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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行政检察申请监督须知(teniu推荐)
编辑:独坐青楼 识别码:14-876782 5号文库 发布时间: 2024-01-18 00:10:11 来源:网络

第一篇:民事行政检察申请监督须知(teniu推荐)

民事行政检察申请监督须知

一、民事行政检察部门的职能

民事行政检察监督是宪法、法律赋予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的重要组成部分。人民检察院通过办理民事、行政检察案件,对人民法院的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和民事执行活动进行法律监督,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维护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宪法和法律的统一和正确实施。人民检察院通过抗诉、检察建议、纠正违法通知等方式,对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和民事执行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人民检察院对在履行诉讼监督职责过程中发现的行政违法行为,可以通过检察建议等方式实行法律监督。

二、民事行政检察案件的管辖

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行政判决、裁定及民事调解书的监督案件,由作出该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所在地同级人民检察院管辖。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行政判决、裁定、民事调解书的监督案件有管辖权。对人民法院民事、行政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违法行为的监督案件,由审理案件的人民法院所在地同级人民检察院管辖。对人民法院民事执行活动的监督案件,由执行法院所在地同级人民检察院管辖。

三、民事行政检察案件的受理条件

(一)申请监督人是诉讼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并提出明确的申请监督理由。

(二)当事人认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

1、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行政判决、裁定、民事调解书存在错误的;

2、民事、行政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存在违法行为的;

3、人民法院民事、行政执行活动存在违法情形的。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申请监督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即已经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再审申请,或者人民法院超过三个月未对申请人的申请作出裁定,或者人民法院作出再审判决、裁定、调解书后,申请人仍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

(三)当事人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应当提交监督申请书、身份证明和相关法律文书,具体要求:

1、监督申请书。须为原件,至少一式两份,应当记明下列事项:

(1)申请监督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住所及有效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及有效联系方式;

(2)其他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工作单位及住所等信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及负责人等信息;有委托申请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和代理人身份证明,写明委托人的有效联系方式;

(3)申请监督请求和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

2、证明申请监督事项的有关材料。申请对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监督的,应提交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复印件,有原审判决、裁定的,还应提交原审判决、裁定复印件;申请对审判人员违法行为、执行行为监督的,应提交证明审判人员存在违法行为、执行行为违法的相关证据材料。

3、已走完法定前置程序的材料。申请对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监督的,应提交已经向法院申请再审的证明材料,包括法院签收申请再审的材料单据、受理文书、驳回再审申请裁定书等;申请对审判人员违法行为、执行行为监督的,如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向法院提出异议、申请复议、提起诉讼,则应提交已经向法院提出异议、申请复议、提起诉讼的相关证据材料。

4、申请监督人身份证明材料。申请监督人为单位的,提交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等有效证照,无营业执照的提交其他能够证明单位身份的证照,证照上需盖单位公章;申请监督人为自然人的,提交居民身份证、军官证、士兵证、护照或者公安机关核发的居住、暂住证明等能够证明本人身份的有效证件的原件、复印件,经核对后留取复印件;有代理人的还应提交代理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

5、以新证据为由申请监督的,应提交新证据材料。

四、不予受理的情形

当事人认为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行政判决、裁定或者民事调解书存在错误,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不予受理:

(一)判决、裁定或者民事调解书尚未发生法律效力或已被撤销、变更的;

(二)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当事人未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或者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

(三)当事人已在法定申请再审期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人民法院正在对民事再审申请进行审查的,但无正当理由超过三个月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除外;

(四)人民法院已经裁定再审的;

(五)判决、调解解除婚姻关系的,但对财产分割部分不服的除外;

(六)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提出异议、申请复议、另行提起诉讼,但当事人没有按照法律规定行使权利或法院正在处理中的;

(七)人民检察院已经审查终结作出决定(包括已提出抗诉、检察建议、不予立案、不予提请抗诉、不予抗诉或不支持监督申请),当事人再次申请监督的;

(八)其他不应受理的情形。申请监督材料不符合相关规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要求申请监督人限期补正,逾期未补正的,视为撤回申请监督。

五、申请监督人及其他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一)申请监督人及其他当事人的权利

1、对案件事实进行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2、放弃、变更、补充申请监督事项和理由的权利;其他当事人有承认、反驳申请监督事项的权利;

3、委托代理人代为诉讼的权利;

4、自行和解的权利;

5、认为陈述笔录有差错,有申请补正的权利。

(二)申请监督人及其他当事人的义务

1、依照受理条件认真制作监督申请书,并留下联系电话;

2、自觉遵守法律,听从检察官的指导;

3、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如实陈述案件事实;

4、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5、在相关法律文书、笔录上签名或盖章;

6、当事人自行和解的,应及时告知人民检察院。

六、民事行政检察案件的办理期限

当事人申请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监督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决定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终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检察长批准。下列期间不计入审查期限:

(一)调阅诉讼卷宗的期间;

(二)案件移送在途的期间;

(三)鉴定、评估、审计、翻译的期间;

(四)中止审查的期间;

(五)当事人和解的期间;

(六)处理管辖权争议的期间。

七、人民检察院办理民事行政检察案件的结果

人民检察院对审查终结的案件,应当区分情况作出下列决定:

(一)提出再审检察建议;

(二)提请抗诉;

(三)提出抗诉;

(四)提出检察建议;

(五)提出纠正违法通知;

(六)终止审查;

(七)不支持监督申请。

八、人民检察院抗诉或者发出再审检察建议的条件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

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也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

九、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结果

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后,人民法院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再审。但案件是否改判,由人民法院经再审后作出结论。

十、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是否中止法院的执行

人民检察院审查民事、行政申请监督案件,不中止原判决、裁定的执行。只有在该案抗诉后,由人民法院裁定中止执行。

十一、人民检察院受理民事行政申请监督案件的费用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的《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办理民事诉讼监督案件,不收取案件受理费。申请复印、鉴定、审计、勘验等产生的费用由申请人直接支付给有关机构或者单位,人民检察院不得代收代付。

第二篇:民事行政检察

第八章 民事行政检察

第一节 受案范围和条件

县级人民检察院受理申诉案件范围

(一)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不服同级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民事。行政裁判的申诉;(二)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检举。

(三)上级人民检察院交办或者国家权力机关,其他部门,团体移送的民事行政申诉案件;

(四)人民检察院自行发生的案件;

(五)其他需要审理的申诉案件;

(六)对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受到违法侵害应当提起民事行政公诉的案件;

(七)需要支持起诉的民事行政案件;

(八)对审判人员在审理民事行政案件中的渎职犯罪进行初查的案件。省院,分市院除受理前述第一二三四六七八项案件以外还受理以下案件;

下级人民法院检察院提请抗诉的案件

2.下级人民检察院提请本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的案件; 3下级人民检察院对疑难复杂案件的口头或书面请示; 4下级人民检察院对不抗诉而有意义而申请复议的案件 手里的案件应具备下列条件;

人民检察院作出的民事行政裁决裁定已经法身的法律效力

有具体的申诉理由和请求。

有下例情形之一的民事行政案件申诉不受审理。

1不服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实施前所做出的判定裁决的案件 2人民法院的裁决裁定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事件 3人民法院已经裁定再审的案件

4判决解除婚姻关系或收养关系的条件

5申诉人在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生效二年之内无正当理由,未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的案件 6申诉人对人民法院所做的终止审查和不抗诉决定不服再次提出申诉的案件; 7不属于人民检察院立案管辖的其他情形。

第二节 申诉初查,受理审查,办案时限

一 申诉初查

对控告申诉部门受理后移送的申诉案三件,或当事人直接向民行部门提出申诉的案件,应当进行初查。

当事人来访申诉的,应做好接待记录。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机关申诉。

当事人申诉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人民法院一、二审或再审判决、裁定书;(二)申诉书(写明申诉理由、事实和依据);

(三)申诉证据材料或相关证据的线索;

对申诉材料不齐全的,应告知当事人备齐材料后申诉。

来信申诉的,由专人统一登记进行初查。如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填写《民事行政案件转办函》转有关部门处理,并填写《民事行政案件转办通知书》送达申请人;如属本院管辖,应通知申诉人,安规定处理。

申诉材料经初查后,应填写《申诉案件初查表》提出是否受理的意见,报部门负责人审批。

对需交办的案件,应填写《案件交办函》发送受案单位,并填写《案件交办通知书》送达申诉人

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诉案件,应及时告知申诉人。对需谈话答复的应做好谈话记录。

二 受理审查

经部门负责人批准手里的案件或由控申部门移送受理的案件,由办案人员填写《受理案件登记审查表》办理受理手续,向申诉人送达受理告知书

受理案件经审查终结对应当立案审查的案件,进入立案审查程序。对不予立案的案件,应拟写结案报告,报部门负责人审批。受理案件报告内容为: 1 当事人的概况

2申诉人申诉理由和依据 3 原审法院判决依据 4审查意见

需交办或转办或者不应立案的案件,依下例办法处理: 1 交下级人民检察院办理的,应填写《案件交办函》,与有关材料一并交下级人民检察院,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及时立案审查并报告审查结果或审查意见 2转下级人民检察院处理的,填写《民事行政案件转办函》,与申诉材料一部交下级人民检察院,下级人民检察院自行处理;

3对申诉理由不充分的,应填写《不立案决定书》并通知申诉人。三 办案时限

对当事人申诉初查,一般应在七日内作出是否受理此案的决定。审查受理案件,应在三十日内审结,并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

对下级人民检察院建议提请抗诉,提请抗诉的案件,应在收案之日起三个月审结。对下级人民检察院建议提请抗诉提请抗诉的案件,应在收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特殊情况需延长审查期的,由检察长批准。

对下级人民检察院口头请示的一般问题能及时答复的应立即给予答复,对案情复杂政策性强许留居案审查的案件办案人员应在二十日内给予答复;须经部门集体讨论决定的一般应在一个月内大幅。。

对下级人民检察院书面轻视的案件上级人民检察院一般应在一个月内答复。对提出检察建议的案件应在作出十五日内向同级人民法院送达检察建议书。

第三节

立案审查

一、立案的条件和立案

受理的案件经审查认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案: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可能不足的;

(二)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可能错误的;

(三)原审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

(四)有证据证明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时有可能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的。

对符合立案条件的案件,主诉(办)检察官或者办案人员应填写《民事行政案件立案审批表》,写明已受理查明的基本案情、立案的理由和依据,由主诉(办)检察官或部门负责人审查后报分管院领导审批。

决定立案的案件,应向申诉人和其他当事人送达《立案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书面意见。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立案的案件应当通知申诉人。

二、阅卷和调查取证

立案审查案件,应填写《调(借)阅案卷函》,调阅人民法院原一、二审或再审的案卷材料,制作阅卷笔录。

阅卷笔录应主要摘记或复印以下材料:

(一)纠纷的起因、诉讼过程、庭审等材料;

(二)人民法院认定案件事实是各种证据,并注明审级及所在卷宗页码;

(三)对存在矛盾的证人证言、证据材料应着重摘记矛盾点,并予以注明;

(四)存有争议需进一步查清的事实材料。

人民检察院审查民事、行政申诉案件,以审查原审案卷为主,辅以必要调查。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申诉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人民检察院可以要求申诉人在指定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人民检察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应当出具收据,注明证据的名称、收到的时间、份数和页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认为有必要,可以调查取证:

(一)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主要证据,向人民法院提供了证据线索,人民法院应当调查而未予以调查取证的;

(二)当事人提供 的证据相互矛盾无法认定,人民法院应当调查取证而未予调查取证的;

(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与人民法院采信的证据相互矛盾,无法确认案件事实的;

(四)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时可能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或者枉法裁判等违法行为的;

(五)人民法院据以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可能是伪证的。

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人民检察院亦无需进行调查:

(一)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和提出的诉讼请求,明确表示确认的;

(二)众所周知的事实和自然规律及定律;

(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能推定出另一事实的;

(四)已为法院裁判或者有效公证书所证明的事实,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进行调查取证、法律法规咨询,应当二人以上。在调查时应当出示证明,并制作调查笔录或询问笔录。法律法规咨询,应做好联系工作记录。

案件审查期间,当事人要求对案件主要证据材料或有关专业问题,委托专业机构进行鉴定的,由主办(诉)检察官决定,或由办案人员报经部门负责人同意,并填写《鉴定委托书》报分管检察长批准。

上级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民事、行政申诉案件中可以指令下级人民检察院协助收集证据。

人民检察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自行收集的证据,应当依照法律规定,进行全面、客观地审查核实。

审查案件时发现审判人员是违法犯罪嫌疑人,应进行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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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篇:论改革完善民事行政检察监督

论改革完善民事行政检察监督

随着我国经济高速增长,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进入了一个整合时期,市场经济主体之间的利益关系、矛盾,需要得到法津规范的调整。这个时期的民事,经济审判工作中司法不公的问题比较突出,法院及法官的一些违法审判行为游离于检察监督之外,群众呼声较大;当审判公正出现问题时,人们对监督者的作用寄

予了更高的期望。所以强化民事行政检察工作是顺应社会的需要。

一、民行检察工作的现状

民行检察开展工作的主要法律依据是:《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八十五条至一百八十八条对检察机关的监督方式做了具体的规定。《行政诉讼法》第十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六十四条对检察机关的监督方式做了规定。目前民行检察主要业务:抗诉、再审检察建议、支持或监督起诉;其中只有抗诉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抗诉必然引起再审程序的发生,有一定的强制效力;但其对审判工作仅仅是程序上的影响,在实体的判决结果上发挥不了监督作用,任凭你抗诉理由千千条,再审时完全可以置于一边。实践中,各级法院更是对检察监督采取或明或暗的抵制,对检察机关抗诉的案件责难多于理性的分析和思考,甚至于心存抵触知错不改或者对检察机关抗诉的案件久拖不决,当事人被拖得精疲力竭,欲罢不能。这直接影响了检察监督的效果。人们形容抗诉与再审冲突的现象:“你抗你的,我判我的”,早已向社会揭示了再审抗诉程序设计不科学所致的不良后果,不论抗诉再审若干,最终决定权也属于法院。特别是要纠正最高法院的错误裁判必须依靠最高法院自身。这样,法院实质上执掌的是可以不受任何监督制约的完整权力,在一定程度上使办案以“法律为准绳”异化为“以法院为准绳”。至于检察建议,法院更是爱理就理,不理便如同废纸。支持起诉工作由于没有法律依据,不仅要取得企业的配合,还要恳求法院的支持协助,其中不仅体会不到丝毫监督者的凛然,反而觉得为完成工作任务得到别人的帮助而欠了别人的情;这应该是监督者的悲哀。

二、完善民行检察监督制度、消除立法缺陷

检察机关,民事行政检察监督权是由中国的政治体制所决定的,也是国家权利配置的结果,同时更具有其现实存在的合理性。但在立法上的先天不足,规定的过于原则笼统,没有程序上的系统性;造成在实践中难以发挥其应有的效能。要强化民行检察监督,使民行检察制度真正体现其价值,就必须从立法上完善法律监督程序,使民行检察监督有法可依,使操作程序系统、规范并趋于科学合理;为达到监督效果可否在立法上着重明确以下几点:

1、启动重大民事、行政案件公诉制度。对于某些损害国家利益或公民重大权益的民事行政行为,如果还没有启动诉讼程序,检察机关就无法对其合法性进行监督,这无疑是检察监督的“盲区”;公诉权是检察权的一项重要职能,而我国却无人代表公共利益提起诉讼,对此,我国立法应当考虑赋予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行政公诉的权力。我国《宪法》中规定: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机关。《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附带提起民事诉讼。据此推论,检察机关应当具有民行公诉权。检察机关的民事行政公诉权理论在国外由来已久,并被许多国家所采用;在我国的《澳门民事诉讼法典》中,就规定检察官有权提起民事诉讼。基于涉及侵犯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行政违法行为时有发生;因此,启动民事行政案件公诉制度就显得尤为重要。立法中应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在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因民事行政行为受到损害或可能受到损害,且无其他途径可救济的条件下,应代表国家提起诉讼。包括:侵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益的案件,诸如:资源保护、环境污染、重大责任事故等;损坏社会公共设施的案件;没有起诉主体或受侵害对象为群体的重大民事案件;涉及违反公序良俗的民事、行政案件;均可由检察机关代表国家提起公诉。

2、赋予检察机关可以参与民事诉讼全过程的权力。其目的在于:监督审判人员的审判行为,防止审判违反法定程序,有利于今后对已生效且有法定抗诉事由的案件提起抗诉,或为查办法官渎职犯罪案件获取相关证据。检察机关派员出席法庭除对明显的程序违法行为可以提出纠正意见外,在法庭上既不对法庭调查发表意见,也不参与辩论,同时也不能干预法官对审判活动的组织、指挥;即不能妨碍审判独立。检察机关享有参加民事诉讼的权力,建立了对审判活动进行监督的开放性体系,可以排除审判人员违法裁判的侥幸心理;达到对民事诉讼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进行制约的目的。

3、强化检察机关的抗诉职能。抗诉是我国现行民事行政诉讼法确立的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进行监督的法定唯一方式。由于立法规定的过于原则和笼统,造成了实际操作的种种困难。所以,应明确规定:抗诉案件的审限,审限规定是及

时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基本保证。还应规定:检察人员出席再审法庭的地位、任务及权限。最起码要明确规定:再审判决必须对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做出明确合理的回答,以避免法院再审时脱离抗诉对其的制约关系。

4、授予检察机关监督执行的权利。执行活动是审判活动的延伸。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这

里的“审判活动”不仅包括法院解决纠纷的诉讼活动,还包括执行;因为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可以行使一些实体上的裁判权,执行的作为与不作为,同样可能出现违法行为;因此,不应将检察监督从执行程序中剥离。

5、赋予基层检察院民事行政再审抗诉权。现行民诉法设定的监督方式是,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法院生效裁判、上级检察院对下级法院生效裁判,发现有法定情形的,按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按此规定,唯有上级检察院对下级法院的生效裁判才具有抗诉权,但上级检察院要直接、迅速发现下级法院的生效裁判错误缺乏有效途径,必须依赖于下级院的提请,这样费时费力,增加诉讼成本。实际上,上级检察院抗诉的案件,法院也多采取指令下级法院再审的作法。所以,应规定民事、行政审判监督程序的抗诉,应由同一级检察院向同一级法院提出。这样规定也必将促使法院对检察建议的重视。

6、发挥人大常委会的监督作用。应明确规定若检察院的抗诉法院再审后不予纠正,检察院仍认为法院裁判错误的,在当事人坚持申诉的情况下,可由检察院提请人大常委会通过论证、审议决定,对人大常委会的决定,两院必须执行。

三、加强民行检察自身建设

我们在分析民行检察工作监督不力的外因时,也要对自身存在的问题深刻反思。检察机关自身存在的问题同样会削弱民行检察监督工作的效果。目前民行检察普遍存在以下问题:

1、检察机关对民行检察重视程度不够力量配置不足。检察机关内部重反贪重起诉,精兵强将多安排在其中,对民行部门往往是凑个人数,以短期整合的民行队伍监督应对长期从事民行审判工作的法官,民行检察官队伍的政治素质、能力素质和业务素质需要提高。民行检察工作需要既精通民商、行政法,还要擅长侦查的复合型人才,所以在人力资源上一定要实行高配置。

2、民行检察的工作重点定位不准。检察机关的民行检察监督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对违反法律的判决、裁定的抗诉,二是对民事行政审判法官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依法侦查、追究刑事责任。民行检察工作形式上的一手硬一手软,导至最终结果是被动地受制于人;在此局面下我们应当把工作重点放在查处上;对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者的惩处便是最好的监督。目前全国各检察机关民行部门人员配备少,且大量精力放在寻找抗诉案源、抗诉、再审检察建议、支持监督起诉等工作上,以完成上级院下达的岗位目标评比任务,致使在查处法官职务犯罪工作上没有力度;后果是抗诉案件数量上升,改判却很少,检察建议发出不少,往往与废纸无异;社会各界对监督的效果却并不认同,难以达到社会所需要的监督效果。

3、民行检察的工作方式不当。一是充当一方当事人代理人的角色,绞尽脑汁替当事人找理由、寻证据,淡化监督理念。二是将刑事检察理念及工作方法带入民行检察,习惯于采用调查取证的方式去查明案件真实情况,刻意追寻案件的客观真实,忽略案件的法律事实,违背举证责任原则的理念。

针对上述问题,应在思想上提高对民行检察制度的认识,树立监督理念,不断的总结民行检察工作的规律;从法律上保障民行检察监督的有效性,用制度规范民行检察工作的健康发展;培养造就一支民行检察专业队伍,靠素质和质量树立民行检察工作的权威。

民行检察工作是检察业务发展的新方向,随着社会的发展将更显民行检察的重要性;所以,改革和完善民行检察监督是我国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是民行检察工作的实际需要。培根在《论司法》中形象地论述:“一次不公平的判决比多次不公平的举动为祸犹烈,因为这些不公平的举动不过弄脏了水流,而不公的判决则把水源败坏了。”民行检察的职责便是守护“水源”,确保“水源”的清净。我们作为基层检察院的民行检察官深感任重而道远,为维护司法的公平正义,构建和谐社会,确保国家的长治久安,确实需要我们不懈的努力和探索。

第四篇:试论民事行政检察监督与预防职务犯罪

一九九一年四月九日我国正式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该法第十四条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这一规定是人民检察院开展民事审判监督重要的法律依据之一;同样于一九九0年十月一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条亦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根据这些规定从一九九一年起在全国范围内各检察机关,相继设立了民行检察监督机构,广泛开展了民事行政检察监督。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

(二)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三)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

(四)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这是对人民检察院开展民事审判监督具体方式方法的规定。即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的判决属于该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用抗诉的方式予以监督。同样《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这一条是开展行政诉讼监督的具体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检察院亦相应作出了一系列的配套的、操作性较强的规定,如现行实用的《人民检察院办理民事行政抗诉案件的规则》。“规则”第二十一条规定了开展民事行政检察监督的另外一种方式“检察建议”,即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中或其他事项中(如执行等)确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可以发出“检察意见书”予以纠正。综上人民检察院开展民事行政检察监督的主要方式就是“抗诉”和发“检察意见书”。

在我国对职务犯罪的认识与惩处,具有久远的历史。可以主说,有阶级有国家就有惩治职务犯罪的法律现象存在。而“职务犯罪”却是一个比较现代的概念,是二十世纪中叶,才在我国和世界各国中普遍时兴与适用起来的。对职务犯罪的概念,世界各国都有自己的称谓与说法,我国法学界对职务犯罪这一概念所做的解释是:国家工作人员和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或对工作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破坏国家对职务活动的管理职能,致使国家和人民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依照刑事法律应当受到刑事处罚的行为。它的基本特征是:犯罪行为必须是与职务相联系的。而且,法律规定这种联系还应是必然的,并且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

而预防职务犯罪是社会发展到一定历史阶段所形成的,它不是一项任意的政策和策略,是为了维护政治稳定,发展经济,促进社会进步,所实施的一项长期的、战略性的任务。也是我国从人治向法治转变过程中,一个历史的、必然的过程与阶段。更是我国司法制度,从单纯追求打击、走向边打击边预防、打防并举、法治成熟的重要表现。

近年来,在我国各级检察机关相继成立了职务犯罪预防机构,开展了全方位、多层次的职务犯罪预防工作。并且也收到了一定的成效。

那么,民事行政检察监督与预防职务犯罪有什么关系呢?说白了,就是“抗诉”和“检察意见书”对预防职务犯罪能起到什么样的作用呢?通过近年来民事行政检察监督工作的实践,感到通过“抗诉”和发“检察意见书”的监督形式,可以及时、有效的遏止和防范审判人员因贪污受贿、徇私舞弊而造成的枉法裁判案件;进而对行政机关的某些枉法行政行为和执法违规的工作人员起到一定的震摄作用。

笔者与同事曾在一九九九年办理了一起因合同纠纷引发的民事申诉案件。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后,一方当事人不服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人民检察院审查后,依法向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省高法审理后,没有按照惯例指令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而是直接发还回原一审的基层人民法院审理。原胜诉的一方当事人获悉此情后,认为案件的处理可能有变,遂在内部产生矛盾(该方当事人人数较多),将原贿赂法官的情况向人民检察院举报,人民检察院根据这一线索,一举破获了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等审判人员收受贿赂枉法裁判的案件。案件提起公诉后,法院依法作出了有罪的判决,使罪犯得到了应有的惩罚。该案在当地产生了强烈的反响,人民群众对检察机关产生了信任感,纷纷向检察机关举报职务犯罪方面的线索,乘着这一契机检察机关办理了一大批职务犯罪案件,使工作进入了一个良性循环的轨道。同时对罪犯亦起到了一定的震摄作用。

由此可见,民行检察监督对于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提供了一条新的途径,开辟了一个广阔的环境。而且,对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起到了积极的促进作用。

陕西省榆林市人民检察院·刘小民

第五篇:申请检察监督书

申请检察监督书

申请人:迟换全,男,32岁,汉族,残疾人,无职业,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人,现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官渡街道办事处罗衙社区居委会第一居民小组88号。联系电话:***、***。

被申请人:湖南顺昌建筑有限公司,地址:常德市武陵区城西贾家湖居委会洞庭大道中段99号,法定代表人:黄理清,联系电话:0736—7217808。

湖南顺昌建筑有限公司黄登项目部负责人刘镇韦,联系电话:*** 被申请人:中国水利水电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澜沧江分局,地址: 云南省昆明市呈贡新区上海东盟写字楼A座16楼,法定代表人: 李义君。

联系电话:0871—68113571

胡经理(转):*** 被申请人:和贵元,男,白族,44岁,个体户,云南住云南省怒江州兰坪县营盘镇新华村委会乌罗村。联系电话:***

*** 申请事项:

一、不服云南省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_)兰民初字第259号]的判决结果,我提供的所有证据,都是合法取得,都是出自国家行政机关或合法单位,一审法院未向相关证明出具单位致函核实,仅凭被告方的一句不予认可就下结论,敬请怒江州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促使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判决确定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后期治疗费、住院期间护理费、出院后护理费、住院期间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进行改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诉讼请求中所提出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后期治疗费、住院期间护理费、出院后护理费、住院期间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项目的数额”。

二、不服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_)怒 民一申字第14号]的裁决结果,被告方不存在支付困难的问题。我作为一个高位截瘫的一级伤残残疾人,不可能每年都到湖南和兰坪申请执行,今年8月份我到水电八局澜沧江分局申请支付后期治疗费,该公司领导及黄登项目部胡经理告诉我,只要法院判决,不管赔偿数额多少,都一次性支付给我,让我别在相信刘镇韦的胡言乱语。

三、支持申请人迟换全提出的合情、合理、合法的诉讼请求,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法院计算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的赔偿项目数额错误。

1、医疗费1300元。上诉人自己垫付了医疗费1300元,医疗发票出院时全被被上诉人方拿走,该费用是上诉人实际支付的费用。

2、残疾赔偿金321300元。上诉人202_年3月25日至今一直都居住在昆明市官渡区官渡街道办事处罗衙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一居民小组87号,上诉人在202_年202_年3月19日至202_年9月20日期间在云南恒源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上班,月工资为1800元,在202_年10月5日来为被上诉人和贵元做活,口头约定是500元每天,才在上诉方工地上干了7天活,就在营梅公路2标段公路工地进行坡面排险作业时摔成1级伤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2_年4月3日[202_]民他字第25号)及202_年云南省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

四、关于损害赔偿的范围问题11„„,农村居民能够提交在城镇的合法暂住证明,在城镇有相对固定的工作和收入,已连续居住,生活满1年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均在城市——昆明,在昆明连续居住、生活超过了1年以上,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一审法院按照农民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计算错误。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应是321300元。(16065元×20年×100%=321300元)

3、后期治疗费723000元。根据昆明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2_]临床鉴字202_号鉴定事项为“后期医疗费用评估”,其结论为:被子鉴定人迟换全需以 下后期治疗:

1、择期行内固定取出术、对症、支持治疗、定期复查、后期治疗需人民币:壹万捌仟元整(18000元);

2、继续药物治疗、预防感染、康复训练、对症支持治疗、定期复查、每年的后续治疗费用需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整(15000元)。昆明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在“关于对被子鉴定人迟换全后期医疗费用评估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的补充说明”,很明白的说明了被鉴定人迟换全的后期治疗费用包括两部份。第一、被鉴定人迟换全在住院治疗期间已行“第11、12胸椎骨折、脱位,后路切开减压内固定术”,需择期行内固定取出术,对症、支持治疗,定期复查,后期治疗需人民币:壹万捌仟元整(18000元);第二、被鉴定人迟换全目前为:第11、12胸椎骨折、脱位、脊髓损伤并截瘫,后路切开减压内固定术后,双下肢肌力0级,浅感觉消失,大小便失禁。尚需继续药物治疗,预防感染、康复训练、对症支持治疗、定期复查,每年的后期治疗费用需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整(15000元)。由于被鉴定人迟换全为双下肢肌力0级(截瘫)伴大小便失禁,其生活不能自理,终身需他人护理。故此部分后期治疗费用为终身需要的费用。15000元这笔后期治疗费是上诉人只要活着到死亡前每年都需要的费用,按照我国年均寿命75岁算,上诉人现年28岁,需要计算47年(即75岁-28岁=47岁(47年)×15000元/年=705000元);而一审法院只是模糊其间的提到“从202_年起由被告和贵元于每年12月30日前支付原告迟换全每年的后续治疗费15000元直至原告死亡为止,„„”;一审法院没有把上诉人只要活着到死亡前每年都需要15000元的费用具体化,上诉人作为一个下半身截瘫的一级伤残的弱势群体行动不便的农民工,不可能每年都路途遥远,坐着轮椅来兰坪县法院起诉这15000元后续治疗费,这是不现实的,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昆明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已把上诉人终身每年需15000元后续治疗费确定为终身,后续治疗费按照我国年均寿年75岁算,要被上诉人赔偿47年,每年15000元的后续治疗费是符合上诉人病情的实际情况的。18000元+(75岁-28岁)=47岁(即47年)×15000元/年=18000元+705000元=723000元。

4、对于一审法院判决确定的被扶养人生活费33980元(即上诉人的父亲迟学富、母亲魏朝飞2人),没意见,符合法律规定。

5、被抚养人迟嵩明、迟清菁的抚养费现全部由我个人承担,因老婆也不知去向,3398元÷2=1699元的抚养费,如何分配才能将小孩养大成人,迟嵩明现在上学每天开支为:早餐5元,中餐6元,晚餐6元,生活用品3元,其12年的抚养费为12年×365天×(5+6+6+3)=87600元,迟清箐抚养需抚养18年,前4年抚养费为4年×3398元/年=13592元,后14年×365天×(5+6+6+3)/天=102200元

6、住院期间护理费7560元。上诉人住院63天,当地护工标准为120元每天,而一审法院只按30元每天计算,不符合实际情况,上诉人属一级伤残,下半身截瘫,大小便失禁,需人24小时护理,住院63天×120元/天=7560元。

7、出院后护理费1015200元。上诉人迟换全生活不能自理,终身需他人护理,护理人数为1人,按中国年均平均寿年75岁算,上诉人现年才28岁,上诉人的护理期限为47年(75岁-28岁=47年),按每天60元计算,每月的护理费是1800元,47年的护理费是2030400元(47年×3600元×12月=2030400元)。一审法院按1人护理,每天30元,算20年,太低,不符合云南省最低基本工资标准,不符合当前社会经济发展水平,不符合一个下半身截瘫,大小便失禁的病人的实际情况,每天的护理费应按120元计算。

8、住院期间营养费3780元。上诉人为一级伤残,下半身截瘫,大小便失禁,住院63天,实际每天产生营养费100元左右,上诉人只按每天60元的营养费。63天×60元/天=7560元。一审法院按每天30元计算。

9、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750元,一审法院判决确定的符合法律规定,没意见。

10、误工费22638元。上诉人误工231天,每天按98元计算,231天×98元/天=22638元,迟换全的工资证明是每月1800元,与被上诉人和贵元约定的每天是500元,而一审法院按照每天9.31元计算,不符合实际情况,现在随着物价水平和工资的上涨,哪个农民工一天只拿9.31元的工资,不够一包香烟钱,在建筑工地上,随便一个点工的工每天的工资都是400元至500元。一审法院按每天9.31的工资计算,与上诉人实际工资水平不相符合。

11、交通费202_元。上诉人产生的交通费有3518元,而上诉人只主张了202_元,一审法院只支持了1198元,不符合法律规定。

12、残疾辅助器具费35334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6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而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云南德林义肢康复器材司法鉴定所[202_]肢鉴定第084号鉴定意见是:根据患者的截瘫状况:给予配置截瘫支具(RGO),价格为人民币35100元/具,该产品可正常使用五年,每五年更换一次;另配置轮椅1500元/辆,该产品可以使用3年,每三年更换一次。

1、截瘫支具:迟换全现年28岁,按我国年均寿命75岁算,还要活47年(75岁-28岁=47年),每具截瘫支具(RGO)五年换一次,47年÷5年=9.4具×35100元/具=329940元;

2、轮椅:1500元/辆,每三年更换一次,47年÷3年=15.6辆×1500元/辆=23400元。故此,残疾辅助器具为:329940元+23400元=353340元。而一审法院确定辅助器具给付年限为五至十年为适用司法解释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3条“超过确定的护理期限、辅助器具费给付年限或者残疾赔偿金给付年限,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继续给付护理费、辅助器具费或者残疾赔偿金,人民法院应予以受理。赔偿权利人需继续护理、配制辅助器具、或者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内赔偿义务人继续给付相关费用五至十年”,人损司法解释26条确定了残疾辅助器具费参照配制机构意见确定,第33条确定的是超过给付年限仍需配制辅助器具的处理,是说按我国年均寿命75岁算,赔偿权利人还活到80岁至更长的时间,其还可以有权向赔偿义务人再次要求给付残疾辅助器具费,人民法院应当判令赔偿义务人继续给付残疾辅助器具费五至十年。并不是像一审法院所理解的“根据法律,辅助器具给付年限为五至十年”。

13、一审法院确定的鉴定费2180元没有意见。

14、精神损害抚慰金30万元。上诉人属一级伤残,双下肢肌力为0级(截瘫),大小便失禁,其生活不能自理,终身需他人护理;上诉人现年才28岁,正处在青春年华的美好时期,是一个人一生中的黄金时期,其从28岁以后,不能过正常人的生活,不能够正常健康的工作,每天都要躺在病床上,要他人护理照管,后半生完全过着生不如死的生活,精神受到沉重的打击;而一审法院只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与上诉人的一级伤残,高位截瘫,终身需他人护理的情况不相符合,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上诉人下半身高位截瘫的实际情况,100万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都不算多,而上诉人只提出了30万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二审法院应当支持。

二、望怒江州人民检察院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合情、合理、合法的诉讼请求,以维护作为社会底层弱势群体农民工迟换全的合法权益,以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

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申请人:

202_年10月22日

附件一:云南省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_)兰民初字第259号] 附件二: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_)怒民一终字第33号] 附件三: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_)怒民一申字第14号] 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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