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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文化市场安全生产监管工作办法5则范文
编辑:蓝色心情 识别码:17-1196401 8号文库 发布时间: 2024-11-04 02:12:31 来源:网络

第一篇:重庆市文化市场安全生产监管工作办法

重庆市文化市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制定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重庆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条例》、《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明确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决定》(渝府发【202_】80号)等法律法规规定,为加强对全市文化市场经营场所安全生产管理,认真贯彻落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提高全市文化文化市场安全生产管理水平,落实“属地管理”责任,建立“各司其职,各负其责,相互配合,齐抓共管”的安全生产工作机制,确保全市文化市场安全稳定,不发生安全生产责任事故,根据上级文件要求和职责分工,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适用范围】总队、各区县(自治县)文化执法大(支)队从事文化市场行政执法工作的人员均有文化市场安全生产监管职责,适用本办法。第三条【工作原则】文化市场安全生产监管工作坚持“预防为主、安全第一”的方针,执行“一岗双责”制度。本办法所称的“一岗双责”是指总队领导、各处(室)、各区县(自治县)文化执法大(支)队从事文化市场行政执法工作的人员均应在履行本岗位工作职责的同时,承担相应的安

1全生产监管责任。主要负责人为本地文化市场安全生产监管工作第一责任人,全面承担安全生产监管领导责任;分管安全生产监管工作的负责人,对安全生产承担直接领导责任;分管专项工作的负责人对分管工作中的安全生产承担专项监督领导责任。

第四条【机构组成】市文化市场安全生产监管工作领导小组设组长1名,由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总队总队长担任;副组长由总队分管执法工作的副总队长担任;成员由总队各处负责人和各区县(自治县)文化执法大(支)队负责人组成。市文化市场安全生产监管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主任由总队法规处处长担任;具体工作设专职安全督导员,负责对全市文化市场安全生产监管工作开展督导检查。各区县(自治县)文化执法大(支)队应当确定1名联络员并报总队法规处备案。

第五条【工作职责】

(一)市文化市场安全生产监管工作领导小组 本办法所称市文化市场安全生产监管工作领导小组是指在市文化执法总队统一领导下,组织、协调全市文化市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日常议事协调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1、在市安委会领导和指导下,领导、协调和指导全市文化市场安全生产监管工作。

2、承担全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工作安全生产监管的统筹协调,协助相关部门做好事故抢险救援工作。

3、了解掌握全市文化市场安全生产监管形势,讨论审议相关工作建议。

(二)市文化市场安全生产监管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工作职责:

1、贯彻落实上级有关安全生产工作规定、指示和要求,组织开展全市性的文化经营场所生产安全检查和消防安全专项治理。

2、承担市文化市场安全生产监管工作领导小组联系协调、调研检查、会议筹备、文件起草、印发和档案管理等日常工作,制作统一的安全生产监管工作表格。

3、组织指导区县定期开展消防安全教育,提高文化经营场所从业人员的消防安全意识。

4、对各区县(自治县)文化执法大(支)队落实安全生产监管职责情况开展明查暗访和督导检查。深入区县开展调研,掌握全市文化市场经营场所安全生产工作动态,综合研判安全

生产工作形势,提出相应对策。

5、完成市安委会交办的其他安全生产工作任务。

(三)总队处室职责:

1、加大对经营性演出活动安全生产监管工作的检查指导力度,督促演出单位落实安全责任,发现问题及时督促整改。

2、对本处联系区县的文化经营场所和经营性演出活动的生产安全工作进行督导检查,督促整改存在的隐患。

3、负责收集整理本处联系区县安全生产监管工作落实情况的检查督导。

(四)各区县(自治县)文化执法大(支)队工作职责:

1、组织当地文化市场从业人员开展文化市场安全工作宣传教育,贯彻、执行国家和全市有关文化市场安全生产工作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

2、把安全生产工作纳入文化市场执法工作的重要内容,明确任务,分解责任,突出重点,加强检查,做好书面登记和资料归档,以备查验。每半年应对本辖区文化经营场所进行不少于一次的安全生产情况检查。

3、主动联系当地公安消防部门组织开展文化市场经营场所

消防检查和演练,督促企业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4、本地文化经营场所发生安全生产事故后,要立即派员赶赴现场,协助相关部门做好事故调查处理,及时向市总队报告情况。

5、完成市总队安全生产监管工作领导小组交办的其他工作任务。

第六条【工作备案制度】总队各执法处、各区县(自治县)文化执法大(支)队应当于每季度结束5日内,按要求将上季度文化市场安全生产监管工作开展情况相关数据书面报市总队安全生产监管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上报内容以总队统一设计下发的表格为准。第七条【会议制度】市文化市场安全生产监管工作领导小组应当每季度召开一次工作会议,分析全市文化市场安全生产监管工作形势,研究部署相关工作。

第八条【工作督查制度】市文化市场安全生产监管工作领导小组每年至少组织开展一次督查工作:

1、火灾多发季节、重大节日、重大活动和全市性专项行动期间文化市场安全生产监管工作开展情况。

2、各地落实安全生产监管责任情况。

3、文化市场经营单位消防安全隐患排查整治情况。

4、安全生产宣传教育情况开展情况。

5、其他需要督查的安全生产工作。督查工作视情可由市文化市场安全生产监管工作领导小组或总队专职督导员组织实施,可采取联合检查、分片包干督查、交叉检查等形式进行。每次督查结束后,相关情况将及时向督查对象通报,提出改进和加强工作的意见,并报办公室备案。

第九条 本规定由市文化市场安全生产监管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实施,并负责解释。

第十条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第二篇:安全生产监管执法工作计划编制办法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安全生产 监督检查计划编制办法》的通知

安监总政法〔202_〕15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为贯彻落实《安全生产法》的规定,进一步做好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检查计划的编制工作,现将《安全生产监督检查计划编制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202_年12月27日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计划编制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安全生产监督检查计划的编制工作,确保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全面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根据《安全生产法》《职业病防治法》以及《安全生产监管监察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规定》等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安全监管部门)编制安全生产监督检查计划(以下简称监督检查计划),适用本办法。

有关安全监管部门所属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队伍(执法总队、支队、大队等,以下统称专门执法机构),其监督检查计划纳入本部门监督检查计划统一编制。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以下简称监督检查),是指安全监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有关生产经营单位遵守安全生产、职业健康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依法采取现场处理、行政强制、行政处罚等措施的行政执法行为。

第四条 安全监管部门编制的监督检查计划应当相互衔接,避免在监督检查对象、内容和时间上重复或者监督检查缺位。

第五条 安全监管部门应当按照经过批准的监督检查计划开展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章 编制原则与考量因素

第六条 安全监管部门应当按照统筹兼顾、分类分级、突出重点、提高效能、留有余地的原则,编制监督检查计划。

第七条 编制监督检查计划应当综合考虑下列因素:

(一)行政执法人员的数量和能力;

(二)本部门监督检查职责范围内生产经营单位的数量、分布、生产规模及其安全生产状况;

(三)重点检查的行业领域及生产经营单位状况;

(四)道路交通状况以及执法车辆、技术装备配备和执法经费情况;

(五)影响监督检查计划执行的其他因素。第八条 安全监管部门编制监督检查计划,应当测算本部门总法定工作日、监督检查工作日、其他执法工作日及非执法工作日。

(一)总法定工作日,是指国家规定的法定工作日和本部门行政执法人员总数的乘积。纳入计算行政执法人员数量的比例,省级安全监管部门(不含其专门执法机构,下同)不得低于在册人数的60%,设区的市级安全监管部门不得低于在册人数的70%,县级安全监管部门不得低于在册人数的80%;专门执法机构不得低于在册人数的90%。

(二)监督检查工作日,是指安全监管部门对生产经营单位开展监督检查的工作日。其数额为总法定工作日减去其他执法工作日、非执法工作日所剩余的工作日。

监督检查工作日包括重点检查工作日、一般检查工作日。1.重点检查工作日,是指对重点检查单位开展监督检查所需要占用的工作日。

2.一般检查工作日,是指对重点检查单位以外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监督检查所需要占用的工作日。

(三)其他执法工作日,是指下列工作预计所占用的工作日:

1.开展安全生产综合监管; 2.实施行政许可;

3.组织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和处理; 4.调查核实安全生产投诉举报; 5.参加有关部门联合执法;

6.办理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登记、备案; 7.开展对中介服务机构的监督检查; 8.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 9.办理行政复议、行政应诉;

10.完成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安全监管部门安排的执法工作任务。

(四)非执法工作日,是指下列工作和事项预计所占用的工作日:

1.机关值班;

2.学习、培训、考核、会议; 3.检查指导下级安全监管部门工作; 4.参加党群活动; 5.病假、事假;

6.法定年休假、探亲假、婚(丧)假。

其他执法工作日、非执法工作日按照前3个的平均值测算。

第三章 监督检查计划的内容

第九条 监督检查计划包括重点检查、一般检查两个部分的安排,以重点检查为主。重点检查的比例一般不低于60%。

第十条 监督检查计划主要内容如下:

(一)工作目标和主要任务;

(二)行政执法人员数量和总法定工作日、监督检查工作日、其他执法工作日、非执法工作日;

(三)重点检查安排:

1.重点检查单位范围、数量、名称、行业领域; 2.在监督检查计划中的占比; 3.对有关重点检查单位的计划检查次数; 4.时间安排; 5.其他事项。

(四)一般检查安排:

1.一般检查单位范围、数量、行业领域; 2.在监督检查计划中的占比; 3.时间安排; 4.其他事项。

(五)总法定工作日、监督检查工作日、其他执法工作日、非执法工作日测算的说明。

第十一条 监督检查计划中的重点检查安排,应当明确重点检查单位的范围、数量、名称及其所属行业领域以及计划检查次数。

重点检查单位范围如下:

(一)安全生产风险或者职业病危害风险等级较高的生产经营单位:

1.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采场或者排土场边坡高度200米以上的露天矿山,建设在大型工矿生产经营单位、大型水源地、重要铁路和公路、水产基地和大型居民区等重要生产生活设施上游的尾矿库,高压高含硫石油天然气开采生产经营单位;

2.涉及重点监管危险化学品、重点监管危险化工工艺和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的生产经营单位;

3.烟花爆竹生产、批发单位; 4.金属冶炼生产经营单位; 5.涉爆粉尘生产经营单位;

6.存在高危粉尘、高毒作业、放射性作业以及其他职业病危害风险严重的生产经营单位;

7.安全生产标准化未达标的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风险分级管控和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落实不到位的生产经营单位。

(二)近三年发生过造成人员死亡的生产安全事故或者发生过群发性职业病危害事件的生产经营单位;

(三)纳入安全生产失信行为联合惩戒对象的生产经营单位;

(四)发现存在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

(五)发现存在作业岗位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严重超标的生产经营单位;

(六)试生产或者复工复产的生产经营单位;

(七)其他应当纳入重点检查安排的生产经营单位。对重点检查单位的检查频次如下:

(一)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重点检查单位,一般每年至少进行一次监督检查;

(二)对前款第四项至第七项规定的重点检查单位,根据实际情况合理确定监督检查的频次。

安全监管部门承担地方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应当参照本条第二款关于重点检查单位范围的规定,将存在安全生产风险或者职业病危害风险等级较高等情形的煤矿纳入重点检查单位。

第十二条 根据本部门执法力量难以对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重点检查单位实现监督检查全覆盖的,应当在监督检查计划中作出说明,明确实现监督检查全覆盖所需要的,并在相关监督检查计划中作出合理安排。

对监督检查计划执行过程中新发现的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生产经营单位,可以结合实际情况对其开展监督检查,或者纳入下一个监督检查计划的重点检查安排。

第十三条 监督检查计划中的一般检查安排,应当明确一般检查单位的范围、数量及其所属行业领域。

一般检查单位范围如下:

(一)本部门负责监督检查的重点检查单位以外的生产经营单位;

(二)对下级安全监管部门负责监督检查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抽查所涉及的生产经营单位;

(三)其他应当纳入一般检查安排的生产经营单位。第十四条 安全监管部门应当采用“双随机”抽查方式(随机选取被检查单位、随机确定监督检查人员),实施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一般检查,因监督检查人员数量、专业等限制难以实施“双随机”抽查的,应当随机选取被检查单位;实施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重点检查的,应当结合实际情况随机确定监督检查人员。

第四章 编制程序

第十五条 安全监管部门应当指定一个内设机构负责编制监督检查计划。各内设执法机构、专门执法机构根据其职责提出具体监督检查计划,由负责编制监督检查计划的机构统一审核编制。

第十六条 设区的市级、县级安全监管部门初步拟订监督检查计划后,应当分别抄报省级、设区的市级安全监管部门征求意见。省级安全监管部门制定监督检查计划时,应当听取设区的市级、县级安全监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七条 安全监管部门编制的监督检查计划,应当经本部门领导集体讨论通过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监督检查计划经批准后,应当于每年3月底前报上一级安全监管部门备案。

监督检查计划报批、备案时,应当一并报送上一个监督检查计划的执行情况及相关数据。

第十八条 监督检查计划批准后,安全监管部门按照有关工作部署组织开展安全生产大检查、专项治理,需对监督检查计划作出重大调整的,应当在30日内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履行报批和备案手续。

上述重大调整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重点检查单位的数量减少幅度超过计划10%,或者重点检查单位的范围作出变更的;

(二)监督检查单位的数量减少幅度超过计划20%的;

(三)其他需要报批的情形。

监督检查计划作出重大调整的,应当同时核定相应的工作量。

第十九条 监督检查计划进行部分调整或者变更的,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及时制作有关文件,以存档备查。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省级安全监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

第二十一条 根据有关人民政府依法决定或者根据安全监管部门依法委托开展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具有行政处罚等权限)的组织或者机构,参照本办法编制监督检查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委托的安全监管部门批准,并于每年3月底前报上一级安全监管部门备案。

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编制安全生产监督检查计划,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国家安全监管总局202_年10月29日印发的《安全生产监管执法工作计划编制办法》同时废止。

第三篇:安全生产监管工作

安全生产监管工作

8月17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安全生产法修订工作预备会议在京召开,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副局长杨元元出席会议并讲话,安全生产监管工作。会议通报了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安全生产法修订工作安排,听取了九省三市、有关专家关于修改安全生产法的意见和建议,并就修法有关重点问题进行了深入讨论,研究拟定《安全生产法修订》(第一稿)。

听取参会代表发言之后,杨元元充分肯定了安法修订前期所做的工作,并对做好下一步修法工作提出了四点要求。杨元元强调,首先要深刻认识修订安全生产法的重大意义。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安全生产法制建设工作。特别是7月27日,温-家-宝总理主持召开国务院第165次常务会议,明确提出要“加快修订安全生产法,进一步明确责任,加大对违法行为的惩处力度”。召开此次预备会议,就是要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的决策部署,采取切实有效措施,加快安全生产法修订步伐。第二,要明确安全生产法修订工作的原则。一是完善、创新,适度超前的原则。基本保持现行安全生产法主要框架不变,以便尽早人大通过。对现行安全生产法进行完善和创新,并有一定的前瞻性,以适应未来一个时期安全发展工作的需要。二是适当细化的原则。要认真总结《安全生产法》颁布实施以来取得的成效和存在的问题,根据新形势下做好安全生产工作的需要,对有关条款进行适当的细化,缩小空间,增加可操作性,既要进一步明确责任,加大对违法行为的惩处力度,也要注意保持企业活力,促进经济社会发展,还要注意与行政处罚法、行政许可法、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等有关法律相衔接、相统一,工作总结《安全生产监管工作》。三是求同存异,适当集中的原则。安全生产法修订涉及方方面面,要紧紧围绕现阶段安全生产领域的主要矛盾,着力解决主要问题,做到求同存异,适当集中,提高工作效能,取得实质成果。四是强化企业主体责任的原则。要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把第二章的细化修订作为此次修法的重要一环,明晰企业主体责任内容,着力对企业的责任、本质安全水平和事故防范能力提出法律要求。第三,要加强对安全生产法修订工作的组织领导。坚强有力的组织领导是做好修法工作的重要保证。总局已经成立安全生产法修订工作领导小组。政法司要在领导小组的领导下,组建安全生产法修订工作小组,集中精兵强将,专司此职。主要任务有三项:一是分析研究当前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主要问题;二是立足存在的诸多问题,建立好修订工作的原则,研究确定需要修订的内容;三是要在吸收各省市、有关专家学者意见的基础上,本周认真研究拟定出《安全生产法修订》(第一稿),提交后续会议讨论。第四,要加快安全生产法修订工作的进度。参与此次修法的全体同志要齐心协力,集中智慧,采取有效措施,加大工作力度,注重工作实效,切实加快安全生产法修订步伐,年底前向国务院法制办提交高质量的修订稿,并在此过程中,尽量多地让法制办的同志参与到修订工作中。

北京、河北、山西、黑龙江、江苏、湖南、广东等7个省级安全监管局,广州、南京、太原等3个省会城市安全监管局有关负责法规工作的同志,以及中国安全生产研究院、总局信息研究院和华北科技学院的有关专家参加了此次会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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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篇:镇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管办法

小河头镇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管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落实安全生产责任,防止和减少各类生产安全事故发生,有效遏制较大以上安全事故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山西省安全生产条例》、《忻州市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的规定》、《五寨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本镇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镇辖内村及有关单位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村及其有关单位是监督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的管理主体,承担本行政区域、本单位职责范围内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督管理责任。

第四条 安全生产工作坚持以人为本,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实行“属地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以属地管理为主”和“谁主管,谁负责”,“谁审批、谁负责”,“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原则。

第五条 各村、有关单位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

导,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工作责任考核制,实行表彰奖励和责任追究制。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和遵守国家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规定的义务,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有制止、检举和控告的权利。

第七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实行“一岗双责”制。村及其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本单位职责范围内安全生产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

第八条 安全生产工作实行“党委领导、政府监管、行业管理、企业负责、社会监督”的安全生产工作格局。

第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适用本细则,生产经营单位包括经营性事业单位;学校、医院等公益性事业单位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章 镇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第十条 镇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范围,为本行政区内各类生产经营单位,具体是:

(一)本镇所属的企事业单位。

(二)驻本行政区域县以上企业,县以上金融、邮政、通信等单位的分支机构,省以上垂直管理单位,忻州地区和本县县直单位所属的企事业单位。

(三)镇行政区域内的外资、合资、合作经营、民营、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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份制等非国有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和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生产经营单位。

(四)公共聚集场所(包括学校、医院、建筑施工工地)。

(五)镇行政辖区的个体工商户。

第十一条 镇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工作管理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组织实施国家、省、地、县对安全生产的重大决策部署。

(二)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将安全生产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与经济和社会发展工作同时安排、同时部署、同时检查、同时考核和奖惩。

(三)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体系,建立安全生产委员会,设立安全生产专职人员,指导村设立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建立健全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组织体系和执法监管体系,落实人员、经费、装备,确保与工作任务相适应;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考核制度,对安全生产工作实行目标管理。

(四)建立安全生产例会和检查制度,协调解决安全生产重大问题和隐患。

(五)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不断完善本行政区域内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定期组织应急救援演练,建立应急救援体系,组织安全生产事故应急救援和善后处理。

(六)召开安全生产工作专题会议,分析、督促、检查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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辖区安全生产情况,制定落实防范重特大安全事故的措施和对策。每年向县政府专题报告安全生产工作情况。

(七)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状况,组织有关单位按照职责分工,对生产经营单位进行严格监督检查;对发现的事故隐患,立即督促有关单位及时处置和排除;建立安全生产大检查和相关单位联合检查制度,采用全面检查、专项检查督查等方式,对辖区内安全生产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安全生产检查。组织重点行业、重点领域的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和隐患排查治理,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八)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非法生产经营行为进行经常性巡查,依法打击和取缔各种非法违法生产经营、收购、运输等行为。

(九)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控制指标体系,逐级下达安全生产控制指标,并把安全生产控制指标纳入经济社会发展指标体系。

(十)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考核奖惩体系,把安全生产工作纳入领导干部政绩考核范围,实行“一票否决”。

(十一)建立有效的安全生产预警机制和应对自然灾害的预警联合处置机制,建立健全灾害预防和救助体系。

(十二)领导和组织指挥辖区内事故应急救援和善后处理工作,及时统计和上报生产安全事故。

(十三)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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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抢险救援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

(十四)加强安全生产宣传教育,提高全社会的安全意识,增强识灾、防灾能力。

(十五)定期向社会、上级政府和有关单位报告安全生产情况。

(十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三章 责任落实措施

第十三条 镇政府每月召开一次安全生产工作会议,由政府主要负责人召集有关单位参加,分析本辖区安全生产形势、研究解决存在的问题、安排部署下步工作,会议就研究的问题作出决定,形成纪要,并报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单位备案,会议确定的事项由同级督查机构跟踪督查。各有关单位每月也应召开一次安全生产会议,分析本单位安全生产形势,对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对策措施。

第十四条 镇政府对有关单位和所属村(社区)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组织、指导和综合监督。

(一)组织、指导、协调安全生产工作任务的贯彻落实,组织安全生产大检查、联合执法和专项整治。

(二)督促有关单位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落实情况,对工作不力的进行通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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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下达安全生产指令和安全生产各项控制指标。

(四)对安全生产工作进行考核。

第十五条 有关单位应当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贯彻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开展安全专项整治和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在监督检查中,有关单位应当互相配合,需共同开展检查的,实行联合检查;分别进行检查的,应当互通情况,对发现的问题应由相关单位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相关单位并形成记录备查,接受移送的单位应当及时进行处理。

有关单位在安全检查时,应当将检查的时间、地点、内容、发现的问题、整改意见等做出书面记录或下达执法文书,采用录音、录像、照相等手段留下详实证据,并督促及时整改。对拒绝接受检查、整改措施不力、整改效果不明显的,依法处理。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检查方式

根据监管工作需要,现场监督检查的方式分为:

(一)日常检查: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及职业卫生状况的综合性全面检查。

(二)专项检查:为解决阶段性突出安全问题,在一定时间内针对安全生产管理专项工作情况开展专项执法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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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执法检查内容

主要针对企业从以下方面进行执法检查:

(一)各种证照是否齐全、有效;

(二)主要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及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情况;

(三)隐患排查治理情况;

(四)作业现场安全管理情况;

(五)各项安全管理制度建立完善及落实情况;

(六)从业人员的教育培训情况;

(七)建设项目安全“三同时”情况;

(八)作业场所职业安全健康情况;

(九)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及应急预案编制情况;

(十)其他需要检查的方面。第十八条 执法检查频次

镇政府依法对本辖区内的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等行业企业进行执法检查。

二○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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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篇:关于安全生产监管执法监督办法(征求意见稿)

安全生产监管执法监督办法

(征求意见稿 202_年6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履行职责,及时发现和纠正安全生产监管执法工作中存在的问题,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根据《安全生产法》《职业病防治法》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安全生产监管执法监督(以下简称执法监督),是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内部对安全生产监管执法活动的监督,包括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下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本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内设机构、委托执法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受委托的执法机构及其执法人员的安全生产监管执法活动实施的监督。

第三条 执法监督应当遵循监督检查与改进执法工作相结合的原则,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本部门自我监督为主,坚持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做到自我纠正、自我规范、自我提高,不断规范执法行为,切实提高执法效能。

第四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开展执法监督及核查处理有关执法行为违法、不当及不作为,应当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定性准确,处理恰当,手续完备。

第二章 执法监督机构及其职责

第五条 地方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或者明确本部门负责执法监督的机构(以下简称执法监督机构),配备满足工作需要的专兼职执法监督人员,并为执法监督机构履行职责提供必要的经费和其他保障条件。

第六条 执法监督人员应当经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取得执法监督证件。有关人民政府对执法监督人员的考核发证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七条 执法监督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订本部门执法监督工作计划,报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对本部门内设机构、受委托的执法机构、下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执法人员的执法行为进行监督或者抽查;

(三)按照规定对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贯彻执行情况进行评估;

(四)受理对有关执法行为违法、不当或者不作为的投诉、举报,并组织调查处理;

(五)对有关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行政许可及其他重大执法决定进行合法性审核;

(六)组织或者参与安全生产监管执法业务培训;

(七)定期向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执法监督工作情况;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章 执法监督的范围与方式

第八条 执法监督的范围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按照法定职责履行安全生产监管职责情况,是否存在超越权限,违法决定、处理职权范围以外事项的情况;

(二)编制和执行监督检查计划情况,是否落实安全生产分类分级监管要求,是否按照执法计划和法定程序开展监管执法,查出的违法行为逾期未整改或者整改不合格的,是否依法处理;

(三)执法案卷情况,包括执法文书使用和制作是否合法、规范,证据采集是否合法、充分,执法案卷附件材料是否齐全,有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是否适当,有关行政许可事项是否按照法定程序要求办理等;

(四)执法人员是否风纪严整、文明执法,是否有违反执法禁令的行为;

(五)是否存在下达或者变相下达罚款指标,执法人员工资、奖金是否与行政处罚挂钩;

(六)是否及时受理并核查处理安全生产举报投诉;

(七)执法人员持证上岗及业务能力建设情况,执法辅助人员管理情况;

(八)行政复议、行政应诉情况;

(九)其他应当监督检查的情况。第九条 执法监督可以采取到执法现场进行监督、定期抽查执法文书、召开企业座谈会、到企业走访回访等方式进行。

(一)国家安全监管总局根据工作安排,一般每二年组织各省级安全监管局开展执法监督交叉检查;

(二)省级安全监管局应当每年组织本地区开展一次执法监督交叉检查;

(三)省、市、县三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每年至少组织1次本部门执法监督检查,并在年底组织开展行政执法评议活动。

第十条

地方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下列工作制度或者机制,加强执法制度约束和内部执法监督。

(一)重大行政处罚集体研究制度。对严重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给予责令停产整顿、吊销有关许可证、撤销有关岗位证书、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的,按规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研究决定。

(二)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有关行政处罚、行政许可及其他重大执法决定作出前,按规定由本部门法制工作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核。

(三)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制度。对严重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给予责令停产整顿、吊销有关许可证、撤销有关岗位证书、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的,按规定报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四)执法案卷评查制度。应当定期开展行政处罚执法案卷评查,逐步将行政许可、行政强制、监督检查等案卷纳入评 查范围。评查结果应当在一定范围内通报,针对普遍性问题提出整改措施和要求,督促整改落实并作为下次案卷评查事项。

(五)执法信息公开和全过程记录制度。按规定通过政府网站等方式公开监管执法情况、查处结果,通过执法文书及信息化手段,全过程记录执法活动,并按规定期限予以保存。

(六)闭合执法工作机制。制定具体的执法工作流程,健全完善“编制执法计划—确定被检查单位—制定现场检查方案—实施现场检查—处理处罚—按规定复查—结案归档”的闭合执法工作机制,依法依规开展安全生产监管执法工作。

(七)行政执法评议制度。地方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及受委托的执法机构定期对执法人员开展行政执法评议,依据评议结果,进行综合分析评价,并提出改进建议。评议结果应纳入执法人员考核的范围。

第十一条 执法监督机构每年应当通过走访或者召开座谈会等方式,向有关企业了解执法人员严格执法、规范执法、公正执法、文明执法等情况,听取意见和建议。

第十二条 执法监督机构对上级机关交办、群众举报或者人民群众反映集中的执法问题,可以组织专项执法监督或者专案调查。

第四章 执法监督的实施

第十三条 执法监督人员有权调取、查阅、复制和摘抄执法文书、案卷、台账、记录和档案等资料,向当事人询问有关 情况。

有关部门、机构及人员应当配合执法监督人员的工作,如实反映情况,主动接受监督,及时整改问题,不得拒绝、阻挠或者变相阻挠执法监督工作。

第十四条 执法监督中发现的一般性问题,可以采取内部通报等方式要求执法单位引以为戒、对照整改。对于严重问题,应当制作执法监督意见书,载明被监督单位的名称、认定的事实和理由、处理的决定和依据、执行处理决定的方式和期限等内容,报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后下达,并抄送所属其他执法单位。

第十五条 安全生产监管执法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以书面形式补正、更正或者重新制作并送达执法文书:

(一)文字表述错误或者数据计算错误的;

(二)执法文书填写缺项、漏项的;

(三)执法文书类型选择错误的;

(四)其他应当补正或者更正的情形。

第十六条 安全生产监管执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对有关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查处,并下达相关的执法文书:

(一)对发现的违法行为未依法进行处理的;

(二)处理措施存在错误、漏项或者不当的;

(三)其他应当采取补正或者更正措施的情形。第十七条 安全生产监管执法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予以撤销:

(一)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的;

(三)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四)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五)执法行为明显不当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其他应当撤销的情形。

第十八条 行政行为被行政复议机关复议或者人民法院决定撤销、变更、确认违法或者责令限期履行的,应当按照有关复议决定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依法纠正。

第十九条

对安全生产监管执法人员执法行为违法、不当或者不作为需要追究行政执法责任的,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依法依规实施。

安全生产监管执法人员和执法监督人员涉嫌违纪违法的,依照规定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条 在安全生产监管执法和执法监督工作中表现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各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于每年1月底前向国家安全监管总局报送执法监督工作总结。

第二十二条 各省级安全监管局可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重庆市文化市场安全生产监管工作办法5则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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