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罗倩诉奥士达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罗倩诉奥士达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来源: 法制办主站 发布时间: 2009-04-27 10:30 阅读次数:
罗倩诉奥士达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2007年7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7]第7期出版)
裁判摘要:
一、从事一定社会活动的民事主体,如果其从事的活动具有损害他人的危险,则该民事主体负有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不履行前述安全保障义务的,属于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的“不履行其他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二、在生产经营者的工作场所内,经生产经营者默许临时从事劳动的自然人,即使没有与生产经营者形成正式的劳动法律关系,生产经营者对该自然人仍负有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
原告:罗倩,女,20岁,学生,住浙江省临海市台州学院师范系学生宿舍。
被告:浙江黄岩奥士达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南城街道十里铺村。
法定代表人:汪奇富,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罗倩因与被告浙江黄岩奥士达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士达公司)发生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向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罗倩诉称:原告的母亲吴玉荷是被告奥士达公司的职工。被告因外销业务紧张,一直雇佣临时人员从事产品包装工作。自2001年开始,原告就利用学校放寒、暑假时间在被告处从事包装工作。2004年8月11日起,14号(云娜)台风开始影响黄岩市。被告为了外贸合约能按时履行,无视台风过境的危险,在8月12日仍组织全公司职工上班。受台风的影响,当日下午4时许,原告所在的工棚在风雨中突然倒塌,原告和母亲吴玉荷、妹妹罗素素等人被压在钢架工棚下。该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六人受伤的结果。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后住院治疗71天,住院期间连续二人陪护。经台州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八级伤残。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872.50元、误工费6346.93元、护理费1420元、交通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65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79080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以上合计152884.43元。
原告罗倩提交以下证据:
1.台州市黄岩区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函文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经先行向劳动部门申请工伤认定,劳动部门经审查认为认定工伤的依据不足,建议原告向法院起诉;
2.调解协议书和仲裁调解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和原告同时受伤的原告母亲吴玉荷及在此次事故中死亡的原告妹妹罗素素的民事赔偿事宜已处理结案;
3.台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收据一份(复印件)、输血押金收据二份、剃头费领条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发生医疗费59721.59元、输血费2300元、剃头费120元;
4.14号(云娜)台风受灾住院特困医疗补助申请表一份,用以证明人民政府向原告补助住院医疗费53269.09元;
5.医疗诊断证明书四份,用以证明原告病情以及原告住院期间需要一人护理,出院后应休息4个月的事实;
6.台州市劳动鉴定委员会伤残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一份,用以证明经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八级伤残;
7.台州市黄岩区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对汪奇富、张品梅、黄义海所作调查笔录各一份,汪奇富笔录的主要内容是证明原告在被告厂房内因厂房倒塌致伤;张品梅、黄义海笔录的主要内容是证明原告在节假日期间在被告奥士达公司从事包装工作。
一审期间,2005年7月25日,原告罗倩因拆除右踝骨钢板再次在台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8天),用去医疗费4011.61元。原告向法院申请增加诉讼请求,其中医疗费增加为12884.11元,误工费增加为8505.95元,并要求被告奥士达公司赔偿假肢安装费58850元。残疾赔偿金增加为87276元,总赔偿额增加至226401.06元。
原告罗倩申请增加诉讼请求后补充提交以下证据:
8.医疗费收据二份、出院记录一份、医疗费清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拆除钢板用去医疗费4011.61元;
9.医疗诊断证明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拆除钢板后需要休息二个月;
10.医疗诊断说明书一份、上海精博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证明一份、交通费发票四张、住宿费发票二张,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案事故受伤导致右小指坏死,需要安装假肢。原告到上海安装美容手指,用去车费580元、住宿费220元,安装的美容手指价格为1100元,使用寿命为1至2年。
被告奥士达公司辩称:原告罗倩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造成原告受伤的是百年不遇的台风,属于不可抗力,不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奥士达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1.黄岩南城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蔡健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罗倩的妹妹罗素素在本案事故中死亡后,经有关部门调解,被告对死者亲属给予了一定补助;
2.母仕君、郑宏兵证言,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经质证,被告奥士达公司对原告罗倩提供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原告仅提供住院收据复印件,未提供正式发票,真实性不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有异议,认为张品梅、黄义海的证言真实性不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9、10均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系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出,不应认定。法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虽然住院收据确系复印件,但该收据复印件和证据4能互相印证,故应予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中张品梅、黄义海的证言有异议,但未能提交充分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8、9虽系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出,但系举证期限届满后新发现的证据,属于新证据,且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故应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0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被告不同意质证,故不予认定。
原告罗倩对被告奥士达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涉及的证人未到庭作证,被告提供的证据2涉及的证人均系被告单位职工,与被告有利害关系。法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涉及的证人未到庭作证,证据形式要件不足,被告提供的证据2涉及的证人系被告单位职工,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且上述证据内容与本案争议事实关联性不足,故均不予认定。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
原告罗倩之母吴玉荷系被告奥士达公司职工,从事产品包装工作。原告及其妹妹罗素素经常利用寒、暑假及休息日到被告单位和吴玉荷一起从事产品包装工作。因被告单位实行产品包装按件计酬,原告及罗素素所完成的工作量均记录在吴玉荷的工账单上。14号(云娜)台风于2004年8月11日影响台州市,同月12日下午4时许,14号(云娜)台风登陆台州市,原告及吴玉荷、罗素素等人正在被告单位工棚内从事包装工作,因受台风袭击,该工棚突然倒塌,造成罗素素死亡、原告及其母亲受伤。原告伤后到台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脑挫裂伤、右内外踝骨骨折、右小指末节坏死、全身多处挫伤等。原告住院期间,共发生医疗费59721.59元(该费用已由人民政府以特困医疗补助方式向原告补助53269.09元)、输血费2300元、剃头费120元。2005年5月22日、23日,台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先后出具二份医疗诊断证明书,载明原告在住院期间需要1人陪护护理。2005年3月9日,台州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对原告的伤情作出台劳鉴(2005)2-212号台州市伤残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原告的伤情为八级伤残。2005年7月25日,原告因拆除右踝骨钢板再次在台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8天),发生医疗费4011.61元。2005年8月25日,台州市黄岩区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致函原告,称由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不清,认定工伤依据不足,建议原告就赔偿事宜向法院起诉。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罗倩与被告奥士达公司之间是否形成劳动法律关系;2.原、被告之间如果不存在劳动法律关系,被告是否应当就原告受伤一事承担民事责任。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认为: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劳动关系是指在劳动力和生产资料分别归属于不同所有人的情况下,劳动力所有者按生产资料所有者的指示工作,劳动产品归生产资料的所有者所有,由生产资料所有者向劳动力所有者支付报酬,从而形成的社会关系。劳动法律关系是指相关法律规范在调整劳动关系过程中形成的法律上的劳动权利和劳动义务关系,是劳动关系在法律上的表现,是当事人之间发生的符合劳动法律规范、具有权利义务内容的关系。劳动法律关系中的用人单位一方,依法享有接受劳动者参加工作、分配任务和要求劳动者遵照单位内部劳动规则进行劳动的权利,同时,必须承担支付职工劳动报酬、提供劳动条件和实现劳动保护的义务。而劳动法律关系中的劳动者一方,依法享有按劳取酬、享受劳动保护的权利,同时负有必须遵守劳动纪律的义务。本案中,原告罗倩的母亲吴玉荷系被告奥士达公司的职工,该公司实行产品包装按件计酬制。原告及其妹妹罗素素利用寒、暑假及休息日到被告处和母亲吴玉荷一起从事产品包装工作,她们所完成的工作量均记录在吴玉荷的工账单上,被告按照工账单上记载的工作量发给吴玉荷报酬。由以上事实可以看出,原、被告双方没有订立正式的劳动合同。罗倩以及罗素素的工作,在客观上提高了被告正式职工吴玉荷的工作量,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被告的利益,因此被告对于罗倩以及罗素素进厂帮助其母工作的行为,没有加以制止,而实际采取了默许的态度。但是,被告并不直接给罗倩及罗素素分配工作任务,也不直接给其发放报酬。罗倩及罗素素是在其母吴玉荷的指示下进行劳动的,其劳动成果的价值,是通过将其完成的工作量计入其母吴玉荷的工账单,算作吴玉荷完成的工作量,最终由被告给吴玉荷发放报酬而实现的。罗倩及罗素素并不受被告单位工作时间的约束,只是利用寒、暑假及休息日等时间临时到被告处工作,能够自由支配自己到被告处工作的时间。综上,虽然原告的工作在客观上增加了被告的利益,被告也默许了原告的行为,但是原、被告双方没有订立正式的劳动合同,同时,双方权利义务的内容也不符合劳动法律关系的特征,故原告与被告之间并未形成劳动法律关系。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罗倩与被告奥士达公司之间虽未形成劳动法律关系,但是,对于原告在本案事故中受伤这一事实,被告仍然需要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从事一定社会活动的民事主体,如果其从事的活动具有损害他人的危险,那么该民事主体就负有在合理限度内防止他人遭受损害的义务,这个义务即属于民法通则上述规定中的“其他义务”,如果行为人不履行这项义务,就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奥士达公司是从事生产经营性活动的法人,有义务在合理限度内为在其生产经营场所内的人员提供安全保障。根据本案事实,被告对于原告罗倩及妹妹罗素素利用寒、暑假及休息日到被告工厂和其母、被告正式职工吴玉荷一起从事产品包装工作这一事实是明知的,但由于原告等人的行为客观上增加了被告的利益,故被告对原告的行为采取了默许的态度,否则作为工作区域的实际控制人,被告完全有权、也完全能够拒绝原告的行为。因此,被告与原告之间虽然没有形成正式的劳动法律关系,但被告对原告仍然负有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被告在台风来临之际,不但没有停止工作,疏散工作场所内的人员,反而为了单纯追求自己利益的最大化,不顾安全问题,仍然组织工人到工棚这一相对危险的工作场所进行劳动。无论是对吴玉荷等正式职工,还是对原告等进入被告工作场所的临时人员,被告都没有尽到其应尽的安全保障义务。被告虽以造成原告受伤的原因是百年不遇的台风,属于不可抗力为由进行抗辩,但其抗辩不能成立。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本法所称的‘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台风作为一种严重的自然灾害,确实是难以避免的。但是,在气象等相关科学高度发展的今天,台风是可以预见的,通过采取适当的措施,台风过境造成的影响也是能够减小到最低程度的。本案中,政府已经对14号(云娜)台风即将登陆发出了通告,且台风在登陆前就已经对台州市产生影响,奥士达公司对台风即将登陆这一事实是明知的。因此,被告对于受台风袭击致工棚倒塌,造成一死六伤这一恶性事故,并非不能预见、不能避免,被告完全有条件在台风登陆前停止生产,疏散人员,或者安排工人到相对安全的地点工作。但是在台风登陆的当日,被告为了自己的利益还组织工人到工棚工作,致使在工棚这个在台风过境时相当危险的工作场所内的所有人员身处险境,最终导致工棚倒塌一死六伤惨剧的发生。因此,被告关于本案事故发生系因不可抗力的抗辩理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原告罗倩因此次事故遭受的实际损失为:第一次住院费用59721.59元加第二次住院费用4011.61元加输血费用2300元加剃头费用120元,减去政府补助费用53269.09元,以上合计医疗费用12884.11元;护理费按照每天20元计算71天,为1420元;交通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15元计算71天,为1065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4546元计算6年,为87276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03745.11元。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原告没有和被告奥士达公司建立劳动合同关系,不受被告单位劳动纪律(如上下班制度)的约束,但其缺乏自我防范意识,在台风过境之时,仍到被告单位工棚中从事产品包装工作,自身亦有一定过错。综合以上因素酌定由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负20%,被告应支付原告赔偿款82996.01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该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综上,原告罗倩主张被告奥士达公司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但根据损害事实和后果,并综合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等多种因素,酌定由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
原告罗倩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没有实际发生,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系在校学生,主张误工损失依据不足;原告主张的假肢安装费,依据不足。对原告上述主张均不予采纳。
据此,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5月25日判决:
一、被告奥士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罗倩因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82996.0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以上共计97996.01元;
二、驳回原告罗倩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篇:王国富诉仝学刚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颁布日期】2006.06.19
【实施日期】2006.06.19
【失效日期】
【颁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
【文号】2007年第3辑(总第61辑)【时 效 性】有效 【分 类 号】1*** 【内容分类】民事
王国富诉仝学刚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要点提示】
自然人权利能力始于出生,胎儿本身不具有权利能力,法律不能为了保护胎儿的某种特殊的利益而改变权利能力制度,但是,我国民法有一个“延伸保护”的原则,为胎儿将来出生预留出合理的利益空间,待胎儿出生并成活后,便于依法保护胎儿的合法权益。
【案例索引】
一审: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2006〕内法民初字第270号(2006年6月19日)
【案情】
原告:王国富。被告:仝学刚。
2005年12月21日晚11时左右,被告仝学刚雇佣司机尚建军驾驶一辆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河南省内乡县金城宾馆门口时,将由西向东步行横穿公路的原告王国富撞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医院住院130天,花费医疗费26231.67元。其伤情经内乡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2)右上颌窦底部,右颧骨、右眼眶外侧壁,下壁多发骨折;(3)胸外伤伴多发助骨骨折,胸腔积液,双侧肺挫伤,右第1~12肋、左第2~7肋骨骨折;(4)腰外伤伴第2、3横突骨折;(5)闭合性腹部损伤;(6)右锁骨粉碎性骨折;(7)右耻骨支骨折;经南阳溯源法医鉴定为:多发性肋骨骨折属八级伤残、右眼外伤后视力下降属十级伤残。
内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经对事故现场勘验,认定尚建军驾驶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周,没有确保安全,应负主要责任;王国富横过公路没确保安全,应负次要责任。
原告在住院期间,由于被告仅支付医疗费600元,因此原告诉诸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赡养人生活费、伤残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诉讼中,原告之妻于2006年3月26日生下一男孩。为此,原告又请求追加被抚养人生活费16302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151200.86元。
被告认为:(1)根据内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可以看出,其在该交通事故中无任何责任,所以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即使该赔偿,但事故发生时,原告的儿子尚未出生,不具有公民资格,不享有民事权利,所以原告要求追加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
【审判】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仝学刚作为货车车主,也即雇主,与尚建军之间形成的是雇佣和被雇佣的关系,应当对雇员尚建军的行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被告辩称
不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主张,因孩子出生以后,原告王国富对孩子进行抚养是其法定义务,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孩子抚养费等各项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对诉请的合理数额依法应予支持。但原告在横穿公路时未能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自身所造成的损害后果也应承担一定责任。原、被告之间的赔偿责任按3∶7划分为宜。原告请求的医疗费26131元,系医疗机构出具的正规票据,应予支持。误工费为1500元÷30天×140天=7000元;护理费(75+56)天×15元=1965元;营养费(75+56)天×5元=655元、残疾赔偿金8667.97元×20年×30%=5200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王光均为6038.02元×9年×30%=16302元、王铭志为6038.02元×18年÷2人×30%=16302元;鉴定费600元,以上共计120962元的70%为84673元、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3000元。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600元,应从总数额中扣除,即为87073元。涉及原告二次手术费部分,因该费用未发生,原告可待费用发生后,另案处理。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仝学刚赔偿原告王国富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和精神抚慰金共计87073元。
判决书送达后,原、被告双方均未上诉,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被告已全部执行完毕。
【评析】
1.被告仝学刚在这起事故中并没有过错,为什么应承担赔偿责任?
一是这种赔偿责任出自我国法律规定的雇佣关系。所谓雇佣关系,指雇员依照雇主的授权或指示,利用雇主提供的条件,以自身的技能为雇主从事生产经营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主向雇员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本案尚建军和被告仝学刚之间形成了雇佣劳动关系,并且原告的人身损害是因尚建军和被告仝学刚的雇佣关系引起,也即尚建军是在受被告仝学刚的雇佣活动中,驾驶车辆与原告王国富发生相碰撞的交通事故,因此,依据《解释》的规定,原告王国富在提起诉讼时有选择权,可以起诉雇主仝学刚,也可以起诉尚建军,或同时起诉仝学刚和尚建军,要求二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同时,上述法律对仝学刚的利益也规定有救济的渠道,即仝学刚在赔偿了受害人以后,即取得了“追偿权”,可以向真正的交通事故责任人尚建军进行追偿,从而弥补自己的损失。
二是雇主对雇员的损害赔偿,我国采用的是无过错归责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也称无过失责任原则,是指没有过错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法律规定由与造成损害原因有关的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适用这一原则,主要不是根据行为人的过错,而是基于损害事实的客观存在,根据行为人的活动及所管理的人或物的危险性质与所造成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由法律特别规定的承担责任情形。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是我国民法对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承认。同时,《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或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
从上述法律规定可见,雇员在从事雇佣劳动中受到损害或致人损害的,除不可抗力或雇员本身的故意是免责事由之外,不管雇主有无过错,雇主均应承担赔偿责任。而本案中,致原告伤残的原因,既非不可抗力,也非尚建军的故意,因此雇主仝学刚就没有法定的免责事由。同时,依据《解释》第九条的特别规定,作为雇主的仝学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胎儿享有怎样的民事权利?本案胎儿在其父发生交通事故后出生,为什么能获得抚养费赔偿?我国对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采用的是出生说,即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承担民事相应的民事责任。而关于胎儿享有怎样的民事权利,立法较少,尤其在胎儿的抚养权问题上,目前的法律法规没有明确的规定。
但我国《继承法》第二十八条“遗产分割时,应该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的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颁布的《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中“遗腹子女可以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的规定,却体现了我国法律保护胎儿权利的立法精神,即上述法律法规为胎儿规定了“特留份”制度,也就是说,如果胎儿出生成活,这份遗产或抚恤金的所有权归这个孩子。同时,我国民法理论上还有一个“延伸保护”的原理,为胎儿在出生后行使权利提供了预留的合理空间,也体现了我国民法的“公平原则”和“有损即有救济”的裁判原则。因此,参照上述法律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法院要从人性化角度出发,本着为当事人着想,减少当事人的诉讼负担的原则,有必要对胎儿的“预留权”进行法律保护。本案中,虽然在交通事故发生时王国富的儿子还没出生,但是胎儿的出生具有必然性,即孩子出生并存活下来后,必然获得接受扶养的权利,抚养费问题应当得到妥善解决。即使在诉讼过程中,孩子还没有出生,那么这份赔偿也应预留,等到孩子出生并成活时再执行;而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孩子已经出生并成活,因而被告应该对孩子的抚养费进行赔偿。
第三篇:陈某、刘某诉亳州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陈某、刘某诉亳州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人身损害赔偿
纠纷案
广 东 省 徐 闻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徐法民一初字第823号
原告陈某,男。
原告刘某,女。
委托代理人林律师。
被告亳州市保险公司。
委托代理人赵心文,男,安徽智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某,男。
委托代理人庄律师。
原告陈某、刘某诉被告亳州市某公司、被告郑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月#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月#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林律师、被告亳州市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心文、被告郑某委托代理人庄律师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月#日11时40分,被告郑某驾驶粤号大货车在G207线徐闻县国防加油站门口路段处,因未按规定倒车而与从南往北方向直行由陈某(二原告的儿子)驾驶的粤号摩托车相撞,造成陈某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徐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了徐公交认定(2010)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郑某承担事
故的主要责任,陈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对此事故认定,原告方认为是错误的。因事故完全是被告郑某违章倒车造成的,陈某是正常行驶,没有任何违章行为,故被告郑某应承担全部责任,而陈某不应承担事故的责任。陈某的死亡,给二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及精神创伤。据有关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
1、被告亳州市某保险公司在郑某为粤号大货车投保的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的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由于交通事故致儿子陈某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112000元;
2、被告郑某除已支付的230000元外再赔偿223466元给原告;
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亳州市保险公司辩称:
1、徐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合法有效的,且原告方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书面复核申请,故该认定书应为合法证据;
2、本案中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是经公安交警部门组织原告陈某与被告郑某代理人郑某双方调解达成的协议,故它也是合法有效的;
3、本案中的涉案车辆如确定在我公司购买了保险,那我公司可按规定依法给予赔偿;
4、原告方提出的财产索赔请求因缺乏事实依据,故我方不予认可;
5、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我公司对本案的诉讼费用不予承担。
被告郑某辩称:
一、原告方诉请被告亳州保险公司赔偿其112000元没有理由,不应给予支持。因为:
1、交通事故发生后,徐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送达双方,且双方对该认定书均无异议,并都向交警大队提出调解申请;
2、徐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组织被告郑某儿子郑李凯及原告陈某进行调解,并达成了赔偿协议(郑某一次性赔偿
230000元给陈某家属作为死亡丧葬费及死亡赔偿金并一次性付清;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或代理人签名后生效,今后互不相关,了结此案)。在调
解达成协议的当天,被告郑某已付清给陈某230000元;
3、原告陈某已向徐闻县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请免除郑某的刑事责任。基于上述情况,二原告已完全处分了其民事赔偿权利,其已无权再向被告被告亳州保险公司追索赔偿;
二、两原告诉请被告郑某赔偿其223466元没有理由,不应给予支持。徐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清楚,双方对该认定书均无异议,并就交通事故的赔偿问题达成了调解协议,且被告郑某已一次性付清调解书中所确认的赔偿金额230000元。二原告在无任何证据的前提下要推翻原事故认定,并向被告郑某索赔223466元,显属无理,不应给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0年#月#日上午11时40分左右,被告郑某驾驶粤号大货车在G207线徐闻县国防加油部门口路段处与从南往北方向直行由陈某(二原告的儿子)驾驶的粤号摩托车相撞,造成陈某当场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当天8时,徐闻县公安局拘留了被告郑某。至2010年#月#日,陈某的尸体被火化。至2010年#月#日,徐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上述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郑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并于9月13日送达给双方的有关人员。在被告郑某于2010年9月13日向徐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提出调解申请后,原告方也于2010年9月14日向徐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提出调解申请。至2010年10月提出免除追究郑某的刑事责任的申请后,在徐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主持下,与被告郑某的代理人郑李凯就事故的赔偿问题达成了协议:
1、陈某的丧葬费20387.49元;
2、451881.49元;被告郑某一次性赔偿230000元给陈某家属作为死亡丧葬费及死亡赔偿金,并一次性付清;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或代理人签名后生效,今后互不相关,了结此案。上列调解协议签订后,徐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便当日分别向原告陈宏
瑞及被告郑某的代理人郑李凯送达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调解书》。在双方签收上列调解书后,被告郑某一次性付给了原告陈荣瑞赔偿款230000元。至2010年10月12日,被告郑某被释放。至2010年10月14日,二原告以徐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错误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
1、被告亳州保险公司在郑某为粤GJ2769号大货车投保的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的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由于交通事故致儿子陈某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112000元;
2、被告郑某除已支付的230000元外再赔偿223466元给原告;
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另查,被告郑某驾驶的粤号大货车(发动机号为01312934)是向江西省宜春市胡某购买的。该车辆为胡某所有时的车牌号为贑(发动机号为
01312934)。之前,胡某又是向安徽省亳州市某物流公司购买的。该车为安徽省亳州市某物流公司所有时的车牌号为皖##(发动号为
01312934)。在转让的过程中,现为被告郑某所有的上述发动机号为01312934的货车已在亳州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有效期至2011年1月21日止。
上列事实,有被告郑某的五次询问笔录,徐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徐闻县公安局作出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及原告方提供的《火化证书》、徐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陈某与被告郑某的代理人郑李凯达成的《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调解书》、原告某领取赔偿金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原告陈某分别向徐闻县人民检察院及徐闻县公安局提出免除追究郑某的刑事责任的《申请书》、徐闻县公安局《释放通知书》、被告郑某为粤号大货车购买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郑某驾驶粤号大货车在G207线徐闻县国防加油站门口路段处与从南往北方向直行由陈某(二原告的儿子)驾驶的粤号摩托车相撞,造成陈某当场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是事实。原告陈某父、刘某作为死者陈某的父母,在上述交通事故发生至陈某死亡后,依法要求被告郑某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及相关费用,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原告陈某父作为死者陈某的父亲及原告刘某的丈夫,在徐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送达后并未提出异议,且在徐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主持下与被告郑某的代理人郑李凯达成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尔后又领取了由被告郑某依上述调解书所确认的义务所支付的一次性赔偿金230000元。至此,原告陈某父作为原告刘某的丈夫,其上述一系列行为在法律上应视为表见代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其代理行为有效,其处分一切民事权利行为应视为二原告夫妻共同意思表示。原告陈某父在本案中处分一切民事权利行为应视为也受原告刘某的委托。原告刘某在庭审中主张对在陈某死亡后原告陈某父的代理行为不知情,显属无理,本院不予持。原告陈荣瑞在领取了一次性赔偿金后,就已经完全处分了二原告在本案中的民事索赔权利,其已无权再向被告被告亳州保险公司追索赔偿。二原告在不提出任何证据证实徐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存在责任认定错误及双方签订的《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调解书》显失公平的前提下,而诉至法院,主张判令被告亳州保险公司在郑某为粤号大货车投保的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的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由于交通事故致儿子陈某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112000元及被告郑某除已支付的230000元外再赔偿223466元给原告的请求,依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条“当事人在公安
交通管理部门主持调解时或自行协商达成的协议,是各方当事人为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后果签订的民事合同。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经审查该协议不具有无效、可撤销情形的,可依法认定有效,并据此作出判决。”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之规定,显属无理,本院不予支持。
综之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予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责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父、刘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330元全由二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团
审 判 员 龙 进 云
审 判 员 沈 堪 兴
二0一0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第四篇: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浦民一(民)初字第1602号
原告毛xx,男,汉族,住上海市卢湾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袁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崔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付xx,男,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中山南路700号。
负责人张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毛xx诉被告付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忠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xx的委托代理人袁x、被告付xx、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杨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毛xx诉称,2010年9月18日18点30分左右,被告付xx驾驶的牌照为京NF38xx迈腾轿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羽山路靠近源深路处将骑行助动车的原告毛xx撞倒并致其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付xx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同济大学附属东方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共住院18天。在治疗期间,原告已经承担了相当数额的合理费用。为处理该交通事故,原告及其家属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多次联系两被告履行赔付责任。但两被告未能在客观公正的基础上向原告赔付已发生的相关损失。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17,279.72元、误工费42,000元、原告妻子护理原告的误工损失4,5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517元、交通费5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600元、车辆修理费1,450元、停车费240元、车辆评估费140元、律师费5,000元、鉴定费1,8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付xx承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付xx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事故责任认定及鉴定结论均无异议;对医疗费、住院期间护理费、营养费、停车费、评估费、鉴定结论及鉴定费均无异议;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对原告妻子护理原告的误工损失不认可,因为原告是可以聘请护工的,对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对交通费有异议,原告于2010年10月4日出院,但10月11日发生了4次交通费、10月13日发生了3次,此外8月没有发生事故的时候也有交通费,故请求法院依法审核。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有异议,原告住院天数为16天,因此只确认320元;对车辆修理费,只认可物损评估意见书确认的800元;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过高,具体数额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此外,被告为原告垫付过1,162.30元医疗费,请求本案一并处理。
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事故责任认定及鉴定结论均无异议,被告付xx驾驶的牌照为京NF38xx轿车确实在被告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仍在保险期内,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对医疗费没有异议,但是住院期间的伙食费270元应当扣除,自费和非医保部分的费用也应当扣除,对于被告付xx垫付的医疗费也应扣除自费和非医保部分的费用;对于误工费,原告无法提供诸如劳动合同、工资签收单或税单等证据予以证明,也不能提供收入减少情况的证明,因此不予认可;对原告妻子陪护的误工损失有异议,因为无法确定陪护人员的身份,而且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妻子有误工的发生;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没有异议;对交通费有异议,很多交通费与本案没有关联,鉴于原告的伤情和就诊情况,被告愿意赔付100元;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因为原告实际住院16天,故只认可320元;营养费被告愿意赔付450元;车辆修理费认可物损评估意见书确认的800元;原告主张的停车费、评估费、律师费、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范围,范文《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8日18点30分左右,被告付xx驾驶的牌照为京NF38xx迈腾轿车(该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受益人为被告付xx,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在上海市浦东新区羽山路靠近源深路处与骑行助动车的原告毛xx相撞,致原告受伤并导致助动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付xx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同济大学附属东方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共住院16天。2011年3月24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等。其损伤后遗症尚未构成交通事故伤残程度。该损伤后的休息期为30日,护理期15日,营养期15日。原告毛xx在上海从事的职业为泥瓦工,其与妻子及女儿目前居住于上海。事故发生后,被告付xx曾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共计1,162.30元(该费用未包含在原告的医疗费诉请金额中)。2010年12月31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东方医院门诊病历、出院小结、住院医药费专用收据、上海市东方医院病人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护工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鉴定费发票、评估费及资料费发票、停车费及装运费发票、机动车保险财产损失确认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相应的损失。超过和不属于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应由被告付xx承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住院期间的伙食费270元不属于医疗费范围,应予扣除,余下部分及被告付xx垫付的医疗费、急救费等均为治疗所需,且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住院期间护工费,两被告均予认可,且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休息、营养、护理期限应根据鉴定结论予以确定;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缺乏足够证据予以支持,本院酌情确定为每月2,800元;原告主张其妻子护理原告而产生的误工损失,由于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和原告伤情等实际情况,原告出院后尚需护理,本院酌定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为450元;根据原告伤情,本院确定营养费为每天30元;原告实际住院1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2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数额过高,根据原告的就诊情况,本院确定为200元;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属实际损失,且有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出具的机动车保险财产损失确认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停车费、车辆评估费、鉴定费属原告合理支出,且被告付xx对此并无异议,因此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过高,本院确定为3,000元。被告付xx垫付的医疗费、急救费等共计1,162.30元,原告应予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毛xx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误工费人民币2,8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人民币517元、护理费人民币450元、交通费人民币200元、车辆修理费人民币1,450元;
二、被告付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毛xx医疗费人民币8,172.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20元、营养费人民币450元、鉴定费人民币1,800元,停车费人民币240元、车辆评估费人民币140元、律师费人民币3,000元;原告毛xx返还被告付xx人民币1,162.3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34元,减半收取767元,由被告付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忠良
二O一s三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朱 慧
第五篇: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司法解释
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司法解释
2010年03月16日最高法网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0年1月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8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3月16日起施行。
二○一○年三月三日
法释〔2010〕5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
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0年1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82次会议通过)为正确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依法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就有关适用法律问题作如下解释:
第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铁路行车事故及其他铁路运营事故造成的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本解释。
与铁路运输企业建立劳动合同关系或者形成劳动关系的铁路职工在执行职务中发生的人身损害,依照有关调整劳动关系的法律规定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二条 铁路运输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为赔偿权利人,有权请求赔偿。
第三条 赔偿权利人要求对方当事人承担侵权责任的,由事故发生地、列车最先到达地或者被告住所地铁路运输法院管辖;赔偿权利人依照合同法要求承运人承担违约责任予以人身损害赔偿的,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铁路运输法院管辖。
第四条 铁路运输造成人身损害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条 铁路运输中发生人身损害,铁路运输企业举证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不可抗力造成的;
(二)受害人故意以卧轨、碰撞等方式造成的。
第六条 因受害人翻越、穿越、损毁、移动铁路线路两侧防护围墙、栅栏或者其他防护设施穿越铁路线路,偷乘货车,攀附行进中的列车,在未设置人行通道的铁路桥梁、隧道内通行,攀爬高架铁路线路,以及其他未经许可进入铁路线路、车站、货场等铁路作业区域的过错行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根据受害人的过错程度适当减轻铁路运输企业的赔偿责任,并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铁路运输企业未充分履行安全防护、警示等义务,受害人有上述过错行为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在全部损失的百分之八十至百分之二十之间承担赔偿责任;
(二)铁路运输企业已充分履行安全防护、警示等义务,受害人仍施以上述过错行为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在全部损失的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十之间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条 受害人横向穿越未封闭的铁路线路时存在过错,造成人身损害的,按照前条规定处理。
受害人不听从值守人员劝阻或者无视禁行警示信号、标志硬行通过铁路平交道口、人行过道,或者沿铁路线路纵向行走,或者在铁路线路上坐卧,造成人身损害,铁路运输企业举证证明已充分履行安全防护、警示等义务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条 铁路运输造成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人身损害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监护人有过错的,按照过错程度减轻铁路运输企业的赔偿责任,但铁路运输企业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当不低于全部损失的百分之五十。
铁路运输造成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人身损害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监护人及受害人自身有过错的,按照过错程度减轻铁路运输企业的赔偿责任,但铁路运输企业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当不低于全部损失的百分之四十。第九条 铁路机车车辆与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机动车驾驶人员以外的人人身损害的,由铁路运输企业与机动车一方对受害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铁路运输企业与机动车一方之间,按照各自的过错分担责任;双方均无过错的,按照公平原则分担责任。对受害人实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应当承担份额的一方,有权向另一方追偿。
铁路机车车辆与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机动车驾驶人员人身损害的,按照本解释第四条至第七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条 在非铁路运输企业实行监护的铁路无人看守道口发生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由铁路运输企业按照本解释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道口管理单位有过错的,铁路运输企业对赔偿权利人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道口管理单位追偿。第十一条 对于铁路桥梁、涵洞等设施负有管理、维护等职责的单位,因未尽职责使该铁路桥梁、涵洞等设施不能正常使用,导致行人、车辆穿越铁路线路造成人身损害的,铁路运输企业按照本解释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该单位追偿。
第十二条 铁路旅客运送期间发生旅客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要求铁路运输企业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一条、第三百零二条等规定,确定铁路运输企业是否承担责任及责任的大小;赔偿权利人要求铁路运输企业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有关侵权责任的法律规定,确定铁路运输企业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及责任的大小。
第十三条 铁路旅客运送期间因第三人侵权造成旅客人身损害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铁路运输企业有过错的,应当在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铁路运输企业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车外第三人投掷石块等击打列车造成车内旅客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要求铁路运输企业先予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铁路运输企业赔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第十四条 有权作出事故认定的组织依照《铁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制作的事故认定书,经庭审质证,对于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当事人没有相反证据和理由足以推翻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第十五条 在专用铁路及铁路专用线上因运输造成人身损害,依法应当由肇事工具或者设备的所有人、使用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的,适用本解释。
第十六条 本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本解释施行后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