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社会保险相关问题汇总
关于社会保险相关问题的汇总
一、新参保人员如何参保
与公司签定劳动合同后,办理社保需要提供材料有:本人身份证号,出生年月日,民族,户口性质(农村或城镇),是否有过参保记录证明材料,新增人员还需提供一寸彩色照两张(一张是贴在养老保险手册上,一张是办理医保卡)交所属部门人事管理员或公司劳资专员统一办理参保手续。
二、社会保险关系如何转入
如果原来有参保记录的,不是在南宁市社保所参保,就需要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转入人员必须要先在公司参保,在南宁市社保要有参保记录,方可办理转移。办理关系转入流程为,转入人员首先要到原参机构开具社保关系转移接续卡。在拿到接续卡后可交给公司负责社保业务办理的相关人员或本人持接续卡到现参保机构(南宁社保所)盖章确认接收(要确认有参保记录,社保方可盖章)。然后转入人员在持盖有南宁市社保业务章的转移接续卡到原参保机构打印养老保险转移明细单。交由公司负责社保业务相关人员去办理相关的历年的缴费入帐手续。
三、社保关系如何转出
转出人员必须先由原工作单位办理停保手续。再凭《养老保险手册》、医保卡到社保大厅三楼单位征缴部前台业务员处打印《养老保险接续卡》。持接续卡到转入地社保盖章接收,并提供转入地的社保经办机构的帐户全称、开户银行、帐号。持本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养老保险关系接续卡》、《养老保险手册》、医疗保险卡到南宁社保三楼单位征缴部前台打印《养老保险转移单》并有本人签收。如委托代理人办理的,除提供上述材料外,须提供转出人员本人亲笔书写的委托书及代理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最后持《养老保险转移单》到三楼稽核审计部进行复核签章。(备注:转出时,要当地社保同意接收,才可以转。广州社保就不接受不是广州市户口的人员的养老保险关系转入)
四、退役军人如何办理补缴手续
现有政策规定,在服兵役年限视社保缴费年限。例如:张三,202_年至202_年在部队服役,202_年退伍,那么他在部队服役的两年就视同缴费两年,假设他退伍后没有立即参保,到08年才开始在工作单位参保,那么中间断开的部分也就是202_年是可以补缴的,但须提供相关的资料(退伍证等)。如不想补缴中间断开年限,就按养老保险的累计缴费年限计算。
五、属农村户口性质的员工如何办理退保
申请人向公司负责社保业务相关人员提供《职工养老保险手册》、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户口簿原件及复印件,由公司代为办理,如员工自行办理,可持以上材料到南宁市劳动社保所一楼退管科填写《一次性领取养老保险待遇的申请》并提交材料,待审核相关材料后,持退管科核准盖章的《农民工终止养老保险关系通知》单,到三楼单位征缴部办理终止养老保险关系手续,并打印“个人帐户对帐单”,办理完终止参保手续后,持申报相关材料及申领人本人实名在银行开设的存折原件及复印件到退管科办理核算一次性待遇支付手续。
六、失业金如何办理
参保缴费满一年者,劳动合同期满不再续签劳动合同或被辞退的人员,可持本单位出具的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自开出终止、解除劳务合同证明之日起60天内,持证明及社保手册到失业所(社保所六楼)办理。(缴费一年可领用3个月失业金,缴费年限越长就领得越长,最长不超过24月,失业金的发放标准是低于当地标准工资,高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水平,由区、省人民政府确定)。
六、生育金如何办理
(1)女职工持小孩出生医学证明、计划生育手册或二孩生育证、独生子女光荣证、医院诊断证明及病历本、本人身份证(原件、复印件各一份),自小孩出生之日起90天内,将相关材料交公司经办人办理。
(2)男职工持小孩出生医学证明、计划生育手册或二孩生育证、独生子女光荣证、医院诊断证明及病历本、本人身份证、结婚证、配偶身份证、户口本、无业证明或居住地街道社区、村委员会的无业证(原件、复印件各一份),自小孩出生之日起90天内,将相关材料交公司经办人办理。
第二篇:社会保险问题及对策
社会保险问题、发展趋势及对策 农民工养老保险 现状
首先,农民工参保覆盖面较低。各地虽然都将农民工作为城镇职工基本社会保险制度扩大覆盖面的主要对象,但在这个庞大的人群中,农民工参保率依然偏低
其次,农民工退保率高。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的调查显示,目前我国农村劳动力进城务工者养老保险的平均退保率已达到40%。广东东莞202_年有105万人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但1年内就有40万人“退保”,基本上都是外来务工者。在浙江杭州,参加养老保险的外来工在50万人左右,而每年“退保”人数高达8—10万人,目前累计“退保”的人次超过24万。从参保到退保,亿万农民工在社会养老保险面前表现出的无奈与矛盾,为中国年轻而庞大的社会保障体制出了一道难题。
再次,养老保险衔接困难。由于各地的农民工养老政策不同,各地的缴费率、缴费标准存在很大的差异,使得农民工的养老保险没法实现接转。
1.养老保险制度设计自身的缺陷。
目前我国农村养老保险制度在保险责任主体、社会统筹的工资比例以及政策与制度衔接等方面存在一些问题,制约了农民工养老保险制度的贯彻和实施。首先,国家对农保资金筹集的规定,坚持的是“个人交纳为主、集体补助为辅、国家给予政策扶持”的原则。在一些集体经济实力薄弱的地方,保费全部由农民个人负担,保费收取很困难。个别地方采取“一刀切”的办法,强制性收取保费,引起农民反感,并带来一些社会性问题。其次,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工资比例,各地有所差异,保险制度的不衔接、不统一等因素直接影响了农民工参保的积极性。再次,现行的政策中与现行农村养老保险体系衔接问题设计的不够好,这给劳动力在全国的流动带来了极大的阻力。最后,现行的社会养老保险制度中关于累计缴费15年可按规定领取基本养老金的门槛使得农民工难以逾越。由于农民工普遍从事的工作一般属于劳动密集型,常常是以体力劳动为主,当他们到了一定的年龄,他们在城市里再找工作就非常困难,所以他们的实际缴费年限很难达到15年。2.各地政策不统一,缺乏统一有效的指导。
202_年12月,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发布的《关于完善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对农民工养老保险有一些原则性的规定。中央政策对地方的政策具有约束作用,但有的地方在执行中央的政策同时,加入了地方性的规定,从而形成了有差异的地方性农民工养老保险政策。因此,现行的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区域统筹政策与农民工跨省区流动存在着尖锐的矛盾,区域政策差异致使农民工跨省区调换就业地点后很难转移或保持养老保险关系。由于国家尚未实现社会养老保险的全国统筹,各地政策的不统一,因此农民工的个人账户基本上不可转移,因此农民工即使在辗转各地务工期间按规定缴费,晚年却还是与养老保险无缘。农民工工作的高度流动性,使其在老年之后能享受单位养老的可能性几乎为零,面对没有保障的未来,任何人都不可能无动于衷,只是农民工的弱势群体地位让社会听不到他们对自身利益的诉求。3.我国的城乡二元户籍制度导致城镇农村社会保障的资源分配存在巨大差异。
户籍制度是一个制度层面的原因。现有的城乡二元户籍制度一直是阻碍农民工真正融入所在城市的根本所在。长期以来政府通过严格的户籍制度,将政策资源倾向城市居民,因此社保问题上在城镇居民的社保资金尚存在巨大差额的前提下,更谈不上农村的社保问题了。这使得农民工无法享受到和城市居民平等的社会养老保障,其身在城市而户口在农村,他们随时可以回乡务农,伴随着回乡的是拒绝参保或退保,直接导致了农民工社会养老保险出现“一低一高”现象。4.农民工自身的因素。
由于农民工个体群体差异极大,难以进行统一规划。有的农民工是季节性外出,有的是长年外出,还有一些农民工选择在城镇长期工作和居住,因此农民工个体和群体差异都很大,如果按照统一的模式纳入养老保险体系显然不现实。而且由于农民工收入较低,难以承受保险费。按照现行的养老保险费缴纳标准,农民工自己应缴纳的部分每月在100元以上,除掉必要生活费用支出,每月所剩无几,缴纳较高的社会养老保险费更是难以承受的负担,因此出现大量的退保现象。5.用人单位方面的原因。
许多用人单位拒绝为农民工办理参保,其主要原因就是一些用人单位认为,为农民工参加社会养老保险会加重企业负担,因此往往违反规定不予参保。近年来, 农民工退保率不断升高,企业经营者普遍认为,如果农民工选择退保,可以得到个人账户中的11%作为一次性给付,而剩下的15%并不退还给企业,而是变成社会统筹基金。因此,企业干脆拒绝为农民工办理社会养老保险关系,这也是农民工参保率低的一个原因。
三、完善农民工养老保险制度的对策和建议
1.在现有的财政体制下,调整支出结构,筹集资金,解决农民工养老保险的资金来源问题。
由于农民工兼有农民和市民双重身份,政府对农民工养老保险所负财政责任具有特殊性,农民工社会保险基金的筹集,除了用人单位和农民工缴费外,还应当开辟筹集渠道的新思路。其中主要有:一是农村土地征收中提取部分比例的资金用于养老保险。土地是农民和农民工的传统保障载体,当农民离开土地而成为农民工后,仍有必要从土地的社会保障功能中寻求农民工社会保险基金的来源。二是转移财政支付。在农民工输入城市与农民工输出地区之间建立一种横向财政转移支付制度,此种财政转移支付占该市财政收入的比例应当依来源于财政 转移支付接受地的农民工总数占该市总劳动力的比例来确定,对于这种财政转移支付的资金应当限定一定比例进入财政转移支付接受地区的农村社会保险基金和农民工社会保险基金。
2.实现社会养老保险全国统筹,建立方便合理的社会养老保险跨省区转移机制。
现阶段实行的养老保险基金区域统筹政策,与农民工跨省区流动存在着尖锐的矛盾,农民工即使参保也很难享受老有所养的待遇,这是他们消极对待养老保险的主要原因。建议农民工社会养老保险实行全国统筹,统一管理。首先,尽快建立全国联网的社会化管理机制,让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与公安户籍、银行、工商、税务等部门进行信息共享,建立劳动者个人终身保险账号,形成全国统一的网络。其次,建立社会保险关系管理中心。通过设计“社会保险个人服务窗口”,简化参保程序,改进服务手段,使农民工参保登记、缴费、转移和接续社会保险关系更加方便快捷。再次,建立农民工全国通用型永久社保卡。实行一卡制,农民工不论迁移到什么地方都可以凭卡办理一次性社会保险登记、缴纳养老保险费及领取养老保险金。最后,实行灵活的缴费方式。农民工养老保险缴费可以按月计算,按月、季、年缴、允许中断后再补缴,缴费时间累计折算成标准缴费年限。
3.深化改革户籍制度和农村土地转让制度。
首先可以全面取消中小城市的农村户口和非农村户口的界限,允许农民在户口所在地的县域内自由流动,只要农民在城市具有固定的住所,稳定的工作岗位和收入来源,即为其建立社会养老保险账户,并可随其工作区域的变化而转移。农村土地转让制度改革应在坚持农村土地集体所有制的前提下,允许农民工自主转让土地经营权,通过实行反租倒包、转包转让、租赁、拍卖、土地经营权人股、企业或大户托管等形式,有效实现土地增值,使在外打工的农民摆脱土地经营的后顾之忧,并最终通过利益补偿纳入其相应的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增强养老保障的能力,使转出土地的农民工最终享有与所在城镇人口同样的养老保险待遇。4.适当降低缴费率,延长缴费期,采取灵活的缴费方式。
从农民工个人角度来看,农民工的劳动报酬一般都明显低于城镇工,所以农民工个人缴费率也应低于目前城镇职工执行的8%的标准。针对农民工就业的灵活性和收入的不稳定性,可以设定不同的缴费比例,农民工个人可以针对自己的即期收入参照不同的缴费率进行缴费。当其收入较高时,可以按较高比例缴费;收入较低时,可以按较低比例缴费,“多投就多保,少投就少保”,因此农民工的缴费水平只会影响到参保农民工个人将来从个人账户中领取养老金的多少,他可以根据自己当时的收入状况选择相应的缴费比例。5.建立健全养老保险监督体系。
社会养老保险监督体系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着手完善:第一,行政监督。应该由有关部门在国家的授权下对社会养老保险工作进行严密监督,同时处理有关养老保险投诉案件,并给予及时处理。第二,审计监督。国家审计部门要不定期地对社会养老保险机构的财务和管理进行审计,如遇到问题,应及时予以纠正。第三,社会监督在国家审计和监督的前提下,引入社会监督,由有关代表及社会团体组成社会监督机构,对养老保险机构进行直接监督。以维护养老保险的公平与安全。除此之外,还要建立对用人单位的监督激励机制。一方面,组织专门的检查监督人员,负责监督企业与农民工签订正式的劳动合同,为其缴纳社会养老保险金,加大违规的惩罚力度。另一方面,可根据农民工的流动性及参加工作时间长短来将他们分类,分别确定不同的缴费率,建立差别缴费率。
医疗保险制度整合
我国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主要由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三大体系组成。
目前医疗保险基本实现了全覆盖,医疗保障制度的改革发展到了新高度,实行“三保合一”的时机已经到来。①存在机构职能重叠交叉和社会资源浪费的现象。不仅政府的三个职能部门都在管理基本医疗保险的相关事项,职能有明显的重叠交叉现象,而且部门内部层层设置专门机构和人员,每个定点医疗机构(各级定点医院)内部也分别设置职工医保、居民医保、新农合保险等多个报销窗口,负责各自的报销和结算工作,这样就使得管理机构一方面感到经办力量明显不足,尤其是部分地区新农合的基层经办力量还很薄弱;另一方面又存在部分人力、财力、物力资源被浪费的状况,比如机构重叠就造成了部分人力资源、办公场地的重复投入和浪费,不同部门重复建设多套基本医疗保障信息系统,造成了部分资金、设备、管理人员的浪费。
②存在重复参保、假报销的现象。部分农村大学生(在校生)既参加新农合保险,又参加“大学生医疗保险”;还有部分城郊失地农民和外出打工农民存在既参加新农合,又参加城镇居民保险的现象。这种重复参保不仅增加了农民负担,还增加了财政支出。同时,还可能为少数不法分子通过伪造假病历、假发票等,以获得政府补偿资金提供了可乘之机。
实行基本医疗保险是党和政府关注民生,符合了群众的切身利益,尤其是新农合的实施,极大地缓解了广大农民群众看病贵、因病致贫返贫的现象,给人民群众带来了好处,也赢得了民心等等。但由于制度、体制、机制等多方面的原因,部分城乡群众显得不够满意,比如因政策标准不统一,城镇居民和农民同住一间病房,但医疗保险报销比例却不同,部分群众存在不公平感。建立与经济发展相适应的城乡一体化医疗保障体系,也就是实现居民、职工和农民参保条件一致、个人缴费标准和待遇标准一致、保障水平一致以及权力和义务一致,逐步缩小城镇居民、职工和农村医疗保险待遇之间的差距,真正体现医疗保障的公正性和平等性。
我国目前很难用一个制度和统一的标准建立适合所有人群的医保制度。因此,我国的医疗保障体系发展需循序渐进,逐步推进医保制度的统筹发展,最终实现制度的统一。不仅如此,三种基本医疗保险的整合也需要医疗卫生体制改革的支撑,需要国家政策的支持和各部门以及人民群众的配合。
在当前形势下,三种基本医疗保险的整合不能操之过急。因为在我国,三种医疗保险的发展阶段和发展水平差距很大,一旦三种保险的基金流入一个资金池,就会出现保障水平高的人群对保障水平低的人群进行变相补贴。所以国家应充分调研,根据实际情况提出比较完善的整合三种保险制度的要求及意见,供地方贯彻执行。其次统筹城乡医疗保障制度,与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及医疗保障水平息息相关,同时涉及了人财物等方面整合,需要不断完善。各地应结合国家政策以及当地的实际情况,探索经验,加快推进城乡医保一体化。最后我国城乡差距很大,这就需要国家不断提高对农村居民的补助水平和医疗待遇水平,优化医疗卫生资源,实现公共财政投入的公平性和广泛性。
工伤保险
目前,我国正处在工业化、城镇化快速发展阶段,企业中的工伤事故和职业病多发。如何加强工伤预防、切实有效地维护劳动者安全健康权益,是一个亟待解决的重大社会问题。工伤保险作为一项以保障工伤职工各项工伤待遇为目的的社会保险制度,在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方面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改革的深入,现有的工伤保险制度面临着越来越多的新情况、新问题。因此,探索一条新形势下适合我国国情的工伤保险发展之路,已成为时代发展的必然要求。
一、我国工伤保险制度存在的问题及面临的挑战
202_年我国颁布了《工伤保险条例》,确立了我国现行工伤保险制度的基本构架。截至202_年末,全国参保单位达330余万户,参保人数达到1.46亿人,比《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前增加了2倍之多。与此同时,工伤保险基金的规模呈大幅度增长趋势,202_年工伤保险基金收入达到240亿元,为202_年的6倍之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数也不断增加,待遇水平得到普遍提高,工伤职工的工伤保险权益得到了较好保障。近年来,尽管我国工伤保险事业取得了快速发展,但目前仍然存在一些突出问题,面临着一些新的挑战。解决这些问题已成当务之急。
1.工伤保险制度工伤预防功能发挥不够。目前我国工伤保险仍是以工伤补偿为主,主要通过对工伤人员的经济补偿来保障他们及其家庭的基本生活。但单纯的工伤补偿并不是现代工伤保险制度的应有之义。目前,世界上许多发达国家的工伤保险制度都把工伤补偿和工伤预防、职业康复紧紧结合在一起,并将重点放在工伤事故的预防上,同时尽最大努力提供康复帮助。我国现行的《工伤保险条例》中尽管确定了“工伤保险要与事故预防和职业病防治相结合”的原则,但没有明确规定基金的支出比例、途径和用途,在我国一些省级立法及实施细则中,大多数也没有明确规定工伤预防基金支出比例,从而导致工伤保险机构的工伤预防工作无法得到明确的制度指导。2.工伤保险覆盖面狭窄,覆盖范围小覆盖面狭窄是我国工伤保险制度存在的首要问题。一方面,现有的制度主要是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制度,仅规定各类企业以及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国家机关及事业单位不参加。另一方面,农民工参保率不高是突出问题。虽然我国早在202_年开始实施的《工伤保险条例》就将农民工纳入了工伤保险范畴,但较低的参保率导致大部分的农民工在发生工伤事故后得不到应有的权益保障。3.工伤保险费率不尽合理
我国实行差别费率和浮动费率制度,但目前工伤保险费率不尽合理。一是我国工伤保险费率水平偏低。目前我国平均费率为0.9%左右②,还远远低于发达国家的水平,而费率低导致的直接结果是工伤保险该有的功能和服务不到位。二是行业费率档次少。我国行业本身分类繁多,但在工伤保险费率计算时,我国只是简单地将行业分为风险较小、中等风险、风险较大三个类别,相应的基准费率为0.5%、1.0%和2.0%,差别也不大,直接影响了企业参保的积极性以及工伤保险和工伤预防效能的发挥。
4.工伤保险的实施面临新挑战
随着就业形式的多元化,我国高流动性、不稳定的劳动关系大量增加。同时,随着我国逐渐全面融入国际经济体系,劳动力流动也不仅限于国内劳动力市场,工作人员派驻国外以及外籍人士来华就业等情况都将大大增加。按目前实施的工伤保险制度很难将这些劳动关系全部纳入保险范围。
另外,在原有制度及其改革过程中遗留下来的老工伤问题对于工伤保险制度的改革发展提出了难题。比如,由于职业病迟发性、滞后性的特点,将会出现越来越多以前没有参保的职工陆续被诊断为职业病的情况。如何解决这部分人的工伤待遇问题,也对工伤保险制度提出了新的挑战。
二、健全完善我国工伤保险制度的对策建议
1.加强工伤保险法规建设,建立工伤预防、工伤补偿与工伤康复三位一体的制度体系
在工伤保险运行体系中实施积极的工伤预防和工伤康复,已成为国际工伤保险事业发展的主流。我国工伤保险法律体系的核心是202_年出,其中很多已经适应不了台的《工伤保险条例》
当前社会发展的需要,亟须进一步修订和完善,以推动建立工伤预防、工伤补偿与工伤康复三位一体的制度体系。在新修改的条例中,我们应当逐步明确工伤预防费用在工伤保险基金中的法定支出比例,保障工伤预防和康复工作的经费来源。在此基础上,还需要制定一系列相关的规范性文件和实施细则,对工伤预防和康复费用的使用范围、提取比例和任务目标等做出明确规定。2.进一步扩大工伤保险的覆盖范围
从国外的工伤保险状况来看,工伤保险的覆盖面是相当广泛的。例如,在实行强制性工伤保险的德国,1885年工伤保险创立之初仅在部分行业建立了该项制度,之后逐步发展到所有雇员;到1942年,德国的工伤保险已经覆盖了全部企业;到1971年,覆盖范围进一步从工人到国家工作人员及中小学生甚至幼儿园儿童各类人群。对于我国来说,未来的工伤保险制度应该适用我国境内一切企业单位和全部职工,不仅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外资和私营企业,还应将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职工纳入工伤保险体系。而且,政府还应进一步研究探索灵活就业人员的工伤保障办法,加快推进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尽快实现所有劳动关系的农民工工伤保险全覆盖,让更多的劳动者享有这项保障。
3.建立科学、规范的费率变化机制
一方面,要根据行业风险程度,进一步细化行业分类,完善行业差别费率,充分体现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差异,对于危险性高的行业工伤保险缴费率要大幅提高,对于风险性小的行业和企业可以实行更低的工伤保险缴费率,保证横向公平。另一方面,要进一步完善用人单位工伤保险浮动费率机制,将缴费标准与企业安全生产实际状况和风险差别等紧密结合起来,以实现纵向公平。要充分发挥费率机制的经济杠杆作用,引导和激励用人单位积极改善劳动作业条件,减少和控制工伤事故和职业病的发生。
4.探索建立相应的工伤救援机制
我国目前还有很多农民工在受到工伤后因无法确定劳动关系而得不到应有的保障,尤其是职业病滞后性的特点导致这类问题尤为突出。针对这些人群,政府有必要探索建立相应的工伤救援机制,让这部分人能够在发生工伤或职业病后获得及时的医疗救治和补偿,以保障他们的生命健康权益。这不仅仅关系着这些工伤人员的个人权益,同时也是维护社会稳定、构建和谐社会的有效举措。为了对工伤保险提供更多、更稳定的资金保障,笔者建议,建立多元化的资金筹集渠道,比如,通过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政府补贴和社会公益活动,建立专项保障基金,用于解决这些人员的医疗和基本生活保障,同时要建立严格的工伤保险申请、审批和发放程序,加强对专项保障基金的管理。
失业保险
目前我国失业保险存在的问题和发展趋势
一、失业保险制度及其功能
失业保险制度是国家以立法的形式集中建立保障资金,对遭遇失业风险而失去收入来源的劳动者在一定时期提供基本生活保障的一种社会保险制度。失业保险制度有两大功能:一是对失业人员进行救济,保障其基本生活,维护社会稳定;二是促进失业者尽快再就业,从而抑制失业。生活保障功能是失业保险制度设立的最初目的,反失业功能的强化则是全球失业保险制度的发展趋势。
失业保险制度的目标主要是通过保障尽可能多的失业者在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来维持社会安定、缩小劳动者之间的收入差距,同时保证劳动力的合理流动,促进劳动力资源的合理配置,促进经济发展,发挥“社会稳定器”的作用[1]。世界各国的经验表明,单纯强调失业保险的生活保障功能已很难解决日益严峻的失业问题,必须探寻更积极的失业保险机制,发挥其抑制失业和促进就业的能动作用,才能真正发挥失业保险“社会稳定器”的减震作用,维持社会安定,促进经济发展。
二、我国失业保险制度存在的问题
改革开放以后,面对日益严重的失业问题,我国制定了一系列失业保险政策。从1986年国务院《国有企业职工待业暂行规定》,到1993年《国有企业职工待业规定》,再到1999年《失业保险条例》的颁布和实施,失业保险制度已经形成完整体系,在保障失业工人的权益及下岗职工再就业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然而,总体来说,我国的失业保险制度更注重事后的补偿,其抑制失业及促进就业的功能没有得到发挥。我国失业保险制度存在的问题主要有:(一)失业保险覆盖面较窄 《失业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城镇企业事业单位职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失业人员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从理论上讲,在市场经济中,每一个面临失业风险、或已成为失业者的劳动者都应该享有失业保险制度规定的权利与义务,这样才能体现社会保障的“国民待遇”均等原则。然而我国目前失业保险的实施范围主要限于城镇经济范围内企业事业单位的失业者,不涉及农村经济领域;在城镇经济范围内,又主要侧重于公有制经济,私营、三资企业还未完全纳入。这种保障现状,使得失业保险的社会性名不副实,实际上成为少数人的保障。当然,失业保险的覆盖范围大小与一个国家或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有很大关系,在我国的现实国情下,失业保险也不可能覆盖全部劳动年龄人口,但失业保险的发展严重滞后于城镇就业格局及就业方式的重大变化已是不争的事实。我国现阶段非公有经济已经成为吸纳就业的主渠道;采取非全日制、临时性、阶段性和弹性工作时间等多种灵活形式实现就业,事实上已经成为许多劳动者的选择。如果失业保险的覆盖范围不能跟上就业形势的新变化,就会造成劳动者享受社会福利机会的新的不平等。(二)失业保险基金统筹层次偏低
按现行制度规定,失业保险基金在直辖市和设区的市实行全市统筹,其他地区的统筹层次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从实施情况来看,我国的统筹层次仅在市县两级,这就极大地限制了失业保险应有的功能和作用的发挥。由于统筹层次较低,基金的整体抗风险能力比较脆弱,基金只能在很小的范围内互济。而且,这种在市、县两级分级统筹管理为主的方式,造成各地在使用和统筹失业保险金上存在较大的差异,使失业保险基金过于分散且各自为政,不利于统一调度和集中管理、使用资金。统筹层次偏低造成的条块分割,使我国失业保险机构与职工培训机构、职工介绍机构各自为政的状态长期存在,很难得到根本的改变,这就极大限制了失业保险反失业功效的充分发挥,使得失业职工不能按照市场需求接受职工培训,不能及时得到用人信息和就业指导咨询,造成失业职工再就业率很低。(五)领取失业保险金资格的审查还不够规范
按国际通例,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是:处在劳动年龄,非自愿性失业,失业前有一定时期的连续工作并交纳失业保险费,及时申请失业登记的失业者。我国《失业保险条例》也做了类似规定,但还不够具体完善,且缺少相应的审核机构。由于缺乏具体详细的资格审查条例和相应的资格审核机构,导致有些人一边拥有就业收入,一边领取失业保险金。
三、完善我国失业保险制度体系的对策建议
增强失业保险的反失业功能,是我国失业保险制度改革和完善的方向。我国的失业保险制度,应当以保障基本生活、促进再就业及抑制失业为目标,制定有效的政策,在经济发展中发挥重要的保障和稳定作用。具体的对策建议如下:(一)逐步地适当提高失业保险金水平
为失业者提供基本的生活保障是失业保险制度的基础目标。我国可以适当地提高失业保险金标准,以保证有足够的支撑力来维持失业者的基本生活。当然,提高失业保险金标准会涉及到很多方面。首先要考虑失业保险水平是否与经济增长相适应,一旦失业保险待遇水平的提高超过了经济增长的承受能力,那就会出现西方福利国家的“失业陷阱”。再有,失业保险金标准的提高还要考虑企业的缴费能力,因为给付标准的提高也意味着保险费率的提高,这会加重企业的负担,导致企业劳动力成本上升,市场竞争力减弱。因此,给付标准的确立需特别慎重,在现阶段应是适当地、逐步地提高,使我国的失业保险既有足够的支撑能力以保障失业者,又能确保水平的适度性,以促使失业者积极再就业。
(二)调整失业保险基金的用途
要实施积极的失业保险政策,就需要调整失业保险基金的用途,在现阶段可以对基金的支出作以下的调整:
第一,在生活保障方面,可适当拉大失业保险待遇差距,使失业保险待遇与领取时间挂钩,随着领取时间的推移,失业保险金额呈逐渐下降趋势。
第二,在失业保险的支出结构方面,加大就业指导、技能培训等促进就业方面的投入,为实现就业保障型的社会失业保险制度提供资金上的保证。可以考虑灵活发放失业保险金,对于有可行创业计划的失业者考虑一次性发放多月的失业保险金作为其创业的资金。
第三,在其他方面,可运用失业保险机制来抑制企业的解雇行为。比如根据相关产业政策的需要对企业进行就业补贴和培训补贴,帮助其改善就业环境,实行内部转岗培训,内部消化过剩人员,减少解雇员工的情况发生。
总的来说,对失业人员最有效的直接帮助是使他们重新就业,因此,通过调整失业保险金中用于技术培训、转岗训练的费用比例的办法,从以往简单的生活保障转化为促进失业人员的重新就业,由消极保险转化为积极就业保障,应是我国失业保险制度需要着重加强的方面。(三)加强领取失业保险金的资格审查并细化资格审查条例 自20世纪90年代以来,失业保险政策的一个显著变化是各国普遍加强了对领取失业保险资格的审查,并把失业保险和就业服务紧密联系起来。我国目前应当在失业登记的资格条件与程序办法、失业统计的方式和指标等方面,加强研究,进行补充和完善。比如把失业者是否履行求职登记、是否参加求职指导和技能培训、是否积极寻找工作,作为领取失业保险金的资格审查条件。如果消极等待就业和拒绝介绍工作,就应通过缩短失业保险金期限等惩罚手段,来刺激失业者尽快重新就业。
(四)进一步完善劳动就业服务体系
应加快劳动就业服务体系的建设,不断完善就业信息网络,通过失业保险信息化建设来加强失业保险与就业服务的联系,进一步完善信息公布制度,为下岗失业人员提供及时便利的就业服务。优化现有的各项传统就业服务活动,如职业培训、职业介绍、就业指导、就业咨询及就业规划等等,切实提高这些服务的质量和效率。
总之,政府管理部门在进行失业保险制度改革时应充分考虑到既要克服失业者过分依赖失业救济的思想,又要使其能起到积极鼓励和有效促进失业者再就业的作用,使失业保险金成为激发失业者积极谋业、创业的有效手段。
生育保险
我国的女职工生育保险实行己有半个世纪。生育保险作为关系妇女特殊权益、促进妇女发展的重要问题,两次被写入国务院颁布的中国妇女发展纲要。但是,目前我国生育保险的开展情况仍不容乐观,尤其是推行难的困境正不断凸现。维护女工权益,保障女工健康,不断加强对生育保险的投入和有效利用,应该引起全社会的广泛关注。本文针对现行生育保险存在的问题进行探讨、分析,为促进生育保险的不断完善提供一点思路。
一、现行生育保险亟待解决的问题
(一)对生育保险的认识不高,执行生育保险制度不积极
由于受初级阶段生产力发展水平的限制和传统观念的影响,不少人认为生儿育女是妇女的天职,是家庭私事。没有真正认识到人类社会的发展和进步来自物质资料生产和人类自身再生产两大方面。由于生育保险在五大社会保险(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中无论从资金规模上还是从受益对象上都属于小险种,在社会上未能引起足够重视。因此,客观上造成了企业实际参保率不高。由于生育保险金缴纳缺乏强制性,一些企业逃避社会责任,自身不负担职工的生育费用,也不为职工缴纳生育社会保险。有些企业因效益不好,无力参加生育保险或参保后又退保。还有部分企业虽然经济上能够支付,但因缴纳生育保险缺乏强制性,经常拖延缴纳甚至不缴。
(二)保险基金筹集渠道比较单一,难以实现社会统筹 目前女职工生育所有费用均由企业或单位承担,个人不缴费,政府不补贴,没有体现社会保险基金应由国家、集体、个人三者共同负担和权利与义务对等的原则。这种单纯企业化、单位化的做法不仅保障能力脆弱,并且无法形成社会统一的生育保障基金与保障制度。致使女职工只能依赖企业和单位,而各个单位又会因女职工的多寡出现负担轻重不一的现象。一些效益好的企业、单位可以依法给予生育女职工生育权益,而一些亏损单位往往难以保障女职工生育权益特别是生育期间的收入权益。这一现象不仅不利于企业之间的公平竞争,而且使妇女在择业时处于不利地位。
(三)生育保险的保障水平偏低,与社会经济发展不相适应
当前,企业职工工资水平、生活水平和卫生保健水平都有了大幅度提高。同时,随着分配制度和用工制度的改革,职工收入中标准工资部分占工资收入总数的比例不断下降。但是,以标准工资为基数计发的产假工资改革力度未能相应跟上这种变化,导致产假工资的保障力度相对下降,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生育女职工母子的基本生活保障和必要的保健及营养水准。并且,随着医疗水平的提升,各项检查费用也随之增加,但女职工的生育保险却一直未能及时跟上调整。女职工在怀孕期间发生自然流产的费用、保胎用药费用、超出两次的B超检查费用及彩超费用等,均不在规定报销之内,全部由职工个人承担,给职工带来很大的经济压力,没有真正体现出生育保险的优越性,也没有充分发挥生育保险的应有作用。
(四)生育保险覆盖范围过窄,发展不够平衡
由于行业间、所有制之间存在明显差异,导致生育保险的覆盖面不够广,发展很不平衡。其中有经济发展水平上的问题,也有观念上的影响。《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规定生育保险的覆盖范围包括城镇企业职工,企业包括国有、集体、私营、合资、合作、独资、股份制等。而在实际工作中,一些优势行业和效益好的国有企业,都能较好地执行生育保险制度,而经济效益较差的企业和大部分非公有制企业中的女职工则很难享受到生育保险政策。生育保险制度覆盖范围过窄,已经成为制约女性劳动力自由、合理流动的“瓶颈”,也导致部分女职工生育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
(五)生育保险的立法滞后,生育保险制度操作性不强
我国的生育保险还处在初级阶段,立法层次偏低,步伐滞后,不能充分发挥其保障女职工生育权益的作用。1994年原劳动部颁布的《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多年停留在试行阶段,其中有些条款己不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如:参保范围只限企业;对参保对象缺乏强制性措施;对非公有制企业的不参保、改制后企业退保率高的情况无相应条款;对违反《试行办法》的行为缺乏制约和惩治措施等等。尤为突出的是,《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与《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有关待遇规定不一致。《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规定生育女职工的产假工资为100%,而《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规定女职工的生育津贴按照本企业上职工平均工资计发。这种待遇规定及生育医疗费缺乏统一规范的界定标准等,都给实际的操作带来一些难以解决的问题。
二、健全生育保险制度的对策与措施
(一)加大宣传力度,强化生育保险意识,做好“两个结合”
把推进生育保险同维护女职工基本权益结合起来,与维护家庭、社会稳定结合起来。目前,女性己经大规模地参与了经济活动,女职工的经济收入在大多数家庭中占相当大的比例。实行生育保险,确保女职工在生育子女时,从国家和社会获得一定的经济补偿,保证生育期间的日常生活和基本医疗保健,避免女职工因承担生育责任而遭受就业歧视,或在孕产期被企业解雇、减发工资或调岗换岗等现象,也避免因生育而导致女工及其家庭生活水平的突然下降。因此,要从以人为本的角度,加大宣传力度,推行和健全企业职工的生育保险制度,保障女职工的合法权益,维护家庭、社会和谐稳定。
(二)加快生育保险的立法工作
社会保险是国家通过立法的形式实施的一种保障制度,要进一步健全企业职工生育保险制度必须有相应的立法来支持。多年来,我国生育保险制度改革己初步形成了一套比较完整并行之有效的政策措施、管理方法和规章制度,但还没有通过立法形式固定下来。因此,要按照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的要求,加快生育保险法制建设。当前部分企业拖欠、逃避甚至根本不缴生育保险费用的现象时有发生,甚至常以此为由拒用女工,其主要原因在于有关现行的生育保险规定的立法层次偏低,不能强行约束企业的行为,不能充分保障女职工生育权益。
(三)扩大职工生育保险覆盖范围
当前职工生育保险的覆盖范围很不全面,各级各部门应充分重视职工生育保险,采取有效措施,扩大生育保险统筹覆盖范围,并逐步扩展到个体、私营、外资企业等非公有制领域,切实解决非公有制企业不参保的问题,切实解决企业之间负担一重一轻的矛盾,使所有企业的女职工都能从中受益。同时,扩大生育保险覆盖面,也有利于缓解生育保险专项基金不足和现行生育保障水平偏低的问题。
(四)提高生育保险社会化管理程度
当前生育保险机构与医疗机构管理不协调,在管理上无法对医疗机构费用的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处于被动地位。另外,部分地区生育津贴和医疗费用实行包干的办法,个人仍要承担因生育引起的部分医疗费。参保职工或企业在领取生育保险金时,手续繁琐,常常往返于生育保险机构和医疗机构之间,加重了企业的事务性负担。因此,建议生育保险实行社会化管理的发放方式,独立于企业之外,逐步做到生育医疗费用与定点医疗机构直接结算。
第三篇:社会保险稽核相关问题初探
社会保险稽核相关问题初探 :202_-09-11 【期刊编辑合作】社会保险稽核相关问题初探
【作 者】赵二良
【作者简介】赵二良 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保障局
【摘 要 题】法制与管理
社会保险制度是一项荫泽后世、功在千秋的的伟业,它关系到老百姓能否安居乐业、社会能否长治久安,具有充分体现社会制度优越性的社会属性。我国社会保险体系历经十余年的改革发展已日臻完善,并取得了令人瞩目的成绩。然而目前许多地区征缴力度不足、支付管理薄弱,导致社会保险基金收支严重失衡,前景不容乐观。为了加强和规范社会保险费征缴稽核工作,国务院和劳动保障部分别于1999年、202_年颁布了《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社会保险稽核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一、社会保险稽核行为的法律属性界定
1.从立法精神来看,社会保险稽核是一种依委托的具体行政行为
《办法》的第3条明确了县级以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社会保险稽核工作,然而《条例》中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委托,可以进行与社会保险费征缴有关的检查、调查工作。可见,依《办法》规定看,似是对社保经办机构负责稽核工作予以授权,但根据上位阶《条例》的行政法规立法精神,社会保险稽核是一项权属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同于依法律、法规授权行使行政职能的行为,因此《办法》的规定实质上应理解为:社保经办机构负责稽核是以部门规章的形式统一进行委托的一种委托行为。该行为具有如下特征。
首先,稽核行为是作为非国家行政机关的社保经办机构基于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规定,受行政机关委托行使一定行政职能的行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下设的稽核部门均不是独立的行政主体,不具有与行政机关相同或相似的法律地位,不能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行为,只能以委托行政机关的名义行使委托范围内的特定行政职能。其次,该委托行为对外的法律责任不由其本身承担,而是由委托行政机关对该行为的相对人或利害关系人依法承担。此外,在内部行政法律关系中,稽核部门是作为与委托行政机关相对的独立一方当事人,即属内部法律关系的一方主体,其享有相应的法定权利和负有相应的法定义务。例如,依据法定或约定取得履行职责所必须的行政职权、管理手段,同时稽核部门依据委托约定负有依法行使行政职权、对于履行职责过程中的过当或不力行为对内承担相应责任等义务。
2.从业务实体来看,社会保险稽核是一种行政强制行为 社会保险稽核是一项确保基金统筹积累、应收尽收的具体行政行为,同时又对危害社保公共管理秩序的违法行为发挥着预防或制止作用,具有一定的强制性。社会保险稽核通常采取日常稽核、重点稽核和举报稽核等方式进行,其所行使的职权包括要求被稽核单位提供与缴纳社会保险费相关的情况和资料及对被稽核对象的参保情况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等方面的情况进行调查、询问等,均体现出一定的强制性。然而该行为虽在一定程度上会限制相对人部分权利的行使,但并不直接发生相对人权利的被处分。可见,社会保险稽核行为完全符合行政强制行为的行政性、具体性、强制性、非处分性等法律特征,是一种典型的行政强制行为。综上所述,社会保险稽核是一种依委托的具体行政强制行为。该法律属性的界定不仅对划分社会保险征缴各方的权责关系及实现弥足重要,而且对相关争议的处理机制及相关制度的改革完善尤为关键。
二、社会保险稽核的权责关系及实现
在行政关系体系中,行政管理关系即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的关系是其最主要的组成部分,而权责关系又是行政管理关系中的核心内容。研究稽核的权责关系,首要问题应是对行政主体及相对人的明确界定。
在行政管理法律关系中,作为一方当事人的行政主体应具有以自己名义依法行使行政职权、并由其本身对外承担法律责任的特征。因此社会保险征缴稽核行为的行政主体应是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而非经办机构或稽核部门。而作为另一方当事人的行政相对人则通常要求具有如下特征:首先,应是行政管理的对象;其次,其权利、义务受到行政行为的实质影响。即受到行政管理的任何个人或组织,只要其权利、义务受到行政主体行政行为的实质影响,就具备了行政相对人的地位,而不论该影响是直接还是间接。由此可见,在社会保险稽核的行政行为中,被稽核单位是直接相对人勿庸置疑,而被保险人实质上也是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另一方相对人,因为行政主体不仅直接管理和影响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应由被保险人个人承担的部分保费,而且稽核行为的有力与否间接决定着被保险人的相关待遇能否得到切实维护。此外,行政复议作为一种依法申请的行政行为是行政相对人行使行政救济权的重要法律制度,而行政诉讼作为一种司法审查制度也是行政相对人行使法律救济权的重要法律监督途径。若将被保险人仅归为一般的利害关系人而排除在行政相对人的范围之外,则会导致被保险人仅囿于对用人单位的劳动争议仲裁或民事诉讼的樊篱之内,而对行政机关稽核不力的具体行政行为无任何维权途径。
由以上社保稽核法律属性的界定及行政管理关系中主体与相对人的明确不难看出,该行政行为的权责关系包含两方面的内容:其一是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与被稽核单位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其二是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与被保险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从权责实现角度来看,前者中行政主体可委托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稽核部门依法行使具体稽核行为,对违法违规行为有权责令其限期改正,或直接依法处罚;后者中行政主体除依法责令用人单位代扣代缴应由个人承担的社会保险费外,对于冒领或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可责令退还、行政处罚,甚至申请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而在这两种关系中,行政主体均负有依法开展稽核工作、切实保障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义务,否则无论是稽核过当还是稽核不力,两方相对人中任何一方均可对其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三、与社会保险稽核相关的争议处理机制
社会保险稽核行为除引发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之间的行政争议外,往往同时伴随着行政相对人之间的劳动争议。例如,用人单位未按上工资总额作为缴费基数导致职工养老金待遇严重偏低的问题,依据相关规定劳动者的维权途径有两条:一是就行政主体稽核不力行为申请复查或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二是就用人单位未履行按时足额缴纳保费的法定义务而向劳动监察部门举报,或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对裁决不服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然而目前关于相关争议处理机制的规定仍存在一些瑕疵,许多问题值得进一步商榷。笔者想就以下几方面提出自己的拙见。
1.行政争议处理办法中存在的瑕疵及改革初探
202_年,劳动保障部发布实施的《社会保险行政争议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处理办法》)中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于经办机构未按规定审核社会保险缴费基数、未按规定核准、支付、调整社会保险待遇等具体行政行为,可先向做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经办机构申请复查;对复查决定不服,或经办机构逾期仍未做出复查决定的,可向直接管理该经办机构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笔者认为,《处理办法》对于申请复查的规定符合行政行为违法或不当可限期复查改正的惯例,对行政诉讼等相关诉权的规定也合理合法无可厚非,但关于复查和行政复议的机构设定却差强人意。首先,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下设的稽核部门不具备行政主体资格,其实施的行政行为并非法律、法规授权,而是一种依委托、有权限的具体行政行为,因此行政复议的被申请人不是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而是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其次,即使如《处理办法》界定的由经办机构负责处理社会保险事务是一种授权行为,根据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行政复议机关通常是指作出被申请行政行为的行政主体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或所属的人民政府。因此,如果依照《处理办法》将复查的权限归于社保经办机构,将行政复议权限归于直接管理该经办机构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仅有悖于执法权、监督权有效分离的法治精神,违背了“自己不得裁决自己案件”的公正性原则,而且容易引发申请人对复查、复议公正性的质疑,也会为复查、复议机关与原判机关协同舞弊提供温床。因此笔者认为,对于稽核部门的行政执法过当或不力行为,相对人应向直接管理该经办机构的行政部门提出复查申请,由行政部门组织人员或监督经办机构进行复查;对于复查决定不服或行政部门逾期未作出复查决定的,申请人可就稽核引发的行政争议直接向同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2.劳动争议处理办法中存在的不足及完善初探
国务院1993年发布实施的《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规定,企业与职工之间因执行国家有关工资保险等规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可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鉴于社会保险费未按时足额缴纳引发的争议涉及到社会保险基金的利益,且劳动保障部在《〈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若干问题解释》中将“保险”仅定义为社会保险待遇,因此一些地方文件已将其归为行政法律关系范畴,规定通过行政法律渠道处理。例如,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已明确规定,自202_年1月1日起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再受理未按时足额缴费所引发的争议。笔者认为,前者笼统地将社会保险纠纷纳入劳动争议仲裁的受案范围明显欠妥。因为社会保险费的按时足额征缴是一种法定的、具有赋税性质的行政强制征收行为,将其作为一般劳动争议处理不仅因仲裁时效过短而难以切实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而且也易引发用人单位运用时效逃避法定缴费义务等问题;而通过稽核、复查、行政复议等行政法律渠道处理该类争议,不仅在程序上更便捷有效,而且充分体现出社保稽核是一种公权利的行使,依据国际惯例和法理精神不宜设定时效制度、不受申诉时限的影响。因此,将未按时足额缴费产生的争议归为行政法律处理范畴,不仅还基金征缴的行政性以本来面目,更是社保基金管理的一项长足进步。
但另一方面,后者将未按时足额缴费所引发的争议均排除在劳动争议仲裁受案范围之外也不免有失偏颇。首先,未按时足额缴费本身产生的争议,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法律关系来看仍是一种劳动争议,应属于劳动争议仲裁的受案范围;将其归为行政法律处理范畴,只是从行政主体与被保险人的权责关系出发,为劳动者提供了另一条便捷有效的法律救济途径;其次,由未按时足额缴费引发的其他争议,从性质上看大都是关于社会保险待遇的劳动争议,自然也属于劳动争议仲裁的受案范围。以工伤保险为例,根据《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40号)规定,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发生工伤或职工在用人单位欠缴工伤保险费期间发生工伤,工伤保险基金不予补支相关工伤待遇。可见,虽然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费在一定意义上也是稽核不力的表现,但根据权力和义务时间上的对应性,用人单位未按时履行缴费义务,自然不应享受由社保基金承担工伤待遇的权利。那么应由用人单位承担的相关赔偿责任得不到实现所引发的劳动争议,自然应属于劳动争议仲裁的受案范围。此外,对于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可向劳动监察部门举报。然而稽核部门的成立在许多方面与监察部门存在权力的重叠,尽管从政府角度来看,后者是以稽核的形式履行行政部门委托的法定职责,前者是以监察的形式维护劳动者权益,但两部门在社会保险缴纳情况的管理方面拥有相同的执法权力、采取相同或相似的执法措施,这有悖于法理学中权限设定的相关精神。一方面两者同时行使有重叠的执法权,势必会给用人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带来诸多不便;另一方面两者随意解释、削减或弱化自己的行政职权,也易引发相互推诿、行政执法均不力等一系列问题。鉴于两者权限划分涉及因素众多,需统筹考虑、深入探讨,在此不便赘述。
3.由社会保险争议分析所引发的对于社会保险稽核部门委托职权的再思考 由以上两方面争议处理的分析很容易引发我们对一些特殊现象的思考,那就是在社会保险基金征缴和待遇发放过程中,有时行政部门的错误行为未必侵害两方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甚至还会为其谋取一定的非法利益,这种情况虽不易引发任何行政争议或劳动争议,但却会造成社保基金的大量流失。例如,行政审批部门为用人单位大批待岗人员违规办理特殊工种提前退休手续,不仅使用人单位节省大笔社会保险费和待岗生活费,也让退休人员提前享受到养老保险待遇,免予继续缴纳个人承担的部分保费。再如,未依法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用人单位出现工伤后,行政审批部门建议其尽快补缴工伤保险费,而后违规于办妥补缴手续后作出工伤认定,从而使大量工伤保险待遇由基金支付。诸如此类的行政审批错误,虽然不会引发任何行政争议或劳动争议,但却为社保基金的流失打开了一个令人触目惊心的黑洞。因此,我们应该切实关注、重新审视行政行为内部监督的现状,从社保基金收支实务出发,建立合理有效的监督机制。笔者认为,稽核部门的成立是建立和完善与社保基金相关的审批监督制度的良好契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委托或授权稽核部门对相关的行政审批予以程序上和实体上的监督。将目前阻碍重重、步履维艰的事后监督转变为防患于未然的事前监督,只有这样才能弥补行政审批内部监督的真空,有效制止蠹蚀基金行为的发生。否则过分拘泥于行政组织的形式法定原则,惮于授权稽核部门更多的行政职能,可能会不合时宜地使改革陷入束手束脚的沼泽地。
四、建议构建完善的行政强制体系,增强行政行为的威慑力
我国社会保险制度虽已发展10余年,但毕竟收支周期过短、基金储备薄弱,加之确保社会保险费“应收尽收”的制度和措施亟待完善;尤其在《条例》和《办法》出台前,对于社会保险缴费基数的稽核无任何切实可行的政策指导和规范,导致经办机构对企业上报的相关信息流于形式上的备案、疏于实质性的审查,从而导致了社保基金远未“应收尽收”,潜在的亏空危机已日益突显。以养老金为例,随着我国城镇居民老龄化进程的加快,基本养老金支出的快速增长,部分积累的基金筹集模式将变成实质意义上的现收现付制,以致最终入不敷出。据统计,截至202_年6月,全国企业欠缴基本养老保险费高达436亿元,致使个人账户的资金因弥补社会统筹账户不足已成为事实上的空账。另据世界银行测算,中国养老保险的隐性债务高达2万亿元以上。由于近几年国家财政对养老保险基金的注资逐年增加,202_年已高达474亿元,未来若以这种填补方式持续下去,国家财政压力将难以承受,可见问题之严重决非危言耸听。因此笔者认为,把好基金的征缴关,加大社保稽核的强制力度已迫在眉睫,而构建完善的行政强制体系是增强行政行为威慑力的第一要务。
1.完善行政强制措施制度
行政强制措施是指行政主体在国家行政管理过程中,为了维护社会的公共管理秩序、预防或制止危害社会事件或违法行为的发生、保障行政处理决定的顺利作出所实施的临时性、强制性的实力行为。在社保稽核中,除现有的强制检查制度外,还应增设强制保全制度。如,对于可能证明行政相对人违法与否或责任大小的证据予以扣押;对于可能丢失或以后难以取得而需要保全的证据当场登记造册、予以固定封存,责令当事人妥善保管;冻结行政相对人在银行等金融机构的存款或其他账户,以防转移资产、逃避行政强制措施的有效执行;查封或扣押相对人的财物,确保其给付义务的履行等。
2.建立行政强制执行制度
行政强制执行是指针对不履行法律直接规定或由行政行为确立的义务而采取的强制措施,是一种强迫作为义务主体的行政相对人履行其应履行义务、以达到行政目的的行政职能。在目前的相关规定中,稽核部门依委托无任何行政强制执行权,即使被稽核对象拒绝稽核或伪造、编造、故意毁灭有关账册、材料迟延缴纳社会保险费,社保经办机构也只有报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处罚;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通常也是诉诸法院行使强制执行权。这种体制不仅严重削弱行政行为的强制力度,而且在程序上过于繁冗靡费,造成人力、财力的不必要浪费;加之时间上的拖沓,也会不可避免地为行政相对人规避或弱化其法律责任、阻碍或抗拒强制执行的有效进行提供了斡旋的机会。因此笔者认为,应赋予稽核部门一定金额范围内的强制执行权力。如,在银行设立账户的行政相对人逾期不履行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等,稽核部门可依授权或委托通知开户银行强制划拨;当行政相对人逾期不履行生效的处罚决定时,稽核部门可依授权或委托对查封、扣押的财物予以强制拍买等。
3.启动行政强制执行罚制度
执行罚是一种间接强制执行手段,它是指行政机关及其授权或委托的主体对拒不履行法定义务或拒不履行已生效具体行政行为所确定义务的相对人进行制裁,以迫使其自觉履行义务的法律制度。执行罚包括两类:执行行政罚和执行刑事罚。目前我国的执行罚往往表现为征收滞纳金、加处罚款等科以新的金钱给予义务的形式,而尚无执行刑事罚的相关规定。在社保稽核中,对于违法行政相对人均有加收滞纳金、加处罚款等规定,但实务中除征收滞纳金制度在一定范围试行以外,加收罚款和追究刑事责任等强制行为根本未有效实施,这也是社保基金管理不力、社保稽核缺乏威慑力的主要原因之一。笔者认为,社保稽核强制制度的完善应借鉴税务稽查的成功经验,重点启动行政强制执行罚制度,使社保稽核力度更大、威慑力更强,从而有效惩治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切实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社会保险稽核的设立是社会保险制度改革完善进程中的一件大事,它关系到社会保险遵循“以支定收、收支平衡”原则的同时,能否真正在国民经济中起到“稳定器”、“安全阀”的重要作用。社保稽核设立伊始,相关制度尚不完善,许多问题有待进一步的研究探讨。
第四篇:企业上市:社会保险问题
企业上市:社会保险问题
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是基本法《社会保险法》规定的企业的一项重要义务,这项义务是法定的,如果企业违反这个规定就可能构成违法违规行为。从目前来看,企业上市过程中涉及到的社会保险的问题越来越少,不过一些比较典型的问题还是值得我们关注。1.基本养老保险
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五种明确的社会保险制度,并且境内明确境内用人单位应该依法为员工缴纳上述社会保险。在实践中,上述五种保险受到关注的主要是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而其他三种保险由于并不是一种常态化的保险,一般发生的情形比较少关注的自然也比较少。不过,不能因为关注的比较少,就能够免除企业缴纳保险的基本法律义务,很多企业只给员工缴纳养老和医疗保险的作法从规则上肯定是违规的。
关于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社会保险法针对农村和城镇分别建立了独立的制度体系。养老保险为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和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可以将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和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合并实施。医疗保险分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
对于用人单位的保险缴纳义务,用人单位应在成立30日内办理保险登记,用人单位应在用工之日起30日内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2、主要瑕疵(1)瑕疵原因
关于社保问题,在企业上市过程中存在瑕疵的情形还是比较常见的,这有各方面的原因,主要就是主观和客观两个方面:①对于某些企业来说(初创企业或劳动密集型企业),社会保险费用的确是一笔不小的费用,甚至这笔费用对企业发展至关重要,因而能躲就躲能拖就拖。②社会保险目前很多地方尚没有联网没有实现统筹管理缴纳期限因而可能无法累计计算,以及就算是能够联网要取钱也需要在退休之后,这对于每个月收入并不高的普通职工来说及时兑现拿到现钱更加具有吸引力。由于上述两个原因,职工主动缴纳社保的意愿并不是很强,甚至很抗拒。(2)瑕疵情形
从目前审核的实践来看,社保出现瑕疵的情形并没有什么多元化,问题主要还是比较集中,主要体现以下几种情形:
①没有为符合条件的全体员工缴纳社保,这应该是目前最常见的一种出问题的情况。②为员工缴纳社保的时间不符合要求,规则规定用工30日内就应该办理社保登记,而企业可能在用工几年之后才办理登记。
③为员工缴纳社保的基数不符合要求,规则要求按照职工工资水平缴纳社保,而企业以当地平均工资水平甚至是最低工资水平缴纳。
④为员工缴纳社保的种类不符合要求,规则要求为员工缴纳五种社保,而企业只给员工缴纳了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
3、审核关注和解决思路(1)关注重点
审核部门对于社会保险问题的关注,无非就是企业是否为全体员工足额缴纳了社会保险,是否存在违法违规行为。对于这个问题的关注,以前审核思路是主板上市企业只要取得当地社保主管部门的合法合规行为一般就不会存在问题,而创业板上市企业则关注的要细致的多,可能会关注到缴纳人数、缴纳基数甚至是缴纳时间的问题。至于为什么创业板更加关注社保问题,可能是由于创业板盈利规模相对较小,可能存在创业板企业通过社保调节利润的情形。(2)解决思路
对于社保问题的瑕疵,解决思路也简单明确,主要就是对症下药。针对上述四种可能存在的瑕疵,可以逐一出具针对性的解决思路:如果是缴纳人数不够,那就把没交的人数补上;如果是缴纳基数不行,那就调整缴纳基数,不过目前实践中企业基本上都是按照当地最低工资作为基数缴纳;如果是缴纳时间不够,这个只要是后续规范了历史问题不再关注;如果是缴纳险种不够,那就及时补缴其他险种。
对于实践中最常见的社保缴纳人数不符合要求的情形,如果经过解决之后仍旧有部分人员没有缴纳社保,那么需要对这些人员没有缴纳的原因作出合理解释。整理目前一些案例,解释的原因主要如下:
①部分员工因自身未及时向公司提供有效证件,导致公司无法及时为其办理社保缴费手续; ②部分员工正在与原单位办理社保转移手续,导致公司无法及时为其办理社保缴费手续; ③部分员工刚入职,入职后公司尚未为其办迄社保缴费手续;
④部分离退休返聘人员虽计算在公司员工总数内,但该等离退休人员不属于应参保人员,故公司不应为其缴纳社保;
⑤实习生与公司之间并非《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所规定的劳动关系,故公司不应为其缴纳社保。
⑥公司生产工人绝大部分是来自农村的农民工流动性比较大,目前我国的社会保险还未实现全国统筹领取麻烦,同时个人在缴纳社保费后,将降低个人当月的实际收入,因此农民工没有缴纳社会保险的主观意愿。如果公司强行办理,存在生产工人大量流失的风险。⑦公司部分员工主动放弃公司为其缴纳社保,并且已经进行访谈保证其承诺是员工个人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纠纷或潜在纠纷。
4、我的观点
(1)员工人数披露的口径
为了解决社保缴纳人数占比不高的问题,在某些案例中对员工基本情况中员工人数大的披露做了调整。小兵认为,如果只是将一些尚没有签署劳动合同或无需签署劳动合同的员工不计入员工总数的话,应该是规则允许的;但是如果单纯为了提高社保缴纳比例而刻意压低员工总数的话,可能就涉及信息披露合规的问题。(2)社保可能影响公司业绩的问题
前面已经提到,社保问题不单纯是是否违反国家强制性社会保险制度的问题,在某些情况下还会影响到发行人的业绩,主要有以下几种比较极端特殊的情形:①报告期内有缴纳社保,但是是控股股东代缴的,如大东南的案例。在该案例中,后来会计师专门对该问题进行了调整,报告期内视同发行人自己缴纳调整了管理费用,同时将大股东代缴的作为股东捐赠计入营业外收入,从而判断金额较小不影响发行人经营业绩。②报告期内没有缴纳社保,从申报材料之日起缴纳社保,并且控股股东出具承诺保证一定足额缴纳社保,如步步高的案例。在该案例中,中介机构对报告期三年发行人应该缴纳而没有缴纳的社保支出进行了测算,经过测算保证这些金额不会对发行人的经营业绩造成重大不利影响。(3)新农村合作医疗能代替医疗保险吗?
小兵认为是可以的。从社保保险法的规定来看,农村合作医疗和城镇基本医疗保险是两个独立的医疗体系,尽管两个可以都实施,但是如果职工同意只实施一个那么应该是允许的,合规的。
【以前过多地分析监管思路以及怎么更好地做项目。小兵的一些分析尽量从法律的角度去讲,在违反法律的情况下再去将合理性问题,小兵想回归我们对于法律最起码的敬畏和尊重。】(4)证监会以后还会管社保吗?
小兵一直强调,证监会只是证券监督管理部门,只负责企业上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而有专门对口管理的业务问题应该由专业部门负责,而不是证监会作为保姆什么都要管。证监会也应该明白这个道理,但是由于当地主管部门对于法律缺乏起码的敬畏,因而很多问题稀里糊涂就过去了,证监会只能为了从自己出去的上市公司不会有大的法律障碍,从而管了很多自己不应该管的东西,很辛苦也很没必要。
注册制改革之后,证监会还会管社保吗,还会管那么多吗?应该不会了,这个工作应该交给当地主管部门和中介机构。当地主管部门负责社保的合法合规问题,而中介机构要保证不存在纠纷和不稳定因素。
(5)什么属于“有能力缴纳而不缴纳社保”的情形?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家经贸委、财政部于1999年11月25日联合下发《关于清理收回企业欠缴社会保险费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36号)第6条规定:对经调查确认有缴费能力但不按规定缴费的企业,可采取以下行政措施: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不予批准企业上市。
社会保险法已经在202_年全面实施,这个文尽管还没有废止但是其效力和适用性还是值得商榷。不过这个思路可以值得借鉴,在注册制的改革下,当地社保主管部门可以是认定“有能力缴纳而不缴纳”情形的部门,如果存在这种情形可以出具文件认定不符合证监会上市条件。
第五篇:农民工社会保险问题分析
农民工社会保险问题分析
文章摘要:随着城镇化进程的加快,越来越多的农民工涌入城市。农民工作为一个特殊存在的群体,为我国城市的繁荣发展做出了巨大贡献。但由于经济发展水平,意识方面的限制和国家政策,法律制度保障的缺少使得他们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保障,其中农民工社会保险问题更是一个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本文阐述了目前农民工社会保险的现
状,通过分析目前农民工社会保险存在的问题,从而提出一些解决策略。
关键词:农民工社会关系;农民工社会保险;公共管理
一、引言
随着城镇化进程的加快,越来越多的农民工涌入城市,中国国务院研究4月发布的《中国农民工调研报告》显示,中国外出农民工已达到1亿万人;如果加上在本地乡镇企业就业的农村劳动力,农民工总数达2 亿人。农民工目前已占第二产业劳动力的58 % ,商业和餐饮业的53 % ,加工制造业的68 % ,建筑业的80 % ,他们已成为支撑我国工商业发展的重要力量1。然而由于受到城乡的“二元结构”和固有的经济社会制度的影响,农民工长期处于城市与农村之间灰色地带,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保障,其中他们的社会保险问题更是一个突出问题。
在这个庞大的特殊群体中,养老保险的总体参保率不到10 %,部分经济发达地区,如广东、大连的农民工参保率也只有20 %左右。作为城市发展的中坚力量,农民工将自己的青壮年时光奉献给了城市,然而他们却没有像城镇劳动者一样享受社会保障,农民工的养老问题存在巨大风险。农民工作为社会群体中重要的组成部分,其养老问题不仅是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必要条件,更是社会和谐发展的客观基础,农民工养老问题因此备受关注。年,国务院下发了《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通知,提出要积极稳妥地解决农民工的社会保障问题,探索适合农民工特点的养老保险办法2,本文就此谈一些认识与看法。
二、农民工社会保险现状
2.1 相关法规不完善
关于农民工的社会保险只有地方性和政策性规定,在全国性的立法中则没有对此作出相应的明确法规保障。除此之外,现行立法中, 在对农民工与城镇职工的社会保险规定方面也存在差别。
2.2 社会保险关系续接困难
目前,我国社会保险管理被分割在多个统筹单位,多为县市级统筹内运行,且各统筹单位间政策不统一,难以互联互通,养老保险关系难以转移接续。甚至一些地方为了减轻负担,还设置“障碍”使社保关系无法转移。
2.3 劳动权益无法得到保障
国家是明确要求劳资双方必须签订劳动合同, 但在实际中,大量用人单位在农民工法律意识缺乏的情况下没有与民工签订劳动合同,当发生劳动纠纷时,因事先没有明确契约,造成了农民工的利益严重受损,农民工的劳动权益保障根本无从谈起。
2.4 企业的社会养老保险费用负担过重
我国农民工社会养老保险模式主要有综合社会保险模式和统帐结合模式。综合社会保险模式中,以上海市和成都市为主要实施地域,该地区以上月平均工资的60 %为缴费基数。在缴费比率上,上海市定为缴费基数的12.5%(全部由用人单位负担);成都市的企业缴费比率为14.5 %。在统账结合模式下,北京以上年本市职工月最低工资为缴费基数,单位缴费比率为19 %;福建以职工月工资总额为缴费基数,单位缴费为18 %;青岛用人单位以本单位农民工总人数与当地上城镇单位职工平均工资的60 %之积为基数,单位缴费为20 %;浙江企业按照全
部职工工资总额作为单位缴费基数,单位缴费比率不低于12 %。由此可见,如此缴费比率对于企业来说不能不算是一个较重的成本负担3。在上面分析中我们发现,农民工多分布于劳动密集型企业,这些企业的利润空间较小,其竞争优势主要来源于成本的节约,低廉的劳动力成本是其中的一个重要的方面,过高的养老保险费使企业丧失这一优势。所以雇主通过各种方式逃避养老保险费用的缴纳也是一种理性的行为选择。
2.5 社会保险项目供给与需求之间存在结构性矛盾
完善的社会保险制度至少应该包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这四大模块,但基于它们各自的功能差异,在实际中要根据具体的情况来安排。在城市务工期间,农民工所从事的较多脏、重、累、险的粗活,他们最急需的也就是在面临工伤、失业、疾病等即时性风险时有所保障。而已有的社会保险过分注
重农民工社会养老保险,对工伤、医疗等短期保障项目重视不够。
三、农民工社会保险问题的原因
1)我国的户籍管理制度是农民工社会保障缺失的最主要的原因。1998年以来,我国全面推进社会保障制度改革,但至今为止的各种社会保障制度改革的思路基本上还是以户籍为基础,且政策的天平明显倾向于城镇。农民工进城后虽然从事非农产业,但由于他们还是农村户口,农民的身份依然没有改变,所以仍被排斥在城镇的社会保障的大门之外。
2)社保关系续接困难,造成大量农民工退保现象。在我国,目前还缺少一个确保社会保障关系能够在城乡之间自由转移和续接的管理机制,而农民工的工作流动性大,工作场所不固定,这样一旦他们离开所工作的城市, 其参加保险的个人账户便无法转回原籍,于是他们往往选择了退保。
3)关于农民工社保的相关法规不健全, 农民工的社会保障缺乏法律基础。与西方国家相比,我国社会保障立法滞后且不完善,尤其是关于农民工社会保障的立法更是严重滞后。自1998年以来,我国相继建立了城镇职工养老、医疗保险等相关法律,但关于农民工社保问题却迟迟没有相应立法。目前,只有一些零散的地方性法规和一些规范性文件对农民工的社会保障权益加以规定。
4)资金短缺严重阻碍了农民工社会保障的发展。这些年,尽管国家和政府大力加强了对城镇社会保障制度建设的投入,但城镇职工社会保障的资金短缺问题仍相当明显。当城镇居民的社会保障制度运行陷入资金困境时,若再将庞大的农民工群体纳入制度的考虑范围内,国家必然要面临更为严重的资金困难4。
四、农民工社保制度亟待完善的原因这是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必经
步骤:中共十六大报告指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目标之一是城镇人口的比重较大幅度提高,工农差别、城乡差别扩大的趋势逐步扭转。农村富余劳动力的城镇化则是实现这一目标的必经途径,而只有建立和完善农民工社会保险制度,这一途径才能畅通。这是解决“三农”问题的必要条件:通过让农民自由有序地进入城镇,从而达到 “转移农民、减少农民、富裕农民”,这对于中国农村改革而言是跨越式的一步。建立和完善农民工社会保险制度,才能让这一步骤有序平稳地进行,这是是解决“三农”问题的具体要求所决定的。这是实现社会公平、建立和谐社会的基础:将社会保险排除农民工,某种意义上是对农民工合法权益的忽视,这将增加社会的不稳定因素。建立和完善农民工社会保险制度,让农民工平等地享受法律赋予的权益,分享其劳动带来的成果,不仅可以促进社会公平的实现,还可以从一定程度上提高农民工的素质,从而减少社会动荡的因素,促进社会和谐5。
五、我国当前农民工养老保险制度概述
当前,我国许多地方都建立了各自的农民工养老保险政策,从整体来看,可以归纳为以下三种类型:
(一)独立型养老保险制度
独立型养老保险制度是专门针对农民工而制定的养老保险法规或政策,这类单项性政策既与农民工其它险种无关,也与城镇养老保险政策无关,是专属“农民工”养老保险的政策。北京、南京、天津、厦门等市是这类政策的代表。北京市 年出台的《北京市农民工养老保险暂行办法》明确规定,凡北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城镇个体工商户与农民工形成劳动关系,应当依法参加养老保险,缴纳养老保险费。农民工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养老
年龄(男年满60 周岁,女年满50 周岁),方能领取基本养老金。
(二)综合型养老保险制度
综合型养老保险制度是指在城镇职工社会保险体系之外,结合农民工流动性强和收入水平低等特点,建立在费率水平、基金运行方式、待遇支付水平和方式等方面与城镇职工社会保险政策相对独立的社会保险项目。综合型农民工养老保
险制度也是专门为农民工制定的养老保险法规与政策,与独立型养老保险政策只考虑农民工的养老保险问题不同,综合型农民工养老保险政策是将农民工的养老、医疗、工伤及其它险种一并予以考虑,制定出综合性保险政策,养老保险只是“综合”险种中的一种。典型代表是上海、成都。年7 月22 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了《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暂行办法》,把外来从业人员的“老年补贴”与工伤(或者意外伤害)、住院医疗纳入综合保险,实行与本市户籍职工不同的养老保险制度。其后于 年8 月30 日又对部分条款进行了修正。该办法在全国率先提出和明确划分出流动就业群体,应享受与城镇基本社会保险不一样的保险想法和概念。
(三)融入型养老保险制度
融入型养老保险制度是将农民工的养老保险纳入城镇职工保险体系之内,并不针对农民工养老保险问题作专门的规定,只是在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相关政策的部分条款中,对农民工与城镇职工加以区别对待。深圳是实行这种制度的典范。
深圳将劳动者分为深圳户籍和非深圳户籍两大类。按照 年7 月26 日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的经第二次修正的《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社会养老保险条例》,深圳市非本市户籍员工与本市企业员工适用统一的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享受同等的市民待遇。农民工可按此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其缴费率和待遇与深圳市户籍劳动者相同,但在缴费年限的计算上和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上略有不同6。
六、现行农民工养老保险制度的优缺点
(一)独立型养老保险制度
优点:(1)养老保险缴费模式与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有相通之处,个人账户结构、规模与城镇职工相同,为将来农民工养老保险权益向城镇企业养老保险过渡统一了平台;(2)考虑了农民工收入较低的特点,养老保险费征缴基数与比例较低,降低了农民工参加养老保险的“门槛”,达到了“低标准进入,低标准享受”的目的,有利于调动企业与农民工参保的积极性;(3)由于是“孤立”型的养老保险政策,既与农民工的其它险种无关,也与城镇养老保险没有牵连,因此,独立型的养老保险政策操作起来较为简便。
缺点:(1)实行统一的缴费基数,没有考虑农民工收入的高低。由于城镇职工工资水平比较高,按最低工资标准缴费对当前大多数农民工也是沉重的负担,而对于经济条件较好的农民工却有制度歧视之嫌;(2)实行农民工养老金一次性发放,违背了养老保险逐月发放的基本操作原则,减少了农民工的实际领取数额,也不利于农民工退休后的长期性养老保障。
(二)综合型养老保险制度分析
优点:(1)将农民工迫切需求的工伤保险、住院医疗保障与养老有机结合起来,能够满足农民工的对社会保险的多方面需求;(2)实行低缴费率,有助于实现低水平广覆盖,把广大农民工纳人保障范围之中,比较符合我国现阶段经济和社会保障发展的实际,有利于保障农民工的合法权益,同时,由于费率相对较低,企业的综合保险负担也相应较低;(3)在实践中,政府只制定政策和加强监管,不必担心这部分基金运营过程中入不敷出问题,各级财政也不承担保险基金的补贴责任。
缺点:(1)没有专门的养老保险账户,与目前城镇的统账结合的养老保险模式存在巨大差别,缺乏与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制度的对接;(2)制度设计笼统、缺乏明确的针对性和开放性。从身份上来看,农民工有一个共同的名称,似是统一的,但实际上农民工群体本身构成比较复杂,分为不同的层次,不同层次的农民工对养老保险有不同的利益诉求,其差异也是很大的。该制度在设计上没有考虑这一点,将不同层次的农民工纳入统一的政策,缺乏针对性;(3)由于对农民工的养老实行一次性补贴制,不能算真正意义上的养老保险,农民工的养老
保险权益实际上不能得到真正落实。
(三)融入型养老保险制度分析
优点:(1)农民工在参加和享受城镇企业基本养老保险方面获得了“市民待遇”,切实保护了他们的正当权益;(2)由于农民工普遍较年轻,大多处于基本养老基金的积累时期,支付压力小,因此,这部分人参加城镇基本养老保险一定程度上能够弥补城镇基本养老保险账户的“空账”,缓解人口老龄化给基本养老基金带来的支付压力;(3)使用人单位在聘用农民工与本地户籍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负担大体相当,这有利于促进城乡劳动者平等竞争就业机制的形成;(4)有利于城乡养老保险制度的对接,从而促进统一的城乡养老保险制度的形成。
缺点:(1)在统一的制度模式下,与城镇职工一样的缴费标准对于收入相对普遍较低的农民工而言,负担过重;(2)农民工流动性大的特点致使绝大多数农民工连续缴费年限都达不到一般制度规定的15 年,他们只能选择退保,一次性领取个人账户中的积累部分,而企业所缴纳的社会统筹部分,则无偿地被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占有”;(3)作为地方性政策,看似保护了农民工的养老保险权益,但由于没有全国性的农民工养老保险流动衔接机制,农民工最终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却很难。
从以上分析看出,这三种养老保险制度各有优、缺点,但无论哪一种制度都无法完全解决农民工的养老保险问题。事实上由于农民工具有特殊性和复杂性,单一的方案并不能满足不同农民工的养老需求7。
五、征对农民工保险问题的应对措施
6.1 加强立法工作
法律制度的缺失使农民工社会保障缺乏制度上的基本保障,也导致保障对象不明确、保障资金来源不稳定、保障标准不一致、保障管理方面的随意性和盲目性等一系列问题。政府与社会必须建立起与我国经济水平相当的农民工社会保障体系,使农民工社会保障工作走上规范化、制度化的轨道。
6.2 推动户籍制度改革,逐步打破户籍壁垒
户籍制度是导致使农民工奔波于城市与农村之间的根本原因,它带来了一系列社会问题。只有进行户籍制度的改革,逐步实现公民自由迁移,才能使一部分工作稳定和有竞争力的农民工逐步在城市安家落户,消除社会保障领域存在的二元结构,并最终解决中国的“三农”问题。
6.3 建立健全农民工社会保险关系的转移和续接机制
农民工社会保障管理要在结合农民工自身特点的基础上,实现与现行制度的衔接。政府应当把农民工纳入城镇社会保障体系,但又不得不考虑农民工工作场所的不固定、工资收入的不稳定、不确定等因素。这就需要有关部门设计一个确保社会保障关系能够在城乡之间、地区之间转移的管理模式,以确保农民工社保关系的顺利对接。
6.4 完善农民工的社会保障体系
首先,要明确社会保险项目的优先次序,养老保险应放在首要地位,此后依次为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疾病医疗保险等,还应参考城镇职工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建立起面向农民工的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和社会救助制度,逐步建立与城镇职工平等的社会保障制度8。
6.5 构建适合我国国情的农民工养老保险制度
鉴于我国的现实国情,笔者认为现阶段应该采取分类、分层的方法,分步解决农民工的养老问题,即根据农民工的不同特征,在分类的基础上分层次解决不同类型农民工的养老保障问题,建立一种过渡性质的农民工养老保险制度。在此基础上,再考虑与城镇社会养老保障制度的接轨问题。具体的制度设计如下:
(一)分类
按农民工的市民化程度进行分类,可分为三大类:一是完全市民化的农民工,即在特定城镇达到规定居住年限,并有固定住所、工作单位和收入相对稳定的农民工;二是市民化程度较高、流动性也较强的农民工,即常年在不同城镇流动工作,缺乏稳定岗位,在城镇无固定住所的农民工,他们将来有可能变成产业工人,也有可能回乡再做农民;三是市民化程度较低的农民工,即间断性在城镇务工和回乡务农,以农业为主,以务工为辅。
(二)分层
第一层:将第一类农民工纳入城镇养老保险制度。由于这类农民工相对固定、易于管理,而且大部分已是熟练工人,他们对养老保险有明显的需求,所以对达到了一定的条件的应当给予其城市居民权益的资格,纳入当地养老保险体系,实行与城市职工相同的“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 的保险制度,企业缴费比例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层:对第二类农民工建立完全积累的个人账户制度。由于这类农民工具有亦工亦农、亦城亦乡、工作流动性大、收入不稳定且偏低等特点,将他们纳入城镇养老保险制度和农村养老保险制度都存在一定的难度,所以应为这类农民工建立完全积累的个人账户制度。他们可以凭借身份证和工作证明在务工城市的社会保险机构办理个人账户,账号与本人的身份证号一致,并能够随时查询。个人账户基金来源于个人与企业的养老保险缴费,所有权明确,账户可随人转移,比较适合农民工收入偏低、就业不稳定等特点,易于农民工理解和接受,可以让农民工看到养老金的注入及增值状况。针对这类农民工群体流动性大的特点,个人账户作为一种完全积累的储蓄性账户,应该具有灵活性,可以转移、封存、接续、继承等,能够适应农民工向城镇居民的转化或回流到农村。所以采取完全积累的个人账户模式,就等于每年为其账户注入资金,在其老年时可积累一部分资金,使农民工的养老权益得到有效保障。
第三层:将第三类农民工纳入农村养老保险制度。这类农民工只是在农闲时才出来打工,主要是增加一些现金收入,改善在农村的生活;在农忙时又回到农村,以农业生产为主,进城务工只是他们的一种短期行为。这部分农民工的城市化意愿不高,可以说他们的“根”仍在农村,本质上还是纯粹的农民。因此,随着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的逐步建立,把他们纳入农村养老保险制度比较可行9-11。
总之,从当前来说,要着力推进户籍制度改革,为有条件的农民工进入城市、加入城镇社会保险体系创造条件。公安、劳动保障等部门要加强身份证管理方面的联动和信息共享,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共享公安户籍管理信息系统创造条件,以方便农民工参加社会保险和享受医疗、工伤等保险待遇,切实保障其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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