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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幼儿园管理办法(共五则范文)
编辑:暖阳如梦 识别码:20-725702 11号文库 发布时间: 2023-10-01 15:59:47 来源:网络

第一篇:成都市幼儿园管理办法

成都市幼儿园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规范幼儿园管理,促进学前教育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和国务院《幼儿园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类幼儿园的设立、保育教育、监督管理等适用于本办法。

第三条(办园体制)

本市遵循公益性和普惠性原则,建立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公办民办并举的办园体制。

第四条(发展要求)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把学前教育纳入教育优先发展范畴,提高公办幼儿园比例,扶持普惠性民办幼儿园发展,扩大公益性学前教育覆盖率,构建以公共财政投入为主、以公办和公益性幼儿园为主的学前教育发展格局。

第五条(部门职责)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幼儿园的管理工作。

发改(价格)、财政、建设、卫生、民政、食药监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幼儿园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规划布局)

市和区(市)县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幼儿园空间布局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章 设立与退出 第七条(设置要求)

举办幼儿园应当符合本市教育事业发展规划,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的组织机构和章程;

(二)有符合规定的教师、保育、卫生保健、保安、财会等人员;

(三)有符合规定的保育教育场所以及设施、设备;

(四)有必备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资金来源;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申请筹设幼儿园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办理筹设手续。

第八条(人员要求)

幼儿园的工作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园长应具有大专以上学历,取得幼儿园教师资格证,有五年以上幼儿教育工作经历,并取得幼儿园园长任职资格培训合格证书;

(二)专任教师应具有幼儿园教师资格证;

(三)卫生保健人员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的规定;

(四)保育员应当具备高中毕业及以上学历;

(五)财会人员与食堂从业人员应当按规定持证上岗;

(六)安保人员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并通过相关业务技能考核。

各类工作人员应当依法按规定参加培训,并取得培训合格证。

幼儿园所有工作人员必须按国家规定持有相应的健康合格证明,并定期进行体检,每年不得少于一次。慢性传染病患者、精神病患者、有精神病史者不得在幼儿园工作。

第九条(许可登记)

区(市)县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办园申请后,应当将幼儿园食堂设置情况抄告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并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决定。

民办幼儿园取得办园许可证后,应当依法到民政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公办幼儿园和国有资产参与举办从事公益服务的幼儿园,可以依据有关规定登记为事业单位法人。

幼儿园增设分园的,应当依照新设立幼儿园的规定办理许可手续。

幼儿园办园许可实行年检制度,区(市)县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年检结果向社会公布。

未取得办园许可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举办幼儿园。

第十条(变更终止)

幼儿园变更举办者、名称、地址等事项或者幼儿园终止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并将有关情况向社会公开。

申请幼儿园终止的,举办者应当妥善安置在园幼儿,并依法进行债务清算。

第三章 保育与教育 第十一条(保教活动)

幼儿园应当坚持保育和教育相结合,遵循学龄前儿童的年龄特点和身心发展规律,促进幼儿健康快乐成长。

幼儿园应当以游戏为基本活动形式,不得以集中授课方式提前教授小学教学内容,不得开展违背幼儿身心发展规律的活动,不得组织幼儿参加商业性活动。

未经属地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幼儿园不得擅自停课放假。

第十二条(环境卫生)

幼儿园建设、装修完成后,应提供属地环保部门出具的环境监测报告,并向家长公示。新设立的幼儿园在招生前应当向区(市)县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卫生行政部门出具的符合幼儿园卫生保健工作规范的卫生评价报告。

第十三条(招生规定)

幼儿园的招生行为应当符合所在区(市)县教育主管部门的规定。

幼儿园每年秋季集中、公开招生。平时如有缺额,可随时补招。

幼儿园招生、编班不得举行任何形式的考试。

幼儿园应当接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适龄幼儿随班就读,并为其提供适合的教育。

第十四条(办理入园)

适龄幼儿办理入园的,监护人应当向幼儿园出具户口簿、有效预防接种证明、儿童入园健康检查合格证明等材料。

第十五条(装备规范)

幼儿园的园舍、设备设施、装修装饰材料、用品用具和玩具材料等,应当符合国家相关的安全质量标准和环保要求,其设施设备配置应当达到省、市幼儿园有关装备规范的要求。

第十六条(安全管理)

幼儿园应当加强安全管理,对幼儿进行安全教育,制定安全事故应急预案,落实安全防范措施,加强对园内重点部位的监控。

幼儿园每学期至少应当组织一次全园安全应急演练。

发生突发公共事件时,幼儿园应当优先保护幼儿安全,及时救护,妥善处理,并应当于事发后两小时内报告属地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公安消防、食药监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不得瞒报、延报和漏报。

第十七条(膳食管理)

幼儿园食堂应当取得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发的《餐饮服务许可证》。

幼儿园应当根据不同年龄段制定营养充足、比例合理的带量食谱,并向家长公示,保证每日营养素、维生素、矿物质等摄入量达标,确保膳食营养、卫生、安全。

第十八条(职业规范)

幼儿园保育教育人员应当尊重、爱护幼儿,关注个体差异,平等对待幼儿。

严禁歧视、侮辱、恐吓、虐待、体罚或变相体罚幼儿。

第十九条(互动教育)

幼儿园应当加强与家庭、社区的合作,指导家长科学育儿,并利用各类教育资源,扩展幼儿的活动空间。

第二十条(留园服务)

中小学寒、暑假期间,幼儿园应当根据幼儿家长需要和幼儿园实际情况提供留园服务,并安排工作人员轮流休假。

第二十一条(等级评定)

幼儿园按规定实行等级评定制度。

第四章 保障与监督 第二十二条(资源配置)

区(市)县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新建居住小区配套幼儿园举办为公办幼儿园。

鼓励中小学布局调整后的富余教育资源和其他公共资源,改建成公办幼儿园。

具备独立设置条件的公办中小学校附设幼儿园应当与公办学校剥离。每个乡镇应当至少有一所独立建制的公办中心幼儿园。

第二十三条(经费保障)

市、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学前教育的投入,调整教育支出结构,新增教育经费向学前教育倾斜,财政性学前教育经费在同级财政性教育经费中要占合理比例,并有明显提高。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公办幼儿园生均公用经费拨款标准和公益性幼儿园财政补助标准动态调整机制,逐步提高保障水平。公办幼儿园生均公用经费拨款标准由市财政部门会同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残疾幼儿生均经费标准应当按普通幼儿生均经费标准的6-10倍安排。

第二十四条(专项经费)

市、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专项安排学前教育经费并纳入预算,用于公办幼儿园发展、公益性幼儿园运转补助和奖励补助等,并向农村幼儿园倾斜。

第二十五条(收费规定)

本市幼儿园按照市价格主管部门、市财政部门和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收费项目收费,不得另立项目收取任何费用。

公办幼儿园和公益性幼儿园的保教费、住宿费实行政府定价;民办幼儿园依据办学成本,合理确定保教费收取标准,报属地区(市)县价格主管部门和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公示后,按公示标准执行。

第二十六条(经费支出)

幼儿园所收费用应当全额纳入单位财务统一管理,按规定设置科目,实行独立核算,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

幼儿园的伙食费使用情况应当向家长和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七条(编制配备)

新建公办幼儿园主要工作岗位所需编制,由各区(市)县从一般事业编制总量中调剂解决;其余工作岗位一般采取购买服务的方式予以解决。

其他幼儿园按照国家规定的幼儿园教职工配备标准,配足配齐教职工。

各区(市)县机构编制部门对纳入当地事业单位序列的公办幼儿园依法进行管理。各区(市)县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配备专职学前教育干部和教研人员,加强学前教育管理、服务和业务指导。

第二十八条(配套幼儿园)

新建居住小区配套幼儿园作为公共教育资源,应当与小区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交付使用。

居住小区配套幼儿园建成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公共设施配套建设合同》的规定,在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移交属地教育行政主管部门。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协调、督促配套幼儿园的建设单位向属地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做好移交工作。

第二十九条(优惠扶持)

通过依法保障用地、依照国家现行税法减免税费等方式,支持社会力量办园。

民办幼儿园在审批登记、分类定级、评估指导、教师培训、职称评定、资格认定、表彰奖励等方面享有与公办幼儿园同等地位。

第三十条(教育资助)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家庭经济困难幼儿、孤儿、残疾幼儿的学前教育资助制度。

第三十一条(特殊教育)

鼓励有条件的幼儿园和特殊教育机构、残疾人康复机构开办残疾幼儿班。

第三十二条(待遇保障)

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人社等部门研究制定全市幼儿园教师薪酬制度,建立幼儿园教师待遇保障机制。公办幼儿园教师执行统一的岗位绩效工资制度,民办幼儿园教师工资和社会保险由举办者依法保障。

幼儿园应当依法保障教职工的工资、福利待遇,并依法缴纳各项社会保险等费用。

公益性幼儿园教职工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时,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单位缴纳养老保险费用部分给予补贴。

第三十三条(动态监管)

区(市)县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幼儿园信息管理系统和风险防范机制,对幼儿园实行动态监管,并向社会公开属地内各类幼儿园资质、师资状况、招生入园、收费政策等基本信息。

第三十四条(督导监测)

市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将区(市)县人民政府发展公办和公益性幼儿园、教师队伍建设、规范管理以及经费保障等履行职责情况纳入督导考核内容,并向社会公布。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开展学前教育质量监测,定期发布学前教育年度报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对违反办园规定的责任追究)

违反本办法有关办园规定,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和国务院《幼儿园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对违反收费规定的责任追究)

对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对违反配套幼儿园建设移交规定的责任追究)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改变规划配套建设幼儿园用途的,由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并依法追究责任;逾期不移交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作为不良信用记录计入成都市房地产开发企业信用信息管理系统,并予以公示。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术语定义)

本办法所称幼儿园,是指对三周岁以上学龄前儿童实施保育和教育的学前教育机构。

公益性幼儿园,是指经区(市)县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认定,执行政府定价,接受财政补助的幼儿园。

第三十九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二篇:成都市公墓管理办法

成都市公墓管理办法

成府发〔2000〕180号

第一条 为加强公墓管理,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四川省公墓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墓建设、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墓是指依法建设的社会公共墓地和农村公益性墓地。

第四条 社会公共墓地是为社会提供骨灰安葬,实行有偿服务的公共墓地。农村公益性墓地是为本乡(镇)村民提供墓位的公共墓地。

第五条 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少数民族自愿改革丧葬习俗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六条 市民政部门负责全市公墓管理工作。

区(市)县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墓管理工作。

土地、建设、规划、环境保护、卫生、价格等行政管理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公墓管理工作。

第七条 公墓应建设在荒山瘠地。

禁止在耕地、林地、革命烈士陵园、文物保护区、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水源保护区内和水库周围、河流两岸200米内以及铁路、公路隔离带内建设公墓。

第八条 公墓的建设应坚持统一规划、严格控制、合理布局、保护环境、节约用地、移风易俗的原则。

公墓的选址定点,应符合公墓建设总体规划。

第九条 公墓建设应逐步实现园林化,绿化面积应达可绿化面积的90%以上。

公墓应保持整洁、肃穆,禁止封建迷信活动。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建立公墓。

禁止社会公共墓地另设分墓区。禁止设立家族、宗族墓地。

第十一条 社会公共墓地的建立、扩大、迁移或撤销,由墓地所在地的县级民政部门进行初审,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报市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按程序上报批准机关。

社会公共墓地的更名以及联办公墓的联办单位的变更,按程序报民政部门同意。

建立农村公益性墓地,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区(市)县民政部门审批,并报市民政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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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申请建立社会公共墓地,应向民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书面材料:

(一)申请报告和建墓的可靠性报告;

(二)建墓单位的资格证明;

(三)公墓建设规划图;

(四)土地管理部门的审查意见;

(五)负责城乡规划的部门的选址审查意见;

(六)其他有关材料。

申请建立农村公益性墓地所应提交的材料,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在本市实行公墓服务须取得市民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成都市公墓服务许可证》,并实行检验。

社会公共墓地的服务许可证由市民政部门核发检验,农村公益性墓地服务许可证由墓地所在地民政部门核发检验。

市民政部门应将社会公共墓地的检验结果予以公告。

第十四条 社会公共墓地需跨区(市)县设立服务机构,须经服务机构入驻地民政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社会公共墓地的土地所有权,依法为国家所有。土地使用权实行出让。

第十六条 社会公共墓地应设立管理机构。

第十七条 社会公共墓地管理机构应与丧家就骨灰安葬事宜签订书面协议,协议的内容应包括:

(一)双方当事人的姓名和住址;

(二)墓穴的位置、占地面积和规格;

(三)墓穴的使用期限;

(四)墓穴的费用及付款方式;

(五)变更、解除和终止协议的条件;

(六)违约责任;

(七)有关损害赔偿的俱体事项;

(八)争议的处理方式;

(九)当事人协商约定的其他内容。

骨灰安葬后,社会公共墓地管理机构应向丧家发放规范统一的安葬证。

第十八条 社会公共墓地实行有偿服务,具体收费项目和标准应按照财政、价格行政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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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丧家应依法按期交纳公墓护墓管理费。

公墓护墓管理费专款专用,禁止挪作他用。

第二十条 骨灰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

每个骨灰墓位占地(含墓穴、墓碑、墓地、绿化、过道)不得超过2.5平方米;墓碑不得高于地面100厘米。

第二十一条 墓位使用年限以20年为一个周期,到期需继续保留的,丧家应按规定重新办理使用手续。

第二十二条 社会公共墓地对外提供墓位、塔位服务,要依据当事人提供的死者火化证明办理使用手续。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炒买炒卖墓位、塔位。除一方已入墓的夫妻合葬墓外,不得预售墓位、塔位。

第二十四条 追记死者生平、事迹、荣誉称号、身份等的碑文,应凭有关单位的证明材料及死者本人的有关证明,经公墓管理机构审核后方能制作。

第二十五条 农村公益性墓地只能为本乡(镇)村民提供墓位用地,不得对外从事营销活动。

第二十六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利用广播、电视、报刊等媒介发布社会公共墓地信息,应持有主管民政部门颁发的公墓服务证书。

第二十七条 社会公共墓地管理机构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监制的行政事业收费专用收据。

第二十八条 社会公共墓地工作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做到文明规范服务。因公墓管理机构管理不善造成丧家损失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墓位损坏的,由公墓管理机构负责修复;

(二)骨灰盒损坏、遗失的由公墓管理机构负责等值赔偿;

(三)发生其他差错事故的,可作一次性适当补偿。具体办法由市民政部门制定。

因不可抗拒力的原因,造成丧家损失的,公墓管理机构不作赔偿。

第二十九条 墓穴内不得放置随葬品。丧家放入墓穴的随葬品遗失或被盗,公墓管理机构不负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因国家建设需要征用公墓用地,给公墓管理机构和丧家造成损失的,征地单位应按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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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国家建设用地需要占用墓地的,建设单位应在开工30日前通知丧家在规定的期限内迁墓,迁墓补偿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对逾期拒不迁墓的或无主墓地由建设单位处理。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市或区(市)县民政部门会同建设、规划、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墓地所在地的区(市)县民政部门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到期一年后仍不缴纳护墓管理费或不重新办理使用手续,经公墓管理机构发涵通知,仍未缴纳或办理的,由公墓管理机构在本市主要报纸上公告,自公告之日起3个月内仍未缴纳或办理的,对该墓位作无主墓处理。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或区(市)县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市或区(市)县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市或区(市)县民政部门会同价格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公墓管理机构未按规定审核碑文及有关证明材料,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由区(市)县民政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市或区(市)县民政部门责令公墓管理机构限期改正,可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逾期不参加《成都市公墓服务许可证》检验或年检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从事服务活动。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应给予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的,按《四川省公墓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三条 民政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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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条 对树葬、骨灰堂(墙、塔、亭)的管理,参加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五条 革命烈士墓、知名人士墓、华侨祖墓、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及外国人在本市墓地的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成都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成都市民政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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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篇:成都市中介机构管理办法

【发布单位】四川省成都市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2006-05-31 【生效日期】2006-07-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成都市

成都市中介机构管理办法

《成都市中介机构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5月16日市政府第7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葛红林

二○○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成都市中介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条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加强中介机构管理,规范中介市场行为,建立良好的市场秩序,改善投资环境,促进经济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第二条(适用范围)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中介活动的中介机构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第三条(术语含义)

本办法所称中介机构,是指依法登记成立,运用专业知识和技能,向委托人提供有偿服务并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的法人和其他组织。包括:

(一)独立审计机构;

(二)资产、土地、矿产资源、安全、房地产等评估机构;

(三)检测、检验、认证、监理、拍卖机构;

(四)法律、档案等服务机构;

(五)信息、信用、技术、工程、市场(商品)调查等咨询机构;

(六)职业、人才、婚姻、教育(家教)等介绍机构;

(七)工商登记、广告、商标、专利、税务、房地产、招投标、因私出入境等代理机构;

(八)保险、证券、期货、担保等金融中介机构;

(九)各类经纪机构;

(十)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其他组织。

第四条第四条(执业原则)

中介机构及执业人员在执业过程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第五条(议事机构)

本市建立规范发展中介机构联席会议制度,组织和协调全市中介机构的监督管理等相关工作。市工商局负责联席会议的日常工作。

工商、发改、建设、劳动、人事、司法、财政、国资、房管、质监、国土、民政、公安、税务、教育、商务、物价、安监、审计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中介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第六条(管理原则)

中介机构的管理应当按照行政管理部门主管,行业协会自律,中介机构自身规范的原则进行。

第七条第七条(投诉举报)

相关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中介机构违法的,可以向相关部门投诉举报。

第八条第八条(信息制度)

市级各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中介机构监管信息收集和报送制度,及时收集本系统(含区[市]县)中介机构的监管信息,并向市工商局报送。

第九条第九条(明示内容)

中介机构应当在经营场所明示机构及人员的资格证书、执业守则、执业纪律、办事程序、收费标准、执业人员姓名、服务项目和自律监督电话、行政管理部门投诉监督电话等内容。

第十条第十条(中介合同)

除即时清结的中介业务外,中介机构提供中介服务,应当以中介机构名义与委托人依法签订书面合同。

第十一条第十一条(执业记录)

中介机构应当做好执业记录。执业记录应当记载下列内容:

(一)委托事项、委托人的具体要求;

(二)收取的费用及支付方式;

(三)履行合同应当遵守的业务规范的有关要求;

(四)委托事项履行情况,包括委托事项的接受、完成过程、终结手续的办理等。

第十二条第十二条(制度建设)

中介机构应当通过制度建设,增强执业的透明度,接受社会监督。中介机构应当依据有关规定保存原始凭证、执业记录、账簿和中介合同。

第十三条第十三条(禁止行为)

中介机构及执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经依法登记擅自开展中介活动;

(二)对委托人隐瞒与委托人有关的重要事项;

(三)泄露委托人的商业秘密;

(四)从事国家禁止流通的商品或服务的中介活动;

(五)向委托人收取服务费或其他费用,不开具发票;

(六)伪造、涂改交易文件和凭证,出具虚假报告;

(七)采取欺诈、胁迫、贿赂、恶意串通等不正当手段损害当事人利益承揽业务;

(八)发布虚假信息,引诱他人签定合同,骗取中介费;

(九)对服务或商品作虚假宣传;

(十)聘用无执业资格人员执业;

(十一)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四条第十四条(审查公示)

中介机构及执业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之一,情节严重的,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市规范发展中介机构联席会议审查确定后向社会公示。

第十五条第十五条(中介选择)

凡是经审查确定被列入向社会公示名单的中介机构和执业人员,政府部门、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和国有控股企业及政府投资项目三年内不得委托其从事中介业务。

第十六条第十六条(责任追究)

政府部门、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和国有控股企业及政府投资项目委托经审查确定被列入向社会公示的中介机构及执业人员提供中介服务的,由行政监察部门追究主要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行政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第十七条(处罚规定)

中介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由相关部门或提请有权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没有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第十八条(复议诉讼)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九条第十九条(解释机关)

本办法由成都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第二十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本内容来源于政府官方网站,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第四篇:成都市重点项目管理办法

成都市重点项目管理办法

(2003年6月12日成都市人民政府第10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3年6月25日成都市人民政府令第98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重点项目的全过程管理,确保重点项目的顺利实施,根据《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重点建设项目和重点前期项目(以下统称“市重点项目”)的确定和管理。

第三条 市重点项目的确定,应符合下列原则:

(一)对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项目;

(二)城市基础设施、基础产业和支柱产业中的重大项目;

(三)高技术产业化以及产业关联度大、能带动产业结构调整和升级的重大项目;

(四)农林水利、生态建设、环境保护的重大项目;

(五)科技、文化、教育、卫生、体育、旅游等社会事业的重大项目;

(六)利用外资的重大项目;

(七)现代物流设施建设的重大项目。

第四条 符合本办法第三条,当年可开工建设的,确定为重点建设项目;不具备开工条件的,确定为重点前期项目。

第五条 市重点项目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重点项目办”),负责全市重点项目的综合协调和管理。发展计划、经济、建设、外经、财政、科技、统计、审计、规划、国土、地震、交通、环保、电力、市政公用、信息化、农牧、水利、林业、旅游等有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重点项目的指导、管理、监督和服务工作。

第六条 有关区(市)县政府和项目主管部门根据重点项目的建设规模和合理工期,负责抓好配套资金、征地拆迁、移民安置、外部配套条件的协调服务和情况跟踪等有关工作。

第二章 报审程序

第七条 市重点项目每年确定一次,按下列程序申报:

(一)市级有关部门和各区(市)县发展计划部门,按照项目的隶属关系,将本部门、本地区符合本办法第三条之规定的项目进行汇总,于每年11月30日前向市重点项目办申报下一的市重点项目计划。

(二)无主管部门的非政府投资项目,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项目业主可自愿向市重点项目办申请下一的市重点项目计划。

(三)对关系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政府投资项目,未申报的,市重点项目办可直接纳入市重点项目建议名单和计划。

第八条 新申报的市重点项目,在报送规定计划表格的同时,还应附下列书面材料:

(一)项目的立项、可研、初设(或概算)审批或备案文件。

(二)项目资本金和其他建设资金落实情况的有关文件。

(三)项目规划、土地及外部条件落实情况的有关文件。

第九条 市重点项目办对各部门、各区(市)县政府和项目业主报送的项目,按本办法第三条的原则进行汇总、筛选,征求有关部门意见,根据需要和可能进行综合平衡后编制市重点项目建议名单和计划。

第十条 市重点项目计划,按照重点建设项目和重点前期项目进行编制。重点建设项目分竣工投产、续建和新开工三大类。

第十一条 市重点项目名单和计划,报经市政府或市重点项目建设领导小组审定后下达执行。第十二条 申请列入国家、省重点建设项目的,由市重点项目办在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按照国家和省对重点建设项目的有关规定汇总申报。

第三章 重点前期项目的管理

第十三条 市重点项目办建立全市重大项目储备库,将未来2—3年的拟建项目纳入储备库,进行动态管理。

第十四条 重点前期项目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或概算)以及规划、土地、环保、建设等前期工作,必须按照国家、省、市规定的程序进行报批和办理。

第十五条 项目主管部门负责本行业的重点前期项目的筛选、申报和落实外部条件等工作,定期或不定期向市重点项目办通报项目进展情况。

第十六条 市重点项目办负责跟踪重点前期项目,参与预可研、可研、初设(或概算)等评审活动,及时掌握项目情况,协调解决有关问题。

第十七条 发展计划、经济、建设、规划、国土、财政、电力、交通、环保、市政公用、地震等市级有关部门负责对重点前期项目提供政策咨询、业务指导,在审批、报建等环节提供方便、快捷的服务。

第十八条 重点前期项目在其初步设计获批准后应列入重点建设项目。

第四章 重点建设项目的管理

第十九条 市重点建设项目应按国家、省、市有关规定,由项目主管部门和项目业主对项目的资金、工期、质量、安全等进行严格管理。

第二十条 项目主管部门、区(市)县统计部门和重点项目业主,须严格执行重点项目统计制度,政府投资项目实行月报表,非政府投资项目实行季度报表。在规定时间内,及时准确地向市统计部门报送重点项目的工程形象进度、投资完成情况和建设资金到位情况等项目信息。

第二十一条 重点建设项目业主可向市重点项目办反映项目建设中存在的问题。市重点项目办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和规定,组织相关部门进行协调或报请市重点项目建设领导小组研究解决。

第二十二条 市重点建设项目中的政府投资项目,除严格执行《成都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外,还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严格执行项目法人责任制、资本金制、工程监理制、工程质量责任制等有关规定;

(二)项目的勘察、设计、监理、施工、重要设备和材料采购,必须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省、市有关规定,认真履行招标核准、备案等手续,依法开展招标活动,择优选定中标单位,中标人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完成中标项目,不得非法分包、转包工程;

(三)项目业主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建设规模、建设内容、建设标准和投资额进行建设,严禁擅自提高标准、扩大规模;

(四)项目的建设资金应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严格管理,任何单位与个人不得擅自截留或挪用;

(五)项目业主按批准的建设规模和建设内容建成后,应向市审计部门申请竣工决算审计,市审计部门依法对政府投资项目资金使用和决算进行审计监督,有关审计情况应及时通报市重点项目办和项目主管部门;

(六)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通过一段时间的运营,项目业主应形成项目的后评价报告,报送市重点项目办和项目主管部门;

(七)项目业主应主动接受和配合国家、省、市的稽察、督查、检查、审计等监督工作,真实反映和提供有关资料及情况。

第五章 政策措施

第二十三条 各级规划、财政、国土、电力、交通、市政公用等有关部门,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对重点项目的用地规划、资金拨付、电力供应、物资运输、供水、供气等配套条件,在各自职权范围内给予优先考虑,提供相关指导和服务。

第二十四条 市政府、区(市)县政府及有关部门在安排各种财政性资金时,充分体现对政府投资重点项目的倾斜和支持。

第二十五条 市重点项目办定期或不定期向社会发布重点项目信息,争取多种信贷资金支持,吸引外资和民间资金的投入。

第二十六条 对重点生产性项目和其他符合条件的重点项目,在土地供应上给予相应优惠政策。

第二十七条 除国家、省政府规定的收费外,任何单位不得向重点项目收取其他名目的费用。

第六章 考核与奖惩

第二十八条 市重点项目办会同市政府目标督查办,每年对市重点项目分解下达专项目标任务,就政府投资项目的投资计划、工程形象进度以及有关部门对各重点项目的支持服务情况进行跟踪、督查和考核,考核对象为市级有关部门、项目主管部门和区(市)县政府,考评结果报市政府审定。

第二十九条 市政府根据考评结果,确定“重点建设工作先进单位”,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三十条 凡政府投资的重点项目,未按照投资计划拨付资金,影响重点项目工程进度的有关区(市)县和市级部门,市政府将视具体情况予以通报批评。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截留和挪用政府投资重点项目建设资金的单位和个人,市政府将视具体情况予以通报批评或行政处分,责任单位和个人并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政府投资的重点项目违反国家、省、市招标投标有关规定的,由市发展计划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成都市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若干规定》予以查处。

第三十三条 因弄虚作假、管理不善造成政府投资的重点项目延误工期、质量低劣、严重超概、损失浪费严重和重大安全事故的,市政府将视具体情况对有关责任单位予以通报批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承担重点项目的设计、监理、施工和设备材料供应等单位,有违反国家、省、市和本办法有关规定,造成重大损失或影响的,除按照国家有关法律和规定处理外,并由市重点项目办会同市级有关部门在一定时期内限制其参与本市的重点项目建设。

第三十五条 扰乱重点建设项目建设、生产经营秩序,致使其不能正常进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市重点项目,市政府将取消其重点项目资格,享受的优惠政策相应取消。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国家、省在本市的重点项目按照国家、省对重点建设项目的管理规定执行,同时享受市重点项目的优惠政策和服务。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发展计划委员会会同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五篇:成都市羽毛球协会会员管理办法

成都市羽毛球协会会员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协会建设,更好地开展羽毛球项目运动,依据民政部《社会团体管理条例》和《成都市羽毛球协会章程》之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成都市羽毛球协会实行会员制。通过实行会员制,建立协会的组织网络,增强协会的吸引力和凝聚力,团结广大羽毛球工作者和羽毛球爱好者,广泛的发展协会会员,维护协会会员的权益,积极开展羽毛球活动,努力促进羽毛球运动的普及和技术水平的提高。

第二章 会员分类

第三条 成都市羽毛球协会会员分为团体会员和个人会员,各类会员都享有相应的权力和义务。

第三章 团体会员

第四条 凡在我市注册登记的各羽毛球俱乐部和各类学校及社区社团,均可向协会提出申请,经协会审核批准并交纳会费后,可成为本会的团体会员。

第五条 团体会员的入会程序:

(一)填写团体会员入会申请表并提交单位营业执照或法人登记证书等材料;

(二)协会审核;

(三)交纳团体会费,领取团体会员牌匾。

第六条 团体会员每注册一次,须按规定时间缴纳会费。

第七条 享有团体会员的权利履行团体会员的义务。

第四章个人会员

第八条 凡热爱羽毛球相关项目的公民,均可申请加入成都市羽毛球协会,经批准成为协会个人会员。

第九条 个人会员的入会程序:

(一)填写个人会员入会申请表并交近期1寸免冠彩色照片2张;

(二)协会审核;

(三)交纳会费,办理会员证; 第十条 享有个人会员的权利和义务。

第五章 会费

第十一条 团体会员每年应于 12月30日前到协会交纳 的会费500元;个人会员会费(注册费)50元。

第十二条 会费的使用

(一)成都市羽毛球协会事业性经费开支;

(二)组织举办各类羽毛球相关项目比赛、培训、交流等活动的补贴;

(三)奖励团体会员和个人会员。

第六章会员资格暂停、取消

第十三条 会员资格的暂停

(一)团体会员有下列情况之一者,成都市羽毛球协会可暂停其会员资格:

1、违反《成都市羽毛球协会章程》及有关规定;

2、在一定时期内未组织和开展任何羽毛球相关项目比赛和活动;

3、长时间不参加成都市羽毛球协会组织的比赛和活动。

4、不按时交纳会费。

(二)个人会员资格的暂时停止:

1、违反《成都市羽毛球协会章程》及有关规定;

2、不按时交纳会费。

(三)会员资格暂时停止期间,其权利也同时终止;

(四)暂停会员资格的团体会员和个人会员,对以上情况予以整改,并向成都市羽毛球协会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会员资格可予以恢复。

第十四条 会员资格的取消

(一)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其会员资格将被取消: l、触犯国家法律、法规;

2、严重违反《成都市羽毛球协会章程》及有关规定;

3、暂停会员资格超过一年而没有申请恢复的。

(二)会员资格被取消后,其拥有的成都市羽毛球协会的权利也同时终止。

第七章 会员退会和重新入会

第十五条 退会

(一)成都市羽毛球协会会员有退会的权利和自由;

(二)团体会员退会必须以书面形式报成都市羽毛球协会,经协会审核批准后可办理退会手续;

(三)个人会员提交退会申请经审核批准即可办理退会手续;

(四)会员退会后其享有的成都市羽毛球协会会员的权利同时丧失。

第十六条 重新入会

(一)会员在退会或被取消资格后重新要求成为成都市羽毛球协会会员,即为重新入会;

(二)退会后的重新入会必须在退会一年后方能提出申请;

(三)重新入会的单位和个人须提交市羽协会员入会所需材料,经协会审核批准后方可重新入会。

第八章附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的解释权和修改权属成都市羽毛球协会;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生效。

成都市羽毛球协会

2018年8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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