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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办法(邯郸市人民政府令第127号)
编辑:风月无边 识别码:20-535344 11号文库 发布时间: 2023-06-20 21:52:45 来源:网络

第一篇:邯郸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办法(邯郸市人民政府令第127号)

【发布单位】邯郸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邯郸市人民政府令第127号 【发布日期】2008-08-10 【生效日期】2008-10-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国务院法制办

邯郸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办法

(邯郸市人民政府令第127号)

(2008年6月6日邯郸市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8年8月10日邯郸市人民政府令第127号公布 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的管理,防御与减轻地震灾害,保护公众的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办法》和《 河北省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是指建设工程抗御地震破坏的准则和在一定风险水准下抗震设计采用的地震烈度或者地震动参数。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是指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工程。

第三条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纳入政府建设工程管理程序的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的确定、使用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第四条 市和县(市)、峰峰矿区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的确定和监督管理工作。

市和县(市、区)发展改革、城乡规划、建设、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相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第五条 政府鼓励和扶持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的科技研究,推广应用先进科技成果,提高抗震设防科技水平。

在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的科技研究、科技成果推广应用和监督管理等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六条第六条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制定城乡规划、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制定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时,应当依据地震活动断层探测结果,综合考虑潜在的地震危险。

建设工程选址必须避开地震活动断层。

第七条第七条 建设工程必须按照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要求由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确定,其他任何单位不得擅自确定。

第八条第八条 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按以下规定予以确定:

(一)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根据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

(二)经过地震小区划工作的,按照地震小区划图所标示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三)本条第(一)、(二)项之外的其他建设工程,由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设计单位按照国家强制性标准《中国地震动参数区划图》提出抗震设防要求意见,并经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明确意见后,报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确定。

第九条第九条 下列建设工程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并由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根据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抗震设防要求:

(一)对社会有重大价值或者有重大影响的建设工程、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使用功能不能中断或者需要尽快恢复的生命线建设工程,包括交通、通信、水利、电力工程和可能引发次生灾害的工程、重要社会建设工程、工业设施等,具体工程按照省政府和省地方标准《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分类》确定的范围执行;

(二)县级电力调度中心及广播、电视、通讯等主体建设工程;

(三)学校、幼儿园、医院、体育场馆、博物馆、文化馆、图书馆、影剧院等人员密集的公共服务设施主体建设工程。

第十条第十条 不需要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一般工业与民用建设工程,在市主城区范围内的,报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确定,在各县(市)、峰峰矿区范围内的,报县(市、区)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一条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以下环节到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办理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确定手续:

(一)实行审批制的建设项目,在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环节;

(二)实行核准制的建设项目,在项目申请报告编制环节;

(三)实行备案制的建设项目,在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前。

第十二条第十二条 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办理抗震设防要求确定手续时,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申请表;

(二)建设工程总平面图或者现状地形图;

(三)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及省或者国家地震安全性评审机构通过的评审意见。

不需要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应当提交抗震设防要求书面意见、工程概况、场地位置及类别等资料。

第十三条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提交资料符合规定的,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受理。对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日内办结抗震设防要求确定手续;不需要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地质情况复杂的应当在三日呐予以确定,其他建设工程一日内予以确定。

第十四条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应当纳入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管理程序。

发展改革、城乡规划、建设、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应当将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要求作为建设项目审查的必备条件。对未办理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确定手续的项目,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审批、核准等手续,城乡规划部门不予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不予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五条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的可行性研究报告论证、初步设计审查等,应当有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参加。

第十六条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的设计单位必须按照抗震设防要求和抗震设计规范进行抗震设计,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抗震设计进行施工;监理单位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对抗震设防措施进行监理。

第十七条第十七条 工程建设、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应当对工程抗震设防质量承担终身责任。

第十八条第十八条 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单位应当取得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证书;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取得地震安全性评价工程师资格证书。

申请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证书或者地震安全性评价工程师资格证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第十九条 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单位应当在其资质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不得以其他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的名义或者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

第二十条第二十条 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由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标准确定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级别。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级别委托依法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建设工程的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

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开展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前,到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核验单位资质和专业技术人员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工程师资格证书。有关专业技术人员,未取得地震安全性评价工程师资格证书或者超越其资格证书执业范围的,不得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

(二)按照确定的工作级别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的规定,组织实施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

(三)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采用的资料和数据应当真实、准确、全面,禁止弄虚作假;

(四)按照国家或者省规定的标准收取评价费用,不得扩大收费范围或者提高收费标准。

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对建设工程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编制该建设工程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建设单位应当将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报送省地震安全性评审机构评审。

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依法应当报送国家地震安全性评审机构评审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三条 地震工作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城乡规划、建设、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加强对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确定和使用的监督检查,确保建设工程按照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四条 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违反第十三条规定,逾期未办结抗震设防要求确定手续的,根据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单位未办理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确定手续的,由市或者县(市、区)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单位对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未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或者未按照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由市或者县(市、区)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确定或者降低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的,由市或者县(市、区)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第二十八条 有关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县(市、区)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

(二)超越其资质许可的范围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

(三)以其他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的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

(四)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

第二十九条第二十九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在编制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中伪造资料,弄虚作假的,由市或者县(市、区)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第三十条 地震、发展改革、城乡规划、建设、国土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一条 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依法应当由国家或者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确定的,依照国家或者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二条 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组织开展主城区地震小区划工作,地震小区划结果报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审定后,由市政府印发执行。

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本内容来源于政府官方网站,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第二篇:铅山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

铅山县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

管 理 办 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全县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的管理,防御和减轻地震灾害损失,切实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为城乡工程建设提供科学的抗震设防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江西省防震减灾条例》、《上饶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文件精神,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铅山县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的确定、使用和监督管理,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抗震设防要求,是指建设工程抗御地震破坏的准则和在一定风险水准下抗震设计应采用的地震烈度或地震动参数。

第三条

县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本级立项的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的确定和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的监督管理。

县发展和改革、规划、建设、国土资源、交通运输、水利、电力、通信等有关行政、行业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的使用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必须达到抗震设防要求。

县城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改建建筑工程必须按照不低 于地震动参数0.05g(相当于地震基本烈度6度)的抗震设防要求,经批准确认后进行抗震设防。学校、医院、大型商场、体育馆、影剧院等人员密集场所的建设工程,应当按照高于所在地房屋建筑的抗震设防要求,经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批准确认后进行抗震设防设计和施工。

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并根据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结果,确定抗震设防要求。

第五条

将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要求纳入基本建设管理程序,把抗震设防要求作为项目可行性论证或者项目申请报告、工程设计及施工许可的依据和必备内容。对项目可行性论证或者项目申请报告、工程设计中未包含抗震设防要求的建设工程,或者抗震设防要求未达标准的建设工程,发展和改革、规划、建设等有关主管部门不得办理建设工程审批手续。

审批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建设规划方案时,有关部门须通知同级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参加。

第六条

县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应在县行政服务中心设立行政审批服务窗口,确定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建设工程在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或者项目申请立项报告时,建设单位应依法向工程所在地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行政审批服务窗口提出确定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的申请。

(一)对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项目,县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应书面告知建设单位,通过委托具有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的机构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在收到该建设项目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将审定确认的抗震设防要求以书面形式告知建设单位。

(二)对一般建设工程,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自受理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将审定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以书面形式告知建设单位。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严格执行抗震设防要求。

县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的监督管理。

县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城乡建设以及工业与民用建筑和市政公用设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抗震设计和施工的监督管理。

县交通运输、水利、电力、通信等有关主管部门负责专业建设工程的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抗震设计和施工的监督管理。

设计单位必须按照抗震设防要求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抗震设计。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抗震设计进行施工。

工程监理单位必须按照抗震设计要求对抗震设防措施进行监理。建设单位不得拒绝和阻碍抗震设防的设计和施工。

建设工程竣工时,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应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抗震设防要求进行验收,未达到抗震设防要求的建设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第八条

下列工程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并根据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抗震设防要求。

(一)对社会有重大价值或者有重大影响的医疗、广播、通信、交通、供水、供电、供气等工程;

(二)受地震破坏后可能引发水灾、火灾、爆炸、剧毒或者强腐蚀性物质大量泄漏和其他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包括水库大坝、堤防和贮油、贮气、贮存易燃易爆、剧毒或者强腐蚀性物质的设施以及其他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

(三)核电站和核设施建设工程;

(四)其它工程。

1.位于地震动参数区划分界线两侧各五千米范围内的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

2.地震研究程度和资料详细程度较差的边远地区的建设工程;

3.位于复杂工程地质条件区域的城县、新建开发区的建设工程及长距离生命线工程。

第九条

凡在本县行政区域内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地震动参数复核、地震小区划、震害预测等业务的单位,必须 按照国务院《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取得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核发的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证书,按照核定的业务范围开展工作,并到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进行业务登记,接受管理和监督。

第十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收费应当按照《江西省地震安全性评价收费标准》的规定,由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和建设单位委托方共同协商、合理确定。

第十一条

已经建成的下列建设工程,未采取抗震设防措施或者抗震设防措施未达到抗震设防要求的,其所有权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有鉴定资质的单位申请进行抗震性能鉴定,并采取必要的抗震加固措施:

(一)重大建设工程;

(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

(三)具有重大历史、科学、艺术价值或者重要纪念意义的建设工程;

(四)学校、医院等人员密集场所的建设工程。

第十二条

农村的建制镇、集镇规划区公用建筑必须根据地震动参数区划图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和抗震设计规范进行设计、施工。

各级人民政府对于农村民居等建筑,应当制定相应政策,采取建设示范点、免费提供设计图纸等扶持措施,在农民自愿的基础上,组织实施农村民居地震安全工程,引导村 民采取必要的抗震设防措施,逐步提高农村民居的抗震能力。

县建设主管部门和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村民居抗震设防的技术指导和服务。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而不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或者不按照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由县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不改正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和《江西省防震减灾条例》有关规定,根据下列不同情况予以处罚:

(一)对工程投资总额不足1千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9万元以下罚款;

(二)对工程投资总额在1千万元以上2千万元以下的,处9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三)对工程投资总额在2千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的,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四)对工程投资总额在1亿元以上3亿元以下的,处20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

(五)对工程投资总额在3亿元以上的,处2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县负责防震减灾工作的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主管机关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应当出具抗震设防要求的意见而不出具或者不按规定出具的;

(二)超出规定的权限确定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或者擅自降低抗震设防要求的;

(三)对项目可行性论证或者项目申请报告、工程设计中未包含抗震设防要求的建设工程予以审批的;

(四)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的;

(五)其他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铅山县防震减灾局 2014年4月18日

第三篇:上海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管理办法

【发布单位】80902

【发布文号】市政府令第113号 【发布日期】2001-12-28 【生效日期】2002-03-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上海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管理办法

(2001年12月2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13号发布)

第一条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本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的管理,防御和减轻地震灾害,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 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第二条(用语含义)

本办法所称的抗震设防要求,是指国家和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制定或者审定的,建设工程必须达到的抗御地震破坏的准则和技术指标,以地震烈度或者地震动参数进行表述。

本办法所称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是指对具体建设工程地区或者场址周围的地震地质、地球物理、地震活动性、地形变等研究,给出相应的工程规划和设计所需的有关抗震设防要求的地震动参数及基础资料的活动。

第三条 第三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类建设工程抗震设防及其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第四条(管理部门)

上海市地震局(以下简称市地震局)是本市地震安全性评价及抗震设防要求的主管部门。各区、县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按照其职责权限,负责本辖区内的具体管理工作。

上海市建设和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是本市建设工程抗震设计、施工的主管部门。各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其职责权限,负责本辖区内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五条 第五条(抗震设防)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必须按照抗震设防要求和抗震设计规范、规程进行抗震设防。

第六条 第六条(抗震设防要求)

重大建设工程、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以及可能引发放射性污染的核电站和核设施建设工程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并根据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工程,必须按照国家颁布的地震烈度区划图或者地震动参数区划图规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第七条 第七条(安评工程范围)

前条第一款规定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有:

(一)建筑抗震设防分类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50223-95)中的甲类工程;

(二)国家地震、铁路、交通、广电、水利和其他有关专业主管部门发布或者有关专业主管部门与国家地震部门联合发布,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

(三)建筑抗震设防分类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50223-95)中部分乙类工程以及其他重大建设工程,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由市地震局提出,经征求市建委、市计委等部门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第八条(安评单位要求)

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

本市范围内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单位,必须持有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证书。外省市单位从事本市范围内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应当向市地震局备案资质证书。

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资质证书的申请条件、申请程序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单位,应当在其资质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

第九条 第九条(安评单位收费标准)

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本市规定的收费标准,收费标准由市价格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条 第十条(安评单位的禁止性规范)

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单位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以其他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的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

(二)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

(三)转包地震安全性评价项目;

(四)不按照国家有关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工作规范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

第十一条 第十一条(安评报告评审与抗震设防要求的确定)

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要求编制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以下简称安评报告);建设单位应当将安评报告报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评审。

国家重大建设工程、跨本市行政区域的建设工程、核电站和核设施建设工程的安评报告,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评审并确定抗震设防要求。

本条第二款规定以外的安评报告,由市地震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评审并确定抗震设防要求。安评报告合格的,市地震局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15日内确定抗震设防要求,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安评报告不合格的,市地震局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10日内予以退回,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第十二条(建设工程可行性研究阶段)

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进行项目选址、可行性研究时,应当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并且将抗震设防要求纳入建设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

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建设工程,市或者区、县有关部门在审核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对未包含抗震设防要求的,不予批准。

第十三条 第十三条(设计单位的义务)

建设工程的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抗震设防要求和抗震设计规范、规程,进行建设工程的抗震设计。

第十四条 第十四条(建设工程设计审查)

建设工程的抗震设计审查工作,应当纳入建设工程设计审查程序。超出现行技术标准规定的高层建筑,市建委可以组织有关专家对其抗震设计进行专项论证。

建设工程的抗震设计未经审查,或者发现未按抗震设防要求和抗震设计规范、规程进行抗震设计的,有关部门不得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

建设单位在报送抗震设计审查的同时,应当将建设工程设计计算书中有关抗震设计的材料,报市地震局备案。

第十五条 第十五条(施工、监理单位的义务)

建设工程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建设工程的抗震设计进行施工,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建设工程的抗震设计进行施工监理。

第十六条 第十六条(竣工验收)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对抗震设防一并验收;建设工程不符合抗震设计和施工要求的,应当限期整改,经复验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七条 第十七条(已建工程的抗震设防)

已经建成的建筑物、构筑物未采取抗震设防措施的,在进行改建、扩建时,应当委托抗震鉴定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抗震性能鉴定;并根据抗震性能鉴定结果采取必要的抗震加固措施。

第十八条 第十八条(新技术应用)

本市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采用新建筑结构体系的,该建筑结构体系应当具备抗震性能。

第十九条 第十九条(行政处罚)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行政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有关建设单位不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或者不按照根据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由市或者区、县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未取得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证书的单位,擅自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的,或者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单位超越其资质许可的范围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由市或者区、县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从事禁止性行为的,由市或者区、县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或者机构吊销资质证书。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从事禁止性行为的,由市或者区、县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规定,不按照抗震设计规范进行抗震设计的,或者不按照抗震设计进行施工的,由市或者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不将设计计算书中有关抗震设计的材料报送备案的,由市或者区、县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不按照抗震设计进行施工监理的,由市或者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未采取抗震设防措施的已建工程在改建、扩建时,不进行抗震性能鉴定和采取抗震加固措施的,由市或者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第二十条(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一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本内容来源于政府官方网站,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第四篇:朝天区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管理办法

朝天区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管理办法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本区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的管理,防御和减轻地震灾害,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规定》、《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管理办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四川省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规定》、《四川省建筑管理条例》和《四川省关于加强农村村民住宅抗震设防管理的决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用语含义)

本办法所称的抗震设防要求,是指国家和区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制定或者审定的,建设工程必须达到的抗御地震破坏的准则和技术指标,以地震烈度或者地震动参数进行表述。

本办法所称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是指对具体建设工程地区或者场址周围的地震地质、地球物理、地震活动性、地形变等研究,给出相应的工程规划和设计所需的有关抗震设防要求的地震动参数及基础资料的活动。

第三条(适用范围)

本区行政区域内各类建设工程抗震设防及其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管理部门)

朝天区防震减灾局是本区地震安全性评价及抗震设防要求的主管部门。

朝天区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以下简称住建局)是本区建设工程抗震设计、施工、质量监督管理和验收的主管部门。

第五条(抗震设防)

建设单位、勘察单位、可研单位、设计单位、审图机构、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等有关部门对所有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必须按照国家抗震设防强制性标准要求和抗震设计规范、规程进行抗震设防,保证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质量,依法承担相应责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降低抗震设防标准。

第六条(抗震设防要求)

〈一〉重大建设工程、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以及可能引发放射性污染的核电站和核设施建设工程必须 1 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并根据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二〉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工程,必须按照地震烈度区划图或者地震动参数区划图规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对学校、医院等人员密集场所的建设工程,应当按照高于当地房屋建筑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设计和施工,采取有效措施,增加抗震设防能力。

〈三〉经过地震动参数复核或者地震小区划工作的区域内不需要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必须按照地震动参数复核或者地震小区划结果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四〉城市房屋建筑工程的选址,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中城市抗震防灾专业规划的要求;村庄、集镇建设的工程选址,应当符合村庄与集镇防灾专项规划和村庄与集镇建设规划中有关抗震设防的要求。

〈五〉国家鼓励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进行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国家鼓励、支持研究开发和推广使用符合抗震设防要求、经济实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

〈六〉区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村民住宅抗震设防工作的领导,组织住房和城乡建设、防震减灾、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农村村民住宅抗震设防管理工作。区政府审批乡、村规划、农村村民集中居住区规划、宅基地,应当符合选址科学、抗震设防、防灾减灾的要求。

第七条(安评工程范围)

前条第一款规定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有:

(一)建筑抗震设防分类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50223-95)中的甲类工程;

(二)国家地震、铁路、交通、广电、水利和其他有关专业主管部门发布或者有关专业主管部门与国家地震部门联合发布,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

(三)建筑抗震设防分类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50223-95)中部分乙类工程以及其他重大建设工程,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由区防震减灾局提出,经征求区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区发展和改革局等部门意见后,报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安评单位要求)

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

本区范围内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单位,必须持有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证书。外省市单位从事本区范围内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应当向区防震减灾局备案资质证书。

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资质证书的申请条件、申请程序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单位,应当在其资质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

第九条(安评单位收费标准)

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四川省规定的收费标准,收费标准由省、市价格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条(安评单位的禁止性规范)

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单位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以其他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的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

(二)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

(三)转包地震安全性评价项目;

(四)不按照国家有关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工作规范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

第十一条(安评报告评审与抗震设防要求的确定)

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要求编制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以下简称安评报告);建设单位应当将安评报告报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评审。

国家重大建设工程、跨本省行政区域的建设工程、核电站和核设施建设工程的安评报告,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评审并确定抗震设防要求。

本条第二款规定以外的安评报告,由四川省地震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评审并确定抗震设防要求。安评报告合格的,区防震减灾局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15日内确定抗震设防要求,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安评报告不合格的,区防震减灾局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10日内予以退回,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建设工程可行性研究阶段)

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进行项目选址、可行性研究、方案的初步设计阶段时,向工程所在地的地震主管部门申请确认抗震设防要求,地震主管部门应当免费受理,并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日内核定完毕。按规定应当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建设单位、可研单位应将抗震设防要求纳入建设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

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建设工程,区级有关部门在审核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对未包含抗震设防要求的,不予批准。第十三条(建设单位的职责)

建设单位对建设工程的抗震设计、施工的全过程负责。第十四条(设计单位的义务)

建设工程的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抗震设防要求和抗震设计规范、规程,进行建设工程的抗震设计。

第十五条(建设工程设计审查)

建设工程的抗震设计审查工作,应当纳入建设工程设计审查程序。超出现行技术标准规定的高层建筑,区建设局应会同区防震减灾局组织有关专家对其抗震设计进行专项论证。

建设工程的抗震设计未经审查,或者发现未按抗震设防要求和抗震设计规范、规程进行抗震设计的,区建设局不得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

建设单位在报送抗震设计审查的同时,应当将建设工程设计计算书中有关抗震设计的材料,报区防震减灾局备案。

第十六条(施工、监理单位的义务)

建设工程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建设工程的抗震设计进行施工,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建设工程的抗震设计进行施工监理。

第十七条(竣工验收)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对抗震设防一并验收;建设工程不符合抗震设计和施工要求的,应当限期整改,经复验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八条(已建工程的抗震设防)

已经建成的建筑物、构筑物未采取抗震设防措施的,在进行改建、扩建时,应当委托抗震鉴定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抗震性能鉴定;并根据抗震性能鉴定结果采取必要的抗震加固措施。

第十九条(新技术应用)

本区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采用新建筑结构体系的,该建筑结构体系应当具备抗震性能。

第二十条(行政处罚)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行政处罚:

(一)违反第五条规定,擅自变动或者破坏房屋建筑抗震构建、隔震装置、减震部件或者地震反应观测系统等抗震设施的,由区住建局责令限期改正,并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26条)

(二)有关建设单位违反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不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或者不按照根据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由区防震减灾局责令限期改 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防震减灾法》87条)

(三)建设单位违反第六条第三款规定,由区防震减灾局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规定》17条)

(四)有关建设单位违反第六条第五款规定,擅自使用没有国家技术编标准又未经审定通过的新技术、新材料,或者将不适用于抗震设防区的新技术、新材料用于抗震设防区,或者超出经审定的抗震烈度范围的,由区住建局责令限期纠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25条)

(五)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未取得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证书的单位,擅自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的,或者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单位超越其资质许可的范围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由区防震减灾局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或者机构吊销资质证书。(《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23条、24条)

(六)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从事禁止性行为的,由区防震减灾局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或者机构吊销资质证书。(《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24条)

(七)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从事禁止性行为的,由区防震减灾局责令限期纠正,并可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提请证书颁发部门吊销资格证书。(《四川省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规定》19条)

(八)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不按照抗震设计规范进行抗震设计的,由区住建局责令改正,并处以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

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63条第4款)

(九)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施工单位不按照抗震设计进行施工的,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由区住建局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64条)

(十)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不将设计计算书中有关抗震设计的材料报送备案的,由区住建局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施工,并可处以工程总造价0.5%到2%的罚款。(《四川省建筑管理条例》第56条第1款)

(十一)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不按照抗震设计进行施工监理、降低工程质量的,由区住建局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67条第1款)

(十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未采取抗震设防措施的已建工程在改建、扩建时,不进行抗震性能鉴定和采取抗震加固措施的,由区住建局责令改正,并可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四川省建筑管理条例》第56条第4款、第6款)、(《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第27条、第28条)

(十三)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依法行使抗震设防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予查处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履行职责的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防震减灾法》第八十二条。第二十二条(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五篇: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规定[范文模版]

中 国 地 震 局 令

第 7 号

《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规定》,已于2002年1月16日经中国地震局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局长 宋瑞祥

二○○二年一月二十八日

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以下简称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的管理,防御与减轻地震灾害,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和《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的确定、使用和监督管理,必须遵守本规定。本规定所称抗震设防要求,是指建设工程抗御地震破坏的准则和在一定风险水准下抗震设计采用的地震烈度或地震动参数。

第三条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建设工程必须按照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应当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其抗震设防要求必须按照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其他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要求按照国家颁布的地震动参数区划图或者地震动参数复核、地震小区划结果确定。

第五条应当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必须在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委托具有资质的单位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并将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报送有关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机构审定。

第六条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设立地震安全性评审组织。

地震安全性评审组织应当由15名以上地震行业及有关行业的技术、管理专家组成,其中技术专家不得少于二分之一。

第七条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委托本级地震安全性评审组织,对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进行评审。

地震安全性评审组织应当按照国家地震安全性评价的技术规范和其他有关技术规范,对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的基础资料、技术途径和评价结果等进行审查,形成评审意见。

第八条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根据地震安全性评审组织的评审意见,结合建设工程特性和其他综合因素,确定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要求。

第九条下列区域内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要求不应直接采用地震动参数区划图结果,必须进行地震动参数复核:

(一)位于地震动峰值加速度区划图峰值加速度分区界线两侧各4公里区域的建设工程;

(二)位于某些地震研究程度和资料详细程度较差的边远地区的建设工程。

第十条下列地区应当根据需要和可能开展地震小区划工作:

(一)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内的大中城市和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城市;

(二)位于地震动参数0.15g以上(含0.15g)的大中城市;

(三)位于复杂工程地质条件区域内的大中城市、大型厂矿企业、长距离生命线工程和新建开发区;

(四)其他需要开展地震小区划工作的地区。

第十一条地震动参数复核和地震小区划工作必须由具有相应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的单位进行。

第十二条地震动参数复核结果一般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负责审定,结果变动显著的,报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审定;地震小区划结果,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审定。地震动参数复核和地震小区划结果的审定程序按照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执行。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将审定后的地震动参数复核结果报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经过地震动参数复核或者地震小区划工作的区域内不需要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必须按照地震动参数复核或者地震小区划结果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第十四条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会同同级政府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加强对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使用的监督检查,确保建设工程按照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第十五条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按照地震动参数区划图规定的抗震设防要求,加强对村镇房屋建设抗震设防的指导,逐步增强村镇房屋抗御地震破坏的能力。

第十六条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的宣传教育,提高社会的防震减灾意识,增强社会防御地震灾害的能力。

第十七条建设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邯郸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办法(邯郸市人民政府令第12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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