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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本站推荐)
编辑:逝水流年 识别码:18-593381 9号文库 发布时间: 2023-07-23 03:30:10 来源:网络

第一篇:辽宁省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本站推荐)

辽宁省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

(2006年9月25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商务部令第47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粮食、油料、蔬菜、水果等种子(种苗)(转基因植物种子除外)开发、生产(中方控股)

2.肉鸡、生猪、肉牛、肉羊、奶牛、鹿和绒山羊饲养及产品深加工

3.退耕还林还草等国家重点生态工程后续产业开发

4.油母页岩、镁、锆石加工及综合利用(中方相对控股)

5.高档棉、毛、麻、丝(柞蚕丝)、化纤的纺织、针织及服装加工

6.天然药、原料药、中成药的深加工及其衍生物的生产(不包括维生素C和青霉素原料药生产、及列入《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禁止类的项目)

7.日产4000吨及以上水泥熟料新型干法水泥生产

8.采用大型装备和技术(60万吨/年以上)生产以煤炭为原料的甲醇等产品

9.百万吨乙烯及下游深加工产品生产

10.子午线轮胎生产

11.金属包装、自动化立体仓库及仓储物流设备制造

12.汽车零部件、配件制造

13.船用柴油机、辅机、零部件、配件制造

14.数字医疗设备及关键部件开发及生产

15.高精度铜板带材深加工

16.钢丝连线、超细钢丝绳制造

17.医疗机构,经批准允许外方控股

18.城市集中供热、供气、供排水管网建设、经营,经批准允许外方控股

19.旅游景区开发保护及其配套设施建设和经营

20.资源枯竭型城市的精深加工和接续产业等项目,经批准可享受鼓励类政策

第二篇:四川省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

四川省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

1粮食、蔬菜、水果、禽畜产品、水产品的贮藏、保鲜和加工

2林木营造及林木良种引进

3优质农产品基地建设和经营

4竹资源的综合利用

5棉纺织、麻纺织、丝绸企业生产线改造

6公路、独立桥梁和隧道的建设、经营

7煤炭加工应用技术开发及产品生产

8水电资源的开发、建设和经营

9钒钛矿物开采及加工(不允许外商独资)

10天然气资源开发及天然气化工产品生产

11计算机软件开发及网络产品制造

12新型数字产品及配套件制造

13新型电子元器件制造

14中药材、中成药、植物化学原料药开发、生产15旅游景区(点)及其配套设施的开发、建设和经营

第三篇:限制外商投资产业目录

限制外商投资产业目录

(甲)

(一)轻工业

1.洗衣机、电冰箱、冰柜生产

2.合成脂肪醇、醇醚及醇醚硫酸盐

3.空调、冰箱用轴功率2千瓦以下压缩机生产

(二)纺织工业

1.常规切片纺的化忏抽丝

2.单线能力在2万吨/年以下粘胶短纤维生产

(三)石油、石油化工及化学工业

1.钡盐生产

2.500万吨以下炼油厂建设

3.斜交轮胎、旧轮胎(子午胎除外)翻新及低性能工业橡胶配件生产

4.硫酸法钛白粉生产

(四)机械工业

1.一般涤纶长丝、短纤维设备制造

2.柴油发电机组制造

3.各种普通磨料(含刚玉、碳化硅),宜径400毫米以下砂轮及人造金钢石锯片生产

4.电钻、电动砂轮机生产

5.普通碳钢焊条

6.普通级标准紧固件、小型和中小型普通轴承

7.普通铅酸蓄电池

8.集装箱

9.电梯

10.铝合金轮毂

(五)电子工业

1.卫星电视接收机及关键件

2.数字程控局用和用户交换机设备

(六)医药工业

1.氯霉素、洁霉素、庆大霉素、双氢链霉素、丁胺卡那霉素、盐酸四环素、土霉素、乙酰螺旋霉素、麦迪霉素、柱晶白霉素、红霉素、环丙氟哌酸、氟哌酸、氟嗉酸生产

2.安乃近、阿斯匹林、扑热息痛、维生素B1、维生素B2、维生素B6生产

(七)医疗器械制造业

1.中低档B型超声显像仪生产

(八)运输服务业

1.出租汽车(限于国内购车)

2.加油站(限于与高速公路配套建设、经营)

(乙)

(一)农、林、牧、渔业及相关工业

1.粮食、棉花、油料种子开发生产(中方控股或占主导地位)

2.珍贵树种原木加工、出口(不允许外商独资)

3.近海及内陆水域水产捕捞业(不允许外商独资)

4.中药材种植、养殖(不允许外商独资)

(二)轻工业

1.食盐、工业用盐生产

2.外国牌号无酒精饮料(含固体饮料)生产

3.黄酒、名牌白酒生产

4.卷烟、过滤嘴棒等烟草加工业

5.猪、牛、羊蓝湿皮加工及生产

6.天然香料生产

7.油脂加工

8.纸及纸板

(三)纺织工业

1.毛纺织、棉纺织

2.生丝、坯绸

3.高仿真化学纤维及芳纶、碳纤维等特种化纤(不允许外商独资)

4.纤维级及非纤用聚酯、睛纶、氨纶(不允许外商独资)

(四)交通运输、邮电通信业

1.干线铁路建设、经营(中方控股或占主导地位)

2.水上运输(中方控股或占主导地位)

3.出入境汽车运输(不允许外商独资)

4.航空运输(中方控股或占主导地位)

5.通用航空(中方控股或占主导地位)

(五)电力工业

1.单机容量30万千瓦以下常规燃煤火电厂的建设、经营(小电网、边远山区及低质煤、煤矸石电厂除外)

(六)有色金属工业(不允许外商独资)

1.铜加工、铝加工

2.贵金属(金、银、铂族)矿产开采、选矿、冶炼、加工

3.钨、锡、锑矿等有色金属开采

4.稀土勘查、开采、选矿、冶炼、分离

(七)石油、石油化工及化学工业

1.感光材料(胶片、胶卷、PS版、相纸)

2.硼镁铁矿开采及加工

3.联苯胺

4.离子膜烧碱及有机氧系列化工产品

5.子午线轮胎(中方控股或占主导地位)

6.合成纤维原料:精对苯二甲酸、丙烯晴、已内酰胺、尼龙66盐等

(八)机械工业

1.汽车(含各类轿车、载货车、客车、改装车)及摩托车整车(中方控股或占主导地位)

2.汽车、摩托车发动机(中方控股或占主导地位)

3.汽车用空调压缩机、电子控制燃油喷射系统、电子控制制动防抱死系统、安全气囊及其它汽车电子设备系统、电机、铝散热器制造

4.旧汽车、摩托车及其发动机翻新、拆解(改装)

5.火电设备:10万千瓦及以上机组(发电机、汽轮机、锅炉、辅机和控制装置)、燃气轮机联合循环发电设备、循环流化床锅炉、煤气化联合循环技术及装备(IGCC)、增压流化床(PFBC)、脱硫及脱硝设备制造(不允许外商独资)

6.水电设备:转轮直径5米及以上水电机组(含水电辅机和控制装置)、5万千瓦及以上大型抽水蓄能机组、1万千瓦及以上大型贯流式机组制造(不允许外商独资)

7.核电机组:60万千瓦及以上机组制造(不允许外商独资)

8.输变电设备:220千伏及以上大型变压器、高压开关、互感器、电缆设备制造(不允许外商独资)

9.320马力以下履带式推土机、3立方米以下轮式装载机。50吨以下汽车起重机(不允许外商独资)

10.薄板连铸机制造

11.复印机、照相机

(九)电子工业

1.彩色电视机(含投影电视机)、彩色显像管及玻壳

2.摄像机(含摄录一体机)

3.录像机、录像机磁头、磁鼓、机芯

4.模拟移动通信系统(蜂窝、集群、无线寻呼、无线电话)

5.卫星导航定位接受设备及关键部件(不允许外商独资)

6.稀路由卫星通信(VSAT)系统设备制造7.2.5千兆比/秒(2.5GB/S)以下光同步数字系列、144兆比/秒(144MB/S)及以下微波通信系统设备制造

(十)建筑材料、设备及其它非金属矿制品业

金刚石及其它天然宝石等贵重非金属矿的勘查、开采及加工(不允许外商独资)

(十一)医药工业

1.中药材、中成药半成品及制成品(中药饮片传统炮制工艺技术除外)

2.毒品前体:麻黄碱、伪麻黄碱、麦角新碱、麦角胺、麦角酸等

3.青霉素G

4.成瘾性麻醉药品及精神药品的生产(中方控股或占主导地位)

5.高技术的疫苗技术(艾滋病疫苗、丙肝疫苗、避孕疫苗等,中方控股或占主导地位)

6.国家计划免疫的疫苗,菌苗类及抗毒素、类毒素类(卡介苗、脊髓灰质炎、白百破、麻疹、乙脑、流脑疫苗等)的生产

7.维生素C生产

8.血液制品的生产

(十二)医疗器械制造业

1.一次性注射器、输液器、输血器及血袋

2.X射线计算机体层摄影装置(CT)、磁共振成像装置(MRI)及医用加速器等大型医疗设备制造

(十三)船舶工业(中方控股或占主导地位)

1.特种船、高性能和3.5万吨及以下船舶的修理、设计与制造

2.船舶柴油机、辅机、无线通讯、导航设备及配件设计与制造

(十四)内外贸、旅游、房地产及服务业(不允许外商独资)

1.国内商业(中方控股或占主导地位)2.对外贸易(中方控股或占主导地位)

3.旅行社

4.合作办学(基础教育除外)

5.医疗机构(中方控股或占主导地位)

6.会计、审计、法律咨询服务、经纪人公司

7.代理业务(船舶、货运、期货、销售、广告等)

8.高档宾馆、别墅、高档写字楼、国际会展中心

9.高尔夫球场

10.土地成片开发

11.大型旅游、文化、娱乐公园及人造景观

12.国家级旅游区建设、经营

(十五)金融及相关行业

1.银行、财务公司、信托投资公司

2.保险公司、保险经纪人及代理人公司

3.证券公司、投资银行、商人银行、基金管理公司

4.金融租赁

5.外汇经纪

6.金融、保险、外汇咨询

7.金银、珠宝、首饰生产、加工、批发和销售

(十六)其他

1.印刷、出版发行业务(中方控股或占主导地位)

2.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认证业务(不允许外商独资)

3.音像制品制作、出版、发行,电子出版物(中方控股或占主导地位)(十七)国家和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规定限制的其他产业

第四篇:辽宁省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

辽宁省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

按照《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分类,总投资5000万美元(不含5000万美元)以下的鼓励类、允许类项目,按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项目分类由省授权分别由各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和市经济委员会代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对项目进行核准。

项目申请报告(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报送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或省经济委员会的项目申请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名称、经营期限、投资方基本情况;

(二)项目建设规模、主要建设内容及产品,采用的主要技术和工艺,产品目标市场,计划用工人数;

(三)项目建设地点,对土地、水、能源等资源的需求,以及主要原材料的消耗量;

(四)环境影响评价;

(五)涉及公共产品或服务的价格;

(六)项目总投资、注册资本及各方出资额、出资方式及融资方案,需要进口设备及金额;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包括的其他内容。项目申请人向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或省经济委员会报送项目申请报告时,附以下文件:

(一)中外投资各方的企业注册证(营业执照)、商务登记证及经审计的最新企业财务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和现金流量表)、开户银行出具的资金信用证明。属于个人出资的,还须提供个人身份证明;

(二)投资意向书,增资、购并项目的公司董事会决议;

(三)银行出具的融资意向书;

(四)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意见书;

(五)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规划选址意见书;

(六)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项目用地预审意见书;

(七)以国有资产或土地使用权出资的,需有资质的评估机构的评估报告以及国有资产监管机构出具的确认文件。

(八)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

对外商投资核准的项目,城市规划意见、用地预审意见及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意见应当由具有审批权限的城市规划、国土资源与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出具。

经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或省经济委员会核准的项目如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需向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或省经济委员会申请变更:

(一)建设地点发生变化;

(二)投资方或股权发生变化;

(三)主要建设内容及主要产品发生变化;

(四)总投资超过原核准投资额20%及以上;

(五)有关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规定需要变更的其他情况。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审批告知单应提交以下资料:

1、县区外经贸委转报报告

2、投资者股权变更申请书(由申报企业向所在地外经贸部门提出申请)

3、企业董事会决议(原件)

4、转让方与受让方签订的并经其他投资者签字或以其他书面方式认可的股权转让协议(原件)

5、股东各方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合同修改协议(非独资企业)、章程修改协议(原件)

6、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后的董事会成员名单清单(加该企业印章)

7、验资报告(复印件)

8、企业批准成立的有关文件:合同、章程、批复、营业执照、批准证书的复印件

9、股权受让方不是原投资方的,需出具有关资信证明(境外企业提供公司注册证明及银行资信证明,国内企业提供经工商管理部门同意复印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10、审批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文件

外商投资企业申请变更经营范围、出资方式、经营年限审批告知单应提交以下资料:

1、县区外经贸局转报报告

2、投资者申请书(由申报企业向所在地外经贸部门提出申请)

3、企业董事会决议(原件)

4、股东各方关于变更经营范围、出资期限或经营地址 的协议(独资企业为决定)(原件)

5、股东各方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合同修改协议(非独资企业)、章程修改协议(原件)

6、验资报告(复印件)

7、企业批准成立的有关文件:合同、章程、批复、营业执照、批准证书的复印件

8、上经审计的企业财务报表(复印件)

外商投资企业申请增资审批告知单应提交以下资料:

1、地方外经贸局转报报告

2、投资者增资申请书(由申报企业向所在地外经贸部门提出申请)

3、企业董事会决议(原件)

4、股东各方关于增资的协议(独资企业为增资决定)(原件)

5、股东各方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合同修改协议(非独资企业)、章程修改协议(原件)

6、国税、地税部门出据的正常纳税情况证明(原件)

7、验资报告(复印件)

8、企业批准成立的有关文件:合同、章程、批复、营业执照、批准证书的复印件

9、上经审计的企业财务报表(复印件)

10、环保部门已批准立项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

11、项目增资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及其有权发改委的批复

12、审批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文件(如限制性行业等则须提供国家有关职能行业管理部门的意见)

外商投资企业申请减资审批告知单应提交以下资料:

1、地方外经贸局转报报告

2、投资者减资申请书(由申报企业向所在地外经贸部门提出申请)

3、企业董事会决议(原件)

4、股东各方关于减资的协议(独资企业为减资决定)(原件)

5、股东各方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合同修改协议(非独资企业)、章程修改协议(原件)

6、国税、地税部门出据的正常纳税情况证明(原件)

7、验资报告(复印件)

8、企业批准成立的有关文件:合同、章程、批复、营业执照、批准证书的复印件

9、上经审计的企业财务报表(复印件)

10、报纸公告(提前45天公告)

11、审批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文件(如限制性行业等则须提供国家有关职能行业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五篇:辽宁省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

辽宁省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

(辽发改发[2005]1098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外商投资项目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务院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以及《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实施意见》,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不包括大连市)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外商并购境内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增资等各类外商投资项目的核准。

第二章 核准机关及权限

第三条 根据国家的《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和《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分类,总投资(包括增资额,下同)1亿美元及以上的鼓励类、允许类项目和总投资5000万美元及以上的限制类项目,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项目申请报告,总投资5亿美元及以上的鼓励类、允许类项目和总投资1亿美元及以上的限制类项目,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对项目申请报告审核后报国务院核准。

第四条 总投资5000万美元(含5000万美元)以上至1亿美元以下的鼓励类、允许类项目和总投资5000万美元以下的限制类项目,属基本建设项目报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属技术改造项目报省经济委员会核准。

第五条

按照《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分类,总投资5000万美元(不含5000万美元)以下的鼓励类、允许类项目,按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项目分类由省授权分别由各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和市经济委员会代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对项目进行核准。

第三章 项目申请报告

第六条

报送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或省经济委员会的项目申请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名称、经营期限、投资方基本情况;

(二)项目建设规模、主要建设内容及产品,采用的主要技术和工艺,产品目标市场,计划用工人数;

(三)项目建设地点,对土地、水、能源等资源的需求,以及主要原材料的消耗量;

(四)环境影响评价;

(五)涉及公共产品或服务的价格;

(六)项目总投资、注册资本及各方出资额、出资方式及融资方案,需要进口设备及金额;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包括的其他内容。

第七条 项目申请人向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或省经济委员会报送项目申请报告时,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附以下文件:

(一)中外投资各方的企业注册证(营业执照)、商务登记证及经审计的最新企业财务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和现金流量表)、开户银行出具的资金信用证明。属于个人出资的,还须提供个人身份证明;

(二)投资意向书,增资、购并项目的公司董事会决议;

(三)银行出具的融资意向书;

(四)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意见书;

(五)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规划选址意见书;

(六)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项目用地预审意见书;

(七)以国有资产或土地使用权出资的,需有资质的评估机构的评估报告以及国有资产监管机构出具的确认文件;

(八)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

对外商投资核准的项目,城市规划意见、用地预审意见及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意见应当由具有审批权限的城市规划、国土资源与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出具。

第八条

项目申请人向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或省经济委员会提交项目申请报告一式五份,并附磁盘等电子文档一份,项目申请人应当对所有申报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四章 核准程序

第九条

按核准权限属于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和国务院核准的项目,由各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或市经济委员会向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或省经济委员会提出项目申请报告,经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或省经济委员会审核后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需国务院核准的项目,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审核后报国务院,在我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计划单列企业集团和中央管理企业可直接向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提交项目申请报告。

按核准权限由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或省经济委员会核准的项目,由项目申请人向项目所在的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或市经济委员会提交项目申请报告,经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或市经济委员会提出初审意见后,报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或省经济委员会核准。省管企业附上项目所在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对项目的核准意见,可直接向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或省经济委员会提交项目申请报告。

第十条 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或省经济委员会对项目申请人提交的项目申请报告就以下内容进行形式审查:

(一)项目是否属于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或省经济委员会核准的范围;

(二)项目申报材料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

(三)申报材料是否齐全;

(四)申报材料是否符合规定的格式;

(五)是否属于依法不得提出行政许可的申请人。

第十一条

经审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或省经济委员会在收到项目申请报告后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通知项目申请人需要澄清、补充和完善的内容:

(一)申请报告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

(二)申报材料不齐全;

(三)申请报告格式不符合规定的格式;

(四)依法应当告知的其他情况。

第十二条 经审查,符合要求和条件的项目,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或省经济委员会应及时受理,并向项目申请人出具受理通知书。

第十三条 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或省经济委员会受理的项目申请报告依法应当评估或者需要评估的,应在受理后5个工作日内,委托有资格的咨询机构进行评估论证。

接受委托的咨询机构应当在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机关规定的时间内提出评估报告,并对评估结果承担责任。

咨询机构在进行评估时,可要求项目申请人就有关委托问题进行说明。第十四条

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或省经济委员会在进行核准审查时,涉及其它行业主管部门职能的,应征求相关部门意见。相关部门应在收到征求意见函(附项目申请报告)后7个工作日内,向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或省经济委员会提出书面审查意见,逾期没有反馈书面审查意见的,视为无意见。

第十五条

对公众利益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项目,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或省经济委员会在进行核准审查时应采取适当方式征求公众意见。对于特别重大的项目,可以实行专家评议制度。

第十六条

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或省经济委员会应当在受理项目申请报告后的20个工作日内,对项目申请报告做出是否核准的决定,并向社会公布,或者向上级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机关提出初审意见。由于特殊原因在20个工作日内不能做出核准决定或者提出初审意见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延期的,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或省经济委员会在受理项目申请报告后20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项目申请人,并说明延期理由。

委托咨询评估、征求公众意见和进行专家评议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十七条

对经审查同意核准的项目,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或省经济委员会应向项目申请人出具《外商投资项目核准决定书》,同时抄送同级外经贸、工商行政管理、外汇管理、税务、城市规划、国土资源、环保、建设、质量技术监督、证券监管、安全生产监管、水利、海关、行业主管部门以及项目建设所在地的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或市经济委员会。

对经审查不同意核准的项目,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或省经济委员会向项目申请人出具《外商投资项目不予核准决定书》,说明不予核准的理由,并抄送同级外经贸、工商管理、外汇管理、税务、城市规划、国土资源、环保、建设、质量技术监督、证券监管、安全生产监管、水利、海关、行业主管部门以及项目建设所在地的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或市经济委员会。

第十八条

项目申请人对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或省经济委员会核准决定有异议的,可依法提出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第五章 核准条件及效力

第十九条 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或省经济委员会对项目申请报告的核准条件是:

(一)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的规定;

(二)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行业规划和产业结构调整政策的要求;

(三)符合公共利益和国家反垄断的有关规定;

(四)符合土地利用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环境保护政策的要求;

(五)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工艺标准的要求;

(六)符合国家资本项目管理、外债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 项目申请人凭国家或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或省经济委员会的核准文件,依法办理土地使用、城市规划、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管、资源利用、企业设立(变更)、资本项目管理、设备进口及适用税收政策等方面手续。

第二十一条 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或省经济委员会出具的核准文件应规定核准文件规定有效期。在有效期内,核准文件是项目申请人办理本办法第二十条所列相关手续的依据;有效期期满后,项目申请人办理上述相关手续时,应同时出示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或省经济委员会出具的准予延续文件。分报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或省经济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二条 未经核准的外商投资项目,国土资源、城市规划、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管、工商行政管理、海关、税务、外汇管理等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三条

对项目申请人以拆分项目或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核准文件的,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或省经济委员会有权撤销对该项目的核准文件。

第二十四条

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或省经济委员会可以对项目申请人执行项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并对存在问题依法进行处理。

第六章 变更及其核准

第二十五条 经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或省经济委员会核准的项目如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需向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或省经济委员会申请变更:

(一)建设地点发生变化;

(二)投资方或股权发生变化;

(三)主要建设内容及主要产品发生变化;

(四)总投资超过原核准投资额20%及以上;

(五)有关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规定需要变更的其他情况。第二十六条 变更核准程序比照本办法第四章的规定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各市核准的总投资1000万美元(含1000万美元)以上的外商投资项目,由核准部门在核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按项目建设类型抄报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或省经济委员会。

第二十八条

由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或省经济委员会核准的总投资在3000万美元及以上的外商投资项目,由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和省经济委员会在项目核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九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在本省举办的投资项目,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此前有关省外商投资项目审批的规定,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或不一致的,均按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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