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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无障碍建设和管理办法范文
编辑:无殇蝶舞 识别码:20-689601 11号文库 发布时间: 2023-09-12 10:33:56 来源:网络

第一篇:武汉市无障碍建设和管理办法范文

武汉市无障碍建设和管理办法

来源:法制办主站 发布时间:2010-09-21 15:05 阅读次数:

武汉市无障碍建设和管理办法

(2010年6月30日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208号公布 自2010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城市无障碍建设和管理,促进社会文明和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湖北省无障碍设施建设和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江岸区、江汉区、(编者注:此字左边为石,右边为乔)口区、汉阳区、武昌区、洪山区、青山区、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和其他区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街的无障碍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无障碍建设和管理工作。

市、区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无障碍建设的监督、协调和管理工作。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新建建设项目无障碍设施建设的监督管理。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道路、桥梁、公厕等市政基础设施配套建设的无障碍设施的改造和维护。

房屋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实施物业管理的居住小区、居住建筑内无障碍设施维护的监督管理。

水务、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分别负责江滩、公园范围内无障碍设施的建设、改造和维护。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城市道路盲人过街提示音响的建设、改造和维护。

广播影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影视作品加配字幕、开办手语节目等推进无障碍信息交流工作的监督管理。

规划、交通、商务、卫生、教育、文化、体育、旅游、民政、邮政、通信、科技、信息、金融保险等行政主管和行业管理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无障碍建设的相关管理工作。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管理委员会按照本办法关于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职责的规定,负责其管辖区域内的无障碍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 建设项目的所有权人是该建设项目无障碍设施的建设义务人。所有权与使用权分离的,所有权人应当与使用管理人以协议的方式明确各自的无障碍设施建设和维护管理的责任。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积极采取多种形式开展无障碍建设宣传,普及无障碍知识。

第六条 鼓励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等企事业单位进行无障碍产品的开发应用和无障碍环境建设课题研究。

第二章 无障碍设施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机构应当组织规划、建设、发展改革、财政等部门,编制全市无障碍设施建设、改造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新建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建设无障碍设施。无障碍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并与建设项目周边已建成的无障碍设施相衔接。对与残疾人日常生活、工作密切相关的无障碍设施,市残联可以组织残疾人代表试用,并对其建设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

建设单位应当将新建建设项目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所需经费纳入建设项目经费预算。

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时,不得降低和擅自修改无障碍设施建设标准。

第九条 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按照无障碍设施建设标准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认真做好无障碍设施建设的相关工作。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依照职责对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审查,对不符合国家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的建设项目,不得出具审查合格证明文件。

第十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新建建设项目无障碍设施建设过程的监督检查,对所发现的质量问题应当责令改正。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机构提交的工程质量监督报告中,应当含有无障碍设施质量监督的相关内容。

第十一条 发展改革、规划、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对新建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规划与施工许可、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等各环节进行审批及备案时,对不符合国家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的项目,不得办理审批、验收及备案手续。

第十二条 新建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无障碍设施应当经过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三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全市无障碍设施改造规划,对本区域内已建成但没有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或者已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但不符合建设标准的建设项目,制订年度改造计划,组织协调各有关部门和单位逐步对相关设施进行改造。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所有权人或者使用管理人应当根据年度改造计划,对不符合建设标准的无障碍设施进行改造。

城市道路、桥梁等市政基础设施配套的无障碍设施改造资金按照市、区分工分别由市、区财政安排。其他建设项目配套的无障碍设施改造资金由所有权人或者使用管理人承担。

第十五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和单位对已经改造的无障碍设施进行验收,对不符合无障碍设施建设标准的,不予验收。

第十六条 城市道路、桥梁、公厕等市政基础设施配套的无障碍设施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维护管理。其他建设项目中配套建设的无障碍设施由所有权人或者使用管理人负责维护管理。

无障碍设施的维护管理责任人应当按照规定对无障碍设施进行养护和维修,确保无障碍设施的正常使用;存在安全隐患的,维护管理责任人应当及时改建或者修复。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无障碍设施,不得破坏无障碍设施的使用功能或者改变无障碍设施的用途。

第十八条 禁止占用无障碍设施设置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车场所。因工程施工等特殊情况确需占用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论证,符合条件的方可批准占用,同时由占用单位对无障碍设施进行改建,保证无障碍设施的正常使用。

临时占用城市道路无障碍设施的,不得超过规定的占用时间、范围和要求。占用期满,占用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及时恢复原状。

第三章 无障碍公共交通工具

第十九条 公共交通运营企业应当优先配置一定数量的无障碍公共交通工具,为行动不便人员的乘车出行提供方便。

第二十条 经过图书馆、档案馆、体育馆、歌舞剧院、医院、中央商务区等重点公共场所、活动中心的公交线路应当逐步配备一定比例的无障碍公共汽车或者低地板公共汽车。低地板公共汽车应当加装活动踏板和轮椅固定装置等能满足行动不便者安全乘车的无障碍装置。

公共汽车应当按照无障碍建设要求配备语音和字幕报站系统。

第二十一条 公交站点应当设置高位站台、提示盲道并设置盲文站牌。

无障碍公共汽车运行线路各站点应当提供字幕报站系统。

第二十二条 从事客运出租汽车服务的单位应当配备一定数量轮椅出行者所需的出租汽车,提供预约服务,并公布预约电话。

第二十三条 鼓励有关单位按照国家标准对城市其他公共交通工具进行无障碍升级改造以适应残疾人等行动不便者的乘车出行需要。

第二十四条 公共交通运营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对无障碍设施进行养护,确保无障碍设施的正常使用。存在安全隐患的,责任人应当及时修复。

第四章 无障碍信息交流

第二十五条 鼓励医院、电视台、图书馆、档案馆、商场等服务场所进行无障碍信息交流建设。

鼓励开发适合残疾人使用的专业网站和信息交流服务产品。

第二十六条 电视台应当开办手语节目,电视新闻、电影、电视剧中应当加配字幕。

第二十七条 医院、城市中心广场、车站等重点公共场所应当建立信息屏幕系统。

第二十八条 在大中型商业零售企业、医疗等服务行业从业人员中推广使用手语。

第二十九条 市、区级公共图书馆、档案馆应当设置盲人阅览室。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照职责加强管理协作和联动,落实管理责任,保障城市道路无障碍设施使用中的安全和通行便利。

其他各部门和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共同做好无障碍设施建设、改造和维护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一条 残联、妇联、老龄委以及其他社会组织或者个人有权对违反无障碍建设和无障碍设施维护管理的行为实施监督并向有关管理部门进行反映和举报,有关管理部门应当及时组织调查处理。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二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三条 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和施工图审查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未按照无障碍设施年度改造计划实施改造的,由所在区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整改;整改不到位的相关单位不得参加文明单位的评选,相关责任人不得参加市(区)绩效目标先进个人的评选。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损毁无障碍设施,破坏无障碍设施的使用功能,或者改变无障碍设施用途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毁的,无障碍设施所有权人或者使用管理人可以依法要求赔偿。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分别按照城市道路桥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等规定责令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无障碍建设,是指保障残疾人、老年人、伤病人、孕妇、儿童以及其他社会成员工作生活中通行安全、便利,信息交流无障碍,能全面参与社会活动的环境建设。主要包括以下无障碍设施、公共交通工具和信息交流的建设:

(一)无障碍设施是指在城市道路、建筑中配套建设的缘石坡道、盲道、无障碍停车位、低位装置等适合行动不便者日常生活工作所使用的设施;

(二)无障碍公共交通工具是指具有无障碍功能、适合行动不便者出行使用的公共汽车、客运出租汽车、轨道交通等公共交通工具;

(三)无障碍信息交流是指使用手语电视节目、加配字幕的影视剧作品、语音和字幕引导系统、无障碍标志等适合残疾人接收外界重要信息或者向外界传递重要信息的平台或者服务。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0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二篇:武汉市无障碍建设和管理办法

武汉市无障碍建设和管理办法

一章 总则

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城市无障碍建设和管理,促进社会文明和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中华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湖北省无障碍设施建设和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江岸区、江汉区、硚口区、汉阳区、武昌区、洪山区、青山区、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经区、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和其他区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街的无障碍建设和管理。

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无障碍建设和管理工作。、区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无障碍建设的监督、协调和管理工作。

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新建建设项目无障碍设施建设的监督管理。

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道路、桥梁、公厕等市政基础设施配套建设的无障碍设施的改造和维护。屋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实施物业管理的居住小区、居住建筑内无障碍设施维护的监督管理。务、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分别负责江滩、公园范围内无障碍设施的建设、改造和维护。

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城市道路盲人过街提示音响的建设、改造和维护。

播影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影视作品加配字幕、开办手语节目等推进无障碍信息交流工作的监督管理。

划、交通、商务、卫生、教育、文化、体育、旅游、民政、邮政、通信、科技、信息、金融保险等行政主管和行业管依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无障碍建设的相关管理工作。

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管理委员会按照本办法关于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定,负责其管辖区域内的无障碍建设和管理工作。

四条 建设项目的所有权人是该建设项目无障碍设施的建设义务人。所有权与使用权分离的,所有权人应当与使用管的方式明确各自的无障碍设施建设和维护管理的责任。

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积极采取多种形式开展无障碍建设宣传,普及无障碍知识。

六条 鼓励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等企事业单位进行无障碍产品的开发应用和无障碍环境建设课题研究。

二章 无障碍设施

七条 市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机构应当组织规划、建设、发展改革、财政等部门,编制全市无障碍设施建设、改造规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八条 新建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建设无障碍设施。无障碍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同时设计、同时交付使用,并与建设项目周边已建成的无障碍设施相衔接。对与残疾人日常生活、工作密切相关的无障碍设施,组织残疾人代表试用,并对其建设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

设单位应当将新建建设项目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所需经费纳入建设项目经费预算。

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时,不得降低和擅自修改无障碍设施建设标准。

条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按照无障碍设施建设标准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认真做好无障碍设施工作。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依照职责对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审查,对不符合国家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的建设项目审查合格证明文件。

十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新建建设项目无障碍设施建设过程的监督检现的质量问题应当责令改正。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机构提交的工程质量监督报告中,应当含有无障碍设施质量监督的相十一条 发展改革、规划、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对新建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规划与施工许可、工程竣工验收节进行审批及备案时,对不符合国家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的项目,不得办理审批、验收及备案手续。十二条 新建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无障碍设施应当经过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十三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全市无障碍设施改造规划,对本区域内已建成但没有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或者已配套设施但不符合建设标准的建设项目,制订改造计划,组织协调各有关部门和单位逐步对相关设施进行改造。十四条 建设项目所有权人或者使用管理人应当根据改造计划,对不符合建设标准的无障碍设施进行改造。市道路、桥梁等市政基础设施配套的无障碍设施改造资金按照市、区分工分别由市、区财政安排。其他建设项目配套施改造资金由所有权人或者使用管理人承担。

十五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和单位对已经改造的无障碍设施进行验收,对不符合无障碍设施建设标准的,十六条 城市道路、桥梁、公厕等市政基础设施配套的无障碍设施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维护管理。其他建设建设的无障碍设施由所有权人或者使用管理人负责维护管理。

障碍设施的维护管理责任人应当按照规定对无障碍设施进行养护和维修,确保无障碍设施的正常使用;存在安全隐患理责任人应当及时改建或者修复。

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无障碍设施,不得破坏无障碍设施的使用功能或者改变无障碍设施的用途。

十八条 禁止占用无障碍设施设置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车场所。因工程施工等特殊情况确需占用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论证,符合条件的方可批准占用,同时由占用单位对无障碍设施进行改建,保证的正常使用。

时占用城市道路无障碍设施的,不得超过规定的占用时间、范围和要求。占用期满,占用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及时恢复原三章 无障碍公共交通工具

十九条 公共交通运营企业应当优先配置一定数量的无障碍公共交通工具,为行动不便人员的乘车出行提供方便。二十条 经过图书馆、档案馆、体育馆、歌舞剧院、医院、中央商务区等重点公共场所、活动中心的公交线路应当逐比例的无障碍公共汽车或者低地板公共汽车。低地板公共汽车应当加装活动踏板和轮椅固定装置等能满足行动不便者

无障碍装置。

共汽车应当按照无障碍建设要求配备语音和字幕报站系统。

二十一条 公交站点应当设置高位站台、提示盲道并设置盲文站牌。

障碍公共汽车运行线路各站点应当提供字幕报站系统。

二十二条 从事客运出租汽车服务的单位应当配备一定数量轮椅出行者所需的出租汽车,提供预约服务,并公布预约电二十三条 鼓励有关单位按照国家标准对城市其他公共交通工具进行无障碍升级改造以适应残疾人等行动不便者的乘要。

二十四条 公共交通运营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对无障碍设施进行养护,确保无障碍设施的正常使用。存在安全隐患的,及时修复。

四章 无障碍信息交流

二十五条 鼓励医院、电视台、图书馆、档案馆、商场等服务场所进行无障碍信息交流建设。

励开发适合残疾人使用的专业网站和信息交流服务产品。

二十六条 电视台应当开办手语节目,电视新闻、电影、电视剧中应当加配字幕。

二十七条 医院、城市中心广场、车站等重点公共场所应当建立信息屏幕系统。

二十八条 在大中型商业零售企业、医疗等服务行业从业人员中推广使用手语。

二十九条 市、区级公共图书馆、档案馆应当设置盲人阅览室。

五章 监督管理

三十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照职责加强管理协作和联动,落实管理责任,保障城市道施使用中的安全和通行便利。

他各部门和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共同做好无障碍设施建设、改造和维护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三十一条 残联、妇联、老龄委以及其他社会组织或者个人有权对违反无障碍建设和无障碍设施维护管理的行为实施关管理部门进行反映和举报,有关管理部门应当及时组织调查处理。

六章 罚则

三十二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三十三条 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和施工图审查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建设工程例》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未按照无障碍设施改造计划实施改造的,由所在区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整改位的相关单位不得参加文明单位的评选,相关责任人不得参加市(区)绩效目标先进个人的评选。

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损毁无障碍设施,破坏无障碍设施的使用功能,或者改变无障碍设施用途的,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毁的,无障权人或者使用管理人可以依法要求赔偿。

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分别按照城市道路桥梁、城市生管理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等规定责令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罚。

三十七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章 附则

三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无障碍建设,是指保障残疾人、老年人、伤病人、孕妇、儿童以及其他社会成员工作生活中通利,信息交流无障碍,能全面参与社会活动的环境建设。主要包括以下无障碍设施、公共交通工具和信息交流的建设)无障碍设施是指在城市道路、建筑中配套建设的缘石坡道、盲道、无障碍停车位、低位装置等适合行动不便者日所使用的设施;)无障碍公共交通工具是指具有无障碍功能、适合行动不便者出行使用的公共汽车、客运出租汽车、轨道交通等公;)无障碍信息交流是指使用手语电视节目、加配字幕的影视剧作品、语音和字幕引导系统、无障碍标志等适合残疾重要信息或者向外界传递重要信息的平台或者服务。

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0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三篇:太原市无障碍设施建设和管理办法

太原市无障碍设施建设和管理办法

2010年12月21日 17时34分 19 主题分类: 建设建筑 民族民政

“无障碍”

太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太原市无障碍设施建设和管理办法的通知

并政发[2010]5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有关单位:

现将《太原市无障碍设施建设和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太原市无障碍设施建设和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无障碍设施建设和管理,促进社会文明和谐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无障碍设施建设和管理是指保障残疾人独立、安全、便利地参与社会生活的物质环境和信息交流环境建设与管理。

第三条 我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扩建、改建公共建筑、城市道路、居住建筑、居住区等工程(以下简称建设项目)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建设项目无障碍设施建设实施,按照建设部、民政部和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制定的《城市道路和建筑物无障碍设计规范》(JGJ50—2001)(以下简称《设计规范》)及其他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无障碍设施建设纳入城市建设总体规划,除新建项目无障碍设施建设投资外,每年在城市建设预算中按照不少于当年城市建设总预算1%的比例设置无障碍建设专项资金,主要用于公共无障碍设施改造和维修养护、公共信息无障碍建设投资、无障碍设施建设和管理宣传、表彰奖励等支出。

第五条 无障碍设施建设和管理工作由市无障碍建设工作领导组协调组织,市城乡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牵头,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业主全面负责、市民积极参与原则,实行建设、维护、管理和监督分工负责制。

市无障碍建设工作领导组办公室负责召集领导组会议、研究解决工作中的问题、督促检查各责任单位工作开展情况,依法推进我市无障碍设施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无障碍建设和管理职责

市城乡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已建城市道路、桥梁等市政基础设施配套建设中无障碍设施维护改造。

市市容环卫部门负责城市公共厕所建设中相应数量无障碍厕所或厕位配套建设,并在城市主要道路交叉口设立无障碍厕所或厕位分布图。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编制无障碍设施建设规划,并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后纳入城乡规划管理。

住建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新建城市道路、桥梁等市政基础设施配套建设中无障碍设施建设,监督管理新建项目无障碍设施建设。

房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实施物业管理的居住小区、居住建筑无障碍设施维护。

水务、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分别负责河道、公园无障碍设施建设、改造和维护。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城市道路、盲人过街提示音响人行横道安全岛轮椅通行设施建设、改造和维护。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公共交通运营线路无障碍车辆和盲文站牌设置,公交车辆字幕报站和语音报站系统标识配备,客运出租无障碍车辆配备。

文化产业、文广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影视作品加配字幕,开办手语节目,在公共图书馆设置盲人阅览室等;督促新闻媒体加大对无障碍设施建设和管理的宣传,免费刊播无障碍建设和管理公益广告,推进无障碍信息交流工作。

商务、卫生、教育、体育、旅游、民政、邮政、科技、金融保险、铁路、民航等行政主管和行业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无障碍设施建设和管理工作。110、119、120、122等紧急呼叫系统责任单位应加强听力、言语残疾报警和急救设施功能建设。

各县(区、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无障碍设施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七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应当按照《设计规范》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与建设项目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交付使用,并与建设项目周边已有的无障碍设施相衔接。已建项目未按规定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或已建无障碍设施不符合《设计规范》的,设施产权人或管理人应按要求进行增设和改造。

第八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对外办公场所停车场,65个以上停车位公共停车场和大型商场、二级以上医院、三星级以上酒店停车场应当在方便残疾人通行的位置设置符合标准的残疾人专用停车位并设置显著标识,供残疾人驾驶或乘座车辆使用。已建成但未设置残疾人专用停车位的,应当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3个月内完成改造任务。

第九条 各级规划和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前,应对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内容进行审查,不按本办法规定配套设计、建造无障碍设施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不予核发许可证。

第十条 施工单位应按照经批准的设计文件配套建造无障碍设施。建设单位应按照《设计规范》对已建成的无障碍设施设置引导图形标识。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组织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应同时验收配套的无障碍设施,并将含有无障碍设施建设内容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报同级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受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将无障碍设施建设内容列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第十二条 对已建成但未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或已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但不符合规定标准和要求的建设项目,城乡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建设项目产权人或管理人制定改造计划,对无障碍设施进行改造。

第十三条 无障碍设施产权人或管理人应认真对无障碍设施进行日常维护和管理,确保无障碍设施正常使用,并对设施的使用安全负责。无障碍设施无法正常使用或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及时修复整改。

第十四条 市无障碍建设工作领导组办公室根据各责任单位制定的无障碍设施改造维护计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专项预算,报市政府审批下达。除政府直接投资的公共无障碍设施外,其它无障碍设施由建设项目产权人或管理人承担。

第十五条 残联、民政、老龄、妇联等部门可聘请义务监督员,对无障碍设施建设和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建议,进行监督。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损坏、侵占无障碍设施或改变无障碍设施用途;因城市建设或重大社会公益活动需要临时占用无障碍设施时,应经无障碍设施产权人或管理人同意,并报市无障碍建设工作领导组办公室批准,采取必要的替代防护措施;临时占用活动结束后,及时恢复无障碍设施原状。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爱护无障碍设施,有权对破坏无障碍设施的行为进行劝阻和举报。对在无障碍设施建设和管理中贡献突出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四篇:山东省无障碍设施建设管理办法

山东省无障碍设施建设管理办法

鲁建发[2006]4号

山东省无障碍设施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促进社会文明,构建和谐社会,加强我省无障碍设施建设和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新建、扩建、改建的公共建筑、城市道路、居住建筑、居住区以及其他公用场所等工程所配套的无障碍设施建设及其管理活动,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无障碍设施是指为了保障残疾人、老年人、儿童及其他行动不便者在居住、出行、工作、休闲娱乐和参加其他社会活动时,能够自主、安全、方便地通行和使用所建设的物质环境。

无障碍设施的具体内容范围按照国家有关建设标准和规定执行。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对本省无障碍设施建设和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设区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无障碍设施的组织建设、改造和监督管理

工作。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无障碍设施建设、维护和监

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规划、交通、公安、市政、质量技术监督、旅游、商务、金融、邮电、文化、教育、体育、卫生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

与无障碍设施建设、维护和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无障碍设施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保障无障碍设施建设与自身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六条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无障碍设施的科学技术研

究,鼓励无障碍相关产品的研发应用。

第七条残疾人联合会、老龄工作委员会办公室、妇女联合会等单位,应当对无障碍设施建设、改造和管理进行监督,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和建

议,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研究办理并答复。

第八条无障碍设施的规划、设计应当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城

市道路和建筑物无障碍设计规范》(以下简称《设计规范》)等有关标准规范执

行。

无障碍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安全、可达、可用、便利的基本要求。

第九条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应当与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同时

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交付使用。

第十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对建设项目进行审查时,应当将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的内容列入审查范围。对于不符合规定要求的,不予核发工程建设规划

许可证。

第十一条设计单位在进行建设工程设计时,应当按照《设计规范》以及

无障碍设施建设标准的规定,配套设计无障碍设施。

设计单位在设计无障碍设施时,应当与建设项目周边已有的无障碍设施相衔

接。

第十二条施工图审查机构在对建设项目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审查时,对不依照国家强制性规范进行无障碍设计的,不予通过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第十三条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国家及本省

有关施工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无障碍设施的施工。

第十四条建设单位在建设项目竣工后组织验收时,应当同时验收配套建设的无障碍设施,并将含有无障碍设施建设内容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未按规定进行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

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第十五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依法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在提交的建设工

程质量监督报告中,应当含有无障碍设施建设质检的内容。

第十六条对已建成的无障碍设施,产权单位或维护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正确设置无障碍设施的文字、图形标志。

第十七条建设项目已经建成但没有建设无障碍设施,或者已建无障碍设施不符合《设计规范》和其他有关规定的,产权单位或维护单位应当按照《设计

规范》和其他有关规定进行增设和改造。

第十八条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城市无障碍设施改造计划,产权单位或维护单位应当根据改造计划制定改造方案并实

施。

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无障碍设施的改造加强监督。被列入改造计划而未完成改造任务的,该责任人就同一项目申请扩建或

改建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九条无障碍设施的维护管理责任人应当对无障碍设施进行日常维护和管理,确保无障碍设施正常使用。无障碍设施无法正常使用或存有安全隐患的,维护管理责任人应当及时修复。

前款所称维护管理责任人是指公共建筑、居住建筑、城市道路和居住区内道路、公共绿地、公共服务设施的所有权人;所有权人、管理人和使用人之间约定

维护管理责任的,由约定的责任人负责。

第二十条城市道路范围内的本省公共交通运营企业应当按照本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省交通运营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在公共交通运营线路上逐步配置无障碍车辆。公共交通运营车辆上应配备字幕报站和语音报站系统并保持正常

使用;已配置的运营标志、标识应当保持醒目,便于识别。

第二十一条火警、匪警、医疗急救、交通事故等紧急呼叫系统,应当具

备文字信息报警、呼叫功能,保障听力、言语残疾者报警和急救需要。第二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爱护无障碍设施,不得损毁、违法占用无障碍设施或者改变其用途;对破坏无障碍设施的行为有权劝阻和举报。第二十三条因城市建设或者大型群众性活动,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避免占用无障碍设施;确需占用无障碍设施的,应当经城市规划等有关部门依法批准;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还应当依法征得公安机关道路交通管理部

门同意。

在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杂物、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占用无

障碍设施的,还应当经市容环境管理部门依法批准。

占用单位临时占用无障碍设施,应当设置警示标志或者信号设施。临时占用

期满,占用单位应当恢复无障碍设施的原状。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由建设、规划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

以处理。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五篇:济南市无障碍设施建设管理办法概要

济南市无障碍设施建设管理办法 2009年09月11日 16时02分 129 主题分类: 建设建筑 民族民政

“无障碍” 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济南市无障碍设施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济政办发[2009]3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济南市无障碍设施建设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九年九月三日 济南市无障碍设施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无障碍设施建设和管理,促进社会文明,构建和谐社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我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扩建、改建的公共建筑、城市道路、公共交通、居住建筑、居住区以及其他公用场所等配套的无障碍设施建设、维护及其组织管理活动,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无障碍设施是指为了保障残疾人、老年人、儿童及其他行动不便者在居住、出行、工作、休闲娱乐和参加其他社会活动时,能够自主、安全、方便地通行和使用所建设的物质环境。

无障碍设施的具体内容范围按照国家有关建设标准和规定执行。

第四条 无障碍设施建设管理工作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牵头,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业主全面负责、市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实行建设、维护、管理和监督分工负责。

发改、规划、建设、财政、民政、公安、城管执法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无障碍设施建设、改造、使用和维护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无障碍设施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保障无障碍设施建设与自身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财政部门应拨出专门经费用于无障碍设施建设的组织管理。

第六条 建设、交通、公安、市政公用、市容环卫、旅游、贸易服务、金融、文化、广电、教育、科技、信息产业、体育、卫生等部门以及铁路、民航、邮政等系统负责建立和完善本系统、本行业无障碍设施建设管理的相关办法,组织设施所有权人或使用管理人实施建设管理,并负责监督落实。

第七条 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应当与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交付使用。

无障碍设施配套建设应坚持以人为本,强化人性化服务,方便残疾人活动需要,符合安全、可达、可用、便利的基本要求,并按照国家规范和标准要求,正确设置无障碍设施的文字、图形标志以及区域导示图,保证无障碍设施使用的系统性和连贯性。

建项目未按规定建设无障碍设施,或者已建无障碍设施不符合规范和标准要求的,设施所有权人或使用管理人应当按照规范要求进行增设和改造。

第八条 无障碍设施的维护管理责任人应当对无障碍设施进行日常维护和管理,确保无障碍设施正常使用,并对设施的使用安全负责。无障碍设施无法正常使用或存有安全隐患的,维护管理责任人应当及时修复和整改。本款所称维护管理责任人是指公共建筑、居住建筑、城市道路和居住区内道路、公共绿地、公共服务设施的所有权人;所有权人和使用管理人之间约定维护管理责任的,由约定的责任人负责。

第九条 市容环卫部门在城市公共厕所建设中,配套建设相应数量的无障碍厕所或厕位,并在城市主要道路交叉口处设立无障碍厕所或厕位分布图,方便残疾人使用。

第十条 公共交通运营企业应当根据要求,在公共交通运营线路上逐步配置无障碍车辆和盲文站牌。公交车辆应配备字幕报站和语音报站系统,标志、标识应当保持醒目,便于识别。

第十一条 公安交警部门应在城市道路人行横道设过街音响信号装置,人行横道的安全岛能使轮椅通行。119、110、120、122等紧急呼叫系统,应当具备文字信息报警、呼叫功能,保障听力、言语残疾者报警和急救需要。

第十二条 残联、民政、老龄等部门应采取多种方式,对无障碍设施的使用、维护和管理情况进行经常性巡查,及时向设施所有权人或使用管理人反映老年人、残疾人等的无障碍需求,向有关部门提出意见和建议,同时切实抓好老年人福利设施、残疾人综合服务设施的无障碍设施建设和改造工作,发挥示范作用。

第十三条 残联应根据残疾人实际需求,加强对相关行业服务人员的知识和技能培训,监督窗口服务单位提供人性化周到服务。

第十四条 信息产业、广电部门应采取措施推进信息无障碍建设;新闻媒体要加大对无障碍设施建设管理的宣传力度,教育公众维护、爱护无障碍设施,形成无障碍建设的良好社会氛围。

第十五条 因城市建设或者大型群众性活动,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避免占用无障碍设施;确需占用无障碍设施的,应当经无障碍设施的维护管理责任人同意,并签订设施随即恢复协议,维护管理责任人负责监督落实。可能影响道路交通的,还应当征求公安机关道路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

临时占用无障碍设施,应当设置警示标志或者信号设施。临时占用期满,占用单位应当全面恢复无障碍设施。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爱护无障碍设施,不得损

毁、擅自占用或者改变无障碍设施用途,并对破坏无障碍设施的行为有权劝阻和举报。

对损毁、擅自占用或者改变无障碍设施用途,给维护管理责任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予以赔偿。

第十七条 公安、交通、城管执法等部门应加强执法检查,对损毁、擅自占用或者改变无障碍设施用途的,依法依规予以处理。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武汉市无障碍建设和管理办法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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