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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管理办法(试行) 桂发改重大〔2005〕57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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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篇:广西壮族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管理办法(试行) 桂发改重大〔2005〕574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管理办法(试行)

桂发改重大〔2005〕574号

各市发展改革委:

现将《广西壮族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广西壮族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管理办法(试行)

二○○五年十二月十二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项目管理,规范项目竣工验收程序,促进建设项目及时投产运营,提高工程质量和投资效益,依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管理的通知》、国家计委《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和《建设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办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境内的地方基本建设项目、国家有关部门委托本自治区验收的基本建设项目的竣工验收。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基本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是指对全部或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或国家融资的新建、扩建、改建和迁建的基本建设项目建成后,按照规定的程序和要求,进行全面检查考核并办理固定资产移交手续的活动。

第四条 广西壮族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是全区地方基本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工作的主管部门。自治区、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和项目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审批权限和职责分工,分别负责建设项目的具体验收工作。

第五条 凡符合验收标准的建设项目,必须及时组织竣工验收。一般在一年内进行验收,办理固定资产移交手续。独立建设的办公楼、教学楼、住宅等一般民用建筑,未经竣工验收或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六条 为顺利完成竣工验收工作,建设、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应从项目建设准备开始,系统、全面、完整地积累各项原始资料。

第二章

竣工验收依据

第七条 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的主要依据是经过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设计变更通知、调整概算、开工报告或项目申请文件及其它有关审查、修改、调整文件、施工图纸、设备技术说明书、现行施工技术验收规范,重大设计变更应有原设计审批机关批准的文件和修改的设计变更文件。

第八条 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重要设备、材料招标投标文件及其合同。从国外引进技术或进口成套设备的建设项目,还应出具签订的合同和国外提供的技术文件等资料。

第三章

竣工验收条件

第九条 进行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已按设计要求建成,能够投入使用;

(二)工程结算和竣工决算已通过有关部门审计;

(三)设计和施工质量已经质量监督部门检验并作出评定;

(四)环境保护、消防和劳动安全卫生设施等按国家规定标准和设计要求与主体工程同时建成使用,达到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要求;

(五)环境保护、消防、劳动安全卫生,符合与主体工程“三同时”建设原则,达到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要求;

(六)建设项目实际用地已经土地管理部门核查;

(七)建设项目的档案资料齐全、完整,符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档案验收规定;

(八)生产性项目的主要工艺设备和配套设施经联动负荷试车合格,形成生产能力,能够生产出设计文件所规定的产品,生产准备工作能适应投产的需要;

(九)国外引进技术或成套设备项目,应按合同要求完成调试考核,达到规定的各项技术经济指标。

第十条 已形成部分生产能力的建设项目,由于客观原因不能按原设计规模续建的,可从实际情况出发,经批准后调整规模,对已经建成的工程和设施、设备,尽快组织验收,移交固定资产,并核定所增加的生产能力。

第十一条 基本符合竣工验收条件的建设项目,仅有零星土建工程和少数非主要设备未按设计规定的内容全部建成,但不影响使用或投产,也可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对未完工程应按设计安排投资,限期完成。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全部工程完工并基本符合验收条件后,办理竣工验收确有困难,经验收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期限,延长期一般不得超过一年。

第四章

竣工验收准备

第十三条 竣工验收前,项目法人(建设单位)或项目代建单位应做好以下准备工作:

(一)组织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按照《竣工图编制要求》编制工程竣工图;

(二)按照《竣工财务决算编制要求》认真编制竣工财务决算报告,并切实做好各项财务、物资以及债权债务的清理工作;

(三)按照有关批准的设计文件内容逐项进行系统整理,列出交付使用财产清单,对于需要核销的工程,要办理核销手续;

(四)工程质量、设计质量及主要设备质量报有关部门评定;

(五)环境保护、消防、档案、安全生产、卫生、水资源、气象和土地使用按规定办理确认手续;对确认不符合验收标准的部分,要明确需完善的具体内容,在正式验收前予以完善;

(六)重点编制以下报告:建设单位或项目代建单位关于工程竣工验收综合报告;设计单位关于工程设计情况的报告;施工单位(总包单位)关于工程施工情况的报告;监理单位关于工程监理情况的报告;质量监督部门关于工程质量检查评定报告;初验工作组初步验收工作报告。

第五章

竣工验收程序

第十四条 对规模较大、较复杂的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程序一般分为阶段验收或单项工程验收、竣工初步验收、竣工验收。规模较小的项目可适当简化。

第十五条 阶段验收或单项工程验收,一般由建设单位或项目代建单位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质量监督单位组成验收小组,办理验收事项。自治区重大建设项目可由项目主管部门或项目所在市发改委组织。

阶段验收或单项工程验收的验收意见,作为下阶段验收的依据。

第十六条 竣工初步验收工作程序:

(一)由建设单位或项目代建单位向主持竣工初步验收部门提交竣工初步验收申请报告及竣工验收材料,主持验收部门在接到申请报告后15日内与有关单位协商,确定初验时间、地点及初验工作组成员单位等;

(二)召开竣工初步验收会议;

(三)建设单位或项目代建单位应按照初步验收会议的要求和意见进行整改。

竣工初步验收报告,作为正式竣工验收的依据。

第十七条 竣工验收工作程序:

(一)主持验收部门在接到申请验收报告后15日内(从确认符合验收条件之日算起),与有关单位协商,确定验收时间、地点及验收委员会成员单位,分发有关竣工验收材料;

(二)召开竣工验收会议。

第六章

竣工验收组织及职责

第十八条 竣工验收根据项目规模大小和复杂程度组成初步验收工作组和竣工验收委员会。初步验收工作组由验收委员会和项目固定资产交接小组成员单位的专业人员组成,竣工验收委员会的组成由主持验收部门视项目情况确定成员单位。竣工验收委员会设主任委员一名,由主持验收部门的有关负责人担任;副主任委员若干名。竣工验收委员会成员一般应由发展改革、建设、审计、财政(国有资产管理)、环保、消防、安全生产、卫生、土地、气象、档案、统计、质量监督和投资等单位有关代表组成,需要时可邀请有关方面专家参加验收委员会。

项目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等单位作为被验收单位不参加验收委员会,应派代表成立项目固定资产交接小组。

第十九条 初步验收工作组主要职责:

(一)听取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竣工验收情况报告;

(二)检查土建、安装工程质量和设备运行情况,听取工程质量评定意见;

(三)检查项目工程结算、竣工决算编制情况,听取有关部门审计意见;

(四)研究解决工程建设遗留问题和试运行期间发现的新问题,提出处理意见;

(五)检查环境保护、劳动安全卫生、消防措施执行情况和气候条件论证资料、竣工验收档案资料是否达到验收要求;

(六)确定尾工清单、完成期限、责任单位;

(七)提出竣工初步验收报告和竣工验收建议日期;

(八)起草《竣工验收鉴定书》。

第二十条 竣工验收委员会主要职责:

(一)听取并审查竣工验收综合报告和初验工作报告;

(二)检查工程建设和运行情况,对建设项目管理、设计质量、施工管理、建设监理、环境保护、劳动安全卫生、消防设施、气候论证执行情况全面核查,并作出评价;

(三)审议项目竣工决算,对投资使用效果作出评价;

(四)研究处理遗留问题,总结建设经验;

(五)讨论并通过竣工验收鉴定书。

第二十一条 竣工验收会议通过的《竣工验收鉴定书》正本一式三份,在15日内分送主持验收、建设和档案部门,副本应满足有关部门和单位需要。

第二十二条 建设项目固定资产移交:

(一)建设项目固定资产移交由项目法人(建设单位)或项目代建单位、施工、设计、监理(如需要交给另一个单位管理的应包括运行管理单位)单位组成的交接小组负责,项目主管部门派有关负责人参加并担任组长;

(二)交接小组根据批准文件和竣工图,对项目交付使用财产逐项核查。交接小组确认后办理项目固定资产交接签证;

(三)项目法人(建设单位)应在通过验收后15日内办理项目固定资产转账手续,需要纳入国有资产管理的,应到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国有资产变动产权登记,纳入国有资产管理。

第二十三条 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项目业主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项目档案,并移交有关档案管理部门。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凡国务院有关部门有行业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办法或规程的,按照其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使用民间资金或利用外资的基本建设项目,没有适用的行业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办法或规程的,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篇:广西壮族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管理办法(试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项目管理,规范项目竣工验收程序,促进建设项目及时投产运营,提高工程质量和投资效益,依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管理的通知》、国家计委《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和《建设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办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境内的地方基本建设项目、国家有关部门委托本自治区验收的基本建设项目的竣工验收。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基本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是指对全部或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或国家融资的新建、扩建、改建和迁建的基本建设项目建成后,按照规定的程序和要求,进行全面检查考核并办理固定资产移交手续的活动。

第四条 广西壮族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是全区地方基本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工作的主管部门。自治区、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和项目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审批权限和职责分工,分别负责建设项目的具体验收工作。

第五条 凡符合验收标准的建设项目,必须及时组织竣工验收。一般在一年内进行验收,办理固定资产移交手续。独立建设的办公楼、教学楼、住宅等一般民用建筑,未经竣工验收或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六条 为顺利完成竣工验收工作,建设、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应从项目建设准备开始,系统、全面、完整地积累各项原始资料。

第二章 竣工验收依据

第七条 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的主要依据是经过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设计变更通知、调整概算、开工报告或项目申请文件及其它有关审查、修改、调整文件、施工图纸、设备技术说明书、现行施工技术验收规范,重大设计变更应有原设计审批机关批准的文件和修改的设计变更文件。

第八条 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重要设备、材料招标投标文件及其合同。从国外引进技术或进口成套设备的建设项目,还应出具签订的合同和国外提供的技术文件等资料。

第三章 竣工验收条件

第九条 进行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已按设计要求建成,能够投入使用;

(二)工程结算和竣工决算已通过有关部门审计;

(三)设计和施工质量已经质量监督部门检验并作出评定;

(四)环境保护、消防和劳动安全卫生设施等按国家规定标准和设计要求与主体工程同时建成使用,达到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要求;

(五)环境保护、消防、劳动安全卫生,符合与主体工程“三同时”建设原则,达到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要求;

(六)建设项目实际用地已经土地管理部门核查;

(七)建设项目的档案资料齐全、完整,符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档案验收规定;

(八)生产性项目的主要工艺设备和配套设施经联动负荷试车合格,形成生产能力,能够生产出设计文件所规定的产品,生产准备工作能适应投产的需要;

(九)国外引进技术或成套设备项目,应按合同要求完成调试考核,达到规定的各项技术经济指标。

第十条 已形成部分生产能力的建设项目,由于客观原因不能按原设计规模续建的,可从实际情况出发,经批准后调整规模,对已经建成的工程和设施、设备,尽快组织验收,移交固定资产,并核定所增加的生产能力。

第十一条 基本符合竣工验收条件的建设项目,仅有零星土建工程和少数非主要设备未按设计规定的内容全部建成,但不影响使用或投产,也可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对未完工程应按设计安排投资,限期完成。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全部工程完工并基本符合验收条件后,办理竣工验收确有困难,经验收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期限,延长期一般不得超过一年。

第四章 竣工验收准备

第十三条 竣工验收前,项目法人(建设单位)或项目代建单位应做好以下准备工作:

(一)组织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按照《竣工图编制要求》编制工程竣工图;

(二)按照《竣工财务决算编制要求》认真编制竣工财务决算报告,并切实做好各项财务、物资以及债权债务的清理工作;

(三)按照有关批准的设计文件内容逐项进行系统整理,列出交付使用财产清单,对于需要核销的工程,要办理核销手续;

(四)工程质量、设计质量及主要设备质量报有关部门评定;

(五)环境保护、消防、档案、安全生产、卫生、水资源、气象和土地使用按规定办理确认手续;对确认不符合验收标准的部分,要明确需完善的具体内容,在正式验收前予以完善;

(六)重点编制以下报告:建设单位或项目代建单位关于工程竣工验收综合报告;设计单位关于工程设计情况的报告;施工单位(总包单位)关于工程施工情况的报告;监理单位关于工程监理情况的报告;质量监督部门关于工程质量检查评定报告;初验工作组初步验收工作报告。

第五章 竣工验收程序

第十四条 对规模较大、较复杂的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程序一般分为阶段验收或单项工程验收、竣工初步验收、竣工验收。规模较小的项目可适当简化。

第十五条 阶段验收或单项工程验收,一般由建设单位或项目代建单位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质量监督单位组成验收小组,办理验收事项。自治区重大建设项目可由项目主管部门或项目所在市发改委组织。

阶段验收或单项工程验收的验收意见,作为下阶段验收的依据。

第十六条 竣工初步验收工作程序:

(一)由建设单位或项目代建单位向主持竣工初步验收部门提交竣工初步验收申请报告及竣工验收材料,主持验收部门在接到申请报告后15日内与有关单位协商,确定初验时间、地点及初验工作组成员单位等;

(二)召开竣工初步验收会议;

(三)建设单位或项目代建单位应按照初步验收会议的要求和意见进行整改。

竣工初步验收报告,作为正式竣工验收的依据。

第十七条 竣工验收工作程序:

(一)主持验收部门在接到申请验收报告后15日内(从确认符合验收条件之日算起),与有关单位协商,确定验收时间、地点及验收委员会成员单位,分发有关竣工验收材料;

(二)召开竣工验收会议。

第六章 竣工验收组织及职责

第十八条 竣工验收根据项目规模大小和复杂程度组成初步验收工作组和竣工验收委员会。初步验收工作组由验收委员会和项目固定资产交接小组成员单位的专业人员组成,竣工验收委员会的组成由主持验收部门视项目情况确定成员单位。竣工验收委员会设主任委员一名,由主持验收部门的有关负责人担任;副主任委员若干名。竣工验收委员会成员一般应由发展改革、建设、审计、财政(国有资产管理)、环保、消防、安全生产、卫生、土地、气象、档案、统计、质量监督和投资等单位有关代表组成,需要时可邀请有关方面专家参加验收委员会。

项目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等单位作为被验收单位不参加验收委员会,应派代表成立项目固定资产交接小组。

第十九条 初步验收工作组主要职责:

(一)听取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竣工验收情况报告;

(二)检查土建、安装工程质量和设备运行情况,听取工程质量评定意见;

(三)检查项目工程结算、竣工决算编制情况,听取有关部门审计意见;

(四)研究解决工程建设遗留问题和试运行期间发现的新问题,提出处理意见;

(五)检查环境保护、劳动安全卫生、消防措施执行情况和气候条件论证资料、竣工验收档案资料是否达到验收要求;

(六)确定尾工清单、完成期限、责任单位;

(七)提出竣工初步验收报告和竣工验收建议日期;

(八)起草《竣工验收鉴定书》。

第二十条 竣工验收委员会主要职责:

(一)听取并审查竣工验收综合报告和初验工作报告;

(二)检查工程建设和运行情况,对建设项目管理、设计质量、施工管理、建设监理、环境保护、劳动安全卫生、消防设施、气候论证执行情况全面核查,并作出评价;

(三)审议项目竣工决算,对投资使用效果作出评价;

(四)研究处理遗留问题,总结建设经验;

(五)讨论并通过竣工验收鉴定书。

第二十一条 竣工验收会议通过的《竣工验收鉴定书》正本一式三份,在主持验收、建设和档案部门,副本应满足有关部门和单位需要。

第二十二条 建设项目固定资产移交:

(一)建设项目固定资产移交由项目法人(建设单位)或项目代建单位、施工、设计、监理(如需要交给另一个单位管理的应包括运行管理单位)单位组成的交接小组负责,项目主管部门派有关负责人参加并担任组长;

(二)交接小组根据批准文件和竣工图,对项目交付使用财产逐项核查。交接小组确认后办理项目固定资产交接签证;

(三)项目法人(建设单位)应在通过验收后15日内办理项目固定资产转账手续,需要纳入国有资产管理的,应到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国有资产变动产权登记,纳入国有资产管理。

第二十三条 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项目业主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项目档案,并移交有关档案管理部门。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凡国务院有关部门有行业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办法或规程的,按照其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使用民间资金或利用外资的基本建设项目,没有适用的行业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办法或规程的,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地方法规)

日内分送15

第三篇:广西壮族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政府投资基本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管理办法(试行)

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

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政府投资基本建设项目 竣工验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区直有关部门,各市发展改革委:

为加强政府投资基本建设项目管理,规范项目竣工验收行为,我委制订了《政府投资基本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广西壮族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政府投资基本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管理办法(试行)

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项原始资料。

第二章 竣工验收依据

第七条 项目竣工验收的主要依据是经过发展改革部门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及概算、设计变更、调整概算、施工许可证、开工报告或项目申请文件及其它有关审查、修改、调整文件、施工图纸、设备技术说明书、现行施工技术验收规范,重大设计变更应有原设计审批机关批准的文件和修改的设计变更文件。

第八条 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重要设备、材料招标投标文件及其合同。从国外引进技术或进口成套设备的基本建设项目,还应出具签订的合同和国外提供的技术文件等资料。

第三章 竣工验收条件

第九条 进行项目竣工验收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已按设计要求建成,能够投入使用;

(二)工程结算和竣工决算已通过财政部门投资评审机构的审核或审计部门的专门审计;

(三)施工质量已经质量监督部门检验并作出评定;

(四)环境保护、消防、人防和劳动安全卫生设施等按国家规定标准和设计要求与主体工程同时建成使用,达到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要求,并通过相关部门验收;

(五)项目实际用地已经土地管理部门核查并完备了土地利用手续;

(六)项目的档案资料齐全、完整,符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档案验收规定,并通过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组织验收;

(七)生产性项目的主要工艺设备和配套设施经联动负荷试车合格,形成生产能力,能够生产出设计文件所规定的产品,生产准备工作能适应投产的需要;

报告;设计单位关于工程设计情况的报告;施工单位(总包单位)关于工程施工情况的报告;监理单位关于工程监理情况的报告;质量监督部门关于工程质量检查评定报告;初验工作组初步验收工作报告。

第五章 竣工验收程序

第十四条 对规模较大、较复杂的项目,竣工验收程序一般分为阶段验收或单项工程验收、竣工初步验收、竣工验收。

第十五条 阶段验收或单项工程验收,一般由建设单位或项目代建单位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质量监督单位组成验收小组,办理验收事项。

阶段验收或单项工程验收的验收意见,作为下阶段验收的依据。

第十六条 竣工初步验收工作程序:

(一)由建设单位或项目代建单位向主持竣工初步验收部门提交竣工初步验收申请报告及竣工验收材料,主持验收部门在接到申请报告后15日内与有关单位协商,确定初验时间、地点及初验工作组成员单位等;

(二)召开竣工初步验收会议;

(三)建设单位或项目代建单位应按照初步验收会议的要求和意见进行整改。

竣工初步验收报告,作为正式竣工验收的依据。

第十七条 竣工验收工作程序:

(一)主持验收部门在接到申请验收报告后15日内(从确认符合验收条件之日算起),与有关单位协商,确定验收时间、地点及验收委员会成员单位,分发有关竣工验收材料;

(二)召开竣工验收会议。第六章 竣工验收组织及职责

第二十一条 竣工验收委员会主要职责:

(一)听取并审查竣工验收综合报告和初验工作报告;

(二)检查工程建设和运行情况,对基本建设项目管理、设计质量、施工管理、建设监理、环境保护、劳动安全卫生、消防设施、气候论证执行情况全面核查,并作出评价;

(三)审议项目竣工决算,对投资使用效果作出评价;

(四)研究处理遗留问题,总结建设经验;

(五)讨论并通过《竣工验收鉴定书》。

第二十二条 竣工验收会议通过的《竣工验收鉴定书》正本一式三份,在15日内分送主持验收、建设和档案部门,副本应满足有关部门和单位需要。

第二十三条 项目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项目法人(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项目档案,并移交有关档案管理部门。

第七章 固定资产移交

第二十四条 竣工验收后1个月内,项目法人(建设单位)将竣工财务决算报告(调整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经财政部门批复的竣工财务决算报告是办理基本建设项目固定资产移交手续的依据。

第二十五条 基本建设项目固定资产移交:

(一)基本建设项目固定资产移交由项目法人(建设单位)或项目代建单位、施工、设计、监理(如需要交给另一个单位管理的应包括运行管理单位)单位组成的交接小组负责,项目主管部门派代表参加并担任组长;

(二)交接小组根据批准文件和竣工图,对项目交付使用财产逐项核查。交接小组确认后办理项目固定资产交接签证;

(三)项目法人(建设单位)应在财政部门批复项目竣工财

第四篇:宁夏回族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项目管理,规范项目竣工验收程序,促进建设项目及时投产运营。依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和国家发改委《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建设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办法》及《自治区人民政府批转自治区发展改革委<关于认真贯彻国务院决定深化我区投资体制改革意见>的通知》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内发展改革部门审批的,使用政府投资的新建、扩建、改建和迁建的建设项目。凡符合验收标准的建设项目,必须及时组织竣工验收,未经竣工验收或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包括政府安排的预算内投资、各类专项建设基金、统借国外贷款等。

第四条 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是全区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工作的主管部门。按照“谁审批、谁验收”的原则,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和市、县发展改革部门分别负责本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工作。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可根据建设项目具体情况授权市、县发展和改革部门组织验收。

第二章 竣工验收依据

第五条 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的主要依据是:

(一)经过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建设方案、初步设

计等批复文件以及下达投资计划的通知等;

(二)经过审查的施工图设计、变更设计及土地、环保、规划等批准文件;

(三)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重要设备、材料招标投资文件及其合同。从国外引进技术或进口成套设备的建设项目,还应出具签订的合同和国外提供的技术文件等资料。

(四)现行施工技术验收规范,设备技术说明书等。

第三章 竣工验收条件

第六条 进行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已按批复的建设内容全部建成,达到设计要求并能够正常投入使用;

(二)按照《竣工财务决算编制要求》,编制完成竣工财务决算报告。完成各项财务、物资以及债权债务的清理工作;

(三)勘察、设计和施工质量已通过核验,并经质量监督部门登记备案;

(四)环境保护、消防、安全生产和劳动保护设施等按国家规定标准和设计要求与主体工程同时建成使用,达到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要求,符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专项验收规定;

(五)建设项目实际用地已经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核查;

(六)建设项目的档案资料齐全、完整,符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档案验收规定;

(七)生产性项目的主要工艺设备和配套设施经联动负荷试车合格,产品达到规定的各项技术经济指标,形成生产能力;

(八)国外引进技术或成套设备项目,应按合同要求完成调试考核,达到规定的各项技术经济指标。

第七条 基本符合竣工验收条件的建设项目,仅有零星土建工程和少数非主要设备未按设计规定的内容全部建成,但不影响使用或投产,也可办理竣工验收手续。

第八条 已形成部分生产能力的建设项目,由于客观原因不能按原设计规模完成的,可从实际情况出发,经原审批部门批准后,对已经建成的工程和设施、设备组织验收。

第九条 建设项目全部工程完工并基本符合验收条件后,办理竣工验收确有困难,经验收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处延长期限,延长期不得超过一年。

第四章 竣工验收准备

第十条 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做好以下准备工作:

(一)组织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按照《竣工图编制要求》编制工程竣工图;

(二)工程竣工决算报有关部门进行投资评审和审计;

(三)按照有关批准的设计文件内容逐项进行系统整理,列出交付使用财产清单,对于需要核销的工程,要办理核销手续;

(四)工程质量、设计质量及主要设备质量报有关部门评定;

(五)环境保护、消防、安全生产、劳动保护、土地使用及工程档案等按照规定办理确认手续;对确认不符合验收标准的部门,要明确需完善的具体内容和时限,在竣工验收前向各相关行政部门申请专项验收;

(六)重点编制以下报告:建设单位或项目代建单位关于工程竣工验收综合报告;设计单位关于工程设计情况的报告;施工单位(总包单位)关于工程施工情况的报告;监理单位关于工程监理情况的报告;试运行(试生产)情况的报告;初验工作组初步验收工作报告。

第五章 竣工验收程序

第十一条 对规模较大、较复杂的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程序分为初步验收、专项验收、竣工验收和移交固定资产。规模较小的项目可适当简化。

第十二条 初步验收工作由项目法人(建设单位)负责,设计、施工、监理、生产运行等单位参加。

项目法人应及时向当地行业质量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在初步验收时对工程施工和设备安装质量进行检查和评定。初步验收结束后,项目法人须总结、形成初步验收报告,并将工程质量评定结果报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备案。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初步验收全过程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十三条 专项验收。项目法人(建设单位)要向环境保护、消防、安全生产、劳动保护及档案管理部门申请专项验收。专项验收由相应项目审批部门的专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并在整个项目竣工验收前完成。

(一)环境保护验收。建设单位在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其它有关法律法规要求,认真落实“三同时”的基础上,提出验收申请。环保验收由相应项目审批的环保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二)消防验收。建设单位在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其它有关法律法规要求,确保消防设施安全可靠,落实各项消防措施的基础上,提出验收申请。消防验收由相应项目审批的公安消防部门负责。

(三)安全生产及劳动保护验收。建设单位在严格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要求,确保“三同时”的基础上,提出验收申请,安全生产、劳动保护验收由相应项目行政审批部门负责。

(四)档案验收。建设单位在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对项目的技术、经济档案资料进行认真整理归档的基础上,提出验收申请。档案验收由档案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五)竣工决算的审查审计。建设项目工程竣工决算,经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审查后,送财政和审计行政主管部门审定。

第十四条 竣工验收。初步验收和专项验收结束,待有关问题得到整改后,项目法人(建设单位)向竣工验收主管部门提出竣工验收申请。发展改革部门在接到竣工验收申请,并确认符合验收条件后10个工作日内,与有关单位协商,确定验收时间,组织验收。

第六章 竣工验收组织及职责

第十五条 竣工验收根据项目规模大小和复杂程序组成竣工验收工作组或竣工验收委员会,由主持验收部门视项目情况确定成员单位。设主任委员一名,由主持验收部门的有关负责人担任;副主任委员若干名。竣工验收委员会成员一般应由发展改革、建设、审计、财政(国有资产管理)、环保、消防、安全生产、劳动保护、国土资源、档案、质量监督行业主管部门以及项目所在地政府等有关单位组成,需要时可邀请有关方面专家参加。

项目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等单位是被验收单位,配合竣工验收工作。

第十六条 竣工验收委员会(验收组)主要职责:

(一)听取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竣工验收情况报告;

(二)听取主管部门初步验收工作报告;

(三)检查工程建设和运行情况,对建设项目管理、设计质量、施工管理、工程监理、工程质量以及环境保护、消防、安全生产、劳动保护设施等情况全面核查,并作出评价;

(四)审议项目竣工决算,对投资使用效果作出评价;

(五)研究遗留问题处理意见,总结建设经验;

(六)起草、讨论并通过竣工验收鉴定书。

竣工验收鉴定书的主要内容有:工程概况、工程建设管理、工程完成情况、建设资金使用情况、试运行(试生产)情况、存在的问题、竣工验收结论等。

第十七条 竣工验收会议通过的《竣工验收鉴定书》由项目竣工验收主持单位以正式文件形式印送各有关部门和单位。

第十八条 项目法人(建设单位)应在竣工验收通过后15日内,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固定资产移交手续。

第七章 附则

第十九条 经自治区发展改革部门核准、备案的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凡国务院有关部门有行业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办法的,按其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00七年六月二十八日

第五篇: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办法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 竣工验收管理规定

(国家环境保护局 1995年2月9日)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项目竣工验收阶段的环境保护管理,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确保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投产或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的竣工验收。

该设施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的竣工验收不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建设项目试生产前,建设单位应会同施工单位、设计单位检查其环境保护设施是否符合“三同时”要求,并将检查结果和建设项目准备试生产的开始时间报告当地地市级、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行业主管部门,经当地地市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检查同意后,建设项目方可进行试生产。建设单位要确保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设施和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

第五条 试运行期间,建设单位应当委托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地、市级以上(含地、市级)环境保护监测站,对建设项目排污情况及清洁生产工艺和环保设施运转效果进行监测。受委托的环境监测站可组织进入环境监测网的当地行业环境监测站参加监测。

受委托的环境监测站应当按监测规定或规范进行监测,并向建设单位提交《监测报告》。

监测费用根据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条 建设项目在正式投入生产或使用之前,建设单位必须向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申请。申请验收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自检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已具备第九条规定的条件;

(二)按试车的有关规定组织环境保护设施联动试车,有试运转记录;

(三)按本规定附件格式完成《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申请报告》(以下简称《验收申请报告》)的编写,并提交第五条规定的《监测报告》。第七条 建设单位向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验收申请报告》并抄送行业主管部门、所在地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自接到《验收申请报告》之日起,一个月内组织审查验收。第九条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建设项目建设前期环境保护审查、审批手续完备,技术资料齐全,环境保护设施按批准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和设计要求建成;

(二)环境保护设施安装质量符合国家和有关部门颁发的专业工程验收规范、规程和检验评定标准;

(三)环境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建成后经负荷试车合格,其防治污染能力适应主体工程的需要;

(四)外排污染物符合经批准的设计文件和环境影响报告书(表)中提出的要求;

(五)建设过程中受到破坏并且可恢复的环境已经得到修整;

(六)环境保护设施能正常运转,符合交付使用的要求,并具备正常运行的条件,包括经培训的环境保护设施岗位操作人员的到位、管理制度的建立、原材料、动力的落实等;

(七)环境保护管理和监测机构,包括人员、监测仪器、设备、监测制度、监测制度等符合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和有关规定的要求。

第十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验收合格后,批准由建设单位提交的《验收申请报告》。

经批准的《验收申请报告》是建设项目总体验收的主要依据之一。《验收申请报告》未经批准的建设项目,不能正式投入生产或使用。

广西壮族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管理办法(试行) 桂发改重大〔2005〕57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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