年对市级以上文明单位(机关)进行一次评选复查,并按照市文明办规定的淘汰比例进行淘汰。不按照规定淘汰的,核减当年新增文明单位(机关)数额。

第十八条 对文明单位(机关)的日常管理主要是指导、监督、检查文明单位(机关)创建工作进展情况,组织好文明单位(机关)的评选和复查工作。

(一)建立备案制度。开展创建活动的单位要结合实际,制定创建计划,于每年一季度上报各级文明办。上报创建计划时,应注明单位分管领导和承办科室负责人的姓名、联系方式等信息。

(二)建立档案制度。各级文明办、各主管部门建立文明单位(机关)管理档案。主要内容包括:单位概况、创建计划及创建工作总结、重大创建活动记录;各类检查考核奖惩情况和群众信访、投诉处理情况等。

(三)建立报告制度。开展创建活动的单位每年应将创建工作的进展、各项奖惩情况报送各文明单位(机关)主管部门,重大活动情况随时报送。

(四)建立调研制度。各级文明办、各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所辖文明单位(机关)创建工作的指导,总结、提炼好经验好做法,及时报送上级文明办。

(五)建立会议、交流制度。适时召开文明单位(机关)创建会议,传达上级要求,部署创建任务;组织各类活动,加强学习培训,促进工作交流,不断提高创建水平。

第十九条 文明单位(机关)改变单位名称、变更隶属关系,要及时向命名机关报告备案。重划、重组、分立、合并的,文明单位(机关)称号自行注销。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各级文明单位(机关)。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解释权属于泰安市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办公室。

第五篇:泰安市河道管理办法

泰安市河道管理办法

(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政府令[第128号] 自202_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河道管理,保障防洪安全,发挥河道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河道管理保护,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坚持统一规划、综合利用、严格保护、分清责任的原则,服从防洪总体安排,保障河道行洪安全。

第三条 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河道主管机关,其所属的河道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河道的日常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公安、环境保护、规划、建设、交通、信息产业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河道管理的有关工作。

沿河各单位、村(居)委会应当按照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在水行政主管部门协调指导下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划定的责任范围,履行河道管护义务。

第四条 河道按以下规定实施管理:

(一)大汶河(是指汶口坝至戴村坝河段,下同)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统一管理,沿河有关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河段的日常管理。

(二)牟汶河、柴汶河以及其他所有河道由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县(市、区)河道管理机构和沿河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管理分工,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

流经县(市)城区的河道管理,按县(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三)泰山风景名胜区、市高新区管理范围内的河道,分别由泰山管委和市高新区管委会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实施管理,履行本办法规定的县(市、区)管理责任,并接受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流经泰安市城市市区的河道管理,按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将河道建设、维护、防汛和管理资金纳入财政预算,逐步提高河道防洪投入的总体水平。

大汶河河道整治工程、维护和防汛所需资金,市和沿河县(市、区)人民政府的分担比例,由市财政部门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六条 在河道管理保护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河道规划与整治

第七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编制河道综合规划,按规定程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河道综合规划组织编制河道防洪、整治、资源利用等专项规划,报经同级政府批准后实施,其中牟汶河、柴汶河等涉及县(市、区)边界的河道应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大汶河河道防洪、整治、资源利用等专项规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河道规划应当与城乡规划相衔接,符合防洪标准,划定河道规划治导线和规划岸线、堤线、管理范围线,确定强制清障范围。河道规划有关内容由河道管理机构在沿河区域予以公示。

第八条 河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河道整治规划,根据防洪需要提出整治工程项目计划,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同级政府批准,并报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实施。

大汶河的整治工程项目计划由市河道管理机构组织沿河县(市、区)河道管理机构编制,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与沿河县(市、区)人民政府协商审定后,报市政府批准。

河道整治工程包括堤防、拦河闸坝、护岸、涵闸、防汛道路桥梁、控导工程、河道疏浚、植被防护、勘查测绘、水文雨情工情监测、信息通讯、汛情预警预报等建设工程。

第九条 列入计划的河道整治工程项目建设实行责任制,由项目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负总责。大汶河河道整治工程项目由市河道管理机构或市政府确定的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

汛期应急整治项目由项目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先行组织建设,完工后按规定纳入整治计划。

河道整治工程项目的实施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和考核。

第十条 县(市、区)批准的河道整治工程计划项目,其建设资金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筹集,对于重点项目市政府给予适当补助。

大汶河河道整治工程计划项目的建设资金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共同负担。 沿河单位自建的整治工程应当符合河道整治规划,按规定报批,并接受河道管理机构的监督指导。

第三章河道维护

第十一条 河道维护按照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管理分工,由河道管理机构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大汶河河道维护由市河道管理机构、沿河县(市、区)河道管理机构负责(以下统称维护责任单位)。

河道维护可以逐步实行市场化运作,通过竞争方式选择具备资质的专业维护队伍实施统一维护工作。

第十二条 河道维护的责任范围包括河道管理范围和堤防安全保护区。

河道管理范围按以下规定确定:

(一)有堤防的河段,其管理范围包括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区、两岸堤防、堤脚外侧5-10米的护堤地等。

(二)无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为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之间的区域。

(三)河道涵闸等河道附属工程的管理和保护区域一并纳入河道管理范围。

流域面积在300平方公里以上的河道,在河道管理范围相连的地域划定不低于50米的堤防安全保护区,其他河道堤防安全保护区根据防洪需要划定。

河道管理范围、堤防安全保护区由河道管理机构提出划定方案,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告并设立界桩。

第十三条 河道维护责任单位原则上按照每2公里河段不低于1人的标准确定维护责任人,维护责任人员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及时修补堤防雨淋沟、堤顶凹坑、护坡缺损,清除堤身杂物,养护护堤护岸林木、草皮等;定期保养涵闸启闭机、河道监测设备等。保持堤顶整洁平顺,堤肩平整坚实,护岸护坡稳定,工程排水畅通,闸坝桥涵等防洪工程完好。

(二)定期检查险工险段及工程设施变化情况,发现堤防护岸等防洪工程滑坡、塌陷、洞穴、裂缝等隐患,及时向河道维护责任单位报告。

(三)发现违反河道管理法规的行为,应当予以劝阻和制止,及时向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维护责任单位报告,协助做好执法检查。

(四)完成水行政主管部门、河道管理机构及维护责任单位交办的其他任务。

第十四条 河道维护责任单位应当组织责任人和管理人员加强河道巡查,组织日常检查、定期检查、特别检查,对一般性水毁工程予以修复改造,储备必要的维护物料,按照有关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培训维护责任人员,为维护责任人员提供必要的劳动保障条件和工具。

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河道维护工作的组织、监督和考核,加强对河道维护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维护工作的监督检查和指导,定期进行考核,并根据考核结果对维护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给予奖惩。

第十六条 河道维护资金由维护责任单位所隶属的人民政府负责筹集。大汶河维护所需资金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共同负担。河道维护资金主要用于日常维护和管理、一般性水毁工程修复改造、必要的物料储备等。

沿河单位自建的防汛工程,维护和修复由该单位自行负责。

第十七条 造成河道工程设施损坏的,责任者应及时报告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河道管理机构,并接受现场调查,按照损坏程度给予补偿,或依法予以修复、改建,由河道管理机构代为整改的,费用由责任者承担。第四章河道资源管理

第十八条 河道管理范围内的水资源和土地、砂(石、土、金属)、林木、植被、水电、渔业等资源的开发利用,必须符合河道防洪规划和资源利用专项规划,接受河道管理机构的统一管理,不得妨碍河道防洪安全,不得妨碍桥梁等设施安全。

大汶河河道管理范围内的资源开发利用,由市河道管理机构负责统一管理,县(市、区)河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

第十九条 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国有土地由河道管理机构使用;确权给其他单位和个人的国有土地,由该单位和个人使用,必须接受河道管理机构的统一规划和监督指导。

河道管理范围内未确权的土地,由国土资源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确权。确权前,暂由现土地使用者使用。

河道整治所增加的可利用土地,属国家所有,应当优先用于河道整治及其配套工程建设用地。

第二十条 河道管理范围的土地开发利用前,土地使用权人在开发利用、发包、出租、转让前,应当编制实施方案,并报送河道管理机构,自觉接受河道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

河道管理机构对实施方案是否符合河道综合规划和专项规划、影响防洪安全等进行审查。

第二十一条 河道管理范围内的林地和其他防护植被,由河道管理机构统一规划,按照防洪要求进行营造和管理。

河道管理范围内的林木采伐,须经河道管理机构同意后,凭批准手续林业部门方可为其办理林木采伐许可手续。

第二十二条 河道砂资源的开发、利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泰安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进行管理。

从河道取水的单位或个人,应当申领取水许可证,具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泰安市取水许可管理办法》进行管理。利用河道径流发电的,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并按规定缴纳水资源费和水费。

第二十三条 河道管理范围内河道管理机构管理的土地、林地、林木、水资源、水面、渔业等涉及的国有资源收益,由县(市、区)河道管理机构收取,纳入政府非税收入管理,专项用于河道维护和管理工作。

大汶河河道管理范围内国有资源收益征收使用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财政会同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市河道管理机构和沿河县(市、区)河道管理机构按规定的比例分成。

第五章河道防汛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部负责本辖区河道防汛工作,并在河道管理机构设立河道防汛指挥部。河道防汛指挥部在同级政府防汛抗旱指挥部的领导和上级河道防汛指挥部的协调指导下,负责所辖河道防汛的日常工作。

有河道防汛任务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设立河道防汛指挥部,负责组织指挥本辖区河道防汛抗洪工作。

沿河有防汛任务的部门和单位,汛期应当设立临时河道防汛机构,在当地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的统一领导下,负责做好本单位的防汛工作。

第二十五条 跨县(市、区)、乡镇(街道办事处)河道防洪预案和洪水调度方案,由其共同的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防洪预案和洪水调度方案经批准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必须执行。

第二十六条 河道管理范围内的阻水障碍物,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河道管理机构提出清障计划和实施意见,河道防汛指挥部责令设障者在规定的时间内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河道防汛指挥部组织强行拆除,清障费用由设障者承担。

第二十七条 沿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有关部门单位应当根据防汛任务的大小,汛期组织一定数量的防汛常备队、抢险队和后备队,承担河道防汛巡查、修复、防守工作,对河道堤防护岸等工程进行维修和加固,执行抗洪抢险任务。

第二十八条 各级河道防汛指挥部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和防汛抢险的需要,储备必要的防汛抢险物资。应急物资部分由河道管理机构和沿河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储存管理,其他由经销和生产单位代储。有防汛任务的部门、企事业单位和群众应当储备一定数量的防汛抢险物料,并由河道防汛指挥部负责登记造册和紧急调用。

防汛抢险物资包括砂石土料、木桩、钢筋、水泥、铁丝、土工布、编织袋、救生衣、冲锋舟、照明与通讯设备等。

第二十九条 河道防汛指挥部应当建立健全防洪预警预报体系,快速发布防洪预警预报,沿河乡镇防汛指挥部负责向沿河单位、村(居)委会及时通报汛情并下达防汛指令。

河道防汛指挥部逐级下达防洪任务指令,组织河道管理人员、维护人员和沿河有关单位开展防汛巡查、抗洪抢险等工作。

第三十条 河道防汛资金由沿河人民政府负责筹集。大汶河防汛资金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共同负担。河道防汛资金主要用于物资储备、抗洪抢险、应急度汛工程修复以及防汛组织、检查、演习等日常管理。

有防汛任务的部门、企事业单位和群众自防措施和物资储备的费用由其自行负担。

第六章河道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河道管理工作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违反河道管理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由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罚,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直接查处重大的违法行为,保障良好的河道管理秩序。

依照有关规定经批准后,河道管理可以逐步推行综合执法,构建综合执法体制和机制,提高行政执法效能。

第三十二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设置拦河渔具、填堵或围垦河道;

(二)弃置矿渣、石渣、煤灰、泥土、垃圾等;

(三)堆放、倾倒、掩埋、排放污染水体的物体;

(四)在强制清障范围内种植高杆作物、栽植树木;

(五)在堤防和护堤地建房、放牧、开渠、打井、挖窖、葬坟、晒粮、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以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

(六)其他一切不利于河道安全的活动和行为。

第三十三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必须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

(一)采砂、取土、采石、淘取金属或非金属; 

(二)爆破、钻探、打井、挖筑鱼塘、堆放物料; 

(三)在堤顶、坝体及泄洪、输水建筑物上的交通桥行驶载有易燃易爆物品的车辆、履带式车辆、超设计荷载标准的车辆及雨雪泥泞期间行驶机动车辆; 

(四)开垦土地、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

(五)栽植护堤护岸林木;

(六)其他依法应当批准的事项。

第三十四条 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以及占压河道的各类工程设施,建设单位应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有关河道管理机构审查,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在规定时限内签署意见,建设单位方可办理项目立项手续;水行政主管部门没有签署意见的,项目立项批准部门不予办理立项手续。第三十五条 建设单位开工前应将批准文件和施工安排报河道管理机构审核批准,施工安排应包括施工占用河道情况、河道工程位置和界限、防护方案和施工期防汛措施。施工安排审核不合格的,不得进场开展施工活动。

建设项目施工期间,河道管理机构应当对建设单位采取的防护措施进行检查。

第三十六条 河道管理范围内工程设施建设项目和临时占用河道的,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按不高于该河段工程投资额5‰的比例,向河道管理机构缴纳现场清理复原抵押金。施工现场清理完毕并经验收合格后,予以退还。逾期不清理的,由河道管理机构组织清理恢复,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七条 项目竣工后,河道管理机构应参加竣工验收,建设单位应在竣工验收6个月内向河道管理机构报送有关竣工资料,河道管理机构应当对河道的防护措施和治理恢复情况进行验收。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的地下隐蔽工程设施,建管单位必须设置永久性标志。

第三十八条 因工程、设施建设影响原有河道工程设施功能的,建设单位应当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应当采取必要措施,恢复原功能。占用河道不能恢复原状的,建设单位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水工程占用补偿费。影响河道水、砂、林等资源开发利用的,建设单位应按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三十九条 河道堤顶不得兼作公路使用,除河道防汛抢险与建设管理车辆、特种车辆外,其他车辆不得上堤行驶。河道管理单位可以采取必要的车辆限制行驶措施,顺堤行驶的车辆应当服从河道管护人员的监督管理。必要时,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采取交通管制措施,保护堤防等河道工程的安全。

堤防等防洪工程确需兼做公路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交通部门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第四十条 河道管理范围内发生水事纠纷和行政管理权限争议的,当事人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由河道管理机构组织调解;仍不能解决的,由共同的上一级政府裁决。属于民事纠纷的,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申请河道管理机构调解,也可以直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在水事纠纷解决前,未经各方达成协议或者经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及其授权的部门批准,任何一方不得单方面改变现状。

第四十一条 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河道管理机构以及维护人员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和维护管理等工作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应当自觉接受检查,并为其提供方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持证上岗,秉公执法、文明执法、依法行政。

市、县(市、区)公安部门向同级河道管理机构派驻的执法机构或队伍,应做好河道的治安管理工作,保障水行政主管部门、河道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对于盗窃、损毁水利防汛工程设施以及其他危害河道管理秩序的,公安部门应及时予以查处。

第四十二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河道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_年2月1日起施行。

市政府1989年5月20日印发的《泰安市大汶河管理办法》同时停止执行。

泰安市专职消防员招收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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