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
(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的结社自由,维护社会团体的合法权益,加强对社会团体的登记管理,促进社会团体健康有序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社会团体,是指中国公民自愿组成,为实现会员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国家机关以外的组织可以作为单位会员加入社会团体。
第三条 成立以下社会团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直接进行登记:
(一)行业协会商会;
(二)在自然科学和工程技术领域内从事学术研究和交流活动的科技类社会团体;
(三)提供扶贫、济困、扶老、救孤、恤病、助残、救灾、助医、助学服务的公益慈善类社会团体;
(四)为满足城乡社区居民生活需求,在社区内活动的城乡 社区服务类社会团体;
成立前款规定以外的社会团体,以及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必须有业务主管单位的全国性行业协会商会,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登记。
社会团体应当具备法人条件。
下列团体不属于本条例规定登记的范围:
(一)参加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的人民团体;
(二)由国务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核定,并经国务院批准免于登记的团体;
(三)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社区内部经本单位或者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同意成立,在本单位、社区内部活动的团体。
第四条 在社会团体中,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设立中国共产党的组织,开展党的活动,发挥党组织政治核心作用。社会团体应当为党组织的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第五条 社会团体必须遵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不得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不得危害国家的统一、安全和民族的团结,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其他组织和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得违背社会公德。
第六条 国家保护社会团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及其章程开展活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
第七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 管理机关)。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国务院或者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是有关行业、学科或者业务范围内社会团体的业务主管单位(以下简称业务主管单位)。
法律、行政法规对社会团体的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八条 国家制定扶持鼓励政策,支持社会团体发展。社会团体以及对公益性社会团体进行公益性捐赠的个人和组织,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享受税收优惠。对在经济和社会发展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社会团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管辖
第九条 全国性的社会团体,由国务院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地方性的社会团体,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其中,城乡社区服务类社会团体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跨行政区域的社会团体,由所跨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
第十条 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与其管辖的社会团体 的住所不在一地的,可以委托社会团体住所地的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负责委托范围内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章 成立登记
第十一条 申请成立社会团体,由发起人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
发起人应当对社会团体登记材料的合法性、真实性、有效性、完整性负责,对社会团体登记之前的活动负责,筹备期间不得开展筹备以外的活动。
主要发起人应当作为该社会团体第一届理事会负责人的候选人。
第十二条 成立社会团体,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50个以上的个人会员或者30个以上的单位会员;个人会员、单位会员混合组成的,会员总数不得少于50个;
(二)全国性的社会团体有10个以上的发起人,地方性的社会团体和跨行政区域的社会团体有5个以上的发起人;
(三)有规范的名称、章程和相应的组织机构;
(四)有固定的住所;
(五)有符合条件的负责人,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专职工作人员;
(六)有必要的财产,全国性的社会团体有10万元以上活 动资金,地方性的社会团体和跨行政区域的社会团体有3万元以上活动资金;
(七)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前款第一项规定的会员应当具有地域分布的广泛性;第二项规定的发起人应当在拟成立社会团体的活动地域、业务领域内具有社会认知的代表性,并应当成为该社会团体的会员。
第十三条 社会团体的名称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的规定,不得违背社会公德。
社会团体的名称应当与其业务范围、会员分布、活动地域相一致,准确反映其特征。
社会团体的名称冠以“中国”、“全国”、“中华”、“国际”、“世界”等字样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批准,地方性的社会团体的名称不得冠以“中国”、“全国”、“中华”、“国际”、“世界”等字样。
第十四条 申请登记社会团体,发起人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登记申请书;
(二)验资证明、场所使用权证明;
(三)章程草案;
(四)会员、拟任法定代表人和负责人名单;
(五)发起人、拟任法定代表人和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身份证明。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章程草案、拟任法定代表人和负责人,须经出席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的三分之二以上会员或者会员代表通过。
社会团体登记前须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的,发起人还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业务主管单位的批准文件。
第十五条 社会团体的章程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名称、住所;
(二)宗旨、党建要求、业务范围和活动地域;
(三)会员资格及其权利、义务;
(四)民主的组织管理制度;
(五)组织机构的产生程序、议事规则;
(六)负责人的条件和产生、罢免的程序;
(七)财产管理和使用的原则;
(八)章程的修改程序;
(九)终止程序和终止后财产的处理;
(十)应当由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本条例第十四条所列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其中,对全国性社会团体的登记,情况复杂,6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国务院登记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
登记管理机关在审查发起人提交的文件时,可以根据实际情 况征求有关方面意见或者组织专家进行评估,所需时间不包括在登记时限内。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管理机关不予登记,并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一)申请登记的社会团体的宗旨、业务范围不符合本条例第五条的规定的;
(二)不符合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条件的;
(三)申请登记的全国性社会团体与已登记的全国性社会团体业务范围相同或者相似,没有必要成立的;
(四)发起人、拟任负责人正在或者曾经受到剥夺政治权利的刑事处罚,或者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五)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的;
(六)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八条 准予登记的社会团体,由登记管理机关发给《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并在登记证书上标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登记事项包括:
(一)名称;
(二)住所;
(三)宗旨、业务范围和活动地域;
(四)法定代表人和负责人;
(五)注册资金。
社会团体登记前须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的,登记事项还 应当包括业务主管单位。
第十九条 社会团体的法定代表人,由章程规定的负责人担任;社会团体的法定代表人,不得同时担任其他社会团体的法定代表人。
第二十条 依照法律规定,自批准成立之日起即具有法人资格的社会团体,应当自批准成立之日起6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批准文件,申领《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登记管理机关自收到文件之日起30日内发给《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
第二十一条 社会团体凭《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申请刻制印章,开立银行账户,办理税务登记。社会团体应当将印章式样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四章 变更登记、注销登记
第二十二条 社会团体变更登记事项的,应当自变更决议作出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社会团体修改章程,应当自修改决议作出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登记成立的社会团体,申请变更登记事项或者核准修改章程,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或者核准。
第二十三条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并向 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一)完成社会团体章程规定的宗旨的;
(二)自行解散的;
(三)分立、合并的;
(四)依法被撤销登记或者吊销《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的;
(五)由于其他原因终止的。
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登记成立的社会团体,申请注销登记,应当先经业务主管单位同意。
第二十四条 社会团体应当在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终止情形出现之日起30日内,在业务主管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及其他有关机关的指导下,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并向社会公告。不成立清算组或者清算组不履行职责的,由业务主管单位、登记管理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清算期间,社会团体不得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
第二十五条 社会团体清算后的剩余财产,应当按照社会团体章程的规定进行处臵;章程未规定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主持转给宗旨相同或者相近的社会团体,或者用于公益目的。
第二十六条 社会团体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注销登记申请书、清算报告书,办理注销登记。
社会团体登记前须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的,还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业务主管单位的审查文件。登记管理机关准予注销登记的,发给注销证明文件,收回该社会团体的登记证书和印章,财务凭证按照国家有关会计档案管理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社会团体成立、注销或者变更登记事项,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公告。
第二十八条 《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遗失或者毁坏的,社会团体应当在登记管理机关指定的报刊上声明作废,申请补领。
登记管理机关依法作出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决定,社会团体拒不缴回或者无法缴回《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印章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公告《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印章作废。
第五章 组织机构
第二十九条 社会团体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章程的规定建立健全组织机构,完善内部治理机制,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和民主管理,依法开展活动。
第三十条 社会团体的组织机构包括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监事或者监事会。
第三十一条 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是社会团体的权力机构,行使制定、修改章程和会费标准,制定、修改负责人、理事和监事选举办法,审议批准理事会的工作报告和财务报告,决 定社会团体的终止事宜,以及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三十二条 理事会是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的执行机构,行使章程规定的职权,对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负责。
社会团体可以根据需要设立常务理事会。
第三十三条 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会议记录应当由社会团体保存,并向社会通报。
第三十四条 社会团体设监事。监事有
3名以上的,可以设监事会。监事或者监事会行使检查社会团体财务,对理事、常务理事执行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以及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三十五条 社会团体的负责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章程的规定,忠实履行职责,维护社会团体和会员的合法权益。
社会团体的负责人不得具有近亲属关系。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社会团体的负责人:
(一)正在或者曾经受到剥夺政治权利的刑事处罚,或者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曾在被撤销登记、吊销《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的社会团体担任负责人,且对该社会团体的违法行为负有个人责任,或者曾在被取缔的社会团体担任负责人,自该社会团体被撤销登记、吊销《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取缔之日起未逾3年的;
(三)有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的。第三十七条 社会团体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是社会团体的组成部分,不具有法人资格,应当按照其所属于的社会团体的章程所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在该社会团体授权的范围内使用规范全称开展活动、发展会员。社会团体的分支机构不得再设立分支机构。
社会团体不得设立地域性的分支机构。
第三十八条
社会团体之间不得建立或者变相建立垂直管理关系。
第六章 信息公开
第三十九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开下列信息:
(一)社会团体登记事项;
(二)对社会团体开展检查、评估的结果;
(三)对社会团体表彰、处罚的结果;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公开的其他信息。
第四十条 社会团体应当向社会公开章程、负责人、组织机构信息,以及接受使用社会捐赠情况和国务院登记管理机关要求公开的其他信息。上述信息有重大变更的,社会团体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开。
第四十一条 社会团体应当于每年5月31日前通过登记管理 机关统一的信息平台报送上一年度工作报告,并向社会公开。年度工作报告的内容包括:本社会团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的情况、依照本条例履行登记手续的情况、按照章程开展活动的情况、人员和机构变动的情况以及财务管理的情况。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登记成立的社会团体,应当在向登记管理机关统一的信息平台报送上一年度工作报告前,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
第四十二条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信息,以及捐赠人不同意公开的姓名、名称、住所、通讯方式等信息的,不得公开。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 社会团体的财产来源必须合法,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私分或者挪用。
社会团体的财产,必须用于章程规定的业务活动,不得在会员中分配。
社会团体接受捐赠、资助,必须符合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必须根据与捐赠人、资助人约定的期限、方式和合法用途使用。社会团体应当向业务主管单位报告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有关情况。
社会团体不得接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以及违反社会公德的 捐赠。
第四十四条 社会团体必须执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和国家规定的财务管理制度,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财产来源属于政府资助或者社会捐赠、资助的,还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监督。
社会团体在换届或者更换法定代表人之前,应当进行财务审计。
社会团体财务收支应当全部纳入其开立的银行账户,不得使用其他组织或者个人的银行账户。
第四十五条 社会团体接受境外捐助、开展对外合作项目、加入国际组织等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第四十六条 登记管理机关对社会团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社会团体的成立、变更、注销登记以及章程核准;
(二)对社会团体依照本条例及其章程开展活动、财务管理等情况进行抽查;
(三)受理有关单位和个人对社会团体的举报;
(四)对社会团体违反本条例的问题进行监督检查,对社会团体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
第四十七条 登记管理机关在履行职责时,对社会团体涉嫌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约谈社会团体负责人;
(二)进入社会团体的住所、活动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三)询问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对与被 调查事件有关的事项作出说明;
(四)查阅、复制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文件、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销毁、隐匿或者篡改的文件、资料予以封存;
(五)查封或者扣押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
(六)对社会团体实施财务审计,查询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的银行账户。
拟采取前款第五项规定措施的,还须经登记管理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
进行现场检查或者调查的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和检查、调查通知书。
被检查、调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文件、资料,不得隐瞒、拒绝和阻碍。
第四十八条 业务主管单位对社会团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社会团体成立、变更、注销登记以及章程核准前的审查;
(二)监督、指导社会团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依据其章程开展活动;
(三)负责社会团体年度工作报告的初审;
(四)协助登记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查处社会团体的违法行为;
(五)会同有关机关指导社会团体的清算事宜;
(六)应当由业务主管单位负责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九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建立对社会团体的评估、社会团体及其负责人等的信用记录制度,与业务主管单位、其他有关部门共享社会团体登记管理信息。
第五十条 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和其他有关部门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不得向社会团体收取费用。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社会团体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自取得《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之日起1年未开展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撤销登记。
第五十二条 社会团体不再具备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条件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或者在规定期限内未改正的,吊销《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
第五十三条 社会团体违反本条例第五条规定,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吊销《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吊销《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 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变造、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的;
(二)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活动的;
(三)社会团体的负责人不符合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的;
(四)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五)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注销登记、修改章程核准手续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或者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的;
(八)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的;
(九)侵占、私分、挪用社会团体财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十)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十一)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社会团体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信息公开义 务的,登记管理机关可以将其列入异常名录,并通过统一的信息平台向社会公示,督促其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社会团体连续2年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年度报告义务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吊销《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
社会团体被列入异常名录的,有关部门依法取消其享受税收优惠、承接政府转移职能和购买服务的资格。
第五十六条 社会团体的活动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有关国家机关认为应当吊销《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开展活动,或者未经登记,擅自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以及被撤销登记、吊销《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后继续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可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社会团体被责令限期停止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封存《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社会团体被撤销登记、吊销《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收缴《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和印章。社会团体拒不缴回或者无法缴回《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印章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公告作废。
第五十九条 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条 本条例所称社会团体的负责人,是指社会团体的理事长或者会长、副理事长或者副会长、秘书长。
第六十一条 社会团体章程示范文本、《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的式样由国务院民政部门制定。
第六十二条 在中国内地设立国际性社会团体,参照本条例进行登记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民政部门制定。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1998年10月25日国务院发布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关于《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修订草案
征求意见稿)》的说明
社会团体是社会组织的重要组织形式,在我国经济社会发展中发挥着积极作用。自1998年《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颁布施行以来,社会团体不断发展,截至202_年底,全国已登记社会团体共32.9万个,在促进经济发展、繁荣社会事业、创新社会治理、扩大对外交往等发面发挥了积极作用,但同时也出现不少新情况、新问题。为适应社会团体发展现状,促进其健康有序发展,进一步加强和完善法制保障,民政部启动条例修订工作,在认真总结实践经验和深入调查研究的基础上,起草了《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共9章63条。现就《征求意见稿》主要修改内容说明如下:
一、培育发展社区社会团体
《征求意见稿》降低准入门槛,支持鼓励城乡社区服务类社会团体发展。一是成立为满足城乡社区居民生活需要,在社区内活动的城乡社区服务类社会团体,可以直接进行登记(第三条)。二是明确经本单位或者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同意成立,在本单位、社区内部活动的团体不属于本条例登记范围(第三条)。三是城乡社区服务类社会团体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第九条)。
二、明确直接登记范围
《征求意见稿》明确了行业协会商会类、科技类、公益慈善类、城乡社区服务类社会团体可以直接登记,并确定了四类直接登记社会团体的业务范围。对于成立直接登记范围以外的社会团体,以及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必须有业务主管单位的全国性行业协会商会,应当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第三条)。
三、明确发起人、拟任负责人条件,强化责任和审查 《征求意见稿》明确了发起人、拟任负责人的条件,加强了资格审查,强化了发起人、拟任负责人的责任。一是要求发起人需要对登记材料和登记之前的活动负责。主要发起人应当作为该社会团体第一届理事会负责人的候选人(第十一条)。二是要求发起人应当在拟成立社会团体的活动地域、业务领域内具有社会认知的代表性(第十二条)。三是社会团体负责人应当忠实履行职责,维护社会团体和会员合法权益。社会团体负责人不得具有近亲属关系(第三十五条)。
四、健全内部治理机制
《征求意见稿》增设五章“组织机构”,引导社会团体通过 建立完善的内部治理机制,规范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监事(会)相关权利义务,健全内部监督制度,强化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保障社会团体依法自治。一是明确社会团体应当设立中国共产党的组织,发挥党组织政治核心作用(第四条)。二是确立了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是社会团体的权力机构、理事会是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的执行机构,并明确了相关职权(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三是加强事中事后监管,明确要求社会团体应当就其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并保存向社会通报(第三十三条)。四是健全内部监督机制,明确要求社会团体设立监事或者监事会,并履行检查监督的职权(第三十四条)。
五、建立信息公开制度
《征求意见稿》增设第六章“信息公开”,明确规定了登记管理机关、社会团体的信息公开义务,鼓励社会公众对社会团体进行监督,以提高社会团体透明度,提升公信力。一是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开社会团体登记、检查、评估、表彰、处罚等信息(第三十九条)。二是明确社会团体作为信息公开的义务主体,应当主动及时向社会公开章程、负责人、组织机构等有关重要信息(第四十条)。三是将现行的年检制度改为年度报告制度,并将年度工作报告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公众监督(第四十一条)。
六、强化非营利性监管
《征求意见稿》强化了对社会团体财产使用和处臵的监管,以切实保障了社会团体的非营利性。一是明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私分或者挪用社会团体财产,不得在会员中分配。(第四十三条)。社会团体财产收支不得使用其他组织或者个人的银行账户(第四十四条)。二是对社会团体清算后的剩余财产的处臵进行规定,保障了社会团体财产的非营利性(第二十五条)。三是对于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的,以及侵占、私分、挪用社会团体财产的,明确了相应的法律责任(第五十四条)。
七、加强监督管理力度
《征求意见稿》在积极培育扶持的同时,还加强了事中事后监管,并规定了社会团体自律管理,社会监督和政府监管相结合的综合监管体制。一方面,通过健全内部治理结构,强化自律管理,通过信息公开鼓励社会监督;另一方面,在政府监管方面做了进一步规定,一是加强对社会团体信用约束,探索建立社会团体及其负责人的信用记录、异常名录等制度(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五条)。二是明确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的监管职责,以及登记管理机关在履行职责时对社会团体涉嫌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可以采取的措施,以保障监督管理职责的实施(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三是登记管理机关建立相应评估、信用记录制度,加强与业务主管单位、其他有关部门共享社会团体登记管 理信息(第四十九条)。
八、明确法律责任
《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稿将现行条例第六章“罚则”修改为“法律责任”,使其更加规范准确。一是理顺、补充了行政处罚种类,明确了撤销登记、吊销登记的情形(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二是增加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相应处罚(第五十三条)。三是增加了单处罚款的经济处罚手段,除没收非法财产和违法所得外,可以给予相应经济处罚(第五十七条)。
第二篇:社会团体登记
社会团体登记、年检须知
社会团体,是指我国公民行使结社权利自愿组成,为实现会员的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
一、成立登记
(一)申请成立社会团体应当具备哪些条件? 成立社会团体应当具备法人条件。
1、有50个以上的个人会员或30个以上的单位会员(行业协会以单位会员为主,且本行业覆盖面大);个人会员、单位会员混合组成的,会员总数不得少于50个(基金会除外);
2、有规范的名称和相应的组织机构;
3、有固定的住址;
4、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专职工作人员;
5、有合法的资产和经费来源,全国性的社会团体有10万元以上活动资金,地方性和跨行政区域的社会团体有3万元以上活动资金(基金会要有10万元以上的注册基金,200万元以上的活动基金;省级以上政府的民政部门才能登记基金会);
6、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不具备上述条件中的任何一条,均不能申请成立社会团体。
(二)申请成立社会团体的主要程序是什么?
1、先到登记机关进行核准名称
2、申请筹备:经有关业务主管单位同意,由发起人向登记管理机关呈送筹建社会团体的相关文件。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筹建社会团体的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筹备的决定;不批准的,应当向发起人说明理由。
3、申请成立登记:经登记管理机关批准筹备成立的社会团体,自批准之日起6个月内召开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通过章程,产生执行机构、负责人和法人代表人,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成立登记。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完成筹备工作的社会团体的登记申请书及有关文件之日起30日内完成审查工作。对符合社会团体成立条件的,准予登记,发给《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并要求社团提交以下备案材料:社会团体机构印章备案表、社会团体帐号备案表、社会团体举办实体备案表、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三)申请筹备社会团体时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哪些材料?
1、筹备申请书;
2、筹备成立社会团体申请表(表1,编号:1201);
3、业务主管单位审查批准筹备的文件;
4、活动资金的验资报告;
5、办公场所使用面积、期限和所在地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等情况的证明材料;
6、社会团体负责人备案表(表2,编号1205);
7、章程草案(依民政部《社会团体章程示范文本》样式起草);
8、其他需要说明的材料。
(四)申请社会团体成立登记时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哪些材料?
1、申请成立的社会团体负责人签署的登记申请报告;
2、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表(表3,编号:1203);
3、社会团体法定代表 人登记表(表4,编号:1204);
4、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通过的社会团体章程;
5、社会团体章程核准表(表5,编号:1215);
6、社会团体办事机构登记表(表6,编号1207);
7、单位会员和个人会员花名册(包括名称、地址、电话)。
(五)有哪些情形登记管理机关不予批准筹备社会团体?
只要有下列情形中的一种,登记管理机关即不能批准筹备社会团体:
1、申请筹备社会团体的宗旨、业务范围不符合《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即违反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反对四项基本原则,危害国家安全和民族团结,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其他组织和公民的合法权益,违背社会道德风尚;利用社会团体名义从事非法经营活动牟取利益,扰乱正常的经济秩序。
2、在同一行政区域内,已有宗旨、业务范围相同或基本相同的“相同社会团体”或“相似社会团体”,再成立势必造成业务交叉、过多过滥,乃至不良的国际影响。
3、申请筹备社会团体的发起人、拟任负责人,正在或曾经受到剥夺政治权利的刑事处罚,或者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本身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但曾经受到剥夺政治权利处罚已经获准恢复的人,可以成为某个社会团体的个人会员,享有结社权。
4、申请筹备的社会团体弄虚作假,使用假材料、假证明欺骗登记管理机关。
5、国家有关的法律和行政法规,对申请筹备的社会团体有禁止性规定。
(六)确定社会团体名称应当遵循哪些规定?
规范的社会团体名称,要符合国家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不能有与其相悖的内容;要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不得有封建迷信、不健康习俗以及与现实国情不符的内容。具体地说,确定社会团体名称必须考虑以下四点:
1、明确行政区域,全国性社会团体名称冠以“全国”、“中国”、“中华”字样;地方性社会团体名称不得冠以“全国”、“中国”、“中华”字样,应冠以相应的行政区域名称。
2、反映业务范围,与社会规范提法一致。
3、标识社会团体性质,为区别于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一般称为协会、学会、研究会、促进会、联合会、联谊会、基金会、商会等。
4、不使用已被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明令撤销或取缔的社会团体名称。
(七)党政机关领导干部是否可以兼任社会团体领导职务?
根据有关文件规定,县及县以上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及所属部门的在职副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以及正式任命的副县(处)级以上非领导职务人员,不得兼任社会团体(包括境外社会团体)领导职务,也不得兼任社会团体分支机构负责人。
对因特殊情况确需兼任社会团体领导职务的,应由社会团体业务主管单位征得干部所在单位同意,并经本人所在单位组织、人事部门审核后,由干部主管部门按干部管理权限报批。经批准兼职的人员,作为推荐人选按所在社会团体章程规定履行任职程序,再到相应的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手续。
省委管理的干部兼任社会团体的领导职务,要从严掌握。因特殊情况确需由省委管理的干部兼职的社会团体,必须是地区、行业和经济、政治、社会生活中起重要作用,在省内外有一定影响,有较强行政职能,并经民政部门正式批准成立的组织。办理程序为:由社会团体的业务主管单位事先征求干部所在单位党组(党委)的意见,经干部所在单位干部(人事)部门审核,党组(党委)研究同意后,以干部所在单位党组(党委)名义报省委组织部审批。其中,省直机关正厅级以上领导干部的兼职,还需由干部所在单位事先征求省委或省政府分管领导同志意见后,再报省委组织部。
(八)社会团体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应当按哪些程序办理登记手续?
1、只有经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发给《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的社会团体,才有资格申请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
2、社会团体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要符合该社会团体的章程,履行一定的民主程序,由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审议批准,审议的内容应包括设立哪些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其负责人的人选、办公场所、业务分工等项。
3、报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签发批准文件。
4、向登记管理机关申报所需要的各项文件。
5、登记管理机关批准设立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应发给批准文件,办理相关的手续。
(九)社会团体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哪些材料?
1、设立分支机构或者代表机构的申请书,其内容应当包括:设立分支机构或代表机构的理由,分支机构或代表机构的名称、业务范围等;
2、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的会议纪要,其主要内容是:经过审议,同意设立分支机构或者代表机构的决议;
3、办公场所使用权的证明,其内容包括办公场所的地址、邮政编码、电话号码、面积等。属于自有产权的,要提供产权证明;属于租赁的,要提供使用权证明,注明使用期限;
4、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的文件;
5、主要负责人情况,按社会团体负责人申报的内容申报;
6、填写社会团体分支(代表)机构登记表(表7,编号:1206)。
社会团体代表机构以及分支机构住所与社团住所不在一地的,还需提交拟设在地登记管理机关的意见。
二、变更登记
(一)社会团体的哪些登记事项改变需要办理变更登记?
社会团体的名称;住所;宗旨、业务范围和活动地域;法定代表人;活动资金;业务主管单位;分支机构或代表机构的名称、业务范围、场所和主要负责人发生变化,都需要进行变更登记。
(二)社会团体变更登记要履行哪些的程序?
社会团体将需要变更的登记事项或备案事项,先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然后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或变更备案。登记管理机关对社会团体提交的有关材料审核后,做出准予或不准予变更的决定。准予变更的由登记管理机关重新制发《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
(三)社会团体办理名称变更登记需要提交哪些材料?
1、加盖会章并有法定人代表签字的变更名称申请书;
2、加盖会章的理事会或常务整理会审议通过的会议纪要;
3、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审议通过的新修改的章程草案;
4、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的意见;
5、社会团体变更登记表(表8,编号:1211);
6、《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正副本。
(四)社会团体办理所住变更登记需要提交哪些材料?
1、加盖会章并有法定代表人签字的变更住所申请书;
2、加盖会章的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审议通过的会议纪要;
3、新住所的产权证明或使用证明材料,要写清使用面积、使用期限、据地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
4、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的文件;
5、社会团体变更登记表(表8,编号:1211);
6、《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正副本。
(五)社会团体办理宗旨、业务范围和活动地域变更登记需要提交哪些材料?
1、加盖会章并有法定代表人签字的变更登记申请书;
2、加盖会章的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审议通过的会议纪要;
3、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审议通过的新修改的章程草案;
4、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的文件;
5、社会团体变更登记表(表8,编号:1211);
6、《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正副本。
(六)社会团体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需要提交哪些材料?
1、加盖会章并有法定代表人签字的变更登记申请书;
2、加盖会章的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审议通过的会议纪要;
3、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财务审计报告;
4、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的文件;
5、经所在单位人事部门审查盖章的社会团体法定代表人登记表(表4,编号:1204);
6、社会团体变更登记表(表8,编号:1211);
7、《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正副本。
(七)社会团体办理活动资金变更登记需要提交哪些材料?
1、加盖会章并有法定代表人签字的变更登记申请书;
2、加盖会章的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审议通过的会议纪要;
3、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
4、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的文件;
5、社会团体变更登记表(表8,编号:1211);
6、《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正副本。
(八)社会团体办理业务主管单位变更登记需要提交哪些材料?
1、加盖会章并有法定代表人签字的变更登记申请书;
2、加盖会章的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审议通过的会议纪要;
3、原业务主管单位同意不再担任业务主管单位的文件;
4、新业务主管单位同意的文件;
5、社会团体变更登记表(表8,编号:1211);
6、《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正副本。
(九)社会团体办理分支(代表)机构变更登记应当提交哪些材料?
1、加盖会章有法定代表人签字的变更登记申请书;
2、加盖会章的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审议通过的会议纪要;
3、变更后新机构 的主要负责人情况、所在地址、业务范围、联系电话等情况;
4、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的文件;
5、社会团体分支(代表)机构变更登记表(表8,编号:1211)。
(十)社会团体章程修改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哪些材料?
1、加盖会章并有法定代表人签字的申请书;
2、加盖会章的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审议通过的会议纪要;
3、修改后的章程草案及修改说明;
4、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的文件;
5、社会团体章程核准表(表5,编号:1215);
6、其他需要说明的材料。
三、社会团体检查
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社会团体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业务主管单位报送上一年的工作报告,经业务主管单位初审同意后,于5月31日前报送登记管理机关,接受检查。工作报告的内容包括:本社会团体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的情况、依照本条例履行登记手续的情况、按照章程开展活动的情况、人员和机构变动的情况以及财务管理的情况。凡年检不合格的社会团体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其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合格的,按有关规定处理。社团不接受年检或有其它违法违纪行为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社会团体处罚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一)社会团体接受检查时应当提交哪些材料?
1、上一工作总结。这是主体文件,是包括检查规定的全部内容,并且要反映自己团体的特点。
2、本的工作计划。主要内容应包括本的总体目标及措施,重大活动的安排等。
3、上一财务决算并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要真实地反映社会团体财务收支状况。
4、《社会团体检查报告书》(样式见表9,编号1301)。要按照要求实事求是地填写,所列项目要写全。
5、《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副本。
6、业务主管单位对社会团体年检初审意见的文件。主要填写“初审合格”,或者“初审不合格”。对初审不合格的社会团体建议给予何种处罚。
7、其他需要报送的有关材料。
海南省民政厅民间组织管理局 联系电话:65339496
第三篇:天津市社会团体登记管理规定
【发布单位】天津市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202_-09-27 【生效日期】202_-09-27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天津市社会团体登记管理规定
二00二年九月二十七日
第一条第一条 为了保障本市公民的结社自由,维护社会团体的合法权益,加强对社会团体的登记管理,依据《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以下简称《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社会团体的登记管理工作,但设在本市的全国性社会团体及其分支机构登记管理工作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社会团体除遵守《条例》外,还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第三条 市民政部门是本市社会团体的登记管理机关,市社会团体管理局具体负责本市社会团体登记管理工作。区、县民政部门是所辖行政区域内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
第四条第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以及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是有关行业、学科或者业务范围内社会团体的业务主管单位。
业务主管单位应当明确一个职能部门或专(兼)职人员负责主管社会团体的日常管理。
第五条第五条 社会团体必须遵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不得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不得危害国家的统一、安全和民族的团结,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其他组织和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得违背社会道德风尚。
第六条第六条 社会团体应当依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自律机制,自觉接受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的监督管理。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对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社会团体,应当给予表彰。
第七条第七条 社会团体不得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
社会团体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企业或者举办民办非企业单位。
第八条第八条 申请成立社会团体,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由发起人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筹备。
发起人是个人的,不得少于10人;发起人是单位的,不得少于6个;由个人和单位混合发起的,发起人总数不得少于10个。
社会团体应当具备法人条件。
第九条第九条 筹备成立社会团体,应当自登记管理机关批准筹备之日起6个月内召开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通过章程,产生执行机构、负责人和法定代表人,并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成立登记。超过6个月未完成筹备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筹备。但有正当理由,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和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可适当延长筹备时间,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筹备期间不得开展筹备以外的活动。
第十条第十条 国家机关县(处)级以上在职领导,不得兼任社会团体领导职务。因特殊需要兼任社会团体领导职务的,应当经有关部门审批同意。
社会团体领导职务是指社会团体的会长(理事长)、副会长(副理事长)、秘书长、分会会长(主任委员)和副会长(副主任委员),但不包括名誉职务。
第十一条第十一条 社会团体成立后刻制印章、开立银行帐户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并于办理完毕后7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二条第十二条 社会团体成立后,需要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
第十三条第十三条 社会团体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变更申请书;
(二)社会团体理事会或者常务理事会关于变更事项的会议纪要;
(三)业务主管单位的审查意见;
(四)名称变更的,应提交新修改的章程草案;住所变更的,应提交新住所使用权证明;宗旨、业务范围变更的,应提交新修改的章程草案和修改章程的说明;法定代表人变更的,应提交审计报告和拟定法定代表人的基本情况、身份证明;活动资金变更的,应提交验资报告;业务主管单位变更的,应提交新的业务主管单位出具的文件。
第十四条第十四条 社会团体成立、注销或者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公告。
第十五条第十五条 社会团体注销后的剩余财产,应当按照《条例》及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对国家没有规定的,按社会团体章程的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第十六条 社会团体及其分支机构注销后1年内,被注销的原社会团体及其领导机构成员不得作为发起人以同一宗旨、重新申请成立相同或者相似的社会团体及其分支机构。
第十七条第十七条 社会团体投资设立的企业法人,税后利润返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第十八条 社会团体可以举办社会服务项目,但应依法领取收费许可证,使用合法有效的收费票证。
第十九条第十九条 社会团体收取会员会费的标准,由社会团体理事会审议确定,并向业务主管单位和登记管理机关备案。社会团体收取会员会费,应当使用由市民政部门、市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专用票据。
第二十条第二十条 社会团体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出版报刊和内部资料性出版物。所办报刊和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宗旨、编辑方针应当与其章程规定的宗旨、业务范围相符。社会团体所办出版物出版后,应当向新闻出版管理部门和登记管理机关送缴样本。
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 社会团体应当按照章程规定及时进行换届改选,并于换届后30日内将有关会议决议、新任领导成员基本情况和财务审计报告分别报送业务主管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备案,并办理有关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 社会团体举行重大活动,应当在举办活动3日前向业务主管单位和登记管理机关报告,并于活动结束后将总结报告报业务主管单位和登记管理机关。
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三条 外省市社会团体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活动,应当持《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向本市登记管理机关备案。本市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对其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四条 社会团体以自身的名义利用新闻媒体进行宣传报道,应当出示《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新闻媒体应当查验该社会团体经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登记情况。
社会团体分支机构的宣传报道,应当在分支机构名称前冠以所属社会团体的全称。
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 社会团体应当按照《条例》 有关规定,接受检查。对检查不合格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
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扶持和促进行业性社会团体的发展,根据政府职能转变的需要将行业管理职能移交或委托给行业性社会团体,同时保障行业性社会团体独立开展工作。
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七条 行业性社会团体按照国家现行行业或者产品分类标准设立,也可以按照经营方式、经营环节及服务功能设立。
同一行业或者产品,在本市范围内只设立一个行业性社会团体。
第二十八条第二十八条 行业性社会团体应当协助政府从事行业管理,保护会员的合法权益,提高行业性社会团体整体素质,维护社会道德风尚。
行业性社会团体承担下列职能:
(一)组织行业培训、技术咨询、信息交流、会展招商以及产品推介等活动;
(二)参与有关行业发展、行业改革以及与行业利益相关的政府决策论证,提出有关经济政策和立法的建议,参与政府举办的有关听证会;
(三)代表行业企业进行反倾销、反垄断、反补贴等调查,或者向政府提出调查申请;
(四)依据章程或者行规行约,制定本行业质量规范、服务标准;
(五)参与地方或者国家有关行业产品标准的制定;
(六)通过法律法规授权、政府委托,开展行业统计、行业调查,发布行业信息、公信证明,价格协调、行业准入资格资质审核等;
(七)监督会员单位依法经营,对于违反行业性社会团体章程和行规行约,达不到质量规范、服务标准、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参与不正当竞争,致使行业集体形象受损的会员,行业性社会团体可以依据其章程进行处理;
(八)协调行业内产业结构调整,进行技术引进和成果推广应用;
(九)开展国内外经济技术交流与合作;
(十)法律法规授权、政府委托的其他职能。
本内容来源于政府官方网站,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第四篇:▲黑龙江社会团体登记管理规定
▲黑龙江社会团体登记管理规定
黑龙江社会团体登记管理规定【1】
【提要】黑龙江法律知识社会 : 黑龙江社会团体登记管理规定【1】
黑龙江省社会团体登记管理规定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12号 《黑龙江省社会团体登记管理规定》业经202_年9月24日省人民政府第7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2_年11月1日起施行。省长宋法棠 >〇〇一年九月二十五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公民的结社自由,维护社会团体的合法权益,加强社会团体的登记管理,根据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协会、学会、联合会、研究会、联谊会、促进会、商会等社会团体的登记与管理,均应当遵守本规定。农村农民组织的自我业务、自我管理的专业性社会团体的登记管理办法,另行规定。第三条下列社会团体不属于本规定登记的范围:
(一)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级总工会、共青团、妇女联合会、科学技术协会、归国华侨联合会、台湾同胞联谊会、青年联合会、工商业联合会。(二)黑龙江省文联、黑龙江省作家协会。第四条社会团体应当建立健全民主决策制度、财务管理制度、考核奖惩制度、重大事项报告制度和接受捐赠公示制度,强化自律机制,进行自我管理、自我约束,自觉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第五条社会团体投资设立企业法人,应当办理工商、税务登记后,方可进行经营活动。其中以国有资产进行投资的,应当到同级财政部门办理企业产权登记手续。所设立的企业法人,应当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扶持和发展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的行业性以及从事公益活动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可以委托有关社会团体从事与其宗旨相符的社会事务。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是有关行业、学科或者业务范围内社会团体的业务主管单位(以下简称业务主管单位)。第二章管辖 第八条全省各类社会团体依照会员分布和活动地域不同分别称全省性社会团体、市(行署)性社会团体、县(市、区)性社会团体、乡镇(街道)性社会团体、跨行政区域的社会团体。第九条全省性、市(行署)性和县(市、区)性社会团体,分别由同级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乡镇(街道)性社会团体由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跨行政区域的社会团体,由所跨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第十条取缔非法民间组织,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取缔非法民间组织如果涉及两个以上同级登记管理机关,由它们的共同上一级登记管理机关负责,或者其指定相关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第三章成立登记 第十一条成立社会团体,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50个以上的个人会员或者30个以上的单位会员,个人会员、单位会员混合组成的,会员总数不得少于50个;(二)有规范的名称和相应的组织机构;
(三)有固定的住所;
(四)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专职工作人员;
(五)有合法的资产和经费来源,活动资金不得低于3万元;
(六)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在同一行政区域内不得重复设置业务范围相同或者相似的社会团体。第十二条成立社会团体,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由发起人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筹备。第十三条申请筹备成立社会团体,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筹备申请书;(二)业务主管单位的批准文件;
(三)验资报告、场所使用权证明;
(四)发起人和拟任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身份证明;
(五)章程草案。第十四条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本规定第十三条所列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筹备的决定;不批准的,应当向发起人说明理由。第十五条经批准筹备的社会团体,应当自登记管理机关批准筹备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所有筹备工作,并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成立登记。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在30日内完成审查工作,对符合条件的,准予登记,发给由国家民政部统一印制的《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并办理社会团体印章、银行帐户和组织机构代码等有关手续。第十六条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社会团体,应当在登记批准后,到同级财政部门办理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占有登记,依法确认国家所有权。第十七条社会团体根据其性质和任务可以分为学术性、行业性、专业性、联合性。学术性社会团体一般以学会、研究会命名;行业性社会团体一般以工业协会、行业协会、同业公会、商会命名;专业性社会团体一般以协会、基金会命名;联合性社会团体一般以联合会、联谊会、促进会命名。第十八条社会团体的名称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社会道德风尚;与社会团体的业务范围、成员分布和活动地域相一致;不得使用被撤销的社会团体或者被取缔的非法组织的名称;不得冠以上一级行政区的名称。第十九条社会团体秘书长以上负责人(不含名>职务)应当身体健康,能够坚持正常工作,年龄一般不超过70周岁。秘书长一般应当为专职。社会团体的法定代表人一般应当由会长担任。如因特殊情况需要由副会长或者秘书长担任的,应当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并经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同时在章程中予以注明。社会团体的法定代表人,不得同时担任其他社会团体的法定代表人。第二十条社会团体内部设立的承办社会团体日常事务的办事机构,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在设立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备案。第二十一条社会团体成立后设立下列分支机构或者代表机构的,应当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
(一)为开展业务活动,按照学科划分而设立的专门从事某项业务活动的分支机构;(二)在会址以外某行政区域设置的代表该社会团体从事活动、承办该社会团体交办的工作任务的代表机构。第二十二条社会团体办事机构的名称一般为秘书处、办公室、财务部、宣传部等;分支机构的名称一般为专业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分会;代表机构的名称一般为代表处、联络处、办事处。第二十三条社会团体设立分支机构或者代表机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二)理事会或者常务理事会的会议纪要;
(三)办公场所使用权的证明;
(四)主要负责人情况;
(五)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的文件;
(六)登记管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第二十四条社会团体设立代表机构的,应当经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后30日内,持批复文件到代表机构所在地登记管理机关备案,接受监督管理。第二十五条社会团体不得设立地域性的分支机构。社会团体的分支机构不得再设立分支机构。第二十六条社会团体专项基金总额超过50万元人民币(含50万元或者等值外汇)的,应当到登记管理机关申请设立专项基金管理机构。第二十七条社会团体申请设立专项基金管理机构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报告;(二)政府部门资助的有关文件、社会组织或者个人捐赠的意向书;
(三)理事会或者常务理事会审议通过设立专项基金管理机构的会议纪要;
(四)专项基金管理办法;
(五)社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
(六)机构负责人简历;
(七)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的文件。第二十八条专项基金管理机构是社会团体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其名称前应当冠以社会团体的名称。第二十九条社会团体专项基金的管理和监督办法由省财政、民政部门另行制定。第四章变更登记、注销登记 第三十条社会团体成立后有下列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一)名称;(二)住所;
(三)宗旨、业务范围、活动地域;
(四)法定代表人;
(五)活动资金;
(六)业务主管单位;
(七)分支机构或者代表机构的名称、业务范围、场所和主要负责人。第三十一条社会团体申请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变更登记申请书;(二)由法定代表人签字的变更登记表;
(三)理事会或者常务理事会关于变更事项的会议纪要;
(四)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的文件。社会团体变更下列内容之一的,还应当提交其他材料:
(一)变更名称,提交章程修改草案、财务审计报告和债权债务情况证明;(二)变更住所,提交新住所产权或者使用权证明;
(三)变更宗旨、业务范围和活动地域,提交章程修改草案和修改章程的说明;
(四)变更法定代表人,提交财务审计报告和拟任法定代表人的基本情况和身份证明;
(五)变更活动资金,提交验资报告;
(六)变更业务主管单位,提交该社会团体的新业务主管单位和原业务主管单位分别出具的同意文件;
(七)变更分支(代表)机构,提交变更后新机构的主要负责人情况、所在地址、业务范围、联系电话等情况。第三十二条未经登记管理机关履行变更登记,原业务主管单位仍应当承担监督管理职责,不得以任何理由推卸管理责任。第三十三条社会团体变更事项经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后,应当及时办理更换《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变更名称的,还应当及时办理更换社会团体印章、银行帐户名称和组织机构代码证书等有关手续。第三十四条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同意并在其指导下完成清算工作后,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一)完成社会团体章程规定的宗旨的;(二)自行解散的;
(三)分立、合并的;
(四)由于其他原因终止的。第三十五条申请注销登记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注销登记申请书;(二)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的文件;
(三)清算报告书;
(四)决定注销登记的会议纪要。第三十六条社会团体注销后的剩余财产按照章程规定处理;有国有资产的由业务主管单位和财政部门核准处理;章程规定不明确的,由业务主管单位决定,用于资助业务主管单位主管的其他社会团体或者用于资助其他公益性事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分、挥霍或者挪作它用。第三十七条社会团体撤销其所属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应当由理事会或者常务理事会作出决定,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的30日内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并上缴印章。社会团体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到银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相关手续;社会团体设立企业法人的,注销前还应当到税务、工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社会团体被撤销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通知其业务主管单位、质量技术监督、银行、税务和工商等有关管理部门。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登记管理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有关社会团体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定;(二)研究制定有关>策并组织实施;
(三)负责社会团体的成立、变更、注销的登记或者备案;
(四)对社会团体实施检查;
(五)对社会团体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第三十九条业务主管单位应当确定具体工作机构,负责管理所属社会团体,并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监督、指导社会团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策,依据其章程开展活动;(二)负责社会团体的筹备申请、成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前的审查;
(三)负责社会团体的财务、资产、人事管理、研讨活动、对外交往、接受境外捐赠资助等活动;
(四)负责社会团体检查的初审;
(五)协助登记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查处社会团体的违法行为;
(六)会同有关机关指导社会团体的清算事宜。第四十条社会团体在银行只能开立一个基本帐户。基本帐户只供本社会团体业务活动范围内的资金收付,不准出租、出借或者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使用。第四十一条社会团体收取会费,应当在民政部、财政部规定的收取标准范围内,由社会团体理事会或者常务理事会提出具体会费收取额度,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核后,报登记管理机关审定,社会团体不得违反规定超标准收取会费。社会团体会费收取标准需调整时,应当按上述规定和程序核定。社会团体收取会费,应当使用由省财政厅印制的专用票据。社会团体会费收据仅限于收取会费,不得它用。第四十二条《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社会团体印章如有遗失,应当及时登报声明作废,并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补办。第四十三条社会团体组织涉及重大政治、经济、理论等社会科学方面跨组织的学术活动,由其业务主管单位征求宣传部门的意见后审批,并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第四十四条社会团体组织涉外学术研讨会、承接境外组织提出的社会科学方面的研究课题和调查课题,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征求外事部门意见后审批,并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第四十五条社会团体接受境外捐赠,由业务主管单位征求外事、安全等有关部门意见后审批,并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第四十六条社会团体换届前,应当将下届拟任负责人报本人所在单位人事部门和业务主管单位审核同意,并按照章程规定的民主程序选举,社会团体应当在换届后30日内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有关手续。第四十七条社会团体应当执行国家规定的财务管理制度,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资产来源属于国家拨款或者社会捐赠、资助的,还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监督。第四十八条社会团体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业务主管单位报送上一的工作报告,经业务主管单位初审同意后,于5月31日前报送登记管理机关接受检查。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改正或者停止活动1至6个月,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封存其证书、印章;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
(一)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二)自取得《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之日起1年内未开展活动的;
(三)拒不接受监督检查的;
(四)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从事非法活动的;
(五)未按规定参加检查的;
(六)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第五十条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
(一)擅自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或者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二)未依法履行审批手续擅自收取会费的;
(三)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的;
(四)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五)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
(六)侵占、私分、挪用社会团体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七)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第五十一条未经批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法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并处以500至1000元的罚款:
(一)擅自开展社会团体筹备活动的;(二)以社会团体名义或者以社会团体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名义进行活动;
(三)被撤销登记后继续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的。违反前款规定,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二条社会团体的业务主管单位未履行变更登记手续,擅自推卸管理责任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第五十四条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五条本规定自202_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五篇:社会团体成立登记
社会团体成立登记(审批类)
----丰台区民政局关于行政审批程序的规定
----审批项目名称:社会团体成立登记(审批类)----审批项目编号:FTXSAMZ002-1-202_
----审批项目依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以下简称《社团条例》)
----审批收费依据:本审批项目不收费----审批总时限:120个工作日----审批程序:
----
一、成立登记审批程序
----
(一)受理条件:成立社会团体应当具备法人条件,即:
----
1、有50个以上的个人会员或30个以上的单位会员;个人会员和单位会员混合组成的,会员总数不得少于50个;----
2、有规范的名称和相应的组织机构;----
3、有固定的住址;
----
4、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专职工作人员;
----
5、有合法的资产和经费来源,有三万元以上的活动资金;----
6、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不具备上述条件中的任何一条,均不能申请成立社会团体。(依据《社团条例》第三章第十条)----
(二)受理程序:----
1、筹备阶段审批:----(1)需提交的材料----①筹备申请书
----②业务主管单位同意筹备的文件;----③验资报告、场所使用权证明;
----④发起人和拟任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身份证明;
----⑤章程草案;(依据《社团条例》第三章第十一条。----(2)受理
----丰台区民政局自收到社会团体申请筹备的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内以书面形式做出批准筹备或者不批准筹备的决定。(依据《社团条例》第三章第十二条)
----(3)告知:
----区民政局自收到《社团条例》第十一条所列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筹备的决定,并书面告知发起人;不批准的要向发起人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及相关权力和投诉渠道,发起人对民政局的决定不服的,有权按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复议。(依据《社团条例》第三章第十二条)----(4)审批环节:
----受理:由民管办工作人员先行受理、并签署经办意见;----初审:由民管办主任进行初步审核,并签署意见;----审核:由民管办主管局长再次审核,并签署意见;----审定:由民政局局长最后审定,并签署意见。----(5)审批时间:60个工作日----
2、成立阶段审批:----(1)成立申请的条件
----①自丰台区民政局批准筹备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筹备工作;----②完成筹备期间的各项任务,即:召开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通过章程,产生执行机构、负责人和法定代表人,向丰台区民政局申请成立登记;
----③筹备期间没有以独立的社会团体名义对外开展活动。(依据《社团条例》第三章第十四条)----(2)需提交的材料----①成立登记申请书;
----②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通过的社会团体章程;----③业务主管单位同意成立登记的文件;----④理事会和常务理事会的组成名单;
----⑤其他应提交的文件。(依据《社团条例》第三章第十六、十七条)。----(3)受理:
----自收到完成筹备工作的社会团体申请成立登记的各种有效材料之日起,丰台区民政局在30日内完成审查工作。对于符合要求准予登记的,发给《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副本;对于不准予登记的,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依据《社团条例》第三章第十六条)。----(4)告知:
----区民政局应自收到完成筹备工作的社会团体的登记申请书及有关文件之日起30日内完成审查工作。对没有本条例第十三条所列情形,且筹备工作符合要求、章程内容完备的社会团体,准予登记,发给《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对不予登记的,应当将不予登记的决定通知申请人;并向其说明理由及相关权力和投诉渠道;对民政局决定不服的,发起人有权按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复议。
----(依据《社团条例》第三章第十六条)(依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章第十六条。----(5)审批环节:
----受理:由民管办工作人员先行受理、并签署经办意见;----初审:由民管办主任进行初步审核,并签署意见;----审核:由民管办主管局长再次审核,并签署意见;----审定:由民政局局长最后审定,并签署意见。----(6)审批时间:30个工作日----
3、成立后期:
----自批准成立之日起60日内,已具有法人资格的社会团体应完成提出刻章申请,刻制印章;办理代码证;银行开户;办理税务登记等工作,并到丰台区民政局备案;民政局自收到备案文件之日起30日内发给《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正本,并及时在计算机网络和报刊上发布成立公告。
----(依据《社团条例》第三章第十八条和第四章第二十六条)。----工作标准:
----
1、所报材料必须真实有效,不得谎报、虚报;----
2、所有文字材料一律用微机打印,不得手写;----
3、所有填写表格不得复印;
----
4、填写表格必须用钢笔或签字笔,不得用圆珠笔。----(依据《社团条例》第三章第十三条)----本岗位负责人:民间组织登记管理审批人员
----岗位职责和权限:根据《社团条例》及相关文件精神和工作程序及时受理、严格审批,按照工作标准制发审批文书并归档。----时限:30个工作日。
社会团体成立登记条件、程序及申报材料说明
一、成立社团应具备下列条件:
1、社团需有50个以上的个人会员或者30个以上的单位会员;个人会员或单位会员混合组成的,会员总数不得少于50个。
2、有规范的名称和相应的组织机构;
3、有固定的住所;
4、有与其业务相适应的专职工作人员;
5、有合法的资产和经费来源。地方性的社会团体应有3万元以上的活动资金;
6、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程序及申报材料:社会团体登记分筹备申请和登记申请两个阶段。
筹备阶段:申请成立社会团体,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由发起人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筹备。申请筹备时,发起人应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材料:(1)发起人向社团登记管理机关递交筹备申请书。题名可为《关于筹建——会的申请》,载明成立该社团的宗旨、任务及筹备工作计划等。(申报3份)(2)业务主管单位的批准文件。题名可为《关于同意筹建——会的批复》。(申报3份)(3)验资报告。申请筹备时,应先在银行开设临时帐户,将筹集到的资金汇入帐户,并由审计部门验资出具验资报告。(待社团成立后将临时帐户的资金划入社团帐户)。(申请1份)(4)场所使用权证明。应提交社团办公地址产权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要注明邮政编码、详细地址、办公面积、电话号码。(申报1份)(5)发起人和拟任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身份证明。包括发起人和拟任社团副秘书长以上的姓名、性别、年龄、学历、党派、现工作单位、职务(或职称)、身份证号码、在社团中拟担任职务、简历等。发起人可根据上述内容自行设计表格填写。(申报1份)(6)章程草案。要求详见章程示范文本。(申报1份)登记阶段:登记管理机关在接到发起人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筹备的决定。批准筹备的,社团应在批复即日起6个月内召开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并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成立登记。
申请成立登记时需提交以下材料:(1)登记申请书。题目可为《关于——会的登记申请》。申请书应说明开展了哪些筹备活动,筹备活动是否结束,是否召开了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是否按法定程序选举产生了执行机构、负责人和法定代表人,是否通过了章程,申请登记是否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等。申请书以社团筹备组织名义申报,并由社团负责人签署后方为有效。(申请1份)(2)业务主管单位同意登记的审查文件。题名可为《关于对——会的审查意见》。主要对社团筹备工作的合法性、会员的代表性、负责人任职资格等提出审查意见。(申报1份)(3)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通过的章程。(申报1份)(4)常务理事会成员名单。包括姓名、姓别、年龄、学历、党派、现工作单位、职务(或职称)等。(申报1份)(5)理事会成员名单。内容同常务理事会。(申报1份)(6)会员名单。个人会员名单应包括姓名、姓别、年龄、工作单位和职务(或职称)等。单位会员应提交单位名称。(申报1份)社团登记管理机关自收到完成筹备工作的社团的登记申请书及有关文件后,发给登记表格,自社团交回登记表格之日起30日内完成审查工作对没有违犯条例有关规定,且筹备工作符合要求、章程内容完备的社会团体准予登记,发给《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社会团体凭《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申请刻制印章,开立银行帐户,并将印章式样和银行帐户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自此,社会团体的成立登记工作完成。
三、注意事项:
1、社团所报材料均应以16开纸打印成文,表格应以蓝黑或碳素墨水填写。
2、不要复印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