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成都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办法(2013修订)
成都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
关于重新印发《成都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办法》的通知
成公积金委〔2013〕1号
成都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及分中心、各受委托银行、各单位:
原《成都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办法》于2007年10月发布实施以来,在发展住房公积金业务,规范住房公积金缴存行为,维护住房公积金缴存人的合法权益等,取得了明显成效。鉴于规范性文件的有效期和近年来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发展,需要对原管理办法进行修订。现经成都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第三届第一次全体委员会议审议通过,将修订后的《成都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成都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
2013年9月10日
成都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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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工作,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四川省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办法》等法规文件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管理,包括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登记、账户设立、汇缴、转移、封存、托管等。
第三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履行下列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条例》等住房公积金缴存法规政策,维护公积金缴存人的合法权益;
(二)编制、执行住房公积金缴存计划,编制住房公积金缴存计划执行情况报告;
(三)进行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办理个人账户设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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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记载住房公积金缴存、封存、转移、计息等缴存情况并进行核算;
(五)审核单位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的申请,报成都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批准后执行;
(六)为缴存单位及缴存人提供对账、查询和住房公积金缴存政策咨询服务,受理投诉事项;
(七)督促未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单位及时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手续和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履行《条例》赋予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方面的监督、检查、处罚职责;
(八)承办管委会决定或授权办理的其他住房公积金缴存事项。第四条 住房公积金缴存单位履行以下义务:
(一)宣传、贯彻执行《条例》等住房公积金缴存法规政策,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二)在与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明确单位和个人的住房公积金缴存义务;
(三)应当指定协管员负责办理本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变更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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记、注销登记手续,办理职工个人账户设立、封存、转移等手续,确保相关事项信息的真实、完整、合规;
(四)办理并记载本单位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事项,对职工个人应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实行代扣代缴,按时足额为本单位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
(五)协助办理本单位及其职工的住房公积金对账、查询、咨询、投诉事宜;
(六)承办需要单位办理的其他住房公积金缴存事项。
第二章 缴存管理
第五条 住房公积金缴存范围:
(一)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它组织常驻本市代表机构(以下简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应当缴存住房公积金。
在职职工指在上述单位工作并由单位支付工资的各类人员(不包括港、澳、台人员及未持有中国《外国人永久居留证》的外籍人员)。包括与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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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订聘用(劳动)合同或虽未签订合同但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职工。
(二)单位聘用的农村户籍劳动者应参照本单位在职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
(三)男性未满60周岁、女性未满55周岁,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个体工商户)和具有执业资格的自由职业者(以下简称自由职业者),可自愿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六条 新设立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到公积金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应当自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之日起20日内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设立手续。
单位新录用或新调入职工,应当于录用或调入之日起30日内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设立手续。
一个职工只能有一个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
第七条 单位缴存登记信息或职工个人缴存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发生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公积金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变更登记。
第八条 单位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30日内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到公积金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注销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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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每月发放职工工资之日起5日内,单位应当将为职工缴存的和为职工代扣代缴的住房公积金汇缴到住房公积金专户内,由公积金中心计入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十条 单位应当按时逐月、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或者少缴,应当定期向职工公布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
第十一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分别乘以职工和职工所在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之和。
第十二条 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职工本人月平均工资根据职工本人上一年度工资总额计算,职工工资总额以国家统计局职工工资总额指标解释为准。
新录用或新调入职工的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为录用或调入当月职工本人工资总额。
第十三条 单位每年应当在计算出本单位职工上年月平均工资后,及时调整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一年原则上只能调整一次。
调整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由单位提出申请,公积金中心审批后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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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由管委会拟定,经成都市人民政府审核,报四川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五条 单位应当在规定范围内,确定单位和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同一单位职工执行同一缴存比例,单位和职工缴存比例原则上一致。
第十六条 在规定范围内调整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的,由单位提出申请,公积金中心审批后执行。
第十七条 单位在规定的缴存比例范围内缴存住房公积金有困难的,可向公积金中心申请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由管委会审批通过后执行。
经批准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的单位,降低缴存期限每次不能超过两年;待经济效益好转后,应当恢复到规定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第十八条 申请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的单位必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上一年度亏损。
(二)职工上年月平均工资低于上年本市统计局公布的职工月平均工资总额的60%。
(三)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工会讨论通过,形成会议决议,在单位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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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公示7日。
第十九条 单位缴存住房公积金暂时发生困难的,可向公积金中心申请缓缴住房公积金,由管委会审批后执行。
经批准缓缴住房公积金的单位,缓缴住房公积金的期限每次不能超过两年,待单位经济效益好转后,应当按规定恢复缴存并补缴缓缴的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条 申请缓缴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必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前两个年度连续亏损。
(二)职工上年月平均工资低于上年本市统计局公布的职工月平均工资总额的50%。
(三)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工会讨论通过,形成会议决议,在单位内部公示7日。
第二十一条 单位欠缴或少缴职工住房公积金的,应当及时补缴。单位或职工无法提供职工缴存基数证明材料,公积金中心可以参照本市统计部门公布的全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总额计算应当补缴金额。
第二十二条 单位合并、分立、撤销、破产、解散或者改制的,应当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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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生上述情况时为职工补缴以前未缴或少缴的住房公积金。无力补缴的,应当明确住房公积金的补缴责任主体后,方可办理合并、分立或改制等有关事项。
单位撤销、破产或解散时,欠缴的住房公积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清偿。
从未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单位,1999年4月国务院发布《条例》以前成立的,从《条例》施行之月起补缴;《条例》发布以后成立的,从成立之月起补缴。补缴金额根据我市以前年度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相关规定执行。单位补缴确有困难的,经单位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单位可做部分补缴。
第二十三条 职工与单位临时中止工资关系,但仍保留劳动关系的,单位应当在停发工资当月到公积金中心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封存手续。
职工工资关系恢复后,单位应当在当月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启封手续。启封时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为当月职工本人工资总额。
第二十四条 单位应当自职工工作调动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起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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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到公积金中心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转移手续。
第二十五条 职工工作调动或者与原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后,无住房公积金接收单位的,原单位应当自职工工作调动或终止劳动关系之日起30日内到公积金中心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托管手续。
第三章 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缴存
第二十六条 个体工商户缴存业务参照单位缴存相关规定办理。第二十七条 自由职业者缴存业务按缴存人与公积金中心签订的协议约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纳税收入乘以缴存比例。缴存比例不低于12%。
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缴存住房公积金,单位应缴部分和个人应缴部分均由个人承担。
第二十九条 缓缴、补缴和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业务不适用于个体工商户和自由职业者。
第四章 网上缴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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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公积金中心可开通住房公积金网上缴存办理渠道,为单位提供缴存办理服务。
第三十一条 公积金中心应当与单位签订使用协议,确保单位网上业务办理信息真实有效。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公积金中心要强化监督,主动开展行政执法或联合执法检查工作,发现、纠正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违法行为,维护职工合法权益。
第三十三条 公积金中心应当及时受理对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指定执法人员对违法当事人进行政策宣传、说服教育,督促当事人改正。
第三十四条 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由公积金中心在成都市企业信用信息系统中警示曝光,并责令单位限期整改或依法进行行政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成都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成都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省级分中心和成都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石油分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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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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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篇:成都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办法
成都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工作,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四川省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办法》等法规文件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管理,包括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登记、账户设立、汇缴、转移、封存、托管等。第三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履行下列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条例》等住房公积金缴存法规政策,维护公积金缴存人的合法权益;
(二)编制、执行住房公积金缴存计划,编制住房公积金缴存计划执行情况报告;
(三)进行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办理个人账户设立;
(四)记载住房公积金缴存、封存、转移、计息等缴存情况并进行核算;
(五)审核单位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的申请,报成都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批准后执行;
(六)为缴存单位及缴存人提供对账、查询和住房公积金缴存政策咨询服务,受理投诉事项;
(七)督促未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单位及时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手续和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履行《条例》赋予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方面的监督、检查、处罚职责;
(八)承办管委会决定或授权办理的其他住房公积金缴存事项。第四条 住房公积金缴存单位履行以下义务:
(一)宣传、贯彻执行《条例》等住房公积金缴存法规政策,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二)在与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明确单位和个人的住房公积金缴存义务;
(三)应当指定协管员负责办理本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手续,办理职工个人账户设立、封存、转移等手续,确保相关事项信息的真实、完整、合规;
(四)办理并记载本单位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事项,对职工个人应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实行代扣代缴,按时足额为本单位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
(五)协助办理本单位及其职工的住房公积金对账、查询、咨询、投诉事宜;
(六)承办需要单位办理的其他住房公积金缴存事项。
第二章 缴存管理
第五条 住房公积金缴存范围:
(一)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它组织常驻本市代表机构(以下简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应当缴存住房公积金。
在职职工指在上述单位工作并由单位支付工资的各类人员(不包括港、澳、台人员及未持有中国《外国人永久居留证》的外籍人员)。包括与单位签订聘用(劳动)合同或虽未签订合同但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职工。
(二)单位聘用的农村户籍劳动者应参照本单位在职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
(三)男性未满60周岁、女性未满55周岁,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个体工商户)和具有执业资格的自由职业者(以下简称自由职业者),可自愿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六条 新设立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到公积金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应当自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之日起20日内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设立手续。
单位新录用或新调入职工,应当于录用或调入之日起30日内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设立手续。
一个职工只能有一个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
第七条 单位缴存登记信息或职工个人缴存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发生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公积金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变更登记。第八条 单位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30日内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到公积金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注销登记。第九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每月发放职工工资之日起5日内,单位应当将为职工缴存的和为职工代扣代缴的住房公积金汇缴到住房公积金专户内,由公积金中心计入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十条 单位应当按时逐月、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或者少缴,应当定期向职工公布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
第十一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分别乘以职工和职工所在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之和。
第十二条 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为职工本人上一月平均工资。职工本人月平均工资根据职工本人上一工资总额计算,职工工资总额以国家统计局职工工资总额指标解释为准。
新录用或新调入职工的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为录用或调入当月职工本人工资总额。
第十三条 单位每年应当在计算出本单位职工上年月平均工资后,及时调整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一年原则上只能调整一次。
调整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由单位提出申请,公积金中心审批后执行。第十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由管委会拟定,经成都市人民政府审核,报四川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五条 单位应当在规定范围内,确定单位和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同一单位职工执行同一缴存比例,单位和职工缴存比例原则上一致。第十六条 在规定范围内调整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的,由单位提出申请,公积金中心审批后执行。第十七条 单位在规定的缴存比例范围内缴存住房公积金有困难的,可向公积金中心申请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由管委会审批通过后执行。
经批准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的单位,降低缴存期限每次不能超过两年;待经济效益好转后,应当恢复到规定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第十八条 申请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的单位必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上一亏损。
(二)职工上年月平均工资低于上年本市统计局公布的职工月平均工资总额的60%。
(三)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工会讨论通过,形成会议决议,在单位内部公示7日。
第十九条 单位缴存住房公积金暂时发生困难的,可向公积金中心申请缓缴住房公积金,由管委会审批后执行。
经批准缓缴住房公积金的单位,缓缴住房公积金的期限每次不能超过两年,待单位经济效益好转后,应当按规定恢复缴存并补缴缓缴的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条 申请缓缴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必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前两个连续亏损。
(二)职工上年月平均工资低于上年本市统计局公布的职工月平均工资总额的50%。
(三)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工会讨论通过,形成会议决议,在单位内部公示7日。
第二十一条 单位欠缴或少缴职工住房公积金的,应当及时补缴。单位或职工无法提供职工缴存基数证明材料,公积金中心可以参照本市统计部门公布的全市上职工平均工资总额计算应当补缴金额。
第二十二条 单位合并、分立、撤销、破产、解散或者改制的,应当在发生上述情况时为职工补缴以前未缴或少缴的住房公积金。无力补缴的,应当明确住房公积金的补缴责任主体后,方可办理合并、分立或改制等有关事项。
单位撤销、破产或解散时,欠缴的住房公积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清偿。
从未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单位,1999年4月国务院发布《条例》以前成立的,从《条例》施行之月起补缴;《条例》发布以后成立的,从成立之月起补缴。补缴金额根据我市以前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相关规定执行。单位补缴确有困难的,经单位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单位可做部分补缴。
第二十三条 职工与单位临时中止工资关系,但仍保留劳动关系的,单位应当在停发工资当月到公积金中心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封存手续。
职工工资关系恢复后,单位应当在当月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启封手续。启封时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为当月职工本人工资总额。第二十四条 单位应当自职工工作调动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起30日内到公积金中心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转移手续。
第二十五条 职工工作调动或者与原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后,无住房公积金接收单位的,原单位应当自职工工作调动或终止劳动关系之日起30日内到公积金中心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托管手续。
第三章 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缴存
第二十六条 个体工商户缴存业务参照单位缴存相关规定办理。第二十七条 自由职业者缴存业务按缴存人与公积金中心签订的协议约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本人上一月平均纳税收入乘以缴存比例。缴存比例不低于12%。
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缴存住房公积金,单位应缴部分和个人应缴部分均由个人承担。
第二十九条 缓缴、补缴和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业务不适用于个体工商户和自由职业者。
第四章 网上缴存
第三十条 公积金中心可开通住房公积金网上缴存办理渠道,为单位提供缴存办理服务。
第三十一条 公积金中心应当与单位签订使用协议,确保单位网上业务办理信息真实有效。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公积金中心要强化监督,主动开展行政执法或联合执法检查工作,发现、纠正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违法行为,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第三十三条 公积金中心应当及时受理对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指定执法人员对违法当事人进行政策宣传、说服教育,督促当事人改正。
第三十四条 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由公积金中心在成都市企业信用信息系统中警示曝光,并责令单位限期整改或依法进行行政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成都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成都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省级分中心和成都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石油分中心。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三篇:江门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办法
江门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工作,维护缴存单位及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及《江门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江门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管理,包括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账户设立、变更、调整、转移、封存、启封、注销等。
第三条 江门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负责我市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管理。新会、台山、开平、鹤山、恩平管理部依据本办法及公积金中心的授权履行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职责。
第四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审议确定受委托办理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委托银行)。公积金中心委托受委托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缴存、转移、归还等手续。
第五条 下列单位及其在职职工应缴存住房公积金: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
(二)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
(三)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第六条 住房公积金缴存实行属地管理。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设立的单位,均应在我市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手续。
第二章 缴存登记及账户设立
第七条 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携带下列资料到公积金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自登记之日起30日内持公积金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为本单位职工办理账户设立手续:
(一)《开立住房公积金账户申请书》(一式三份);
(二)《住房公积金开户清册》(一式三份);
(三)组织机构代码证原件及复印件;
(四)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民办非企业单位出具单位设立批准文件或法人证书原件及复印件;企业出具营业执照原件及复印件;
(五)法定代表人和代办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六)授权书;
(七)工会、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决议;
(八)《江门市住房公积金单位信息采集表》。
第八条 单位录用职工的,应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携带《江门市住房公积金变更清册》(一式三份)到公积金中心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或转移手续,并自审核之日起30日内持公积金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账户设立手续。第九条 单位名称、地址等登记事项变更的,应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携带下列资料到公积金中心办理变更登记,并自审核之日起30日内持公积金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办理变更手续:
(一)《变更单位信息申请审批表》(一式三份);
(二)单位缴存登记事项变更的证明资料及复印件。
第十条 职工姓名、身份证号码等登记事项变更的,应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受委托银行核实,并携带下列资料到公积金中心办理变更登记,持公积金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办理变更手续。
(一)单个职工修改提供《江门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信息修改申请审批表》(一式两份);
(二)两名或以上职工批量修改提供《江门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信息批量修改申请审批表》(一式两份);
(三)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第三章 账户汇缴、调整、补缴及缓缴
第十一条 职工本人应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代为扣缴。单位应于每月发放工资后5日内将单位和职工所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存入住房公积金业务受委托银行,记入职工名下的个人住房公积金专户,由受委托银行根据职工申请发放住房公积金对账簿(存折)或住房公积金卡。
第十二条 单位少缴、欠缴住房公积金、缓缴住房公积金到期或职工把原单位缴存的住房公积金转入新单位开立的账户,应当携带下列资料到公积金中心办理补缴手续,并自审核之日起30日内持公积金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补缴手续。
(一)《江门市住房公积金变更清册》(一式三份);
(二)差额补缴或其他特殊情况需补缴的,应提供相应证明材料及复印件。
第十三条 单位因连续两年严重亏损或被我市有关部门认定为困难企业,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经职工代表大会或工会讨论通过(无职工代表大会或工会的,经全体职工2/3以上同意),提交下列资料,经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审核,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后,可以降低缴存比例或缓缴。待经济效益好转后,应当恢复按正常的缴存比例缴存并补缴缓缴的住房公积金。
(一)经单位职工代表大会、工会或全体职工讨论通过降低缴存比例至5%以下或缓缴的决议及申请书;
(二)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证明材料。
第十四条 单位按照职工本人上一月平均工资及缴存比例每年为职工调整一次住房公积金,单位应当携带以下资料到公积金中心审核,并自审核之日起30日内持公积金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调整手续。
(一)《江门市住房公积金变更清册》(一式三份);
(二)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发生变化的,应提供工会、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决议。
第四章 账户封存、启封、转移及托管 第十五条 职工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或与单位保留劳动关系但停止或暂停发放工资,暂时中断缴存住房公积金,且不符合销户提取条件的,单位应携带《江门市住房公积金变更清册》(一式三份)到公积金中心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封存手续,并自审核之日起30日内持公积金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办理封存手续。
第十六条 职工与单位恢复工资关系,需要恢复缴存住房公积金时,单位应携带《江门市住房公积金变更清册》(一式三份)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启封手续,并自审核之日起30日内持公积金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账户启封手续。
第十七条 职工工作发生变动,应当提供以下资料到公积金中心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转移手续。五名或以上职工同时转移到同一单位的,原单位应办理集体转移手续。
(一)原缴存单位与新入职单位在同一区域的,应当提供以下资料:
1.《江门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表》; 2.《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转移证明》; 3.身份证原件;
4.住房公积金对账簿(存折)或住房公积金卡。
(二)原缴存单位与新入职单位在不同区域的,应当提供以下资料:
1.《江门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表》; 2.《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转移证明》;
3.新工作地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出具的《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异地转移证明》; 4.身份证原件;
5.住房公积金对账簿(存折)或住房公积金卡。
(三)单位同时有五名或以上职工转移到另一单位的,由单位办理集体转移手续,并提供以下资料:
1.职工签名确认的《江门市住房公积金变更清册》(一式四份); 2.《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转移证明》; 3.单位委托书;
4.经办人身份证原件及加盖单位公章的复印件; 5.加盖单位公章的转移职工身份证复印件;
6.异地转移的还需提供新工作地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出具的《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异地转移证明》。
第十八条 单位发生撤销、解散、破产等情形时,原开设的住房公积金户由其上级主管部门代管,无主管部门的转至公积金中心代管。原单位或清算组织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形之日起30日内到公积金中心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封存及托管手续,并自审核之日起30日内持公积金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办理封存托管或转移手续。受委托银行办妥职工托管手续后,单位再到公积金中心办理单位账户注销登记。单位办理托管及注销手续应提交以下资料:
(一)《住房公积金托管申请审批表》(一式三份);
(二)《撤销单位住房公积金账户申请审批表》(一式三份);
(三)上级单位或主管部门批准撤销、解散或破产的文件,人民法院裁定破产清算的文件,工商部门责令关闭的文件和注销工商登记等文件及复印件。
第五章 网上业务
第十九条 已办理缴存登记并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可以申请开通网上系统,通过网上系统办理个人新增、个人封存、个人启封、补缴、转移及缴存调整业务。
第二十条 符合条件的单位携带以下资料到公积金中心办理网上系统开通手续:
(一)《江门市住房公积金单位业务网上系统开通(注销)申请表》;
(二)《江门市住房公积金单位业务网上系统授权书》;
(三)组织机构代码证原件及复印件;
(四)经办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五)组织机构数字证书。
第二十一条 网上业务办理程序。单位登陆江门市住房公积金网站,使用组织机构数字证书办理网上业务,公积金中心审核后将审核结果回复单位。单位打印审批结果并加盖公章后,送受委托银行办理相关业务。
第二十二条 单位停止使用网上系统的,应携带以下资料到公积金中心办理网上系统注销手续:
(一)《江门市住房公积金单位业务网上系统开通(注销)申请表》;
(二)《江门市住房公积金单位业务网上系统授权书》;
(三)经办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我市劳务派遣人员住房公积金管理根据《江门市劳务派遣人员住房公积金管理暂行办法》及《江门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等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住房公积金缴存其他政策按国家、省有关规定和《江门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公积金中心和各管理部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及《江门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标准(试行)》处理。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我市其他有关住房公积金缴存的规定停止执行。
第四篇:四川省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办法
四川省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规范和加强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下称《条例》)和建设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等法规文件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登记、缴存、账户设立及封存和转移、对账、查询、计息等缴存管理工作。
第三条 住房公积金缴存范围:
(一)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应缴存住房公积金;
(二)单位聘用的进城务工人员,可参照本单位在职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
(三)男性未满60周岁、女性未满55周岁,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体工商户和具有执业资格的自由职业者,可申请缴存住房公积金;
(四)未就业的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可参照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四条 前条所称在职职工,指在上述单位工作并由单位支付工资的各类人员(不包含外籍及港澳台人员)。包括与单位签订聘用(劳动)合同或虽未签订合同但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职工。
第五条 住房公积金缴存由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下称管委会)决策、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下称管理中心)管理,任何单位不得自行归集、自行管理住房公积金。
第六条 管委会履行下列住房公积金缴存决策职责:
(一)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和调整住房公积金缴存的具体管理措施,并监督实施;
(二)拟订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缴存比例;
(三)审批本行政区域内单位提高或降低缴存比例及缓缴申请;
(四)审批住房公积金缴存计划及计划执行情况报告;
(五)按照有关规定,确定受委托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业务的商业银行(下称受托银行);
(六)需要决策的其他住房公积金缴存事项。
第七条 管理中心履行下列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职责:
(一)宣传和贯彻执行《条例》等住房公积金缴存法规政策,维护缴存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合法权益;
(二)编制、执行住房公积金缴存计划,编制住房公积金缴存计划执行情况报告;
(三)进行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办理或委托银行办理个人账户设立;
(四)记载住房公积金缴存、封存、转移、计息等缴存情况并进行核算;或委托银行办理记载缴存情况并进行核算,委托银行办理缴存业务应签订委托合同;
(五)审核单位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的申请,报管委会批准后执行;
(六)为缴存单位及缴存人提供对账、查询和住房公积金缴存政策咨询服务,受理投诉事项;
(七)督促未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单位及时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手续,督促缴存单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并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履行《条例》赋予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方面的监督、检查、处罚职责;
(八)承办管委会决定或授权办理的其他住房公积金缴存事项。第八条 住房公积金缴存单位履行下列住房公积金缴存义务:
(一)宣传和贯彻执行《条例》等住房公积金缴存法规政策,维护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合法权益;
(二)办理本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手续,办理职工个人账户设立、封存、转移等手续;
(三)办理并记载本单位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事项,按时足额为本单位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对职工个人应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实行代扣代缴;
(四)办理或协助办理本单位及其职工的住房公积金缴存、对账、查询、咨询、投诉事宜;
(五)办理需要单位办理的其他住房公积金缴存事项。
第九条 省建设厅会同省财政厅、人民银行成都分行、四川银监局,依法履行下列行政监督职责:
(一)监督管委会履行住房公积金缴存决策职责情况;
(二)监督管理中心履行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职责情况;
(三)监督受托银行承办住房公积金缴存金融业务情况。
第二章 缴存登记及账户设立
第十条 新设立单位应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到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到管理中心或受托银行为职工个人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
单位新录用或新调入职工,应于职工录用或调入之日起30日内到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到管理中心或受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设立或转移手续。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应与管理中心签订缴存协议,进行缴存登记,并到受托银行开立住房公积金缴存账户。
每个缴存人只能有一个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十一条 中央、外省市及省属驻市州单位,未在其主管单位所在地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应在职工工作所在地的管理中心进行缴存登记、开户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十二条 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应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的30日内,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到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
第十三条 单位名称、法人代表或负责人、办公地址等登记信息,以及职工姓名、身份证号码等个人登记信息发生变更,单位应自变更发生之日起30日内持相关证明材料到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
第三章 缴 存
第十四条 职工本人及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月平均工资分别乘以职工及单位缴存比例。
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本人上一月平均纳税收入乘以其缴存比例。
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调入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月起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均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乘以其缴存比例。
单位和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均记入缴存人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归缴存人个人所有。
第十五条 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月工资基数,不得低于缴存人工作地所在设区城市政府劳动部门规定的上一职工最低月工资标准,不得超过缴存人工作地所在设区城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缴存基数由管理中心每年核准调整一次。
单位与职工个人应同比例缴存,缴存比例不得低于5%。财政拨款单位、国有企业和国有控股企业缴存比例不得高于12%,其它单位缴存比例超过12%的部分,应按国家税收政策规定纳税。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其单位应缴存部分和个人应缴存部分均由个人承担,缴存比例不得低于10%;缴存比例超过24%的部分应按照国家税收政策规定纳税。
各市州统一调整缴存比例,由该市州管委会拟订后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未经管委会批准,单位不得擅自降低或提高已确定的缴存比例。
第十六条 单位和职工应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少缴。
缴存有困难的单位,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经管理中心审核并报管委会批准后可以缓缴。单位经济效益好转后应立即补缴。申请缓缴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一年。
单位因困难需要降低缴存比例,必须由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经管理中心审核并报管委会批准后执行。批准降低缴存比例单位,经济效益好转后恢复到原缴存比例。
第十七条 内退职工及与单位续存劳动关系的下岗职工,在办理法定退休手续前,本人及其所在单位仍应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按职工本人的工资、生活费等薪资收入计算。收入低于所在市州劳动部门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的职工,可根据本人申请降低个人月缴存额或者不缴,但单位为其缴存部分必须继续足额缴存。
第十八条 中央、外省市及省属驻市州单位,在工作所在地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执行工作所在地的缴存基数和缴存比例。
第十九条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按下列规定列支:
(一)机关在预算中列支;
(二)事业单位由财政部门核定收支后,在预算或费用中列支;
(三)企业在成本中列支。
第二十条 住房公积金缴存方式:
(一)使用小额支付系统定期借记结算方式缴存;
(二)使用支票、银行卡、委托收款、现金等方式缴存;
(三)使用网上支付、电话支付、移动支付等电子支付方式缴存。
第二十一条 职工因下列情形未缴、少缴或缓缴住房公积金,单位应及时按规定补缴:
(一)从未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单位,1999年4月国务院发布《条例》以前成立的,从《条例》发布之月起补缴,《条例》发布以后成立的,从成立之月起补缴。补缴额可根据当地以前缴存情况酌定;
(二)单位未按规定的职工范围和标准缴存的;
(三)新增或调入职工,未按时缴存的;
(四)单位合并、分立、撤销、破产、解散、改制等情形欠缴的;
(五)缓缴、漏缴的;
(六)驻外使领馆、港澳机构工作人员等因公外派人员,在国外或港澳地区工作期间,其住房公积金账户暂时封存,回国工作后由原单位按其在国(境)外工作时间和国内本人工资标准计算补缴。其配偶随任驻外前为在职职工的,参照因公外派人员办理;
(七)其他需要补缴的情形。
第四章 账户封存及转移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的单位,应在办妥相关手续后30日内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封存手续:
(一)职工与单位暂时中止工资关系,但仍保留劳动关系的;
(二)调出原单位或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未落实新单位或新单位未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的;
(三)其他需要封存的情形。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的单位,应与职工建立劳动关系之日起30日内,为其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手续:
(一)职工调入、调出本单位的;
(二)单位合并、分立的;
(三)其他需要办理转移手续的情形。
第二十四条 因单位撤销、破产、解散等原因未重新就业的职工,因自动辞职或被解聘等原因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职工,原单位应自终止劳动关系之日起30日内为其办理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委托管理中心管理手续。
第五章 对账、查询、计息
第二十五条 管理中心应为住房公积金缴存人提供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有效凭证;管理中心或受托银行应每年与缴存单位和缴存人对账,并发给对账凭证。
第二十六条 单位或缴存人有权查询本单位或本人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管理中心或受托银行有义务提供查询服务。
第二十七条 缴存人、单位对住房公积金账户缴存情况有异议的,可向管理中心申请复核。管理中心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给予答复。
第二十八条 住房公积金自存入缴存人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之日起,按国家规定利率计息。
第二十九条 管理中心、受托银行应依法保护涉及缴存人个人隐私的信息数据。
第六章 监 督
第三十条 管理中心应按《条例》规定,接受或实行监督。
(一)依法接受行政监督部门的行政监督、财政部门的财政监督和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二)终结,管理中心应及时向管委会报告和向社会公布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情况;
(三)督促未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单位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督促缴存单位履行缴存义务。
第三十一条 职工有权督促单位履行缴存义务,有权向行政监督部门、管委会及管理中心检举揭发住房公积金缴存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七章 罚 则
第三十二条 违反《条例》规定,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条例》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或补缴;逾期仍不缴存或补缴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管理中心违反《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依据管理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规定设立住房公积金银行专户的;
(二)未在管委会确定的受托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金融业务的;
(三)未建立缴存人住房公积金缴存明细账的;
(四)未按规定为缴存人计息的;
(五)未为缴存人发放缴存住房公积金有效凭证的;
(六)未为单位和缴存人建立相应查询核对制度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各市州可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地住房公积金缴存的具体规定。之前各市州制定的住房公积金缴存具体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执行本办法规定。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所指期限以不含法定节假日的工作日计算。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建设厅会同省财政厅、人民银行成都分行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第五篇:武威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办法
武威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办法
(审议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全市住房公积金管理,规范住房公积金归集缴存工作,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国家部委、省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武威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武威市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第三条 武威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负责武威市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和监督。各管理部依据中心授权,受委托银行依据《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协议书》具体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业务。
第二章 缴存范围
第四条 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及港、澳、台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常驻本地区代表机构(以下简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含合同制职工)。
第五条 城镇单位聘用进城务工人员,人事代理或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和职工;
第六条 城镇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人员、非全日制就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年满18周岁,男性55周岁以下,女
—1— 性50周岁以下);
第七条 凡在本市区域内用工单位与港澳台同胞建立劳动聘用合同的港澳台同胞。
第三章 缴存登记和账户设立
第八条 凡属住房公积金缴存范围的单位应到公积金中心辖区住房公积金政务服务大厅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
第九条 新设立单位应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到公积金中心辖区住房公积金政务服务大厅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账户设立手续,并应指定专人负责办理。
第十条 单位新录用或调入的职工,应于职工录用或调入之日起30日内,到公积金中心辖区住房公积金政务服务大厅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和账户设立手续。
第十一条 公积金中心应在受委托银行设立住房公积金专户。缴存人只能有一个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四章 缴 存
第十二条 住房公积金由职工个人和所在单位按规定的缴存基数、缴存比例共同缴存。职工本人的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缴存基数乘以个人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缴存基数乘以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第十三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应由职工所在单位 —2— 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并于每月发工资之日起5日内将代扣的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和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一并汇缴到中心在受托银行开立的住房公积金专户内。
第十四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和缴存比例每年核定一次。
第十五条 公积金中心应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设立个人明细账。
第十六条 住房公积金自存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之日起按照国家规定的利率计息。
第十七条 单位应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少缴。对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单位,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经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核并报管委会批准后,可以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待单位经济效益好转后,再恢复到原缴存比例或者补缴缓缴。申请降低缴存比例或缓缴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八条 与单位续存劳动关系的职工,在办理法定退休手续前,本人及其所在单位仍应按月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十九条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按下列规定列支:
(一)机关在预算中列支;
(二)事业单位由财政部门核定收支后,在预算或费用中列支;
(三)企业在成本中列支。
—3— 第二十条 住房公积金采取银行转账、网上支付等方式缴存,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以现金方式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一条 职工因下列情形未缴、少缴或缓缴住房公积金,单位应及时按规定补缴:
(一)单位从未缴存住房公积金,开户时需要补缴欠缴的住房公积金,或已开户缴存单位追溯补缴开户前欠缴的住房公积金的,最早可自1999年4月《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62号)颁布之月起为职工补缴住房公积金,但同时不能早于单位取得设立登记注册的日期。
(二)单位因故发生降低比例缴存、缓缴(停缴)情形需要补缴欠缴的住房公积金的,只能在欠缴期间内确定具体的补缴时段。
(三)未按规定上调缴存基数和缴存比例需要补缴少缴的住房公积金的,只能在该期间内确定具体的补缴时段。
(四)部分职工因故封存停缴,需要补缴停缴期间欠缴的住房公积金的,可在间断期间内确定具体的补缴时段。
(五)单位未按规定及时为新增、调入职工开户缴存住房公积金,需要补缴欠缴的住房公积金的,只能补缴职工录入劳动关系确立或调入本单位之日起单位为该职工开户缴存日之间欠缴的住房公积金,且单位必须一次性足额补缴。
(六)通过中心稽核、审计发现职工有骗提套取住房公积 —4— 金行为须追回的,按补缴程序计入职工个人账户。
不在以上情形范围内的不允许补缴;自由职业者缴存户只能从开户之日起按月缴存,不允许追溯补缴开户之前的住房公积金。
第五章 缴存基数和缴存基数
第二十二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是职工本人上一月平均工资收入的总额。职工工资总额构成,按国家统计局发布的《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的口径计算。
第二十三条 新录用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是职工本人当月工资;
第二十四条 城镇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人员、非全日制就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住房公积金的缴存基数,不得低于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市最低月工资标准,不得超过缴存人工作地所在设区城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全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
第二十五条 中央、省直属、港、澳、台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常驻本地区代表机构及其在职职工(含合同制职工)月缴存基数超过我市规定上限的持有关证明报中心审核后,可按本行业规定的缴存基数标准缴存。
第二十六条 单位办理缴存登记手续时,非本单位职工,严禁挂靠缴存。
—5— 第二十七条 单位和职工缴存比例原则上不低于5%,不得高于12%。两项合计不得高于24%。
第二十八条 经省、市人民政府批准,缴存比例进行调整时,各缴存单位应及时进行相应调整。
第六章 账户信息变更、注销、转移、封存、更正登记 第二十九条 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破产的,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30日内,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持单位主管部门批文或法院判(裁)决书到中心辖区住房公积金政务服务大厅办理住房公积金变更或注销登记。
第三十条 职工在本市范围调动工作的,单位到公积金中心辖区住房公积金政务服务大厅审核办理转移手续。
第三十一条 职工调动工作到另一行政区域的,单位到公积金中心辖区住房公积金政务服务大厅通过异地转移接续平台转移至新工作地的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第三十二条 单位发生撤销、解散、破产的,持单位主管部门批文或法院判(裁)决书以及单位与职工终止劳动关系的文件,到公积金中心辖区住房公积金政务服务大厅办理封存等手续。
第三十三条 职工姓名或身份证号码更正的,由单位指定专人或者本人持相关证明材料到公积金中心辖区住房公积金政务服务大厅办理更正手续。
—6—
第七章 处罚
第三十四条 公积金中心对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单位,依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逾期不缴、少缴或挪用职工住房公积金的单位,依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结 息
第三十五条 住房公积金为每年7月1日至次年6月30日,中心于每年6月30日为缴存职工的住房公积金账户结息。
第三十六条 职工个人账户内的住房公积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结息,利息归职工个人所有,免征利息税,结息后其利息转入职工本人的住房公积金本金。
第九章 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查询
第三十七条 查询方式
(一)登录中心网站http://www.teniu.cc/查询。
(二)拨打全国住房公积金服务电话12329查询。
(三)通过网上营业厅、手机APP、微信公众号查询。
(四)到公积金中心辖区住房公积金政务服务大厅自助查询终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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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携带个人身份证到公积金中心辖区住房公积金政务服务大厅查询。
第十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公积金中心应依法保护涉及缴存人个人隐私的信息数据。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武威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有效期5年,此前发布《武威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办法》及其中心印发的有关缴存管理补充规定的《通知》同时废除,一律以现行《缴存管理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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