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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程序公正构筑司法公正的平台
编辑:清香如梦 识别码:17-479706 8号文库 发布时间: 2023-05-21 20:49:18 来源:网络

第一篇:以程序公正构筑司法公正的平台

司法制度是国家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之一,而司法裁判则是司法活动的终局结果,法律的公正性由此而体现,人类活动最关注的首要价值就是社会制度的公正性。通过司法活动的机制表现出来的实体公正性至少应具有公平、正义、秩序、效率等方面功能,现行我国司法制度虽已达到一定的规模和程度,但与社会的发展、演进、观念的更新尚有差距,况且要实现向人类为之奋斗的公平正义目标推进需要有一种外部程式化的保障,即诉讼程序的公正体系,在此,通过完善司法程序的机构设施、公正高效地付与操作和运行,架起一个社会公众通向公正之境的平台,以实现法律的应有的为人类所追求的价值功能。

一、司法公正理念的确立公平与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正象真理是思想体系的首要价值一样,自古为人类所追寻与挖掘,并产生过一代代的杰出代表,从古希腊哲人柏拉图的“共和论”到当代正义大师英国伦理学家罗尔斯的“自由与平等论”;从古代思想家孔子的“天下为公”到近代改革先驱康有为的“大同论”,多少哲人贤士为穷其精义而身践力行,但历史从未对此作出过一种肯定的回答。人性中的自由本能及社会不公的现状无疑决定了人类对正义理念将生生不息、无穷尽地追问下去。“上古议事以制,不为刑辟”。在人类没有出现阶级及法律现象以前,人们处事断疑解惑依靠的是良心构筑起的一架天平,当时的社会矛盾、彼此关系相对较单纯,解决问题的法则也较为简单,人们相信通过公认的法则能够达到绝对的公平正义,比如分割一块蛋糕,为了能绝对公平合理地划分,让具有权威性的主事者执刀均分,其他人都被允许在他之前拿,他本人最后拿其中一份,他必定平等地划分这蛋糕,因为这样他才能确保自己得到可能有的最大的一份。这就是一种确保公平实现的秩序,这样的秩序,排除了人们的主观猜测性与操探性,其中的技术因素人们是可以忽略的。当时的社会因遵守这种和谐有效的秩序而达到了理想的公平正义境地,这段历史就是一直为后人所追慕的“旷世清宇”。自从社会被~为独占生产手段与丧失生首长手段的阶级后,随着私有化及人类文明的层层推进,文化的激越发达,法律制度也随之发展起来,它始终贯穿着公平正义这根主线条进行穿行,因为“正义所关注的是法律规范和制度性安排的内容,它们对人类的影响及它们在增进人类幸福与文明建设方面的价值”。(美: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标应当更具妥当性与实践性。所以罗尔斯曾这样指出,某些法律制度,不管它们如何有效率或有条理,只要它不正义,就必须加以改造或废除。人类都拥有一种基于公平与正义的不可侵犯性,正义的价值应当是其他利益不可逾越的,甚至于不受制于政治的交易与利益的权衡,这就是司法公正独具魅力的神圣性所在。司法公正的内容应当通过社会制度的设置而体现,社会制度决定基本权利和义务的分配,决定由社会合作产生的利益之划分的方式。人类生活所包涵的经济交往、市场竞争、财产的所有形式及夫妻关系、家庭成员相互关系等等都是由社会制度所安排,社会体系通过机构功能之一司法制度确立了人与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从中定纷止争,体现调节种种交往的力量,影响着人们的生活前景或人们可能通过这一途径希望达到的状态和成果。司法制度的公平正义对社会结构的稳定与支撑影响十分深刻并自始至终,当正义的观念和公平的原则被运用到法律制度中时,它就成为法律规则。法律规则应当是人类交往活动准则的最高性标准,具有权威的指导意义,是实现公正的最后一道屏障。上升为法律规则的人们的行为准则的核心问题还是基本权利与义务的分配、社会和经济的利益冲突以及以此为基础的合法期望的调节。应当~律的公正性亦有其相对性一面,它也不能完全克服的一些有失公平的现象,如人的自然才能(天赋)的分配和社会环境中的偶然因素即出生、身份、机遇等社会性问题存在着不公对等,司法制度同时要为维护当时的社会制度的安全性提供必要的、共享的基本权利,立法者和执法者运用他们的特定权利改善较不利者的状况,其实质也改善了所有公民的状况,这就是司法的公信力。然而,我们也应当确认在法治的国家中,法律所确认的公平正义是既存社会制度下的社会关系对比的合理性,而非所有社会关系的对比表现,这种社会制度基础衍生出的不平均状态,必然要转到人类社会体制的安排之中,这是司法功能所无法达到和制约的。因此,探求司法公正性不能脱离社会制度来孤立地谈,在人们的认识中有时会陷入要求实现这种绝对平均价值观的不现实境地,这是现阶段认识上的误区。在阶级划分突出的地域,社会制度使人们的出发点存在不平等,它不仅涉及面广,而且影响到人们有生活中的最初机会,然而人们大概并不能通过诉诸司法来为这类不平等辩护。即使如此,我们仍然应当相信当今的社会存在着司法制度保护下的公正事实是占主流地位的,如法律有效地保证着市场的竞争,保证着社会资源的充分利用,并通过税收及其他片收手段保证财产和财富的普遍分配,全民教育保证着机会的平等,政府通过确定适当水平的社会最低值来调整利益悬殊的局面。不可否认,一个社会体系的正义与否,本质上依赖于如何分配基本权利义务,依赖于在社会的不同阶层中存在着的经济机会和社会条件。事实上,社会和经济立法的积累效果就是对社会基本结构的详细说明。社会和体系塑造了它的公民要形成的需求和志愿,它在某种和程度上决定着人们现在的类型以及他们想成为的类型。不同的经济学家马歇尔和马克思都强调了这些问题。既然经济制度具有这种效果,而且必须具有这种效果,因此,对建立什么样的制度的选择及设计就成为一种可能,而且这个选择的作出不仅建立在经济的基础上,而且建立在道德和政治基础上。当制度确实存在着公平价值时,它必定对公民生活的道德性质有一种深刻的影响,在这样的制度下,人们不假思索地默认隐含在现存状况中的道德和政治观念,或让各种相互竞争的社会经济力量偶然表现它们自己的方式来解决经济制度的选择,从经济学角度进行观察,法律作为一种共选择的“公

众物品”,由全体公民共同消费,当社会关系的参加者能自律性地守法活动时,司法的强制力隐而不发,它只作为一种潜在的力量对人们的意志产生影响,以引导人们自觉地接受法律的调整,法律在某种程度上以符合社会中多数人的价值观念与社会理论为前提,具有广泛的社会性,司法强制功能只是最后一道防线,又是法律上的一种例外。应当明白,法律制度的推行必须得到社会上的公认才有生命力,“法律是客观的权利,权利是主观的法律”。法律的实施不是自上而下的,而是自下而上的,法律的实现的基础在于人们的主动接受,自觉遵守,而不是被迫服从。如果法律的设置违背人类理性的初衷,不是实现正义的价值,而为功利或利益所操控,图具形上的理由,必将导致法律功能的异化,走向了其对立面。

二、公正司法对主体的要求“一种制度的功能如何,须取决于操作者的素质(美:埃尔曼:《比较法律文化》三联书店94年版,第6页)适用法律的机关肩负着维护国家法制、保护人民利益、惩办犯罪的神圣职责,代表着社会的公平和正义。随着市场经济迅猛发展,体制转换中产生的各种矛盾必然要求通过法律手段来解决,这就对司法公正提出更高要求。实现依法治国的目标,需要有公正的司法制度,司法机关是解决问题、纠纷的最后关口,是最后一条救济途径,在执法的各个环节中,公正是司法工作的灵魂、生命和永恒的主题,是保障公民、组织合法权益的最后一道屏障和安全网,也是建设一个法治国家的立足之本。法律和制度可能在被平等地实施着的同时还包含着非正义的情况。因为如果假定制度确实是正义的,那么保证公正执法的另一个必要条件就是执法者应当公正不阿,在他们处理的特殊案件中不受个人、金钱或别的无关因素的影响是十分重要的。如果法官或别的有权力者在判断各种要求时不能坚持适当的操作规范或正确地解释他们,或者因自己的性格爱好和倾向性看法参入个人的成见于其中,这种行为恰巧又是与法律规定不相冲突的,这样做出的不公正的判决将造成无法救济的结果,显然这是不符合正义秉性要求的。如果当法律和制度存在正义缺陷的情况下,保持前后一致地适用法律的习惯要比反复无常的执法者好一些。这样,那些受之于他们的人至少知道他们要求的是什么,因而可以尝试着保护自己,相反,如果那些已经受害的人们在某些规范可能给予他们某种保障的特殊情况下,还要受到任意专横的对待,那就是一种甚至更大的不公正了。英国哲学家培根提出“一次不公正的判断比多次不平的举动为祸犹烈。因为这些不平的举动不过弄脏了水流,而不公的判断则把水源败坏了。”(英:培根:《培根论说文集》,商务印书馆83年版,第193页)。法律制度如果被不公正地执行的另一种情形是,我们如今的社会毕竟还存在着许多的不公现象,有些从不公正的安排并从中得到好处的人们,对在特殊情形中妨碍到他们私人利益的法律规范是会毫无顾忌地加以突破并加以侵害法律的尊严,因为法律本身难于避免的含糊性及其给不同解释留下的广泛余地,会使审判者做出决策时鼓励一种任意性,只有对正义的高度忠诚的执法官才有可能减少这种任意性。“狱犴不平,有伤于法”(西晋尚书刘颂:《晋书·刑法志》——刘颂上晋惠帝书摘)。我国封建时代的早期,对执法者就有法制要求,指出执法者徇情背法必然导致“奸伪售情,典废政乱”,自古就认识到法律的执行与公正能否实现有着这样的紧密关系。我国的法律类型是成文法,这一结构本身就存在着缺陷,首先法律文本的表意的有限性决定了成文法在一定程度上的框架性特征,法官在适用法律中对其的解释必然成为现代司法活动的基本表征,法律解释源于对法律条文的理解与主观运用,它是一种原则与灵活二种方式综合而得出一种认识,易参杂局限性与个人的成见在其中。其次,人类的法律实践说明,法律与社会现实的平等与契合只是偶然的,而二者的脱节却是必然的。立法有时会落后于变化的形势,因为社会的基础是人类的经济活动及他们间相互的关系,这是最活跃的因素,而法律是随着形势的发展而积累总结经验得出的文化成果,是属于上层建筑。从一般规律看,应当是先有基础后有建筑。但是,人类的主观认识有积极能动的方面,有时,立法上也会引用、借鉴先进国家的法律制度,随着法律舶来品的输入,注释法学、概念法学等学说的引用,使之为我所有,导致法学思想与学说有所超前,相比当朝社会前进的步调显得有过之,因现时的经济、文化等发展尚未能达到这一阶段,还没有法律规范所适用的现象出现和形成,这一点在近年随着我国实行的司法改革步履的加快尤有表现。例如商法中的《信托法》、民法中的典当制度等规定,虽已在我国行文成法,但我国经济发展水平尚不能涉入这一步,我国市场经济尚且落后,起步较晚,发展不平衡,经济活动规则也不健全,市场信用体系还没有形成,物权制度也有未理清的问题,因此难以如此实施这一法律,对中国发展不会有推动作用的。即使有些发达的地区率先推行也是属试点阶段。法学理论的研究及立法应当关注社会现实而不能与之脱节,不立足于从本国的基础中研究国情而引伸出的法律,对中国的发展不会有推动作用的。在这种整合司法体制的特定时期,执法官更应当有着深厚的法学理论功底,精读博览中外法学论著,谙熟中国社会改革发展过程中的本质问题与矛盾表现,在办案过程中,对新情况、新问题的把握与法律适用有一个合理的慎思,同时还要有一种强烈的愿望,要伸张正义,按法律的要求公平断案,拥有职业特质所需要的司法美德,执法公正,善于公平评价证据性质,不因私人因素而抱偏见或更改意见。而不称职的做法就是处理案子走司法的形式,不能深入矛盾的本质方面,“照帐誊录”法律条款,形式的正义不是真正的正义,只有与实质的正义相融合才是司法追求的真正普遍欲望的目标。执法官应当懂得,执法过程不只是解决个案问题的过程,同时也是一个宣扬与支撑正义的过程,统一人们道德判断标准的认识的过程,通过司法审判力量的波及面,使案外其他公民从中产生相应的正义感共识,及为了实现正义而按照法律的要求去自觉遵行,树立国民的平等、意思自治、诚实信用的民主法治观,从稳定因素的要求和遏制与正义原则相冲突的欲望的标准而言对执法者提出高度的约束性。平衡地反思一下,如果执法官没有秉公执法,走向正义目标的反面,使人们难以形成对法律的信任与依赖感情,对法律由困惑到失望,影响司法的权威性,除了个案的当事人受到侵害外,将牺牲社会总体道德的代价,扼杀了“正义观和公共善”,社会的正气也就失去了保障和根基。

三、程序公正是司法公正得以实现的保障一个好的正直的法律要得以实现,还应当通过一个适当的方法来运用和贯彻,法治化要求一种设计合理的、以便用与法律体系的其它目的相容的方式为弄清违法行为是否发生、并在什么环境下发生的~的程序。例如法官必须是独立的,公正的,且不能处理与他本人或亲友有利害冲突关系的案子,审判过程也必须是公开的、公平的,不能因当事人的吵闹而带有偏见,断案高效,不能拖延不决等。自然正义的准则要保障法律秩序被公正地、有规则地维持,设计一种保证达到预期结果的程序是有可能的。审判程序是为精求和确定法律规则适用而设定的,通过理论的考察,哪些程序和证据规则预期能最好地达到与法的其它目的相一致的目的。但实践中会有这样的情形,一个无罪的人可能被判有罪,一个有罪的人却可能逍遥法外。在这类案件中我们看到了一种误判,尽管法律规则被仔细地遵循,过程被公正恰当地引导,执法官公正无私,还是有可能达到错误的结果,这是一种法律的困惑,这种不正义并非来自人的过错,而是因为某些情况的偶然结合挫败了法律规范的目的。这就是不完善的程序公正,虽然有一种良好的法律规则却没有保证实施它的程序。要实现司法公正,必须真正具备实体的公正与程序公正相结合的要求,才是司法公正的真义。有鉴于此,在实践中要克服将程序与实体相对立起来的观点。从长期司法经验看,我国一直存在“重实体轻程序” 的观念,这是受着大陆法系传统思路的影响。大陆法系国家之所以如此偏重实体的公正,是因为在认识论上主要是受以哲学家、思想家笛卡尔为鼻祖和代表的、以科学主义为特征的理性主义哲学观点的影响。理性主义者一开始关注的就是对知识的普遍性和精确性的绝对性追求,否认真理是一个过程,认为人们可以一下容尽绝对真理。(李洪林主编:《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原理》,福建人民出版社85年版,第217页)正是在这种人类认识能力绝对至上的信念支配下,大陆法系国家一般认为,只要充分调动起司法机关的主动性潜能,案件的事实~是完全可以人为地回复的。大陆法系国家庭审中的纠问式职权主义的审判方式来自于中世纪宗教裁判法庭纠问式诉讼的基础,注重“结果公正”。注重裁判结果的公正易忽视对程序过程公正的关注和追求,这是大陆法系国家司法审判的价值取向。而英美国家之所以对“过程公正观”情有独钟,是与其怀疑主义的认识论有着传统血缘上联系。经验主义哲学是英美国的主导哲学思想,就认识论而言,其表现为对人类的认识能力持谨慎和怀疑态度,如英国哲学家洛克就认为,人不具有把握事物实本质的能力,而只能把握事物的名义本质。“人们对司法结果的公正性不能抱有太高期望”。此外,英美国家素有“程序先于权利”的民族伦理传统,其所强调的是对行为公正与不的价值判断,不是看该行为的好或坏结果。英国法学家彼得·斯坦说“实体规则可能是好的,也可能是坏的。人们所关心只是这些规则的实施应当根据形式公平的原则进行。”由此可见,英美法系社会“过程公正”理念在人们意识中的强大影响。所以正是英美国家人民的强烈程序公正意识造就“程序公正”型司法制度。客观地讲,无论“实体公正”或“程序公正”各有利弊。前者有可能出现在查明~的旗号下捍屈司法过程的不出现,后者在司法程序过程本身的正当性上倾注的心力较多,但易走上套式化路子,偏失重心问题的解决。马克思、恩格斯历来十分关注法律的实现问题。他们从不同角度论述过法律实现不力,即功能障碍的原因。马克思在《关于林木盗窃法的辩论》一文中曾运用形式和内容的辩证法来阐述法律体系内部程序法和实体法的关系。他把程序法与实体法比作植物的外形、动物的外形和血肉的联系,一个是生命的形式,一个是生命的内容。根据这一关系,马克思强调了程序法和实法之间的内在统一性。他认为实体法具有本身特有的、必要的诉讼形式。“例如中国法里面一定有笞杖,和中世纪刑律的内容连在一起的诉讼形式一定是拷问,一一以此类类推,自由的公开审判程序,是那种本质上公开的、受自由支配而不受私人利益支配的内容所具有的必然属性。”(《马恩全集》第1卷,第178页)。他得出结论:因为审判程序只是法律的生命形式,是法律内容的生命的表现,所以程序法和实体法应该具有同样精神,其指导思想必须一致。司法公正依赖于实体与程序二方面的契合实施,不可偏重一面。

四、程序公正在司法公正中的价值体现实体法与程序法是构成司法制度一体化的两个方面,要树立司法权威,不仅要建立公平正直的司法体制,还要遵循诉讼程序的自主性和自律性的法理要求,以客观形式制约主观意识,规范执法者的思维贯性,让执法者逐步滋养出一种公正端直的理念。从具体的司法活动程式上讲,应当建构协调高效的诉讼程序框架,使控、辩、审三方或原告、被告、审判者形成相互制约的等腰三角形格局,以此框架构筑一个平台,让执法权能够在其平台上独立正当地行施运作,在三方等距离的关系中保持一种制约与监督的平衡态势,确保司法权的公正性。执法权是国家救济受侵害者而设置的公权力,其行使应该以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为基础并受之制约。具体而言,审判权行使过程要受当事人的选择权、处分权、回避权、辩论权、质证权的限制和约束。要强化纠错制度来保障当事人对执法者偏听偏信不当行为采取适当的制约,如通过辩论权、申请权的提起,促进当事人对审判权的监督。有必要在我国司法队伍中加强程序理念的植入,树立没有程序就没有权利的观念,使审判权的行使有效纳入程序化的轨道运行,只有公正适当的程序才能推动司法权威的确立。

将审判程序中注重事后监督制度(再审制度)转变为对审理过程监控,将制约机制贯穿到案件办理过程,这是克服传统体制下审判监督制度缺陷的一个尝试,加强现实审判过程监督,是确保程序公正,执法公正,提高审判效率的集中表现,可以减少事后再行诉讼,加重诉讼成本,减轻当事人的讼累,使司法公正的目标落到实处。构筑司法程序的公正制度可以从技术上保证司法主体在职务限定的方向上活动,强化职务意识,限制个体意识对司法行为的任意性。因长期重实体的历史影响,我国对诉讼程序从立法到司法上不够重视,从而产生“上请下判”、“超前介入”等现象,而在监督和纠错的工作方面,也存在重解决结果的不公正问题,忽略对程序不公的审查和操作过程不公的监督,因此,有必要变单纯对司法实体行为的监督为对司法程序和实体的双生监督,创建良好的法治秩序的公正环境。

第二篇:以程序公正构筑司法公正的平台

以程序公正构筑司法公正的平台

以程序公正构筑司法公正的平台2007-12-15 22:56:57第1文秘网第1公文网以程序公正构筑司法公正的平台以程序公正构筑司法公正的平台(2)司法制度是国家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之一,而司法裁判则是司法活动的终局结果,法律的公正性由此而体现,人类活动最关注的首要价值就是社会制度的公正性。通过司法活动的机制表现出来的实体公正性至少应具有公平、正义、秩序、效率等方面功能,现行我国司法制度虽已达到一定的规模和程度,但与社会的发展、演进、观念的更新尚有差距,况且要实现向人类为之奋斗的公平正义目标推进需要有一种外部程式化的保障,即诉讼程序的公正体系,在此,通过完善司法程序的机构设施、公正高效地付与操作

和运行,架起一个社会公众通向公正之境的平台,以实现法律的应有的为人类所追求的价值功能。

一、司法公正理念的确立公平与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正象真理是思想体系的首要价值一样,自古为人类所追寻与挖掘,并产生过一代代的杰出代表,从古希腊哲人柏拉图的“共和论”到当代正义大师英国伦理学家罗尔斯的“自由与平等论”;从古代思想家孔子的“天下为公”到近代改革先驱康有为的“大同论”,多少哲人贤士为穷其精义而身践力行,但历史从未对此作出过一种肯定的回答。人性中的自由本能及社会不公的现状无疑决定了人类对正义理念将生生不息、无穷尽地追问下去。“上古议事以制,不为刑辟”。在人类没有出现阶级及法律现象以前,人们处事断疑解惑依靠的是良心构筑起的一架天平,当时的社会矛盾、彼此关系相对较单纯,解决问题的法则也较为简单,人们相信通过公认的法则能够达到绝对的公平正义,比如分割一块蛋糕,为了能绝对公平合理地划分,让具有权威性的主事者执刀均分,其他人都被允许在他之前拿,他本人最后拿其中一份,他必定平等地划分这蛋糕,因为这样他才能确保自己得到可能有的最大的一份。这就是一种确保公平实现的秩序,这样的秩序,排除了人们的主观猜测性与操探性,其中的技术因素人们是可以忽略的。当时的社会因遵守这种和谐有效的秩序而达到了理想的公平正义境地,这段历史就是一直为后人所追慕的“旷世清宇”。自从社会被分裂为独占生产手段与丧失生首长手段的阶级后,随着私有化及人类文明的层层推进,文化的激越发达,法律制度也随之发展起来,它始终贯穿着公平正义这根主线条进行穿行,因为“正义所关注的是法律规范和制度性安排的内容,它们对人类的影响及它们在增进人类幸福与文明建设方面的价值”。(美: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标应当更具妥当性与实践性。所以

罗尔斯曾这样指出,某些法律制度,不管它们如何有效率或有条理,只要它不正义,就必须加以改造或废除。人类都拥有一种基于公平与正义的不可侵犯性,正义的价值应当是其他利益不可逾越的,甚至于不受制于政治的交易与利益的权衡,这就是司法公正独具魅力的神圣性所在。司法公正的内容应当通过社会制度的设置而体现,社会制度决定基本权利和义务的分配,决定由社会合作产生的利益之划分的方式。人类生活所包涵的经济交往、市场竞争、财产的所有形式及夫妻关系、家庭成员相互关系等等都是由社会制度所安排,社会体系通过机构功能之一司法制度确立了人与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从中定纷止争,体现调节种种交往的力量,影响着人们的生活前景或人们可能通过这一途径希望达到的状态和成果。司法制度的公平正义对社会结构的稳定与支撑影响十分深刻并自始至终,当正义的观念和公平的原则被运用到法律制度中时,它

就成为法律规则。法律规则应当是人类交往活动准则的最高性标准,具有权威的指导意义,是实现公正的最后一道屏障。上升为法律规则的人们的行为准则的核心问题还是基本权利与义务的分配、社会和经济的利益冲突以及以此为基础的合法期望的调节。应当讲法律的公正性亦有其相对性一面,它也不能完全克服的一些有失公平的现象,如人的自然才能(天赋)的分配和社会环境中的偶然因素即出生、身份、机遇等社会性问题存在着不公对等,司法制度同时要为维护当时的社会制度的安全性提供必要的、共享的基本权利,立法者和执法者运用他们的特定权利改善较不利者的状况,其实质也改善了所有公民的状况,这就是司法的公信力。然而,我们也应当确认在法治的国家中,法律所确认的公平正义是既存社会制度下的社会关系对比的合理性,而非所有社会关系的对比表现,这种社会制度基础衍生出的不平均状态,必然要转到人类社会体

制的安排之中,这是司法功能所无法达到和制约的。因此,探求司法公正性不能脱离社会制度来孤立地谈,在人们的认识中有时会陷入要求实现这种绝对平均价值观的不现实境地,这是现阶段认识上的误区。在阶级划分突出的地域,社会制度使人们的出发点存在不平等,它不仅涉及面广,而且影响到人们有生活中的最初机会,然而人们大概并不能通过诉诸司法来为这类不平等辩护。即使如此,我们仍然应当相信当今的社会存在着司法制度保护下的公正事实是占主流地位的,如法律有效地保证着市场的竞争,保证着社会资源的充分利用,并通过税收及其他片收手段保证财产和财富的普遍分配,全民教育保证

以程序公正构筑司法公正的平台

第三篇:4以司法公正引领社会公正[最终版]

以司法公正引领社会公正

司法公正对社会公正具有重要引领作用,司法不公对社会公正具有致命破坏作用。必须完善司法管理体制和司法权力运行机制,规范司法行为,加强对司法活动的监督,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破除司法“行政化、地方化”弊端

各级党政机关和领导干部要支持法院、检察院依法独立公正行使职权。为保证这一要求落到实处,《决定》指出,建立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制度。

这一表述彰显了法治高于人治的基本立场。现实中影响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检察权的现象还广泛存在,造成各种执法不公的弊端。当前中国法院、检察院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检察权的最大障碍,是法律的行政化和地方化问题。在目前的行政体制中,地方法院、检察院在人事、财政、职权各方面都不独立的情况下,地方党政机关就易于对司法审判和检察监督形成各式各样的干预情形。这种地方保护主义和权位思想,将使国家的法治统一遭受严重破坏,冲击和削弱司法公信力。因此,需要构建更加切实具体的制度,保障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为了改变目前司法机关人财物受制于相应行政区划政府的现状,中央统一管理抑或省级统一管理都是可供选择、可以预期的改革目标。

法治实践中存在各种各样的领导意志与政治权力,但它们都应当有各自的界限。党的领导权表现为党的意志能够体现为法律,但这是原则上对法治的指导,而不能转化为对具体司法行为的直接干预。同样,政府的行政权力也不能直接干预司法。申明领导干部不得干预司法活动只是一个口号,它应当具体指明权力干预司法活动应当承担的责任。在这一应对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的制度体系中,一方面应当申明党政机关和领导干部的禁止性规定,即“任何党政机关和领导干部都不得让司法机关做违反法定职责、有碍司法公正的事情,任何司法机关都不得执行党政机关和领导干部违法干预司法活动的要求。”另一方面,应对党政机关和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的行为施加法律制裁,即“对干预司法机关办案的,给予党纪政纪处分;造成冤假错案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鉴于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是制约独立公正行使司法权审判权的最普遍现象,因此严格执行这一责任追究制度是保证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检察权的重中之重。扭转“民告官不见官”现象

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检察权在行政诉讼案件中尤为重要,却也稍显薄弱,所以首先应当完善行政诉讼法。

在行政诉讼案件中,出庭应诉制度可以搭建官民平等对话与理性沟通的平台,对于法院通过协调促进双方和解、原告寻求行政纠纷的实质性解决,被告改善自身形象、破解信访困局,都具有重要的推动作用。尤其是行政机关首长作为被告出庭应诉,能够扭转“民告官不见官”、“法官审案不见官”的现象,从根本上树立司法的权威,维护社会的和谐。同时,从受理、出庭、执行各个环节健全行政案件的制度,还有利于推进行政诉讼法的修改,扩大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进而,由于行政权力相对公民权利、司法权力仍具有天然优势,还有必要从刑法的角度对妨碍司法权的行为进行惩罚,树立行政案件中司法裁判的最高权威。所以应当“完善惩戒妨碍司法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拒不执行生效裁判和决定、藐视法庭权威等违法犯罪行为的法律规定。”

对司法人员要有“保护机制”

保障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检察权,在法律上既需要对违法违纪领导干部的追究制度,也需要对履行法定职责的司法人员的“保护机制”。“保护机制”包括人身安全不受侵害、执法权不受侵害。当前对司法人员履行法定职责的干预主要表现为行政处分手段的滥用。因此,“保护机制”应当从这一方面着手建构。“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将法官、检察官调离、辞退或者作出免职、降级等处分。”只有通过建立并严格执行责任追究机制、行政机关出庭应诉机制、履行职责保护机制等具有针对性的法律制度,才能让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权不再成为口号。

执行权不再依附于审判权

当前我国“审执合一”的司法环境下,执行权不是一项独立权力,经常出现“重审轻执”、“审而不执”的尴尬局面,当事人虽然获得胜诉,却有可能得不到实体权益上的保护,司法公正难以实现。“执行难”有多方面的成因,但根本原因在于执行体制本身,即执行权的依附性。从权力属性而言,执行权和审判权的性质是不同的,在制度建设方面必须将执行权与审判权彻底分离,在法院系统外设立一个平行的执行机构。而且,独立机构行使执行权还可以改变不同类型诉讼案件执行分散的局面,有利于国家执行权的统一行使,实现国家执行权资源的优化配置。

“完善刑罚执行制度,统一刑罚执行体制。”刑罚执行是刑事诉讼活动的重要环节之一,与侦查、起诉、审判共同构成一个完整的刑诉体系,是实现刑罚目的的重要保障。依照我国法律的规定,刑罚的执行分别由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机关、公安机关负责。统一刑罚执行体制的要求,表明未来的刑罚执行制度应当考虑不同刑罚执行机构主体职责的有效整合。巡回法庭意在打破地方保护

巡回法庭的功能是上级法院的法官到地方审理重大疑难案件或存在问题的案件。地方法院的审判,尤其是基层法院存在着审判业务专业能力、审判经验不足的问题,最高法院设立巡回法庭可以对地方审判进行有效指导,并对地方的疑难案件直接审判,促进地方重大疑难案件审理的公正性和专业性,更重要的是可以防止一些行政案件的地方保护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作为国家最高司法机关,设立巡回法庭可以带来两方面的效应:一方面起到便利诉讼的功能,可以促进地方重大疑难案件审理的公正性和专业性,统一法律的适用;另一方面起到强化司法权威的功能,可以强化司法权的中央事权属性,减少一些案件的地方保护、控制、干预等问题。同时“,探索设立跨行政区划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办理跨地区案件。”目前地方法院的设置,是以行政区划为依据实施的,这是法院、检察院隶属、受制地方党政的根本原因。设立跨行政区划的法院和检察院,建立超越于行政区划的司法辖区,是深化司法改革的方向,实际上就是法院和检察院脱离地方党政,按照司法规律进行重组。一方面能使各类案件的审判变得更加独立,从而极大地促进司法公正,另一方面还能现实地解决中国地区经济发展不平衡所带来的司法业务量不一的情形,从而优化司法资源配置。

“完善行政诉讼体制机制,合理调整行政诉讼案件管辖制度,切实解决行政诉讼立案难、审理难、执行难等突出问题。”调整行政诉讼案件管辖制度,主要是从两大原则出发,一是基于方便当事人诉讼,行政诉讼的管辖确定要方便原告、被告等当事人进行诉讼;二是有助于地方法院公正行使审判权,摆脱地方行政机关的干预。目前行政诉讼法关于地域管辖中的“原告就被告”的一般标准的规定,在现实中未必符合方便当事人、促进公正行使审判权的理念。因此,赋予原告诉讼管辖的选择权、调整部分行政案件审级规定,是扭转行政诉讼弊病的有效措施。

立案登记制让群众“告状有门”

当前法院案件受理采用立案审查制。立案审查制,是指法院在受理案件的过程中依据法律规定对当事人的起诉是否符合受理条件进行审查,以决定是否受理的制度。

立案审查制度包括条件审查、形式审查、特殊情形审查等方面,要求对主体资格、诉讼理由、受理范围、管辖范围、诉状规范进行审查,实际上造成起诉条件过高、实体审理前置、立案审查权滥用等弊端,不利于当事人行使诉权。其实,诉权作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一种权利,任何人都不得非法侵害或阻碍其行使。采用立案登记制,意味着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诉讼时,只要提交了符合要求的起诉状,法院无需进行实质审查,应当立案登记。确立立案登记制度旨在保护当事人的诉权,让群众“告状有门”。由此,立案登记制可以扩大受案范围,提高司法效率,最终增强对公民的司法救助力度,抑制行政权力的过度膨胀,促进和谐社会与法治建设。当然,立案登记制扩大受案范围的同时必将造成案件数量的明显上升,客观上会提高诉讼成本、加大司法压力。所以,“要加大对虚假诉讼、恶意诉讼、无理缠诉行为的惩治力度。完善刑事诉讼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所谓“认罪认罚”,一般是指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在其犯罪行为被司法机关或有关组织发觉后,在被传唤、讯问时,或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在法庭审理中如实交待其所犯罪行的行为,以及在法院定罪量刑之后,服从法院判决的情形。所谓“从宽”,从量刑上讲包括从轻、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也包括宣告缓刑。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体现了刑事法设计的基本原理,有助于减少司法成本,省刑恤刑,缓解矛盾。谁决定谁负责、谁办案谁负责

司法机关内部层级权限的问题,在实践中呈现为涉及合议庭和审判委员会制度弱化的问题。

司法机关在实践中应该立足于案件质量评查制度,保证审判组织成员独立行使表决权,平等参与案件审理、评议、裁判。同时,明确审判组织各成员的权限,明确在案件质量出现问题时被追究的详细标准,并与法官的选任与晋升挂钩,从而促使审判组织功能的完善和司法权威的强化。“司法机关内部人员不得违反规定干预其他人员正在办理的案件,建立司法机关内部人员过问案件的记录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完善主审法官、合议庭、主任检察官、主办侦查员办案责任制,落实谁办案谁负责。”推进办案责任制改革,依法科学划分办案权限,建立办案质量终身负责制,落实谁决定谁负责、谁办案谁负责的政策,是司法公正的重要基础。这些针对内部干预行为的禁止性规定以及对办案责任制的落实,可以更为具体地明确司法人员的职权与义务,有助于保障法官独立办案、公正司法。

办案质量终身负责制和错案责任倒查问责制,是从司法人员的角度设计的从根本上减少冤假错案的重要制度。一旦出现案件质量问题,尤其是出现冤假错案,原办案的司法人员不管其退休、调离抑或升职,都将依据实际职责承担必要的行政或法律责任。还要求积极推进案件管理机制改革,明确各类司法人员工作职责、工作流程、工作标准,加强办案期限预警、办案程序监控、法律文书使用监管、涉案财物监管以及执法办案风险评估预警等工作;实施案件质量分析评查通报,建立和完善符合司法规律的考评体系,防止片面追求立案数、批捕率、起诉率、有罪判决率等,这可以“确保案件处理经得起法律和历史检验。”

让每一起案件经得住法律和历史检验 ,健全事实认定符合客观真相、办案结果符合实体公正、办案过程符合程序公正的法律制度。

人民陪审不能“陪而不审”

目前保障人民群众参与司法的最重要制度是人民陪审员制度。作为一项基本诉讼制度,人民陪审员制度是指国家审判机关吸收普通公民参与刑事、民事和行政案件审判的制度。然而,当前人民陪审员制度在实际运作中存在参审案件范围小、数量少,陪而不审、合而不议的状况,严重制约人民陪审员制度对人民群众参与司法的保障,亟需针对这一制度现状的改革措施。

作为社会主义国家的民主制度,人民陪审制度的完善改革应从几个方面入手:首先,应该保障公民的陪审权利。理论上,人民陪审与公民选举具有同质性,因而人民陪审员的资格应参照选民的一般规定来加以设置。然而,目前人民陪审员的要求显然高于选举权与被选举权主体的要求,因此有必要降低人民陪审员的准入门槛,让公民陪审权利得以广泛落实。其次,应扩大参审范围。目前我国法律将人民陪审员的参审范围只限定在一审两类情形的案件,即社会影响较大的刑事、民事、行政案件和刑事案件被告人、民事案件原告或者被告、行政案件原告申请由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的。应当通过诉讼法的修改,尽量扩大人民陪审员的参审范围,不限于一审案件、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从制度机理上依循人民陪审员群体的司法监督功能,结合其特定的知识结构特征,使之广泛参与到更多诉讼案件中,更加凸显人民陪审制维系司法民主公正的功能。再次,在人民陪审员的遴选方式上,特别强调完善随机抽选方式。现代民主原则及其制度的演进,需要抽签抽选方式在一定程度上的回归。故而,制定细化的随机抽取规则,而非过多考虑人民陪审员的社会地位与身份职业,让符合条件的不特定的社会公民随机参与到司法案件中,才能使人民陪审员制度真正回归司法民主的宗旨。这样可以有效避免人情、关系和权力对司法的干预,保证司法的公平;最后,提高人民陪审制度的公信度。这在终极意义上符合人民陪审制作为提高司法公信度的制度宗旨。当前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是参审模式,不同于西方陪审团制度。在案件审理中,人民陪审员既负责事实审,也参与案件的法律审。明确人民陪审员只参与事实审,将使得人民陪审员在司法中的地位与职能更加明晰,使之符合司法审判活动的基本规律。案件事实认定只需要人民陪审员具有一般人的理性,而法律适用问题则需要专业的法律知识。限于事实审意味着人民陪审员只专注于事实认定,审查判断证据与案情。案件的事实认定很多时候需要依据生活常识来判断,人民陪审员大多来自与案件相关的各个行业,对案件的相关背景比较熟悉,对案件的审判工作有很好的补充功能。法律审则要求人民陪审员根据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对案件作出审理意见。可是,人民陪审员非专业法律人士,一般不具备专业的法律知识,未必能对法律条文形成准确的理解,所以在案件审判中有时很难提出具有建设性的建议。所以,人民陪审员不再审理法律适用问题,是根据司法实践中出现的问题作出的针对性举措。从“侦查为中心”到“审判为中心”

《决定》指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确保侦查、审查起诉的案件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律的检验。

实践中,公检法互相配合的办案模式常呈现出“以侦查为中心”的诉讼结构特征。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是刑事案件办案模式的重大转变。“以侦查为中心”意味着刑事诉讼的核心位于公安机关侦查环节,检察院起诉、法院审判时常受制于侦查环节而成为“走过场”,这不符合刑事司法审判的机理。而“以审判为中心”,就是刑事诉讼各阶段之间的关系问题上,将审判阶段作为整个刑事诉讼的中心,侦查、起诉等审判前程序则被视为审判程序开启的准备阶段。只有在审判阶段,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益才能得到充分的维护,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问题才能得到最终的、权威的确定。实际上构建以法院为中心的诉讼格局,意味着一切案件的举证、质证、辩论等问题的处理核心环节均在法院庭审,这将进一步助推司法公正。进而,“以事实为根据”首先要求查明案件事实,这需要有完备的证据制度与取证手段为保障。“全面贯彻证据裁判规则,严格依法收集、固定、保存、审查、运用证据,完善证人、鉴定人出庭制度,保证庭审在查明事实、认定证据、保护诉权、公正裁判中发挥决定性作用。”证据裁判负责,是指对于案件争议事项的认定,应当依据证据。这要求裁判的形成必须以达到一定要求的证据为依据,没有证据不得认定犯罪事实。全面观测证据裁判规则,突出证据在庭审中的关键意义,是公正司法的题中之义。坚持人权司法三大原则

强化诉讼当事人的权利,是人权司法的基础。针对现实中存在的侵犯诉讼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现象,应当诉诸对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原则与规则的重申与强化。“健全落实罪刑法定、疑罪从无、非法证据排除等法律原则的法律制度。”这是人权司法最为重要的三大原则。

第一,罪刑法定原则是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是人道主义司法的根基。其基本含义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和“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即犯罪行为的界定、种类、构成条件和刑罚处罚的种类、幅度,均事先由法律加以规定,对于刑法分则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的行为,不得定罪处罚。罪刑法定原则对于定罪量刑要求法定化、实定化、明确化。

第二,“疑罪从无”原则是法治国家应当树立的体现人权司法的刑事原则。本于中国传统人道主义的“慎刑”、“恤刑”观念,也应当始终坚持这一原则。所谓“疑罪”,是指司法机关对被告人是否犯罪或罪行轻重难以确证的情况,这原本就是司法实践难以避免的常见现象。现代法治国家普遍遵循“疑罪从无”的原则,这是现代刑法“有利被告”思想的体现,是无罪推定原则的具体内容之一。这一原则要求,如果不能证明被告人有罪又不能证明被告人无罪的情况下,则推定被告人无罪。

第三,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人权司法的程序法保障。它通常是指在刑事诉讼中,侦查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使用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不得在刑事审判中被采纳的规则。这一规则一方面构成对非法取证行为的否定与制裁,从而向侦查人员发出明确信号,非法取证不仅可能要负法律责任,而且取得的证据也没有法律效力,从而有效遏制违法取证,彰显程序公正价值;另一方面,有助于过滤司法审判中存在瑕疵的事实依据,更准确地认定案件事实,实现刑事诉讼的实体公正价值。

中国刑法、刑事诉讼法中的法律条文均有明确规定禁止刑讯逼供。但在司法实践中,刑讯逼供和暴力取证等违法侦讯行为却依然普遍存在,且由此催生了很多冤假错案。因此,应当加强对刑讯逼供和非法取证的源头预防,从根源上保障人权司法。对于刑讯逼供和非法取证的行为,一旦发现,应当予以严肃惩处;对于冤假错案,一旦发现,应当予以及时纠正。破解“信访不信法”症结

以往一些涉诉涉法信访事项终而不结、无限申诉,反复启动法律处理程序。落实终审与诉讼终结制度,既可减轻当事人的负担,也可减少行政资源和司法资源的浪费。

“诉”与“访”都可能为公民诉求提供渠道,因而目前存在诉讼与信访交织、法内处理与法外解决并存的现状,导致有些群众“信访不信法”。这对司法公信力的损害不言而喻。因此,有必要强调“实行诉访分离”,这是实现涉诉信访法治化的重要内容,是解决涉诉信访问题的根本之策。“诉访分离”要求信访部门对到本部门上访的涉诉信访群众,应当引导其到政法机关反映问题;对按规定受理的涉及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的涉法涉诉信访事项,收到的群众涉法涉诉信件,应当转同级政法机关依法处理。特别是应当把涉诉信访从普通信访中分离出来,符合条件的导入司法程序,做到依法保障合法权益、依法维护公正结论、依法纠正错误裁决,保护合法信访、制止违法闹访。对各种司法腐败“零容忍”

检察机关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检察机关的主要职责是行使宪法和法律赋予的法律监督权,确保宪法和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这是党和人民意志的法律体现,是维护国家稳定、巩固安定团结的政治局面的客观需要。检察机关行使监督权是法律监督的基本方面,体现了法律监督的专门性,一方面,法律监督权作为国家权力的一部分,是检察机关的专门职权。检察机关如果放弃对严重违反法律的行为进行监督,就是失职。因而不同于其他一切社会活动主体都能进行的一般性监督。另一方面,检察机关进行法律监督的手段是由法律特别规定的。如对职务犯罪立案侦查、对刑事犯罪提起公诉,以及对诉讼过程中违反法律的情况进行监督等,都是只有检察机关才有权使用的监督手段。在此之外,还必须“完善人民监督员制度,重点监督检察机关查办职务犯罪的立案、羁押、扣押冻结财物、起诉等环节的执法活动。”

健全的舆论环境是新闻媒体有序、高效、合法、公正地行使监督职能的前提,为了使审判独立与新闻监督保持良好的互动关系,应该健全新闻舆论监督司法的制度环境。舆论反映的是公众观念与社会意识,司法机关只有及时回应社会关切,才能真正收到良好的社会效果,归旨于司法为民的根本价值。但是,媒体工作的价值标准取向与司法活动并不一致。媒体报道在促进司法公开、监督司法公正的同时,也可能在客观上干扰司法,特别是一些公众关注的司法案件。舆论本身的传播效应,使得某些司法案件在经历舆论意见、“媒体审判”之后,很难在正常司法过程中依法审理裁判。因此,在承认媒体报道案件彰显司法公开公正价值的同时,应当制定规范媒体行为的制度。

重申司法人员职业道德,对于杜绝司法不公现象、保证司法公正具有重要意义。特别是“司法掮客”的普遍存在,造成司法流于“利益输送”现象,司法活动将沦为某些公职人员谋求私利的平台。所谓“司法掮客”,是指那些企图将黑手伸向政法机关、为他人办事、从中捞取钱财或谋取其他利益的特定人群。“司法掮客”的存在严重阻碍司法公正价值的实现,加大对“司法掮客”查处力度,消除“司法掮客”的监管盲区刻不容缓。

要坚决破除各种潜规则,绝不允许法外开恩,绝不允许办关系案、人情案、金钱案。坚决反对和克服特权思想、衙门作风、霸道作风,坚决反对和惩治粗暴执法、野蛮执法行为。对司法领域的腐败零容忍,坚决清除害群之马。司法潜规则、法外开恩、关系案、人情案、金钱案都是司法腐败的典型现象。特权思想、衙门作风、霸道作风则构成暴力执法的观念元素。不管是司法腐败还是暴力执法,都对当前中国司法改革造成严峻挑战。保证公正司法,提高司法公信力,应当寻求切实有效杜绝司法腐败与暴力执法现象的法制方案。

第四篇:司法公正与实质公正

司法公正与实质公正

摘要:公平正义是一个善良的人类社会共同的美好愿望。无论是男女老幼,是贫困还是富有,每一个国度、每一个阶层的人都希望自己能够在实质上得到公正的对待。在依法治国的当今社会,司法的公正性无疑处在了一个至关重要的位置,但受法律的标尺性和先定性的影响,以及受诉讼时效和有效证据的限制,使得司法公正并不能完全等同于实质意义上的公正,两者之间是有区别的。作为这个社会的一员,我们在不断提高自身的法律意识和法律修养的同时,也应当理性的去面对司法公正与实质公正的这种冲突。

关键词:司法公正;实质公正;公平正义。

正文:

一、司法公正与实质公正的含义。

1、司法公正概念和重要性。

(1)、司法公正概念:司法公正是指司法活动即国家公权力中的司法权在运作过程中所达到的一个应然的状态,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尽可能地符合客观事实,能够最大限度的保护社会、国家和公民的合法权益。是一个社会文明、民主、进步的重要标志,也是现代国家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的重要保证。它不但是法律的自身要求,也是依法治国的必然要求,其基本内涵是要在司法活动的整个过程中体现公平正义的精神。通俗地讲,司法公正就是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2)、司法公正的重要性:物质利益的获得可以有先后多寡之分,司法公正的实现应该无尊卑贵贱之别【注1】。公平正义在立法领域和司法领域、尤其是在司法领域会显得更为重要,因为这一领域是人们寻求公正的最后一道防线。无论是原告、被告、还是第三人,对于任何一个善良的诉讼当事人而言,他们都渴望得到法律的公正对待,希望得到一个客观公正的裁判结果,因为在他们看来,法律本身就象征着公平正义,每一个法官都代表着庄严、神圣和权威,在这些诉讼当事人的心目中,“王子犯法与庶民同罪”是一条恒久不变的真理。但是,当他们在这个途径中受到不公正的对待时,他们会对司法者甚至是立法者充斥着仇恨,他们会对这个国家、这个社会失去信任,当他们发泄这种仇恨和不信任时,势必会危及到社会的和谐和安定团结,后果将会很严重。

2、实质公正概念和重要性。

(1)、实质公正的概念:实质公正指整个的人类活动必须符合公众都认可的道德规范,每一个社会个体的正义要求都能得到满足,不仅在物质上得到平等的待遇,在精神上也要受到公正的对待。就诉讼而言,指对控诉和争议事实的认定和裁判要符合公平正义,而不能仅满足于实体和程序上对公正的要求。(2)、实质公正的重要性:实质上的公平正义是共产主义社会的本质要求,也可以说是社会主义社会的基本精神,是马克思主义政党必须承担的一项重要任务,忽视实质公正,必然会损害劳动群众的积极性、创造性。胡锦涛同志曾强调,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公平正义的社会,必须把社会公平即实质公正提到更加突出的位置。他讲的公平不单是指经济方面的公平,而是广泛涉及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具有多方面的含义,包括国家在进行制度安排和制度创新的过程中,只有遵循实质上公平正义的原则,才能取得社会各个阶层的共识和认同,使出台的措施获得最广泛的社会支持,从而得以顺利实施;在调节各种不同利益关系的过程中,只有遵循实质公正的原则,才能使绝大多数社会成员都能受益,才会取得社会不同利益群体的广泛支持和接纳,有效地整合社会各种资源和力量,实现全社会的 1

团结与合作。在较大程度上极力维护和实现实质公正,涉及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关系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只有坚持实质公正,才能使社会主义的民族团结和社会和谐得到充分有力的保障。

二、司法公正与实质公正的联系和区别。

1、司法公正与实质公正的联系。

司法公正和实质公正都源于人类对“公平正义”的追求,两者互为联系,相

互影响、共同促进。司法公正是实现公平正义的基础,实质公正则是实现公平正义的最理想状态。司法公正既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基础性保障,也是维护和实现社会公平正义的重要内容,司法公正既要求法院的审判过程坚持实质的正当平等的原则,也要求法院的审判结果体现实质的公平正义的精神。司法公正对于实现实质公正在某种程度上起着重要作用,只有不断地加强和完善司法公正,才能使人们追求的理想的“实质公正”这一目标的实现的可能性不断地增加,当司法的整个过程能够完全符合社会公德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要求、能够完全满足社会整体和社会个体的需求时,司法公正便可以完全等同于实质公正了。

2、司法公正与实质公正的区别。

实质公正是人类社会发展的必然的理想状态,与之相比司法公正在当前阶段

更为现实和重要,但司法公正所追求的这个“公正”是一种法律意义上的公正,这个“公正”不能完全等同于实质意义上的公正。通过以下案例及解析,我们可以清晰的看到司法公正与实质公正的区别。

(1)、辛普森“杀妻案”。

一九九四年六月十二日深夜,人们在洛杉矶西部一豪华住宅区里的一所住宅

门前发现一男一女两具尸体,女死者后来证实是妮克·布朗·辛普森(著名的黑人美式足球(橄榄球)明星辛普森的前妻),而她身后是餐馆的侍生郎·高曼。两人被利器割断喉咙而死。警方的侦查检验结果将所有疑点都聚集在辛普森一人身上。凶杀现场两处发现辛普森的血迹;现场提取的毛发与辛普森的头发相同;警方在现场和辛普森住宅发现的血手套是同一付,两只手套上都有被害人和被告的血迹;在辛普森住宅门前小道、二楼卧室的袜子和白色野马车中都发现了辛普森和被害人的血迹。这样,检方证据堪称“血证如山”,辛普森涉嫌杀人似乎已是无法抵赖的事实。但辛普森为逃避法律的制裁,耗费了巨额财力聘请了十几个美国一流的律师组成一个律师团为其进行无罪辩护。1995年10月3日,美国西部时间上午10时许,辛普森“杀妻案”的陪审团作出最终裁决:辛普森无罪。这个结果对美国民众而言无疑是一枚重磅炸弹,引起了一片哗然,人们怨声载道,质疑美国的司法制度,抗议政府严惩真凶辛普森。本案的主审法官伊藤在宣读了这个裁判结果后、面对公众说的第一句话是:“我相信、全美国人民都看到了辛普森的罪行,但遗憾的是法律没有看到。”判决出来以后,主诉检察官克拉克对有线新闻网CNN 记者说:“尽管自由主义者不想承认这一点,但一个以黑人为主的陪审团不可能在此类案件中作出公正判决。”此话引起了媒体轩然大波,随后,克拉克辞去了检察官的职务,也许是因为在她的心目中已确信辛普森必将受到法律的严惩,她实在不能接受“无罪判决”这一事实。应该说,本案在立案侦查、审查起诉以及到最终的审判阶段,整个过程都是依法进行的,都是比较公正的.在审判阶段,陪审团成员中有一名长期遭受丈夫殴打虐待的妇女陪审员。众所周知,被告辛普森本人就有殴打虐待女人这一方面的暴力倾向,为了防止该名妇女陪审员对被告作出先入为主的不公正结论,故而最终将其排除在陪审团成员之外,这一个细节恰好体现出了司法的公正性。该案已过去了许多年,但真正的凶

手仍然没有捉拿归案,这是为什么呢?是美国的侦查手段不够先进吗?肯定不是。众所周知,美国的刑侦装备和技术手段可以说在世界上是一流的。那么,是美国的司法制度不够健全吗?也不是,在美国的司法制度中,刑事案采用的定罪标准是“超越合理怀疑”。这个定罪标准可以说在国际上是较科学的。其实真正的原因只有一个,那就是本案的主审法官伊藤曾经说过的那句话:“全美国人民都看到了辛普森的罪行,但法律没有看到。”本案中,真正的凶手并没有得到应有的惩罚,但通过本案的侦查、起诉、审判以及案中的一些细节问题我们可以看出,本案完全能够体现出司法的公正性。然而,通过本案主诉检察官的事后辞职,主审法官的过激言论,以及美国民众的怨声载道,我们却可以看出,该案并没有实现实质意义上的公正。

(2)、大理杀弟案。

2012年5月的一个傍晚,云南大理的一个偏远山村的一户农家发生了一起血

案。该农家共有兄弟3人,老二张明将自己的三兄弟张刚打死在自家院落内,经警方调查了解得知,被害人张刚平日里吃喝嫖赌、无恶不作,还染上了吸毒的恶习。并且,该人在未成年时曾将自己的大哥亲手杀害,但因当时年龄太小,并没有受到刑事处罚。被害人平时花钱就伸手向自己的老母亲和哥嫂索要,不给就大打出手、动辄掏出匕首进行要挟。逼的年过六旬的老母亲远嫁他乡,嫂子和侄子也不敢在家居住,案发时,被害人又一次向二哥张明索要钱财供其吸毒,张明不给,被害人张刚随即掏出匕首向张明刺去,张明处于防卫,从院内摩托车上随手抽来一根木棒与其对打,在将其打倒在地后,为除后患,又对被害人头部猛击数棒,致被害人张刚颅脑损伤,当场毙命。本案在审判阶段,检查机关以故意杀人罪提起公诉,而被告张明和其辩护律师均认为是防卫过当,并当庭出示了请求免除对张明进行处罚的由全体村民联名签字的请愿书。审判机关最终采纳了公诉人的意见,以故意杀人罪判处了张明有期徒刑。本案若抛开法律不谈,依一个善良人的思维来对其进行判定,得出的结论将会是:张明的杀人行为不但属于正当防卫,而且是一种被逼无奈的义举,是在为民除害,不应受到法律的制裁,而应当受到社会的褒扬,只有这样,才能使现实生活中的弱势群体得到真正的保护,才能真正实现实质意义上的公平正义。但法律规定并非如此,任何人都没有任意剥夺他人生命的权利,即便对方是个流氓、杀人犯,也应当先由司法机关对其进行审判、定罪,再由执行机关对其施以相应的刑罚。这个过程体现了程序上的司法公正。本案中,被告在将被害人打倒在地后,被害人已丧失还手之力,不再具有攻击性,直到此时,被告实际上仍处于正当防卫阶段,但被告为处后患,又对被害人要害部位进一步进行连续重击,显然已经具有了杀人的主观故意。所以,本案的判决也体现了实体上的司法公正。

三、司法公正和实质公正的冲突原因和解决。

1、司法公正与实质公正的冲突原因。

(1)、法律的标尺性和先定性决定了司法公正与实质公正的冲突。

综上我们可以看出,司法公正与实质公正具有明显的冲突,而导致这种冲突的根本原因我认为主要有两个方面,那就是法律的标尺性和先定性。法律是一种标尺,是由立法者根据过去已经发生的、现在正在发生的和将来可能发生的相关事例作出一个综合的最能体现出公平正义的研判,然后依这些研判为尺度,制定出一把把适用于各个司法领域的标尺,司法者再根据相关标尺上的刻度去裁量他们手中的每一个案件。司法者虽有自由裁量的权力,但自由裁量的范围不能逾越标尺上的刻度,无论是处于怜悯还是激愤,他们都不能将有罪的案件作出无罪的判决,都不能将10年以上的刑罚判成10年以下。法律的先定性主要体现在它是由立法者事先对其进行确定的,现实生活中,各种不同的案件每时每刻都可能发生,每发生一个案件,立法者都不可能即刻制定出专门适用这个案件的法律。社会在不断的发展变化,当现存的法律已经不能满足社会发展的需求时,必然要求立法者制定出新的法律来适应社会的进一步发展。但社会的发展程度和发展方向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立法者不可能对所有的新生事物和新生领域都能做出完全合理的预先研判。“酒驾”已经入刑,但我们又会面临新的困惑,那就是吸毒后驾车即“毒驾”在社会上已呈现出不断扩大的趋势,其危害性与“酒驾”相比是有过之而无不及的,从实质公正的层面来讲,“毒驾”不但应该入刑,而且应该适用比“酒驾”更为严厉的刑罚,这迫切需要新立法的约束,法律的先定性或者说是滞后性已暴漏无遗。

(2)、有效证据的限制。

这一点从上述辛普森杀妻案中就可以看出。控方证据可谓是“血证如山”,但辛普森的辩护律师认为这些“血证”疑点极多,破绽百出。首先,袜子上的血迹非常奇怪。辩方专家指出,这只袜子两边的血迹竟然完全相同。根据常识,假如袜子当时被穿在脚上,那么袜子左边外侧的血迹绝不可能先浸透到左边内侧,然后再穿过脚踝浸透到右边内侧。只有当血迹从袜子左边直接浸透到右边时,两边的血迹才会一模一样。换言之,血迹很有可能是被人涂抹上去的。美国法律中有一条著名的证据规则:“面条里只能有一只臭虫”。这是一个形象的比喻:任何人发现自己的面碗里有一只臭虫时,他绝不会再去寻找第二只,而是径直倒掉整碗面条。这与我们国人常说的那句话“一粒老鼠屎、搅坏了一锅粥”在道理上是共通的。即便洛杉矶警方获取了大量能证明辛普森有罪的证据,但只要其中有一样(袜子)是非法取得的,所有证据就都不能被法庭采信,实现实质上的公平正义也就无从谈起了。我们在现实生活中也经常会遇到,例如,你口头约定把钱借给对方,而对方却以种种借口不予归还时,你为此寻求司法救济,但因你提供不出有效的对方借款证据而往往使你的还款请求得不到司法机关的支持,欠债还钱应该是天经地义的事,所以说这对你来讲,实质上是及不公平的。

(3)、诉讼时效的限制。

法律上规定时效的目的在于督促当事人及时的行使自己的合法权利。仍以借

款为例,当你与对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还款日期,而对方到期不还超过了两年,那么你便丧失了请求司法救济的权利,此时的法律债务便转化为一种自然债务即失去法律强制力保护,不得请求强制执行的债务,你可能会选择私力救济,但往往会因触犯法律而得不偿失,这对你来讲也是及不公平的。

2、司法公正和实质公正冲突的解决。

受社会发展的程度和现实的社会阶段限制,经济基础和上层建筑在没有达到

一个相当高的程度时,实质意义上的公平正义在我们这个社会的当前阶段即社会主义初级阶段是不可能实现的,司法公正与实质公正的冲突将不可避免。这就要求我们的司法机关必须努力营造与现实社会条件相匹配的司法公正,以恢复强势侵夺和现实问题造成的不公平,弥补政治上无法妥善安排和兼顾的形式上的不公正,从而引导民众树立起对实质公正的信心、崇尚公平、追求正义,最终将司法公正与实质公正的距离不断拉近。在现实生活中,我们也应该正视司法公正与实质公正的这种冲突。为避免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不必要的损害,我们应当遵守时效,注意保全证据。在不断增强自己的法律意识、提高自己的法律修养的同时,正确认识法律的标尺性和先定性等特征。我虽不否认徇私枉法这种情形的存在,但每一份裁判文书,毕竟都是司法者居中裁量和判定的结果,只要这个裁判没有违反实体法和程序法的相关规定,那么它就能够体现出司法的公正性,即便它与实质公正有一定的差距,我们也应当理性的去对待。退一步确实能够海阔天空,息讼止争不仅是司法者所要达到的目的,也是整个的善良的人类社会所积极寻求的结果。在此,衷心希望我们的立法者和司法者在飞速的社会发展中努力学习、积极进取,及时立法、适当司法,力求达到司法公正与实质公正的完美结合。

注释:

【1】陈卫东 主编 全国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指定教材律师专业(本科)2005年版《律

师执业概论》第116页,第17—18行。

参考文献:

中央12社会与法 频道法律讲堂《文史版》第2012.10.29期 辛普森“杀妻案”。

作者: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律师专业本科毕业生平度 单鹏 ***

第五篇:关于程序公正的探讨

人民法院在司法活动中不仅要求做到实体公正,更要求做到程序的绝对公正,保障当事人充分地行使诉讼权力,实现真正的司法公正。现就程序公正作以下几点探讨。

一、程序公正的意义程序公正又被称为看得见的正义,它关系到法律尊严和法官形象公正。程序公正在司法公正中具有特殊的重要地位,其既保证实体公正最大限度地实现,又具有自身独立的存在价值。在我国,司法公正是指国家司法机关在处理各类案件的过程中,既能运用体现公平原则的实体确认和分配具体的权利义务,又能使这种确认和分配过程与方式体现司法公平的目的,既做到实体公正,又做到程序公正,并确保自己在法庭内外的言行,能够有助于提高法官和法院的公信力。司法公正的内容决不仅仅只限于实体的公正,还应包括程序的公正。裁判者只有依循法律规定的程序才能向社会公众昭示其裁判行为不是恣意的产物,而具有一定的合法性和权威性。概括地说,我们在实践中所理解的程序公正,包括以下五项内容,即程序的中立性、程序的公开性、程序的平等性、程序的合理性和程序的及时性。程序的上述内在价值在更深层次上决定着实体法创制的权利义务的实现状况。因此,正确地理解程序的价值有助于我们完整准确理解司法公正原则。简言之,司法公正有以下意义:第一、公正是司法的最高价值。这是国家设立法院的根本原因,也是当事人对法院的基本要求。第二、司法公正是实现法治的保证。只有实现司法公正,才能充分维护法律的尊严,长久地保持法律秩序,全面保护个人权利和真正提高人们的法制观念。第三、司法公正是审判机关拥有社会公信力的前提条件。因此,要通过公正的司法来实现法律至高无上的地位,要通过正义的裁判唤起社会对法律的尊重,这就是司法公正原则对审判机关的全部内涵所在。由此可见,公正裁判既是法官的法律义务,又是法官的职业道德义务,而且是法官职业道德规范中最主要、最核心的内容。

二、程序公正的实现程序公正的力量和权威来自两个方面:一是程序自身的公正性,二是程序的公正性对实体公正所具有的有效保障作用。无论程序虚无还是程序至上,都不符合中国国情。在诉讼中,程序公正为实体公正服务,不把程序公正推到目的高度。我们建设程序公正就是要倡导和实现正当程序、尊重人性、审判独立、法官中立、程序安定、充分听讼、程序透明、理由公开,来保证当事人获得或者最大限度地接近实体公正。同时,只有程序公正才能让当事人和公众相信案件的处理结果是公正的。

(一)程序公正以法官为核心程序公正不是一个抽象的概念,而是以司法活动为载体,通过程序公正和裁判公正的具体形态表现出来的。无数个案的公正构成了司法公正的综合体。而法官正是这个公正行动过程中能动的主体。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其关键问题在于如何构建现代化的法官制度。目前,我国司法活动中所出现的司法不公,司法腐败,司法缺少公信力等问题,无不与目前法官制度的不健全,法官独立地位的缺乏有着重大的关系。故以法官独立为核心,推动我国法官制度的现代化改革首要问题的解决。

1、法官应注重诉讼过程的公开性。诉讼公开是最佳“防腐剂”。对法官来说,只要做到了公开,可以说公正问题的一半已经解决。公开不只是对公众的公开,而且要对当事人公开。审理活动应在法庭上进行,在双方当事人面前进行,当庭做出裁判,并在裁判文书中写明详尽的判决理由,这样可以避免给当事人留下法官“暗箱操作”的印象。只有公开,才能消除公众、当事人对公正裁判的怀疑,提高司法公信力。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职业道德准则》(以下简称《准则》)第六条明确规定:“法官应当公开并且客观地审理案件。”法官应当自觉遵循公开审判的原则,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最大程度地公开。

2、法官应当杜绝单独接触当事人。《准则》第八条规定:“法官在审理案件活动中,不得私自会见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这项规定是非常重要的。如果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与法官有过单方接触,另一方则有理由怀疑法官的公正性。因为一方当事人会利用此机会向法官提供一些情况和意见,并可能给法官造成某种印象而另一方没有机会就此为自己辩解,所以,这是不公正的做法。在司法实践中,有的法官对于单方接触的具体内容的理解有些偏差。他们认为,禁止单方接触就是要求法官不得“私自、私下、秘密会见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只要法官不在私下场合单独会见当事人,而是与书记员一起会见当事人,便符合了这一要求。实际上,这种考虑只强调了诉讼活动的公开性,而忽视了法官的中立地位和公正性。这种公开地会见,对于另一方当事人而言,仍属于单方接触的范围。

3、法官审理案件应当保持中立,是最重要的职业道德之一。法官如果偏袒一方当事人,势必造成神圣、公正的法律在双方当事人心中丧失权威,因为利益受损的一方认为司法腐败导致司法不公,而获利一方会认为打赢官司要靠人情、关系和金钱。作为

法官保持中立、公正行使司法权力的保障,回避制度有着重要的意义。为此,各国将回避制度纳入诉讼制度之中使“符合条件则回避”成为法官的法定义务。《准则》在强调法官应当遵守法定回避制度的同时,规定了酌情回避准则。如果法官隐瞒回避事由,应当回避而不回避的则职业道德所不容许。因此,法官在履行审判职责的过程中,除应当自觉遵守法定回避制度外,如果认为自己审理某案件可能引起公众对该案件公正裁判合理怀疑的,应当提出不宜审理的请求:①与案件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辩护人具有先前职业联系的;②与案件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辩护人、证人在亲戚、朋友关系的;③对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辩护人有个人偏见的。需要注意的是,只有法官认为与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辩护人的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判”时,酌情回避事由才能成立。因为法官作为自然人生活在社会上,也会有各种社会交往和社会关系。如果任何社会关系都必然导致回避,法官在任职一定年限后恐怕就无法在当地任职了,因为他可能认识所有的替在的当事人。所以,这种是否酌情回避的判断要由法官自己作出,而其判断的准确程度也恰恰是职业道德素质高低的体现。

4、法官应当保持诉讼过程的平等性。《准则》第十条规定:“法官在履行职责时,应当平等对待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不得以其言语和行为表现出来任何歧视,并有义务制止和纠正诉讼参与人和其他人员的任何歧视言行。”“法官应当充分注意到由于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宗教信仰、教育程度、健康状况和居住地等因素而可能产生差别,保障诉讼各方平等、充分地行使诉讼权利和实现实体权利。”这一规定是有深刻背景和文化内涵的。作为社会中的一员,法官与其他成员一样,也有个人好恶和主观偏见。但是,这种普通人可以允许的好恶与偏见在法官履行审判职务时却没有立足之地。

(二)建立健全科学的司法体制,确保程序公正妨碍审判权独立行使最直接的因素是:各种形式的外部监督由于其本身不规范而在事实上形成对审判活动的干扰。当然,可以要求所有的监督者不得滥用监督权,但这是立法所要解决的问题。就法院而言,就是改革法院内部的监督机制,以此来判断外部监督过滥所造成的消极影响。改革法院内部监督体制的重点主要在两个方面:一是加大内部监督力度。重点是利用内部的优越条件加强案件审理前和审理过程中的监督,力求做到防患未然。二是规范审判监督程序。重点是对法院审监程序启动主体以及再审的次数作出适当限制,同时规范再审事由、提高再审审级等。由于立法的规定相对笼统,在操作上可以考虑以司法解释加以规范。

1、建立以维护公正与效率为目标的审判工作机制审判工作的核心在于对审判权行使主体的合理定位。但在审判实践中,存在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是我国大多数法院的审判组织在大多数案件中并不享有裁判的最终决定权,二是审判委员会在决定案件时审判分离。近几年来。法院审判方式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就是还权于合议庭(包括独任审判员)。然而,这一改革的成果并不十分理想,此项改革目标的彻底实现还必须从最高法院做起。关于审判委员会对案件的决定权,因是法律规定的,故取消尚不现实,但可以进行改革:第一,在审判委员会内设刑事和民事、行政专业委员会,在讨论决定案件时按案件的性质不同分别由两个专业委员会全体或部分组成或参与合议庭审理,以解决审委会审判分离的问题;第二,对于无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则可以审委会的专业委员会或全体会议直接讨论决定。

2、建立规范、科学、合理的法官体制(1)规范法官岗位的设置,合理配置审判资源。首先,应当根据受理案件的数量综合考虑其他因素确定法官的编制,适当减少院、庭长的副职配备,增加审判员的岗位设置。其次,规范助理审判员的职责,使其责权明确。第三,除少数特殊岗位之外,不再将非审判岗位的工作人员任命为法官,各级法院的执行人员应单独序列管理。第四,服务性工作应尽可能社会化。(2)建立科学的法官考评机制,对现有法官队伍作进一步优化选择,建立合理的法官职位保障机制,免除法官的后顾之忧。

(三)修正审判程序,使其更符合司法公正的要求修正我国现有的审判程序,使其更符合公正和效率的要求。通过审判程序的公正来保障实体公正,提高审判效率,是追求司法公正的切入点。从审判组织来看,应构建具有权威性和专业性,能够直接指导和参与庭审的审判委员会制度。限制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范围,强化合议庭职责,除重大疑难案件外,均由合议庭审理、判决;加强和充实审委会,设置专职委员,走专业化道路;严格执行回避制度,凡是提交审委会讨论的案件要先期向当事人通知审委会委员名单,以保证其行使申请回避的权利。从调查取证制度来看,要建立当事人负举证责任为前提的法院在一定条件下调查取证的制度。从证据法律制度来看,当事人收集证据和举证已成为现代民事诉讼举证责任的基本内涵和发展趋势。但在经济欠发达地区,不少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怎样举证缺乏必要的知识。为保证诉讼当事人平等地行使诉讼权利,法院应积极加强对当事人的举证指导,并在一定条件下法院主动调查取证,以保证诉讼当事人的请求得到及时公正地实现,提高诉讼效率。&nbs

改。即使是对错案,也只能建议法院按司法程序进行复查或自行纠正,而不能由权力机关直接予以纠正。衡量监督权行使是否正当的标准应当是权力机关始终处于监督者的地位而不能行使司法权,否则,其监督便逾越了应有的界限。这也是我国司法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

(二)完善司法体制我国司法改革必须适应新的经济模式并提供符合国际标准的司法体制,应主要从以下方面入手:

1、进一步解决法院行政化问题。在司法机关建立分权机构,法官应当按司法规律进行管理,从事司法行政业务的人员应当按行政管理体制管理。

2、提高法官任用条件,实行精英司法。司法精英是具有较强的公民意识和正义感,受过专门的法律训练并具有深厚的法庭经验、经过精心挑选的少数出类拔萃的人。从我国现在的司法人员素质看,司法人员素质不高,实际上已经成为我国司法改革的极大障碍。人民法院已经采取措施提高法官素质改革法官来源渠道,广泛吸收人才。

3、落实合议庭独立行使职权的法律规定。当今世界,许多国家的宪法确定了法官独立的分权式的结构,并为其提供了宪法保障。联合国的一些文件确认了法官独立作为司法独立的标准并呼吁各国为法官独立提供保障。但在我国(除香港和澳门)至今没有确立法官独立原则,我国立法机关和司法实践部门也没有认同法官独立原则,法院内部结构没有形成以法官为独立单元的结构。但随着法官法的制定和相关法律的修改,合议庭的独立性在法律上得到一定的确认,结构上的分权和相应的保障机制得到一定的发展。

4、完善我国民众参与司法机制,强化司法民主。主要是改革现有的人民陪审员制度,具体包括:(1)关于人民陪审员的选任。实行一案一选的制度是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的关键一步。基层人大常委会可以在每一届任期内根据法律预设的人民陪审员的条件公布符合人民陪审员资格的人员名单,由法院采取差额或者等额方式抽签选出参审的候选人,控辩双方可以通过行使申请回避权保证非职业法官能够为控辩双方所依赖。参审员的条件设置应有利于民众参与,不宜限制过严。(2)赋予人民陪审员以职务豁免权。对于非职业法官,应当同职业法官一样,给予其相应的职业保障,使其在履行职务中能够根据良心和社会正义的准则对案件是非作出独立的判断,防止其受包括职业法官在内的人施加的不当影响。(3)对民众参与司法应有刚性规定。民众参与司法,如果可有可无,则可能会因法院不愿实施这一制度而形同虚设。因此,法律应当对民众参与司法作出刚性或者既有刚性规定(某些案件必须适用民众参审的“法定参审制”)又有柔性规定(某类案件经当事人请求适用民众参审的“请求参审制”),从而使人民陪审员制度能够得以实行

以程序公正构筑司法公正的平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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