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新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新乡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中天然气热力供水配套资金使用分配方案的通知
新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新乡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中天然气热力供水配套资金使用分配方案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新乡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中天然气、热力、供水配套资金使用分配方案》已经市政府2009年1月22日第59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予印发,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二月十八日
新乡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中天然气热力供水配套资金使用分配方案
为促进我市天然气、热力和供水等城市基础设施的健康发展,根据河南省发改委、财政厅《关于对新乡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批复》(豫发改收费〔2008〕822号)、《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乡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新政〔2008〕22号)和市政府〔2009〕1号常务会议纪要,结合本市实际,现制定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在天然气、热力、供水等城市基础设施建设上的资金使用分配方案如下:
一、新乡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中天然气、热力、供水的分配比例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按以下比例分配:
(一)燃气配套费13元/平方米,主要用于:
1.燃气气源工程及储气站、供气主管网、调压站等设施的建设。
2.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庭院支管、调压站(箱)等设施的维修、养护。
(二)热力配套费35元/平方米,主要用于:
1.热力供热主管网、中继泵站等设施的建设。2.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热交换站、二次网(庭院支管)等设施的维修、养护。
(三)供水配套费2元/平方米,主要用于:
1.供水主管网、庭院支管等设施的建设。
2.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庭院支管等设施的维修、养护。
二、实施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政策后,天然气、热力用户入网衔接
1.按照《新乡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新政〔2008〕22号)有关规定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项目,免收其项目(用户)天燃气、热力入网费。
2.在新政〔2008〕22号实施前,老城区天燃气、热力配套改造的工程建设费,由自愿要求配套改造的用户与天燃气、热力企业双方在配套费相关标准的基础上协商确定。
三、天然气、热力、供水的庭院设施建设
天然气、热力、供水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庭院设施由开发建设单位配套建设,老城区未配套建设的,由申请的用户出资建设。
四、设立天然气、热力、供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专用帐户
为便于燃气、热力、供水企业按住宅开发进程及时开展相关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工作,市城乡规划局在收取新乡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后,应按照燃气、热力、供水所分配的配套费分别划入燃气、热力、供水的专用帐户,以保证燃气、热力、供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专项使用。
五、本方案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本市以前发布的其他相关规定,与本方案不一致的,按本方案执行。
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乡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大 中 小】来源: 时间:2008-08-22 17:09:48 浏览 163 人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新乡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已于2008年7月28日经市政府第5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八月十四日
新乡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以下简称城市配套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促进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根据省政府常务会议纪要〔2007〕21号和原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全面整顿住房建设收费取消部分收费项目的通知》(计价格〔2001〕585号)文件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市配套费是指按城市总体规划要求,为筹集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资金所收取的费用。
第三条 凡在本市新建、扩建和改建建设项目(含临时建设项目)的单位和个人,均应按照本办法缴纳城市配套费。
第四条 市政府委托市城乡规划局负责市区范围内的城市配套费的征收。各县(市)人民政府开征城市配套费,应向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执行。
第五条 城市配套费按建设项目的建筑面积计征,征收标准为每平方米120元。
对没有供热、供气配套设施的建设项目或只有供热或供气一种配套设施的建设项目,按城市配套费资金分配比例,扣减供热、供气部分后的标准征收。其中:
(一)新建、扩建和改建的各类建设项目,按建筑面积征收。
(二)原享受减免城市配套费优惠政策的建设项目若发生用途改变,按改变用途后建设项目的建筑面积征收。
(三)经行政执法部门处罚后予以保留的违章建设项目,应当按规定补缴城市配套费。
第六条 城市配套费是政府征收后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的专项资金,本着征收与建设项目审批程序相结合的原则,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按规定缴纳城市配套费。
第七条 城市配套费减免优惠政策及减免申报审批程序。
(一)凡属国家、省人民政府文件规定减免的建设项目,按国家、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二)减免申报审批程序:
1.凡属国家、省人民政府文件规定减免的建设项目,由建设单位和个人提出申请,经市城乡规划局提出审核意见后报市规划委员会审定。
2.其他建设项目原则不予免缴。个别因特殊情况而申请减缴城市配套费的建设项目,由市城乡规划局提出意见后报市规划委员会研究决定。
3.市城乡规划局依据市规划委员会会议纪要办理减免手续。
第八条 市城乡规划局征收城市配套费,应按规定到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公开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
第九条 市城乡规划局收取城市配套费,应使用省财政厅统一监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所征收的资金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十条 建设项目缴纳的城市配套费,应计入建设工程造价。商品房项目,应计入房屋销售价格,开发商不得在房价外向购房者另行加收。
第十一条 燃气公司、热力公司凭缴纳城市配套费收据办理入网手续。对未缴、少缴城市配套费而申请入网的项目,应通知其按现行标准补缴城市配套费。
第十二条 本办法实施前,项目办理下列手续之一的,仍按《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建筑工程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收取标准的通知》(新政〔2004〕50号)规定征收或补缴。
(一)已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包括:已取得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或已签订国有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成交确认书以及已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建设项目。
(二)规划方案已经过市规划委员会或市城乡规划局项目审批委员会审查的建设项目。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未按本办法第六条、第十一条规定缴纳城市配套费,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予以补缴。逾期未补缴的由市城乡规划部门予以追缴。
第十四条 发展改革、财政和审计部门应加强对城市配套费征收、使用和管理的监督检查,建立健全规章制度,保证城市配套费专项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
第十五条 市城乡规划局要严格按规定的收费范围、标准、程序收取城市配套费,不得随意提高或降低收费标准、自立收费项目、扩大或缩小收费范围。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批准减免、缓缴城市配套费,或不经办理缴费手续擅自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对有关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按本办法开征城市配套费后,取消对建设项目收取的“建设工程城市设施配套费”、“绿化费”及“集中供热入网费、煤气使用权费和安装费”等配套性收费。收取的城市配套费资金,用于产业化运作的热力、天然气配套资金分配比例另行规定。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本市以前发布的其他相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二篇:新乡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
新乡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以下简称城市配套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促进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根据省政府常务会议纪要〔2007〕21号和原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全面整顿住房建设收费取消部分收费项目的通知》(计价格〔2001〕585号)文件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市配套费是指按城市总体规划要求,为筹集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资金所收取的费用。
第三条 凡在本市新建、扩建和改建建设项目(含临时建设项目)的单位和个人,均应按照本办法缴纳城市配套费。
第四条 市政府委托市城乡规划局负责市区范围内的城市配套费的征收。各县(市)人民政府开征城市配套费,应向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执行。
第五条 城市配套费按建设项目的建筑面积计征,征收标准为每平方米120元。
对没有供热、供气配套设施的建设项目或只有供热或供气一种配套设施的建设项目,按城市配套费资金分配比例,扣减供热、供气部分后的标准征收。其中:
(一)新建、扩建和改建的各类建设项目,按建筑面积征收。
(二)原享受减免城市配套费优惠政策的建设项目若发生用途改变,按改变用途后建设项目的建筑面积征收。
(三)经行政执法部门处罚后予以保留的违章建设项目,应当按规定补缴城市配套费。
第六条 城市配套费是政府征收后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的专项资金,本着征收与建设项目审批程序相结合的原则,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按规定缴纳城市配套费。
第七条 城市配套费减免优惠政策及减免申报审批程序。
(一)凡属国家、省人民政府文件规定减免的建设项目,按国家、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二)减免申报审批程序:
1.凡属国家、省人民政府文件规定减免的建设项目,由建设单位和个人提出申请,经市城乡规划局提出审核意见后报市规划委员会审定。
2.其他建设项目原则不予免缴。个别因特殊情况而申请减缴城市配套费的建设项目,由市城乡规划局提出意见后报市规划委员会研究决定。
3.市城乡规划局依据市规划委员会会议纪要办理减免手续。
第八条 市城乡规划局征收城市配套费,应按规定到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公开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
第九条 市城乡规划局收取城市配套费,应使用省财政厅统一监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所征收的资金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十条 建设项目缴纳的城市配套费,应计入建设工程造价。商品房项目,应计入房屋销售价格,开发商不得在房价外向购房者另行加收。
第十一条 燃气公司、热力公司凭缴纳城市配套费收据办理入网手续。对未缴、少缴城市配套费而申请入网的项目,应通知其按现行标准补缴城市配套费。
第十二条 本办法实施前,项目办理下列手续之一的,仍按《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建筑工程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收取标准的通知》(新政〔2004〕50号)规定征收或补缴。
(一)已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包括:已取得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或已签订国有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成交确认书以及已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建设项目。
(二)规划方案已经过市规划委员会或市城乡规划局项目审批委员会审查的建设项目。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未按本办法第六条、第十一条规定缴纳城市配套费,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予以补缴。逾期未补缴的由市城乡规划部门予以追缴。
第十四条 发展改革、财政和审计部门应加强对城市配套费征收、使用和管理的监督检查,建立健全规章制度,保证城市配套费专项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
第十五条 市城乡规划局要严格按规定的收费范围、标准、程序收取城市配套费,不得随意提高或降低收费标准、自立收费项目、扩大或缩小收费范围。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批准减免、缓缴城市配套费,或不经办理缴费手续擅自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对有关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按本办法开征城市配套费后,取消对建设项目收取的“建设工程城市设施配套费”、“绿化费”及“集中供热入网费、煤气使用权费和安装费”等配套性收费。收取的城市配套费资金,用于产业化运作的热力、天然气配套资金分配比例另行规定。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本市以前发布的其他相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篇: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哈尔滨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
【发布单位】哈尔滨市
【发布文号】哈政发法字〔2006〕27号 【发布日期】2006-06-09 【生效日期】2006-06-09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政策参考 【文件来源】哈尔滨市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哈尔滨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哈政发法字〔2006〕27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委、办、局:
现将《哈尔滨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二○○六年六月九日
哈尔滨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征收管理,促进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征收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以下简称配套费),是指经省有关部门批准对建设项目收取的道路桥涵、园林绿化、环卫设施、路灯等综合配套费和供水、排水、燃气、电力等专项配套费。
第四条 本办法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日常管理由市城市建设收费办公室负责。?财政、物价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做好配套费征收的监督工作。
第五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各类建设项目,或者原属于减免配套费的建设项目改变用途的,应当征收配套费。
第六条 配套费按照下列规定征收:
(一)新建各类建设项目,按建筑面积征收;
(二)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按新增建筑面积征收;
(三)原属于减免配套费的建设项目改变用途的,按改变性质的建设项目建筑面积征收。
配套费征收标准按照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前,到市行政服务中心办理配套费缴费手续。
第八条 法律、法规及国家、省、市有关文件规定减、免、缓征配套费的建设项目,可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程序办理。
应交但由于特殊情况经批准缓交配套费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约定的期限缴费,并按同期银行利率收取利息;逾期不缴的,按日加收0.3‰的滞纳金。
第九条 违章建设项目经有关部门处罚后确定可以保留的,应当按规定补缴配套费。
第十条 市城市建设收费办公室征收配套费,应当持物价部门颁发的《收费许可证》,并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
配套费的收取纳入本市建设项目收费集中管理,全额上缴同级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
第十一条 征收的配套费应当全部用于供水、排水、道路桥涵、园林绿化、环卫设施、路灯、燃气、城市电力配套设施等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维护。
第十二条 对未按规定缴纳配套费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不予办理施工许可证、工程竣工备案手续;对超过限缴期限仍未缴纳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按照《哈尔滨市房地产开发企业综合信用评价暂行办法》的规定,实行综合信用评价一票否决。
第十三条 呼兰区、松北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配套费征收,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03年3月31日颁布的《关于调整我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标准有关事宜的通知》(哈政办发[2003]4号)文件同时废止。
本内容来源于政府官方网站,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第四篇:漯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漯河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漯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漯河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漯政[2008]1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直属及驻漯各单位:
《漯河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已于2007年10月19日经市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通过,并经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一月三十一日
漯河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以下简称城市配套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促进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根据国家、省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城市配套费是指按城市总体规划要求,为筹集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资金所收取的费用。
第三条 凡在本市新建、扩建和改建建设项目(含临时建设项目)的单位和个人,均应按照本办法缴纳城市配套费。
第四条 市政府委托市规划管理局负责市区(包括源汇区、郾城区、召陵区、经济开发区)范围内的城市配套费的征收。各县人民政府开征城市配套费,应向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执行。
第五条 城市配套费的征收标准按建设项目的建筑面积计征,工业项目为30元/平方米,其它建设项目为90元/平方米。其中:
(一)新建、扩建和改建的各类建设项目,按建筑面积征收。
(二)享受减免城市配套费优惠政策的建设项目若发生用途改变,按改变用途后建设项目的建筑面积征收。
(三)经行政执法部门处罚后予以保留的违章建设项目,应当按规定补缴城市配套费。
第六条 城市配套费是政府征收后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的专项资金,本着征收与建设项目审批程序相结合的原则,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按规定缴纳城市配套费。
第七条 城市配套费减免优惠政策及减免申报审批程序。
(一)凡属国家、省人民政府文件规定减免的建设项目,按国家、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二)减免申报审批程序:1.凡属国家、省人民政府文件规定减免的建设项目,由建设单位和个人提出申请,经征收机关提出审核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主管财政工作的副市长审定。2.其他建设项目原则不予免缴;个别因特殊情况而申请减缴城市配套费的建设项目,由征收机关提出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决定。3.征收机关依据市人民政府有关决定办理减免手续。
第八条 城市配套费征收机关应按规定到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公开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
第九条 征收机关收取城市配套费应使用省财政厅统一监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所征收的资金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十条 建设项目缴纳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应计入建设工程造价。商品房项目,应计入房屋销售价格,开发商不得在房价外向购房者另行加收。
第十一条 燃气公司凭城市配套费缴费收据办理入网手续。对未缴、少缴城市配套费而申请入网的项目,应通知其按现行标准补缴城市配套费。本办法实施前已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项目,按原标准执行。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未按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缴纳城市配套费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予以补缴。
第十三条 发展改革、财政和审计部门应加强对城市配套费征收、使用和管理的监督检查,建立健全规章制度,保证城市配套费专项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
第十四条 征收机关要严格按规定的收费范围、标准、程序收取城市配套费,不得随意提高或降低收费标准、自立收费项目、扩大或缩小收费范围。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批准减、免、缓缴城市配套费,或不经办理缴费手续擅自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对分管领导和经办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按本办法开征城市配套费后,取消对建设项目收取的“市政基础设施配套费”、“市政公用设施增容费”、“城市绿化费”及“暖气(热力)、燃气基础设施及管网费”等配套性收费。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二○○八年一月一日起实施。市人民政府以前发布的其他相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发布部门: 发布日期:2008年01月31日 实施日期:2008年01月01日(地方法规)
第五篇: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平顶山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平顶山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2010-9-28 16:17 来源:法律教育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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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号:平政〔2010〕61号 发布日期:2010-9-28 执行日期:2010-9-28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
现将《平顶山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平顶山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平顶山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征收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以下简称城市配套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促进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根据《平顶山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平政〔2009〕69号印发,以下简称《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城市配套费是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实施的需要,为筹集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资金收取的费用。
第三条 凡在平顶山市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和改建的建设项目(不含经批准的临时建筑和社区用房),项目主体均应按照《办法》缴纳城市配套费。
第四条 市财政部门委托市城乡规划部门负责城市配套费的征收工作。新城区范围内的城市配套费由城乡规划部门统一征收,资金由新城区管委会管理和使用。
第二章 征收管理
第五条 城市配套费征收标准按120元/m2计征。地下室部分按60元/m2征收。建设地下人防工程的项目,必须由市人防办出具修建地下人防工程的证明文件后,方可免交其人防工程面积的城市配套费。
第六条 保障性住房、工矿棚户区住房改造由市发改委、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正式批准确定,免收城市配套费。城市建成区村庄改造、旧城改造住房项目由市城市建成区村庄开发改造和旧城改造联席会议办公室正式批准确定,除用于安置住房外,按31元/m2
征收。对配套的商业用房面积全额征收城市配套费。工业企业区内原地重建项目免收城市配套费。
第七条 所有减免城市配套费的项目不包含用于燃气、热力设施建设的费用。如需配套燃气、热力设施,应按配套的燃气23元/m2、热力41元/m2的标准征收燃气、热力配套设施建设费用。
第八条 已享受减免城市配套费优惠政策的建设项目用途发生改变,按改变后的用途缴纳城市配套费,不再享受减免优惠政策。
第九条 违法建设项目经行政执法检查处理后予以保留的,要按规定一次性全额补缴城市配套费。
第十条 在《办法》实施前,凡招商引资的建设项目,在城市配套费方面实行的优惠政策(以市政府会议纪要或文件为准)执行至该项目建成。
第十一条 《办法》实施前已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未缴纳燃气输配管网用户初装费和热力管网设施配套费的在建和已建成的建设项目,燃气入网时按1400元/户缴纳燃气输配管网初装费,庭院安装部分由施工企业按国家工程预算定额执行;热力入网时,老城区按1500元/户缴纳热力管网设施配套费,支线管网、热交换站、庭院网由建设单位自建;新城区热力入网时,支线管网、热交换站、庭院管网由建设单位按热力规划、施工规范自建或缴纳41元/m2的热力管网配套费,由热力企业配套建设。
第三章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减免程序
第十二条 符合国家、省、市政府政策规定可减免城市配套费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或个人需提出书面申请,由城乡规划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核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三条 除第十一条规定外因特殊情况确需减免城市配套费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或个人提出书面申请,由城乡规划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提出审核意见,报市政府研究决定。在市政府批准减免前确需办理规划许可手续的,按先缴后返的原则,先按标准全额上缴城市配套费,待批准通过后再予以返还。
第十四条 燃气、热力管网配套设施不能够配套,或建设项目不需配套燃气、热力设施,建设单位和个人应提出书面申请,经燃气、热力公司出具不能配套或不需配套的意见后,报城乡规划部门审核,免收不能配套或不需配套的燃气、热力配套建设费用。本细则出台前已缴纳城市配套费的项目,如燃气、热力管网配套设施不能够配套或建设项目不需配套燃气、热力设施,建设单位或个人应提出书面申请,经燃气、热力公司出具不能配套或不需配套的意见后报城乡规划部门审核确认,财政部门返还建设单位或个人不能配套或不需配套的燃气、热力配套建设费用。
第四章 城市配套费的分配使用与资金管理
第十五条 城市配套费属于政府基金收入,必须专款专用。
第十六条 120元/m2的城市配套费中,分配23元用于自气源厂至建设项目规划红线间的燃气供气管网、调压站等项目建设以及老城区煤气置换工程建设(其中7元用于老城区煤气置换工程建设);规划红线以内的庭院管网、户内设施建设费由施工单位依照国家工程定额确定,计入建设工程造价。分配41元用于自热力支线管网经居民住宅小区热交换站至居民楼前的热力管网、设施的建设。
第十七条 燃气、热力企业申请使用应分配的城市配套费时,由燃气、热力企业提出申请,经财政部门审核报市政府批准后,据实拨付到燃气、热力企业作为经营性收入。
第十八条 市城乡规划部门代征城市配套费的管理费用,由市财政部门按规定提取,列入部门预算,专项用于城市配套费的征收管理工作。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建立由市财政局、发改委和城乡规划局联合组成的沟通协调机制,市财政局牵头,及时对城市配套费征收运行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进行研究,形成意见后报市政府研究决定。
第二十条 发展改革、财政、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审计、监察等部门要加强对城市配套费征收、使用和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确保专款专用。
第二十一条 征收单位要严格按规定的收费范围、标准、程序收取城市配套费,不得随意提高或降低收费标准,扩大或缩小收费范围。对于违反本细则,擅自批准减、免、缓缴城市配套费的,对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第二十三条 以前我市有关城市配套费征收管理的规定与本细则不一致的,以本细则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