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美国财产申报立法实践及对我们的启示
美国财产申报立法实践及对我们的启示
1978年美国国会通过的《政府行为道德法》对财产申报问题作了全面系统的规定。它对推动美国廉政建设、净化社会风气起到不可低估的作用。国家公职人员财产申报制度作为一项廉政建设措施,在我国施行已达 10年之久 ,却至今未能发挥其高效反腐的作用 ,反腐败斗争的形势依然严峻。究其原因在于我国公职人员财产申报制度本身存在诸多不完善之处 ,导致该制度无法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严重阻碍了我国廉政监督建设的进程。至此 ,中国监察部副部长、国家预防腐败局副局长屈万祥 ,去年 9月 13日在国家预防腐败局成立新闻发布会上表示 ,中纪委监察部一直在抓紧研究财产公开申报制度 ,在适当时候将建立财产公开申报制度。笔者认为 ,在抓紧研究财产公开申报制度之时 ,应当积极借鉴美国的立法经验 ,结合近年来我国廉政建设的有益尝试,对我国现行的财产申报制度予以规范化和法制化 ,尽快建立具有我国特色的国家公职人员财产申报制度。
美国财产申报制度的立法实践
美国的官员财产申报制度 ,是特殊历史事件下的产物。1974年, “水门事件”东窗事发 ,时任总统尼克松被迫辞职。此后 ,美国政坛掀起了一股廉政风潮 ,针对尼克松执政时期出现的大量腐败滥权现象 ,一系列的制度改革应运而生。从此 ,凡担任公职的人员(包括候选人)必须接受包括财产申报的各种严格审查。1978年美国国会颁布了《政府行为道德法》(1989年修订为《道德改革法》),正式确立了官员财产申报制度。在该法实施前 ,美国也有官员财产申报制度 ,但官员只需向各机构内部申报,因此不能有效地起到监督作用。新的《政府行为道德法》则对财产申报问题作了全面而系统的规定。其主要特点是 :
第一 ,申报主体广泛。根据《政府行为道德法》的规定,所有在立法、行政、司法部门之官员必须公开本人、配偶及受抚养子女的财产状况。具体内容是 :其一 ,被批准提名或参选总统、副总统职位的候选人;其二 ,由总统提名需经参议院批准的任职人员;其三 ,新当选或在任总统、副总统;其四 ,职薪高于 GS—15级以上的高级官员和雇员 ,薪俸为 0-7级或以上的军职人员 ,廉政署确定属于或同等于 GS-15级的人员;其五 ,行政法院法官;其六 ,特殊行业从事秘密工作或具有制订政策性质工作的雇员;其七 ,邮政总局局长、基本薪金相当于 GS—15级的邮政总局和邮资委员会的官员和雇员;其八,廉政署署长及各行政单位任命的廉政官;其九 ,政府特别雇员 ,即临时雇员在上一年度实际工作超过 60天的。
第二 ,申报内容具体翔实。主要由以下七大部分构成:其一 ,官员本人、配偶及受抚养子女的所有财产及这些财产所带来的收益。主要包括证券、债券、退休金、抚恤金、避税年金、个人储蓄、互助基金、房地产、自产粮食、牲畜、用于出售和投资的收藏品以及任伺用于投资或产生收入的财产。其二 ,官员本人、配偶及受抚养子女的房地产、证券、互助基金股票及其它证券的买卖和交换情况;其三 ,官员本人、配偶及受抚养子女所接受的食宿行乐方面的馈赠和款待、各种补偿及其他有价值的馈品;其四 ,官员本人、配偶及受抚养子女任何超过 1万美元的债务。其五 ,官员本人未来任职协议或安排、以及过去延续下来的安排 ,如继续参加养老金计划等。其六 ,官员在政府工作之外的兼职收入。其七 ,初次任职者要报告前两年度因个人服务而获得的 5000美元以上补偿的来源 ,必须注明款源的姓名和地址以及服务的性质。
第三 ,申报种类及时间科学严谨。在美国 ,财产申报人员是分层次、有重点、有区别的 ,联邦政府 250万雇员中,约 2万名政务官员的财产采取公开申报方式。他们的财产申报表一式三份 ,分别在本部门、道德署和白宫存档 ,任何公民都可申请查阅 ,但查询结果不得用于商业用途。秘密申报方式的材料不予公开 ,由各单位内部掌握 ,所填表格只存道德署备查。适用于大约 25万名中、下级官员和雇员。主要指那些从事工程合同、物资采购、执照发放、奖金管理、企业监管、行政执法以及对非联邦实体产生经济影响的人员。一般公务员不申报财产。按照为联邦政府服务的时限 ,财产申报又分为任职申报、在职申报和离职申报三种 :即任何将要担任法定需申报财产职位的人员 ,在任职后 30天之内必须申报本人、配偶以及所抚养子女的财产状况;在职官员和雇员每年 5月 15日之前 ,需要申报上一个年度个人、配偶和抚养子女的财产状况;离职官员和雇员 ,则需在离职 30天内递交离职财产报告 ,申报表上的签字和填报日必须为离职之后。
第四 ,受理机构权威性高。总统、副总统候选人、由总统提名参议院批准的官员向国会提名审查委员会和廉政公署申报;总统、副总统、独立检察官及其任命的人员、各单位廉政官向廉政公署申报;其他官员和雇员向本单位廉政办公室申报。在美国 ,廉政公署直接受总统领导 ,其主要职责是管理政府官员的财产审报事务和监督政府官员的道德行为 ,并向国会报告工作。
第五 ,处罚力度大。美国《政府道德法》对违反利益冲突规定的行为和财产申报中的违规行为规定了严厉的处罚措施。对拒不申报、谎报、漏报、无故拖延申报者 ,各单位可对当事人直接进行处罚。司法部可对当事人提出民事诉讼 ,法院可判处 1万美元以下的罚款。对故意提供虚假信息的人 ,可提出刑事诉讼 ,判处最高 25万美元的罚款或 5年监禁。违反利益冲突法的规定、参与与其经济利益有关系的事项的行为 ,判处 1万美元以下的处罚或 2年以下的监禁 ,或两项并处。
给我们的启示
早在 1994年 ,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就将《财产申报法》正式列入立法规划,1995年 4月 20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联合发布了《关于党政机关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收入申报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2001年中央纪委和中央组织部又颁布了《关于省部级现职领导干部报告家庭财产的规定(试行)等。但这些规定实际上是把官员的财产申报作为一种组织汇报 ,并不对公众公开 ,没有起到应有的预防和监督的作用。笔者认为 ,借鉴美国的立法实践 ,我国目前出台官员财产申报法 ,应着力解决以下四个方面的问题 ,即 :如何申报、如何公开、如何监督、违法如何惩罚等。本文对此提出以下几点参考意见 :
第一 ,扩大财产申报的主体和内容 ,解决如何申报问题。按照《规定》要求 ,目前我国官员收入申报的主体和内容都很狭窄。从主体上看 ,仅包括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及国有大中型企业负责人。而现在实际上能捞到“灰色”收入的公职人员不只是县处级干部 ,有些与经济活动联系密切或者在某方面有一点实权的公务员 ,很可能没有任何级别 ,也有机会受贿。所以,财产申报的主体不仅要包括所有国家公务员 ,而且要包括所有国家工作人员以及参照公务员标准掌握一定公共权力和利益资源的司法机关、政党组织、国有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从内容上看 ,《规定》要求的财产申报内容仅限于官员本人的工资、奖金、津贴以及稿酬等劳动所得 ,这些仅仅是官员公开的合法经济收入情况 ,官员的灰色收入和黑色收入根本无法从这 4项收入中反映出来。应考虑强化两方面内容 :一是申报的内容应当是国家工作人员所拥有的财产而非仅仅是收入;二是申报的范围不仅包括个人所拥有的财产 ,还包括家庭共有的财产。具体包括财产申报人的近亲属(父母、岳父母、妻子、子女以及与其共同生活的其他家庭成员)的财产 ,如果按照《民法通则》界定的“财产”范畴 ,就是要将官员个人及其近亲属的动产、不动产、债权、债务等一并纳人申报范围。申报时也该写明财产名称、价值、位置 ,还须注明来源、估价方法、变更情况等。
第二 ,需要设计科学的申报种类和时间 ,解决如何公开问题。按照《规定》的要求 ,目前财产申报材料报送相应的上级组织人事部门备案即可 ,这实际上是向组织汇报 ,而不是报告公众。从美国的财产申报情况来看 ,财产申报制度是一个 “阳光法案 ” ,立法的目的是要让公务员的收入公之于众。所以 ,我国财产申报的种类和时间安排应当设计得科学、严密。首先 ,财产申报表公开应当分层次、有重点、有区别的对待。对于担任领导职务的公务员和直选官员 ,其财产申报表应完全公开 ,即 :由受理机关置于法定场所,公众办理相关登记手续后即可查询、复印 ,也可以在当地的政府网上发布或者通过官方报纸刊载。一般公务员的财产申报 ,无需向公众公开 ,所填表格只存受理机关备查。其次 ,按照公职人员服务的时限 ,财产申报可分为任职申报、在职申报和离职申报三种 :任职申报需在任职后 30天之内;在职官员应在每年 12月 31日之前;离任官员不仅要接受离任审计 ,而且必须接受家庭财产核查 ,则需在离职 30天内递交离职财产报告表。
第三 ,增强受理申报机关的权威性和健全执行机制 ,解决如何监督问题。按照《规定》要求 ,各单位组织人事部门负责接受本单位申报人的收入申报 ,并报送相应的上级组织人事部门备案。这样 ,一方面 ,申报受理部门缺乏权威性;另一方面 ,因为没有相对独立的负责财产申报制度的执行监督机关 ,各个行政机构自行其事 ,缺乏统一性。如此一来 ,监督难免流于形式。财产申报制度要想成为一项行之有效的预防机制 ,必须增强财产申报受理机关的权威性和执行力。目前可考虑建立一个规范的、独立的受理和执行监督机构 ,即在国家预防腐败局下设一个“预防贪污腐败中心”专门负责财产申报的受理和执行监督。比如 ,被人大提名的官员 ,都必须填写好财产申报表接受 “预防贪污腐败中心”的调查核实,确无利益冲突或已解决好利益冲突问题者 ,才会获得正式提名。在这个过程中 , “预防贪污腐败中心”的工作是合作性、建设性的。人大审查通过正式任命该官员后 , “预防贪污腐败中心”还要跟踪监督其履行承诺的情况。
第四 ,加大处罚力度 ,解决违法如何处罚问题。按照《规定》 ,官员不申报或不如实申报财产情况 ,所面临的只是批评教育或一般的党纪政纪处分 ,处罚力度之轻使财产申报制度的权威性荡然无存。建立健全官员财产申报制度 ,就是要增加官员不申报和不如实申报的成本。具体而言 ,对拒不申报、谎报、漏报、无故拖延申报者,各单位可对当事人直接进行处罚 ,即纳入年度考核和职务晋升考核标准。检察院可对当事人提出民事公诉 ,法院可判处 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故意提供虚假信息的人 ,可提出刑事诉讼 ,对此《刑法》中应增设不如实申报财产罪。
第二篇:美国官员财产申报制度构建的路径分析与启示
美国官员财产申报制度构建的路径分析与启示 作者:郇天莹 来源:《中国行政管理》2009年第2期 本站发布时间:2009-9-23 20:50:34 阅读量:114次
[摘 要] 20世纪以来,美国针对公职人员的家庭财产申报问题进行了漫长而曲折的探索,最终建立了立法形式的财产申报制度,其过程与实践经验颇为典型。分析美国官员财产申报制度形成的历史过程、现实条件和阻力因素,对于我国当前的廉政建设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对中国构建公务员财产申报制度提供了启示。
[关键词] 财产申报制度;美国;廉政;反腐败
美国的官员财产申报制度全面系统, 堪称典型。分析美国官员财产申报制度形成的现实条件及其过程特征, 对推动中国的财产申报立法进程具有较好的借鉴意义。
一、美国财产申报制度的形成与演进历程
美国财产申报制度从提出到正式创设, 再到不断成熟, 经历了一个漫长而曲折的发展历程。大致可分为三个阶段:
(一)财产申报制度的萌芽阶段(20世纪初———20世纪40年代)
美国财产申报制度的形成与政党制度的不完善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美国早期的政党选举极不规范, 弊端丛生, 贿选严重。各政党候选人为了能够当选, 极力拉拢民众的选票, 或许以官职、或直接给予金钱引诱, 或给予款待拉拢。用钱买选票, 以及建立在此基础上的“政党分肥”现象等均严重损害了民主精神。于是, 国会要求各候选人在正式选举结果公布后必须按照规定申报, 并向社会公开其竞选过程中的各项费用开支情况。20世纪初, 伴随政府经济职能的强化, 无论是议员还是行政官员, 在经济问题上的影响力越来越大。于是, 一些公司企业、财团法人为了使政治候选人上台后能够为自己利益服务, 转而向候选人进行大量的政治捐款, 也就是一种提前的“金钱投资”。为制止此种政治捐款行为, 美国国会出台法令规定候选人除申报竞选费用开支外, 还须申报收到的各项捐款情况。如1925年的《腐败行为法》(Corrup t Practice Act)就规定: 候选人对任何一笔超过100美元的捐款, 都必须申报。随后, 这种财产申报制度获得了进一步地发展。竞选产生的官员不但要申报其竞选费用的收支情况, 而且需要申报私人的财产情况。[ 1 ]
在美国, 政务官的财产申报源起于政党选举, 而事务官的财产申报制度则相对滞后一些, 大致起始于二战期间。当时, 适应战争需要, 私人公司派出了诸多雇员协助政府工作, 但他们仍然从原来的雇主那里领取薪水, 只从政府部门象征性地领取每年1美元的报酬, 即所谓的“1美元人”。为了避免这些“1美元人”利用公职为自己和雇主谋取私利, 罗斯福政府要求战时生产署(theWar Pro2duction Administration, WPA)实施基本的利益冲突清理制度, 即要求为政府服务的“1美元人”和无补贴的人公开其所有的证券财产, 并对这些人的背景进行广泛的审查。[ 2 ]
二战以后, 美国出现了经济大危机, 凯恩斯主义盛行, 政府对社会经济的管制、监督职能大幅增长, 政府机构和人员相应增加, 官员对社会管制的权力也相应增加,由此滋生了大量的腐败现象。于是, 美国政府开始酝酿和制定相关的反腐败法律法规, 研究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 政府官员究竟可能会从哪些方面“下手”谋取个人私利, 对此政府部门又该如何加强防范和监督。作为防范腐败和监督官员的重要手段, 财产申报制度呼之欲出, 不仅是政务官要申报财产, 而且事务官也要申报。
(二)财产申报制度的酝酿与形成阶段(20世纪50年代———20世纪70年代初)
罗斯福政府之后, 美国历届总统都重视加强廉政的制度与道德建设。从杜鲁门政府起, 建立联邦政府的道德标准被看作是反腐败的一个主要措施。1951 年9 月27 日,杜鲁门总统向国会提出了《行政部门道德标准》, 并敦促国会通过立法, 要求公众揭发所有总统任命的官员, 包括当选联邦官员、军事官员和某些年薪在1万美元以上者的可疑财产状况。但这遭到了共和党国会议员的反对, 这件事情最终不了了之。[ 3 ]
继任的艾森豪威尔总统继续推动建立政府道德标准。
1957年, 众议院通过由其提出的《政府工作人员十项道德规范》。1958年, 总统助理谢尔曼·艾德姆斯受贿, 推动了参议院正式通过了该道德规范。这是美国历史上首次以国会参众两院决议的形式建立道德规范, 尽管当时并无法律约束力, 但政府雇员和国会成员必须遵守这项决议中规定的行为标准, 其中重要的一条就是向社会公众公开财产。
1965年, 约翰逊总统以行政令的方式提出了《行政官员道德准则》。这一命令争议最大的条款就是, 要求总统提名的官员定期地、秘密地申报本人家庭财产。这一条款也赋予文官事务委员会一项命令其他联邦雇员照此行事的权力。财产申报的条款要求改变了对联邦政府道德方面的管理。所有被任命的高级官员都被要求把财产申报交文官委员会主席备案, 由该主席审查其中的利益冲突, 并同其他官员一起解决冲突问题。虽然高级文官申报财产的制度很少受到阻力, 但对其他1万名联邦雇员申报财产的要求受到了争论, 这迫使文官委员会缩小了要求申报财产的对象。[ 4 ]尽管如此, 这个行政令迄今仍然是美国联邦政府官员遵循的重要的道德标准。
在此基础上, 1968年参众两院各自要求议员公布自己的财产状况。此后, 美国的立法、司法、行政三大系统均对本系统内高级官员的财产申报问题加以规范和细化。美国财产申报制度基本形成。
(三)财产申报制度的完善与发展阶段(20 世纪70年代———至今)
美国财产申报制度刚开始时, 是以一种政府对其官员和雇员道德要求的形式出现的, 还不是法律。后来, 适应政府管理制度化、规范化的要求, 1978年美国出台了《政府道德法》(the Ethics in Government), 对政府官员的道德和行为提出了法律制约。该法对立法、行政和司法三大系统人员的财产申报问题分别进行了规定。在该法实施前,官员的财产申报制度只是行政命令, 并且只需向各机构内部申报, 因此不能有效地对其进行监督。《政府道德法》则对财产申报问题作了全面而系统的规定, 堪称世界财产申报立法的典范。依据该法成立了政府道德署(the Officeof Government Ethics), 其基本职责是主管政府高级官员的财产申报事务和监督政府官员的道德行为。该署的总监由总统任命, 但须经参议院的同意。总监向总统和国会负责。不征得国会同意, 总统无权免除总监的职务。政府道德署在联邦政府的主要部委设立有代表机构, 一般称为道德准则办公室。《政府道德法》规定了美国财产申报制度的基本框架。
在财产申报制度实践不断深入的同时, 美国政府还对其进行了不断地完善。1989年, 美国又颁布了《政府范围道德法》(the GovernmentWide Ethics Act), 提出对立法、行政和司法三个系统中的官员实行统一的财产申报制度。自此, 总统、副总统、国会议员、联邦法官, 以及行政、立法和司法三大机构的工作人员, 必须在任职前报告并公开自己以及配偶的财务情况, 包括收入、个人财产等, 以后还须按月申报。对财产申报资料的接受、保管办法、保存期限、公开方式、查阅手续、审查以及对拒绝申报和虚假申报的处罚办法也都作了详细规定。
伴随联邦政府财产申报制度实践的不断发展, 各地方政府也加快了财产申报制度建设的步伐。并且, 各州的财产申报制度立法实践要早于联邦政府。自1972年始, 加利福尼亚州、华盛顿州、佛罗里达州等陆续制定了财产申报法。截至1979年1月《政府道德法》正式实施, 美国已有近3 /4的州制定了本州的财产申报法。
此后, 美国历届政府, 特别是联邦政府道德署又制订了一系列配套法规, 最终形成一套较完善的制度。美国现行的财产申报制度是历次修订的产物。
二、美国财产申报制度构建的条件分析
(一)民主政治运动的发展
在反腐败问题上, 美国的政府改革和民间运动是两股重要的推动力量。美国的民主化运动可以追溯到19世纪中期。当时, 美国正处于建国以来腐败最严重的时期。政党分肥制度模糊了官员的道德准则, 急速膨胀的公共开支又使道德低下的官员们获取了大量谋取私利的机会, 各种利益集团轻易地收买官员。这种情况下, 美国出现了进步主义运动和人民党运动, 使政府面临强大的改革压力。运动的结果是分肥制的结束和“利益冲突”概念的建立。浩大的民主运动使美国摆脱了最严重的腐败。
从20世纪60年代开始, 美国的民权运动、黑人运动等相关运动都强烈要求政治公开化、透明化。这些运动推动了行政部门结构性的变化, 使政府改变了公共事务的管理方式。人们意识到“腐败对宪法秩序和民主社会的价值构成了一种威胁”[ 5 ] , 从而人们决定用民主的方法反对腐败。民主化运动使得如下观念得以确立: 公职人员的隐私权和财产权应受公职职位透明度义务的限制。任何人出任公职, 都必须部分地放弃普通人所能享受的基本权利, 承担政府公职人员所必需的道德义务。这也可以叫做公务员个性的法定自我丧失, 正是这种个性的法定自我丧失, 为官员财产申报制度奠定了合法性基础。
(二)文官制度的确立和完善
美国政府寄希望于靠英国的文官制度来解决道德危机。美国的文官制度确立于1883年《彭德尔顿法》(CivilService Act of 1883)的颁布。该法案奠定了联邦政府以“才能”制度为原则的文官制度的基础, 并成立了文官事务委员会, 确立了“考试制”, 规定公务员的录用公开竞争、择优录用, 还规定了职位分类、功绩考核等文官制度的一般原则。美国公共人事管理现代化进程由此开始。随着文官制度的建立, 职业公共管理在全国的层次上确立起来, 并扩大到州和地方政府。
1978年, 美国国会通过了《文官制度改革法》(CivilService Reform Act of 1978), 确立了功绩制的九项原则。该法撤销了具有96年历史的文官事务委员会, 而代之以三个新成立的机构: 人事管理总署(Office of PersonnelMan2agement—OPM), 功绩制保护委员会(Merit System Protec2tion Board—MSPB)和联邦劳工关系局(Federal Labor Re2lation Authority—FLRA)。《文官制度改革法》还设立了相对独立的高级文官(Senior Executive Service)系统。也正是这一年, 《政府道德法》正式出台。文官制度的确立和完善为财产申报打下了良好的制度基础。
(三)政治领导人的决心与能力
美国是一个总统制的国家, 总统是高度集权的行政领导者, 也是政治领袖。强有力的总统和他的政治决心是美国政府制度变革的重要推动力量。在美国人看来, 理想的总统要具有勇气、诚实、正直、经验、远见、政治能力、服务精神等等特质。美国历任总统为赢取民心也要尽量展示自己的上述特质。大打廉政牌, 推动公共道德立法, 建立官员财产申报制度无疑是一剂妙方。从罗斯福到里根、布什, 无不积极突破重重阻力, 推行财产申报制度。尽管由于个人魄力和能力的不同, 努力的效果也不尽相同。但总统们都有改革的政治决心, 为财产申报制度的法治化打下了政治基础。
(四)丑闻和危机是改革的催化剂
促使杜鲁门政府建立道德标准的是公众对政府腐败问题的严厉批评。杜鲁门在任期间曾由于政府丑闻而声誉大跌。批评者说, “密苏里帮”(密苏里是杜鲁门的家乡, 杜鲁门曾是来自该州的参议员)的成员利用其同总统的密切关系中饱私囊。[6 ]
约翰逊政府时期,助理商业部长赫伯特·W·克洛茨(HerbertW.Klotz)被指控依靠内部消息购买了得克萨斯海湾硫磺公司的股票。在克洛茨购买股票之前, 该公司已经在一个地区发现了价值20亿美元的锌、铜和银矿藏储量。他所购买的股票价值在上述发现被宣布后从最初的每股29.7美元一下子上涨到大约70美元。克洛茨事后否认他得知了具体的情报。虽然没有为克洛茨定罪的证据, 但1965年4月, 克罗茨向约翰逊政府提出了辞呈, 而媒体报道说是约翰逊政府要求他辞职。这最终使约翰逊政府意识到有必要进一步建立关于利益冲突的规则。[ 7 ] 1965 年初,约翰逊总统提出了11222号行政令———《行政官员道德准则》。
1972年发生的水门事件, 是美国历史上最不光彩的政治丑闻之一, 直接导致了尼克松政府的垮台。在此期间副总统阿格纽被控在任马里兰州州长和副总统期间接受贿赂, 被迫以辞职作为撤销进一步起诉的交换条件。几乎与此同时, 国会也爆出了“朝鲜门”丑闻。1970年, 尼克松政府准备从南朝鲜撤走两万名美军, 遭到南朝鲜总统朴正熙的强烈反对。为阻止美国撤军, 朴正熙便策划通过南朝鲜商人朴东善对华盛顿政界进行大规模的贿赂活动。朴东善将85万美元的现金和礼物送给了115名国会议员。丑闻被揭露后, 美国人民掀起了反对受贿国会议员的浪潮。一连串的丑闻和政治事件引发了人们对政府官员从政道德的广泛关注, 加快了美国道德立法的进程, 推动了1978年《政府道德法》的出台。
(五)个人信用系统为财产申报制度提供了技术保障
1860年, 第一家民营的信用局在美国纽约布鲁克林成立, 美国个人信用市场从此发展起来。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 信用消费开始成为美国经济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到1960年, 信用消费在美国人的文化中已是根深蒂固, 现金的使用大大减少。20世纪70年代, 信息技术开始用于个人信用数据的收集整理和信用报告的编制。遍布全美国的2250多家信用报告机构通过合作、兼并和收购, 逐渐形成几家全国性的大公司以及1000多家与其合作的小公司, 他们建立了庞大的信息资料库, 自发汇总到信用局。信用局有偿向消费者本人或者法律规定的合法机构和个人提供信用报告。
信用报告包括四个方面的内容:
11个人识别信息, 除通常的个人信息外, 还包括社会保险号、工作、职务以及雇主信息;21公共记录信息, 包括个人破产记录、法院诉讼判决记录、税务扣押记录和财产判决记录;31个人信用信息, 包括每个信用帐户的开始日期, 信用额度和贷款数量、余额, 每月偿还额, 以及过去7年的贷款偿还情况;41查询记录, 包括查询人的名字以及查询目的。庞大严密的个人信用系统为实现官员个人及家庭财产的审查提供了可能性, 是美国财产申报制度得以建立的技术基础。
三、美国财产申报制度构建的阻力因素分析
(一)政党的利益之争
美国的选举历来就是金钱政治的产物, 需要大量的资金来宣传、运作。但财产申报制度要求各政党公开竞选期间各项政治捐赠的基本情况, 公开各项竞选费用的开销情况, 这无疑堵住了大规模政治献金的入口, 必然会遭到部分政治候选人的反对。另外, 由于“国会成员的权力和影响是由其所在的政党是否掌控了众议院或参议院来决定的”[ 8 ] , 议员们往往选择对所在的政党忠诚, 而忠诚的表现之一就是在讨论重要议案时团结一致抵制另外一党的议员。政党之争严重阻碍了财产申报制度的立法进度。例如, 在杜鲁门总统向国会提出建立《行政部门道德标准》时, 共和党议员担心民主党想要利用这些措施来使选民相信它要清扫门户, 因而竭力阻挠, 最终迫使提案流产。
(二)既得利益群体的反对
任何制度的变迁都很难使所有的人都得到正的纯收益, 并且往往它还可能会使一些人的利益遭受损失(至少在短期内如此)。官员财产申报制度显然就是这样一种制度。由于它涉及的是立法、行政、司法三个系统全体高级官员的利益, 而这些人正是政策的制定者, 因而很难得到采纳和实行。即使总统或是部分议员试图对当时的制度进行变革, 也会遭到其他人的竭力压制而难以推动。这个既得利益者和改革推动者的博弈过程贯穿于美国财产申报制度构建与发展的始终。
(三)关于隐私权的顾虑
尊重个人隐私、限制执法和情报单位过度地监视美国公民, 是美国的政治文化传统, 也是民主党和共和党共同的主张。但财产申报制度需要相关利益主体如实地公布个人财产和相关资料, 尤其是申报家庭成员的有关情况, 不可避免地会触及这个问题的底线。在竞选过程中, 很容易成为一党攻击另一党的口实, 进而影响选情。因此, 无论是民主党还是共和党, 主动地提出有关该问题的政策建议都会比较谨慎。而且, 这也是美国财产申报制度建立初期往往得不到真正有效执行的重要原因。约翰逊总统的11222号行政令就因此在很长时期内没有得到落实。
四、启示与借鉴
美国的政治文化中一直隐含着对权力不信任的思想,因而美国人崇尚用制度管人, 对腐败的事先预防重于事后惩治。我国自20世纪80年代开始对财产申报制度进行探索, 1994年将《财产收入申报法》列入立法计划, 2007年9月国家预防腐败局副局长屈万祥表示“一直在抓紧研究财产申报制度, 在适当时候将建立财产申报制度”。虽然中美两国的政治、文化、制度背景差异很大, 美国的经验教训仍然可以给我们一些有益启示。
(一)分步实施构建
首先, 建立统一的《公务员道德准则》, 以制度的形式规范公职人员的行为;其次, 有选择地在地级市以下进行试点公务员家庭财产申报;最后, 以法律的形式在全国铺开。分步骤实施、渐进式改革可以减小一些阻力, 不至于一下子产生太大的震荡和冲突。美国的财产申报制度也是采取这个策略最终得以建立的。
(二)范围逐步扩大
财产申报应该从高级公务员也就是领导干部开始。然后, 结合公务员职位分类管理原则, 按照职位说明书核定普通公务员中需要进行申报的职位, 按职位申报。由于中国公务员队伍庞大, 全员申报要新增设不少机构编制, 涉及巨大的人力物力, 成本过高。并且, 对机关内设机构的普通公务员进行申报也没有太大意义, 因此, 笔者不主张搞全员申报。在美国, 目前联邦政府需要申报的仍然是高级官员, GS15以下的普通雇员不需要申报家庭财产。这样也可以赢取一些普通公务员的支持。
(三)建立和完善个人信用系统
措施包括: 实行个人终身独立银行帐户制度, 对现金的支取额度作出严格限制, 全面实行信用卡支付和银行转帐支付制度, 变储蓄实名制为真正意义上的金融实名制[ 9 ]。在实名制基础上, 建立和完善个人信用系统。
[参考文献]
[Referenc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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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篇:美国的农业传播对我们的启示
美国的农业传播及其对我们的启示
2001级农村与区域发展何宽
美国的农业信息传播。在美国,农业部是农业信息收集与发布的主管部门,它一般通过农业统计局、市场管理局等五个单位分工协作完成信息传播:第一个环节是美国国家农业统计局,它在46个州设有办公室,拥有全国200多万个家庭农场的基本数据资料库。它通过各州的办公室直接给农户打电话咨询等方法,对农民的种植意向进行调查,并运用卫星照片、遥感和抽样调查等手段对各主要农作物进行种植面积和产量的调查与预测;第二个环节是农业部市场管理局,它主要掌握国内现货市场供求和价格情况;第三个环节是农业部海外服务局,它通过各种途径收集世界各国各类农产品的生产、市场需求和价格变化情况;第四个环节是农业部经济研究局,它利用各种资料进行各农产品的品种分析,完成各主要农产品当年的全球和各主要国家的平衡表;最后是农业部的世界展望局,它牵头统一分析与评估所有的资料,此外,还通过卫星系统随时监测世界各地的自然灾害情况。美国农业部提供的市场信息涉及到120多个国家、60多个品种,囊括了主要农产品的全球数量、国内产量、供求情况、价格变化等情况,并在法定的日子里公布,保证公众在平等的条件下同时获得这些信息。农民可以通过网络、电话和邮寄等方式,从美国农业部及其有关职能局得到一套完整的市场信息。
美国的农业是世界领先水平的,这既与其得天独厚、丰富的自然资源有关,如他们的土地资源丰富,土地肥沃其平整适合于规模化种植,又与其高效的农业管理体制有关,还与其先进发达的科技水平有关。我们不可能完全照搬美国的做法,因我们的国情与他们的不一样,但有些做法我们还是应该结合我们的实际情况学习的。比如,一、美国对农业信息的掌握相当准确、全面。包括农业种植面积、产量、国内外市场供求状况及自然灾害等,另外国家统计局拥有全国家庭农场基本资料的数据库。
二、这些农业信息的收集和服务由政府农业部来负责,属于公共产品。
三、农民和农场主获得这些农业信息的渠道相当方便,而且信息是完全公开的,他们可以在平等的条件下获得这些信息。
四、信息传播的路径较短。它只有农业部、州、农户这三级信息传播链,州的农业办公室就直接和农户取得了联系,这样就保证了信息的准确度,及传播效率。
五、美国不仅考虑国内农业市场情况,而且还考虑国际市场状况,这些信息都会整套的传递该他们的农民。这些美国农业信息传播的特征都对我们产生有益的启示。我们现在需要在有条件的地方推行我们的土地流转政策,进行土地的规模化、节约化经营,推进农业产业化经营。让一些高文化、有技术的人去做我们新型的农民、农场主。这需要农村剩余劳动力转移等一系列社会变革。其实我们的农业、农村现在正在向着这种趋势发展。
美国的农业科技传播。教育、科研、推广“三位一体”的合作传播体系是美国农业传播的主体。美国政府一直把农业教育、科研和推广作为自己的重要职责,从1862年开始每个州设立赠地大学,并在赠地大学设立农业试验站和农业推广站,形成以州立大学为依托,农业教育、科研和推广“三位一体”的农业科技传播模式。其传播体系主要有以下特点:1.完善的传播网络。在州立大学设立农业推广站和农业实验站,在各县设立县级农业推广站。州立大学农业推广站主要负责对州农业推广项目决策、指导和提供技术支持、服务以及全州推广工作进行监督与评估;州立大学农业实验站主要开展农业实用技术研究与示范;县农业推广站由经大学培训、择优聘用的推广人员组成,主要通过技术咨询、信息出版服务以及组织培训、讲座等活动,向农民(农场主)和社区居民传播科学知识。2.科学的传播方式。第一,利用各种传媒直接传播农业技术;第二,接受电话咨询和访问农户,直接解决农业生产中的实际问题;第三,组织讲座、技术培训、技术示范等宣传新技术;第四,建立专家科技传播队伍,研究解决直接来自于农业生产等各方面农业科技问题。
3、明确的传播目标。通过一批高素质的推广人员传播科学知识,使农民应用现代农业生产技术、管理技术、营销技术,发展增效农业、精准农业和可持续农业,扩大就业机会,增加家庭收入,建设健康社区,提高生活质量,促进社区经济全面、持续发展。
我国在农业科技方面的研究成果丰硕,平均每年产生6000 多项农业科技科研成果,但是最终传播到实践中产生经济效果的科技成果却很少,我国的农业科技成果转化率只有30%~40%,而发达国家的这一指标平均为65%~85%。造成这一现象的主要原因就是我们的产、学、研没有结合到一起,而是相脱节的,科研和生产相脱节,这也是多年
来力求解决但是没有根本解决的问题。这和科研的选题和立项有很大的关系。高校和科研机构在选题和立项的时候,根据专家的论证,手里掌握的材料和已有的工作成果来选题,而不是通过科技入户发现问题,带回来研究。另外,在成果奖励和科技人员的绩效评价方面,比较重视论文,对论文是不是解决实际问题关心得不多。我们的好多农业项目本身就是属于脱离市场的“职称研究”或“政绩研究”,所谓的“研究成果”仅仅是一两本著作或几篇文章报告,经过了评审之后就被束之高阁。这种科技研发体系从根本上不利于科技成果转化率的提高。这类农业科技项目无法成功进行传播的原因是农业科研主体的行为目标导向与农业生产的市场目标导向的冲突。有些农业科技项目是符合市场要求的,但研发主体缺少使其向应用转化的主观意识和条件,不具备市场推广的相关知识和管理能力是大多数研发人员的客观情况。导致这种传播无法成功的原因是农业科研主体的行为能力与市场需求的矛盾。可见美国的这种以州大学为依托的教育、科研、推广三位一体的合作传播体系值得我们学习。
第四篇:我国公务员财产申报制度的立法思考123[范文模版]
关于我国公务员财产申报制度的法律思考
张秀芹
(南阳师范学院 法学院,河南 南阳 473061)
摘要:众多国家的司法实践证明,公务员财产申报制度已经成为预防腐败、促进廉政的有力措施。对于公务员财产申报制度在我国已经有一定的认识,进行公务员财产申报立法的时机已经基本成熟。为此,我们可以借鉴其它国家和地区的立法经验,并结合我国具体的国情及财产申报的实际状况,尽快制定《公务员财产申报法》,逐渐形成我国的预防腐败的体系,为创造一个政治清明的和谐社会提供法律保障。
关键词:公务员;财产申报;预防腐败;财产申报法
所谓公务员财产申报是指一定范围内的国家公务人员及其相关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的期限和方式,向有权机关如实申报其财产状况及变化,并要接受有权机关监督检查的法律制度[1](P117)。该项制度在我国目前来说已不再是一个新鲜的话题,但在今年3月份的“两会”期间却再一次成为公众热切议论的话题,这与我国迟迟未出台公务员财产申报立法有密切的关系。因此,不得不再次呼吁尽快借鉴外国的立法例,来完善我国的公务员财产申报制度,并适时制定《公务员财产申报法》。
一、国外公务员财产申报的立法实践介绍
财产申报制度起源于1883年的英国,被称为是“阳光法案”。目前,世界上已有近100个国家和地区在法律中明确规定了“公务员财产申报制度”,这些国家既包括发达国家,也包括有发展中国家,并且实践证明,它是一项行之有效的预防腐败的重要举措。
虽然英国在1883年制定了《净化选举
防止腐败法》,称为世界上最早将财产申报纳入法律的国家。但美国的财产申报制度可以称之为是制度最完备的。
美国1978年颁布的《政府行为道德法》规定:到立法、司法和行政三大机构工作的公务人员,对自己及其配偶的财务情况必须在任职前进行申报并予以公开。该法还对申报材料的接收和保管办法、公开方式、查询手续、拒绝申报及虚假申报的处罚办法等做出了详细的规定。1990年,美国又出台了《政府官员和工作人员道德行为准则》,进一步规范了各类高级官员及其配偶、子女的财产申报制度。除此之外,美国还有一部《廉政法》,该法规定逾期不填写财产和收入申报单的政府官员将被司法
机构起诉。因此说,美国对于政府官员的财产公开已经形成了一套相当完善的制度[2](P44--45)。
新加坡也具有比较完备的财产申报制度,其自1960年颁布《反贪污法》之后,又相继出台了《财产申报法》、《公务员法》、《没收非法所得法》、《共同价值观白皮书》等,依据这些法律的规定,所有的国家公务员都必须在任职时申报自己的财产。并且每年的1月2日须申报自己在任职内上一的财务情况。申报的项目主要有:银行存款、贵重饰物、动产、不动产、股票、证券等个人财产,配偶、依靠其抚养的家庭成员的财产状况,并且还要及时登记财产变动情况及对投资利益进行限制。新加坡凭借其完备的公务员财产申报法律法规,有效的预防了腐败的滋生。其曾在一项“透明国际”1针对90个国家开展的腐败印象指数的调查中,廉洁度位列第七,是唯一一个进入前10名的亚洲国家[3](P27)。
此外,除了以上国家,世界上其他许多国家和地区也都有比较完善的针对国家公务人员财产申报的立法,比如法国的《资金透明度法》,韩国的《公务人员伦理法》,俄罗斯的《反腐败法》等法律。俗话说,他山之石,可以攻玉,因此,我国在构建公务员财产申报制度立法时,应借鉴其他国家在预防腐败方面的先进立法经验。
二、我国公务员财产申报制度的现状及评析
我国早在1987年就提出过申报财产制度问题,1994年全国人大正式将官员财产收入申报法列入立法规划项目。1995年5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和国务院办公厅联合下发《关于党政机关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收入申报的规定》,该规定仅将工资、津贴、补贴、各类奖金及讲学、写作、审稿等劳务所得纳入领导干部申报的范围,这种申报实际上是“收入申报”,工资、奖金、补贴等本就是公开、合法的,与我们所讲的“财产申报”区别甚大。收入申报制将官员的非法所得排除在外,将最可能涉嫌犯罪的收入遗漏在申报之外,这种局限性决定其对于预防、惩罚官员腐败的作用十分有限。2001年6月中共中央纪委、中共中央组织部又联合发布《关于省部级现职领导干部报告家庭财产的规定(试行)》,令人遗憾的是该规定在实践中的效果却不尽人意。后来在制定《公务员法》草案的过程中,有人曾提出“建立公务员财产申报制度”的相应条款,但在征求意见时,遭到绝大多数官员的反对,因此在最终颁布实施的《公 1 它是一个著名的国际反腐败组织,即“国际透明组织”,简称TI,在1993年由德国人彼得·艾根创办,是一个非政府、非盈利、国际性的民间组织。总部设在德国柏林,该组织以推动全球反腐败运动为己任,现今已成为对腐败问题研究得最权威、最全面和最准确的国际性非政府组织。
务员法》中没有写入公务员财产申报制度。
综上,可以看出我国的公务员财产申报的立法是步履蹒跚,虽然中纪委、检察部、全国人大法工委等一些部门的有关负责人多次重申,我国正在加强论证这一制度,但同时又强调不能仓促出台,需要制订配套措施。诚然,在我国现有环境下,财产申报或许会有技术性、配套措施及执行中人为因素的干扰与抵制等各种各样的问题,然而,在金融危机下,我们面临的反腐败形势更具有紧迫性,公众对政府工作的透明度、对公务人员的廉洁度期望值都很高,因此说,我国制定《公务员财产申报法》就成为了十分迫切的立法需求。
三、构建我国《公务员财产申报法》的设想
虽说目前我国制定《公务员财产申报法》仍然有很大的阻力,但绝不意味着可以停滞不前。我们应结合我国现阶段的具体国情和财产申报的实际状况,并借鉴国外的相关立法经验,通过立法来完善我国的公务员财产申报制度,笔者认为制定我国《公务员财产申报法》时,应包括如下内容:
(一)财产申报的主体范围
对于我国的《公务员财产申报法》在制定时,应该确定怎样的申报主体,理论界学者们是见仁见智。有学者认为每一个国家工作人员都必须统一申报自己的家庭财产,接受审查并受到社会的监督。因此,所有的国家工作人员都应该是《公务员财产申报法》的主体,这正好与我国刑法第93条关于国家工作人员和刑法第395条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主体范围的规定相一致[4](P48)。还有学者认为,财产申报的主体是,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任命的各级领导干部和各级政府及所属机关任命的科级(包括科级)以上干部等所有有可能利用其职权、地位、影响进行以权谋私、贪污受贿活动的人[5](P21)。另外还有学者认为,财产申报的主体范围应分阶段、分步骤地推进,先从各级领导职务的国家工作人员开始,通过3—5年的实践,再逐步扩大其范围[6](P152)。
那么,究竟该如何设定《公务员财产申报法》的主体范围呢?我们可以先考察一下国外的立法例。关于财产申报的主体范围,不同的国家和地区有不同的界定。有的国家规定所有的公职人员不分级别和职务一律要求实行财产申报,如俄罗斯、新加坡、泰国、巴基斯坦等;有的国家规定达到法定的某种级别或职务以上的公职人员才需要
进行财产申报的,如美国、韩国、加拿大等。考虑到我国的国情,笔者认为,目前我国的公务员队伍比较庞大,财产申报的主体不宜太广,如果牵涉面过大,反而不利于监督机关开展反腐倡廉工作。在立法时可以采取列举的方式,即将立法机关、党政机关、司法机关、社会团体单位中掌握一定的人、财物权及在单位中掌管签字报销的公务员明确列举出来,这部分公务员的财产必须进行申报,另外对事业单位、国有大中型企业的主要领导成员及其配偶、子女等列举出来,财产也须申报,另外,为了适应经济发展的形势和保持法律的稳定,可以再制定一个兜底条款,如其他需要申报财产的公务员等。如此一来,当经济环境发生变化后,可以以司法解释等形式来扩大需要进行财产申报的主体范围。
(二)申报的财产范围
申报财产的范围是财产申报立法中非常重要的问题,也是比较难界定的一个问题,我国现有的政策性文件中确定的财产申报范围主要包括工资、奖金、津贴、承包、承租经营所得和劳务所得。这些收入只是公务员的合法公开的经济收入情况,无法反映他们的真实的财产状况,更无法监控他们的灰色和黑色收入情况。而且,只是对公务员的个人财产申报情况进行了规定,对其家庭全部财产的情况根本没有明确的规定,结果造成许多腐败行为无法被披露。
笔者认为,在界定我国公务员申报的财产范围时,应该与国际接轨,从国外的财产申报范围来看,大多数国家的立法规定都比较宽泛,主要包括不动产的所有权、动产所有权、有价证券、债券、债务、以及其他无形资产等,比如:房产、地产、汽车、机械设备、支票、存款、股票、超过一定限额以上的黄金(包括黄金制品)、白金(包括制品)、白银(包括制品)、宝石、古董、艺术品等,另外这些财产存放的地点也要一同申报。同时,财产申报不只限于申报者本人,还必须包括其配偶或受其抚养的子女的有关情况。在制定《公务员财产申报法》时,需要申报的财产应主要包括:不动产状况(比如房产等)、私家轿车、银行存款、股票、债券、价值500元以上的家庭物品(如金银及饰品、名人字画、家用电器等)、500元以上的债权债务及投资或偶然所得、各种收入和劳务所得(如工资、奖金、津贴、补助、讲学、写作、审稿等)、4
企事业单位领导干部或负责人承包、承租经营所得、其他财产等,可以采用列举加总括的模式,在立法中给予明确规定公务员需要申报的财产范围,而且这种财产申报的范围不但包括公务员个人的,还要包括其父母、配偶、子女等近亲属的财产[7](P153)。
(三)对拒报或不如实申报行为的处罚规定
对于在执行中拒不申报或者不如实申报财产的公务员,在立法时,可以规定对情节轻微并能及时纠正的给予党纪、政纪等的处分,对于情节严重并拒不悔改的,可以考虑引入刑罚处罚制度,以刑罚这种强制手段惩治拒不申报或者不如实申报财产的申报人,从而确保财产申报制度的贯彻执行。笔者建议,《公务员财产申报法》在法律责任一章中,可以根据财产申报的特点和要求,借鉴刑法中贪污、贿赂犯罪的量刑规定,对一些拒不申报或申报不实定罪量刑。对多次未申报或虚假申报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未申报或虚假申报财产与实际财产差额处罚。另外对未申报或虚假申报的财产,经查如果涉嫌其他犯罪的,根据管辖的分工另行处理。同时,今后修改《刑法》时,应该增加国家工作人员拒不申报财产罪和公职人员不如实申报财产罪,并可以考虑附加罚金刑,从而实现部门法之间的协调性。
除此之外,我国在制订公务员财产申报法时,对公务员财产申报的受理机构,财产申报的时间以及相应的公务员财产申报的监督措施等,作出相关的规定。可以看出,建立公务员财产申报制度已经成为我国开展廉政工作的重要举措之一。当然,作为反腐倡廉的一项重要制度,公务员财产申报制度的贯彻实施除了自身的运行机制外,还需要其它相关制度的配合和支持。所以我们还需要加强其他法律、法规、制度和措施的制定和落实,只有形成一个廉政措施系统,才能发挥其巨大威力。
目前,公务员财产申报制度作为一项“阳光法案”,已经成为许多国家反腐败的法律“利器”。因此,我国开展反腐倡廉工作中,也应该借鉴其它国家和地区的先进经验,并结合我国的司法实践,制定出一部符合我国国情的《公务员财产申报法》,为创造一个政治清明的和谐社会提供法律上的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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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篇:关于美国税收立法情况
关于美国税收立法情况
一、美国税收立法权限的划分
(一)美国国家权力划分状况
美国是一个联邦制国家,其政权由联邦、州和地方三个级次组成。美国共有50个州,8万多个地方政府,包括县、市、镇、学区和特殊服务区等,此外还包括一些不是按照行政区域设置的各专业管理部门,如地下水道管理委员会等。从美国国家权力的分配和各级政府间权力制约的程度上看,美国联邦与州之间是联邦制,州和地方之间则是单一制。
1、联邦一级的权力。美国宪法是成文法,联邦一级的权力由宪法规定和列举,即权力是有限的,其主要职责是负责国家政治、军事、国防和外交等事务。为保障联邦政府是一级强有力的政府,宪法还规定了其他一些必要的条款,主要有:(1)条款规定,在联邦一级和州一级发生利益冲突时,联邦一级的利益是主要的、第一位的,除非联邦的行为违反宪法;(2)只有根据宪法设置的联邦法院有权解释宪法,而这种解释一般是倾向于联邦一级;(3)一些条文规定联邦一级行使权力必须符合适当、必需的原则,这无疑便于联邦政府利用这些规定扩大已列举的权限。(4)有关税收和费用支出的条款规定,如何收税和如何支出,以对全国人民福利有利为原则,弹性较大。事实上,联邦一级政府的权力分配非常灵活、实用,且法庭系统又鼓励了这种灵活。
2、州一级的权力。在美国,州一级的权限相对较大,根据宪法修正案第10条的规定,凡是没有赋予联邦又没有禁止州行使的权力,州都可以行使。州有权依照联邦宪法独立制定本州法律(包括州宪法),有权根据本州的实际情况决定有关重事宜。根据美国宪法,州行使权力必须遵循如下原则:(1)州制定法律、行使权力不得违背联邦宪法;(2)各州不得作出有碍州际间贸易往来的规定;(3)州政府不得行使下列权力,如不得和外国政府签订协议、不得发行钞票、不得有军队、不得发动战争、不得收进出口税等。
3、地方一级的权力。美国地方政府的权限一般由州里规定,权限不大,教育是地方政府的主要职责。地方也享有一定的立法权,同时也可通过州立法机构的地方代表,影响州一级的决策,使之更符合当地利益。
原则上讲,属于联邦政府的事务,州政府不得干预,属于州政府的事务,联邦政府也不得过多干预。但事实上,在联邦政府和州政府之间,并没有明显的权力分界线。
(二)美国税权划分状况
与美国国家权力划分体制相适应,美国联邦、州、地方三级也拥有各自的税收立法权、征收权和管理权,以保证各级政府更好地履行自已的职责。
联邦政府为保障财政收入和公务开支,有权征税。联邦政府开征的税种和税率由宪法规定。目前,联邦政府的主要税种是所得税,包括个人所得税和公司所得税,两项合计收入约占联邦总税收收入的88%,其次联邦政府还征收一定的关税和社会保障税。在联邦一级,只有众议院拔款委员会有权提出税法议案,该议案经众、参两院审议通过后,提交总统签署,形成税收法案。为便于执行税法,财政部经常组织有关人员对税收法案进行解释,制定一些具体的规章制度,但这些规章不具有法律效力,纳税人如认为某些解释违法,可向法院提起诉讼。此外,联邦预算草案也会涉及某些具体的税收问题,如税收抵扣或税收减免等事项。联邦政府要想开征新税是非常困难的,即使是税率的调整也要经过极其复杂的程序。各州均有相对独立的税收立法权。州议会有权决定开征州税和某些地方税。属于州政府的税种主要有:个人所得税、公司所得税、营业税等,此外还有汽油税、烟酒税等。以佐治亚州为例,个人所得税和公司所得税约占全州税收收入的40%,营业税约占32%。由于各州情况不同,各州对征税对象和税率的规定也存有差异,如:(1)在征税对象上,有24个州对食品不征税、有8个州对药品不征税,有35个州对服务行业不征税。(2)在个人所得税征收方面,佐治亚州个人所得税税率为6%,田纳西州公对红利征收个人所得税,而佛罗里达州则不开征个人所得税。(3)在公司所得税征管上,由于各州税率不同,计算方法不一样,全国并没有统一的管理模式。因此,美国州与州之间的税收制度区别较大。州在地方税的征收管理上也拥有一定的权力,即州有权对地方税的开征作出一些原则规定,如对财产税,州需要从各县征收的财产税额中提取一定比例,并要求县必须将一部分财产税收入用于教育,同时要求县的财产税收入必须维持在一定的水平,不能过低,否则将减少州里诸如修建公路等项目的拔款。
地方一级除按照州的规定进行征税外,有权制定地方税方面的法律。财产税是地方收入的主要来源,约占75%,其次为营业税、个人所得税等。对由州议会确定征收的税种,地方税务局必须依法征收,但有权在规定的幅度范围内进行调整,如佐治亚州税法规定营业税的税率为4%,地方一级应加收1%的营业税和1%的交通税,也可以经当地公民投票征收临时项目税。但由州议会确定增加的1%营业税,地方不得增加,也不得减少;如开征临时项目税,就必须停征1%的营业税或1%的交通税。对地方税种,州一般只作原则规定,税收减免和税率则由地方确定,如县财产税的税率一般不是固定的税率,而是根据当县财产评估委员会提供的应纳税财产额和预算对财产税的需要情况来确定,高者可达到2.5 %,低时为5.01或更低。此外,尽管州里对财产税的减免有统一规定,但是否减免则由县选民投票确定。在联邦、州及地方的税收关系中,联邦对州及地方在税收方面的控制和影响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一是根据美国宪法规定,州的立法不得与联邦税法相抵触,且不得影响州际间正常的贸易往来;二是三级政府均可开征个人所得税和公司所得税,税基是同一个,都按联邦税法的规定来确定;三是联邦政府对州和地方的优惠和让渡,即在征收联邦公司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时,允许在应纳税所得额中抵扣州和地方政府征收的公司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营业税等。
为组织税收收入,联邦、州、地方都有各自独立的征税机构,各机构在自已的职权范围内进行征税,彼此间没有上下级管理关系。但是,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各征管机构间必须互通信息、沟通情况、相互配合,如州税务局需依赖联邦税务局提供的信息及电脑设备,了解他们征税的情况及纳税人纳税的情况,并开展税收稽查。
二、美国的税收立法
美国联邦一级与州一级是联邦制的关系;州一级与地方一级则是单一制(中央集权制)的关系。尽管如此,根据三个层次事权划分的现状和“三权分立”的原则,在立法上仍然保持着联邦、州或者地方都有不同的立法权限以及相似的立法程序,但在“三权分立”的形式上有所差别。
(一)美国联邦的税收立法程序
美国联邦的税收立法程序大体分四个步骤:税收立法动议的提出,众议院讨论并表决,参议院讨论并表决,总统决定。
1、税收立法动议的提出权。美国联邦法律规定,只有众议院的议员才有税收立法议案的提出权。这主要是基于下述原因:其一,根据美国的政治体制和参、众两院议员的选举程序,联邦议会的参议员以行政区域确定人数,即以州为单位每个州选举2名, 参议员总数为100名;众议员则按照其所在选区的人口比例而产生,也就是说人口多的地区众议员的席位多,反之则少,众议员总数为435名。有鉴于此,赋予众议员税收立法议案的提出权与赋予参议员同样的权利相比,前者更能代表所在选区选民的意愿并维护选民的利益。其二,在参议员之间很可能形成关系网(只有100名议员),容易导致参议院所通过的法案有失公平;而众议院由于人数多(435名)内部的规章制度容易落实,所通过的法案容易达到公平性和合理性。
2、众议院审议通过。众议院设有19个专业委员会,负责税收立法活动的是拨款委员会。该委员会成员按多数党和少数党的一定比例构成,总人数约为30多人,并配有由专家和学者组成的工作班子,是众议院中最有权威的委员会之一。除负责税收立法活动外,还负责财政预算、债务、贸易、关税、健康福利和社会保险等方面的立法工作。拨款委员会只能举行听证会,没有通过任何议案的权力。
众议员提出税收立法动议后由众议院的议长决定取舍,这里面个人好恶和党派之争的因素较多。结果无非有两种:一是议长认为“议案”可以考虑形成法案,即交拨款委员会按程序办理或举行听证会;二是议长经过权衡利弊后认为“议案”不能形成法案或至少在本内不予考虑,该“议案”将被搁置。
拨款委员会接到“议案”后组织有关专家起草税法草案(或修订草案),并在委员会内部对税法议案进行表决,多数同意后即形成法律草案,并起草出报告。报告一般比较详细,包括了委员会成员中反对该提案的少数派观点。作为对委员会行为依据的书面记录。该报告将分发给众议院的每一位成员,并为以后联邦最高法院对这项立法进行解释提供依据。
拨款委员会完成报告之后即将草案提交众议院全体会议。众议院全体会议就众院拨款委员会提交的税法草案和报告进行辩论,然后进行表决。如通过,将法案提交参议院审议通过。否则,被退回拨款委员会重议或被放弃。
3、参议院审议通过。税收法案经过众议院审议通过后送交参议院审议通过。参议院设有16个专业委员会,其中也有一个与众议院拨款委员会职能和权限完全相同的专业委员会——参议院财政委员会。该委员会现有成员21名,其中共和党参议员11名,民主党参议员10名,并配有一个由7名税务专家和律师组成的工作班子对税收方面的提案进行研究、起草和修改。
财政委员会在接到税收法案后采取与拨款委员会相同的程序重新对其进行讨论,并起草审议报告提交参议院全体会议审议、表决。参议院全体会议将对税收法案进行辩论,由于法律只授予众议员税收立法的动议权,而参议员又必须涉足税收立法事务。因此,在辩论期间参议员将从各自的角度对税收法案进行修改,其结果是显而易见的,一般情况下是将税收法案改得面目全非,甚至除保留该税收法案的名称不变以外,将其所有内容推翻并重新起草。当然,也有完全同意众议院意见的情况。税收法案经过辩论修改或重新起草后即交付表决,表决必须以得到51票以上的多数才视为通过。如未被通过,该提案有可能被退回财政委员会再议或被搁置。
按照既定程序,经参议院表决通过后有两种情况,一是参议院完全同意众议院提交的税收法案,该法案将直接提交总统签署;二是参议院通过的税收法案与众议院提交的税收法案有差异,须将通过的税收法案再退给众议院。对经参议院修改的税收法案众议院如同意,也可提交总统签署;如不同意,还须组成参、众两院联合委员会协调。
4、参、众两院联合委员会的协调。参、众两院联合委员会负责税收立法方面工作的机构称为国会税务联合委员会。理论上,该委员会属于临时机构,由于立法项目多,且两院之间总有分歧,事实上已经基本属于常设机构。国会税务联合委员会的委员由众议院议长和参议院议长指定,通常情况下,由多数党4至5名,少数党3至4名组成,其成员通常是众议院拨款委员会和参议院财政委员会中的资深委员。同时,还配有一个由律师、会计师、经济学家等各方面专家组成的总人数达70人的工作班子。该委员会主要负责两个方面的工作,一是将参、众两院分别起草的两份不同的税法草案经过综合协调后改写成一份相同的税法草案;二是对两院提出的税收法案从财政预算对税收的影响的角度进行研究,并做好事前预测。国会税务联合委员会的权限仅限于对两院所提的税收法案中有分歧的部分进行协调,除具有举行听证会的权力以外,不能通过任何议案。
国会税务联合委员会只就税收法案的分歧部分逐个进行讨论,并形成折衷方案。其协商工作通常采取个别交换意见和会议讨论两种形式,正式会议只是对已达成的协议作出宣布而已。国会税务联合委员会就税收法案中的分歧部分达成协议后同时向两院提出报告,提交两院全体会议投票表决。在两院都通过后该法案正式形成,提交总统签署。
5、总统签署。总统对国会送来的税收法案有否决权,如同意,该法案则成为法律(一般情况下,生效日期稍晚一些)。如不同意,总统可行使否决权,但国会中如有三分之二的多数票可以对总统的否决行使再否决权,即强行通过该法案。
在税收法案成为法律之后,联邦税务机关将依法行政。
(二)、美国州一级的税收立法程序
美国各州议会的情况不同,有49个州采取“两院制”,仅有一个州为“一院制”。两院在有些问题上可达成一致意见,有些问题形不成一致意见,有时争论的相当激烈,二者互相制约。在税收立法程序上基本与联邦的立法程序雷同,也要经过税收立法动议的提出、众议院审查通过、参议院审查通过、州长签署四个步骤。
1、税收立法动议的提出。在州一级,州政府、参议员、众议员都有提案权。美国各州州长的权力很大,没有内阁,州政府所提议案直接交参、众两院讨论通过。参议员或众议员所提出的税收立法议案在交付各自所在议会讨论之前,程序上与联邦议会的程序相同,只是在某些细节上有所差别。以众议院为例:某位众议员提出一项税收立法议案,首先找众议院法律咨询办公室替他起草法律议案初稿,然后将议案拿到众议院文书办公室登记编号后提交众议院会议,由他向众议员们宣读。如果意见统一,即转交参议院审查通过;反之,由众议院议长决定取舍。众议院议长对议案草稿有事实上的取舍权。所谓舍,并不是法律赋予议长的权力,而是基于与联邦众议院议长相同的原因采取相同的方式将议案草稿搁置,有可能长期搁置。
2、众议院审查通过。众议院议长接到众议员提交的税收立法议案草稿,或者是接到由参议院(或州政府)转来的税收立法议案后,将其交付给众议院多个专业委员会之一的拨款委员会进行研究修改。该委员会除在人数、经费等方面与联邦众议院拨款委员会不同以外,其职能和权限均相同。
拨款委员会对税收立法草案进行研究,必要时可以举行听证会以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在综合各方面意见后提出修改草案并在委员会内部讨论通过,多数同意后即形成法律草案提交众议院全体会议辩论、表决。如通过,转交参议院审查通过。如不通过,该草案将被退回拨款委员会重议或被放弃。
3、参议院审查通过。参议院在接到众议院(或州政府)转来的税收立法议案后,采取与众议院相同的程序,将该议案交给参议院内的一个与众议院拨款委员会职能相同的委员会—财政委员会研究办理。财政委员会同样只有举行听证会的权力,而没有议案的批准权。
财政委员会对税收立法议案进行研究,必要时也可以举行听证会以广泛听取意见,听证会上,税收立法议案的提案人可以到场做进一步的解释。与拨款委员会的程序相同,财政委员会也要对税收立法议案提出修改意见并在委员会内部讨论通过,多数同意后即形成法律草案提交参议院全体会议辩论、表决。如不通过,该议案将退回财政委员会重议或被放弃。如通过,结果有两种:一种是完全同意众议院所提的税收立法议案,该议案将直接交州长签署;另一种是所通过的税收立法议案与众议院转交的议案有出入,还需将议案交众议院重新审议,如同意,交州长签署;否则,两院要成立联合委员会进行协调。
4、两院联合委员会的协调。
美国的政体决定了其国体形式。国体无非有三种:邦联制、联邦制和中央集权制。从中央对地方控制的紧密程度上看,邦联制属于松散型,典型的例子有联合国、欧州共同体等;中央集权制属于紧密型,我国当属此种类型;联邦制介于松散型与紧密型之间,典型的国家有美国、印度等。美国的中央政府与州政府之间采取联邦形式;而州政府与下级地方政府之间则是中央集权制的关系。前已述及,美国宪法规定:“凡是宪法没有赋予联邦又没有禁止州行使的权力,州都可以行使”。也就是说,州一级有充分的立法权。虽然各州所立的法律各有千秋,但从立法程序上讲除“税收议案”的提出权与联邦的相比略有差别以外,其余的程序与联邦的立法程序雷同。
值得一提的是参、众两院都设有多个专门委员会(如财政、环保、科技等专门委员会),其职责是就某一行业或专业问题进行调查、研讨并提出有关建议和议案,委员会委员都是经验丰富的资深议员。为确保所提建议或议案更具有专业性和实践性,各专门委员会还配有由各方面专家组成的工作班子,如众、参两院税收联合委员会的工作人员主要由律师、会计师及经济学家等组成。
(二)美国税收立法的特点 美国税收立法有四个特点:
1、税收立法坚持宪法原则。美国的税收立法始终坚持宪法原则,这主要表现在:一是政府不得随意征收个人财产,根据美国宪法规定,私人财产是神圣不可侵犯的,因此,即使政府急需资金也不能随意无偿征集私人财产。一般来说,在美国要开征新税是很难的,特别是联邦政府要开征新税更是困难,它涉及到对宪法的修订。即使是对已确定的税种进行修订,也要经过极其复杂的程序,要取得社会各方面的一致方可。二是在税收立法程序上完全按宪法确定的原则办,众议院有权提出税法议案,参议院有权修正,总统有权对议案行使否决权,国会经过三分之二以上的人同意还可行使再否决权。
2、税收立法权较散。美国的税收立法权比较散,这体现在:一是从纵向看,立法权分为联邦、州、地方三级。特别是在联邦和各个州的关系上,基本上是各搞各的,互不干涉。在美期间,美方人员一再提醒我们,在谈美国的税收法律制度时,应点明是联邦的税收法律制度,还是某一个州或是某个县的税收法律制度,不可笼统地谈美国的税收法律制度,因为联邦税只能代表联邦,概括不了州税,某个州的税只能代表某一个州,而代表不了整个州一级的税。二是从横向看,即在同一级政权中,国会有提案权、通过权、否决权和再否决权;政府虽然没有提案权,但可以在每年的财政预算报告中提出有关税收政策方面的意见;政府有否决权。在议会中,众议院有权提出税收法案,参议院虽不能提出税收法案,但对众议院提交过来审议的税收法案有修订权,两院各有其权力。三是两党的政策在众参两院发挥作用,党派在国会中所占的人数的多少,所起的作用是完全不同的。
3、强调制衡。强调制衡是美国税收立法中的一大特点,这种制衡主要体现在:(1)联邦对州的制衡。联邦对州的制衡包括两个方面,一是联邦的税法可在各州实施;二是联邦的税法起到主干作用,如公司所得税法、个人所得税法,其州和地方的公司税、个人所得税等都适用联邦公司税、个人所得税的税基。而且在州里已缴纳的公司所得税款、个人所得税款,在向联邦缴纳公司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时可以扣除。(2)州对联邦也有制衡,这主要体现在,联邦的议员都是来自各个州,他要代表本选区内选民的利益,要考虑本选区的利益。(3)州对地方的制衡,在税收立法上州对地方的制衡较紧,许多权力集中在州,如地方税的立法权归州里行使,地方只有既定范围内选择税率的权力。(4)立法、行政、司法间的制衡。在美国立法、行政和司法三权分立,互相制衡。表现在税法上,一方面,突出税收立法权在国会,政府可根据需要提出议案,总统也可对国会通过的议案行使否决权,但无权再提新的税制方案。议会对总统的否决还可行使再否决权(须经三分之二的人通过),最高法院对法律有解释权。(5)在国会内部也有制衡,一是众参两院互有制衡,根据法律规定,税收的法案只能由众议院提出,参议院无权提出,但众议院通过的税收法案必须送经参议院审议批准,这时,参议院可对众议院通过的法案任意修改,甚至可借修改为名义,抛出新的税制方案,但不管怎样,还须取得众议院同意后才能起作用。二是两党之间的制衡,在美国现行的政党制度下,执政党和在野党总是有矛盾的,一方的政策总会被另一方挑刺或推翻,这在无形中也形成了一种制衡作用。
4、税收立法程序繁琐。在美国,一项税收法案从提出到成立须经过财政部、众议院税务委员会、众议院全体会议讨论通过、参议院财政委员会、参议院全体会议辩论通过、总统签署等阶段。其间,参议院与众议院两家意见不一致时,还将成立两院联合委员会来协调意见。总统对国会形成的法案有意见时,可予以否决,这时国会还将再开会,对总统的否决再表决,如获得三分之二的多数,可否决总统的否决,将税收法案通过。在众参两院的讨论过程中,政府的财政部长以及有关官员随时都要准备到会作证,哪怕是已说明过的问题,也要再说明,已回答过的问题,还要再作回答。给人的感觉是比较繁琐的。
三、几点启示
通过对美国税收立法制度的考察,我们可得到几点启示:
(一)在税收立法上要合理分权,科学制衡,放权和建立制衡关系要同时进行。
我们过去有一句俗话叫做“一放就乱,一收就死”,究其原因无非是两个,一是放得是否合理,二是只讲放权而不讲制衡。美国在这方面做得比较精巧,事事处处都体现出分权和制约的指导思想来。这是使我们很受启发的。
1、在税收立法上要合理分权。我国过去长期实行高度集中统一的计划经济体制。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化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目标的确定,以及分税制财政体制的确定,在税权的划分上,应适当地放一部分给地方。
(1)税收立法分权的含义。我们这里讲的税收立法是指广义的税收立法,从法来讲是广义的包括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和部门规章;从立法讲应包括国家权力机关的立法活动,以及政府机关制定法规、规章的活动。我们这里讲的分“权”包括立法权、管理权、执行权、监督权等。需要说明的是,我们提出要合理分权,是指要在宪法规定的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下,摆好统一和分管的关系,与美国那种“三权分离”的思想是截然不同的。(2)税收立法分权要与国家政治、经济体制相一致。美国是个自由经济占主导地位的国家,政府除对社会公共事业承担责任外,并不对企业的经营好坏以及建设规模、人们吃饭穿衣承担多少责任,因此政府要考虑的事情较少,税的征收和使用相对而言比较单一。而且美国的私有经济较发达,财富多在私人手中,只看你政府怎么去取。美国又是个联邦制国家,其州一级政府权力很大,特别是在税收管理权上,联邦的税收管理权是有限制的,而州一级的税收管理权则是无限制的。我们说美国的税收立法制度有精巧之处,是看到他们的税收立法制度与其经济制度政治制度基本相吻合。
我国是个以公有制经济为主的国家,政府除了要承担社会公共事务的管理外,还要组织社会经济建设,要考虑国有企业的生存和发展,要考虑职工的就业、退休、保险等许多的事情。这既是我国社会主义制度的优越性之体现,同时也是我国政府管理活动难于西方资本主义国家的地方。我国又是单一制国家,中国几千年来的历史是强调中央政策统一,地方分级管理,其现行的国家管理的基本原则是统一领导分级管理。与此相适应,在税收立法权上,我们应坚持“中央税、共享税以及地方税的立法权都要集中在中央,以保证中央政令统一,维护全国统一市场和企业平等竞争”的原则。坚持这个原则与我国宪法是相吻合的。根据我国宪法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我国的最高权力机关,行使国家立法权,有关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应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税法涉及到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经济组织的利益,涉及到社会分配,涉及到国家财政收支,进而对国家的经济生活都会产生影响,应属国家基本法律之列,应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
(3)要合理划分中央和地方的税收立法权。税种的确立权应在中央,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地方可根据区域特点提出适合自己特点的税种开征权,但这种开征权也必须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中央可以确定某些税种在全国开征,也可确定某些税由地方自己决定在其区域内是否开征。在全国统一开征的税种中,有些内容也可放给地方自己决定,如有些税的税率可允许地方在一定的幅度内自己选择。
(4)合理划分国家权力机关与国家行政机关的税收立法权。根据我国宪法的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有权制定税法,国务院有制定行政法规的权力。但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必须以宪法和法律为根据,不能在没有法律根据的前提下擅自立法。国务院的税收立法权应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税收法律制定实施条例及有关行政法规;二是根据全国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授权,在工商税制改革的过程中,拟定有关税收条例,以草案形式发布试行,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授权,对于有关经济体制改革和对外开放方面的问题,在同宪法、有关法律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常务委员会的有关决定的基本原则不相抵触的前提下,制定暂行的规定或者条例,颁布实施。但经过实践,条件成熟后,仍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法律;三是根据宪法规定国务院可向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提出税收立法议案。
(5)在我国的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内部也要合理划分权限。在我国权力机关中,并无美国的那种两院制,也无那种两党制。我们实行的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实行的是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多党合作制度。我们不能搞美国的那种“分权”。但是在我们统一的立法权内部也是可以有分工的。如在我们的人民代表中,有不同方面的代表,在税收立法上,他们可以代表他们所代表的人们的利益说话,人民代表的意见应得到尊重和落实。又如在我国的人民代表大会中,有各种专门委员会,他们可以从各自的领域政治经济政策出发,对税收立法产生影响,行使决策权。
在行政机关内部,分设有财政税务、科技、文化、产业等部门,他们在参与税收政策的制定中也应有其发言权,他们的发言权是国家在某一个方面政策的体现,这种某个方面的政策介入到税收政策制定时,也应得到尊重和落实。2、要建立科学制衡机制
(1)在国家权力机关内部要建立起制衡关系。要界定清楚,税法究竟算不算“其他基本法律”,以确定税法的制定权究竟是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还是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从长远目标看,税法的制定权应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侧重于对税法的解释和监督执行上。国家权力机关的专门委员会在税收立法上应做好起草、审议、协调工作,为代表服好务,为常委会解释法律服好务。同时在各委员会之间也要建立相互制约的关系。(2)建立国家权力机关与政府有关部门的制衡关系。国家权力机关的专门委员会在审议税法草案时,政府有关部门的首长应到场作证,或作说明,或作解释。在人民代表讨论税法草案时,应到场作说明和解答。专门委员会要求政府有关部门的首长来会上作证时,应随时回答问题,不得拒绝。在税法的草拟研究过程中政府的有关部门与国家权力机关的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加强合作,共同研究,取得沟通,达成共识。
(3)建立政府内各部门与财税部门的制衡关系。财税部门是税收政策的主要制订部门,而政府的其他部门也是政府在某一方面的政策制订和执行部门,他们的意见应代表同在某个方面的政策取向。其在参与税收政策制订上,应有发言权。他们的意见应得到重视。(4)建立中央与省的制衡关系 从省对中央的制衡来讲,应主要通过省参加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省代表团来行使制衡,一方面在税收立法时,省代表团,既可提出税收立法动议,又可对税法草案提意见并行使赞成或否决的权力。另一方面,充分行使宪法和法律赋予地方的权限,只要是宪法和法律有规定的,中央不得干预。
(二)要加强国家立法机关中税收立法工作机构的工作。
1、要尽快建立起人大自己的统计分析系统。在现代社会里,任何决策都离不开信息资料。同样的数据因分析者的角度不同、水平不同,其得出的结论是不一样的。而作为国家最高权力机关应有自己的经济(税收)研究分析机构,以及时提供信息。
2、要配备齐全的工作班子,从人大的工作程序看,全体代表和常委会委员开会的时间短,这就要做好会前的准备工作。前期工作开展得如何,对税法的修改审议协调工作做得如何,直接影响着税法的质量。
(陈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