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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
编辑:清幽竹影 识别码:20-301276 11号文库 发布时间: 2023-04-03 14:31:57 来源:网络

第一篇:吉林省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

吉林省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的保护和管理,充分发挥其使用功能,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的发展,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实用于本省行政区内的市、县、建制镇、独立工矿区和开发区规划区内的市政公用设施的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市政公用设施,包括:

(一)城市道路及其设施:城市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人行道、公共停车场、广场、管线走廊和安全通道、路肩、护栏、街路标志、道路建设及道路绿化控制的用地及道路的其它附属设施。

(二)城市桥涵:城市桥梁、隧道、涵洞、立交桥、过街人行桥、地下通道及其它附属设施。

(三)城市排水设施:城市雨水管道、污水管道、雨水污水合流管道、排水管道及沟渠、泵站、污水处理厂及其它附属设施。

(四)城市防洪设施:城市防洪堤岸、河坝、防洪墙,排涝泵站、排洪道及其它附属设施。

(五)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城市道路、桥梁、地下通道、广场、公共绿地、景点等处的照明设施。

(六)城市建设公用设施:城市供水、供气(煤气、天然气、石油液化气)、集中供热的管网,城市公共交通的供电线路及其它附属设施。

(七)其它公共设施。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市政公用设施的管理,实行专业队伍管理与群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是市政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内的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和监察工作。各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依据政府授予的职权和管理范围,实施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和维护的具体工作。

公安、交通、工商、水利、环保等行政管理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做好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工作应当坚持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建设养护与管理。各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应按照统一管理,加强养护,积极完善,逐步提高的方针,加强设施的维护和管理,保证所管理的设施处于完好状态。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爱护市政公用设施的义务,有制止、检举、控告损坏市政公用设施行为的权利。

对保护和管理市政公用设施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市政公用设施的建设管理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市政公用设施的建设纳入城市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市政公用设施建设的专业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市政公用设施建设和对市政公用设施的安全及使用有影响的工程施工必须经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后,方可进行。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造,必须把城市规划确定的市政公用设施建设项目,纳入综合开发计划、配套建设。

第十条 市政公用设施的维护和建设基金,采取国家和地方投资、贷款、依法征收的税费、市政公用设施有偿使用以及受益单位自筹和依法集资等多种渠道筹集。

各级人民政府依法征收、筹集的市政公用设施维护和建设基金应当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做他用。第十一条 市政公用设施建设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的技术标准、规范和操作规程,由取得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进行设计和施工,接受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市政公用设施建设工程竣工时,应经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并按城市建设档案的有关规定建立完整的竣工资料和设施档案,自筹资金建设的市政公用设施,建设单位应按规定上报设施档案。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应参加工程竣工验收交接工作。

第十三条 依法集资、自筹资金建设的市政公用设施,应当移交当地政府。由专业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接管,并负责维护管理;建设单位要求自管的,应按有关规定,办理自管手续,由自管单位负责设施维护管理。

第三章 城市道路及其设施管理

第十四条 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加强对城市道路的管理,严格控制城市道路的占用和挖掘保证城市道路设施完好和交通畅通、安全。

第十五条 在城市道路上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挖掘道路;

(二)擅自进行有损道路设施的各种作业;

(三)擅自在道路上摆摊设亭、开办市场;

(四)擅自行驶履带车、超重车;

(五)擅自在人行道上行驶、停放机动车、畜力车;

(六)在非指定地段上停放、清洗、练试、修理机动车;

(七)擅自在道路及其设施上设制、悬挂、张贴广告或标语;(八)擅自建设各种地上、地下的建筑物、构筑物;

(九)搅拌混凝土和砂浆、排放污水、倾倒垃圾、渣土以及撒漏其它固体、流体物质;

(十)其它有损道路及其设施的行为。

第十六条 需要临时挖掘或占用道路的,需经市、县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办理许可证。并向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交纳道路挖掘费、占用费及回填道路和恢复设施保证金。

第十七条 城市道路自11月1日至翌年4月15日期间不得挖掘。新建道路5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除按本条例第16条规定办理外,还需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并按恢复道路费用标准的2倍交纳道路挖掘费。

第十八条 占用城市道路做为临时停车场、存车处或自建向社会开放的公共停车场。存车处,由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共同研究确定并核发许可证。

占用道路设集贸市场需经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凡批准占用道路组织经营性活动或设立停车场、存车处等实行管理收费的,由组织者统一交纳占道费。

第十九条 经批准临时占用、挖掘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持有占道许可证或挖掘许可证。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

(二)按照批准的地域、范围、用途、时限占用或挖掘;

(三)挖掘现场应设置护栏、明显标志等安全防护设施;

(四)临时占用或挖掘道路期限届满,应及时拆除障碍物,清理平整场地,并接受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的检查验收;确需延长期限的,必须事先办理延期手续。

(五)服从管理部门因城市建设和交通管理的需要,依法作出的变更或终止占用、挖掘许可的决定。第二十条 因紧急抢修自来水、燃气、供热、通信、电力等设施需挖掘道路时,应立即通知道路设施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并在24小时内补办手续,交纳道路占用费和挖掘费。

第二十一条 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应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各自管辖的道路设施的养护、维修、管理工作,及时养护、修复占用或挖掘终止后的道路设施。

第二十二条 城市道路的养护维修及施工质量,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

设在城市道路上各类井盖、护栏、路标等设施,应当符合道路养护及交通安全的要求,对丢失、损坏或影响车辆、行人安全的,设施管理单位必须立即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并尽快增补、更换或修复。

第二十三条 对城市道路进行维护施工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在繁华路段,应避开交通高峰时间。

施工现场影响道路交通宾,施工单位应会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共同采取措施维护交通秩序。需封闭道路禁止通行的,必须事先发布通告。

施工现场必须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护措施,保障车辆和行人安全。

第四章 城市桥涵及其设施管理

第二十四条 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应加强城市桥涵的维修养护,并经常监测、检查桥涵结构变化情况积累资料,遇有桥涵重大隐患,必须及时向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报告,预防发生意外事故。

城市桥涵管理范围及安全区域为桥涵前后左右及上下游各五十米。

第二十五条 在城市桥涵管理范围及安全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城市桥涵及其附属设施;

(二)损坏、移动城市桥涵附属设施及测量标志;

(三)试车、超车、随意停车;

(四)擅自挖沙取土、施工作业、堆放物料、装置设施或进行经营活动。

(五)擅自设置、悬挂、张贴广告;

(六)其它侵占、损害、盗窃桥涵及其附属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履带车、超限车或装载易燃、易爆物的车辆须通过桥涵时,应向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办理申请手续,经批准后,按规定采取安全防范措施,按指定时间和路线,在管理人员的监护下通过。

第二十七条 车辆通过经批准收费的城市桥涵时,应按国家和省的规定交纳通行费,服从管理人员的指挥和管理。

第五章 城市排水设施管理

第二十八条 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应建立正常的管理、维修、养护、疏浚制度,经常保持排水设施完好通畅。

城市排水设施堵塞、渗漏时,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必须及时清掏、疏浚、修复。

第二十九条 对城市排水设施,禁止下列行为:

(一)移动、损坏或盗用排水设施及其配件;

(二)擅自在排水管线上圈占用地或兴建构筑物;

(三)向排水设施内倾倒粪便、泥水及易燃、易爆液体和垃圾、渣土、建筑砂浆等杂物;

(四)在排水设施内设闸堵水或安泵抽升;

(五)在排水系统采用分流制的管网中,将雨水和污水管道混接;

(六)擅自连接或更改排水管线;

(七)其他妨碍排水设施正常使用或影响其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条 因工程建设须跨压排水设施,或在其技术规范要求的安全范围内施工的,应经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第三十一条 需要铺设、迁移、改建、连接户外排水设施的,必须由市、县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经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办理手续,由市政专业队伍施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铺设、迁移、改建城市排水设施和增加城市排水设施容量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二条 排放污水应按照国家环境保护标准,需要通过城市排水设施污水的,应按国家的有关规定办理排水许可证,并交纳排水设施使用费。有毒、有害、还有易燃、易爆物质的污水,必须经过处理,达到国家《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的方可通过城市排水设施排放。因特殊情况排放的污水超过标准的,需经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按高于排水设施使用费标准的2倍交纳排水设施损害补偿费,并责令其限期达到排放标准。

第三十三条 城市污水应逐步实行集中处理。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积极搞好城市污水处理场的规划、设计、建设和管理。

第六章 城市防洪设施管理

第三十四条 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与水利等有关部门和单位要积极配合,维护管理好城市防洪设施。

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对城市防洪设施应经常检查,加强维修养护。遇有防洪设施重大隐患,必须及时报告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上级防汛主管部门。

第三十五条 对城市防洪设施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在防洪设施保护范围内取土、挖沙、破堤、设障、填埋、搭盖、堆物、垦植等;

(二)擅自在防洪设施保护范围内立杆、架线、埋设管道、设置机械设备;

(三)在防洪设施管理范围内,砍伐树木、倾倒垃圾残土;

(四)在堤岸非码头区装卸或堆放货物;

(五)其他损害城市防洪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因特殊情况须在防洪设施保护范围内进行施工作业或其他活动的,必须经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批准,并按城市防洪设施保护的要求进行。

第七章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

第三十七条 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要搞好道路照明设施的维修、养护、定期擦试,经常保持设备的完好、安全、清洁、明亮、美观。

第三十八条 对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迁移、拆卸、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

(二)在路灯柱周围一米内堆放各种物料;

(三)非路灯维护管理人员攀登灯柱;

(四)擅自在灯柱上张贴或安置广告、标牌;

(五)损坏、盗窃灯具、电线等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及附属设备;

(六)其他损害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 因特殊情况须迁移、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或在路灯线路、灯柱上拉线、接灯、安装其他电器设备,应向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由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专业队伍施工,所需费用由申请单位承担。

第八章 城市建设公用设施管理 第四十条 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及各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要按各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分工,做好城市公用设施的管理、维修、养护,保证设施完好、安全运行。

第四十一条 对城市建设公用设施,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坏城市建设公用设施;

(二)干扰城市建设公用设施正常运行;

(三)擅自使用、联接、移动各种城市建设公用设施;

(四)擅自在地下管线上部建筑房屋、堆放物资或进行施工挖土、爆破作业;

(五)擅自在城市建设公用设施保护范围内进行施工。

(六)其他损害城市建设公用设施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联接、移动城市建设公用设施或在城市建设公用设施保护范围内进行施工的,须经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由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办理手续,按规定采取防护措施后,由专业队伍或在专业人员的监护下施工,联接、移动、扩容及防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9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建设、限期拆除、赔偿损失。并可视情节,处1000至5000元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对不具备相应资质进行工程设计或施工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设计或施工,并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15条、第25条、第29条、第35条、第38条、第41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占用、排除妨碍,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可视情节,处500元至1000元罚款。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16条、第18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未经批准占用或挖掘道路的,责令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可视情节,处500至3000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19条、第26条、第30条、第31条、第32条、第36条、第39条、第42条规定的,责令补办有关批准手续,缴纳有关费用,并可视情节处1000元至4000元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受到行政处罚的。并不免除依法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对围攻、谩骂、殴打市政公用设施管理人员和监察人员,妨碍执行公务及其它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单位及管理人员。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应追究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造成损失的必须承担经济责任。

市政公用设施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造成人身、财产损害,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对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篇:吉林省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

吉林省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

1995年8月18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章名】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的保护和管理,充分发挥其使用功能,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的发展,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市、县、建制镇、独立工矿区和开发区规划区内的市政公用设施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市政公用设施,包括:

(一)城市道路及其设施:城市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人行道、公共停车场、广场、管线走廊和安全通道、路肩、护栏、街路标牌、道路建设及道路绿化控制的用地及道路的其它附属设施。

(二)城市桥涵及其设施:城市桥梁、隧道、涵洞、立交桥、过街人行桥、地下通道及其它附属设施。

(三)城市排水设施:城市雨水管道、污水管道、雨水污水合流管道、排水河道及沟渠、泵站、污水处理厂及其它附属设施。

(四)城市防洪设施:城市防洪堤岸、河坝、防洪墙、排涝泵站、排洪道及其它附属设施。

(五)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城市道路、桥梁、地下通道、广场、公共绿地、景点等处的照明设施。

(六)城市建设公用设施:城市供水、供气(煤气、天然气、石油液化气)、集中供热的管网、城市公共交通的供电线路及其它附属设施。

(七)其它公用设施。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市政公用设施的管理,实行专业队伍管理与群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是市政公用设施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和监察工作。各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依据政府授予的职权和管理范围,实施市政公用设施管 理和维护的具体工作。

公安、交通、工商、水利、环保等行政管理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做好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工作应当坚持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建设养护与管理并重的原则。

各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应按照统一管理、加强养护、积极完善、逐步提高的方针,加强设施的维护和管理,保证所管理的设施处于完好状态。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爱护市政公用设施的义务,有制止、检举、控告损坏市政公用设施行为的权利。对保护和管理市政公用设施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章名】 第二章 市政公用设施的建设管理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市政公用设施的建设纳入城市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市政公用设施建设的专业规划和实施计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市政公用设施建设和对市政公用设施的安全及使用有影响的工程施工,必须经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后,方可进行。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造,必须把城市规划确定的市政公用设施建设项目,纳入综合开发计划,配套建设。

第十条 市政公用设施的维护和建设资金,采取国家和地方投资、贷款、依法征收的税费、市政公用设施有偿使用以及受益单位自筹和依法集资等多种渠道筹集。

各级人民政府依法征收、筹集的市政公用设施维护和建设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他用。第十一条 市政公用设施建设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的技术标准、规范和操作规程,由取得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进行设计和施工,接受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市政公用设施建设工程竣工时,应经市政公用设施主管部门验收,并按城市建设档案的有关规定建立完整的竣工资料和设施档案。自筹资金建设的市政公用设施,建设单位应按规定上报设施档案。市政公 用设施管理部门应参加工程竣工验收交接工作。

第十三条 依法集资、自筹资金建设的市政公用设施,应当移交当地政府,由专业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接管并负责维护管理;建设单位要求自管的,应按有关规定办理自管手续,由自管单位负责设施维护管理。

【章名】 第三章 城市道路及其设施管理

第十四条 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加强对城市道路的管理,严格控制城市道路的占用和挖掘,保证城市道路设施完好和交通畅通、安全。

第十五条 在城市道路上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挖掘道路;

(二)擅自进行有损道路设施的各种作业;

(三)擅自在道路上摆摊设亭、开办市场;

(四)擅自行驶履带车、超重车;

(五)擅自在人行道上行驶、停放机动车、畜力车;

(六)在非指定路段上停放、清洗、练试、修理机动车;

(七)擅自在道路及其设施上设置、悬挂、张贴广告或标语;

(八)擅自建设各种地上、地下的建筑物、构筑物;

(九)搅拌混凝土和砂浆、排放污水、倾倒垃圾、渣土以及撒漏其他固体、流体物质;

(十)其他有损道路及其设施的行为。

第十六条 需要临时挖掘或占用道路的,须经市、县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办理许可证。并向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交纳道路挖掘费、占用费及回填道路和恢复设施保证金。

第十七条 城市道路自十一月一日至翌年四月十五日期间不得挖掘。新建道路五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除按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办理外,还须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并按恢复道路费用标准的二倍 交纳道路挖掘费。

第十八条 占用城市道路做为临时停车场、存车处或自建向社会开放的公共停车场、存车处,由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共同研究确定并核发许可证。

占用道路设集贸市场须经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凡经批准占用道路组织经营性活动或设立停车场、存车处等实行管理收费的,由组织者统一交纳占道费。第十九条 经批准临时占用、挖掘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持有占道许可证或挖掘许可证,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

(二)按照批准的地域、范围、用途、时限占用或挖掘;

(三)挖掘现场应设置护栏、明显标志等安全防护设施;

(四)临时占用或挖掘道路期限届满,应及时拆除障碍物,清理平整场地,并接受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的检查验收;确需延长期限的,必须事先办理延期手续;

(五)服从管理部门因城市建设和交通管理的需要,依法作出的变更或中止占用、挖掘许可的决定。第二十条 因紧急抢修自来水、燃气、供热、通信、电力等设施须挖掘道路时,应立即通知道路设施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并在二十四小时内补办手续,交纳道路占用费和挖掘费。

第二十一条 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应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各自管辖的道路设施的养护、维修、管理工作。及时养护、修复占用或挖掘终止后的道路设施。

第二十二条 城市道路的养护维修及施工质量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

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类井盖、护栏、路标等设施,应当符合道路养护及交通安全的要求。对丢失、损坏或影响车辆、行人安全的,设施管理单位必须立即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并尽快增补、更换或修复。

第二十三条 对城市道路进行维护施工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在繁华路段,应避开交通高峰时间。施工现场影响道路交通的,施工单位应会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共同采取措施维护交通秩序,需封闭道路禁止通行的必须事先发布通告。

施工现场必须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保障车辆和行人安全。

【章名】 第四章 城市桥涵及其设施管理

第二十四条 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应加强城市桥涵的维修养护,并经常监测、检查桥涵结构变化情况,积累资料。遇有桥涵重大隐患,必须及时向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严防发生意外事故。城市桥涵管理范围及安全区域为桥涵前后左右及上下游各五十米。

第二十五条 在城市桥涵管理范围及安全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城市桥涵及其附属设施;

(二)损坏、移动城市桥涵附属设施及测量标志;

(三)试车、超车、随意停车;

(四)擅自挖沙取土、施工作业、堆放物料、装置设施或进行经营活动;

(五)擅自设置、悬挂、张贴广告;

(六)其他侵占、损害、盗窃桥涵及其附属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履带车、超限车或装载易燃、易爆物的车辆须通过桥涵时,应向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办理申请手续。经批准后按规定采取安全防范措施,按指定时间和路线,在管理人员的监护下通过。

第二十七条 车辆通过经批准收费的城市桥涵时,应按国家和省的规定交纳通行费,服从管理人员的指挥和管理。

【章名】 第五章 城市排水设施管理

第二十八条 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应建立正常的管理、维修、养护和疏浚制度,经常保持排水设施完好畅通。

城市排水设施堵塞、渗漏时,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必须及时清掏、疏浚、修复。

第二十九条 对城市排水设施,禁止下列行为:

(一)移动、损坏或盗用排水设施及其附件;

(二)擅自在排水管道上圈占用地或兴建构筑物;

(三)向排水设施内倾倒粪便、泥水及易燃、易爆液体和垃圾、渣土建筑砂浆等杂物;

(四)在排水设施内设闸堵水或安泵抽升;

(五)在排水系统采用分流制的管网中将雨水和污水管道混接;

(六)擅自连接或更改排水管线;

(七)其他妨碍排水设施正常使用或影响其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条 因工程建设须跨压排水设施或在其技术规范要求的安全范围内施工的,应经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防护设施。

第三十一条 需要铺设、迁移、改建、连接户外排水设施的,必须由市、县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经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办理手续,由市政专业队伍施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铺设、迁移、改建城 市排水设施和增加城市排水设施容量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二条 排放污水应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需要通过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应按国家的有关规定办理排水许可证并交纳排水设施使用费。有毒、有害,含有易燃、易爆物质的污水,必须经过处理,达到国 家《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的方可通过城市排水设施排放。因特殊情况排放的污水超过标准的,须经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按高于排水设施使用费标准的二倍交纳排水设施损害补偿费,并责令限期达到排放标准。

第三十三条 城市污水应逐步实行集中处理。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积极搞好城市污水处理厂的规划、设计、建设和管理。

【章名】 第六章 城市防洪设施管理

第三十四条 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与水利等有关部门和单位要积极配合,维护管理好城市防洪设施。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对城市防洪设施应经常检查,加强维修养护。遇有防洪设施重大隐患,必须及时报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上级防汛主管部门。

第三十五条 对城市防洪设施,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在防洪设施保护范围内取土、挖砂、破堤、设障、填埋、搭盖、堆物、垦植等;

(二)擅自在防洪设施管理范围内立杆、架线、埋设管道、设置机械设备;

(三)在防洪设施管理范围内砍伐树木、倾倒垃圾残土;

(四)在堤岸非码头区装卸或堆放货物;

(五)其他损害城市防洪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因特殊情况须在防洪设施保护范围内进行施工作业或其他活动的,必须经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门批准,并按城市防洪设施保护的要求进行。

【章名】 第七章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

第三十七条 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要搞好道路照明设施的维修、养护,定期擦拭,经常保持设施的完好、安全、清洁、明亮、美观。

第三十八条 对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迁移、拆卸、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

(二)在路灯柱周围一米内堆放各种物料;

(三)非路灯维护管理人员攀登灯柱;

(四)擅自在灯柱上张贴或安置广告、标牌;

(五)损坏、盗窃灯具、电线等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及附属设备;

(六)其他损害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 因特殊情况须迁移、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或在路灯线路、灯柱上拉线、接灯、安装其它电器设备的,应向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由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专业队伍施工,所需费 用由申请单位承担。

【章名】 第八章 城市建设公用设施管理

第四十条 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及各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要按各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分工,做好城市公用设施的管理、维修、养护,保证设施完好、安全运行。

第四十一条 对城市建设公用设施,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坏城市建设公用设施;

(二)干扰城市建设公用设施正常运行;

(三)擅自使用、联接、移动各种城市建设公用设施;

(四)擅自在地下管线上部建筑房屋、堆放物资或进行施工挖土、爆破作业;

(五)擅自在城市建设公用设施保护范围内进行施工;

(六)其他损害城市建设公用设施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联接、移动城市建设公用设施或在城市建设公用设施保护范围内进行施工的,须经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由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办理手续,按规定采取防护措施后,由专 业队伍或在专业人员的监护下施工。联接、移动、扩容及防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章名】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建设限期拆除、赔偿损失。并可视其情节,处1000元至5000元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对不具备相应资质进行工程设计或施工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设计或施工,并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定的,责令其停止占用、排除妨碍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可视其情节,处500元至1000元罚款。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未经批准占用或挖掘道路的,责令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可视其情节,处500元至3000元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责令补办有关批准手续,交纳有关费用,并可视其情节,处1000元至40 00元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受到行政处罚的,并不免除依法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对围攻、谩骂、殴打市政公用设施管理人员和监察人员妨碍执行公务及其他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

第五十条 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单位及管理人员,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应追究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造成损失的必须承担经济责任。

市政公用设施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对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 执行。

第三篇:市政公用设施抗灾设防管理规定

市政公用设施抗灾设防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市政公用设施抗灾设防的监督管理,提高市政公用设施的抗灾能力,保障市政公用设施的运行安全,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政公用设施的抗灾设防,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市政公用设施,是指规划区内的城市道路(含桥梁)、城市轨道交通、供水、排水、燃气、热力、园林绿化、环境卫生、道路照明等设施及附属设施。

本规定所称抗灾设防是指针对地震、台风、雨雪冰冻、暴雨、地质灾害等自然灾害所采取的工程和非工程措施。

第三条 市政公用设施抗灾设防实行预防为主、平灾结合的方针。

第四条 ____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____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负责全国市政公用设施抗灾设防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市政公用设施抗灾设防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五条 ____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实际防灾要求,制定、修订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将市政公用设施的抗灾设防要求和先进、适用、成熟的技术措施纳入工程建设标准。

第六条 国家鼓励采用符合工程建设标准的先进技术方法和材料设备,进行市政公用设施的抗灾设计与施工。在工程设计和施工中采用可能影响市政公用设施抗灾能力,且无相应工程建设标准的新技术、新材料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核准。

第七条 市政公用设施的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市政公用设施的运营、养护单位以及从事市政公用设施抗灾抗震鉴定、工程检测活动的单位,应当遵守有关建设工程抗灾设防的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八条 城乡规划中的防灾专项规划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在对规划区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基础上,对重大市政公用设施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市政公用设施,进行灾害及次生灾害风险、抗灾性能、功能失效影响和灾时保障能力评估,并制定相应的对策;

(二)根据各类灾害的发生概率、城镇规模以及市政公用设施的重要性、使用功能、修复难易程度、发生次生灾害的可能性等,提出市政公用设施布局、建设和改造的抗灾设防要求和主要措施;

(三)避开可能产生滑坡、塌陷、水淹危险或者周边有危险源的地带,充分考虑人们及时、就近避难的要求,利用广场、停车场、公园绿地等设立避难场所,配备应急供水、排水、供电、消防、通讯、交通等设施。

第九条 城乡规划中的市政公用设施专项规划应当满足下列要求:

(一)快速路、主干道以及对抗灾救灾有重要影响的道路应当与周边建筑和设施设置足够的间距,广场、停车场、公园绿地、城市轨道交通应当符合发生灾害时能尽快疏散人群和救灾的要求;

(二)水源、气源和热源设置,供水、燃气、热力干线的设计以及相应厂站的布置,应当满足抗灾和灾后迅速恢复供应的要求,符合防止和控制爆炸、火灾等次生灾害的要求,重要厂站应当配有自备电源和必要的应急储备;

(三)排水设施应当充分考虑下沉式立交桥下、地下工程和其他低洼地段的排水要求,防止次生洪涝灾害;

(四)生活垃圾集中处理和污水处理设施应当符合灾后恢复运营和预防二次污染的要求,环境卫生设施配置应当满足灾后垃圾清运的要求;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条 市政公用设施的选址和建设应当符合城乡规划以及防灾专项规划、市政公用设施各项专业规划和有关工程建设标准的要求。

位于抗震设防区、洪涝易发区或者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市政公用设施的选址和建设还应当分别符合城市抗震防灾、洪涝防治和地质灾害防治等专项规划的要求。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市政公用设施应当按照有关工程建设标准进行抗灾设防。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降低抗灾设防标准。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市政公用设施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设置安全监测、健康监测、应急自动处置和防灾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安全监测、健康监测、应急自动处置和防灾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预算。

第十三条 对重大市政公用设施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市政公用设施进行可行性研究时,建设单位应当组织专家对工程选址和设计方案进行抗灾设防专项论证。

第十四条 对抗震设防区的下列市政公用设施,建设单位应当在初步设计阶段组织专家进行抗震专项论证:

(一)属于《建筑工程抗震设防分类标准》中特殊设防类、重点设防类的市政公用设施;

(二)结构复杂或者采用隔震减震措施的大型城镇桥梁和城市轨道交通桥梁,直接作为地面建筑或者桥梁基础以及处于可能液化或者软粘土层的隧道;

(三)超过一万平方米的地下停车场等地下工程设施;

(四)震后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共同沟工程、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和生活垃圾集中处理设施;

(五)超出现行工程建设标准适用范围的市政公用设施。

国家或者地方对抗震设防区的市政公用设施还有其他规定的,还应当符合其规定。

第十五条 市政公用设施抗震专项论证的内容包括:市政公用设施的抗震设防类别、抗震设防烈度及设计地震动参数的采用、场地类型和场地抗震性能、抗震概念设计、抗震计算、抗震及防止次生灾害措施、基础抗震性能等。对有特殊要求的工程,还应当论证其地震应急处置方案和健康监测方案设计。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组织抗震专项论证时,应当有三名以上国家或者工程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市政公用设施抗震专项论证专家库成员参加。

国家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市政公用设施抗震专项论证专家库成员分别由____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公布。

第十七条 对风荷载起控制作用的城镇桥梁和城市轨道交通桥梁等市政公用设施,建设单位应当在初步设计阶段组织专家进行抗风专项论证。

第十八条 施工图审查机构在进行施工图审查时,应当审查市政公用设施抗灾设防内容。

对应当进行抗灾设防专项论证、抗震专项论证、抗风专项论证的市政公用设施,建设单位应当在提交施工图的同时将专项论证意见送施工图审查机构。

对应当进行而未进行抗灾设防专项论证、抗震专项论证、抗风专项论证的市政公用设施,或者进行了抗灾设防专项论证、抗震专项论证、抗风专项论证的市政公用设施,其设计图纸未执行专项论证意见的,施工图审查结论为不合格。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针对市政公用设施建设期间的防灾薄弱环节,组织制定技术措施和应急预案,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市政公用设施的运营、养护单位应当定期对市政公用设施进行维护、检查和更新,确保市政公用设施的抗灾能力。

市政公用设施的运营、养护单位应当加强对重大市政公用设施、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市政公用设施的关键部位和关键设备的安全监测、健康监测工作,定期对土建工程和运营设施的抗灾性能进行评价,并制定相应的技术措施。

市政公用设施的运营、养护单位应当保存有关市政公用设施抗灾设防资料和维护、检查、监测、评价、鉴定、修复、加固、更新、拆除等记录,建立信息系统,实行动态管理,并及时将有关资料报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动或者破坏市政公用设施的防灾设施、抗震抗风构件、隔震或者振动控制装置、安全监测系统、健康监测系统、应急自动处置系统以及地震反应观测系统等设施。

第二十二条 市政公用设施的运营、养护单位应当按照工程建设标准和应急措施,设置安全报警、监控电视、漏电报警、燃气等易燃易爆气体和有毒有害气体报警、防汛、消防、逃生、紧急疏散照明、应急发电、应急通讯、救援等器材和设备,定期维护、检查、更新,并保持正常运行。

第二十三条 市政公用设施超出合理使用年限,或者在合理使用年限内,但因环境、人为等各种因素抗灾能力受损的,市政公用设施的运营、养护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检测评估,需要进行修复或者加固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修复或者加固。

第二十四条 抗震设防区内已建成的下列市政公用设施,原设计未采取抗震设防措施且未列入近期改造、改建、拆除计划的,市政公用设施的产权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设计资质的单位按照抗震鉴定标准进行抗震鉴定:

(一)属于《建筑工程抗震设防分类标准》中特殊设防类、重点设防类的城镇桥梁,城市轨道交通,燃气、供水、排水、热力设施;

(二)第(一)项之外的其他重大市政公用设施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市政公用设施;

(三)有重大文物价值和纪念意义的市政公用设施;

(四)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内的市政公用设施。

经鉴定不符合抗震要求的市政公用设施应当进行改造、改建,或者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施工单位按照有关工程建设标准依法进行抗震加固设计与施工;未进行改造、改建或者加固前,应当限制使用。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自然灾害应急预案并组织实施。

市政公用设施的运营、养护单位应当根据市政公用设施的具体情况,制定自然灾害应急预案,建立应急抢险和救援队伍,配备抢险、救援器材设备,并定期组织演练。定期演练每年不得少于一次。

第二十六条 灾害发生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以及市政公用设施的运营、养护单位应当按照相应的应急预案及时组织应对响应。

第二十七条 灾害发生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工程技术人员对受灾的市政公用设施进行应急评估,并及时将市政公用设施因灾直接经济损失情况报上级建设主管部门以及同级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门。

经应急评估需进行抗灾鉴定的市政公用设施,其运营、养护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进行鉴定。经鉴定需修复、加固或者重建的,应当按照工程建设标准进行修复、加固或者重建。

经应急评估可继续使用的市政公用设施,其运营、养护单位应当进行安全性检查,经检查合格后,方可恢复运营、使用。

第二十八条 自然灾害发生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对破坏程度超出工程建设标准允许范围的市政公用设施进行调查分析,对因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造成破坏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九条 灾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进行恢复重建时,应当坚持基础设施先行的原则。

需易地重建的市政公用设施,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规划和建设。

地震后修复或者建设市政公用设施,应当以国家地震部门审定、发布的地震动参数复核结果,作为抗震设防的依据。

当发生超过当地设防标准的其他自然灾害时,灾后修复或者建设的市政公用设施,应当以国家相关灾害预测、预报部门公布的灾害发生概率,作为抗灾设防的依据。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市政公用设施抗灾设防质量的监督管理,并对本行政区域内市政公用设施执行抗灾设防的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情况,定期进行监督检查,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提供有关市政公用设施抗灾设防的文件和资料;

(二)发现有影响市政公用设施抗灾设防质量的问题时,责令相关责任人委托具有资质的专业机构进行必要的检测、鉴定,并提出整改措施。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采用没有工程建设标准又未经核准的新技术、新材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___万元以上___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变动或者破坏市政公用设施的防灾设施、抗震抗风构件、隔震或者振动控制装置、安全监测系统、健康监测系统、应急自动处置系统以及地震反应观测系统等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个人处以___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___万元以上___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未对经鉴定不符合抗震要求的市政公用设施进行改造、改建或者抗震加固,又未限制使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___万元以上___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所称重大市政公用设施,包括快速路、主干道、对抗灾救灾有重要影响的城镇道路上的大型桥梁(含大型高架桥、立交桥)、隧道工程、城市广场、防灾公园绿地,公共地下停车场工程、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城镇水源工程、水厂、供水排水主干管、高压和次高压城镇燃气热力枢纽工程、城镇燃气热力管道主干管、城镇排水工程、大型污水处理中心、大型垃圾处理设施等。

本规定所称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市政公用设施,是指遭受破坏后可能引发强烈爆炸或者大面积的火灾、污染、水淹等情况的市政公用设施。

本规定所称抗震设防区,是指地震基本烈度六度及六度以上地区(地震动峰值加速度≥0.05g的地区)。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___年___月___日起施行,建设部___年___月___日发布的《建设工程抗御地震灾害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___号)同时废止。

第四篇:抚顺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

【发布单位】80613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93-11-26 【生效日期】1993-11-26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抚顺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

(1993年10月28日抚顺市第十一届

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通过1993年11月26日

辽宁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道路设施管理

第三章 桥涵设施管理

第四章 道路照明设施管理

第五章 排水和防洪设施管理

第六章 供水设施管理

第七章 燃气供应设施管理

第八章 供热设施管理

第九章 罚则

第十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第一条 为加强市政公用设施管理,保证城市生产和人民生活需要,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抚顺市城市规划区内的以下市政公用设施:

(一)城市道路、桥涵、排水、防洪、道路照明等市政设施及其附属设施;

(二)城市供水、供热、燃气供应等公用设施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 第三条 市城市建设局是市人民政府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市房产公用局是市人民政府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市城市建设局和市房产公用局合称为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

区城建部门在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指导下负责区管街坊道路的维修、养护和管理。

市政公用设施专业管理单位和自建自管城市共用设施的企业、事业单位,在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指导下负责所管设施的维修、养护和管理。

第四条 第四条 市政公用设施须依照城市总体规划,合理布局,配套建设。新建、改建、扩建市政公用设施工程项目,须严格执行建设程序和质量标准,工程竣工后提报竣工图纸和资料,经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五条 第五条 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单位和区城建部门应按照统一管理、科学养护、积极改善、逐步提高的方针,切实加强所管设施的检查、维修、养护和管理,保证市政公用设施的安全、完好和正常运行。

第六条 第六条 新建、扩建或改建住宅、公共建筑和工业建筑的,应同时建设与之相配套的市政公用设施或根据其增加的市政公用设施需用量向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交纳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用,由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建设。

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用的征收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七条 第七条 加强市政公用设施建设和养护资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对依据本条例收取的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使用费及挖掘、占用费等项资金,应实行收支两条线,专项用于市政公用设施的建设和维修,不得减免、截留或挤占挪用。

第八条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使用市政公用设施的权利和保护市政公用设施以及按国家规定交纳市政公用设施有关费用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举报。

对维护和保护市政公用设施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道路设施管理

第九条 第九条 在城市道路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铺装的路面上排放残渣废液、打砸硬物、焚烧物品、进行电(气)焊和混凝土、沙浆搅拌作业;

(二)机动车和畜力车在铺装的人行道上行驶或停放;

(三)车辆载货拖刮路面,机动车碾压道路边石或在非指定路段上试刹车;

(四)建设永久性的妨碍道路功能的建筑物、构筑物;

(五)履带车在铺装的路面上行驶;

(六)其它损坏道路及附属设施的行为。

第十条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确需临时占用的,须向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并经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后,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核发《临时占道许可证》。

临时建设需占用道路的,在取得城市规划部门签发的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再申请办理临时占道手续。

第十一条 第十一条 经批准临时占用道路的,不准擅自改变占用性质,扩大使用范围和出租、转让。在使用期内因市政公用设施建设维护和交通管理需要时,占用单位和个人应在限期内无条件撤除。

临时占用道路期限不超过一年(施工占道以实际为准),期满自行撤除。特殊情况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可再延长一次,最长为一年。

第十二条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挖掘城市道路,确需挖掘的,须向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并经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后,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道路挖掘许可证》。

第十三条 第十三条 城市道路挖掘的开挖时间,控制在每年的四月二十日至十月二十日内。非开挖时间确需挖掘道路的,经批准后按规定收费标准的二倍收费。

新建、改建、扩建地下管线需挖掘道路的单位,应将本计划报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安排。

新建、改造、拓宽的城市道路五年内不得挖掘,大修后的城市道路三年内不得挖掘,确需挖掘的,经批准后按规定收费标准的二至四倍收费。

第十四条 第十四条 供水、供热、燃气、排水、电力、电讯等部门因紧急抢修未能事先办理审批手续的,应在开挖道路的二十四小时内补办。

道路设施管理单位除日常养护外需要进行道路维修时,应事先通知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并在共同采取维护交通措施后,方可作业。

第十五条 第十五条 经批准挖掘道路的,应按批准的要求施工,工程竣工后应按道路管理权限向道路设施管理单位或区城建部门申请验收。道路设施管理单位或区城建部门验收后须在规定的期限内组织修复路面。

第十六条 第十六条 经批准临时占用道路的单位和个人须交纳占道费;经批准挖掘道路的单位和个人须交纳道路挖掘修复费。占道费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征收;道路挖掘修复费由道路设施管理单位收取,区管街坊道路的挖掘修复费由区城建部门收取。

第十七条 第十七条 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占用挖掘道路申请后七日内进行初审,同意后发给《占用挖掘道路审批表》;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接到《占用挖掘道路审批表》后五日内签署意见;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的《占用挖掘道路审批表》和交纳占道费或道路挖掘修复费收据的当日内核发《临时占道许可证》或《道路挖掘许可证》。

第十八条 第十八条 铁路与道路平面交叉道口,应与城市道路接平。

设置在道路上的各种管线检查井盖和地沟盖板,须及时维修,保持与路面平坦连接和完整无缺,遇有道路维修或改建、扩建而变更标高时,应自行同时调整。

第十九条 第十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自建的专用道路需要与城市道路连接或在城市道路上开设行车道口和在道路上设置公共汽车站点、候车亭、交通岗楼、信号、标志、护栏等,应持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签署意见的文件向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并办理批准手续。

第二十条 第二十条 超过道路允许荷载的车辆需要在城市道路上行驶时,须经道路设施管理单位或区城建部门依据设施管理权限批准,并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会签同意,采取保护措施后,按指定的时间、路线通行。

第三章 桥涵设施管理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一条 在城市桥涵设施及保护区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占用桥涵设施;

(二)机动车在桥面上试刹车、停车;

(三)摆摊设亭、堆放物料、排放废弃物;

(四)利用桥涵设施进行牵引、吊装;

(五)采掘沙、石、土;

(六)修建妨碍桥涵设施正常使用和维修养护的建筑物、构筑物;

(七)进行危及桥涵安全的爆破性作业;

(八)其它损坏桥涵及附属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二条 车辆通过桥涵,应遵守限重、限高、限宽和限速规定。超重车辆通过桥梁,应经桥涵设施管理单位批准,并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会签同意,采取保护措施后,按指定的时间通过。

凡在桥涵设施保护范围内施工作业的,应经桥涵设施管理单位同意,并保证桥涵安全。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三条 不得擅自利用城市桥涵敷设管线。确需敷设的,须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当桥涵改建、扩建或维修需要时,敷设单位应在限期内无条件自行拆除。

第四章 道路照明设施管理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四条 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依附道路照明设施修建构筑物,堆放物品;

(二)利用道路照明设施从事牵引、吊装,搭设通讯广播线路及其它设备;

(三)其它有损道路照明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五条 需要拆迁道路照明设施或在道路照明地下电缆上部施工以及利用道路照明电源的,须经道路照明设施管理单位批准。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责任单位或个人因过失损坏道路照明设施的,须采取应急保护措施,并立即向道路照明设施管理单位报告。

第五章 排水和防洪设施管理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七条 在城市排水和防洪设施及保护区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坏或盗窃井盖、雨水箅闸、门、管道、动力设备及堤坝等排水防洪设施;

(二)向排水和防洪设施内排放垃圾、残土及易燃、易爆、有毒物质、易产生有毒气体和医疗部门未作处理的污水;

(三)堵塞排水和防洪管渠、拦渠筑坝、设障阻水、安泵取水;

(四)在排水和防洪设施用地范围内建筑、种植、堆物和采掘沙、石、土,在过河管上游三十米、下游一百米内采沙石;

(五)其它损坏、破坏排水和防洪设施以及有碍排水和防洪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八条 建筑物的排水管户线需同城市排水管线相连接的,须经排水设施管理单位批准。

第二十九条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挖掘、占用排水和防洪设施。确需挖占的,须经排水和防洪设施管理单位批准。

第三十条 第三十条 凡直接或间接向城市排水管网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应按排水量和水质向排水设施管理单位交纳城市排水设施使用费。国家规定免交者除外。

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城市河道、河堤管理按河道管理法规执行。

第六章 供水设施管理

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二条 在供水设施及保护区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非管理人员私自启闭供水阀门;

(二)在输水暗渠上设泵抽水或向暗渠检查井内排放杂物;

(三)在供水管线上直接安泵加压;

(四)载重车辆在输水暗渠非路口地段通行;

(五)在过河管上游三十米、下游一百米内采沙石;

(六)压占供水管线及设施进行建筑、堆物、植树或在地下管线两侧三米内挖坑取土;

(七)私自改装、移动、堵塞、拆除供水管线及其附属设施,非火警时,动用消火栓;

(八)用户自备水源与市政供水管网连通使用;

(九)其它损坏供水管线及附属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三条 凡在供水设施及保护区范围内施工的,须征得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同意,并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按规定要求组织施工。

第三十四条 第三十四条 用户发现供水设施有故障或漏水现象,应及时向用户属地供水设施管理单位的站(所)报修。接到报修的站(所)应及时修复。

第七章 燃气供应设施管理

第三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 在燃气供应设施及保护区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燃气储配站、调压站周围四十米内使用明火、燃放烟花爆竹、存放易燃易爆物品;

(二)私自改装、移动、拆除管线及其附属设施;

(三)将明管砌入建筑物和隔墙内;

(四)利用和依附管线拉绳挂物或牵引作业;

(五)在过河管上游三十米、下游一百米内采沙石;

(六)压占燃气供应管线设施进行建筑、堆物、植树,在地下管线两侧三米内挖坑取土;

(七)私自在燃气供应管线上安装燃气热水器;

(八)其它损坏燃气管线及附属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第三十六条 凡在管网设施及保护区范围内施工的,须征得燃气供应设施管理单位同意,并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按规定要求组织施工。

第三十七条 第三十七条 用户发现燃气设施有故障或漏气现象,应及时向用户属地燃气供应设施管理单位的站(所)报修。接到报修的站(所)须立即到现场抢修。

第八章 供热设施管理

第三十八条 第三十八条 在供热设施及保护区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非管理人员私自启闭供热阀门;

(二)私自改装、移动、拆除供热设施;

(三)私自在供热设施上增设取暖器,安装水嘴、淋浴器、排水阀和排放供热循环水;

(四)依托锅炉房或地上管线设施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和进行牵引、吊装;

(五)压占地下管线进行建筑、堆物、植树和在地下管线两侧各三米内挖坑取土;

(六)向供热管沟或检查井内排放垃圾、雨水、污水;

(七)在过河管上游三十米、下游一百米内采沙石;

(八)其它损坏供热设施以及有碍供热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 第三十九条 用热单位新建、改建、大修、拆除供热设施,须经供热设施管理单位批准。

第四十条 第四十条 供热单位应在供暖前做好供热设施的检查、维修等准备工作,并于供暖前三十天将供暖准备情况上报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

用热单位对其自管庭院管线及室内采暖设施,应在供暖前进行维修、冲洗、打压和保温。

第四十一条 第四十一条 凡在供热设施及保护区范围内施工的,须征得供热设施管理单位同意,并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按规定要求组织施工。

用热单位在供暖期内因故需停热检修设施时,应及时向供热设施管理单位申报,经同意后方可停水、停汽。

第九章 罚则

第四十二条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二十一条、二十四条、二十六条、二十七条、三十二条、三十五条、三十八条规定之一的,由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单位或区城建部门依据设施管理权限,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恢复原状、赔偿经济损失,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其中违反第三十二条前四项和第三十八条第(一)项规定之一的,并处一千元至二万元罚款。

第四十三条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五条、二十八条、二十九条、三十三条、三十六条、三十九条、四十一条规定之一的,由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单位或区城建部门依据设施管理权限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赔偿经济损失,并处一千元至二万元罚款。

第四十四条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的,由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单位或区城建部门依据设施管理权限,责令其限期改正、赔偿经济损失或追缴应收费用,并处损失额或应收费用三至五倍的罚款。对应收缴许可证的,须报请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

(一)未取得《临时占道许可证》占用道路或未按《临时占道许可证》规定范围、时限占用,擅自改变占用性质以及出租、转让的;

(二)未取得《道路挖掘许可证》挖掘道路或超过《道路挖掘许可证》规定范围、时限挖掘以及未按要求施工和申请验收的。

第四十五条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并拒不服从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单位或区城建部门处罚决定的,由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拆除或清除。在限期内拒不拆除或清除的,由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强行拆除:

(一)压占和依附市政公用设施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在设施保护区范围内修建妨碍市政公用设施功能发挥和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的以及擅自利用桥涵敷设管线的;

(二)压占地下管线,妨碍其使用、维修和养护的;

(三)经批准临时占用市政公用设施,使用期满或使用期间因设施维修、养护和交通管理需要应自行迁出而拒不迁出的。

第四十六条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设施管理单位承担经济赔偿责任;造成人身伤亡或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承担刑事责任:

(一)供水、供热、燃气供应单位接到用户报修不及时修复,致使用户利益受损或造成经济损失的;

(二)设置在路面上的各种检查井盖、管沟盖板、雨水箅丢失、损坏更新不及时,导致行人、车辆伤害的。

当事人双方因赔偿问题发生纠纷,由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调解,调解不成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七条 第四十七条 市政公用设施建设工程未经验收而擅自使用的,由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使用,并处一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八条 挖掘道路工程结束并经验收合格,道路设施管理单位或区城建部门未在规定期限内修复路面的,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修复,并处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第四十九条 第四十九条 未经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而取得道路占用、挖掘许可证的,许可证无效。占用、挖掘单位的损失,由核发许可证的部门承担。

第五十条 第五十条 越权审批占用、挖掘市政公用设施的,批准文件无效,由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予以纠正。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越权审批机关负责赔偿。越权审批机关或其上级主管部门应责令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承担部分或全部赔偿费用。

第五十一条 第五十一条 实行行政处罚,由处罚机关下达处罚决定书。罚款时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票据,罚款全部上交国库。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行政复议。对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单位或区城建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向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向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或复议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在申请复议或者诉讼期间,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第五十三条 第五十三条 对破坏、盗窃市政公用设施和辱骂、殴打执行公务的市政公用设施管理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第五十四条 市政公用设施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第五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依照本条例制定单项实施办法。

第五十六条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七条 第五十七条 各行政建制镇的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八条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实施前的市场、停车场、商亭占道,应按退路进厅(场)的规划要求,限期退出所占道路。

第五十九条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本内容来源于政府官方网站,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第五篇:眉山城区市政公用设施移交管理暂行办法

眉府办发〔2011〕25号

眉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眉山城区市政公用设施

移交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东坡区人民政府,经开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

《眉山城区市政公用设施移交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

二日

(信息公开选项:主动公开)

眉山城区市政公用设施移交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确保眉山城区新建、扩建、改建市政公用设施建成后能够及时移交管理,促进移交管理工作的规范化、制度化,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眉山城区范围内按照城市规划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环卫设施、公园、广场、桥梁、公共照明、亮化工程、交通隔离栏、园林绿化、地下管网等市政公用设施及其附属工程的移交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成立由市政府联系城管工作的副秘书长为组长,市城管执法局、市财政局、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市交通运输局、市公安局、市国土资源局、市城乡规划局、东坡区人民政府等单位负责人为成员的市政公用设施移交管理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组织和落实眉山城区市政公用设施移交管理工作,移交时由涉及的相关单位负责人参加。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城管执法局,由市城管执法局局长任办公室主任。

第四条新建、扩建、改建市政公用设施必须及时按照城市规划和建设程序报批规划设计方案,并严格组织实施,严格按要求施工完成,满足公用开放需要。

第五条建设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市政公用设施建设的监督和管理,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施工中隐蔽工程、关键环节的检查验收,建设业主单位应及时通知相关责任单位和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市城管执法局等部门参加。

第六条市政公用设施竣工验收时,建设业主单位应通知市城管执法局、市财政局等相关部门参加,共同签署《竣工验收报告》,验收合格即移交市城管执法局管理,实现工程竣工验收与移交管理同步进行,实现无缝对接。市政公用设施移交时要依据《竣工验收报告》填报《眉山城区市政公用设施移交管理登记表》,由参加工程竣工验收的相关单位负责人签字认可。

第七条市政公用设施及其附属工程移交市城管执法局管理后,由市城管执法局据实向市财政局申报管护资金,市财政局按照定额管护标准从移交管理的次月起安排管护经费,次年列入预算。

第八条竣工验收合格的市政公用设施工程,建设业主单位应将下列资料送交市城管执法局核查存档:市政工程所处的位置平面图(规划图);经验收合格的全套竣工备案资料;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质量保证书。

第九条市政公用设施涉及水、电、产权、土地权属内容的,建设业主单位应提供独立的水电帐户、房屋产权、土地使用手续。

第十条市政公用设施有质保期且建设业主单位收取有工程质保金的,应在工程移交时一并划入市城管执法局,由市城管执法局督促施工单位及时维护保修。若施工单位在质保期内未按施工合同履行保修义务的,由建设业主单位委托市城管执法局负责维修,维修费用在施工单位质保金中扣除。

第十一条已移交的市政公用设施由市城管执法局负责管护;未移交的市政公用设施,由建设业主单位负责按照城市管理统一要求进行日常管护。

第十二条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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