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干部作风建设责任追究办法
宁远县职业中专学校干部作风建设责任追究办法 根据宁远县教育系统干部作风建设责任追究办法,并结合学校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严格出勤管理。搞好考勤登记,严肃考勤追责,学校教职工每旷工1天,扣发工作津贴100元,累计旷工15天的,扣发全年工作津贴,上班迟到、早退、代签累计3次算旷工1天,缺会两次算旷工1天。
二、在上班时间内被督查到有随意串岗、上网聊天、炒股、看电影、玩游戏等的或做与工作无关事情的,造成教育教学事故的第一次通报批评,第二次诫勉谈话,取消评先评优资格,扣发工作津贴200元,第三次扣发全年工作津贴。
三、工作日(含节假日值班)中餐不准饮酒。对第一次违反规定者,予以全校通报批评,违反规定2次以上(含2次)者,停薪待岗一个月,取消当年评先评优资格。因酒误事或酗酒闹事,造成不良影响的是处室领导的一律免职,是一般教职工的停薪待岗6个月。
四、严格请假制度。凡病假超过1个月(含1个月)的,须出具县级以上医院诊断证明和相关的治疗凭证,病假超过3个月(含3个月的),不享受当学期绩效中工作性津贴,病假超过四个月(含四个月)的,不享受当年度绩效津贴中工作性津贴。经查实弄虚作假到医院开出虚假证明的,自查实之日起一个月内必须回单位上班,否则,停发工资,超过三个月未回单位上班的,予以辞退。
五、严禁在工作单位、宾馆及其他场所参与赌博,一经查实,是行政领导的扣发全年工作津贴;是教职工的停薪下岗三个月。
六、狠抓工作落实,对学校安排部署的工作要不折不扣的完成,否则扣发该学期的绩效津贴。
七、根据行政人员的考核要求,每月对全体行政人员进行考核评比,并与行政人员的岗位津贴挂钩。
宁远县职业中专学校
2012年3月
第二篇:责任追究办法
药品稽查队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办法
为更好实行依法行政,促使行政执法人员切实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和义务,结合我队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行政执法责任,是指行政执法部门或其行政执法人员因行政违法、不当或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和义务,导致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或社会公共利益受到损害的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或行政责任。
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惩处与责任相适应、惩处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三、下列行为定为行政执法过错:
(一)不履行或拖延履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职责的行政失职行为;
(二)超越职务权限的行政越权行为;
(三)在自由裁量权限范围内不正当、不适当行使行政权力而违反法规所设定目的的行政滥用职权行为;
(四)作出没有合格事实依据(主要事实不清或主要证据不足)的行政行为;
(五)实施没有正确地适用法律、法规、规章依据的具体行政行为;
(六)违反法定程序的行政行为;
(七)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依法必须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行政侵权行为;
(八)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政行为。
四、发生了过错行政行为的科室和当事人,应在7个工作日内自我纠正,构成对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侵害的,依据《国家赔偿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
五、行政执法责任人应将行政执法过错及自我纠正情况在10个工作日内如实报告法制处,由法制室根据其引起的法律责任,提出行政执法责任人及执法当事人应承担的责任,报局长办公会议决定。
六、行政执法责任的追究方式:
(一)诫勉教育或书面告诫;
(二)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三)通报批评;
(四)取消评优评先资格;
(五)暂扣行政执法证件,停止行政执法活动;
(六)取消行政执法资格,调离行政执法岗位;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追究方式。
以上责任追究方式,既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三篇:医德医风建设责任追究办法(修订)
医德医风建设责任追究办法(修订)
第一条 为了加强各级医疗机构的行风建设,强化医务人员遵纪守法意识和职业道德意识,改善和提高医疗服务质量,进一步缓解群众看病难、看病贵问题,根据中共中央、省、市委关于党风廉政责任制的有关规定和卫生部、省卫生厅廉洁从业若干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除省直省管医疗机构以外的医院、卫生院、疗养院、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健康体检机构等各级各类医疗机构。
第三条 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及其上级主管部门负责人是医德医风建设的第一责任人,依照权限负责管辖范围内的医德医风建设及责任追究工作。太原市卫生局负责全市医德医风建设及责任追究工作。
第四条 全市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医疗服务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不得发生下列乱收费行为:
(一)自立服务项目、自定价格标准;
(二)擅自提高医疗服务价格标准;重复收费、无医嘱收费;
(三)同一服务项目分解为若干项目收费;
(四)药品和医用耗材随意加价;
(五)可重复使用的医用耗材按一次性材料收费、属自主选择的服务项目和相关医疗用品未征得患者同意收费;
(六)擅自推迟执行有关药品降价政策。
第五条
医务人员不得收受患者及亲属的“红包”或其 他馈赠。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向患者和社会公开承诺不收受“红包”,特别是对新入院患者及家属做好不收受“红包”的宣传,对需手术治疗的患者,在进行术前谈话时应当有2名医务人员同时在场。
医务人员对患者馈赠钱物当时难以谢绝的,必须于24小时内退还患者或上交医疗机构纪检监察部门,由纪检监察部门在三天内告知并退还患者。
第六条 医务人员不得利用职务之便,接受医疗设备、医疗器械、药品、试剂等生产、销售企业的回扣和其他不当利益。不准通过介绍病人到其他单位检查、治疗或购买药品、医疗器械等收取回扣和提成。
第七条 医务人员不得过度医疗,滥开检查单,开单提成等,CT、核磁等大型设备检查阳性率必须大于60%。
第八条 各医疗机构必须严格控制药品收入占业务总收入的比例和其他指标性要求。其中:三级综合医院控制在40%以内,二级综合医院控制在45%以内,抗生素使用比例不得超过30%。第九条 各医疗机构要严格执行药品网上竞价采购的相关规定,不得发生下列行为:
(一)不按要求网上采购药品、使用替代药品的;
(二)网上采购药品金额的比例占全部药品采购金额不达90%的;
(三)备案药品比例超过全部用药量10%的;
(四)不执行招标药品中标价格和国家降价政策的。第十条 医务人员必须做到对症用药、合理用药,不得发生以下行为:
(一)不按照《处方管理办法》规定为患者开具药品;
(二)不按照处方限价规定(三级医院500元,二级以下医院300元)开具药品;
(三)不按照诊疗规范合理开具药品;
(四)不按照《抗菌药物临床应用指导原则》《卫生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的通知》、《山西省抗菌药物分级管理及分级使用办法(试行)》等规定开具和合理使用抗菌药物。
第十一条 医院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职务之便为商业目的进行统方,为药品经销商提供相关保密信息,谋取私利。
第十二条 医务人员不得在诊疗期间接打移动电话、聊天等;不得酒后上岗;不得在医院工作区域内吸烟。
第十三条 医疗机构违反国家医疗服务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规定乱收费,经群众举报及卫生行政部门检查发现属实的,医疗机构必须将乱收费用全部退还患者,同时给予有关责任人乱收费用10倍经济处罚(其中直接责任人承担50%,科主任承担30%,分管副院长承担15%,院长承担5%);对一年内发生两次以上乱收费问题的医疗机构,上级主管部门要追究院长、副院长、科室主任等医疗机构负责人的管理责任,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四条 医务人员违反规定收受患者及亲属 “红包”或其他馈赠未及时退还,经举报查实的,责令当事人将所收“红包”与礼品全部退还患者及其家属,给予当事人收受“红包”与礼品金额的10倍经济处罚,并依法依规吊销当事人执业证书、开除公职,对所在科室主要负责人、医院分管领导、主要领导给予免职处理。
第十五条 医务人员违反规定乱检查、收取回扣或提成,一经查实,给予当事人乱检查费用、收取回扣或提成金额的10倍经济处罚,并依法依规吊销当事人执业证书、开除公职,对所在科室主要负责人、医院分管领导、主要领导给予免职处理。涉嫌商业贿赂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对给予“回扣”的生产经营企业,列入黑名单,全市医疗机构一律不得与其发生购销往来。
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违反规定未严格控制药品比例,给予医疗机构主要负责人戒勉谈话,上交书面检查,经整改仍不符合要求的,追究行政责任。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违反规定不严格执行药品网上竞价采购相关规定,追究医疗机构药剂科主任、分管副院长、院长的责任,对直接责任人从严从重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医务人员不按照《处方管理办法》规定为患者开具药品,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
第十九条 医务人员违反规定开具大处方且无正当理由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警告,限制其处方权;限制处方权后,仍连续2次以上出现超常处方且无正当理由的,取消其处方权,直至吊销其执业证书。
第二十条 医务人员不按照诊疗规范合理开具药品或不按照国家、省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有关规定开具和合理使用抗菌药物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当事人所开具药品费用5倍经济处罚,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执业医师法》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吊销其执业证书。其所在医疗机构临床用药管理混乱的,由主管部门给予医疗机构主要负责人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医院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利用职务之便为商业目的进行统方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涉嫌商业贿赂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二条 医务人员违反规定在诊疗期间接打移动电话、聊天等或在医院工作区域内吸烟或酒后上岗;情节轻微的,予以批评教育;情节较重造成不良影响的,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科室负责人及责任人行政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等法律法规进行处理。同一医疗机构有多人次违反规定,情节严重并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医疗机构有关领导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举报人举报医疗机构乱收费、乱检查、乱用药以及医务人员收受红包、回扣、开单提成等问题,经查实,根据举报线索的重要程度和对群众造成的危害程度,由被举报人所在单位给予举报人(实名)50元至2000元的奖励。
第二十四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以及各级各类医疗机构要加强医德医风建设的日常监督和管理,一经发现违规行为,严格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和权限查处有关责任人,结案后七日内报市卫生局监察室。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第四篇:沙市区违法建设责任追究办法
沙市区违法建设责任追究办法(草)
为加强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及时有效的查处各类违法建设行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违法建设是指违反城市规划建设和国土资源的法律法规进行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和其他工程设施的行为。包括:
(一)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的;
(二)未取得建设用地批准书或国有(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的;
(三)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的;
(四)擅自改变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的用地性质、用地位臵或用地界限的;
(五)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使用性质和内容进行建设的;
(六)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过期失效的;
(七)未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的(八)临时建设工程的使用期已满的;
第二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辖区内违法建设负有监督责任。乡镇政府乡(镇)长、街道主任为第一责任人。对同一乡镇、街道办事处在一年内出现五次违法建设的,对其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和直接
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行政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严重造成恶劣影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村、居民委员会对辖区内违法建设负有监督责任,村、居应建立信息员报告制度,发生违法建设应先行制止,并及时向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村、居民委员会在一年内出现五次违法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村、居委会主要负责人和分管责任人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给予相应的组织处理。
第三条、相关职能部门和责任单位对在管辖范围内出现的违章建筑处理不及时,或存在管理缺位、故意隐瞒不报等情形的,追究单位及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一)因巡查执法不到位,致使出现在建设项目规划用地内进行违法建设、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而违法建设、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而违法建设、未经许可擅自进行临时建设、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建设永久性建筑物、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和环境卫生标准而违法建设等情形的,追究相关行政执法部门的责任。
(二)因管理缺位,致使出现非法买卖土地建房的,追究国土部门和属地管理镇、村(居)委会的责任。
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和派出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通报批
评、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严重,造成恶劣影响的,给记
大过或者降级处分。
(一)违反规定,越权审批的;
(二)违反规定,擅自调整规划的;
(三)违反规定,批准项目建设的;
(四)未按规定征收规费的;
(五)在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六)谎报、瞒报、拒报违法建设情况的;
(七)未按规定收缴罚款的;
(八)未依法查处违法建设行为的;
(九)其他违反规划建设、国土资源的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行为。
第四条、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一)打击报复举报人的;
(二)强迫唆使下属工作人员妨碍、抗拒执法的;
(三)屡犯不改或者拒不纠正违法行为的;
(四)占压道路红线、广场、公共绿地、消防通道、文物保护区、风景名胜古迹保护区、城市水源保护区、电力、电信、天然气管道等其他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
(五)造成安全隐患、严重影响社会稳定,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六)其他应当从重或者加重处分的情节。
第五条、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从轻或减轻处分:
(一)主动检查违法建设行为并及时纠正的;
(二)积极举报挽回损失和影响的;
(三)检举、揭发他人违法建设行为属实的;
(四)其他应从轻或者减轻处分的情节。
第六条、第七条、纪检监察部门对参与违法建设的国家公职人 员、党员干部从严查处。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和国土资源部门查处的违法建设案件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当追究责任人的行政责任,和部门行政负责人的领导责任。行政监察机关依照行政监察程序按照本办法对责任人进行查处,做出处理决定。
第八条、对于阻碍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法建设案件或拆除违章建筑遭遇的阻挠执法、暴力抗法行为,不及时出警进行处臵而造成严重后果的,追究公安部门的责任。
第九条、法院对行政执法部门申请强制执行的违法建设案件特事特办,快办快结。
1.不执行国家、省、市有关城乡规划、土地、建设等法律、法规和市委、市政府关于拆除违法建设的决定,对本辖区拆除违法建设工作领导不力,导致辖区发生严重违法建
设的;
2.拆除违法建设责任制不落实,对本行政区管辖范围内违法建设查禁不力的;
3.对群众反映强烈的违法建设行为,未及时妥善处理,致使矛盾激化的;
4.纵容、庇护、放任单位、个人进行违法建设的;
5.拒不配合,甚至阻挠、妨碍执法部门依法执行公务的。
6.有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的。
第七条 规划、国土、城市管理、房产等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纪检监察机关依纪给予党纪政纪处分,主管部门可按规定给予相应的组织处理。
1.违反规定,批准项目建设的;
2.违反规定,擅自改变已批准的建设和规划项目;
3.对违法建设项目,擅自予以核准通过的;
4.未按规定征收规费的;
5.在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6.有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的。
第八条 执法部门及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纪检监察机关依纪给予党纪政纪处分,主管部门可按规定给予相应的组织处理。
1.谎报、瞒报、拒报违法建设情况的;
2.对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工程设施依法应作出而不作出拆除或没收决定的;
3.未按规定收缴罚款的;
4.未依法查处违法建设行为或查处不力的;
5.在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6.有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的。
第九条 各级党组织及党员和各级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自觉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纪检监察机关依纪给予党纪政纪处分;主管部门可按规定给予相应的组织处理。
1.违反规定,直接组织实施或参与违法建设的;
2.不按规定主动拆除本单位或个人违法建设的;
3.纵容、庇护亲友及他人进行违法建设的;
4.煽动群众、亲友直接干扰、妨碍、抗拒执法部门依法执行公务的;
5.为违法建设提供方便,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
6.有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的。
第五篇:六安市机关效能建设责任追究办法
六安市机关效能建设责任追究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机关效能建设,规范对影响机关效能建设行为的责任追究,促进机关工作人员认真履行职责,树立廉洁、勤政、务实、高效的机关形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试行)》、《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及其所属部门和机构,中央、省驻六安各单位(企业除外),以及经授权、委托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影响机关效能建设的行为,是指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务活动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影响机关工作秩序和效能,损害公共利益、管理相对人或服务对象合法权益,破坏社会经济发展环境,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行为。本条所称不履行职责,包括拒绝、推诿、不完全履行职责等行为;不正确履行职责,包括不按照法定或规定的依据、程序、权限、时限履行职责等行为。
第四条 对影响机关工作效能建设的行为,责任追究坚持以下原则:
(一)从严治党,从严治政;
(二)实事求是,有错必究;
(三)权责一致,过责相当;
(四)责任追究与教育防范、改进工作相结合;
(五)效能监察与社会监督相结合。
第五条任何单位或个人都有权对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影响机关效能建设的行为进行投诉或举报。
第二章 效能建设责任追究的形式和内容
第六条效能建设责任追究的形式包括:
(一)口头告诫;
(二)书面告诫;
(三)通报批评;
(四)停职检查;
(五)调离工作岗位;
(六)免职;
(七)辞退。
以上方式可单独适用,也可合并适用。
第七条 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追究其效能建设责任:
(一)未按规定建立并执行岗位责任制、服务承诺制、首问负责制、一次性告知制、限时办结和超时默认制、离岗告示制等制度的;
(二)违反有关规定或不经批准,要求机关、企事业单位等参加各种评比、达标、表彰、升级、考核、庆典、论坛、研讨、培训等活动为本机关谋利的;
(三)违反有关规定,要求机关、企事业单位等订阅报刊杂志、购买图书或其他出版物以及刊登广告的;
(四)在公务活动中接受或者向管理和服务对象索要礼品、礼金,或者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宴请、娱乐、旅游等活动的;
(五)利用职权向管理对象“吃、拿、卡、要、报、占”的;
(六)向管理和服务对象乱收费、乱罚款和摊派及其他强令他人履行非法定义务的;
(七)利用职权或行业垄断地位,强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接受有偿服务的;
(八)未严格执行保密制度和文件管理规定,致使文件、档案、资料泄密、损毁或丢失的;
(九)无故旷工、请假期满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归或经常迟到、早退的;
(十)擅离职守,不在工作岗位的;
(十一)在工作时间从事炒股票、上网聊天、玩电脑游戏及其他与工作无关事情的;
(十二)其他违反机关内部工作规则和管理制度,影响机关工作效能的;
(十三)对党委、政府召开的会议,参会人员不遵守会纪,有迟到、早退或未经批准代会等现象的;
(十四)领导干部外出未按规定执行报告、审批和请销假制度的;
(十五)对重大突发事项、灾情险情、安全生产责任事故及单位其他重大事项不报告或不及时报告的。
第八条 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工作职责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其效能建设责任:
(一)对法律、法规、规章和党委、政府的政策、决定部署执行不力,导致公共利益、管理相对人或服务对象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
(二)制定、发布违反法律、法规和上级党委、政府方针政策的规范性文件,或者继续使用已经废止的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或者使用虽没有废止但已经自然失效的条款规定,导致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
(三)违反决策规则和程序,擅自、盲目决策,造成损失的;
(四)违反政务公开有关规定,拒不公开有关服务事项、办事依据、办事程序、办理时限、办理结果、承办机构、承办人员、收费标准和监督渠道,或不按公开承诺的内容履行职责,影响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的;
(五)对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应办理的事项不办理以及有其他不作为行为的;
(六)无法定依据或不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实施行政许可与非行政许可事项审批、行政检查、行政处罚、行政征收、行政强制行为等,以及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政乱作为行为的;
(七)办文办事久拖不决,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八)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反映的职责范围内管理的事项和问题在办理中不按规定给予答复或处理,甚至刁难的;隐瞒真相,歪曲事实,导致错误结果的;漠不关心、处置不当、激化矛盾的;
(九)工作方式简单粗暴,服务态度、服务质量差,以及其他有损机关和公务人员形象行为的;
(十)作风飘浮、办事拖拉、推诿扯皮、效率低下,在规定时限内没有正当的理由不完成工作任务的;
(十一)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侵犯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十二)机关负责人对职责范围内的工作效能问题失察失管、不认真调查处理或者在调查处理中隐瞒真相、弄虚作假的;
(十三)上级主管机关对下级机关影响工作效能的行为,未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十四)其他影响机关工作效能的行为。
第九条 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执法、执纪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追究其效能建设责任:
(一)应立案而不立案或不应立案而立案的;
(二)久拖不决、久拖不执、超期羁押以及采取不当强制措施的;
(三)对群众的投诉、举报无故不予受理或故意拖延、处理不力的;
(四)隐瞒案件真相,歪曲案件事实,瞒案不报,压案不查的;
(五)因执法、执纪不公,造成不良后果的。
第十条 机关工作人员除接待外宾、海外华侨、外籍华人、港澳台同胞、外国驻华机构人员、我国驻外机构人员等外事接待和招商引资等公务活动外,在工作日或节假日执行公务时午间饮酒的,应当追究效能建设责任。
第十一条机关效能建设责任追究,涉及法律、法规、规章、党纪政纪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章效能建设责任追究的程序
第十二条 影响机关效能建设行为按照“分级负责、归口管理、有诉必理、有理必果”的原则处理。
第十三条 各级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务活动中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影响机关效能、损害发展环境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责任人所在单位或相关职能部门依照本办法作出处理决定,涉嫌违法违纪的,按照有关法律、纪律规定追究法律和纪律责任。
市效能办负责组织协调与指导全市机关效能建设工作,对外公布监督举报电话,在明察暗访和受理举报投诉中发现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存在本办法第七至第十条规定情形的,可以提请责任人所在单位或相关职能部门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四条 给予口头告诫的,由责任人所在单位或相关职能部门在本单位或本系统适当范围内进行点名批评,并督促其改正;给予书面告诫的,责任人所在单位或相关职能部门应将告诫决定送达被处理人,同时在本单位或者本系统适当范围内通报并督促其限期改正;给予通报批评(含)以上效能建设责任追究的,责任人所在单位或相关职能部门应将效能建设责任追究决定送达被处理人,同时在本单位或者本系统适当范围内通报,并负责落实效能建设责任追究决定。
第十五条 书面告诫的告诫期为3至6个月。书面告诫期满后,被告诫人应写出整改情况报告,经所在单位或相关职能部门审核,确认已改正的可按期解除告诫,并下达解除告诫通知书;仍不改正的,应延长告诫期,延长期为3个月;延长期届满仍未改正的,责令停职检查或调离现工作岗位。
第十六条 责任人所在单位或相关职能部门作出效能建设责任追究(含口头告诫)决定时,应告知被处理人申辩的权利。
被处理人对免职、辞退的处理决定不服的,按照有关规定申诉。
申诉期间,不停止原处理决定的执行。
第十七条影响机关效能建设责任追究的有关手续必须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手续完备、程序合法。
效能建设责任追究有关材料应当存入做出处理决定机关的文书档案。效能建设责任追究处理决定送达被处理人所在单位,抄报同级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社部门备案。
第四章效能建设责任追究的适用
第十八条 机关工作人员有第七条至第十条规定行为的,该工作人员为直接责任人员;造成严重后果的,机关负责人按照岗位责任要求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承担领导责任。
第十九条 根据情节轻重、损害后果和影响大小,将影响机关效能建设的行为分为情节较轻、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行为。
(一)情节较轻行为,指给管理相对人或服务对象造成损害后果较轻、影响较小的行为;
(二)情节严重行为,指给管理相对人或服务对象造成损害后果严重、影响较大的行为;
(三)情节特别严重行为,指给管理相对人或服务对象造成损害后果特别严重、影响重大的行为。
第二十条 被追究效能建设责任人有本办法第七至第十条规定行为,情节较轻的,给予本办法第六条第(一)项责任追究处理;情节严重的,给予本办法第六条第(二)至第(五)项责任追究处理;情节特别严重的,给予本办法第六条第(六)至第(七)项责任追究处理。
第二十一条 被追究效能建设责任人受到口头告诫的,责令作出书面检查;受到书面告诫的,当考核不得评为优秀等次;受到通报批评(含)以上责任追究处理的,当考核不得评为称职以上等次,同时取消其当评优评先资格。
第二十二条 被追究效能建设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
(一)一年内受到两次以上效能建设责任追究的;
(二)干扰、阻碍、不配合对机关效能建设行为调查的;
(三)打击报复投诉人、举报人或责任追究承办人员的;
第二十三条 被追究效能建设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追究责任:
(一)主动、及时承认错误并纠正过错,未造成损失或不良影响的;
(二)由于过失造成过错,危害不大的;
(三)其他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追究责任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责任:
(一)管理和服务对象弄虚作假,致使机关工作人员无法正确行使职权的;
(二)因法律、法规、政策制度未作出具体、详细、明确规定或要求,无法认定机关工作人员效能建设责任的;
(三)因意外事件或不可抗力因素致使影响机关效能建设行为发生的。
第五章附 则
第二十五条 调查处理影响机关效能建设的问题,实行回避制度。调查人员与效能建设责任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实行回避。
第二十六条本市人民团体、事业单位、市属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及其工作人员和机关聘用人员、借调人员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效能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