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丧葬费抚恤金报告
编辑:风吟鸟唱 识别码:20-211572 11号文库 发布时间: 2023-03-26 19:34:04 来源:网络

第一篇:丧葬费抚恤金报告

++++++++++ 关于申请拨付退休教师++++安葬费、抚恤金的报告

汉台区教育体育局:

汉台区++++退休教师+++于20++年+月+日去世,2014年+月+日火化。

根据有关政策规定,请予解决安葬费3500元及抚恤金为盼。

附+++同志退休工资如下:

1、基本退休费:+++元

2、未纳入津贴:+++元

3、生活补贴:+++元

4、住房补贴:++++元 合计:++++元

汉台区+++++ 二0一四年九月十日

第二篇:办理抚恤金、丧葬费单位证明

证 明

县人社局:

兹证明我单位行政/事业(在职/离退休)人员,年 月出生,年 月参加工作,于 年 月 日因 去世,生前基本工资(离、退休费)为 元,请按有关规定给其办理抚恤、丧葬费手续为盼。

特此证明

(单位公章)

****年**月**日

第三篇:丧葬费及抚恤金发放告知书

丧葬费及抚恤金发放告知书

致:_____家属

根据国家及我省对离世职工丧葬费及抚恤金的相关法律法规,长春理工大学对离世职工发放丧葬费及抚恤金的手续及相关问题告知如下:请去世职工的配偶、父母及直系子女协商并委派其中至少1人到离世职工生前所在单位或部门(离退休职工到离退休工作处)办理相关手续并按程序领取丧葬费及一次性抚恤金。请前来办理手续并领取抚恤金的人员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如实填写《丧葬费及抚恤金领取审批表》,并提供身份证等证明文件。

鉴于我校对领取抚恤金人员所填写内容的真实性无调查取证的资质和义务,同时也无权干涉抚恤金的分配和处置问题,因此,由抚恤金领取后分配问题所产生的任何争议和纠纷均与我校无关,全部责任由抚恤金实际领取人承担。

自2015年3月1日以后领取丧葬费及抚恤金(包括该日期之前去世未领取者)按本办法执行。

携带证件及材料:

1)领取人的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1份;

2)带有注销章的离世职工姓名的户口本原件及复印件1份。

长春理工大学人事处公章 离世职工生前所在单位(部门)公章

2015年2月9日

第四篇:祁东县丧葬费及抚恤金发放实施办法

祁东县丧葬费及抚恤金发放实施办法

县民政局县财政局县人事局

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县监察局

(二O O八年九月)

为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规范丧葬费及抚恤金的发放,促进全县三个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湖南省实施<殡葬管理条例>办法》、《衡阳市殡葬管理规定》和《祁东县殡葬管理暂行办法》(祁常发[2005]8号)之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发放范围

全县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省市驻祁单位在职和离退休人员死亡后且火化了的,其亲属按政策规定可领取丧葬火化费、一次性抚恤金和遗属补助。

二、发放标准

根据政策规定,丧葬费及抚恤金按机关、事业单位和企业单位分以下两类标准发放。

(一)关于机关、事业单位

1、丧葬费标准。因病故死亡的国家工作人员,丧葬费发放标准为4000元;因工(公)死亡的国家工作人员,丧葬费发放标准为5000元。丧葬费发放的其它事项按省政府及相关部门的文件规定执行。

2、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标准。按湘人发[2005]97号文件要求,遗属系非农业人口按政策享受者为1人的,每月补助210元,为2人或2人以上的,每人每月补助190元;遗属系农业人口按政策享受者为1人的,每月补助170元,为2人或2人以上的,每人每月补助150元。

3、一次性抚恤金。按民发[2007]64号、湘人发[2006]190号文件规定,烈士的一次性抚恤金为本人生前80个月基本工资或基本离退休费,因公牺牲者一次性抚恤金为本人生前40个月基本工资或基本离退休费,病故者的一次性抚恤金为本人生前20个月基本工资或基本离退休费。国家机关在职工作人 员死亡,一次性怃恤金按本人生前最后一个月基本工资为基数计发;国家机关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怃恤金按本人生前最后一个月享受的国家规定的基本离退休费为基数计发。

(二)关于企业单位

丧葬费标准。企业在职职工和未参保的退休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由死者原所在单位按当地上职工社会平均工资4个月的标准计发死者家属丧葬补助费。已参加企业养老保险的退休职工,其丧葬费由社保统筹基金支付。

三、火化地点

全县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在职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死亡后,原则上应到本县殡仪馆火化。确因特殊原因需在外地殡仪馆火化的,实行火化前报告制度。火化前应向本单位和县殡

改执法大队报告。

对在外地殡仪馆火化的,在办理审批手续前,由县民政局牵头,组织公安、人事、劳动、监察等部门调查核实情况。并根椐死者火化地点的远近,由死者家属签订协议后,交纳一定的调查经费作保证金。如火化前履行了报告手续且经调查情况属实的,其保证金全部退还;如火化前未履行报告手续给调查增加工作量的,经调查情况属实的,在扣除增加工作量支出的费用后,返还剩余的保证金余额;弄虚作假的,以其保证金全部支付调查经费。

四、资料送达

全县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在职及离退休人员以及省市驻祁单位在县社保局参保的离退休人员死亡后在县殡仪馆火的,其所在单位或亲属应在一个月内将户口注销证明、火化证和火化发票送县殡改执法大队登记(办公地点:县正路原民政局办公室三楼);在外地殡仪馆火化的,原则上应在二个月内将户 口注销证明、火化证、火化发票和当地死亡证明(当地医院或公安局、民政局出具)送县殡改执法大队登记。

死者原所在单位必须在死者死亡后一个月内,按照工资发放渠道,向工资发放部门办理报停工资手续。如不按时报停工资造成多发工资的,由工资发放部门扣减死者原所在单位同等数额的经费。

五、审批程序

县殡改执法大队收到死者所在单位或其亲属报送的相关资料后,对在本县殡仪馆火化的应就其火化有关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对在外地殡仪馆火化的,应提请联合调查组调查核实。县殡改执法大队每二个月汇总一次,由县政府分管民政工作的副县长牵头,组织有关部门参加集中会审,并邀请县殡仪馆负责人参加。对集中会审通过的对象,待参审人员在审批表上签字、县殡改执法大队加盖公章后,分别送参审单位各一份备查,作为办理相关手续的依据。

六、办理程序

集中会审通过后,县殡改执法大队通知死者原所在单位或亲属到县殡改执法大队领取相关资料和火化审查通知单。属企业在职或离退休人员死亡的凭火化证、火化发票和火化审查通知单到县社保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办理手续。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在职或离退休人员死亡,属财政全额拔款的凭火化证、火化发票、火化审查通知单到财政局办理工资销户手续;属财政差额拔款和自收自支的凭火化证、火化发票、火化审查通知单到死者原所在单位和县社保所办理工资销户手续,然后凭火化证、火化发票、火化审查通知单和工资销户表到县人事局办理相关补助批复。

人事局批复后,属财政全额拔款的将人事局批复和火化证复印件、火化发票、火化审查通告单、工资销户表送县财政局社保股办理拔款手续(因公死亡的资料送工伤保险中心);属

财政差额拔款和自收自支的将人事局批复和相关资料送死者原所在单位办理相关手续。

七、责任追究

审核和办理丧葬费、抚恤金发放手续的单位要严格依法依规行政,并按照实事求是的原则,从严审核。对工作不力、把关不严,甚至弄虚作假者,由纪检监察机关对相关单位第一责任人和承办人给予党纪或政纪处分。如因县殡仪馆虚开火化证造成财政损失的,由县殡仪馆负责赔偿县财政的损失,情节严重触犯刑法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八、生效时间

本办法自2008年11月1日起实施。本办法实施前正在办理丧葬费及抚恤金手续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主题词:民政殡葬办法通知

送:县纪委,县人武部,县委各部门,县人大办,县政协办,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

祁东县人民政府办公室2008年10月29日 发

第五篇:抚恤金及丧葬费发放标准及遗属困难补助

抚恤金及丧葬费发放标准及遗属困难补助

一、核定在职及退休人员抚恤金标准的工作流程及完成时限

本单位:带工作人员《死者死亡证明》《**工作人员一次性抚恤金申请》

人事局工资福利科:确定工作人员抚恤金标准

二、核定在职及退休人员抚恤金标准的政策规定

(一)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发放标准

批准为革命烈士的,为本人生前40个月工资;因公死亡的,为本人生前20个月工资;病故的,为本人生前10个月工资。

(二)一次性抚恤金计发基数

1、在职人员

(1)机关工作人员,为本人职务工资、级别工资、基础工资、工龄工资和按北京市工资增长机制发给的职务补贴。

(2)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为本人职务(等级)工资、津贴和按北京市工资增长机制计发的职务补贴。

(3)工勤人员:为本人岗位工资、按国家规定比例计算的奖金和按北京市工资增长机制计发的职务补贴。

2、离退休人员

(1)1993年工资改革后离退休人员

a机关工作人员,为本人职务工资、级别工资、基础工资、工龄工资和1996年以后按北京市工资增长机制计发的退休生活补贴,按国家及北京市规定增加的退休费。

b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为本人职务(等级)工资、津贴和1996年以后按北京市工资增长机制计发的退休生活补贴,按国家及北京市规定增加的退休费。

c工勤人员:为本人岗位工资、按国家规定比例计算的奖金和1996年以后按北京市工资增长机制计发的退休生活补贴,按国家及北京市规定增加的退休费。

(2)1993年工资改革前离退休人员:

根据死者生前所在单位的性质及退休时间的具体情况,抚恤金基数应包括以下项目

a1985年工资改革后离、退休人员:

按京国调(90)

2、4号增加的离、退休费,按国发(1991)74、号增加的工龄津贴,按京人退(1992)18号增加10%的离、退休费,按京国工改(94)

4、5号增加的离、退休费,按京人险(96)40号增加的离、退休费,按京人发(96)378号增加的离、退休费,按京人发(99)44号增加的离、退休费,按京人发(2001)24号增加的离、退休费,按京人发(2001)81号增加的离、退休费;1996年以后按我市离退休费增长机制增加的生活补贴。

b1985年工资制度改革前离、退休人员

除按第2条第(1)款的有关项目外,还应包括以下项目,按国发(1985)6号增加的离、退休费,按国发(1979)245号计发的副食品补贴。

(三)根据移风易俗、节约办丧事的精神,治丧费开支按以下标准执行(退选381):

1、有关装殓方面的费用:服装、整容、遗体存放、运送、火化、骨灰盒及其存放埋葬等费用开支,不分职务级别,每人按800元报销,由家属掌握包干使用,节余归家属。

2、直系亲属来京办理丧事的路费,原则上自理,自理确有困难的,经单位领导,由单位酌情补助。

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问题的规定

一、补助对象

工作人员因公牺牲或者参加工作满5年病故以后,从去世的下月起,对依靠死者生前供养、生活确有困难的下列亲属,由死者原工作单位定期发给遗属生活困难补助:

(一)父(包括自幼抚养死者长大的抚养人)、夫年满60周岁,或者不满60周岁基本丧失劳动能力,无固定收入者。

(二)母(包括自幼抚养死者长大的抚养人)、妻年满50周岁,或者不满50周岁基本丧失劳动能力,无固定收入者。

(三)子女(包括遗腹子女、养子女、前妻或前夫所生子女)不满16周岁或年满16周岁尚在普通中学学习,或者基本丧失劳动能力者。

(四)弟、妹(包括同父异母或同母异父弟妹)不满16周岁或年满16周岁尚在普通中学学习,或者基本丧失劳动能力者。

(五)遗属系普通高校、中专、技校学生,无助学金、奖学金等经济来源的,可列入定期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范围;有助学金、奖学金等经济来源的,可视具体情况适当核减补助标准或不发给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

二、补助标准

(一)符合生活困难补助条件的遗属,系非农业人口的,每人每月补助标准按户籍所在地政府公布的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线标准执行;系农业人口的,每人每月补助标准按户籍所在地政府公布的农村村民最低生活保障线标准的150%执行。

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随城乡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线标准的调整相应进行调整。

(二)符合下列条件的遗属,适当提高补助标准:

1.死者系因公牺牲并被授予烈士称号的,其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在(一)款规定数额基础上提高50%。

2.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死者的遗属,其生活困难补助标准在(一)款规定数额基础上提高30%。

3.因公死亡人员的遗属以及孤独单身的遗属,其生活困难补助标准在(一)款规定数额基础上提高20%。

4.兼有1、2、3项几种情况的,只能按其中一项提高补助标准,不能累加。

(三)遗属按规定享受的补助费总额,不受死者生前原工资总额或离退休费总额的限制。

(四)死者生前父母分别由死者及其兄、弟、姐、妹共同供养者,其遗属生活困难补助由死者原所在单位按规定补助标准的50%发给,不足部分由死者兄、弟、姐、妹共同分摊负担。本通知下发前已核定供养关系的,不再改变。

三、补助费的核定

(一)夫妇双方参加工作,一方死亡后,另一方月基本工资在550元以下的,不负担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超过550元的部分,扣除二分之一负担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对仍达不到本通知规定标准的,其差额部分由死者生前所在单位或发给离退休费的单位予以补助。

(二)“基本工资”,机关执行职级工资制人员为职务工资、级别工资、基础工资、工龄工资之和;机关技术工人为本人岗位工资、技术等级工资和按国家规定比例计算的奖金之和;机关普通工人为本人岗位工资和按国家规定比例计算的奖金之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为本人职务工资、技术等级工资和按国家规定比例计算的津贴之和;企业单位职工为本人技能工资、岗位工资和工龄工资之和(未执行国家和省规定的参考工资标准的,可以本人上月平均工资收入的60%作为工资基数)。

对离退休人员,可按离退休时比照在职人员相应项目计发的离退休费,加上其后增加的离退休费核定工资基数。

(三)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核定后,死者配偶因调整工资而增加的工资部分,不再抵销原核定的生活补助费。

四、其他有关问题

(一)工作人员死亡后,对随住城市的家属,农村有家本人又自愿要求回去居住的,其回家的车船费、旅馆费、伙食补助费,按现行的差旅费规定执行,行李托运费据实报销。安家有困难的,可酌情发给300—500元的安家补助费。

(二)已参加社会保险的退休人员死亡后,其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按社会保险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过去已核定实行遗属生活困难补助、现仍符合补助条件的,可按本通知规定重新核定补助费。重新核定的补助费低于原核定的补助费的,可继续按原核定的补助费发给。

(四)核定遗属生活困难补助,应以工作人员死亡当时是否符合补助条件为准。工作人员死亡时遗属不符合生活困难补助条件、后来符合补助条件且生活确有困难的,可视情况予以临时补助。

(五)工作人员死亡后,其配偶重新组建家庭的,配偶本人原享受的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应予取消,其他符合补助条件的遗属可继续享受补助。

(六)工作人员因违法等原因造成死亡的,其遗属不享受遗属生活困难补助。

(七)死者遗属中,因触犯刑律被判刑或管制的,服刑期间停止享受遗属生活困难补助。

(八)死者父母中一方有固定收入(如退休费、个体经营收入)的,另一方不列入享受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范围。

(九)参加工作未满5年的工作人员病故后,其供养亲属不享受定期遗属生活困难补助。但对符合第一条规定条件的遗属,可视人数的多少,在不超过死者生前3—5个月的基本工资内,酌情发给一次性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

(十)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死亡后,其遗属生活困难补助也按本通知规定执行。

(十一)工作人员死亡后的遗属生活困难补助,由死者原工作单位研究确定,并填写《遗属生活困难补助登记表》,市地级以上报主管部门、县级以下报县(市、区)人事局备案。

(十二)发给遗属生活困难补助的单位,应定期(一般为1年)采取走访、函调等方式了解受补助遗属的变化情况,对失去补助条件的,要及时取消其生活困难补助费。

(十三)本规定自发文之日起执行。过去有关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方面的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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