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关于案件审理常见问题处理的指导意见
关于案件审理常见问题处理的指导意见
为保证案件质量、规范案件审理工作,天津仲裁委员会(下称本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及其他有关民事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本会仲裁实践,对案件审理过程中常见问题的处理提出以下意见。
一、程序问题
(一)审理范围
1.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事项超出合同内容的,应当询问当事人双方是否就超出合同内容的仲裁请求提交本会处理。当事人一致同意提交本会处理的,应当达成补充仲裁协议。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庭应当以书面形式提请本会驳回申请人的申请:
①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事项超出合同内容,被申请人不同意提交本会仲裁的;
②申请人基于不法原因申请仲裁的;
③申请人因被申请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再次申请裁决被申请人履行义务的。
(二)反请求或者变更请求
1.当事人在本会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反请求或者变更仲裁请求申请的,应当休庭办理反请求或者变更请求手续;在期限外提出的,应当释明当事人可以另行提出仲裁申请。
2.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仲裁庭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可以告知当事人有权在指定期限内变更仲裁请求,当事人未变更的,按照原请求审理。
(三)委托代理人
1.当事人变更代理人的,应当告知其书面通知本会,并详细说明各代理人的代理权限和代理时间。
2.当事人委托2名以上代理人的,应当告知当事人依照本会仲裁规则只可以同时委托2名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并要求当事人在其委托的代理人中确定2名代理人。
(四)回避
1.当事人在开庭时提出回避申请的,应当休庭,提请本会主任决定是否回避;在回避决定作出前,被申请回避的人员应当暂停参与该案的工作。
2.仲裁员或者仲裁庭秘书在开庭过程中发现应当回避情形的,应当主动披露回避情形并休庭,提请本会主任决定是否回避;在回避决定作出前,申请回避的人员应当暂停参与该案的工作。
(五)延期开庭
当事人逾期提出提前或者延期开庭申请的,应当对当事人逾期申请的理由是否充分作出判断。因突发事件导致当事人无法在规定时间内提出申请的,可以予以变更。
(六)缺席审理
1.被申请人未出庭亦未提交主体资格证明材料的,应当要求申请人提供被申请人的主体资格证明,申请人不提供的,仲裁庭应当以书面形式提请本会驳回申请人的申请。
2.缺席审理的案件应当一次审结。
(七)旁听
1.当事人在开庭时提出旁听要求的,仲裁庭应当征求对方当事人意见,对方同意的,可以旁听。
2.旁听人员擅自发言的,应当予以制止。旁听人员不服从仲裁庭要求的,可以要求当事人协助将旁听人员请出仲裁庭,当事人不予配合的,可以休庭。再次开庭仍然不予配合的,可以作出仲裁程序终结的处理意见并提请本会批准。
3.旁听人员要求发言的,不予准许。代理人需要借助旁听人员阐述案件事实的,可以休庭,由代理人征求旁听人员意见,再次开庭时由代理人发表意见。
(八)证据
1.当事人申请延期举证的,应当要求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延期举证书面申请,并在书面申请中写明延期的具体理由和准备提交的证据材料名称。准备延期提交的证据须为经延期后有可能取得的证据。2.当事人在开庭时提交新证据的,应当询问对方当事人是否同意质证,对方当事人同意的,应当接受该新证据;对方当事人不同意的,应当释明当事人不予接受。但不接受该新证据足以导致裁决明显不公的除外。
3.当事人以提交针对仲裁反请求的证据材料为由,补充仲裁本请求证据的,应当询问对方当事人是否同意质证,对方当事人同意的,应当将该证据作为本请求证据接受;对方当事人不同意的,应当释明当事人,不予接受。但不接受该新证据足以导致裁决明显不公的除外。
4.当事人证据材料繁多、复杂、无序的,应当要求其限期提交证据目录,并可以在首次开庭前组织证据交换。
5.当事人在质证过程中大量提及辩论内容的,应当及时制止并引导当事人围绕证据三性进行质证,并明示当事人可以在庭审辩论时集中发表辩论意见。
6.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而未提交证人证言的,应当要求当事人说明证人出庭的证明内容。
7.一方当事人要求提供证言的另一方当事人的证人出庭接受询问的,应当询问提供证言的一方当事人证人是否可以出庭接受询问。证人能够出庭的,另择日期开庭;证人不能出庭的,告知要求其出庭的另一方当事人,依据证据规定,提供证人证言的证人并非必须出庭,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就证人证言发表质证意见。
8.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人证言,开庭时申请证人出庭的,证人出庭作证内容仅限于证言的范围。
9.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已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人出庭申请的,应当准许证人出庭作证并接受询问;当事人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人出庭申请的,应当按照本意见第(八)2款关于逾期证据的处理办法处理。
10.当事人开庭时未带证据原件,对方当事人因此拒绝质证的,可以休庭,另择日期开庭。
11.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仲裁庭调取证据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准许:(1)申请调取的证据是国家机关等部门保存且当事人不能自行取得的档案材料、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材料以及由于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
(2)申请调取的证据与本案有关。
12.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未承认也未否认的,应当充分说明并询问其意见,仍不明确表示承认或者否认的,认定其对该项事实予以承认。
(九)鉴定
1.当事人申请鉴定的,应当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是否同意鉴定的决定。同意鉴定申请的,应当休庭并及时向本会主任提交鉴定情况报告书;不同意鉴定申请的,应当书面通知双方当事人并说明理由。当事人逾期提出鉴定申请的,不予准许。但仲裁庭认为不鉴定不能查明案件事实的除外。
2.当事人拒不交纳鉴定费用的,视为撤回鉴定申请;拒不提交鉴定材料的,以现有材料为准。
(十)程序终止
当事人欠缺必要的配合,导致仲裁程序无法继续进行或者严重拖延的,应当作出仲裁程序终结的处理意见并提请本会主任批准。
二、实体问题
(一)仲裁时效
1.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前,本会已将仲裁申请书送达被申请人的,构成仲裁时效中断,仲裁时效自本会同意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之日起重新计算;未将仲裁申请书送达被申请人的,不构成仲裁时效中断。
2.申请人依据分期付款协议主张债权的,时效应当自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计算。
(二)违约金与损失
1.申请人同时请求违约金及损害赔偿金的,分情况作出不同处理:
(1)申请人同时请求惩罚性违约金及法定损害赔偿或者约定损害赔偿的,予以支持;(2)申请人同时请求补偿性违约金及法定损害赔偿的,仅支持补偿性违约金;
(3)申请人同时请求约定损害赔偿及法定损害赔偿的,仅支持约定损害赔偿。
2.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了以支付违约金作为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方式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一方当事人请求另一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应当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的相关司法解释,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数额:
(1)1996年5月1日至1998年12月6日期间,按日万分之四计算;
(2)1998年12月7日至1999年6月9日期间,按日万分之三计算;
(3)1999年6月10日至202_年12月31日期间,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
(4)202_年1月1日至今按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30%-50%计算。
3.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数额不合理但未申请调整的,不得径行调整;认为有必要调整的,可以在庭审辩论前就合同约定违约金数额的合理性向当事人释明。
4.申请人能够合理预见的可得利益损失已经发生,且该损失是由被申请人违约行为造成的,应当支持申请人有关可得利益损失赔偿的请求。当事人约定损失赔偿额或者计算方法的,从其约定;未约定的,以上一收益时间段的利润为准或者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
5.股权被擅自转让,被侵权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向无处分权人提起侵权损害赔偿请求的,应予支持;请求返还股份份额的,不予支持。
(三)合同解除
1.申请人对合同解除与合同终止的概念不清楚或者主张错误的,应当释明合同解除与合同终止的区别。经释明,申请人仍然坚持原请求的,按照原请求审理。
2.解除合同的书面通知符合下列情况的,视为送达:(1)行使解除权人的对方提供的地址不准确或者地址变更导致通知不能到达的,通知被退回之日;
(2)行使解除权人的对方下落不明,行使解除权人在省级报刊上刊登解除合同通知的,自通知刊登之日起60日。
3.合同解除后请求违约金或者赔偿损失,符合合同约定或法定条件的,应予支持。
(四)商品房买卖合同
1.商品房买卖合同履行中,开发商只提供临时用电,但不收取电费或者按照施工用电标准收取电费的,不按照违约处理。
2.申请人请求逾期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违约金,当事人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按已付房款×逾期天数×0.005%(相当于0.021%×23%)的标准作出裁决。
3.申请人请求赔偿逾期办理初始登记损失,分情况作出不同处理:
(1)受理前申请人已经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不予支持;(2)受理前被申请人已通知申请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不予支持;
(3)被申请人有证据证明受理前已向房屋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初始登记,但尚未办理完毕或者在仲裁期间办理完毕初始登记的,在现行支持比例的基础上适当下浮;
(4)受理前被申请人尚未申请办理初始登记的,按照现行比例支持。
支持数额计算至百位,不足一百的按四舍五入处理。
(五)建设工程合同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生增项,发包方未予签字,承包方请求支付增项部分工程款的,应当由承包方对增项后发包方未签字部分为合同工程所必需的增项举证证明。能够举证证明的,对增项部分工程造价在减除利润的前提下可予支持。
2.申请人请求确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86条的规定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2_]16号)的规定作出裁决。3.建设工程合同价款约定为固定总价,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工程范围、亦有明确施工图纸或工程量清单以确定工程范围的,应当认定为固定总价合同;价款约定为固定总价但不符合上述条件的,不应认定为固定总价合同。
(六)依公平原则裁决
1.在法律没有规定或法律规定不明确,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情形下,可以依据公平原则裁决。
2.申请人明知被申请人存在违约行为而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在合理时间内未向被申请人催促行使权利的,依据公平原则对违约金或者损失可予部分支持。
(七)合同无效
1.合同存在无效情形,且申请人未提起确认之诉的,应当确认合同无效并裁决“恢复原状”。
2.确认合同无效的,应当在裁决主文单独列为一项,表述为“涉案的《××合同》无效”。
3.合同约定依据保底条款取得固定利润,依职权确认保底条款无效的,不主动裁决返还。
4.房地产经纪机构向委托人提供禁止转让的房屋信息的,应当确认房地产居间合同关系无效,并裁决返还居间服务费。
(八)调解
1.调解时机的把握
应当在基本查明案件事实,且不影响仲裁程序进度的前提下,主持调解。一方当事人不同意调解的,应当终止调解,尽快审结案件并作出裁决。
2.对调解协议进行文字规范
应当在不改变当事人原意的前提下,对调解协议的文字进行必要的规范。
3.当事人要求在调解协议中约定由一方提供担保或者由案外人提供担保的,应当准许;案外人为当事人提供担保的,担保自案外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调解书应向担保人送达,担保人不签收不影响调解协议生效。
(八)其他
1.申请人请求赔偿律师费的,其他请求全部得到支持且提供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服务费票据的,应予支持并以司法行政部门制定的律师服务收费标准为限。
2.当事人未约定及指定清偿抵充方法,到期债务与未到期债务并存的,先抵充到期债务;均届清偿期或均未届清偿期的,先抵充无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债务;担保数额相等的,先抵充债务人因清偿而获益最多债务;获益相等的,先抵充最先到期债务;清偿期相同的,按同一比例各抵充部分债务;原债务与费用、利息并存的,依费用、利息、原债务的顺序抵充。
3.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情事变更情形的,可以依照诚实信用原则适用情事变更原则。
4.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和小规模纳税人的判断应遵循下列标准:(1)从事货物生产或者提供应税劳务,以及以从事货物生产或者提供应税劳务为主并兼营货物批发或者零售,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在100万元以下的,或者从事货物批发或者零售,年应税销售额在180万元以下的,为小规模纳税人;
(2)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为一般纳税人。
5.保全费、鉴定费和公告费不作为申请人的请求事项,由仲裁庭依职权裁决,并在裁决主文后表述。
第二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指导意见》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指导意见》
[ 修改时间:202_-6-27 18:26:06 浏览次数:1279]
202_年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指导意见》
(本指导意见自202_年5月1日起施行)
为规范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相关司法解释,参照外地法院作法,结合我市民事审判实践,就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的若干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交通事故发生后,经过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理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或事故认定书)或者就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应当提交交通事故认定书(或事故认定书)或协议书。
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或事故认定书)一般应作为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依据。人民法院有充分证据足以证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做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与事实不符的,可以根据查明的事实对交通事故的赔偿比例进行划分。
三、当事人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主持调解达成的协议或自行协商达成的协议,是各方当事人为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问题签订的民事合同。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经审查该协议不具有无效、可撤销情形的,可依法认定有效,并据此作出判决。
四、赔偿权利人与机动车方或保险公司其中一方达成协议的,除非未参加签订协议的一方事后予以认可,该协议对未参加签订协议的一方没有约束力,赔偿权利人要求按该协议履行的,可将与其签订协议的一方作为被告。
五、投保人自行允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高于法定赔偿标准的,对于超过部分,保险公司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依法定标准计算赔偿数额。
六、202_年7月1日以前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为商业保险,发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后,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确定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
七、202_年7月1日以后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人民法院应严格区分强制保险与商业保险。
在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时,人民法院不将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作为被告。
对于承保强制险的保险公司,赔偿权利人起诉将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或者赔偿义务人申请追加保险公司为共同被告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经法院行使释明权,赔偿权利人不将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赔偿义务人也不申请法院追加保险公司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不依职权追加保险公司为共同被告或第三人。
七、在有关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法规实施前,对于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非强制保险的,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所规定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处理。
八、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区别以下情形适用归责原则:机动车之间实行过错责任,非机动车之间实行过错责任,非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实行过错责任,机动车对行人、非机动车实行无过错责任。
机动车与行人、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行人、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实行过失相抵,可以相应减轻机动车的赔偿责任。
九、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方按照该车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予以赔偿。对超过责任赔偿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损害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
(一)非机动车、行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减轻百分之八十至百分之九十;
(二)非机动车、行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七十;
(三)非机动车、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四十;
(四)非机动车、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
十、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当事人有条件报案、保护现场但没有报案、保护现场,致使事故基本事实无法查清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标准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一方当事人有上述行为的,承担全部责任;两方或两方以上当事人均有上述行为的,平均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有上述行为,又没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行人有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以及机动车驾驶人采取了必要处置措施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
(三)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非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一方当事人有条件报案、保护现场但没有报案、保护现场,致使事故基本事实无法查清的,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两方或者两方以上当事人均有前述行为的,平均分担赔偿责任。
十一、车主将车辆挂靠在他人名下,被挂靠人从挂靠车辆的运营中取得了利益的,应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
十二、借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出借人对借用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十三、车辆承包、租赁经营的,发包人、出租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十四、客运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原则上应由客运出租车所属单位承担赔偿责任。
十五、实际车主与名义车主不一致的,根据运行支配原则及运行利益归属原则确定赔偿责任主体。
十六、在下列情形下买卖车辆未过户的,名义车主对交通事故的赔偿权利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买卖报废车辆的;
(二)买卖年检不合格车辆或买卖未经年检车辆的;
(三)其他应由名义车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情形的。
十七、未经机动车的所有人或保管人同意擅自驾驶的,如果该机动车的所有人或保管人存在过错的,所有人或保管人与擅自驾驶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该机动车的所有人或保管人不存在过错的,所有人或保管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十八、负有赔偿责任的一方死亡的,其继承人应作为被告参与诉讼,在所继承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十九、两辆或两辆以上的机动车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的,人民法院在明确机动车各自责任份额的基础上,判定各机动车对赔偿权利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十、被盗抢的车辆在被盗抢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机动车所有人、车辆实际支配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机动车所有人或实际支配人必须提供被盗抢的相关证明。
二十一、车辆被送交修理、委托保管及扣押、出质、留置期间,承修人、保管人或者扣押人、质权人、留置权人擅自驾驶车辆造成他人损害的,承修人、保管人或者扣押人、质权人、留置权人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二十四、本指导意见自202_年5月1日起参照施行。202_年5月1日后审理的一、二审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本指导意见的规定。已经作出生效裁判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依法再审的,不适用本指导意见的规定。
第三篇: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指导意见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江苏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印发《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苏高法审委[202_]47号
各市中级人民法院、各基层人民法院,各市、县(市、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为了依法妥善审理劳动争议案件,保障劳动关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省法院与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联合制定了《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现予印发,供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及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参照执行。执行中如遇新的法律、司法解释施行,应按新的法律、司法解释执行。yYw4 各地在执行过程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省法院民一庭或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公室。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江苏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二00九十二月十四日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江苏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
为依法妥善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切实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意见。
一、劳动关系的主体
第一条 与原用人单位保留劳动关系的下岗、内退职工与新的用人单位建立用工关系的,可按劳动关系处理:
劳动者请求在新的用人单位享受《劳动法》、《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劳动报酬、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工作时间、休息休假、职业危害防护、福利待遇的,应予支持。但劳动者请求新的用人单位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支付经济补偿金、办理社会保险的,不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特别约定的除外。
第二条 未依法领取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用人单位分支机构,受用人单位委托直接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发生劳动争议时,应当将委托其签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作为当事人。
第三条用人单位招用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双方形成的用工关系按雇佣关系处理。
第四条没有用人单位主体资格的个人承包经营者违法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劳动者请求损害赔偿的,应当将发包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作为共同当事人。
发包组织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可以依据双方签订的承包协议向个人承包经营者追偿。
二、劳动合同的订立和履行
第五条 劳动者不愿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依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请求与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的,应予支持。
用人单位不按《劳动合同法》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且以《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第六条规定为由请求与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应当认定双方自用工之日起成立劳动关系。第六条 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双方未续订劳动合同,但劳动者继续在用人单位工作的,用人单位应当在一个月内与劳动者续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经用人单位书面通知后不与用人单位续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依照《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请求与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的,应予支持。
用人单位自劳动合同期限届满次日起一年以上未与劳动者续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请求确认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的,应予支持。
第七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合同期限届满后自动续延的,应视为双方重新订立了一次劳动合同,但劳动合同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规定的事由依法续延的除外。
第八条 用人单位的下列行为,应认定属于《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规定的“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情形:
(一)用人单位以组织委派任命形式对劳动者进行工作调动的;
(二)用人单位因资产业务划转、资产购并、重组等原因导致劳动者工作调动的;
(三)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在用人单位下属分支机构间流动的;
(四)用人单位及其关联企业与劳动者轮流订立劳动合同的。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实施后,劳动者因原用人单位重组改制进入新用人单位,原用人单位已向劳动者依法支付了经济补偿的,劳动者的工作年限不连续计算。《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实施前,用人单位根据国家相关政策规定进行改制的,劳动者的工作年限计算应按改制时的政策规定处理。
第九条 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因下列情形而续延,致使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应予支持:
(一)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
(二)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三)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
第十条 被派遣劳动者请求与劳务派遣单位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不予支持,但劳务派遣单位同意的除外。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未按《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者请求确认其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的,应予支持。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对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权利义务内容不能协商一致的,按双方原劳动合同的约定或实际履行内容确定。原劳动合同对劳动报酬、劳动条件等约定不明确的,适用集体合同规定。没有集体合同或集体合同未规定的,按照同工同酬原则确定。
用人单位维持或提高原劳动合同约定条件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者拒绝签订的,用人单位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即时终止劳动合同或依照《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第六条规定与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的,应予支持。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以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为由请求劳动者支付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应对用人单位是否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进行审查。
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进行的上岗前培训和日常业务培训,不应认定为专业技术培训。劳动者接受专项培训期间的基本工资,不应认定为专项培训费用。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了竞业限制条款但未约定经济补偿,或者约定了经济补偿但未按约定支付的,该竞业限制条款对劳动者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劳动者依约遵守了竞业限制条款,但用人单位未按约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应予支持。双方没有约定补偿标准或约定的补偿标准低于《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标准,劳动者请求按照((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标准补足的,应予支持。
用人单位在竞业限制期限届满前已通知劳动者解除竞业限制条款,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继续履行竟业限制条款并支付经济补偿的,不予支持。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因生产经营困难、资金周转等原因而采取降薪保职、降薪休假等变更劳动合同措施,且与劳动者以相关文字记载或实际履行行为达成变更合意后,劳动者又以用人单位变更劳动合同未采用书面形式为由请求确认劳动合同变更无效的,不予支持。
三、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
第十五条 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除有《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主张劳动者赔偿违约金的,不予支持。但劳动者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给用人单位造成实际损失,用人单位主张劳动者赔偿直接经济损失的,应予支持。
劳动者以《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应当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并说明理由,劳动者未履行告知程序,事后又以《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为由请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不予支持。
第十六条 因劳动者自身不愿缴纳等不可归责于用人单位的原因,导致用人单位未为其缴纳或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或者未参加某项社会保险险种,劳动者请求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不予支持。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未履行《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四十三条规定的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职工的意见等程序性义务的,应认定其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违法,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支付赔偿金的,应予支持。
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本身符合法律规定,仅存在未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劳动者的程序性瑕疵,劳动者以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请求用人单位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支付赔偿金的,不予支持。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法》实施前制定的规章制度,虽未经过《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的民主程序,但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且不存在明显不合理的情形,并已向劳动者公示或者告知的,可以作为处理劳动争议的依据。
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法》实施后制定、修改规章制度,经法定民主程序与工会或职工代表协商,但未达成一致意见,若该规章制度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存在明显不合理的情形,且已向劳动者公示或者告知的,可以作为处理劳动争议的依据。
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子公司执行母公司的规章制度,如子公司履行了《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的民主程序,或母公司履行了《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的民主程序且在子公司内向劳动者公示或告知的,母公司的规章制度可以作为处理子公司劳动争议的依据。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以劳动者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的,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应当审查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制定程序是否合法、劳动者的违纪行为在规章制度中是否有明确规定、规章制度对劳动者严重违纪行为的规定是否公平合理等,以判断劳动者是否属于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是否合法有效。
第二十条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用人单位需额外支付劳动者的“一个月工资”,应按劳动者上一个月的应发工资标准予以确定。上月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最低工资标准确定。上月工资不能反映正常工资水平的,可按劳动合同解除前劳动者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确定,不满十二个月的,按实际月平均工资确定。
第二十一条 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劳动合同关系终止,劳动者主张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不予支持。
第二十二条 劳动合同在《劳动合同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应以该法实施之日即202_年1月1日为界,对经济补偿的适用条件和计发年限予以分段审查计算。
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请求将用人单位加付给劳动者的赔偿金计入经济补偿的计发基数的,不予支持。
四、工资争议的处理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实际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未明确区分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和加班工资,但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已支付的工资包含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和加班工资的,可以认定用人单位已支付的工资包含加班工资。但折算后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或者计件工资中的劳动定额明显不合理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加班工资发生争议,用人单位主张由于劳动者工作性质、工作岗位的特点无法对其实行标准工时制度而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但用人单位未依法履行审批手续的,仍然应当认定其实行标准工时工作制。但劳动者的工作岗位具有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特点、依据标准工时计算加班工资明显不合理,或者工作时间无法根据标准工时进行计算,或者其上级单位、行业主管部门已办理了相应岗位、工种的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审批手续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酌情计算劳动者加班工资。
对于劳动者工作时间长,但劳动强度与工作时间明显不一致的;或者长期处于等待状态且等待期间有休息场所可以休息、完全认定为工作时间明显不合理的,在认定时可以根据用人单位规章制度或者劳动合同的约定,对工作时间进行合理的折算。
第二十五条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工资、加班工资等劳动报酬的计算、支付达成结算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应认定有效,但有证据证明在协议签订时存在欺诈、胁迫、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或乘人之危等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形除外。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双方在结算协议中约定结清的费用列有工资或劳动报酬,但未列明是否包含加班工资,如果确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未支付加班工资,劳动者请求支付的,应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加班工资发生争议的,对劳动者提供的证明其加班事实的证据和用人单位提供的否认劳动者加班的证据,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应审慎审查,综合分析,合理认定。用人单位提供的电子考勤记录、手工考勤记录、工资发放表等证据未经劳动者签字确认,但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根据规章制度规定或劳动合同约定,考勤记录、工资发放表等已通过一定方式向劳动者公示而劳动者在合理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的,应予采信。
劳动者提供电子考勤记录主张加班工资,但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劳动者未加班的,对劳动者的主张不予支持。
用人单位有明确的加班审批制度,劳动者仅以电子考勤记录主张存在加班事实的,不予支持。
五、程序问题
第二十七条 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增加社会保险险种、补足缴费基数、变更参保地的,不属于劳动争议,但应告知劳动者向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主管部门申请解决。
第二十八条 劳动者以其应休而未休年休假,请求用人单位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的,不予受理,告知劳动者通过劳动行政部门解决。
第二十九条 本意见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本意见施行后受理和正在审理的第一、二审案件适用本意见的规定;本意见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意见的规定。
本意见施行后,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作出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篇: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指导意见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为正确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统一裁判尺度,平等保护借贷双方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现就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的若干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1、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应当依法保护合法借贷,制裁和防范规避金融监管、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保障融资渠道畅通,促进信贷市场多元结构的形成,充分发挥审判职能对民间借贷行为的引导和规范作用,引导市场主体守法诚信。
2、自然人与非金融企业之间或者自然人相互之间的借贷纠纷,应当作为民间借贷纠纷受理,并适用本指导意见的规定。经地方政府金融主管部门和其他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担保、典当、融资、租赁、基金等金融业务的企业法人机构发放贷款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指导意见。
因非法集资等原因被银行业监督管理部门认定为非法金融业务活动的借贷纠纷,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但对非法金融机构非法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非法集资被取缔后,因清退发生的纠纷,协商不成诉至人民法院的,应当受理。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涉及的民间借贷纠纷,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
3、一般情况下,民间借贷纠纷的当事人以借款合同载明的合同签订方为原告和被告。没有签订书面借款合同的,以其他债权凭证载明的出借人、借款人为原告和被告,本意见另有规定的除外。
4、对于共同债权人为两人以上的借贷纠纷,仅一人或部分出借人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他出借人参加诉讼,但明确放弃向借款人主张权利的其他出借人除外。放弃债权的其他出借人对借款人另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对于共同债务人为两人以上的借贷纠纷,出借人仅起诉部分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其他借款人为共同被告。
5、企业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签订的借款合同,人民法院应当列个人为当事人;企业法定代表人以企业名义签订的借款合同,人民法院应当列企业为当事人。
6、夫妻一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出借人以夫妻双方为被告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7、原告仅依据借条提起诉讼,被告辩称借条上的签名或盖章虚假,在原、被告均不申请鉴定的情况下,由原告承担申请鉴定的责任。原告申请鉴定的,被告应当提供笔迹或公章比对的样本,拒不提供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认定借条上的签名或盖章是真实的。
8、对于标的额较大的案件,出借人应举证证明支付方式。出借人陈述支付方式为现金交付的,人民法院应根据当事人陈述、现金交付金额、出借人支付能力、交易习惯等因素综合审查判断。
9、出借人仅依据金融机构划款凭证提起诉讼,借款人辩称划款系出借人偿还双方以前的借款并且借条已经灭失,借款关系成立的举证责任由出借人承担。
10、出借人仅依据借据提起诉讼,如果借款人对借据的效力、金额等提出抗辩并有证据证明存在买卖、承揽、居间等基础法律关系的,应当对基础法律关系进行审理;如果借款人对借据没有异议的,可以不审查基础法律关系。
11、借款人已经按约支付完毕借款本息后,又以约定的利率超过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为由请求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借款人未按约支付完毕借款本金的,在审理过程中请求将已经支付的超过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的利息冲抵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12、对于利息支付无约定或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已经支付的利息不得要求返还。借贷双方对利息支付虽有约定,但对利率约定发生争议的,可以参照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13、出借人根据约定将利息计入本金请求借款人支付复利的,只要约定利率不超出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14、出借人根据约定同时主张逾期利息和违约金,只要逾期利息、违约金之和不超过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出的利息,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15、出借人虽然在借款合同中没有约定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但是向借款人主张逾期利息的,如果借款合同中对利率有约定,可在该利率的基础上上浮30%主张逾期利息,但上浮后不得超过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如果借款合同中对利息支付没有约定或约定了利息但对利率约定不明的,可以在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30%主张逾期利息。
约定了还款期限的,从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逾期利息;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的,债权人可以催告债务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从合理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逾期利息。
16、出借人依据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借条提起诉讼,从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
出借人依据未注明还款期限的欠条提起诉讼,从出具欠条的第二天开始计算诉讼时效,但名为欠条,实为借条的按前款规定处理。
17、出借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发出催收通知,借款人在通知单上签字或盖章的,应视为对原债权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应受法律保护。
18、人民法院应当要求借贷双方当事人本人到庭参加诉讼,查明借款的原因、用途、金额、支付方式、高利贷等事实。
19、对于涉嫌非法集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高利转贷等刑事犯罪的民间借贷案,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公安机关报案,或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公安机关不予立案侦查的,人民法院继续审理。裁定驳回起诉后,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又撤销案件的以及人民法院作出刑事判决认定不构成犯罪的,出借人再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民间借贷案件的审理必须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审理。
20、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第五篇: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202_年7月2日院审判委员会第16次会议讨论通过)为了正确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统一裁判尺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参照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结合我市民事审判工作实际,制定以下指导意见。
一、关于保险理赔的医药费范围问题
依据法律规定或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在合同中的约定,保险人只承担医保报销范围内的医疗费的,按照法律规定或约定确定保险人赔偿的数额。
保险人主张应剔除非医保报销部分医药费的,由保险人负举证责任。
二、关于误工费问题。
(一)受害人是农村居民的,参照上一农林牧副渔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
(二)受害人在遭受人身损害时已年满60周岁,赔偿权利人请求赔偿误工费的,一般不予支持。但有证据证明受害人有劳动收入且该劳动收入是其主要生活来源的,应予支持。
(三)误工时间,应当按照医疗机构的证明确定,但有相反证据证明医疗机构的证明不符合实际情况的除外。
三、关于护理费计算标准问题 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雇佣护工的,参照上一护工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政府统计部门没有公布该项统计指标的,参照上一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
四、关于营养费问题
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生活补助费标准计算。如医疗机构没有关于加强营养的意见,则一般不支持赔偿权利人关于营养费的请求。
五、被扶养人为多人时,被扶养人生活费如何计算的问题 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一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一人),即:累计超过上一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一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一人)的部分,不予支持。对于被扶养人中有的因被扶养条件消除(如被扶养人年满十八周岁)而不再是被扶养人,其余被扶养人的生活费仍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计算,对此,应当作出确定的判决。
数被扶养人中既有城镇居民又有农村居民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均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
六、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的问题 赔偿权利人能举证证明,赔偿权利人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人均可支配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的相关标准的,可以按照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的较高的标准计算。受害人仅受伤未死亡的,受害人所在地标准高于受诉法院地标准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受害人所在地标准计算;受害人死亡的,被抚养人所在地标准高于受诉法院地标准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被抚养人所在地标准计算;数被抚养人不在一地生活的,按被抚养人所在地较高标准计算。
七、残疾赔偿金是按照劳动能力丧失程度计算还是按照伤残等级计算的问题
残疾赔偿金按照受害人的伤残等级计算。如果没有依法对受害人的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则向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释明,告知其依法申请对受害人的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
八、关于两处以上伤残,确定残疾赔偿金比例问题
参照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总局202_年12月1日发布施行的•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中的计算公式确定。对每增加一处伤残,按其伤残等级,从一级至十级,分别取附加指数10%,9%,8%,……,1%。但附加指数之和不超过10%,赔偿指数总和不超过100%。
(具体计算方法见附件1)
九、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标准问题
(一)自然人身体权、健康权遭受轻微伤害,不支持赔偿权利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
(二)自然人身体权、健康权(没有构成伤残等级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遭受一般伤害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一般为1000元至5000元,有医疗费支出的,原则上不超过该自然人已支出的医疗费用数额;
(三)自然人身体权、健康权遭受伤害构成伤残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可以结合受害人的伤残等级确定,以50000元至80000元为基准幅度,乘以伤残等级所对应的百分比,得出的幅度为确定该等级伤残抚慰金的幅度。
(四)造成自然人死亡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一般不低于50000元,不高于80000元;
(五)精神损害抚慰金总额确定后,计入受害人损失总额,再根据赔偿义务人应承担的责任比例,确定义务人实际应承担的赔偿数额。
十、燃油助力车性质认定的问题 燃油助力车按照机动车对待。
十一、关于机动车所有人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应否参与诉讼及如何承担责任问题
机动车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发生交通事故后,受害方起诉要求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应将保险公司和投保人列为共同被告;受害人起诉加害人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通知保险公司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在投保人与保险人未约定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由保险人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情况下,可以判决保险公司承担替代责任。
十二、机动车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顺序问题 机动车交通肇事致人损害,若机动车所有人为该机动车同时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受害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时,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交通事故责任人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其中被保险人应当承担的部分,可以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替代被保险人赔偿。
十三、未投保机动车交强险的法律后果问题
未投保机动车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的,除损害后果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之外,由车主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以赔偿的部分,由相关责任人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
十四、关于保险条款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 受害人或被保险人仅提供保单没有提供保险合同文本的,可以认定保险合同关系存在及最高保险限额的事实。
保险机构辩解其在保险限额内,依据合同约定具有减、免责事由的,由保险机构负责举证证明,提供具体保险合同文本。对保险人提供的合同文本内容有异议的,由异议人举证。
十五、关于非营运车辆进行营运造成交通事故保险机构是否赔偿的问题
非营运车辆进行营运,造成交通事故的,交强险承保机构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确定保险机构是否承担赔偿责任。
十六、驾驶人员醉酒驾驶、无证驾驶、肇事后逃逸或车辆证照超过有效期限,被保险机动车肇事致第三人损害的,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减免赔偿责任的问题
(一)、保险机构依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约定主张减免责的,从其合同约定;
(二)、当事人对减免责任格式条款有效性发生异议的,保险人应就其已履行法定告知义务举证。认定保险人是否履行了法定告知义务,参照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的性质等有关问题的批复(附件二)及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的问题的答复(附件三)予以审查。
十七、机动车投保人向赔偿权利人支付的数额超出了其应当承担的部分,该超出的部分依法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对此应如何处理的问题
赔偿权利人应当获得的赔偿数额扣除投保人已经支付的数额后,其余的部分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支付)赔偿权利人;对于投保人已支付(依法应当由保险机构赔偿)的款项,不能直接判决保险公司给付投保人,但可以在认定事实及判决理由中确认投保人已经支付的数额,以及保险机构应赔付投保人的款项数额。
十八、关于诉讼费承担的问题
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侵权人(被保险人)应当根据其承担的民事责任承担相应的诉讼费。除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由被保险人支付的诉讼费用,应当由保险人承担。
附件一:多处伤残残疾赔偿金计算方法。
计算公式:C=Ct×C1×(Ih+∑Ia,i)(∑Ia,i≤10%,i=1,2,3……n, i=1 i=1 对该公式的解释:
C——伤残者的伤残实际赔偿额,元;
Ct——伤残赔偿总额,元;
C1——赔偿责任系数,即赔偿义务主体对造成事故负有责任的程度,0≤C1≤1;
Ih——伤残等级最高处的伤残赔偿指数,即多等级伤残者,最高伤残等级的赔偿比例,用百分比(%)表示;
Ia——伤残赔偿附加指数,即增加一处伤残所增加的赔偿比例,用百分比表示,0≤Ia≤10%;
n
Ih +∑Ia,i≤100%
i=1
∑这个符号读“西格玛”,在数学上是指数连加的意思。指伤残赔偿附加指数连加,即增加一处伤残所增加伤残赔偿附加指数。
从一级至十级,分别取附加指数10%,9%,8%,……,1%。附加指数合计不超过10%,赔偿指数合计不超过100%。
附件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的性质等有关问题的批复(保监办复[202_]92号)太原保监办:
你办•关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与太原市北晨综合开发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有关问题的请示‣(保监晋发„2003‟30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一、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和†机动车辆保险费率规章‡的通知‣(保监发„2000‟16号)中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是中国保监会根据修订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制定的基本保险条款,经保险公司采用,对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当事人具有约束力。
保单中的特别约定条款是保险合同当事人在不违背•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和机动车辆保险费率的前提下,就某些事项作出的个别约定。保监发„2000‟16号文中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并不涵盖该类条款。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在规定有关说明义务的同时,并没有具体规定说明义务的履行方式,但一般来说,仅仅采用将保险条款送交投保人阅读的方式,不构成对说明义务的履行。保险公司应当根据保险合同签订的具体情况,采用适当、充分的方式明确提示投保人,尽量使其明确合同中责任免除条款的内容,确保投保人的利益不受损害。保险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了对说明义务的履行,由司法机关或仲裁机构依法认定。
三、在保险经营中,保险公司并不是对保险标的所发生的所有风险都予以赔偿,而往往基于相应的价格,约定予以赔偿的特定风险范围。因此,和一般合同中的责任免除条款不同,保险合同条款中的责任免除条款是从外延上对承保风险范围的具体界定,是保险产品的具体表述方式,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免除己方责任,加重对方责任的不公平条款。
四、为了防范道德风险,促使投保人尽到应有的谨慎和注意义务,在保险合同中设定一定比例的绝对免赔额和约定保险金额的条款并无矛盾,两者共同构成对风险保障范围和保险公司赔偿限额的约定。
202_年5月20日
附件三: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的问题的答复(202_年1月24日法研[202_]5号)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甘高法研„1999‟06号•关于金昌市旅游局诉中保财产保险公司金川区支公司保险赔偿一案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保险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这里所规定的“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