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拖欠工程款纠纷案
拖 欠 工 程 款 纠 纷 案
承办律师:杨唐全(上海)
关键词:施工合同 工程款 完工 工程造价 闭口价
【基本案情】
2007年,江苏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建工”)承建了某机械仪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仪表公司”)的厂房、宿舍土建、水电及配套工程,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对工期、质量、造价等进行了明确约定,本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实行的是包干价。此外,合同外增加工程量涉及的工程价款及工程费用为531.55万元,该部分工程款及工程费用双方已确认。
江苏建工依约履行了全部义务,且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交付仪表公司实际使用。但仪表公司对剩余工程款1028万元迟迟不予支付。
在双方协商未果的情况下,江苏建工委托律师(以下简称“我们”)通过诉讼的途径解决。我们主要提出了以下诉讼请求:
1、判决仪表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028万元及其利息××万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暂计至起诉之日,请求判决至实际支付之日);
2、判决仪表公司支付违约金102.5万元;
3、判决仪表公司承担本案的受理费。
江苏建工提起诉讼后,仪表公司反诉,其反请求的主要内容为:要求江苏建工支付逾期完工的违约金1309万元;要求江苏建工支付仪表公司因工程没有按期完工仪表公司向外租赁厂房而支付的租金41万元。
【庭审概况】
合同是闭口价,但在施工过程中有部分工程因故取消施工,因而仪表公司提出对整个工程进行造价鉴定,并提出了造价鉴定的申请。对此我们不予以认可,1认为合同已经约定了闭口价无须进行工程造价鉴定。由于工程施工过程中确实有部分工程已经取消了施工,最终法院采取了一种折中处理方法,决定对取消施工部分涉及的价款进行造价鉴定。
对于本案,我们的观点主要为:
1、施工合同争议涉及的相关工程价款
本案施工合同为闭口价,这在合同中有非常明确的约定,因此工程价款是确定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
合同外增加工程量涉及的工程价款及工程费用为531.55万元,该部分工程款及工程费用双方以签证、工作联系单、会议纪要等形式已予以了确认。
2、仪表公司应支付的违约金问题
在施工过程中仪表公司出具了承诺书,其中的第五条中明确承诺“在本项目工程施工过程中,如因甲方(仪表公司)原因造成的全部或部分项目缓建、停建均属甲方违约,将由甲方负责按原签约合同总价5%的价款在完工结算时给予乙方一次性赔偿。”现江苏建工提供证据证明由于仪表公司原因导致工程缓建、停建。因此仪表公司应赔偿江苏建工的损失。
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第二十九调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约定的违约金没有超过30%,完全应得到法律的支持。此外,违约过错的程度以及违约行为的轻重,与承担违约责任的大小没有直接联系,是一种单一的、惩罚性的违约责任。最高院判例也确认了类似承诺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并且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以肯定和尊重。
由于仪表公司未能按时付款,导致江苏建工不能及时向材料供应商付款、向
农民工支付工资,为此卷入多起诉讼仲裁纠纷,并承担了诉讼费用、仲裁费用。
3、仪表公司应支付的欠款利息问题
根据建设工程合同及会议纪要,仪表公司应于2009年元月支付总价款的20%,即应付至总价款的80%。在2009年内分四个季度付清20%的工程尾款,但仪表公司并未按承诺履行义务。因此,仪表公司应支付未按期付款的利息。
4、仪表公司要求江苏建工至逾期完工的违约金没有依据
合同约定的工期为380天,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完工,不存在逾期完工的事实。为了证明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完工,我们收集了大量的证据材料。
在施工过程中,双方有签订了一份补充合同,其中约定“乙方(江苏建工)逾期完工,不论甲方(仪表公司)损失大小,没逾期一日皆按照工程总造价千分之二承担违约金,并赔偿甲方损失”,我们认为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是发包方欲利用其在建筑市场的强势地位来对施工单位施加不利影响,是显示公平的。况且,江苏建工并没有逾期完工的事实,也就不存在支付逾期违约金的问题。
5、仪表公司要求江苏建工支付租金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1)对该厂房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我们提出了异议,且与江苏建工没有关联性。
2)合同约定的厂房为“现有厂房”,不是江苏建工施工完成的建筑物。因为在仪表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租赁合同时,工程还在约定的施工期限内,不可能存在现有厂房。
3)仪表公司要求的租金收益损失并没有实际发生,仪表公司没有提供任何关系该损失的证据,没有付款凭证、没有合法收据发票等。且不论实际是否发生,均与江苏建工无关。
【判决主要内容】
1、判决仪表公司向江苏建工支付剩余工程款938.65万元;
2、判决仪表公司向江苏建工支付违约金63.5万元;
3、判决江苏建工向仪表公司支付逾期违约金26.8万元。
杨唐全律师
法学硕士,现于上海中企泰律师事务所从事专职法律服务工作。熟悉建筑工程领域的常见法律风险,多次到全国各地办理诉讼案件,多次举办预防建设施工领域法律风险的讲座,在处理诉讼与非诉讼案件过程中积累了丰富的业务经验。
主要服务领域:
擅长建筑工程(结算、清欠、质量、工期、索赔及反索赔等)、房地产、商业交易、劳动人事、工伤事故等方面的诉讼和非诉讼业务。法律服务形式包括但不限于合同评审、参与谈判、为企业员工进行法律知识的培训以及纠纷处理过程中的诉讼和非诉讼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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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篇:一起拖欠工程款纠纷案引发的思考
一起拖欠工程款纠纷案引发的思考
案情介绍:
2005年底,为进一步加强基础设施建设,某省某市政府决定,控股成立了某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业主A)。2006年3月份,业主A通过在全国范围内的招投标,将一条通往省外的高速公路以总承包施工的方式,发包给某施工集团公司(以下简称B)施工建设。B承接整个工程的施工任务后,将其中的三个工区的工程项目转包给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C)。2006年5月,B与C签订“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总承包,B配合C进行现场管理、技术管理,C全权负责现场组织施工;工程款的支付与结算,实行综合单价承包,合同期内不作调整,工程量以业主A批复的工程量为准。B不向C预付工程款,每月底验工计价,扣除5%质量保证金。工程税金由B承担。C由于是家投资公司,没有相应的施工资质,于2006年6月与施工班组(实际施工人)D签订了一份《劳务合同协议书》,协议书约定:C将承接高速公路桥梁工程项目承包给D施工,包工包料;合同价,以工程量清单为准,在此基础上下调6%作为C的管理费用,单价表详见双方签字确认的附件;付款方式为,C按照D每月工程进度,由项目部报业主批复后,按实际完成的工程量90%支付,每月余额的10%在工程完工后付5%,余款5%作工程质保金,两年内付清。2006年12月,因各种原因,实际施工人D被迫退场。经D与C书面结算,本工程总工程款为1314178.3元,扣除材料款793267.8元,代付款81048元,借支款199000元,C拖欠D工程款392302元。2007年底,因民工上访,业主A支付了D实际施工人班组5万元民工工资。截止2008年实际施工人D作为原告起诉之日,共被拖欠工程款342302元。因业主A、总承包施工人B、转包人C三被告拒绝支付剩余拖欠的工程款,遂致诉。
据施工单位B称,业主建设单位A共拖欠其工程款2230万元(含质量保证金)。而部分实际施工人已经或者准备起诉转包人C、总承包人B、业主建设单位A,转包人C和总承包人B迫于实际施工人的压力和自身财务资金问题,亦准备起诉业主A。
本案的发生,既有其偶然性,也有其必然性。本案中系列纠纷的产生,应引起施工企业对建设工程施工领域中拖欠工程款现象的思考和探讨。
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非法转包、非法分包的处理原则 根据《建筑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建设工程转包是指承包人(总承包人和专业分包的承包人)在承包建设工程后,又将其承包的建设工程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转承包人)。对于转包行为,我国法律予以明确禁止。实践中,承包单位对其承包的建设工程未派出项目管理班子或其技术管理人员明显低于正常水平的,以转包行为论处。建设工程分包是指经发包人同意或者认可,建设工程的总承包人将承包工程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结合上述法律规定,我们可以认定,本案中,业主A将工程发包给具有法定施工资质的总承包人B是符合法律规定,合同有效;而总承包人B将工程肢解后转包给没有任何施工资质的投资公司转承包人C,是非法转包,合同无效;转承包人C又将工程项目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实际施工人D进行施工,是非法分包,合同无效。最高法院援引合同法第73条的代位权的规定,突破合同法规定的合同相对性原则,于2004年10月25日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该司法解释第26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在建设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我们建议,实际施工人应当努力做好以下工作:首先是签订好相关的合同,尤其是自己与转承包人之间的合同,一定要签订书面的合同。不然的话,一旦引起纠纷,连自己是实际施工人的身份都无法主张。其次,就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要注意搜集相关的证据材料,包括发包人与总承包人、违法分包人签订的书面合同。最后,应当及时进行诉讼,以免因为运用其他方式解决问题无果的情况下,耽误了诉讼时效。
二、无效施工合同可以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固定价结算工程款
1、工程款的计价结算模式
根据《合同法》、《建筑法》、2004年10月20日财政部和建设部联合发布的《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发包人、总承包人、分包人、应当在签订合同时对于工程价款约定具体的计价方式。目前来说,有三种计价方式,固定总价、固定单价、可调价格。固定总价,即一口价,是指在合同中确定一个完成项目的总价,在施工过程和结算时,施工单价和施工量不可调整;固定单价,是指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综合单价包含的风险范围和风险费用的计算方法,在约定的风险范围内综合单价不再调整。可调价格,包括可调综合单价和措施费等,双方应在合同中约定综合单价和措施费的调整办法。三种方式,实践中,运用更多的是“固定单价”计价方式。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来看,总承包人A与转承包人C之间实行的是固定单价计价模式,转承包人C与实际施工人D之间实行的也是固定单价计价模式。结合上述法律规定来看,虽然上述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合同均为无效,但当事人之间关于工程款的计价模式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受到法律保护。
2、工程款的类型和支付方式
工程款的类型分为预付款、进度款、竣工结算款。因此,我们认为即使在转承包人、实际施工人处于不利局面的情况下,仍然应当时刻注意工程款的结算模式和结算时间,及时向上一手承包人提交工程量报告和支付工程进度款的申请,或者以借支的名义向上一手承包人、总承包人、发包人借款,或者及时与转承包人进行书面的工程竣工结算,以赢得工程款结算的主动性。尽最大努力避免工程完工后,没有任何书面的竣工结算报告,而只能通过工程造价鉴定来确定工程款。
三、对拖欠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总承包人、转承包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发包人业主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
根据《民法通则》、《合同法》、《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等法律规章规定的合法、公平、诚信原则,总承包人基于自己的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应当对实际施工人的利益予以保障。总承包人即使已经将工程款向转承包人、违法分包人支付完毕,但只要转承包人、违法分包人没有付清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也必须对拖欠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作为发包人来说,虽然他们是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且欠付范围受到两方面的限制:一是实际施工人的上一手欠实际施工人工程款的数额限制;二是发包人欠总承包人工程款的数额限制,但是,他们应当就上述欠款是否清偿完毕,承担完全的举证责任。如果未能充分举证证明“没有拖欠任何工程款”,则应视为举证不能,与总承包人一并就拖欠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质保金预先扣除”,不受到法律保护
根据《建筑法》、《合同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司法解释第25条以及建设部《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第12条之规定,我们可以确认,质量保证金的扣除的特别约定是以转包合同、分包合同有效为前提条件。本案中,由于总承包人B与转承包人C签订的合同、转承包人C与实际施工人D签订的合同,均属于无效合同,因此,他们之间关于预先扣除的约定,缺乏法律依据。
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管理费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不应当被扣除
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本案件中,转承包人无权将其承包到的工程分包给实际施工人施工,更无权从该合同转让中谋取利益。因此,转承包人C与实际施工人约定6%的管理费,缺乏法律依据,转承包人无权扣除这些费用。总体来说,这起具有典型意义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拖欠工程款诉讼案,带给我们很多启示。施工企业应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签订、履行、变更、终止、索赔、追究违约责任的每一个环节,都予以高度重视,密切关注工程款拖欠的事宜,切实维护自身的最大合法利益。
孟洁
第三篇:拖欠工程款
拖欠工程款 建筑工程 施工企业
长期以来,建筑施工行业迅猛发展的同时,拖欠工程款在建筑行业中也愈演愈烈。针对建筑行业领域拖欠工程款的实际,引起了国务院及建设部的高度重视,国务院办公厅提出了切实的解决建筑领域拖欠工程款的要求,并对清欠时间做出了具体规定。但目前来看,收效不大,不仅边清边欠,前清后欠的现象依然存在,甚至有的建设单位摸清了建筑市场中“僧多粥少”竞争激烈的现实,依然要求施工企业垫资施工,为了躲避监视,签订阴阳合同,导致施工工程款的现象愈演愈烈,全国出现几千亿元拖欠工程款,给整个行业发展带来困难。本文从分析拖欠工程款的成因进手,提出建筑工程施工企业解决工程款拖欠的应留意的题目,与大家共同分析讨论。
工程款拖欠的原因分析
从客观上讲,工程建设资金不到位或不足额到位,造成项目工程先天性资金不足,这是工程款拖欠的首要因素。社会信用体系不健全是工程款拖成风的根本原因。市场经济是信用经济和法制经济,社会运行的基础之一是信用。我国由于市场经济发育不充分,市场信用交易不发达,加上国家信用治理不完善,相关的法律法规和失信惩罚机制不健全,导致社会上信用缺失行为盛行。反映在建设工程领域,导致了拖欠款题目的恶化。建筑市场供求失衡是工程款拖欠题目产生的直接原因。建筑业企业属于劳动密集型行业,生产领域广阔,在大规模的经济建设中容纳了大量的就业职员。伴随着农村经济的迅速发展,农村建筑队异军突起,致使建筑业劳动队伍迅速扩大,队伍出现严重膨胀,直接导致了建筑领域的不良竞争。
针对愈演愈烈拖欠工程款的这一残酷现实,建筑工程施工企业应如何应对呢?笔者根据自己在处理建筑工程拖欠工程款的一些实践经验,结合为顾问单位提供有关工程款拖欠非诉法律服务的体会,以为建筑工程施工企业在处理这一题目应把握好以下几个方面:
1、严把合同关,有关工程款支付的条款应尽量细化。
为了规范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治理总局配合国家出台了一系列的法律、法规的实施,专门拟定了一套《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以下简称“示范文本”),该示范文本由“协议书”、“通用条款”、“专用条款”以及“工程质量保证书”等部分组成,合同条款格式严谨,且与《合同法》、《建筑法》、《建筑工程质量治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的内容相一致,能够最大限度地保护施工单位的正当权益。在对工程合同有关工程款条款进行审核时,要把握以下几点:
1、工程款支付时间应明确。对于预支款,应严格按照示范文本的规定,开工前七日内支付,否则施工企业有权停工。对于工程进度款应留意两个题目:一是工程进度款的计算,一般规范的作法是施工人按专用条款的约定向工程师提交已完工程量的报告,工程师在七日内应当核定,七天内不予核实的,施工人开列的工程量视为被认可。二是工程进度款的支付。规范的作法是双方确认计量结果后14天内,发包人应向施工人支付工程款,逾期不支付,又不能达成延期付款协议,导致施工无法进行,承包方可停止施工。
2、逾期支付的法律后果应具体。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的约定,有关赔偿承包人的损失的计算方法或者发包人支付违约金的数额或计算方法应在专有条款中约定。比如说可以约定发包人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可以约定逾期一日应按逾期金额的1%支付违约金。
3、工程结算款支付与分部分项工程或施工人承包工程竣工挂钩。一般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发包人支付工程结算款,但是全部工程验收还是承包方的施工部分竣工验收并不明确,有时发包方往往声称由于部分工程(往往是一些小的扫尾工程)未完工,无法组织工程竣工验收,而不支付早已完工的分部分项工程的工程结算款。
2、公道应用法律规定以保护自己正当权益。
由于建筑工程领域拖欠工程款题目的严重性,根据目前的立法和司法解释,有些规定是对建筑工程施工企业相当有利的,如何利用目前法律的相关规定,最大限度地保护自己的正当权益,是每一个建筑工程施工企业应当关注的。根据笔者的执业实践,以下几点相关法律规定建筑工程施工企业应当加强学习并具体应用。
(1)工程款优先支付的规定
根据合同法第286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公道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筑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根据合同法的这一规定,最高院在2002年6月27日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筑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题目的批复》,明确建设工程价款优先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同时也规定的优先受偿权的条件、时间限制及优先权的具体范围。
(2)不及时竣工验收情况下工程造价结算款的确定
在司法实践中,发包方往往以各种理由拖延结算,但却在事实上将建设工程交付使用,严重地侵犯了承包人的正当权益,造成大量工程拖欠款的发生。针对这一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若干题目的解释》(以下简称“最高院解释”)第20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按照示范文本之规定,发包人应在收到竣工结算资料后28天内进行核实、确认或提出修改意见,并在确认后及时付清结算款。按照最高院的这一规定,假如发包方不按这一条款及时结算又不提出修改意见,就应当按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款。
(3)实际施工人的保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若干题目的解释》第26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人,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包责任。”这一规定的进步意义在于在没有合同关系的情况下,要求实际施工人所实施劳务的受益人,即建筑工程的发包人承担支付工程价款的法律责任,最大限度地体现了对实际施工人的保护。
(4)拖欠工程款的利息计算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案件若干题目的解释第17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息。”同时该解释第18条规定了利息计付的时间:“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算。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付款时间:
(一)建筑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筑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题目的解释》中还有其他一些条
款也是施工企业应当学习和领会的,比如说“黑白合同”的效力、无效合同的处理、代垫资题目、工程量的确定、工程质量认定等等,这些规定都与建筑工程施工企业的亲身利益息息相关,是施工企业必须留意学习和领会的。
3、认真做好工程签证,加强工程索赔。
“低中标、勤签证、高索赔”是破解低价中标的钥匙。根据国际贯例,签证一般能占到工程总造价的7%,而我国建筑商的签证只占到工程总造价的3%,从这一意义上讲施工企业作好工程签证工作势在必行。工程签证的主要情形有:开工延期、图纸延误、工期延误、合同价款调整、工程量确认等等。签证是一六艺术,应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运用现代公关技巧进行签证;在双方关系比较融洽时提出签证;在对方项目经理心情比较好的时候进行签证;签证内容具体明确,否则就即是没签;要有权签字人签收,最好是盖章。
工程索赔是指在建筑商合同履行过程中,即按照发包人的指令和通知进进施工现场后,一旦碰到不具备开工条件、工程量增加、设计变更、工期延误、以及合同约定的可以调整单价的材料价格上涨等,在发包人拒尽签证的情况下,承包人进行的工程索赔程序。施工企业在进行工程索赔时,应把握三个题目:一是工程索赔是在发包方不同意签证或不完全签订的情况下进行;二是在双方约定的期限内进行;三是索赔要有确凿、充分的证据。
4、防范不按约定付款及异常收款现象
建筑企业工程款收取,是按月度形象进度工作量完成后,向业主收取的,这样的收款方式,能保证正常的组织施工与工程进度。但是在目前的建筑工程市场上,一些建筑单位往往采用“异常”收款方式来承诺工程款回收方式,所谓异常收款是指不按月度完成工程形象进度工作量收取工程款的资金结算方式。异常收款承诺按工程某部位完成后收款、按建设单位要求到其指定银行办理委托贷款或以存吸贷、参建业主的物业、以货币资金向建设单位预先支付履约保证金、为业主贷款提供信用担保、为业主的采购设备及置地等提供支付担保、为业主办理非本项目范围内的收支行为等。异常收款条件下的经营风险是显而易见的,但施工企业为了谋求工程中标,迫于无奈,只得答应建设单位的苛刻要求,一旦建设单位的建设项目后续资金张罗发生困难,经营不善或房地产项目销售不畅等,施工企业将承担工程施工投进和履约保证金不能按约回收等连带责任风险。
对于上述情况,对业主的履约能力要及时分析,采用相应的自我保护措施。首先,应放慢施工进度,对后续资金明显不落实的则应果断停工。资金碰到临时困难,如垫资继续施工,则应双方友好协商,要求建设方对已欠资金提供第三方担保。无法提供的,施工企业应选择接受由建设单位提供实物抵押的作法。与此同时,对拖欠款较大的房产开发项目还应不失时机地采取法律措施,实行诉讼保全,以防止其在施工企业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建筑项目抵押给第三者,对风险度高的项目,采取法律诉讼手段也是最后的选择。
最后,笔者必须提出的是,解决建筑工程领域拖欠工程款题目,直接关系到农民工工资,关系到社会安定,关系到全行业整体经济效益的进步,是整个行业面临的共同题目,仅仅依靠个别建筑工程施工企业的内部治理和法律意识的增强是远远不够的,它需要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分和其它有关部分抓紧建立工程项目治理的联运机制,高度重视建筑企业拖欠工程款的题目,认真贯彻国务院及建设部清欠的文件精神,各级建设、计划、财政、审计、工商、金融等部分认真履行其职责,严格审查建设项目开工前的资金到位情况,积极采用双向担保、第三方担保的担保措施,建立工程款专户储存制度,对工程款使用跟踪检查,保证专款专用。对于拖欠工程款的建设单位,要进进诚信档案,加大处罚力度,不批准其设立新的开发项
目,不为其办理用地手续,已经建成的房地产项目,不予办理确权与登记手续。只有这样,才能在建筑工程领域营造模范遵纪遵法的良好环境,净化建筑工程市场,并促进市场的***、健康发展。
第四篇:拖欠工程款起诉书
起诉书
委托代理人:晓云,女,22岁,大专文化,现就读于广东江南理工技工学校。
户口所在地:广东省*********。身份证号:44142419900******,联系电话:1354**********
原告:徐枫,男,46岁,生于1965年八月,现任广州城建公司总经理。
职称:不详,文化程度:本科,户口所在地:广东省汕头市新化县文昌楼49号。现住广州市天河区明天大厦110号,身份证号:***,联系电话:***
被告:吴坤,男,52岁,生于1959年3月,高中文化,现任广州市番
禺区江高镇江人路月亮俱乐部老板,户口所在地:深圳市宝安区顺德路32号,现住广州市白云区江高镇新楼村132号,身份证:***607,联系电话:***
被告 二 :陈建,男,27岁,生于1984年6月,初中文化,现为广州市番
禺区江高镇江人路月亮俱乐部员工,户口所在地:湖南省红光市梅花镇农民街120号,现住广州市番禺区华丰路02号。身份证号:***706,联系电话:***.案由:恶意拖欠工程款,故意伤害
事实与经过:2006年6月7日,被告将星星大厦的工程建设项目交由原告承包,并于广州酒楼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星星大厦位于花都区汽车客运站往前100米,右转50米处。合同第十条第四款规定:工程交工验收结算后,于2008年年底前付清全部工程款(保修费除外),订立合同后,广州城建公司即进场施工。在2008年12月25日原告依约按期施工完毕,被告验收合格后即入住该大厦。但被告却迟迟不依约支付工程尾款,原告向被告追讨工程尾款共计150万元人民币。但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拒付工程条款,随后原告多次打电话给被告催收工程条款,被告先是扬言:“你要是再敢打电话过来,小心你的家人。”碍于此,原告催收工程款只好告一段落。2010年9月3日,原告在经济上遇到困难了,才打电话给被告,却是手机暂停使用。原告直接来到被告店里(广州市番禺区江高镇江人路月亮俱乐部),被告不但不见原告,还找来被告二,对原告拳脚相加,当时店里员工可以作证。造成原告
肋骨断裂,住院治疗。
综 上 所述:原告依约按期完工,被告验收合格后已入住该大
厦,但被告却迟迟不依约支付工程尾款。根据《工程承包合同》第十二条2.1款以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二十四条,专用条款第二十四条,均对支付工程尾款以及逾期支付的违约责任作了明确约定: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尾款,应当承担工程预付款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被告拖欠的工程尾款150万元,按中国银行定期存款利率共计应支付利息6.6万元。被告不但恶意拖欠工程款,而且还指使他人将被告打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原告的伤势经法医鉴定为重伤二级。此行为不但严重影响原告的正常经济运转,还损害原告身体。第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故意伤人罪。
请 求 事 项:为维护法律的严肃性,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请求如
下:,1,被告徐支付工程尾款150万元,另逾期利息6.6万元,共
计人民币156.6万元。
2,第二被告人应承担原告的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
费共计6万元。
3,对被告和被告二予以刑事处罚。
此致: 白云区人民法院
2010年10月19日
起诉书
班 级:1014班 专 业:工业与民用建筑 姓 名:魏云
第五篇:拖欠工程款怎么办
拖欠工程款怎么办
案情概况:
1.2000年4月,施工单位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L公司)与建设单位某公园(下称某公园),总承包单位某园林有限公司(下称D公司)签订工程承包施工合同,由L公司承担某公园内管理用房、玻璃幕增房等工程的施工。
2.合同签订后,L公司积极组织施工,在约定期限内完成了施工任务。
3.某审计机构也对工程进行审计,确认了工程工程款金额。
4.但D公司在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内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后就无力再继续付款,某公园也向L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
5.截止2004年6月,L公司尚有工程工程款632万元无法收回,经多次交涉但均未果。
6.2004年7月,L公司作为原告将某公园,D公司第一、第二被告告上法庭。
二、拖欠工程款怎么办、如何追工程款、如何收回工程款?
案件点评:
1.就一般工程合同的法律关系而言,建设方与总承包方签订合同并产生相应的权利义务关系,总承包方应与施工方签订合同,同时在二者之间约定各自的权利义务关系。
2.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一般不直接产生关系。
3.本案却有着一定的特殊情况,一方面,三方在一份合同上分别作为建设方、总承包方、施工方签字盖章,共同作为合同主体形成了合同关系;另一方面,合同中又约定:建设方与施工方不直接发生经济往来。
4.因此,如果某公园对L公司没有付款义务,而D公司又名存实亡,同时,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也已远远超过两年的事实成立,则本案原告将败诉无疑,所以,无论是诉讼主体还是诉讼时效,都成为原告诉讼成败的关键。
三、拖欠工程款怎么办、客户工程款怎么办、客户工程款不还怎么办?
律师代理意见:
1.原告起诉某公园符合法律规定。
1)虽然三方在合同中约定:建设方与施工方不直接发生经济往来。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L公司与某公园就工程质量,施工内容的变更及工程工程款的审计确认达成共识,并且,在D公司因支付能力不足而无法付清工程工程款时,某公园直接将部分工程工程款支付到了L公司帐上。
2)同时,在L公司与某公园就工程及付款问题多次协商时,某公园均未表示异议。
3)因此,合同中原约定的条款事实上已经发生了变更,即某公园已经与D公司共同承担了支付工程工程款的义务。原告L公司将某公园列为本案第一被告是合法合理的。
2.本案符合法律规定。
1)本案所涉及的合同约定的工程竣工和付款期限均已远远超过两年,并且,原告L公司在催款时也因法律意识的缺乏而没有以书面的形式留下证据,从而在诉讼中对原告L公司构成非常不利的因素。
2)为此,根据法律规定的举证规则中‘准立张,准举证“的原则,律师展开调查并积极取证,在大量的财务凭证中找到了某公园在近两年时间中多次支付小额工程工程款的证据。
3)而且在2004年5月,以函件的方式使某公园确认了欠付原告L公司巨额工程工程款的事实,使本案的诉讼时效得以不断延续。
3.工程工程款金额的确认。
1)被告某公园、D公司提出:原告的工程量与工程工程款与事实有出入,并且其中一幢建筑物已被拆除,体现不出实际价值。
2)原告L公司工程量与工程工程款经政府审计机关审计确认已经多年,二被告从无任何异议,至于建筑物被拆,未曾实际使用,则是有关部门及被告某公园规划和部局的变更所致,与L公司无关,况且,在2004年5月,被告某公园也在相关函件中确认了工程的工程款金额,因此,其辩称理由是不成立的。
4.本案经某中级人民法院长达六个月的审理,于2005年1月,在主审法官的主持下,原告和被告达成调解,由某公园在1月15日之前先行支付工程款人民币600.4万元,余款31.6万元在二个月内付清。
四、拖欠工程款怎么办、追讨工程款的妙招、如何巧妙追讨工程款?
1.懂得相应的民法关于债权合同的规定。
2.在催收工程款中的准备阶段摸清工程款人底子,补好以前证据不足和对公司不利的“漏子”。
3.业务员定出催欠计划,再找经销户定出还款计划。
4.在追讨工程款中采取的种种方式和常用语言。
5.对债务进行管理,分清重点、难点,对每笔债务进行上策、中策、下策事前规划。
6.与公司上下配合,保持协调,对可能出现的意外问题如何处理。
五、拖欠工程款怎么办、逾期工程款追讨、恶意工程款怎么办?
本案警示:
1.合同应当符合规范。
1)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应依照法律规定审查主体和条款内容。
2)应避免因合同缺陷所带来的巨大风险,本案就曾因诉讼主体及条款责任的约定内容而使案件受理出现波折。
2.当事人注重诉讼时效。
1)不少当事人在发生经济纠纷时,往往出于情面观点或法律意识不强,不愿以正式的书面形式追讨工程款,更不愿通过诉讼途径解决问题,而常常是以电话形式追讨或请客喝酒的方式来“感动”违约方付款,往往在不经意间,超过了法律诉讼时效从而追悔莫及。
2)在违约事实发生后,如催款无效,当事人应当及时通过法律手段追究违约方的经济责任,一则可确保在诉讼时效内得到法律的充分保护,二则避免违约方因时间拖延而名存实亡导致无法追讨经济损失(如本案中的D公司)。
3.律师应当帮助当事人积极调查充分举证。
1)本案原告在合同主体及诉讼时效方面存在着严重的先天不足,从而一度出现较为被动的局面,作为律师,有责任帮助当事人以正确的方式积极提供有效证据,从而最大限度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2)作为当事人也应当吸取深刻的教训,注重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保存相关证据,或在纠纷发生后及时收集、补充证据,以便获得法律的充分保护。
深圳律师:黄华(12年律师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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