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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厦门市企事业单位人才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编辑:空山新雨 识别码:20-697509 11号文库 发布时间: 2023-09-16 15:49:04 来源:网络

第一篇: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厦门市企事业单位人才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厦门市企事业单位人才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厦委[2008]7号

各区委、区政府,市直各部、委、办、局,各人民团体,各有关企事业单位:

《厦门市企事业单位人才住房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委、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

彻执行。

中共厦门市委 厦门市人民政府

2008年1月31日

厦门市企事业单位人才住房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推进我市又好又快的发展,构建和谐厦门,进一步完善优化我市的人才政策,解决企事业单位人才住房问题,吸引聚集更多的优秀人才在厦创业、工作,依据国家、省、市关于加强人才工作的精神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企事业单位人才住房的分配与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企事业单位人才住房(以下简称人才住房)是指政府提供给企事业单位人才租赁或购买,限定建设标准、租金标准或销售价格的政策性住房。人才住房建设纳入市社会保障性住房建设计划,统筹规划、统筹安排。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人才专指在我市辖区内企业、市(区)属事业单位工作,人事关系、户籍均在本市,遵纪守法、表现良好,并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在职在岗人才。

第五条 市委人才工作领导小组根据全市人才住房需求情况,负责研究制定人才住房政策,统筹人才住房房源供给,确定分配原则及每批次分配人选名单,协调解决人才住房工作涉及的相关问题。

市社会保障性住房建设与管理办公室负责组织编制人才住房建设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协调解决人才住房建设管理过程中涉及的相关问题。

市(区)两级财政部门负责人才住房项目的资金筹措,安排人才住房租金补助金和人才住房工作经费。

市建设与管理局负责人才住房的建设工作,按计划及时提供出售的人才住房房源,配合做好人才住房的配售,并负责回购工作。

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负责人才住房的土地供应,按计划及时提供租赁的人才住房房源,协助核查申请人员在厦住房及房产交易情况并提供核查结果,配合做好人才住房的配租,并负责管理、回收工作。

市地方税务局负责核查申请人个人所得税缴交情况并提供核查结果。

市人事局负责人才住房申请的受理、评分、审核、公示及组织选房工作,并负责咨询的答复、反馈。

第二章

申请与分配

第六条 申请租赁人才住房的,除须符合第四、八、九条的规定外,还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在企业或事业单位工作,具有高级职称,或具有硕士及以上学位的人才,或具有国家执业资格的高级技师;

(二)在企业工作,具有本科学历(含经认定的留学人员的学士学位),且在厦具有三年以上与申请时同一类岗位相关工作经历,申请时与企业签订三年以上劳动合同,岗位平均月薪酬(以缴纳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为据)不低于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倍。

第七条 申请购买人才住房的,除须符合第四、八、九条的规定外,还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具有博士学位,或具有正高级职称,或同时具有硕士学位及副高级职称;

(二)在厦具有一年以上与申请时同一类岗位相关工作经历,且具有副高级职称的人才或具有国家执业资格的高级技师;

(三)在厦具有三年以上与申请时同一类岗位相关工作经历,且具有硕士学位。

第八条 申请人的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应作为共同申请人,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在厦无任何房产且近五年内在厦无房产交易。

申请人的父母具有本市户籍、在厦无任何房产且近五年内在厦无房产交易的,可参与申请。

第九条 在厦已租住、购买公有住房或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统建解困房、解危安置房、落实侨房政策安置房、集资房、拆迁公有住房的安置房(含实行货币安置的)等享受政府住房优惠政策的,包括房产已交易的,不得再申请人才住房。其中退出租住住房且符合申请条件的人才,可申请购买人才住房。

第十条 人才住房申办程序:

(一)申请。申请人如实填写《厦门市企事业单位人才住房租赁申请表》或《厦门市企事业单位人才住房购买申请表》,并准备好有关材料后向所在工作单位提出申请。

(二)单位公示。用人单位负责核查人才申请条件,同意申请的,在单位内公示7日。

(三)受理。单位公示无异议的,用人单位签章后,企业直接上报,区属事业单位经所在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区人劳局)审查签章并由区人劳局统一上报,市属事业单位经主管部门审查签章后由用人单位统一上报,由市人事局受理并初审上报的材料,其中,不符合申请条件或材料不齐全的,退回申报材料。

(四)审核。房源指标下达后,市人事局商请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核查申请人在厦住房及申请时前五年房产交易情况并提供核查结果,商请市地税局核查审核时前6个月申请人个人所得税缴交情况并提供核查结果。

(五)评分。市人事局根据审核的有关情况,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进行评分(评分要素表见附件)。

(六)评分公示。市人事局将该批次所有申请人评分结果等通过厦门人事网、厦门人才网公示10日。

(七)审批。市委人才工作领导小组根据申请情况,将下达的人才住房房源划分为企业、市(区)属事业单位等部分,并审批确定该批次人才住房分配人选名单。

(八)审批公示。市人事局将经审批确定的房源划分情况和人才住房分配人选名单通过厦门人事网、厦门人才网向社会公示10日。

(九)选房。审批公示不影响选房的,市人事局组织申请人分批公开选房;未在规定时间内参加公开选房的,视为自动放弃资格。

(十)签约与反馈。租赁人才住房的申请人持市人事局开具的《承租人才住房介绍信》在规定时间内到市公房管理中心签订人才住房租赁合同并办理入住手续。购买人才住房的申请人持市人事局开具的《购买人才住房介绍信》在规定时间内到市建设与管理局办理购房合同等手续。逾期不办理的,视为自动放弃资格。

办完手续后,申请人须在规定时间内向市人事局反馈办理情况。

第十一条 申请租赁或购买人才住房时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厦门市企事业单位人才住房租赁申请表》或《厦门市企事业单位人才住房购买申请表》;

(二)申请人及参加申请的家庭成员的身份证、户口簿原件及复印件;

(三)经有关部门确认的学历、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等相关证件原件及复印件;

(四)申请人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原件及复印件;

(五)用人单位提供的申请人的业绩、获奖及能力表现材料;

(六)已婚的申请人还须提供结婚证原件及复印件;

(七)参加申请的企业人才需提供申请时缴纳个人所得税的完税证明等凭证;

(八)其它要求提供的材料。

第十二条 每批次申请人因该批次房源不足而未取得人才住房的,可自动转入下批次人才住房的评分程序。

第十三条 评分程序前,申请人岗位薪酬、学历、职称等情况发生变化的,可向市人事局书面申请变更,并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

第十四条 人才可按规定申请租赁或购买人才住房,其中,已租赁人才住房的申请人,按规定申请购买人才住房的,须在取得人才住房之日起150天内退出租赁的人才住房。

第十五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享受《关于实施若干人才优惠政策的意见》(厦委办发〔2006〕39号)规定的引进人才经济补贴或一次性安家补贴的引进人才,申请购买人才住房的,在选房程序前须向原发放单位退回已发放的补贴。本办法实施后,申请引进人才经济补贴或一次性安家补贴的,不得再申请购买人才住房;申请购买人才住房的,不得再申请引进人才经济补贴或一次性安家补贴。

第十六条 申请人在等待分配人才住房期间工作单位发生变动的,须重新申请,申请时间从重新申请之月算起。

第十七条 对于国家最高科学技术奖获得者、中国科学院院士、中国工程院院士及其他特别需要、特别紧缺、具有特殊才能的企事业单位人才,经市委人才工作领导小组研究批准后可优先配租或配售人才住房。

第三章

住房标准、租金与售价

第十八条 人才住房配租建筑面积控制标准按市社会保障性租赁房的标准执行。配租房型分为一房型、二房型、三房型。具有博士学位的人才,或高级职称的人才,或二人及以上户的人才可配租三房型,其他人才可配租二房型,人才也可自愿申请下调房型。

人才住房配售建筑面积控制标准为:

1、正高级职称人才不高于130平方米;

2、博士学位或副高级职称人才不高于110平方米;

3、硕士学位人才、高级技师人才不高于90平方米。

第十九条 按规定配租或配售的人才住房,不予调整变更;房屋面积未达到人才住房配租或配售建筑面积控制标准的,不予补差。

第二十条 在市、区属事业单位及市辖区内企业单位工作的人才,承租人才住房的,财政补助房屋租金的60%。租金标准按有关部门公布的执行。承租人先按公布的租金标准向市公房管理中心全额缴交租金,租金补助支付部门于每年5月、10月将租金补助金拨付用人单位,再由用人单位发放给承租人。租金补助期限按社会保障性住房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享受引进人才经济补贴的人才,在享受经济补贴期间,承租人才住房的,财政不予租金补助。

第二十二条 市、区属事业单位人才的租金补助由市人事局或区人劳局按规定统一支付,并由同级财政全额承担;企业人才的租金补助由市人事局统一支付,所需资金由市、区两级财政按共享税分成比例分别承担,先由市财政垫付,年终再由市财政局通过市、区两级财政体制进行结算。

第二十三条 人才的租金补助金纳入支付部门的部门预算。

第二十四条 人才住房租赁合同由申请人与市公房管理中心签订,每次签订的期限最长不超过三年,租金补助合同由人才与租金补助支付部门签订,人才住房租金补助合同期限不得超过租赁合同期限。租赁合同期满时需要续租的,承租人应在租赁合同期满前三个月按规定的程序提出申请,经审核符合条件的,按规定续签租赁合同,并在30日内凭租赁合同续签租金补助合同。逾期不提出申请并续签租赁合同和租金补助合同的,视为自动放弃资格。

第二十五条 人才在人才住房租赁合同期内工作单位发生变动的,在离开原单位前30日内,个人应主动向原租金补助支付部门申报。未在规定时间内申报的,取消其个人工作单位变动后的租金补助。

对工作单位变动后不再属于原租金补助支付部门租金补助对象的,原租金补助支付部门应终止人才住房租金补助合同,从终止补助合同的下月起停止支付租金补助。

若变动后仍符合本办法规定补助条件的,原租金补助支付部门应出具租金补助转接单,由现租金补助支付部门与承租人重新签订人才住房租金补助合同,并从原租金补助部门停止支付租金补助的下月起支付租金补助金。

第二十六条 人才住房售价按照市保障性经济适用房售价执行。

第四章

管理

第二十七条 人才住房的使用管理和物业管理按市社会保障性住房使用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承租人应保护好房屋及其设备并合理使用,若因使用不当或人为原因造成房屋及其设备的损坏,承租人应负责修复并依法承担相关费用。

第二十九条 未租售的人才住房房屋空置期间产生的物业等管理费用,用于回收、回购、收购住房等所需的资金和租赁的人才住房的修缮维护、设备维修更新、危房改造以及相关管理费用,纳入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或市建设与管理局的部门预算。

第三十条 承租人或购房人应及时向供水、供电、燃气、有线电视、电信、卫生、物业管理等部门申请办理开户及变更等相关手续,相关费用由承租人或购房人按照相关规定独立承担,自行缴纳,相关部门应提供方便,保证正常使用。

第三十一条 申请人承租人才住房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公房管理中心终止租赁合同、收回已配租的人才住房,租金补助支付部门停止发放租金补助、追回从不符合条件当月起已发放的租金补助金。承租人退出住房时,应按市场租金标准向市公房管理中心缴交应退出住房当月至退出住房之月的租金:

(一)人事关系调离厦门市辖区内企业、市(区)属事业单位的;

(二)申请人或申请人的配偶在厦购房的;

(三)擅自将承租的人才住房转让、转租、转借、调换的;

(四)无正当理由空置六个月以上的;

(五)不符合承租人才住房其它情形的。

出现上述

(一)规定的情形15日内,个人未申报的,或属上述

(三)、(四)、(五)三种情形的,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今后不得再申请人才住房。

第三十二条 购买人才住房不满5年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所购人才住房不得上市交易,由市政府按照原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回购。购买人才住房满5年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所购人才住房可上市交易,但应按照市保障性经济适用房的有关规定执行。

(一)购房人或购房人的配偶在厦购房的;

(二)购房人人事关系调离厦门市辖区内企业、市(区)属事业单位的;

(三)因其它原因确需转让所购人才住房的。

第三十三条 申请人在购买和承租人才住房后,申请人及配偶暂停办理申领住房货币化补贴,待今后国家有关政策出台后,再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购买人才住房的申请人符合住房公积金贷款条件的,可按规定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三十五条 人才住房的分配与管理按照政务公开制度,接受社会和纪检监察部门的监督。对弄虚作假,隐瞒住房情况,骗购、骗租人才住房等违反有关规定情形的,市人事局取消其租赁或购买人才住房的资格,由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或市建设与管理局收回住房,并按市社会保障性住房等有关纪律规定处理。

第五章

第三十六条 经市留学人员服务中心确认的户籍虽未迁入我市,但已在我市创业或工作的留学人才,可参照本办法申请租赁人才住房。

第三十七条 在市(区)属事业单位工作的人才,既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又符合公务人员申请社会保障性住房条件的,由申请人选择其中一种方式申请,一经选定,不得更改。

第三十八条市人事局可会同有关部门修订完善人才住房的有关规定,报市委人才工作领导小组研究。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厦门市引进人才申请社会保障性租赁房操作办法(试行)》(厦府办〔2006〕299号)同时废止,以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二篇:厦门市创新创业人才住房优惠暂行办法

厦门市创新创业人才住房优惠暂行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进一步优化人才环境,完善创新创业型人才服务政策,着力解决创新创业人才的住房问题,吸引集聚更多的优秀人才来厦创业、工作,为我市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和建设海峡西岸经济区重要中心城市提供强有力的人才支撑和智力支持,依据国家、省、市关于加强人才工作的精神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创新创业人才专指我市产业和社会事业发展急需,试用期满合格,并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人才,包括新引进的人才、现有的在职在岗的人才以及柔性引进的高端人才。

新引进的人才、现有的人才是指户籍、人事关系已迁入厦门的人才。

柔性引进的高端人才是指按《厦门市人才柔性引进与人才居住证暂行规定》(厦府〔2004〕53号)、在不改变人才与原单位人事关系的前提下、引进到我市企事业单位工作且持有《厦门市人才居住证》的人才中的高端人才。

人才经评审划分为三个层次:第一层次为高端人才,第二层次为高级人才,第三层次为骨干人才。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辖区范围内经工商登记注册的企业和市、区属事业单位解决人才住房问题。

第四条 解决人才住房问题的原则是实物配置和货币化补贴并重,多渠道、多方式解决人才住房问题,解决的方式主要包括购买人才住房、享受购房补贴和享受租房补贴。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的人才住房是指政府提供给人才购买、限定建设标准和销售价格的政策性住房。

本办法所称的购房补贴是指人才或人才以其配偶子女的名义在本市购买市场商品房时,市(区)财政给予货币化补贴。购房补贴每年300个名额,补贴标准分为三个层次,分别为第一层次每人补贴80万元,第二层次每人补贴48万元,第三层次每人补贴32万元,名额各100人。

本办法所称的租房补贴是指人才在本市租住市场商品房时,市(区)财政给予货币化补贴。租房补贴每年300个名额,补贴标准分为三个层次,分别为第一层次每人每月补贴2000元,第二层次每人每月补贴1200元,第三层次每人每月补贴600元,名额各100人。补贴期限最长不超过60个月。

上一层次购(租)房补贴名额出现空缺的,空缺的补贴名额可依次下调使用。

以上购房补贴和租房补贴金额标准,可视市场房价和房屋租金价格的变化适当调整。

第六条 人才住房的建设和供给,采用政府投资建设、政府收购回购等方式筹集人才住房房源。

市政府分别在各区选择交通便利、环境优美、配套齐全的地点,精心规划,首期开发建设各200套,之后再根据人才的实际需要开发建设。

第七条 市人事局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市(区)两级财政部门负责人才住房项目的资金筹措,安排购房补贴金、租房补贴金和人才住房工作经费。

市规划局负责人才住房建设用地选址、建筑方案设计。

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负责人才住房的土地供应,协助核查申请人(包括本人、配偶及其未成年子女,下同)在厦住房及房产交易情况并提供核查结果,协助落实本办法规定的制约措施。

市建设与管理局负责人才住房的建设工作,按计划及时提供人才住房房源,配合做好人才住房的配售,并负责回购工作。

市地方税务局负责核查申请人个人所得税缴交情况、企业缴税情况并提供核查结果。

市国税局负责核查企业缴税情况并提供核查结果。

第二章

申请与分配

第八条 申请购买人才住房或享受购(租)房补贴的,申请人申请时必须在厦无任何房产且在厦无房产交易记录。其中,本办法出台实施之后引进的人才申请购房补贴的,不受本款限制。

第九条 在厦已租住、购买社会保障性住房(含人才住房)、公有住房或享受引进人才经济补贴或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统建解困房、解危安置房、落实侨房政策安置房、集资房、拆迁公有住房的安置房(含实行货币安置的)等享受政府住房优惠政策的,包括房产已交易的,不得再申请享受人才住房优惠政策。

第十条 入选国家“千人计划”、福建省“百人计划”或我市“双百计划”的人才,可优先购买人才住房,或享受购(租)房补贴。

第十一条 自带技术、项目和资金到我市创业,在本市辖区范围内工商注册创办独立纳税的企业,投资金额达到一定额度(根据申请情况,经评审划定)的,可申请最多不超过20套的人才住房指标供人才个人购买,用于解决企业研发人才和高级经营管理人才等的住房问题。企业按本办法规定的申请条件及程序,根据人才的业绩、能力和贡献大小提出人选。

第十二条 企业年产值达到一定规模或纳税达到一定额度(根据申请情况,经评审划定规模、额度)的,可申请最多不超过20套的人才住房指标供人才个人购买,用于解决企业研发人才和高级经营管理人才等的住房问题。企业按本办法规定的申请条件及程序,根据人才的业绩、能力和贡献大小提出人选。

第十三条 按投资创业、产值、纳税申请人才住房指标的企业,按照“不重复”的原则选择其中一项申请。

第十四条 符合下列申请条件之一的创新创业人才,可申请购买人才住房、享受购(租)房补贴:

(一)制造业和现代服务业人才

在市里确定的13条制造业产业链企业(经市培育制造业产业链联席会议办公室认定)或10个现代服务业产业群企业工作,并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人才:

(1)所在企业某一关键岗位或某一重大项目的负责人。

(2)国家级企业技术中心技术带头人,或所在企业某一学科或技术领域内的学术或技术带头人。

(3)对所在企业的发展进步至关重要,业务技术能力突出,业绩显著、作用贡献大的骨干人才,其所主持的企业新产品开发、工艺技术改造、产品质量攻关项目,技术水平经认定达到国际先进,创新增产值在近三年内达到企业产值的40%左右,或所在企业核心产品技术负责人。

(4)能力突出、业绩显著、作用贡献大、急需紧缺的高级管理人才。

(5)年薪(申请时上一的年薪)12万元以上的服务外包人才,所在服务外包企业已与一家或多家服务外包发包商签订中长期提供服务外包业务合同,每年向境外最终客户提供服务外包业务额不低于25万美元。

(二)教育卫生文化事业人才

(1)教育事业人才

基础教育:具有博士学位的人才;急需紧缺专业的高级职称人才;省市学科带头人;省市名师培养对象;特级教师;享受国务院政府特殊津贴的教师。

中、高等职业教育:具有博士学位的人才;具有硕士学位且高级职称的人才;具有本科学历且正高职称的人才;具有经济系列或工程系列的中级职称且具有教师系列高级职称的人才;急需紧缺专业的高级技师人才。

高等教育:具有博士学位的人才;具有硕士学位且高级职称的人才;具有本科学历且正高职称的人才。

(2)卫生事业人才

卫生部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所在单位业务技术领导;列入地市级以上重点学科的科室负责人或学科学术技术带头人;能极大提高所在科室医疗水平,具有本科学历且正高职称或具有硕士学位且高级职称或具有博士学位的人才;享受国务院政府特殊津贴的卫生人才。

(3)文化事业人才,是指经评审认定的急需紧缺文化事业的高层次人才。

(三)经评审认定的其他产业行业、社会事业单位急需紧缺的高层次人才、高技能人才。

(四)柔性引进、急需紧缺的高端人才

已在厦门工作6个月以上,并与用人单位签订5年以上合同,能帮助企业解决技术难题、培育创新人才、提高自主创新能力、助推我市经济转型升级的急需紧缺高端科技人才;或能极大提高用人单位(科室)学术技术水平的学科学术技术带头人。

第十五条 在集美区、海沧区、同安区、翔安区辖区内创业工作的人才,申请购买人才住房或享受购(租)房补贴的,同等条件下优先予以保障。

第十六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条件的人才,经市人事局会同市委组织部、市财政局、市监察局、有关行业产业主管部门联席会议审核:

(一)认定为第一层次人才的,可申请购买人才住房或申请享受第一层次购(租)房补贴。

(二)认定为第二层次人才的,可申请购买人才住房或申请享受第二层次购(租)房补贴。

(三)认定为第三层次人才的,可申请购买人才住房或申请享受第三层次购(租)房补贴。

联席会议根据房源情况和购(租)房补贴名额,按照人才的行业、人才层次高低和人才急需紧缺等情况划分人才层次。

第十七条 取得人才住房指标的单位和个人,因房源原因而未取得人才住房的,每1套人才住房指标可改为相应给予1个购房补贴名额,按补贴办法和人才层次相应的购房补贴标准兑现补贴。

第十八条 市人事局根据人才住房房源下达时间确定当批人才住房申请受理截止时间;当批购(租)房补贴申请受理截止时间为每年的12月。

申请购买人才住房或享受购(租)房补贴,人才只能选择申请享受其中的一项优惠,不重复享受,且一经选定,不得更改。

第十九条 申请人才住房、购房补贴或租房补贴申办程序:

1、申请。申请人如实填写《人才住房申请表》或《购房补贴申请表》或《租房补贴申请表》,并准备好有关材料后向所在工作单位提出申请。

2、公示。用人单位负责核查人才申请条件,同意申请的,在单位内公示7日,并将公示书面发给单位内符合申请条件的所有人才。

3、上报。单位公示无异议的,用人单位签章后,企业直接上报,区属事业单位经所在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区人劳局)审查签章并由区人劳局统一上报,市属事业单位经主管部门审查签章后由用人单位统一上报,市人事局受理申请。

4、核查。受理截止时间过后,市人事局商请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核查申请人在厦住房及房产交易情况并提供核查结果;商请市地税局核查申请人个人所得税缴交情况并提供核查结果。

住房指标专项申请受理后,市人事局商请市国税局和市地税局核查申请单位纳税情况并提供核查结果。

5、审核。市人事局会同市委组织部、市财政局、市监察局等有关部门组成联席会议,根据所在单位情况、申请人的数量、所有申请人条件对比情况、人才住房房源情况、购房补贴和租房补贴名额情况等,对申请人和申请住房指标的企业进行审核,并形成分配意见。

6、审批。将分配意见呈报市委人才工作领导小组审批。

7、公示。在厦门人事网公示拟享受优惠政策的人员名单。

8、选房(补贴)。公示无异议的,市人事局按住房分配意见组织选房,市建设与管理局办理购房手续;市人事局兑现购房补贴和租房补贴。

第二十条 人才在享受购房补贴或租房补贴期间,在本市范围内变动工作单位的,在离开原单位前30日内,个人应主动向市人事局申报。未在规定时间内申报的,取消补贴资格。在规定时间内申报且仍符合条件的,由新的用人单位提出申请,经市人事局核准,按原来的补贴标准执行。人才享受补贴的期限累计不超过60个月。

上款所称在本市范围内变动工作单位,不含调入机关和驻厦部(省)属事业单位。

第二十一条 申请购买人才住房或享受购(租)房补贴的人才,当批次未申请到的,经本人书面申请、单位同意、市人事局审核仍然符合条件的,可转入下一批次申请。

第二十二条 审核程序启动前,申请人学历、职称、职务、奖励等有关情况发生变化的,申请人应及时向市人事局书面申请变更,并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

第三章

住房标准、售价和补贴支付

第二十三条 人才住房配售建筑面积控制标准为:

第一层次人才不高于160平方米;

第二层次人才不高于130平方米;

第三层次人才不高于110平方米。

第二十四条 人才住房的售价根据建设成本+区域平均征地拆迁成本确定。

第二十五条 人才住房建筑面积超过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控制标准的,超标面积可比照房改的商品房指导价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其中,超标面积在10平方米以内的,超标部分售价按未超标部分售价的1.1倍计算,超标面积在10平方米以上20平方米以内的,超标部分售价按未超标部分售价的1.2倍计算,依此类推。

第二十六条 人才住房竣工后超过三年以上的,从超过的第四年开始计算住房折旧费,每年每平米折旧费100元。人才住房折旧费计算标准可视物价水平等有关情况调整。

第二十七条 按规定配售的人才住房,不予调整变更;房屋面积未达到人才住房配售建筑面积控制标准的,不予补差。

第二十八条 经审批享受购房补贴的人才,凭有效购房合同或房产证向市人事局申请拨付补贴,首次发放补贴总额的25%,即:第一层次人才20万元,第二层次人才12万元,第三层次人才8万元。余额在5年内分别按第一层次每人每月1万元、第二层次每人每月6000元、第三层次每人每月4000元发放,市人事局统一于每年的6月和11月各发放一次。

经审批享受租房补贴的人才,租住6个月以上的,凭有效租房合同向市人事局申请拨付补贴,市人事局统一于每年的11月发放。

第四章

管 理

第二十九条 购房人应及时向供水、供电、燃气、有线电视、电信、卫生、物业管理等部门申请办理开户及变更等相关手续,相关费用由购房人按照相关规定独立承担,自行缴纳,相关部门应提供方便,保证正常使用。

第三十条 人才购买人才住房不满5年终止在厦创业、工作的,所购人才住房不得上市交易,由市政府按照原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回购。人才购买人才住房满5年不满10年终止在厦创业、工作的,所购人才住房可上市交易,但应按原购房价格与届时相应地段社会保障性住房上市交易指导价格的差价的40%向政府缴交土地收益等价款,政府可优先回购。购买人才住房后,人才在厦工作居住满10年的,产权可以转让,政府不再收取土地增值收益。

享受购房补贴的人才必须在厦服务满10年,不满10年终止在厦创业、工作的,应按服务年限的比例缴还购房补贴,应缴还的金额=已发放的购房补贴-(购房补贴总额÷120个月)×实际在厦服务月数。用人单位负责追回购房补贴,并上缴市人事局。服务期不满10年未按规定缴还购房补贴的,所购商品房不得上市交易。

上述规定应当在人才住房买卖合同和购房补贴发放协议中予以载明,并明确相关违约责任。

购买人才住房或享受购房补贴的人才,应持相应的有效购房合同或房产证,到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办理享受政府住房优惠加注登记,其所登记的住房上市交易的,须提供市人事局出具的《人才在厦服务期已满的证明》或《已上缴土地收益款的证明》或《已缴还购房补贴差额的证明》,否则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不能办理该住房产权转让手续。

第三十一条 人才在享受购房补贴或租房补贴期间,由用人单位每年进行考核,并将考核结果报市人事局审核,未将考核结果报市人事局审核或考核不合格的,市人事局停发购房补贴或租房补贴。

第三十二条 购买人才住房的申请人符合住房公积金贷款条件的,可按规定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三十三条 人才住房、购房补贴和租房补贴的分配与管理按照政务公开制度,接受社会和纪检监察部门的监督。对弄虚作假,隐瞒住房情况,骗取人才住房或购(租)房补贴等违反有关规定情形的,市人事局取消其购买人才住房或享受购(租)房补贴的资格,停发补贴,市建设与管理局收回住房,用人单位负责追回已发放的补贴并上缴市人事局。情节严重的,按法律及有关规定追究有关单位和个人的责任。

第五章

第三十四条 建设人才公寓,供来厦创业工作的人才租住。市有关职能部门根据需求情况,选择合适的地点,规划建设人才公寓,由市财政出资建设。人才公寓统一装修,统一管理。

对人才住房、人才公寓需求数量较多的各类园区或产业集群龙头企业,可采取政府划拨土地,园区或企业出资建设的方式,集中建设人才公寓,作为单位集体产权,建设单位自行管理。由园区或产业集群龙头企业提出申请,专项报市委人才工作领导小组研究。

第三十五条 市、区属事业单位人才的购房补贴和租房补贴由同级财政全额承担,企业人才的购房补贴和租房补贴由市、区两级财政按共享税分成比例分别承担。以上资金先由市财政垫付,年终再由市财政局通过市、区两级财政体制进行结算。

第三十六条 人才的购房补贴和租房补贴纳入支付部门的部门预算,从市(区)人才发展资金中列支。

第三十七条 未配售的人才住房房屋空置期间产生的物业等管理费用,用于建设、回收、回购、收购住房等所需的资金,纳入市建设与管理局的部门预算。

第三十八条 购房补贴及租房补贴视同于市政府奖金,免交个人所得税。

第三十九条 夫妻双方都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按照“就高从优”的原则,由层次较高的一方申请,不重复享受。

第四十条 在市(区)属事业单位工作的人才,既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又符合公务人员申请社会保障性住房条件的,由申请人选择其中一种方式申请,一经选定,不得更改。

第四十一条 人才聚,事业兴。各区(含各类园区)、各用人单位应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区、本单位实际,本着人才优先的原则,积极主动采取措施予以重视,加大投入,进一步改善人才住房条件,努力解决人才工作中的问题,共同营造有利于我市集聚人才创新创业的良好环境。

市有关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配套的实施细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0年12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5年,之前有关引进人才经济补贴等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之前按《厦门市企事业单位人才住房管理暂行办法》(厦委〔2008〕7号)、《关于修改引进人才经济补贴规定若干事项的意见》(厦委办发〔2008〕14号)和《关于厦门市企事业单位人才住房和引进人才经济补贴有关事项的补充通知》(厦委〔2008〕31号)的规定已经享受人才住房优惠政策的,仍按原规定执行,其中本办法实施后发放的引进人才经济补贴和承租人才住房的租金补助视同政府奖金免交个人所得税。

2009年1月1日后、本办法实施前引进的,且符合厦委〔2008〕7号、厦委办发〔2008〕14号、厦委〔2008〕31号文件规定的条件,但未享受优惠政策的人才,特许按本办法的规定申请享受优惠政策。

第三篇:厦门市创新创业人才住房优惠暂行办法

厦门市创新创业人才住房优惠暂行办法

阅读数:1463 中共厦门市委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

《厦门市创新创业人才住房优惠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委、区政府,市直各部、委、办、局,各人民团体,各有关企事业单位:

《厦门市创新创业人才住房优惠暂行办法》已经市委、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共厦门市委

厦门市人民政府

2010年10月8日

厦门市创新创业人才住房优惠暂行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进一步优化人才环境,完善创新创业型人才服务政策,着力解决创新创业人才的住房问题,吸引集聚更多的优秀人才来厦创业、工作,为我市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和建设海峡西岸经济区重要中心城市提供强有力的人才支撑和智力支持,依据国家、省、市关于加强人才工作的精神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创新创业人才专指我市产业和社会事业发展急需,试用期满合格,并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人才,包括新引进的人才、现有的在职在岗的人才以及柔性引进的高端人才。

新引进的人才、现有的人才是指户籍、人事关系已迁入厦门的人才。

柔性引进的高端人才是指按《厦门市人才柔性引进与人才居住证暂行规定》(厦府〔2004〕53号)、在不改变人才与原单位人事关系的前提下、引进到我市企事业单位工作且持有《厦门市人才居住证》的人才中的高端人才。

人才经评审划分为三个层次:第一层次为高端人才,第二层次为高级人才,第三层次为骨干人才。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辖区范围内经工商登记注册的企业和市、区属事业单位解决人才住房问题。

2010-12-07

第四条 解决人才住房问题的原则是实物配置和货币化补贴并重,多渠道、多方式解决人才住房问题,解决的方式主要包括购买人才住房、享受购房补贴和享受租房补贴。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的人才住房是指政府提供给人才购买、限定建设标准和销售价格的政策性住房。

本办法所称的购房补贴是指人才或人才以其配偶子女的名义在本市购买市场商品房时,市(区)财政给予货币化补贴。购房补贴每年300个名额,补贴标准分为三个层次,分别为第一层次每人补贴80万元,第二层次每人补贴48万元,第三层次每人补贴32万元,名额各100人。

本办法所称的租房补贴是指人才在本市租住市场商品房时,市(区)财政给予货币化补贴。租房补贴每年300个名额,补贴标准分为三个层次,分别为第一层次每人每月补贴2000元,第二层次每人每月补贴1200元,第三层次每人每月补贴600元,名额各100人。补贴期限最长不超过60个月。

上一层次购(租)房补贴名额出现空缺的,空缺的补贴名额可依次下调使用。

以上购房补贴和租房补贴金额标准,可视市场房价和房屋租金价格的变化适当调整。

第六条 人才住房的建设和供给,采用政府投资建设、政府收购回购等方式筹集人才住房房源。

市政府分别在各区选择交通便利、环境优美、配套齐全的地点,精心规划,首期开发建设各200套,之后再根据人才的实际需要开发建设。

第七条 市人事局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市(区)两级财政部门负责人才住房项目的资金筹措,安排购房补贴金、租房补贴金和人才住房工作经费。

市规划局负责人才住房建设用地选址、建筑方案设计。

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负责人才住房的土地供应,协助核查申请人(包括本人、配偶及其未成年子女,下同)在厦住房及房产交易情况并提供核查结果,协助落实本办法规定的制约措施。

市建设与管理局负责人才住房的建设工作,按计划及时提供人才住房房源,配合做好人才住房的配售,并负责回购工作。

市地方税务局负责核查申请人个人所得税缴交情况、企业缴税情况并提供核查结果。

市国税局负责核查企业缴税情况并提供核查结果。

第二章

申请与分配

第八条 申请购买人才住房或享受购(租)房补贴的,申请人申请时必须在厦无任何房产且在厦无房产交易记录。其中,本办法出台实施之后引进的人才申请购房补贴的,不受本款限制。

第九条

在厦已租住、购买社会保障性住房(含人才住房)、公有住房或享受引进人才经济补贴或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统建解困房、解危安置房、落实侨房政策安置房、集资房、拆迁公有住房的安置房(含实行货币安置的)等享受政府住房优惠政策的,包括房产已交易的,不得再申请享受人才住房优惠政策。

第十条 入选国家“千人计划”、福建省“百人计划”或我市“双百计划”的人才,可优先购买人才住房,或享受购(租)房补贴。

第十一条

自带技术、项目和资金到我市创业,在本市辖区范围内工商注册创办独立纳税的企业,投资金额达到一定额度(根据申请情况,经评审划定)的,可申请最多不超过20套的人才住房指标供人才个人购买,用于解决企业研发人才和高级经营管理人才等的住房问题。企业按本办法规定的申请条件及程序,根据人才的业绩、能力和贡献大小提出人选。

第十二条

企业年产值达到一定规模或纳税达到一定额度(根据申请情况,经评审划定规模、额度)的,可申请最多不超过20套的人才住房指标供人才个人购买,用于解决企业研发人才和高级经营管理人才等的住房问题。企业按本办法规定的申请条件及程序,根据人才的业绩、能力和贡献大小提出人选。

第十三条 按投资创业、产值、纳税申请人才住房指标的企业,按照“不重复”的原则选择其中一项申请。

第十四条 符合下列申请条件之一的创新创业人才,可申请购买人才住房、享受购(租)房补贴:

(一)制造业和现代服务业人才

在市里确定的13条制造业产业链企业(经市培育制造业产业链联席会议办公室认定)或10个现代服务业产业群企业工作,并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人才:

(1)所在企业某一关键岗位或某一重大项目的负责人。

(2)国家级企业技术中心技术带头人,或所在企业某一学科或技术领域内的学术或技术带头人。

(3)对所在企业的发展进步至关重要,业务技术能力突出,业绩显著、作用贡献大的骨干人才,其所主持的企业新产品开发、工艺技术改造、产品质量攻关项目,技术水平经认定达到国际先进,创新增产值在近三年内达到企业产值的40%左右,或所在企业核心产品技术负责人。

(4)能力突出、业绩显著、作用贡献大、急需紧缺的高级管理人才。

(5)年薪(申请时上一的年薪)12万元以上的服务外包人才,所在服务外包企业已与一家或多家服务外包发包商签订中长期提供服务外包业务合同,每年向境外最终客户提供服务外包业务额不低于25万美元。

(二)教育卫生文化事业人才

(1)教育事业人才

基础教育:具有博士学位的人才;急需紧缺专业的高级职称人才;省市学科带头人;省市名师培养对象;特级教师;享受国务院政府特殊津贴的教师。

中、高等职业教育:具有博士学位的人才;具有硕士学位且高级职称的人才;具有本科学历且正高职称的人才;具有经济系列或工程系列的中级职称且具有教师系列高级职称的人才;急需紧缺专业的高级技师人才。

高等教育:具有博士学位的人才;具有硕士学位且高级职称的人才;具有本科学历且正高职称的人才。

(2)卫生事业人才

卫生部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所在单位业务技术领导;列入地市级以上重点学科的科室负责人或学科学术技术带头人;能极大提高所在科室医疗水平,具有本科学历且正高职称或具有硕士学位且高级职称或具有博士学位的人才;享受国务院政府特殊津贴的卫生人才。

(3)文化事业人才,是指经评审认定的急需紧缺文化事业的高层次人才。

(三)经评审认定的其他产业行业、社会事业单位急需紧缺的高层次人才、高技能人才。

(四)柔性引进、急需紧缺的高端人才

已在厦门工作6个月以上,并与用人单位签订5年以上合同,能帮助企业解决技术难题、培育创新人才、提高自主创新能力、助推我市经济转型升级的急需紧缺高端科技人才;或能极大提高用人单位(科室)学术技术水平的学科学术技术带头人。

第十五条 在集美区、海沧区、同安区、翔安区辖区内创业工作的人才,申请购买人才住房或享受购(租)房补贴的,同等条件下优先予以保障。

第十六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条件的人才,经市人事局会同市委组织部、市财政局、市监察局、有关行业产业主管部门联席会议审核:

(一)认定为第一层次人才的,可申请购买人才住房或申请享受第一层次购(租)房补贴。

(二)认定为第二层次人才的,可申请购买人才住房或申请享受第二层次购(租)房补贴。

(三)认定为第三层次人才的,可申请购买人才住房或申请享受第三层次购(租)房补贴。

联席会议根据房源情况和购(租)房补贴名额,按照人才的行业、人才层次高低和人才急需紧缺等情况划分人才层次。

第十七条

取得人才住房指标的单位和个人,因房源原因而未取得人才住房的,每1套人才住房指标可改为相应给予1个购房补贴名额,按补贴办法和人才层次相应的购房补贴标准兑现补贴。

第十八条 市人事局根据人才住房房源下达时间确定当批人才住房申请受理截止时间;当批购(租)房补贴申请受理截止时间为每年的12月。

申请购买人才住房或享受购(租)房补贴,人才只能选择申请享受其中的一项优惠,不重复享受,且一经选定,不得更改。

第十九条 申请人才住房、购房补贴或租房补贴申办程序:

1、申请。申请人如实填写《人才住房申请表》或《购房补贴申请表》或《租房补贴申请表》,并准备好有关材料后向所在工作单位提出申请。

2、公示。用人单位负责核查人才申请条件,同意申请的,在单位内公示7日,并将公示书面发给单位内符合申请条件的所有人才。

3、上报。单位公示无异议的,用人单位签章后,企业直接上报,区属事业单位经所在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区人劳局)审查签章并由区人劳局统一上报,市属事业单位经主管部门审查签章后由用人单位统一上报,市人事局受理申请。

4、核查。受理截止时间过后,市人事局商请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核查申请人在厦住房及房产交易情况并提供核查结果;商请市地税局核查申请人个人所得税缴交情况并提供核查结果。

住房指标专项申请受理后,市人事局商请市国税局和市地税局核查申请单位纳税情况并提供核查结果。

5、审核。市人事局会同市委组织部、市财政局、市监察局等有关部门组成联席会议,根据所在单位情况、申请人的数量、所有申请人条件对比情况、人才住房房源情况、购房补贴和租房补贴名额情况等,对申请人和申请住房指标的企业进行审核,并形成分配意见。

6、审批。将分配意见呈报市委人才工作领导小组审批。

7、公示。在厦门人事网公示拟享受优惠政策的人员名单。

8、选房(补贴)。公示无异议的,市人事局按住房分配意见组织选房,市建设与管理局办理购房手续;市人事局兑现购房补贴和租房补贴。

第二十条

人才在享受购房补贴或租房补贴期间,在本市范围内变动工作单位的,在离开原单位前30日内,个人应主动向市人事局申报。未在规定时间内申报的,取消补贴资格。在规定时间内申报且仍符合条件的,由新的用人单位提出申请,经市人事局核准,按原来的补贴标准执行。人才享受补贴的期限累计不超过60个月。

上款所称在本市范围内变动工作单位,不含调入机关和驻厦部(省)属事业单位。

第二十一条 申请购买人才住房或享受购(租)房补贴的人才,当批次未申请到的,经本人书面申请、单位同意、市人事局审核仍然符合条件的,可转入下一批次申请。

第二十二条 审核程序启动前,申请人学历、职称、职务、奖励等有关情况发生变化的,申请人应及时向市人事局书面申请变更,并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

第三章

住房标准、售价和补贴支付

第二十三条 人才住房配售建筑面积控制标准为:

第一层次人才不高于160平方米;

第二层次人才不高于130平方米;

第三层次人才不高于110平方米。

第二十四条 人才住房的售价根据建设成本+区域平均征地拆迁成本确定。

第二十五条

人才住房建筑面积超过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控制标准的,超标面积可比照房改的商品房指导价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其中,超标面积在10平方米以内的,超标部分售价按未超标部分售价的1.1倍计算,超标面积在10平方米以上20平方米以内的,超标部分售价按未超标部分售价的1.2倍计算,依此类推。

第二十六条 人才住房竣工后超过三年以上的,从超过的第四年开始计算住房折旧费,每年每平米折旧费100元。人才住房折旧费计算标准可视物价水平等有关情况调整。

第二十七条 按规定配售的人才住房,不予调整变更;房屋面积未达到人才住房配售建筑面积控制标准的,不予补差。

第二十八条

经审批享受购房补贴的人才,凭有效购房合同或房产证向市人事局申请拨付补贴,首次发放补贴总额的25%,即:第一层次人才20万元,第二层次人才12万元,第三层次人才8万元。余额在5年内分别按第一层次每人每月1万元、第二层次每人每月6000元、第三层次每人每月4000元发放,市人事局统一于每年的6月和11月各发放一次。

经审批享受租房补贴的人才,租住6个月以上的,凭有效租房合同向市人事局申请拨付补贴,市人事局统一于每年的11月发放。

第四章

管 理

第二十九条

购房人应及时向供水、供电、燃气、有线电视、电信、卫生、物业管理等部门申请办理开户及变更等相关手续,相关费用由购房人按照相关规定独立承担,自行缴纳,相关部门应提供方便,保证正常使用。

第三十条

人才购买人才住房不满5年终止在厦创业、工作的,所购人才住房不得上市交易,由市政府按照原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回购。人才购买人才住房满5年不满10年终止在厦创业、工作的,所购人才住房可上市交易,但应按原购房价格与届时相应地段社会保障性住房上市交易指导价格的差价的40%向政府缴交土地收益等价款,政府可优先回购。购买人才住房后,人才在厦工作居住满10年的,产权可以转让,政府不再收取土地增值收益。

享受购房补贴的人才必须在厦服务满10年,不满10年终止在厦创业、工作的,应按服务年限的比例缴还购房补贴,应缴还的金额=已发放的购房补贴-(购房补贴总额÷120个月)×实际在厦服务月数。用人单位负责追回购房补贴,并上缴市人事局。服务期不满10年未按规定缴还购房补贴的,所购商品房不得上市交易。

上述规定应当在人才住房买卖合同和购房补贴发放协议中予以载明,并明确相关违约责任。

购买人才住房或享受购房补贴的人才,应持相应的有效购房合同或房产证,到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办理享受政府住房优惠加注登记,其所登记的住房上市交易的,须提供市人事局出具的《人才在厦服务期已满的证明》或《已上缴土地收益款的证明》或《已缴还购房补贴差额的证明》,否则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不能办理该住房产权转让手续。

第三十一条

人才在享受购房补贴或租房补贴期间,由用人单位每年进行考核,并将考核结果报市人事局审核,未将考核结果报市人事局审核或考核不合格的,市人事局停发购房补贴或租房补贴。

第三十二条 购买人才住房的申请人符合住房公积金贷款条件的,可按规定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三十三条

人才住房、购房补贴和租房补贴的分配与管理按照政务公开制度,接受社会和纪检监察部门的监督。对弄虚作假,隐瞒住房情况,骗取人才住房或购(租)房补贴等违反有关规定情形的,市人事局取消其购买人才住房或享受购(租)房补贴的资格,停发补贴,市建设与管理局收回住房,用人单位负责追回已发放的补贴并上缴市人事局。情节严重的,按法律及有关规定追究有关单位和个人的责任。

第五章

第三十四条

建设人才公寓,供来厦创业工作的人才租住。市有关职能部门根据需求情况,选择合适的地点,规划建设人才公寓,由市财政出资建设。人才公寓统一装修,统一管理。

对人才住房、人才公寓需求数量较多的各类园区或产业集群龙头企业,可采取政府划拨土地,园区或企业出资建设的方式,集中建设人才公寓,作为单位集体产权,建设单位自行管理。由园区或产业集群龙头企业提出申请,专项报市委人才工作领导小组研究。

第三十五条

市、区属事业单位人才的购房补贴和租房补贴由同级财政全额承担,企业人才的购房补贴和租房补贴由市、区两级财政按共享税分成比例分别承担。以上资金先由市财政垫付,年终再由市财政局通过市、区两级财政体制进行结算。

第三十六条 人才的购房补贴和租房补贴纳入支付部门的部门预算,从市(区)人才发展资金中列支。

第三十七条 未配售的人才住房房屋空置期间产生的物业等管理费用,用于建设、回收、回购、收购住房等所需的资金,纳入市建设与管理局的部门预算。

第三十八条 购房补贴及租房补贴视同于市政府奖金,免交个人所得税。

第三十九条 夫妻双方都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按照“就高从优”的原则,由层次较高的一方申请,不重复享受。

第四十条 在市(区)属事业单位工作的人才,既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又符合公务人员申请社会保障性住房条件的,由申请人选择其中一种方式申请,一经选定,不得更改。

第四十一条

人才聚,事业兴。各区(含各类园区)、各用人单位应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区、本单位实际,本着人才优先的原则,积极主动采取措施予以重视,加大投入,进一步改善人才住房条件,努力解决人才工作中的问题,共同营造有利于我市集聚人才创新创业的良好环境。

市有关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配套的实施细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0年12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5年,之前有关引进人才经济补贴等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之前按《厦门市企事业单位人才住房管理暂行办法》(厦委〔2008〕7号)、《关于修改引进人才经济补贴规定若干事项的意见》(厦委办发〔2008〕14号)和《关于厦门市企事业单位人才住房和引进人才经济补贴有关事项的补充通知》(厦委〔2008〕31号)的规定已经享受人才住房优惠政策的,仍按原规定执行,其中本办法实施后发放的引进人才经济补贴和承租人才住房的租金补助视同政府奖金免交个人所得税。

2009年1月1日后、本办法实施前引进的,且符合厦委〔2008〕7号、厦委办发〔2008〕14号、厦委〔2008〕31号文件规定的条件,但未享受优惠政策的人才,特许按本办法的规定申请享受优惠政策。

第四篇: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厦门市技能人才落户办法的通知

厦府办〔2012〕83号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厦门市技能人才落户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开发区管委会:

《厦门市技能人才落户办法》已经市政府2012年第1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O一二年三月三十日

(此件主动公开)

厦门市技能人才落户办法

第一条 为加快岛内外一体化进程,促进产业结构优化升级,支持企业引进、留住急需技能人才,根据《厦门市户籍管理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技能人才指:

(一)取得人力资源行政部门核发的中级工以上职业资格证书,属于本市急需(紧缺)技术工种且为本单位骨干的技能人才;

(二)参加国家级一、二类职业技能竞赛、福建省一、二类职业技能竞赛或本市A类职业技能竞赛获得技术能手称号的。

第三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每年公布全市急需(紧缺)技术工种目录。

第四条 在本市用人单位工作的技能人才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落户集美区、海沧区、同安区、翔安区:

(一)取得中级工职业资格证书,参加本市社会保险连续缴费满4年,申请时已在本市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2年,且继续与该用人单位签订3年以上劳动合同,年龄在40周岁以下;

(二)取得高级工职业资格证书,参加本市社会保险连续缴费满3年,申请时已在本市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2年,且继续与该用人单位签订3年以上劳动合同,男性年龄在45周岁以下,女性年龄在40周岁以下;

(三)取得技师职业资格证书,在本市同一用人单位工作并参加本市社会保险连续缴费满1年,且继续与该用人单位签订3年以上劳动合同,男性年龄在50周岁以下,女性年龄在40周岁以下;(二级人力资源管理师属于该等级)

(四)取得高级技师职业资格证书,与本市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并参加本市社会保险,与该用人单位签订3年以上劳动合同,男性年龄在50周岁以下,女性年龄在45周岁以下;(一级人力资源管理师属于该等级)

(五)参加福建省一、二类职业技能竞赛或本市A类职业技能竞赛获得省、市技术能手称号,在本市同一用人单位工作并参加本市社会保险连续缴费满1年,且继续与该用人单位签订3年以上劳动合同,男性年龄在50周岁以下,女性年龄在40周岁以下;

(六)参加国家级一、二类职业技能竞赛获得全国技术能手称号,与本市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并参加本市社会保险,与该用人单位签订3年以上劳动合同,男性年龄在50周岁以下,女性年龄在45周岁以下。

符合本条规定条件的技能人才落户到集美区、海沧区、同安区、翔安区的,不受合法固定住所限制。

第五条 技能人才持有的职业资格证书非全国、全省统考或非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核发的,须经本市职业技能水平测试合格,对技能人才实行免费测试,财政核拨经费,测试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另行制定。

第六条 用人单位拟为职工申请技能人才落户的,应在本单位公开场合将被申请职工的姓名、年龄、职业资格证书、本单位工作年限、本市社会保险缴费年限和申请落户的理由公示3天,接受全体职工监督。

第七条 技能人才落户由用人单位向所在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初审后报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公安局每季度集中审核一次。经审核符合落户条件的,由公安户政管理部门办理落户手续。

第八条 用人单位及拟落户的技能人才在公示和申请过程中违反规定,申请内容和所提交的材料与事实不符的,对其申请不予受理,已受理的终止审核,已审核为符合落户条件的予以撤销,已落户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九条 技能人才落户思明区、湖里区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条 本办法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2年3月31日印发

原文出处:http://

第五篇: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颁发《厦门市液化石油气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布单位】81308

【发布文号】厦府[1996]综200号 【发布日期】1996-09-25 【生效日期】1996-09-25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颁发

《厦门市液化石油气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6年9月25日厦府〔1996〕综20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一九九二年八月三日市人民政府颁发的《厦门市液化石油气管理暂行办法》已经修订,现予重新颁发,请遵照执行。

附: 厦门市液化石油气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液化石油气的管理,充分发挥液化石油气设施的效益,保障供气和用气安全,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第二条 厦门市市政工程管理局是我市液化石油气行业的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我市液化石油气的发展规划,对我市液化石油气设施建设和液化石油气经营进行管理。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辖区内液化石油气的建设、储存、输配、销售和使用管理。

第二章 建设管理

第三条 第三条 液化石油气工程设施的建设应符合我市城市规划和我市液化石油气的发展规划。

第四条 第四条 凡需新建、扩建、改建液化石油气工程设施的液化石油气经营单位,应向市市政工程管理局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各项手续。其中液化石油气贮灌站的建设应报省建委,由省建委会同省劳动局、省公安厅审批。

第五条 第五条 液化石油气工程设施建设的选址,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消防安全等要求。在选址审查时应征求城建、劳动、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的意见。

第六条 第六条 液化石油气工程设施的设计、施工,必须由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

第七条 第七条 液化石油气工程设施的设计、施工,必须按照国家或主管部门有关的标准、规范、规定进行。审查液化石油气工程设计时,应当有城建、公安消防、劳动部门参加,并对液化石油气安全设施严格把关。

第八条 第八条 液化石油气工程竣工后,由建设单位组织供气、设计、施工单位、市质检站、环保、劳动、公安消防等部门检查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九条 第九条 液化石油气工程设施中的压力容器应严格按《 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进行设计、制造、安装、监检、验收。竣工后,应按《压力容器使用登记管理规则》,由使用单位向市劳动局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办理登记手续,取得《压力容器使用证》方能投入运行。

第十条 第十条 凡我市液化石油气工程设施竣工验收后,必须将完整的竣工档案资料(包括竣工图)报送市城建档案馆。

第十一条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液化石油气贮灌站、供应站等设施安全范围的区域内施工,兴建建筑物或构筑物。严禁在液化石油气管道上及安全防护地带内堆放杂物、倾倒垃圾。严禁牵拉管线、破坏管道基础。凡在管道周围区域进行的建设,在取得市规划局、市消防支队批准后,施工前建设单位应书面通知液化石油气管道管理单位,由管道管理单位派员现场监护,方可施工。施工中应严加保护,不得损坏管道设施。

第十二条 第十二条 液化石油气经营单位向用户收取集资费必须报请市建委、财政局审核,由市人民政府批准。集资款应作为液化石油气工程设施建设及液化石油气贮运设备购置、更新的专项资金,专款专用,市建委应对集资款的交纳和使用实行有效监督。

第三章 储运管理

第十三条 第十三条 液化石油气的贮、灌工作,须经省劳动局充装资格审查合格的定点液化石油气贮灌站进行。我市各定点站可依据自己的贮、灌能力,从事液化石油气的有偿代储、代灌业务,对其代灌槽车、钢瓶的充装质量与充装安全负责。不符合有关规定规定的车、瓶严禁充装。

第十四条 第十四条 液化石油气汽车槽车的运输、检验与使用管理应严格执行《液化石油气汽车槽车安全管理规定》。购置汽车槽车,须经省劳动局批准。液化石油气汽车槽车应持有公安部门批准的危险品准运证、省劳动部门颁发的槽车使用证、槽车驾驶员证、押运员证,方可从事液化石油气运输。

第十五条 第十五条 不得以汽车槽车代替储罐,储存液化石油气。严禁由汽车槽车直接向钢瓶灌装液化石油气。

第十六条 第十六条 液化石油气铁路槽车的的运输、检验及使用管理应执行《液化气体铁路罐槽车安全管理规程》。

第十七条 第十七条 液化石油气钢瓶运输应遵守《液化石油气安全管理暂行规定》,其单程运输距离限制在一百五十公里以内。

第四章 经营、供气管理

第十八条 第十八条 设立液化气经营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固定、安全的经营场所和符合标准规定的供气设施和储运能力;

(二)拥有年供气每百户不得少于20吨的稳定气源;

(三)拥有一定数量经过培训合格的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其他从业人员。

第十九条 第十九条 严禁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从事液化石油气经营活动。

自产、自购液化石油气供自用的单位,不得擅自对外经营。

第二十条 第二十条 设立液化石油气经营单位(含销售点、贮灌厂、站)按下列程序申请办理经营许可证:

(一)持上级主管单位批准的文件和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条件有关资料,向市市政工程管理局提出申请,领取申请表;

(二)申请表分别经公安、劳动、计量、环保等部门签署认可意见后,由市市政工程管理局核发经营许可证。

凭经营液化石油气许可证,向有管辖权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营业执照。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一条 液化石油气经营单位应保证长期稳定供气。供气紧缺时,优先确保居民和重点用户用气。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二条 液化石油气居民用气应以单瓶供应为主,每户限配备一只备用瓶。在有条件的区域可适当发展液化石油气小区集中化供应与瓶组供应。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三条 液化石油气供应优先发展居民用气,适当发展公共福利事业用气,合理发展节能显著的高精尖工业企业的用气。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四条 液化石油气售价接受市物价管理部门监督,实行微利保本经营。居民用气价格应低于公共福利事业用气价格,公共福利事业用气价格应低于工业、营业用气价格。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五条 液化石油气经营单位对用户可实行计划用气、定额用气、超量加价收费的制度。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液化石油气经营单位应加强服务管理,认真听取用户意见,接受用户的批评和监督。创造条件方便用户,做好优质服务。液化石油气经营单位工作人员应遵守职业道德,不得利用职权刁难、勒索用户。

第五章 安全管理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七条 厦门市市政工程管理局负责全市液化石油气经营单位的安全管理监督工作,会同市劳动、消防部门对全市液化石油气经营单位定期检查。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八条 经营单位应严格执行《液化石油气安全管理暂行规定》,应有一名具有专业知识的负责人主管安全,并应建立相应的安全机构,配备专职或兼职安全员,加强本单位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十九条 第二十九条 经营单位应加强对从事液化石油气操作、经营人员的安全教育与培训工作。液化石油气操作人员应进行岗位操作规程培训,并参加省劳动局的特殊工种的安全培训,取得省劳动局颁发的特殊工种合格证,方可上岗操作。

第三十条 第三十条 液化石油气贮灌站应制定严格的操作规程及相应的岗位责任制、交接班制度、安全防火责任制、巡回检查制度和事故应急处理方案;建立防火档案和完整的运行原始记录档案及设备档案;对设备进行定期技术检验和维修,以保证各类设备和仪表的完好工作状态。

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液化石油气经营单位应建立、健全液化石油气钢瓶档案,定期检验维修钢瓶。

10-15公斤钢瓶灌装误差不得超过±0.5公斤,50公斤钢瓶灌装误差不得超过±1公斤。必须实行严格的复验制度,严禁超量灌装,灌装不合格不准出厂。

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二条 贮配站和供气换瓶站应按《液化石油气安全管理暂行规定》要求采取安全防火措施,杜绝一切火源。

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三条 经营单位应加强对用户的安全管理工作,通过各种有效的宣传形式,对用户进行安全教育;严格开户安全审查;定期对用户进行安全检查。

第三十四条 第三十四条 液化石油气用户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配备轻便灭火器材和用具;

(二)不准与明火炉在同一房间内使用;

(三)不准采取对钢瓶加热、倒转钢瓶、钢瓶间互相倒气等危险方法取气;

(四)不准随意倾倒、排放液化石油气残液;

(五)不准转让钢瓶提供非正式开户者使用;

(六)不得擅自检修液化石油气钢瓶和燃气用具。

第三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 液化石油气用户使用的钢瓶应统一向负责供应液化石油气的经营单位购买,并由经营单位负责统一管理,用户在市场上随意购置的钢瓶不得使用。

第三十六条 第三十六条 进口液化石油气钢瓶管理应按国家商检局和劳动部门颁发的《 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监督管理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 第三十七条 设立液化石油气钢瓶检验站应按《气瓶定期检验站技术条件》的要求配齐设备、人员,并向市劳动局提出申请,由省劳动局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进行资格审查,取得检验资格证书,方可承担钢瓶检验业务。

第三十八条 第三十八条 液化石油气燃气用具生产单位必须取得归口管理部门颁发的《生产许可证》,其产品受颁证机关及本市相应机关的安全监督方可进行生产。

第三十九条 第三十九条 燃气用具产品必须持有产品合格证和安全使用说明书,重点部位要有明显的警告标志。

燃气用具的销售单位必须加强燃气用具的售后服务工作,在我市设立(或委托)维修站点,配备合格维修人员,负责燃气用具的配件供应和修理;对其经销的燃气用具由于产品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坏,在保修期内应负责免费保修。

第四十条 第四十条 燃气用具的质量及安装使用,必须接受负责供应液化石油气的经营单位的安全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 第四十一条 安装液化石油气快速热水器(简称热水器)的用户,所选用的热水器应符合《家用燃气快速热水器》国家标准;热水器的安装、验收、使用应严格执行《家用燃气快速热水器安装验收规程》。

第四十二条 第四十二条 发生液化石油气事故时,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应保护好现场,采取措施控制事故扩大,及时报告消防和液化石油气经营单位。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第四十三条 自产、自购液化石油气供自用的单位,其建设管理、储运管理、供气管理、安全管理亦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四条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政工程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本内容来源于政府官方网站,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厦门市企事业单位人才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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