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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理学的基本使命和作用
编辑:紫云轻舞 识别码:17-366000 8号文库 发布时间: 2023-04-10 00:48:08 来源:网络

第一篇:法理学的基本使命和作用

2000年9月28日 13:30 刘星

--一个疑问和重述

一般认为,法理学的基本使命和作用是研究法律现象中带有普遍性质的问题(比如法律的性质、基本特征、法律的起源),以及在宏观上法律与其他社会现象的彼此关系的问题(比如法律与政治、法律与道德、法律与文化的关系),并在此基础上建构一个理论范式的框架,提供一个可以客观描述的现实社会中的法律图景。这样一种看法大体占据着我国目前法理学研究的主导地位①。

从学术历史谱系上看,这种看法深受近代自然科学研究范式的影响。从十八世纪末十九世纪初开始,近代自然科学的强劲发展刺激了法理学研究观念的实证转向。人们感觉,法理学研究可以而且应该像近代自然科学那样客观中立地研究社会中的法律现象,可以而且应该建构一个超越具体社会语境的“法律科学”②。

这种看法的一个预设前提是:法理学研究主体可以站在一个不受自己“前见”和价值判断影响的立场上,客观中立地观察法律现象。这种看法当然不排斥法理学研究主体可以而且应该提出实践色彩的“规范性质”(normative)的价值观念(比如主张社会应该建构何种法律秩序),但是,它显然认为,“规范性质”的价值观念可以和“描述性质”(descriptive)的观察观念相脱离③。换言之,观察判断可以和价值判断分为不同的阶段,而且,观察判断独自得出的结论可以是超越具体时空或曰具体社会语境的。

我认为,法理学参照近代自然科学而来的这种“科学主义”,可能是有问题的,甚至误导了法理学的基本使命和作用。

阐释学的研究④已经大体表明,法理学研究不可能不受研究主体的“前见”的影响。在说明、描述、解释研究对象时,研究主体已经是在依赖自己以往获得的“理论预设”、“历史经验感受”等等。换言之,这种“理论预设”、“历史经验感受”之类的“前见”的内容,总在制约着研究主体的观察和分析⑤。法理学研究者所以成为一名法理学研究者,正在于他(她)已具有了一定的习得而来的“法理学知识”,以及具有了一定的“人们称之为法律现象”的历史经验感受。当然,研究者可以反省自己的“前见”。但是,不幸的是这种反省同样依赖另外一种“前见”。因为,研究者进行理论推论的时候必须而且只能依赖另外一部分理论。这就如同研究者描述一个语词时必须而且只能依赖另外一些语词。科学哲学的研究从另一角度表明,自然科学的研究实际上存在“观察渗透理论”的特征,自然科学的研究不会也不可能不在一定的“科学知识”的前提条件之下展开和推进⑥。自然科学尚且如此,遑论作为社会科学的法理学?这意味着,应该坦承法理学研究中的因“前见”而产生的“偏见”(这里不含贬义)。这种“偏见”不是也不可能是超越他者的绝对真理。因为,“前见”也是历史形成的,是社会语境化的(这是说,它也是受另外的“前见”而形成的偏见的影响)。这决定了法理学研究者的“观察判断”研究是历史的、社会语境化的,而不可能超越时空从而放之四海而皆准。

法理学中的“科学主义”时常具有一种学术策略:汇集所有人们用“法律”一词加以描述的社会对象,对之进行概括和分析,从而得出一个研究法律现象的客观出发点,并在此基础上建构一个超越具体社会语境的“法律概念”或“法律基本特征”的描述理论⑦。自然,对于“科学主义”意念极为浓重的法理学而言,这个出发点是十分必要的,失其便不能开辟法理学的学科进路,建构法理学的理论大厦。然而,这种策略忽视了一个重要现象,即社会中时常存在着“法律争议”。这种争议不仅发生在研究者之间的理论争论中(这是次要的),而且还存在于广泛的社会实践主体的实践中(这是更为重要的)。因为社会资源的相对稀缺,也因为人们政治道德价值观念的差异,“法律争议”难以避免。“法律争议”的存在决定了人们在社会中尤其是法律实践中,不可能在同一意义上使用“法律”一词⑧。比如,在具体案件中,有人会主张“法律”一词所指的内容包括了“立法者意图”,而有人则会坚持“法律”一词仅指正式文字化的权威规则。而这两种看法包含的法律观念则显然是不同的。事实上,实践主体自然倾向于站在自己的实践立场、政治道德立场赋予“法律”一词不同的意义。即便“法律科学”宣布找到了人们最为常用的“法律”一词的用法,实践中的主体依然会坚持自己的“法律偏见”。

法律争议的存在,对“科学主义”的学术策略,意味着两方面的潜层颠覆。其一,争议时常“破坏”了所谓的法律语词的通常用法,使其处于变动不居之中。其二,变动不居使法律语词的通常用法会发生范式的变化,即一个时期一个地方会有一种用法,另一时期另一地方甚至同一地方会有不同用法。接下来,这两方面又左右了法理学研究者的观察“视域”⑨。进而言之,这又意味着法理学研究者建立的理论模型不可避免地语境化,即受当下社会存在(人们使用法律一词的方式)的影响。这在另一方面也说明了法理学研究者的“观察判断”研究的内容与结论,是历史的,社会语境化的,而且在价值观念意义上也是不可能客观中立的。

就价值观念意义上是否可能客观中立而言,法理学研究者可以宣称,自己在研究时决不牵涉利益愿望、政治道德观念等价值内容。但是,研究者这类“自觉”依然不等于也无法决定研究出来的理论内容,没有价值判断的内容。如下分析可以进一步说明这一点。

实践中的社会争议角色提出的“法律意见”,可以分为两个部分。一个部分是有关“具体法律观念”的,另一部分是有关“一般法律观念”的。“具体”是指法律的具体内容,比如法律在合同、婚姻、继承等方面的具体内容。“一般”是指法律的一般概括性观念,比如认为法律的一般概念是什么。实际上,主张具体法律内容是什么以及在哪里,已经意味主张了一个一般法律观念。例如,认为应该在《合同法》的规定中寻找合同是否具有法律效力的依据,便是认为《合同法》一类的文字规定是法律(这是一般法律观念)。与此不同,认为不仅应该在《合同法》的文字中,而且应该依据民间的商业惯例中,来确定合同是否具有法律效力,便是认为不仅《合同法》的文字而且民间的商业惯例,都是法律。这两种一般法律观念是不同的,所以不同,恰是时常因为利益愿望以及政治道德观念的不同。从政治道德观念上看,坚持《合同法》文字的法律效力意义,是因为认为“文字法律”的价值意义不可忽视,认为它可以带来规则的明确性和可预测性,从而更好地使人们有效地安排自己的行为计划。而坚持民间的商业惯例也具有法律效力的意义,是因为认为法律规则应该和民众自然形成的规则行为相契相合,认为商业惯例有益于市场经济的运作,而市场经济会带来更多的效率和效益。

能够发现(这是十分关键的),社会争议角色提出的这样一类“一般法律观念”放在法理学研究的领域内,正是法律理论。他(她)们的“一般法律观念”和法理学研究者的“一般法律观念”,其内在肌理和纹路是一致的。只是一个没有清晰地用理论表达出来,一个表达出来而已。因此,认定受制于利益愿望、政治道德观念影响的实践者的“一般法律观念”带有价值内容,也就意味着法理学研究者的“一般法律理论”潜在地受染了价值色彩。我们毕竟可以看出,法理学研究者的“一般法律理论”实际上是实践中社会争议角色的“一般法律观念”的系统化和学理化。

因此,无论法理学研究者如何宣称自己的研究过程可以摆脱利益愿望、政治道德观念等价值内容,其所建构的法学理论的内容依然包含了价值立场。

由此观之,法理学的基本使命和作用(第2页),不在于、不可能在于而且也不应该在于建立一个客观中立的超越具体历史社会语境的抽象理论。实际上,其基本使命和作用正在于在具体历史的社会语境中建立一个适时适势的表达当下普遍较为有益的价值姿态(这些价值是会发生变化的)的法律理论模式。它具有实践性,而且是法律实践的话语推动器,其目的应该在于建立一个具体社会语境中大多数人希望的法律秩序。

从反向来说,如果认为法理学研究可以建立一个超越具体社会语境的普遍理论,而且这种理论具有自然科学那样的科学性,那么,无形中就会在价值气氛极为浓重的政治法律领域内建立一个值得怀疑的“霸权话语”,并通过法学渗入实践的方式,在法律实践中压抑其他可能具有同样存在资格的法律观念及法律价值的意义,破坏法理学推动法律观念及法律价值对话的机制,破坏具体社会语境中的法律依赖民主的政治基础。

①参见我国目前主要的法理学教科书及一般性的相关论文。当然,它们的具体表述有时是有区别的。另外,正如国内许多学者介绍和引用的那样,20世纪中叶此种比较典型的表述之一见于美国学者Edwin patterson的著作。参见Edwin patterson, Jurisprudence, Brooklyn: The Foundation press, 1953.pp.2-4.②参见英国学者Dennis Llyod, The Idea of Law, New York: Viking penguin Inc., 1981.pp.105-108.③比如英国学者Jeremy Bentham认为,法理学可以分为“说明性”法理学和“评价性”法理学,前者解决的问题是“法律是什么”,后者解决的问题是“法律应当是什么”。见Jeremy Bentham, An Introduction to the principles of Morals and Legislation, New York: Hafner publishing Co., 1948.p.293.英国学者John Austin也说过:“法律的存在与其功过完全分属两个不同的问题。”见John Austin, The province of Jurisprudence Determined, ed.Wilfrid Rumble.New York: Co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1995.p.184.④这里指一般性的哲学阐释学,尤其是德国学者伽达默尔的理论。这种阐释学认为:对文本(文本不仅指文字文本,而且包括了诸如社会现象等等之类的阅读对象)的解释,必然会受阐释者的“前见”影响,这不仅是不可避免的,而且是合理的。参见伽达默尔:《真理与方法》(下卷),洪汉鼎译,上海译文出版社1999年版,页678。

⑤最明显的例子是在英美国家语境中,“法院判例是法律的一部分”成为法理学学者研究的“理论预设”和“历史经验感受”之一,而在中国语境中没有成为。

⑥参见美国学者N·R·汉森:《发现的模式》,邢新力译,中国国际广播出版社1988年版,页22;另见英国学者卡尔·波普尔:《科学知识进化论》,纪树立译,三联书店1987年版,页254。

⑦中国学者一般没有这样的明确表述,但是他(她)们都赞同了实证方法的必要性,从而暗含了这样的学术策略。参见目前主要的法理学教科书以及有关的一般性研究论文。另英国学者Herbert Hart和美籍奥地利学者汉斯·凯尔森明确认为,研究法律的基点正是“法律”一词的通常用法以及该词所指的对象。参见Herbert Hart: The Concept of Law, Oxford: Clarendon press, 1961.preface;汉斯·凯尔森:《法律与国家的一般理论》,沈宗灵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页4。

⑧参见美国学者Ronald Dworkin: Law's Empire, Cambridge: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1986.pp.4-44.⑨因为实证的法理学研究者总是观察现实中人们如何运用“法律”词语来进行理论抽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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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篇:名师工作室使命及其作用

名师工作室的使命及其作用

“傅国兴名师工作室”

所谓的工作室,是指以某种专业知识为依托的、由某领域的专业人才组成的、具有个性化特征的、非公司化运作的小型组织。而名师工作室是由名师领衔、以成为名师为奋斗目标、以个人兴趣和专长为发展方向、实现“名师引领、团队合作、全员提高、资源共享、均衡互补”的教师专业发展战略的创新型教师群体,是学校教育资源的集聚地和骨干教师交流的舞台、成长的摇篮。因此,名师工作室的工作性质、使命及其组织形式应具有先进性、时代性和实践性的鲜明特征。

探讨名师工作室的使命及其作用,有助于明确工作室的活动宗旨,以利于更有效地开展活动和在课程改革中发挥工作室的独特作用。工作室的使命及其作用可归纳为:示范辐射、专业引领、成长探索和教育研究。

一、示范辐射——是名师工作室的基本使命

示范即是表率,而辐射是指将已获得的某种成果(或持有的某个先进理念)推广至某个领域的特定对象(或对其产生一定的积极影响)。名师工作室的示范辐射就是要将先进的教育理念和教育科研成果、经验,通过工作室名师及其成员的自身示范活动向相关学科的教师推广或影响。示范辐射是名师工作室的基本使命,也是其合理存在的基本价值体现。

名师工作室的示范辐射,可以有效推动教育发展的公平和均衡。在影响教育公平的诸多因素中,教师是最为核心的,区域、学校间教育发展的最大差距并不是学校的办学设施而是师资水平。因此,如何缩小师资水平差距,成为当前推进教育公平和教育均衡发展的最大挑战。名师工作室的示范辐射,就是要通过名校的名师们带领农村地区、薄弱学校的教师提高教育教学业务能力水平,从而有效推进教育均衡发展。近年来,本工作室通过网络平台、送教下乡示范课、传幇结对、讲座等多种形式的活动,始终将缩小师资差距作为示范辐射的主要任务来抓并取得了一定的成效。

名师工作室的示范辐射,还可以带动一个以追求专业发展为基本目的的教师群体。我们知道,当今教师的职业倦怠感已成为影响教师工作态度和工作绩效的重要因素,改变这一现状同样是教育发展的重大挑战。因此,名师工作室示范辐射就是要通过名师的传帮带制度建设,在专业层面上更多地发挥传道、授业、解惑的作用,更重要的是通过名师的活动影响一批教师,带动一个以追求专业发展为基本目的的教师群体,以努力改变教师工作职业倦怠感,培育积极的职业热情。本工作室要求成员明确各自所在地区的示范辐射职责,通过结对交流的传帮带活动,影响一批教师逐渐成为本地区课程改革的骨干。

名师工作室的示范辐射,其形式可以是多样的、活动内容也应该是丰富的。从示范辐射的形式来看,可以分为具有组织性特征的集体活动和成员在工作室领导或制度规定下的个体活动。从活动的内容来看,既有传统的讲座、示范课和帮扶结对活动,也有论坛、沙龙、网络环境下的交流等等。

二、专业引领——决定着名师工作室的先进性与学科品位

所谓的专业引领,是指由具备某方面先进专业理论知识、职业技能的专家或专业人才,对某个领域的专业工作者开展理论指导、技能示范,从而达到全员提高、行业发展的目的。对于名师工作室而言,专业引领决定着名师工作室的先进性与学科品位。

名师工作室专业引领的形式,可以分为学科权威的先进理念传播、理论指导和高水平的、具有丰富实践经验的名师的职业技能示范、帮扶。具体地说,名师工作室可以邀请相关学科的知名教授通过讲座、座谈交流、学习指导、直接的对话与互动等形式向工作室成员及相关学科教师传播先进的学科教育理念和学科前沿知识,此谓“专家型引领”。不仅于此,工作室还应承担名师授课和传帮带的责任,以名师的丰富经验和先进技能通过示范和帮扶,引领教师职业技能的提高和可持续发展,此谓“技能型引领”。

名师工作室专业引领的内容,应该包含这三方面:一是对相关学科的教师传播先进的教育教学理念、课程改革理论和教师必备的教育学、心理学等理论素养内容;二是工作室应始终站在学科发展的前沿高度,通过不同的形式,有计划、有步骤地介绍本学科的新研究成果和研究动态,引领教师关注学科的发展现状和未来;三是工作室的名师应不断总结自己丰富的职业技能经验,通过示范课、听课评课、微格教研等同伴互助式的活动,引领教师职业技能的专业发展。

名师工作室专业引领的效果应具有可预见性。这里强调效果的预见性,是因为专业引领在教师的专业成长过程中作用太突出、太重要了。缺乏目的、计划和有序的实施步骤的“引领”不会是“专业”的,工作室所有的专业引领活动开展都应该具有明确的目的和科学合理的计划及其有节奏的实施过程,其结果应该是可预见的或符合预期的。

三、成长探索——是名师工作室获得可持续发展的强大动力

探索名师的成长之道,是名师工作室的重要使命。探索的过程即是名师获得不断提升的过程,也是工作室成员成长为名师的学习实践过程。探索名师的成长是名师工作室获得可持续发展的强大动力。

《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指出“严格教师资质,提升教师素质,努力造就一支师德高尚、业务精湛、结构合理、充满活力的高素质专业化教师队伍。”在这里规定了教师队伍建设内容的特质,也规定了教师专业发展的基本方向。而名师是教师队伍中的道德层面和职业技能的领先者和示范者。

因此,名师工作室的名师成长探索,首先是师德建设的探索。具有坚定的职业理想和强烈的敬业精神是名师成长历程中师德建设的基本内涵和动力;谦逊和蔼、热情亲切、淡泊名利,既有很高的学识水平,又有着很好的个人修养,也即具有优良的个性品质和高远的人生境界是名师成长又一追求;此外,名师还应具备较高的道德感召力和行为示范效应。

名师工作室的名师成长探索,还应是不断提高职业素养和技能的探索。正如顾泠沅教授所说:“真正的名师是在学校里、课堂上摔打出来的。”名师不仅有高超的教学水平和精湛的教学技艺,更可贵的是他们始终保持一种自觉的反思和研究的意识。面对既得荣誉和成就,他们并不满足。这也正是符合了美国学者波斯纳提出的“教师的成长=经验+反思”。名师工作室应不遗余力地为名师成长过程中的职业技能的提高创造条件。

名师工作室的名师成长探索,可以在不同工作室之间的交流中不断取长补短、相互促进、共同提高,从而不断完善名师的培养机制和丰富名师成长的阅历。本工作室自成立以来,从未间断过与同学科的莆田市“吴智圆名师工作室”、福州市“骆志煌名师工作室”的交流。三地工作室的交流使得名师培养的资源实现共享,进一步丰富了名师成长的内容,为名师较好、较快的成长创造了有利条件。

四、教育研究——是名师工作室生存的重要依托

名师工作室的存在是为教育朝着更好、更快方向发展而服务的,因此教育研

究必然是名师工作室的又一重要使命,是名师工作室生存的重要依托。

名师工作室的教育研究在课题的选取上,应该坚持先进性和实用性的原则。先进性是指课题具有教育研究的前瞻性和宏观视野,体现出课程改革的新理念,代表着教育改革的新方向;实用性是指课题的选择来源于教育教学实践中产生的、待解决的、带有普遍适用性的问题,研究成果有助于帮助解决教学中存在的难题或困惑,有助于提高课堂教学的效率。

名师工作室的课题研究,在形式上应以校本教研为基本依托,研究者集中与分散相结合。由于工作室的成员可能来自不同区域和不同学校,因此课题研究者必然以校本教研为基本形式。在工作室的统一部署下,课题被分解为若干子课题,研究者间的交流往往需要定期的集中,但更多的是分散在各校独立开展研究。在课题研究的方法上,既要有教学实践总结、反思、再实践和理论归纳的基本方法,也要采用课程改革的新成果、新方法、新手段。

课题研究的成果推广,是名师工作室教育研究的最终目的。工作室的示范辐射可以有力地保证研究成果的推广和应用,而课题研究者在各自学校教学中的示范则是研究成果推广和应用的首要途径。只有将研究成果付诸于教学实践的检验才能证明教育研究的价值,也必将使研究成果直接地转化为教育发展的推动力。

第三篇: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基本使命

2005年12月20日,中共中央政治局关于“行政管理体制改革和完善经济法律制度”的集体学习传递了一个重要信息:我国将要推进新一轮的行政管理体制改革。新一轮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基本使命在于以下几个方面:

从管制型政府走向服务型政府

服务型政府是针对管制型政府存在的弊病而提出的新概念。传统管制型政府的运作方式是,坚持以政府部门及其公务员为本位,政府成为经济和社会活动的绝对主导者。在这种运作模式下,由于政府控制着经济和社会资源的绝对支配权,容易形成社会公众对政府的绝对依赖性。而服务型政府坚持以人为本、公民本位,政府必须按照人民意志施政。建设服务型政府,需要推进政务公开建设,增强政府工作的透明度,拓展公民参与渠道,健全社会公示、民意调查、决策咨询和决策听证制度,通过多种途径听取民众的意见和呼声,让人民群众广泛地参与行政管理过程。

从全能型政府走向有限型政府

在市场经济体制下,政府应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基础性作用,政府主要职能是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公共服务。当前,我国政府仍过多地参与了一些不该管也管不好的私人领域事务,而对一些应该由政府管理的公共领域事务,政府还需进一步强化自身的分内职责。从全能政府走向有限政府的过程,也是规范行政管理权力的过程,是要求不该伸手的政府部门“自断其臂”的过程,在改革中难免会遇到相当的阻力。正因如此,中央才提出要下更大的决心推进行政管理体制改革。

从划桨型政府走向掌舵型政府

从新公共管理理论看来,政府的基本职责是“掌舵而不划桨”。健康的公共治理有赖于政府组织、市场组织和非营利组织这三驾马车的联合驱动。不论是过分强化其中的一辆马车,还是有意弱化其中的另一辆马车,都无益于现代国家的健康发展。为了降低行政成本和提高行政效率,政府管理所扮演的角色是制定政策,即负责掌舵和导航;而企业组织和非营利组织则扮演着划桨者角色,即凡是市场能够有效提供的公共产品和服务,政府就不再亲自组织生产和运营,转而通过合同外包、委托经营、出资参股、花钱购买等方式,由企业和非营利组织负责生产。

从宝塔型政府走向扁平型政府

我国当前的地方政府层级设置,普遍实行省—市—县—乡(镇)四级制,形成了宝塔型的地方政府层级体系。从国外地方治理实践看,绝大多数国家实行两级制或三级制。过去,在政府管理信息化不高的情况下,增设地方行政层级有利于保证层级节制,但难免也会出现行政回应性差、行政成本高等问题。随着现代信息技术的发展,信息沟通的改进,我国新一轮的行政管理体制改革,有必要适当减少地方政府层级设置,促进地方治理结构扁平化。(作者为中国人民大学公共管理学院副教授)

《南方》杂志第26期

第四篇:浅谈法理学

浅谈法理学

——论法治国家

对于生活在现代社会的人来讲,法律渗透于社会生活和个人生活的角角落落,法律无处不在。每一个法律里面,都有法理问题。不管是一个制度,一个法令,一条规则,或者法官的一个判决,都有其背后的法理,否则,无以解释它成立和存在的根据和理由。可以说,法理问题可以由任何一个法律问题引起。目前,法律问题成为了现代人生活中的一个组成部分。对法律问题的解说也就成了我们生活中的一道“风景线”。生活中存在的每一条法律,都有法理问题;生活中存在的法律问题,都是法理学涉及的的问题,甚至生活中没被法律涉及的问题,也是法理学研究的问题。

法理学是以整个法律现象的共同发展规律和共同性问题为研究对象的学科。它的研究范围十分广泛,主要包括法律的起源、发展和消亡、法律的本质和作用、法律和其他社会现象的关系、法律的创制和实现、法律的价值等。

美国法学家埃德加·博登海默(Edgar Bodenheim)说:“法理学的对象是非常广泛的,其中包括法理理论的哲学成分、社会成分、历史成分以及分析成分。”

对于一个正在走向法治的社会而言,就得坚持依法治国的法治思想。

当然,我们需要了解什么是法治。纵观法的历史,我们认为法治至少具有以下五层涵义: 第一,法治是一种宏观的治国方略。法治方略有多种多样,法律的治理是其中的一

种。法治作为一种治国方略,它是指一个国家在多种社会控制手段前面选择

以法律为主的手段进行控制,而不是选择其他作为主要控制手段,即我们今

天重新提倡的“依法治国”。

第二,法治是一种理性的办事原则。在制定法律之后,任何人和组织的社会性活动

均受既定法律规则的约束。即只要法律已经规定,任何人和组织不得以任何

正当或不正当的目地(理由)去违背法律规则,而只能遵照执行。之所以说

法治是理性的,是因为法律是人们事先设定的规则,具有稳定性、连续性、普遍性和一致性,它不受事发当时的人的情感和意志所左右。

第三,法治是一种民主的法制模式。法治是以民主为社会条件和制度基础的法制模

式。

第四,法治是一种文明的法律精神。法治的这些精神表现为一整套关于法律、权利

和权力问题的原则、观念、价值关系,它体现了人对法律的价值需要,成为

人们设计制度的价值标准和执行法律的指导思想。这种精神导源于文明的社

会条件和制度基础,是文明在法律上的转化形式,与人类精神文明一脉相承。

第五,法治是一种理想的社会状态。法律与国家、政府之间,运用法律约束国家、政府的权力;法律与人民之间,运用法律合理地分配利益;法律与社会之间,运用法律确保社会公共利益的不受权力和权利的侵犯。

要实现法治,就必须具备以下条件:(1)必须有以宪法为核心的较为完备、协调配套的法律关系;(2)法律一旦颁布并生效,就具有不容置疑的法律效力和权威性,国家的一切活动(包括政府行为和公民个人行为)必须依法办事;(3)执法机关在执行法律过程中,必须严格执法,对于违反法律的现象和行为,必须依法追究;(4)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普通公民都必须自觉遵守法律,将法律作为其行为规范和守则,并运行法律来行使正当的合法的权利和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实现法治国家不是无条件的,光靠领导人的宣布是不可能实现法治目标的。还应当注意到法律对于社会经济、民族文化和历史传统的依赖关系。我们要寻找并利用本民族的法治建设的资源,必须从社会生活中的各种习惯、道德、非正式制度中去发现中国法治有用的东西。

1978年起,邓小平同志提出了“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加强社会主义法制”、“一手抓建设,一手抓法制”等一系列关于民主与法制建设的基本方针,为社会主义法治建设指出了方向。邓小平同志关于实行法治的主张集中体现为:“为了保障人民民主,必须加强法制。必须使民主制度化、法律化,使这个制度和法律不因领导人的改变而改变,不因领导人的看法和注意力的改变而改变。”在短短几十年内,我们取得了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空前成就。这主要体现为这样一系列已经完成和正在完成的转变:(1)从无法可依到有法可依再到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初步建立。(2)从民主制度的不完善到完善,再向民主制度的真正落实转变。(3)从行政权力缺乏制约到行政执法制度的初步建成,再到行政法治的实现。(4)从司法制度不健全到初步建成,再走向健全而公正的司法制度。(5)从执法人员数量缺乏到建成一支基本适应社会需要的执法队伍,再到高素质养执法队伍的建成。(6)从公民法律意识淡薄到全民普及法律知识,再到走向全民法治观念的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最基本的内容是在我们国家法制建设的过程中,根据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应当遵循的法治治国、公平正义、公正司法、司法为民等这些具体理。前提就是必须坚持在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理念下,不能脱离这个实际。我们各项工作要按照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要求树立大局意识,树立服务意识,树立责任意识。1996年,中央明确提出,要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当代中国依法治国的方略已经选定,法治国家的目标已经明确,推行法治的条件也日臻成熟。在进行法治国家建设的同时,我们应当坚持走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道路,把法治建设与中国国情、本土资源结合起来。1997年,根据我国民主法制建设的现状与基本国情,“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被载入宪法,成为治国的基本方略。明确以建设法治国家为目标,标志着我们党彻底抛弃了“人治”的执政理念,实现了执政治国理念的深刻转变。依法治国方略的确立,极大地推进了我国法制建设的进程,近年来,我国的立法日益完善,执法逐步规范,广大社会成员参与立法、自觉守法的意识明显提高。

总之,“实行和坚持依法治国,就是在党的领导下努力实现国家各项工作的法制化、规范化,保证人民群众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参与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真正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保证各项事业在社会主义法制的轨道上顺利发展。”

第五篇:2018事业单位法律知识考试:法理学之法的作用

法的作用,是指法对于人的行为和社会关系所发生的影响,根据法在社会生活中发挥作用的形式和内容,法的作用分为规范作用和社会作用,在我们的考试中,法的规范作用是基础考点,而在我们的考试中法的规范作用考法相对比较简单,所以这个部分大家不应该丢分!法的社会作用一是维护阶级统治,二是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法律的规范作用可以分为指引、评价、教育、预测和强制五种,记忆口诀:影评教育强。法的指引作用是指法律作为一种行为规范,为人们提供某种行为模式,指引人们可以这样行为、必须这样行为或不得这样行为,从而对行为者本人的行为产生的影响,此时法就像一盏明灯,为我们指引了一条明路。

评价作用是指,法律作为一种行为标准,具有判断、衡量他人行为是否合法或有效的作用。这里,评价的对象是他人,大家可以这样理解法的评价作用,他人的行为就像是做一份试卷而标准答案就是我们的法律,通过标准答案来评判他人行为是否符合我们的答案标准。根据评判官的身份的不同,又可以分为专门的评价和一般的评价。

法的教育作用是指通过法的实施,使法律对一般人的行为产生影响,教育作用的对象是你我他大家。

预测作用是指根据法律法规的内容,可以预先估计到人们相互之间会如何行为以及行为的后果。法的预测作用的对象是人们相互之间的行为,包括公民之间、社会组织之间、国家、企事业单位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的行为的预测。

法的强制作用是指法对违法犯罪行为的制裁,所以要明确针对违法犯罪者的行为才会体现法的强制作用。

【例题】法的指引作用可以分为确定的指引和有选择的指引,下列表述属于有选择的指引的有:

A.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各民族一律平等

B.合同法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C.刑法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D.公司法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

【答案】BD 解析:根据法律规范中的行为模式的不同,指引作用可以分为确定的指引和有选择的指引,有选择的指引也叫不确定的指引。确定的指引,是指人们必须根据法律规范的指示而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有选择的指引是指人们的行为有选择的余地,可以这样行为也可以不这样行为,我们可以记为确定不选择,选择不确定。AC选项,法律规定很明确,人们的选择没有选择的余地,因而属于确定的指引,B选项书面形式,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是既可以选择也可以选择口头或者其他形式,显然人们又选择的余地,因而属于有选择指引,选项D同样,对于股东的出资方式是可以选择的,因而当选。

【记忆口诀】选择不确定,确定不选择

【例题】关于法的规范作用,下列哪一说法是正确的?()A.陈法官依据诉讼法规定主动申请回避,体现了法的教育作用 B.法院判决王某行为构成盗窃罪,体现了法的指引作用

C.林某参加法律培训后开始重视所经营企业的法律风险防控,反映了法的保护自由价值的作用

D.王某因散布谣言被罚款300元,体现了法的强制作用

【答案】 D 解析:A选项,陈法官根据法律规定选择自己的行为,体现的是法的指引作用,法院对于王某行为的判决体现的是法的评价作用,评价的是他人的行为,而且属于一种专门评价,有法律约束力。林某参加法律培训之后重视经营企业的法律风险防控,是他在掌握一些法律知识后,运用法律开展接下来的经营活动,体现的是法的指引作用,反映了法的保护秩序价值的作用。法的强制作用体现的是对违法犯罪者的制裁,王某违法法律规定后受到相应处罚,正是体现了法的强制作用,因而D当选。

【记忆口诀】指引自己,评价他人,教育大家,预测对方,强制违法犯罪者。【例题】法律是一种判断标准,一种评价尺度。因此,运用法律可以评价人们行为的下列哪些方面?()A.是否合法或者违法 B.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C.是否合理或者不合理 D.是否好或者坏

【答案】 AB 解析:该题是对法的评价作用的考查,评价作用是指法律作为一种行为标准,具有判断、衡量他人行为是否合法或有效的作用,因而选项AB当选。

【思考】如何理解法的规范作用和法的社会作用的关系呢? 法的规范作用,其实是通过对每个人的行为的规范来达到一个社会稳定的这样一个效果,其最终目的还是为了维护阶级的统治、维护我们社会的公共利益,所以说法的规范作用是手段而法的社会作用才是最终的目的。

法理学的基本使命和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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