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浙江省测绘与地理信息项目备案管理办法
浙江省测绘与地理信息项目备案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加强测绘与地理信息项目管理,规范测绘与地理信息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浙江省测绘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承担属于《测绘资质管理规定》和《测绘资质分级标准》规定专业范围的测绘与地理信息项目(以下简称“测绘项目”),应当按本办法规定进行备案。
第三条 省测绘与地理信息局主管全省的测绘项目备案监督管理工作,具体负责以下测绘项目的备案:
(一)国家和省基础测绘项目;
(二)国家和省重大建设工程的测绘项目;
(三)经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外国的组织或个人在本省实施的测绘项目;
(四)省外测绘单位在本省实施的测绘项目;
(五)以测绘为目的的航空摄影项目;
(六)导航电子地图、互联网地图服务项目;
(七)其他作业区域跨设区的市的测绘项目。
第四条 设区的市测绘与地理信息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测绘项目备案监督管理工作,具体负责以下测绘项目的备案:
(一)市基础测绘项目;
(二)市重大建设工程的测绘项目;
(三)省内非本市测绘单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实施的测绘项目;
(四)其他市本级及作业区域跨县(市、区)的测绘项目。第五条 县(市、区)测绘与地理信息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除本办法第三、第四条以外测绘项目的备案。
第六条 承担测绘项目的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三、第四、第五条的规定向项目所在地相应的测绘与地理信息管理部门备案,并对备案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七条 测绘项目金额在10万元(含)以上的,测绘单位应当在项目施测前以项目合同为单位进行备案。
测绘项目金额小于10万元的,可以在项目施测后3个月内集中备案。第八条 对应急测绘项目,承担项目的单位不能在施测前办理测绘项目备案的,应当在施测前及时告知相应的测绘与地理信息管理部门,并在施测后3个工作日内按规定进行备案。
第九条 测绘项目实行分包的,应当先备案总包项目,再备案分包项目。
第十条 测绘项目实行网上备案。测绘单位办理测绘项目备案,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测绘资质证书;
(二)营业执照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三)由非独立法人测绘分支机构具体承担的测绘项目,应当提供分支机构所在地设区的市测绘与地理信息管理部门出具的登记并核定业务范围的相关材料;
(四)测绘项目合同书或任务书(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施测后集中备案的测绘项目可不提供);
(五)测绘项目作业人员测绘作业证;
(六)外国的组织或个人承担的测绘项目,应当提供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件;
(七)省外测绘单位应当提供由单位所在地省级测绘与地理信息管理部门出具的本单位测绘地理信息市场信用报告;
(八)建立专业地理信息系统、编制地图、制作电子地图的,应当提供合法使用基础测绘资料的有效证明材料;
(九)项目金额在50万元(含)以上的测绘项目,应当提供项目设计书;
(十)实行分包的测绘项目,应当提供总包项目的备案号;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 测绘与地理信息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测绘项目备案材料后5个工作日内,对备案材料进行审核。符合规定的,予以备案。测绘单位可通过浙江省测绘与地理信息项目备案管理系统打印《浙江省测绘与地理信息项目备案证明》。
第十二条 测绘与地理信息管理部门对不属于本部门备案职权范围的报备项目,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将备案材料转相应的测绘与地理信息管理部门办理。
第十三条 备案后的测绘项目范围或内容有变更的,对增加的部分应当重新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备案:
(一)测绘单位不具备相应测绘资质或超出本单位《测绘资质证书》证载业务范围承接测绘项目的;
(二)测绘项目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
(三)使用财政资金的测绘项目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建设工程测绘项目,已有适宜测绘成果可供利用,不需要再进行测绘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
第十五条 测绘与地理信息管理部门应当将不予备案的理由告知测绘单位,并要求项目发包单位重新发包。属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三)项情况的,应当建议项目发包单位和批准机关取消该项目。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测绘与地理信息管理部门应当将备案材料退回测绘单位并告知理由:
(一)备案材料不全或者不符合规定要求的;
(二)采用的测绘标准不符合国家或本省规定的测绘规范和标准的;
(三)项目备案信息与项目合同不符的;
(四)实行分包的测绘项目,分包项目先于总包项目备案的;
(五)由非独立法人测绘分支机构具体承担的测绘项目,分支机构未按规定到所在地设区的市测绘与地理信息管理部门登记并核定业务范围的。
第十七条 未按规定备案的测绘项目,不得组织施测。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进行测绘项目备案的,按照《浙江省测绘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测绘项目备案情况纳入测绘地理信息市场信用管理。未按规定进行测绘项目备案的单位,在测绘资质年度注册中予以缓期注册。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3年 月 日起施行,原《浙江省测绘项目备案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第二篇:江西省测绘地理信息项目备案办法
江西省测绘地理信息项目备案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测绘地理信息市场管理,避免重复测绘,根据《江西省测绘管理条例》、《测绘资质管理规定》等政策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承担测绘地理信息项目(以下简称测绘项目)的单位,包括承担民用测绘项目的军事测绘单位,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省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测绘项目的备案工作。
设区市和县级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县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项目的备案工作。
第四条 下列测绘项目应当在测绘项目合同签订或者指令性测绘项目计划书下达后20日内,由承担单位向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各等级天文测量、重力测量;
(二)控制面积10平方公里以上的E级以上全球卫星定位系统(GPS)测量、四等以上平面控制测量和高程控制测量;
(三)1∶500比例尺面积10平方公里以上、1∶1000比例尺面积15平方公里以上、1∶2000比例尺面积20平方公里以上、1∶5000比例尺面积100平方公里以上、1∶10000比例尺面积300平方公里以上的地形测量、地籍测绘、航空摄影测量与遥感;
(四)规划用地面积30万平方米以上或者规划总建筑面积50万平方米以上的房产测绘;
(五)长度100公里以上的线路工程测量和地下管线测量;
(六)行政区域界线测绘;
(七)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地理信息系统工程;
(八)编制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地形图、政区地图、电子地图、真三维地图;
(九)金额在10万元以上的测绘项目。
第五条 本办法第四条规定之外的测绘项目,可以在测绘项目实施过程中或者完成后60日内,由承担单位向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 省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下列测绘项目的备案:
(一)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实施的国家级基础测绘项目;
(二)省级基础测绘项目;
(三)省重点建设工程测绘项目;
(四)本省范围内跨设区市行政区域的测绘项目;
(五)省外测绘单位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承担的测绘项目;
(六)外国的组织或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实施的测绘项目。
第七条 设区市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下列测绘项目的备案:
(一)市级基础测绘项目;
(二)市重点建设工程测绘项目;
(三)设区市范围内跨县(市、区)行政区域的测绘项目。
第八条 县级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所列之外的其他测绘项目的备案。
第九条 同一单位在同一地区承担由同一出资人发包的同一类型的测绘项目,应当按照一个测绘项目进行备案。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共同承担的测绘项目,应当由总揽或者主要承揽测绘项目的单位进行备案。
第十条 测绘项目备案采用《测绘资质管理信息系统(江西省)》,以数据电文的方式,实行在线办理。
第十一条 测绘项目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测绘资质证书》副本扫描件;
(二)测绘项目负责人的姓名、技术职务职称、联系电话等;
(三)测绘项目合同或者指令性测绘项目计划书(属于自主开发或者研发的测绘项目,需提交立项文件);
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实施的测绘项目,还应当提交国务院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第十二条 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测绘单位提交的备案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符合规定的,应当予以备案,出具《江西省测绘地理信息项目备案通知书》(附件1);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出具《江西省测绘地理信息项目不予备案通知书》(附件2),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备案:
(一)备案单位不具备相应测绘资质或者测绘项目超越《测绘资质证书》证载业务范围的;
(二)属于使用财政资金重复测绘的;
(三)备案材料不齐全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
第十四条 不予备案的测绘项目,不得组织施测。
属于使用财政资金的重复测绘项目,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书面建议出资人撤销该测绘项目。
第十五条 测绘单位未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测绘项目备案的,由县级以上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通报,并按照《测绘资质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法律、法规对测绘项目备案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3年11月1日起实行,江西省测绘地理信息局2007年4月13日印发的《江西省测绘项目备案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第三篇:浙江省测绘与地理信息市场信用等级评价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浙江省测绘与地理信息市场信用等级评价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推进浙江省测绘与地理信息市场信用体系建设,规范测绘资质单位信用等级评价管理,增强测绘资质单位依法诚信经营的自觉性,促进测绘与地理信息市场健康有序发展,根据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测绘地理信息市场信用信息管理暂行办法》、《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测绘工作的意见》和《浙江省测绘市场信用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测绘与地理信息市场信用等级评价和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省测绘与地理信息局主管全省测绘与地理信息市场信用等级评价工作的监督管理,组织开展全省测绘资质单位信用等级评价工作。负责全省甲级测绘资质单位信用信息的调查核实、出具初审意见、异议受理和处理并转报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全省乙、丙、丁级测绘资质单位信用等级评价的复核和发布以及甲级测绘资质单位的相关信用信息查询服务等工作。
第四条 设区市测绘与地理信息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与地理信息市场信用等级评价工作的监督管理。负
责本行政区域内乙、丙、丁级测绘资质单位信用信息的调查核实、出具初审意见、异议受理和处理、提供相关信用信息查询服务。
设区市测绘与地理信息管理部门可以委托县(市、区)测绘与地理信息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乙、丙、丁级测绘资质单位信用信息的调查核实工作和提供相关信用信息查询服务。
第五条 省测绘与地理信息局委托省测绘与地理信息行业协会承担全省测绘资质单位信用等级评价以下具体工作:
(一)甲级测绘资质单位的信用信息的调查核实,并出具初审意见;
(二)受理、处理对甲级测绘资质单位信用评价的异议,并转报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
(三)全省乙、丙、丁级测绘资质单位信用等级评价的复核;
(四)全省测绘资质单位信用信息统计分析;
(五)提供甲级测绘资质单位的相关信用信息查询服务;
(六)出具乙、丙、丁级测绘资质单位信用报告;
(七)建立并保存乙、丙、丁级测绘资质单位信用信息档案;
(八)信用信息平台日常管理维护;
(九)其他有关工作。
第六条
测绘与地理信息市场信用信息由基本信用信息、良好信用信息、不良信用信息和信用等级信息构成。
第七条 测绘资质单位的市场信用划分为AAA、AA、A、B、C、不合格六个等级。
第八条
测绘资质单位信用等级评价工作应当坚持依法、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按照统一的内容、标准、方法和程序进行。
第九条
省测绘与地理信息局应当向社会公布对测绘资质单位信用等级评价的内容、标准、评价结果和获得信用报告的方式。
第十条
测绘资质单位取得测绘资质6个月以上,应当进行信用等级评价,未满6个月的,不进行信用等级评价。
第二章
信用评价
第十一条
测绘资质单位将本单位的信用信息录入信用信息平台并提交后,设区市测绘与地理信息管理部门应当在20日内对乙、丙、丁级测绘资质单位进行调查核实和出具初审意见,省测绘与地理信息行业协会应当在20日内对乙、丙、丁级测绘资质单位进行复核,对甲级测绘资质单位进行调查核实和出具初审意见,并转报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
测绘与地理信息管理部门自行收集的信用信息,应当及时录入信用信息平台。
第十二条
信用等级评价采用综合计分制。测绘资质单位基本信用信息分为70分,良好信用信息予以加分,不良信用信息予以减分,具体内容和指标见《浙江省测绘与地理信息市场信用评价标准(试行)》(见附件)。根据积分,由信用信息平台自动确定测绘资质单位的信用等级。
第十三条 测绘资质单位信用信息实行实时、动态管理,随时更新。
第十四条
测绘资质单位信用等级评价工作每年组织一次。测绘与地理信息管理部门依据上一年4月1日至当年3月31日期间测绘资质单位积累的信用信息作为评分依据。省测绘与地理信息局于6月底前在浙江省测绘与地理信息局网站和相关媒体公布评价结果。
第三章 异议处理和信用报告
第十五条 对信用评价结果有异议的,可以按照本办法第四、第五条的规定向相应的测绘与地理信息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承办单位书面提出异议信息处理申请,并就异议内容提供相关证据。
异议信息处理期间,应当暂停发布、使用该信息。
第十六条 测绘与地理信息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承办单位应当在收到异议信息处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经核实异议信息确需更正的,应当及时更正,并书面告知异议处理申请人以及被征信单位;
(二)经核实异议信息无需更正的,应当书面告知异议处理申请人。
第十七条 测绘资质单位申请获得信用报告,应当向省测绘与地理信息行业协会提出书面申请。
获取其他单位信用报告的,还应当经被查询的测绘资质单位同意,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八条 经审核符合条件的,省测绘与地理信息行业协会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出具信用报告。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测绘资质单位信用等级评价工作的具体承办单位应当定期向委托的测绘与地理信息管理部门报送测绘与地理信息市场信用情况总结分析报告。
第二十条
测绘与地理信息管理部门对不同信用等级的测绘资质单位实行分类管理。
第二十一条
对AAA级测绘资质单位,颁发全省测绘与地理信息行业信用优秀单位牌匾,减少对其测绘与地理信息活动的日常监督检查;在浙江省测绘与地理信息局网站和相关媒体上宣传推荐;在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家投资的测绘工程项目发包中,同等条件下可以给予优先考虑;在评比表彰中,优先推荐或者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考虑。
第二十二条
对AA级测绘资质单位,减少对其测绘与地理信息活动的日常监督检查;在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家投资的测绘工程项目发包中,同等条件下可以给予优先考虑。
第二十三条
对A级测绘资质单位,实施例行监督,帮助其加强管理,提高依法测绘和依法经营水平,提升测绘与地理信息信用等级。
第二十四条
对B级测绘资质单位,针对存在的问题责令整改,每年检查不少于1次。
第二十五条
对C级测绘资质单位,重点检查对违法失信行为的整改情况,定期约谈单位主要负责人,每年检查不少于2次;法定代表人和主要经营负责人定期参加测绘与地理信息管理部门法律法规培训;不得参加测绘与地理信息行业评优活动;在测绘资质注册中可以依法予以缓期注册。
第二十六条
对不合格等级的测绘资质单位,列入重点监管名单,严格监管,并在浙江省测绘与地理信息局网站和相关媒体公布,定期约谈单位主要负责人,每年检查不少于3次,可以根据信用情况加大检查力度;法定代表人和主要经营负责人定期参加测绘与地理信息管理部门法律法规培训;不得参加测绘与地理信息行业评优活动;在测绘资质注册中可以依法予以缓期注册。
第二十七条
测绘与地理信息管理部门发现测绘资质单位在信用等级评价中有弄虚作假行为,经调查属实的,由省测绘与地理信息局依规定进行处理。甲级测绘资质单位
有上述情况的,由省测绘与地理信息局上报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处理。
第二十八条 信用信息应当保密的,信用信息查询者应当遵守保密承诺协议,不得泄露所查询的信用信息或者用于约定以外的用途。
第二十九条
测绘与地理信息管理人员和承办单位工作人员应秉公执法、忠于职守,严格按照规定开展测绘资质单位信用等级评价工作。
第三十条
测绘与地理信息管理人员和承办单位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有关规定,不得泄露测绘资质单位的信用报告和未公开的信用信息。
第三十一条 测绘与地理信息管理部门和承办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测绘与地理信息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撤销相关委托;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及时、准确录入信用信息的;
(二)虚构、篡改信用信息的;
(三)未及时提供信用信息查询的;
(四)提供失实信用信息,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未按照规定处理异议信息的;
(六)擅自披露测绘资质单位信用报告或者未公开的信用信息的;
(七)泄露信用信息,侵害信息主体合法权益的;
(八)其他依法应当处理的行为。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2年 月 日起施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浙江省测绘与地理信息局负责解释。
第四篇:测绘项目备案
测绘项目备案 事项名称 办事程序 测绘项目备案 申请、受理、审核、备案
1、备案表;
2、盖有本单位公章的《测绘资质证书》副本复印件;
3、测绘 项目负责人及作业人员的名册;
4、合法使用基础测绘资料的有效证明材料; 申报材料
5、外国的组织或个人承揽的测绘项目,须提供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 批准件。《浙江省测绘管理条例》第 22 条、第 32 条《浙江省测绘项目备案管理暂行 法律依据 办法》第 2 条 承诺时限 收费说明 收费依据 表格下载 3 个工作日 不收费
第五篇:南京市测绘地理信息管理办法
南京市测绘地理信息管理办法
(2013年10月15日南京市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3年10月15日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97号发布
自2013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测绘地理信息管理,促进测绘地理信息事业发展,保障测绘地理信息事业为经济建设、国防建设、城乡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江苏省测绘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测绘地理信息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军事测绘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市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测绘地理信息工作的监督管理。
江宁区、浦口区、六合区、溧水区、高淳区(以下称区)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负责辖区内的测绘地理信息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市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的指导。
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水利、交通运输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地理信息工作,并接受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发展和改革、财政、质量技术监督、工商、民政、价格、公安、国家安全、新闻出版、保密、教育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测绘地理信息管理相关工作。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加强对测绘地理信息工作的领导,将测绘地理信息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基础测绘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鼓励测绘地理信息的科技创新,鼓励使用先进的技术和设备,提高测绘地理信息的技术水平。对在测绘地理信息科技进步中做出重要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人民政府或者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
从事测绘地理信息活动应当遵守保密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必要的保密措施,保障测绘地理信息成果的安全。
第二章
测绘基准和规范
第七条
在本市从事测绘地理信息活动,应当采用省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指定的国家测绘系统或者经国务院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批准的南京市相对独立平面坐标系统。
基础测绘应当采用南京市相对独立平面坐标系统和吴淞高程基准。
第八条
在本市从事测绘地理信息活动,应当执行国家、行业、地方相关标准和国家、省、市有关主管部门制定的测绘地理信息技术规范。
市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本市测绘地理信息技术规范。
基础测绘应当执行市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制定的基础测绘技术规范。
第九条
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地区建立相对独立平面坐标系统和高程系统的监督管理。
市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确定本市基础测绘相对独立坐标系统与国家其他坐标系统之间的转换关系,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实施基础测绘成果的坐标转换技术工作。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水利、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按照本系统测绘地理信息工作的要求,负责本部门测绘成果的坐标转化工作。
第十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水利、交通运输和其他领域的工程测量活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工程测量技术规范进行,并接受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铺设各类地下管线、建设各类工程应当及时进行地下管线测量、竣工测量。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市政工程测量工作予以指导和管理。
第三章
基础测绘
第十一条
基础测绘属于公益性事业,实行分级管理,其成果归本级政府所有。
未经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组织实施基础测绘项目。
第十二条
市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下列基础测绘工作:
(一)全市统一的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和空间定位网的建立、复测与维护;
(二)本市行政区域内基础航空摄影和基础遥感资料的获取;
(三)市级1∶500、1∶1000、1∶2000基本比例尺地形图、影像图及其数字化产品的测制和更新;
(四)市级公共区域内地下管线空间信息的普查、整理和补测;
(五)市级基础地理空间框架公共平台及空间框架数据的建设与维护;
(六)市级地理国情监测;
(七)市级基础地理底图与行政区域图的编制;
(八)国务院、省、市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基础测绘事项。
第十三条
区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下列基础测绘工作:
(一)本行政区域内四等以下平面和高程控制网的建立和复测;
(二)本行政区域内1∶500、1∶1000、1∶2000基本比例尺地图、影像图及其数字化产品的测制和更新;
(三)本区公共区域内地下管线空间信息的普查、整理和补测;
(四)本行政区域内基础地理空间框架公共平台及空间框架数据的建设和维护;
(五)本行政区域内基础地理底图和行政区域图的编制;
(六)本行政区域内地理国情监测;
(七)市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基础测绘项目。
第十四条
市、区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编制专项规划涉及测绘地理信息的,应当征求本级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意见。
第十五条
基础测绘成果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定期更新或者实时更新:
(一)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和空间定位网每5年复测改造一次;
(二)1∶500、1∶1000比例尺地形图实时更新,数据现势性不超过6个月;
(三)1∶2000比例尺地形图每3年更新一次。
第十六条
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内地下管线数据库。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配合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开展地下管线的普查、整理和数据维护,保证地下管线数据库的完整性和现势性。
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和有关部门、管线产权单位建立地下管线信息共享和交换机制。
第十七条
敷设、更新地下管线以及建设城市道路、桥梁、地铁、码头、河道、公路、人防等重要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测绘资质的单位进行覆土前的跟踪测量和竣工测量。承担管线竣工测量的单位应当按本办法规定向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汇交地下管线竣工测量成果。
各类废弃或者局部弃用的地下管线,产权单位应当及时告知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地下管线竣工测量成果和报废资料,及时更新地下管线数据库。
第十八条
市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省、市的相关标准和规范,建立本市统一的基础地理空间框架公共平台,管理本行政区域的地理信息数据。
区基础地理空间框架公共平台应当采用市级平台的技术规范进行建设,与市级平台互联互通。
第十九条
市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测绘地理信息成果共享机制。测绘地理信息共建共享具体管理办法由市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政府部门建设基于地理位置的公益性信息系统,应当采用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提供的基础地理空间框架数据,需要构建空间数据应用平台的,应当以本级基础地理空间框架公共平台为基础平台。
政府部门、国有企事业单位在履行公共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责过程中利用政府资源产生的地理信息,应当与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进行交换和共享。
第二十条
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以基础地理信息为依托,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的地理国情普查和监测工作,为政府决策、国土资源管理、生态环境保护、突发事件应对、城乡规划建设等提供地理国情综合服务。
国土资源、交通运输、水利、农业、林业、发展和改革、统计等相关部门应当配合提供有关信息。
第四章
测绘地理信息市场
第二十一条
从事测绘地理信息活动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测绘资质,按照资质证书确定的业务范围和作业限额承揽测绘地理信息项目。
测绘项目发包单位应当依据国家、省测绘资质分级标准委托具有相应测绘资质的单位实施项目。
第二十二条
市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测绘单位的信用评价体系,作为测绘项目发包、指定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三条
在外地注册的测绘单位承揽本市测绘地理信息项目,应当按规定到市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备案。
境外组织或者个人经批准来本市从事测绘地理信息活动的,应当在项目开始前七日内,向市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交验国家、省有关批准文件。
第二十四条
政府投资的测绘地理信息项目,有关部门在批准立项时,应当书面征求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的意见。已形成基础测绘成果的,应当充分利用,避免重复测绘。
第二十五条
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测绘项目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测绘地理信息单位从事测绘业务,禁止下列行为:
(一)伪造、涂改、转借、转让和出租测绘资质证书;
(二)超出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从事测绘地理信息活动;
(三)以其他测绘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地理信息活动;
(四)允许其他测绘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地理信息活动;
(五)转包、违法分包测绘项目;
(六)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七条
出版、展示、登载或者公开销售本市市域地图,应当按规定报送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审核,依法取得地图审图号。
市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市域地图的初审工作。送审地图为专题地图的,民政、交通运输等相关部门应当协助提出初审意见;送审地图为区域地图的,区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协助提出初审意见。
第五章
成果管理和使用
第二十八条
政府投资的测绘成果产权归政府所有,由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管理。相关行业管理单位的测绘成果由相关行业管理部门负责保管,并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提供使用。
承担基础测绘或者政府投资的其他测绘项目的测绘单位,不得擅自将成果用于其他经营性服务。
第二十九条
测绘成果依法实行无偿汇交。基础测绘成果应当汇交成果副本;其他测绘成果应当汇交成果目录,使用政府投资完成的测绘成果、各类建设工程的竣工测量成果,应当汇交成果副本。
测绘成果资料应当自测绘项目验收完成之日起30日内,由承担测绘项目的单位向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汇交。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汇交的成果副本或者目录后出具汇交凭证。
第三十条
市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测绘成果汇交的统一监督管理。区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一月份前将上一测绘成果汇交市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
第三十一条
使用财政性资金的测绘项目和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建设工程测绘项目,财政部门结算审查时,应当查验测绘地理信息成果汇交凭证。
第三十二条
从事测绘地理信息生产、使用和保管的单位应当建立测绘成果及资料档案管理制度。存储、使用、传递涉密测绘成果的计算机和网络,必须遵守涉密管理的规定。
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保密等部门对涉密测绘成果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测绘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测绘质量保证体系,对其完成的测绘成果质量负责。
市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等专业测绘管理部门建立测绘成果质量监督管理体系,依法组织测绘质量监督检验。测绘单位不得拒绝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组织的测绘成果质量监督检验。
第三十四条
基础测绘成果和政府投资完成的其他测绘成果,用于政府决策和社会公益性事业的,应当无偿提供。
除前款规定外,测绘成果依法实行有偿使用制度。收费标准按照国家及省、市有关收费标准执行。
第三十五条
政府部门和公益性单位需要使用涉密基础测绘成果的,应当向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提出使用申请。经批准使用的,成果提供单位应当和使用单位签订保密协议。因同一项目建设需要,使用单位向第三方再次提供该测绘成果的,使用单位应当与第三方签订保密协议。项目完成后,使用单位应当监督第三方销毁成果数据,并报审批部门。
第三方为外国组织和个人以及在我国注册的外商独资企业和中外合资、合作企业的,测绘成果使用单位应当按规定办理对外提供涉密测绘成果的审批手续。
第六章
测量标志
第三十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采取措施加强测量标志保护工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永久性测量标志的维护管理工作,公安机关应当配合做好测量标志保护工作。
永久性测量标志的日常看管实行保管员制度。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永久性测量标志的维护和保管费用。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保护测量标志的义务,不得擅自移动、损毁和覆盖测量标志。工程建设应当避开永久性测量标志;无法避开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审批手续前,应当依法办理测量标志的迁建手续,所需迁建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涉及军用控制点的,应当征得军队测绘主管部门同意。
第三十八条
永久性测量标志依法实行有偿使用制度。测绘单位在测绘活动中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应当向标志所在地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缴纳测绘基础设施维护费。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和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组织实施基础测绘项目的,由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规定利用已有测绘地理信息成果,造成重复建设的,依法追究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四十二条
测绘地理信息管理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3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