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浅析擅自改变建筑物外立面的查处
浅析擅自改变建筑物外立面的查处
202_年9月26日
近年来,随着城市化进程不断加速,城市区域逐年加大,建筑物大量增加,其造型、外观无不体现了这个城市的形象和内涵。但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和城市建设功能的逐步完善,擅自改变建筑物外立面的违法行为与日剧增,这不仅损害了建筑物本身的形象、降低了安全性能等,又严重影响和降低了一个城市的整体形象和品味。因此,对于这种违法行为应予严肃查处。
外立面,指的是物体和物体的外部空间直接接触的界面,以及其展现出来的形象和构成的方式。建筑物外立面即是除屋顶外建筑所有外围护部分。
擅自改变建筑物外立面,一般表现为在建筑物外立面上开门、开窗、窗改门、改变原有外立面设计等。这种违法行为的产生不外乎法律意识淡薄、经济利益驱使、贪图个人方便、追求时尚美观等内在因素。
建筑物外立面对一个建筑来说是直观形象和美化程度的集中体现,其不仅是建筑物的“皮肤”,更是建筑物最基本的骨架,因此,擅自改变建筑物的外立面具有相当大的危害:
1、降低了建筑的安全性能
《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明确规定不得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建筑物外立面作为建筑主体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建筑设计上有严格的技术标准。擅自改变建筑物外立面,将会降低原有设计标准和质量等级,对建筑物的使用产生了安全隐患。
2、破坏了城市的整体规划
建筑物在规划审批时应报送相应的设计图纸,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划方面的法律法规严格审核建筑物的设计,包括建筑物的四个立面,对符合城市规划要求的建筑作出规划许可。因此,擅自改变建筑物的外观立面就破坏了城市的整体规划。
3、损坏了建筑的外观形象
建筑物作为城市的一部分,应严格执行国家城市容貌标准。所以在擅自改变建筑物外立面的同时也损坏了一个城市的容貌。对建筑物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城市容貌标准》和《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中均有相应的处罚规定。
4、损害了他人的合法利益
一般来讲,一个建筑物的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为业主共有,这在《物权法》中有明确的规定。作为建筑物的外立面属于业主共同所有,因此对多个业主共有的住宅、小区、商住楼等建筑物擅自改变外立面,无疑是损害了其它共有人或其它业主的合法权利。
然而对于这种违法行为的查处,也是一波三折。202_年1月1日前,城管执法部门对擅自改变建筑物外立面的查处,依据《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中第三十九条之规定: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及相关法规的规定处罚。因此,一般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和改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必须持有相关批准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提出的规划设计要求,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和第四十条的规定“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城市规划,尚可改正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罚款。”因此,在202_年1月1日前,对此种违法行为以“擅自改建建筑物”处理。
但在202_年1月1日之后,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实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被废止,导致无法适用《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相关条款来对此种违法行为进行查处。与此同时,由于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全面推行,城市规划方面的行政处罚权由城管执法部门行使,而建筑业监察和房地产监察则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行使。体制和法律的变化,使城管执法部门在查处改变建筑物外立面违法行为时法律依据不足。城管执法部门作为行使城乡规划方面和市容环卫方面行政处罚权的职能部门,对于临街擅自改变外立面的违法行为可以按照国务院颁布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及《海宁市城市容貌标准》进行查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九条和《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条均规定:城市中的建筑物和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因而,对照《城市容貌标准》和《海宁市城市容貌标准》,“临街建(构)筑物不得擅自开门、开窗、堵窗、破墙开店。”的规定。《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和《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分别明确规定了处罚:“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罚款”;“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责任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5000元至2万元的罚款。”因此,在实际执法过程中,对发现的擅自改变临街建筑物外立面的违法行为,可以采用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查处。
本人认为,在浙江省实施城乡规划法的地方性法规出台之前,采用这种查处方式是合法,合理,相对可行的。(海宁市城管执法局 倪华杰)
关于对改变建筑物等违法行为是否属于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
执法范围请示的复函
【字体:大 中 小】【202_-11-10】 【编辑:办公室】 【关 闭】
皖府法函[202_]251号
黄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你局《关于改变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拆改房屋承重非承重结构等违法行为是否属于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执法范围的请示》(黄城管执法[202_]33)号,下称《请示》)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十六条、《安徽省城市管理领域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办法》第二条、《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若干意见》(皖政[202_]22号)第一条第一项以及《关于同意黄山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经省政府同意,皖府法[202_]40号)第二条的规定,黄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可以在城市管理领域依法行使市容环境卫生、城乡规划、城市绿化、市政管理、环境保护、工商行政、公安交通等有关部门的全部和部分行政处罚权。《请求》中提及的相关违法行为,如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涉及此类违法行为,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市容环境管理部门为执法主体的(如《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中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或者擅自改变住宅外立面、在非承重墙上开门、窗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规划法》及相关法规的规定处罚”,《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予以查处),根据《行政处罚法》和国务院、省政府的规定,黄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可以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明确规定,集中行使原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市容环境管理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一日
第二篇:《长春市建筑物外立面装饰装修管理办法》新稿
长春市人民政府令
第23号
《长春市建筑物临街门面装饰管理办法》业经202_年3月25日市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2_年5月1日起施行。
市长:崔杰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长春市建筑物临街门面装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建筑物临街门面装饰管理,创造良好的城市环境,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建成区内进行建筑物临街门面装饰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建筑物临街门面装饰(以下简称门面装饰)是指为达到一定的景观效果,对建筑物临街外立面进行局部修饰处理的活动,包括对门面进行改造、设置牌匾和标识、搭建台阶等。
第四条 市市容主管部门负责全市门面装饰的管理工作。
区市容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门面装饰的管理工作。
规划、房地、建设、市政公用、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门面装饰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门面装饰应当符合市容规划要求,与周边建筑和环境相协调,并与城市亮化、美化相结合。
历史文化街区的门面装饰还应当符合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
第六条 进行门面装饰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符合市容规划确定的区域景观要求;
(二)不改变建筑物原建筑风格;
(三)同幢建筑物门面装饰的外形、尺度、色彩应当协调,牌匾位置应当统一,台阶应当整齐;
(四)符合公共安全要求。
第七条 下列建筑物不得进行门面装饰:
(一)已经确定拆除的建筑物;
(二)房屋安全主管部门确定为危险房屋的建筑物;
(三)其他不宜进行门面装饰的建筑物。
第八条 需要进行门面装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市容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在市区主要街路进行门面装饰的,应当向市市容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在其他街路进行门面装饰的,应当向所辖区市容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市区主要街路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九条 投资额在三十万元以上或者装饰面积在三百平方米以上的门面装饰,除经市容主管部门批准外,还应当到建设主管部门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
对建筑物临街门面进行整体装修的,应当经规划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条 申请门面装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平面位置图、现场实景图、景观效果图及经规划部门审核同意的设计图;
(三)房屋产权证明。租赁他人房屋的,须提交租赁合同和产权人同意证明;
(四)申请人有效身份证明。从事经营活动的,须提交工商营业执照;
(五)涉及利害关系人的,须提交利害关系人同意进行门面装饰的书面证明;
(六)涉及消防安全的,须提交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的许可证明;
(七)涉及房屋安全的,须提交房屋安全主管部门出具的许可证明;
(八)安全保证书。
第十一条 市容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对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并现场踏查。符合条件的,核发许可决定;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告知申请人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申请人取得门面装饰许可决定后,应当按照批准的地点、时间、设计图和效果图进行门面装饰。
第十三条 申请人取得门面装饰许可后,应当在九十日内竣工。逾期未竣工的,该项行政许可自行废止。
第十四条 门面装饰过程中,建筑规划已经预留牌匾位的,牌匾应当设置在牌匾位内,不得超出或者小于牌匾位边线;建筑规划未预留牌匾位的,由市容主管部门统一确定牌匾位。第十五条 门面装饰施工现场应当按照规定围挡,并保护好树木及市政公用、环境卫生设施。材料、设备和工具应当在规定范围内堆放整齐。在施工中不得泥浆撒漏、污水外流。易于扬尘的物料应当采取覆盖措施,防止粉尘污染。
第十六条 门面装饰施工时,应当遵守安全施工操作规范,确保作业人员和相邻人员的人身及财产安全。
门面装饰增加的附属物涉及公共安全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设计,并按设计要求规范施工。
第十七条 门面装饰施工需要临时占道的,应当到市容主管部门办理施工占道许可。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容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拆除的,予以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市容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予以强制拆除。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市容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门面装饰发生倒塌、坠落等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第二十二条 对妨碍市容主管部门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市容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门面装饰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渎职失职、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各县(市)门面装饰的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_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三篇:森林公安局治安队查处一起擅自改变林地用途
森林公安局治安队查处一起
擅自改变林地用途案
为进一步推动森林公安工作,治安队结合本和辖区实际情况,认真开展好各类专项行动,保持高压态势不放松,突出重点,发现一个,打击一个,以震慑犯罪,教育群众,树立执法权威为重点,针对盗伐滥伐林木、违法占用林地、毁林开垦、乱捕滥猎野生动物等破坏森林资源的违法犯罪活动予以重拳严打。
202_年3月12日,XX镇XX村村民由X到森林公安局举报称:XX村村主任任XX在村西北于XX家退耕还林地内建垃圾站,违法占用林地,治安队接到举报后及时介入,并进行了前期调查。
经查得知,202_年春季,XX镇XX村村委会经过村民代表会研究决定,在太平村西北于XX的退耕还林地中建垃圾站,并雇佣本村崔景浩的挖掘机施工,经过两天的挖掘,于XX的退耕还林地内被挖了一个面积为2.16亩的、深4米的坑,从坑里挖出来的土堆放在坑南侧退耕还林地内,林地内的树木被土掩埋,面积为2.27亩。事后村委会组织人员及时将土堆平整,在土堆上方进行了造林,所造树种为杨树,成活率为80%以上。
根据调查情况,经过领导批准,治安队于202_年3月16日予以立案。并对相关当事人及证人进行了询问,对知情
人进行了走访,根据退耕还林办公室工程师现场勘验检查,认定违法主体为XX村村委会,认为XX村村委会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占用该村于XX退耕还林地1440.7平方米建垃圾站,改变了退耕还林地的性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18条1款的规定,属于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违法行为,应予以行政处罚。202_年3月21日森林公安局治安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43条之规定,对违法单位依法予以处罚。
由于XX镇XX村村委会无视国家法律、法规,违法侵占林地,并擅自改变林地用途,造成林地资源流失,群众利益受到侵犯。案件的查处,坚决遏制和打击了非法占用林地行为,有力震慑了辖区涉林违法犯罪行为。有效提高了当地群众懂法、守法及保护森林的意识。
第四篇:建筑物外立面景观改造项目政府补贴管理办法
建筑物外立面景观改造项目政府补贴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快推进我区建筑物外立面景观改造工作,规范建筑物外立面景观改造项目实施程序,保障项目质量、提高实施效率,根据《AA 市建筑物和公共设施清洗翻新管理规定》及相关法规、规章及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罗湖区建筑物外立面景观改造范围的项目(下称“改造项目”)。
第三条 改造项目的建设标准及安全生产均须严格按国家、广东省及 AA 市法律法规以及相关法定规划等执行。位于其他区域景观提升工程范围内的改造项目,应与区域景观提升同步建设。
第二章
组织和分工 第四条 成立罗湖区建筑物外立面景观改造项目领导小组,区长任组长,常务副区长和分管副区长任副组长,各街道办事处、区发改局、区经济促进局、市规土委罗湖管理局、区教育局、区财政局、区住房建设局、区审计局、区环保水务局、区科技创新局、区城管局、区规划土地监察大队、区城市更新局、区物业办、区建筑工务局、区政府采购中心主要负责同志为领导小组成员。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区城管局,区城管局局长兼任办公室主任,区城管局分管领导兼任办公室副主任。
第五条 区建筑物外立面景观改造项目领导小组每季度定期召开项目评审会,负责审定改造申请和实施方案,若有特殊、紧急的项目,可由领导小组组长或副组长组织召开临时会议。重点项目及时上报区重点项目联席会议研究解决,同时建立联络员制度。
第六条 各成员单位具体分工如下:
(一)区城管局负责建筑物外立面景观改造项目领导小组办公室的日常工作,办公室负责日常组织、协调、指导、督促,负责统筹做好申报项目的方案审查工作,并对本实施方案所确定的各项工作任务落实情况进行督查,每月向领导小组汇报督查结果。
(二)区发改局负责做好项目的备案管理、综合协调工作。
(三)区财政局负责改造项目补贴资金的保障工作,并与各职能部门共同对资金的使用进行监管。
(四)区审计局负责监督改造项目结算审核工作。
(五)区住房建设局负责指导各街道办开展辖区住宅小区政策宣传,发动业主主动履行整治义务。对符合开工条件的项目办理施工许可,并实施工程质量、施工安全和文明施工监督。
(六)区城市更新局负责结合城市更新规划,协调改造项目与城市更新项目的配合,并协助对改造项目方案进行审查。
(七)区规划土地监察大队负责协助对改造项目方案进行审查,并负责对纳入改造项目范围的工程涉嫌违法建设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八)区政府采购中心(区建设工程招投标中心)负责按照建设工程招投标的相关规定,为符合要求的改造项目施工及配套的工程服务招投标提供交易场所并组织招标投标工作。
(九)市规土委罗湖管理局依法对涉及建筑物结构、功能、建筑面积改变或重大立面改变的非城市更新改造项目进行规划审批。
(十)区建筑工务局负责项目预、结算的审核工作。
(十一)各街道办事处负责对改造项目的设计方案进行初步审核、对项目的实施进行监督并参与竣工验收。
第三章
内容和范围 第七条 改造项目的主要内容包括:对建筑物外立面进行粉刷改造、夜景照明提升、立体绿化、标识及户外广告整治。
第八条 改造项目的范围为罗湖区建筑物外立面景观改造项目领导小组会议确定改造的建筑物。原则上是针对辖区重点区域的临街建筑物与园区建筑物或区政府会议议定需要进行景观改造的建筑物,位于城市更新项目的拆除用地范围的建筑物,原则上不得纳入本办法的改造项目范围;全部使用财政资金或享受财政资金补贴的改造项目,自改造完成后 5 年内原则上不得纳入城市更新。
第九条 重点区域指深南东路、坭岗路、布心路、沿河路、文锦路、东门路、宝安路、罗沙路等重要景观大道沿线及“一河六圈三带”(布吉河,蔡屋围、湖贝、笋岗、水贝、人民南、东门六大商圈,大梧桐新兴产业带、红岭创新金融产业带、口岸经济带)。
第四章
实施程序和资金来源 第十条 支持和鼓励社会和企业参与改造项目。愿意实施改造项目的业主、业主委员会及受其委托的物业管理单位,完成进行改造项目的设计工作后,经辖区街道办事处初审同意后,以书面形式向建筑物外立面景观改造项目领导小组办公室提交改造项目建设申请、建设方案、施工图、工程预算及同意接受监管承诺书。景观改造方案由建筑物外立面景观改造项目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各成员单位进行初审后,报领导小组定期会议审定通过,由申请人负责组织建设,改造项目后续管理由申请人负责。
第十一条 纳入改造项目的住宅、工商业建筑物,按照先建后补的原则,由区政府按建筑外立面改造面积每平方米综合造价(每平方米综合造价上限为 450 元,以工程结算审核为准,低于上限价的按实计取)的 49%比例予以补贴,原则上区政府在每个项目的补助上限为 500 万元,其余建设资金由业主自行承担。
第十二条 所有改造项目均须按照区建筑物外立面景观改造项目领导小组审定通过的方案实施。辖区重要节点和片区的改造方案,根据需要邀请相关领域专家审查后实施。
第十三条 改造项目领导小组办公室需按照项目评审会会议纪要与改造项目的建设主体签订政府补贴监管协议,监管协议主要内容应包括改造项目基本概况、建设规模、政府补贴、建设主体出资承诺,并明确设计要求、建设标准以及后续管理责任等。
第十四条 经区建筑物外立面景观改造项目领导小组会议审定的改造项目设计方案通过罗湖区电子政务网面向社会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7个工作日以上。
第十五条 建设主体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AA 经济特区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条例》、《AA 经济特区建设工程监理条例》、《AA 市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实施办法》、《AA 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实施细则(暂行)》、《AA 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改革若干规定的通知》(深府〔202_〕73号)、《AA 市罗湖区政府投资小额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等国家、广东省、AA市、罗湖区的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其他相关规定开展项目的招投标和设备采购工作,并按规定与实施单位签订项目建设相关协议,确保安全文明施工和劳动保障,施工质量标准达到相关规范要求。
第十六条 政府补贴建设的改造项目必须严格按照本办法第三条要求进行前期设计
和施工建设。工程预、结算等造价咨询工作均需按照区政府投资项目的相关规定实施。实施过程中,如发现建设内容、标准和工程质量达不到设计及规范要求的,区政府有关部门需责令建设主体限期整改,并监督建设主体在限期内按要求完成相应整改工作。
第十七条 工程完工后,由建设主体会同改造项目所在街道办事处、区建设主管部门等有关单位组织开展项目竣工验收等工作。工程质量合格通过验收后,应根据政府补贴监管协议办理工程结算审核,并在审核报告中明确改造项目的总实施面积以及每平方米综合造价作为补贴依据。
第十八条 审核报告下达后,由改造项目领导小组办公室按照 政府补贴监管协议,按工程结算审核结果的 49%或经领导小组议定的总投资概算的 49%(以二者中较低者为准,每平方米造价不得超过本办法第十一条要求)安排补贴资金,超出部分由建设主体承担。
第十九条 补贴监管协议中应明确改造项目建设过程中的资金全部由建设主体投入,补贴资金待项目完成工程结算审核后由建设主体向区建筑物外立面景观改造项目领导小组办公室提出申请,补贴经费由领导小组办公室按程序向区财政部门申请纳入部门预算,待补贴经费通过审批且资金落实后一次性支付。
第五章
其他规定 第二十条 由政府按比例补贴的改造项目,改造完成后,由建筑物业主或其管理人实施日常管理维护,并承担相应的管理和安全监管责任。
第二十一条 改造项目方案在报领导小组方案审查前,若有涉及消防改造的内容,则需通过消防部门的消防审查;涉及建筑物结构、功能、建筑面积改变或重大立面改变的非城市更新改造项目,需取得市规土委罗湖管理局的批准。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二条 补贴监管协议中应明确建设主体责任,若发生建设资金不到位,管理混乱,造成工期延误、严重质量安全事故和社会不稳定事件等情况的,应要求建设主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如因勘察、设计、监理、施工和相关参建单位工作不力,导致勘察设计质量达不到有关要求,或造成严重质量安全事故的,由区住房建设部门对建设主体和有关责任主体依法进行相应处罚。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规定事宜,若建设主体未遵照执行,则区政府有权不予补贴。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区建筑物外立面景观改造项目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本办法实施细则另行制定)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三年。
第五篇:淄博市户外广告设置和建筑物外立面保持整洁管理条例
淄博市户外广告设置和建筑物外立面保持整洁管理条例
(202_年2月28日淄博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202_年3月29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批准 202_年4月1日淄博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号公布 自202_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户外广告设置管理,保持建筑物外立面整洁完好,创造优美的城市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镇规划区内户外广告、牌匾的设置管理,以及城市、镇建成区主干路、次干路两侧和重点区域的建筑物(包括构筑物)外立面保持整洁管理,适用本条例。
在城市规划区、镇规划区内公路用地及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内设置广告的,按照公路管理的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户外广告设置,是指单位或者个人利用公共、自有或者他人所有的建筑物、市政设施、场地、道路等载体,设立户外电子显示牌(屏)、广告牌、灯箱、霓虹灯、招贴栏、充气物、彩旗、条幅、实物模型等设施(以下统称户外广告设施)发布广告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建筑物外立面保持整洁,是指对建筑物外立面(含护栏、灯箱、空调外机、各类管线等附属设施),以及桥梁设施、通讯设施、邮政设施、市政设施、公交设施、环卫设施等各类城市公共设施的清洁、粉饰、整修等行为。
第四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以下简称城管执法部门)负责户外广告设置和建筑物外立面保持整洁的监督管理工作。
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户外广告设置和建筑物外立面保持整洁的有关规划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户外广告发布的经营资格审核、内容登记和监督管理工作。第五条 城管执法部门应当与户外广告设置和建筑物外立面保持整洁管理的相关部门建立协作联动机制,实行信息资源共享。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举报、投诉,城管执法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二章 户外广告设置规划
第七条 市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城管执法部门组织编制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以及城市容貌标准的要求。
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应当对全市户外广告的总量和布局进行控制。
第九条 户外广告设置,应当根据城市规划确定的区域功能、道路特点和所在区域的风貌、格局等统一规划,整体设计,分区控制,合理布局,保持城市容貌的整体美观。
户外广告设施的设计风格、造型、色调、位置、高度、材质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二)利用人行道、行道树或者损毁绿地的;
(三)利用危房、违法建筑物的;
(四)在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和名胜风景点的建筑控制地带内的。
设置户外广告,不得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和无障碍设施使用;不得危及建筑物安全。
第十一条 市城管执法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根据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和城市容貌标准,制定户外广告、牌匾设置规范,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户外广告、牌匾设置规范应当明确户外广告和牌匾的设置标准以及设计、制作、安装、维护保养、安全监测等要求。
第三章 户外广告设置许可
第十二条 设置户外广告,设置人应当向城管执法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户外广告设置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或者其他合法有效的证明;
(三)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位置示意图、效果图;
(四)设置户外广告的场地、建筑物、设施的使用权证明;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法律法规规定实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管理的,还应当提交规划主管部门的许可证明。
第十三条 举办大型文化、旅游、体育、公益活动或者商品交易会、展销会等需要临时设置充气物、彩旗、条幅、实物模型等户外广告的,应当提前十个工作日向城管执法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临时户外广告设置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或者其他合法有效的证明;
(三)临时户外广告设置形式、范围和期限的书面说明。
第十四条 城管执法部门应当根据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和户外广告设置规范,实施户外广告设置许可。
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审核设置户外广告的申请材料。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补正的全部材料;对申请材料齐全的,应出具受理凭证,并在受理之日起十五日(临时户外广告五日)内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准予设置的,核发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件;不准予设置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户外广告设置许可的期限为:小型和中型广告设施不超过三年;大型广告设施不超过五年。户外电子显示牌(屏)不超过六年。
户外广告设置许可期限届满需要继续设置的,设置人应当于期限届满三十日前向城管执法部门提出延续申请。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在期限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设置的决定。
户外广告设置许可期限届满后不再设置或者未取得延续设置许可的,设置人应当于设置期限届满后二十日内自行拆除。
临时户外广告设置期限应当与批准的活动期限一致。设置人应当在设置期限届满后二日内自行拆除。
第十六条 利用户外广告设施发布广告的,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户外广告登记。无户外广告设置许可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登记。
第四章 户外广告设置与维护
第十七条 户外广告设置人取得设置许可后方可设置户外广告设施。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批准的位置、形式、规格、数量、材质等要求进行设计,不得擅自变更;需要变更的,按照设计审批程序办理变更手续;
(二)按照户外广告设置技术规范和国家、省有关安全技术规范设置,不得影响公共安全;
(三)选用节约能源、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材料,避免噪声污染、光污染和遮挡日照;
(四)取得设置许可三个月内设置完毕;逾期未设置的,设置许可自行失效。
第十八条 户外广告设施经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户外广告设施竣工后,按照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和省户外广告设施检验规范要求需要进行检验的,户外广告设置人应当组织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等机构依据有关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对其工程质量进行验收,自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户外广告设施检验合格文件报送城管执法部门备案。
户外广告设施检验合格文件应当载明户外广告设施的设计使用年限。
第十九条 户外广告设置人承担户外广告设施的安全责任。
户外广告设置人应当至少每六个月对户外广告设施进行一次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排除。遇大风、暴雨预警预报和其他恶劣天气时,应当及时采取安全防范措施。
户外广告设施达到设计使用年限的,户外广告设置人应当及时予以更新。
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加强对户外广告设施的安全监督检查,发现户外广告设施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并监督户外广告设置人限期整修或者拆除。
第二十条 户外广告设置人应当加强对户外广告设施的日常维护管理,保持户外广告整洁美观,字体规范完整,夜间照明和显亮设施功能完好。对破损、褪色、字体残缺、灯光显示不完整的户外广告设施,应当及时维修、翻新。
第二十一条 户外广告设施在闲置期间,户外广告设置人有义务发布公益广告。
第二十二条 在户外广告设置许可期限内,因城市规划、建设、管理等公共利益需要拆除户外广告设施的,城管执法部门应当书面通知设置人限期拆除,并撤回户外广告设置许可;给设置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二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在经营场所设置牌匾的,应当按照牌匾设置规范设置,并向区、县城管执法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设置牌匾时,应当使用准确规范的文字,与市容景观和周围环境相协调,不得影响建筑采光、通风和消防设施的正常使用。
第二十五条 牌匾设置人应当保持牌匾清洁、美观、完好,保障使用安全。牌匾污渍明显、残缺破损的,应当及时更换、修复。
第五章 建筑物外立面保持整洁管理
第二十六条 城市、镇建成区主干路、次干路两侧和重点区域的建筑物外立面和城市公共设施应当保持整洁完好,无明显污迹,无残损、脱落和严重变色。
第二十七条 老旧城区建筑物外立面的改造应当统一规划设计,严格按照设计要求施工。新建、改建的建筑物的外立面应当符合城市规划。
第二十八条 对建筑物的外立面进行粉饰、修缮的,应当保持原色调、造型和设计风格。改变统一规划设计或者原建筑物色调、造型的,应当经规划主管部门同意。
第二十九条 建筑物外立面保持整洁,由建筑物所有权人负责;所有权人与管理使用人另有约定的,由约定的责任人负责;共同所有或者使用的,由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共同负责。城市公共设施保持整洁,由设施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第三十条 建筑物外立面应当按照下列要求清洁:
(一)玻璃类墙体,至少每一年清洗一次;
(二)装饰板类墙体,至少每二年清洗一次;
(三)沙石、瓷砖类墙体,至少每三年清洗一次;
(四)普通涂料类墙体,至少每五年粉刷一次;高性能涂料类墙体,根据涂料性能和使用状况确定粉刷期限。
建筑物外立面残损、脱落或者有明显污迹的,应当及时修补、清洗、粉刷。
第三十一条 城市公共设施经营管理单位应当保持公共设施的整洁。对破损、褪色的公共设施,应当及时修复。
第三十二条 清洁建筑物外立面,应当使用符合国家质量标准和环保要求的清洗剂、建筑涂料等产品。清洁时,不得对周边环境造成污染。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拆除;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许可擅自设置户外广告的;
(二)户外广告设置期满,未取得延续设置许可又不自行拆除的;
(三)户外广告设施存在安全隐患,设置人未在限期内采取措施排除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备案户外广告设施检验合格文件的;
(二)户外广告破损、严重褪色、字体残缺、灯光显示不完整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设置人未按照牌匾设置规范设置牌匾或者牌匾污渍明显、残缺破损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建筑物、城市公共设施保持整洁责任人未按照规定履行保洁义务,致使建筑物外立面污迹明显、严重变色,损害城市容貌的;
(二)未经规划主管部门同意擅自改变建筑物色调、造型或者设计风格的。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管执法部门责令设置人限期拆除户外广告设施,逾期不拆除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 户外广告或者牌匾设施倒塌、坠落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设置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 城管执法部门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二)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
(三)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四)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五)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六)不依法履行职责,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所称重点区域,是指火车站、汽车站、体育馆(场)、博物馆、展览馆、图书馆、影剧院、广场、公园、城市出入口、城市河道等公共场所及其周边区域。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小型广告设施,是指边长二米以下,或者单面面积二点五平方米以下的广告设施;中型广告设施,是指边长超过二米不足四米,或者单面面积超过二点五平方米不足十平方米的广告设施;大型广告设施,是指边长四米以上,或者单面面积十平方米以上的广告设施。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_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