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辩护意见提纲
xxx非法拘禁案初步辩护意见
一、首先,辩护人对本案指控的罪名——非法拘禁罪,没有异议。
二、辩护人认为,起诉书中将被告人xxx列为第一被告人不当。xxx在共同犯罪事实中并非起到了第一位的作用,他的责任不应当大于同案犯yyy。
1、从犯罪意识的产生来看,本案是因一非法传销引起的。yyy是该传销团伙的组织者和领导者。xxx尚未购买产品加入该传销组织。xxx本身就是受害者。
2、从犯罪工具以及过程控制、共犯的来源来看,也非xxx组织、提供。
3、从犯罪过程来看,被告人xxx也不是起到了最主要的作用。我们可以从本案的几个关键控制点来看。
4、从犯罪目的上来看,其犯罪行为是为了让受害人加入非法传销团队,从事传销活动。而被告人xxx尚没有加入该传销团伙。
三、再次,本案还存在以下酌情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
1、本案系因参与非法传销引起,被告人并非直接索要财物。在拘禁的过程中,未使用暴力。
2、本案没有对被害人造成实质性的危害结果,社会危害性较轻。
3、被告人xxx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重。
4、被告人xxx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不抗拒,不歪曲。并对自己以及其他共犯的行为对被害人造成的伤害深深悔恨,请求谅解,并作了深刻地反省。
业达律师:罗志峰202_、1、6
第二篇:辩护意见
辩护意见
审判长、审判员:
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委托,指派我担任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案的第一审辩护人。开庭前,我认真查阅了案卷材料,询问了被告人。现根据本案证据和有关法律规定,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公诉人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等涉嫌妨害公务罪,没有安远县人民政府依法执行公务的有效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指控根本不能成立,其行为属于合法、必要的正当防卫行为。
一、公诉人有责任提供,但没有提供有效的事实证据,没有提供也不能说明其法律依据,即没有证明安远县人民政府对涉案房屋实施的强拆行为,属依法执行公务的活动。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公诉机关对安远县人民政府实施行政强拆行为是依法执行公务的活动负有举证责任。公诉人没有提供行政执行的任何法律依据,也始终没有说明安远县人民政府执法行为,具体依据哪些法律,哪些规定来依法实施的。故公诉人对“依法”明显举证不能,本案行政强拆行为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属非法的行政行为。
公诉人提供了一份安远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出具的一份《审查意见》,对此证据,辩护人认为,1、此《审查意见》没有单位负责人的签字,属无效证据;
2、法制办作为承担行政复议事务的部门应当清楚,根据《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之规定,认定某一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有效法律文书是生效的行政复议决定书或行政判决书,《审查意见》不能作为认定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有效法律形式;
3、对于这一重大事件合法性的认定,《审查意见》没有详细说明所审查案件的事实依据,以及适用地法律依据,其认定对杜某某的房屋进行拆除,程序合法,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所以,《审查意见》不能作为认定本案政府依法执行公务的有效依据。另,公诉人还提供了一份《12月3日拆迁工作调度会议纪要》,辩护人认为,其仅是一份政府机关内部材料,丝毫不能作为行政执行的“法律”,会议纪要内容也错误的认定事实,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强制执行的法律依据为《物权法》、《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行政强制法》等法律;强制执行的事实依据只有是人民法院作出的司法裁判书。
二、安远县人民政府对唐某某、李某某共同所有房屋,实施的拆迁活动及强制拆除行为严重违反了法律规定,属于滥用行政职权,是违法执行公务。
(一)、政府不能介入商业利益用地拆迁,更不能行政强制拆迁。《宪法》第十三条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国家可以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和个人的房屋,并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故政府征收公民不动产的前提,是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而本案拆迁后用地建设项目为房地产开发,属商业利益的拆迁。对商业利益的拆迁,只能由建设用地单位与被拆迁人平等协商搬迁和补偿安置事宜,地方人民政府不应介入,更不能进行强制拆迁。
(二)、涉案地块取得的房屋拆迁等手续是违法的。对于安远县土地收储中心取得的安拆许字(202_)第0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安发改字[202_]3号《关于安远县沿江东西路二期老城区改造项目的立项批复》、地字第***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赣州市安远县[202_]用地字第03号《建设用地批准书》、安府发[202_]35号《安远县人民政府关于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公告》等手续。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七条、国发[202_]20号《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城乡规划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安远县土地收储中心并不是真正建设项目用地单位,即其不能取得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批准书》,不是适格的拆迁人。所以,安远县土地收储中心取得以上手续明显违法。虽然被告人李某某等对以上五具体行政行为提起了行政诉讼,但法院至今拒不立案,也未出具不予受理裁定书,剥夺了公民的诉权,涉案区域违法拆迁得不到纠正。
(三)、安远县人民政府对李某某一家,以“株连”及调动家人去最偏远地方工作的方式进行逼迁,属于违法行为。《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严格征地拆迁管理工作切实维护群众合法权益的紧急通知》、《中纪委关于加强监督检查 规范征地拆迁行为的通知》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对于采取暴力、威胁手段及“株连式拆迁”等方式违法强制拆迁的,要严格追究法律责任。安远县人民政府于二0一二年二月七日,对李某某一家五名工作人员,作出调至偏远地方工作方式进行逼迁,属违法行为。
(四)、对涉案房屋在没有签订补偿安置协议,签订的相关协议未经人民法院之司法裁判程序,即组织实施行政强拆,没有法律依据,明显违反了法定程序,属严重违法行政行为。
根据涉案房屋签订相关协议情况,分述如下:
1、对一楼店面房,没有签订补偿安置协议,未经对补偿安置行政裁决,亦没有经人民法院裁判准予执行。
(1)如前分析,安远县土地收储中心并不是适格的拆迁人,故不能作为签订《拆迁合同书》的合法主体。
(2)涉案房屋属唐某某和被告人李某某夫妻共同财产,单独一方无权处分。根据《婚姻法》第十七条之规定,涉案房屋属夫妻共同财产,同时经法庭调查,唐某某和李某某没有书面约定房屋所有权归唐某某。根据《物权法》第九十七条:“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故涉案《拆迁合同书》由唐某某一人签订,在被告人李某某没有对其授权的情况下,属无权处分行为,被告人李某某并不认可这份《拆迁合同书》的法律效力。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拆迁合同书》属无效协议。
(3)拆迁一方当事人启动司法强执程序前,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之间应当签订补偿安置协议,而非仅是拆除房屋《拆迁合同书》。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三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就补偿方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本案二0一二年三月一日,安远县土地收储中心与唐某某签订了《拆迁合同书》,但直到实施强拆后的二0一三年一月十日,才签订《拆迁安置合同》。
(4)唐某某与安远县土地收储中心虽签订《拆迁合同书》,在推定此合同有效的情况下,一方不履行该协议,另一方只能通过司法程序来追究对方违约法律责任,而直接采取行政强制拆除措施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严重违反了法定程序。根据《宪法》第一百二十三条、《人民法院组织法》第三条、《民事诉讼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人民法院是国家审判机关,只有人民法院才有司法审判权。地方政府作为行政机关是没有审判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五条:“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同时废止。本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但政府不得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人民法院裁定准予执行的,一般由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执行。《行政强制法》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
经上分析,只有在拆迁当事人双方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合同,或未达成协议的,对补偿安置事宜行政裁决后,再经人民法院司法裁判程序,才能采取司法强制执行行为。对一楼店面行政强制拆除没有法律依据,严重违反了法定程序。
2、对一楼以上住宅部分房屋,虽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但所谓“购房人”杜某某并未有效取得房屋所有权,没有物权之处分权能,《房屋买卖合同》实为变相的拆迁补偿协议。即使《房屋买卖合同》有效的情况下,未经人民法院之司法裁判程序,实施行政强拆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是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行为。
(1)涉案房屋属唐某某和被告人李某某夫妻共同财产,一方单独无权处分。如前之分析,涉案唐某某与杜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属无效协议。
(2)涉案《房屋买卖合同》实则为拆迁补偿合同。二0一0年三月十五日,安远县房地产管理局发布拆迁公告后,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等之规定,公告拆迁范围内房屋不得改建、租赁,更不得买卖。杜某某是为政府拆迁工作组成员,具体负责被告人李某某户拆迁工作。在《拆迁合同书》、两份《拆迁安置合同》、《沿河两岸房屋改造拆迁安置返迁房选房(店房)确认书》,其作为协议的监证人。杜某某与唐某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随即与安远县土地收储中心签订了《拆迁合同书》,可以说杜某某套取拆迁款的可能性较小,实为变相的补偿协议。
(3)根据《物权法》第九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即不动产以登记始发生物权转让的效力。也就是说即使《房屋买卖合同》有法律效力的话,涉案房屋所有权并没有发生转移,政府发布拆迁公告以后,更不可能过户,来取得房屋所有权。何况一方当事人不再履行此协议,既然没有发生物权转移,所谓购房人杜某某当然不能有效处分涉案房屋。
(4)拆迁一方当事人启动司法强执程序前,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之间应当签订补偿安置协议。而实施强拆后的二0一三年一月十日,安远县土地收储中心与唐某某才签订《拆迁安置合同》。
(5)唐某某与杜某某虽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实为拆迁补偿协议。在推定此合同有效的情况下,一方不履行该协议,另一方只能通过司法程序追究其违约责任。杜某某申请政府拆除及行政强制拆除,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以上分析,对一楼以上住宅部分房屋行政强制拆除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严重违反了法定程序。
三、被告人李某某等实施的行为是必要的、适度的正当防卫行为。
经上分析,安远县人民政府没有依法执行公务,属于滥用行政职权。被告人李某某等实施行为是必要的、适度的正当防卫措施。其拉出的横幅,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那是《宪法》赋予公民正常的言论自由,亦彰显依法维权的坚强决心;当挖掘机开始实施强拆,侵犯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及危及生命安全时,投掷的燃烧瓶将其逼退,恰到好处;政府大量工作人员围困房屋,不让群众送午饭时,投掷的物品致一名工作人员受轻微伤,那也是事出有因。辩护人认为,在安远县政府滥用行政职权,违法实施强拆房屋时,被告人作出的反映是正当的、必要的、适度的。
综上,辩护人认为,本案之核心在于,安远县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以及公诉机关对“依法强拆”这一法律概念、法定原则、法定程序理解错误所致。被告人李某某等根本不构成妨害公务罪,属于正当防卫行为,应当依法宣判被告人无罪。
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
辩护律师:纪 召 兵
二 0 一 三 年 三 月 十 九 日
第三篇:刑事案件辩护提纲
彭桂林涉嫌故意伤害、非法拘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一案
辩护提纲
一、关于非法拘禁罪的指控,作有罪但罪轻的辩护
(一)彭桂林在事中加入犯罪行为,系从犯
1、事前并不知道非法拘禁一事
证据卷一非法拘禁案彭桂林讯问笔录第129页:‚问:你是否知道张晓东要你和马怀统跟他去什么地方?答:我不知道,我当时就问张晓东要去什么地方,但张晓东没有讲。‛
2、在事中的殴打行为中加入
从该案主犯张晓东的供述(证据卷一第27页)得知:彭桂林参与的非法拘禁李自云一事,是张晓东手下已经将李自云带往非法拘禁处,张晓东在前往该处时路上才遇到彭桂林,彭桂林在不知道真相的情况下跟随张晓东来到非法拘禁处,参与实施了殴打行为。
(二)为了讲义气以及碍于张晓东曾经帮过他的情面上才帮助张晓东实施了殴打的行为,因此主观恶性很小
碍于平日与张晓东的交情以及彭桂林结婚时张晓东为其找人装修房子花去1万多元钱的人情而殴打了受害人。虽未受到胁迫,但内心的亏欠是彭桂林实施殴打行为的唯一动机。
因此,彭桂林的主观恶性很小、系从犯,应当比照主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二、关于故意伤害的指控,指控不成立
(一)主观上不具有故意伤害的故意
故意伤害罪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结果,而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
本案中互殴是由于双方在路上偶遇发生口角而发生,事前并没有通谋,张晓东、彭桂林等人犯罪动机是显示自己一伙人的‚威风‛、‚煞气‛,压倒对方,互殴中,也未使用任何器具,因此,可以看出张晓东、彭桂林并不希望受害人的身体健康受到损害。
除杨瑞外其他人没有故意伤害的主观心理也在彭桂林、杨瑞、余伟等人的供述、陈述中得到印证:
1、彭桂林讯问笔录(证据卷一第35、37页):‚当时我见有个伙子被杀着,我还问是谁杀的‛,‚后来杀着人以后,张晓东还骂杨瑞说给是不用刀就打不赢了‛。
2、杨瑞的讯问笔录(证据卷一第63页):‚我和这个打着打着他还还手打我,我这时才拿出随身携带的一把黑色的弹簧刀杀这个人‛。
3、受害人余伟的询问笔录(证据卷二第7页):‚当时我还听他们的人问是哪个杀着我,当时杨瑞说是他杀的‛。
证明:主观上张晓东、彭桂林等人并不希望受害人的身体健康受到损害。杨瑞的用刀捅受害人的行为并不是受到他人的指使,而且是在其他人不知道的情况下实施的。此种情形下,如其他人事后认可,比如夸赞‚捅得好‛,尚且可以认为有共同的犯意,但从张晓东、彭桂林笔录里可以看出,其他人对其故意伤害的行为是不认可的。
(二)故意伤害乃共同犯罪中的实行过限,对于超出共同犯意的 行为,应由实行行为的人单独承担责任
犯罪嫌疑人杨瑞因被打倒而临时产生了故意伤害的主观心理,随后其用刀捅受害人的犯意是超出了原本显示‚威风‛的共同犯意,是属于实行过限的情形。对于实行过限的行为,超出部分的责任应当由行为人独自承担。
因此,其他被告人仅在斗殴的范围内成立共同犯罪,而犯罪嫌疑人超出共同犯意的故意伤害行为应当由其独自承担。
三、关于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指控,作无罪辩护
(一)由张晓东领导的‚洪兴帮‛不属于黑社会性质组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
(八)》对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中黑社会性质组织应当同时具备的条件规定为:
1、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
2、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
3、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
4、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本案中,由张晓东领导的‚洪兴帮‛虽然人数较多,有明确的领 导者和固定的骨干,但区别于黑社会性质组织,‚洪兴帮‛或者其成员并没有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形成‚保护伞‛,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张晓东自己经营的安居建筑公司和佳天艺装饰公司均是合法的正常经营,虽然张晓东等人实施了违法犯罪行为,但是违法犯罪行为的目的并不是欺行霸市。
(二)彭桂林虽然实施了非法行为,但该行为不应当归结为涉黑行为。并且本罪要求的主客观要件均不构成,其本人是出于所谓的江湖义气而为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提供帮助、支持、服务,不应当认为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
1、主观上彭桂林自己始终不认为自己是该组织的成员 彭桂林讯问笔录(证据卷一第38、50、52页)‚问:你是否加入过‘洪兴帮’?答:‘没有’‛。
‚问:‘你和张晓东等人的关系?’答:‘就只是朋友关系’。‛ ‚问:‘你与上述洪兴帮的成员关系如何?’答:‘均是普通朋友关系,没有过多的深交’。‛
证明:彭桂林始终不认为自己加入了‚洪兴帮‛。在这种情况下,他主观上没有任何归属于这个组织的意愿,是不能认定为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
2、客观上彭桂林不受‚洪兴帮‛领导和管理(1)彭桂林参与两次犯罪行为的偶然性
第一次:非法拘禁是彭桂林去找张晓东玩时被叫往非法拘禁处,又碍于情面殴打了受害人。第二次:金世纪路口双方互殴是临时起意的激情犯罪,双方均有过错。
区别于组织犯罪中事先预谋并付诸实践的犯罪行为,彭桂林参与的两次犯罪行为均有一定的偶然性。普通的犯罪行为会在这种偶然性的影响下被披上黑社会性质犯罪的外衣。如当晚彭桂林与非‚洪兴帮‛成员一起与对方互殴,那就不属于黑社会性质犯罪,仅以共同犯罪人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人,就推定彭桂林的行为为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这样的推理逻辑是不严密的,还应当综合考虑嫌疑人是否为黑社会组织成员。实践中有很大一部人是主观上并无加入意图,客观上也不受犯罪组织领导和管理,出于所谓的江湖义气而为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提供帮助、支持、服务的人员,按照以上推理,这部分人就完全被认定为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本案中彭桂林就是典型的不受‚洪兴帮‛领导和管理,因江湖义气而为‚洪兴帮‛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提供支持。因此,彭桂林的行为不应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定罪处罚。
(2)‚洪兴帮‛领导者张晓东承认彭桂林不是该组织成员 张晓东讯问笔录(证据卷一第29-30页):‚彭桂林是我的朋友‛。彭桂林讯问笔录(证据卷一第50页):‚张晓东私下单独对我说因为我不是洪兴帮的人,到伤者家不能以洪兴帮的身份出面,另外我做事比较稳妥,我去后不会和对方发生争执,所以就让我把钱拿去给余伟。‛
证明:‚洪兴帮‛领导者张晓东也证实彭桂林仅是其朋友,不是 ‚洪兴帮‛的成员。
彭桂林在非法拘禁的行为中,出于所谓的江湖义气偶尔参与助拳;在金世纪路口互殴又偶然的激情犯罪,并不是‚洪兴帮‛策划完成并付诸行动的犯罪行为。且主观上彭桂林始终不认为自己是该组织的人,客观上又不受该组织的领导和管理。在这种情况下,他主观上没有任何归属于这个组织的意愿,客观上的行为存在相当大的偶然性,因此,是不能认定为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
第四篇:多次盗窃辩护意见
辩护意见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依照法律规定,东海市XX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石迁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第一审的辩护人,参与本案的诉讼活动。开庭前,辩护人认真研究了起诉书,详细的查阅了本案全部卷宗材料,并依法会见了被告人,对本案有了比较全面、客观的了解,结合今天的庭审事实,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一、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构成盗窃罪没有异议。
根据我国现行法律关于盗窃罪的规定以及本案相关证据来看,被告人已经涉嫌构成盗窃犯罪。因此,对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根据本案事实,从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出发,对被告人可以从轻处罚。
二、被告人系盗窃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在东海市百花区万豪小区进行第二次盗窃时被巡逻的小区保安发现并扭送公安机关,导致其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被告人的行为系盗窃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三、根据本案事实,被告人石迁的犯罪情节较为轻微,具有酌定从宽处罚情节。
1.本案中被告人盗窃的全部财物价值300元人民币,涉案金额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同时被告人现场被抓,被盗财物追回。2.被告人的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从被告人的口供可以看出,从本案的侦查到审查起诉,被告人在案发后能够积极主动、全部、彻底地向司法机关交待自己的犯罪行为,表明被告人石某某已经认识到自己犯下了严重的错误,有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良好愿望。从今天的庭审情况来看,被告人也能够主动交待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良好。
3.被告人主观恶性小,人身危险性低。被告人学历为高中,考虑问题简单,其主观恶性小;本次犯罪是在本能欲望的驱使下作案,为此,被告人已被羁押数月,国家刑罚的威慑力,事实上已经作用于他,故其人身危险性低。
四、建议宣告缓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16条规定,“对于所犯罪行不重、主观恶性不深、人身危险性较小、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犯罪分子,要依法从宽处理。对于其中具备条件的,应当依法适用缓刑或者管制、单处罚金等非监禁刑。同时配合做好小区矫正,加强教育、感化、帮教、挽救工作。”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综合考虑其平时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所以,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宣告缓刑。谢谢审判长、审判员!
辩护人: 东海市XX律师事务所 周梦文律师
补充
被告人石迁盗窃金额仅为3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属于数额犯,依法应以犯罪数额作为判定犯罪情节和量刑幅度的主要标准。因此,恳请法庭依照“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对被告人在法定刑度内酌情从轻判处刑罚。案发后,被告人被公安机关传讯后主动交待了犯罪事实,可认定为坦白,可从轻处罚。赃物全部退还,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
第五篇:保险诈骗案辩护意见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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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诈骗案辩护意见有哪些
在购买保险是,应该根据自己的需要进行购买,不要被一些不法分子有了可乘之机。也就是保险诈骗,当然相应的保险诈骗也是一种犯罪行为,是需要承担相应的责任。下面就由赢了网小编为大家整理的相关资料。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关于被告人陈某涉嫌保险合同诈骗犯罪的一审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河南xx律师事务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有关规定,接受本案被告人家属张某的委托,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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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得陈某的同意,指派我作为本案被告人陈林的一审辩护人,依法参与本案的诉讼活动。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律师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通过庭前的会见和参加今天的庭审,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涉嫌保险诈骗犯罪不持异议,为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下面具体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一、鉴定机构对于本案涉案金额的鉴定具有科学性和权威性,鉴定结论合法有效,具有证据的效力,能够作为本案定罪量刑的证据使用
本案中,在涉案车辆的拆卸零部件明细表上,作为车主陈林
并没有在上面签字,也没有以口头或者书面的形式委托任何人在上面签字,因此,拆卸行为对陈某不透明、不公开、不公平的,拆卸明细表对被告人陈某不具有法律效力。
其次,在所谓的拆卸明细表上,据当事人讲很多零部件并没有更换,有的零部件被重新安装上去,后经河南旧机动车鉴定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的专业鉴定人员认真仔细的一项一项核实,最终得出了权威的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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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结论。评估价为49335元,此鉴定数额,不容置疑。
第三、在鉴定出的49335元中,依据保险公司的计算标准和方式,最终的涉案金额应当为44468元(即5000元工时费+(49335-5000)*80%),此涉案金额具有很强的证据效力,能够作为本案定罪量刑的证据使用。
需要说明的是,鉴定结论仍依据原来高位价格的车辆零部件进行的鉴定,如果按照当时市场价进行鉴定的话,鉴定出的结果金额会更低,因此,公诉机关起诉的涉案数额应当为44468元,这样,对于两位涉案当事人会更加公正,合法。
二、被告人具有立功情节
在看守所,被告人陈某举报了相关犯罪行为人的犯罪事实,及时反映给了相关部门,并得以案件的快速侦破,依据《刑法》相关规定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是立功,所以,陈某上述行为具有立功情节。
三、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应当认定为从犯
本案中,陈某并不是保险诈骗犯罪的积极预谋者、参与者、实施者,法律咨询s.yingle.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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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论从保险合同的签订、履行、索赔及骗保,陈某始终处于被动地位,所有书面材料陈林没有签过字,也没有授权任何人签字,他仅仅起着次要的、辅助的作用,依据《刑法》相关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故,应当将其作为从犯对待。
其实,本保险诈骗案中,诈骗犯罪另有其人,陈某仅仅是被别人利用而已,真正把保险金额87564元诈骗到手的并不是陈某,陈某仅仅将修好的车辆开回来罢了,辩护人提请法庭重视此重要环节。
三、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本案中,陈某在侦查机关没有对其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交代了犯罪的整个经过,而且多次供述前后一致,没有任何不实之处,其行为完全符合自首规定的司法解释,应当以自首论。
另,共同犯罪案件的犯罪分子到案后,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的,而且家属又积极的退赃,并且已远远高出鉴定结论得出的金额,陈某如实供述了同案犯的犯罪经过,因此,其行为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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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对本案量刑的建议
被告人陈某具有上述法定及酌定情节,依据《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相关规定:
对于从犯,应当综合考虑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以及是否实施犯罪实行行为等情况,予以从宽处罚,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50%;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对于自首情节,综合考虑投案的动机、时间、方式、罪行轻重、如实供述罪行的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对于立功情节,综合考虑立功的大小、次数、内容、来源、效果以及罪行轻重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
对于一般立功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对于当庭自愿认罪的,根据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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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退赃、退赔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退赃、退赔行为对损害结果所能弥补的程度,退赃、退赔的数额及主动程度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另外,案发后,被告人陈某自202_年10月27日被采取强制措施至今已经被羁押1年多时间,在看守所的日子里,陈某认真坚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一贯表现良好,确有明显悔罪表现。
基于以上事实和法律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辩护人希望贵院对被告人陈某判处保险诈判罪,免予刑事处罚,这样,足以对他起到了警醒和教育的作用,对其宣告上述刑罚,给其一个悔过自新,感恩社会的机会。
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请合议庭重视并采纳,谢谢。
辩护人 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XXX
202_年8月 12 日
以上就是赢了网小编为大家整理的相关资料。综上所述,我们可以了解到保险诈骗最为一种犯罪行为,是对犯罪的金额有一定的界限的,并且诈骗犯罪也是按照所犯罪的金额决定诈骗所应该承受的责任。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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