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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民事法律援助工作
编辑:寂夜思潮 识别码:17-434169 8号文库 发布时间: 2023-04-27 08:52:03 来源:网络

第一篇: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民事法律援助工作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民事法律援助工作

若干问题的联合通知

【颁布单位】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

【颁布日期】 1999041

2【实施日期】 19990412

【章名】 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司法厅(局),解放军军事法 院:

为切实贯彻“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宪法原则,保障公民获得平等的法律帮助,根据有关法律援助的法律法规和《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 法》的规定,现就民事法律援助工作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公民在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劳动报酬、工伤等方面提起民 事诉讼,符合下列条件的,可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 构申请法律援助:

1.有充分理由证明为保障自己合法权益需要法律帮助;

2.本人及其家庭经济状况符合当地政府部门规定的公民经济困难标 准。

请求发给抚恤金和请求国家赔偿的案件参照前款规定办理。

二、法律援助机构对公民提出的法律援助申请进行审查。对于符合法 律援助条件的,作出同意提供法律援助的决定。

法律援助机构作出上述决定后,受援人可以据此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 院提出缓、减、免交诉讼费的书面申请,并附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有效证 明材料。

三、人民法院对于法律援助机构决定减、免费提供法律援助民事诉讼 代理的,经审查认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应当先行对受援人作出缓收案件 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的决定,待案件审结后再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诉 讼费的支付。

经人民法院调解达成协议的案件,诉讼费由诉讼双方协商解决;协商

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诉讼双方具体情况作出决定。

由人民法院判决结案的案件,败诉方为非受援方当事人,诉讼费应当 由败诉方承担;败诉方为受援方当事人,由其交纳诉讼费确有困难的,人 民法院应当减、免收诉讼费;双方都有责任的由双方分担诉讼费,受援方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确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应当减、免收其应承担的部分。

四、人民法院对于法律援助机构决定减、免费提供法律援助民事诉讼 代理,经审查认为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作出不同意缓、减、免收 诉讼费的决定,书面函告法律援助机构,并附简要理由。

对于人民法院决定不予缓、减、免收诉讼费的案件,法律援助机构可 撤销该案申请人的受援资格,不予提供减、免收代理费的法律援助。

五、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民 事法律援助案件及时立案、及时审结、及时执行,对承办案件的法律援助 人员应予支持配合,在工作上尽量提供方便,以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

六、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民事法律援助案件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由法律 援助机构统一印制的公函和文书。在法律援助案件代理中,要尽职尽责,必要时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调查收集证据。

七、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所需差旅费、文印费、交通通讯 费、调查取证费等办案必要开支,受援方列入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根 据具体情况判由非受援的败诉方承担。

法律援助人员办案费用的计算办法为:差旅费按法律援助机构所在地 财政部门规定的公务人员差旅费标准计算,文印费、交通通讯费等开支一 般不超过500元;鉴定费、调查取证费和证人出庭费由人民法院根据国 家的有关规定和实际情况决定。

人 民 日 报 社 版 权 所 有,未 经 授 权 禁 止 复 制 或 建 立 镜

第二篇: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 司法部 关于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的规定

2005年9月22日 司发通[2005]77号

为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进一步规范人民商事案件审限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现就民商事案件审限中止、延长等有关问题规定如下:

一、适用情形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法律援助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提供司法救助的规定》(以下简称《司法救助规定》),以及其它相关规定,结合法律援助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民就《法律援助条例》第十条规定的民事权益事项要求诉讼代理的,可以按照《法律援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向有关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第三条 公民经济困难的标准,按案件受理地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法律援助机构受理法律援助申请后,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及时审查并作出决定。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决定提供法律援助,并告知该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司法救助。对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作出不予援助的决定。

第五条 申请人对法律援助机构不予援助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确定该法律援助机构的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异议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以书面形式责令法律援助机构及时对该申请人提供法律援助,同时通知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维持法律援助机构不予援助的决定,并将维持决定的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六条 当事人依据《司法救助规定》的有关规定先行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救助获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告知其可以按照《法律援助条例》的规定,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第七条 当事人以人民法院给予司法救助的决定为依据,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例》第十条规定情形的,不再审查其是否符合经济困难标准,应当直接做出给予法律援助的决定。

第八条 当事人以法律援助机构给予法律援助的决定为依据,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救助的,人民法院不再审查其是否符合经济困难标准,应当直接做出给予司法救助的决定。

第九条 人民法院依据法律援助机构给予法律援助的决定,准许受援的当事人司法救助的请求的,应当根据《司法救助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先行对当事人作出缓交诉讼费用的决定,待案件审结后再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按照《司法救助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决定诉讼费用的负担。

第十条 人民法院应当支持法律援助机构指派或者安排的承办法律援助案件的人员在民事诉讼中实施法律援助,在查阅、摘抄、复制案件材料等方面提供便利条件,对承办法律援助案件的人员复制必要的相关材料的费用应当予以免收或者减收,减收的标准按复制材料所必须的工本费用计算。

第十一条 法律援助案件的受援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先予执行,人民法院裁定先予执行的,可以不要求受援人提供相应的担保。

第十二条 实施法律援助的民事诉讼案件出现《法律援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终止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规定》第九条规定的撤销司法救助的情形时,法律援助机构、人民法院均应当在作出终止法律援助决定或者撤销司法救助决定的当日函告对方,对方相应作出撤销决定或者终止决定。

第十三条 承办法律援助案件的人员在办案过程中应当尽职尽责,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对承办法律援助案件的人员的法律援助活动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保证法律援助案件质量。

人民法院在办案过程中发现承办法律援助案件的人员违反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损害受援人利益的,应当及时向作出指派的法律援助机构通报有关情况。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判决书、裁定书中写明做出指派的法律援助机构、承办法律援助案件的人员及其所在的执业机构。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于1999年4月12日下发的《关于民事法律援助工作若干问题的联合通知》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文件来源:江苏穿石律师事务所 尹平律师录入

第三篇:2014年1月 2日最高人民法院 司法部关于印发《关于加强国家赔偿法律援助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司法部

关于印发《关于加强国家赔偿法律援助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司法厅(局),解放军军事法院、总政司法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司法局:

为进一步规范和促进人民法院办理国家赔偿案件的法律援助工作,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制定了《关于加强国家赔偿法律援助工作的意见》。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 司法部

2014年1月 2日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加强国家赔偿法律援助工

作的意见

为切实保障困难群众依法行使国家赔偿请求权,规范和促进人民法院办理国家赔偿案件的法律援助工作,结合法律援助工作实际,就加强国家赔偿法律援助相关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提高对国家赔偿法律援助工作重要性的认识 依法为申请国家赔偿的困难群众提供法律援助服务是法律援助工作的重要职能。在人民法院办理的国家赔偿案件中,申请国家赔偿的公民多属弱势群体,身陷经济困难和法律知识缺乏双重困境,亟需获得法律援助。加强国家赔偿法律援助工作,保障困难群众依法行使国家赔偿请求权,是新形势下适应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司法需求、加强法律援助服

务保障和改善民生工作的重要方面,对于实现社会公平正义、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具有重要意义。各级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机关要充分认识加强国家赔偿法律援助工作的重要性,牢固树立群众观点,认真践行群众路线,进一步创新和完善工作机制,不断提高国家赔偿法律援助工作的能力和水平,努力使困难群众在每一个国家赔偿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二、确保符合条件的困难群众及时获得国家赔偿法律援助

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机关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公布国家赔偿法律援助的条件、程序、赔偿请求人的权利义务等,让公众了解国家赔偿法律援助相关知识,引导经济困难的赔偿请求人申请法律援助。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时以书面方式告知申请国家赔偿的公民,如果经济困难可以向赔偿义务机关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法律援助机构要充分发挥基层法律援助工作站点在解答咨询、转交申请等方面的作用,畅通“12348”法律服务热线;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在人民法院设立法律援助工作站,拓宽法律援助申请渠道,方便公民寻求国家赔偿法律援助。法律援助机构对公民提出的国家赔偿法律援助申请,要依法进行审查,在法定时限内尽可能缩短时间,提高工作效率;对无罪被羁押的公民申请国家赔偿,经人民法院确认其无经济来源的,可以认定赔偿请求人符合经济困难标准;对申请事项具有法定紧急或者特殊情况的,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先行给予法律援助,事后补办有关手续。

三、加大国家赔偿法律援助工作保障力度

人民法院要为法律援助人员代理国家赔偿法律援助案件提供便利,对于法律援助人员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应当依法予以积极支持;对法律援助人员复制相关材料的费用,应当予以免收。人民法院办理国家赔偿案件,要充分听取法律援助人员的意见,并记录在案;人民法院办理国家赔偿案件作出的决定书、判决书和裁定书等法律文书应当载明法律援助机构名称、法律援助人员姓名以及所属单位情况等。司法行政机关要综合采取增强社会认可度、完善激励表彰机制、提高办案补贴标准等方法,调动法律援助人员办理国家赔偿法律援助案件积极性,根据需要与有关机关、单位进行协调,加大对案件办理工作支持力度。人民法院和法律援助机构要加强工作协调,就确定或更换法律援助人员、变更听取意见时间、终止法律援助等情况及时进行沟通,相互通报案件办理进展情况。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机关要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定期交流工作开展情况,确保相关工作衔接顺畅。

四、提升国家赔偿法律援助工作质量和效果

法律援助机构要完善案件指派工作,根据国家赔偿案件类型,综合法律援助人员专业特长、赔偿请求人特点和意愿等因素,合理确定承办机构及人员,有条件的地方推行点援制,有效保证办案质量;要引导法律援助人员认真做好会见、阅卷、调查取证、参加庭审或者质证等工作,根据法律法规和有关案情,从维护赔偿请求人利益出发提供符合标准的法

律服务,促进解决其合法合理赔偿请求。承办法官和法律援助人员在办案过程中要注重做好解疑释惑工作,帮助赔偿请求人正确理解案件涉及的政策法规,促进赔偿请求人服判息诉。司法行政机关和法律援助机构要加强案件质量管理,根据国家赔偿案件特点完善办案质量监督管理机制,综合运用案件质量评估、案卷检查评比、回访赔偿请求人等方式开展质量监管,重点加强对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办理的跟踪监督,促进提高办案质量。人民法院发现法律援助人员有违法行为或者损害赔偿请求人利益的,要及时向法律援助机构通报有关情况,督促法律援助人员依法依规办理案件。

五、创新国家赔偿法律援助效果延伸机制

人民法院和法律援助机构要建立纠纷调解工作机制,引导法律援助人员选择对赔偿请求人最有利的方式解决纠纷,对于案情简单、事实清楚、争议不大的案件,根据赔偿请求人意愿,尽量采用调解方式处理,努力实现案结事了。要建立矛盾多元化解机制,指导法律援助人员依法妥善处理和化解纠纷,努力解决赔偿请求人的合理诉求,做好无罪被羁押公民的安抚工作,并通过引进社会工作者加入法律援助工作、开通心理热线等方式,加强对赔偿请求人的人文关怀和心理疏导,努力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要建立宣传引导机制,加大宣传力度,充分利用报刊、电视、网络等媒体,广泛宣传国家赔偿法律援助工作,及时总结推广工作中涌现出的好经验好做法,为国家赔偿法律援助工作开展营造良好氛围,并对法律援助工作中涌现的先进典型和经验,通过多种形式进行宣传推广,进一步巩固工作成果。

第四篇:民事法律援助公函

民事法律援助公函

存根

编号:()援民函字[ ]第 号

领函人:_______________ 发往单位:_________________事 由:_______________ 当事人姓名:_______________批准人:_______________ 时间:_____________________(本函专用于民事、行政、仲裁等法律援助工作,交法院、仲裁机构或行政处理机关外本函也专用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向检察院、法

院提交)

民事法律援助公函

编号:()援民函字[ ]第号

_________:

本中心(处)接受_________的申请,决定提供法律援助。现指派_________律师事务所______律师担任你院办理的________案件中的____________代理人。

特此函告。

法律援助中心(处)章

_____年_____月____

第五篇: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对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

关于印发《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司法厅(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司法局、监狱管理局:

为进一步规范社区矫正工作,加强和创新特殊人群管理,根据中央关于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总体部署,在深入调研论证和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制定了《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对于实施情况及遇到的问题,请分别及时报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

二○一二年一月十日

第一条 为依法规范实施社区矫正,将社区矫正人员改造成为守法公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社区矫正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指导管理、组织实施社区矫正工作。

第三条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机构对社区矫正人员进行监督管理和教育帮助。司法所承担社区矫正日常工作。

......第六条 社区矫正人员应当自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生效之日或者离开监所之日起十日内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为其办理登记接收手续,并告知其三日内到指定的司法所接受社区矫正。发现社区矫正人员未按规定时间报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组织查找,并通报决定机关。

......第十一条 社区矫正人员应当定期向司法所报告遵纪守法、接受监督管理、参加教育学习、社区服务和社会活动的情况。发生居所变化、工作变动、家庭重大变故以及接触对其矫正产生不利影响人员的,社区矫正人员应当及时报告。

保外就医的社区矫正人员还应当每个月向司法所报告本人身体情况,每三个月向司法所提交病情复查情况。

第十二条 对于人民法院禁止令确定需经批准才能进入的特定区域或者场所,社区矫正人员确需进入的,应当经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批准,并告知人民检察院。

第十三条 社区矫正人员未经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旗)。

社区矫正人员因就医、家庭重大变故等原因,确需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旗),在七日以内的,应当报经司法所批准;超过七日的,应当由司法所签署意见后报经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批准。返回居住地时,应当立即向司法所报告。社区矫正人员离开所居住市、县(旗)不得超过一个月。

第十四条 社区矫正人员未经批准不得变更居住的县(市、区、旗)。

社区矫正人员因居所变化确需变更居住地的,应当提前一个月提出书面申请,由司法所签署意见后报经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批。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在征求社区矫正人员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的意见后作出决定。

第十五条 社区矫正人员应当参加公共道德、法律常识、时事政策等教育学习活动,增强法制观念、道德素质和悔罪自新意识。社区矫正人员每月参加教育学习时间不少于八小时。

第十六条 有劳动能力的社区矫正人员应当参加社区服务,修复社会关系,培养社会责任感、集体观念和纪律意识。社区矫正人员每月参加社区服务时间不少于八小时。

......第十九条 司法所应当根据社区矫正人员个人生活、工作及所处社区的实际情况,有针对性地采取实地检查、通讯联络、信息化核查等措施及时掌握社区矫正人员的活动情况。重点时段、重大活动期间或者遇有特殊情况,司法所应当及时了解掌握社区矫正人员的有关情况,可以根据需要要求社区矫正人员到办公场所报告、说明情况。

社区矫正人员脱离监管的,司法所应当及时报告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组织追查。

第二十条 司法所应当定期到社区矫正人员的家庭、所在单位、就读学校和居住的社区了解、核实社区矫正人员的思想动态和现实表现等情况。

对保外就医的社区矫正人员,司法所应当定期与其治疗医院沟通联系,及时掌握其身体状况及疾病治疗、复查结果等情况,并根据需要向批准、决定机关或者有关监狱、看守所反馈情况。

第二十一条 司法所应当及时记录社区矫正人员接受监督管理、参加教育学习和社区服务等情况,定

期对其接受矫正的表现进行考核,并根据考核结果,对社区矫正人员实施分类管理。

第二十二条 发现社区矫正人员有违反监督管理规定或者人民法院禁止令情形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派员调查核实情况,收集有关证明材料,提出处理意见。

第二十三条 社区矫正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给予警告,并出具书面决定:

(一)未按规定时间报到的;

(二)违反关于报告、会客、外出、居住地变更规定的;

(三)不按规定参加教育学习、社区服务等活动,经教育仍不改正的;

(四)保外就医的社区矫正人员无正当理由不按时提交病情复查情况,或者未经批准进行就医以外的社会活动且经教育仍不改正的;

(五)违反人民法院禁止令,情节轻微的;

(六)其他违反监督管理规定的。

第二十四条 社区矫正人员违反监督管理规定或者人民法院禁止令,依法应予治安管理处罚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提请同级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公安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通知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第二十五条 缓刑、假释的社区矫正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居住地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向原裁判人民法院提出撤销缓刑、假释建议书并附相关证明材料,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之日起一个月内依法作出裁定:

(一)违反人民法院禁止令,情节严重的;

(二)未按规定时间报到或者接受社区矫正期间脱离监管,超过一个月的;

(三)因违反监督管理规定受到治安管理处罚,仍不改正的;

(四)受到司法行政机关三次警告仍不改正的;

(五)其他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

司法行政机关撤销缓刑、假释的建议书和人民法院的裁定书同时抄送社区矫正人员居住地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第二十六条 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向批准、决定机关提出收监执行的建议书并附相关证明材料,批准、决定机关应当自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作出决定:

(一)发现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

(二)未经司法行政机关批准擅自离开居住的市、县(旗),经警告拒不改正,或者拒不报告行踪,脱离监管的;

(三)因违反监督管理规定受到治安管理处罚,仍不改正的;

(四)受到司法行政机关两次警告,仍不改正的;

(五)保外就医期间不按规定提交病情复查情况,经警告拒不改正的;

(六)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消失后,刑期未满的;

(七)保证人丧失保证条件或者因不履行义务被取消保证人资格,又不能在规定期限内提出新的保证人的;

(八)其他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

司法行政机关的收监执行建议书和决定机关的决定书,应当同时抄送社区矫正人员居住地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第二十七条 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缓刑、假释或者对暂予监外执行罪犯决定收监执行的,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将罪犯送交监狱或者看守所,公安机关予以协助。

第二十八条 社区矫正人员符合法定减刑条件的,由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减刑建议书并附相关证明材料,经地(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同意后提请社区矫正人员居住地的中级人民法院裁定。

第二十九条 社区矫正期满前,社区矫正人员应当作出个人总结,司法所应当根据其在接受社区矫正期间的表现、考核结果、社区意见等情况作出书面鉴定,并对其安置帮教提出建议。

第三十条 社区矫正人员矫正期满,司法所应当组织解除社区矫正宣告。宣告由司法所工作人员主持,按照规定程序公开进行。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之前发布的有关社区矫正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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