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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分类的思路和构想
编辑:空谷幽兰 识别码:14-828846 5号文库 发布时间: 2023-12-08 16:39:39 来源:网络

第一篇:罪犯分类的思路和构想

2014年罪犯分类问题研究征文

罪犯分类的思路和构想

摘要:随着当前新疆整体形势的严峻性,监狱如何发挥出其应有的职能作用,加强对罪犯的分类管理和教育迫在眉睫,不仅是优化监狱行刑资源的需要,防止罪犯深度感染的需要,同时也是提高罪犯教育改造的针对性和规范监狱设施的需要,是新形势下监狱行刑模式的时代抉择。通过罪犯的分类管理可以有效解决当前押犯矛盾、警力不足、监管设施缺陷等问题,更好的服务于监管安全。

关键词:时代背景

罪犯分类

价值分析

一、设置罪犯分类管理的时代背景

近年来,新疆暴力恐怖案件多发高发,成为影响新疆稳定的最直接、最现实的危害,乌鲁木齐“5·22”案件的发生,再次说明当前新疆反恐斗争形势极其严峻复杂,也再次验证了中央关于新疆反恐维稳形势的判断。同时整个监狱系统面临着“危安犯”关押人数逐年上升的局面,监狱如何行之有效的做好对“危安犯”的收押、教育工作迫在眉睫。

(一)罪犯分类概念

罪犯分类,是指根据管理和改造罪犯的需要,以罪犯的某些属性为标准,对罪犯进行划分、归类,并以此为基础,进行分配关押、分类管理、分类施教、分类处遇的一项监狱工作制度。罪犯分类制度是现代监狱管理制度的基石。深化罪犯分类工作,对于提高罪犯管理的科学性和改造工作的针对性、有效利用监狱资源和维护罪犯合法权益很有意义,是推进监狱工作科学化的必然要求。

(二)设置罪犯分类收押设想

当前整个监狱系统面临着设施老化,不能满足于目前的监管设施要求,如何取长补短化薄弱为优势是摆在我们面前的重要课题。就如何设置分类管理、收押谈谈个人观点:

根据每个监狱有自身的优点及不足,如何才能更大限度的发挥出各自的作用,就要针对监所的实际情况进行分类管理。比如,某监狱划分为5个监区,在这5个监区里面基础设施及民警的执法能力各不相同,面对目前的“危安犯”如何收押?可以把5个监区划分为:高度戒备监区、中度戒备监区、一般监区、入监监区及出监监区。把基础设施完备,工作经验丰富的民警分配到高度戒备监区;把基础实施较完备,民警工作年限在10年以上,分配到中度戒备监区;把基础实施一般,民警工作年限在10年以下,分配到一般监区。其目的就是将一少部分罪重刑长、危险性高的罪犯进行集中在高度戒备监区,分类施教,防止其危险性的发生及其他罪犯的不良影响。

由于我国监狱尚未建立不同等级警戒管理制度,因此,目前还没有真正意义上的分类管理、收押标准,所有监狱在监管改造设施的安全警戒程度、技术装备、警力备置以及管理方式等方面没有明显的极差区别。为实现对“危安犯”、长刑期、重刑犯等高危罪犯的有效监管,罪犯分类收押成为监狱行刑模式的时代抉择。

二、设置分类监区的价值分析

设置分类监区,把高危罪犯进行集中关押,实施分类管理、分类矫治,是完善刑罚执行制度的重要举措,行刑效益显而易见。

(一)实现监狱资源优化配置,有效降低行刑成本。在坚持行刑正义的前提下,追求行刑的效益是监狱行刑活动的基本价值之一。通过设置分类监区,将罪犯等级进行划分对号入座,可以有效缓解一般监狱在狱政设施、特殊管控、个案矫治等方面的资金和人力资源投资,将有限监狱行刑资源用于真正具有高度人身危险性、迫切需要矫正的高危罪犯,既有利于监狱经费的集中使用,又有利于监管秩序的安全稳定,从而最大限度的降低监狱行刑成本。

(二)最大限度的防止罪犯间的感染。

按照我们以往的分类关押设计,对于1个“危安犯”要2-3名普通刑事犯进行管控,这样不仅达不到教育的目的,同时其他普通刑事犯也有可能受到感染的危险。通过关押等级的划分,使罪犯传染的情况可以有效避免,方便于集中管理教育。设置分类监区进行集中关押,恰恰可以解决当前的矛盾。

(三)有利于提高监管改造措施的针对性和有效性,强化监狱安全稳定。

从监狱整体角度出发,设置分类监区后,不同监区就可针对性的开展工作,把罪犯的危险程度同监区相连接,设置不同的等级警戒和监管措施。而分类监区则根据不同的情况集中优势警力,对高危罪犯采取针对性较强的重点控制、重点排查和重点防范,从软件和硬件上堵塞监管安全上的隐患和漏洞。在罪犯教育手段上,根据不同的监区采取针对性较强的集中教育,切实提高对罪犯的教育水平,从源头上保障监狱的安全稳定。

(四)有利于规范监狱设施,指导监狱整体布局工作。分类监区的实施,代表着对“危安犯”罪犯的管理、教育工作更上一个台阶。各监所的实际情况各不相同,有利于资源的互补,优势的互换,集中一点进行打击,促进监狱整体工作向前发展。

三、设置分类监区的现实可行性

在监狱系统按照戒备等级设置分类监区,从形式上看,好似新生事物,但从操作上看,可行性很强。

(一)监狱信息化建设,为分类监区的设置提供技术支持。

分类监区,是将传统的监狱执法、管理、教育手段和现代科技相结合的产物,是对现代化文明监狱的补充和发展。面对相对集中地高危罪犯,完全依靠民警的能力还是有些牵强,肯定行不通,也不可能。只有凭借数字化、智能化、集成化的多媒体安防监控系统、智能高效的办公自动化系统和发达的通讯网络高度集成,才能满足监狱安全防范能力,确保监狱安全稳定,为分类监区的实施打下坚实的物质基础,提供有力的保障。

(三)监狱警察素质的提高,为高度戒备监区提供人才支持。

设置高度戒备监区,对于监狱警察的知识、能力和结构提出了新的要求。因为,几乎所有的监管技术和教育矫治技能都由监管人员主导运行和调整完善,必须具备扎实的跨行专业知识。近几年来,随着监狱系统面向全国的招人,极大的促进了监狱警察的素质,根据不同岗位的要求,持续开展多层次、多角度的技能培训,警察队伍中,专业化水平越来越高,从而为分类监区的实施提供强有力的人才支持。

四、分类监区的运行模式

完善罪犯分类制度已经纳入到我国监狱工作的规划当中。“罪犯分类合理科学”成为推进监狱工作“三化”建设的目标之一。司法部要求“从入监开始,就要通过心理测试等手段,综合分析罪犯的犯罪类型、刑种刑期、犯罪原因、恶习程度、人格类型、人身危险性以及性别、年龄、文化、职业等因素,科学制定罪犯的个别改造方案和分阶段实施的具体改造目标”。《全国监狱工作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纲要》规定,要“认真研究探索罪犯危险性评估的手段、方法,建立主要以罪犯危险程度为标准的罪犯分类管理制度,不断完善对危害国家安全罪犯、‘法轮功’罪犯、涉黑涉毒罪犯及危顽犯等重要罪犯的管理手段、管理办法。“”适应现实工作的需要,尽快出台有关罪犯分类,外国籍罪犯管理等方面的法规制度。”

结合我国监狱罪犯分类工作的现状和发展规划,本人提出我国监狱罪犯分类制度的总体设想:罪犯以按性别、年龄、国籍分类为基础分类,以按罪犯危险性、难改性(改造需要)、犯罪类型分类为主要分类;监狱以按押犯性别、年龄、管辖关系分类为基础分类,以按警戒度、功能分类为主要分类;省(区、市)监狱管理局(刑罚执行处)负责罪犯的初次分类,设置新收犯监狱后由新收犯监狱负责罪犯初次分类,根据罪犯的年龄、性别、刑种刑期、危险性、犯罪类型等将罪犯分配关押到不同类型的监狱;监狱入监监区配备医学、心理学、教育学、社会学等专业人士,负责罪犯调查和入监教育,或者成立罪犯分类委员会,根据罪犯的特长、犯罪类型、危险性、矫正需要等对罪犯进行再分类,确定罪犯的处遇级别、服刑监区、劳动岗位,根据罪犯的改造表现和危险性的变化进行调整分类和分配关押,超出本监狱的戒备等级和处遇级别的提请省局向其他监狱调犯;每个监狱的监区分为三个连续的处遇级别。

(一)罪犯以按性别、年龄、国籍分类为基础分类,以按罪犯危险性、难改性(改造需要)、犯罪类型分类为主要分类,即把罪犯分为男犯、女犯、成年犯、未成年犯、外籍犯、本籍犯,危险犯、顽固犯、邪教犯、职务犯、涉黑犯、危安犯等。监狱工作的目标有两个,一是确保监狱安全稳定,二是提高罪犯改造质量。按罪犯的危险性进行分类,最能体现维护监管安全的目标;按罪犯的难改性、改造需要进行分类,最能体现提高改造质量的目标。《全国监狱工作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纲要》要求“建立主要以罪犯危险程度为标准的罪犯分类管理制度,不断完善对危害国家安全罪犯、‘法轮功’罪犯、涉黑涉毒罪犯及危顽犯等重要罪犯的管理手段、管理办法。”其精神实质也是主张按罪犯危险性、难改性和犯罪类型进行罪犯分类。将具有不同危险性的罪犯关押到不同警戒度的监狱,有利于突出工作重点,预防罪犯脱逃、行凶、自杀自残等危险行为,有利于贯彻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按犯罪类型分类,有利于采取不同的监管措施,实施分管分教。

(二)监狱以按押犯性别、年龄、管辖关系分类为基础分类,以按警戒度、功能分类为主要分类,即把监狱分为男犯监狱、女犯监狱、未成年犯管教所,部属、省属、市属监狱,高、中、低度戒备监狱,新收犯监狱,出监监狱,老病残犯监狱等。按警戒度、功能分类,有助于维护监狱安全稳定、提高监狱资源配置的科学性,如高度戒备监狱实行较高的建设标准和装备标准,配备更多的警力,以确保安全;低度戒备监狱实行较低的建设标准,以节约资源,警力配备以提高改造质量为主要目标。新收犯危险性较高,新收犯监狱应设为高度戒备监狱,配备更多懂心理学、擅长进行罪犯测验和教育的干警。出监监狱设为中低度戒备监狱,配备更多的职业技师、社会适应训练技师,以便进行出监教育、解决安置就业问题等。病犯监狱设为较高警戒度的监狱,主要职能在于为罪犯治疗重大、疑难疾病,应该配备更多优秀医护人员和更齐全先进的医疗器械、药物。关押职务犯、涉黑犯、邪教犯、危安犯等类型罪犯的监狱设为较高警戒度的监狱,配备具有相应特长的矫正师。女犯和未成年犯的身危险性相对较低,因此女监和未成年犯管教所应该设为中低度戒备监狱。考虑到目前市属监狱的关押条件和安全等级,应该中低度戒备监狱。

(三)实行动态的分配关押与分级处遇

对罪犯施行动态的分配关押和分级处遇,有利于形成激励机制,促进罪犯积极改造,有利于贯彻“首要标准”,提高改造质量,也有利于提高监狱资源的利用效率,将人力、物力调剂到更需要的地方。监狱根据罪犯的改造表现和危险性的变化进行调整分类和分配关押,对积极改造的罪犯给以较高级别的处遇,对消极改造的罪犯给以较低级别的处遇。将危险性显著增加的罪犯分配到更高警戒度的监狱,将危险性显著降低的罪犯分配到更低警戒度的监狱,在本监狱内部不能再调整处遇级别的,转押到更高或更低警戒度和处遇级别范围的监狱。将临近出监的罪犯分配到出监监狱,将患有重大、疑难疾病的罪犯分配到病犯监狱。

五、完善罪犯分类制度应注意的几个关键问题

(一)做好监狱分类

监狱分类与罪犯分类互为依托,监狱分类是罪犯分类的必然要求。我国监狱分类目前存在的问题有:一是《监狱建设标准》过于笼统,对监狱只有按关押规模的分类(分为大、中、小三类),没有体现罪犯分类和分级处遇的理念,没有根据戒备等级、监狱功能制定不同的建设标准和技术、设施、装备标准。二是监狱行政隶属关系不统一,既有省属监狱,又有部属、市属监狱。各地经济社会条件的差异性造成市属监狱的经济条件和运行状况差异较大,市属监狱与省属监狱在管理水平和改造质量上的差距较大。三是按功能进行监狱分类不规范。按功能进行监狱分类是监狱工作科学化发展到一定阶段的必然要求。目前,我国只有部分省(区、市)设有新收犯监狱、出监监狱、老病残监狱(监狱中心医院)。《司法部关于进一步推进监狱工作法制化科学化社会化建设的意见》要求,“对监狱进行科学分类。按照警戒程度,实行高、中、低度不同戒备等级;按照功能划分,建立新收罪犯、即将刑满释放罪犯、老残病罪犯的监狱(监区)。对于不同警戒程度和类型的监狱,要配备相应的狱政设施、技术装备和确定监狱人民警察比例。“”建立与完善监狱与罪犯分类制度”是全国监狱工作“十一五”的主要目标之一。《全国监狱工作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纲要》要求“制定监狱戒备等级标准,把监狱划分为高度戒备、中度戒备、低度戒备等级监狱,在警力、设施、装备等方面实现安全防范资源的合理配置,增强管理的针对性、有效性。加强罪犯收押监狱(监区)的建设,为罪犯分类和按戒备等级关押打下坚实基础。”“组织实施全国监狱系统特殊病犯监区建设规划”“按照监狱戒备等级分类,制定相应的监狱技术装备标准”。因此,要尽快修订《监狱建设标准》,按照不同的戒备等级和不同的功能设置不同的监狱建设标准和监狱技术装备标准。为了显示刑罚的统一性、严肃性,监狱应该在一个较大的行政区域范围内统筹安排,就目前来看,以省为单位统筹较为适宜。因此,应该逐步撤并市属监狱,市属监狱转为省属监狱。要加强新收犯监狱和老病残犯监狱建设,力争每个省(区、市)都设有专门的新收犯监狱和老病残犯监狱(或者监狱中心医院)。

(二)完善罪犯分级处遇制度

罪犯分级处遇是罪犯分类工作的组成部分之一,是罪犯分类工作的自然延伸和必然要求。1989年,司法部劳改局在总结部分监狱分类工作的基础上,明确提出“横向分类、纵向分级,分级处遇、分类施教”的原则,开始实行分级处遇制度。大部分省份根据部局的规定也先后制定了罪犯分级处遇实施办法。我国罪犯分级处遇工作目前存在的问题有:一是分级处遇制度流于形式,甚至形同虚设,没有发挥分级处遇制度应有的作用。二是分级处遇的内容不确定,处遇奖惩的范围和幅度太小,仅体现在会见、共餐等有限的几个方面。三是处遇没有拉开档次,级别之间的差别不明显,激励作用不明显。四是没有实现动态管理,一个罪犯从始至终的处遇也没有多少变化,对罪犯的激励作用有限。五是表扬、记功用的过多过滥,准予离监探亲几乎没有使用,物质奖励用的也很少。推进和深化罪犯分级处遇工作是推进监狱工作科学化建设的要求,已经进入到我国监狱工作的规划。《司法部关于进一步推进监狱工作法制化科学化社会化建设的意见》要求“探索对罪犯的开放、半开放处遇方法。进一步丰富分级处遇内容,完善分级处遇制度。“”根据分级处遇制度的需要,逐步建立罪犯在不同戒备等级监狱(监区)动态服刑的制度。”《全国监狱工作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纲要》中规定要“进一步规范罪犯处遇制度,完善罪犯通信、会见、生活娱乐、离监探亲等规定,充分发挥处遇的激励约束作用,切实避免处遇的随意性。”因此,要切实贯彻落实上述意见与规划纲要,完善罪犯分级处遇制度,为深化罪犯分类工作做好必要的配套和准备工作。首先要拓宽处遇奖惩的范围,拉开处遇级差,除了在会见次数、时间,亲情电话次数,共餐次数、时间,外出参观,特许离监方面体现差别待遇,还要在自带、接收物品的数量、种类,劳动时间、岗位、报酬,监狱娱乐健身设施的使用,借阅图书报刊的数量、种类,活动的范围,住宿条件,监控设施,互监制度,技能培训,就业安置等方方面面体现处遇的差别。其次要实行动态管理,对积极改造的罪犯要提高其处遇级别,消极改造的要降低其处遇级别,以激励罪犯积极改造。

(三)建设罪犯分类工作的专业队伍

国外的罪犯分类机构一般都配备有足够的各方面的专家,包括医生、精神病学家、心理学家、犯罪学家、处遇部代表、保安部代表等,组成罪犯分类委员会。分类委员会除负担一定的调查分类任务外,还负责向监狱附设的分类机构提供专业指导,帮助培训分类工作人员,提供其他援助。我国的罪犯分类工作存在从事罪犯调查分类的人员少、专业性不强等问题。因此深化罪犯分类工作,在完善罪犯分类机构的同时,要加强罪犯分类队伍建设,吸纳专业人员进入分类队伍,加强罪犯分类业务培训,提高分类工作的专业化水平。

(四)增强监狱政策的协调性和灵活性

罪犯之间的差异性,进行罪犯分类和监狱分类是监狱行刑个别化的具体体现。上级机关在制定政策时要注意增强政策的协调性和灵活性,区分不同类型的罪犯、不同类型的监狱,充分考虑罪犯的差异性,避免搞“一刀切”,避免出现“一个监狱生病所有监狱吃药”、“一类罪犯生病所有罪犯吃药”的现象。

第二篇:未来法官之分类构想

未来法官之分类构想

——寄言《法院组织法》、《法官法》修改

余文唐

2016/8/10 13:39:38 点击率[49] 评论[0] 分享到

【法宝引证码】CLI.A.097194 【学科类别】法院 【出处】本网首发 【写作时间】2016年 【中文关键字】法官;分类 【全文】

法官制度的员额制改革,是本轮司法改革的关键一步。它是法官走向精英化的重大举措,也是法官责任制的基石。因此,必须以“钉钉子”的精神,坚决按照中央的统一部署,不折不扣地狠抓落实。唯有如此,才能真正扭转法官队伍良莠不分的传统局面,让滥竽充数的“南郭先生”们适得其所,进而提升司法权威和司法公信力。然而,法官员额制改革必定是个复杂的过程,必定会面临未入额法官的妥善分流、案多人少矛盾的妥善化解等现实难题。因此,在未来的法官制度中,究竟是建立整齐划

一、毫无例外的员额法官队伍,还是建立以员额法官为主、额外法官为辅的法官队伍,是《法院组织法》和《法官法》修改应该加以慎重考虑的重要问题。本文持后者观点,认为我国未来的法官队伍可以包括员额法官与额外法官两大部分,而员额法官、额外法官又可再分为额定法官与终身法官、候补法官与普通法官。

一、整体法官:员额法官与额外法官

笔者曾撰小文主张法官双轨制:即将现有的法官区分为员额法官(入额法官)与额外法官(未入额法官)两大类。主要考虑有三:其一,额外法官原本是经过法定程序依法任命的既定法官,根据《法官法》关于法官职业保障和十八大四中决定关于改革必须于法有据的原则,不应将既定法官降级为无法官资格的法官助理。其二,随着立案登记制的全面推行和一审案件管辖标准的大幅度调整,法院尤其是基层法院的人案失衡现象将更加严重,需要保留额外法官共同化解人案矛盾。其三,扭转员额制改革过程中涌现的人心浮动等被动局面,确保“人心不散、队伍不乱、工作不断”。不过,当时只是将法官双轨制限在员额制改革的过渡期内,将其作为三、五年过渡期内的权宜之计。现在看来,由于人案矛盾的长期性和员额指标的限定性等原因,法官双轨制很有必要在未来的法官制度中予以长期保留而成为法定制度。

毋庸讳言,法官员额制同许多司法制度一样是舶来品,美国等西方发达国家早已推行并且达到相当成熟的程度。然而在推行法官员额制的西方法院里,法官也并非都是员额法官,仍然存在额外法官。据最高法院司改办规划处何帆处长介绍,纽约东区联邦地方法院法官员额15名,在任13名,另有12名资深法官和12名治安法官。就全美来看,统计至2006年9月30日,在全美1018名地区法院法官中,约有364人(36%)是资深法官;而美国联邦司法系统共有531名全职治安法官、42名兼职治安法官。资深法官和治安法官是不占据法官员额的,因而属于额外法官。另据北大陈瑞华教授披露,在《法院组织法》修改酝酿中,最高法院提出在基层法院设置候补法官,候补法官可以代行法官职务,而且候补法官没有人数、比例限制。可见,法官双轨制的长期存在不仅有着域外经验可借鉴,还契合最高法院的意图。

二、员额法官:额定法官与终身法官

员额法官,至少从理论或制度预设上说属于精英法官。因而其工资待遇比较高,办案任务也比较重。在案件繁简分流和法官双轨制之下,员额法官更负有繁案精审职责。然而,员额法官也并非入额定终身,还有员额法官退出机制相伴随。按照上海、北京的做法,法官退出员额的事由有两类:一是勤政廉政、遵纪守法和办案质量等方面出现严重问题被追究责任;二是工作不卖力、任务不完成、业绩考核不合格。这只是就被动退出员额的通常情形而言,而从广义的员额法官退出机制即免除法官职务角度来看,只要符合《法官法》第十三条乃至中央两办新近出台的《保护司法人员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规定》第五条至第八条规定的,均属于员额法官退出机制之列。当然,如果法官双轨制能够被吸纳成为法定制度,那么诸如业绩考核不合格、轻微违纪被处分等情形的,退出员额后也可以考虑依法保留其额外法官职务。

值得进一步思考的是终身法官的制度建立问题。多年来,一些专家和人大代表呼吁在我国实行法官职务终身制,认为这是法官敢于独立办案免受非法免职的制度保障。还有的专家学者主张,从最高法院资深法官以及被评为全国审判业务专家的法官首先延迟退休或者作为首批终身法官,逐步推行法官职务终身制。应该说,现在全面推行法官职务终身制,就我国目前的法治状态和法官素质而言确实是言之过早。但对于逐步推行的后者主张,不能不说是有相当的见地和可行性的。尤其是将被评为全国审判业务专家的法官作为终身法官,更具有标杆意义--鼓励更多的法官钻研司法理论和审判业务,逐步提升法官整体的法律素养和业务能力,为全面推行法官职务终身制夯实基础。此举的价值当然不限于此,还在于能够充分利用全国审判业务专家这一难得的司法人力资源,让其多为所热爱的审判事业奉献经验与智慧。

三、额外法官:候补法官与普通法官

额外法官是本已依法获得法官任命,却没有进入或已经退出员额的法官。从年龄结构上看,额外法官中有年青法官、年壮法官和年长法官;从没有入额的原因来看,额外法官则包括尚未通过入额考试或考核的法官、自愿不参与入额竞争的法官以及基于某种原因退出员额而保留法官职务的法官等三大类;从法官的层次来看,额外法官包括根据现行法律任命的助理审判员(临时法官)与审判员(正式法官)。据悉,《法院组织法》修改酝酿中的候补法官,是由法院院长提名、审判委员会通过任命。他们可以代行法官职务,审理、裁判案件,包括独任审判案件。但裁判文书上要以“代理审判员”身份署名,而且不能担任合议庭的审判长。这与英美法院的限权法官有着相似之处,笔者赞同北大傅郁林教授将助理审判员归属于此的主张,同时认为也可以包括经考核不合格退出员额但保留法官职务并降级使用的额外法官。

至于原本任命为审判员而未参与入额竞争或因临近退休年龄而退出员额的额外法官,只要不存在降级使用的法定事由就不宜降为候补法官或限权法官,本文暂将此类额外法官称之为普通法官。普通法官应该享有完整的审判权,有权审理所在法院管辖的所有案件,可以独任审判、担任没有员额法官参与合议庭的审判长。具体实践中,原则上应由员额法官主持审理重大、疑难、复杂案件,普通法官在此类案件中一般只宜作为合议庭成员参与审理。同时,由于年龄、体力和待遇等原因,普通法官的审案任务或指标应当少于员额法官。在此基础上,甚至还可以借鉴美国法院设立资深法官席位的做法,将普通法官中那些资格老、审判经验丰富特别是因年龄、体力原因退出员额的年长法官授予资深法官荣誉。这样既可以充分调动他们发挥余热的积极性,又能够让其有个“半退休”性质的过渡岗位以调适体面卸任的心理。

需要加以说明的是,本文所建议的法官类别,是以现行法官类别即审判员(普通法官)与助理审判员(候补法官)的区分为基础的。在将来修改的《法院组织法》和《法官法》中,作为普通法官的审判员仍需经过人大任命,而候补法官只需本院任命即可--院长提名、审委会通过。至于员额法官则是在获得普通法官任命之后,经过考核或考试再由法官遴选委员会确定--基层和中级法院的员额法官由省级法官遴选委员会确定,高级法院和最高法院的员额法官由中央法官遴选委员会确定,其中的终身法官应当通过或直接由最高法院报请中央法官遴选委员会确定。而资深法官荣誉,则只需报请上一级法院授予。此外,根据试点法院的做法,目前助理审判员也可以直接参与竞争员额法官。《法院组织法》和《法官法》修改时,应当考虑除非符合越级提拔条件,候补法官须获得普通法官任命后才可以竞争员额法官。【作者简介】

余文唐,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专家咨询员,第三届全国审判业务专家,“1989-2008年全国法院学术研讨突出贡献奖”获得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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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篇:关于构建罪犯工伤救济制度的构想

监狱工伤救济制度的构想

08级警管一班陈艳伟*** 摘要: 监狱对罪犯执行刑罚是一种刑事司法行为,罪犯在劳教期间所受的伤不但不应适用社会上劳动保险和有关医疗事故处理的规定,而且罪犯原本就无工伤。罪犯与监狱的主体不平等性及劳动改造的本质目的,罪犯的劳教过程不是从工行为,所以罪犯在劳教过程中就不存在工伤问题。但做为国家对于罪犯在正常的劳教过程中所受的伤国家也不能视而不见,这是由罪犯的人身权、健康权、生存权受保护所决定的,因而罪犯在劳教过程中所受的伤应给予救济与补偿。

关键词:工伤平等 救济与补偿 劳动改造

最近几年来,对于罪犯工伤的问题的争论颇多,我们对罪犯工伤问题的认识也不清楚,对罪犯与监狱工伤、医疗纠纷案件,法律关系的性质及现行法律规定尚有模糊认识。一些新闻媒体甚至国家级法律专业性报刊在进行法律宣传时,对此类问题的咨询和解释亦不乏偏颇和错误之处。要正确认识罪犯工伤问题,就有必要对罪犯是否有工伤问题做一个正确而深入的分析。并且要正确解决罪犯在劳动改造期间受伤,对罪犯给以适当的救济与补偿。

一、罪犯无工伤

罪犯在劳教过程中受伤得不到上社会上的劳动者同等的工伤待遇这是不争的事实。许多人都在为罪犯能获得与社会上的工伤而奋斗。但我认为罪犯本来就没有工伤的问题。

(一)、主体的不平等无性

工伤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两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的劳动法律关系,是发生在平等主体之间的可以引起劳动法律关系的事实。罪犯在劳教期间发生的受伤事件与社会上的一般工伤事件一样,是发生在一定生产过程中,并且监狱还给予罪犯一定的工作报酬。但是,罪犯与监狱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关系是不一样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关系,而罪犯与监狱之间的关系是不平等的。罪犯与监狱的法律关系,既非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亦非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劳动法律关系,也不是行政管理机关与行政管理相对人之间的行政法律关系。

(二)、劳动关系的非自愿性

工伤是指劳动者在生产过程中或法定的特殊情况下发生的意外事故。罪犯在监狱中的劳动改造,改造并非从工行为。既然本质上没从工的实事,那么工伤更是无从谈起。

(三)、劳动改造的本质目的目前让罪犯参加劳动改造是世界大多数国家的做法,让其在劳动中树立正确的价值观,道德观,法制观,形成大众的是非荣辱观才是祛除犯罪思想的正确途径。可见,之所以给予其劳动改造其目的在于惩罚和教育。使一个已经由于种种原因而走上邪路的人回归正途。这是法的目的,也是大众的期望。

劳动改造的过程中是让罪犯学习一门技术为的过程,是为罪犯提供日后谋生的办法,这是劳动改造之根本用意。虽然,国家给劳教者一定的报酬,但这是国家出于人道主义补偿出发而给予的,这是社会中的工作的本质是截然不同的。所以,罪犯在改造的过程中不能以从

工性质来论。

二、对于罪犯应有救济与补偿

罪犯无工伤,但不能因为罪犯没工伤的问题就对于其受伤不予以救济、保护与补偿了。对罪犯这一特殊群体给予救济与补偿才能更好的体现法益。这也是人道主义与社会道德的要求。对于罪犯在劳动改造过程所受的伤应予以救济与补偿。

(一)、现实中的补偿与救济

虽然,我监狱法第七十三条“罪犯在劳动中致伤致残或者死亡的由监狱参照国家劳动保险的有关规定处理”,只是要求参照国家劳动保险的有关规定处理。何谓参照?参照即参考,参照的规定不同于可以直接援引用于判决的法律依据。既是参照,并不必然依照,既可选择适用,亦可选择不适用。因此,不能因为监狱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将该类案件认定为劳动法律关系,虽在法律上把罪犯在劳教期间受伤害定为劳动法律关系,其实质是对罪犯的补偿措施。

在必要的时候法院应该成为罪犯权利救济机关。这样可以避免监狱成为一个独立的封闭的专权的部门,从而使其树立正确的价值理念,以实现法的价值和实效。目前,在德国,罪犯有权申请法院对刑罚执行措施作出裁决,当然,这只限于执行机关的具体行为进行;对监狱的一般规定,犯人无权要求裁决。

虽然我国《罪犯工伤补偿办法(试行)》及《国家赔偿法》提及罪犯工伤,但各法条之根本用意是对罪犯在劳动改选时所受到的伤进行救济与补偿。各法定性于救济与补偿,其中不少的方法是对照《劳动法》的工伤。什么一系列的所谓罪犯工伤问题都要用“补偿”来限定,正是由于补偿是本质,只是以工伤为参照(参照即参考,参照的规定不同于可以直接援引用于判决的法律依据。既是参照,并不必然依照,既可选择适用,亦可选择不适用)而不是工伤为根本性质。我国对罪犯在劳动改造过程中受的伤既是人道主义的帮助,也是法意的实施。但是,当前我国对于罪犯权利的保障和救济与补偿仍然存在缺陷,因而对罪犯的救济与补偿法制建设还有发展与完善。

(二)、罪犯司法救济途径的建立与完善

监狱执行机关、监督机关、劳动鉴定部门的关系或是师出同门或是相依相伴,那么罪犯作为一个孤立群体并处弱势地位,其权利遭受损害或公力救济难以实现并不是不可能的。罪犯的权利应不应该救济、由谁来救济、怎么救济。对于罪犯的权利当然是需要救济的,因为罪犯我国监狱法第7条规定:“罪犯的人格不受侮辱,其人身安全、合法财产和辩护、申诉、控告和检举以及未被剥夺和限制的权利不受侵犯。”同时还规定:“罪犯必须严格遵守法律,服从管理接受教育,参加劳动。”这从法律上规定了罪犯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因而对于罪犯的权利受损当然要予以保护,但介于罪犯的特殊性,因此对罪犯的保护不能以社会上的一般方式。因此,对于罪犯的救济与补偿应建立专门法律机制,以特别法来调整这一特殊的社会关系、平衡社会利益、稳定社会秩序。最终还是要实现对罪犯对上特殊社会群体的合法权益的专门保护与特别保护。

对于罪犯的救济应从司法领域与以救济,因而要建立完善的机制。使罪犯能从司法途径获得救济与补偿。当罪犯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在监狱内受到侵犯而又不构成刑事案件时,他们像被刑事拘留、逮捕等其他刑事司法行为相对人一样,按目前法律规定享受不到诉权,只能向人民检察院反映或按《国家赔偿法》寻求国家刑事赔偿。然而国家刑事赔偿中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最终解决和确定刑事赔偿问题的最终决定程序,只是一种非讼特别程序,并不能因此说明罪犯有权寻求国家刑事偿而享有诉权。

给予刑事司法行为相对人包括罪犯以诉讼权利,以便其人身权和财产权受到侵犯时,能够平等而充分地寻求诉讼救济,能够享受到国家审判权对国民给予保护的合法权益,应该尽快列入国家司法建设议程。

在实现中罪犯劳教期间受伤的补偿与社会上的一般受伤补偿相关太大,难道是罪犯的生存权与健康权较之普通公民的生存权和健康权弱,这当然不是。虽然罪犯主体具有特殊性,但在特殊性的前提下不能与一般性的相差太大,那样不利于法意的实现与现实的稳定。《工伤保险条例》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予以十余万赔偿,监狱方则依据司法部颁发的《罪犯工伤补偿办法(试行)》在最大同情之下给补偿四万元。因此,在日后的补偿问题上应予以适当的考虑,在主体的特殊的前提下适当缩小罪犯补偿与一般公民的补偿。

补偿制度的建立离不开罪犯的无工伤性,在罪犯的补偿时从全面的把握罪犯补偿与普通补偿的差别,正确区分主体的差异性及主体的权利义务。

结束语

罪犯在劳教期间所受伤是事实存在的,其与社会上一般的工伤问题有相似,但其确与一般意义上的工伤是决然不相同的。从罪犯的主体特殊及罪犯与监狱的地位关系上来看,他们之间的关系不具有自愿性、协商一致性以及主体的不平等性。罪犯与监狱因劳动改造而形成的劳动关系不同于《劳动法》上的劳动关系,因而罪犯无工伤的问题,但是社会的公平性及人道主义和法益的体现,对罪犯在劳教期间的劳动受伤应予以相应的救济与补偿。参考文献:

1.黎建飞,《劳动法和社会保障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3年9月第一版。

2.柳经纬、李茂年,《医疗合同的特别规制》 2003年中国民商法网。

3.2005年4月中国法律网《犯人监狱受伤问题》。

4.刘自力,《罪犯与监狱工伤医疗纠纷法律探析》 2003年中国民商法网。

第四篇:罪犯分押分管分教的的初步构想

罪犯分押分管分教的的初步构想

内容摘要:监狱刑罚执行是一项系统工程,其运作的科学性和有效性,直接决定了监狱对罪犯实行管理与改造的质量和效果。作为这一系统工程的基础,罪犯分押分管分教不仅日渐凸显一种刑罚体制的科学化程度,而且逐步成为一种矫正制度的先进性标志,如何科学而准确地进行罪犯分押分管分教,对当前我国监狱罪犯改造工作而言,乃是并不新鲜却仍需深入探讨的现实课题。

关键词:刑罚执行、分押分管分教

一、罪犯分押分管分教概念与意义

我国的罪犯分类传统,主要是从性别上将罪犯分为男犯和女犯,从年龄上将罪犯分为成年犯和未成年人犯,从量刑上将罪犯分为重刑犯和轻刑犯,从犯罪性质上将罪犯分为财产型、淫欲型、暴力型和其它等四大类型罪犯。随着社会发展进步,犯罪也呈现出形势严峻和种类繁杂的特性,而传统分类方法的简约粗放,既无法充分满足分类的基本原则,也无法有效实现对罪犯的精细化管理和针对性改造,于是,监狱承担的降低罪犯重新违法犯罪率,促进社会稳定与安宁的职能便不能很好地落实。1950年海牙国际刑法及监狱会议提出对罪犯分类的用语并作出明确解释:分类被认为是在年龄、性别、前科、精神状态等因素上将犯人分别关押。作为实行罪犯分类制度较为先进的国家,美国的罪犯分类,参与的专家力量相对雄厚,评估手段相对成熟,不论从科学性还是经验值相比,我们国家的罪犯分类建制与实践均存在不足,亟待进步。

作为管理和改造罪犯的重要基础,罪犯分类制度不仅包含了司法文明的社会进步,而且还体现了以人为本的制度关怀。我国的刑罚,是以改造人为宗旨,将罪犯改造成为守法公民,这决定了罪犯分类必须贯彻同样的理念,建立同样的目标。对罪犯进行科学分类,并在此基础上对罪犯加以有效管理,有利于维护监狱秩序安全稳定,有利于促进监狱资源优化利用,有利于提高教育改造质量效果,有利于推动罪犯重新社会化,从而更好地完成从服刑罪犯到守法公民的角色改造。

二、罪犯分押分管现行法律规定的缺陷与不足

(一)罪犯分类标准已不能满足新形势下的罪犯改造的需要

关于罪犯分类标准问题,《监狱法》的规定过于原则,不便操作,依然适用《对罪犯实施分押、分管、分教的试行意见》(以下简称《试行意见》)的规定。随着押犯构成的变化和监管工作科学化、规范化的不断发展,原有的罪犯分类标准已显得滞后或与时相悖。如《试行意见》中规定:“在原有的按性别、年龄、刑种、刑期实施分押的基础上,进一步以犯罪性质为主予以关押,为分管、分教创造条件”,这对于当时罪犯改造的实际情况来说,已经体现出“实事求是”或适度超前的法制精神。但是,从当今押犯构成的现状来看,其犯罪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和再犯可能性已构成当前押犯的主要特征。如何对这类罪犯进行分押分管?在我们现行的罪犯分类标准里却找不到答案。这就暴露出原有的罪犯分类标准的低层次、低水平的弱点。

(二)罪犯分级处遇工作缺陷较多

罪犯分级处遇是罪犯分类工作的组成部分之一,是罪犯分类工作的自然延伸和必然要求。1989年,司法部在总结部分监狱分类工作的基础上,明确提出“横向分类、纵向分级,分级处遇、分类施教”的原则,开始实行分级处遇制度。大部分省份根据部局的规定也先后制定了罪犯分级处遇实施办法。我国罪犯分级处遇工作目前存在的问题有:一是分级处遇制度流于形式,甚至形同虚设,没有发挥分级处遇制度应有的作用。二是分级处遇的内容不确定,处遇奖惩的范围和幅度太小,仅体现在会见、共餐等有限的几个方面。三是处遇没有拉开档次,级别之间的差别不明显,激励作用不明显。四是没有实现动态管理,一个罪犯从始至终的处遇也没有多少变化,对罪犯的激励作用有限。五是表扬、记功用的过多过滥,准予离监探亲几乎没有使用,物质奖励用的也很少。

(三)罪犯分类的存在效果局限性

我国现行罪犯分类制度是以犯罪性质为标准进行分押分管分教,属于静态分类,没有顾及到罪犯可能存在的个体情况差异,也没有按照罪犯改造表现和危险性程度的改变进行动态管理,从而使得罪名相同但危险性各异和难易度有别的不同罪犯之间难免产生待遇上的差别而影响到改造的积极性。在不同监狱之间,或者在相同监狱不同监区之间,由于罪犯分类标准设置的单一性,不能体现出罪犯的现实改造表现和危险性程度,可能会造成监狱在罪犯分配管理上的粗放,比如过失致人重伤且有悔罪之意的罪犯与故意伤害致人轻伤且毫无悔罪之意的罪犯同步管理和教育,这不仅会造成人力、财力、物力上不必要的资源浪费,而且会因为警戒设施警力配备以及注意分配的偏离导致监管失策,增大发生意外事故的风险。

三、罪犯分押分管分教的的初步构想

(一)完善罪犯分级处遇制度

推进和深化罪犯分级处遇工作是推进监狱工作科学化建设的要求,已经进入到我国监狱工作的规划。《司法部关于进一步推进监狱工作法制化科学化社会化建设的意见》要求?探索对罪犯的开放、半开放处遇方法,进一步丰富分级处遇内容,完善分级处遇制度。“根据分级处遇制度的需要,逐步建立罪犯在不同戒备等级监狱(监区)动态服刑的制度。”《全国监狱工作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纲要》中规定要进一步规范罪犯处遇制度,完善罪犯通信、会见、生活娱乐、离监探亲等规定,充分发挥处遇的激励约束作用,切实避免处遇的随意性。

因此,要切实贯彻落实上述意见与规划纲要,完善罪犯分级处遇制度,为深化罪犯分类工作做好必要的配套和准备工作。首先要拓宽处遇奖惩的范围,拉开处遇级差,除了在会见次数、时间,亲情电话次数,共餐次数、时间,外出参观,特许离监方面体现差别待遇,还要在自带、接收物品的数量、种类,劳动时间、岗位、报酬,监狱娱乐健身设施的使用,借阅图书报刊的数量、种类,活动的范围,住宿条件,监控设施,互监制度,技能培训,就业安置等方方面面体现处遇的差别。其次要实行动态管理,对积极改造的罪犯要提高其处遇级别,消极改造的要降低其处遇级别,以激励罪犯积极改造。

(二)建设罪犯分类工作的专业队伍

国外的罪犯分类机构一般都配备有足够的各方面的专家,包括医生、精神病学家、心理学家、犯罪学家、处遇部代表、保安部代表等,组成罪犯分类委员会。分类委员会除负担一定的调查分类任务外,还负责向监狱附设的分类机构提供专业指导,帮助培训分类工作人员,提供其他援助。我国的罪犯分类工作存在从事罪犯调查分类的人员少、专业性不强等问题。因此深化罪犯分类工作,在完善罪犯分类机构的同时,要加强罪犯分类队伍建设,吸纳专业人员进入分类队伍,加强罪犯分类业务培训,提高分类工作的专业化水平。

(三)增强监狱政策的协调性和灵活性

罪犯之间的差异性,进行罪犯分类和监狱分类是监狱行刑个别化的具体体现。上级机关在制定政策时要注意增强政策的协调性和灵活性,区分不同类型的罪犯、不同类型的监狱,充分考虑罪犯的差异性,避免搞“一刀切”,避免出现“个监狱生病所有监狱吃药”、“一类罪犯生病所有罪犯吃药”的现象。

(四)细化罪犯分类的标准

以罪犯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再犯罪可能性为主要标准,对罪犯进行细化分类。如在暴力型犯罪中,涉黑、涉枪犯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再犯罪可能性要比一般的暴力型犯罪严重,应当从一般的暴力型犯罪中分离出来;亲情犯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再犯罪可能性不同于伤害他人的暴力犯罪,应当加以区别;又如,职务犯罪,其接受教育、基本素质、分辩能力、适应程度等方面高于一般的罪犯,应当单立一类。同时在各“大类”之中,再按照罪犯的主观恶性程度之“重、轻、无”,进行二次分类,分设A、B、C三小类,然后对各“小类”进行分类管理。如,故意杀人的应为暴力型的A类,故意伤害的列入B类,过失致人死亡的列入C类,如此等等。

(五)实行动态的分配关押与分级处遇

对罪犯施行动态的分配关押和分级处遇,有利于形成激励机制,促进罪犯积极改造,有利于贯彻首要标准,提高改造质量,也有利于提高监狱资源的利用效率,将人力、物力调剂到更需要的地方。监狱根据罪犯的改造表现和危险性的变化进行调整分类和分配关押,对积极改造的罪犯给以较高级别的处遇,对消极改造的罪犯给以较低级别的处遇。将危险性显著增加的罪犯分配到更高警戒度的监区,将危险性显著降低的罪犯分配到更低警戒度的监区,在本监狱内部不能再调整处遇级别的,转押到更高或更低警戒度和处遇级别范围的监狱。将临近出监的罪犯分配到出监监区,将患有重大、疑难疾病的罪犯分配到病犯监区等。

四、罪犯分类的制度展望

罪犯分类制度是监狱对罪犯实施有效管理和科学矫治的重要基础,对于促进监狱监管安全,提升教育改造质量,更好地推动罪犯再社会化使之改造成为守法公民意义重大。纵览世界发达国家罪犯分类的先进经验,结合我国罪犯分类制度存在的问题不足,立足当前监狱由看守型向矫正型转换的角色变革,罪犯分类研究和实践必须要提到监狱制度建树的重要议事日程上来。加强罪犯分类制度的研究和实践,不仅可以克服监狱当前罪犯分类工作的局限,促使监狱罪犯分类工作更具科学性,而且可以提升监狱教育改造罪犯的水平,促使监狱个别矫正措施更具有效性,这无论是对于罪犯个体成长,还是对于社会秩序安宁,都具有重要意义。鉴于此,罪犯分类制度的研究和实践,将会更多地借鉴国际先进经验,将会更好地凸显中国本土特色,努力使之成为中国监狱对国际矫正理论丰富与发展的新贡献。

第五篇:实小课题总体思路与构想

双规范推动校园安全文化建设发展

——山东省济宁市实验小学安全文化建设的总体思路与构想

生命高于一切。尊重生命,热爱生命是起码的社会准则。保护好每一个学生,使发生在他们身上的意外事故减少到最低限度,已成为小学教育和管理的重要内容。山东省济宁市实验小学经过多年的探索与实践总结认为,保证校园安全最有效的办法就是以“规范学校行为、规范学生行为”双规范为核心理念,加强校园安全文化建设,通过进一步强化学校安全管理和小学生行为习惯,培养师生安全观念,增强师生安全意识,普及安全文化知识,全面提升师生安全文化综合素质。

一、加强制度建设,为学校安全文化建设提供有力保证。安全制度文化是围绕学校师生安全,规范学校安全管理,规范师生安全行为,要求全体师生共同遵守的规章制度以及相适应的组织机构。安全制度是学生安全行为的准绳,又是安全精神文化的基础和载体。学校通过建立健全安全制度,丰富校园安全文化;学生通过遵守安全制度,规范安全行为。学校不断充实完善各项安全规章制度、不折不扣地执行安全规章制度的过就是创建和推行校园安全文化的过程,重点是通过健全制度,规范学校安全管理行为,提升安全管理水平。制度建设要依法制订,以人为本,科学落实。安全制度文化建设主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结合本校实际制定,努力做到制度化、规范化、网络化。

1、明确建立安全制度文化的目的。学校安全工作与其它工作一样都需要建立一套完整的、系统的制度,建设好安全制度文化对稳定学校秩序,保证师生生命财产安全,提高教育教学质量起着保障作用。

2、完善安全制度文化内容。针对校园安全工作特点,在原有安全制度文化的基础上进一步建立健全完善各项制度。

3、落实安全制度文化的责任,设立安全制度文化执行机构。学校要定期、不定期对各项安全制度执行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发现不足要及时整改,确保各项安全制度落实到位。

二、构建学校安全行为文化,营造良好的校园安全文化氛围。思想决定意思识,意识引导行为,行为产生结果。进行学校安文化建设重要的是培养学生的安全行为习惯和安全行为文化。

1、加大安全的宣传教育力度,努力提高学生自身的各种素质,为养成安全习惯奠定基础。

2、加大安全制度文化的执行力度,让学生在制度的规范中习惯成自然,变为自觉行动。

3、尊重学生在安全中的主体地位,培养学生安全文化的主体精神,使安全成为学生的自觉行为。要面向全体学生,采取灵活多样的宣传形式,开展好每年的“安全主题教育日”活动和学校全员安全培训工程,组织相关人员进行培训,强化学校师生安全责任意识,普及安全知识,提高安全技能和应急能力。树立“安全教育从娃娃抓起”的理念,增强学生安全行为意识。分步骤建设学生安全行为文化,提高安全行为的水准,加强小学生防灾避险演练,全方位、多角度强化学校安全教育。全面开展安全教育、应急避险进学校活动,把安全文化纳入学校精神文明建设之中,面向全体师生宣传普及安全法律法规和安全常识,重点加强上下学交通安全、预防溺水、饮食卫生安全、消防安全、应对自然灾害、防范校园伤害等知识的教育,提高他们的安全防范意识和应急处置、自护自救能力。根据学校建筑分布、学生人数、楼梯宽度等实际情况,针对火灾、地震、自然灾害和其他突发事件等不同情况,绘制详细的安全疏散路线图,制定周密的演练方案,组织全校范围的应急疏散演练等实践活动。

三、注重学校内外环境建设,夯实学校安全文化建设的物质基础。学校安全文化建设要依赖于一定的物质基础,在学校安全构成要素中,最直观、最外显的因素就是校园的硬设施和硬环境。坚实的学校安全物质文化是学校安全行为文化、学校安全制度文化、学校安全精神文化的基础。

1、科学、精心建设学校安全的物质文化,通过学校的安全硬件建设保障学生安全,通过学校安全的环境营造,陶冶学生,提高安全心理素质,培育安全情感,规范安全行为,保障安全活动。

2、建设安全的精神环境和营造安全文化氛围,让学生在安全的精神环境中受到陶冶和教育。通过开辟安全宣传栏,刊出安全法律法规、安全知识技能等,安全信息,建立安全友情提示角,在节假日、高温、秋冬干燥季节到来之前发布安全友情提示,让它成为学生特殊时段安全的良师;安全标语和安全宣传画上墙,让它成为学生日常安全的益友;设置活动安全警示牌、校园道路安全减速标志或减速带,楼梯通道行走靠右、安全出入口标志等等,通过校园内外安全文化环境的精心设置,让学生潜移默化体验安全文化氛围。

学校安全文化建设是学校教育教学管理所必需的,学校只有坚持不懈、不断创新校园安全制度文化建设,才能不断提升安全管理的层次和水平。学校的安全文化建设既培养了学生的科学精神,又重视了对学生的人文关怀;既有实践之乐,又有创造之功。

罪犯分类的思路和构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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