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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办法》
编辑:紫陌红颜 识别码:20-534868 11号文库 发布时间: 2023-06-20 15:47:06 来源:网络

第一篇:《云南省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办法》

云南省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办法

登记编号:云府登259号

《云南省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9月14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第5次局长办公会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2月1日施行。

二〇〇六年十一月九日

云南省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劳动防护用品的监督管理,保障从业人员的安全与健康,根据《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检验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劳动防护用品,是指由生产、经营、使用单位(以下统称“使用单位”)为从业人员配备的,使其在劳动过程中免遭或者减轻事故伤害及职业危害的个人防护装备。

第四条

劳动防护用品分为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和一般劳动防护用品。

特种劳动防护用品是指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国家安监总局”)确定并公布的目录范围内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未列入目录的劳动防护用品为一般劳动防护用品。

第五条

云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省安监局”)对本省行政区域内劳动防护用品的生产、检验、经营和使用情况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设区的州、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安监局”)对本行政区域内劳动防护用品的生产、检验、经营和使用情况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第六条

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生产,由国家安监总局实行安全标志管理。一般劳动防护用品生产和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经营由省安监局实行备案管理。一般劳动防护用品经营,由市安监局实施备案管理。

第七条

凡在我省境内从事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生产的单位,应当取得国家安监总局指定机构颁发的安全标志证书。从事一般劳动防护用品生产和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经营的单位,应当取得省安监局颁发的备案证明。

从事一般劳动防护用品经营的单位,应当取得市安监局颁发的备案证明。

第八条

省、市安监局依照职责权限每年公布一次取得备案证明的劳动防护用品生产、经营单位名单。

第二章 一般劳动防护用品的生产与备案

第九条

生产一般劳动防护用品的单位应当具备《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号)第七条所规定的条件,并按所生产产品依据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进行生产和自检,出具产品合格证,并对产品的安全防护性能负责。

第十条

生产一般劳动防护用品的单位申请备案时,应当交验以下材料:

(一)云南省劳动防护用品生产单位备案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原件和复印件);

(三)产品技术文件(如:产品生产所执行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名称及编号等)

(四)企业质量体系文件、企业管理制度文件;

(五)产品检验合格证书;

(六)产品商标注册(原件和复印件,若无注册商标,此项可缺)。第十一条

一般劳动防护用品的生产单位备案,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将《云南省劳动防护用品生产单位备案申请表》和有关材料报工商注册所在地市安监局初审同意后,再报省安监局。

(二)省安监局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工作。经审查合格的,颁发备案证明,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备案。

第三章

劳动防护用品的检验

第十二条

从事劳动防护用品检测检验的机构必须取得国家安监总局认可的安全生产检测检验资质,并在批准的业务范围内开展工作。

第十三条

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应当严格按照有关标准和规范对劳动防护用品的安全防护性能进行检测检验,并对所出具的检测检验报告负责。

第十四条

新研制和开发的劳动防护用品,应当对其安全防护性能进行严格的科学试验,并经具有安全生产检测检验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后,方可生产、经营、使用。第十五条

省、市两级安监局应当委托有资质的劳动防护用品检验机构不定期地对辖区内生产、经营的劳动防护用品进行质量抽查。

第四章

劳动防护用品的经营与备案

第十六条

经营劳动防护用品的单位应当具备《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号)第十三条所规定的条件,申请备案时应交验以下材料:

(一)云南省劳动防护用品经营单位备案申请表;

(二)单位营业执照(原件和复印件);

(三)产品检验合格证书及产品技术(标准)文件(原件和复印件);

(四)经营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的,需提交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原件和复印件);

(五)有关质量管理和技术方面的规章制度。

第十七条

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经营单位备案,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申请单位填报《云南省劳动防护用品生产经营单位备案申请表》并附有关材料报工商注册所在地市安监局初审同意后,报省安监局;

(二)省安监局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工作。经审查合格的,颁发备案证明,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备案。

第十八条

一般劳动防护用品经营单位备案,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申请单位填报《云南省劳动防护用品生产经营单位备案申请表》并附有关材料报工商注册所在地市安监局审查;

(二)市安监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工作。经审查合格的,颁发备案证明。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备案。

第十九条 工商注册地在外省的经营单位进入我省销售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的,应当向省安监局备案并取得备案证明;销售一般劳动防护用品的,应当向市安监局备案并取得备案证明。

第二十条 鼓励大型经营企业建立劳动防护用品专营市场。第五章

劳动防护用品的配备与使用

第二十一条

劳动防护用品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劳动防护用品选用规则》(GB11651)和国家颁发的劳动防护用品配备标准以及有关规定,为从业人员配备劳动防护用品。

第二十二条

劳动防护用品使用单位应当安排用于配备劳动防护用品的专项经费,不得以货币或其他物品替代应当按规定配备的劳动防护用品。

第二十三条

劳动防护用品使用单位为从业人员提供的劳动防护用品,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不得超过使用期限。

单位应当督促、教育从业人员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第二十四条

劳动防护用品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劳动防护用品的采购、验收、保管、发放、使用、报废等管理制度,并按劳动防护用品的使用性能要求,在使用前对其安全防护性能进行必要的检查或检验。

第二十五条

劳动防护用品使用单位不得采购和使用无安全标志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应当采购和使用经过备案的单位生产或经营的一般劳动防护用品。

第二十六条

从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中,必须按照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劳动防护用品使用规则,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未按规定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的,不得上岗作业。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省、市、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依法对劳动防护用品生产、经营、检测与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督促使用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第二十八条

省、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劳动防护用品生产或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改正:

(一)未能保持劳动防护用品安全防护性能稳定合格的;

(二)生产现状发生变化达不到生产要求的。

第二十九条

省、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劳动防防护用品的生产或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其劳动防护用品备案证明并予以公告:

(一)劳动防护用品备案证明有效期届满,生产单位未按本办法要求提出申请延续的;

(二)弄虚作假,骗取劳动防护用品备案证明的;

(三)整改期满拒绝复查或经复查不合格的;

(四)被吊销或注销营业执照的;

(五)劳动防护用品已不符合相关技术标准的;

(六)生产或经营国家已经明令淘汰或禁止使用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七)拒绝接受监督检查的;

(八)转让、买卖或者非法使用劳动防护用品备案证明的;

(九)未能保持劳动防护用品安全防护性能稳定合格而引起生产安全事故的;

(十)在停业整改期间,擅自生产或经营的;

(十一)未按规定进行年度审核或年度审核不合格的;

(十二)其他应撤销劳动防护用品备案的情形。

第三十条

被撤销备案的生产、经营单位,再次申请备案的时间间隔不少于180日,有二十九条第(二)项和第(八)项行为的,再次申请备案的时间间隔不少于2年。

第三十一条

省、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不按现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有关规定进行检验工作的;

(二)伪造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

(三)出具的检验结果错误,造成损失或重大不良影响的;

(四)无故拖延或拒绝检验工作的;

(五)将检验任务转包给没有资质或未经授权的检验机构的;

(六)检验人员弄虚作假或无故刁难被检单位的;

(七)检验有失公正的。

第三十二条

申请单位弄虚作假提供检验样品,或擅自更换已抽取的封样样品,应终止本次备案的申办,并在2年之内不得再次申办备案。

第三十三条

省、市、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劳动防护用品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依法查处:

(一)不配发劳动防护用品的;

(二)不按有关规定或者标准配发劳动防护用品的;

(三)配发无安全标志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的;

(四)配发不合格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五)配发超过使用期限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六)劳动防护用品管理混乱,由此对从业人员造成事故伤害及职业危害的;

(七)生产或者经营假冒伪劣劳动防护用品和无安全标志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的;

(八)其他违反劳动防护用品管理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标准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使用单位的从业人员有权依法向本单位提出配备所需劳动防护用品的要求;有权对本单位劳动防护用品管理的违法行为提出批评、检举、控告。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从业人员提出的批评、检举、控告,经查实后应当依法处理。第三十五条

使用单位应当接受工会的监督。

第三十六条

备案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不按规定核发劳动防护用品备案证明的,或其核查人员在核查过程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章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二篇:山东省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办法(2010)

山东省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办法

【颁布单位】山东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发 文 号】鲁安监发[2010]37号 【颁布日期】2010-03-31 【实施日期】2010-03-31 【标

题】山东省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办法

关于印发《山东省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安监局,各劳动防护用品生产、经营、检验及使用单位:

为加强和规范劳动防护用品的监督管理,保障从业人员的安全与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及《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第1号令)、《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实施细则》(安监总规划字[2005]149号), 我局重新修订了《山东省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1.山东省劳动防护用品生产企业备案申请表

2.山东省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经营单位备案申请表

3.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目录

4.一般劳动防护用品目录

二〇一〇年三月三十一日

山东省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劳动防护用品的监督管理,保障从业人员的安全与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及《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第1号令)、《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实施细则》(安监总规划字[2005]149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山东省境内生产、经营、检测检验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的单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山东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省安监局)负责全省劳动防护用品的综合监督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劳动防护用品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劳动防护用品,是指由生产经营单位为从业人员配备的,使其在劳动过程中免遭或者减轻事故伤害及职业危害的个人防护装备。

第五条 劳动防护用品分为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和一般劳动防护用品。

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目录按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国家安监总局)确定的目录执行。一般劳动防护用品目录按省安监局确定的目录执行。

第六条 劳动防护用品的生产和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的经营实行告知性备案制度;检测检验实行发证检验、委托检验和定期抽检制度;配备使用实行按标准配备制度。

第七条 国家对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实行安全标志管理。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工作由国家安监总局指定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管理中心实施。

第二章 劳动防护用品的生产与经营

第八条 生产劳动防护用品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二)有满足生产需要的生产场所和技术人员;

(三)有保证产品安全防护性能的生产设备;

(四)有满足产品安全防护性能要求的检验与测试手段;

(五)有完善的质量保证体系和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六)有产品标准和相关技术文件;

(七)产品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的要求;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生产劳动防护用品的单位应当按其产品所依据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进行生产和自检,出具产品合格证,并对产品的安全防护性能负责。

第十条 新研制和开发的劳动防护用品,应当对其安全防护性能进行严格的科学试验,并经具有安全生产检测检验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后,方可生产、使用。

第十一条 省内生产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的单位应按《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实施细则》规定的程序进行安全标志申请,由国家安监总局指定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管理中心审批。本办法实施后,新申请安全标志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生产单位取得安全标志后,应于30日内到省安监局进行告知性备案。

本办法实施后,原已取得安全标志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生产单位、一般劳动防护用品生产单位和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经营单位,应于60日内按规定到省安监局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二条 生产劳动防护用品的单位申请备案时,应当交验以下材料一式两份:

(一)《山东省劳动防护用品生产单位备案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原件和复印件);

(三)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出具的产品检验报告(原件和复印件);

(四)生产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的单位,需提交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证书(原件和复印件)。

第十三条 本省生产劳动防护用品的单位应将《山东省劳动防护用品生产单位备案申请表》和有关材料报省安监局备案。

工商注册地在外省的生产单位生产的劳动防护用品进入我省销售的,按第十二条规定提供交验材料,向省安监局告知性备案。

第十四条 经营劳动防护用品的单位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二)有与经销产品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和贮存条件;

(三)单位负责人和经营管理人员经有关劳动保护法规和业务知识培训,熟悉国家劳动防护用品有关法规、标准和规定,经销人员了解相关劳动防护用品知识;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十五条 经营劳动防护用品的单位所经营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必须是取得安全标志的产品,所经营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和一般劳动防护用品必须是经过省安监局备案的劳动防护用品。

第十六条 经营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的单位申请备案时应交验以下材料一式两份:

(一)《山东省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经营单位备案申请表》;

(二)单位营业执照(原件和复印件);

(三)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出具的产品检验合格证书;

(四)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证书(原件和复印件)。

第十七条 本省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经营单位应将《山东省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经营单位备案申请表》和有关材料报省安监局备案。

第十八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及外省进入我省销售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的单位应取得省安监局颁发的登记备案证明。

第十九条 在本省经营使用的进口劳动防护用品,一般劳动防护用品的安全防护性能不得低于我国相关标准,并取得国家安监总局指定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管理机构出据的准用手续;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应取得我国相关安全标志。

第二十条 备案有效期为2年。生产劳动防护用品、经营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的单位继续从事生产、经营的,应在期限届满前60日内,将有关材料报省安监局重新提出备案申请。

第二十一条

备案有效期内,生产、经营单位的产品名称、产品型号发生变更的,应在变更之日起30日内重新备案;生产、经营单位的名称、法定代表人、通讯地址等档案信息变更的,应在30日内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章 劳动防护用品的配备与使用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劳动防护用品选用规则》(GB/T11651-2008)、原国家经贸委《关于印发劳动防护用品配备标准(试行)的通知》(国经贸委安全[2000]189号)和省安监局《山东省劳动防护用品配备标准(试用)》(鲁安监发〔2003〕1号)和地方标准以及行业有关规定,制定本单位从业人员劳动防护用品配备标准,为从业人员配备劳动防护用品。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安排用于配备劳动防护用品的专项经费。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货币或者其他物品替代应当按规定配备的劳动防护用品。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为从业人员提供的劳动防护用品,必须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不得超过使用期限。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督促、教育从业人员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劳动防护用品的采购、验收、保管、发放、使用、报废等管理制度。

第二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采购和使用无安全标志和未经过备案的劳动防护用品。严禁使用假冒伪劣劳动防护用品。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部门应对劳动防护用品的采购、验收、保管、发放、使用、报废等环节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从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中,必须按照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劳动防护用品使用规则,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未按规定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的,不得上岗作业。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分级与属地相结合的原则,依法对劳动防护用品生产、经营、检测检验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督促生产经营单位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区域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责令改正或依法查处:

(一)不配发劳动防护用品的;

(二)不按有关规定或者标准配发劳动防护用品的;

(三)配发无安全标志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的;

(四)配发未备案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五)配发超过使用期限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六)劳动防护用品管理混乱,由此对从业人员造成事故伤害及职业危害的;

(七)劳动防护用品采购、验收、发放、保管、报废等管理制度不健全的;

(八)生产或者经营假冒伪劣劳动防护用品和无安全标志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的;

(九)其他违反劳动防护用品管理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标准的行为。

第三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权依法向本单位提出配备所需劳动防护用品的要求;有权对本单位劳动防护用品管理的违法行为提出批评、检举、控告。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从业人员提出的批评、检举、控告,经查实后应当依法处理。

第三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接受工会的监督。工会对生产经营单位劳动防护用品管理的违法行为有权要求纠正,并对纠正情况进行监督。

第三十二条 省安监局对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劳动防护用品的单位进行不定期抽查。设区的市、县(市、区)安监局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劳动防护用品的单位进行不定期检查。

第三十三条 省安监局对取得备案的劳动防护用品生产、经营单位,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四条 生产、经营、检测检验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的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安全生产法》、《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原2002年9月 1日起施行的《山东省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解释权归省安监局。

第三篇:河南省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办法

河南省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劳动防护用品的监督管理,保障从业人员的安全与健康,根据《安全生产法》、《河南省安全生产条例》、《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所有生产、检验、经营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的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劳动防护用品,是指由生产经营单位为从业人员配备的使其在劳动过程中免遭或者减轻事故伤害及职业危害的个人防护装备。

第四条 劳动防护用品分为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和一般劳动防护用品。

第五条 河南省对劳动防护用品实行安全性能鉴定证管理。劳动防护用品生产企业和经营单位实行备案管理。

第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配备专(兼)职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员,负责本企业内部劳动防护用品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河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省局)成立河南省劳动防护用品管理办公室对全省劳动防护用品的生产、检验、经营和使用实施综合管理。

河南省劳动防护用品管理办公室职能如下:

(一)对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性能鉴定证实施监督管理;

(二)对劳动防护用品生产、经营备案企业定期公布;

(三)开展劳动防护用品监管员上岗培训和管理;

(四)编制河南省劳动防护用品抽检计划;

(五)组织宣贯劳动防护用品质量标准。

省辖市、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劳动防护用品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劳动防护用品的生产

第八条

生产劳动防护用品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二)有满足生产需要的生产场所和技术人员;

(三)有保证产品安全防护性能的生产设备;

(四)有满足产品安全防护性能要求的检验与测试手段;

(五)有完善、有效的质量保证体系;

(六)有相关产品技术标准和技术文件;

(七)产品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要求;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生产劳动防护用品的企业应当按其产品所依据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进行生产和自检,出具产品合格证,并对产品的安全防护性能负责。

第十条 新研制和开发的劳动防护用品,应当对其安全防护性能进行严格的科学试验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并通过有关部门组织的产品鉴定后,方可生产、使用。

第十一条 备案企业生产的劳动防护产品,必须经具有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并取得安全性能鉴定证后方可销售。

第十二条 生产劳动防护用品的企业,具备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条件的,应向所在省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提出备案申请,经核实并对其产品进行抽样,送具有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检测检验,对符合条件且产品检验合格的生产企业,由省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予以备案,取得国家安全标志的企业可直接报省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备案,并将备案情况报河南省劳动防护用品管理办公室定期公布。

第十三条 企业变更名称、地址或有其他变更的,应变更相应备案内容。

第三章 劳动防护用品的检测检验

第十四条

检测检验机构必须取得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或省局认可的安全生产检测检验资质,并在批准的业务范围内开展劳动防护用品检测检验工作。

第十五条

检测检验机构应当严格按照有关标准和规范对劳动防护用品的安全防护性能进行检测检验,出具的检测检验报告必须科学、公正、准确,并对所出具的检测检验报告及安全性能鉴定证负责。

第十六条

承担劳动防护用品检测检验的机构,应当依法保守被检劳动防护用品的技术秘密。

第四章 劳动防护用品的经营

第十七条 经营单位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二)有满足与经销产品相适应的经营场地、资金和储存条件;

(三)主要负责人和采购人员应具有劳动防护用品知识,并获得劳动防护用品监管员证书方可上岗。

(四)有经营劳动防护用品验收、保管、定期检查和失效报废等管理制度,并能为用户提供良好的售后服务。

(五)经营的产品有生产单位的备案证书或有合格的产品检测检验报告。

第十八条

经营单位不得经营假冒伪劣、无安全性能鉴定证和安全标志的劳动防护用品。

第十九条

经营单位必须向购买单位提供所销售的劳动防护用品的备案证书、出厂合格证、安全性能鉴定证和检验报告。第二十条

经营单位具备第十七条规定的条件,应向所在省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提请出备案申请,经核实,对符合条件的,由省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进行备案,并将备案情况报河南省劳动防护用品管理办公室定期公布。

第二十一条

经营单位变更名称、地址或有其他重大变更的,应变更相应备案内容。

第五章 劳动防护用品的配备与使用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河南省从业人员劳动防护用品配备标准》及《劳动防护用品选用规则》,为从业人员免费发放劳动防护用品。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规定安排用于配备劳动防护用品的专项经费。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货币形式或者其他物品替代应当按规定配备的劳动防护用品。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为从业人员提供的劳动防护用品,必须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不得超过使用期限。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督促、教育从业人员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采购、使用无安全性能鉴定证 或安全标志的劳动防护用品。

第二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配备具有劳动防护用品知识的监管员,建立健全劳动防护用品的采购、验收、保管、发放、使用、更换、报废等管理制度,并按劳动防护用品的使用性能要求,在使用前对其安全防护性能进行必要的检查或安全性能检测检验。

第二十七条 从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中,必须按照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劳动防护用品使用规则,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未按规定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的,不得上岗作业。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依法对劳动防护用品的生产、检验、经营、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督促生产经营单位按照有关规定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劳动防护用品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查处:

(一)不按有关规定或者标准配发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的;

(二)配发无安全性能鉴定证劳动防护用品的;

(三)配发不合格劳动防护用品的;

(四)配发超过使用期限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五)劳动防护用品管理混乱,由此对从业人员造成事故伤害及职业健康危害的;

(六)生产或者经营假冒伪劣劳动防护用品、无安全性能鉴定证、无检验合格证劳动防护用品的;

(七)其他违反劳动防护用品管理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行为的。

第三十条 劳动防护用品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省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予以撤销备案:

(一)弄虚作假,骗取安全性能鉴定证的;

(二)存在安全隐患责令整改期间继续从事生产或整改期满经复查不合格的;

(三)被吊销或注销营业执照的;

(四)不具备生产合格劳动防护用品条件的;

(五)劳动防护用品已不符合相关技术标准的;

(六)产品已经国家淘汰或停止生产、使用的;

(七)伪造、转让、买卖或者非法使用安全性能鉴定证的;

(八)未能保持防护用品安全防护性能稳定合格而引起事故的。第三十一条 检测检验机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不按现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及有关规定进行检测检验工作的;

(二)伪造检测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检测检验报告的;

(三)出具的检测检验结果错误,造成损失或重大不良影响的;

(四)检验人员弄虚作假或无故刁难被检单位的;

(五)检验有失公正的。

第三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监管员应定期参加劳动防护用品知识培训,监督本单位劳动防护用品管理制度的落实。

第三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权依法向本单位提出配备所需劳动防护用品的要求;有权对本单位劳动防护用品管理的违法行为提出批评、检举、控告。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从业人员提出的批评、检举、控告,经查实后应当依法处理。

第三十五条 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劳动防护用品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对其产品下达质量抽检计划;对企业使用的劳动防护用品进行专项执法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违反劳动防护用品有关规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安全生产法》、《河南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进入我省销售的外省劳动防护用品企业须向河南省劳动防护用品管理办公室备案,其产品应取得安全性能鉴定证后方可在我省销售。

第三十八条 在河南省经营使用的进口劳动防护用品,其安全防护性能不得低于国家相关标准,并取得国家有关部门的准用手续,同时应有同批次产品的检验报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原2007年 10 月 17日起施行的《河南省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办法》同时废止。第四十条 本办法解释权归河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第四篇:劳动防护用品管理办法

劳动防护用品管理办法

一、目的为了合理发放职工劳动防护用品,使劳动防护用品真正起到保护职工安全和健康的目的,保障生产工作顺利进行,并结合公司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二、范围

本办法规定了公司劳动防护用品的计划、采购、保管、发放等工作以及检查与考核内容。本办法适用于公司劳动防护用品的管理工作。

三、职责

(一)综合办公室是公司劳防用品管理工作的归口部门,主要负责劳防用品管理制度及发放标准的制定、费用预算与控制、劳防用品计划的制定、劳防用品的采购、费用结算、质量监督、使用情况监督等;审批公用劳防用品的发放、借用、报损,负责工装的选样、订购等。

(二)财务科根据相关规定,对劳防用品采购、发放、管理等方面进行财务监督和财务审计。

四、管理内容与要求

(一)劳防用品的分类、配发和使用

1、根据劳防用品用途和价值的大小分为大宗类防护品和小-1-

额易耗类劳保用品。大宗类防护品指各类防护服、雨具、价格较贵的特种防护用品等;小额易耗类劳保用品指各类定期发放的防护鞋、帽、毛巾、手套、口罩、洗涤用品等。

2、劳防用品是公司免费发放给职工的,用于职工在生产劳动过程中保证人身安全和身心健康的一种辅助防护用品。零时聘用人员和公司职工同等享受公司发放的劳防用品。

3、防护服面料一律为全面制品。特殊岗位、工种需要其它面料的,所属部门应向综合办公室提出书面申请,并报公司领导批准。

4、特殊防护品如安全帽、绝缘护品、防尘口罩、防护镜等,必须采用符合国家标准,且经省级以上有关部门鉴定合格的产品。

5、职工进入工作岗位,必须穿戴符合现场安全卫生要求的个人防护用品。

6、职工劳防用品的发放必须按照《芜湖市铁水联运责任有限公司劳动防护用品发放标准》执行。因生产、工作情况变化,需要调整劳防用品发放标准是,由所属部门向综合办公室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核批准后发放。

7、首次发放工作服,为便于洗涤可一次发放两套。

8、职工因生病、工伤、学习等原因,脱离岗位三个月以-2-

上的,劳动保护用品顺延发放。

9、职工调换岗位、工种,应按新岗位、工种标准发放劳防用品。重叠的防护用品使用期限按新老岗位、工种的发放标准折算后确定新的发放时间,以后则按新岗位、工种标准发放。

10、职工调出、辞职、辞退等离开公司时应将所发放的劳防用品缴回综合办公室(不包括小额易耗类劳保用品);职工退休时发放的劳保用品可不收回。

11、未列标准的管理人员,可以比照相近工种发放防护品。

(二)劳防用品遗失、损坏的赔偿

1、职工个人领用的劳动防护用品在规定使用时间内遗失或损坏,须经部门证明,综合办公室审批后补发,并按使用期折算作价赔款。职工个人使用的安全帽使用期满后必须依旧换新。作价赔款计算方法:

赔款金额=(规定使用时间-已使用时间)/规定使用时间×采购价格×80%

2、集体、个人借用劳防用品遗失或损坏,经部门证明,综合办公司审批后,根据物品的新旧程度按原价的30%~100%赔款;对无故不还或故意损坏者,按原价赔款;因抢险、抢修、救灾等特殊情况因公遗失或损坏,经部门证明,综合办公室审批,予以报损,不做赔偿。

(三)劳防用品费用计划

根据公司预算管理办法,每年第四季度由综合办公室根据职工劳防用品到期情况及下一年总体安排,提出下一年的费用预算,报公司领导批准。该费用由综合办公室归口管理。

(四)劳保用品的采购

1、涉及安全、卫生的劳动防护用品必须到国家、省、市劳动部门批准的定点生产企业和定点劳动防护用品经营企业购买。购买时要验明定点企业生产许可证和劳动防护用品质量检验合格证(以下简称“两证”)。

2、对于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由需求部门提出,综合办公室征求部门意见后选型采购。

3、一般劳保用品,如毛巾、手套、洗涤用品等,应选择信誉好、质量有保证、有一定知名度的企业或经销商采购。决不允许到产品质量得不到保证的生产经营单位采购。

4、实行比质、比价采购。

5、对大宗劳动防护用品或年需求量大的低值易耗品(超过规定数值),逐步推行公开招标采购,具体办法根据公司有关规定执行。

6、公司采购的劳保用品,在结算时,价格不得超过市场零售价。

7、加强采购的财务、审计管理。

(五)劳防用品的验收、发放

1、劳防用品购入后要进行验收。大批量的要进行抽样验收,抽验率不低于1%,不合格的劳防用品不得发放给职工。涉及安全、卫生的护品要检查“两证”,无“两证”的一律不得购入。

2、对定期发放的劳防用品,发放时应做好领用记录。

3、集体、职工个人领用的劳防用品,在使用前发现有质量问题可及时提出退换。

4、对集体、职工退回的不合格劳防用品应由综合办公室及时与供应商退换。

五、检查与考核

本办法由综合办公室牵头,各部门配合进行检查与考核

附件1:《劳动防护用品发放标准》

附件2:《劳动防护用品发放台账》

附件3:《劳动防护用品采购记录》

附件4:《劳动防护用品遗失/损坏登记表》

第五篇:劳动防护用品管理办法

**省地方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劳动保护用品管理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合理发放**省地方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员工个人的劳动保护用品,做好劳保用品的供应、使用和管理工作,根据国家和地方有关文件规定,结合公司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公司正式员工与聘用员工劳动保护用品的管理工作。

第三条

劳动保护用品是保护员工在正常工作环境中获得安全与健康所必须提供的防护性辅助措施。劳动保护主要通过为员工提供必需劳保用品的途径来实现。不同的工作环境领取不同的劳保用品。

第四条

根据公司建设管理的特点,对劳动保护用品的发放、使用和管理采取“量入为出、控制费用、物款兼施、集中采购”的方法。

第五条

劳保用品的主办部门是公司办公室。办公室负责编制计划,报公司总经理审批后,集中采购(或按物折价,统一造表),按季发放。

第二章

劳保用品的采购与发放

第六条

费用来源:

公司提取的福利基金;聘用员工月工资的5%。

第七条

日常劳动保护用品采用以钱代物方式发放给个人,其标准为30元/人•月。

第八条

项目部人员到工程现场所需的部分特殊劳保用品,如安全帽等,根据实际需要,由项目部负责人报办公室,办公室汇总造表报公司总经理审批后,由质量安全部统一购买发放。

第九条

部分特殊劳保用品以使用年限和劳保用品实际价格,采用以钱代物方式发放给个人。

第三章

劳保用品使用说明

第十条

劳动保护用品要严格按员工的实际岗位发放。

第十一条

员工兼做多项工作时,可按其所从事的主要工作岗位标准发放劳保用品。对于特殊劳保品可以备用。

第十二条

各岗位劳保用品使用年限是指领用和使用劳保用品的实际时间。员工脱产学习、病休、调离工作岗位或临时抽调做其它工作等,连续在三个月以上,其劳保用品的使用年限应顺延或停发。

第十三条

经常到工程现场的员工(指占该工程总天数的80%以上),按附件1中项目部的标准发放劳保用品。

第十四条

为了加强对劳保用品的管理,提高其使用功能,对使用年限较长、商品价格较高的特殊劳保用品,如若发生丢失或损坏,视情况按劳保用品原价的50%-80%予以赔偿,或折价处理给本人。

第四章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公司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4年11月30日颁布的《**省地方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保护用品管理办法》(陕电建司发[1994]第08号)同时废止。

附件1:

员工个人劳保用品标准

发放周期(年)

品种

岗位类别

司机

项目部

公司

毛巾(条)

肥皂(条)

线手套(双)

卫生纸(包)

(特)护目镜(付)

0.5

(特)雨衣(件)

0.5

(特)雨鞋(双)

0.5

0.5

(特)棉大衣(件)

0.5

(特)防寒帽(顶)

0.5

(特)防寒鞋(双)

0.5

(特)防寒手套(双)

0.5

(特)安全帽(顶)

0

**省地方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劳动保护工作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履行**省地方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工会在国家安全生产工作格局中的“群众监督参与”职责,进一步规范和推动工会劳动保护工作,维护员工的安全健康合法权益,公司根据《工会法》、《安全生产法》、《职业病防治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公司劳动保护工作管理。

第二章

组织机构与职责

第三条

公司工会主席对劳动保护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分管负责人负直接领导责任。质量安全部负直接责任,履行以下职责:

(一)监督和协助政府有关部门与企业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劳动安全卫生政策、法律法规和标准。

(二)开展调查研究,听取员工群众的意见建议和工会劳动保护工作汇报,研究安全生产方面存在的重大问题,提出解决问题的意见或建议。

(三)独立或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安全生产检查,促进企业不断改善劳动条件。对于重大事故隐患和严重职业危害应当实行建档备查,发放隐患整改通知书,并跟踪督促企业整改;对拒绝整改的,应及时报告上级工会及有关部门进行处理。

(四)参加生产性建设工程项目“三同时”的审查验收工作,对不符合“三同时”规定的,向有关方面提出存在问题及解决的建议。对劳动条件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不予签字。

(五)按照国家伤亡事故调查处理的有关规定,参加伤亡事故的调查处理。

(六)指导公司工会开展“安康杯”竞赛等群众性劳动保护活动,总结推广群众性劳动保护监督检查的先进经验。

(七)在评选先进和劳动模范中,对发生重特大死亡事故部门和负有责任的个人,提出意见,落实一票否决权。

第三章

工作内容

第四条

监督和配合行政宣传,贯彻落实国家和上级组织关于安全生产、劳动保护的法律、法规、条例和标准。

第五条

参与制定公司实际的安全生产责任制,劳动保护管理制度以及安全生产、劳动保护目标、计划,并督促付诸实施。

第六条

制订工会劳动保护工作目标、计划和措施,每季度一次检查实施情况,安排下季度工作。

第七条

参与公司组织的安全大检查,并组织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委员会成员对本公司劳动保护状况进行检查,对存在问题提出整改意见,按要求对事故隐患填写“事故隐患通知书”,督促有关部门限期整改。

第八条

参与安全生产例会和有关劳动保护方面的会议,代表员工提出保障员工安全和健康的意见。

第九条

收集安全生产、劳动保护方面的职代会提案和员工的意见、建议,按规定程序落实处理,重大问题列入职代会议程,作出相应决议,并督促执行。督促集体、劳动合同中劳动保护条款的执行落实。对没有劳动保护条款的经济承包方案应提出补充和完善的监督意见、条款的执行落实。对没有劳动保护条款的经济承包方案应提出补充和完善的监督意见。

第十条

参加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劳动安全卫生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对劳动条件和安全设施及安全工器具存在的问题出具意见和建议;对未完成劳动保护项目施工的工程,提出不能验收的意见;对随意削减劳动保护施工项目的情况,提出意见,必要时报上级工会、工程主管单位和政府有关部门。

第十一条

参加员工伤亡事故和职业危害的调查处理,查清事故和危害原因,总结教训,提出防范措施并督促实施,代表员工提出处理意见,按规定报上级工会。

第十二条

组织、开展安全、劳动保护方面的合理化建议和竞赛活动。

第十三条

督促按规定时间,定期对员工的劳动场所进行检测,对高空、带电作业以及其它职业危害超国家规定标准的场所,应督促和协助行政予以治理达标,对一时难以达标的采取有效防护措施;健全各项管理制度,确保各种安全设备的可靠投用;结合劳动条件分级工作,听取员工意见,了解实际情况,制定和调整从事高空、带电作业员工的防护用品等标准提供依据。

第十四条

督促和协助对员工特别是特殊工种和女员工按规定进行定期健康检查;参与劳动鉴定工作,对伤残等职业病员工,督促和协助及时做好康复、治疗、疗养工作,按规定落实有关待遇。

第十五条

会同女员工委员会,做好女员工的特殊保护工作。

第十六条

督促贯彻国家有关劳动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制止超体能工作,限期加班加点。对必要的加班加点,督促落实相应的劳动保护措施。

第十七条

督促按规定提取和使用劳动保护经费,按规定在生产工作现场设置可靠充足的劳动保护设施。监督劳动保护用品的购置和发放,对不符合规定的劳动保护设施和用品,应要求有关方面予以完善、补充或更换。

第十八条

做好劳动保护工作人员的学习培训工作,并督促做好员工、外包工临时工安全培训,督促特殊工种人员必须持证上岗。

第十九条

定期研究分析劳动安全卫生工作情况,进行总结评比和表彰奖励,建立劳动保护工作的档案、台帐,做好统计上报工作。

第四章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公司工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4年11月30日颁布的《**省地方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保护工作管理办法》(陕电建司发[1994]第08号)同时废止。

**省地方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办公室

2013年7月11日印发

共印10份

《云南省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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