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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4号文水利部关于严格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审查审批工作的通知
编辑:平静如水 识别码:17-925011 8号文库 发布时间: 2024-02-25 23:35:43 来源:网络

第一篇:184号文水利部关于严格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审查审批工作的通知

水利部关于严格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审查审批工作的通

法规号: 水保[202_]184号 发布日期: 202_-05-21

各流域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务)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水利(水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水利局,各水土保持方案技术审查单位:

为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保护生态环境,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促进经济发展与人口、资源、环境相协调,实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纲要》提出的生态环境恶化趋势基本遏制的目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以下简称《水土保持法》)等法律法规和国家产业结构调整的有

一、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不能达到以下要求的,技术评审应不予通过

1、水土保持方案中没有主体工程的比选方案,比选方案水土保持评价缺乏水土保持有关量化指标的;

2、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的开发建设项目,对原自然地貌的扰动率超过70%,或对林草植被的破坏率超过70%的;

3、工程的土石方平衡、废弃土石渣利用达不到规范要求的。

二、开发建设项目符合具有下列情况之一条件的,水土保持方案不予批准

1、《促进产业结构调整暂行规定》(国发[202_]40号)、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布的《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中限制类和淘汰类产业的开发建设项目;

2、《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纲要》确定的禁止开发区域内不符合主体功能定位的开发建设项目;

3、违反《水土保持法》第十四条,在25度以上陡坡地实施的农林开发项目;

4、违反《水土保持法》第二十条,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告的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内取土、挖砂、取石的开发建设项目;

5、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十九条,不符合流域综合规划的水工程;

6、根据国家产业结构调整的有关规定精神,国家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开展前期工作,但未能提供相应文件依据的开发建设项目;

7、分期建设的开发建设项目,其前期工程存在未编报水土保持方案、水土保持方案未落实和水土保持设施未按期验收的;

8、同一投资主体所属的开发建设项目,在建及生产运行的工程中存在未编

报水土保持方案、水土保持方案未落实和水土保持设施未按期验收的;

9、处于重要江河、湖泊以及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其他江河、湖泊的水功能一级区的保护区和保留区内可能严重影响水质的开发建设项目,以及对水功能二级区的饮用水源区水质有影响的开发建设项目;

10、在华北、西北等水资源严重短缺地区,未通过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的开发建设项目。

水土保持方案审批部门、技术审查单位和方案编制单位要严格落实本通知的各项规定。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水土保持方案编制单位和技术审查单位的督察和指导,严格水土保持方案的审批管理,确保开发建设过程中的水土流失得到有效控制。

第二篇:水利部关于严格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审查审批工作的通知

水利部关于严格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审查审批工作的通知

为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保护生态环境,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实现“十一五”期末生态环境恶化趋势基本得到遏制的目标,水利部日前发出通知,要求从严把握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的技术审查和审批工作,坚决控制开发建设过程中的水土流失。该通知列出了13项“一票否决”条件,凡触及这13条“红线”的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将不予通过审查或审批,对不符合水土保持要求的开发建设项目要坚决叫“停”。通知要求,对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或“十一五”规划以及流域综合规划,没有国家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同意开展前期工作的相应文件依据,在25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在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内取土、挖砂、取石,可能严重影响水质或在水资源严重短缺地区未通过水资源论证的开发建设项目,不予审批;对分期建设的开发建设项目,其前期工程存在未编报水土保持方案、水土保持方案未落实和水土保持设施未按期验收的情况,以及同一投资主体的在建及生产运行的工程中存在未编报水土保持方案、水土保持方案未落实和水土保持设施未按期验收等情况时,其新建项目水土保持方案不予审批。对没有主体工程比选方案或比选方案中水土保持评价缺乏有关水土保持量化指标,工程的土石方平衡、废弃土石渣利用达不到规范要求,对原自然地貌的扰动率或林草植被的破坏率超过70%的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技术审查将不予通过。

水利部日前发出通知,要求从严把握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的技术审查和审批工作,坚决控制开发建设过程中的水土流失。该通知列出了13项“一票否决”条件,凡触及这13条“红线”的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将不予通过审查或审批,对不符合水土保持要求的开发建设项目要坚决叫“停”。

通知要求,对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不能达到水土保持方案中没有主体工程的比选方案,比选方案水土保持评价缺乏水土保持有关量化指标的;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的开发建设项目,对原自然地貌的扰动率超过70%,或对林草植被的破坏率超过70%的;工程的土石方平衡、废弃土石渣利用达不到规范要求的技术评审应不予通过。

开发建设项目符合具有下列情况之一条件的,水土保持方案不予批准。

1、《促进产业结构调整暂行规定》(国发[202_]40号)、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布的《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中限制类和淘汰类产业的开发建设项目;

2、《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纲要》确定的禁止开发区域内不符合主体功能定位的开发建设项目;

3、违反《水土保持法》第十四条,在25度以上陡坡地实施的农林开发项目;

4、违反《水土保持法》第二十条,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告的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内取土、挖砂、取石的开发建设项目;

5、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十九条,不符合流域综合规划的水工程;

6、根据国家产业结构调整的有关规定精神,国家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开展前期工作,但未能提供相应文件依据的开发建设项目;

7、分期建设的开发建设项目,其前期工程存在未编报水土保持方案、水土保持方案未落实和水土保持设施未按期验收的;

8、同一投资主体所属的开发建设项目,在建及生产运行的工程中存在未编报水土保持方案、水土保持方案未落实和水土保持设施未按期验收的;

9、处于重要江河、湖泊以及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其他江河、湖泊的水功能一级区的保护区和保留区内可能严重影响水质的开发建设项目,以及对水功能二级区的饮用水源区水质有影响的开发建设项目;

10、在华北、西北等水资源严重短缺地区,未通过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的开发建设项目。

第三篇: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审批申请书

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审批申请书

1、建设单位申报文件

2、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报批稿)

XXX文件

XX函[20 ] 号

关于对《XX工程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审批的申请 四川省水利厅: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和《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编报审批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我 委托 编制了《XX工程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报批稿)。现上报贵厅,请求对该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进行审批。

附件:

《XX工程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报批稿)

二0 年 月 日(章)

第四篇:水利部关于加强大中型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监理工作的通知(水保[202_]89号)

关于加强大中型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监理工作的通知

水保[202_]89号

各流域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务)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水利(水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水利局:

为认真贯彻落实水土保持“三同时”制度,切实防治因开发建设活动造成的水土流失,根据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等六部、局、公司《关于在重点建设项目中开展工程环境监理试点的通知》(环发[202_]141号)的文件精神,现就进一步加强开发建设项目的水土保持监理工作通知如下:

一、凡水利部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在其实施过程中必须进行水土保持监理,其监理成果是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验收的基础和验收报告必备的专项报告。地方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水土保持方案,其项目的水土保持监理工作可参照本通知执行。

二、承担水土保持监理工作的单位及人员根据国家建设监理的有关规定和技术规范、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及工程设计文件,以及工程施工合同、监理合同,开展监理工作。从事水土保持监理工作的人员必须取得水土保持监理工程师证书或监理资格培训结业证书;建设项目的水土保持投资在3000万元以上(含主体工程中已列的水土保持投资)的,承担水土保持工程监理工作的单位还必须具有水土保持监理资质。

三、水土保持监理实行总监理工程师负责制,根据项目特点设立现场监理机构,配备各专业监理人员,对水土保持设施建设进行质量、进度和投资控制。监理单位在监理过程中,应对水土保持设施的单元工程、分部工程、单位工程提出质量评定意见,作为水土保持设施评估及验收的基础。

四、承担水土保持监理工作的单位,由建设单位通过招标方式确定,并向水土保持方案批准单位备案。承担水土保持监理工作的单位要定期将监理报告向建设单位和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同时,其监理报告的质量将作为考核监理单位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

二OO三年三月五日

第五篇: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编报审批管理规定 水利部令第24号修改

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编报审批管理规定(1995年5月30日水利部令第5号发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土保持方案编制、申报、审批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和国家计委、水利部、国家环保局发布的《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管理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从事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开发建设单位和个人,必须在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编报水土保持方案,并根据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进行前期勘测设计工作。

第三条 水土保持方案分为“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和“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

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修建铁路、公路、水工程、开办矿山企业、电力企业和其他大中型工业企业,必须编报“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

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开办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开垦荒坡地、申请采矿、以及其他生产建设单位和个人,必须填报“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

第四条 水土保持方案的编报工作由生产建设单位负责。具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单位,必须持有水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编制水土保持方案资格证书》,编制水土保持方案资格证书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五条 水土保持方案的编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十八条规定、“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编制提纲、《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及国家、部门现行有关规范进行。

“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编制提纲及“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见附件一、二。

第六条 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所需费用应当根据编制工作量确定,并纳入项目前期费用。

第七条 水土保持方案必须先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项目单位或个人在领取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水土保持方案合格证》后,方能办理其他批准手续。

第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水土保持方案实行分级审批制度,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水土保持方案,应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中央审批立项的生产建设项目和限额以上技术改造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地方审批立项的生产建设项目和限额以下技术改造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由相应级别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乡镇、集体、个体及其他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由其所在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跨地区的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九条 县级以上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接到“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或“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之日起,分别在60天、30天内办理审批手续。逾期未审批或者未予答复的,项目单位可视其编报的水土保持方案已被确认。

对特殊性质或持大型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的审批时限可适当延长,延长时限最长不得超过半年。

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前已建、在建和技术改造项目,项目单位或个人必须在本规定颁布之日起3个月内依照本规定负责编报水土保持方案,补办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 经审批的项目,如性质、规模、建设地点等发生变化时,项目单位或个人应及时修改水土保持方案,并按照本规定的程序报原批准单位审批。

第十二条 项目单位必须严格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进行设计、施工。项目工程竣工验收时,必须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时验收水土保持设施。水土保持设施验收不合格的,项目工程不得投产使用。

第十三条 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设立的水土保持机构,可行使本规定中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职权。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水利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根据《水利部关于修改部分水利行政许可规章的决定》修改

202_年7月8日以水利部令第24号修订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土保持方案编制、申报、审批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和国家计委、水利部、国家环保局发布的《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管理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从事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开发建设单位和个人,必须编报水土保持方案。其中,审批制项目,在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前完成水土保持方案报批手续;核准制项目,在提交项目申请报告前完成水土保持方案报批手续;备案制项目,在办理备案手续后、项目开工前完成水土保持方案报批手续。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应当纳入下阶段设计文件中。

第三条 开发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应当依据水土保持技术标准和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编制水土保持篇章,落实水土流失防治措施和投资概算。初步设计审查时应当有水土保持方案审批机关参加。

第四条 水土保持方案分为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和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

凡征占地面积在一公顷以上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在一万立方米以上的开发建设项目,应当编报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其他开发建设项目应当编报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

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的内容和格式应当符合《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技术规范》和有关规定。

第五条 水土保持方案的编报工作由开发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负责。具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单位和人员,应当具有相应的技术能力和业务水平,并由有关行业组织实施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该行业组织制定。

第六条 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所需费用应当根据编制工作量确定,并纳入项目前期费用。

第七条 水土保持方案必须先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开发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方可办理土地使用、环境影响评价审批、项目立项审批或者核准(备案)等其他有关手续。

第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水土保持方案实行分级审批制度,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水土保持方案,应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中央立项,且征占地面积在五十公顷以上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在五十万立方米以上的开发建设项目或者限额以上技术改造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中央立项,征占地面积不足五十公顷且挖填土石方总量不足五十万立方米的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由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地方立项的开发建设项目和限额以下技术改造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由相应级别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由开发建设项目所在地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跨地区项目的水土保持方案,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九条 开发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要求审批水土保持方案的,应当向有审批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和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或者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各一式三份。

有审批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组织审查,或者委托有关机构进行技术评审。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审批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或者应当自受理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审批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作出审查决定。但是,技术评审时间除外。对于特殊性质或者特大型开发建设项目的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审查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单位或者个人。

第十条 水土保持方案报告的审批条件如下:

(一)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

(二)符合《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技术规范》等国家、行业的水土保持技术规范、标准;

(三)水土流失防治责任范围明确;

(四)水土流失防治措施合理、有效,与周边环境相协调,并达到主体工程设计深度;

(五)水土保持投资估算编制依据可靠、方法合理、结果正确;

(六)水土保持监测的内容和方法得当。

第十一条 经审批的项目,如性质、规模、建设地点等发生变化时,项目单位或个人应及时修改水土保持方案,并按照本规定的程序报原批准单位审批。

第十二条 项目单位必须严格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进行设计、施工。项目工程竣工验收时,必须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时验收水土保持设施。水土保持设施验收不合格的,项目工程不得投产使用。

第十三条 水土保持方案未经审批擅自开工建设或者进行施工准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当事人从事非经营活动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当事人从事经营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 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设立的水土保持机构,可行使本规定中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职权。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水利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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