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上海市消火栓管理办法
上海市消火栓管理办法
发文字号: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21号 颁布部门:上海市人民政府 法律效力:地方政府规章
颁布日期:2009-12-09生效日期:2010-01-15 《上海市消火栓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11月23日市政府第6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月15日起施行。
市长韩正
二○○九年十二月九日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消火栓的管理,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公民人身安全和公私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上海市消防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概念)
本办法所称的消火栓,是指与供水管网连接,由阀门、出水口和壳体等组成的专门用于火灾预防和灭火救援的消防供水装置及其附属设备。具体包括:
(一)市政道路配建的消火栓(以下简称市政消火栓);
(二)单位配建的消火栓(以下简称单位消火栓);
(三)居民住宅区配建的消火栓(以下简称居民住宅区消火栓)。第三条(监督管理部门)
上海市公安局是本市消火栓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各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具体负责消火栓的监督管理。建设交通、水务、规划国土资源、住房保障房屋管理、财政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消火栓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市政消火栓的规划)
城市道路和供水专业系统规划应当包括市政消火栓设置的内容,并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技术标准。建设交通、水务、规划国土资源等相关部门在编制城市道路和供水专业系统规划时,应当对涉及市政消火栓设置的部分征询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意见。
第五条(建设责任)
建设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市政消火栓的新建、迁建、补建、拆除等建设工作。水务管理部门负责督促供水企业按照专业系统规划和技术标准,落实市政消火栓的建设及其给水管线的铺设等工作。
单位消火栓、居民住宅区消火栓,由建设单位负责按照相关标准建设。第六条(建设和质量标准)
消火栓及其给水管线的建设设计,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的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消火栓的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第七条(备案与审核)
市政消火栓应当与市政道路同步设计、施工和验收。竣工后,市政消火栓的施工图纸应当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大型人员密集场所和特殊建设工程中配建的消火栓,其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将相关设计文件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验收。
其他建设工程中配建的消火栓,其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将相关设计文件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第八条(使用规定)
消火栓专供灭火救援和日常消防训练使用,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使用。第九条(临时使用手续)
因绿化、市容环卫、建筑施工等原因确需临时使用市政消火栓或者居民住宅区室外消火栓的,使用单位应当向供水企业办理自来水使用手续,取得消火栓临时使用证明后,方可使用,并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第十条(临时使用要求)
临时使用市政消火栓或者居民住宅区室外消火栓的,应当按照消火栓临时使用证明规定的时间、地点使用,并指定专人操作,不得损坏、改变消火栓原状;使用过程中,附近发生火灾的,应当立即停止使用,恢复原状。
第十一条(维护单位)
市政消火栓由水务管理部门组织供水企业落实维护保养职责。
单位消火栓和居民住宅区消火栓由单位或者物业服务企业落实专人进行维护保养。第十二条(监督管理)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加强对消火栓的监督管理,对违法使用消火栓的行为进行查处,并负责对市政消火栓进行日常检查,做好市政消火栓的编号、建档等工作。
市政消火栓纳入城市网格化管理。承担城市网格化管理职责的工作人员在巡查中发现市政消火栓损坏的,应当及时报告,并通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等相关部门。
第十三条(维护要求)
维护单位应当加强对消火栓的维护和保养,发现消火栓损坏或者接到消火栓损坏报告的,应当及时修复,确保消火栓的完好和有效使用。
第十四条(拆迁规定)
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或者迁建市政消火栓的,应当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第十五条(经费保障)
市政消火栓的建设经费纳入市政道路总投资,维护保养经费按照规定纳入市和区(县)两级城市维护费。
单位消火栓的建设经费和维护保养经费由单位承担。
居民住宅区消火栓的建设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维护保养经费纳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第十六条(禁止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消火栓的义务,发现损坏消火栓的,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者通知供水企业。
禁止下列行为:
(一)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
(二)擅自拆除、停用、损坏消火栓。损坏消火栓的,应当赔偿损失。第十七条(违反审核、备案规定的处罚)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未按照规定将相关设计文件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或者未经消防验收的;未按照规定将相关设计文件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或者竣工后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违反临时使用规定的处理)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未办理临时使用手续擅自使用消火栓的,或者违反临时使用消火栓要求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予以警告,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未办理临时使用手续擅自使用消火栓取水的,应当向供水企业补缴5倍以上10倍以下的供水水费。第十九条(不履行维护保养责任的处罚)
维护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不按照规定履行消火栓维护保养责任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罚或者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违反禁止规定的处罚)
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的,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损坏消火栓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500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一条(治安管理处罚)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5日起施行。2000年4月2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81号发布的《上海市消火栓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第二篇:消火栓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范文模版]
附件 1 1
南宁市消火栓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南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20 020 年 年 1 11 1 月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1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1
第二条
适用区域.....................................1
第三条
适用范围.....................................1
第四条
政府职责.....................................2
第五条
部门职责.....................................2
第六条
经费落实.....................................2
第二章
消火栓规划建设
...............................4
第七条
建设职责.....................................4
第八条
建设要求.....................................4
第九条
建设和质量标准...............................5
第十条
审查、验收、备案.............................5
第三章
消火栓维护保养
..................................6
第十一条
维护职责...................................6
第十二条
维护要求...................................6
第十三条
使用范围...................................7
第十四条
临时使用要求...............................8
第十五条
临时加压要求...............................8
第四章
消火栓监督管理
..................................8
第十六条
监督检查...................................8
第十七条
义务规定...................................9
第十八条
禁止规定...................................9
第十九条
拆迁规定..................................10
第二十条
降压停水要求..............................10
第二十一条
信息化管理..............................10
第五章
法律责任
......................................11
第二十二条
违反设计、建设要求的处罚................11
第二十三条
违反审查、验收、备案规定的处罚..........11
第二十四条
不履行维护要求的处罚....................11
第二十五条
违反使用范围和临时使用要求的处罚........11
第二十六条
违反加压要求的处罚......................12
第二十七条
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的处罚............12
第二十八条
损毁、盗窃消火栓的处罚..................12
第二十九条
违反拆迁规定的处罚......................12
第三十条
停水未通知的处罚..........................13
第三十一条
相关部门的法律责任......................13
第六章
附则
..........................................13
第三十二条
实施时间................................13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加强消火栓的管理,确保灭火救灾用水,保护公共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消防水源管理规定》、《南宁市消防条例》、《南宁市城市供水节水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区域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消火栓的建设、使用、维护和管理。
第三条
适用 范围
本办法所称消火栓是指设置于室外与供水管网连接,由阀门、出水口和壳体等组成的专门用于火灾预防和灭火救援的消防供水装置及其附属设备。具体包括:
(一)市政道路配建的消火栓(以下简称市政消火栓)。包括快速路、城市主干路、次干路、支路、街坊路配建的消火栓,属项目所属地人民政府所有,产权有特别约定的除外。
(二)单位配建的消火栓(以下简称单位消火栓)。单位用地红线内配建的消火栓,属单位所有。
(三)居民住宅区配建的消火栓(以下简称居民住宅区消火栓)。已交付业主使用的住宅、宅基地等配建的消火栓,包括农村、社区或居民住宅区配建的消火栓,属业主或使用权人所有。
第四条
政府职责
城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定期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履行消火栓管理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列入政府消防工作考核内容;应当建立市政消火栓管理联席会议制度和市政消火栓管理协调和考核机制,协调解决市政消火栓管理重大问题。
第五条
部门职责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以下简称住建部门)主要负责市政消火栓的建设和维护管理,以及消火栓相关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工作。
自然资源部门负责对市政消火栓相关规划进行审查并纳入国土空间规划。
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市政消火栓相关建设项目的立项、审查及批复。
财政部门负责市政消火栓建设和维护资金的筹措和拨付,审计部门负责市政消火栓相关项目的审计工作。
应急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火栓的使用进行监督,消防救援机构负责消火栓的使用。
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做好本辖区内消火栓的建设、维护等工作。其他相关部门依据本部门职责负责消火栓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经费落实
城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按分级管理
权限和管辖范围,将市政消火栓的规划、建设和维护经费纳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
新建、改建、扩建市政道路新建市政消火栓的建设经费纳入市政道路总投资,未通过消防验收和备案的市政道路,不予通过项目审计和财政结算;原有市政道路补建市政消火栓的建设经费,按补建计划统计资金,由住建部门上报城建计划,并申请财政资金,未通过消防验收和备案的市政消火栓,不予通过项目审计和财政结算;市政消火栓的维护经费,由住建部门向财政部门申请,经财政部门审核后,根据计划列入专项预算。
单位消火栓的建设和维护经费由单位承担,两个以上单位共同使用的,由使用单位共同承担。居民住宅区消火栓的建设和保修期内的维护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保修期满后的维护经费纳入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鼓励无物业的单位和居民住宅区消火栓建设经费通过政府相关专项改造资金解决,维修保养经费由业主按照约定承担,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各自专有部分建筑面积所占比例承担。
鼓励农村给水管网配建的消火栓的建设和维护经费通过村级公益事业经费的渠道解决。
消火栓的规划、建设、维修和管理经费应当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章
消火栓规划建设
第七条
建设职责
市政消火栓的新建、迁建、补建、拆除等,由住建部门委托道路建设单位建设,并督促建设单位按照规划和技术标准,落实市政消火栓的建设。
单位消火栓、居民住宅区消火栓,由建设单位负责。城中村、老旧小区、自建房等区域的消火栓的补建、迁建,由住建部门与消防救援机构共同提出方案。
第八条
建设要求
住建部门应当依据相关规划、市政道路建设计划、供水专项规划,以及消防救援机构和供水企业反映的缺损情况,制定市政消火栓建设计划。
新建、改建、扩建市政道路的市政消火栓应当与市政道路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备案、同步投入使用,市政供水管网应当与市政道路同步建设。原有市政道路的市政消火栓未建设、不符合实际需要或者不符合相关标准,应当增建、改建或者进行技术改造。有消防需求但无法建设市政供水管网的市政道路,应在道路建设时建设专供消防用的供水管。
单位消火栓、居民住宅区消火栓应当与单位建筑、居民住宅区等建设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备案、同步投入使用。
第九条
建设 和 质量标准
(一)市政消火栓宜采用地上式室外消火栓,采用室外地下式消火栓时,需设置明显的永久性标志。
(二)市政消火栓应沿市政道路设置,当道路宽度不超过60m时,宜在一侧设置,并宜靠近十字路口;当道路宽度超过 60m时,应在两侧交叉错落设置。市政消火栓布置距路边不宜小于 0.5m,并不应大于 2.0m,距建筑外墙或外墙边缘不宜小于 5.0m。在易碰撞地段应设置防碰撞设施。
(三)单位、居民住宅区消火栓应沿建筑周围均匀布置,且不宜集中布置在建筑一侧,应设置在消防通道两侧或者靠近通道交叉口;建筑消防补救面一侧的室外消火栓不宜少于 2 个。
(四)消火栓的保护半径不应超过 150m,间距不应大于 120m。商业密集地区、古建筑保护地区、消防车无法通行的地区和建筑耐火等级低、火灾危险性大的地区的室外消火栓设置间距不宜超过 60m。
消火栓的建设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相关技术规范的其他规定。消火栓的质量应当符合国家及行业标准。
第十条
审 查、验收、备案
新建、改建、扩建市政道路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提供满足施工需要的消防设计图纸及技术资料,未提供相关资料,住建部门不得发放施工许可证或者批准开工报告;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将市政消火栓纳入市政道路的竣工验收范围,并向项目所在地住建部门申请消防验收;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建设单位应当将相关建
设材料报项目所在地住建部门和消防救援机构备案,并将市政消火栓设置情况书面告知住建部门和消防救援机构;在竣工验收合格后 30日内,由住建部门将市政消火栓的权属移交项目所属人民政府,由建设单位将市政消火栓及相关项目建设资料移交维护单位。
原有市政道路补建市政消火栓项目,作为市政道路维护的附属工程开展建设,验收、备案的方式和流程同上款规定。
单位和居民消火栓所在建设工程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或者竣工备案的,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验收或者备案。
第三章
消火栓维护保养
第十一条
维护 职责
市政消火栓由项目所属人民政府的住建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供水企业(以下简称维护单位)维护。住建部门应督促维护单位落实市政消火栓的维护职责。
单位消火栓由单位负责维护,两个以上单位共同使用的,由使用单位共同负责;居民住宅区的消火栓由相应的物业管理单位负责维护。无物业的单位和居民住宅区消火栓的维护由相应的村(居)民委员会、业主等负责。
第十二条
维护要求
市政消火栓维护单位应加强对市政消火栓的日常维护保养,每年
进行 1 次全面检查;在重大节日或者举办大型活动前,开展 1 次专项保养。市政消火栓的维护和管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配备专(兼)职人员,建立健全巡视、维护和管理制度;(二)建立包括分布图、设置地点、数量、编号、规格、供水管径、压力等内容的档案,在每年年初将上一档案资料报送住建部门、消防救援机构和市政消火栓大数据管理平台建设单位;记录市政消火栓检查、损坏、维护、保养等情况,并将实时更新情况报送大数据管理平台建设单位;(三)消火栓完好,无部件缺损现象;每年定期油漆消火栓一次,无油漆剥落和生锈现象;消火栓开关、闷盖开启灵活,无锈死、漏水现象;每季度至少对消火栓开展 1 次试水,并清除栓内污水;(四)保证消火栓出水口压力不低于 0.1MPa、流量不低于 15 L/S;(五)在消火栓上设置标识,标明二维码、编号、管理单位、24小时故障报修电话;接到消火栓丢失、损毁报告或者相关部门通知后,应当在 24 小时内配齐、修复,并在 48 小时内向住建部门和消防救援机构回复处理结果。消防救援机构、住建部门收到回复处理结果后,应到现场进行验收。
单位消火栓和居民住宅区消火栓的维护保养应当参照市政消火栓维护保养有关要求,落实专人进行维护管理,每年至少进行 1 次全面检查。
第十三条
使用范围
消火栓专供扑救火灾、抢险救援和日常消防训练使用,其他单位
和个人不得擅自使用。
第十四条
临时使用要求
因市政维护、园林绿化、环境卫生等公益性用水确需使用市政消火栓的,使用单位应当向供水企业办理自来水使用手续,并向供水企业申请安装专用水表,取得临时使用证明后方可使用,并报住建部门和消防救援机构备案。供水企业应当分区域设置一定数量和具有显著标识的指定市政消火栓。
临时使用市政消火栓的单位,应按照规定时间、地点使用并计量交费;并指定专人操作,不得损坏、改变市政消火栓原状;使用过程中,附近发生火灾或影响供水安全的,应当立即停止使用,恢复原状。
第十五条
临时加压要求
供水企业应建立 24 小时值班制度,灭火救援时需加压供水的,供水企业应按照火灾现场指挥员的命令加压供水,住建部门负有协调责任。
第四章
消火栓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监督检查
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加强对市政消火栓的监督检查,每季度至少对市政消火栓进行 1 次抽查,重大节假日和活动期间,应进行专门检查。在监督抽查中,发现市政消火栓设置不符合消防用水要求的,应当及时告知辖区应急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规,由应急管理部门书面报告
本级人民政府,接到报告的人民政府应组织住建部门进行增建、改建或者技术改造;发现市政消火栓被擅自挪用、拆除、埋压、圈占等影响灭火救援供水行动的,应当自发现起 24 小时内,通知维护单位限期修复。
消防救援机构对单位消火栓和居民住宅区消火栓的监督抽查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和《南宁市消防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义务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消火栓的义务,发现消火栓损坏、漏水的,应当及时报告住建部门或维护单位;对损坏消火栓的行为,应当及时报告消防救援机构。
第十八条
禁止规定
禁止下列妨碍消火栓正常使用的行为:
(一)埋压、圈占消火栓;(二)擅自拆除、迁移、停用、开启消火栓;(三)损坏、盗窃消火栓及零部件;(四)在消火栓临道路一侧的两端各 10 米范围内堆放物品、设摊、停车、修建妨碍消防车取水的设施以及其他方式遮挡消火栓的行为;(五)妨碍灭火取水或者损害消火栓的其他行为。
第十九条
拆迁规定
因工程建设确需拆除、迁移市政消火栓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征求住建部门和供水企业同意,由住建部门委托的消火栓建设单位负责实施具体拆除、迁移以及改装、重建工作,所需费用由申请拆除或者迁移的工程建设单位承担。
改建后的市政消火栓质量不得低于原市政消火栓,且应符合现行国家、行业标准。住建部门应当在迁、建完毕后 10 个工作日内同时书面告知消防救援机构和维护单位。
第二十条
降压停水要求
因修建道路或供水管线,计划大范围降压停水时,可能影响消火栓使用的,供水企业应经住建部门批准并提前 24 小时书面告知消防救援机构;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并尽快恢复正常供水。
第二十一条
信息化管理
住建部门应当对市政消火栓进行信息化管理,并纳入“智慧消防”和南宁智慧城市系统,维护单位、消防、街道、村(居)民委员会应及时将日常的巡检和故障信息上报给住建部门,由住建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维护单位负责更新,形成市政消火栓数据的实时更新和共享。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设计、建设要求的处罚
设计单位和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八条和第九条规定,消火栓设计、建设不符合国家及行业标准的,由住建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违反审查、验收、备案规定的处罚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将相关文件材料报住建部门审查擅自施工的;验收后未按照规定将相关文件材料报住建部门、消防救援机构备案的,未将市政消火栓及相关建设资料移交维护单位的,由住建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不履行维护要求的处罚
维护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不按照规定履行消火栓维护保养责任的,由住建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城市供水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消防水源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违反使用范围和临时使用要求的处罚
园林绿化、市政环卫等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规定,未办理自来水使用手续擅自使用消火栓的,或违反临时使用消火栓要求的,由住建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按照《城市供水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消防水源管理规定》和《南宁市城市供水节水条例》的有关
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六条
违反加压要求的处罚
供水企业违反本办法的第十五条,灭火救援时未按要求加压供水的,由住建部门督促改正。
第二十七条
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 的处罚
单位或个人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擅自拆除、迁移、停用、损坏消火栓,由消防救援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广西壮族自治区消防水源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处罚。
造成消火栓损坏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承担修复费用;造成漏水的,还应当承担漏水费用及因漏水导致的其他损失。
第二十八条
损毁、盗窃 消火栓 的处罚
单位或个人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盗窃或故意损毁消火栓及其零配件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拆迁规定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因工程建设确需拆除、迁移市政消火栓,工程建设单位未按规定向住建部门和供水企业申请私自拆除和迁移消火栓的,由住建部门根据《城市供水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供水条例〉办法》的有关规定对工程建设单位进行相应处罚。
第三十条
停水未通知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因修建道路或供水管线大范围计划降压停水,供水企业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由住建部门按照《城市供水条例》和《南宁市城市供水节水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一条
相关部门的法律责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住建部门、消防救援机构、应急管理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消火栓的建设、使用、维护和管理等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上级人民政府、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实施时间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篇:××市消火栓建设管理办法
〤〤市消火栓建设、维保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加强消火栓的管理,充分发挥消火栓在灭火、抢险救灾中的作用,保障公民人身、公共财产和公民财产的安全,根据《申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甘肃省消火栓管理办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凡本市公共消火栓的设置、使用、维护和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第二条(概念)
本办法所称的消火栓,是指与供水管网连接,由阀门、出水口和壳体等组成的专门用于火灾预防和灭火救援的消防供水装置及其附属设备。具体包括:
(一)市政道路配建的消火栓(以下简称市政消火栓);
(二)单位配建的消火栓(以下简称单位消火栓);
(三)居民住宅区配建的消火栓(以下简称居民住宅区消火栓)。
第三条(责任划分)
市、县(市)公安机关是本行政区域内消火栓的监督管理主管部门。市、县(市)公安消防机构具体负责消火栓的监督管理。
建设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市政消火栓的新建、迁建、补建、拆除等建设工作。水务管理部门负责督促供水企业按照专业系统规划和技术标准,落实市政消火栓的建设及其给水管线的铺设等工作。
单位消火栓、居民住宅区消火栓,由建设单位负责按照相关标准建设。
第四条(权力与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消火栓的义务,有制止和举报违反本办法行为的权利和义务。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五条(市政消火栓的规划)
城市道路和供水专业系统规划应当包括市政消火栓设置的内容,并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技术标准。
建设、水务、规划、国土资源等相关部门在编制城市道路和供水专业系统规划时,应当对涉及市政消火栓设置的部分征询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意见。
第六条(设计标准)
消火栓及其给水管线的建设设计,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的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
第七条(建设标准)
消火栓的选用必须是国家消防产品质量检测机构检测合格的产品。设置应当符合以下标准:
(一)城市道路每隔120米设置1只消火栓,十字路口应设有消火栓,宽度超过60米的道路两侧应同时设置;
(二)消火栓距车行道不超过2米,距房屋外墙一般不小于5米,消火栓100毫米出水口应正对马路;
(三)住宅小区、单位消火栓的设置数量及位置根据消防技术标准规范执行。
第八条(备案与审核)
市政消火栓应当与市政道路同步设计、施工和验收。竣工后,须经公安消防机构验收,合格后移交公安消防机构管理和使用。市政消火栓的施工图纸应当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大型人员密集场所和特殊建设工程中配建的消火栓,其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将相关设计文件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验收。
其他建设工程中配建的消火栓,其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将相关设计文件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第三章 使用管理
第九条(使用规定)
消火栓是消防专用设备,专供灭火救援和日常消防训练使用,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使用。
第十条(临时使用手续)
因绿化、市容环卫、建筑施工等原因确需临时使用市政消火栓或者居民住宅区室外消火栓的,使用单位应当向供水企业办理自来水使用手续,取得消火栓临时使用证明后,方可使用,并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使用单位应承担维修费用,造成漏水的还应承担漏水损失费用。
第十一条(临时使用要求)
临时使用市政消火栓或者居民住宅区室外消火栓的,应当按照消火栓临时使用证明规定的时间、地点使用,并指定专人操作,不得损坏、改变消火栓原状;使用过程中,附近发生火灾的,应当立即停止使用,恢复原状。
第十二条 当用水单位取水时附近发生火灾,应立即停止取水,关闭消火栓,以保证火场供水的需要
第十三条(禁止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消火栓的义务,发现损坏消火栓的,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者通知供水企业。
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开启消火栓;
(二)圈占、埋压、损坏消火栓;
(三)擅自利用消火栓作其它用途;
(四)在消火栓10米范围内堆物、搭建、设摊,妨碍消火栓正常使用;
(五)在消火栓周围15米范围内停泊车辆,妨碍消火栓正常使用。
第四章 维护保养
第十四条(维护单位)
水务管理部门负责城市公共消火栓的管理和保养维修; 单位负责本单位消火栓的保养维修;
居民住宅区的物业管理单位或其他管理单位负责本区域消火栓的保养维修;
其他场所的管理单位负责所在场所消火栓的保养维修。
第十五条(监督管理)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加强对消火栓的监督管理,对违法使用消火栓的行为进行查处,并负责对市政消火栓进行日常检查,做好市政消火栓的编号、建档等工作。
市政消火栓纳入城市网格化管理。承担城市网格化管理职责的工作人员在巡查中发现市政消火栓损坏的,应当及时报告,并通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等相关部门。
第十六条(维护要求)
维护单位应当加强对消火栓的维护和保养,发现消火栓损坏或者接到消火栓损坏报告的,应在24小时之内组织力量进行修复,确保消火栓的完好和有效使用。
对于不宜继续使用的消火栓,由公安消防机构和城市公用事业部门共同制订计划,由供水部门逐步更换。更换率每年不低于5%.第十七条(维护标准)
保养维修消火栓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整体完好,部件无缺损;
(二)无油漆剥落和生锈现象;
(三)开关、闷盖开启灵活,无锈死、漏水现象;
(四)每年两次定期试水,保证出水正常。第十八条(维护工作)
消火栓保养维修单位应当对消火栓检查、损坏、修复、保养等情况如实记载,并报消防机构备案。
第十九条(拆迁规定)
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或者迁建市政消火栓的,应当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第五章
经费保障
第二十条(经费保障)
市政消火栓的建设经费纳入市政道路总投资,维护保养经费按照规定纳入市和区(县)两级城市维护费,并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专款专用。
单位消火栓的建设经费和维护保养经费由单位承担。
居民住宅区消火栓的建设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维护保养经费纳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违反审核、备案规定的处罚)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未按照规定将相关设计文件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或者未经消防验收的;未按照规定将相关设计文件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或者竣工后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违反临时使用规定的处理)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未办理临时使用手续擅自使用消火栓的,或者违反临时使用消火栓要求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予以警告,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未办理临时使用手续擅自使用消火栓取水的,应当向供水企业补缴5倍以上10倍以下的供水水费。
第二十三条(不履行维护保养责任的处罚)
维护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不按照规定履行消火栓维护保养责任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罚或者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违反禁止规定的处罚)
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的,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损坏消火栓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个人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治安管理处罚)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7年×月××日起施行。2015年5月1日〤〤市人民政府令第81号发布的《〤〤市消火栓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第四篇:东莞政消火栓管理办法
东莞市市政消火栓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加强我市市政消火栓的管理工作,明确相关部门对市政消火栓的维护管理职责,规范我市市政消火栓的建设与管理,确保灭火抢险用水,最大限度地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公民人身安全和公私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政消火栓定义)本办法所称市政消火栓是指在城镇道路、快速干线、港口道路、高速公路及其配套道路、隧道、桥梁及其配套道路、国道、省道、县道及社区(村)道路等安装的消火栓。
第三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东莞市行政区域内市政消火栓的规划、建设、维护、管理和使用。
第四条(依法建设、管理原则)市政消火栓的建设、维护管理应当依照国家的法律法规及有关技术标准进行。
第五条(消防水源的保护和维护管理要求)河流、湖泊、池塘、市政景观水池等,可作为消防水源,供消防车或消防泵取水使用。镇街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将辖区内的上述场所作为消防水源的,应按现行国家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的要求设消防取水口。消防取水口应有明显的标志和标识,设置保护措施,并按现行国家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的要求实施维护管理。
第二章 市政消火栓建设
第六条(市政消火栓建设要求)市政消火栓的建设包括消火栓的布局定点、管网敷设、安装等。市政消火栓的建设应符合当地的消防专项规划、现行国家消防法律法规、国家消防技术标准和有关管理规定。
第七条(市政消火栓规划和实施的部门)市规划局、镇(街)规划办负责将市政消火栓布局纳入当地的消防专项规划,由市规划局、镇街消防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八条(市政消火栓建设的原则)市政消火栓的建设遵循“道路谁投资,市政消火栓谁建设”的原则,与道路建设、改造实行“捆绑式”建设,市政消火栓的建设必须与道路的设计、施工、验收同步进行。
第九条(市政消火栓建设的责任部门)对于确定了维护管理单位并已交付其维护管理的已建成道路,未按要求设置市政消火栓的,由道路的维护管理单位负责市政消火栓的增设工作;对于未确定道路维护管理单位或已确定维护管理单位但未交付其维护管理的已建成道路,由道路建设、改造单位负责市政消火栓的增设工作;因历史长久、建设单位撤销 等原因造成不能明确道路建设、改造单位的已建道路,由当地人民政府城建部门或通过签订协议、发包或招投标的形式确定单位负责增设市政消火栓;增设和维护市政消火栓的单位或承包方需具有相应的资质。
第十条(市政消火栓的验收要求)市政消火栓的验收工作应与道路的验收工作一并开展,由市政消火栓建设单位负责组织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城市综合管理部门、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等相关部门进行。市政消火栓需经验收合格后方可启用。
第十一条(市政消火栓产品质量的要求)选用的市政消火栓必须是经国家消防产品质量检测机构检测合格的产品。
第十二条(市政消火栓建设的地点)城镇道路的十字路口、商业区、居住建筑区、工厂区、文物和古建筑保护区、高层建筑周围、城镇干道、消防车无法通行的区域和建筑物耐火等级低、火灾危险性大的地区,应设置市政消火栓。市政桥桥头和隧道出入口等市政公用设施处,应设置市政消火栓。
第十三条(市政消火栓建设的技术标准)市政消火栓宜设置在道路的一侧,并宜靠近十字路口,当市政道路宽度超过60米时,应在道路的两侧交叉错落设置市政消火栓。
市政消火栓的保护半径应不超过150m,且间距不应大于120m,应布置在消防车易于接近的人行道和绿地等地点,且不应妨碍交通,应避免设置在机械易撞击的地点,当确有 困难时应采取防撞措施;
市政消火栓距路边不宜小于0.5m,并应不大于2m;距建筑外墙或外墙边缘不宜小于5m。
居民小区、厂区、十字路口等区域市政消火栓的设置,可根据环形、十字路口消火栓的保护范围确定;村社区、旧城区、断头路等小街小巷消火栓,应根据消火栓的保护范围进行设置;国道、省道等两侧没有居民或者建筑物的区域,市政消火栓按照每公里至少1个消火栓进行设置。
设置市政消火栓的市政给水管网按《消防给水及消火栓系统技术规范(GB50974-2014)》进行设计,市政消火栓给水管网平时工作压力不应小于0.14MPa,火灾时水力最不利市政消火栓的出流量不应小于15L/s,且供水压力从地面算起不应小于0.10MPa。
市政消火栓应采用地上式室外消火栓,应有一个直径150mm或100mm和两个直径为65mm的栓口,并有明显标志。
第十四条(市政消火栓的保护措施)市政消火栓应当喷涂醒目的荧光标志,易碰撞地段应设置防碰撞护栏。
第十五条(市政消火栓的建设资金来源)市政消火栓的建设资金,应当纳入道路的建设、改造资金,由道路的建设、改造单位解决。已建成道路增设市政消火栓的,由负责增设单位负责解决。
第三章 市政消火栓维护管理
第十六条(市政消火栓的维护管理依据)市政消火栓的维护管理包括对管网及消火栓的维护管理。对管网和消火栓的维护管理要符合现行国家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
第十七条(市政消火栓维护管理的责任部门)快速干线、港口道路、高速公路及其配套道路、桥梁及其配套道路、桥梁及其配套道路、国道、省道等的市政消火栓由各自的道路维护管理单位一并管理。由市城市综合管理部门、自来水股份有限公司负责监督。以上道路无道路维护管理单位的,按属地原则,由当地政府进行维护管理。跨区道路按路段划分,由路段所在地人民政府负责维护管理。
第十八条(市政消火栓维护管理的其他责任部门)除第十七条规定的市政消火栓外,按照“道路属地”的原则由所属社区(村)居民委员会或其委托的管理维护单位进行管理,由各镇政府负责监管。
河流、湖泊、池塘、市政景观水池等消防水源的消防取水口由所属社区(村)居民委员会管理或其委托的管理维护单位进行。
第十九条(市政消火栓拆除、迁建的要求)因市政建设等情况确需拆除、迁建市政消火栓的,应当经当地城乡规划部门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同意,由市政消火栓维护管理单位实施,所需费用由申请迁移或者拆除的单位承担;供水管网因故障或者维护需要停水的,应当事先告知当地公安机关消 防机构。
第二十条(市政消火栓使用范围)市政消火栓不得用于与消防和应急救援工作无关的事项。
第二十一条(市政消火栓其他使用要求)市政、绿化、环卫等方面的市政用水,在不妨碍灭火取水的情况下,经市政消火栓维护管理单位同意,并报当地的市政公用事业行政管理部门和城市供水单位审批,在指定装有水表的市政消火栓上取水,并按实际用量缴纳水费。
第二十二条(危害市政消火栓的行为)禁止下列危害市政消火栓的行为:
(一)擅自开启消火栓;
(二)埋压、圈占消火栓或修建妨碍灭火取水的建(构)筑物;
(三)偷盗消火栓及零部件;
(四)擅自使用、拆除、停用或者损坏消火栓;
(五)妨碍灭火取水或者损害公共消火栓的其他行为。第二十三条(因停水,需提前通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突发性事故外,因停水可能对消防灭火救援工作造成影响的,城市供水单位应提前通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第二十四条(市政消火栓管理单位的责任)城市供水单位应建立全日值班制度,发生火灾时,水务部门负有协调责任,供水单位值班室人员应积极配合公安消防机构开展灭火救援工作,保证灭火供水的需要。第二十五条(检查制度和要求)市政消火栓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定期对市政消火栓的运行情况进行检查,并试放水,发现损坏,及时维修更换。定期检查不应少于每月一次,检查的结果应当抄送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第二十六条(特殊时期的检查制度)重大节假日和重大活动期间,市政消火栓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对市政消火栓进行专门检查。检查的结果应当抄送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第二十七条(市政消火栓的维护要求)对市政消火栓的维护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消火栓完好,无部件缺损现象;
(二)每年定期油漆消火栓一次,无生锈现象;
(三)消火栓开关、闷盖开启灵活,无锈死、漏水现象;
(四)每年两次定期清污及清除杂物。
第二十八条(市政消火栓水量损耗经费的承担部门)公共消火栓实行专用制度,除灭火救援和绿化、市容等公共用水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由于消防、应急救援或者进行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市政消火栓检查耗费的用水,应装表计量,损耗经费由道路所属的镇(街)和负责管理的社区(村)各承担50%。
第二十九条(市政消火栓各项经费的承担部门)市政消火栓的修理、日常维护保养经费及水损耗经费由道路所属的镇(街)和负责管理的社区(村)各承担50%;快速干线、港口道路、高速公路及其配套道路、桥梁及其配套道路、国 道、省道等市政消火栓的修理、日常维护保养经费及水损耗经费由各自的管理单位解决。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社会监督)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均有保护市政消火栓的义务。发现市政消火栓损坏、跑漏水时,应及时报告市政消火栓维护管理单位维修。对破坏、损害市政消火栓的行为,有权制止和检举。
第三十一条(法律依据)对违反本办法情节较轻的,监督管理人员有权责令其当场或者限期改正。
第三十二条(法律依据)对违反本办法行为的处罚,由城市综合管理部门、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行政供水监察部门依据《东莞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等有关办法进行处罚裁决。
对构成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的办法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法律依据)任何单位和个人埋压、圈占、损坏或者擅自拆除市政消火栓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处以警告或者罚款,并责令其限期恢复原 状或者赔偿损失。对逾期不恢复原状的,应当强制拆除或者清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或单位承担,还应当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警告或者罚款。
第三十四条(责任追究)在规划、设计、安装、维护、管理市政消火栓的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名词说明)港口道路:是指码头、港口内修建的道路以及为码头、港口的使用修建的由码头、港口管理单位管理的道路。
高速公路及其配套道路:是指高速公路和为上下高速公路而修建的由高速公路管理单位管理的道路,包括收费站道路。
桥梁及其配套道路:是指桥梁和为上下桥梁而修建的由桥梁管理单位管理的道路,包括收费站道路。
市政景观水池:是指城镇内设置的带有观赏性质的水池。如:市政喷泉、养鱼池等。
第三十六条(实施期限)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第五篇:消火栓设计规范
消火栓设计规范
消防设计技术
摘要:通过规范应用分析及工程设计实践,介绍中高层住宅室内消防给水设置的原则及界定,并对
有关的管道设备选择布置进行探讨。
关键词:中高层住宅界定 单元式住宅 消火栓 消防水箱
住宅作为供家庭居住使用的建筑,是人类自下而上必不可缺的重要场所。正确处理住宅设计中遇到的消防问题,直接关系到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同时,一项合理的工程设计还要考虑建设项目的投资造价,做到既安全适用,又经济合理。现就设计频率较高的中高层住宅遇到的消防给水设置原则及界定等问题做
如下探讨。中高层住宅室内消防给水设置的原则及界定
一九九九年六月一日开始施行的《住宅设计规范》(GB50096-1999),对住宅划分是按层数确定的,中高层住宅为七层至九层。
根据国情及住宅建设发展趋势,作为单幢总数居全国住宅建设之首的中高层住宅,仍是中小城市发展康居工程的重点。相应的消防给水设置原则也较为明确。《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J16-87修订本)第8.4.1条中规定:超过七层的单元无住宅,超过六层的塔式住宅、通廊式住宅、底层设有商业网点的单
元式会计室,应设室内消防给水。
上述范围正是中高层住宅分类之内。但在实际工程设计,经常会遇到七层的单元式住宅附设有地下室、半地下室、阁楼的问题。是按七层考虑,还是按超过七层考虑,关系到是否设置室内消防给水。
在征得有关消防支队建审人员的意见后,根据实际设计经验,采取以下做法:
(1)七层单元式住宅附设地下室,按八层考虑,必须设置室办消防给水;
(2)七层单元式住宅附设半地下室,可不设室内消防给水;
(3)七层单元式住宅附设阁楼,进入阁楼层方式若为套内设爬梯,可以不设室内消防给水;
(4)七层单元式住宅附设阁楼,进入阁楼层方式若为公共楼梯间,则按八层考虑,必须设室内消防
给水。
在界定是否设置室内消防给水时,特别要注意的是地下室和半地下室的区别:
地下室,指间地坪面低于室外地坪面高度超过该房间净高一半者。
半地下室,指房间地坪面低于室外地坪高度超过该房间净高1/3,且不超过1/2者。
一般情况下,七层单元式住宅可以不设消防给水设施。但低层设有商业服务网点时易引起火灾的蔓延和扩散,因此《建规》对超过六层的底层设有商业网点的单元式住宅,做出了设置室办消防给水的规定。
商业服务网点,指建筑面积不超过300m3的百货店、副食店及粮店、邮政所、储蓄所。
如果一座建筑物内底层商业服务网点的占地面积之和不超过100m3,且用耐火极限不低于2h的非
燃烧体的墙和楼板与其它部位隔开,七层的单元式住宅亦可不设室内消防给水;
如果一座建筑物内底层商业服务网点的占地面积之和不超过100 m3,且用耐火极限不低于是的非燃
烧体的墙和楼板与其它部位隔开,七层的单元式住宅亦可不设室内消防给水;
如果商业服务网点建筑面积超过300 m3或超过一层,则应按商店要求,设置室办消防给水设施。若建筑内既有住宅、办公用房,又有商店、库房、工厂等,应按火灾危险性较大者确定是否设置室
内消防给水设施。消防给水管道及设备的设计
2.1室内消防给水管道的设置
室内消防给水管道的设置,直接关系到室内消火栓供水的可靠性。《建规》规定,对于七到九层的单元式住宅和不超过8户的通廊式住宅,其室内消防给水管道可为枝状,进水管可采用一条;对于超过六层的塔式和通廊式住宅,如果可采用一条;对于超过六层的塔式和通廊式住宅,如果室内消防竖管相连组成环状管道。同时规定设有消防给水管网的住宅,其室内消防给水管网应设消防水泵接合器,平屋顶上宜
设置试验和检查用的消火栓。
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单元式住宅采用一条进户管在于其设置的可能性与现实性。但对于多单元的单元式住宅,每个楼梯设置一套独立的消防泵系统,不仅不美观,而且也增加了工程造价。如五个单元的单元式住宅,要设五条进户管、五组消防水泵接合器和试验消火栓。
在工程设计中,多单元住宅可以将立管连环,采用一组试验用消火栓、一组水箱、一至二条进户管和消防水泵接合器。这样做的结果,既保证了环状供水的安全可靠性,又兼顾了经济合理、美观适用。
2.2消火栓箱位置的确定
消火栓箱可以说是整个消防系统的终端,消火栓、消防水带、消防枪集于其中。其位置的确定是一
个较为突出的问题。
住宅内的消火栓设置暗装居多,少数半暗装。这主要考虑楼梯同的交通空间不至受消火栓箱影响,同时兼顾美观。
消防立管常设在公共楼梯间的阴角上,或管道井内,不能占用户内面积。但在实际工程中很难找到
既美观又不影响疏通道的位置。
有些设计人员将消火栓箱设在户门之间,户门门垛设计成240mm,以便将立管安装在角落和不至碍
事。这对一梯二户的情况是可行的。如果是一梯多户,则要根据实际情况定位。
如果将消火栓箱设在楼梯的中间平台上,从美观角度还是可行的,使户门处少了一根“栓马桩”。在设计时一定要注意和结构设计人员的协调,因为消火栓箱的位置正好有楼层圈梁通过,结构设计稍做处理即
可。有人认为这样设置时,水龙带会影响人员的疏散通行,采用时应谨慎。消防给水方式的选择
城市管网供水压力一般在0.2+0.05Mpa。对于中高层住宅而言,生活给水已很难满足要求,消防给水压力更不可能得到保证。所以在工程设计中要特别注意消防给水方式的选择。现代住宅小区多为中高层建筑,且小区一般设有给水集中加压站。如果小区设有独立的消防给水管道系统,能够保证最不利点消火
栓要求的水量和水压,则可以采用直接给水方式。
由城市管网供水的分散式中高层建筑,一般在建筑物的最高部位设置有重力自流水箱。重力自流水箱供水安全可靠,且投资较低。在设计时一月要取生活、消防合用水箱,这样可以防止水质腐败,并能及时检修。水箱的容积要求考虑10分钟的消防用水量储备,且不被挪用。而不被挪用的做法是设置倒虹吸管,在消防用水的最高水位处,虹吸管上开一个1/6倍管径的小孔以破坏虹吸。水箱的高度则要求按最不利消
火栓处静水压力确定。中高层住宅要求最不利消火栓处静水压力不宜低于0.07MPa
4结束语
《住宅设计规范》GB50096-1999的颁布施行,使住宅设计更加符合适用、安全、卫生、经济等要求。但我们也注意到其中的一些条文对今后中高层住宅的发展会产生的影响。例如第4.1.6条规定七层及以上住宅必须设置电梯。这就会刺激开发商向九层住宅发展。随之带来的一些新课题有待于进一步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