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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城乡规划条例
编辑:蓝色心情 识别码:20-211579 11号文库 发布时间: 2023-03-26 19:34:34 来源:网络

第一篇:杭州市城乡规划条例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批准《杭州市城乡规划条例》的决定

(2011年5月25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对杭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的《杭州市城乡规划条例》进行了审议,现决定予以批准,由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杭州市城乡规划条例

(2010年12月22日杭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2011年5月25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市规划、市域总体规划、县(市)域总体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本条例所称规划区,是指城市、镇和村庄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规划区的具体范围在有关城乡规划中划定。

第三条城乡建设和发展,应当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统筹安排风景名胜区及周边乡、镇、村庄的建设。编制风景名胜区有关规划和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各项建设活动应当遵守有关风景名胜区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四条城乡规划和建设应当尊重城乡历史和城乡文化,保护历史文化遗产和传统风貌,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做好受保护历史文化遗产的维护和使用工作。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乡规划确定的生态带的保护,确保区域社会、经济与环境的可持续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生态绿带、森林公园、湿地等关键性生态基础设施的保护,妥善处理近期建设与长远发展、自然资源保护与合理开发利用的关系。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乡规划加强对重要水域及饮用水源、防洪排涝设施和水生态的保护,保障供水、防洪和水功能区的安全,积极发挥水系的城乡生态调节、景观美化、游览观光等作用。

第七条城乡规划工作实行集中领导、统一规划、统一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市、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设立的派出机构按照规定职责承担有关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业务上接受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指导与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乡规划管理的相关工作。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乡规划工作的需要加强规划管理机构建设,并将城乡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城乡规划工作的公众参与制度。

第十条鼓励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增强城乡规划的科学性,提高城乡规划实施及监督管理的效能。

市、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第二章城乡规划的制定

第十一条编制城乡规划应当按照计划进行。城乡规划编制计划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制定。

编制城乡规划,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技术规范的要求,并使用坐标系、高程系统一的地形图。

第十二条杭州市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杭州市城市总体规划,在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先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交由市人民政府研究处理,研究处理情况应当及时报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市人民政府报送杭州市城市总体规划,应当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根据审议意见修改规划的情况一并报送。

第十三条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市域总体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县(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县(市)域总体规划,经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县(市)域总体规划编制后,可以不再单独编制城市总体规划或者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第十四条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镇以外其他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县(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五条城乡规划中交通、水利、电力、燃气、通信、给排水、环境卫生、绿化、消防、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人民防空、医疗、教育、文化、体育及历史建筑保护、生态和水系保护等涉及空间布局与利用的专项规划,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法律、行政法规对专项规划的编制和审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落实各类专项规划的有关内容。第十六条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等上位规划的要求,可以将城市规划区划分为若干规划管理单元,并组织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省人民政府备案。

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县(市)域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或者不设区的市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市人民政府备案。

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镇以外的其他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根据镇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报县(市)人民政府审批。局部调整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对调整的必要性进行论证,征求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的意见。调整后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第十七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编制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

第十八条乡规划由乡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村庄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乡规划和村庄规划报市、县(市)人民政府审批。乡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先经乡人民代表大会审议,代表的审议意见交由乡人民政府研究处理。村庄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先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

位于杭州市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的镇、乡和村庄,不编制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位于镇总体规划确定的镇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村庄,不编制村庄规划。第三章城乡规划的实施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量力而行,尊重群众意愿,有计划、分步骤地组织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使用土地和进行各项建设应当符合规划要求,服从规划管理。

第二十条市、县(市)、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以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近期建设规划,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委会审议后,报总体规划审批机关备案。

市、县(市)、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近期建设规划,编制城乡建设年度计划。第二十一条各类开发区和城市新区应当纳入统一规划和管理,其用地规模不得突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总规模。城市新区的开发和建设,应当合理确定建设规模和时序,充分利用现有市政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严格保护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体现地方特色。

城市建成区的改建,应当合理确定拆迁和建设规模,有计划地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改建。涉及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以及自然景观敏感区域的,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保护要求。

第二十二条开发利用地上、地下空间应当符合有关城乡规划的要求,依法办理规划许可手续。与地表建设工程一并开发利用地上、地下空间的,应当与地表建设工程一并办理规划许可手续;独立开发利用地上、地下空间的,单独办理规划许可手续。第二十三条同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的建设项目一般不得分期建设。确需分期建设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设计方案中明确分期建设和分期实施年限,并持建设项目批准、核准或者备案部门同意分期建设的意见书向市、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符合要求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分期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分期建设的实施年限不得超过土地划拨决定书或者土地出让合同约定的竣工期限,并应当优先安排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第二节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二十四条按照规定需要进行选址论证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市、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供的选址条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选址论证,编制选址论证报告。建设项目选址论证管理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第二十五条按照国家规定需由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核准前,应当持相关文件向有权限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对符合规划要求的,有权限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对城乡空间布局有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还应当提交选址论证报告。

第二十六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持建设项目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向市、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市、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和相关规划,核定建设用地的位置、面积、允许建设的范围,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申请用地。第二十七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出让地块的位置、使用性质、开发强度等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

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建设单位应当持建设项目的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市、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依法拥有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其现状用地性质与土地使用权证登记的用途以及规划用地性质相符,且用地范围与土地使用权证登记范围一致的,可以持有关部门批准、核准或者备案文件、土地权属证明及原规划批准文件向市、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改建或者翻建现有建筑物、构筑物的申请,经市、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符合规划要求的,明确规划条件。第二十九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内使用集体所有土地进行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村民委员会签署的书面同意意见向市、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按规定需要批准、核准、备案的,在申请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还应当提交建设项目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市、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核定建设用地的规划条件,并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三节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三十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改建、翻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以及进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市、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依照本条例规定申请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建设项目除外。

申请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和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材料。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进行审核,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简易建设项目的规划管理办法和无需规划许可的项目名录,由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另行制定。

属应急抢险工程的,建设单位可以先行施工,同时向市、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书面报告,并在其确定的期限内补办各项手续。

第三十一条市区的重大建设项目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由市建设、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共同组织相关部门按照各自法定职责进行审查,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二条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应当在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定前组织公告,并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申请听证的权利。

第三十三条在乡、村庄规划区范围内使用集体土地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设施、农村村民住宅等建设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在乡、村庄规划区范围内使用原有宅基地或者村内空闲地等不需要办理农转用审批手续的集体所有土地进行农村村民单体住宅建设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四条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技术规定以及相关规范要求进行建设工程设计。

新建、扩建、改建、翻建建筑对住宅等有日照要求的建筑有日照影响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日照要求综合确定建筑间距。

国家、省、市重点建设工程项目以及其他公共设施建设项目,其建筑间距达不到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日照标准要求的,建设单位应当取得受影响建筑所有权人的同意,达成日照补偿协议,并向市、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交经公证的建筑所有权人放弃权利主张的有效证明。日照补偿的具体适用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五条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进行定位、放线,经市、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检验,符合要求的方可开工。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建设项目放线前,应当在施工现场醒目位置设置建设工程规划告示牌,公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主要内容,并在工程建设期间保持设置完好,接受社会监督。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除外。

第三十六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规划条件进行建设;确需变更规划条件的,应当向市、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变更内容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或者乡规划、村庄规划以及专项规划的强制性内容且经公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才能批准。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有关单位还应当召集相关利益主体(含原竞买单位)举行听证会,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住宅、商业、办公类建设项目,改变规划条件确定的用地性质,提高规划条件确定的容积率、建筑高度或者建筑密度,降低规划条件确定的绿地率,或者减少规划条件确定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配套的,不得批准。

市、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依法变更后的规划条件通报同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对变更规划条件但未按规定补缴土地出让金的建设项目,市、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将依法变更后的规划条件报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案。涉及土地出让合同变更的,应当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第三十七条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核定的用地界限(含项目建设用地和周边公共用地)内,按规定应当予以拆除的原有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因施工需要临时搭建的设施,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申请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前自行拆除并清理完场地。第三十八条在建设工程施工期间以及竣工阶段,市、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对城乡规划区内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要求进行检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第三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规定向市、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手续。对符合规划许可内容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出具建设工程规划核实确认书。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核实确认书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第四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推广城市雕塑、城市色彩等城市公共艺术。城市雕塑等城市公共艺术建设项目应当按照规定履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

第四十一条土地使用权人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的,应当取得市、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的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因施工需要进行的临时建设和按照《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已取得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临时建设除外。临时建设影响近期建设规划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实施以及交通、市容、安全等的,不得批准。临时建筑不得超过两层,因项目特殊需要的除外。

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有效期不得超过两年。有效期满确需延期的,可以在有效期届满前三十日内申请办理延期手续,每次延续期限不得超过一年。临时建筑应当在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有效期届满前自行拆除。

临时建筑不得改变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用途,不得转让。

第四十二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取得选址意见书后一年内未取得建设项目批准、核准文件及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一年内未取得用地批准文件,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一年内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的,可以在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原核发机关申请办理延续手续;申请延续的次数不得超过两次,每次延续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逾期未申请延续或者延续申请未获批准的,相应的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失效。第四十三条房屋所有权人应当按照规划许可用途使用房屋。确需临时改变房屋用途的,应当在征求相关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后,向市、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规划用途临时改变手续,并按照规定缴纳土地收益金。其中,将住宅改为经营性用房的,应当征得相关利害关系人同意。

临时改变房屋用途的期限不得超过五年。期限届满需延续的,可以申请延续,每次延续期限不得超过两年。

临时改变房屋用途不得作为改变房屋产权和土地使用权登记内容的依据。临时改变用途的房屋被拆迁的,其补偿标准应按照原房屋用途的补偿标准执行,但剩余年限内的土地收益金应当予以返还。

第四十四条司法机关处置规划区内无合法权益来源证明的房屋、土地权益前,应当征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意见。第四章监督检查

第四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并接受监督。

第四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有关部门应当自接到举报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在六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六十日内无法作出处理决定的,经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

接受举报或者受理移交举报的部门,应当为举报人、控告人保密。第四十七条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县(市)城乡规划的指导、监督和检查。对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违反城乡规划法律法规规定作出的行政许可,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撤销或者直接予以撤销。

因撤销行政许可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给予赔偿。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按照相关规定处罚。

本条例规定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实施的行政处罚,属于经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范围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负责实施。第四十九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许可内容进行建设,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发放停止建设通知书,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违法建设部分所属单项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并处违法建设部分所属单项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款:

(一)超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建筑面积(计算容积率部分)且超出合理误差范围的;

(二)超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建筑高度且超出合理误差范围,或者影响景观控制或者日照等权益的;

(三)侵占城市道路、消防通道、广场、公共绿地等公共设施、公共场所用地的;

(四)在已竣工验收的建设工程用地范围内或者利用建设工程擅自新建、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

(五)严重违反风景名胜区、历史文物、历史建筑、生态、水系等保护规定的;

(六)其他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

前款规定的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认定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十条在乡、村庄规划区范围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第五十一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市、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验线合格,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未按照规定在施工现场设置建设工程规划告示牌或者在工程建设期间未保持告示牌设置完好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核实确认书组织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房屋所有权人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房屋所有权人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立即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十日内书面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扣押施工工具及物品等措施。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限期拆除、限期改正的决定后,当事人逾期不拆除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逾期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六十日内书面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除或者代为改正,强制拆除或者代为改正的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五条本条例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1992年3月21日杭州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8月6日发布的《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环境噪声管理条例〉等七件地方性法规个别条款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2年1月14日发布的《关于修改〈杭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的《杭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第二篇:杭州市城乡规划条例

杭州市城乡规划条例

浙江省杭州市人大常委会

杭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2号

2010年12月22日杭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的《杭州市城乡规划条例》,已经2011年5月25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2011年6月9日

(2010年12月22日杭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2011年5月25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2011年07月05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市规划、市域总体规划、县(市)域总体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本条例所称规划区,是指城市、镇和村庄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规划区的具体范围在有关城乡规划中划定。

第三条 城乡建设和发展,应当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统筹安排风景名胜区及周边乡、镇、村庄的建设。

编制风景名胜区有关规划和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各项建设活动应当遵守有关风景名胜区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四条 城乡规划和建设应当尊重城乡历史和城乡文化,保护历史文化遗产和传统风貌,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做好受保护历史文化遗产的维护和使用工作。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乡规划确定的生态带的保护,确保区域社会、经济与环境的可持续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生态绿带、森林公园、湿地等关键性生态基础设施的保护,妥善处理近期建设与长远发展、自然资源保护与合理开发利用的关系。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乡规划加强对重要水域及饮用水源、防洪排涝设施和水生态的保护,保障供水、防洪和水功能区的安全,积极发挥水系的城乡生态调节、景观美化、游览观光等作用。

第七条 城乡规划工作实行集中领导、统一规划、统一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市、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设立的派出机构按照规定职责承担有关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业务上接受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指导与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乡规划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乡规划工作的需要加强规划管理机构建设,并将城乡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城乡规划工作的公众参与制度。

第十条 鼓励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增强城乡规划的科学性,提高城乡规划实施及监督管理的效能。

市、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

第十一条 编制城乡规划应当按照计划进行。城乡规划编制计划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制定。

编制城乡规划,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技术规范的要求,并使用坐标系、高程系统一的地形图。

第十二条 杭州市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杭州市城市总体规划,在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先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交由市人民政府研究处理,研究处理情况应当及时报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市人民政府报送杭州市城市总体规划,应当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根据审议意见修改规划的情况一并报送。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市域总体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县(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县(市)域总体规划,经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县(市)域总体规划编制后,可以不再单独编制城市总体规划或者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

第十四条 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镇以外其他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县(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五条 城乡规划中交通、水利、电力、燃气、通信、给排水、环境卫生、绿化、消防、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人民防空、医疗、教育、文化、体育及历史建筑保护、生态和水系保护等涉及空间布局与利用的专项规划,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法律、行政法规对专项规划的编制和审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落实各类专项规划的有关内容。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等上位规划的要求,可以将城市规划区划分为若干规划管理单元,并组织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省人民政府备案。

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县(市)域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或者不设区的市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市人民政府备案。

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镇以外的其他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根据镇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报县(市)人民政府审批。

局部调整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对调整的必要性进行论证,征求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的意见。调整后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七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编制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

第十八条 乡规划由乡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村庄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乡规划和村庄规划报市、县(市)人民政府审批。乡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先经乡人民代表大会审议,代表的审议意见交由乡人民政府研究处理。村庄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先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

位于杭州市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的镇、乡和村庄,不编制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位于镇总体规划确定的镇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村庄,不编制村庄规划。

第三章 城乡规划的实施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量力而行,尊重群众意愿,有计划、分步骤地组织实施城乡规划。

在规划区内使用土地和进行各项建设应当符合规划要求,服从规划管理。

第二十条 市、县(市)、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以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近期建设规划,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委会审议后,报总体规划审批机关备案。

市、县(市)、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近期建设规划,编制城乡建设计划。

第二十一条 各类开发区和城市新区应当纳入统一规划和管理,其用地规模不得突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总规模。城市新区的开发和建设,应当合理确定建设规模和时序,充分利用现有市政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严格保护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体现地方特色。

城市建成区的改建,应当合理确定拆迁和建设规模,有计划地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改建。涉及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以及自然景观敏感区域的,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保护要求。

第二十二条 开发利用地上、地下空间应当符合有关城乡规划的要求,依法办理规划许可手续。与地表建设工程一并开发利用地上、地下空间的,应当与地表建设工程一并办理规划许可手续;独立开发利用地上、地下空间的,单独办理规划许可手续。

第二十三条 同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的建设项目一般不得分期建设。确需分期建设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设计方案中明确分期建设和分期实施年限,并持建设项目批准、核准或者备案部门同意分期建设的意见书向市、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符合要求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分期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分期建设的实施年限不得超过土地划拨决定书或者土地出让合同约定的竣工期限,并应当优先安排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

第二节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二十四条 按照规定需要进行选址论证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市、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供的选址条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选址论证,编制选址论证报告。

建设项目选址论证管理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条 按照国家规定需由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核准前,应当持相关文件向有权限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对符合规划要求的,有权限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对城乡空间布局有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还应当提交选址论证报告。

第二十六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持建设项目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向市、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市、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和相关规划,核定建设用地的位置、面积、允许建设的范围,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申请用地。

第二十七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出让地块的位置、使用性质、开发强度等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

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建设单位应当持建设项目的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市、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依法拥有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其现状用地性质与土地使用权证登记的用途以及规划用地性质相符,且用地范围与土地使用权证登记范围一致的,可以持有关部门批准、核准或者备案文件、土地权属证明及原规划批准文件向市、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改建或者翻建现有建筑物、构筑物的申请,经市、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符合规划要求的,明确规划条件。

第二十九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内使用集体所有土地进行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村民委员会签署的书面同意意见向市、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按规定需要批准、核准、备案的,在申请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还应当提交建设项目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市、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核定建设用地的规划条件,并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三节 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三十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改建、翻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以及进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市、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依照本条例规定申请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建设项目除外。

申请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和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材料。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进行审核,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简易建设项目的规划管理办法和无需规划许可的项目名录,由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另行制定。

属应急抢险工程的,建设单位可以先行施工,同时向市、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书面报告,并在其确定的期限内补办各项手续。

第三十一条 市区的重大建设项目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由市建设、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共同组织相关部门按照各自法定职责进行审查,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二条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应当在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定前组织公告,并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申请听证的权利。

第三十三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范围内使用集体土地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设施、农村村民住宅等建设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在乡、村庄规划区范围内使用原有宅基地或者村内空闲地等不需要办理农转用审批手续的集体所有土地进行农村村民单体住宅建设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四条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技术规定以及相关规范要求进行建设工程设计。

新建、扩建、改建、翻建建筑对住宅等有日照要求的建筑有日照影响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日照要求综合确定建筑间距。

国家、省、市重点建设工程项目以及其他公共设施建设项目,其建筑间距达不到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日照标准要求的,建设单位应当取得受影响建筑所有权人的同意,达成日照补偿协议,并向市、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交经公证的建筑所有权人放弃权利主张的有效证明。日照补偿的具体适用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五条 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进行定位、放线,经市、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检验,符合要求的方可开工。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建设项目放线前,应当在施工现场醒目位置设置建设工程规划告示牌,公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主要内容,并在工程建设期间保持设置完好,接受社会监督。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除外。

第三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规划条件进行建设;确需变更规划条件的,应当向市、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变更内容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或者乡规划、村庄规划以及专项规划的强制性内容且经公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才能批准。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有关单位还应当召集相关利益主体(含原竞买单位)举行听证会,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住宅、商业、办公类建设项目,改变规划条件确定的用地性质,提高规划条件确定的容积率、建筑高度或者建筑密度,降低规划条件确定的绿地率,或者减少规划条件确定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配套的,不得批准。

市、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依法变更后的规划条件通报同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对变更规划条件但未按规定补缴土地出让金的建设项目,市、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将依法变更后的规划条件报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案。涉及土地出让合同变更的,应当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七条 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核定的用地界限(含项目建设用地和周边公共用地)内,按规定应当予以拆除的原有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因施工需要临时搭建的设施,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申请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前自行拆除并清理完场地。

第三十八条 在建设工程施工期间以及竣工阶段,市、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对城乡规划区内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要求进行检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第三十九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规定向市、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手续。对符合规划许可内容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出具建设工程规划核实确认书。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核实确认书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推广城市雕塑、城市色彩等城市公共艺术。城市雕塑等城市公共艺术建设项目应当按照规定履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

第四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人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的,应当取得市、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的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因施工需要进行的临时建设和按照《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已取得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临时建设除外。临时建设影响近期建设规划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实施以及交通、市容、安全等的,不得批准。

临时建筑不得超过两层,因项目特殊需要的除外。

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有效期不得超过两年。有效期满确需延期的,可以在有效期届满前三十日内申请办理延期手续,每次延续期限不得超过一年。临时建筑应当在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有效期届满前自行拆除。

临时建筑不得改变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用途,不得转让。

第四十二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取得选址意见书后一年内未取得建设项目批准、核准文件及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一年内未取得用地批准文件,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一年内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的,可以在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原核发机关申请办理延续手续;申请延续的次数不得超过两次,每次延续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逾期未申请延续或者延续申请未获批准的,相应的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失效。

第四十三条 房屋所有权人应当按照规划许可用途使用房屋。确需临时改变房屋用途的,应当在征求相关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后,向市、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规划用途临时改变手续,并按照规定缴纳土地收益金。其中,将住宅改为经营性用房的,应当征得相关利害关系人同意。

临时改变房屋用途的期限不得超过五年。期限届满需延续的,可以申请延续,每次延续期限不得超过两年。

临时改变房屋用途不得作为改变房屋产权和土地使用权登记内容的依据。临时改变用途的房屋被拆迁的,其补偿标准应按照原房屋用途的补偿标准执行,但剩余年限内的土地收益金应当予以返还。

第四十四条 司法机关处置规划区内无合法权益来源证明的房屋、土地权益前,应当征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意见。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并接受监督。

第四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有关部门应当自接到举报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在六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六十日内无法作出处理决定的,经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

接受举报或者受理移交举报的部门,应当为举报人、控告人保密。

第四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县(市)城乡规划的指导、监督和检查。对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违反城乡规划法律法规规定作出的行政许可,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撤销或者直接予以撤销。

因撤销行政许可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按照相关规定处罚。

本条例规定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实施的行政处罚,属于经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范围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负责实施。

第四十九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许可内容进行建设,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发放停止建设通知书,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违法建设部分所属单项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并处违法建设部分所属单项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款:

(一)超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建筑面积(计算容积率部分)且超出合理误差范围的;

(二)超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建筑高度且超出合理误差范围,或者影响景观控制或者日照等权益的;

(三)侵占城市道路、消防通道、广场、公共绿地等公共设施、公共场所用地的;

(四)在已竣工验收的建设工程用地范围内或者利用建设工程擅自新建、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

(五)严重违反风景名胜区、历史文物、历史建筑、生态、水系等保护规定的;

(六)其他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

前款规定的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认定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十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范围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第五十一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市、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验线合格,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未按照规定在施工现场设置建设工程规划告示牌或者在工程建设期间未保持告示牌设置完好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核实确认书组织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房屋所有权人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房屋所有权人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立即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十日内书面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扣押施工工具及物品等措施。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限期拆除、限期改正的决定后,当事人逾期不拆除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逾期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六十日内书面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除或者代为改正,强制拆除或者代为改正的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1992年3月21日杭州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8月6日发布的《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环境噪声管理条例〉等七件地方性法规个别条款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2年1月14日发布的《关于修改〈杭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的《杭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第三篇:杭州市城乡规划条例专题学习会简讯

简讯

近日,为深入学习和贯彻《杭州市城乡规划条例》精神,更好地开展我县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副局长、总规划师曾斌组织规划科、法制科、行政许可科以及城乡处全体工作人员在局二楼会议室召开《条例》专题学习会。他就我县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实际,对《条例》内容逐条进行认真详细的解读与分析,并要求各相关工作人员认真学习并深刻领会《条例》精神,在今后的工作中依法行政,严格按照《条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履行好规划管理职责,切实提高行政效能和服务水平。

规 划 科

第四篇:城乡规划学

城乡规划学世纪是城市的世纪,中国作为世界上人口最多的发展中国家,未来20 年中国城镇化进程将对全球发展产生深远影响。党中央和国家政府高度重视我国城乡建设事业科学发展,将社会经济、生态资源、生命安全等与城市和乡村建设统筹考虑,作为国家中长期发展战略。城乡规划专业教育,是支撑城乡建设事业的人才技术的重要保障。因此,将城乡规划学*作为一级学科进行建设,是我国城镇化健康发展和城乡和谐统一的重要支撑性工作。近二十年来,我国城乡规划学的学科建设发展很快,据2008年高等学校城市规划专业指导委员会的不完全统计,国内设有城乡规划专业的大学院校在180所左右。办学领域涉及面较广,如建筑类、地理区域类、人文社科类、农林类等。城乡规划学科的蓬勃发展,使得城乡规划教育为地方社会经济发展和城乡建设服务的必要性和现实性显得越来越重要,我国城乡规划教育正显现出良好的发展态势和承担重要社会职能的作用。城市规划是一门古老而又年轻的学科。

我国早期城市规划营造思想可追溯至春秋战国时期。经过后世2000 多年的发展,形成以中国为特色的东方城乡规划理论体系和历史发展脉络,对世界产生很大的影响。世界现代城市规划虽开始于19 世纪的工业革命,但经过100 多年的发展,已在缓解区域与城乡尖锐对立的社会矛盾,引导城乡经济建设与发展,维护生态与环境等方面显示出无可替代的社会经济价值。现代城乡规划学科是在借鉴相关学科理论基础上逐渐形成与发展起来的。现代城乡规划学科开拓者霍华德倡导的“花园城市”、格迪斯的“人与自然融合”、芒福德的“区域整体协调”等思想,极大推动、深化和提升了现代城乡规划的理论思想,并在解决工业革命所造成的“城市病”方面发挥着重要的理论与实践作用。正是这些相关交叉学科的渗透和理论拓展,使得现代城市规划学科诞生。自20 世纪中叶,以城市问题为导向的研究成为国际政界和科学界共同关注的焦点,社会、经济、政治、生态环境等交叉学科理论与思想大量涌入城市规划领域,促成了城市问题和城市发展研究的繁荣,并出现了诸如城市社会学、城市经济学、城市生态学、城市地理学、城市管理学等交叉学科。这些新兴学科的诞生促进了城乡规划学科研究领域与范畴的不断延伸和拓展。在20 世纪末(1999 年)国际建筑师协会(UIA)召开的世界建筑师大会上,中国清华大学的吴良镛教授撰写了大会的主题报告,提出“人居环境科学”的思想,吴良镛教授用东方融贯综合的哲学观念,论述“人与生存环境”的关系,提出建筑学、城市规划和风景园林的综合目标是为人类生活营建理想的聚居环境。吴良镛教授

“人居环境科学”思想在国际和国内得到普遍的认同和响应。现代城乡规划在学科理念上已经

发生很大的变革。现代城乡规划学科是以城乡建成环境为研究对象,以城乡土地利用和城市物质空间规划为学科的核心,结合城乡发展政策、城乡规划理论、城乡建设管理等社会性问题所形成的综合研究内容。研究对象应包括:对城乡规划区域发展、社会经济宏观层面的研究;对城乡规划设计理论、方法和技术问题研究;对城乡规划的管理、法规、政策体系等层面的研究。

将城乡规划学作为独立的一级学科进行设置和建设,是我国国情所在,是从传统的建筑工程类模式迈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综合发展模式的需求,是有中国特色城镇化道路的客观需要,也是中国城乡建设事业发展和人才培养与国际接轨的必由之路。在国家中长期科学与技术发展纲要》中,将国家“城镇化和城市发展”列为重要的领域。近30 年来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和城镇化的推进,使我们的国家竞争力不断增强。在未来的发展中,大中小城市和广大的乡村,都急需城乡规划学科的专门人才。快速城镇化提出对城乡规划学科综合性、跨学科的专业人才需要,关系到我国城镇化的质量水平,涉及经济运行的可持续化、社会安全和生态安全等重要领域的综合方面。将城乡规划学科调整为一级学科进行建设,这对于解决学科发展被制约的困境,推进当代我国城乡规划发展的理论与实践,促进城乡统筹、区域协调和社会和谐稳定,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1)区域发展与规划

(2)城乡规划与设计

(3)住房与社区建设规划

(4)城乡发展历史与遗产保护规划

(5)城乡生态环境与基础设施规划

(6)城乡规划管理

(1)区域发展与规划

学科研究方向:区域发展政策与战略、区域规划与城镇化。研究内容:区域发展、城乡统筹、城乡经济学、城乡土地规划、城镇化理论、政策与发展战略等。

(2)城乡规划与设计

主要研究方向:城市规划理论与方法、城市设计、乡村规划。研究内容:城市规划与设计、城乡规划理论、城市设计、乡村规划与设计、城乡景观规划、新技术在城乡规划中的应用等。?

(3)住房与社区建设规划

主要研究方向:住房政策与规划(包括房地产)、社区建设规划。研究内容:城市住房 政策、住区开发、房地产开发、社区建设与管理。

(4)城乡发展历史与遗产保护规划

主要研究方向:城乡历史发展与理论、城乡历史文化遗产保护规划与设计。研究内容:城市建设史、城乡历史发展与理论、城市历史文化遗产保护规划与设计、乡镇历史文化遗产保护规划。

(5)城乡生态环境与基础设施规划

主要研究方向:城乡生态规划、城乡安全与防灾。研究内容:城乡生态规划理论、乡村自然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社会型基础设施规划、工程型基础设施规划。

(6)城乡规划与建设管理

主要研究方向:城乡建设管理。研究内容:城乡安全与防灾、城市建设管理、城市管理与法规、乡村建设管理。

城乡规划学学科可归属的二级学科包括以下6 个学科方向:区域发展与规划、城乡规划与设计、住房与社区建设规划、城乡发展历史与遗产保护规划、城乡生态环境与基础设施规划、城乡规划与建设管理。

这 6 个建议的二级学科目前的学科所属大致情况:城乡规划与设计目前在建筑学一级学科所属的城市规划二级学科中;区域发展与规划目前在地理类和建筑学一级学科城市规划二级学科中均有覆盖;住房与社区建设规划目前在建筑学一级学科城市规划二级学科和建筑管理(房地产类)学科中有所覆盖;城乡发展历史与遗产保护规划目前设在建筑学一级学科城市规划二级学科中;城乡生态环境与建设管理中的城乡生态环境目前在建筑学一级学科城市规划二级学科、农林类有所覆盖,而建设管理在建筑管理类学科中有所覆盖;城乡基础设施规划目前在建筑学一级学科城市规划二级学科和市政类学科中有所覆盖。乡村规划学科内容以前尚未明确学科领域,属随国家农村建设和发展的需要产生的新学科。2009 年以前的农村地区规划仍然在建筑类和地理类的学科覆盖中。乡村规划内容应随国家住房和城乡和住房建设部的设立纳入城乡规划的学科中。学科内容的建设,随着我国城镇化发展和区域城乡规划学科内涵和外延的丰富和拓展,得到完善和成熟。

城乡规划理论是关于城市和乡村规划的普遍性和系统化的理性认识,是理解城市发展和规划过程的知识形态。城乡规划本身的复杂性、综合性与实践性,而且涉及不同的价值基础,因此规划理论本身也是多层次、多方面的,是丰富的。其理论基础兼容了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和人文艺术科学的理论内容与技术方法。城乡规划学学科的理论总体上可以分为两个部分:一是关于城乡空间发展理论。包括城市发展的规律、城市空间组织、城市土地使用、城市环境关系等方面的相关理论,这些理论主要描述和解释城市发展的现象、发展演变及其规律的内容,通过这些理论可以认识城乡规划研究和实践对象的发展演变规律,包括城市经济子系统、政治子系统、交通通信子系统和空间子系统等。二是关于城乡规划基础理论。涉及规划质、思想、规划技术和方法,是关于如何处理城乡规划的本质内容,如何认识城市及其空间,如何来组织这些内容,依据怎样的思想来规划和建设城乡环境。通常包括三个部分:关于规划的整体框架;关于现在与未来演进的关系;对实际操作技术方法的解释。

城乡规划学学科方法论的核心内容包括以下4 个方面基础性思考:

第一,规划作为公共的和政治的决策,是确定未来发展目标及其实施方案的理性过程;第二,综合性空间规划是经济、社会、环境和形态的协调发展;第三,规划既是科学又是艺术,但在理论上和方法上更为注重科学;第四,规划受到价值观念的影响。

城乡规划学学科和建筑学、风景园林学曾经是“建筑学”

一级学科下属的二级学科(风景园林曾经一度是城市规划学科中的一个方向),构成以人居环境科学为学科门类的三个一级学科群,学科群培育发展,以开放的学科体系构成,随着国家社会经济和科学教育事业的发展,吸纳其他学科的加入和拓展,逐步成型人居环境学科门类。清华大学吴良镛教授(中国工程院、中国科学院院士)在《人居环境科学导论》中,对建筑、城乡规划、景观园林的学科关系,以及与其他相关学科的关系,进行了“融贯学科体系构架”的阐述。

我国城乡规划专业人才培养的目标,是要积极应对城镇化快速发展和社会转型期对高层次规划人才的需要,培养适应于社会、经济和区域发展和建筑学科基础审美与工程技术方法的专门人才。我国社会经济发展对专业人才需求量大,当前的高校对城乡规划人才的培养仍然不能满足社会需要。尽管近10 来,全国许多高校开设了城乡规划专业(全国10 年来增长出近100 所院校开办城乡规划专业),但办学的专业背景来自于不同的学科院系,专业差异性大,需要规范的办学指导。城乡规划专业人才特别是高级专业人才成为社会急需和紧缺人才,城乡规划专业成为高校热门专业。

我国城乡规划学学科所培养的毕业生就业状况普遍较好。尽管不同高等院校之间教学条件和水平存在差异,但是该专业的毕业生总体上供不应求,这也反过来刺激了新设院校的增加。城乡规划本身在当前我国各地受到了地方政府和领导的高度重视。规划的“龙头作用”的观点得到普遍认同。地方的社会经济发展对城市建设问题的日益重视、城镇化水平的提高、城市建设和开发的需要,使得社会对城乡规划人才日益关注,社会对于城乡规划专业人才的需要也呈日益增长态势,对于高端顶尖专业人才的需求呈现直线上升趋势。从城市规划专业就业情况来看,每年毕业博士、硕士和本科全日制学生保持100%的就业率,就业去向主要分布在国家或地区大的规划设计单位、政府部门、高等院校、房地产开发企业、单位、城建系统的企业、城市建设咨询和研究机构、国外相关研究、设计和咨询企业等。根据5 年数据跟踪,平均每年招聘岗位和毕业生比达到了5∶1 左右,呈现出长期高需求比。根据目前国内建设行业的趋势,城乡规划专业的社会需求将在很长一段时间内保持旺盛势头。

第五篇:城乡规划

城市居住区布局规划与设计探析 赵子建1103628068 资源环境与城乡规划管理

摘要:城市居住区是城市结构组成的最基本单元之一,也是城市综合功能发挥的主要载体,其建设是实施城市可持续发展战略的重要环节。因此,研究、完善城市生态型居住区布局规划设计有着非常重要的现实意义。

关键词:生态型居住区;可持续发展;经济技术指标;住宅布局规划从技术经济指标分析居住区规划

目前,就居住区环境来说,由于一些现实要素的制约,有些指标应特别注意。由于受城市人多地少的制约,为了达到对有限土地资源的优化使用,其中居住密度是一个重要的评价指标,此外容积率也是不容忽视的指标。1.1 居住密度。从居住发展的实际状况来看,主要有以下三方面的发展趋势对居住密度有较大影响。

1)对未来长远居住需求量发展的预测;

2)对居住面积需求发展的预测;

3)居住区中非居住用地在居住区用地中所占比例发展的预测。

随着时代的发展,住宅需求将大大增加,包括新产生的住户,迁移的住户需求以及由于旧城改造更新所形成的住宅需求。在建设新居住区时,对居住密度的再认识显得十分重要。从单元面积的角度看,单元的面积越大,居住密度越小。近年来由房地产开发的城市住房发展表明,大单元在居住区所占比重很大,然而与之相对的是,城市里的户规模却呈缩小趋势,这种情况带来的结果是居住区居住密度事实上的下降。随着我国目前家庭结构的小型化、核心化趋势,再加上我国人多地少的基本国情,因此应适当对居住区中大单元的开发力度减小,加大对中小户型住宅单元的开发。这样不仅可以控制居住密度事实上的下降,并且符合生态型居住区充分利用土地资源的原则。影响居住密度的第三个因素是新居住区建设中非居住用地比居住用地呈现更快的发展速度。非居住用地比重的增加不仅是因为服务设施范围的扩大,而且加上建设标准的提高。例如,现在居住区的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包涵了越来越多的内容,其规模也越来越大。而对于配套公共服务设施一般为1~2层建筑,为了提高土地的利用率,可以适当的将这类建筑的层数增加,从而可以在提高居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的同时适当减少居住区中非居住用地的占地比率。1.2 建筑容积率。建筑容积率是衡量一个城市居住环境质量的综合性指标,也是影响开发商经济利益的重要技术参数。一定程度上,容积率高低意味着住宅幢间间距的大小,绿地及室外活动空间的多少和居住环境质量的高低,同时决定了开发商经济利益上的相关性,从而使建筑容积率成了当今居住区开发建设中最敏感的指标。

近年来,随着地价的不断上涨,如何在一块给定土地上建造尽可能多的住宅,规划师、建筑师与房地产开发商一起,作了很多有益的探索。如复式住宅、退层式住宅以及平面布局中的尽端转角单元等,对提高得房率、减少开发成本都起了积极的作用。但任何事情都有其内在规律,超过了这个规律,不遵守技术规范,就会带来不可避免的后遗症。因此,应针对容积率制定切合实际、科学合理的规划技术政策,加强房地产市场的宏观管理,完善管理制度,从而正确引导住宅的开发建设。住宅间距的规划控制

影响居住区规划的一个重要指标是住宅间距,即住宅间的距离和住宅高度的比例。决定住宅建筑的因素很多,以满足日照、采光、通风、消防、管线埋设和视觉卫生与空间环境等要求为原则。此外,住宅要有适宜的间距,住宅间要有适当绿地,小区与组团更需要庭院绿地,在住宅庭院空间里进行精心设计还能够强化住宅区的居住气氛。

2.1 住宅间距、庭院空间的d/h 与1 的关系对于居住区户外空间的设置效果和感受与建筑的间距、户外空间的尺度、该空间的布置形式与风格等因素有关。而空间的尺度却尤为重要。尺度过小的空间给人以压抑感,尺度过大的空间给人以疏远感。日本著名建筑大师芦原义信在《外部空间设计》一文中论述了两建筑之问的距离d 与建筑高度h(指两建筑高度相同,不同时h 取两建筑高度平均值)之间的关系,他指出:“以d/h=1 为界限,它是空间质的转折点。换句话说,随着d/h 比减小,则成近迫之感,随着d/h 比增大,即成远离之感”。从人的视觉空间尺度要求而言,住宅建筑的间距与高度之比d/h 大于等于1 才感觉不过于压抑,因此住宅建筑视觉空间尺度的最小间距要求也是d/h=1。芦原义信还指出:在建筑总平面规划中,当d/h>4 时,相互间的影响已比较薄弱了,因此d/h=4 是室外空间由亲近趋向疏远或由亲切感趋向公共性过渡的临界条件。住宅户外庭院空间的d/h 应在1 与4 之间较为合适,对于在1~4 之间又有不同。当dm 在1~1.5 之间时常常是控制多层(6 层以下)及小高层住宅的最小间距,也是人视觉不受干扰的最低条件;当d/h 在1.5~2.5 之间时亲切感与人情味之感受较理想,且又不感到压抑,它较适合于住宅组团的户外庭院公共空间的尺度,邻里交往空间更易体现;当d/h 在2.5~4 之间时较适合于小区中心庭院的公共空间,因为在这样的空间里邻里交往有所减弱,公共交往有所增强。因此,用适宜的尺度在住宅小区的户外庭院中创造一种有亲切怡人、人情味浓厚的户外空间是住宅建筑设计中不可忽视的一个问题。住宅间距、庭院空间距离还应该注意其视觉卫生问题,主要是指从邻里住宅之间的视线方面保护其私密性。一般来说,在露天室外可以识别人脸的距离约为20m,而住宅内的人所处的室内光的亮度比室外暗,再加上窗户玻璃遮档等因素的影响,从室外或其它建筑内识别住宅内部人脸的距离约为16~17m,因此为了减少视觉干扰,住宅的最小间距一般不能小于16m,这对于控制低层住宅与6层以下住苞的间距更有意义。

2.2 日照要求对住宅间距与庭院空间的影响。在住宅组群的布局中可以合理利用太阳方立角的变化来

获得更多的日照,平面规划中可以果取的方式有:

1)错位布局,利用山墙空隙争取日照;

2)点条结合,点式布置在好朝向,条

状布置在其后,利于利用空隙争取日照;

3)成角度布置以及适当运用东西向住宅等。

这样的组合方式,既能提高日照质量,同时也能创造出不同形式的外部空问。总体来说,在规划设计时,必须在建筑物之间留出日照间距。它由日照标准、当地的地理纬度、建筑朝向、建筑物的高度、长度以及建筑用地的地形等因素决定的。在建筑设计时,应该结合节约用地原则,综合考虑各种因素来确定建筑的日照间距,并充分考虑建筑的合理布局,从而有利于改善日照条件。住宅通风与朝向选择

3.1 住宅通风的要求。

为了创造良好的通风外部环境,住宅的布局形式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

1)行列式布置由于风正面吹过障碍物后会形成较长的涡流区,造成涡流区内建筑通风不良。因此,在住宅布局时可以让风斜吹进入住宅楼栋之间,其风的投射角为30~45°为好;

2)斜列式、错列式布置可使建筑增大迎风面,容易疏导气流进入建筑内部;

3)前短后长、前低后高的布置,有利于夏季开口通风,冬季有效防风;

4)封闭的周边式布置。合理的周边式布局(如适当封闭西北向开口位置)可有效的降低冷天风速,同时需通过其它方位角敞开等方式来改善夏季通风效果;

5)利用树木排列、导风墙等引导气流进入住宅区,设置引风口和出风口。在住宅区内部形成风道。

3.2 住宅朝向的选择。居住区在选择住宅朝向时,需要考虑的因素有以下几点:

1)冬季能有适量并具有一定质量的阳光射人室内;

2)炎热季节尽量减少太阳直射室内和居室外墙面;

3)夏季有良好的通风,冬季避免冷风吹袭;

4)充分利用地形和节约用地;

5)照顾居住建筑组合的需要。

根据上部分对住宅通风的分析中,我们可以得出规划朝向(大多数板式建筑的主要朝向)与夏季主导风向的角度最好控制在30~45°之间,这样各排建筑都能获得比较满意的通风条件。从有利于住宅建筑单体日照的角度看,板式住宅墙面所接受日照射量的总和以正南朝向为最大。住宅向东或向西偏移时,接受日光照射量的总和逐渐减少,住宅在偏离35°左右时,一天之中的日照总量差别并不显著,而当偏离超过35°时,日照射总量就会大大减少,这一研究结果表明,在布置住宅时偏离角度最好在35°以内。还有一点要

注意的是住宅的北侧,正南朝向的住户北侧房间终日见不到阳光,而且室外北侧终日为阴影部分,因此,正南朝向的住宅也并非尽善尽美。总体来说,对于我国大部分地区,南偏东或偏西的朝向为最佳。各地区住宅建筑的具体最佳朝向各有不同,可根据通过对各地区的日照和风向条件进行实测综合分析得出。如郑州地区最佳朝向为南偏东15°。适宜朝向南偏东25°,不宜朝向西北。

参考文献

[1] 城市生态住宅建设研究

[2] 我国城市住区可持续发展的现实选择

杭州市城乡规划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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