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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完善法官、检察官选任制度
编辑:花开彼岸 识别码:17-251815 8号文库 发布时间: 2023-03-30 07:27:53 来源:网络

第一篇:关于完善法官、检察官选任制度

关于完善法官、检察官选任制度的构想

摘要:法官、检察官选任制度问题是关系到法官检察官队伍的素质,并最终影响到能否实现司法公正的关键问题。法官是社会正义防线的守门人,守门员素质的高低将直接关系到防线的牢固与否并最终影响社会正义的实现。虽然法官法、检察官法的修订和统一司法考试制度的实行在一定程度上改进了我国的法官、检察官选任制度。但尚不完善的选任制度依然无法满足我国民主法制建设的进一步推进。故应深刻反思法官、检察官选任制度,并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及借鉴国外的有益经验,改革完善其中的不科学、不合理成分,从而建立起符合我国国情的法官检察官选任制度,以适应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需要。

关键词:法官、检察官选任制度现状不足改革方案

-‘法官‘检察官选任制度内容

法官、检察官选任制度包括两个方面,一是“选”,二是“任”。选是指哪些人能担任法官、检察官,其任职资格、条件又是什么;“任”是指那些具备法官、检察官资格的人是通过何

种方式及程序出任此职务的。

二、我国法官、检察官选任制度的现状及不足

(一)司法资格考试的条件过于宽松

根据修改后的《法官法》、《检察官法》规定,凡是具有“高等院校法律专业本科毕业或者高等院校非法律专业本科毕业具有法律知识”,都可以参加全国司法资格统一考试。这一学历要求虽然较之以前大专以上学历要求有所提升,但从整个社会对司法工作的要求而言,司法资格考试的条件仍然偏低。因此不利于形成职业化、专业化的司法官群体,在一定程度上

降低了司法官的素质;

(二)司法官的职业准入未能与司法考试相衔接

目前,我国司法官队伍的人员主要来源于三个方面:一是通过公务员考试招录,二是军转干部,三是其他部门调入。一个显著特点是,通过上述三个途径进入司法机关的,绝大多数都未能通过司法资格考试,更有甚者相当一部分根本就没有法律知识,导致司法考试与司

法职业准入严重脱节,法律职业特点不明显,司法官队伍素质参差不齐。

(三)司法官的任命不注重法律职业经历

专业化、高素质的司法官队伍是构建法治秩序的核心力量之一。我国的法治秩序正在构建之中,更加需要一支专业化的司法官队伍,然纵观我国目前司法官任命方式,情况不容乐观。按照“两官法”规定,通过司法资格考试、从事法律工作满1年、2年或3年,就可以被任命为助理审判员、助理检察员。笔者认为,这一规定至少存在两方面的不足。一是1-3年的法律工作经验并不能形成一个职业化水平较高的司法工作者,充其量只能培养一个初级工。二是“从事法律工作”的范围过于宽泛 如某人在法律教学研究机构或者党的政法委员会或者政府部门从事过1-3年法律工作并通过了司法考试,并不具备基

本的司法工作经验,因此,也很难承担独立办案的使命和责任。

(四)司法官多头任命导致任命不规范不严肃

目前,我国司法官除法院院长和检察院检察长由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由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外,其他司法官的任命分为两个层次:审判员、检察员由院长、检察长提请同级人大常委会任命,助理审判员、助理检察员则由本院院长、检察长直接任命。

由于司法官任命缺乏统一的程序和标准,导致司法官缺乏同质化。

(五)司法官的晋升没有形成合理机制

目前,我国市级、省级以及最高级司法机关的人员来源主要的并不是从本系统下级司法机关选拔,而仍然是面对社会招录公务员,接收军转干部,其他部门调入。虽然近两年也进行了上级司法机关司法官员从本系统下级司法机关选拔的尝试,但数量微乎其微,没有形成主流。

三、改革我国法官、检察官选任制度的几点建议

笔者认为,在构建我国司法官选任制度时,既要立足中国国情,又要借鉴国外选任司法

官的成功做法,建立起既具有中国特色又能与世界接轨的现代化司法官选任制度。

一、提高法官、检察官的任职条件

我国法官、检察官的任职条件有进一步提高的必要和可能。这是因为:第一,我国法官、检察官的任职条件与国外相比,差距较大。目前,大多数国家都已规定法官、检察官必须是法学本科以上学历,而我国仍规定所有非法律专业本科毕业也可担任法官、检察官,这显然极大地忽略了司法职业的特殊性要求,与世界潮流不相符合。第二,当前,进行司法改革,实现司法公正,防止司法腐败已成为人民群众的强烈的要求,而达到这一要求的根本途径就是提高法官、检察官的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以素质促公正、防腐败,因此进一步提高法官、检察官的任职条件已是时代的要求、人民的期盼。第三,进入20世纪90年代以来,我国高等法学教育迅速发展,已培养出大批法学本科毕业生,但由于司法机关进人以安置“两转”人员(即复转军人和政府转岗人员)为主,因而大部分法学本科毕业生未能进入司法机关工作,学非所用,造成了极大的教育资源和人才资源浪费。鉴于以上原因,我们建议国家立法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在2-3年内再次修改法官法和检察官法,将法官、检察官任职的学历条件进一步提高到法律专业本科毕业。这样,既可以极大地提高法官、检察官的专业素质,有利于促进司法公正,防止司法腐败,又可以促进高等法学教育的健康发展。

二、建立法官、检察官任前培训或研修制度

长期以来,大学毕业生和社会招干人员进入法院、检察院,往往走从书记员、助审员到审判员的晋升之路,而部队转业干部和政府分流转岗人 员进入法院、检察院则是直接任命为助审员、审判员,或直接任命为法院、检察院的领导干部。他们以前未经过任何业务培训或研修,因而进入法院、检察院后往往难以胜任专业性很强的审判工作或检察工作。

在国外,尤其是大陆法系国家,在参加司法考试合格后,还必须经过一定时期的培训或实习,才能出任法官或检察官。国外对法官、检察官实行任前培训或研修制度的做法值得我们借鉴。这是因为,实行这一制度,可以使法学专业的毕业生在参加国家司法考试合格后受到相应的业务培训,获得从事实际工作的专业技能,从而更好地适应司法工作专业化的要求。而且,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已分别建立了国家法官学院和中央检察官学院,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也分别建立了法官学院、检察官学院或法官培训中心、检察官培训中心,完全有条件进行这项培训工作。

三、建立从律师或法学教师中选任法官、检察官的制度

许多国家从律师中选任法官的做法,是它们长期经验的积累,实践证明是成功的,其实际效果也十分明显:一是执业达到一定年限的律师精通法律,具有丰富的办案经验和诉讼技巧,由他们担任法官可以保证法官的专业素质,从而有利于案件的正确处理;二是律师长期为公民、企业提供法律服务,了解老百姓的疾苦和难处,体察民情,他们改行担任法官就会乐于听取当事人双方特别是弱者(如刑事案件被告人)一方的意见,善于把握对弱者有利的情况,从而不易于主观武断,冤枉无辜甚至草菅人命,进而有助于案件的客观公正处理;三是律师在执业期间收入较高,积累较多的财富,改任法官不容易为生活所迫而贪赃枉法;四是由于需担任较长时间的律师才能被任命为法官,职位来之不易让他们倍加珍惜,不容易为私欲所左右、为金钱所迷惑;五是法官具有崇高的社会地位,成为法官必须先考取律师和从事相当时间的律师工作,这样也必将促进律师队伍的迅速壮大和律师业的蓬勃发展。有鉴于此,我国亦应建立法官、检察官从律师中择优选任的制度,以利于司法的独立、公正和廉洁。

同理,也可以考虑从法学教授中选任法官、检察官。

四、建立法官、检察官逐级晋升制度

一些国家所实行的法官逐级晋升制度同样值得我们借鉴。一方面,为了提高法官、检察官的专业素质和工作能力,增加其社会阅历和诉讼经验,可以考虑从律师中选任法官、检察官;另一方面,顾及我国长期以来有着法学专业毕业生直接进入法院、检察院工作的传统,因此在实行从律师、法学教师中选拔法官、检察官的同时,也可考虑实行法官、检察官逐级晋升制度。具体设想是:法学专业本科毕业后参加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合格者选择法官、检察官为职业的,在经过2—3年的业务培训或研修后,只能到基层法院和检察院工作,5年后工作成绩突出者方可选任到中级人民法院和相应级别的检察院工作。在中级人民法院和检察院工作5年后,工作成绩突出者方可选任到高级人民法院和省级人民检察院工作。在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省级人民检察院工作10年后,工作成绩优秀者方可选拔到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当然,也应考虑,法学硕士研究生毕业参加司法考试合格者经过1-2年的业务培训或研修,可以直接进入中级人民法院担任法官或相应级别的人民检察院担任检察官,法学博士研究生毕业参加司法考试合格者经过1年的业务培训或研修,可以直接进入高级人民法院担任法官或省级人民检察院担任检察官。这种逐级晋升的制度有利于法官、检察官受到各种审判、检察岗位的训练,不断积累工作经验和提高工作水平,从而为司法公正打下坚实的基础,提供充分的保障,同时也使法官、检察官感其职位之不易而倍感珍惜,保持谨慎,而有效地预防司法腐败的发生。

五、实行法院院长、检察长只能从法官、检察官中选任的制度

长期以来,我国各级人民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和各级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副检察长从党政机关调任的情况比较普遍,但随着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的确立和实施,这种做法弊端暴露,并引发了诸多问题。具体表现在:第一,不利于办案质量的提高和司法公正的实现。法院院长和检察长从党政机关调任,由于其知识、经验和能力所限,显然无法真正地承担起对案件进行审批和最后把关的重任,从而也就无法保证案件质量和实现司法公正。第二,不利于吸引优秀法律人才进入司法队伍以及司法队伍的职业化和精英化。由于院长、检察长不是职业法官、检察官出身,因此难以与其他领导的职业法官检察官形成法律职业共同体,从而也就不符合司法改革中所提出的司法队伍职业化和精英化要求。第三,不利于司法独立的实现。长期在行政机关工作,人际关系复杂,难以保证其在司法工作中不偏袒、不徇私情、旧情。从而偏离司法独立及司法公正。

有人认为,根据《法官法》和《检察官法》,可以考虑以后不再将未接受过法律专业训练的党政领导担任法院院长、检察长,但如果党政领导原来在高等政法院校本科毕业,则是可以调任法院院长、检察长的。我们认为,虽然这样的党政领导受过法律专业训练,但毕业后长期从事行政管理工作,因而不熟悉司法业务,也不具有诉讼经验和诉讼技能,并与行政机关有着复杂而密切的关系,因此也不宜调任法院院长、检察长职务。故宜痛下决心,在近2—3年内再次修改法官法和检察官法,规定法院院长和检察长只能才能从法官、检察官中产生,如此方能有力地推动依法治国方略的实施和司法公正、司法独立的真正实现。

最后需要说明的是,由于我国地区间经济和社会发展不平衡,司法官队伍素质地区之间差异较大,笔者建议可选择具有代表性的省或市进行试点,待条件和时机成熟之后,再全面推开。显然,改革我国司法官选任制度要走的道路还很漫长。

第二篇:法官逐级选任制度研究

法官逐级选任制度改革作为法官职业化建设的重要环节之一,成为各级法院面临的改革课题。在2002年7月召开的全国法院队伍建设工作会上,最高人民法院明确提出了建设高素质职业化法官队伍的目标,并下发了《关于加强法官队伍职业化建设的若干意见》,该意见第28条规定:“在确定法官员额的前提下,上级人民法院法官职位出现缺额,逐步做到主要从下级人民法院的法官中择优选任”。这一规定为各级人民法院开展法官逐级选任工作指明了方向,具有重要的意义。法官逐级选任的实践2001年,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改革法院进人渠道,从基层法院公开选拔优秀年轻干部到中级法院工作,对法官逐级选任制度进行了积极的探索和实践。经报宜宾市委同意,市委组织部与市中级法院联合下发了《从基层法院公开选拔优秀年轻干部的通知》。通知下发后,全市法院共有133人报名,106人通过资格审查,根据考试和面试的总成绩,经市委组织部和市中级法院联合派员到基层法院考察,确定了10名同志到市中级法院工作。宜宾中院推出的法官逐级选任制度改革举措,在市级机关和法院系统引起了广泛反响,取得了预期的效果,开创了由下级法院遴选法官的先河。一批德才兼备、实绩突出、勇于开拓、群众公认的优秀干部脱颖而出,初步建立起能上能下、竞争择优、富有生机和活力的用人激励机制。法官逐级选任制度的特点逐级选任法官是提高法官素质的首要环节。法官职业化至少应当包括三层含义:一是法官必须由具有职业素养的人担任,二是法官必须以专司审判为职业,三是法官必须实行专门的职业管理。后两者的实现,以前者为基础,因此,作为法官遴选主要方式之一的法官逐级选任制度的实施,是确保法官素质的前提和基础。上级法院法官缺位时,主要从具有较高政治素质和审判专业素质的法官中遴选,一方面是为了确保所遴选的人员从一开始就具有良好素质、较高条件,另一方面是通过规范法官准入程序,把住法院“门槛”,改变过去存在的不合格人员大量进入法院、担任法官的不正常现象。法官逐级选任能建立起能上能下、竞争择优的用人机制,有利于法官的培养和成长。法官逐级选任制度的实施,打破了干部选拔任用上的论资排辈、终身制等陈规旧习,既能够使优秀的年轻干部尽快走上上级法院审判岗位或领导岗位,充分发挥他们的聪明才智,又能够使干部保持清醒的头脑,谦虚谨慎、戒骄戒躁,加强学习和锻炼,不断提高自己的个人修养和综合素质。有利于增强法官队伍的活力。从基层法院逐级选拔法官到上级法院工作是合理配置审判专业人才的迫切需要。这种选拔方式使法官队伍引入竞争激励机制,使法官队伍充满生机和活力,基层法院广大干部“看到了希望,感到了压力”,勤奋学习、努力工作、比学赶超、力争上游蔚然成风。法官逐级选拔的程序组织和动员。宜宾中院从基层选任法官工作是在市委领导下开展的,由市委组织部与市中级法院共同组织实施,成立了由市委组织部、纪委、政法委、人事局和中级法院的领导组成的公选领导组,为法官逐级选任工作的实施提供强有力的组织保障。宜宾中院十分注重发挥党的思想政治工作优势,围绕法官逐级选任改革中出现的热点、难点问题,有针对性地把思想政治工作做深、做细、做实,引导广大干部从大局出发,正确处理个人利益与整体利益的关系,积极支持和参与法官选任制度改革。同时,要求基层法院要充分认识法官逐级选任工作的重要意义,认真做好宣传发动,积极推荐符合条件的同志参与公开选拔,接受组织挑选,不得以任何形式进行阻挠。明确选拔条件。首要的是政治条件,法官的政治业务素质是实现公正和效率的基本保证,要求报考者必须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正确掌握和运用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忠诚党的事业,能够认真贯彻执行党的基本路线及各项方针政策,遵守宪法和法律,严守审判纪律,具有为人民服务的精神、优良的工作作风和良好的职业道德风尚。其次是学历和工作经历条件,要求报考者应具有法学本科以上学历、基础理论扎实,学习(或工作)成绩优良,有一定的审判专业知识,有较强的分析、解决问题能力和组织协调能力。再次是年龄条件,报考者除须符合《法官法》规定的年满23周岁的条件外,还应当有一定年限的工作经历,以其丰富学识和较高专业水平胜任法官工作。最后,要求报考者身体健康且需具备《法官法》规定的其他条件。科学组织考试。考试分为书面考试和面试两部分。书面考试内容分为公共科目测试和专业科目测试。公共科目包括政治、经济、科学技术、历史及国情国力等知识,考试的重点是马列主义基本原理、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党和国家方针政策、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理论。专业科目内容包括各科实体法和程序法及其他常用法律、法规。为防止产生泄密和保证考试的公平进行,出卷、印卷、阅卷都在完全封闭状态下进行,严格保密。书面考试结束后,取考试成绩的前5名参加面试。面试采用结构化面试方式进行,主要测试应试者的岗位知识、逻辑思维、语言表达、组织领导和应变能力。精心组织考察。依据笔试和面试成绩总分,每个职位取前两名应试者列为考察对象。各考察组根据各自的考察任务,制定周密的考察工作计划,统筹安排。在实施考察过程中,注意工作方法,坚持走群众路线,充分发扬民主,广泛听取意见,做到了“九个必须”:组织意见必须要有;纪检等相关部门必须要到;考察预告必须要贴;考察对象以往的考察材料必须要看;考察对象必须要谈;谈话的面必须要广;考察对象在5年内调换过的工作单位必须要去;个人档案材料必须要查;家庭必须要访。选拔监督。法官逐级选任实行“五公开”:即公开选拔条件,公开选拔职位,公开选拔程序,向本人公开考试成绩,公开选拔结果。在整个公开选拔过程中,除必须保密的事项外,对每个阶段的进展情况和干部群众关心的问题,以及公开选拔过程中的一些重要环节,都通过新闻媒体进行宣传报道,接受监督。推进法官逐级选任改革应注意的几个问题必须认清形势和坚定信念。法官职业化的目标宏伟而远大,进程艰苦而漫长,法官逐级选任制度的改革和推行也会遇到各种困难,但人民法院的改革只要符合“三个代表”的重要思想,只要符合公正与效率的要求

第三篇:以职业化为目标,完善检察官选任机制

以职业化为目标,完善检察官选任机制

推进检察官职业化建设是检察队伍建设的一项根本性改革,对于检察工作减少行政色彩,增强司法属性,保证检察官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提高工作水平和效率,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增强职业神圣感,改变检察官职业形象具有重要的意义。优化检察官队伍,建立充满生机和活力的检察官选任机制,是检察机关

干部人事制度改革的首要任务。本文试就检察官选任制度的完善,实现检察官的职业化目标提出一点粗浅的看法,以同大家作一些有益的探讨。

一、检察官职业化建设的必要性

现代法治社会的检察官职业是一类必须具备特殊品质的专门职业。检察官职业化,就是指检察官以行使国家检察权为专门职业,并使其具备与检察官职业相适应的独特的职业意识、职业技能、职业道德和职业地位。党的十六大提出了建设一支政治坚定、业务精通、作风优良、执法公正的司法队伍的重要目标,因此加快检察官职业化建设步伐,逐步建立凸现司法属性、符合检察规律的检察队伍选任机制,成为检察体制改革的重要任务之一。

检察官职业化建设可以从制度上彻底摒弃检察官职业的大众化色彩,提高检察官的整体素质,同时也为检察官依法履行职务提供物质和身份上的保障,增强检察官职业的神圣和尊严,增强社会公众对检察官的尊重。检察官职业化是司法公正、司法效率和司法独立的必然要求,当前检察官职业化面临着检察管理体制的行政化和地方化制约。检察管理体制的行政化和地方化使得检察官由党政部门按照行政模式进行管理,违背了检察工作规律,造成检察官门槛低,身份、待遇得不到相应保障,检察受制于行政,影响了司法效率。

加强检察官职业化建设是检察官队伍现状使然。目前检察队伍的组成主要有三部分,一是部队转业,二是社会招干,三是院校分配或招录。其中前两部分所占比例较大,由此造成文化层次偏低,大专以上学历的较少,本科生更少。当然,一部分人通过自身努力而成为优秀人才,但大部分缺乏系统学习和院校式的人文环境,难以形成扎实深厚的理论功底和法律职业特有的逻辑思维方式;由于职业准入的门槛过低,现有的检察官绝大部分是论资排辈任命为助检员或检察员的,没有经过统一司法考试。无论是哪方面进入的人员,经过简短的培训后便迅速走上岗位,一定年限后便任命为助检员或检察员。造成检察员、助检员、书记员比例倒挂,形成“倒三角”结构;由于缺乏系统的教育培训,造成知识老化严重。当前,知识更新迅猛,特别是新的法律法规不断修订出台,但检察机关自上而下至今未能进行系统的教育培训。对新的法律法规的学习也只是各院自行组织,急用先学。检察官一旦上岗就犹如一台机器不停地运转,没有“大修”和“保养”,长期得不到必要的更新和充电。

二、当前检察官选任的主要途径及其现状

一是从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的人员中选任。新修改的检察官法第13条规定,初任检察官采用严格考核办法,从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取得资格并具备检察官条件的人员中择优提出人选,而检察长、副检察长应当从检察官或者其他具备检察官条件的人员中择优提出人选。国家司法考试制度的建立,加快了提升检察官素质的步伐,不仅关系到未来检察官队伍的建设,而且关系到现有检察官素质的提高,对从根本上提高检察官素质,保证和促进检察机关公正执法起到了巨大的推动作用。对检察官的选任虽然较修改前的检察官法的规定有了明显进步,但也为缺少检察职业修养的人进入检察官队伍留下了空间。同时应试模式弊端也显露端倪,难以保障选任检察官的高素质。那些在识记式的考试中胜出的考生并不一定具备一个检察官所需要的各种素养,从而难以应对复杂的检察工作。而且司法考试是单以笔试形式一次考试定终身,而一名出色的检察官不仅仅要有扎实的专业知识,而且还要具备较强的语言表达、逻辑思维等综合能力。由于我国检察院的人事体制套用公务员管理的模式,因此选任检察官主要是录用法律本科以上应届毕业生之后,在他们之中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的人员中选任,致使检察官选任来源单一,不利于选拔优秀人才。

二是逐级选任。检察官职业化建设要求改革检察官选任工作,其中很重要的一项内容就是推行检察官逐级选任,这项工作目前许多检察院都在不断探索试行,有形成一种制度的趋向。然而,这项检察官选任办法推广开来存在不少现实的困难,主要是我国目前的户籍管理制度和其他相关制度还不配套,如上级检察院从下级检察院挑选的检察官的各种关系如何办理?户口、工资关系、家属、住房等一系列具体问题如何解决?由下而上选任检察官可谓关卡重重、手续繁琐,绝非易事。

由于体制、机制的原因和思想观念的影响,我国检察制度存在的一些弊端,没有得到很好的解决。主要表现在:在检察官选拔任命体制上,检察官纳入地方党委组织部门管理,由地方权力机关选举或任命,使检察官成了地方性的干部。另外不论是否从事具体检

察业务工作,只要通过一定的考试考核程序,都被任命为检察员或助检员,一概包含在检察官的范围之内,造成检察官队伍过于庞杂,业务素质参差不齐;在检察官的管理上,行政化色彩浓重,检察官的考核、晋升都按照行政化的模式进行,不利于优秀检察官的培养;在检察官队伍的整体素质上,要求过低,很多人未经过严格选拔而进入检察官队伍,与职业检察官要求有很大

差距;在检察权的行使上,缺乏自主性,受外界的影响和干扰过多;在检察官职业待遇保障机制上不完善,收入偏低,不利于吸收优秀法律人才,甚至造成人才的流失,虽然实行了等级制,但与工资待遇没有直接挂钩。凡此种种,都不符合检察官职业化建设的要求,必须进行改革。

三、完善检察官的选任机制,实现检察官职业化

目前在检察官队伍中,检察员数量偏多,良莠不齐,而且由于官本位意识和行政化色彩较浓,制约了检察官队伍的职业化。笔者认为,根据当前检察官实际情况,可通过以下途径优化检察官选任机制,实现检察官队伍职业化目标。

1、完善外部管理机制,摒弃双重领导,构建检察一体化大格局。借鉴金融体制改革的经验和海关、国税系统的做法,构建“垂直领导、预算单列、统一协调、分级负责”的检察一体化大格局,真正实现宪法规定的“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一是通过立法赋予检察机关统一的财政控制权和物质调配权。规定每年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根据全国各级检察机关的实际需要拟制财政预算;二是主要人事管理上实现检察系统直接管理。赋予检察机关应有的人事决定权,地方各级检察机关的检察长应由上一级检察机关检察长提名,上级人大选举任命;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由本院检察长商请上级检察机关后提名,同级人大选举任命;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必须从资深检察官中选任;上级检察机关对下级检察机关的检察官有惩戒处分权和人事调动权。

2、严把入口关,拓宽优秀人才的发展空间。目前,国家实行统一司法考试,把住了检察员、助理检察员的入口关,但可以说有的地方并未卡住无司法工作经验,又未通过国家司法考试的人进入检察机关任副检察长甚至任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的门。把好检察官选任入口关,必须坚持凡进必考、择优录用的原则。对外单位调检察机关任领导职务的检察官的人选,必须是符合检察官的任职条件,且有较强的司法工作实践经验或通过司法考试的人。在严把入口的同时,基层检察院选任检察官必须广纳群贤,在职位空缺时,可面向全社会符合条件的法律专业的人员公开招考,择优上岗;上级检察机关选任检察官应逐步走从下级院尤其是从基层院选拔的途径。

3、依据职能定职位,确定检察官配制数额。淡化目前检察机关浓厚的行政色彩,合理确定检察官与书记员、司法行政人员的配备比例,实现检察官与司法行政人员的分类管理,建立独立的书记员职务序列。要按《检察官法》的规定,从检察官职业特点出发,建立和完善检察官职业化管理机制。要根据每一个具体职能需要科学设定检察官职位,建立合理的检察官编制序列。在实行科学定岗、定编的同时,逐步理顺职位同检察官职能的配置,真正按照职能需要设置岗位,配备检察官。

4、强化任职条件,精简检察官队伍。在检察人员分类管理正式实施前,必须强化现有检察官任职条件,尤其是主诉、主办检察官的任职条件。笔者认为,除了《检察官法》要求的三方面条件外,应增加一个条件,就是要有较强的业务工作能力,胜任检察业务岗位工作。根据条件,有必要对现有检察官队伍进行清理,哪些人符合,哪些人不符合。对不符合条件的,能调整的给予调整岗位,暂时不能调整的进行培训,限期达到检察官任职条件,到期仍不符条件的免去检察职务。同时,把推行主诉、主办检察官制度作为精简检察官队伍、实现检察队伍精英化、职业化的一种过渡。在选任程序上,要公开竞争,须经过申报、考试、对照条件考核、公示等程序,合格后才能由检察长择优任命。

5、完善检察官业绩考核、监督制约、职业教育、职业保障机制。要建立科学的检察官业绩考核指标体系,完善检察官业绩考核机制,并将考核结果作为对检察官选任、晋职晋级、培训、奖惩、免职和辞退的主要依据。建立和完善符合检察官职业特点的内部监督制约机制,使内部执法活动监督规范化制度化。同时加强外部监督制度建设,主动接受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并积极接受民主监督、舆论监督,把内部监督和外部监督有机结合起来;加强检察官教育培训。包括职业道德和职业技能教育培训,构建起特有的检察官职业道德规范。通过任前和任期职业技能教育培训,使检察官成为高学历、高能力的优秀人才;完善检察官保障机制。保障检察官的职业身份和地位,保障检察官履行职责的权利和条件,未经法定的理由和程序不得被免职、降职、处分或辞退;保障检察官职业收入,逐步提高待遇,保证检察官廉洁勤政、公正执法。

检察官职业化建设是一个系统工程。检察官、法官、律师作为法律职业共同体,其职业化建设必须同步进行。同时,检察官职业化建设是司法改革的重要内容,关系到方方面面,在很多方面靠检察机关的自身力量是不够的。因此,必须在党的领导下,在组织人事等部门的配合支持下,循序渐进,逐步深入。检察机关要抓住机遇,深化改革,有所作为,努力做好职业化建设的各项基础性工作。可以相信,通过全社会和检察机关的共同努力,一个高素质的职业检察官群体必将浮出水面,并将为我国的法制建设作出新的贡献。

第四篇:试论我国法官选任制度

试论我国法官选任制度

内容提要:在2002的全国法官队伍建设工作会议上,最高人民法院提出了《法官队伍职业化建设的若干意见》,其中很重要的一条是严格法官的职业准入。以往,法官准入的门槛低,职业定位模糊,身兼数任,降低了法官的社会形象,损害了法官的职业评价。重新明确法官的选任标准,对我们廓清法官职业形象,提升法官社会地位具有重要意义。

以前,人们习惯于把法官称为“包青天”,而现在又把法官称为“戴头套”的“包青天”。这个偏正短语表达的文意,笔者认为,它或多或少地反应了我国目前法官的形象。在这个词中,它至少杂糅了三种形象涵义:包青天,他是传统中国正义的化身,但他不全然是司法的执行者,他既是司法官,又是行政官,在一定意义上还是政治官员;戴着头套,又赋予“包青天”们些许现代西方司法制度的元素。这是我们现在的法官吗?这是我们所要的法官吗?法官形象的模糊,导致了我们一直在追问“选什么样的人做法官”。为了廓清法官形象——即法官的职业定位,我们必须从法官的选任制度说起。

一、我国法官选任制度

法官选任制度包括两个方面,一是“选”,二是“任”。“选”是指哪些人能担任法官,法官的任职资格、条件是什么;“任”是指那些有法官资格的人通过什么样的方式可以当法官,法官的出任程序如何。

(一)法官的任职资格

我国法官的任职条件分为积极条件和消极条件,积极条件是指哪些人能担任法官,消极条件是指哪些人不能担任法官。根据我国2001年6月30日修改后的《法官法》第九条的规定:担任法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年满二十三岁;

(三)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四)有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和良好的品行;

(五)身体健康;

(六)高等院校法律专业本科毕业或者高等院校非法律专业本科毕业具有法律专业知识,从事法律工作满二年,其中担任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法官,应当从事法律工作满三年;获得法律专业硕士学位、博士学位或者非法律专业硕士学位、博士学位具有法律专业知识,从事法律工作满一年,其中担任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法官,应当从事法律工作满二年。本法施行前的审判人员不具备前款第六项规定的条件的,应当接受培训,具体办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制定。适用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学历条件确有困难的地方,经最高人民法院审核确定,在一定期限内,可以将担任法官的学历条件放宽为高等院校法律专业专科毕业。法官任职资格的消极条件,《法官法》第十条规定为:下列人员不得担任法官:

(一)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曾被开除公职的。

(二)法官的出任程序

具有了法官资格,并不必然是法官。我们这里所说的法官出任程序是指具有法官资格的人,如何成为法官。我国《宪法》、《人民法院组织法》、《法官法》对法官的任命程序作了具体规定。

《法官法》第十一条规定:法官职务的任免,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任免权限和程序办理。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1

副庭长和审判员由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院长由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由本院院长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在省、自治区内按地区设立的和在直辖市内设立的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决定任免,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由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提请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在民族自治地方设立的地方各级人民法院院长,由民族自治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由本院院长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人民法院的助理审判员由本院院长任免。军事法院等专门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的任免办法,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另行规定。

对于初任法官的任职,《法官法》第十二条作了阐述:初任法官采用严格考核的办法,按照德才兼备的标准,从通过司法统一考试取得资格并且具备法官条件的人员中择优提出人选。最近,最高人民法院政治部发出了《关于进一步加强初任法官审核工作的通知》,对初任法官审核作出了更为具体可行的规定。该通知立足法官队伍管理的长远发展和实际执行情况,将审核权统一收归高级人民法院行使。

从法条的罗列,无法看出我国法官选任制度的问题,以及它所反映的现代司法理念。那么我们只能通过比较中外关于这方面制度的不同规定,才能看出孰优孰劣。在我国司法改革进程中,西方国家对于法官选任制度的规定于我们有借鉴意义。

二、外国有关法官的任职资格和出任程序

(一)关于任职资格

美国作为“三权分立”的典型国家,联邦法院和州法院在体系架构和法官组成上有明显的区别。但是,在法官的任职资格问题上,他们有着相同的标准:首先,良好的品德操守。作为候选的法官必须忠于祖国,忠于宪法和法律,具有正义感。法官必须具有一般人所熟知的为整个社会所接受的正义感。其次,接受过正规的法学教育。美国各州对被提名法官要求之一,就是具有法学学位,非法律工作者被提名的几乎没有。还有,要求有司法经验。候选法官是否有司法经验,虽然没有法律明文规定,但是国会议员建议制定法规,要求候选法官应该在下级法院工作五年或五年以上。最后还有年龄问题。联邦法官候选人的年龄,一般为55岁到60岁易于被提名。

在日本,法官任职资格是:1.要通过4年的法学部学习并毕业;2.要通过日本国难度最大的考试,即国家司法考试,日本的“法曹三者”(法官、检察官、律师),通过统一的司法考试录取,这项是日本最难的资格考试,每年的考试都集中在5个大学中,日本共有93个法律本科4.2万名学生,而每年的合格数额定为1000人左右,合格率维持在3%。经过司法考试的合格者还要进入司法研修所接受培训,进修结业前,还要进行一次毕业考试,考试合格并获得法院任职资格者,才能被分配到全国各地的地方法院作助理法官。除了具备以上最基本的条件外,作为各级法院法官仍然需具有一些特定的资格:日本规定高等法院法官须担任过10年以上的助理法官、简易法院法官、进修所教官、法学教授或副教授等职务。最高法院的法官应当是见识高、有法律素养、40岁以上的人担任。最高法院15名法官中,须至少有10人担任过高等法院院长或法官10年以上,或者是任高等法院院长、判事、简易法院判事、检察官、律师以及其他法律规定的大学法律学教授、副教授累计计算20年以上。再来看看英国的法官任职资格,在英国,只有具备十五年以上的司法经历或拥有十年以上出庭律师资格的人,才能被任命为上诉法院法官或高等法院法官。

(二)关于出任程序

英美法系国家与大陆法系国家在法官的选任制度上存在较大不同。英美法系国家法官的选任方式有两种,一种是任命制,另一种是选举制。英国法官主要采取任命制,各级法官一律不经过选举,而是用任命的方式产生。按照规定,大法官、常设上诉议员,上诉法院法官由首相提名,英王任命;其他法官由大法官提名或同意后,由英王任命。这些法官的任命是在严格挑选基础上进行的。美国的法官有两条途径产生,或选举,或任命。所有联邦法院的法官都是任命的。根据美国宪法,总统有权提名并在参议院同意后,任命联邦最高法院的法官。而美国州法院的法官,因为各州宪法和法律的不同,有选举产生的,也有任命的。大陆法系国家在法官出任程序方面有自己的特点,通常都要求公民只有通过严格的司法考试才能获得法官资格。对于取得法官资格的人,大多需要经过其他机关任命才能成为法官。为了防止行政机关利用任命法官的职权干涉司法独立,各国又对这种任命设置了种种限制。日本法官是通过任命产生的。根据日本《宪法》和《法院法》的规定,最高法院院长由内阁提名,天皇任命,最高法院的其他法官由内阁任命;下级法院的法官由最高法院提名,由内阁任命。宪法强调最高法院对法官的推荐,是为了防止内阁按党派安排法院人事,有碍司法独立及司法公正;同时,为避免仅由法院内部任命所产生的独断,又保留内阁的否决权。现实中,内阁拒绝最高法院推荐的法官很少。此外,日本现行宪法还规定,对于最高法院法官,在其任命后第一次举行众议院议员选举时,交付国民审查,此后经过十年,举行众议院议员选举时,再次交付审查,该制度被称为国民审查制度。

通过对西方这些我国近代改革学习的主要典范的考察,我们可以看到,在法官的选任制度上,西方各国都设置了较为严格的任职资格和选任程序。这些严格的条件和苛刻的程序,其目的无非是为了保证法官具有高超的理论水平和丰富的生活经验,同时保证法官在其任职内具有超然的独立性。

三、我国法官选任制度存在的问题

我国由于长期对法官职业的特殊性和专业性认识不够,导致法官选任的程序存在不少缺陷,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在法官选任资格中关于法官年龄的规定偏低。我国对法官的最低年龄限制为23岁。而从心理学家现有的研究成果来看,青年阶段(20岁-35岁)是各方面都不稳定的时期。年轻人多易冲动、易偏颇,中年人则较守成,而法律是社会秩序、公平与个人自由的规范,需要的不是激进、冲动、用情,而是保守、平和、冷静和中立。正如亚里士多德说的:法治恰恰是没有感情的。

第二,缺乏法定性。一直以来,我国法律未对法官的选任程序作出明确的规定,导致法官的选任工作无法可依。在实践中,法官的选任工作往往依据法院和人大内部的不成文规定或习惯做法,存在较大的随意性,难以保证法官的素质。

第三,缺乏公开性和必要的外界监督。首先,法官候选人的情况没有向社会公众公开;其次,具体的一些选任工作没有群众代表参与,或者允许公众旁听和了解;再次,初任法官任命之前没有公示程序,缺乏群众的评价与监督,难以保证选任的公正性。

第四,缺乏专业团体的审查。当今,世界各国都把专业团体的审查作为任命法官的必要前置程序。一般来说,这种专业团体都是由法官、检察官、律师以及政界的有关人士组成。实践证明,由这种专门团体对法官的任职资格、人品才能等方面的情况进行审查,对保证法官素质是极其必要的。反观我国对于法官候选人的审查,无论是法院内部还是法院外部(人大及其常委会),都缺乏必要的专业团体参与。在法院内部,院长向人大提请任命的法官人选是由法院党组通过党的组织形式决定的,而不是由诸如日本或德国的法官会议、法官选任委员会等法官自治机构来决定。在法院外部,人大及其常委会作为法官的选举或任命机关,并没有设立由社会各方面的法律权威人士参与的专业评选机构对法官候选人的情况进行资格审查。而且,人大常委会对法官候选人的情况了解仅仅限于法院和组织部门提供的材料(通常都极其简单,一般包括个人履历表和组织考察材料),对于其专业素质,特别是品德才能等综合素质的了解极其表面和肤浅,因而难以真正行使这一权力。在实践中,法院提名的法官候选人不被人大通过的情况几乎没有。因此,缺乏专业团体的审查使人大的任命流于形式,仅起到“橡皮图章”的作用,容易造成不合格的人员混进法官队伍,不利于法官队伍素质的提高。

四、改革我国法官选任制度的设想

法官选任制度强调以程序公正确保实体公正,是司法改革的目标,法官选任更不应例外。法官的资格要求是法官准入的第一道门槛,也是我们筛选法官的先决条件。提高法官的准入门槛,有利于提高法官的整体素质。公正的选任机制必须贯彻民主、科学、公开原则。所谓民主,就是在选任法官时,要体现多数人的意见。所谓科学,就是法官任命的主体和程序设计要合理。任命主体的设计一方面要有利于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有利于防止地方保护主义和司法腐败行为;另一方面,又要体现出法官的地位和权威,从而保证司法裁判的既判力和确定性。选任程序的设计要有利于法官资格的从严把握和选任工作的高效率。所谓公开,就是选任的标准、过程,要让所有参选人和群众知悉,避免“暗箱”操作,保证公正选拔,利于社会监督。从贯彻民主、科学、公开原则的思路出发,并参照外国法官选任的先进经验,笔者认为可从以下五个方面改革我国现行的法官选任机制。

(一)提高初任法官的任职年龄

法官选任年龄的问题已经受到越来越多有识之士的关注。根据专家的建议,高等院校法律本科毕业从事法律工作满八年至十年、获得法律专业硕士学位从事法律工作满五年、获得法律专业博士学位从事法律工作满二年,才有资格担任法官。另外,法院的门槛必须抬高,使法官队伍真正成为精英群体,使他们具有更强烈的法治意识和自我约束意识,成为现代意义上的法官,这样才能实现真正的司法公正。其实年龄的要求与其说是一种目的,不如说是一种手段。我们真正的意图是通过对法官选任年龄的界定,拉动对学历、经验、品德、学识、业绩的综合考察。毕竟面对一个初出象牙塔的法学院的学生,我们看到的只是他烫金的学历证书,是否能胜任法官这种要求特殊品质的职业,是否能在这个权重位高的位子上经受住各种考验、各种诱惑,唯有通过时间才能证明。

(二)拓宽选任对象的范围

为了把更多的优秀人才吸收到法官队伍中来,在选任对象的确定上要改变目前法官基本上都从法院现有干部中选用的做法,由封闭式向开放式转变。一是拓展选拔法官的途径,从检察官、律师、大学教授等法律职业者中遴选优秀人才担任法官。这样的做法有利于优化法官队伍结构,提高法官整体素质。二是应当逐步推行从下级法院选任优秀法官进入上级法院担任法官的逐级遴选制度。这样,既拓宽了选拔法官的途径,又增强了人才竞争机制,使上级法院和法官的审判业务能力与其审判机关的级别相适应,有利于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审判业务进行有效的监督和指导。三是吸收少部分兼职法官。随着知识经济时代的逐步到来,专业技术型纠纷越来越多,单纯具有法律专业知识及其他一般性知识已越来越难以对这些纠纷作出判断,应当考虑每一级法院都吸收一小部分具有较深厚的自然科学知识的专家学者,在经过一定的法律专业知识培训后担任兼职法官,参加合议庭审理案件,直接从结构上提高法官队伍的整体素质。确保法官的独立地位,使法官保持超然独立的地位,“防止新闻媒介滥用新闻自由,对法官的审判活动任意评论,妄下结论,避免法官因受公众的影响和左右而

无法保持其实质独立。”

(三)提高法官任命主体的规格

为了改变地方控制司法权的现状,可从以下两方面提高法官任命主体的规格:1.高级法院由全国人大产生并受它的监督,其所有法官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任命;2.中级和基层法院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产生并受它的监督,其所有法官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任命。上述改革设想与我国现行政体是相符的,在操作上也是可行的。理由是:

第一,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根本特征是一切权力属于人民,各类国家机构均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受它监督。至于哪一级法院由哪一级人大产生,只是各级国家权力机关之间的职权的具体划分问题,对此是可以加以研究和改进的。上述改革设想并没有改变各级法院由人大产生这一本质特征,只是针对现有司法体制的弊病,将产生的级别往上提升,这更体现了司法权的行使宜集中不宜分散的特有规律,反映了司法权在国家权力结构中固有的地位。第二,考虑到我国地域辽阔,法院和法官数量众多的国情,上述改革设想没有把全国地方各级法院和法官的产生都集中在中央一级,而是分别集中在中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两级。这在具体操作上是可行的。这两级人大常委会任免法官的数量虽有所增多,但是在法官队伍基本稳定之后,人大常委会每次会议任免法官的数量将逐步减少。如果改革法官制度,精简法官人数,设立法官选任委员会对法官的提名等方面进行专门的工作,人大常委会的工作量将更为减少,它在任免法官方面的作用将会得到更好的发挥。

(四)建立法官候选人名册,成立专门的法官提名和审查机构

建立法官候选人名册。由最高人民法院建立专人的人事档案,把具有法官资格的候选人统一造册。由最高人民法院确定选择标准,统一选择的准绳。在人大任命法官前,可以由最高人民法院提出任命人选,加强对法官人员的筛选。另外,这样也可以统一全国的法官候选人标准,防止个别地方在法官出现空缺的时候,降低法官录用标准,出现权宜之计的规避法律的现象。

法院内部,成立法官候选人提名委员会,只在最高法院、高级法院两级法院设立委员会,由院长、副院长和资深法官若干名组成。最高法院的法官候选人提名委员会的职权是:(1)提出最高法院的法官候选人名单,由院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2)根据各高级法院法官候选人提名委员会的建议,提出各高级法院的法官候选人名单,由院长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任命。省高级法院的法官候选人提名委员会的职权是:(1)向最高法院法官候选人提名委员会提出对本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法院法官的任命建议;(2)提出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各中级法院、基层法院的法官候选人名单,由院长提请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任命。

全国人大常委会和省级人大常委员会的内务司法委员会负责对法官候选人进行实质性的资格审查。对于法官候选人提名委员会提交的名单,该委员会应举行听证会,对法官候选人进行辩论和调查,然后向法定任命机构提出报告,最后由该机构组成人员投票表决。

(五)完善法官选任的程序和方法

现行的法官选任制度缺乏公正性和公开性,缺乏法定的程序和仪式,我们可以考虑在法官法或其他单行法中具体规定法官选任的程序和方法。首先,可以公开具体的推选办法。主要是将报名条件、组织考核的内容及标准、考核和推选的程序、推选原则等公诸于众,使参加选拔的法官和社会公众了解选拔的情况,有利于平等竞争和监督,确保以公开促公正。其次,制定科学的考核标准。围绕高素质法官所应具备的条件,建立科学的法官能力考核标准。在制定标准时,做到尽量客观,避免主观。再次,我们可以设立法官任命听证程序,使审查

更具有效性和科学性。还有,要实行法官任前公示制度,以利于人民群众的监督。最后,任命法官时,要举行法官就职宣誓仪式,以增强法官的神圣感、自豪感和使命感,督促其公正司法。

从法官的选任机制出发,提高法官的准入门槛,加大成为法官的难度,使法官成为一个人人景仰的职业,这是我们法官职业化建设的目标。确立法官独立、公正的形象,改变本文所提到的“戴头套的‘包青天’”不伦不类的形象。我们要的法官,只是负责司法审判的法官,他既不需要以青天的名义出现在大众面前,身负政治家、行政官、法律家的重任,也无须戴上假发套,以西方的外在表现形式来反映我国现代司法的独立和公正理念。我们的法官自有其正义的形象:他身穿法袍,手按法槌,以其智慧明断是非。我们无须假借其他形象来彰显审判者,我们的形象就是我们自有的名字——人民法官。

第五篇:法官选任制度论文文献综述

对法官的任职资格,国内学者的意见也不尽一致。北京大学的康均心教授在其专著《法官改革研究——以一个基层法院的探索视点》一书中认为我国法官制度的改革首先应该是严格规范法官的任职资格,他的观点是借鉴国外经验,提高法官任职资格,修正为正规法学本科生,经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后,从事法律工作满5面:获得法学硕士学位,通过国家司法考试,从事法律工作满3年;获得法学博士学位,通过国家司法考试,从事法律工作满2年,上列人员必须经过特定的考核机制,通过者才可以初任法官。上级法院法官应从下级法院法官中选任。作为特例还可以从优秀的大学教授、副教授以及有15年从业经历的律师中直接选拔法官。学者贾和平在其文章《自由与法官职业化建设之法哲学思考——兼论完善法官制度》同样强调借鉴国外经验,必须严格我国法官任职资格;必须具有优良的道德;必须具有大学本科以上的学历;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拥有六年以上的司法工作经历,经过两年以上的法官业务培训且考试合格;五个条件具备方可被任命为初级法官。同时他认为上级法院的法官一般应从下级法院任职一定年限的优秀法官中选拔。也可直接从大学法学教授中选拔。担任院长、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应当从具有管理经验、组织能力强的优秀法官中选拔。

河北大学学者魏瑶在《法官遴选制度研究》中谈到现行法官选任制度确实存在很多缺陷,国外经验固然可以借鉴,但是找到一条适合我国国情的发展道路则更为重要,她认为完善我国法官选任制度必须有以下步骤:一是对法官进行培训;二是严格国家统一司法考试的报名条件,只有接受过正规法学教育并达到本科以上学历者方可报考。三是在从事律师业务XX年以上者中遴选法官,并逐步建立法官的逐级晋升制度,以促进法官队伍同质化的形成。学者王明新在《关于塑造中国职业法官群体的几个问题》一文中同样也有这样的论述:即严格任职条件、强调专业知识背景和严格法官任命程序等等。

对于我国现行法官选任制度中存在的司法管理、任命的行政化倾向,学者们也提出了各自的观点。司法部的孙建学者在其文章《法官选任制度的构建》中重点谈到这样中肯的观点:即目前在我国法官管理上存在严重的行政化倾向,其根源就来自于公务员化的选任和管理制度。他提出建立初任法官直接任命制度,以避免法官选任的行政化倾向。张泽涛在其文章《司法资格考试与我国法官选任制度的改革》中则谈到我国法官选任制度其直接的理论基础是列宁的无产阶级专政理论。这一观点直接表明了我国法官选任制度与前苏联的法官制度是大体相同的,同时也说明为什么我国法官选任制度与大陆法系以及英美法系国家法官制度相差甚远的原因。

孙建学者在其文章《转化司考成果需改革法官选任制度》中谈到我国法官录取面临着尴尬局面:一方面符合《法官法》要求的众多司法考试通过者没有直接的渠道进入法官的行列;另一方面法院还在通过公务员考试录用不符合《法官法》要求的新人。他提出改革法官选任制度:一是设立法官选任委员会。负责法官选任考核工作。二是建立公开的法官提名制度。三是建立法官员额制度。同样提到设立法官选任委员会的学者张泽涛在其文章《司法资格考试与我国法官选任制度的改革》也强调设立专门的法官选任委员会,同时他还提出该机构在中央、省级、市级都设立专门的法官选任委员会,负责法官选任的提名和选举机构推荐候选人。以上两位学者的建议都有其各自的合理性,尤其提出设立专门的法官选任委员会更有其改革的实践可行性。我比较倾向这种改革意见。

北京工商大学俞亮、张驰在其文章《提高法官素质是增强司法能力的根本途径》中比较有创新的观点是:一是适当延长被选任者曾经从事法律实务工作的年限,并且可以尝试从具有丰富法律工作经验的律师中选任法官,从而保证初任法官具有必要的司法经验和人生阅历。二是在全国人大设立专门的法官选任委员会来统一行使各级法官的任命权。其中,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的法官由选举委员会从被提名和推荐的下一级法院的法官和特别优秀的资深律师、学者中遴选、确定,而地方各中级和基层人民法院的法官则由其所属的高级人民法院提名,并经同级人大批准任命。

我国学者姚莉对我国法官选任制度也有其自己的见解。她在《中国法官制度的现状分析与制度重构》一文中谈到法官选任制度时认为:首先,应该建立更为合理的法官选任制度。其核心包括两个方面:其一是选拔和任职分离;其二是建立法官任前的培训和见习制度。其三是建立法官职能分类制度。将我国法官分为审判法官和初审法官两类型,前者主要从事审判工作,而后者主要解决一些准备性或程序性问题。这样分类不仅有利于诉讼程序的完善,而且有利于解决目前我国由于法官队伍庞大但是素质不高而对审判工作造成的不利影响。最后,建立法官自律机制来完善法官考评和弹劾制度。我认为她的观点中第二点比较有创新意义,我也比较认同。

青岛行政学院学者詹素娟在《司法官培训体制的弊端与完善的政策建议》一文中重点谈到我国法官培训体制存在的很多弊端。具体包括法官培训强制性不足、缺乏规范性、培训内容缺乏针对性等。她对此提出的合理化建议是明确培训目的、严格培训内容、建立全国统一的法官培训机制,改善法官培训的教学方法。而学者王仲云在其文章《法官独立审判问题研究》中对我国法官培训制度提出了更加鲜明而具体的建议。她主张严格法官任职条件,确立遴选制度,当务之急是必须严把法院入口关,提高法院入口的门槛,避免进入法院后,再培训再进入,又再培训的恶性循环。她还主张改革完善现有法官培训制度。具体包括

1、科学组建法官继续教育机构。

2、坚持理论教育与业务培训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3、教育师资问题,坚持以专职教育为辅,以固定聘任一些知名法官、律师、学者作为兼职教师为主的原则。

4、为保证法学教育的质量,避免法学继续教育的形式化,还必须严格和规范其考核、考试的制度,使其能成为决定法官任命、职务提升的要件。

不可否认法官选任制度在我国的发展虽然落后于西方国家,但是我国的专家学者也提出了一系列具有可行性实践模式的合理化方案。wio体制下的中国市场经济迫切需要进行司法体制改革,健全、完善法官选任制度是重要一部分,当然改革的前景是美好的,但是所走的路是漫长的,它需要几代甚至十几代法学专家、学者的不懈努力。让我们以乐观的态度去面对这一不可阻挡的发展潮流,用自己的实际行动去践行这一制度的改革。

关于完善法官、检察官选任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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