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特别关注:法律风险也是商业风险
特别关注:法律风险也是商业风险
近一段时间以来,中航油、中储棉、中国银行等国有企业大案频发,风险管理成了国有企业急需弥补的一课。
一个不容回避的事实是目前全国企业法律顾问队伍已超过10万人,178户中央企业也有企业法律事务工作人员8700名,但仍有中央企业连一名专职的法律顾问都没有,队伍参差不齐。
国有企业法律顾问制度从1984年启动至今已20多年了。国资委在强调建立健全以总法律顾问制度为核心的法律风险防范机制的同时,国有企业法律风险防范的水平如何,企业面临哪些法律风险,法律风险产生的原因是什么,如何防范和化解法律风险,在日前由国资委和全球企业法律顾问协会共同主办的“国有重点企业法律风险防范国际论坛”上,与会人员给出了不同的答案。
法律风险也是商业风险
本报记者 辛红法律风险的陷阱有多深
如果管理者不具有依法治企的意识和基本能力,不仅难以具备领导一个现代企业的资格,而且会使企业遭受灾难性的打击和损失。
3月18日,国资委副主任黄淑和透露,自国资委2003年3月成立至2004年底,中央企业报请国务院国资委协调的法律纠纷案件达146起,涉及中央企业131家,直接涉案金额199亿元,间接涉案金额已超过450亿元。
尽管这些已经暴露出的案件形成时间已久,原因各异,但企业的各种行为如改制、并购重组、对外投资、契约合同和产销行为等都存在不同程度的法律风险。黄淑和说,法律风险一旦发生,企业自身难以掌控,往往带来相当严重的后果,有时甚至是颠覆性的灾难。建立健全法律风险防范机制,是加强企业风险管理最基本的要求。
另外,尽管2004年全国国有及国有控股工商企业销售收入增长26%、利润增长42.5%,中央企业销售收入增长25.8%、利润增长57.6%,但国有资本运营效率还需要进一步提高,国有资产的安全还存在一定的隐患。建立健全国有资产监管体系,保障企业国有资产的安全,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也必须重视和加强法律风险防范。
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副总裁王福成认为,企业作为市场主体,必须了解市场规则、运用市场规则、自觉遵守市场规则,否则就要付出代价甚至被逐出市场。近年来发生的安然、世通和帕马拉特等公司案件,都揭示了市场经济怎样表现为法制经济和规则经济,这些案例也一再警示:如果管理者不具备依法治企的意识和基本能力,不仅难以具备领导一个现代企业的资格,而且会使企业遭受灾难性的打击和损失。
哈里伯顿能源服务公司高级副总裁艾伦表示,西方传统观念里尤其在受英国普通法影响的领域,法律的倾向是回头看,以前许多法律顾问认为自己最适合解决法律争议,但公司通常不愿意让法官、陪审团或仲裁员成为决定公司未来的最终决策人,只有建立预防性法律管理才能使公司成为自己的最终决策人。企业自身原因形成法律风险因素较大
法律风险成因复杂,但企业自身原因引起的风险占较大比例。大型国有企业普遍存在三个薄弱环节:企业法制建设基础工作比较薄弱、防范法律风险的意识不强、依法经营意识不够,打擦边球。
仔细分析中央企业近两年来报送国资委需要协调的案件,国资委副主任黄淑和表示,产生的原因虽然错综复杂,但企业内部责任不清,决策草率,制度不健全,监管失控,法律审核把关不严等,是重要原因。中石油副总经理郑虎认为,企业法律风险成因主要来自两个方面:一是法律环境因素,包括立法不完备,执法不公正,合同相对人失信、违约、欺诈,等等。二是企业自身法律意识淡薄,对法律环境认知不够,经营决策不考虑法律因素,甚至故意违法经营等。相比之下,企业自身原因引起的风险比例较高,主要原因是企业法律意识和依法治企的能力与法律环境变化存在差距。
中石油曾对纠纷案件作过分析,有很大比例的案件都或多或少伴有自身的过错。郑虎说,从国际大公司近几年发生的颠覆性的丑闻事件来看,尽管每个案件情形不一,但背后总有管理上违规操作的劣迹。吕立山认为,法律风险的原因通常包括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合同违约、侵权,例如知识产权、或怠于行使公司的法律权利等。不管是什么原因,法律风险带来的结果都是商业性的,或者导致花费增加,或者失去商机或商业优势。
招商局集团副总裁胡政也从国有企业自身找原因,他说,大型国有企业普遍存在的薄弱环节有:一是企业法制建设基础工作还比较薄弱,没有充分意识到加强企业法制建设对防范企业经营风险的重要性,企业法制建设不自觉、不主动;二是防范法律风险的意识仍然不强。主要表现在一些重大投资决策、重大经营活动或企业改制工作等前期工作仍缺少法律工作人员的参与。有的单位虽设立了法律事务机构,但在对其使用上仍局限于事后补救,以处理企业法律纠纷为主,企业法律工作机构没有发挥应有的作用;三是一些企业依法经营的意识不够,或因法律意识淡漠不自觉地违法经营,或认为只要是为了公司的利益就可以不顾法律约束,或存在钻法律空子的侥幸心理,有意打“擦边球”。
作为一个大型国有企业集团,招商局集团也曾发生了不少法律纠纷。特别是在上个世纪90年代前期,各下属公司诉讼、仲裁案件最多时曾高达一百多起,涉及金额折合人民币十几亿元,有些案件直到现在尚未结案。
通过分析发现法律纠纷频生的原因,除了有些经营管理人员在投资决策上随意性较大、在管理上把关不严等因素外,对企业法律工作不够重视是一个十分重要的原因。
胡政说,主要表现在一是法律工作前期参与不够;二是选择合作伙伴不慎,没有尽职调查就盲目相信一些缺乏诚信和履约能力、企图在国有企业捞一把的个体经营企业或小企业,以致上当受骗或埋下隐患;三是合同缺乏必要的管理;四是管理层级多,投资主体混乱,集团对下属企业投资的监控能力差。中国企
业境外面临更多法律风险
法律风险是以承担法律责任为特征的。除了不同的监管环境外,合同管理、知识产权管理、子公司分公司管理以及用工制度带来的风险是中国企业共同面对的问题。
随着企业规模的扩大,市场竞争的加剧,企业面临的风险就越大。国资委副主任黄淑和认为,与自然风险、商业风险不同,法律风险可控可防,而且以势必承担法律责任为特征。
他说,中国企业在积极实施“走出去”战略过程中,了解和熟悉被投资国的法律环境,依法加强对驻外机构和境外企业的管理,是当前现实而又紧迫的课题。统计显示,中央境外企业和中央企业所属二级以上境外子企业有693户,中央企业境外单位资产总额达6299亿元,净资产2870亿元,所有者权益2264亿元,职工人数21万人,其中中方职工15万人。
除了一些共性特征譬如中国境外的法律风险高于国内的法律风险外,路伟律师事务所吕立山认为,中国境外的法律风险环境也各不相同。
首先与企业是否已上市、是独资企业还是合营企业的组织形式有关。中国传统的国有企业法律风险水平最低。不同的行业、不同的企业也各有法律风险相对集中的领域。
中石油副总经理郑虎认为股份公司实行一级法人的公司体制,出现法律风险因素的机率高,规避法律责任的余地小。虽然股份公司一级法人、授权经营、专业化管理的体制,提高了集约化管理的程度和运行效率,但也决定了总部承担的法律风险大,特别是来自地区公司的风险因素增多,防范和控制风险的难度和责任更大。
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总法律顾问陈威华也认为管理集约化带来相当的法律风险。地区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多级经营管理体制下涉及的工商登记、名称管理、税务、合同、诉讼等问题更为复杂,分公司日常经营管理中任何一个环节产生的法律问题,都可能追及股份公司。
据统计,目前中央企业层级太多,国资委成立之初,主任李荣融就强调原则不能超过三级,除了效率的因素外,另一个重要原因是这些子公司、孙公司比较容易积聚风险。
陈威华表示,产权关系多元化、公司运营的国际化程度也引起法律关系复杂化。
另外,随着劳动用工制度的改革,人力资源实行市场配置,以劳动者保护为中心的社会保障法律机制更为完善,如何在维护公司利益和保护员工权益之间找到最佳的平衡点,也是公司法律风险管理的重要内容。中国企业法律风险管理投入严重不足
法律事务费用只花费了应支出费用的5%,企业法律顾问的数量也远远低于世界平均水平,但部分中国企业已跨入跨国公司之列,法律风险与国外跨国公司类似。
中国100强企业法律风险分值最高为97分,最低仅16分,中间值是42分,与发展中国家的基准持平。而财富100强企业法律风险分值最高为150分,最低60分,中间值是100分。法律风险评分是否表明中国企业法律风险防范水平不足?
尽管分数越高表示企业所面临的法律风险越高,但路伟强调,分值并不表示该企业由于面临一定的法律风险,一定会遭受实际的经济损失,但分值实际对应的是法律风险防范和法律事务管理方面的法律经费支出。
统计对比表明:中国企业法律风险管理投入严重不足。路伟律师事务所吕立山表示,美国企业支出的平均法律风险费用占企业总收入的1%,与分值相对应,中国企业应该投入0.5%,但实际投入只有0.02%,美国企业投入是中国的50倍。
这意味着大多数中国企业的法律风险防御能力很弱,因法律风险而遭受损失的风险更高,吕立山说。此外,根据路伟和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共同调研,中国企业从各个方面来讲都缺乏内部法律资源。根据国际基准每10亿美元收入所对应的企业法律顾问数量来衡量,中国企业远远低于世界平均水平。而按每千名雇员所对应的公司法律顾问人数来算,中国企业法律资源匮乏的情况更加严重。
但随着中国公司的不断国际化,面临的法律风险还将增加,目前部分中国企业跨入跨国公司之列,法律风险与国外跨国公司类似。吕立山预计中国100强的法律风险评分中间值每年还将增加2-3个点,十年后就会和欧盟公司的中间值持平,他同时预计在随后的几年内还会有更多中国公司因法律风险遭受严重损失。企业负责人意识到法律风险是关键
法律问题不应仅仅是法律顾问需要考虑的问题,而是企业管理团队在相关责任产生之前考虑的一个商业问题。领导人意识到风险存在并管理该风险,是迈向法律预防性实践关键的一步。
如何建立健全法律风险防范机制,国资委副主任黄淑和认为,首先必须强化风险意识。企业家必须要认识到,法律风险一旦发生,会给企业带来严重的后果,但事前是可防可控的。
其次,必须完善工作体系。建立健全法律风险防范机制,要与加快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完善法人治理结构有机结合起来,使法律风险防范成为企业内部控制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第三,必须加快以企业总法律顾问制度为核心的企业法律顾问制度建设。中国企业法律顾问制度建设与国外特别是欧、美等国家相比还存在较大的差距。尽管目前全国企业法律顾问队伍已超过10万人,截至2004年底,53户中央大型企业实行总法律顾问制度户数已由2004年初的14户增加到23户,占43.4%,178户中央企业中有105户设立了专门的法律事务机构,比例由2004年初的51.53%提高到59%,但大多数企业法律顾问专业人才相对短缺,还有41%的企业未设立法律事务机构,有的中央企业甚至连一名专职的法律顾问都没有。
黄淑和表示,企业负责人法制意识淡薄是主要原因,国资委希望力争通过3年的努力,在所有中央企业和地方国有重点企业都建立健全法律事务机构,53户中央大型企业都实行企业总法律顾问制度。第四,必须突出合同管理、知识产权管理和授权管理。黄淑和说,加强合同管理是防范企业法律风险的基础性工作,要建立以事前防范、事中控制为主,事后补救为辅的合同管理制度。对于知识产权管理,虽然近年来,中央企业普遍加大了开发、管理力度,2001年至2004年专利申请量年均增长24.2%,注册
商标申请量年均增长25.4%。但目前还有不少企业尚未建立知识产权法律风险防范机制,科研开发与知识产权管理、技术创新与依法保护明显脱节,要抓紧建立健全知识产权纠纷处理机制。另外,在投融资决策、对外收购股权,特别是涉及期货等高风险业务领域,要严格授权程序。
吕立山认为,法律风险等于商业风险,其带来的结果都是商业性的,要么导致企业花费增加,要么失去商机或商业优势。
他说,企业进行风险管理应该制定法律风险管理战略。这个战略应既包括预防性措施,也包括突发事件管理预案。首先要评估公司法律风险环境。其次,法律风险的防范措施必须在全集团公司内统一适用并执行。第三,法律风险环境随时都在发生变化,法律风险管理战略应当进行必要的调整。
他特别提到中国的电信企业的合同管理。他说,目前中国所有的电信业务经营者的设备采购程序管理都是通过逐个省、逐个订单分别进行的,而国外都是与主要设备销售商签订长期框架采购合同。如果改变合同管理,保守估计5年内中国的电信企业在节省成本并获得额外收入方面可创造70亿元人民币的价值。郑虎表示,防范与控制法律风险必须在改进和加强企业经营管理上下功夫,首先要进行风险评估,划分法律风险领域。中石油经研究发现,法律风险的分布有一定规律性。在同等法律环境下,法律风险因企业市场化的程度、规模、组织形式、行业特点和社会敏感度不同而存在较大差异;在某一特定企业,又侧重于监管和交易两大领域。
但郑虎同时表示,防范和控制法律风险体系的实施还有赖于大力提高企业经营者的法律意识和依法管理企业的能力,以及企业的全员参与。
南航陈威华也强调,企业法律风险防范工作影响力和执行力的发挥,必须以公司领导、决策层的重视和支持为前提。
哈里伯顿能源服务公司高级副总裁艾伦说,当法律问题不再仅仅是法律顾问需要考虑的问题,而是管理团队在相关责任产生之前考虑的一个商业问题,这是最让法律顾问欣慰的。领导人意识到风险存在并管理该风险是迈向法律预防性实践的关键一步。
第二篇:关注矿业权抵押担保的法律风险
关注矿业权抵押担保的法律风险
随着《物权法》等法律法规对矿业权的明确,目前,矿业权抵押贷款已经成为商业银行一项重要的信贷业务,而且由于矿业权的一些特性使得许多人认为矿业权抵押担保贷款风险较小。为加强矿业权抵押备案管理,2010年1月甘肃省国土资源厅印发了《甘肃省国土资源厅矿业。权抵押备案管理暂行办法》,其中一些条款对探矿权、采矿权抵押做了具体、明确的规定,有些规定甚至存在与上位法冲突的嫌疑,商业银行有必要进一步关注矿业权抵押贷款的法律风险。
有关矿业权抵押法律法规
(一)矿业权法律法规体系。1986年颁布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初步建立了我国矿业权制度;1996年八届人大常委会通过《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的决定》,确定了矿业权“有偿取得,依法转让”的基本法律制度;1998年国务院发布《矿产资源勘察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和《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等三个配套法规,与《矿产资源》共同搭建了我国现行矿业权法律制度的大框架;2000年国土资源部发布《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规定矿业权可以用于抵押,确立了矿业权市场建立和矿业权流转的运行准则;2007年颁布实施的《物权法》规定“依法取得的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和使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捕捞的权利受法律保护”,明确了矿业权的用益物权属性。这些法律法规构成了我国现行矿业权法律法规基本体系。
(二)有关矿业权抵押的法律规定。《矿产资源法》规定“经依法批准,可以将探矿权转让他人”,“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给他人采矿”。“禁止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规定“矿业权人可以依照本规定出租、抵押矿业权。”“矿业权的出租、抵押,按照矿业权转让的条件和程序进行管理,由原发证机关审查批准。”《物权法》规定“依法取得的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和使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捕捞的权利受法律保护”。《甘肃省国土资源厅矿业权抵押备案管理暂行办法》规定“探矿权原则上:不予抵押备案登记”,“采矿权人不得为第二人提供贷款抵押”,“抵押采矿权应具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全额缴纳了采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价款、矿产资源补偿费和资源税的条件。国有矿山企业、地勘单位在申请抵押采矿权前,应征得上级主管部门的同意”,“采矿权抵押期限必须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抵押期原则上不超过一年。在抵押期间,采矿权抵押人不得申请转让或重复抵押。”
矿业权抵押担保法律风险及操作建议
(一)探矿权抵押风险。甘肃省国土资源厅的暂行办法规定探矿权原则上不予抵押备案登记,基本否定了探矿权的抵押。虽然根据上位法优于下位法,后法优于前法,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法律适用规则,该条规定涉嫌与上位法存在冲突,但从有利于商业银行业务经营的角度分析,由于探矿权仅仅是发现权,探矿权拥有者不能进行商业性开采,需要通过一定法律程序取得采矿权后才能开采。探矿权不确定较大,抵押价值难以准确评估,风险较大,所以商业银行在业务经营中原则上应不予接受探矿权抵押担保。
(二)采矿权抵押风险。商业银行在办理采矿权抵押业务时要特别注意采矿权人与抵押人是否为同一人,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投入采矿生产是否满一年,采矿权权属是否明确,采矿权是否出租,是否全额缴纳了相关税费,国有矿山企业是否有上级主管部门的同意材料等风险点。
(三)矿业权主体资格存在严格的资质限制,增大了商业银行实现抵押权的难度和可能性。矿藏的开采门槛较高,需要一定技术、设备、人员资质等条件,因此,矿业权主体必须具备一定的资质条件。矿业权受让人是否具备这些资质条件,必须通过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申请人进行审查认可。商业银行作为抵押权人是不具备采矿权受让人的资质条件的,所以实现矿业权抵押则不能适用折价方式。只能在申请实现抵押权时,委托法院或者其他拍卖单位对采矿权进行处置,转让给符合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的主体后,从处置的采矿权所得中依法受偿。如果没有符合条件的受让人,银行将无法实现矿业权的价值,从而难以实现抵押权。
(四)矿业权抵押登记规定不明确。《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规定“探矿权、采矿权为财产权,统称为矿业权,适用于不动产法律法规的调整原则。”根据《物权法》规定不动产抵押主要采用登记要件主义,即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但《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规定“矿业权的出租、抵押,按照矿业权转让的条件和程序进行管理,由原发证机关审查批准”,“矿业权设定抵押时,矿业权人应持抵押合同和矿业权许可证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备案手续”。由此可见,矿业权抵押并未严格遵循登记要件主义,其设定只需矿业权人持抵押合同和矿业权许可证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备案手续,对于备案的法律效力没有做出规定。备案并不等同于登记。
(五)采矿权抵押期限问题。采矿权抵押贷款一般为固定资产贷款,期限至少在1年以上,多数甚至在5年以上,根据《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规定,大型以上的矿山,采矿权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30年,中型为20年;小型最长为10年。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采矿权人还可以办理延续登记手续。而《暂行办法》中规定的“采矿权抵押期原则上不超过一年”显然不能满足商业银行作为抵押权人的需求,那么商业银行办理抵押权登记只能进行连续登记,不仅增加了成本,而且极易造成抵押权落空。最高人民法院朕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因登记部门的原因致使抵押物进行连续登记的,抵押物第一次登记的日期,视为抵押登记的日期,并依次确定抵押权的顺序”、“当事人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时,因登记部门的原因致使其无法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人向债权人交付权利凭证的,可以认定债权人对该财产有优先受偿权。但是,未办理抵押物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六)被抵押的矿业权可能被注销、吊销,影响抵押权人权利的实现。采矿权注销和吊销是采矿权终止的形式。采矿许可证在有效期内被依法注销和吊销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在合理期限内通知抵押权人,抵押权人在接到通知后的合理期限内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拍卖、变卖采矿权。依法批准后,按照抵押财产拍卖、变卖程序拍卖、变卖采矿权,所得价金除了应支付拍卖变卖等相关费用和开销外,可提前偿还债务人的债务,实现抵押权,或是依法向有关单位提存。但在实际操作中,一旦矿业权人的探矿证、采矿证被权力机关依法吊销,抵押物不复存在,抵押权极易落空会导致银行无法实现抵押权,因此银行接受矿业权抵押后应密切关注矿业权人的经营行为,发现抵押人有违法违规行为可能被注销、吊销矿业权的,要果断采取措施尽可能保全债权。
(七)采矿权抵押率的确定依据不明。抵押物确定主要考虑抵押物的适用性、变现能力、抵押物价值的变动趋势。采矿权抵押率却不好确定,一是采矿权抵押本身价值不易确定,无法准确计量,个别无法变现。采矿权价值要由具有矿业权人评估资质的机构对采矿权进行价值评估。二是采矿权具有流动性,采矿权随着采矿的深入,抵押物的价值随之递减,无法准确界定。
矿业权抵押贷款研究
摘要:矿业权作为一种特殊物权,具有抵押担保品的法律特性与财产权利特性,但由于矿业权价值不确定性、贷款各方信息不对称及交易成本高等原因,导致矿业权抵押贷款的开展不能满足矿业权投资者、商业银行及各方的需要。文章通过采取建立矿业权信息披露体系、平衡贷款各方风险与收益的分配和建立风险补偿定价机制等措施来促进矿业权抵押贷款健康发展。
关键词:矿业权;抵押贷款;矿业权贷款体系;信息不对称
一、矿业权贷款概述
(一)矿业权的概念
矿业权的概念在古罗马法里就出现了,当时矿产资源被归为物的范畴,并且罗马法规定,矿产资源所有权属于国家,但国家可以将有些矿产出租给贵族和私人去开采。在古罗马时期的某些城市,很多自由人可以从国家或私人所有的矿产中租下某些矿坑,这些小矿主要向国家交纳一定数量的产品,凡愿意的开采者,个人可以获得开采出的矿产的一半,另一半要交给国家。西方矿业权的概念完善和发展的鼎盛时期是在20世纪60年代,那时随着西方国家大多走向工业化,矿产资源的开发和利用也受到了前所未有的重视。
矿业权是比较复杂的概念。其实矿业权是一个权利束,是由一系列相关权利组合而成的。澳大利亚将矿产权分为三类,即探矿权,采矿权和评价权。日本矿业权制度以许可证制度为主,可分为钻探权制度和采掘权制度,而且规定取得钻探权的企业在探明勘探区确有矿产并适于开采时,享有所探矿床的采掘优先权。综观各国对矿业权的设定,可以分为:根本不分探矿权和采矿权,直接设定一个矿权;把探矿权分为排他性探矿权和非排他性探矿权,加上采矿权构成三个;还有的在两类探矿权和采矿权的基础上又加上一个矿产评议权,所以成为四分法。
我国规定,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矿业权是指矿产资源使用权;同时采用了两分法即把矿业权分为探矿权和采矿权,因此,我国的矿业权亦即探矿权和采矿权的合称。所谓探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勘查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勘查矿产资源并优先取得作业区矿产资源采矿权的权利。取得勘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称为探矿权人。所谓采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采矿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开采矿产资源和获得所开采的矿产品的权利。取得采矿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称为采矿权人。根据《矿产资源法》及其配套法规,矿业权经依法批准,可以转让他人。
(二)矿业权贷款概述
本文所指矿业权贷款指以矿业权作抵押的专门用于矿业权购买、开发投资的商业贷款。自从根据《矿产资源法》及配套法规设立矿业权以来,矿业权成为可以出让和转让的财产权利。由于我国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矿业权投资者不能取得矿产资源所有权,但可以根据法律取得矿产资源使用权即矿业权。矿业权投资者要取得矿业权必须支付矿业权价款(出让取得)或转让价款(转让取得)。由于我国矿业权作为一项财产权利设立时间较晚,而且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在矿业权设定改革前是无偿取得的,矿业投资项目贷款中不含矿业权贷款。矿业权贷款不是矿业投资项目贷款,矿业投资项目贷款在我国早已存在,和其他项目投资贷款一样,包含项目投资流动资金贷款和固定资产贷款。这种贷款的方向和比例受到国家的控制,在不同的经济环境和情况下是贷款鼓励与限制的行业是不同的,贷款的比例也不一样。
矿业权作为一种物权,在《物权法》概括性规定基础上由《矿产资源法》予以具体明确化,符合抵押品的法律规定和财产权利特性。矿业权是按法定程序取得,并在法定矿产资源主管部门登记,在批准的区域(矿区范围)和有效期限内,勘探、开采被许可的矿产及其共生、伴生矿产的权利,是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派生出的他物权。矿业权作为一种无形资产,不具有实物形态,属于非货币性长期资产,尽管在创造经济利益方面存在较大不确定性,但矿业权具有主体资格的特定性、依法流转性、有偿性和排他性等特点。主体资格的特定性指矿业权人要符合国家法规的严格限定,不是任何人都可以取得矿业权,成为矿业权人的。这也是矿业权成为具有权利归属清晰、权责分明、严格商品特性的基础。依法流转包括依法转让、出租、抵押等环节。主体一旦按法定严格程序取得矿业权,可以为矿业权人带来使用、收益等权利。矿业权收益可以通过两种方式实现:流转及矿业权范围内的矿产品的开采销售。对于探矿权收益的实现主要靠流转,或是矿业权人自身优先申请采矿权;对于采矿权可以流转也可以开采矿产品来实现收益。一般来说,对于预查和普查探矿权来说,收益的不确定性较大,作为抵押品风险较大。对于详查及以上探矿权和采矿权来说,收益确定性越来越强,对矿业权的价值判断会较准确,作为抵押品是合适的。
二、矿业权贷款的必要性
(一)矿业权贷款是矿业权投资者的需求
我国是矿业资源大国,已探明矿产资源总量较大,约占世界的12%,仅次于美国和前苏联,居世界第3位。如果全部设定矿业权并收取矿业权价款,需要矿业权投资者数万亿的巨大资金投入。据统计,截至2008年底,包括沙、石、黏土在内,我国拥有10.6万个采矿权,3.87万个探矿权。我国的经济发展,对矿业的需求日益增大,矿产的价值也水涨船高。根据国家和各省目前的实际规定,一般要求在出让取得矿业权时一次性支付矿业权价款和矿产资源使用费,而矿业权价款和矿产资源使用费往往数额较大,矿业权投资者在未得到矿业权时,还没有从矿业权的使用中获得收益,一般难以筹集如此巨额资金。同时,随着我国矿业市场体系的发展和完善,矿业权转让也越来越频繁,更多的投资者对矿业投资感兴趣,同时为了让更多的在开发利用矿业资源上拥有高技术和高管理水平的投资者参与到矿业开发投资中来,矿业权投资者亟需专门的矿业权贷款。
(二)矿业权贷款是银行参与矿业投资开发获得高收益的需要
矿业权贷款是一种抵押投资贷款。其不同于非抵押信用贷款,也不同于消费贷款。消费贷款还款来源于消费者(贷款者)的收入,而不是消费品产生的收益;非抵押信用投资贷款最终还贷来源于贷款者投资收益或者其他收入。矿业权贷款的还贷本质上依赖于抵押品即矿业权的收益(现金流量)或者矿业权市场转让交易价值的实现,这种贷款的抵押品与还贷来源是同一的。如今的经济还远没有发展到超越资源消耗性经济的阶段,随着中国这个最大的发展中国家经济的迅猛发展,包含矿产资源的各类资源消耗量越来越大,而矿产资源是不可再生的,近年来,稀缺的矿产资源就越来越昂贵。“谁拥有了资源谁就拥有了财富”,在最近十多年得到最好的证明。随着商业银行资金来源的多元化,对收益和风险的要求也会不同,矿业权贷款为商业银行提供了获得高收益的一种新途径。
三、矿业权贷款开展困难的原因
(一)矿业权特殊的风险特征,导致矿业权价值的不确定性
矿业权作为一种无形资产,不具有实物形态,属于非货币性长期资产,是为企业使用而非出售的资产,由于在以下方面具有特殊的风险特征,在创造经济利益方面存在较大不确定性,从而导致矿业权价值的不确定性大。
根据矿业权开发阶段不同,可以分为探矿权和采矿权。探矿权又可按勘查程度不同分为预查、普查、详查和勘探探矿权。矿业权的价值来源于矿业权范围内的矿产资源,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对矿体的信息获知情况,而对矿体的信息获知情况又依赖于矿体的赋存情况。对矿体赋存情况的知晓程度有很大的不确定性。对矿产资源有关具体情况,如:储量、品位、赋存状态、矿石加工选冼性能等是随着不同的勘查程度逐步加深了解的,从矿产资源方面来说,矿业权价值的风险是随着勘查和开采程度不断加深而变小的,但这种风险相对于其他财产或财产权利,始终存在并很可能要大一些的。矿业权必须与采矿机械、通风设备、提升运输设备等其他资产相结合才能创造经济利益。这些设备的技术先进程度,矿业权投资者的管理水平,投资者勘查和开采选冶方法,设备的使用效率等都将极大的影响矿业权的价值。
矿业权与其他资产组合所生产的矿产品价格受市场的影响也较大,也存在一定的不确定性,矿产品市场价格的变化,对矿业权的价值影响是巨大的。前几年,一些煤、磷、铁等矿的投资者获得巨额利润,主要得益于这些矿产品价格的暴涨。由于全球金融危机,从2008年下半年有色金属等矿产品市场价格的大幅下降也是造成一些矿产资源类公司净利下滑甚至亏损的主要原因。由于国际国内的各种因素,今后矿产品价格暴涨暴跌形势只会越来越严峻。
矿业权是一种财产权利,是一种物权,是由政府创设的,由《矿产资源法》及相关法规规范。特别是各种有关矿业权的税费制度对矿业权价值有非常大的影响。涉及到矿业权的税费有:矿业权价款、资源税、矿产资源使用费、矿产资源补偿费、增值税、城建税、教育附加、安全生产费以及对生态环境的补偿等税费。即使其中某一种税费制度改革,对矿业权价值的影响也是很大的。如资源税的计税依据,如果由现在的从量计征改为从价计征,很多矿种的矿业权价值将发生很大的变动。
(二)信息不对称
矿业权贷款涉及多个相关方:政府国土资源部门及其他部门、矿业权人、矿业权投资者、矿业权勘查机构、矿权评估机构、矿产储量评审机构、商业银行、担保机构、银行监管部门等。矿业权贷款涉及的利益相关方多而且复杂,各个相关方之间都存在信息不对称。在这里我们只分析下商业银行与矿业权人和矿业权投资者的信息不对称。
各种信息中,矿业权贷款中最重要的就是影响矿业权价值的信息。正如上述已经分析的,影响到矿业权价值的因素很多,除了各方都可以公开获取的影响因素外,一些影响因素信息单独掌握在各方手中,另外还有一些影响因素由各方自己判断,这后两种信息就是不对称的。商业银行在对矿业权范围内矿产资源各种信息,如:储量、可采储量、矿产品质量、品位、赋存状态、矿石加工选冼性能等了解较少,对探矿权各个勘查阶段的勘查标准及规范和不同程度风险判断力欠缺。商业银行对矿业权人和矿业权投资者的矿业开发技术水平和管理能力缺乏信息优势。商业银行对矿业权人和矿业权投资者本身资本实力、信用能力等信息的了解处于劣势。而矿业权人和矿业权投资者主要是缺乏对银行贷款政策的了解;特别是缺乏对银行对矿业权贷款政策的了解等。
(三)交易成本过高
交易标的——矿业权出让(矿业权一级市场)取得要通过严格的法定程序,手续复杂、时间长、成本高;全国统一的矿业权二级市场还没有形成,市场不规范,中介机构不健全,矿业权交易中矿业权标的的搜寻、主体搜寻、协商谈判环节不规范,成本高;商业银行与矿业权人信息整理、谈判等环节成本高。
四、开展矿业权贷款的对策
(一)建立矿业权信息披露体系
形成信息不对称的原因主要有:不同主体获得信息成本不同;不同主体的专业优势、行业背景优势从而具有信息获取优势;不正当手段导致的信息不对称;不公平竞争环境形成的信息不对称等。
解决矿业权信息不对称问题可以采取的办法有:建立矿业权信息披露体系、降低矿业权信息披露成本和增强矿业权信息披露管制等。
(二)平衡矿业权贷款体系风险与收益分配
矿业权贷款体系至少包含以**系:矿业权价值评估体系、矿业权市场体系、矿业权设立出让体系、银行矿业权贷款体系(贷、评、审、批、监管)、贷款抵押登记制度、矿业权信息披露体系、重大安全,环境保护体系等。建立完整统一的矿业权贷款体系是开展正常矿业权贷款的基础,也是目标。建立此体系的原则是:体系里各方成本、收益与风险相平衡的原则。目前已经有了矿业权价值评估、矿业权设立出让、各省不完整的矿业权市场体系、以上市公司为个体的矿业权信息披露体系以及重大安全与环境保护体系等。但核心的银行矿业权贷款体系(贷、评、抵押登记、审、批、监管)并没有建立,而且以该体系为中心与其他体系进行对接整合也还是一项艰巨复杂的工作。
(三)矿业权贷款与矿业项目投资贷款相结合
矿业权贷款不是矿业投资项目贷款,但是矿业权贷款与矿业投资项目贷款在同一矿业权的项目下,偿还贷款本息最终依赖的现金流量及风险是同一的,都依赖于同一的经济利益产生方式,即矿业权价值实现的方式。矿业权必须与采矿机械、通风设备、提升运输设备、井巷工程、房屋建筑物等其他资产相结合才能创造经济利益。这些固定资产的经济寿命除受到资产本身技术寿命影响外,还受到矿业权许可证有效期、实际生产利用年限的限制。因此矿业权贷款和矿业项目投资贷款在贷款期限上也有其内在相关性。商业银行在申批矿业权投资者申请矿业权贷款时,要充分考虑矿业项目投资贷款情况:贷款本金、期限、利率、已还本息等信息。当然,在申批矿业项目投资贷款时也要考虑矿业权及其贷款的各种信息。
(四)商业银行建立矿业权贷款风险补偿定价机制
矿业权贷款开展要考虑矿业权的不同类型。根据取得矿业权方式的不同,可以分为出让获得矿业权和转让取得矿业权。根据矿业权开发阶段不同,可以分为探矿权和采矿权。探矿权又可按开发程度不同分为预查、普查、详查和勘探探矿权。不同类型的矿业权的风险与收益的不确定性是不同的,一般情况下,勘查程度越高,探矿权的风险越小,收益也越确定;采矿权的风险比探矿权风险又更小。一般预查、普查阶段的探矿权探矿前景不明确或没有探矿前景,经济意义不明确或没有经济意义,建议不采用矿业权抵押贷款方法融资,而由投资者使用自有资金或吸收风险投资解决资金投入问题。对于勘查程度高的探矿权和采矿权,以风险补偿定价原则,对矿业权贷款根据风险大小确定不同的定价。
商业银行在开展具体的矿业权贷款业务时,可以开展普查以上阶段的探矿权贷款或采矿权贷款,建议先开展采矿权贷款业务,待业务熟悉、培养一批精通矿业权贷款人才、建立正式程序后,再开展探矿权贷款业务。对不同风险程度的矿业权贷款在贷款比例、金额、利率、期限、抵押、还款方式及其他条件方面的条款应该不同;并且贷款流程方面也要设立不同的程序。
参考文献:
1、中国人民银行肇庆市中心支行课题组.林权抵押贷款制约因素与发展研究:基于交易成本理论视角[J].金融参考,2009(1).2、和讯网站.矿权进场交易进入倒计时[EB/OL].http://news.hexun.com/2009-08-08/120370603.html.(作者单位:广东轻工职业技术学院)
第三篇:法律风险自查报告
公司法律风险防控自查报告
为了贯彻落实省国资委文件精神,按照集团公司领导的要求,公司认真全面排查经营管理中的法律风险,找出存在的突出问题和薄弱环节。为进一步做好公司法律风险防控工作,对排查出的法律风险,制定了针对性的整改方案。
一、公司经营管理中存在的主要法律风险
(一)外部风险
由于外部的宏观经济及有关政策法律发生变化,会影响承租企业的经营状况和合同签署时的法律关系,可能导致承租企业的履约能力下降及有关法律纠纷,进而对公司的经营产生影响。
(二)内部风险
主要包括企业的经营管理风险及员工的道德风险,其中融资租赁公司作为资金密集型和人才密集型企业,对承接项目的评估和决策正确与否直接关系到企业的存亡,公司的项目风险内控制度至关重要;租赁合约签订中的法律风险也要重视。员工的道德品质、职业素养和法律风险意识是影响风险的重要因素。
二、整改方案
(一)密切关注国家宏观经济和政策法律规定的变化,及时采取针对性的有关措施,有效减少其对公司经营管理产生的法律风险。
(二)完善公司内控制度。建立完善的内控制度,保障业务操作能够根据公司的政策、规定、内控程序规范有序地进行。
(三)完善有效的退出机制。通过有效的退出机制保全公司资产,对公司资源进行优化配臵,在风险可控的前提下实现公司业务目标。
(四)加强对融资租赁项目的风险管理。融资租赁项目管理主要分为前期调查、中期评估、后期审批和还款跟踪等四个过程,针对不同的过程设定切实可行的操作流程,使各环节的调查和评估做到客观准确,坚持现场调查和非现场调查相结合原则、坚持共同调查人制度、坚持风险控制第一位的原则等。力求在融资租赁业务的源头就对全部可能发生的法律风险有深刻了解并加以控制。
(五)加强对融资租赁资金的风险管理。建立有效的资金监控制度,选择合理的筹资方式,优化资金使用结构,强化财务的监控与实施。
(六)加强对融资租赁资产的风险管理。根据市场环境的变化,审慎选择租赁物及供应商,规范租赁合同的谈判和签署,制定标准的租赁物交付及租金回收流程,最直接有效地控制租赁风险。
(七)加强培训,提高员工职业道德和法律风险意识。加强职业道德教育和法律知识培训,提高员工道德意识和法 2
律风险意识,使员工树立正确的职业道德观,提升员工的职业素养,增强法律风险意识,使在业务中控制法律风险成为员工的自觉行为。
第四篇:法律风险管理
2013年法律风险管理(法律事务工作)总结
荆各庄矿业分公司
紧张的2013年顺利结束,一年中我公司认真贯彻落实集团公司《关于法律风险管理的实施意见》(开董法字„2013‟67号),特别是今年集团公司企业法制工作会以来,我公司树立大局意识和责任意识,紧密围绕集团公司改革发展中心工作,全面开展法律风险管理,全力做好对外合同管理、工商登记内部管理、法律纠纷案件管理等各项法律事务工作,为维护企业合法权益,促进企业发展提供了强有力的法律保障。下面将2013年的具体工作总结如下:
一、建立健全荆矿公司法制工作体系
1、按照集团公司和省国资委的要求,我公司建立并施行了企业总法律顾问制度,由经营副经理担任我公司的总法律顾问,经营部负责本公司的法律事务工作,并配备专人负责法律事务工作。按照《开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涉法事项法律审核管理暂行办法》、《开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律纠纷案件集体会商暂行规定》、《开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律风险管理实施意见》(开董法字„2013‟67号)、《开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外合同管理办法》、《开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报省政府国资委重大事项法律审核暂行办法》的规定,结合我公司实际,建立健全我公司的法制工作体系,推动法律事务工作在制度化轨道上运行。
2、我公司的法律事务工作实行归口管理,具体归口部门为经营部,主任张建。并配备专门人员从事法律事务工作,法律事务管理员王玉成,专门负责合同管理、工商管理、诉讼仲裁案件管理等。
3、法律风险管理为瓶颈,加强企业法律风险防范机制建设 按照集团公司《关于法律风险管理的实施意见》(开董法字„2013‟67号),我公司明确了法律风险管理的基本流程和重点内容,提出了法律风险管理的主要工作措施,荆矿公司法律风险防范机制正式运行。通过对2012年我公司所发生的诉讼案件及信访案件的对照分析,劳动争议有上升的趋势,同时也暴露出在管理上的不足,这就为公司做出了风险预警,公司及时组织相关部门集体会商,制订相关有效措施,使得2013年新发劳动争议案件只一起,案发率大幅下降,而且以仲裁调解方式解决,真正做到事前防范、事中控制为主、事后补救为辅的法律风险防范措施。
二、建立健全法律事务岗位责任制度和工作标准 我公司按照集团公司人力资源部的要求,对相应工作岗位建立岗位责任制度和工作标准,我公司的法律事务工作更是如此,明确该岗
位的具体工作内容和要求,并制定了详细的管理考核办法,并且法律事务管理人员对自己的工作实行自认打分和部门领导打分的考评细则,切实保证法律事务工作的安全、合理、规范进行,真正为企业减小法律风险,为我公司的依法经营,安全生产保驾护航。
三、加强企业法制建设所取得的成效
1、合同管理:依据《保密法》、《合同法》、《集团公司对外合同管理办法》,我公司经营部法律事务管理人员负责审查对外签订合同、合同档案及合同专用章的管理,保守企业秘密。本我公司对外签订经济合同60份,合同总金额高达2690万元。比2012年有所减少。在签订过程但中我部门负责对合同的审查及管理等,大部份合同的条款格式及合法性都很过关,特别是合同条款齐备,杜绝了以往个别合同缺乏违约责任条款和争议解决方式条款等,但个别的还有合同标的额书写不规范、忘记写合同签订日期的现象。另外在签订过程中还发现有的工程已经开工,甚至已经完工,承办部门才将合同拿到我部门审查盖章,这明显增大了企业风险,也是违反集团公司规定的,我部门也都及时向有关部门及公司领导提出了法律建议,防止此类事情的发生,要求必须先订立合同后开工,防止给公司带来不必要的损失。在合同管理方面,按照集团公司要求,建立了合同台帐,清晰明确的记录了每份合同的签订时间、标的、对方名称、审批领导、代理人、盖章人、履行情况等,并将合同归档,存档保管。
2、工商管理:依照《开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商企业登记内部管理暂行办法》,负责本公司的营业执照变更及年检。2013年6月份,顺利地通过了营业执照年检网上年检,然后按照集团公司统一部署,与集团公司进行了统一集中年检。再者就是按时参加了工商局组织的各种会议,参加了企业信用管理协会的各种活动,保持住我公司的重合同守信用理事单位的光荣称号,增强了我公司的社会信用指数。
3、诉讼仲裁案件管理:依照《省国资委所出资企业重大法律纠纷案件管理暂行办法》,《诉讼仲裁复议案件管理暂行办法》。代理本公司诉讼仲裁案件及管理。及时应诉、举证,同时加强与司法机关、仲裁机关、公证机关的沟通,真正做到依法治企,通过司法为企业保驾护航。2013年我公司新发案件1起,公司案发率比2012年明显减少而且是以调节方式解决。但通过这起案件反映出我公司各部门法律意识加强,严格依法办事,减少企业损失。我部门也都和公司领导作了汇报,希望各部门再接再厉,加强法律风险的管理。另外,对每起案件实行建档管理,并及时按照集团公司法律事务部和煤业公司的要
求,在每月25日前及时上报案件进展情况,真正树立起全局统一,依法治企的全局观念。加强与各部门的工作配合及协调处理:我部门作为法律事务部门对公司领导提供积极的法律支持,配合信访办、组织人事部、综合治理办公室等部门,对信访人员积极认真接待,耐心作出解释,尽量把问题解决在萌芽状态,让公司领导放心、安心,把精力集中在安全生产及经营管理当中。
总之、我公司以集团公司《关于法律风险管理的实施意见》(开董法字„2013‟67号)为指导,不断提升法制工作水平,把法制工作放在前沿,认真做好法律风险管理工作,为我公司实施“走出去”的新战略,拓展发展新领域,打造创业新平台,培育新的经济增长点提供法律保障,从而助推我公司的转型发展,走出一条可持续发展之路。
开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荆各庄矿业分公司
2014年1月8日
第五篇:创业法律风险定稿
创业期的法律风险防范
一、几大风险
1、通融资
2、知识产权、3、合同行为、4、人力资源
5、企业刑事法律风险
一、选择合作者和选择不同的企业组织形式的风险
1、投资办公司一般要和别人共同投资,股东之间是一种合作关系。股东之间的合作基于资产关系和信任关系即资合与人合。
合作者的状况对于投资有重大风险关系。
范这种风险的主要对策是在办公司前对合作者的资信状况进行详细的了解,切实查明其所掌握的资源和办公司的真实意图,查清楚这些人掌握的专利技术有没有专利证书,专利权人是否是其本人,如果是非专利技术,是否为其独立掌握,合作对象办公司的真实意图是守法经营还是谋取不当利益
2、选择不同的组织形式承担的责任不同。
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者,对该组织形式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或者无限连带责任;
普通合伙企业的合伙 人、有限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而有限合伙企业的有限合伙人则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有限责任;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也是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如果选择的是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等组织形式,应尽量控制该组织的资产负债率。
如果选择的是个人合伙、普通合伙企业等组织形式,创业者应当通过合伙协议、规章 制度、参加保险等法律措施对组织的债务规模进行约束,对相关的风险进行控制和规避;
如果选择的是有限合伙企业、有限责任公司,则有限合伙企业的有限合伙 人、公司股东由于对组织债务承担的是有限责任,这些创业者则不必考虑这方面 1的风险了。
创业组织形式的选择应考虑到组织运行后的管理成本风险。从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有限责任公司这样的顺序上讲,组织运行的管理成本是不断增加的。如果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在运行过程中将公司与股东、家庭没有严格区分,则有可能被揭开公司 的面纱,股东就要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则成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意义就失去了。因此,选择创业组织形式应考虑到创业者在组织运行后对管理成本的承受能力。
在一些创业组织形式中存在着人合的风险。个人合伙、合伙企业、有限责任公司这些组织形式,明显存在着人合的性质。在选择这些创业组织形式的同时,选择志同道合、善于沟通、以创业组织的利益 为重的合作者是非常重要的。
二、合伙人之间的管理方面
■ 损害企业利益,比如侵占企业财产、隐匿企业证照印章等,造成企业无法正常经营
■ 企业治理机制瘫痪,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等无法正常运作,企业组织机构不能正常运行,企业秩序崩坏,企业决策混乱
■ 损害其他股东利益
■ 损害员工利益,不能正常支付劳动报酬
■ 产品质量下降、延迟履行义务、不履行义务或不完全履行义务,损害客户或债权人利益
■ 企业遭受行政处罚
■ 企业被申请司法解散、清算或破产
为了有效防止创始人斗争给企业带来的法律风险,不仅需要创始人具有良好的个人品质,还需要创始人具有契约精神,更需要企业在设立之初就做好充分的预防,即设立好协议、制度等“防火墙”:
■ 创始人之间签订书面协议,就创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风险承担、利润分配以及在企业中的分工、职责进行明确的约定,对企业的管理权力分配、治理结构进行合理的安排,并对特定情况下创始人之间股权或财产份额的强制转让或收购作出约定,即在特定情况下特定创始人可以将其股权或财产份额转让给其他创始人,或收购其他创始人的股权或财产份额,以解决矛盾无法调和时的部
分创始人退出问题
■ 建立以制衡为核心的企业治理机制,如董事会、监事、独立董事等制度,平衡好大股东与小股东的利益,重视监事会、监事等监督机构的作用,并在企业章程性文件中作出相应规定,形成科学的决策机制
■ 在企业资金许可的情况下,引进并充分发挥外部董事、外部中介机构的监督、制衡、顾问的作用,完善企业内部治理和风险控制,比如聘请会计师事务所每年对企业财务情况进行审计,聘请律师事务所担任企业常年法律顾问等■ 制订可操作、可执行的企业规章制度,依据规章制度建立公司管理体系、流程,并逐渐形成企业制度文化
协议、制度并不能解决所有的问题,但有了协议、制度,则可以为解决问题提供一个框架和基础。企业创始人应尊重契约、尊重法律、学会妥协,以降低因创始人斗争给企业带来的法律风险,减少对企业的伤害。
四、劳动法律风险
自2008年1月1日起,随着《劳动合同法》的正式施行,企业面临的劳动法律风险明显加大,劳动法律纠纷也急剧增多。《劳动合同法》的正式施行,是整个社会的一个巨大进步,从长远来看肯定是有利的,但企业切身体会到的是短期内用工成本的急剧上升,而且随着劳动者法律意识的提高,企业发现劳动者也越来越难“搞”了。
劳动法律风险是每一个企业都需面对的法律风险,在本文中,笔者既不会谈及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律风险,也不会谈及未足额支付加班费的法律风险,因为这些方面的法律风险虽然可能会导致初创期的企业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遭受一定的损失,但尚达不到伤筋动骨的程度。笔者想谈一谈的是企业未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法律风险。
在企业初创期,为了节约成本,企业往往不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费,或者为员工购买成本更低的商业保险。以上海市为例,上海市城镇职工社会保险包括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五种,自2013年10月1日起,上海市企业应为员工缴纳的这五险的缴费比例共计37.5%,最低缴费基数为2,815元,也就是说,即使按照最低缴费基数,企业每个月需要为每个员工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为1055.6元,这无疑是一笔巨大的成本,初创期的企业选择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或者购买商业保险似乎是一种“经济”的选择。但在这笔看起来很合算的经济账背后,则是巨大的法律风险。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费是企业法定的强制性义务,不能以任何方式逃避或拒绝履行,即使企业为员工购买了商业保险,即使员工自己同意企业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即使企业已经将应缴的社会保险费折现作为劳动报酬支付给了员工,也不能免除企业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法定义务。不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费,可能产生以下法律风险:
■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责令企业限期缴纳或者补足欠缴的社会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0.5‰的滞纳金;企业逾期仍不缴纳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劳动者可以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要求企业支付经济补偿金
■ 企业未为员工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员工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员工可以要求企业赔偿损失
■ 企业未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最严重法律风险是,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依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也就是说,如果企业未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在员工发生工伤时,企业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这笔费用是巨大的,也以上海市为例,如果员工因工伤在2013年死亡的,企业应承担的费用包括:丧葬费28,152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91,300元,如果死亡员工有需要供养的亲属的,企业还应承担供养亲属抚恤金,以上还不包括因工伤产生的医疗费等其他相关费用;即使员工因工伤被鉴定为最低等级的伤残(十级),企业应承担的费用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数额为7个月的员工本人工资,按2013年4月1日起施行的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为11,340元,在劳动合同解除时,企业还需向员工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分别为3个月的上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共六个月的上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按照2012年上海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4,692元计算,为28,152元,以上同样也不包括因工伤产生的医疗费等其他相关费用。由此可见,如果初创期企业未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费,员工发生工伤时,企业需要承担的是
巨额的费用,这可能是企业无法承受的。
综上,初创期企业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费实际上是“花小钱、办大事”,企业千万不能为了节省成本,而遭受巨大损失。
四 对外签署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