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县最新综合行政执法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综合行政执法行为,确保综合行政执法体制改革取得实效,切实提高综合行政执法效率和水平,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按照《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入推进城市执法体制改革改进城市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中发〔2015〕37号)和《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进综合行政执法体制改革的指导意见》、《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深化放管服改革进一步优化政务环境的意见》、《省政府法制办公室、省编委办公室〈关于做好相对集中行政罚权推进综合行政执法体制改革的通知〉》精神,参照《X县综合行政执法体制改革试点实施方案》有关要求,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综合行政执法,是指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国务院、X省人民政府的决定,由县综合行政执法局及其他实行跨部门综合执法的执法队伍(以下统称综合执法部门)集中行使相关部门的全部或部分行政处罚权,以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与行政处罚权相关的行政强制权和执法监督检查权。
在本县行政区域内实施综合行政执法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综合行政执法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协同配合、稳步推进的原则。
综合行政执法协作配合工作应当坚持分工科学、责权明确、衔接有序、运行顺畅的原则。
第四条 县人民政府领导全县综合行政执法工作。县、乡镇两级建立健全协调保障机制,加强综合行政执法组织、协调、保障工作。
第五条 县综合行政执法局是县人民政府直接领导的独立的行政执法主体,依法独立行使有关行政执法职权,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县综合行政执法局向各乡镇(街道)和经济开发区派驻的执法中队,在县综合行政执法局的执法权限内,开展综合行政执法工作。
第六条 县国土资源、住建、商务、旅游、市场监管、粮食、人防、地震、环保、交通、农机、畜牧、水利、林业等涉及执法职能划转的部门按照各自的法定职责,加强源头管理,依法履行日常监管、审查审批、事中事后监管和协调指导等职责,协助综合执法部门开展行政执法工作。
县监察、机构编制、政府法制、财政等部门应当对全县综合行政执法工作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予以纠正;对存在违纪行为的,依法依规追究直接责任人、领导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七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应当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运用规划指引、优化服务、矛盾调解等方式,对涉及面广、社会敏感度高的问题,坚持“抓早、抓小、抓苗头”,及时预防和控制,提高社会治理水平,减少各类违法违规行为发生。
第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自觉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支持、配合综合行政执法工作,发现违法行为,有权进行劝阻、举报。
第二章 职责和权限
第九条 县综合行政执法局在本县行政区域内依法集中行使下列行政处罚权:
(一)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二)城市绿化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三)城市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四)环境保护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社会生活噪声污染、建筑施工噪声污染、扬尘污染、餐饮服务业油烟污染、露天烧烤污染、城市焚烧沥青塑料垃圾等烟尘和恶臭污染、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烟尘污染、燃放烟花爆竹污染等的行政处罚权;
(五)工商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户外公共场所无照经营、违规设置户外广告的行政处罚权;
(六)公安交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侵占城市道路、违法停放车辆等的行政处罚权。对在道路上违章停放车辆,驾驶员不在现场或拒绝车辆移走的,可以将车辆拖至不妨碍交通或指定的地点;
(七)水务管理方面向城市河道倾倒废弃物和垃圾及违规取土、城市河道违法建筑物拆除等行政处罚权;
(八)食品监管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户外公共场所食品销售和餐饮摊点无证经营,以及违法回收贩卖药品等的行政处罚权;
(九)住房城乡建设(涉及资质管理、建筑节能管理、建筑质量、安全管理等方面的除外)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十)人防管理(涉密事项除外)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十一)国土资源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十二)防震减灾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十三)旅游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十四)法律、法规、规章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县综合行政执法局可以集中行使上述范围内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或部分行政处罚权及相关行政强制权和执法监督检查权。民政、文化等领域需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权已经市政府审核上报,待省政府批复后再予以实施。
为充分整合我县执法资源,将商务、粮食流通领域的行政执法权整合到市场监管局;将水务、畜牧、水产、林业(森林公安除外)、农业机械领域(农业机械道路交通执法除外)的全部或部分行政执法权纳入农业综合执法。行政执法权划转后,由市场监管局、农业局在限定行政区域内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及相关行政强制权和执法监督检查权。
第十条 集中后的行政处罚权及相关行政强制权的具体范围,由综合执法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提出事项清单,经县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审核、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合法性审查,报县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审定后,在相关网站等载体上公布。
第十一条 职能划转后,相关部门不得再行使已由综合执法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及相关的行政强制权。仍然行使的,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及相关的行政强制一律无效,并依法追究该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未划转的行政执法权,仍由相关部门行使,综合执法部门不得越权行使。
第三章 执法规范
第十二条 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加大教育培训力度,推进行政执法队伍正规化、专业化建设,提高行政执法能力;建立健全执法责任制,坚持法定职责必须为、法无授权不可为;规范执法行为,完善执法流程,建立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健全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排除对执法活动的干预,提高执法水平。
第十三条 综合行政执法人员经行政执法资格认证、培训考试合格,取得行政执法证件后,方可从事行政执法工作;未取得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不得从事行政执法工作。
第十四条 综合行政执法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时,应当着统一服装,佩带统一标志标识,做到仪容严整、举止端庄、语言文明、行为规范。
综合行政执法服务窗口、执法车辆应当设置统一的标志标识。
第十五条 综合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活动中,应当持证上岗,亮证执法。在调查取证时,应当符合法定程序,不得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非法手段收集证据,不得伪造、隐匿证据。
第十六条 县综合执法部门根据工作需要,经县有关部门核定,可以配置协管人员。
协管人员必须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不得从事具体行政执法工作,只能配合行政执法人员从事宣传教育、巡查、信息收集、违法行为劝阻等辅助性事务。
第十七条 县综合执法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进行陈述、申辩时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县综合执法部门应当采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对符合行政处罚听证条件的,县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县综合执法部门应当依法组织听证。
第十八条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由县综合执法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九条 县综合执法部门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国务院、X省人民政府的授权实施行政强制。
第二十条 县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违法行为举报处理制度,并向社会公布统一的举报电话及其他联系方式。县综合执法部门收到举报后,应当及时核查,并将核查、处理情况告知举报人。县综合执法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十一条 综合行政执法应当严格执行罚缴分离和收支两条线管理制度,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和没收非法财物拍卖款项,按规定全额上缴国库。
第四章 执法协作
第二十二条 县人民政府建立以分管副县长任组长,相关业务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为成员的综合行政执法联席会议制度,负责县综合执法部门与相关业务主管部门之间的执法协调工作,及时研究解决管理与执法工作中的问题,形成事前预防、事中检查、事后查处有机结合的长效监管机制。
综合行政执法联席会议原则上每季度召开一次,也可根据实际需要随时召开。
第二十三条 各部门要相互配合、密切协作,合理划分职能部门与综合执法部门职责权限,相关部门执法职能划转后,要继续切实履行好监管职责,构建事前预防、事中检查、事后查处有机结合的长效监管机制。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源头监管,按照“谁审批,谁监管”的原则,依法履行政策制定、审查审批、监督管理、协调指导、违法行为事前事中巡查发现等职责,对监管过程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加强与综合执法部门协调、配合;综合执法部门要有效承接、真正承担起各项处罚职能,主动加强与职能部门配合,依法履行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相关职责。协作配合过程中出现的有关问题,可报县综合行政执法联席会议研究解决。
第二十四条 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乡镇街区要切实履行主体责任,发挥基层网格员作用,做好巡查、发现、制止、整改等监管职责,确需采取强制手段的,以乡镇街区综合行政执法办公室的名义统筹协调辖区内综合执法、市场监管、环境保护、公安等部门派驻执法机构及镇街、经济开发区工作力量开展联合执法,构建起“网格化监管+综合执法+联合执法”的执法监管体系。同时,各乡镇街区、相关业务主管部门要通过提升服务、加强调解等方式主动监管,对涉及面广、矛盾冲突多、社会敏感度高的问题,要及时预防控制,防止过度依赖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
第二十五条 县综合执法部门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综合行政执法范围以外的其他违法行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移交相关部门处理。
相关部门在履行日常管理和监督检查等职责过程中,发现已纳入综合行政执法范围的违法行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移交综合执法部门。
综合执法部门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接受移交的案件。对于移交的案件,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在作出受理决定后,应向移交单位书面反馈受理意见,情况复杂的,可以按规定延期;对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报请县人民政府决定,不得再行移交其他部门。
第二十六条 县综合执法部门及各相关部门在互相移交案件时,移交的案件材料应当包括:
(一)涉嫌违法案件移交函;
(二)案源材料(包括现场检查记录、举报投诉材料等);
(三)初步证明违法行为的相关证明材料;
(四)其他需要移交的材料。
第二十七条 相关部门应当将与综合行政执法事项有关的行政许可、征收、登记、备案、监督检查等管理信息,通过网络系统共享或者以其他适当的方式及时、定期抄告综合执法部门。
相关部门应当将与划转职能有关的上级主管部门文件及时抄告综合执法部门。
第二十八条 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将已作出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案件信息通过网络系统共享或者以其他适当的方式及时、定期抄告相关部门。
第二十九条 综合执法部门与相关部门应当互相通报、共享下列信息:
(一)综合执法部门行政处罚案件相关统计分析数据;
(二)涉及已划转行政处罚职能的法律、法规、规章、技术规范、国家标准等及其更新情况;
(三)依法共享在履职过程中收集、掌握、制作的涉及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各类动态信息,包括监督检查记录、执法工作简报等。
相关部门因行业管理、统计分析、档案管理、上级督查考核等,需要综合执法部门提供相关行政处罚数据材料的,综合执法部门应当配合,并在规定期限内向相关部门提供。
相关部门应当及时分析、研究相关信息,完善制度建设,运用综合管理手段,从源头上预防或者减少违法行为的发生。
第三十条 综合执法部门在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需要相关部门提供咨询意见的,相关部门应当自收到书面咨询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意见。情况复杂的,可以延期,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十个工作日。
综合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需要相关部门认定或者需要技术鉴定的,相关部门或者专业技术鉴定机构应当及时认定、鉴定。需要上级相关主管部门或其专业技术机构进行认定、技术鉴定的,相关部门应当予以积极协助。认定、技术鉴定需要具有资质的专业评估、专业鉴定等中介机构提供的,由综合执法部门委托提供。
综合执法部门在执法活动中发现有重大治安、安全、社会稳定隐患的,应当及时通报相关部门,并向县人民政府报告。
第三十一条 相关部门应当协助综合执法部门,做好违法行为查处后的后续监管工作。
对于违法行为多发的领域和环节或涉及行政管理方面的问题,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及时向相关部门提出执法建议。相关部门应当及时进行分析、研究,完善制度建设,运用综合管理手段,从源头上预防或者减少违法行为的发生。
第三十二条 对于涉及划转行政处罚事项的举报、投诉、信访,应当适用首问责任原则,由率先接到举报、投诉、信访的部门予以受理。但明确不属于本部门职能、并征得受移交方同意的,应当告知举报、投诉、信访人向有权的机关提出。
由综合执法部门受理的举报、投诉、信访,综合执法部门应当进行初步调查核实。经初步核实未发现违法行为的,由综合执法部门直接答复举报人、投诉人或信访人;经核实需要实施行政处罚的,应当依法立案处理。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受理的举报、投诉、信访件,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进行初步调查核实。经初步核实未发现违法行为的,由该部门直接答复举报人、投诉人或信访人;经核实需要实施行政处罚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按照相关规定办理。
综合执法部门及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举报、投诉、信
访,需要移送案件的,按照相关规定办理。涉及划转行政处罚事项的举报、投诉、信访,由最终办结部门负责向举报人、投诉人或信访人进行答复。
第三十三条 综合执法部门与相关部门可以根据职能划转或调整的事项,共同订立执法协作文本,制定重点或专项联合监督检查计划,并组织实施。
综合执法部门与相关部门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生争议时,按照及时沟通、有利处置的原则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应当提请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协调解决;协调无法达成一致的,由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报县人民政府决定。
第三十四条 综合执法部门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违法行为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及时移送司法机关。
第三十五条 综合执法部门、相关部门在综合执法工作中,拒不履行执法协作职责的,由监察部门责令改正,对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执法监督
第三十六条 县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应加强对综合行政执法的监督检查,并指导综合执法部门做好内部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第三十七条 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健全执法考核制度和考评机制,落实责任追究制度,加强执法监督,对违法违规办案人员,严格依法追究责任,切实提高执法质量。
第三十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综合执法部门或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或者有违法违纪行为的,有权向县监察部门投诉、检举、控告,监察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综合行政执法行为有权提出建议和批评。综合执法部门应当认真处理,及时纠正执法过程中的违法或者不当行为。
第三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综合执法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向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六章 执法保障
第四十条 综合执法部门及其人员依法从事行政执法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阻碍综合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职。
以暴力、威胁等方式阻碍执法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综合执法部门在开展行政执法工作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
第四十二条 综合行政执法所需装备和经费列入县级财政保障,县财政部门应及时予以拨付。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实施后,我县以前颁发的涉及综合行政执法活动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8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