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064 2020年储备粮管理办法规章制度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县级储备粮管理,有效发挥县级储备粮在政府宏观调控中的作用,保证县级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根据《x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和《x市市级储备粮管理办法》,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县级储备粮是指县人民政府储备的用于调节全县粮食供求总量,稳定粮食市场以及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救灾或者其他突发事件等情况的粮食。
第三条
从事和参与县级储备粮经营管理、监督管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未经县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动用县级储备粮。
第五条
县粮食局会同县发改局、财政局负责拟订县级储备粮规模问题、总体布局和动用等宏观调控意见,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县粮食局负责县级储备粮的行政管理,对储备粮承储企业进行行政确认,对县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实施监督检查。
第六条
县财政局负责安排县级储备粮的贷款利息、保管费用、轮换费用、动用亏损等财政补贴,保证及时、足额拨付;负责对县级储备粮有关财务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七条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x县支行(以下统称县农发行)负责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发放县级储备粮所需贷款,并对发放的县级储备粮贷款实施信贷监管。
第八条
承担县级储备粮储存的企业(以下简称承储企业)具体负责县级储备粮的经营管理,并对县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负责。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骗取、挤占、截留、挪用县级储备粮贷款或者利息、保管费用、轮换费用等财政补贴。县级储备粮贷款与粮食库存值实行增减挂钩、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县级储备粮的仓储设施,不得偷盗、哄抢或者损毁县级储备粮。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县级储备粮经营管理中的违法行为,均有权向县粮食局等有关部门举报。县粮食局等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查处;举报事项的处理属于其他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其他部门处理。
第二章
收
购
第十二条
县级储备粮的收购计划由县粮食局根据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储存规模、品种和总体布局方案下达给承储企业。承储企业根据下达的收储计划具体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县级储备粮入库成本价格,由县粮食局会同县财政局、县农发行,根据粮食市场行情和价格走势,按照不低于国家确定的粮食最低收购价格及合理费用核定。
承储企业按照核定的入库成本价格核算库存。入库成本一经核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
第十四条
承储企业收购入库的县级储备粮应当是当年生产的新粮,并且达到国家和省级质量标准。
县级地方储备粮的入库质量和品质,由县粮食局委托具有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验。
第三章
储
存
第十五条
承储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仓库容量和仓储条件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和技术规范;
(二)具有与粮食储存功能、仓型、进出方式、品种、储存周期等相适应的仓储设施设备;
(三)具有符合国家标准的地方储备粮质量等级检验仪器和场所,具备检测地方储备粮储存期间仓库内温度、水分、害虫密度的条件;
(四)具有经过专业培训,并取得有关主管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的粮食保管、检验、防治等管理技术人员;
(五)经营管理和信誉良好,无违法经营记录。
第十六条
县粮食局依照前款规定的条件,按照公开、公平、公正、择优的原则确定承储企业。
第十七条
县粮食局应当与承储企业签订承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事项。
第十八条
承储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执行国家仓储标准、技术规范及县级储备粮的各项管理制度;
(二)执行县级储备粮收购、销售、轮换计划,保证入库的粮食达到收购、轮换计划规定的质量等级,并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
(三)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保证账账相符、账实相符、质量良好、储存安全;
(四)建立健全防火、防盗、防洪等安全管理制度,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
(五)按照国家规范使用熏蒸剂、防护剂等化学药剂;
(六)对粮食储存管理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发现问题应当及时处理;不能处理的,应当及时报告县粮食局;
(七)执行粮食流通统计制度,建立台账,定期分析储存管理情况,并报县粮食局。
第十九条
承储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虚报、瞒报储存的县级储备粮数量;
(二)在储存的县级储备粮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
(三)擅自串换县级储备粮品种、变更储存地点、仓号;
(四)以县级储备粮对外进行抵押、质押、担保或者清偿债务;
(五)以旧粮顶替新粮,骗取县级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资金或补贴。
第二十条
承储企业依法被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其储存的县级储备粮由县粮食局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重新确定承储企业储存。
第二十一条
使用政府性资金建设的县级储备粮仓储设施,未经产权单位批准,承储企业不得擅自处置或者变更用途。
第四章
轮
换
第二十二条
县级储备粮轮换,是指在储备规模不变的前提下,以当年生产的新粮等量替换计划指定的库存粮食,并且达到国家粮食质量标准和省规定的质量指标。
第二十三条
储存的粮食不得超过三年。在轮换周期内,经县粮食局批准,承储企业可根据粮食储存质量状况和市场行情,选择合适的轮换方式和进度。
第二十四条
县级储备粮年度轮换计划由县粮食局下达,承储企业组织实施。
轮换计划下达后,承储企业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轮换,并报县粮食局确认。如因特殊原因无法完成轮换的,需及时报告县粮食局。
第二十五条
县级储备粮轮换期为5个月,轮换期从轮出之日起计算,到全部轮入之日为止。
在轮换期内,根据实际情况正常拨付县级储备粮的贷款利息和保管费用补贴。
第二十六条
县级储备粮轮换费用应当根据粮食市场价格,按照轮换价差、费用来确定。
第二十七条
设立县级储备粮轮换风险准备金,用于解决县级储备粮轮换产生的价差亏损。承储企业轮换风险准备金应逐步达到县级储备粮入库成本的10%。
第二十八条
县级储备粮轮出销售款应当及时、全额偿还县农发行的贷款,严禁截留、挪用。县农发行应当在轮出销售款归还的两个工作日内,相应核减县级储备粮贷款。
县级储备粮轮入所需收购资金,由县农发行按轮出还贷额及时、等额发放储存贷款。
第五章
动
用
第二十九条
动用县级储备粮,由县粮食局会同县发改局、县财政局提出动用方案,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动用方案应当包括动用县级储备粮的品种、数量、质量、价格、使用安排、运输保障等内容。
第三十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动用县级储备粮:
(一)全县粮食明显供不应求或者市场价格异常波动;
(二)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需要动用县级储备粮;
(三)县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动用县级储备粮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
县粮食局根据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县级储备粮动用方案下达动用命令,具体组织实施。紧急情况下,县人民政府直接决定动用县级储备粮并下达命令。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县级储备粮动用命令的实施,应当给予积极支持、配合。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县级储备粮动用命令。
第六章
利息费用补贴
第三十三条
县级储备粮补贴资金(含利息、保管及轮换费、轮换价差亏损、损失消耗)从粮食风险基金中列支,不足部分纳入当年的县级财政预算,并按照自然年度核算,由县财政局据实结算。
第三十四条
动用县级储备粮产生的价差收入扣除相关费用后应当上缴县财政局,产生的价差亏损和相关费用由县财政局据实补贴。
第三十五条
县级储备粮因不可抗力造成损失、损耗的费用,由县财政局会同县粮食局予以核销,并据实补贴。因经营管理不善造成损失、损耗的,由承储企业自行承担。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县粮食局依法对承储企业执行本办法及有关粮食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一)检查县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储存安全;
(二)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了解县级储备粮收购、销售、轮换计划及动用命令的执行情况;
(三)查阅县级储备粮经营管理的有关资料、凭证。
第三十七条
县粮食局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县级储备粮数量、质量、储存安全等方面存在问题,应当责成承储企业立即予以纠正或者处理;发现承储企业不再具备存储条件的,县粮食局不得再与其签订承储合同。
第三十八条
县粮食局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作出书面记录,并由监督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拒绝签字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
第三十九条
县财政局、县农发行分别对县级储备粮的数量、利息费用补贴使用情况、贷款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县审计局依照审计法规规定的职权和程序,对参与县级储备粮的业务和决策过程及有关财务收支情况实施审计监督。
县物价局应当会同县粮食局对县级储备粮价格执行情况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其他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别对县级储备粮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
县粮食局、县财政局、县农发行、县审计局的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承储企业应当予以配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干涉监督检查工作。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各相关单位工作人员违反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依法依纪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及时下达县级储备粮收购、年度轮换计划的;
(二)确定不具备承储条件的企业承储县级储备粮,或者发现承储企业不再具备承储条件、不及时取消其承储职责的;
(三)不履行县级储备粮监管职责,造成国有资金和财产损失;
(四)不及时、足额安排县级储备粮所需信贷资金或者县级储备粮销售款归行后,不及时核减储备贷款的;
(五)接到举报、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第四十二条
承储企业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或挪用财政资金以及违反本办法相关规定的,由县粮食局按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取消其承储职责,并根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破坏县级储备粮仓储设施,偷盗、哄抢、损毁县级储备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未涉及的其他问题依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