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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普及调查”实践服务团实践报告
编辑:空山幽谷 识别码:17-517160 8号文库 发布时间: 2023-06-11 02:58:57 来源:网络

第一篇:“法律普及调查”实践服务团实践报告

敬爱的党组织:

从XX年7月15日起,我和我们班六名同学去了温州市泰顺县,在那里进行了“法律普及调查”的社会实践活动。

在泰顺五天的调查活动中,我们队员深入农村基层,一一走访了泰顺的各家各户,对他们的生活、经济、教育及思想观念等各方面进行了情况都作了详细的调查记录。此外,我团还开展了法律知识讲解、青年少年综合素质培训、农技知识现场讲解指导等一系列形式多样、内容丰富的实践活动。虽然实践的时间还只有短短的五天,但留给我的感触、带给我的思想认识却是深刻的、难以忘怀的。

作为大学生,能够深入到农村这个基层中,走进广大劳动人民家中,主动地去了解、关心他们的现状及变化,是极其难得的一次机会。虽然我的家庭也在农村,也多少知晓农村的一些问题,但如今天这样深入的去了解、去仔细调查还是第一次,通过这次活动,使我对“法律普及”问题有了更加透彻的了解,把书本上的理论知识与实际相结合,更好地提高我们的水平。同时,我们在调查走访的过程中,也同农民群众打成一片,建立了一种纯朴的感情。此外,对于农村尚处落后,有待发展的现状,我们也进行了理论探讨与实际分析。最后得出的结论只有一点,那就是必须依靠文化知识,运用科学技术,多方面发展农村其它产业,才能将科学落到实处,才能解决农村的问题,使农业得到真正的发展,改变农村的现状。

我们这支实践团中有一名党员,一名入党积极分子。通过一周的相处和生活,我们结成了深厚的友谊,打造出了一支有凝聚力、团结向上有团队。尤其是每晚通过召开民主生活会的形式共同交流白天的调查情况及探讨工作方法,工作心得等,对我们的思想也特别大。

这次实践活动,带给我们的不只是对泰顺这个地方的法律普及情况的了解,也不只是专业知识和实践,更多的是让我们渐渐成熟起来。

此致

敬礼

汇报人:xxxXX年7月1

第二篇:实践服务团思想汇报

从XX年7月15日起,我和我们班六名同学去了温州市泰顺县,在那里进行了“法律普及调查”的社会实践活动。

在泰顺五天的调查活动中,我们队员深入农村基层,一一走访了泰顺的各家各户,对他们的生活、经济、教育及思想观念等各方面进行了情况都作了详细的调查记录。此外,我团还开展了法律知识讲解、青年少年综合素质培训、农技知识现场讲解指导等一系列形式多样、内容丰富的实践活动。虽然实践的时间还只有短短的五天,但留给我的感触、带给我的思想认识却是深刻的、难以忘怀的。

作为大学生,能够深入到农村这个基层中,走进广大劳动人民家中,主动地去了解、关心他们的现状及变化,是极其难得的一次机会。本文来源虽然我的家庭也在农村,也多少知晓农村的一些问题,但如今天这样深入的去了解、去仔细调查还是第一次,通过这次活动,使我对“法律普及”问题有了更加透彻的了解,把书本上的理论知识与实际相结合,更好地提高我们的水平。同时,我们在调查走访的过程中,也同农民群众打成一片,建立了一种纯朴的感情。此外,对于农村尚处落后,有待发展的现状,我们也进行了理论探讨与实际分析。最后得出的结论只有一点,那就是必须依靠文化知识,运用科学技术,多方面发展农村其它产业,才能将科学落到实处,才能解决农村的问题,使农业得到真正的发展,改变农村的现状。

我们这支实践团中有一名党员,一名入党积极分子。通过一周的相处和生活,我们结成了深厚的友谊,打造出了一支有凝聚力、团结向上有团队。尤其是每晚通过召开民主生活会的形式共同交流白天的调查情况及探讨工作方法,本文来源工作心得等,对我们的思想也特别大。

这次实践活动,带给我们的

不只是对泰顺这个地方的法律普及情况的了解,也不只是专业知识和实践,更多的是让我们渐渐成熟起来。

缪小燕(管理学院“法律普及调查”实践服务团负责人执笔):中共党员,管理学院市场营销专业029121班班长。曾获一等、二等优秀学生奖学金、社会工作奖学金以及校级优秀团员、优秀团干部。

第三篇:法律实践报告

法律实践报告

调查时间:2011年11月12月 地点:博乐市人民法院

根据电大在社会实践阶段的要求,本人按照博州广播电视大学的要求,于2011年11-12月在博乐市中级人民法院旁听了一场经济纠纷案件。并观摩了该案的审理。内容如下:

案由:2011年8月22日,原被告签订做承揽协议,有原告按被告提供的图纸要求为被告制作公厕用水磨石隔断板。根据协议及图纸的要求,原告保质保量为被告完成离定作物。被告让当时该开发公司的承建商之一孙XX收下定作物,并打一收条,之后该批水磨石隔断板全部用于被告开发公司开发商业街公厕,根据原告提交给被告,被告指定代收人,签收的该批定作物及当初协议对定做报酬的约定,被告应当付给原告7086.96元人民币。如今被告开发公司所开发的商业街早已交付使用。然其却以种种借口拒不支付定做报酬。

审判长:被告针对原告的诉讼内容有没有答辩的?

被告:有的。首先,我公司当初并未委托公司的承建商孙XX代收原告交付的这批水磨石隔断板,孙XX的行为是无效代理。其次,根据定做承揽协议的约定,按实际量结算酬金应当是指使用量,而不是当时的交货量,因此据我们测量已使用公厕的水磨石隔断板的面积是79平方米,不是原告要求的88.587平方米。第三原告完成的定作物的质量不符合当初的约定。

审判长:现在由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

原告:首先提供的证据是一份原被告签订于2011年8月22日的协议书,内容为根据甲方(被告)的要求,乙方(原告)制作水磨石公厕隔断板[做法详8878-38-大样--(D)],乙方必须保质保量,必须按规定制作,在签订后15日,即时将货物送到,甲按实际量进行计价,以每平方米价为80元(平方

米,包括税费,待乙方所有货供完后,甲方交工验收)后一次性将款支付给乙方。若违约,根据实际发生的损失由违约方承担,该份协议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做了很明确的约定,双方建立的是定做承揽关系,由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完成工作即可得约定的报酬。

审判长: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这份证据有何异议?

被告:对这份证明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协议约定的甲按实际量进行计价,我们认为应当是按实际使用量。

审判长:原告继续举证

原告:第二份证据,是当初签订协议时由被告提供给原告的定做图,原告就是根据这份证据图纸上标明的数据和定作物的规格加工离水磨石隔断板,原告向被告交付的定作物是完全符合被告的要求,根据这份图纸的要求,原告应当为被告提供88.587平方米的水磨石隔断板,根据协议约定每平方米按80元计算,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报酬7086.96元是有依据的。

审判长:对此份证据,被告有何异议?

被告: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我们还是认为应当按实际用量计算报酬比较合理。

审判长:原告继续举证

原告:第三份证据是被告公司当时的承建商孙XX的收条一份,证实被告方实际受到原告交付的定作物的具体数量。

审判长:对此份证据有何异议,被告?

被告:孙XX不是我公司员工,他无权代收这些定作物。

审判长:核实几个问题,原告当初你向被告支付定作物时签收人孙XX你知不知道他的真实身份。

原告:当时我们知道孙XX是被告开发公司承筑承包商,是我们在找了被告负责人后,由负责人安排孙XX打下离收条的,当时这批定作物就卸放在孙承

建的两栋楼工地里,因被告告诉我们商业街的这两栋楼的公厕要用原告定做的水磨石隔断板。

审判长:被告,原告交付这批水磨石隔断板你公司是否已使用 被告:已经使用了。

审判长:被告有没有证据要向法庭提供

被告:只有一份,是一组我公司测量仪使用公厕的水磨石隔断板的实际面积数据,是79平方米。

审判长:被告对此份证据有何异议。

原告:这份证据于本案诉讼的定做承揽合同纠纷没有实际意义,我们是根据被告提供的图纸要求加工的定作物,最终交付的定作物数量只要与协议的约定相符,我们就算是履行了义务,至于最后被告方使用了定作物的多少与我们无关。

审判长:双方还没有需要查明的事实 原被告:没有

审判长:经过庭审调查举证,我总结出了本案有争议的焦点,有两点:

1、本案最终的付酬标准是以交付时的数量为依据还是以被告实际使用量为依据。2建筑商孙XX代收行为是否有效,下面开始法庭调查,请双方围绕焦点问题进行辩论。

原告:

1、首先根据≤合同发≥的规定,承揽合同时承揽人按照定做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做人给付酬的合同,我方根据原告协议约定完成了88.587平方米水磨石隔断板的工作,如期保质保量交付给离被告,被告现应按交付的工作量支付报酬,即7086.96元

2、关于孙XX代理是否有效的问题,根据≤民法通则≥第66条之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的被告开发公司的建筑承包商孙XX虽然并非

被告公司的职工,但在被告有关负责人的同意下签收了原告交付的定作物,而且被告已经将这批定作物使用于工程建设中,等于是对孙XX当初无权代理行为的追认,之后的付款义务当然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尽管原告交付的是88.587平方米水磨石隔断板,但实际使用量只有79平方米,说明其中有近10平方米不符合质量要求,我们拒付货款时应当的。

原告:我方将定作物交付给被告直到被告将之用到工程上已有半年,我方向被告索款多次,被告均未提出定作物的质量问题,而且在当初交付时,被告进行了验收,在工程竣工时,验收部门对公厕验收时也未提水磨石隔断板质量有问题,因此,被告此说纯属拒付报酬的推脱之辞,请法庭明辨。

审判长:经审理查明,现宣判如下:

1、被告孙XX开发公司于本案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赵XX水磨石隔断板款7086.96元,本案受理费XX元,由被告孙XX开发公司承担。

通过旁听本案的庭审,我认识到在本案涉及的定作承揽合同中,承揽方应定作方的特殊要求制作的成品,交付工作成果的同时定做方应当行使验收的权利,如果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要求的,定做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做,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但是如果对承揽方交付的工作成果与收时时符合要求的,就应当按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定作方按合同标的,即定作物具体数量付酬,与其实际使用时是否损耗,最终使用离多少无关。

另外: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主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

通过在博州电大法律班两年的学习,我对法律有了进一步的了解。学习这门社会学科的目的不仅在于如何应对纠纷,最重要的是学习如何提高自己考虑问题、解决问题的能力,以法律的逻辑思维去看待事物的本质,从而树立正确的价值观、人生观,在这个纷乱的社会中不迷失方向。这些,在两年的学习中,我都获取了,为此,感谢电大的每一位授业的老师。谢谢您们!

第四篇:法律实践报告

法律实践报告

南开大学 法学双学位xxxxx级 xxx 关 键 词:诉讼参加人 效力待定合同 有效合同 无效合同

善意第三人 审判委员会

首先,我想向所有为我的实习提供帮助和指导的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工作人员和我的指导老师致谢,感谢你们为我的顺利实习所作的帮助和努力。

我的实习是由南开大学法律系和四平市中院共同安排的。通过实习,我在我的第二专业法学领域获得了实际的工作经验,巩固并检验了自己两年本科学习的知识水平。实习期间,我了解并参与了大量民事诉讼的庭审过程,在一些案件的审理中还担任了书记员的工作,并且对部分参与案件提出了自己的想法。在此期间,我进一步学习了民法及民事诉讼法,对程序问题有了更深的理解,将理论与实践有机结合起来。我的工作得到了实习单位充分的肯定和较好的评价。

实习期间我主要对关于郭继魁与四平市中兴经贸有限公司、四平市中兴建筑公司、四平市中兴房地产开发公司及尹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进行了深入的研究,参加了案件审理的全过程,并被特许参加合议庭评议。案件具体情况如下:

一、案件的由来和审理经过

郭继魁与中兴经贸有限公司、中兴建筑公司、中兴房地产开发公司及尹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由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03年4月29日作出(2002)四西民二初字第349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郭继魁不服,提出上诉,四平市中院于2003年7月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继魁、委托代理人盖如涛,被上诉人四平市中兴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贸公司)委托代理人胡振儒,被上诉人四平市中兴建筑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苏军,被上诉人四平市中兴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公司)委托代理人付佳宾,被上诉人尹杰、委托代理人窦树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加人情况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继魁 委托代理人:盖如涛。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兴经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连贵 委托代理人:胡振儒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兴建筑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连贵 委托代理人:苏 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兴房地产开发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孝贵 委托代理人:付佳宾,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尹 杰,委托代理人:窦树法

三、原判要点和上诉的主要内容

原告郭继魁诉称:1999年6月7日原告与被告四平市中兴建筑公司签订商品房出售协议书,将中兴二期工程⑥-⑦,2/0 AB 轴,建筑面积约86平方米,交付房款30万元,同年9月26日、9月30日又交增面积款13万元,因该商网内部装璜工程未完工,未能交付使用。

2002年4月25日尹杰与开发公司签订了《商品房销(预)售合同》,尹杰购买中兴在建二期工程一层商网 ⑥-⑦,2/0 A-B,轴建筑面积89.5平方米,按合同约定交付房款34.5万元,建筑公司开据了收据,经贸公司又自自己名义予以换据。该建筑面积与郭继魁购买的建筑面积均为商网一层同一处房屋。起诉前,尹杰在未取得进户手续,未经卖方同意的情况下,对该房屋自装防盗门上锁,予以占有和控制。

2001年9月25日,在吉林扬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经贸公司法律顾问)胡振儒的见证下,由中兴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经贸公司、开发公司三家相互关联、又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法人代表,对站前批发市场新建楼房(中兴二期工程建筑楼房)的所有权进行了确认。三方协商一致,确认该新建批发市场楼房为经贸公司所有,该公司对此批发市场楼房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2002年7月29日经贸公司取得《商品房销(预)售许可证》后,对过去委托建筑公司出售的商品房,及建筑公司与郭继魁签订的购房协议再一次进行确认。2002年9月6日开发公司以无权出售商网房屋为由,向尹杰送达了解除商品房销售合同通知,并要求解决善后事宜。后因尹杰强行占有了合同约定房屋,2002年10月23日郭继魁向铁西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取得协议约定商品房。证据:

1、郭继魁与建筑公司签订的购房协议书及建筑公司出具的购房款收据。

2、尹杰与开发公司签订的商品房销售合同及建筑公司出具的购房款收据和经贸公司换据收据。

3、批发市场新建楼所有权确认书。

4、商品房预售申报表和商品房销(预)售许可证。

5、开发公司给尹杰送达的通知。

6、经贸公司确认书。

7、国有土地使用证。

8、产权确认书及移交收据。

9、施巍证言材料。

10、王金荣的证言材料。

11、其它相关证据材料。

五、解决纠纷的意见和理由

根据原审判决,上诉人上诉请求及理由,被上诉人的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郭继魁与建筑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和尹杰与开发公司签订的商品房销售合同,哪一个合同有效,买卖关系应受法律保护。经二审开庭审理合议庭评议认为:

1、郭继魁与建筑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协议有效,其买卖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又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当时建筑公司作为施工方,受投资人经贸公司的委托与买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协议,以及经贸公司作为投资方、开发公司作为项目开发方与买方签订的商品房销售合同,均处于未生效或效力待定状态。它需要这一项目明确产权所有人,并由产权所有人申领《商品房销(预)售许可证》后,对这些合同进行确认,才能生效。因而郭继魁与建筑公司当时签订协议时,其效力并未确定。但后来项目投资人经贸公司成为产权所有人,并取得了《商品房销(预)售许可证》,他对建筑公司与郭继魁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协议再次进行了确认,使该协议由效力待定状态,转变成了发生法律效力的协议,协议双方当事人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因而,商品房理应由郭继魁所有。

2、尹杰与开发公司签订的商品房销售合同无效,尹杰受到的损失按规定应得到赔偿。尹杰与开发公司签订商品房销售合同时,由于产权所有人没有确定,《商品房销(预)售许可证》尚未取得,因而其合同效力也处于待定状态。但项目投资人经贸公司成为产权所有人,取得《商品房销(预)售许可证》后,没有对开发公司与尹杰签订的商品房销售合同予以确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这一合同的性质就发生了质的变化,由效力待定状态,成为无效合同。虽然当时签合同时的收款人是建筑公司,后来还由经贸公司予以换据,但由于经贸公司当时既不是产权所有人,也不是《商品房销(预)售许可证》持有人,其换据行为只能是属于收款行为。所以,经贸公司成为所有权人,取得《商品房销(预)售许可证》后,开发公司向尹杰下发了解除合同通知。而且,开发公司与尹杰签订的合同,发生在建筑公司与郭继魁签订的协议两年之后,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也属侵害了初始买受人郭继魁的合法权益,郭继魁的初始买受权也理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合议庭评议时还认为,造成尹杰与开发公司签订的商品房销售合同无效,其责任完全在于开发公司、经贸公司和建筑公司。开发公司与尹杰签订合同时,购房款由建筑公司收取并出具发票,后来又由经贸公司换发了购房款收据,因而这三家企业对房屋重复出售是明知的。而尹杰对开发公司的重复出售行为当时是不知道的,买受行为是善意的,所以,其所受到的损失理应按照相关规定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三项规定:“出卖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的,买卖人可以请求返还已付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

(三)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出卖给第三人或者为拆迁补偿安置房屋的事实”。依据这一规定,开发公司应返还尹杰购房款345,220.78元,并给予购房款一倍的赔偿损失。经贸公司、建筑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由于案件牵涉关系复杂合议庭将该案提交审判委员会,其中包括我个人的意见在内的合议庭意见一并提交。审判委员会对合议庭意见大部分予以支持,但由于对于法律条文理解不同以及考虑多方客观因素,对第三人获赔问题经激烈讨论采取了其他观点,即由于尹杰在本案中没有向法院请求返还和赔偿,应另求法律途径予以解决。

综上,二审法院认为,原审判决有误,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郭继魁上诉有理,应予支持。经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年第39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三项的规定,判决:

一、撤销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02)四西民二初字第349号民事判决;

二、中兴建筑公司与郭继魁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协议有效,买卖关系成立;

三、中兴房地产开发公司与尹杰签订的商品房销售合同无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2,220.00元,由中兴房地产开发公司、中兴经贸公司、中兴建筑公司负担。

通过对本案的深入研究,我认为四平市中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但是,其中对于第三人尹杰的赔偿问题我仍坚持在合议庭中我提出的意见:1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但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侵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第三人利益的除外。2中兴建筑公司与第三人尹杰签订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对于无效合同依法律规定应恢复原状、返还原物、赔偿损失。基于以上两点原因,我认为,法院应对第三人利益予以保护,即开发公司应返还尹杰购房款345,220.78元,并给予购房款一倍的赔偿损失,经贸公司、建筑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而不应该使第三人另求法律途径解决。这样,对善意第三人利益没有有效保护,而且增加诉累,浪费司法资源。

本次实习是我大学生活中不可缺少的重要经历,其收获和意义可见一斑。首先,我可以将自己所学的知识应用于实际的工作中,理论和实际是不可分的,在实践中我的知识得到了巩固,解决问题的能力也受到了锻炼;其次,本次实习开阔了我的视野,使我对法律在现实中的运作有所了解,也对法言法语也有了进一步的掌握;此外,我还结交了许多法官和律师朋友,我们在一起相互交流,相互促进。作为一个南开学生,我竭力成为一名南开文化的使者,向社会各界的朋友们介绍南开,使他们走近南开,了解南开。

第五篇:法律实践报告

法律实践报告

参加时间:2010年11月3日

地点: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方式:民事诉讼法庭旁听

内容:

原告:张龙琴,女,汉族,39岁,个体工商户,住西秀区东山路10号2栋1单元附1号。

被告:唐培合,男,汉族,1967年12月6日生,个体户,四川广安人,现住西秀区牟家井。

被告:唐杨梅,女,汉族,1991年3月16日生,个体户,四川广安人,系被告唐培合之女,住址同上。

诉讼请求:

一、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

二、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8073元。事由:

原告张龙琴在2010年1月30日下午3时40分许,在自家西秀区新大十字地下商场25号铺面经营。自家的客人因和自家售货员价格未谈成,转进被告经营的23号铺内。被告唐培合的儿子就辱骂原告家售货员,双方遂发生争执。被告唐培合的儿子准备动手打人,由于原告朋友钱武正好经过,经钱武劝解,双方分开。在争执时,被告唐杨梅赶往同为被告家经营的46号铺里通知了被告唐培合。钱武在走到地下商场火车站方向出口时,被赶来的唐培合一家堵住,围住殴打。原告张龙琴听说后赶往劝阻,被唐

杨梅殴打在鼻子上,之后被唐培合摔倒在地,头部撞到地面,脸部被划伤。之后张龙琴报警,同事地下商场保安闻讯赶来把双方劝开。原告张龙琴在安顺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经法医鉴定属于轻微伤,脸部留下疤痕。之后张龙琴到贵阳医治去除脸部疤痕花费5000元,共要去5次,每次连同陪护人员交通费共160元。被告的行为已经被公安机关依法作出了行政处罚。在西秀区南街派出所组织的调解中,被告愿意赔偿原告5500元,原告没有同意,调解未成功。现在起诉到法院。

过程:

此次开庭为本案的法庭调查阶段。开庭前,由书记员宣读了法庭纪律:

一、当事入及其诉讼代理人和旁听人员必须听从审判长的指挥。

二、审判人员进入法庭和审判长或独任审判员宣告法院裁判时,全体人员应当起立。

三、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须站立发言。

四、开庭时,当事人及代理人以及旁听人员须关闭手提电话、传呼机以及其他通讯用具。

五、审判庭内所有台面不准摆放饮料;法庭内不得抽烟,不得乱扔垃圾。

六、旁听人员必须遵守下列纪律

1、不得录音、录像和摄影;

2、不得随意走动和进入审判区;

3、不得发言、提问;

4、不得鼓掌、喧哗、哄闹和实施其他妨害审判活动的行为。

七、新闻记者旁听应遵守本规则,未经审判长或独任审判员许可,不得在庭审过程中录音、录像和摄影。

八、对于违反法庭纪律的人,审判人或独任审判员可以口头警告、训诫,也可以没收录音、录像和摄影器材,责令退出法庭或者经院长批准予以罚款、拘留。对于严重扰乱法庭秩序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宣读完之后,审判长宣布开庭。审判长先确定了原、被告双方及其代理人是否到场,并告知原、被双方及其代理人权利、义务。之后由原告方代理人陈述诉讼事由、诉讼请求和理由。原告代理律师陈述了上面所述的事实经过,并着重说明了去贵阳整容去疤痕的过程和由此产生的费用,大意是一共要去5次,到目前为止一共去了两次,情况比较稳定,医生建议做某些医疗项目,每次去要有人陪同,到贵阳之后因为医院偏远,只能坐出租车等等费用产生的原因。最后原告提出了请求法庭判令二被告唐培合、唐杨梅向原告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到贵阳整形的交通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8073元的诉讼请求。被告发言时,也叙述了被告方的事实经过,并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提出了质疑和异议。但未提出反诉。被告方主要指出,虽然当时原被告双方确有推搡,但是原告脸部所收伤害并不是被告唐培合推倒所致,在商场保安劝解之后,双方就各自散开回自己的商铺了被告唐培合并没有推倒原告张龙琴的行为。被告在西秀区南街派出所调解时同意赔付的5500元已经是合理水平。审判长总结了案件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作出了导致原告受伤的行为,原告提出的经济赔偿条件是否合理两点内容,原、被告双方均没有异议。审判长提出以以上两点为法庭调查重点中心进行证明。之后开始庭前质证。首先原告方提交了西秀区南街派出所对被告进行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当时的伤害照片,之后提交了医院开据的伤害认定书,医疗费发票,到贵阳医院整容的路费发票、医疗发票,等和案件相关的证据。被告提出,西秀区南街派出所进行的处罚决定书只能证明当天原、被告双方确有推搡,并不能证明原告的伤是被告推到所为。医院的伤害认定也只能证明原告的伤情,并不能证明被告与之有关。至于到贵阳治疗所产生的路费,医疗费,因为事情发生在2010年1月,开庭时为2010年11月,时隔10月之久,并且在西秀区派出所调解之时原告并没有提出相关要求,所以不能认定此费用是治疗伤痕所产生,而且也不能证明伤害是被告所为,对此提出质疑。至此,原告证据提交完毕。轮到被告提交证据,被告主要提交了西秀区南街派出所的处罚决定书,并指出决定书中并未提到被告导致原告受伤的事实经过。之后又提交了新大十字地下商场保安在西秀区南街派出所的所作的证言,其中并未提到被告推倒原告导致原告脸部受伤的事实。原告对此并没有质疑。确定完证据之后,法庭分别传唤了两名证人到庭前进行询问。在分别告知了证人的权利,义务以及承担的责任之后,证人开始陈述。第一位证人是原告张龙琴在新大十字地下商场的商铺原来的售货员。既是事实陈述中提到与被告张培合的儿子发生口角的售货员。证人陈述了当时他与被告

张培合之子发生口角之后,双方被原告张龙琴的朋友钱武劝开,各自回到了商铺中。之后老板原告张龙琴听说钱武被被告一家围住之后就赶紧赶了过去。被告代理律师向证人提问,问证人是否看到被告唐培合推倒原告张龙琴致使其受伤。证人陈述说,当时因为要看店,她并没有跟着老板原告张龙琴一起过去钱武处,但是之后原告张龙琴回到商铺时脸上就受了伤。被告代理律师又问,原告离开店铺到原告回到店铺之间有多少时间。证人说大概有10多分钟。被告代理律师表示没有问题了,证人随即下庭。被告代理律师表示,证人并没有目击被告推倒了原告,不能证明被告有导致原告脸部受伤的行为,原告与被告发生推搡的时间只有几分钟,而原告离开店铺时间有10多分钟之久,原告完全有可能是自己受的伤,与被告无关。第二位证人是当时在场的原告朋友钱武。钱武主要叙述了当时原告张龙琴赶来之后和被告一家发生口角,但并未动手,原告张龙琴要钱武先走。钱武走时原、被告双方还没有各自回自家商铺。被告代理律师只问了证人钱武是否亲眼看见被告唐培合推倒原告张龙琴的事实。证人钱武表示并未看见。接下来,审判长就上述证据作出总结,并确定了已经证明的证据、已经认定的事实。审判长就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的焦点做了总结,并根据双方当事人的情况表述了看法,询问双方当事人是否愿意调解,并询问了双方当事人的和解要求。被告唐培合表示,他在西秀区南街派出所所做调解时答应支付5500元,现在在这个基础上最多增加到8000元。而原告张龙琴表示被告至少需支付其25000元,不然不愿意和解。最后就调解没有达成一致,审判长宣布休庭。这次的庭审程序合规,过程合法。审判长的执法专业性和双方律师的职业性在整个过程中体现得淋漓尽致。法庭的公平、中立性在一桩普通的民诉案件中就很好的体现了出来。这次案件中,法院并没有设置陪审员,当事人也没有提出人员回避。审判长在最后的调解中,也就当事人双方做了合情合理的调解建议,法律不外乎人情,能做到感性和理性并存,在法律之外能做到融合人情,是法律人最难做到的事情。

通过这次实践活动,我深刻的体会到了民事诉讼中的程序之严谨,过程之紧密。也让我对法律执业人员更加充满了敬意。更加重要的,是学习到了理论和实践相结合,永远是学习法律的重要过程,也是从业法律职业必须做到的重要目标。实践永远是运用法律的平台和基础,是检验法律的唯一途径。

“法律普及调查”实践服务团实践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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