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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国家公务员奖励暂行办法(5篇范例)
编辑:心上花开 识别码:16-1120554 7号文库 发布时间: 2024-08-28 18:04:10 来源:网络

第一篇:厦门市国家公务员奖励暂行办法

厦门市国家公务员奖励暂行办法

来源:作者:日期:10-03-2

3第一条 为充分调动国家公务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鼓励和引导国家公务员忠于职守,廉洁从政,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国家公务员奖励暂行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各级行政机关中处级及其以下的国家公务员。

第三条 对国家公务员的奖励,应当坚持精神奖励和物质奖励相结合,以精神奖励为主的原则。

第四条 国家公务员有下列表现之一,应当予以奖励:

(一)忠于职守,积极工作,成绩显著的;

(二)遵守纪律,廉洁奉公,作风正派,办事公道,起模范作用的;

(三)在维护社会稳定,保护国家、集体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

(四)在物资文明、政治文明和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

(五)在工作中有发明、创造或者提出合理化建议,为国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

(六)爱护公共财产,节约国家资财,有突出成绩的;

(七)防止或者挽救事故有功,使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免受或者减少损失的;

(八)在抢险、救灾等特定环境中奋不顾身,做出贡献的;

(九)见义勇为,舍己救人,维护社会公德和社会治安,表现突出的;

(十)同违法、违纪行为作斗争,有功绩的;

(十一)在对外交往中,为国家争得荣誉和利益的;

(十二)有其他显著功绩的。

第五条 对符合第四条规定的国家公务员,应当及时给予奖励。对在本职工作中做出优异成绩的,奖励一般在年度考核结束后进行。对在特定环境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应当及时给予奖励。

第六条 对国家公务员的奖励,分为嘉奖、记三等功、记二等功、记一等功和授予荣誉称号。

对在工作中取得优秀成绩的,应当给予嘉奖;

对在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在年度考核中被确定为优秀等次的,可给予记三等功;

1对在工作中做出较大贡献,取得优异成绩,在全市乃至全省有较大影响的,可给予记二等功;

对在工作中做出重大贡献,在全省乃至全国有重大影响的,或有其它优异成绩的,可给予记一等功;

对功绩卓著,有特殊贡献的,应当授予荣誉称号

第七条 给予公务员嘉奖,一般应掌握在本单位当年度公务员总数的30%以内;记三等功,一般应掌握在公务员总数的3%以内,其中担任领导职务的公务员受嘉奖、记功人数只能占相应一定比例。因受记功比例限制,连续三年年度考核优秀或连续四年中有三年优秀且未曾获记功奖励的,可不受比例限制。

记二等功以上奖励按公务员的功绩贡献授予,不规定比例。

第八条 我市国家公务员的奖励按下列权限批准:

嘉奖,由国家公务员所在机关批准,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

记三等功,由公务员所在机关评选推荐后,市直机关报市人事局批准;区、镇机关报区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人事局备案。

记二等功,由公务员所在机关评选推荐后,经市人事局审核后,报市政府或者省政府工作部门批准。

记一等功,由公务员所在机关评选推荐后,经市人事局审核后,报省政府或者国务院工作部门批准。

必要时,审批机关可以直接给予国家公务员奖励。

第九条 给予国家公务员奖励,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国家公务员所在单位根据《国家公务员奖励暂行规定》和本办法的条件要求,在民主、公开、公正的基础上,确定奖励人选,提出奖励意见;

(二)在本单位公示5 个工作日;

(三)公示无异议的,由单位填写《国家公务员奖励审批表》一式4份。

(四)按审批权限批准或上报审批;

(五)审批机关行文予以公布。

(六)将受奖励的员的《国家公务员奖励审批表》存入个人档案。

第十条 对获得奖励的国家公务员,由审批机关或者委托相关部门、单位采取一定形式进行表彰,也可结合单位、部门年度工作会议进行。

第十一条 对获得奖励的国家公务员,给予适当的精神奖励和物质奖励,并由审批机关颁发奖励证书或奖章。对授予荣誉称号的国家公务员,还给予晋升职务工资档次奖励。第十二条 国家公务员获得奖励后,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撤销其奖励:

(一)伪造事迹,骗取奖励的;

(二)申报奖励时隐瞒严重错误或者严重违反规定程序的;

(三)违反纪律,屡教不改的;

(四)获荣誉称号后,受到开除处分、劳动教养或者刑事处罚的。

对有本条(一)、(二)两款中所列行为的人员,除撤消国家公务员奖励外,给予必要的纪律处分。

第十三条 撤销国家公务员奖励,由原申报机关报请审批机关批准。特殊情况下原审批机关可以直接撤销国家公务员的奖励。国家公务员奖励被撤销后,审批机关要收回其奖励证书和奖章,并停止其享受的有关待遇。

第十四条 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工作部门的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能、实行职级工资制的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委组织部、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二篇:重庆市国家公务员奖励暂行办法

重庆市国家公务员奖励暂行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 77 号202_年4月14日发布

第一条 为调动国家公务员的工作积极性和创造性,引导、鼓励、支持国家公务员忠于职守,勤奋工作,廉洁从政,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结合重庆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对国家公务员的奖励,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区县(自治县、市)人事部门主管国家公务员奖励工作。

第四条 对国家公务员的奖励,应坚持精神鼓励和物质奖励相结合,以精神鼓励为主的原则。

第五条 国家公务员有下列表现之一的,可以予以奖励:

(一)忠于职守,积极工作,成绩显著的;

(二)遵守纪律,廉洁奉公,作风正派,办事公道,起模范作用的;

(三)在增进民族团结,维护社会稳定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

(四)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

(五)在工作中有发明、创造或者提出合理化建议,为国家和本市取得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

(六)爱护公共财产,节约国家资财,有突出成绩的;

(七)防止或者挽救事故有功,使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免受或者减少损失的;

(八)在抢险、救灾等特定环境中奋不顾身,做出贡献的;

(九)见义勇为,舍已救人,维护社会公德和社会治安,表现突出的;

(十)同违法、违纪行为作斗争,有功绩的;

(十一)在对外交往中,为国家争得荣誉和利益的;

(十二)有其他功绩的。

第六条 对国家公务员的奖励,分为嘉奖,记三等功、二等功、一等功,授予荣誉称号。

国家公务员在工作中表现突出,取得优良成绩的,应当给予嘉奖;国家公务员在工作中做出较大贡献,取得显著成绩的,应当给予记三等功;

国家公务员在工作中做出重大贡献,取得优异成绩的,应当给予记二等功或者一等功;

对功绩卓著,有特殊贡献的,应当授予荣誉称号。

第七条 给予国家公务员奖励,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由国家公务员所在单位在征求本单位群众意见的基础上,提出奖励意见,填写统一印制的《重庆市国家公务员奖励审批表》,按照规定的批准权限,报审批机关;

(二)审批机关审核;

(三)审批机关批准的,予以公布。

必要时,审批机关可以直接给予国家公务员奖励。

第八条 奖励国家公务员,由有审批权的国家行政机关决定并颁奖。奖励国家公务员的审批权限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嘉奖,由县(自治县、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区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审批;

(二)记三等功,由区县(自治县、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政

府工作部门审批;

(三)记二等功,由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或者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审核,市人事部门审批;

(四)记一等功或授予荣誉称号,由市人事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给予国家公务员记三等功、二等功、一等功或授予荣誉称号的奖励,应经审批机关的办公会议或常务会议审议。

有关单位需要上报国务院或国务院工作部门给予国家公务员奖励的,由市人事部门审核或市人事部门与有关部门共同审核后按要求报送。

第九条 按照奖励权限的规定,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给予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命的人民政府领导人员奖励,应当先由市人民政府人事部门审核,再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市人民政府给予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命的人民政府领导人员奖励,报国务院批准。对政府工作部门领导人员的奖励,按照奖励权限的规定,由本级人民政府人事部门审核后报有批准权的机关批准。

第十条 奖励在突发事件或者特殊环境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国家公务员,应当及时进行。

第十一条 审批机关或其委托的单位对获得奖励的国家公务员,应当举行表彰仪式。

第十二条 审批机关对获得奖励的国家公务员,应当颁发奖励证书,本市审批的奖励,奖励证书由市人事部门统一印制。其中对记一等功、授予荣誉称号的国家公务员,同时颁发奖章。

第十三条 对获得奖励的国家公务员,审批机关或者所在单位按照规定给予一定的物质奖励。

对获得嘉奖和记三等功、二等功、一等功的国家公务员,可以发给奖品或奖金;对授予荣誉称号的国家公务员,可以发给一次性奖金。奖金的具体数额由市财政部门会同市人事部门确定。

第十四条 国家公务员获奖后,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撤销其奖励:

(一)伪造事迹,弄虚作假,骗取奖励的;

(二)申报奖励时隐瞒严重错误的;

(三)严重违反程序的。

撤销对国家公务员的奖励,由原申报机关报请审批机关批准,原批准机关也可以直接决定撤销对国家公务员的奖励。

国家公务员奖励被撤销后,审批机关应及时收回其奖励证书和奖章,追回物质奖励,并停止其享受有关待遇。

第十五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问题,由重庆市人事局负责解释。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篇:温州市国家公务员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温州市国家公务员奖励暂行办法

二○○四年一月二日

第一条 为充分调动国家公务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鼓励和引导国家公务员解放思想、与时俱进、忠于职守、廉洁从政,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国家公务员奖励暂行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温州市各级国家行政机关、依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单位的国家公务员。

第三条 对国家公务员的奖励,应当坚持精神奖励和物质奖励相结合,以精神奖励为主的原则。

第四条 温州市人事局是本市国家公务员奖励工作的综合管理部门,负责奖励政策的制定、综合协调、管理指导、检查监督等工作。

第五条 国家公务员有下列表现之一的,应当予以奖励:

1.忠于职守,积极工作,成绩显著的;

2.遵守纪律,廉洁奉公,作风正派,办事公道,起模范作用的;

3.在增进民族团结,维护社会稳定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

4.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

5.在工作中有发明、创造或者提出合理化建议,为国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

6.爱护公共财产,节约国家资财,有突出成绩的;

7.防止或者挽救事故有功,使国家和人民利益免受或者减少损失的;

8.在抢险、救灾等特定环境中奋不顾身,做出贡献的;

9.见义勇为,舍己救人,维护社会公德和社会治安,表现突出的;

10.同违法违纪行为作斗争,有功绩的;

11.在对外交往中,为国家争得荣誉和利益的;

12.有其他功绩的。

第六条 对国家公务员的奖励分为五种:嘉奖、记三等功、记二等功、记一等功、授予荣誉称号。

对在工作中表现突出,取得优良成绩,其事迹在本部门确认为先进的,应当给予嘉奖。

对在工作中做出较大贡献,取得显著成绩,其事迹在本县(市、区)或全市系统内有一定的影响,被树立为典型的,应当给予记三等功。

对在工作中做出很大贡献,取得优异成绩,其事迹在全市有较大影响,堪称全市典型的,应当给予记二等功。

对在工作中做出重大贡献,取得优异成绩,其事迹在全市或全省有很大影响,堪称国家公务员楷模的,应当给予记一等功。对功绩卓著,有特殊贡献的,应当授予荣誉称号。

五种奖励应分别使用,不能同时并用。

第七条 对国家公务员的奖励,采取定期奖励和不定期奖励两种

方式进行。定期奖励应结合考核每年进行一次,受奖人员从连续两年考核结果为优秀的公务员中产生。不定期奖励主要是对在特殊环境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国家公务员实施的奖励。此种奖励应根据需要随时进行。

第八条 定期奖励国家公务员数额的确定,嘉奖、记三等功、记二等功的总数每年不超过本地区、本部门国家公务员总数的5%,其中,记三等功的不超过2%,记二等功的不超过2‰。不定期奖励的数额,由审批机关根据事件的发生时间及表彰需要确定。记一等功和授予荣誉称号根据表彰需要或按国家和省的规定确定。

第九条 对国家公务员奖励的审批权限,按下列规定执行:嘉奖、记三等功,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会同市人事局批准。必要时,可以由市人民政府给予奖励。记二等功,由市人民政府批准。

记一等功、授予荣誉称号,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或国务院工作部门批准。

各级人民政府给予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或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命的人民政府领导人员奖励,须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给予政府工作部门领导人员的奖励,由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审批机关在给予国家公务员奖励时,应当按国家公务员管理权限,征得主管机关的同意。

第十条 对国家公务员实施奖励,应严格按下列程序进行:

1.推荐。由国家公务员所在单位根据国家公务员的现实表现,在广泛征求群众意见的基础上,提出奖励意见,按照规定的审批权限,向审批机关推荐,并填写《国家公务员奖励审批表》(式样附后)。

2.审核。由审批机关的人事部门对拟奖励人选进行审核,并提出奖励意见。审核的内容包括:事迹是否真实,奖励种类是否恰当,奖励数额是否符合规定的比例等。

3.审批。由审批机关的领导班子集体研究决定,经公示后,采取一定形式予以公布。

4.备案。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给予国家公务员奖励,须填写《温州市国家公务员奖励备案表》,报市人事局备案,并将有关材料归入受奖人档案。

第十一条 对获得嘉奖和记三等功、记二等功、记一等功的国家公务员,由审批机关颁发奖励证书,并按规定给予一定的物质奖励。奖励标准按照浙人奖〔1997〕245号、〔1997〕财行155号文件规定执行;经费来源由各单位据实在经费中解决。对授予荣誉称号的国家公务员,给予晋升职务工资档次奖励,也可以给予一次性奖金。对获得奖励的国家公务员,同一事迹不能重复奖励。

国家公务员奖励证书式样由市人事局统一制定。记二等功和市直各部门记三等功、嘉奖的证书,由市人事局统一编号,并加盖审核印章。

第十二条 对伪造事实、骗取奖励,在申报奖励时隐瞒严重错误或者严重违反规定程序的,由原审批机关批准,予以撤销奖励,收回奖励证书,停止其享受的有关待遇。

凡获得荣誉称号后被辞退、受开除处分、劳动教养或刑事处罚的,撤销其荣誉称号。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温州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四篇:厦门市残疾人就业奖励

厦残联[202_]8号

厦门市关于扶持残疾人自主创业的通知

本市残疾人自主创业(含个体经营)给予补贴和奖励,具体办法如下:

一、自主创业补贴

(一)补贴对象

具有本市户籍,持有厦门市残联核发的第二代《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在法定劳动年龄段内,自主创业且申请时仍在正常经营的残疾人。

(二)补贴标准

1、取得厦门市或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并正常经营半年以上的,给予15000元一次性创业补贴,经营每满一年给予3000元经营补贴。

2、取得厦门市或区民政部门登记核发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并正常经营半年以上的,给予10000元一次性创业补贴,经营每满一年给予3000元经营补贴。

3、取得厦门市或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发的《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或《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并正常经营半年以上的,给予5000元一次性创业补贴,经营每满一年给予3000元经营补贴。

视力残疾人取得厦门市或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发的《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或《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以及市残联核发的《厦门经济特区盲人保健按摩个体从业资格证》,从事盲人按摩业,并正常经营半年以上的,给予8000元一次性创业补贴,经营每满一年给予3000元经营补贴。

二、对残疾人创业带动残疾人就业奖励

本市户籍残疾人自主创业后吸纳本市户籍残疾人就业(享受福利企业优惠政策和超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资性补贴政策的单位除外),并与其签订一年以上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且实际在岗就业一年以上的,每吸纳一人给予202_元/年奖励。

三、适用原则

1、残疾人必须在法定劳动年龄段内,即:男16周岁-60周岁,女16周岁-50周岁;

2、同一人员自主创业领取营业执照在一个以上的,按一个的标准给予补贴;

3、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4、创业补贴为一次性扶持;

5、经营性补贴从领取创业补贴满一年后起实行,为期3年;

6、申请补贴和奖励的残疾人必须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办理就业失业登记以及在区残疾人就业管理机构办理求职登记;

7、各级残疾人联络员、进入福乐家园和街(镇、场)残疾人职业援助中心的人员,以及享受重度残疾人居家护理补助的人员不适用本规定。

办理程序:申请人填写《厦门市残疾人自主创业补贴申请表》,由所在社区(村委会)、街(镇、场)初审后,报区残联;区残联于截止受理日期后15个工作日内到申请人经营地进行实地核查,并将核查情况报市残疾人就业管理中心;市残疾人就业管理中心于15个工作日内将审批结果书面通知各区残联,由申请人所在社区(村委会)公示5天;公示无异议后由区残联将资金转入申请人银行账户内。

八、本通知自202_年1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5年,由市残联负责解释。

厦门市民政局

厦门市财政局

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厦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厦门市残疾人联合会

二○一二年一月三十日

第五篇:国家公务员奖励暂行规定

国家公务员奖励暂行规定

关于印发《国家公务员奖励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人事劳动)厅(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人事(干部)部门:

现将《国家公务员奖励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附件:国家公务员奖励暂行规定

国家公务员奖励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充分调动国家公务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鼓励和引导国家公务员忠于 职守,廉洁从政,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对国家公务员的奖励,应当坚持精神奖励和物质奖励相结合,以精神奖励 为主的原则。

第三条 国家公务员有下列表现之一,应当予以奖励:

1.忠于职守,积极工作,成绩显著的;

2.遵守纪律,廉洁奉公,作风正派,办事公道,起模范作用的;

3.在增进民族团结,维护社会稳定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

4.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

5.在工作中有发明、创造或者提出合理化建议,为国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 效益的;

6.爱护公共财产,节约国家资财,有突出成绩的;

7.防止或者挽救事故有功,使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免受或者减少损失的;8.在抢险、救灾等特定环境中奋不顾身,做出贡献的;

9.见义勇为,舍己救人,维护社会公德和社会治安,表现突出的;10.同违法、违纪行为作斗争,有功绩的;

11.在对外交往中,为国家争得荣誉和利益的;

12.有其他功绩的。

第四条 对符合第三条规定的国家公务员,应当及时给予奖励。

对在本职工作中做出成绩的,一般应当结合国家公务员考核进行。对在特定环境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应当随时给予奖励。

第五条 对国家公务员的奖励,分为嘉奖、记三等功、二等功、一等功、授予荣誉 称号。

对在工作中表现突出,取得优良成绩的,应当给予嘉奖;

对在工作中做出较大贡献,取得显著成绩的,应当给予记三等功;

对在工作中做出重大贡献,取得优异成绩的,应当给予记二等功、一等功;对功绩卓著,有特殊贡献的,应当授予荣誉称号。

第六条 国家公务员的奖励由国家公务员所在机关或者上级机关按照下列权限批准:

嘉奖、记三等功,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市(地)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批 准。

记二等功,由市(地)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批准。记一等功,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工作部门批准。国务院授予荣誉称号,经国务院人事部门审核后,由国务院批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授予荣誉称号,经本级政府人事部门审核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国务院工作部门授予荣誉称号,经国务院人事部门审核同意后,由国务院工作部

门批准。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按照奖励权限的规定,给予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或者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命的人民政府领导人员奖励,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对政 府工作部门领导人员的奖励,由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审批机关在给予国家公务员奖励时,应当按国家公务员管理权限,征得主管机关 的同意。

第七条 给予国家公务员奖励,按下列程序进行:

1.国家公务员所在单位在征求群众意见的基础上,提出奖励意见,按照规定的批 准权限,上报审批;

2.审批机关的人事部门审核;

3.审批机关批准,并予以公布。

必要时,审批机关可以直接给予国家公务员奖励。

第八条 对获得奖励的国家公务员,由审批机关或者委托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一定 形式进行表彰。

第九条 对获得奖励的国家公务员,由审批机关颁发奖励证书。其中,对记一等功、授予荣誉称号的国家公务员,同时颁发奖章。

国家公务员奖励证书和奖章的质地、式样由国务院人事部门统一制定。

第十条 对获得奖励的国家公务员,由审批机关按规定给予一定的物质奖励。对获得嘉奖和记三等功、二等功、一等功的国家公务员,发给奖品或奖金;对授 予荣誉称号的国家公务员,给予晋升职务工资档次奖励,也可以给予一次性奖金。第十一条 国家公务员获得奖励后,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撤销其奖励:

1.伪造事迹,骗取奖励的;

2.申报奖励时隐瞒严重错误或者严重违反规定程序的;

3.获荣誉称号后,受到开除处分、劳动教养或者刑事处罚的。

第十二条 撤销国家公务员奖励,由原申报机关报请审批机关批准。

特殊情况下原审批机关可以直接撤销国家公务员的奖励。

第十三条 国家公务员奖励被撤销后,审批机关要收回其奖励证书和奖章,并停止 其享受的有关待遇。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人事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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