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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普通护照签发管理工作规范
编辑:寂夜思潮 识别码:14-737439 5号文库 发布时间: 2023-10-08 08:22:31 来源:网络

第一篇:中华人民共和国普通护照签发管理工作规范

中华人民共和国普通护照签发管理工作规范

发表时间:2008-04-25 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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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普通护照

签发管理工作规范》的通知

公境出〔2007〕222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出入境管理局、处:

为深入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法》(以下简称《护照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普通护照和出入境通行证签发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进一步规范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受理、审批签发普通护照等管理工作,结合工作实际,我局研究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普通护照签发管理工作规范》(以下简称《工作规范》)。现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切实提高思想认识,牢固树立普通护照签发管理属于中央事权的观念

普通护照签发管理工作与保障公民出国权益,维护国家安全、利益密切相关。《护照法》明确普通护照签发管理属于中央事权,由公安部委托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签发。《管理办法》赋予公安部确定、暂停或者终止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受理、审批签发普通护照的权力,进一步强化了中央事权的理念。《工作规范》对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受理、审批签发和制作普通护照的标准、程序及各环节的职责、工作内容和要求作了明确、详细的规定,以确保普通护照签发管理中央事权落到实处。各地要认真学习《护照法》、《管理办法》和《工作规范》,结合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进一步增强对普通护照签发管理中央事权的认识,严格按照《工作规范》行使普通护照签发、管理职权,不得擅立标准、越权行事。

二、进一步完善普通护照签发管理工作模式,强化监督制约

普通护照签发管理工作实行部、省、设区市、县(市、区、旗)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一级抓一级,一级对一级负责的四级管理模式。公安部出入境管理局负责制定普通护照签发管理的政策、工作规范,规定普通护照的式样并监制,规划普通护照签发管理系统的建设,通过省级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对地方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普通护照签发管理工作进行管理监督。省级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负责对下级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普通护照受理、审批签发工作的管理、监督和指导,进行信息化管理、业务分析研究,集中制作普通护照。设区市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负责受理、审批签发普通护照,并对不符合签发条件的申请,作出不予签发等行政行为,对所辖县(市、区、旗)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的受理工作进行管理、监督、指导。县(市、区、旗)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负责受理普通护照申请。各地要严格按照普通护照签发管理模式,明确分工,理清责权,完善监督制约,强化责任追究,提高管理工作水平。

三、建立健全出入境管理机构,强化出入境管理民警的业务素质,维护公民出入境的合法权益

各地要按照《护照法》、《管理办法》以及《工作规范》的规定,结合“三基”工程建设、文明窗口建设达标活动,不断健全机构设置,优化人员配备,完善接待场所,努力推进县(市、区、旗)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建设。要加强培训工作,督促民警认真学习、熟练掌握《护照法》、《管理办法》和《工作规范》,切实提高民警的业务素质。要坚持公开、公正的原则,对普通护照申请条件、签发时限、收费标准等与公民利益相关的内容,通过在接待场所公告或者网上公布等形式予以公开,接受公民监督。要不断拓展服务方式,拓宽服务渠道,为公民申办普通护照提供优质高效的服务。

四、不断增强管控能力,严密防范非法出入境活动

各地要不断加强普通护照签发管理工作,严密防范、严厉打击非法出入境活动。要严格落实面见申请人制度、询问制度和调查制度,依法查处弄虚作假骗取普通护照的行为;省级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要结合本地实际,研究制定具体的询问内容和核查措施。要进一步完善法定不批准出境人员通报备案和国家工作人员登记备案工作,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明晰工作程序、工作要求,定期检查两个备案数据库的管理工作;强化与备案单位的联络机制,加强协调沟通,明确职责分工,积极推动两个备案数据库的建设。要定期抽查受理、审批签发管理工作,对检查不合格的要限期整改,对整改仍不合格的,由省级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提出意见报公安厅,由公安厅上报公安部暂停或者终止其普通护照受理、审批签发权。要努力提高综合研判水平,及时发现和处理苗头性、倾向性、群体性的问题,必要时,省级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要研究制定受理、审批签发普通护照的特殊调控措施,报经公安部出入境管理局批准后认真组织实施。

省级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要结合本地实际,细化操作办法,加强监督管理,确保《工作规范》的贯彻实施。

公安部出入境管理局(章)二OO七年十一月六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普通护照签发管理工作规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普通护照的受理、审批签发、制作和管理工作,保障公民申领普通护照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法》(以下简称护照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普通护照和出入境通行证签发管理办法》,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承担受理、审批签发普通护照职责的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须由公安部确定。其中,县(市、区、旗)、设区市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受理机构)负责受理普通护照申请;设区市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审批签发机构)负责审批签发普通护照;省级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制证机构)负责指导、监督本地区的普通护照受理、审批签发工作,并制作普通护照。

县(市、区、旗)、设区市公安机关未设立出入境管理机构或者所设立的出入境管理机构不符合受理、审批签发普通护照机构标准的,由省级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层报公安部另行确定的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负责受理、审批签发。

第三条 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应当遵循便民利民原则,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第四条 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普通护照的受理、审批签发、制作和管理的工作机制,加强管理监督,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章 受理

第五条 受理机构应当要求普通护照申请人本人提交如下材料:

(一)近期免冠照片一张以及填写完整的《中国公民因私出国(境)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

(二)居民身份证和户口簿及复印件;在居民身份证领取、换领、补领期间,可以提交临时居民身份证和户口簿及复印件;

(三)未满十六周岁的,还应当由其监护人陪同,提交其监护人出具的同意出境的意见、监护人的居民身份证或者户口簿、护照及复印件;

(四)属于登记备案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提交本人所属工作单位或者上级主管单位按照人事管理权限审批后出具的同意出境的证明;

(五)省级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报经公安部出入境管理局批准,要求特殊调控地区申请人提交的其他材料。

现役军人申请普通护照的,应当由其所属部队驻地的受理机构受理。受理机构应当要求其提交前款第(一)项规定的材料、本人的身份证件、本人所属工作单位或者上级主管单位按照人事管理权限审批后出具的同意出境的证明,第六条 受理机构收到普通护照申请材料后,应当视情就姓名、出生日期、出生地、工作单位、申请事由、拟前往国家或者地区等与申请事由有关的内容,向申请人进行必要的询问,并做好记录。同时,对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提交的材料是否齐备并符合法定形式;

(二)申请表填写是否完整、真实、清晰;

(三)提交的照片是否符合制证要求;

(四)申请人和未满十六周岁的申请人的监护人的居民身份证、户口簿或者护照等其他身份证明是否真实有效;

(五)申请事由的相关材料是否符合要求;

(六)申请人的居民身份证、户口簿或者其他身份证明以及申请表所填的内容,是否与人口信息系统中的数据相符;所提交的照片、身份证照片、人口信息系统中的照片是否与申请人一致;

(七)申请人是否属于登记备案的国家工作人员,提交的本人所属工作单位或者上级主管单位按照人事管理权限审批后出具的同意出境的证明是否真实有效;

(八)申请人是否属于法定不批准出境人员;

(九)申请人是否持有有效普通护照。第七条 受理机构根据审查情况分别作如下处理:

(一)对申请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受理,留存居民身份证、户口簿或者护照等其他身份证明的复印件并加盖核验章,留存照片、申请表、申请事由的相关材料,将申请人资料和照片信息录入计算机系统,并进行核对;

(二)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三)对发现疑点的,及时进行核查;

(四)申请人有护照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先予受理,提出不予签发普通护照的意见,报审批签发机构决定,并记录在案。

第八条 受理机构当场向申请人出具《受理中国公民因私出国(境)申请回执单》,并在省级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规定的时限内将全部申请材料、初步审查意见和相关数据及时报送审批签发机构。

第三章 审批签发

第九条 审批签发机构收到受理机构报送的申请材料和初步审查意见后,应当将申请人资料数据与申请材料进行比对,确保数据采集的准确性,并对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受理机构的初步审查意见;

(二)申请材料是否齐全并符合要求;

(三)相关材料是否按照规定加盖核验章;

(四)受理机构是否面见申请人;

(五)受理机构是否将申请材料与“法定不批准出境人员通报备案数据库”、“国家工作人员登记备案数据库”、“人口信息数据库”进行比对;

(六)申请人是否持有有效普通护照。

对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户籍迁移时间在十年内的申请人,审批签发机构应当在公安部出入境管理局公安出入境管理信息数据库中核查其是否属于法定不批准出境人员、国家工作人员以及有无办理普通护照记录等。

第十条 审批签发机构应当在省级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规定的时限内完成审批签发工作,并根据审查情况分别作如下处理:

(一)对符合规定并按照要求受理的,批准签发普通护照;

(二)对符合规定但未按照要求受理的,由受理机构进行补正;

(三)对申请材料有疑点的,及时进行核查,经核查符合签发条件的,批准签发普通护照;

(四)对有护照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情形的,不予审批签发普通护照,以本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的名义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并记录在案。

审批签发机构应当根据处理结果,将申请人申请信息、不予签发普通护照的原因等有关数据传送制证机构,并将不予签发普通护照的原因告知受理机构。

第四章 制 证

第十一条 制证机构应当制定相关制度,严密制证、发证程序,对空白证件和印章进行严格管理。

第十二条 制证机构应当按照普通护照制作规范和技术标准制作普通护照,保证普通护照的质量。

第十三条 制证机构在普通护照制作完毕,发放之前,应当审查申请人是否属于法定不批准出境通报备案人员。如属于法定不批准出境通报备案人员的,制证机构应当要求审批签发机构重新审核。

第十四条 制证机构应当在本省级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规定的时限内完成制证工作,将制证数据或者不予签发普通护照的相关数据传送公安部出入境管理局,并将制证数据传送受理机构和审批签发机构。

第十五条 制证机构应当通过机要,在规定的时限内将普通护照送达受理机构,或者根据申请人请求,采取特快专递等方式送达。

第十六条 对质量不合格的普通护照,制证机构应当登记销毁,并重新制作。

第十七条 漏制、错制普通护照等造成申请人损失的,制证机构应当以本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的名义向申请人说明理由,并承担相应责任。

第五章 变更加注和换发、补发

第十八条 普通护照的变更加注、换发、补发按照本规范第二章、第三章、第四章规定的程序办理。审批签发机构、制证机构可以制作变更加注。

第十九条 对普通护照持有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申请普通护照变更加注的,其户籍所在地的受理机构应当受理:

(一)有曾用名、繁体汉字姓名、外文姓名或者非标准汉语拼音姓名的;

(二)相貌发生较大变化,需要作近期照片加注的;

(三)公安部出入境管理局认可的其他情形。

办理普通护照变更加注,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应当要求申请人提交申请表、需要作变更加注事项的证明材料、普通护照及复印件。

第二十条 对普通护照持有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申请普通护照换发的,其户籍所在地的受理机构应当受理:

(一)签证页即将使用完毕的;

(二)有效期不足六个月的,或者有效期在六个月以上但有材料证明该有效期不符合前往国要求的;

(三)公安部出入境管理局认可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对换发普通护照的,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应当要求申请人提交本规范第五条规定的材料以及原普通护照及复印件。

定居国外的中国公民短期回国申请换发普通护照的,其暂住地的受理机构应当要求其提交原普通护照、定居国外的证明以及暂住地公安机关出具的暂住证明及复印件。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批准申请人换发普通护照后,应当将申请人原普通护照右上角裁去,退还申请人,原普通护照上有前往国有效入境许可的,可将封面、封底右上角裁去,退还申请人。

第二十三条 因普通护照损毁、遗失、被盗申请补发的,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的受理机构受理。第二十四条 对补发普通护照的,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应当要求申请人提交本规范第五条规定的材料以及如下材料:

(一)因证件损毁申请补发的,提交损毁的证件及损毁原因说明;

(二)因证件遗失或者被盗申请补发的,提交报失证明和遗失或者被盗的情况说明。定居国外的中国公民短期回国申请补发普通护照的,其暂住地的受理机构应当要求其提交前款规定的材料、定居国外的证明和暂住地公安机关出具的暂住证明及复印件。

第二十五条 办理普通护照换发、补发手续时,审批签发机构应当同时办理换发、补发加注手续。审批签发机构或者上级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应当宣布申请人原普通护照作废。对原普通护照非由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审批签发机构签发的,审批签发机构应当告知原审批签发机构。原审批签发机构或者上级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应当宣布原普通护照作废。第二十六条 申请人所持普通护照失效,重新申请普通护照的,应当为其办理曾持照加注。定居国外的中国公民短期回国普通护照失效,重新申请普通护照的,其暂住地的受理机构应当要求其提交本规范第五条第(一)、(三)项规定的材料、原普通护照、定居国外的证明和暂住地公安机关出具的暂住证明及复印件。

第二十七条 普通护照系由中国驻外使馆、领馆或者外交部委托的其他驻外机构签发,其持有人申请变更普通护照加注、换发、补发或者因普通护照失效重新申请的,省级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应当将申请人的申请情况通报审批签发该普通护照的驻外使馆、领馆或者外交部委托的其他驻外机构;申请补发普通护照的,省级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应当向审批签发该普通护照的驻外使馆、领馆或者外交部委托的其他驻外机构核实原发照情况。第二十八条 办理普通护照变更加注、补发、换发以及因普通护照失效重新申请的手续时,审批签发机构应当将变更加注,曾持照加注,补发、换发信息录入计算机系统层报公安部出入境管理局。

第六章 办理时限

第二十九条 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批签发并制作普通护照。

第三十条 公民因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申请加急办理普通护照的,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应当要求其提交相应材料,对批准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审批签发并制作普通护照:

(一)出国奔丧、探望危重病人的;

(二)出国留学开学日期临近的;

(三)前往国入境许可或者签证有效期即将届满的;

(四)省级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认可的其他紧急事由。

第三十一条 在偏远地区或者交通不便的地区或者因特殊情况,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不能在十五日内签发普通护照的,经省级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普通护照的签发时限可以延长至三十日。

偏远地区或者交通不便地区的范围由省级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确定,报公安部出入境管理局备案后对外公布。

第七章 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二条 宣布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签发的普通护照作废,应当由审批签发机构或者其上级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作出。

第三十三条 在国内,公民退出中国国籍的,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应当收回其所持中国普通护照,对拒不交还的,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应当宣布作废。

因普通护照遗失、被盗等情形,普通护照持有人提交相关证明材料或者情况说明申请宣布普通护照作废的,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经核实后应当宣布作废。

第三十四条 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签发普通护照后,发现持有人具有护照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可以宣布其所持普通护照作废。

第三十五条 普通护照持有人有护照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行政监察机关可以向审批签发机构提请宣布其普通护照作废。

第三十六条 宣布作废的普通护照,由审批签发机构或者其上级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在计算机系统中进行宣布作废处理,并注明宣布作废原因等,层报公安部出入境管理局。第三十七条 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收缴普通护照的,应当以本机构的名义出具《扣留/收缴护照、证件决定书》。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应当加强与有关部门的联系,做好“法定不批准出境人员通报备案数据库”、“国家工作人员登记备案数据库”的管理工作,保证数据入库及时,数据库信息准确、完整。

第三十九条 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应当将申请普通护照的依据、条件、程序、签发期限、收费标准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表示范文本等在接待场所公布。

第四十条 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规定收取普通护照的工本费、加注费,不得以任何名目多收费、乱收费。

第四十一条 申请表由公安部出入境管理局制定统一式样,地方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自行印制,免费发放。

第四十二条 本规范自2007年12月15日起执行。

第二篇:2012最新中华人民共和国普通护照和出入境通行证签发管理办法

2012最新中华人民共和国普通护照和出入境通行证签发管理办法

(2007年10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96号发布,根据2011年12月20日《公安部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普通护照和出入境通行证签发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普通护照和出入境通行证的申请、审批签发和管理,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申请普通护照和出入境通行证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法》(以下简称护照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公民向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申请普通护照和出入境通行证。

第三条 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应当参照国际技术标准,逐步推广签发含有电子芯片的普通护照(以下简称电子普通护照),提高护照的防伪性能。

电子芯片存储普通护照的登记项目资料和持证人的面部肖像、指纹信息等。

第四条 公民申请普通护照,应当由本人向其户籍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提出,并提交下列真实有效的材料:

(一)近期免冠照片一张以及填写完整的《中国公民因私出国(境)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

(二)居民身份证和户口簿及复印件;在居民身份证领取、换领、补领期间,可以提交临时居民身份证和户口簿及复印件;

(三)未满十六周岁的公民,应当由其监护人陪同,并提交其监护人出具的同意出境的意见、监护人的居民身份证或者户口簿、护照及复印件;

(四)国家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提交本人所属工作单位或者上级主管单位按照人事管理权限审批后出具的同意出境的证明;

(五)省级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报经公安部出入境管理机构批准,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现役军人申请普通护照,按照管理权限履行报批手续后,由本人向所属部队驻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提出。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可以向其户籍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申请加急办理普通护照,并提交相应材料:

(一)出国奔丧、探望危重病人的;

(二)出国留学的开学日期临近的;

(三)前往国入境许可或者签证有效期即将届满的;

(四)省级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认可的其他紧急事由。

第六条 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受理十六周岁以上公民的电子普通护照申请,应当现场采集申请人的指纹信息。不满十六周岁的公民申请电子普通护照,监护人同意提供申请人指纹信息的,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可以现场采集。

申请人因指纹缺失、损坏无法按捺指纹的,可以不采集指纹信息。

第七条 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询问申请人。对申请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受理;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八条 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受理普通护照的申请后,应当将申请材料报送具有审批签发权的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进行审批。对符合签发规定的,以公安部出入境管理机构的名义签发普通护照;对不符合规定不予签发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九条 普通护照持有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其户籍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申请变更加注,并提交普通护照及复印件以及需要作变更加注事项的证明材料:

(一)有曾用名、繁体汉字姓名、外文姓名或者非标准汉语拼音姓名的;

(二)相貌发生较大变化,需要作近期照片加注的;

(三)公安部出入境管理机构认可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普通护照持有人可以向其户籍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申请换发普通护照:

(一)签证页即将使用完毕的;

(二)有效期不足六个月的,或者有效期在六个月以上但有材料证明该有效期不符合前往国要求的;

(三)公安部出入境管理机构认可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公民申请换发普通护照,除提交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材料外,应当提交原普通护照及复印件。

定居国外的公民短期回国申请换发普通护照的,应当向其暂住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提出,并提交原普通护照、定居国外的证明以及暂住地公安机关出具的暂住证明及复印件。

第十二条 普通护照损毁、遗失、被盗的,公民可以向其户籍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申请补发。申请时,除提交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材料外,应当提交相关材料:

(一)因证件损毁申请补发的,提交损毁的证件及损毁原因说明;

(二)因证件遗失或者被盗申请补发的,提交报失证明和遗失或者被盗情况说明。定居国外的公民短期回国申请补发普通护照,应当向其暂住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提出,除应当按照前款提交相应材料外,应当提交定居国外的证明以及暂住地公安机关出具的暂住证明及复印件。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为公民换发、补发普通护照时,应当宣布原普通护照作废。换发普通护照时,应当将公民原普通护照右上角裁去;原普通护照上有前往国有效入境许可的,可将封底、封面右上角裁去,退还本人。

第十四条 公民申请普通护照或者申请普通护照变更加注、换发、补发的,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签发。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情形的,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签发。

在偏远地区或者交通不便地区或者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签发普通护照的,经省级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签发时间可以延长至三十日。偏远地区或者交通不便地区的范围由省级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确定,报公安部出入境管理机构备案后对外公布。

第十五条 电子普通护照采取加密措施,确保电子芯片存储的指纹信息仅限于普通护照签发机关和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在出入境管理时读取、核验和使用。

第十六条 普通护照签发机关、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在出入境管理工作中知悉的公民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第十七条 申请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不予签发普通护照:

(一)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

(二)无法证明身份的;

(三)在申请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四)被判处刑罚正在服刑的;

(五)人民法院通知有未了结的民事案件不能出境的;

(六)属于刑事案件被告人或者犯罪嫌疑人的;

(七)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认为出境后将对国家安全造成危害或者对国家利益造成重大

损失的。

公民因妨害国(边)境管理受到刑事处罚或者因非法出境、非法居留、非法就业被遣返回国的,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自其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被遣返回国之日起六个月至三年以内不予签发普通护照。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签发普通护照后,发现持照人具有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情形的,可以宣布其所持普通护照作废。

第十九条 宣布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签发的普通护照作废,由普通护照的审批签发机关或者上级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作出。

第二十条 公民从事边境贸易、边境旅游服务或者参加经国务院或者国务院主管部门批准的边境旅游线路边境旅游的,可以由本人向边境地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申请出入境通行证,并从公安部规定的口岸出入境。

公民从事边境贸易、边境旅游服务的,可为其签发一年多次出入境有效或者三个月一次出入境有效的出入境通行证;公民参加经国务院或者国务院主管部门批准的边境旅游线路边境旅游的,可为其签发三个月一次出入境有效的出入境通行证。

第二十一条 边境地区公民申请出入境通行证,应当提交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材料。非边境地区公民申请出入境通行证,应当提交本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一)、(三)、(四)、(五)项规定的材料,居民身份证或者户口簿及复印件,以及下列与申请事由相关的证明材料:

(一)从事边境贸易的,提交在边境地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经营者出具的有关证明材料;

(二)从事边境旅游服务的,提交所在的经国家旅游局批准的边境旅游组团社出具的证明材料和本人导游证;

(三)参加边境旅游的,提交经国家旅游局批准的边境旅游组团社出具的相关材料。第二十二条 边境地区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应当对公民提交的出入境通行证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对非边境地区公民提交的申请材料有疑问的,应当向其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或者其所属工作单位核实。

第二十三条 出入境通行证不予变更加注或者换发。除一年多次出入境有效的出入境通行证外,出入境通行证不予补发。

第二十四条 对公民具有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不予签发出入境通行证。

第二十五条 公民领取普通护照、出入境通行证后,应当在持证人签名栏签署本人姓名。第二十六条 公民退出中国国籍的,应当将所持普通护照、出入境通行证交还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使馆、领馆或者外交部委托的其他驻外机构。公民持《前往港澳通行证》赴港澳地区定居的,应当将所持普通护照交还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

第二十七条 公民在申请、换发、补发普通护照以及申请变更加注时,提交虚假或者通过非法途径获取的材料的,或者冒用他人身份证件骗取普通护照的,依照护照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应当将申请普通护照、出入境通行证的依据、条件、程序、时限、收费标准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表示范文本等在接待场所公布。

第二十九条 出入境通行证的受理和审批签发程序、签发时限、宣布作废、收缴、式样制定和监制,以及对相关违法行为的处罚等参照普通护照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受理、审批签发普通护照、出入境通行证的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应当经

公安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公安部可以暂停或者终止其普通护照、出入境通行证受理、审批签发权,并确定代为行使受理、审批签发权的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

(一)因情况变化不再具备受理、审批签发普通护照、出入境通行证条件的;

(二)违法违规受理、审批签发普通护照、出入境通行证的;

(三)公安部规定的其他应当暂停或者终止受理、审批签发权的情形。

第三十一条 当毗邻国家的边境地区发生恐怖活动、瘟疫或者重大自然灾害以及出现公安部规定的其他情形的,公安部可以暂停或者终止边境地区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为非边境地区公民签发出入境通行证。

第三十二条 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国务院价格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的标准,收取普通护照、出入境通行证的办证费用。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7年12月15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公安部制定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三篇:中华人民共和国普通护照和出入境通行证签发管理办法(2011修订)

【发布单位】公安部

【发布文号】公安部令第118号 【发布日期】2011-12-20 【生效日期】2012-03-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政府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普通护照和出入境通行证签发管理办法(2011修订)

公安部令第118号

《公安部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普通护照和出入境通行证签发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11年11月23日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公安部部长 孟建柱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公安部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普通护照和出入境通行证签发管理办法》的决定

为规范电子普通护照的申请、审批签发和管理,公安部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普通护照和出入境通行证签发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在第二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三条:“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应当参照国际技术标准,逐步推广签发含有电子芯片的普通护照(以下简称电子普通护照),提高护照的防伪性能。

“电子芯片存储普通护照的登记项目资料和持证人的面部肖像、指纹信息等。”

二、在第四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受理十六周岁以上公民的电子普通护照申请,应当现场采集申请人的指纹信息。不满十六周岁的公民申请电子普通护照,监护人同意提供申请人指纹信息的,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可以现场采集。

“申请人因指纹缺失、损坏无法按捺指纹的,可以不采集指纹信息。”

三、在第十二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电子普通护照采取加密措施,确保电子芯片存储的指纹信息仅限于普通护照签发机关和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在出入境管理时读取、核验和使用。”

四、在第十二条后再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六条:“普通护照签发机关、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在出入境管理工作中知悉的公民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五、本决定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普通护照和出入境通行证签发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普通护照和出入境通行证签发管理办法

(2007年10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96号发布,根据2011年12月20日《公安部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普通护照和出入境通行证签发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第一条 为了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普通护照和出入境通行证的申请、审批签发和管理,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申请普通护照和出入境通行证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法》(以下简称护照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公民向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申请普通护照和出入境通行证。

第三条 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应当参照国际技术标准,逐步推广签发含有电子芯片的普通护照(以下简称电子普通护照),提高护照的防伪性能。

电子芯片存储普通护照的登记项目资料和持证人的面部肖像、指纹信息等。

第四条 公民申请普通护照,应当由本人向其户籍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提出,并提交下列真实有效的材料:

(一)近期免冠照片一张以及填写完整的《中国公民因私出国(境)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

(二)居民身份证和户口簿及复印件;在居民身份证领取、换领、补领期间,可以提交临时居民身份证和户口簿及复印件;

(三)未满十六周岁的公民,应当由其监护人陪同,并提交其监护人出具的同意出境的意见、监护人的居民身份证或者户口簿、护照及复印件;

(四)国家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提交本人所属工作单位或者上级主管单位按照人事管理权限审批后出具的同意出境的证明;

(五)省级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报经公安部出入境管理机构批准,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现役军人申请普通护照,按照管理权限履行报批手续后,由本人向所属部队驻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提出。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可以向其户籍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申请加急办理普通护照,并提交相应材料:

(一)出国奔丧、探望危重病人的;

(二)出国留学的开学日期临近的;

(三)前往国入境许可或者签证有效期即将届满的;

(四)省级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认可的其他紧急事由。

第六条 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受理十六周岁以上公民的电子普通护照申请,应当现场采集申请人的指纹信息。不满十六周岁的公民申请电子普通护照,监护人同意提供申请人指纹信息的,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可以现场采集。

申请人因指纹缺失、损坏无法按捺指纹的,可以不采集指纹信息。

第七条 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询问申请人。对申请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受理;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八条 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受理普通护照的申请后,应当将申请材料报送具有审批签发权的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进行审批。对符合签发规定的,以公安部出入境管理机构的名义签发普通护照;对不符合规定不予签发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九条 普通护照持有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其户籍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申请变更加注,并提交普通护照及复印件以及需要作变更加注事项的证明材料:

(一)有曾用名、繁体汉字姓名、外文姓名或者非标准汉语拼音姓名的;

(二)相貌发生较大变化,需要作近期照片加注的;

(三)公安部出入境管理机构认可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普通护照持有人可以向其户籍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申请换发普通护照:

(一)签证页即将使用完毕的;

(二)有效期不足六个月的,或者有效期在六个月以上但有材料证明该有效期不符合前往国要求的;

(三)公安部出入境管理机构认可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公民申请换发普通护照,除提交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材料外,应当提交原普通护照及复印件。

定居国外的公民短期回国申请换发普通护照的,应当向其暂住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提出,并提交原普通护照、定居国外的证明以及暂住地公安机关出具的暂住证明及复印件。

第十二条 普通护照损毁、遗失、被盗的,公民可以向其户籍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申请补发。申请时,除提交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材料外,应当提交相关材料:

(一)因证件损毁申请补发的,提交损毁的证件及损毁原因说明;

(二)因证件遗失或者被盗申请补发的,提交报失证明和遗失或者被盗情况说明。

定居国外的公民短期回国申请补发普通护照,应当向其暂住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提出,除应当按照前款提交相应材料外,应当提交定居国外的证明以及暂住地公安机关出具的暂住证明及复印件。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为公民换发、补发普通护照时,应当宣布原普通护照作废。换发普通护照时,应当将公民原普通护照右上角裁去;原普通护照上有前往国有效入境许可的,可将封底、封面右上角裁去,退还本人。

第十四条 公民申请普通护照或者申请普通护照变更加注、换发、补发的,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签发。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情形的,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签发。

在偏远地区或者交通不便地区或者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签发普通护照的,经省级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签发时间可以延长至三十日。偏远地区或者交通不便地区的范围由省级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确定,报公安部出入境管理机构备案后对外公布。

第十五条 电子普通护照采取加密措施,确保电子芯片存储的指纹信息仅限于普通护照签发机关和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在出入境管理时读取、核验和使用。

第十六条 普通护照签发机关、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在出入境管理工作中知悉的公民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第十七条 申请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不予签发普通护照:

(一)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

(二)无法证明身份的;

(三)在申请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四)被判处刑罚正在服刑的;

(五)人民法院通知有未了结的民事案件不能出境的;

(六)属于刑事案件被告人或者犯罪嫌疑人的;

(七)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认为出境后将对国家安全造成危害或者对国家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

公民因妨害国(边)境管理受到刑事处罚或者因非法出境、非法居留、非法就业被遣返回国的,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自其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被遣返回国之日起六个月至三年以内不予签发普通护照。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签发普通护照后,发现持照人具有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情形的,可以宣布其所持普通护照作废。

第十九条 宣布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签发的普通护照作废,由普通护照的审批签发机关或者上级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作出。

第二十条 公民从事边境贸易、边境旅游服务或者参加经国务院或者国务院主管部门批准的边境旅游线路边境旅游的,可以由本人向边境地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申请出入境通行证,并从公安部规定的口岸出入境。

公民从事边境贸易、边境旅游服务的,可为其签发一年多次出入境有效或者三个月一次出入境有效的出入境通行证;公民参加经国务院或者国务院主管部门批准的边境旅游线路边境旅游的,可为其签发三个月一次出入境有效的出入境通行证。

第二十一条 边境地区公民申请出入境通行证,应当提交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材料。

非边境地区公民申请出入境通行证,应当提交本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一)、(三)、(四)、(五)项规定的材料,居民身份证或者户口簿及复印件,以及下列与申请事由相关的证明材料:

(一)从事边境贸易的,提交在边境地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经营者出具的有关证明材料;

(二)从事边境旅游服务的,提交所在的经国家旅游局批准的边境旅游组团社出具的证明材料和本人导游证;

(三)参加边境旅游的,提交经国家旅游局批准的边境旅游组团社出具的相关材料。

第二十二条 边境地区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应当对公民提交的出入境通行证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对非边境地区公民提交的申请材料有疑问的,应当向其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或者其所属工作单位核实。

第二十三条 出入境通行证不予变更加注或者换发。除一年多次出入境有效的出入境通行证外,出入境通行证不予补发。

第二十四条 对公民具有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不予签发出入境通行证。

第二十五条 公民领取普通护照、出入境通行证后,应当在持证人签名栏签署本人姓名。

第二十六条 公民退出中国国籍的,应当将所持普通护照、出入境通行证交还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使馆、领馆或者外交部委托的其他驻外机构。公民持《前往港澳通行证》赴港澳地区定居的,应当将所持普通护照交还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

第二十七条 公民在申请、换发、补发普通护照以及申请变更加注时,提交虚假或者通过非法途径获取的材料的,或者冒用他人身份证件骗取普通护照的,依照护照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应当将申请普通护照、出入境通行证的依据、条件、程序、时限、收费标准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表示范文本等在接待场所公布。

第二十九条 出入境通行证的受理和审批签发程序、签发时限、宣布作废、收缴、式样制定和监制,以及对相关违法行为的处罚等参照普通护照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三十条 受理、审批签发普通护照、出入境通行证的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应当经公安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公安部可以暂停或者终止其普通护照、出入境通行证受理、审批签发权,并确定代为行使受理、审批签发权的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

(一)因情况变化不再具备受理、审批签发普通护照、出入境通行证条件的;

(二)违法违规受理、审批签发普通护照、出入境通行证的;

(三)公安部规定的其他应当暂停或者终止受理、审批签发权的情形。

第三十一条 当毗邻国家的边境地区发生恐怖活动、瘟疫或者重大自然灾害以及出现公安部规定的其他情形的,公安部可以暂停或者终止边境地区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为非边境地区公民签发出入境通行证。

第三十二条 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国务院价格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的标准,收取普通护照、出入境通行证的办证费用。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7年12月15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公安部制定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本内容来源于政府官方网站,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第四篇:签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

签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

市局出入境接待大厅受理业务:军人、武警、华侨申办护照、赴港澳台通行证及签注,持有我驻外使领馆和外省市签发护照人员的护照换发,护照丢失补发,赴港澳定居、逗留、商务、探亲及其它签注,因公赴台及赴台定居、探亲、乘务、居留签注,国籍业务,出入境通行证。

分县局出入境接待大厅受理业务:护照首次、换发,赴港澳台证件及旅游签注申请。

详情请您拨打出入境咨询电话:010-8402010

1办理机构:东城分局、西城分局、朝阳分局、海淀分局、丰台分局、通州分局、顺义分局、昌平分局、大兴分局、石景山分局、门头沟分局、房山分局、平谷分局、怀柔分局、密云分局、延庆分局、北京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总队。

办理地址、办公时间、乘车路线:

东城分局金宝街受理点:东城区行政服务中心二层(东城区金宝街52号)。乘坐108路、106路、111路公交车,米市大街下车;乘坐24路公交车,禄米仓下车。

办公时间:星期一至星期六(法定节假日除外)

9:00——12:00 13:30——17:30

东城分局幸福大街受理点:原崇文区公安分局门口(原崇文区幸福大街34号)乘坐8路至幸福大街、6路、41路、35路、60路、116路、705路、707路至体育馆路。

办公时间:星期一至星期六(法定节假日除外)

9:00——16:30

西城分局新壁街受理点:西城公安分局对外办公大厅(西城区新壁街3号)。

乘车路线:乘坐7路、70路、14路公交车,和平门内下车;乘坐44路、66路、67路、301路、673路、808路、826路、特2路、特4路、特7路公交车,和平门东站下车;乘坐地铁和平门站下车,沿北新华街向北到新壁街向西即到。

办公时间:星期一至星期六(法定节假日除外)

9:00——16:30

西城分局梁家园受理点:原宣武区公安分局门口东侧(原宣武区梁家园胡同1号)乘坐23路、14路、5路、57路、102路、105路、66路、7路、15路至虎坊桥站下车。

办公时间:星期一至星期六(法定节假日除外)

9:00——16:30

朝阳分局:北京朝阳区投资服务大厅(北京朝阳区霄云路霄云里1号):乘坐421路、405路麦子店西街下车。

办公时间: 星期一到星期六(法定节假日除外):

9:00——12:00 13:30——17:30

海淀分局:中关村科技园区服务中心三层(海淀区阜成路67号)乘坐505路、733路、746路、748路、846路、849路、850路、967路、977路公交车,西钓鱼台下车;乘坐运通106路、运通102路公交车,钓鱼台下车。

办公时间:星期一至星期六(法定节假日除外)

8:30——11:30 13:00——17:00

丰台分局:丰台区丰管路58—2号。乘车路线:乘349路、937路、971路、477路、451路、335路公交车,丰台东大街站下车;乘坐836、459、678路公交车,丰台游泳厂北路站。

办公时间:星期一至星期六(法定节假日除外)

9:00——12:00 13:00——17:00

通州分局:办公地点:通州分局焦王庄派出所一楼大厅(通州区陈列馆路475号)。

乘车路线:乘坐855路、667路、388路、316路、649路公交车,焦王庄路口站下车。

办公时间:星期一至星期六(法定节假日除外)

9:00——12:00 13:00——17:00

顺义分局:顺义分局南门西侧(顺义区顺平西路8号)。乘坐955路、顺义环1路公交车,五里仓下车;

乘坐915路公交车,梅沟营下车。

办公时间:星期一至星期六(法定节假日除外)

9:00——12:00 13:30——17:30

昌平分局:昌平区昌盛园邮局院内(昌平区南环东路与亢山路十字路口东南角处)。乘坐345快、357路、919路、947路公交车,昌平政法大学下车;乘坐376路公交车,昌盛路下车;乘坐493路、小5路公交车,东关南里小区南门下车。

办公时间:星期一至星期六(法定节假日除外)

9:00—11:30 13:30——18:00

大兴分局:大兴公安分局户证大厅内(北京大兴区黄村西大街35号)。乘坐410路、610路、631路、631(快)路、957(快)路、456路、968路、937(支)路公交车,大兴区医院站下车。

办公时间:星期一至星期六(法定节假日除外)

8:30——12:00 13:30——17:00

石景山分局:石景山公安分局对外办公大厅(石景山古城南里甲1号)。乘车路线:乘坐地铁1号线、337路、958路到石景山古城站下,向西200米到红绿灯,向南约200米路东。

办公时间:星期一至星期六(法定节假日除外)

9:00——12:00 13:30——17:30

门头沟分局:门头沟公安分局门口(北京门头沟新桥大街45号)。乘坐336路、370路、101路、929路、931路、959路、977路新桥大街站下车。

办公时间:星期一至星期六(法定节假日除外)

9:00——12:00 13:30——17:30

房山分局:房山分局全程办事代理综合服务大厅(北京房山区良乡政通路16号)。乘坐952路、917路汽车良乡北关环岛下车。

办公时间:星期一至星期六(法定节假日除外)

9:00——12:00 13:30——17:30

平谷分局:平谷区综合服务大厅7层(北京平谷区林荫北街13号)。乘坐918路至区医院站下车向南1000米路西,平谷区内乘坐环城2路国际公寓站下车向北500米路西。

办公时间:星期一至星期六(法定节假日除外)

9:00——12:00 13:30——17:30

怀柔分局:怀柔区泉河派出所北侧(北京怀柔区湖光小区13号)。乘车路线:916路、城北1路至湖光小区站。

办公时间:星期一至星期六(法定节假日除外)

8:30——11:30 13:30——17:30

密云县局:密云县公安局院内(密云县西大桥路12号)。乘坐980路、987路至种子公司站下车往西,6路、7路、8路至密云县公安局下车。

办公时间:星期一至星期六(法定节假日除外)

9:00——12:00 13:30——17:30

延庆县局:延庆县公安局院西侧(北京延庆县延庆镇湖南路18号)。乘坐环一路至县公安局门口下车。办公时间:星期一至星期六(法定节假日除外)

8:00——11:30 14:00——17:30

北京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总队:(东城区安定门东大街2号)。乘坐44路、13 路、116路、117路、特2路公交车,北小街豁口下车。乘坐地铁在雍和宫站下车往东500米路南即到。

办公时间:星期一至星期六(法定节假日除外)

9:00——17:00

办公电话:84020101(咨询电话)

办理时限:北京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总队、东城分局、西城分局、朝阳分局、海淀分局、丰台分局、石景山分局、通州分局、顺义分局、昌平分局、大兴分局、门头沟分局、房山分局、平谷分局办证时限为7个工作日。

怀柔分局、密云县局、延庆县局办证时限为10个工作日。

自递交申请后第二个工作日开始计算。

时限特殊说明:(户口迁入北京前,已在外地办理过护照的人员,户口迁入北京后,如需办理经与原签发地公安机关核查情况后方可办理,时限可延长;在境外丢失护照,待我处与驻外使领馆核实后方可办理,时限可延长。)

注:遇到法定节假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法》规定十五日内签发护照。

办理程序:

一、受理:护照首次申请、换发、补发、加注须知

下列人员办理护照首次申请、换发、补发、加注须出具单位意见

在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登记备案的国家工作人员需按照管理权限由单位出具同意办理护照首次申请、换发、补发、加注的意见并加盖公章方可办理。

现役军人、武警;军队离退休人员(未移交地方的);申请办理护照首次申请、换发、补发、加注,需出示军官证、部队政治部门同意办理意见函和军级以上批件方可在部队驻地公安机关办理。

除上述人员外,其他人员办理护照首次申请、换发、补发、加注的无须出具单位意见。

办理护照首次申请、换发、补发,在递交申请前须在出入境接待大厅照相室免费拍摄证件专用照片。

(一)护照首次申请

普通护照的有效期为十年;申请人未满十六周岁的,签发五年期护照。

办理时,申请人须提供如下材料:

1、申请人近期正面免冠彩色照片(二寸光面相纸,白色或淡蓝色背景)一张;

2、北京市户口簿、居民身份证的原件及复印件(A4纸)。在居民身份证领取、换领、补领期间,可以提交临时居民身份证;本市集体户口的居民提交集体户口卡片。

3、填写完整的《中国公民因私出国申请表》;

4、属于登记备案的国家工作人员,应当提交本人所属工作单位或者上级主管单位按照人事管理权限审批后出具的同意出境的证明。

5、现役军人、武警、军队离退休人员(未移交地方的)需出示军官证和部队军以上政治部门出具的出国(境)任务审查批件及复印件。

6、未满十六周岁的,还应当由其监护人陪同,提交其监护人出具的同意出境的意见、监护人的居民身份证或户口簿、护照及复印件,并提交能证明其监护人身份的证明材料。

(二)护照换发申请

依据《护照法》规定,2007年1月1日前签发的护照在有效期内可以继续使用。2007年1月1日后护照不再办理延期。

1、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换发新护照。

(1)签证页即将使用完毕的;

(2)护照有效期不足六个月的,或者有效期在六个月以上但有材料证明有效期不符合前往国要求的。

2、申请人除提交与首次申领护照相同的材料外,还要提交原护照的原件及复印件。

3、户口迁入北京前,已在外地办理过护照的人员,护照尚在有效期内,可继续使用。户口迁入北京后,符合护照换发条件的,可以换发北京签发的护照。申请人除提交与首次申领护照相同的材料外,还要提交原护照的原件及复印件。

经与原签发地公安机关核查有关情况后方可签发新护照。

4、持我外交部驻外使领馆签发护照的人员,护照在有效期内可继续使用。如需换发,户籍在本市的申请人,除按照本市居民首次申领护照所提交的材料外,还要提交原护照的原件及复印件。

5、定居国外的中国公民短期回国申请换发护照的,申请人须提交原普通护照、定居国外的证明以及北京市公安机关出具的暂住证明及复印件。

6、换发护照的,除提交北京市户口簿、居民身份证的原件及复印件外,还应提交原护照及复印件。

7、换发护照申请受理后,需在新护照上打印护照换发加注,同时原护照当即剪角作废退还本人。

8、所持普通护照失效,应办理护照失效重新申领,办理手续同护照换发申请,同时需在新护照上加注曾持

照信息,将失效护照当即剪角作废退还本人。

(三)护照补发申请

因普通护照损毁、遗失、被盗申请补发的,申请人在户籍所在地申请补发护照。

申请人除提交与首次申请护照相同的材料外,还应提供如下材料:

1、因证件损毁申请补发的,应提交损毁的证件及损毁原因说明;

2、因证件遗失或者被盗申请补发的,应提交报失证明和遗失或者被盗的情况说明。

3、户口迁入北京前,已在外地办理过护照的人员,护照尚在有效期内遗失或者被盗申请补发普通护照的。须与原签发地公安机关核查有关情况后方可办理。

4、定居国外的中国公民短期回国申请补发普通护照的,还应提交定居国外的证明和暂住地公安机关出具的暂住证明及复印件。

5、由我外交部驻外使领馆签发的普通护照申请补发的,须与原签发地外交部驻外使领馆核查情况后方可办理。

6、补发护照申请受理后,需在新护照上做护照补发加注。

(四)护照变更加注申请

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申请普通护照加注:

1、有曾用名、繁体汉字姓名、外文姓名或者非标准汉语拼音姓名的;

2、相貌发生较大变化,需要作近期照片加注的;

3、需在新护照上加注曾持照信息。

办理护照变更加注的申请人除提交与首次申请护照相同的材料外,还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普通护照及复印件。

(五)加急业务

1、加急申请受理单位:北京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总队

2、加急申请受理范围:

(1)出国(境)奔丧、探望危重病人;

(2)出国(境)留学开学日期临近;

(3)前往国(地区)入境许可或者签证有效期即将届满的;

(4)北京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总队认可的其他紧急事由。

3、申请所需材料:

(1)提交申请出入境证件所需材料;

(2)提交与申请事由相应的证明材料(所有外文资料需由指定的翻译公司翻译成中文)。

4、办证时限

根据不同的事由和紧急程度,五个工作日内签发证件。

注:办理加急业务无需缴纳加急费用。

二、审核

(一)、审核申请人填写的申请表格是否规范

(二)根据申请事由不同所提交的材料是否齐全

(三)比对申请人与人口网上的所有信息是否一致

(四)审核是否符合办理出入境证件标准

(五)做出行政许可决定,批准的,制证中心发证。不予批准的,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出行政诉讼的权利。

三、审定

同审核

四、告知

做出行政许可决定,制证中心发证。不予批准的,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出行政诉讼的权利。

收费标准及依据:首次申请:人民币200元、护照补发:人民币400元、加注:人民币20元。依据:京价(收)字[2000]18

4办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96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普通护照受理、审批、签发工作规范》

表格下载:《中国公民因私出国申请表》可以下载,网址:→办公频道→表格下载→出入境。

注:(十六个公安分县局十八个接待大厅受理以下业务:)

具有北京市户籍(军人、武警除外)的护照首次申请、换发(异地签发的除外)申请和赴港澳旅游申请。

一、首次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

二、换发北京市公安局签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

(一)已过期失效的普通护照换发(原护照已过期按护照失效重新申领办理,同时需在新护照上加注曾持照信息);

(二)护照有效期不足六个月的(含六个月);或者有效期超过六个月,但签证页已满,需要换发新护照的;

(三)护照签证页即将使用完毕的;

三、需在新护照上加注曾持照信息的。

四、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往来港澳通行证》及旅游签注(包括港澳团队旅游“L”签注和个人旅游“G”签注):

(一)首次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往来港澳通行证》及旅游签注的;

(二)已持有北京市公安局签发的有效港澳通行证,再次申请旅游签注的;

(三)持外省、市、自治区公安机关签发的港澳通行证,已在北京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总队申请过签注,需再次办理旅游签注手续的;

(四)港澳通行证过期、损坏、签注页已用满、有效期不足六个月及证件有效期短于将要签发的签注有效期,申请旅游签注的同时办理证件换发申请;

(五)原港澳通行证已丢失的,申请旅游签注的同时办理证件补发。

(六)确有需要申请人可在指定分局申请短期赴港澳个人旅游签注再次申请加急手续;

注:分县局十八个接待大厅受理短期赴港澳个人旅游签注再次申请加急手续;

再次申请港澳个人旅游签注的,可使用自助受理机办理,需提交本人有效期3个月以上的港澳通行证,无需提交申请表。设置自助受理机的分局有东城(金宝街受理点、幸福大街受理点)、西城(新壁街受理点、梁家园胡同受理点)、朝阳、海淀、丰台、石景山、昌平、顺义、大兴、房山。

暂不能使用自助受理机和办理短期赴港澳个人旅游签注再次申请加急手续的人员包括:现役军人、武警,军队离退休人员(未移交地方的),在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登记备案的人员。

五、办理《大陆居民往来台湾地区通行证》及旅游签注:

六、换补发《大陆居民往来台湾地区通行证》及旅游签注:

七、申请办理赴台湾地区旅游签注。

注:分县局受理范围内的北京市居民,不受户籍限制,可选择任意区县公安分局出入境接待大厅递交申请。下列申请由北京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总队统一集中受理:

部队驻地在京的现役军人、武警;军队离退休人员(未移交地方的)申请各类出国(境)证件及签注;外地公安机关、我国驻外使领馆签发的普通护照换发申请;本市居民持外地签发港澳通行证(在有效期内)在京首次申请港澳签注;护照补发及项目变更加注申请;申请赴港澳探亲、商务、逗留、其他签注;申请赴港澳台定居;申请《大陆居民往来台湾地区通行证》及签注(赴台旅游除外);赴台旅游团领队申领《大陆居民往来台湾地区通行证》及旅游签注;港澳台人员办理的各类证件签注和出入境手续;申请加入、退出和恢复中国国籍。

(属于分县局办理的业务,北京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总队不再办理)

第五篇:中华人民共和国普通护照申请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普通护照申请表
(以下内容请申请人用正楷字体及黑色或蓝黑墨水笔、碳素笔逐项填写)身份证号码 姓 拼音姓 出生日期 户口所在地 工作单位 现居住地址 联系电话 申请类别 原护照号码: 变更加注内容: 出 事 家庭 成员 ︵ 父母 配偶 子女 ︶ 本人 简历
(从初 从 中开始 填写)填写

申请编号条形码

名 拼音名 年 月 日 出生地 民族

性别

□男 婚姻状况 政治面貌 派出所 职 务 文化程度

□女 贴照片处
近期正面免冠半身 白色背景彩色照片
相片大小:48×33mm 头部宽度:21—24mm 头部长度:28—33mm

县(市、区)

固定电话: □ 首次申请 □ 损坏补发 □ 过期申请 □ 变更加注

移动电话: □ 遗失补发 □ 到期换发 □ 其它(原因: □ 页满换发)年 月 日

签发地:

有效期至:

国 由 称 谓

□定居 □旅游 □访友 □探亲 □商务 □就业 □自费留学 □培训 □奔丧 □劳务 □公派留学 □其他()姓 名 出生日期 工作单位、职务

前往地 家庭住址

领证 地点

邮政速 递地址

公安厅出入境管理局领取 □ 省公安厅出入境管理局领取 □ 受理点领取 地址 邮政编码 收件人

邮政速递 □ 邮政速递 电话

申 请 人 声 明

1、本人知道,凡属于登记备案的特定岗位人员必须按人事管理权限出具单位意见。否则,由此 造成的一切后果由本人承担;

2、本人保证,本申请表格所填内容正确无误,所提交的身份证明文件、相片和相关的证明资料 真实有效,如有虚假将承担法律责任。申请人亲笔签名: 年 月 日 未满十六周岁申请人,办理因私护照时,须由父母或法定监护人陪同。其父母或法定监护人须作 出如下声明:本人是申请人的 父亲 / 母亲 / 法定监护人(称谓),依法 拥有对申请人的监护权,同意申请人提出申请。本人身份证号码: 声明人亲笔签名: 年 月 日

公安机关特别提醒您:递交申请前请仔细阅读以下内容,谢谢您的合作 仔细阅读以下内容 合作!公安机关特别提醒您:递交申请前请仔细阅读以下内容,谢谢您的合作!

1、按照法律规定,申请人须携带本人身份证、户口簿原件在户口所在地亲自递交申请; 原件在户口所在地亲自递交申请、按照法律规定,申请人须携带本人身份证、户口簿原件在户口所在地亲自递交申请;

2、请申请人将本人身份证(正反两面)户口簿(申请人所在资料页)复印在 A4 纸上随申请表一同递、申请人将本人身份证(正反两面)户口簿(申请人所在资料页、户口簿 人将本人身份证、资料 集体户口的将派出所出具的户口证明原件随申请表一同递交 其余所需证明资料,随申请表一同递

交; 交;集体户口的将派出所出具的户口证明原件随申请表一同递交;其余所需证明资料,请按照 A4(提示:未领取护照前,请勿预定出行机、车、船票或预约相关事宜,以免造成损失)纸规格提交; 纸规格提交; 公安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对申请条件、办理时限等事项进行必要的变更或调整时 按照有关规定对申请条件 时限等事项进行必要的变更或调整时,3、当公安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对申请条件、办理时限等事项进行必要的变更或调整时,恕无法逐项列举 和通知,有关改变事宜以申请人递交申请时的规定为准 以申请人递交申请时的规定为准。和通知,有关改变事宜以申请人递交申请时的规定为准。

本栏由申请人所属 本栏由申请人所属组织人事部门填写 由申请人所
属于登记备案的特定岗位人员和现役军人 登记备案的特定岗位人员和现役军人,必须按人事管理权限出具意见,由出具意见 登记备案的特定岗位人员和现役军人 部门负责人亲笔签名并加盖公章。组 织 人 事 部 门 意 见

申请人 ________ 系我单位_______(职务),其申请表所填内容: □ 属实 □ 不属实 是否同意该人办理因私护照: □ 同意 □ 不同意 负责人(签名): 联系电话:(公章)年 月 日

以下栏目由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填写
受 理 部 门 意 见
已面见申请人,并已核对申请人的相关证件 原件,材料齐备,同意受理申请。

审核意见:

受理民警签名:

审核人签名:(受理单位公章)年 月 日

受理日期:

审核日期:







如果您因下列情形需申请证件加急,如果您因下列情形需申请证件加急,请提交相应的加急材料 加 急 审 批 栏 加急事由:□ □ □ □ □ 出国奔丧;(提交死亡证明复印件)出国治病、探望危重病人;(提交医院开具的病情、病危证明复印件)出国留学开学日期临近;(提交入学通知书或在校就读证明复印件)前往国入境许可或签证的有效期即将届满;(提交护照资料页复印件以及前往国入境许可或者签证页复印件)省公安厅出入境管理局认可的其他合理紧急事由

经审核提交的有关加急资料,同意办理加急。审批人签名: 审批日期: 年 月 日

审 批 部 门 意 见

审核人签名: 经审核申请人的有关资料: 同意签发 不同意签发 原因: 签发(□ 同意签发 □ 不同意签发(原因:



审批人签名:

审批日期:







有关 情况 记录

备注

申请表中有“□”的栏目,请在相应项划“√” 曲靖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处 印制

此表不收费,可复印、打印(须双面),仅限曲靖市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普通护照签发管理工作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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