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山东省省属企业境外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山东省省属企业境外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鲁国资产权„2007‟23号
各省管企业,各省直有关部门、单位:
《山东省省属企业境外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国资委第83次主任办公会研究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执行过程中遇到的有关问题请及时反馈我委。
山东省省属企业境外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省属企业境外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保证企业境外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和保值增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省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以下简称省管企业)和其他省属企业、单位(以上统称境内国有出资单位),向境外及港澳台地区直接出资设立或依法取得的具有法人地位的企业和经营性实体(以下统称境外企业)中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境外企业国有资产包括:
(一)境内国有出资单位以各种形式向境外企业投资以及境外企业在境外再投资等形成的资本及其权益;
(二)在境外以个人名义持有的国有股权及物业产权;
(三)境外企业依法接受赠与、赞助和经依法判决、裁决而取得的归国家所有的资产或权益;
(四)境外企业中国有无形资产和其他国有资产。
第二章公司治理
第四条 境内国有出资单位在境外注册企业形式应为有限责任公司(包括国有独资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其他承担有限责任的经营性实体,不得以承担无限责任形式注册登记任何类型的企业或实体。
第五条 境内国有出资单位以其认缴的出资额或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境外企业承担有限责任,依据法律法规行使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项股东权利。
第六条 境内国有出资单位直接出资设立或收购的境外企业,其清算、合并、分立或重组,增减注册资本,调整产(股)权结构及出资方式、产(股)权转让以及投资实施过程中涉及上述事项的调整等,省管企业应事前报省国资委批准;其他省属企业暂由省直主管部门、单位批准,但涉及产(股)权转让、结构调整的须报省国资委批准。
第七条 境内国有出资单位对所投资的境外企业行使出资人职责,以其认缴的出资或认购的股份向境外企业派出股权代表,并依法进入董事会。
第八条 境内国有出资单位应遵循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的条件、程序,提名境外企业董事候选人。提名的董事候选人应当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和决策、监督能力。省管企业负责人兼任境外董事及高管职务的,应按管理权限事前向干部管理部门备案。
第九条 境内国有出资单位法定代表人及其他任何管理人员,不得超越权限对境外企业采取单独联系方式进行管理。境外企业中方负责人也不得以本人或他人名义在境外注册公司、投资参股。
第十条 境内国有出资单位要加强境外企业的风险管理,对财务风险、市场风险、法律风险等进行有效监控和评价,建立健全风险防控机制。境外企业应遵照驻在国(地区)的法律规定,建立健全境外企业内部控制制度和风险管理系统。
第十一条 境外企业可以建立外部(或独立)董事制度。建立外部董事制度的,董事会成员中应有三分之一以上的外部董事,其中应有一名具有注册会计师执业资格的专业人士。
第十二条 外部董事或独立董事所发表的意见应在董事会决议中列明,应当但不限于对以下事项向董事会发表意见:
(一)境外企业的发展战略;
(二)境外企业发行债券、股票和上市等重大融资计划;
(三)境内国有出资单位与境外企业之间发生的连续12个月内累计金额超过1000万元的关联交易及境外企业一个会计周期内经审计高于净资产值的5%的借款或其他资金往来;
(四)境外企业对外提供的担保事项;
(五)境外企业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事项;
(六)企业的年度薪酬计划和人力资源计划;
(七)可能影响企业发展和股东权益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投资管理
第十三条 境外投资是指境内国有出资单位以货币、实物、有价证券、知识产权、专有技术、股权、债权等资产和权益,在境外及港澳台地区新设、收购、兼并企业或对其增资、再投资等,获得所有权、经营管理权等权益的行为。
第十四条 境内国有出资单位的境外投资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符合国家有关境外投资和驻在国(地区)的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
(二)符合企业发展战略与规划,突出主业发展,有利于提高企业的国际竞争力;
(三)投资规模与企业资产经营规模、资产负债水平和实际筹资能力相适应,预期投资收益应不低于国内同行业同期平均水平。
第十五条 境内国有出资单位作为境外企业的投资主体,应当制定境外投资管理制度。其主要内容包括:
(一)境外投资应遵循的原则;
(二)境外投资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三)境外投资决策程序和管理流程;
(四)境外投资风险防范和控制制度;
(五)权属企业境外投资监督管理制度;
(六)境外投资的财务管理制度;
(七)境外投资的评价、考核及责任追究制度;
(八)结合本单位实际建立的其他相关制度等。 第十六条 境内国有出资单位应提高境外投资决策质量,做好前期调研论证:
(一)政治与法律风险调查。拟投资境外企业驻在国(地区)政治、经济、法律、宗教文化等基本情况;驻在国(地区)对外国投资者的法律规定以及有关土地、知识产权、外汇管制、会计、税收、劳动用工和环境保护等政策。
(二)境外企业评估论证。对拟投资境外企业涉及的经济、技术、财务、产品市场等方面问题进行深入调查和研究,全面分析可能存在的风险并提出相应的防范措施。聘请相关专家进行咨询论证。
第十七条 境外投资实行核准管理。申请核准时,境内国有出资单位需提报下列材料:
(一)董事会(或总经理办公会)决议及会议记录;
(二)境外企业可行性研究报告及专家论证意见;
(三)境外信誉良好、经验丰富的中介机构出具的风险评估报告;
(四)境外投资合同及境外企业公司章程(草案);
(五)有境外投资方的,需提供境外投资方及其实际控制人的相关资料;
(六)境外企业驻在国(地区)法律机构出具的尽职调查报告及法律意见书;
(七)境内国有出资单位经审计的最近年度的财务报告及资金来源说明;
(八)审批机构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八条 境内国有出资单位原则上应保持对境外企业的控股权,未经批准,不得放弃对境外企业的控股权。
第四章 资产管理
第十九条 境内国有出资单位应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及时办理境外企业国有资产占有(备案)、变动和注销产权登记。
第二十条 境内国有出资单位用非货币性资产向境外投资,应按《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和相关规定的标准、程序、方法进行资产评估,驻在国(地区)对资产评估有法律规定的从其规定。经核准(备案)的评估结果是办理国有资产产权(备 6 案)登记、商务部门审批境外非货币性资产投资项目和海关核验《国有资产实物境外投资出口核验表》的依据之一。
第二十一条 境外企业应当以企业名义在当地办理持有国有股权或物业产权的相关法律手续,原则上不得以个人名义持有。驻在国(地区)的法律规定确需以个人名义持有的,应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二条 拟以个人名义持有境外企业国有股权或物业产权的,境内国有出资单位(委托人)应与拟持有境外企业国有股权或物业产权的持有人(受托人)签订《境外以个人名义持(拥)有国有股权或物业产权委托协议书》,并在境内国有出资单位所在地公证机关办理公证手续后,报省国资委批准。
境外企业按驻在国(地区)法律规定,要及时办理有关产权委托代理声明,包括在银行帐户的存款声明等法律手续,取得驻在国(地区)法律对该国有股权或物业产权的承认和保护。
第二十三条 凡董事会决议涉及下列事项的,境外国有出资单位派驻境外企业的董事应在董事会召开会议前,提前将会议表决事项报告境内国有出资单位,并按有关规定根据境内国有出资单位或省国资委出具的意见行使表决权利:
(一)境外企业超过其公司章程规定购置、出卖、转让、报损等有关资产的;
(二)境外企业因业务需要进行再投资或对外提供担保的;
(三)境外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为取得流动资金而以本公司不动产作抵押的;
(四)境外企业的投资损失和坏帐损失核销超过其公司章程约定的;
(五)通过发行公司债券、股票、上市和其他方式融资的;
(六)境外企业利润分配或重大会计政策变更的;
(七)其他应由境内国有出资单位或省国资委批准的事项。
第二十四条 未经批准,境外企业不得进行证券、期货、委托理财和资金拆借等短期或长期投资。
第二十五条 境外企业由于各种原因宣布撤销、合并、分立、出售或破产时,境内国有出资单位应严格履行出资人义务,要求其及时清理财产和债权、债务,并提供经境外会计中介机构审计的财务报告和资产评估报告。
第二十六条 境外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对其资产进行评估:
(一)转让、置换非货币资产的;
(二)对外投资、偿还债务的;
(三)国有产权转让、国有股权比例发生变动的;
(四)整体资产或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的;
(五)涉诉事项及其他。 第二十七条 境外企业的国有产权转让由境内国有出资单位暂按《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执行,并符合其驻在国(地区)法律规定。
第五章 财务监管
第二十八条 境内国有出资单位应严格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要求,对境外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实施财务监管。境外企业的财务管理办法,应根据财政部《境外投资财务管理暂行办法》以及驻在国(地区)相关法律规定,结合本企业实际情况制定,并报境内国有出资单位同意。
第二十九条 境外企业从事各种交易业务,开立账户等活动,必须以企业名义进行。
境外企业账户应尽可能在中资银行或与中资银行有业务往来,且资信可靠的驻在国(地区)银行开立。
第三十条 境外企业须建立企业负责人或其授权人与财务负责人财务收支等事项“联签”制度。
第三十一条 境内国有出资单位每年应委托信誉良好、执业质量较高的会计中介机构对境外企业进行年度财务审计,并向省国资委等有关部门提报能够全面反映境外企业财务状况的会计报表(以人民币为记账本位币),说明其经营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和发展潜力。
第三十二条 境内国有出资单位应按投资合同和境外企业公司章程规定,选派有一定水平的财会人员到境外企业从事财会工 作,其财会人员发生变动时,须报境内国有出资单位批准,并及时编制交接清单,办理相应交接手续。
第三十三条 境内国有出资单位应加强对境外企业财务管理工作的指导和服务,定期对境外企业财务会计工作进行检查,对违反国家和驻在国(地区)有关规定的行为,要及时纠正并严肃处理。
第六章 报告制度
第三十四条 境内国有出资单位应建立境外企业重大事项报告制度,及时向省国资委报告以下事项:
(一)境外企业发生严重亏损或大额坏账;
(二)境外企业高管人员有舞弊、欺诈等行为;
(三)驻在国(地区)监管机构对境外企业采取的重大处罚措施;
(四)境外企业报告期内发生会计政策变更或重大会计差错更正事项;
(五)境外企业发生重大法律纠纷案件;
(六)其他应报告的重大事项。
第三十五条 境外企业应将下列资料及时报送境内国有出资单位备案:
(一)境外上市的企业根据境外上市规则须送交股东的文件,如通告、通函、年度报告及其他公开披露的信息等;
(二)境外企业的内部控制制度,如相关费用开支标准等;
(三)境外企业以个人名义持有国有股权或物业产权的公证文件(副本)、声明等有关材料;
(四)境外企业在银行开立的帐户和相关财务管理办法;
(五)境外企业负责人的考核办法和职工薪酬管理办法;
(六)境外企业聘任的外籍高级管理人员资料;
(七)境外企业纳税申报或完税资料;
(八)其他资料,如业务基本情况表、相关财务报表等。 第三十六条 境内国有出资单位应每年向省国资委报送境外企业工作报告,内容包括:
(一)主要资产负债项目指标及其变化情况;
(二)财务收入和支出及利润分配情况;
(三)资金用于项目投向情况;
(四)股本结构变动情况;
(五)高级管理人员变化情况;
(六)驻在国(地区)监管机构指出的经营中存在的问题和整改情况;
(七)本年度工作计划完成情况和下一年度工作计划;
(八)政府其他部门规定需要报告的事项;
(九)境内国有出资单位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事项。
第七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七条 境内国有出资单位是境外企业国有资产监管的责任主体,境外企业的中方负责人作为国有资产的经营责任人,对境外企业占用的国有资产负有安全有效使用和保值增值的责任。境内国有出资单位应对境外企业的中方负责人进行考核。
第三十八条 境外企业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法规或公司章程的规定,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境内国有出资单位应依法追究,要求停止上述违法或侵害行为。
董事、监事、经理执行职务时,违反法律法规或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害的,境内国有出资单位应要求公司依法追究,并要求赔偿。
第三十九条 境内国有出资单位有关人员及其境外企业的中方负责人和其他派出人员由于工作失职、滥用职权或徇私舞弊、违反法律法规,造成境外企业国有资产损失等严重后果的,境内国有出资单位可视情节对责任人员给予通报批评、经济处罚、降级、解聘等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境外上市公司的国有股权管理,国家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第二篇:1-3安徽省省属企业境外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安徽省省属企业境外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安徽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皖国资
评价【2011】12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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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安徽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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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安徽省省属企业境外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皖国资评价〔2011〕120号 各省属企业:
《安徽省省属企业境外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国资委2011年第十八次主任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安徽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〇一一年七月七日
安徽省省属企业境外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省属企业境外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维护境外国有资产权益,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和《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参照《中央企业境外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省属企业是指安徽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省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
本办法所称境外企业是指省属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在我国境外出资设立的独资及控股企业。省属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在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台湾地区出资设立的独资及控股企业比照境外企业管理。
本办法适用于省属企业及其各级全资、控股子企业在境外以各种形式出资所形成的国有权益的监督管理。第三条 省属企业境外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推动对外拓展。按照市场导向和企业自主决策原则,鼓励省属企业参与国际经济合作和竞争。
(二)维护资产安全。督促和推动省属企业加强境外投资管理,加强境外重大事项管控,防范各类风险。
(三)落实监督责任。按照投资与管理相统一的原则,落实省国资委、省属企业、境外企业对境外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责任。
第四条 省国资委依法对省属企业境外国有资产管理履行以下职责:
(一)制订境外国有资产管理制度,并负责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二)审核批准省属企业境外国有资产运营重大事项;
(三)组织开展省属企业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资产统计、清产核资、资产评估和绩效评价等基础管理工作;
(四)督促、指导省属企业建立健全境外国有资产经营责任体系,落实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责任;
(五)组织开展境外企业重大资产损失调查及责任追究,协调处理境外企业突发事件;
(六)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有关规定赋予的其他职责。第五条 省属企业依法对境外国有资产管理履行以下职责:
(一)执行境外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和制度;
(二)建立健全境外企业监管的规章制度及内部控制和风险防范机制;
(三)审议或核准境外企业财务预、决算报告,利润分配和弥补亏损方案,收缴投资收益;
(四)建立健全境外国有资产经营责任体系,对境外企业经营活动进行监督和评价,落实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责任;
(五)协调处理境外企业突发事件;
(六)定期向省国资委报告境外国有资产运营情况;
(七)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有关规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省属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依法护维境外国有资产合法权益,对所属境外企业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出资人权利,依法制定或参与制定所出资境外企业章程。
省属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应当依法参与所出资的境外参股、联营、合作企业重大事项管理。
第二章 境外出资管理
第七条 境外出资应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符合企业发展战略和主业方向。省属企业应当对境外出资实施集体决策、统一规划,并按规定报省国资委核准。境外出资不得设立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
第八条 境外出资应当进行充分的可行性研究,全面调查和详细分析出资项目在经济、财务、环境、安全等方面的必要性、合理性和可行性,开展尽职调查深入审核出资项目的经营管理风险、资金安全风险、涉外法律风险等,提高出资决策的科学性。
第九条 以非货币资产进行境外出资的,应当按照国家法律、法规以及相关的标准、程序和方法进行资产评估,资产评估结果应报省国资委备案。
第十条 在境外出资形成的股权或物业产权应当登记为实际出资单位。根据境外股权或物业产权所在地法律规定确需以自然人名义持有的,应当经省属企业核准后报省国资委备案。实际出资单位应当与选定的自然人办理包含资产保全措施的委托代持法律手续,并报省国资委备案。第十一条 省属企业负责人及其他任何管理人员,不得超越权限对境外企业采取单独联系方式管理。未经批准,已在境外企业任职的中方负责人不得再以本人或他人名义在境外注册公司、投资参股。
第十二条 省属企业在离岸法区依法成立离岸公司的,应当客观评估其实际用途和风险,慎重决策,规范离岸公司管理制度和资金运作流程。已无存续必要的离岸公司,应当依法注销。
第十三条 省属企业应当对境外金融衍生业务实行统一管理,明确决策程序、授权权限和操作流程。从事境外期货、期权、远期、掉期等金融衍生业务应当严守套期保值原则,完善风险管理规定,禁止投机行为。第十四条 省属企业应当按照属地化管理原则,统筹境内外薪酬管理制度。不具备属地化管理条件的,省属企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结合属地的实际情况,制定统一的外派人员薪酬管理办法,并报省国资委备案。
第三章 境外企业管理
第十五条 省属企业是所属境外企业监督管理的责任主体。境外企业应当定期向省属企业报告境外国有资产总量、结构、变动、收益等汇总分析情况。
第十六条 境外企业应当遵照驻在国(地区)的法律规定,建立健全法人治理结构和内部控制机制,定期开展资产清查,加强风险管理,对占用的国有资产安全运营和保值增值承担责任。第十七条 境外企业对重大事项应当明确决策机构职责、权限和议事规则。
第十八条 境外企业国有产权界定应当遵循“谁投资、谁拥有”原则,境外国有资产占有、变动、注销等应当履行必要的审批程序和产权登记程序。
第十九条 境外企业再投资应当充分进行科学论证,按照法定程序报经省属企业批准后进行。
第二十条 境外企业应当按照省属企业要求和企业章程规定建立和完善预算、合同、资产、资金等管理制度。非金融类境外企业不得为其所属省属企业系统之外的企业或个人进行任何形式的融资、拆借资金或者提供担保。
第二十一条 境外企业应当建立和完善会计核算制度,不得存有账外业务和资产。境外企业应当运用会计信息化手段,加强对日常财务会计工作的管理。
第二十二条 境外企业的全部资产应当纳入省属企业合并报表。境外企业应当聘请省国资委认可的、具备资质的中介机构对财务报告进行审计;暂不具备条件的,也可由驻在国(地区)合法中介机构或省属企业内部审计机构进行审计,审计结果报省国资委备案。
第四章 重大事项管理
第二十三条 省属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境外企业重大事项管理制度和报告制度,并按照法定程序和授权分级实施。依法应当备案核准的事项,省属企业应当报有关部门履行相关手续。
第二十四条 省属企业应当将境外企业纳入集团预算管理体系,加强境外企业重大经营事项的预算控制,并对境外企业预算执行情况及时进行跟踪监督。
第二十五条 省属企业应当将境外资金纳入集团监管体系中,加强境外银行账户管理,不得以个人名义开设账户(驻在国或地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不得将帐户转借个人或者其他机构使用。
省属企业应当明确界定境外资金调度与使用的权限与责任,建立大额资金调度境内外联签制度,定期向省国资委报告境外大额资金的管理和运作情况。
第二十六条 省属企业应当建立外派人员管理制度,建立外派境外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定期述职和履职评估制度。
第二十七条 省属企业应当明确境外出资股东代表的选任条件、职责权限、报告程序和考核奖惩办法。股东代表应当按照股东意愿,在股东(大)会会议上发表意见、行使表决权,并及时报告会议情况和表决结果。第二十八条 境外企业发生以下事项的,省属企业应当报省国资委核准。
(一)境外企业设立、增减注册资本、合并、分立、解散、清算、申请破产或变更公司形式等事项;
(二)收购、再投资、股权转让;
(三)发行公司债券或股票等融资活动,首次开展金融衍生业务;
(四)对外担保、对外捐赠事项;
(五)重要资产处置、产权转让等;
(六)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有关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九条 境外企业发生以下有重大影响的意外或突发事件,应当在24小时内报告省属企业;影响特别重大的,省属企业应及时向省国资委报告。
(一)银行账户或境外汇款被冻结;
(二)开户银行或存款所在的金融机构倒闭;
(三)发生重大资产损失;
(四)发生战争、重大自然灾害,重大群体性事件,危及人身或财产安全的重大突发事件;
(五)受到驻在国(地区)监管部门处罚,产生重大不良影响事件;
(六)其他有重大影响的事件。
第五章 境外国有资产监督
第三十条 省属企业应当对境外企业经营管理、内部控制、会计信息以及国有资产安全等情况定期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省属企业应当加强对境外企业负责人的考核评价,开展经济责任审计,并出具审计报告,报省国资委备案。
第三十二条 省属企业应当建立境外企业生产经营和财务状况信息报告制度,及时了解境外企业生产经营情况、财务状况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定期向省国资委报告。
第三十三条 省属企业外派监事会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有关规定,对省属企业境外国有资产进行监督检查,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三十四条 省国资委依法对境外企业国有资产重大事项实施管理,定期组织开展境外企业抽查审计,并依法开展资产损失责任追究。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境外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省国资委和省属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有关规定,视情节轻重对有关责任人追究责任。
(一)违反规定为集团外企业或个人进行银行融资,向集团外企业或个人拆借资金、提供担保,出借银行账户;
(二)超越授权或未按规定程序进行融资或投资,调度和使用资金,处置资产等;
(三)内部控制和风险防范存在严重缺陷;
(四)会计信息不真实,存有账外业务和账外资产;
(五)通过不正当交易转移利润,损害企业利益;
(六)挪用或者截留应缴收益;
(七)重大事项未按规定及时报告。
第三十六条 省属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省国资委按照有关规定视情节轻重,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一)未按规定履行有关备案核准程序;
(二)未按规定及时报告重大事项;
(三)对境外企业管理失控,造成国有资产损失。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三篇:大庆市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大庆市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企业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规范企业管理行为,防范企业经营风险,促进企业可持续发展,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地方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
大庆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负责全市企业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县、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所属企业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生产、经营、管理等方面的内部管理制度,并报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四条 企业对投资、融资、担保、产权转让、资产处置、重组、改制、清算、资本变动等重大资产管理事项,应按国家有关政策和企业内部管理制度的规定,进行依法、科学、集体、民主决策。
第五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企业资产管理活动进行监督管理,指导企业建立健全决策程序和管理制度。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派出的监事会或其他监督机构按有关规定,对企业资产管理活动履行监督职责,对企业执行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及时向派出机构报告有关情况。
第二章 企业投资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的企业投资,是指企业以货币或非货币资产进行投资的行为,包括:固定资产投资、股权投资、金融投资、其他投资等。
第七条 市财政预算资金向经营性领域的投资项目,由企业提交市政府常务会或市长办公会审定。市国资委全程参与投资项目的论证、研究、投资等,并会同相关部门按有关规定履行程序。投资项目完成后,及时形成资产,纳入国资委监管范围。
市非财政预算资金投资的项目,由企业报市国资委审核,再履行相关程序。
根据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企业的投资项目需要到相关项目管理部门报批(核准)和履行有关程序的,企业应在申请报批(核准)前,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
县、区属企业投资项目的确定方式由县、区政府决定。
第八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在企业投资中履行出资人职责,重点对企业投资方向、投资决策程序和实施过程进行监督,包括:
(一)组织研究企业投资导向,指导企业对外经济合作;
(二)对企业重大投资项目实行审核管理;
(三)指导企业加强预算管理;
(四)监督项目组织实施中的招投标和工程建设;
(五)组织开展投资效益分析评价,对重大投资项目实施动态监管;
(六)指导企业建立健全投资管理制度、规范完善投资决策程序。第九条
企业是投资的主体,应履行以下职责:
(一)建立健全投资管理制度和内部投资决策程序,并按程序实施投资决策,组织投资;
(二)负责投资项目的可行性研究;
(三)负责投资预算的编制和执行;
(四)开展投资分析;
(五)对所出资的企业和实际控制企业重大投资活动实施监管。第十条
企业应当编制投资预算。投资预算应对投资项目的现金流出量和流入量进行预测,反映预算内企业投资总规模、投资类别构成、资金来源和投资回报等情况,反映重点投资项目预计进展情况,做出风险因素评估、获利因素分析和资金筹措等安排。
第十一条 企业应当编制投资预算执行情况报告,真实完整地反映企业投资总体情况和投资预算执行情况、重点项目进展和投资回报等情况,并与下一年的投资预算报告同时报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
第十二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聘请专家或中介机构对企业呈报的项目进行可行性论证分析,包括国家产业政策、市场、效益、技术、管理、环保、法律、风险等方面分析。
第十三条 对属于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决定或政府决定的投资项目,企业应事前(可行性研究阶段前)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投资意向等有关情况。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投资的具体情况,适时参与项目的论证及可行性研究等相关工作。
第十四条 企业以拆分项目、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获得备案、核准或批准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在调查核实后,要求企业按程序重新办理相关手续,并根据有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五条 投资项目在实施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况的,企业应当在发生或发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报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根据具体情况出具确认意见或要求企业重新办理相关手续。
(一)投资额、资金来源及构成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投资股权比例发生变化的;
(三)不能按规定行使股东权益的;
(四)合作方严重违约,出现损害出资人利益的;
(五)投资项目发生重大变化的其他情况。
第十六条 已决定的投资项目,两年内未实施的,企业应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申请延期;未办理相应手续的,原决定废止。
第十七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企业的重大投资项目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已完成的投资项目,根据需要组织项目审计或后评价,不断提高投资管理水平。
第三章 企业融资
第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融资是指企业通过金融机构进行借贷的间接融资和通过证券方式或非证券方式直接融资等经济活动。
第十九条 根据生产经营和发展状况需要融资的企业,应制订融资和还款方案,经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同意后,方可进行融资。
按国家对有关股票、债券管理的规定,需由政府有关行业监管部门批准(核准)的融资项目,企业应当在报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前,报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
县、区属企业融资项目的确定方式由县、区政府决定。
第二十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企业融资情况和经济效果进行跟踪监督和检查。
第四章 企业担保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担保是指企业作为担保人,为本企业或他人合法债务或其他行为的履行做出的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行为。
第二十二条
企业原则上不得为无产权关系的企业、非国有企业、个人和境外融资等事项提供担保(含利用国有股权担保),因特殊情况需要提供担保的,需经同级政府同意。
经同级政府批准设立专门从事担保业务的机构不执行本章规定。第二十三条
市国资委所监管企业的担保项目,由企业报市国资委审核后履行相关程序。
县、区属企业担保项目的确定方式由县、区政府决定。
第二十四条 担保项目如需续保,续保金额原则上不高于原贷款担保金额。续保应按新申请贷款担保程序办理,申请续保人应在原贷款到期前5个工作日向担保人提出书面续保申请。
第二十五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企业应当分别对担保人和被担保人双方进行评估和审查,必要时可聘请中介机构进行论证。
第二十六条 担保人应要求被担保人或第三人向其提供合法、有效的反担保,并根据风险程度和被担保人的财务状况、履约能力来确定反担保方式,但不得接受以被担保人保证的方式提供的反担保。
第二十七条 担保人应在贷款担保申请批准后,与反担保人及时签署反担保合同,在办妥反担保手续后,方能与贷款银行签署贷款担保合同。
第二十八条 担保人应当建立下列贷款担保管理制度:
(一)台账制度。定期对担保业务进行分类整理、归档和统计分析;
(二)跟踪和监控制度。对被担保的资金使用、被担保行为、被担保人的财务状况及主合同履行情况进行跟踪检查,及时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三)报告制度。每半年终了的一个月内,担保人应当将本企业及所出资企业有关担保的情况以书面形式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如已履行担保责任或发生法律纠纷,应当即时报告。
第二十九条 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后,应向被担保人行使追偿权,或向反担保人行使反担保权。
由第三方申请的被担保人破产案件经人民法院受理后,担保人作为债权人,应当依法及时申报债权,行使追偿权。
第五章 其他经济事项
第三十条 企业产(股)权发生变动,包括所有权和经营权(出租、出借、承包等)的变动事项,报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按有关规定需由同级政府批准的,在报同级政府批准前,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
第三十一条 企业的下列重大事项应当向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一)发生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造成企业人员重大伤亡或财产损失的;
(二)重大会计事项变更或调整的;
(三)发生重大法律纠纷,涉及损害国有资产权益的仲裁、诉讼或者企业资产被有关机关查封、冻结、扣押的;
(四)其他重要经济事项。
第三十二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将本办法的执行情况,纳入对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的内容,考核结果与企业负责人奖惩挂钩。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第四篇:四川省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四川省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有效实施对企业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发展和壮大国有经济,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省国有及国有控投、国有参股企业中的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适应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国有资产,是指国家对企业各种形式的投资和投资所形成的权益以及依法认定为国家所有的其他权益。
第四条 企业国有资产属于国家所有。我省企业国有资产由省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州)人民政府分别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并享有所有者权益,实行权利、义务和责任相统一,管资产与管人、管事相结合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体制。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代表国家对全省国民经济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的国有及国有投股、国有参股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省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由省人民政府确定、公布,并报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备案。
设区的市(州)人民政府代表国家对本市(州)范围内除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以外的国有及国有控股、国有 参股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设区的市(州)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由设区的市(州)人民政府确定、公布,并报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备案。
省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州)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以下简称所出资企业。
县级人民政府经设区的市(州)人民政府委托对本行政区域内企业国有资产履行出资人职责。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州)人民政府设立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本级人民政府授权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依法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监督管理。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设区的市(州)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指导下,确定有关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职能。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法律、法规,坚持政府的社会公共职能与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能分开,坚持政企分开,实行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不行使政府的社会公共管理职能,政府其他部门、机构不履行企业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
第二章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
第八条 省、设区的市(州)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是分别代表本级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负责监督管理企业国有资产的直属特设机构。
上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下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九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主要职权是: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对所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维护所有者权益;
(二)指导推进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改革和重组;
(三)依照有关规定向所出资企业派出监事会或监事;
(四)根据有关法律、法规,依照法定程序对所出资企业的企业负责人进行委派、考核,并根据考核结果进行奖惩;
(五)建立健全国有企业经营业绩考核体系,完善企业负责人激励和约束制度;
(六)建立和完善所出资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体系,通过统计、稽核等方式对所出资企业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情况进行监管;
(七)依法对所出资企业的重大事项进行审批或备案;
(八)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编制和执行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组织监缴所出资企业的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入;
(九)指导国有企业法律顾问工作;
(十)监督管理企业国有产权交易;
(十一)指导国有企业收入分配制度改革,调控国有企业工资分配总体水平;
(十二)履行出资人的其他职责和承办本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推进国有资产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推动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的调整;
(二)保持和提高关系国民经济命脉和国空安全领域国有经济的控制力和竞争力,提高国有经济的整体素质;
(三)推进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体制改革,实现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体制创新,探索符合实际的企业国有资产经营体制和方式,加强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促进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四)指导和促进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完善法人治理结构,促进管理创新,推进管理现代化;
(五)尊重、维护所出资企业的经营自主权,依法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企业依法经营管理,增强企业竞争力;
(六)指导和协调解决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改革、发展中的困难和问题;
(七)调查研究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出改进方案和措施。
第十一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执照规定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和其他重大事项。
第三章 企业负责人管理
第十二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适应现代企业制度要求的企业负责人选用制度和激励约束机制,实行内部竞聘、社会公开选聘等多种选任方式。
第十三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有关规定,委派或建议委派所出资企业的负责人:
(一)委派国有独资企业的总经理、副总经理以及其他高级 4 管理人员;
(二)委派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职工董事除外)、监事(职工监事除外),指定董事长、副董事长、监事会主席,并向董事会提出总经理、副总经理、总会计师以及其他高级管理人选的建议;
(三)依照公司章程,提出向国有控股公司委派的董事(职工董事除外)、监事(职工监事除外)人选,推荐国有控股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监事会主席人选,并向董事会提出总经理、副总经理以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委派建议;
(四)依照公司章程,提出向国有参股公司委派的董事、监事人选。
第十四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制度,与其委派的企业负责人签订经营业绩责任书,落实资产经营责任制,并根据经营业绩责任书对企业负责人进行考核和任期考核。
审计机关应当根据国家和我省有关规定,依法对企业负责人进行经济责任审计。
第十五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拟定国有企业负责人收入分配政策,确定所出资企业负责人薪酬;依据经营业绩考核结果,决定对企业负责人的奖惩。
第十六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据国家规定的程序、方法,对企业负责人任职期间其所在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资产、负债和损益的真实性与合法性、重大的经营决策以及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四章 企业重大事项管理
第十七条 所出资企业的下列重大事项应当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批准或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决定:
(一)国有独资公司的章程;
(二)国有独资公司(企业)重组、股份制改造方案;
(三)国有独资公司(企业)分立、合并、破产、解散、增减资本、发行公司债券;
(四)国有独资公司(企业)的发展规划;
(五)国有独资公司(企业)非主业的重大投资项目、高风险投资项目和境外投资项目;重大融资计划;
(六)国有独资公司与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进行超过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限额的资产托管、承包、租赁、买卖或置换活动等重大资产处置活动;
(七)国有独资公司(企业)利润分配方案、负责人薪酬分配方案以及中长期激励方案;
(八)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工资总额以及企业实施职工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企业年金等收入分配方面的重大事项;
(九)所出资国有企业产权(含股权)转让;
(十)在增资扩股中全部或部分放弃国有股认股权;
(十一)在上市公司配股中全部或部分放弃国有股配股权或采用增发股票、定向吸纳其他非国有资本投资入股等方式,导致国有股比例下降;
(十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对所出资企业的下列重大事项,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 6 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一)特别重大的投资项目;
(二)转让全部或部分国有股权致使国家不再拥有控股地位;
(三)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纳入需要批准名单的重要国有独资公司、国有独资企业的分立、合并、破产或解散。
第十八条 所出资企业投资设立子企业,由所出资企业审核批准并将设立情况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其中设立重要的子企业,由所出资企业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批准。
所出资企业的法人管理层次不得超过3层,规模特大或有其他特殊情况的,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法人管理层次可适当放宽。
第十九条 所出资企业投资设立的子企业的特别重大事项、所出资企业投资设立的子企业的重大事项,需由所出资企业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批准,具体管理办法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 国有独资公司(企业)的下列重大事项应当事前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一)投资计划;
(二)对外提供的单项担保额超过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限额的,以及对外提供非对等担保事项;
(三)重大会计政策变更。
第二十一条 国有独资公司(企业)的下列重大事项应当及时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书面报告:
(一)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重大质量事故造成企业人员伤亡 7 和重大财产损失;
(二)企业重大法律纠纷案件;
(三)产品被外国或地区列入反倾销调查目录;
(四)企业负责人因被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或健康等原因不能履行职责;
(五)企业定期的生产经营状况、财务状况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
(六)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二十二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向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控股公司、国有参股公司派出股东代表、董事,参加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
国有控股公司、国有参股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决定公司分立、合并、破产、解散、增减资本、发行公司债券、企业发展规划、重大投融资计划、委派企业负责人等重大事项时,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派出的股东代表、董事,应当事前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并按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指示发表意见、行使表决权。
股东代表、董事应当在股东会、董事会闭会后及时将其履职情况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提交书面报告,报告须附股东、董事签名的会议纪要。
第二十三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指导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拟定所出资企业收入分配制度改革的指导意见,调控所出资企业工资分配的总体水平,开展国有企业内部收入分配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有关规定,组织协调国有独资公司(企业)的兼并破产工作,并配合有关部门做好企业下岗职工安置等工作。
第二十五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直接监管的资产规模大、法人治理结构完善、内部管理制度健全、经营状况较好的国有独资公司董事会授权,行使部分出资人职责,实行国有资产授权经营。被授权企业应当接受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对其全资、控股、参股子企业中的国有资产依法经营、管理,并承担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责任。具体管理办法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另行规定。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具备履行出资人职责能力的其他部门、单位实行委托管理,受委托单位应当接受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对委托范围内国有资产依法管理,并承担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责任。具体管理办法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另行规定。
第五章 企业国有资产管理
第二十六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国家和我省有关规定负责所监督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界定、产权登记、资产评估监管、清产核资、资产损失审核和认定、资产统计、综合评价等基础管理工作。
所出资企业之间发生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纠纷时,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申请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协调处理。
第二十七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发生合并、分立、解散、破产、对外投资、股权比例变动、产权转让等涉及国有权益变动 9 行为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聘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承办资产评估、审计、法律咨询等事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制定中介机构选聘办法。
第二十八条 财政主管部门、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国家资本金预算的有关规定,按照各自职责,实施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编制、执行和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入的监缴工作。
第二十九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完善企业国有产权市场化运行机制,建立企业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监督管理制度,加强对产权交易的监督,维护企业国有资产合理流动,保障企业国有产权公平、公正、公开转让,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企业国有资产产权交易应当在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确定的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
第三十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产业政策及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监督所出资企业重大投融资计划、发展规划,对企业的投资方向和投资总量进行监督管理,必要时对企业的投资进行评价。
第六章 企业国有资产监督
第三十一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向国有独资公司(企业)派出监事(职工监事除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有关规定和公司章程,向国有控股、国有参股企业派出监事(职工监事除外)。
监事会或监事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履行职责。
第三十二条 派驻监事会的企业应当支持和配合监事会的工作,并接受监事会的监督检查。
企业的战略规划、重大投融资、产权转(受)让、重大并购、利润分配等重大事项应当及时向监事会报告,并定期报送财务会计资料和有关经营管理资料。
派驻监事会的企业召开董事会以及涉及企业改革发展、财务预决算、重要产权变动、重要人事调整等重大事项的会议,应当邀请监事成员列席。
第三十三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所出资企业财务进行监督,做好财务预决算管理、企业财务动态监测等工作,建立和完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体系,维护国有资产出资人的权益。
第三十四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应当依照国家和我省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企业内部财务、审计和职工民主监督等制度,强化内部监督和风险控制工作,并接受审计机关等实施的监督。
第三十五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法律顾问制度,大型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建立企业总法律顾问制度。
企业法律顾问应当对损害企业合法权益、企业损害出资人合法权益等违法行为,提出纠正意见。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干预所出资企业生产经营活动,侵犯所出资企业的合法权益,造成企业国有资产损失或其他严重后果的;
(二)未按规定委派或建议委派所出资企业的企业负责人的;
(三)未在规定期限内审核批准所出资企业上报的重大事项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三十七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派出的股东代表、董事未按照派出机构的指示发表意见、行使表决权或未及时报告与其履职有关的重大事项的,予以警告;造成重大损失或其他严重后果的,予以撤职,并依法追究经济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所出资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警告;造成重大损失或其他严重后果的,予以撤职,并依法追究经济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对重大事项应当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而未报审核批准的;
(二)违反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对重大事项应当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或报告而未备案或报告的;
(三)未按规定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及其监事会报告财务状况、经营状况以及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的;
(四)对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派驻企业的监事会或专职监事履职活动不予配合,拒不提供必要条件的;
(五)同国有产权交易对方、为交易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恶意串通、弄虚作假,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以及未在规定的产权 12 交易机构进行国有产权交易的;
(六)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以及本办法规定,造成企业国有资产损失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九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负责人重大决策失误责任追究制度并组织实施。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负责人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重大损失或其他严重后果的,依法予以撤职或免职,并依法追究经济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对企业国有资产损失负有责任受到撤职以上行政处分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负责人,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负责人;造成企业国有资产重大损失或者被判处刑罚的,终身不得担任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负责人。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以及经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国有资产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参照本办法监督管理。
第四十二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参股企业的组织机构、组织形式、权利义务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和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7年12月20日起施行。
第五篇:青岛市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青岛市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187号《青岛市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已于2006年1月26日经市人民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3月20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我市企业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及国有控股、国有参股企业(以下称所出资企业)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所出资企业由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政府国资委)依法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并按照规定的程序上报备案。
第三条 市政府国资委代表市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所有者权益,逐步实现管资产和管人、管事相结合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
第四条 所出资企业依法享有企业经营自主权,不得损害出资人的合法权益,并对其经营管理的企业国有资产承担保值增值责任。
第五条 发生严重自然灾害、严重疫情等重大、紧急情况时,市人民政府可以依法统一调用、处置企业国有资产。
第二章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
第六条 市政府国资委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不得干预所出资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市政府国资委不行使政府的社会公共管理职能,市政府其他部门、机构不履行企业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
市政府国资委对全市企业国有资产的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第七条 市政府国资委的主要职责:
(一)建立和完善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体系,通过统计、稽核等方式,对企业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情况进行监管;
(二)指导推进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改革和重组;
(三)按照有关规定向所出资企业派出监督机构,管理外派监督机构的工作人员;
(四)按照法定程序和职责分工对所出资企业负责人进行考核,并根据考核结果对其进行奖惩;对所出资企业负责人的任免,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五)对所出资企业的国有资产收益编制收缴计划、组织收缴和进行考核,按照投融资规划要求编制再投入预算建议计划;
(六)依法对所出资企业的重大事项进行审核;
(七)依法监督和规范企业国有资产的产权交易活动;
(八)依法推动市属重点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建立健全企业法律顾问制度;
(九)履行出资人的其他职责。第八条 市政府国资委的主要义务:
(一)依法加强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促进企业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二)推进国有资产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推动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的调整,提高国有经济的整体素质和竞争力;
(三)推动建立归属清晰、权责明确、保护严格、流转顺畅的现代产权制度;
(四)指导和促进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完善法人治理结构,推进管理现代化;
(五)尊重、维护所出资企业的经营自主权,依法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
(六)指导所出资企业加强财务、审计和职工民主监督等制度建设,促进企业依法经营管理;
(七)履行出资人的其他义务。
第九条 市政府国资委应当按照规定向市人民政府报告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情况和其他重大事项。
第三章 所出资企业负责人管理
第十条 对所出资企业负责人的任免权限、选任原则和用人机制,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市政府国资委应当建立健全科学有效的考核机制,按照考核与任期考核、考核结果与奖惩相结合的原则,依法对所出资企业负责人进行考核。
第十二条 市政府国资委应当建立健全可追溯经营责任的长效激励与即时激励、收益与承担风险相结合的企业负责人激励约束机制。
第十三条 按照所出资企业中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经营规模、经营难度、经济效益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等情况,制定其企业负责人的薪酬分配办法。
第四章 所出资企业重大事项管理
第十四条 所出资企业的下列重大事项应当由市政府国资委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一)重要的国有独资企业和国有独资公司的分立、合并、破产或者解散;
(二)转让全部国有股权或者转让部分国有股权致使国家不再拥有控股地位。
第十五条 所出资企业中的下列重大事项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报市政府国资委审核或审核批准:
(一)国有独资企业和国有独资公司的重组、股份制改造方案;
(二)国有独资公司的公司章程;
(三)国有独资企业和国有独资公司的分立、合并、破产、解散、增减资本或者发行公司债券;
(四)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属非主业范围的重大项目投融资;
(五)国有股权转让;
(六)在增资扩股中全部或者部分放弃国有股认股权;
(七)采用增发股票、定向吸纳其他非国有资本投资入股等方式,导致国有股比例下降;
(八)国有独资企业和国有独资公司处置重大有形资产或者无形资产;
(九)捐赠企业生产经营性资产;
(十)按照规定需要经市政府国资委审核的其他重大事项。第十六条 所出资企业的下列事项应当报市政府国资委备案登记:
(一)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属主业范围的重大项目投融资;
(二)国有独资企业和国有独资公司的工资分配总体情况;
(三)捐赠企业非生产经营性资产。第十七条 所出资企业的下列事项应当向市政府国资委报告;
(一)与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进行托管、承包、租赁、买卖或者置换活动,超过规定资产额度的;
(二)对外提供的单项担保额达到本企业净资产的20%、累计担保额达到本企业净资产的50%,以及向本企业以外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供非对等担保的;
(三)发生造成企业人员严重伤亡和重大财产损失的重大安全事故;
(四)因诉讼、仲裁原因,涉及到企业资产处置或者企业资产被有关机关采取查封、冻结、扣押等强制措施的情况;
(五)企业相关负责人因健康等原因不能履行职责;
(六)其他按照规定应当报告的重要事项。
第十八条 所出资企业投资设立的子企业的重大事项的审核批准,按照国家和省、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国有控股公司、国有参股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决定公司分立、合并、破产、解散、增减资本、发行公司债券等重大事项时,市政府国资委派出的股东代表、董事应当事前向市政府国资委报告,并按照市政府国资委的意见行使表决权,并在规定时间内将有关情况向市政府国资委提交书面报告。
第二十条 市政府国资委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协调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兼并破产工作。
第五章 企业国有资产管理
第二十一条 市政府国资委按照有关规定,对所出资企业国有资产的产权占有、变更、注销进行登记。制定产权登记程序,完善产权登记档案制度,定期分析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状况,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十二条 市政府国资委应当建立和完善企业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监督管理制度。
所出资企业在进行改制、分立、合并、破产、解散、产权转让、以非货币资产对外投资或者资产转让、拍卖、收购、置换时,应当依法公开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
第二十三条 企业国有资产产权交易,必须在市政府国资委确定的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不得私下交易。
所出资企业转让企业国有产权,可以依法采取拍卖、招投标、协议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转让方式。
第二十四条 市政府国资委应当依法建立健全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制度和工作程序,规范国有资产评估行为。对所出资企业分立、合并、重组、出售、改制、破产、解散、对外投资、变动股权比例等过程中的项目资产评估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并对企业国有资产评估报告审核备案。
第二十五条 市政府国资委应当按照国家专项工作要求和省、市的有关规定,组织所出资企业进行清产核资,并对清产核资结果进行审核确认,对不良资产认定核销。
第二十六条 市政府国资委应当对所出资企业国有资产的存量、分布、结构及其变动和运营效益等基本情况进行统计分析。
所出资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向市政府国资委提交国有资产统计报表和国有资产经营报表等有关资料。
第二十七条 建立健全企业国有资产指标评价体系。
市政府国资委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企业国有资产的运营状况、财务效益、偿债能力、发展能力等情况进行定量、定性分析,做出准确评价。
第二十八条 市政府国资委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和完善规划、预算、稽核、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等指标考核体系。建立企业国有资产运营、保值增值、投资发展效果等考核奖励制度。
第二十九条 所出资企业国有资产的收益应当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管理。
市属国有资产收益资金纳入市财政预算管理,其使用由市政府国资委提出意见报市政府审定。市政府国资委负责所监管的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编制工作,并作为全市总预算的组成部分由市财政局统一汇总和报告,预算收入的征管和使用接受市财政局监督。
第三十条 市政府国资委应当按照国家产业政策及本市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国有经济布局和经济结构调整的政策意见,依法对所出资企业的发展战略规划、重大投融资规划进行审核或备案,对所出资企业的投资方向和投资总量进行监督,必要时依法对企业的投资决策进行事后评估。
第三十一条 所出资企业之间发生国有资产产权纠纷时,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申请市政府国资委协调处理。
第六章 企业国有资产监督
第三十二条 市政府国资委依法向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派出监事会;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公司章程,向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控股、国有参股公司派出监事。
第三十三条 市政府国资委按照规定向未设董事会的市属投资类企业派出财务总监,对企业的财务状况和运营效益进行监督。
第三十四条 监事会、财务总监依法对所出资企业的改制、改组、并购及重大投资等活动进行监督;对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投资收益等财务活动进行监督;对企业负责人的经营管理行为等进行监督;对企业内部审计、内部监督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参与企业组织的任期经济责任及经营绩效审计并向市政府国资委报告工作。
财务总监按照规定对企业财务联签制度规定的主要事项实行联签。
第三十五条 派驻监事会的所出资企业应当配合监事会的工作,如实向监事会报告重大事项,并定期报送企业财务会计报告。
派驻监事会的企业召开董事会或研究企业发展、财务预决算、重要产权变动和重要人事调整等重大事项的会议,必须邀请监事会成员列席。
第三十六条 所出资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市政府国资委报告财务、生产经营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情况,上缴国有资产收益。应当接受审计等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并依法建立健全企业内部财务、审计、法律顾问和职工民主监督等制度,完善科学决策机制,强化内部监督和风险控制工作,确保企业国有资产的完整。
第三十七条 所出资企业应当加强内部监督和风险控制,鼓励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建立法律顾问制度。
大型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应当设置企业总法律顾问,作为企业高级管理人员,负责企业法律事务的管理。
第三十八条 市政府国资委应当依法建立健全所出资企业负责人责任追究制度。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市政府国资委、外派监督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干预所出资企业的生产经营自主权,影响所出资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
(二)未按照规定审核或审核批准所出资企业上报的重大事项的;
(三)对所出资企业上报的重大事项有关信息处理不当,出现泄露企业秘密等问题,致使企业国有资产遭受损失的;
(四)接受所出资企业馈赠的;
(五)违法摊派,增加所出资企业负担的;
(六)其他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四十条 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向市政府国资委报告财务状况、生产经营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或者虚报、瞒报、漏报有关状况的;
(二)对应当审核或审核批准的重大事项未按照规定程序办理的;
(三)未经同意出让企业国有资产产权或交易各方恶意串通、弄虚作假的,以及未通过产权交易机构进行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的。
第四十一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负责人违反决策程序、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违法违纪,造成企业国有资产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并按照规定对其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负责人对企业国有资产损失负有责任受到撤职以上纪律处分的,五年内不得担任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负责人;造成企业国有资产重大损失或者被判处刑罚的,终身不得担任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负责人。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属各区、市管理的所出资企业,由各区、市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参照本办法进行管理。
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及所属单位的经营性国有资产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非经营性的国有资产转为经营性的国有资产,由企业开发、经营的资源性国有资产,以及地方金融类企业中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6年3月2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