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市场管理协议 商贸城(新.修)
市场管理服务委托协议书
委托人(甲方):
通信地址: 邮政编码: 居民身份证号码: 联系电话:
受委托人(乙方):德阳恒大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甲方是德阳恒大国际商贸城(以下简称恒大市场)
栋
号房屋(商铺)的业主,乙方是从事市场管理的专业机构。为规范恒大市场商铺的使用及经营行为,提高恒大市场的市场管理服务水平和质量,保障恒大市场的正常经营秩序,维护广大业主的共同权益,双方根据我国《物权法》、《合同法》、《物业管理条例》、《四川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就乙方受托对德阳恒大国际商贸城进行市场管理事宜达成一致,特订立本协议书,以资双方共同遵守。
一、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在恒大市场管理区域内对包括甲方在内的业主提供以下市场管理服务内容:
1、物业共用部位的养护和管理;
2、物业内共用设施设备的养护和管理;
3、物业共用部位的清洁卫生及雨、污水管道的疏通;
4、公共绿化的养护和管理;
5、车辆停放秩序的协助管理;
6、协助公安机关对市场公共秩序和安全防范等事项的管理;
7、装饰装修管理服务;
8、物业档案资料管理;
9、市场业态及规划管理;
10、市场宣传推广;
德阳恒大国际商贸城
11、协助工商、质监等部门对侵害消费者权益或扰乱市场秩序行为的管理。
二、乙方的管理服务事项
1、房屋建筑物本体共用部位的养护和管理,包括:楼盖、屋顶(含属于开发商所有的屋顶构架部分)、外墙面、承重结构、楼梯间、通道;
2、共用设施设备的养护和管理,包括共用的上下水管、落水管、垃圾房、共用照明、水泵、市场内消防设施设备、建筑物防雷设施、高低压配电设施设备;
3、附属建筑物、构筑物的养护和管理,包括道路、室外上下水管道、沟渠、池、井、停车场;
4、公用绿地、花木、建筑小品等的养护与管理;
5、附属配套建筑和设施的养护与管理;
6、公共环境卫生,包括公共场所、房屋共用部位的清洁卫生;
7、交通与车辆停放秩序的协助管理;
8、协助公安机关维护公共秩序(本条款约定的事项不包括甲方、物业使用人的人身、财产安全和财产看护责任);
9、管理与物业相关的工程图纸、设备设施资料、业户档案与竣工资料;
10、协助社区居委员会开展社区文化娱乐活动;
11、对房屋自用部位、自用设施及设备的维修、养护,在甲方提出委托时,乙方可以接收委托,但收费由双方协商确定;
12、根据市场需要对市场业态进行调整,对经营产品种类进行规划;
13、根据需要和经营者(商家)的统一要求进行市场宣传推广;
14、协助工商、质监等部门对侵害消费者权益或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对受害消费者实行先行赔付。
三、市场管理服务费用
(一)商业物业管理服务费
按5元/平米·月(按建筑面积)收取,甲方每年支付一次,在签订本协议书时支付
相关费用的收取,依据德阳市区政府指导价及相关规定执行。
(四)市场宣传推广费。在签订本协议书时按预交 元/平米·年(按建筑面积)预交。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十日内,按照乙方实际投入的市场宣传推广费用,根据甲方的商铺建筑面积进行分摊,多退少补。
四、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一)甲方的权利和义务
1、享有物业的所有权,依法享受业主权利并承担业主义务。
2、依法享有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经营范围内的依法自主经营权,服从乙方统一管理及整体业态的统一规划、统一布局,积极配合乙方组织的促销等市场宣传推广活动,维护恒大市场的整体形象。
3、自觉遵守恒大市场的各项规章制度,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持证经营,依法纳税、缴纳工商行政管理费,按时足额向乙方缴纳市场管理服务费用。
4、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市场管理制度,不得陈列、贩售、经营、赠送违禁、仿冒、劣质及盗版侵权之商品,不得恶性竞争或以不实广告欺骗消费者。若有违法,由甲方自行承担法律责任。乙方因此遭受商业信誉损害及其他损失的,甲方应负赔偿责任。
5、经营的商品必须符合现行国际标准或我国国家行业、企业标准。应使用统一、规范、标准的价签,并如实标明商品名称、产地、级别及价格等相关信息。对于因使用不当容易造成损坏及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应有警示标志及中文说明;对于销售限期使用的商品时,应注明生产日期、使用期限或失效日期。
6、所售商品出现质量问题,造成顾客投诉、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乙方先行赔付的,有权向甲方追偿赔偿款的本金及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损失。
7、积极参加乙方组织的消防演练和培训,确保经营区域的消防安全,并承担相应的消防责任。
8、不得在商铺内放置其它同类商场之宣传广告资料或其他类似商业活动讯息。
9、自行出租商铺的,应事先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承租方应及时与乙方办理商家入场管理手续,交纳相关费用。
10、须对商铺承租人、使用人及访客等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和市场管理制度所造成的损失、损害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11、因甲方代理人、受雇人、营业之相关人员之过错造成乙方损失或损害时,甲方应负赔偿责任。
(二)乙方的权利和义务
1、享有对恒大市场实施统一市场培育、经营管理、物业管理的权利,对管理范围的场地、设施设备、环境卫生、治安消防、经营秩序及各项经营活动等事务全权实施管理,维护恒大市场的正常运行。
2、拥有因检修设备、清洁卫生、安保、消防、市场管理等原因进入甲方物业范围内进行工作的权利。
3、有权依据有关的法律法规制定、修改或取消恒大市场有关的管理规则以及其它一切必要的规章制度,并及时通告甲方。
4、尊重甲方自主经营的权利,不干涉甲方正当的经营活动,制止在市场规划区范围内的场外占道经营行为。
5、有权采取各种措施制止甲方违反国家法律、政策和本协议书的行为。
6、在不影响整体经营布局的情况下,可利用空地、通道、墙面等地方组织开展场外促销经营和广告宣传推广活动,以促进市场繁荣。
7、享有依法向甲方收取市场管理服务费、公共设施维修基金、公共能源及相关费用等权利。甲方不按规定缴纳相关费用,乙方有权向甲方收取每逾期一天3‰的滞纳金,逾期7天不缴纳的,乙方有权不再向甲方提供直接针对甲方单个业主的市场管理服务,有权从约定的综合保证金中扣除相关费用及滞纳金,并要求甲方在3日内补足扣除的综合保证金。对甲方所欠费用乙方可采取催缴和强制措施,直至诉诸法律。
8、依法行使政府职能部门委托的权利,接受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有权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甲方的经营活动是否合法、守
法和是否遵守有关规章制度等进行监督。
(1)遇有甲方与消费者发生质量及服务争议或工商、技术监督等部门抽查情况,乙方将及时协助或督促甲方妥善解决。
(2)甲方如因在本市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须承担相关违法责任,如因此给乙方造成损失,乙方有权向甲方追索赔偿。
9、乙方可委托专业物业管理服务公司从事部分物业管理服务工作,但不得将恒大市场的市场管理义务转让给
3、甲方须依照市场管理规定和要求自觉维护市场环境卫生,对店铺店招、外墙装饰,外墙广告、POP广告等进行清洁、破损恢复,保证店铺内外整洁美观。
(三)乙方因房屋、设施设备等故障须及时抢修的,甲方须无条件配合。
(四)甲方不得擅自撕扯、涂污、毁损乙方设置的封条、通知、宣传、告示,不得损坏移动各种告示、警示牌、导向牌。
(五)市场内严禁饲养各种宠物、家禽,公共场所严禁占用或晾晒衣物等。
七、违约责任
1、若发生下列任何一种情况,视为甲方违约,乙方有权扣除综合保证金及其他费用作为违约金,给乙方造成其他损失的,乙方有权追偿。(1)违反本协议书之条款的。
(2)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及政府有关规定,进行违法经营活动,损害公共利益。(3)改变物业的用途或从事本协议书约定经营范围以外的业务。
(4)进入恒大市场经营后,未按政府有关部门要求办理或变更营业执照及相关证照。(6)未经乙方同意,连续三天未营业或长期将商铺空置,严重影响恒大市场的经营形象。(7)因投诉、索赔造成乙方被起诉或名誉受损情况严重的,或因甲方其它行为给乙方造成损失、损害的。
(8)有违反国家法律规定的恶性竞争行为,经乙方书面通知改善无效者。(9)违反乙方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情节严重或拒不服从乙方管理者。
(10)在经营期间因违法经营,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收回经营执照,或被其它职能管理部门吊销、收回相关许可证。
2、以下情况乙方不承担责任:
(1)因不可抗力导致物业管理服务中断的;
(2)乙方已履行本协议书约定义务,但因物业本身固有瑕疵造成损失的;
(3)因维修养护物业公共部位、共用设施设备需要且事先已告知甲方和物业使用人,暂时停水、停电、停止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等造成损失的;
(4)因非乙方责任出现供水、供电、供气、通讯、有线电视及其他共用设施设备运行障
碍造成损失的;
(5)其他非乙方管理责任造成的损失。
3、甲方发生违约行为,乙方未及时追究,并不表明乙方已放弃该项权利。乙方在法律规定期限内可随时行使该项权利,除非乙方曾作出明确放弃的书面表述。
八、其他事项
1、本协议书对物业使用人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甲方可与物业使用人就本协议书的权利义务进行约定,物业使用人违反本协议书约定的,甲方应承担连带责任。
2、本协议书在履行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向商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3、乙方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恒大市场管理公约》等制定或增补的相关管理规定等附件为本协议书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
4、本协议书为包括甲方在内的恒大市场业主与乙方确定权利义务的基本依据。在乙方受托管理期间,甲方委托乙方进行市场培育的,本协议书约定市场管理服务等费用按照《市场培育协议书》执行。
5、本协议书经双方签字盖章生效。
6、本协议书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甲方: 乙方:德阳恒大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签订时间: 年 月 日 签订地点:德阳恒大国际商贸城
第二篇:新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
新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出版物发行活动及其监督管理,建立全国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出版物市场体系,满足人民群众精神文化需求,推进社会主义文化强国建设,根据《出版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出版物发行活动及其监督管理。
本规定所称出版物,是指图书、报纸、期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本规定所称发行,包括批发、零售以及出租、展销等活动。批发是指供货商向其他出版物经营者销售出版物。零售是指经营者直接向消费者销售出版物。
出租是指经营者以收取租金的形式向消费者提供出版物。
展销是指主办者在一定场所、时间内组织出版物经营者集中展览、销售、订购出版物。
第三条
国家对出版物批发、零售依法实行许可制度。从事出版物批发、零售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凭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开展出版物批发、零售活动;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出版物批发、零售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委托非出版物批发、零售单位或者个人销售出版物或者代理出版物销售业务。
第四条
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负责全国出版物发行活动的监督管理,负责制定全国出版物发行业发展规划。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出版物发行活动的监督管理,制定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出版物发行业发展规划。省级以下各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出版物发行活动的监督管理。
制定出版物发行业发展规划须经科学论证,遵循合法公正、符合实际、促进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
国家保障、促进发行业的发展与转型升级,扶持实体书店、农村发行网点、发行物流体系、发行业信息化建设等,推动网络发行等新兴业态发展,推动发行业与其他相关产业融合发展。对为发行业发展作出重要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奖励。第六条
发行行业的社会团体按照其章程,在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实行自律管理。
第二章 申请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
第七条
单位从事出版物批发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完成工商注册登记,具有法人资格;
(二)工商登记经营范围含出版物批发业务;
(三)有与出版物批发业务相适应的设备和固定的经营场所,经营场所面积合计不少于50平方米;
(四)具备健全的管理制度并具有符合行业标准的信息管理系统。本规定所称经营场所,是指企业在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注册登记的住所。第八条
单位申请从事出版物批发业务,可向所在地地市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申请材料,地市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受申请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审核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申请单位也可直接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批准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颁发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并报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备案。不予批准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申请材料包括下列书面材料:
(一)营业执照正副本复印件;
(二)申请书,载明单位基本情况及申请事项;
(三)企业章程;
(四)注册资本数额、来源及性质证明;
(五)经营场所情况及使用权证明;
(六)法定代表人及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七)企业信息管理系统情况的证明材料。
第九条
单位、个人从事出版物零售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完成工商注册登记;
(二)工商登记经营范围含出版物零售业务;
(三)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第十条
单位、个人申请从事出版物零售业务,须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县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批准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颁发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并报上一级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中门店营业面积在5000平方米以上的应同时报省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不予批准的,应当向申请单位、个人书面说明理由。
申请材料包括下列书面材料:
(一)营业执照正副本复印件;
(二)申请书,载明单位或者个人基本情况及申请事项;
(三)经营场所的使用权证明。
第十一条
单位从事中小学教科书发行业务,应取得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批准的中小学教科书发行资质,并在批准的区域范围内开展中小学教科书发行活动。单位从事中小学教科书发行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以出版物发行为主营业务的公司制法人;
(二)有与中小学教科书发行业务相适应的组织机构和发行人员;
(三)有能够保证中小学教科书储存质量要求的、与其经营品种和规模相适应的储运能力,在拟申请从事中小学教科书发行业务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的仓储场所面积在5000平方米以上,并有与中小学教科书发行相适应的自有物流配送体系;
(四)有与中小学教科书发行业务相适应的发行网络。在拟申请从事中小学教科书发行业务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的企业所属出版物发行网点覆盖不少于当地70%的县(市、区),且以出版物零售为主营业务,具备相应的中小学教科书储备、调剂、添货、零售及售后服务能力;
(五)具备符合行业标准的信息管理系统;
(六)具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及风险防控机制和突发事件处置能力;
(七)从事出版物批发业务五年以上。最近三年内未受到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行政处罚,无其他严重违法违规记录。
审批中小学教科书发行资质,除依照前款所列条件外,还应当符合国家关于中小学教科书发行单位的结构、布局宏观调控和规划。第十二条
单位申请从事中小学教科书发行业务,须报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审批。
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批准的,由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作出书面批复并颁发中小学教科书发行资质证。不予批准的,应当向申请单位书面说明理由。
申请材料包括下列书面材料:
(一)申请书,载明单位基本情况及申请事项;
(二)企业章程;
(三)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复印件;
(四)法定代表人及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有关发行人员的资质证明;
(五)最近三年的企业法人财务会计报告及证明企业信誉的有关材料;
(六)经营场所、发行网点和储运场所的情况及使用权证明;
(七)企业信息管理系统情况的证明材料;
(八)企业发行中小学教科书过程中能够提供的服务和相关保障措施;
(九)企业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企业依法经营中小学教科书发行业务的承诺书;
(十)拟申请从事中小学教科书发行业务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对企业基本信息、经营状况、储运能力、发行网点等的核实意见;
(十一)其他需要的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
单位、个人从事出版物出租业务,应当于取得营业执照后15日内到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备案材料包括下列书面材料:
(一)营业执照正副本复印件;
(二)经营场所情况;
(三)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情况。
相关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应在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备案单位、个人出具备案回执。
第十四条
国家允许外商投资企业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
设立外商投资出版物发行企业或者外商投资企业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申请人应向地方商务主管部门报送拟设立外商投资出版物发行企业的合同、章程,办理外商投资审批手续。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在征得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并在经营范围后加注“凭行业经营许可开展”;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持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到所在地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营业执照或者在营业执照企业经营范围后加注相关内容,并按照本规定第七条至第十条及第十三条的有关规定到所在地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履行审批或备案手续。
第十五条
单位、个人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应当依照本规定第七条至第十条的规定取得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已经取得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个人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应自开展网络发行业务后15日内到原批准的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备案材料包括下列书面材料:
(一)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正副本复印件;
(二)单位或者个人基本情况;
(三)从事出版物网络发行所依托的信息网络的情况。
相关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应在10个工作日内向备案单位、个人出具备案回执。
第十六条
书友会、读者俱乐部或者其他类似组织申请从事出版物零售业务,按照本规定第九条、第十条的有关规定到所在地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履行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
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个人可在原发证机关所辖行政区域一定地点设立临时零售点开展其业务范围内的出版物销售活动。设立临时零售点时间不得超过10日,应提前到设点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取得备案回执,并应遵守所在地其他有关管理规定。
备案材料包括下列书面材料:
(一)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正副本复印件;
(二)单位、个人基本情况;
(三)设立临时零售点的地点、时间、销售出版物品种;
(四)其他相关部门批准设立临时零售点的材料。第十八条
出版物批发单位可以从事出版物零售业务。
出版物批发、零售单位设立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发行分支机构,或者出版单位设立发行本版出版物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发行分支机构,不需单独办理出版物经营许可证,但应依法办理分支机构工商登记,并于领取营业执照后15日内到原发证机关和分支机构所在地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备案材料包括下列书面材料:
(一)出版物经营许可证或者出版单位的出版许可证及分支机构营业执照正副本复印件;
(二)单位基本情况;
(三)单位设立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发行分支机构的经营场所、经营范围等情况。
相关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应在10个工作日内向备案单位、个人出具备案回执。
第十九条
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个人变更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登记事项,或者兼并、合并、分立的,应当依照本规定到原批准的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批准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换发出版物经营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向申请单位、个人书面说明理由。
申请材料包括下列书面材料:
(一)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正副本复印件;
(二)申请书,载明单位或者个人基本情况及申请变更事项;
(三)其他需要的证明材料。
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个人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于15日内持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向原批准的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由原批准的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注销出版物经营许可证。
第三章
出版物发行活动管理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发行下列出版物:
(一)含有《出版管理条例》禁止内容的违禁出版物;
(二)各种非法出版物,包括:未经批准擅自出版、印刷或者复制的出版物,伪造、假冒出版单位或者报刊名称出版的出版物,非法进口的出版物;
(三)侵犯他人著作权或者专有出版权的出版物;
(四)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明令禁止出版、印刷或者复制、发行的出版物。
第二十一条
内部发行的出版物不得公开宣传、陈列、展示、征订、销售或面向社会公众发送。
第二十二条
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在发行活动中应当遵循公平、守法、诚实、守信的原则,依法订立供销合同,不得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从依法取得出版物批发、零售资质的出版发行单位进货;发行进口出版物的,须从依法设立的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进货;
(二)不得超出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经营;
(三)不得张贴、散发、登载有法律、法规禁止内容的或者有欺诈性文字、与事实不符的征订单、广告和宣传画;
(四)不得擅自更改出版物版权页;
(五)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应在经营场所明显处张挂;利用信息网络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应在其网站主页面或者从事经营活动的网页醒目位置公开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登载的有关信息或链接标识;
(六)不得涂改、变造、出租、出借、出售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转让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和批准文件; 第二十三条
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个人,应查验供货单位的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并留存复印件或电子文件,并将出版物发行进销货清单等有关非财务票据至少保存两年,以备查验。
进销货清单应包括进销出版物的名称、数量、折扣、金额以及发货方和进货方单位公章(签章)。
第二十四条
出版物发行从业人员应接受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业务培训。出版物发行单位应建立职业培训制度,积极组织本单位从业人员参加依法批准的职业技能鉴定机构实施的发行员职业技能鉴定。
第二十五条
出版单位可以发行本出版单位出版的出版物。发行非本出版单位出版的出版物的,须按照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六条
为出版物发行业务提供服务的网络交易平台应向注册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接受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与监督管理。备案材料包括下列书面材料:
(一)营业执照正副本复印件;
(二)单位基本情况;
(三)网络交易平台的基本情况。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应于10个工作日内向备案的网络交易平台出具备案回执。
提供出版物发行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对申请通过网络交易平台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经营主体身份进行审查,核实经营主体的营业执照、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并留存证照复印件或电子文档备查。不得向无证无照、证照不齐的经营者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为出版物发行业务提供服务的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建立交易风险防控机制,保留平台内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经营主体的交易记录两年以备查验。对在网络交易平台内从事各类违法出版物发行活动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并及时向所在地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第二十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和全国性出版、发行行业协会,可以主办全国性的出版物展销活动和跨省专业性出版物展销活动。主办单位应提前2个月报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备案。市、县级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和省级出版、发行协会可以主办地方性的出版物展销活动。主办单位应提前2个月报上一级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备案材料包括下列书面材料:
(一)展销活动主办单位;
(二)展销活动时间、地点;
(三)展销活动的场地、参展单位、展销出版物品种、活动筹备等情况。
第二十八条
从事中小学教科书发行业务,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从事中小学教科书发行业务的单位必须具备中小学教科书发行资质;
(二)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中小学教科书,其发行单位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的有关规定确定;
(三)按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学校选定的中小学教科书,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发行任务,确保“课前到书,人手一册”。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导致中小学教科书发行受到影响的,应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并报告所在地出版行政和教育行政主管部门;
(四)不得在中小学教科书发行过程中擅自征订、搭售教学用书目录以外的出版物;
(五)不得将中小学教科书发行任务向他人转让和分包;
(六)不得涂改、倒卖、出租、出借中小学教科书发行资质证书;
(七)中小学教科书发行费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不得违反规定收取发行费用;
(八)做好中小学教科书的调剂、添货、零售和售后服务等相关工作;
(九)应于发行任务完成后30个工作日内向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和所在地省级出版行政主管部门书面报告中小学教科书发行情况。中小学教科书出版单位应在规定时间内向依法确定的中小学教科书发行单位足量供货,不得向不具备中小学教科书发行资质的单位供应中小学教科书。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从事本规定第二十条所列出版物的征订、储存、运输、邮寄、投递、散发、附送等活动。
从事出版物储存、运输、投递等活动,应当接受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个人应当按照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接受核验,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新闻出版统计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如实报送统计资料,不得以任何借口拒报、迟报、虚报、瞒报以及伪造和篡改统计资料。
出版物发行单位、个人不再具备行政许可的法定条件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撤销出版物经营许可证。
中小学教科书发行单位不再具备中小学教科书发行资质的法定条件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撤销中小学教科书发行资质证。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未经批准,擅自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处罚。
第三十二条
发行违禁出版物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处罚。
发行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禁止进口的出版物,或者发行未从依法批准的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进货的进口出版物,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处罚。
发行其他非法出版物和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明令禁止出版、印刷或者复制、发行的出版物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处罚。发行违禁出版物或者非法出版物的,当事人对其来源作出说明、指认,经查证属实的,没收出版物和非法所得,可以减轻或免除其他行政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发行侵犯他人著作权或者专有出版权的出版物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四条
在中小学教科书发行过程中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处罚:
(一)发行未经依法审定的中小学教科书的;
(二)不具备中小学教科书发行资质的单位从事中小学教科书发行活动的;
(三)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有关规定确定的单位从事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中小学教科书发行活动的。
第三十五条
出版物发行单位未依照规定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处罚。
第三十六条
单位、个人违反本规定被吊销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的,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自许可证被吊销之日起10年内不得担任发行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能提供近两年的出版物发行进销货清单等有关非财务票据或者清单、票据未按规定载明有关内容的;
(二)超出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经营的;
(三)张贴、散发、登载有法律、法规禁止内容的或者有欺诈性文字、与事实不符的征订单、广告和宣传画的;
(四)擅自更改出版物版权页的;
(五)出版物经营许可证未在经营场所明显处张挂或者未在网页醒目位置公开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登载的有关信息或者链接标识的;
(六)出售、出借、出租、转让或者擅自涂改、变造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的;
(七)公开宣传、陈列、展示、征订、销售或者面向社会公众发送规定应由内部发行的出版物的;
(八)委托无出版物批发、零售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出版物或者代理出版物销售业务的;
(九)未从依法取得出版物批发、零售资质的出版发行单位进货的;
(十)提供出版物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未按本规定履行有关审查及管理责任的;
(十一)应按本规定进行备案而未备案的;
(十二)不按规定接受核验的。
第三十八条
在中小学教科书发行过程中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调换已选定的中小学教科书的;
(二)擅自征订、搭售教学用书目录以外的出版物的;
(三)擅自将中小学教科书发行任务向他人转让和分包的;
(四)涂改、倒卖、出租、出借中小学教科书发行资质证书的;
(五)未在规定时间内完成中小学教科书发行任务的;
(六)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中小学教科书发行费用的;
(七)未按规定做好中小学教科书的调剂、添货、零售和售后服务的;
(八)未按规定报告中小学教科书发行情况的;
(九)出版单位向不具备中小学教科书发行资质的单位供应中小学教科书的;
(十)出版单位未在规定时间内向依法确定的中小学教科书发行企业足量供货的;
(十一)在中小学教科书发行过程中出现重大失误,或者存在其他干扰中小学教科书发行活动行为的。
第三十九条
征订、储存、运输、邮寄、投递、散发、附送本规定第二十条所列出版物的,按照本规定第三十二条进行处罚。
第四十条
未按本规定第三十条报送统计资料的,按照《新闻出版统计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允许香港、澳门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依照内地有关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在内地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从事出版物零售业务的个体工商户,无需经过外资审批。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所称中小学教科书,是指经国务院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和经授权审定的义务教育教学用书(含配套教学图册、音像材料等)。
中小学教科书发行包括中小学教科书的征订、储备、配送、分发、调剂、添货、零售、结算及售后服务等。
第四十三条
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和中小学教科书发行资质证的设计、印刷、制作与发放等,按照《新闻出版许可证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由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会同商务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自2016年6月1日起施行,原新闻出版总署、商务部2011年3月25日发布的《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同时废止。本规定施行前与本规定不一致的其他规定不再执行。
第三篇:修补偿协议
甲方: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
住址:_________
邮编:_________
联系电话: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
住所:_________
邮编:_________
联系电话:_________
甲乙双方决定正式终止《房屋出租协议》并由甲方对乙方的装修适当给予经济补偿。为了明确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经协商一致,就装修补偿等相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共同遵照执行:
第一条 具体补偿范围
鉴于不可抗力因素导致《房屋出租协议》被迫终止,故双方同意补偿的范围仅包括乙方的装修损失。
第二条 具体补偿金额
甲方同意对乙方投入的装修进行全额补偿。经双方严格审核乙方提供的装修单据后双方确认:补偿的具体金额为人民币_________元。
第三条 补偿款的支付
双方同意,上述_________元装修补偿款按下列方式支付:
3.1 本协议签订后3日内,甲方支付_________元给乙方;
3.2 乙方正式开始搬迁后2日内,甲方支付_________元给乙方;
3.3 乙方搬迁完毕正式将房屋交还甲方后3日内,甲方付清剩余的_________元补偿款。
第四条 搬迁与房屋交接
乙方承诺,在本协议签订后收到甲方支付的_________元首期补偿款后即开始搬迁工作,并承诺在15个工作日内搬迁完毕将房屋交还给甲方。
第五条 保证条款
5.1 甲乙双方承诺取得了一切必要的授权和批准,签署并履行本协议。
5.2 甲方承诺按本协议的规定按时支付补偿款。如出现逾期支付的情形,则自愿按应付款项每日万分之五的比例支付违约金。
5.3 乙方承诺将按本协议约定的时间完成搬迁工作并将房屋交还给甲方。如出现逾期交付的情形,则自愿按剩余应收款项每日万分之五的比例支付违约金。
5.4 在房屋交还前,乙方之搬迁行动避免人为的使房屋出现损毁。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5.5 双方保证本协议的签署和将要采取的补偿行为不违反任何中国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不损害其他任何第三方的合法权益,并不与任何依据法律或合同一方所应承担的义务和责任相冲突。
5.6 双方保证履行本协议其他条款下规定的义务。
甲方(盖章):_________ 乙方(盖章):_________
代表(签字):_________ 代表(签字):_________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第四篇:修水井协议
修水井协议
甲方:市**高中
乙方:王能荣
甲乙双方就**高中修建水井一事达成如下协议:
1.乙方承建**高中操场旁水井一口,口径1.2米、井深10米。
2.乙方负责井底井身砌砖,井面、井口用混凝土做平同时做好圆口。
3.甲方负责提供材料,乙方承包为1500元。
4.完工后有水投入使用付1000元,过二周末塌方,末变型再付余下500元。
5.乙方在施工期间的安全由乙方负责。
本协议一式两份:签字生效。
甲方:**高中
乙方:承建人
第五篇:合作协议(修)
有限公司合作协议
合作协议
(甲方)与(乙方)建立工程合作关系。为了双方合作愉快,特制订本协议,望双方遵照执行。
1、合作期限及要求
1.1、有效期为年,自 2011年 8月日至 2012 年月日止。
1.2、本协议有效期内签订的《劳务合作协议》和《委托采购合同》在有效期后尚未履约完毕的,仍
按本协议执行。
1.3、有效期到期,双方仍有合作意向须重新签订《合作协议》,双方合作条件及要求按照新协议条款
履行。
1.4、乙方签订《合作协议》前必须提供“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盖章)有效、法人代表和接洽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正反两面),并填写《合作登记表》。
2、工程承接与签约
2.1、工程业务承接由乙方全权负责,甲方免费提供甲方相关的工程宣传资料、办公接待场所及相应
配套的服务,包括技术咨询、投标配合,为乙方承接工程项目提供便利。
2.2、乙方投标的技术方案及商务标书应提交甲方审核。
2.3、工程合同应由甲方与业主或业主委托的代表签订。工程合同签订前应由甲方相应负责人及法定
代表人审核同意,当甲方觉察存在风险时,甲方有权拒签工程合同。
2.3.1甲方严格审核工程合同的利润收益,工程毛利率不得小于15%。
2.3.2甲方严格审核工程合同付款方式的合理化,控制乙方垫资金额小于合同额的20%,结算周期最
长不能超过竣工期。
2.4、工程合同签订后,乙方对建设单位不能做出任何超越甲方与建设单位合同规定的承诺。
2.5、甲方将对乙方承包的工程项目实行专款专用的财务原则,保证款项的正常划拨。
2.6、甲方与建设单位的工程合同正本原件应由甲方保管,乙方保留工程合同副本或复印件。甲方:协议合同版本:
3、开工、验收手续的办理;
3.1、施工及送审方案均需由甲方相关代表审核评估,确认系统的可实施性及符合国家技术标准及规
范要求。
3.2、开工、检测、验收手续办理过程发生的直接费用(如专家费,检测费,招待费等)由乙方全部
承担。
4、工程管理费、税金标准
4.1、工程管理费:
本项目暂定工程合同124万,甲方收取乙方管理费为建设合同额的5%。
4.2、工程施工税金:
税金按3.5%收取,发票摘要内容只能填写 “工程款”。
4.3.、工程投标设计和协作单位配合投标工作,甲方收取乙方管理费为建设合同额的5、工程开票、工程款收取、工程款支付规定
5.1、工程开票:当乙方需要开具工程款发票时,应先支付开票额度相对应的管理费及工程税金。工
程税金由建设方代扣代交的,乙方仍须先交管理费及税金,待代扣代交税票提交甲方后,甲方办理退回税金手续。如发票已开出,但工程款没能进帐,此发票也不能收回的,则乙方须全部承担开票额的营业税和所得税费用,税额按当年的国家规定。
5.2、工程款收取:建设单位所有工程款项均应直接支付给甲方,乙方不得收款或“跳账户”。
5.3、工程款支付:
5.3.1建设单位的相应款项到达甲方账户后,应留有合同金额的65%左右款放在甲方账户,专用购置
器材。器材采购由乙方负责洽谈,甲方代为签订购货合同,并代乙方支付器材款,支付账期由乙方确定。
5.3.2器材款以外的资金,乙方可申请提款,但必须提供相应额度的乙方开具的施工费发票后(其它
发票无效),甲方办理付款手续。
6、工程责任
6.1、甲方与建设单位所签订的合同中所有涉及的工程质量、工期、维修、保养等相关责任,在本合同中均被视为乙方之义务。
6.2、乙方应全部承担合同履约中的风险,建设单位对甲方之涉及工程之任何索赔,应由乙方全部承
担。
6.3、乙方负责人和项目专职安全员必须持有地方安全部门核发的安全证书,项目现场必须配备专职
安全员,全权负责项目的施工安全。项目现场发生的伤亡事故、意外事故,其后果皆由乙方全部承担。
6.4、甲方将指定专门现场监理人员对承包项目进行不定期现场检查,内容包括管线施工质量、安装
质量、系统总体功能评估等,如发现存在不符合相关施工和设计要求的内容,则将向承包方发出整改通知,勒令其在规定时间段完成整改工作并检查,如在现场检查时,发现还未进行整改的,将严格控制其工程款的调配和使用。
7、组织施工
7.1、工程施工由乙方完成,发生的人员劳务费用、器材购买等费用,皆由乙方全部承担。乙方应按
国家规定不拖欠农民工工资及施工费用,如有违约,甲方将扣乙方合同标的的10%工程款作为违约金,用以支付施工队工资。
7.2、甲方指定一人为项目部工程监理,乙方在申报政府部门检测和验收前须服从甲方监理的督导,以利于保证工程质量和系统顺利通过验收。
7.3、乙方应遵守甲方与建设单位所签合同中所有的甲方应遵守的施工质量之相关规定,并服从建设
单位监理之指示。
7.4、乙方购买之材料、设备,应有相关政府部门或其他对口部门签发的许可证,产品合格证书,监
测报告等文件,以上材料须经建设方监理的事先认可。
7.5、施工作业时,乙方应遵守建设方与甲方监理所作的督导及指示。
7.6、乙方应接受并积极配合甲方市场部的客户满意度调查,并提供受访者的单位名称、联系人姓名、联系电话。
8、其他义务
8.1、工程竣工后,乙方应将所有的工程项目竣工资料整理一套提交甲方,资料包括设计任务书、设
计方案、施工组织设计、初步评审意见、工程联系单、工程备忘录、增补合同、变更单、检测报告、试运行报告、竣工报告、竣工验收意见书、全套工程图纸、工程报价、工程联系单等所有的资料内容。有条件的,工程竣工资料均做成电子文档。
8.2、双方应对项目合作方式保密,乙方对甲方的业务及工程情况负有保密义务,不得透露于第三方;
违者罚款5000元。
9、违约
发生下列情况,视为严重违约,甲方可单方面终止合同,并要求索赔。
9.1、乙方负责施工的工程质量不符合要求,导致通不过相关评审或遭到建设单位索赔。
9.2、乙方拖延工期,导致遭到建设单位索赔的。
9.3、乙方未尽职完成保修、维修工作,影响甲方声誉的。
9.4、其他影响或可能影响甲方声誉之行为。
10、违约责任
10.1、任何一方违约,应赔偿另一方的全部实际损失。
甲方:乙方:
甲方代表(签字):乙方代表(签字):
地址:地址:
联系电话:联系电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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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年月日日期:年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