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建设法规案例分析
案例分析第八章 原告:封××
被告:××国道指挥部(以下简称国道指挥部)被告:××道桥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道桥公司)
一、基本案情
1996年3月,308国道某段改建工程由该国道指挥部发包给道桥公司。同年8月15日晚9时,乌××驾两轮摩托车上班,途经该处。由于道桥公司的施工作业区两端在夜间未设置夜光标志和危险警示标志,乌××撞到道桥公司因挖坑施工而堆放在公路上的水泥石块上,经抢救无效于第二天死亡。原告封××(死者之母)共花去抢救医疗费15800元。原告难掩丧子之痛,起诉道桥公司及国道指挥部,要求赔偿原告抢救医疗费死亡补助费、丧葬费等共计人民币35000元。被告国道指挥部辩称:308国道的改建工程,发包给施工单位承建,在施工中发生事故,应由施工单位承担责任。被告道桥公司辩称:事故性质应属道路交通事故,现交警大队未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法院不能先行裁决;308国道指挥部已发文通告施工,被告在施工作业区两端树立明确警告标志,已做到按章施工,因乌××疏忽才酿成事故,故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案件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道桥公司应负特殊侵权全部赔偿责任,其理由是:
(1)道桥公司在公路上挖坑施工,崛起的水泥石块堆在作业区旁,危及来往行人安全,又未设置明显标志,根据《民法通则》第125条规定,施工人道桥公司对造成乌××死亡的损害结果,应承担民事责任。
(2)施工人不能证明事故是死者故意造成的,故乌××依法不承担民事责任。
(3)国道指挥部已经把工程发包给道桥公司承包施工,其不合《民法通则》第125条所规定的特殊侵权损害的责任主体,故其不应对乌××的死亡后果承担民事责任。
根据《民法通则》第119条规定,道桥公司应赔偿原告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补偿等费用。上列费用的确定可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37条规定计算。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25条、第119条规定,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调解。达成了如下调解协议: 被告道桥公司赔偿原告人民币20000元,本案诉讼费1300元,由被告道桥公司负担。《民法通则》第125条:“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该条规定的是施工人应承担的特殊侵权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本案中,施工人道桥公司虽设有警告标志,但其标志在夜间无明显发光功能,也无其他警告标志,以致不能引起行人的足够注意。也就是说,道桥公司安全设施是有缺陷的,对由此造成的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五章
喷气纺机采购串通招标投标案
202_年3月江苏某厂招标购买喷气纺机。甲公司、乙公司参加投标,并且双方约定抬高标价,互不拆台,不管哪家中标,利润分摊。同时通过劝说、利诱手段,与该厂负责招标的副厂长王某疏通关系。王某透露这种机器的行价在78万元左右,竞标的价格不能超过88万元。三方谈定,竞标价与行价(78万元)的差价,中标人得40%,王某、另一公司各得30%。最后甲公司以88万元中标。之后,甲公司分别将3万元送给王某和乙公司。该厂4月初组织职工外出参观时,看到这种机器,得知该机器的真实价格为78万元后,怀疑招标有问题,于是向工商局举报。在当地纪委的介入下,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清了上述事实真相,并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7条的规定,处理如下:认定甲公司中标无效;对王某、甲公司、乙公司分别处以罚款5万元。本案当事人属于串通招投标行为。但本案适用法律有误,应适用《招标投标法》,而不是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7条的规定,在招标投标中,招标人和投标人有串通行为的,造成的法律后果首先是中标无效;此外,行政监督部门可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招标投标法》中规定的串通招投标行为的法律责任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基本一致。不同之处在于,罚款的数额为招标项目金额的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对投标人、招标人或直接责任人的违法行为规定了一系列的行政处罚,如停止一定时期内参加强制招标项目的投标资格。案例分析
上述人(原审被告):深圳市中电照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电公司) 被上述人(原审原告):汕头市达成建筑总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达成公司)
一、基本案情
202_年7月4日,被告中电公司向深圳市建设局申请对中电照明研发中心工程进行对外招标,7月11日获得批准。8月11日,原告达成公司向 被告支付了保证金人民币100万元,并于8月18日向深圳市建设工程交易服务中心呈送《中电照明研发中心标书》。8月29日,中电公司在深圳市建设工程交易服务中心第四会议室召开中照研发中心开标会。会上由深圳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以下简称造价站)公开宣读中照研发中心的标底为人民币19,010,550.12元,然后公开了6个投标单位的投标价,其中原告的投标价为人民币17,004,308.68元。9月20日,被告向造价站发函,以造价站的标底与其送审的预算数额有出入为由,要求标底按隐框玻璃幕墙进行并重新定标。造价站回函称,被告送交的资料没有任何说明铝合金固定窗修改为隐框玻璃幕墙的资料,同意仅就该工程量清单中第143项(铝合金固定窗)用同一工程量按隐框玻璃幕墙单价计算调整。9月30日,被告以修改后的标底召开定标会,重新确定投标价为人民币1991.7393万元,并宣布深圳市
第三某建筑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三建)得分最高为中标单位。
原告则以其已中标但被告拒发中标通知书为由诉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违约并双倍返还保证金人民币200万元。 二 案件审理
一审福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造价站于202_年8月29日公开的标底是根据被告提供的《工程实物工程量表》、《招标书》、《答疑会书面答复书》核算出来的,按被告《招标书》承诺的评审方法,原告的投标书经公开后达到被告公开承诺中标要求,原告应是中照研发研发中心的公开招标的中标单位。被告拒绝向原告发出中标通知书和签订施工合同属于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在公开标底前没有书面 形式向造价站和投标单位说明其《工程实物量表》第143条由铝合金窗改为玻璃幕墙,被告须承担对其在标底公开后对工程量改动的责任。因此,对于被告辩称其与原告无任何关系,以及在造价站公开标底后认为标底有误差为由进行修改标底是合法有效正常的,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5条,《深圳经济特区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条例》第18条第2款、第30条,《深圳经济特区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条例实施细则》第2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双倍返还原告保证金人民币100万元。逾期则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10元由 被告负担。
上诉人深圳市中电照明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法规不当。
本案经二审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原、被高进行调解,双方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进行协商,达成了如下调解协议:被告补偿原告人民币30万元了结本案纠纷,在本案招标投标过程中产生的其他纠纷双方不再追究。上述款项被告于调解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双方各自负担。
1、被告在开标后中修改招标文件是无效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23条规定:“招标人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澄清或者修改的,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至时间至少十五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接受人。该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本条规定招标文件进行修改或者澄清的法定程序。这是法律强制性规定,没有遵守此规定的,其修改及其澄清是无效的。 本案中,《招标书》注明“外墙装饰:玻璃墙和灰色涂料。门窗:铝合金和高级柚木门。工程清单第189项为玻璃幕墙制作安装,第143页为铝合金固定窗。“因此,从被告提交的答疑会书面答复“第5项外墙按隐框幕墙制作安装”,根本不能让人理解为修改招标中的门窗、铝合金和高级柚木门及工程实物量清单第143项铝合金固定窗。而原告对此并无过错。因此,被告在公布标底之后,又以标底错误为由中止招投标程序,并修改招标文件和标底,显然是不符合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应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 2.被告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招投标是以订立合同为目的的民事活动。招标人发出的招标公告或投标邀请书、投标人提交的投标文件、招标人向中标的投标人发出的中标通知书,按其法律性质分别属于《合同法》中的要约邀请、要约和承诺。但建设工程合同又是一种要式合同,其成立的标志是签订书面合同。在合同成立之前,招标人未履行投标人发出中标通知的法定义务,致使合同不能成立,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而非违约责任。故一审法院认定招标人违约并承担违约责任值得商榷。
3.投标保证金不应与定金等同
本案中,原告在招投标过程中交给被告100万元的保证金。院《深圳经济特区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条例》第18条第2款规定:“定标后,中标人拒绝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的,应向中标人双倍返还保证金。”(202_年修订后的《条例》保留了类似条款)一审法院据此判决被告双倍返还保证金。但从二审法院调解的结果来看,事实上推翻了一审的判决,并没有把投标保证金按“双倍返还”的定金法则处理。 关于投标保证金的性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118条明确规定:“当事人交付留置金、担保金、保证金、订约金或者定金等,没有约定定金性质的,当事人主张定金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如未约定定金性质(双倍返还),投标保证金是不应适用定金罚则的。建设部第89号令《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在第47条第3款则规定:“投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签订合同,给中标人造成损失的,招标人应给予赔偿。”
这种赔偿是一种缔约过失责任,以实际损失为限。而202_年3月8日七部委联合发布的《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也没有明确规定“双倍返还”。案例分析二
一、基本案情
中山医大三院医技大楼设计面积为19945,预计造价7400万元,其中土建工程造价约为3402万元,配套设备暂定造价为3998万元。202_年初,工程项目进入广东省建设工程交易中心以总承包方式向社会公开招标。经常以“广州辉宇房地产有限公司总经理”身份对外交往的包工头郑某得知该项目的情况后,即分别到广东省和广州市4家建筑公司活动,要求挂靠这4家公司参与投标。这4家公司在未对郑某的广州辉宇房地产有限公司的资质和业绩进行能够审查的情况下,就同意其挂靠,并分别商定了“合作”条件:一是投标保证金由郑支付;二是广州市原告代郑编制标书,由郑支付“劳务费”,其余3家公司的经济标书由郑编制;三是项目中标后全部或部分工程由郑组织施工,挂靠单位收取占工程造价3%~5%的管理费。上述4家公司违法出让资质证明,为郑搞串标活动提供了条件。202_年1月郑某给4家公司各汇去30万元投标保证金,并支付给广州市原告1.5万元编制标书的“劳务费”。为揽到该项目,郑某还不择手段地拉拢广东省交易中心评标处副处长张某、办公室副主任陈某。郑以业务咨询为名,经常请张、陈吃喝玩乐,并送给张某港币5万元、人民币1000元,以及人参、茶叶、香烟等物品;送给陈某港币3万元和洋酒等物品。张、陈两人积极为郑提供“咨询”服务,不惜泄漏招投标中有关保密事项,甚至带郑到审核标底现场向有关人员打探标底,后因现场监督严格而未得逞。202_年1月22日下午开始评标。评委会置该项目招标文件规定于不顾,把原定安排22日下午评技术标、23日上午评经济标两段评标内容集中在一个下午进行,致使评标委员会没有足够时间对标书进行认真细致的评审,一些标书明显存在违反招标文件规定的错误未能发现。同时,评标委员在评审中还把标底价50%以上的配套设备暂定价3998万元剔除,使造价总体下浮变为部分上浮,影响了评标结果的合理性。22日19点20左右,评标结束,中标单位为深圳市总公司。由于郑某挂靠的4家公司均未能中标,郑便鼓励4家公司向有关部分投诉,设法改变评标结果。因不断发生投诉,有关单位未发出中标通知书。
二、案件处理
广东省纪委、省检察厅、省建设厅组成联合调查组,对广东省建设工程交易中心个别工作人员在中山医科大学附属第三医院医技大楼工程招投标中的违纪违法问题展开调查。现已查实该工程项目在招投标中存在包工头串标、建筑施工单位出让资质证照、评委会不依法评标、省交易中心个别工作人员收受包工头钱物等违纪违法问题。经省建设厅、省监察厅研究决定,取消该项目招标投标结果,依法重新组织招投标。
目前,涉嫌违纪违法的交易中心工作人员张某、陈某已被停职,立案审查,其非法收受的钱物已被依法收缴。省纪委、省监察厅将依照有关法规和党纪政纪的涉案单位和人员进行严肃处理。这是广东省建立有形建筑市场以来查处的首宗建设工程交易中心工作人员违纪违法案件。
三、案例评析
中山医大三院医技大楼工程投标招标中的违纪违法问题,是一宗包工头串通有关单位内部人员干扰和破坏建筑市场秩序的典型案例。本案中的有关当事人违反了多项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应该受到惩处。但本案的行政处理结果值得斟酌。首先,《招标投标法》规定了6种“中标无效”的法定情形。在本案中,从招标人和招标代理机构的行为看,并无导致中标无效的法定事由。而从投标人郑某的行为看,虽然实施了串标和骗标的行为,但由于中标人并不是郑某,所以也不符合中标无效的法定情形。因此,尽管本案中存在着一系列的违法违纪行为,但并不必然导致中标无效,行政监督部门做出的处理决定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其次,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是建设工程合同订立的过程,在法律性质上属于民事行为。作为整个招标投标活动的组成部分,中标自然也属于民事行为的一种,应当受到民法的调整。《民法通则》根据法律效力不同,把民事行为分为民事法律行为(合法有效的民事行为)、无效的民事行为以及可撤销、可变更的民事行为。而判定民事行为是否有效,只能由法院或仲裁机构做出,除此意外的任何机构(主要指行政管理部门)均无权确认民事行为的法律效力。《招标投标法》规定的六种中标无效情形,属于无效的民事行为,只能由人民法院依法确认无效;也就是说,人民法院是确认“中标无效”的惟一权力主体。如果赋予行政监督部门宣布“中标无效”的权力,就从根本上犯了行政法律规范与民事法律规范相竞合的错误,这在法律上是讲不通的。案例分析
原告:甲电讯公司
第一被告:丙建筑设计院 第二被告:乙建筑承包公司 基本案情:甲电讯公司因建办公楼与乙建筑承包公司签订了工程总承包合同。其后,经甲同意,乙分别与丙建筑设计院和丁建筑工程公司签订了工程勘查设计合同和工程施工合同。勘查设计合同约定:由丙对甲的办公楼及其附属工程提供设计服务,并按勘查设计合同的约定交付有关的设计文件和资料。施工合同约定:由丁根据丙提供的设计图纸进行施工,工程竣工时依据国家有关验收规定及设计图纸进行质量验收。合同签订后,丙按时将设计文件和有关资料交付给丁,丁依据设计图纸进行施工。工程竣工受,甲会同有关质量监督部门对工程进行验收,发现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是由于设计不符合规范所致。原来丙未对现场进行仔细勘查即自行进行设计,导致设计不合理,给甲带来了重大损失。丙以与甲没有合同关系为由拒绝承担责任,乙又以自己不是设计人为由推卸责任,甲遂以丙为被告向法院起诉。法院受理后,追加乙为共同被告,判决乙与丙对工程建设建设质量问题承担连带责任。案例评析
本案中,甲是发包人,乙是总承包人,丙和丁是分包人,《建筑法》第29条规定:“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按照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对建设单位负责;分包单位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就分包工程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 对工程质量问题,乙作为总承包人应承担责任,而丙和丁也应该依法分别向发包人甲承担责任。总承包人以不是自己勘查设计和建筑安装的理由企图不对发包人承担责任,以及分保人以发包人没有合同关系为由不向发包人承担责任,都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所以本案判决乙和丙共同承担连带责任是正确的。
本案必须说明的是,《建筑法》第28条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本案中乙作为总承包人不自行施工,而将工程全部转包他人,虽经发包人同意,但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其与丙和丁所签订的两个分包合同均是无效合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依照《建筑法》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对其进行行政处罚。案例分析
基本案情:某承包商通过资格预审后,对招标文件进行了仔细分析,编制了投标文件,该承包商将技术标和商务标分别封装,在封口处加盖本单位公章和项目经理签字后,在投标截止日期前1天上午将投标文件报送业主。次日(即投标截止日当天)下午,在规定的开标时间前1小时,该承包商又递交了一份补充材料,其中声明将原报价降低4%。但是,招标单位的有关工作人员认为,根据国际上“一标一投”的惯例,一个承包商不得递交两份投标文件,因为拒收承包商的补充材料。
开标会由市招投标办的工作人员主持,市公证处有关人员到会,各投标单位代表均到场。开标前,市公证处人员对各投标单位的资质进行审查,并对所有投标文件进行审查,确认所有投标文件均有效后正式开标,宣读投标单位名称、投标价格、投标工期和有关投标文件的重要说明。问:从所介绍的背景资料来看,在该项目招标程序中存在那些问题? 答:该项目招标程序中存在如下问题
1、招标单位的有关工作人员不应拒收承包商的补充文件,因为承包商在投标截止时间之前所递交的任何正式书面文件都是有效文件,都是投标文件的有效组成部分。也就是说,补充文件与原投标文件共同构成一份投标文件,而不是两份相互独立的投标文件。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开标会应由招标人(招标单位)主持,而不应由市招投标办工作人员主持。
3、资格审查应在投标之前进行(背景资料说明了承包商已通过资格预审),公证处人员无权对承包商资格进行审查,其到场的作用在于确认开标的公正性和合法性(包括投标文件的合法性)。
4、公证处人员宣布所有投标文件均为有效标书是错误的。因为该承包商的投标文件仅有单位公章和项目经理的签字,而无法人代表或其代理人的印鉴,应作为废标处理。即使该承包商的法定代表人赋予该项目经理有合同签字权,若没有正式的委托书,该投标文件仍应做废标处理。
第二篇:建设法规案例分析
案例一——城乡规划法律制度
案情陈述:武汉鸿亚实业有限公司投资的武汉外滩花园项目位于汉阳长江江滩,距长江大桥200米,利用江滩长达1000米,均宽70米,共计占地80亩(其中20亩属于代征地,因埋有过江电缆而不能使用),整个投资约1.6亿元。1996年动工,202_年初竣工。该项目五证齐全,并签订了防汛责任状。202_年,该项目被定为违法项目,责令拆除。汉阳区政府下发文件,对购房户按“等值原则”进行补偿,补偿费用由“市政府、市规划局和市防汛办共同分担”。整个外滩花园7万m²的住宅楼202_年4月15日春汛前拆除殆尽。
文中所涉当事人包括武汉市有关部门和武汉鸿亚实业有限公司,武汉市有关部门给武汉鸿亚实业有限公司颁布“五证”,两者属于行政法律关系;外滩花园住户有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则有民事关系。
案例具体分析:
1、该项目是否违法,是否必须拆除。
外滩花园项目位于汉阳长江江滩,利用江滩长达1000米。根据《省河道管理实施办法》第六条规定“在水域和洲滩内,禁止盖房”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二十二条“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和岸线的利用,应当符合行洪、输水的要求。禁止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规定,该项目违法,属于违法建筑,且因在禁止建设地区进行建设,属于严重违规项目,必须予以拆除。
2、市政府是否存在过失。
市政府有严重失职行为,存在过失。第一,该项目一期、二期工程分别于1996年、202_年开工,适用法律应为1988年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及该省据此制定的《省河道管理实施办法》,水利部门自称批准此项目的是根据《省河道管理实施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因特殊情况确需扩占的,应报经有审批权的县以上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或河道专门管理机关批准。”但住宅不应属于“特殊情况”,且《省河道管理实施办法》第六条规定“在水域和洲滩内,禁止盖房”,水利部门的审批违法。第二,按照《防洪法》和水利部《关于长江流域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管理权限的通知》的有关规定,投资额在l亿元以上的外滩花园项目属大、中型建设项目,应由该省水利厅提出初审意见上报长江水利委员会批准后方可开工建设。但该省水利部门在未报经“长江委”批准同意的情况下,就对武汉外滩花园二期工程擅自进行了批复,审批不合规定。第三、二期工程202_年开工,除土地证外,其他各种许可批文都是在当年办理的。此时,《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已颁布实施2年,其中第二十二条规定:“禁止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该省水利厅在武汉市水利局、防汛办关于外滩花园二期工程的请示上批复称“鉴于武汉市外滩花园项目是经省政府专题会议研究确定的武汉市规划利用江滩开发的试点工程,予以原则同意”。1998年《防洪法》颁布后,水利部门应该立即撤销原来的行政行为,不撤消,至少是失职行为,而以一次五年前的省政府专题会议专题为依据继续审批就是明显的违法行为。
3、对该项目造成的损失,应由谁承担。
从上述事实可基本判定,外滩花园虽然拥有完备的建房、售房手续,但在防洪堤内建住宅,本质上属于违法项目。明明属违法建筑,却取得了武汉市有关行政部门的许可,也取得了最关键的水利部门的许可。因此,此事主要由行政机关违法审批所造成,政府应承担主要责任,作为小区住户的业主不承担任何责任;同时,若开发商没有使用非法手段获取审批许可,也不应承担责任。
总结:综上所述外滩花园虽然拥有完备的建房、售房手续,但在防洪堤内建住宅,本质上属于违法项目。且此事主要由行政机关违法审批所造成,政府应承担主要责任,依照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应由行政机关撤销审批行为,依法对开发商和业主进行赔偿,并对审批者追究审批者的行政责任和法律责任。另外,根据《防洪法》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的;
(二)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
(三)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的。”的规定,拆除违法建筑,并对武汉鸿亚实业有限公司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案例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法律制度
案情陈述:甲工厂与乙勘察设计单位签订了《厂房建设设计合同》,委托乙完成厂房建设初步设计,约定设计期限为付定金后60天,设计费用按国家标准算。另约定,若甲要求增加工作内容,则费用增加10%,合同并未对基础资料的提供进行约定。甲付定金后,只提供了设计任务书,没有其他资料。乙收集相关资料,于第77天交付设计成果,要求甲按约定,增加设计费用。甲以合同没有约定提供资料为由,拒绝增加设计费用,并要求乙就完成合同逾期进行违约赔偿。双方协商不成,乙方起诉甲方。法院判定甲方按国家标准支付设计费用给乙方,乙方违约存在,按合同规定支付甲方违约金。
文中所涉当事人包括甲工厂与乙勘察设计单位,甲与乙签订了《厂方建设设计合同》,所以他们之间是民事合同法律关系。
案例具体分析:
1、甲、乙两方签订的合同是否合法有效。
本案的设计合同缺乏一个主要条款,即基础资料的提供。按照《合同法》第二百七十四条“勘察、设计合同的内容包括提交有关基础资料和文件(包括概预算)的期限、质量要求、费用以及其他协作条件等条款”以及《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条例》第五条“勘察设计合同应具备以下主要条款:(1)建设工程名称、规模、投资额、建设地点;(2)委托方提供资料的内容、技术要求及期限。承包方勘察的范围、进度和质量;设计的阶段、进度、质量和设计文件份数;(3)勘察、设计取费的依据,取费标准及拔付方法。(4)违约责任”,合同的主要条款是合同成立的前提,甲、乙双方签订的合同缺乏主要条款,则合同自身也就无效力可言。
2、甲方应不应当给乙方增加设计费用。
根据《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条例》第八条之规定“委托方应向承包方提供开展勘察设计工作所需的有关基础资料,并对提供的时间、进度与资料的可靠性负责”,甲方应该向乙方提供基础材料。并且《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五条规定“因发包人变更计划,提供的资料不准确,或者未按照期限提供必需的勘察、设计工作条件而造成勘察、设计的返工、停工或者修改设计,发包人应当按照勘察人、设计人实际消耗的工作量增付费用”,虽然本案例由于没有并未对基础资料的提供进行约定,造成乙方工作增加,但增加的工作内容并不属于设计范畴,乙方要求增加设计费用并不合理。
3、乙方属不属于逾期违约,应不应该对甲方进行赔偿。
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条“勘察、设计的质量不符合要求或者未按照期限提交勘察、设计文件拖延工期,造成发包人损失的,勘察人、设计人应当继续完善勘察、设计,减收或者免收勘察、设计费并赔偿损失”和《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乙方于第77天交付设计成果,超过了约定的设计期限,违约属实,应该对甲方进行赔偿。
总结:参考法律、法规条款同上,本案例主要条款缺失,造成后面的纠纷,系甲、乙双方的责任。但乙方没有增加勘察设计工作,要求增加设计费用不合理,甲方只需要按国家标准支付设计费用给乙方;且乙方交付设计逾期,违约属实,应按合同要求赔偿甲方。
案例三——建筑法律制度
案情陈述:开达公司决定兴建建筑物“世纪曙光”,董事会对建筑风格和艺术造型有特殊要求,公司决定由该公司副总经理张晓光负责相关事宜。张晓光在咨询了开达公司法律顾问,得知该建筑工程的勘察设计合同“不必采用招投标形式”后,与隆盛设计取得联系,声称“其主要负责人能到公司面谈,不出意外该工程便委托给隆盛设计院”。此后不久,张晓光采纳开达公司董事长个人建议,把“世纪曙光”工程设计委托给通然设计,并于三日内签订合同。第四天,隆盛设计谈判代表赶到开达公司,被告知该工程设计工作已委托通然设计。隆盛设计代表要求开达公司赔偿往返路费及相关损失。张晓关以双方并未就该工程达成任何协议,拒绝赔偿。双方因协商不成,隆盛设计向法院起诉开达公司,要求其承担违约赔偿。
文中所涉当事人包括开达公司和隆盛设计,开达公司并未与隆盛设计签订任何协议,但根据《合同法》第十三条“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和第十四条“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内容具体确定;
(二)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张晓关与河北省隆盛工程设计院(以下简称隆盛设计)取得联系,并声称“其主要负责人能到公司面谈,不出意外该工程便委托给隆盛设计院”这一行为,认为他们之间为要约关系。
案例具体分析:
1、开达公司“世纪曙光”建筑工程的勘察设计合同需不需要采用招投标形式。
根据《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第八条“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采用特定专利或者专有技术的,或者其建筑艺术造型有特殊要求的,经项目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不进行招标”,案例中凯达公司董事会对建筑风格和艺术造型有特殊要求,虽然项目可以不招标,但必须以得到相关部门的批准为前提。
2、开达公司是否存在违约。
根据《合同法》第十三条“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和第十四条“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内容具体确定;
(二)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开达公司和隆盛设计虽有合作意向,但双方并没有缔结合约,形成合同关系,因此开达公司并没有违约。
3、开达公司应不应该赔偿隆盛设计。
根据《合同法》第十七条“要约可以撤回。撤回要约的通知应当在要约到达受要约人之前或者与要约同时到达受要约人”、第十八条“要约可以撤销。撤销要约的通知应当在受要约人发出承诺通知之前到达受要约人”和第四十二条“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的规定,开达公司在张晓光与通然设计联系磋商时及签订合同后应该立即告知隆盛设计这一事实。且根据先合同义务,开达公司也更应该将其与通然设计缔结合同及时告知隆盛设计,先合同义务又称“前合同义务”或“先契约义务”,是指在要约生效后合同生效前的缔约过程中,缔约双方基于诚信原则而应负有的告知、协力、保护、保密等的合同附随义务。开达公司并没有做到这一点,应该对隆盛设计进行赔偿。
总结:综上所述,开达公司没有违约,不用承担违约责任;但,其违反了先合同义务,对隆盛设计造成了损失,应该承担隆盛设计谈判代表提出的相关损失。
案例四——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法律制度
案情陈述:某化工厂在同一厂区建设第二厂房时未做勘察,便将4年前为第一个厂房做的勘察设计成果给设计院作为设计依据,让其设计新厂房。设计院开始并未同意,但在该厂一再坚持下妥协,同意使用旧勘查成果。厂房使用一年多发现墙体多处开裂,该化工厂起诉设计院,要求施工单位承担工程质量责任。
文中所涉当事人包括某化工厂,设计院和施工单位,其中某化工厂与设计院、施工单位分别为民事合同关系。
案例具体分析:
1、设计院有无过错,应不应该承担工程设计质量责任。
根据《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条例》第八条“一般建设工程(特殊专业工程除外)勘察设计合同承包方的责任:(1)设计单位要根据批准的设计任务书或上一阶段设计的批准文件,以及有关设计技术经济协议文件、设计标准、技术规范、规程、定额等到提出勘察技术要求和进行设计,并按合规定的进度和质量提交设计文件(包括概预算文件、材料设备清单)。(2)设计单位对承担设计任务的建设项目应配合施工,进行设计技术交底,解决施工过程中有关设计的问题,负责设计变更和修改预算参加试车考核及工程竣工验收。对于大中型工业项目和复杂的民用工程应派现场设计代表,并参加隐蔽工程验收。”的规定,设计院设计第二厂房时,应该按实际情况、规定来设计。另外,按照《建筑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建筑设计单位和建筑施工企业对建设单位违反前款规定提出的降低工程质量的要求,应当予以拒绝”,设计院对该化工厂使用旧勘查成果的要求应该果断拒绝,坚持法律、法规。设计院没有坚持正确立场,在化工厂的一再坚持下妥协,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一“设计单位应当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建设工程设计”,设计院有过错,墙体开裂属于设计问题,设计院应该对工程设计承担质量责任。
2、某化工厂有无过错,应不应该承担工程质量责任。该化工厂有过错。根据《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条例》第八条“一般建设工程(特殊专业工程除外)勘察设计合同委托方向承包方提供开展勘察设计工作所需的有关基础资料,并对提供的时间、进度与资料的可靠性负责”,该化工厂未做勘察,并向设计单位提供旧勘查成果,属不实资料应该对其承担一定责任。按照《建筑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建设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建筑设计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在工程设计或者施工作业中,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降低工程质量”,该化工厂在同一厂区建设第二厂房时未做勘察,将旧勘察设计成果给设计院作为设计依据,并一再坚持让其根据旧勘查设计成果设计新厂房,导致设计问题。另外,根据《建筑法》第七十四“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该化工厂应对工程质量承担主要责任。
3、施工单位有无过错,应不应该承担工程质量责任。
施工单位是按照设计图纸来施工,也并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墙体开裂不属于施工质量问题,施工单位无过错,不应该承担工程质量责任。
总结:综上所述,并结合《建筑法》第六十三“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的;
(二)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
(三)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的;
(四)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及第七十三“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本案例中的质量责任主要过错在某化工厂,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设计院应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案例五——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律制度
案情陈述:202_年3月,某经济技术开发区日日新公司为取得生产经营用地,向某市国土局提出申请,双方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此后,日日新公司在未对受让土地进行任何开发的情况下,于202_年5月与鸿业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每平方米转让价,总计转让价。日日新公司负责在9月30日之前完成居民拆迁等工作,延期交付按月息1%承担预付款利息;鸿业公司与合同签订后7日内付总价款60%的预付款,余额分3次在年底前交清。由于所约定土地有部分为某市运输公司,日日新公司与鸿业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确认鸿业公司的土地使用权。日日新公司进行居民搬迁等工作时与该运输公司发生冲突,被其告上法庭。
文中所涉当事人包括日日新公司,某运输公司和鸿业公司,其中日日新公司与鸿业公司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双方为民事合同关系;某运输公司与日日新公司、鸿业公司无法律关系。
案例具体分析:
1、日日新公与鸿业公司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是否有效。
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按照《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和《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规定“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按照出让合同约定已经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25%以上,属于成片开发工地的,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他建设用地条件。”日日新公司在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未按规定对受让土地进行任何开发,就与与鸿业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无效。
另外,《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规定“土地使用者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的,应当征得出让方同意并经土地管理部门和城市规划部门批准,依照本章的有关规定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办理登记。”日日新公司将土地使用权转让给鸿业公司,并经过有关部门同意。
2、日日新公与鸿业公司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充协议》是否有效。
该协议无效。《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按照《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和《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六)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可见,在未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之前,与他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于无效合同。该补充协议约定的土地其使用权、产权属于某运输公司,日日新无权对该土地进行转让,所以协议无效。
3、日日新公司与鸿业公司的行为是否违法。
根据《宪法》第十条第四款的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日日新公司与鸿业公司的行为符合非法转让土地的行为的特征“
(一)是在同一违法行为中必须有两方或两方以上的违行为当事人,即必须同时具有卖方或转让方和买方或受让方;
(二)是必须违反现行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即属于现行法律法规所规定的违法违规行为;
(三)是当事人已经实施了转让土地行为,违法当事人签订并完全或部分履行了土地买卖或转让合同或协议;
(四)是违法当事人通过非法转让土地从而获取非法所得。”因此,该行为属于非法转让土地的行为。
总结:综上所述,(1)日日新公司与鸿业公司签订的合同及其补充条例皆为无效合同。(2)日日新公司擅自转让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行为违反了《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国务院55号令第十九条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不具备法定的转让条件或未履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义务。应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关于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行政处分暂行办法》第三条、《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五条、《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十七条之规定处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日日新公司呵呵鸿业公司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罚款为非法所得50%以下,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篇:建设法规案例分析
建设法规案例分析
案例详情:
202_年7月4日,深圳中电照明有限公司(甲方)向深圳建设局申请对中电照明研发中心工程对外招标,于11日获得批准。8月11日汕头市达城建筑公司(乙方)向甲方交纳了100万保证金,并与18日递交了投标书。8月29日,开标会上深圳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宣读招标标底为19010550.12元,其中,乙方报价为17004308.68元。9月30日,甲方召开定标会,重新确定标底为1991.7393万元,并宣布深圳市第三建筑工程总公司得分最高为中标单位。乙方以其已中标但被告拒发中标通知书为由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双倍返还保证金共200万元。
争议焦点:
1.甲方在开标后修改招标文件是否有效;
2.甲方在这种情况下应承担什么样的责任
案件处理:
法院主持调解,甲方补偿乙方30万元。
依据:
按招标投标法第23条:招标人对以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的,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至十五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该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为招标文件的组织部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8条:当事人交付留置金、担保金、保证金、订约金、押金或者订金等,但没有约定定金性质的,当事人主张定金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评析:
诚信第一,依法维权
第四篇:08建设法规案例分析
建设法规案例分析
案例一:施工单位法定代表人李某,授权采购员王某去采购水电材料,因此王某代表该单位曾多次与材料供应商沈某谈判,进行协商采购水电材料。一年后,李某发现王某的办事能力差,工作效率低,即告知王某,不再委托王某采购材料,由李某委托他人去办理采购材料。但是,对这一情况的变化,沈某并不知情。事后,王某为了证明自己有能力,于是与沈某签订了一份水电材料买卖合同。李某事后知悉认为:王某是无权代理,所以对本施工单位无效。但是供应单位认为该合同是有效的。这一争议如何处理?
答题要点p20
合同有效。因为王某的代理行为属表见代理。依《合同法》第49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所以本合同主体合格(代理有效)、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和形式合法,符合有效合同的相关要求。
案例二:某市拟建一大型火车站,并成立了建设项目法人。在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设计任务书等经市计划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家有关主管部门审批,并向国家计划主管部门申请国家重点建设工程立项。审批过程中,项目法人以公开招标方式与二家一级建筑单位签订了总承包合同,约定由该二家建筑单位共同为主体工程承包商,承包形式为一次包干,估算工程总造价为18亿元。但合同签订后,国家计划主管部门公布该工程为国家重大建设工程项目,批准的投资计划中主体工程部分为12亿元。因此,该计划下达后,项目法人要求建筑单位修改合同,降低包干造价,建筑单位不同意,后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合同。人民法院应该如何处理?
答题要点p16
3人民法院应认定该无效合同。因为依《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国家计划主管部门公布该工程为国家重大建设工程项目,依法此合同需经批准后才有效。现国家计划主管部门批准的投资计划中主体工程部分为12亿元。故原合同属违反法律的无效合同。依《合同法》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因此项目法人在项目未经批准情况下就与施工单位签订合同,就需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案例三:两个月前,王某在报上看到某装潢公司广告:称在优惠活动期间内签约,可得到装潢公司赠送的34寸彩电一台及装修完工后的保洁服务。于是他急忙赶到装潢公司支付了2万元的定金和300元的勘测费,但没有想到90m㎡的二室一厅,装潢公司要价25万元,所以王某不愿与装潢公司合作。但是至今讨不回已支付的20300元。装潢公司的律师说,这是立约定金,不签约就可以没收的。问:这20300元能否讨回?
答题要点p168
王某能要回20000元定金。因为王某认为优惠活动期间内签约,装潢费一定会很便宜。现装潢公司要价25万元,使他感到价格上有明显差距。依《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所以王某有权撤销合同,要回20000元定金。至于300元勘测费,如果巳经完成勘测,王某无权要回;尚未勘测的,王某有权要回。
案例四:某房建项目, 工程量清单中规定应使用白水泥实施洗手间的马赛克勾缝, 但在技本范中写明该项工作使用普通硅酸盐水泥。施工过程中, 业主与承包商在使用何种水泥进行勾缝的问题上发生争执, 业主认为使用白水泥勾缝满足美观要求, 因此承包商应使用合同工程量清单上的单价做这项工作。而承包商认为应该按照技术规范的要求施工, 使用普通硅酸盐水泥是属于正常履约, 双方为此发生纠纷。此案应如何解决?
答题要点
技术规范属于合同组成部分(合同附件),而工程量清单属于结算单据,不属于合同组成部分。依法技术规范的效力高于工程量清单。因此承包商要求依技术规范(合同)履行并无不当。业主的要求不能予以支持。
案例五:被告某市房产开发商发出公开招标书,对某一幢住宅楼建设进行招标,原告A工程队在投标截止日前投了标,通过了开标,评标,定标,原告被确定为中标单位,并进行了公证和订立了<<建设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建设工程面积为1000平方米,总造价为500万元,并约定该合同价款一次确定,今后发生有关费用的变动,不得再进行调整,并约定了其他有关的合同条款.然而,根据原告决算,由于建材价格上涨,实际造价已达580万.因此原告根据当地市建委的有关文件和政府关于建材的调整价格规定,要求被告补偿材料差价80万,但被告则处于同情,愿补偿8万元,因此双方分歧较大,原告告到法院。问:案件中原告提出的补偿请求能否得到支持,为什么?
答题要点
案件中原告提出的补偿请求不能得到支持。因为合同主体合格(代理有效)、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和形式合法,符合有效合同的相关要求。此合同属闭Ƿ合同(固定总价合同),要求补偿属合同变更,依法未经当事人同意不得变更。
案例六:某年四月A单位拟建办公室一栋, 勘察地址位于已建成的X小区附近。勘察任务与B单位签定了工程合同。合同规定勘察费15万元。该工程经过勘察、设计等阶段于10月20日开始施工。施工承包商为 D 建筑公司。
问题 :
(1)委托方 A 应预付多少勘察费定金?
(2)该工程签定勘察合同几天后, 委托方 A 单位通过其它渠道获得 X小区业提供的 X 小区的勘察报告。A 单位认为可以借用该勘察报告, A 单位即通知B单位不再履行合同。请问:上述事件中, 哪些单位的做法是错误的? 为什么? A 单位是否有权要求金?
(3)若A单位和B单位双方都按期履行勘察合同,并按B单位提供的勘察报告进行设计和施工。但在进行基础施工阶段,发现其中有部分地段地质情况与勘察报告不符,出现软弱地基,而在报告中并未指出。此时B单位应承担什么责任?
(4)问题3中,施工单位D由于进行地基处理,施工费用增加20万元,工期延误20天。对于这种情况,D单位应怎样处理?A单位应承担哪些责任?
答题要点
(1)预付定金最高为合同的20%即3万
(2)A单位的做法是错误的。A单位的行为属于违约,依法无权要求返还定金。
(3)B单位应承担继续完善勘察并赔偿相关单位的经济损失。
(4)D单位没有对错,其有权提出工程延期和索赔要求。A单位应与勘察单位连带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七: A公司因兴建办公楼与B建筑承包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总承包合同。之后,经A方同意,B分别与C建筑设计院和D建筑工程公司签订了工程勘察设计合同和工程施工合同.勘察设计合同约定由C对A的办公楼及附属公共设施提供设计服务,并按勘察设计合同的约定交付有关的设计文件和资料.施工合同约定由D根据C提供的设计图纸进行施工,工程竣工时根据国家有关验收规定及设计图纸进行质量验收。合同签订后,C按时将设计文件和有关资料交付给D,D根据设计图纸进行施工.工程竣工后,A会同有关质量监督部门对工程进行验收,发现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是由于设计不符合规范所致。原来C未对现场进行仔细勘察即自行进行设计导致设计不合理,给A带来了重大损失.并以与A方没有合同关系为由拒绝承担责任,B又以自己不是设计人为由推卸责任,A遂以C为被告向法院起诉.问:
(1)上述四家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是否合法有效?为什么?
(2)这起质量事件应该由谁来承担责任?为什么?
答题要点p42
(1)A与B间承包合同有效;B与C间分包合同因为经A方同意也有效。但B与D间合同涉及主体工程,依主体工程不得转包的法律规定,此合同因违法面无效。
(2)这起质量事件应该由B与C来承担连带责任。因为依建筑法规定:“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按照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对建设单位负责;分包单位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就分包工程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第五篇:案例分析法规
案例分析:
1.振光有限责任公司是一家中外合资经营外企,202_发生以下事项:(1)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胡某认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不受《会计法》约束的观点是否正确?为什么?
(2)该项公司由出纳员昨时保管会计档案的做法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为什么?(3)该公司经办人员更改原始凭证金额的做法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为什么?(4)该公司王某担任会计科科长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为什么?(5)该公司销毁会计档案的做法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为什么?、(6)该公司招聘的高级会计师是否需要办理会计从业资格调转手续?如需办理,应怎样处理?
(7)该公司董事长会作出的关于对外报送财务人会计报告的决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为什么?
答:1.中外合资企业无权拒绝财政部门对其会计工作的监督检查。根据我国〈会计法〉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为各单位会计工作的监督检查部门,对各单位会计工作行使监督权。
2.不符合。根据我国会计法制度的规定,出纳员不得兼管稽核,会计档案保管和收入,费用,债权债务帐目的登记。
3.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会计基础工作规定》的规定,原始凭证金额有错误的,应当由出具单位重开,不得在原始凭证上更正。
4.不符合。根据我国会计法律制度规定,担任会计机构负责人,除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外,还应当具备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资格或者从事会计工作三年以上工作经历。
5.不符合。会计档案保管期满需要销毁的,要由本单位档案部门提出意见,会同本单位的会计部门共同进行审查和鉴定,编制会计档案销毁清册,并经单位负责人在会计档案销毁清册上签字,销毁时要有单位档案部门和会计部门共同派人监销。6.不符合。应当办理会计从业资格证书调转手续.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因调任等原因离开原单位到其他地区从事会计工作的,并没有于办理调转手续的30日内到新工作单位所在地区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重新办理注册登记。
7.不符合。公司对外报出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由企业负责人和主管会计工作的负责人,会计机构负责人签名并盖章,设置总会计师的,还应由总会计师签名盖章。二.(1)该企业采取伪造记帐凭证等手段,隐瞒收入和支出的行为属于什么行为?(2)如偷税,偷税额为多少?
(3)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律制度的有关规定,分析如何进行处理? 答:1.属于偷税行为。2.偷税数额=18-15=3万
3.根据《税收征管法》和《刑法》的规定,通过虚假收到,隐瞒实际收入和支出,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不列,少列收入,偷税数额1万元以上且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10%以上的,即构成偷税罪。该企业偷税数额3万元,占应纳税额的17%,已构成偷税罪。根据《税收征管法》和《刑法》的规定,应由税务机关追缴其偷税税额3万无,并对该企业处以1陪以上5陪以下的罚金,由司法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三.202_年1月,税务机关发现A公司在202_年10月份采限虚假的纳税申报手段少缴税款2万元….问:2万元的税款是否应该追征?为什么?
答:应该追征。根据《税收征管法》和《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追征其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所骗取的税款,不受追征期的限制。A公司采限虚假的纳税申报手段达至少和缴税款的目的是偷税行为,所以对该笔税款的追征期应不受3年时间的限制,应该追征。
四.天美公司是一家外商投资企业….(1)该公司总经理的说法是否正确?该公司的行为属于什么行为?(2)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律制度的有关规定,分析如何进行处理?
答:1.不正确。该项公司的行为违反了扣缴义务不履行扣缴义务的规定。2.根据《税收征管法》的规定,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对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50%以上3陪以下的罚款。所以,税务机关应追缴天美公司202_内应扣未扣的工资,薪金所得税并处以相应的罚款。
计算:
一.某生产企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202_年5月工产品销售收入为80万元… 要求:计算该企业5月份应纳增值税额
答:5月份销项税额:(80+100+10+12)*17%=34.34(万元)
5月份进项税额:17万元
5月份应纳增值税额:34.34-17=17.34(万元)
二.海东汽车配件厂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202_年3月,该厂发生以下经济业务:(1)2日,外购生产用原材料一批,全部价款忆付并验收入库….(2)8日,外购用于装饰厂部办公大楼的建筑材料一批…(3)15日。。(4)19日…(5)23日…(6)30日…
答:1.进项税额:34万元
2.不提抵扣
3.进项税额:51万元
4.销项税额:[585
÷(1+17%)]*17%=85万元 5.销项税额:100*17%=17万元 6.增值税发票未认证通过不得抵扣
3月份应纳增值税额:85+17-34-51-28=-11万元
三.某日化厂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202_年1月该厂发生以下经济业务(1)外购原材料一批,全部价款已付并验收入库….(2)外购机器设备一套,全部价款已付并已交付使用…(3)销售产品一批,取得含税销售额351万元..(4)向小规模纳税企业购入免税农产品一批…
答:1.进项税额:30+2*7%=30.14万元
2.进项税额:3.4万元老
3.销项税额:[(351+3.51)÷(1+17%)]*17%=51.51万元
4.进项税额:20*13%=2.6万元 1月份应纳增值税额:51.51-30.14-3.4-2.6-0.77=14.6万元
简答题:
1.需要办理会计工作交接的情形有哪些?
答:1.会计人员临时离职或因病不能工作,需要接替或代理的,会计机构负责人或单位负责人必须指定专人接替或者代理,并办理会计工作和交接手续。2.临时离职或因病不能工作的会计人员恢复工作时,应当与接替或代理人员办理交接手续。3.移交人员因病或其他特殊原因不能亲自办理移交手续的,经单位负责人批准,可由移交人委托他人代办手续,但委托人应当对所移交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有关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承担法律责任。2.取得会计从业资格的基本条件有哪些?
答:主要包括国家实行资格考试制度,报名条件,部分考试科目和免试条件等1.会
计从业资格的取实行考试制度。科目财经法规与会计职业道德;会计基础;初级会计电算化。2.会计从业资格报名条件:申请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人员,应当符合下列基本条件:遵守会计和财经法律,法规;具备良好的道德品质;具备会计专业基本知识和技能。3.会计从业资格部分考试科目免试条件。3.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应当符合哪些要求?
答:1.记帐人员与经济业务事项和会计事项的审批人员,经办人员,财务保管人员的职责权限应当明确,并相互分离,相互制约。2.重大对外投资,资产处理,资金调度和其他重要经济业务事项的决策和执行的相互监督,相互制药程度应当明确;3.财产清查的范围,期限和组织程度应当明确。4.对会计资料定期进行内部审计的办法和程序应当明确。
4.简述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在单位内部会计监督中的取权。
答:1.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对违反《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会计事项,有权拒绝办理或者按照职权予以纠正。2.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对单位内部的会计资料和才产物资有权实施监督,会计人员发现会计账簿记录与实物,款项及有关资料不相符的,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有权自行处理的,应及时处理,无权自行处理的,应当立即向单位负责人报告,请求查明原因,做出处理,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违法违规行为。收到检举报告的部门,有权处理的,应依法及时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有权处理的部门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