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国家发展改革委、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做好城市供水价格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2_〕1789号,20
国家发展改革委 住房城乡建设部
关于做好城市供水价格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改价格〔202_〕1789号
(202_年7月6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住房城乡建设厅,海南省水务局,北京、天津、上海市水务局,重庆市市政管委:
近期,部分城市相继出台了城市供水价格调整方案,对于促进节约用水和水污染防治,缓解供水和污水处理单位的运行困难,保障城市供水和污水处理行业健康发展起到了积极作用。但也有少数地方因调价方案和调价程序不完善,宣传解释工作不到位,群众反映强烈。为确保水价调整工作的规范有序,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明确水价调整的总体要求。当前,水价调整的总体要求,一是要以建立有利于促进节约用水、合理配置水资源和提高用水效率为核心的水价形成机制为目标,促进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二是要统筹社会经济发展和供水、污水处理行业健康发展的需要,重点缓解污水处理费偏低的问题。要充分考虑社会承受能力,合理把握水价调整的力度和时机,防止集中出台调价项目。三是要切实做好宣传解释工作,争取社会的理解与支持,确保水价调整工作的平稳实施。
二、严格履行水价调整程序。一是加大成本监审力度。要加强对城市供水定价成本的监审,完善成本约束机制,促使供水企业加强内部管理和强化自我约束,切实加大水费收缴力度,严格控制人员的不合理增长,着力降低管网漏损,抑制不合理的成本支出。二是依法履行听证制度。水价调整方案的制定和出台,要充分听取社会各方面的意见,加强与听证参加人及社会各界的沟通,提高水价决策的透明度。三是合理确定水价调整时机和力度。各地要统筹考虑本地区水价调整工作,区分轻重缓急,合理把握水价的调整节奏和调整幅度,水价矛盾积累较大的地区,要统筹安排,分步到位。
三、完善水价计价方式。一是积极推行居民生活用水阶梯式水价和非居民用水超定额用水加价制度。具备条件的地区,要尽快实施居民生活用水阶梯式水价制度,合理确定不同级别的水量基数及其比价关系,减少水价调整对低收入家庭的影响,提高居民节水意识。对非居民生活用水,要继续实施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二是尽快对环卫、绿化等市政公用设施用水实行计量计价。实施按用水量计取水费,促进节水和降低供水企业产销差。三是适当确定各级水量间的差价。实行阶梯式水价和超定额加价的城市,可在合理核定各级水量基数的情况下,适当扩大各级水量间的价差,促进节约用水。
四、理顺水价结构。一是简化水价分类。要按照“补偿成本、合理收益、促进节水和公平负担”的原则,综合考虑当地各类用水的结构,逐步将现行城市供水价格分类简化为居民生活用水、非居民生活用水和特种用水三类。其中,非居民生活用水包括工业、经营服务用水和行政事业单位用水等。特种用水主要包括洗浴、洗车用水等,特种用水范围各地可根据当地实际自行确定。二是突出调整重点。污水处理费偏低的地区,调整城镇水价时要优先调整污水处理费标准。同时,要综合考虑供水和污水处理单位的运营情况,着力解决供水和污水处理行业发展面临的问题,促进供排水行业协调发展。三是理顺再生水与城市供水的比价 1
关系。各地要加大再生水设施建设的投入,研究制定对再生水的生产使用的优惠政策,努力降低再生水使用成本。再生水水价的确定,要结合再生水水质、用途等情况,与自来水价格保持适当差价,鼓励再生水的使用。具备条件的地区,要强制部分行业使用再生水,扩大再生水使用范围。
五、做好对低收入家庭的保障工作。为避免调价对低收入家庭产生较大影响,各地在调整水价时要充分考虑低收入家庭的承受能力。要根据水价调整的影响,对低收入家庭因地制宜地采取提高低保标准、增加补贴等多种方式,确保其基本生活用水,保障其基本生活水平不降低。
六、加强宣传解释。要充分认识做好宣传解释工作的重要性,将宣传解释工作贯穿于水价调整的全过程。要拟定详细和便于社会理解的宣传方案,采取多种方式,向群众充分解释当前水资源和水污染治理面临的形势,加大节水和污水处理力度的紧迫性,供水及污水处理单位运行面临的困难,对低收入家庭的照顾措施,以及政府在供水及污水处理等方面的投入和补贴政策等相关措施,全面阐述水价调整的必要性,正确引导社会舆论,为推进水价改革创造良好的社会氛围。
水价调整涉及面广,社会影响大。各级价格、建设主管部门要在当地党委、政府的领导下,审慎决策,密切配合,精心组织,周密安排,把握水价调整时机,统筹考虑与其他价格改革的衔接,加强跟踪调查和指导,稳妥地做好水价调整工作,确保水价调整平稳实施。各地执行中遇到的问题和情况,请及时向国家发展改革委、住房城乡建设部反映。
国家发展改革委
住房城乡建设部
二〇〇九年七月六日
第二篇:国家林业局住房城乡建设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
国家林业局住房城乡建设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国有林区棚户区改造工程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林规发[ 202_] 25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厅(局)、发展改革委、住房城乡建设厅(局)、国土资源厅(局),内蒙古、吉林、龙江、大兴安岭森工(林业)集团公司,各计划单列市林业局: 为进一步加强项目管理,规范建设程序,提高建设质量,积极稳妥推进林业棚户区(危旧房)改造工作,确保各项建设目标的实现,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文件,结合国有林区棚户区改造和国有林场危旧房改造工作实际,我们修订了《国有林区棚户区改造工程项目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认真执行。
附件:国有林区棚户区改造工程项目管理办法
202_年10月26日
附件
国有林区棚户区改造工程项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全面加快国有林区棚户区(以下简称“棚户区”)改造步伐,加强项目管理,规范建设程序,提高建设质量,切实改善棚户区居民住房条件,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政
策文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家有关部门已经批复的棚户区改造建设方案中确定的国有林区
棚户区改造项目。
第三条 国有林区棚户区是指国有森工林业局、国有营林局局址和林场中破旧平房集中连片、泥草房和危房面积超过50%,基础设施不齐全、道路狭窄、治安和消防隐患大、环境卫生脏乱差,低收入家庭户数较多的居民点。
第四条 棚户区改造应当统筹规划,分步实施,制定改造规划和实施计划;应当坚持分类指导,因地制宜,宜平则平,宜楼则楼;新建与维修改造相结合,统规统建与统规自建相结合。棚户区改造以满足基本居住需要为目标,新建住房基本户型建筑面积为5 0平方米,各地在户型设计上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适度调整。改造后的房屋面积不低于5 0平方米,而且要满足居
住需求,确保基本功能齐全。
第五条 棚户区改造所需投资实行政府扶持(包括中央补助和省级人民政府配套)、企业自筹、职工合理负担相结合。棚户区改造政府补助额度以每户5 0平方米为标准核定,户型面
积中超出5 0平方米以上的部分不享受政府补助。中央补助每户1 5 0 00元,省级人民政府配套不低于每户1 0000元,企业自有(筹)资金和职工个人出资由国有森工林业局依据各地实际情况合理确定标准,并可结合投工投料解决。
第六条 省级人民政府对本地区棚户区改造项目的“目标、任务、资金”负总责。负责制定本地区棚户区改造实施细则和优惠政策,落实地方配套资金,协调解决棚户区改造实施过程
中的有关重大事宜。
第七条 林区棚户区改造要符合当地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原则上实行原地改建,不扩大占地规模,人均建设用地标准不得突破当地规定。确需异地改建的,经充分论证后,在土地供应计划中优先安排。异地改建中涉及新增建设用地的,应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计划,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审批手续。涉及占用耕地的,应依法履行耕地占补平衡义务。
第八条 林区棚户区改造应当与国有林场布局调整、林区城镇化建设、“社企分离”相结合,积极推进林区各项改革工作。工程实施中,首先解决山上林场取工的住房困难,优先解决
特困群体的住房困难。
第九条 棚户区改造项目涉及群众切实利益,必须实行公示制度,公开、公平、公正,民
主监督。
第十条 棚户区改造项目的审批(审核、规划许可)、咨询、勘察、设计、施工等单位(机构)应当严格遵守国家、行业的有关法规、标准和本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要求,并对其行为负
责。
第二章 项目组织管理
第十一条 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林业,住房城乡建设、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安排国有林区棚户区改造计划。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审批国有林区棚户区改造省级建设方案;会同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国有林区棚户区改造项目监督管理。第十二条 省级发展改革部门负责会同本级林业、住房城乡建设、国土资源等部门对棚户区改造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进行审查和审批,并协调落实地方配套资金,转发下
达明细计划。
第十三条 省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森工(林业)集团公司(以下简称林业)负责会同本地区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国土资源部门编制建设方案,负责棚户区入户调查、签订合同、房屋拆迁、住宅建设(施工、物资采购)等项目实施管理工作等;配合有关部门对棚户
区改造项目进行检查验收。
第十四条 省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会同林业、发展改革、国土资源部门将棚户区改造任务纳入本地区保障性住房建设规划,加强对棚户区改造项目拆迁、规划、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竣工验收、备案等环节的监督管理,保证工程质量。
第十五条 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对市县国土资源部门供地行为的监管,市县国土资源部门应依据国有林区棚户区改造项目批准文件,确定改造项目用地的供应标准、规模及时序,落实具体地块,并依法及时办理用地手续。
第十六条 棚户区改造项目所在地的县(含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在落实国家有关优惠政策的同时,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制定支持棚户区改造的相关优惠政
策。
第十七条 实施棚户区改造的国有森工林业局为项目建设单位,对项目实施负全责。经省级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林业主管部门同意后,也可由项目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单位为项目建设单位,对项目实施负全责。项目建设单位具体负责棚户区改造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建设方案、计划的编制,自有(筹)资金和职工出资的筹措,棚户区改造资金的具体使用和管理。定期上报项目建设、计划完成、资金使用情况及存在的问题和建议。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加强棚户区改造项目的组织领导,成立棚户区改造项目工作专门办事机构。
第三章 项目计划管理
第十八条 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林业、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依据省级建设方案和计划申请报告,省级配套资金落实情况,统筹平衡、联合下达各省棚户区改造项目等部门,依据国家计划、省级建设方案、企业自有(筹)资金、职工出资落实情况,将计划分解到具体项目,转发下达明细计划。
第十九条 省级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林业、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依据国家计划、省级建设方案、企业自有(筹)资金、职工出资落实情况,将计划分解到具体项目,转发下达明细
计划。
第二十条 实施棚户区改造的省、自治区应当严格按照批复的建设方案和计划组织项目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批复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组织实施,不得擅自调整或者更改计划内容、变更项目建设方案、扩大(或压缩)建设规模。确需调整,须报经原审批部门批准。对擅自调整或者变更投资计划,配套资金不落实的省,国家有关部门将调减下
一投资计划。
第四章 项目建设管理
第二十一条 对于采用划拨方式供应林区棚户区改造项目用地的,应在《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中明确约定住房套型建筑面积、项目开竣工时间等土地使用条件。对于配套建设的商业、服务业等经营性设施用地,必须实行有偿使用,严格坚持以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方式供地。严禁以棚户区改造名义变相进行商品房开发。
第二十二条 在实施棚户区改造中,因布局调整撤销的林场原场址范围内建筑物、构筑物,必须全部拆除、平整,恢复林业生产条件,用于植树造林,不得改变林地用途。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根据有关批复文件编制切实可行的建设方案,严格按照建
设方案内容组织项目建设。
第二十四条 棚户区改造工程项目建设应当严格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标投标制、监理制和合同管理制。大宗物资应当集中采购。
第二十五条 参与棚户区改造的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项目建设档案,项目各环节 的资料均应当严格按照档案管理有关规定收集、整理和归档。档案管理必须有专人负责并严格
履行职责。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认真组织力量,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对已批复改造方案中的棚户区居民逐户核查,建立详细完善的棚户区住房档案。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统筹规划、先易后难的原则,在棚户区改造前做好群众意愿普查工作,充分尊重棚户区居民意愿,与棚户区居民签订包括职工意愿、资金(含政府补助、企业自有(筹)资金、职工个人出资)、住房管理、房屋产权等相关内容的合同。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充分考虑棚户区居民的承受能力,做好与各项住房政策的衔接,妥善安置被搬迁居民。对确实无力购房的特困户,可以通过廉租房等多种方式妥善安置。
第二十九条 按照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取得房屋产权的,地方房屋登记部门应当及时给予相应登记。涉及林区棚户区改造的建设用地,必须依法办理土地登记,明晰土地产权,并及时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保护土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条 棚户区改造后,室外给水、排水、供电、供暖、有线电视、道路、绿化等基础设施要基本齐全,达到正常使用功能。
第五章 项目资金管理
第三十一条 棚户区改造项目资金来源包括:中央补助投资、地方配套资金、企业自有(筹)
资金、职工个人出资。
第三十二条 棚户区改造项目建设资金实行专款专用、单独核算,严防截留挪用、滞留不用和浪费建设资金。严禁以任何形式挤占、挪用,违规抵扣建设资金。严禁将棚户区改造中央补助资金用于偿还以往债务和拖欠款。对违反规定的单位,国务院有关部门将采取停拨资金、停止审批项目的调控措施,并建议国家有关部门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和法律责任。第三十三条 已实行国库集中支付的建设单位,通过国库集中支付系统将资金直接支付施工单位或者供应商;未实行国库集中支付的建设单位,应当实行报账制,由建设单位提出资金申请、提供相关支付凭证,经财务部门审核无误后,将资金直接支付施工单位或者供应商。工程款拨付应当按相关规定预留工程质量保证金。
第六章 监督检查和竣工验收
第三十四条 棚户区改造项目实行定期报告制度。棚户区改造有关单位和部门应当按规定程序及时报送有关投资、项目进度、资金筹措与使用情况以及存在的问题等,并对填报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三十五条 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在棚户区改造实施过程中将会同有关部门对工程进行抽查或专项稽查;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省有关部门对建设单位棚户区改造情况进行不定期的检查和专项稽查;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对计划执行情况进行验收检查。第三十六条 棚户区改造项目实施情况由省级发展改革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实施竣工验收并将验收结果上报国务院林业、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国土资源部门备案。
棚户区改造项目所需的监督、检查、验收、管理等费用由省级财政部门解决。
第七章 优惠政策
第三十七条 棚户区改造以及相关基础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用地应当同步纳入当地
土地供应计划,确保优先供应。
第三十八条对适用本办法的林区棚户区改造项目用地中的保障性安居工程用地实行划拨供应,按规定减免相关费用。对在城镇规划区外单独选址建设的林区棚户区改造项目用地中的保障性安居工程用地,不征收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棚户区改造项目符合国家规定廉租房、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标准的,享受与煤矿棚户区、城市棚户区改造以及廉租房、经济适用住房相同的中央和地方税收优惠政策。按规定免收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第三十九条 各地可在本办法基础上制定出台进一步支持棚户区改造的优惠政策。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棚户区改造项目所在省、自治区和建设单位应当切实做好改造后住宅区的管理与服务工作,建立规范住房维修基金制度。
第四十一条 实施棚户区改造的省、自治区应当依据本办法,结合地方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棚户区改造实施细则,并报国务院林业、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国土资源部门备案。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林业、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国土资源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篇: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加强液化气价格管理的通知(发改价格[202_]2782号)
【发布单位】国家发展改革委 【发布文号】发改价格[202_]2782号 【发布日期】202_-12-23 【生效日期】202_-12-23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政策参考 【文件来源】国家发展改革委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加强液化气价格管理的通知
(发改价格[202_]278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
液化气是居民生活的重要燃料。近一段时间以来,部分地区液化气市场价格出现持续大幅上涨,给城乡居民生活带来较大影响。鉴于202_年元旦、春节将至,为稳定液化气市场价格,保护消费者利益,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密切关注液化气的生产、进口、消费等供求变化情况,加强价格监测,做好液化气销售价格管理工作。
二、液化气销售价格列入地方定价目录的地区,价格主管部门要根据经营企业液化气购进成本变化情况,合理制定销售价格。同时做好对低收入困难群体的补贴工作。
三、放开液化气销售价格的地区,要制定液化气价格上涨应急预案,当液化气价格发生异常波动时,要及时介入,依法进行临时价格干预,采取控制流通环节差价率、规定最高限价、实行提价申报、调价备案制度等措施,切实稳定市场价格。在制定价格干预措施时,要兼顾经营者、消费者利益,有利于促进液化气正常流通,同时做好与毗邻地区的衔接工作,确保采取干预措施切实可行,并取得成效。
四、有关液化气生产企业要认真执行国家关于液化气出厂价格的政策,按照与汽油保持1∶0.83-0.92的比价关系确定出厂价格,不得擅自提高价格。中石油、中石化两公司要督促所属液化气生产企业对照国家政策,主动自查自纠,并将今年6月份以来发生的液化气出厂价格超过国家政策规定的情况,于202_年1月15日前如实汇总上报我委(价格监督检查司),由我委统一研究处理。
五、各地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液化气市场价格监督检查,对不执行国家价格政策、价格干预措施,以及哄抬价格、牟取暴利的经营单位和个人,要从严查处、严厉打击,坚决制止各种价格违法和扰乱市场行为的发生。
六、各地价格主管部门要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加强液化气市场的整顿工作,规范液化气市场流通秩序,减少流通环节,压缩流通费用,防止中间环节层层转手加价,以降低市场销售价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本内容来源于政府官方网站,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第四篇: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提高电力价格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改电[202_]207号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提高电力价格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改电[202_]20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电力公司,国家电网公司、南方电网公司:为缓解电力企业经营困难,保障电力供应,经研究,决定适当提高全国各地电网销售电价标准。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自202_年7月1日(抄见电量)起,将全国除西藏自治区之外的省级电网销售电价平均每千瓦时提高0.025元。
二、为减少电价调整影响,居民生活用电价格、农业生产和化肥生产用电价格暂不调整;四川、陕西、甘肃三省受地震灾害影响严重的县(市)电价也不作调整。
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电网销售电价水平及有关发电企业上网电价提高标准,另行公布。
四、电网企业和发电企业要严格执行国家电价政策,不得随意提高或者降低国家规定的电价水平。同时,要加强生产调度,保证正常生产经营,确保电力供应。
五、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应加强对电价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打击各种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确保国家电价政策贯彻落实,对违反国家电价政策的行为,将依法予以查处。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二○○八年六月十九日
第五篇: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东北电网有关电价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2_]2542号)
【发布单位】国家发展改革委 【发布文号】发改价格[202_]2542号 【发布日期】202_-09-29 【生效日期】202_-09-29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政策参考 【文件来源】国家发展改革委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东北电网有关电价问题的通知
(发改价格[202_]2542号)
辽宁省、吉林省、黑龙江省、内蒙古自治区发展改革委、物价局、电力公司,东北电网公司:
为了解决东北电网范围内存在的电价突出矛盾,维持电力企业正常运营,经协调,现将东北电网有关电价事项通知如下:
一、将内蒙古自治区东部地区新建电厂(不包括呼伦贝尔煤电基地试点360万千瓦项目)送辽宁省电量的落地电价核定为每千瓦时0.32元(含税,下同);输电价格为每千瓦时0.02元;发电企业上网电价为每千瓦时0.3元。
二、将黑龙江省送辽宁省电量的落地电价每千瓦时提高0.5分钱,用于补偿黑龙江省发电企业燃料成本增支。
三、核定尼尔基水电站上网电价为每千瓦时0.357元,并由东北电网公司与尼尔基水利水电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结算上网电费。东北电网公司将尼尔基水电站上网电量按分电比例及各电网202_年脱硫燃煤机组标杆价分销给辽宁、吉林、黑龙江及蒙东电网。
四、核定松花江水力发电有限公司上网电价为每千瓦时0.277元。
五、以上电价自202_年10月1日起执行。
六、上述电价调整后,电网销售电价一律不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二○○七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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