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陕西省出版物印制管理暂行办法
【发布单位】82502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88-02-23 【生效日期】1988-02-23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陕西省出版物印制管理暂行办法
(1988年2月23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出版物的印制管理,保证印刷业沿着社会主义方向健康发展,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第二条 凡从事出版物印制的国营、集体和个人印刷(排版、制版、装订)厂(以下通称印刷厂),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中所指出版物包括:报纸、期刊、图书(含书籍、丛刊、画册、图片、年画、年历、挂历、年历卡和音像出版物的彩封、唱词、广告宣传画等)。
第三条 第三条 印刷厂不得承印非法出版物和进行非法印刷活动。承印正式出版物和非正式出版物,都要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正式出版物,是指经国家新闻出版行政管理机关批准的出版社出版的图书和经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报纸、期刊。
非正式出版物,是指非出版单位报经主管单位批准,并经县级以上(含县级)新闻出版(文化)行政管理机关核准并发给准印证,印制供内部使用的非营利性的资料性图书、报刊等。
非出版单位未经县以上(含县级)新闻出版(文化)行政管理机关批准印制的和出版单位违反出版规定印制的各类图书、报刊等均为非法出版物。
第四条 第四条 省新闻出版局主管全省出版物的印制管理工作。地、市、县新闻出版(文化)行政管理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出版物印制管理工作。
各级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和有关部门,按照职责范围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印刷厂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二章 印刷单位的管理
第五条 第五条 凡申请从事印刷业务的单位和个人,由其主管部门批准,经所在地文化局和公安机关审查同意,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核准,发给营业执照后(承印报刊和图书的印刷厂还须取得新闻出版行政机关的印制许可证),方可开业。
第六条 第六条 凡申请从事印刷业的印刷厂,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上级主管部门;
(二)具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及懂政策、法律、熟悉业务技术的领导和专业人员;
(三)有固定的印刷场所和维持正常经营的流动资金;
(四)有保证出版物印制质量的设备和技术力量;
(五)有健全的规章制度。
第七条 第七条 印刷厂改变字号名称、经营者住所、组织形式、经营范围、经营方式等项内容时,应申请变更登记。停业、歇业的,应及时办理注销手续。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改变和扩大经营范围。
第三章 出版物印制管理
第八条 第八条 印刷厂在承印出版物时,应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承印本省出版社交印的出版物,必须有出版社出具的正式发排单、付印单。
(二)承印本省报刊社(编辑部)交印的报纸、期刊、必须有报刊社(编辑部)出具的报纸、期刊登记证。承印本省报纸、期刊的“增刊”、“增页”,必须有省新闻出版局的批件。
(三)承印本省音像出版单位音像出版物的内外彩封、唱词、广告宣传画,应收验音像出版单位的正式发排单和省音像管理部门的审批单。承印外省音像出版单位的上述出版物,还应收验陕西省音像管理部门的审批单。
(四)承印非出版单位交印的出版物,必须有县以上(含县级)新闻出版(文化)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准印证,准印证一次有效。
(五)承印外省的出版物,一律凭我省新闻出版局核发的准印证。
(六)承印带有商品广告的出版物,必须有我省新闻出版局的批件和工商行政管理局发给的广告经营许可证。
(七)印刷厂必须在承印的出版物的版本记录页标明厂名、厂址,以及出版物印数、日期。以上批件、发排单、付印单、审批单、准印证、许可证必须是原件,复印件无效。
第九条 第九条 印刷厂对出版社、报社、期刊社(编辑部)等出版单位委印的图书、报刊和其他非出版单位委印的内部资料性图书、报刊等,不得擅自加印和销售。严禁盗印出版单位的出版物,自行发行销售。
对委印单位的出版物纸型、胶片、图版等,不得擅自转让和供给个人复制、印刷。
第十条 第十条 印刷厂不得承印以个人名义交印的出版物。严禁盗用国家出版单位名义或伪称出版单位搞非法出版活动。严禁承印走私入境的出版物。
第十一条 第十一条 除经有关部门批准指定的印刷厂和机关内部印刷厂外,其他印刷厂不得承印各种密级的文件和具有秘密性质的内部材料及重要会议文件等专用印件。
第十二条 第十二条 印刷厂遇有下列情况时,应主动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新闻出版(文化)和公安机关报告:
(一)伪造或仿制布告、护照、委任状、袖章、符号、胸章、工作证及各种票证和机关文件;
(二)印刷非法团体、机关的专用介绍信、信纸、信袋等;
(三)印刷反动、淫秽和有封建迷信色彩的书刊宣传品;
(四)印刷未经批准的报刊、图书等。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十三条 第十三条 对坚持正确的政治方向,经营思想端正,遵纪守法,自觉抵制非法出版活动的印刷厂和个人,由出版(文化)行政机关给予表扬;对一贯遵守本办法并主动揭发检举或协助破获重大非法出版案件的单位和个人,由出版(文化)行政管理机关予以奖励。
第十四条 第十四条 凡违反本办法第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条规定之一者,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公安和新闻出版(文化)机关根据不同情况分别给予下列处罚:
(一)批评教育;
(二)罚款;
(三)没收全部非法出版物和所有非法收入;
(四)责令停止营业:吊销营业执照或报刊、图书印刷许可证;
(五)追究印刷厂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以上处罚,可以并处。对从事非法出版活动情节恶劣,后果严重,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第十五条 新闻出版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或者其他管理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严重失职、营私舞弊、收受贿赂或者侵害印刷厂的合法权益,由主管机关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第十六条 印刷厂和个人对管理机关的处罚不服时,应当在收到处理通知后十五日内向其上一级机关提出申诉,由上一级机关作出裁决。不服裁决的,可在接到裁决书后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即生效。
第十七条 第十七条 在查处非法出版活动中依法收缴的罚没收入,全部上缴国库。查处单位办案费用补助,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按照规定专项核拨。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八条 第十八条 本办法在执行过程中,如有与国家法律和政策相抵触的,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陕西省新闻出版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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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篇:物联网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物联网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我国物联网健康发展,充分发挥财政资金的引导和扶持作用,规范物联网发展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的管理,根据财政预算管理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专项资金是由中央财政预算安排,用于支持物联网研发、应用和服务等方面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专项资金的使用应当突出支持企业自主创新,体现以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产学研用相结合的技术创新战略,符合国家宏观经济政策、产业政策和区域发展政策,坚持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确保专项资金的规范、安全和高效使用。专项资金鼓励和支持企业以产业联盟组织形式开展物联网研发及应用活动。
第四条
专项资金由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共同管理。
财政部负责专项资金的预算管理、项目资金分配和资金拨付,并对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确定专项资金的支持方向和支持重点,会同财政部组织项目评审,确定项目支持计划,并对项目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章 支持范围与方式
第五条
专项资金的支持范围包括物联网的技术研发与产业化、标准研究与制订、应用示范与推广、公共服务平台等方面的项目。
第六条
项目申报单位应当具备以下资格条件: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的独立法人;
(二)财务管理制度健全,会计信用和纳税信用良好;
(三)财务状况良好,具备承担项目的财务投资能力;
(四)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15人,其中高级职称不少于5人;
(五)拥有相应的专利、软件著作权或省部级以上认定的科技成果等研发成果,以及具有相应的市场应用基础。
第七条
项目申报单位应同时提供下列资料:
(一)法人执照副本及章程(复印件并加盖单位公章);
(二)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上一会计报表和审计报告(复印件并加盖单位公章);
(四)相应的专利、软件著作权或省部级以上认定的科技成果等证明材料,以及已开展的市场应用方面的证明材料(复印件并加盖单位公章);
(五)其他需提供的资料。
第八条
专项资金的支持采用无偿资助或贷款贴息方式。申请专项资金的项目原则上只采用一种支持方式。
无偿资助方式主要支持以自有资金为主投入的项目,贷款贴息方式主要支持以银行贷款为主投入的项目。原则上,技术研发、标准研究与制订、公共服务平台类项目,以无偿资助方式为主;产业化、应用示范与推广类项目以贷款贴息方式为主。
第九条
无偿资助额度或贷款贴息比例,由财政部根据专项资金预算安排及项目指南确定。
第十条
已通过其他渠道获取财政资金支持的项目,专项资金不再予以支持。
第三章 专项资金的申请与审核
第十一条
专项资金采取项目管理方式。工业和信息化部会同财政部根据国家宏观经济政策、产业政策以及行业发展规划,组织研究编制项目指南,明确专项资金支持方向和支持重点。
第十二条
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根据项目指南,组织做好本地区项目的初审工作。
第十三条
省级财政部门应会同同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依据项目初审意见,将审核汇总后的项目推荐名单和申请材料上报财政部与工业和信息化部。
第十四条
中央管理企业直接向财政部与工业和信息化部申报,中央部门(单位)所属企业通过归口管理部门申报。
第十五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会同财政部建立专家评审机制,组织技术、财务、市场等方面的专家对申报项目进行评审或委托专业咨询机构进行评估。
第十六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会同财政部依据专家评审意见或专业咨询机构评估意见,研究提出项目支持意见。
第十七条
财政部根据项目支持意见,确定项目资金及支持方式,下达专项资金预算指标,并根据规定及时拨付资金。
第十八条
项目承担单位收到专项资金后,按国家统一的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处理。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各级财政部门与同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加强对专项资金使用情况和项目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对专项资金使用情况和项目实施进展情况采取定期或不定期检查。
第二十条
中央级项目承担单位应在项目完成后3个月内向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报送项目完成情况及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地方级项目承担单位应在项目完成后3个月内向省级财政部门与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报送项目完成情况及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省级财政部门会同同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于项目完成后6个月内向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报送项目完成情况及专项资金使用情况的总结报告。
第二十一条
对弄虚作假骗取专项资金、不按规定用途使用专项资金的单位,财政部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2005〕第427号)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并取消三年
内的申报资格。项目因故中止(不可抗力因素除外),财政部将收回全部或部分专项资金。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省级财政部门与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比照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解释。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篇:名片印制管理规定
名片印制管理规定
为统一公司对外形象以及方便公司员工对外交流,公司员工如有需求可以申请印制名片,为了缩短名片印制的时间以及名片信息的规范,特制定以下规定
1.由名片印制申请人在公司前台或部门指定人员处领取“名片印制申请表”,按照表格要求填制并附原名片复印件一张(如有信息变更请在复印件上修改,新员工由部门经理根据本部门相同或相近级别的员工原名片复印后按照新员工的信息修改),依次要求部门经理以及事业部领导在“名片印制申请表”上签字确认,部门经理还需在名片复印件签字确认名片印制信息。
2.名片印制申请人或部门指定人员将领导签字确认的印制申请表和原名片复印件交至公司前台,公司前台审核信息无误后报人力及法务领导签字确认后将名片复印件发传真至名片印制厂商。
3.印制名片需要增加公司的成本支出,因此名片使用者应当尽量节约使用并且每次只批准申请印制一盒,对于因参加会议和其它特殊原因需要增加印制量或短时间内重复印制的应当在“名片印制申请表”上说明原因。
4.名片印制厂商接到并确认名片印制信息后一般5个工作日内将印制好的名片送至总公司前台,总公司前台当天通知印制申请人或申请人部门指定人员到前台统一签字领取。
5.名片印制申请人已经考虑到印制名片从申请到取到印制好的名片需要一定的时间,因此请大家根据自己名片的使用情况提前申请印制。6.员工个人未经批准不得私自印制公司名片。
第四篇:陕西省到村任职高校毕业生管理暂行办法
陕西省到村任职高校毕业生管理暂行办法
2009年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选聘高校毕业生到村任职,是培养有知识、有文化的新农村建设带头人的战略举措,是努力培养造就经过基层实践锻炼、对人民群众怀有深厚感情的党政干部后备人才,形成来自基层和生产一线的党政干部培养链的长远大计,是引导高校毕业生转变就业观念,面向基层就业、创业、施展才华的重要途径。为加强对选聘高校毕业生到村任职工作的组织领导,根据中组部等四部委联合下发的《关于选聘高校毕业生到村任职工作的意见(试行)》和《中共陕西省委办公厅、陕西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陕西省选聘高校毕业生到村任职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选聘高校毕业生到村任职工作要坚持实事求是、科学合理,积极探索、循序渐进,德才兼备、品学兼优,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组织安排与个人意愿相结合,选拔、教育、培养、使用、管理、监督并重,各项政策措施有机统一的原则。
第三条 选聘高校毕业生到村任职工作,采取“省定规划、市县选聘、乡镇管理、服务基层”的方式进行。
第二章 选 聘
第四条 选聘高校毕业生到村任职工作,由各级党委组织部门牵头,各级有关部门共同组织实施。
第五条 省委组织部负责选聘高校毕业生到村任职工作的宏观管理和指导工作,根据实际需要确定选聘数量和人选条件等事宜。市委组织部负责选聘工作的具体事宜。县委组织部负责将选聘的高校毕业生分配到村任职。乡镇党委负责到村任职高校毕业生的日常管理。村要为选聘的高校毕业生提供必要的工作和生活条件,帮助和支持他们开展工作。
第六条 选聘高校毕业生到村任职工作要按照发布公告、个人报名、资格审查、资格复审和面试、体检、组织考察、公示、决定聘用、培训上岗等程序统一组织实施,从每年5月中旬开始,到8月底前完成,所有选聘担任村干部的高校毕业生要在当年9月上旬到岗。
第七条 参加选聘到村任职的高校毕业生,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具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想信念,志愿到农村工作。
(二)遵纪守法,品行端正,作风正派,有吃苦奉献精神。
(三)学习成绩优良,有较强的组织协调能力和语言表达能力。
(四)取得国家全日制普通高校专科以上学历。
(五)身体健康,能适应农村工作需要。
(六)年龄在18周岁以上、30周岁以下。曾因违法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员和曾被开除公职的人员,不得报名参加选聘。
第八条 选聘到村任职的高校毕业生,须与县委组织部签订聘用合同,合同期一般为三年,聘用期满后本人申请留任的,经组织考核优秀的可以续聘,待遇不变。
第九条 本人因参军、入学、考取公务员和被事业单位录用及其他原因需要终止合同的,需提出书面申请,经县(市、区)委组织部审批后,报市委组织部备案。合同期内无故违约的,按合同违约条款及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三章 任 职
第十条 选聘到村任职的高校毕业生为“村级组织特设岗位”人员,系非公务员身份,工作管理及考核比照公务员的有关规定进行,由乡镇党委、政府负责。
第十一条 选聘高校毕业生的任职,由各县(市、区)委组织部根据相关法律和规定统一提出意见,乡镇党委下发文件。
第十二条 受聘高校毕业生是中共正式党员的,一般安排担任村党组织书记助理职务;是中共预备党员或非中共党员的,一般安排担任村委会主任助理职务;是共青团员的,可安排兼任村团组织书记、副书记职务;也可安排任村文书;有条件的提倡交叉任职。第十三条 受聘高校毕业生到村工作满一年,被大多数党员和群众认可的,经组织考察特别优秀、且所聘村没有合适人选的,可推荐参加选举担任村党组织书记、副书记等职务。
第十四条 村党组织和村委会要根据到村任职高校毕业生担任的职务明确分工,保证他们能够参加村党组织或村委会组织的会议,参与村里的领导工作和重要事务。
第四章 待 遇
第十五条 根据本人意愿,到村任职高校毕业生的户口可落回生源所在地,也可落在所服务的县(市、区)政府所在地。到艰苦边远地区农村任职的,户口可留在现户籍所
在地。人事档案由所服务县(市、区)政府人事部门所属的人才交流服务机构免费代理,党团关系转至任职的村。聘用期间要求入党的,由当地党组织按规定程序办理。第十六条 到村任职的高校毕业生每人每年补贴2.1万元,并发放一次性安置费2000元,另外省财政为到国定的48个艰苦边远县(市、区)农村任职的高校毕业生增加1000元津贴。
第十七条 各级财政按规定比例及时足额下拨补(津)贴资金,由县(市、区)财政局根据组织部门提供的到村任职高校毕业生人数和名单按月发放。
第十八条 县(市、区)按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和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办法,为到村任职高校毕业生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和大额医疗费用统筹保险。其中单位缴纳部分由县(市、区)财政按规定比例承担,个人缴纳部分由到村任职高校毕业生按规定比例承担。由县(市、区)财政根据本地实际为到村任职高校毕业生投保人身意外伤害商业保险和生育保险。省财政要加大对贫困地区转移支付补助力度。第十九条 符合国家助学贷款偿还政策规定的、聘期考核合格的,到村任职高校毕业生在校期间的国家助学贷款本息由国家代为偿还。
第二十条 受聘高校毕业生在村任职满3年、工作实绩特别突出,当地群众普遍公认的,经组织考察研究,可破格提拔为乡(镇)领导班子成员。
第二十一条 受聘高校毕业生在村任职满2年且考核结果为称职以上等次的,报考省内公务员和事业单位的,可适当放宽报名条件并在笔试成绩总分中加7分,报考省内高校研究生的,在笔试成绩总分中加10分;被县(市、区)以上组织人事部门评为优秀或受到县(市、区)级以上党委、政府表彰的另加3分,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或录取。
第二十二条 县(市、区)、乡(镇)党政机关、事业单位需要补充人员时,应重点从到村任职2年以上的高校毕业生中考录。第二十三条 受聘高校毕业生在村任职满2年以上,具备选调生条件和资格的,经组织推荐,可参加选调生统一招考。
第二十四条 受聘高校毕业生被党政机关或企事业单位正式录用(聘用)后,不再实行一年的见习期,在村任职工作时间可计算工龄和社会保险缴费年限。
第五章 培 养
第二十五条 选聘的高校毕业生到村任职前,市、县(市、区)要集中对他们进行岗前
培训,帮助他们尽快了解农村情况、熟悉农村政策、掌握处理农村问题和矛盾的基本方法技巧。
第二十六条 省委组织部每年抽调一批工作成绩突出的到村任职高校毕业生进行重点培训。县(市、区)委组织部要做好经常性教育培训工作,每年组织到村任职高校毕业生参加一次集中培训,并将培训情况记入本人人事档案,作为考核的重要内容。各级农业部门要按照每人至少掌握一门农村实用技术的原则,对到村任职高校毕业生的技术培训做出规划安排,并具体实施。
第二十七条 县、乡两级领导干部每人要各联系一名到村任职高校毕业生,县(市、区)有关局委办领导要与到村任职高校毕业生结成对子,乡(镇)领导要与到村任职高校毕业生建立定期谈话制度,了解他们的工作、思想和生活情况,为他们排忧解难,对出现的苗头性问题及时提醒,帮助他们健康成长。
第二十八条 县(市、区)委组织部要向驻村高校毕业生提供“热线电话”,随时解决他们下村后遇到的特殊问题。
第二十九条 县(市、区)委组织部门要指导乡(镇)党委对到村任职高校毕业生党员的教育管理,并注重在优秀到村任职高校毕业生中发展党员。
第六章 管 理
第三十条 选聘到村任职高校毕业生,必须按与县(市、区)委组织部签订的聘用合同约定事项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市、区)委组织部可以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
(一)签订合同后,未经县(市、区)委组织部同意,3个月未到岗的;
(二)旷工或因公外出、请假期满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归连续超过15天,或者一年内累计超过30天的;
(三)未经县(市、区)委组织部同意,擅自出国(境)的,或者出国(境)后未经县(市、区)委组织部同意逾期不归的;
(四)连续两年考核不合格的;
(五)严重违反工作纪律或者规章制度的;
(六)严重失职,徇私舞弊,对国家或所在村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七)患病或者非因公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县(市、区)委组织部安排的其他适当工作的;
(八)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九)到村任职高校毕业生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经县(市、区)委组织部提出,拒不改正的;
(十)被依法处以劳动教养或者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十一)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 到村任职高校毕业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市、区)委组织部不得解除
聘用合同:
(一)在本工作岗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公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患现有医疗条件下经法定机构签定难以治愈的严重疾病或者精神病的;
(三)患病或者非因公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四)到村任职的高校女毕业生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
(五)正在接受审查尚未作出结论或者结案的;
(六)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三十二条 县(市、区)、乡(镇)要加强对到村任职高校毕业生的日常管理,建立和执行严格的工作日志、考勤、重大事项报告等制度。
第三十三条 市、县(市、区)委组织部要定期调阅到村任职高校毕业生的工作日志,了解掌握他们的工作动态。县(市、区)、乡(镇)每半年至少组织召开一次高校毕业生到村任职工作交流座谈会。
第三十四条 选聘到村任职的高校毕业生原则上要吃住在村。不具备单独安排食宿的村,由乡(镇)根据实际情况在乡(镇)或条件好的村就近集中安排,确保他们特别是女学生的安全。
第三十五条 各级党政机关及其他单位均不得以任何名义长期借调到村任职高校毕业生离开农村从事其他工作。要把到村任职高校毕业生在村工作时间作为考核的重要内容。请假(含病假)30天以上,或在村出勤率达不到95%的,当年不得评为优秀;在村出勤率达不到85%,或连续旷工10天和全年累计旷工20天以上的,当年不得评为合格及以上等次。每年年底前,各市要将到村任职高校毕业生在岗情况报告省委组织部。
第三十六条 未经县(市、区)委组织部同意自动离职或因违约未承担违约责任的,三年内不得参加全省范围内公务员、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普通高校本科或研究生统考,五年内不得参加各类领导干部招考。
第三十七条 乡(镇)党委、政府每年要对到村任职高校毕业生进行一次考核,结果报县(市、区)委组织部备案。县(市、区)委组织部每年要结合考核工作评选优秀到村任职高校毕业生,人数不得超过本县(市、区)到村任职高校毕业生总数的15%。第三十八条 聘用期间,到村任职高校毕业生如需评定专业技术职称,由县(市、区)人事部门组织申报。
第三十九条 市委组织部要建立定期通报制度,每年至少听取一次县(市、区)委组织部关于选聘到村任职高校毕业生工作情况,研究解决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第四十条 市、县(市、区)委组织部和乡(镇)党委要确定专人负责到村任职高校毕业生的管理,建立层层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度。有条件的地方要成立专门的工作机构,加强对到村任职高校毕业生的日常管理。
第七章 组织领导
第四十一条 全省选聘高校毕业生到村任职工作由省委组织部牵头,会同省农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教育厅、公安厅、民政厅、财政厅、人事厅、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农业厅、林业厅、扶贫办、团省委成立选聘高校毕业生到村任职工作协调领导小组,负责协调全省选聘高校毕业生到村任职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省委组织部,具体承担选聘工作的组织协调。
第四十二条 市、县(市、区)党委要确定一名常委负责此项工作,并成立相关协调工作机构,加强对选聘工作的组织协调。各级教育、公安、民政、财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农业、林业、扶贫、共青团等相关部门要按照要求,各负其责,密切配合,积极做好相关工作。
第四十三条 各级党委、政府要加大宣传力度,采取有效措施,营造有利于到村任职高校毕业生健康成长的良好环境,激发高校毕业生献身农村、服务群众、干事创业的热情,为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做贡献。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各地要结合实际,制定贯彻落实本办法的具体实施细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委组织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第五篇:A16002发票印制管理作业指导书
江西省地方税务局
文件编号:JXDS/WD—A16002—2006
发票印制管理作业指导书
1.0目的
通过规定发票印制管理工作程序和工作标准,以加强发票的印制管理。2.0适用范围
适用于省局征管处、设区市局发票所印制统一发票以及纳税人衔头发票的管理。3.0职责
3.1省局征管处、市局发票所根据发票印制计划印制发票;
3.2办税服务厅负责受理纳税人印制衔头发票的申请初审,县(市、区)局发票所(业务股)负责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
3.3市局发票所对纳税人印制衔头发票的申请进行审批。4.0工作程序
4.1统一发票印制
4.1.1省局征管处、市局发票所发票管理岗根据《发票计划用量表》编制发票代码,向指定发票印制企业下达《发票印制通知书》,印制企业按规定要求印制发票。
4.1.2指定发票印制企业印制发票完毕,填报《承印发票完工报告表》向省局征管处、市局发票所发票管理岗交验,省局征管处、市局发票所发票管理岗凭印制企业填报的《承印发票完工报告表》验收入库,生成《发票入库单》,在征管软件系统登记《普通发票印制明细帐》。
4.1.3发票实行不定期换版,具体换版时间、内容和要求由国家税务总局和省局确定。江西省地方税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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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4发票印制实行自动报废制度。印制的发票在印制的当年和下一内有效,进入第三自行作废,不得继续使用。发票的印制时间和有效使用期限必须印在票面上,超过规定的视为无效发票。
4.2衔头发票印制 4.2.1申请
纳税人需要印制衔头发票的,应当提交如下申请材料: a)《税务行政许可申请书》; b)《税务登记证》(副本);
c)《纳税人衔头发票印制申请审批表》; d)纳税人申请自印发票的票样等;
e)地税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资料、证件。4.2.2受理
按照《对发票的使用和管理的审批行政许可作业指导书》的规定处理。4.2.3审核
办税服务厅受理岗对符合行政许可条件的,将资料录入征管软件,依次提交税收管理岗、属地分局(所)长岗、县(市、区)局发票所(业务股)长岗、县(市、区)局分管领导、市局发票所发票管理岗审核,市局发票所长岗进行审批。
县(市、区)局发票所(业务股)长岗除按有关规定对申请印制衔头发票的纳税人应具备的条件进行审核外,还应从以下方面进行审核: a)是否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财务和发票管理制度是否健全; b)纳税人名称与公章、税务登记证、营业执照登记的名称是否相符; 江西省地方税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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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发票的使用范围与工商营业执照核定的经营范围、经营方式是否一致; e)发票面额与纳税人的实际生产能力、经营规模、注册资金是否相适应。4.2.4审批
市局发票所发票管理岗根据审批结果对符合印制衔头发票条件的,编制发票代码,登记《纳税人衔头发票印制审批台帐》,向指定发票印制企业下达《发票印制通知书》,准予印制纳税人衔头发票。
印制纳税人衔头发票参照印制统一发票的程序办理。
市局发票所发票管理岗根据审批结果,对不符合印制衔头发票条件、标准的应当说明理由,退回下一级处理。江西省地方税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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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票印制管理流程图纳税人办税服务厅、属地分局(所)县局发票所、设区市局办税服务厅设区市局发票所发票承印厂是否符合要求Y审核提供的资料、审核是否符合印制条件N是否符合要求Y不符合要求的回退属地分局税收管理岗、分局局长岗审核N是否符合要求Y审核批准按《发票印制通知书》的要求印制企业衔头发票N是否符合要求不符合要求回退提出申请提供资料办税服务厅发票发售岗接受纳税人申请、进行初审领取发票发票发售岗领取企业衔头发票向纳税人发售交验发票、登帐,结算发票工本费根据《承印发票完工报告表》入库、填写《发票调拨通知书》出库结束江西省地方税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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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工作标准
5.1办税服务厅受理岗:认真审核印制衔头发票的行政许可材料,即时录入征管软件;
5.2税收管理岗、属地分局(所)长岗、县(市、区)局发票所(业务股)长岗、县(市、区)局分管领导:认真审核纳税人是否符合印制衔头发票条件,及时审核处理行政许可申请;
5.3市局发票所发票管理岗:入库发票应与印制企业提交的《承印发票完工报告表》严格比对验收;认真审核纳税人是否符合印制衔头发票条件;
5.4市局发票所长岗:及时对印制衔头发票进行审批。6.0相关文件
6.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2001年4月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6.2《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2002年第362号)
6.3《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国函[1993]174号)
6.4《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国税发[1993]157号)6.5《关于进一步规范发票管理工作的通知》(赣地税函[2004]274号)7.0表证单书
7.1《发票计划用量表》 JXDS/QR—A16001—2006 7.2《发票印制通知书》 JXDS/QR—A16003—2006 7.3《承印发票完工报告表》 JXDS/QR—A16004—2006 7.4《发票入库单》 JXDS/QR—A16005—2006 江西省地方税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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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普通发票印制明细帐》 JXDS/QR—A16006—2006 7.6《税务行政许可申请书》 7.7《税务登记证》(略)
7.8《纳税人衔头发票印制申请审批表》 JXDS/QR—A16007—2006 7.9《对发票的使用和管理的审批行政许可作业指导书》 7.10《纳税人衔头发票印制审批台帐》 JXDS/QR—A16008—2006
编写:任君刚、欧阳全英、王国庆
初审:赵赣华 审核:付和平发布日期:2006年1月4日 修订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