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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操作手册(详细)
编辑:静谧旋律 识别码:20-430966 11号文库 发布时间: 2023-04-25 15:31:11 来源:网络

第一篇: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操作手册(详细)

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操作手册

第一章 概 述....................................................................................................3

第一节 存款人、开户银行和银行结算账户...............................................................................3 第二节 银行结算账户的核准制与备案制...................................................................................6

第二章 账户业务处理流程..................................................................9

第一节 存款人如何办理开立、变更、撤销手续.......................................................................9 第二节 核准类银行结算账户资料的报送.................................................................................14

第三章 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14

第一节 开立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15 第二节 变更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25 第三节 临时存款账户展期申请书...............................................................................................28 第四节

撤销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32 第五节

补(换)发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34 第六节

以单位名称后加内设机构(部门)名称开立专用存款账户申请书附页.................36 第七节

建筑施工企业以建筑施工企业名称后加项目部名称开立临时存款账户申请书附页........................................................................................................................................................38 第八节

变更以单位名称后加内设机构(部门)名称开立专用存款账户申请书附页.........40 第九节

变更以建筑施工企业名称后加项目部名称开立临时存款账户申请书附页.............43

第四章 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46

第一节 基本存款账户的开户资料...............................................................................................47 第二节 专用存款账户的开户资料...............................................................................................63 第三节 临时存款账户的开户资料...............................................................................................67 第四节 一般存款账户的开户资料...............................................................................................76 第五节 开户银行对开户资料的审查与账户管理系统操作.......................................................77

第五章 银行结算账户的变更、补(换)发、展期和撤销.........................................................................................................................................108 第一节 银行结算账户的变更.....................................................................................................108 第二节 银行结算账户的补(换)发.........................................................................................131 第三节 临时存款账户的展期.....................................................................................................134 第四节 银行结算账户的撤销.....................................................................................................135 第五节

账户管理系统操作应注意的有关事项.......................................................................138

第六章

有效个人身份证件......................................................................142 第七章 个人银行结算账户.........................................................................149 第八章 银行机构的系统管理.................................................................151

第一节

银行结构代码的管理...................................................................................................151 第二节 操作员的管理................................................................................................................161

第九章

常见问题解答...........................................................................162

第一章 概 述

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根据属地管理原则,对北京市辖内各类银行结算账户实施监控和管理。

根据《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等文件的规定,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结合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系统的实际运行情况,为提高账户申请、办理、审核等过程中的工作效率,普及账户业务知识,从实际操作出发,拟写了本业务操作指引,供各相关主体在日常工作中使用。

第一节 存款人、开户银行和银行结算账户

一、存款人(开户主体)

在中国境内开立银行结算账户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个体工商户和自然人。

注意:存款人可以自主选择银行开立银行结算账户。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令存款人到指定银行开立银行结算账户。

二、开户银行

在中国境内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支付结算业务的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含外资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外国银行分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邮政储汇机构。

三、账户性质

银行结算账户按存款人分为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和个人银行结算账户。

(一)单位银行结算账户

存款人以单位名称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为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单位银行结算账户按用途分为基本存款账户、一般存款账户、专用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

个体工商户凭营业执照以字号或经营者姓名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纳入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管理。

1、基本存款账户

存款人因办理日常转账结算和现金收付需要,只能在银行开立的一个银行结算账户。

基本存款账户是存款人的主办账户。存款人日常经营活动的资金收付及其工资、奖金和现金的支取,应通过该账户办理。

基本存款账户的开立、变更、撤销应通过中国人民银行行政许可。

2、一般存款账户

存款人因借款(借款转存、借款归还)或其他结算需要,在基本存款账户开户银行以外的银行营业机构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注意:

(1)基本存款账户与一般存款账户不得开立在同一个营业机构。(2)该账户可以办理现金缴存,但不得办理现金支取。

3、专用存款账户

存款人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对其特定用途资金进行专项管理和使用而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分为预算单位专用存款账户、费预算单位专用存款账户。

预算单位专用存款账户的开立、变更、撤销应通过中国人民银行行政许可。

4、临时存款账户

存款人因临时需要并在规定期限内(含展期2年)使用而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

临时存款账户(不含因注册验资、增资)的开立、变更、撤销应通过中国人民银行行政许可。临时存款账户支取现金,应按照国家现金管理的规定办理。

(二)个人银行结算账户

存款人凭个人身份证件以自然人名称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为个人银行结算账户。

1、个人支票账户;

2、借记卡;

3、准贷记卡;

4、贷记卡;

5、其他个人银行结算账户。

注意:邮政储蓄机构办理银行卡业务开立的账户纳入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管理。

第二节 银行结算账户的核准制与备案制

一、核准制

核准制是指经中国人民银行核准后方可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该类账户的开立、变更、撤销通过人民银行行政许可后才正式生效。

下列银行结算账户属于核准类账户:

(一)基本存款账户;

(二)临时存款账户(因注册验资和增资验资开立的除外);

(三)预算单位专用存款账户;

(四)人民银行另有规定的专用存款账户 注意:

中国人民银行于2个工作日内对银行报送的基本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和预算单位专用存款账户、特殊专用存款账户的开户资料的合规性予以审核,符合开户条件的,予以核准;不符合开户条件的,在开户申请书上签署意见,连同有关证明文件一并退回报送银行或存款人。核准工作日的时限以人民银行签收资料的次日开始计算,节假日顺延。例:人民银行于2006年6月12日签收资料,则6月13日,6月14日为人民银行审批时间,6月15日可领取审核结果。如人民银行于6月14日签收,则报送银行(或存款人)应于6月19日取审核结果。

加急业务由存款人向开户行提出申请,签字并加盖公章后,经人民银行审核通过,于当天办理完毕所有核准手续。

二、备案制

开户银行对存款人报送的申请书、账户证明文件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可直接为其开立、变更、撤销账户,账户开立(变更、撤销)后需在完成行内系统处理后,通过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系统向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备案。

下列银行结算账户属于备案类账户:

(一)一般存款账户;

(二)非预算单位专用存款账户;

(三)个人银行结算账户 注意:

符合开立一般存款账户、其他专用存款账户和个人银行结算账户条件的,银行应办理开户手续,并于开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备案。

账户开立、变更、撤销后应完成行内系统处理,再登录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系统完成向人民银行的备案工作。

三、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的生效日制度

(一)开立日期的界定

1、核准类账户‚正式开立之日‛为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的核准日期;

2、非核准类单位银行结算账户‚正式开立之日‛为银行为存款人办理开户手续的日期。

(二)办理付款业务生效日

存款人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自正式开立之日起3个工作日后,方可办理付款业务。但以下情况除外:

1、注册验资的临时存款账户转为基本存款账户;

2、因借款转存开立的一般存款账户除外;

3、存款人在同一银行营业机构撤销银行结算账户后重新开立银行结算账户。第二章 账户业务处理流程

第一节 存款人如何办理开立、变更、撤销手续

一、核准类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

(一)存款人到开户银行领取‚开立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一式三联);

(二)存款人将填写完整并加盖单位公章的申请书(一式三联)及两份开户资料送交开户银行;

依据存款人性质(实行预算管理的单位、非预算管理单位)及所开立账户性质(基本、专用、临时、一般)提供不同的开户资料,具体要求参见第四章相关规定。

(三)开户银行对申请书、相关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合格性进行审核

(四)开户银行应遵循‚了解你的客户‛原则,按照内部管理规定,对存款人进行实地入户调查。

(五)开户银行对存款人调查核实后,通过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系统录入待核准开立信息。

注意:由于待核准信息在账户管理系统中存储是有时间限制的,各行在录入待核准信息后必须于当日至迟次日将相关书面资料报送至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

(六)由开户银行或存款人将开立账户的相关资料报送到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

注意:

1、存款人应向银行机构提交相关资料原件及复印件。

2、银行机构审查相关资料,并经实地调查后,银行机构在申请书上签署意见,加盖业务公章、经办人和复核人名章。

3、银行机构在审核合格的相关资料复印件上加盖业务公章。

4、银行机构将审核合格的相关资料复印件连同相应申请书一并报人民银行核准。

5、存款人重新开立基本存款账户,开户银行应向存款人提供‚已开立银行账户清单‛(一式三联),由存款人如实填写已开立且状态为正常的其他银行结算账户信息。(格式见《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实施细则》附式八)

二、核准类银行结算账户的变更

(一)存款人到开户银行领取‚变更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一式三联);

(二)存款人将填写完整并加盖单位公章的申请书(一式三联)及两份开户资料送交开户银行;

(三)开户银行对申请书、相关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合格性进行审核;

(四)开户银行通过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系统录入待核准变更信息;

(五)开户银行或存款人将相关资料报送到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

三、核准类银行结算账户的撤销

(一)存款人到开户银行领取‚撤销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一式三联);

(二)存款人将填写完整并加盖单位公章的申请书(一式三联)及两份开户资料送交开户银行;

(三)开户银行对申请书、相关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合格性进行审核后,可由开户银行或存款人将相关资料报送到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

四、备案类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变更、撤销

(一)存款人到开户银行领取‚开立(或变更、撤销)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一式三联);

(二)存款人将填写完整并加盖单位公章的申请书(一式三联)及开户资料送交开户银行;

(三)开户银行对申请书、相关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合格性进行审核;

(四)开户银行应遵循‚了解你的客户‛原则,按照内部管理规定,对存款人进行实地入户调查。

(五)开户银行对存款人调查核实后,开立备案类银行结算账户,并通过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系统进行备案。第二节 核准类银行结算账户资料的报送

一、报送

存款人或开户银行将核准类银行结算账户行政许可资料报送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

1、开立(变更、撤销)结算账户申请书一式三联(每联上加盖银行公章或业务公章、两名以上经办人签章);

2、证明文件复印件(每张加盖银行公章或业务公章);

二、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签收。

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打印签收单,作为领取核准类银行结算账户行政许可审批结果的依据。

第三章 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

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是由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规定规格、格式,各商业银行自行印制的。

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共分为五种:

一、开立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

二、变更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

三、临时存款账户展期申请书;

四、撤销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

五、补(换)发开户许可证申请书;

六、以单位名称后加内设机构(部门)名称开立专用存款账户申请书附页;

七、建筑施工企业以建筑施工企业名称后加项目部名称开立临时存款账户申请书附页;

八、变更以单位名称后加内设机构(部门)名称开立专用存款账户申请书附页;

九、变更以建筑施工企业名称后加项目部名称开立临时存款账户申请书附页。

开户申请书及其附页由存款人、开户银行分别填写,并将核准类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及证明文件报送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

第一节 开立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

存款人申请开立银行结算账户时,在开户银行领取‚开立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以下简称‚开户申请书‛)一式三联。

一、存款人填写基础信息

(一)存款人名称

1、填写存款人全称,并与开户证明文件的名称全称、预留银行签章中公章或财务专用章名称相一致。

2、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名称应与其营业执照的字号相一致;

3、无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名称,由‚个体户‛字样和营业执照记载的经营者姓名组成。

(二)地址、邮编、电话

1、与开户证明文件上记载的信息相一致;

2、地址填写应规范,如‚XX省XX市XX县(区)XXXX‛;

3、电话应提供能确保银行可以联系的固定或移动电话号码。

(三)存款人类别

根据存款人性质填写:

1、企业法人: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2、非法人企业:营业执照、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合作企业营业执照

3、国家机关:中央或地方编制委员会文件

4、实行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单位事业法人登记证书

5、非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单位事业法人登记证书

6、团级(含)以上军队以及分散执勤的支(分)队(涉密)

7、团级(含)以上武警以及分散执勤的支(分)队(涉密)

8、社会团体:社会团体登记证书

9、宗教组织:宗教事务管理部门的批文或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书等

10、民办非企业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

11、异地常设机构:驻在地政府主管部门批文或办事机构登记证书

12、外国驻华机构: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文或外国代表机构登记证书

13、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14、无字号的个体工商户:无字号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15、居民(村民、社区)委员会:镇以上政府的批文

16、单位设立的独立核算的附属机构:主管单位同意设立附属机构的批文和主管部门的基本存款账户开户登记证

17、其他组织:主管部门的批文或律师执业许可证、司法鉴定机构登记证书、业务委员会备案单等证明

(四)组织机构代码

企业、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宗教组织、民办非企业组织、外地常设机构,外国驻华机构、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等有组织机构代码证的,应填写组织机构代码;无字号的个体工商户等无组织机构代码证的,可不填写组织机构代码。

(五)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及编号

1、填写姓名、有效身份证件种类和证件号码。

2、有效身份证件种类主要包括居民身份证,军官证,文职干部证,警官证,士兵证,护照,户口簿,港、澳居民往来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往来大陆通行证,外国人永久居留证等。

3、身份证件编号应为本有效身份证件的编号。

(六)行业分类

根据国家统计局《关于贯彻执行新〈国民经济行业分类〉国家标准(GB/T4754-2002)的通知》(国统字[2002]044号)的规定,按照单位的经营范围选择所属行业。

行业分类可多选。

(七)注册资金

开户证明文件(如工商营业执照)上记载注册资金的,填写注册资金币种以及注册资金金额。

(八)地区代码

填明本单位注册地(或住所地)的六位地区代码及其城市名称,如‚100000(北京市)‛。

注意:地区代码可由其开户银行经办人员通过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系统查询,协助存款人填写。

(九)经营范围

开户证明文件种类为工商营业执照的,根据执照上的经营范围内容如实填写。

(十)证明文件种类、编号

以下证明文件有编号的必须填写完整字号,如‚企独京字第XXXX号‛。

1、基本存款账户,证明文件种类包括‚营业执照‛、‚政府批文‛、‚登记证书‛、‚开户证明‛等;

2、临时存款账户,证明文件种类包括‚营业执照‛、‚登记证书‛、‚主管部门批文‛等;

3、一般存款账户,证明文件种类包括‚借款合同‛、‚开户证明‛等;

4、专用存款账户,证明文件种类包括‚主管部门批文‛、‚主管部门证明‛、‚财政部门证明‛、‚法规、规章‛、‚政府部门文件‛等。

(十一)税务登记证(国税或地税)编号

存款人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纳税人,有国税、地税登记证,则填写国税、地税登记证种类及编号;只有国税登记证,则填写国税登记证种类及编号;只有地税登记证,则填写地税登记证种类及编号。

(十二)账户性质

在基本存款账户、一般存款账户、专用存款账户和临时存款账户四种账户类型中作出唯一选择。

(十三)资金性质

1、申请开立专用存款账户的,必须填明资金性质。

2、分为基本建设资金,更新改造资金,财政预算外资金,粮、棉、油收购资金,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期货交易保证金,信托基金,金融机构存放同业资金,政策性房地产开发资金,单位银行卡备用金,住房基金,社会保障基金,收入汇缴资金和业务支出资金,单位内部设立的党、团、工会经费,其他需要专项管理和使用的资金等15类。

3、申请开立基本存款账户、一般存款账户和临时存款账户无需填写资金性质。

(十四)有效日期

存款人申请开立临时存款账户应填写有效日期,有效日期根据有关开户证明文件的期限确定,已办理展期的按展期后的到期日填写,但有效期从初次开户日期计算最长不得超过2年。申请开立基本存款账户、一般存款账户和专用存款账户无需填写有效日期。

(十五)上级法人或主管单位名称

应当填写上级法人或主管单位的相关信息,包括:

1、单位名称;

2、基本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核准号;

3、组织机构代码

4、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的姓名、有效身份证件种类和证件号码。

(十六)关联企业

应填写‚关联企业登记表‛,内容包括关联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姓名、组织机构代码。(十七)公章及填表日期

存款人填写《开户申请书》后,应加盖单位公章,并注明填表日期。

二、开户银行填写账户信息

开户银行应对存款人填写开户申请书要素的齐全性、准确性进行核查,存款人签章是否规范进行认真审核。

(一)不符合开户条件的

开户银行应在‚开户银行审核意见‛栏签署意见,并注明审核日期,在加盖业务公章、经办人名章后。将开户申请书及证明文件一并退还存款人。

1、开户银行名称

金融许可证上的银行名称。

2、银行机构代码

通过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系统申请的12位机构代码。

3、账户名称

(1)基本存款账户、一般存款账户的账户名称应与存款人名称完全一致;

(2)专用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的账户名称存在以下情况: ①专用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的账户名称与存款人名称(基本存款账户名称)完全一致;

②专用存款账户的账户名称为‚存款人名称‛+‚内设机构名称‛; ③专用存款账户的账户名称为‚存款人名称‛+‚资金性质‛; ④临时存款账户的账户名称为‚存款人名称‛+‚项目部名称‛。

4、基本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核准号

一般存款账户、专用存款账户(不含特殊专用存款账户)、非临时机构临时存款账户填写基本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核准号。

5、银行签章及审核日期

开户银行经审查不同意存款人开户的,应注明不予开户原因,并至少两名经办人在‚开户银行审核意见‛栏内签章,并签署日期,同时加盖银行业务公章或公章。

(二)符合开户条件的

开户银行同意存款人开户,应在‚开户银行审核意见‛栏签署意见,并注明审核日期,加盖业务公章、经办人名章。随后将开户申请书及证明文件上报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

1、开户银行名称

金融许可证上的银行名称。

2、银行机构代码

通过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系统申请的12位机构代码。

3、账号

应填写全账号,应确保本行综合业务系统与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系统的账号完全相符。

4、账户名称

(1)基本存款账户、一般存款账户的账户名称应与存款人名称完全一致;

(2)专用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的账户名称存在以下情况: ①专用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的账户名称与存款人名称(基本存款账户名称)完全一致;

②专用存款账户的账户名称为‚存款人名称‛+‚内设机构名称‛; ③专用存款账户的账户名称为‚存款人名称‛+‚资金性质‛; ④临时存款账户的账户名称为‚存款人名称‛+‚项目部名称‛。

5、开户日期

(1)对于备案类银行结算账户,由开户银行填写;

(2)对于核准类银行结算账户,开户银行不应填写日期。此日期由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核准通过后填写。

6、开户许可证核准号

(1)基本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核准号由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核准通过后填写;

(2)一般存款账户、专用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由开户银行或存款人填写其基本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核准号。

7、银行签章与审核日期

开户银行经审查同意存款人开户的,应由至少两名经办人在‚开户银行审核意见‛栏内签章,并签署日期,同时加盖银行业务公章或公章。

7、银行签章及审核日期

开户银行经审查同意存款人开户的,应由至少两名经办人在‚开户银行审核意见‛栏内签章,并签署日期,同时加盖银行业务公章或公章。第二节 变更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

存款人申请变更银行结算账户时,应在开户银行领取‚变更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一式三联。

一、存款人填写变更信息

(一)不允许变更事项

1、存款人类别;

2、注册地地区代码;

3、账号。

(二)允许变更事项

1、账户名称

填写申请变更的银行结算账户的原有全称;

2、变更事项及变更后内容

注意:只需要选择需变更的事项并填列其变更后的内容,未发生变动的事项,不需要填列。

(1)账户名称

填写变更后的银行结算账户全称。(2)地址、邮编

填写变更后的地址、邮编,应与开户证明文件上记载的信息相一致。

(3)电话

填写变更后的电话,应提供能确保银行可以联系的固定或移动电话号码。

(4)注册资金

填写变更后的注册资金币种及金额,应与开户证明文件(如营业执照)上记载的注册资金币种及金额一致。

(5)证明文件种类、编号

以下证明文件有编号的必须填写完整字号,如‚企独京字第XXXX号‛

①基本存款账户,证明文件种类包括‚营业执照‛、‚政府批文‛、‚登记证书‛、‚开户证明‛、‚组织机构代码‛、‚税务登记证(国税或地税)编号‛等;

②临时存款账户,证明文件种类包括‚营业执照‛、‚登记证书‛、‚主管部门批文‛等;

③一般存款账户,证明文件种类包括‚借款合同‛、‚开户证明‛等;

④专用存款账户,证明文件种类包括‚主管部门批文‛、‚主管部门证明‛、‚财政部门证明‛、‚法规、规章‛、‚政府部门文件‛等。

(6)经营范围

变更后的经营范围,应与其营业执照上的经营范围内容一致。(7)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

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的姓名、有效身份证件种类和证件号码,有效身份证件种类主要包括身份证,军官证,文职干部证,警官证,士兵证,护照,户口簿,港、澳、台居民通行证,外国人永久居留证等。

身份证件名称、编号应与其提供的身份证件一致。(8)关联企业

存款人关联企业发生变更的,应重新填写‚关联企业登记表‛,记载存款人的全部关联企业,内容包括关联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姓名、组织机构代码。

(9)上级法人或主管单位

应当填写上级法人或主管单位的相关信息,包括单位名称、基本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核准号、组织机构代码以及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的姓名、有效身份证件种类和证件号码。

(10)存款人行业分类、专用存款账户资金性质发生变动的,可在《变更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上进行备注,注明变更后的行业分类、专用存款账户资金性质;

行业分类:根据规定的行业标准,选择存款人所属行业。资金性质:只有申请变更专用存款账户的,可以变更资金性质。(11)单位公章及日期

存款人应加盖单位公章,并注明申请日期。

二、开户银行的审核

开户银行应对存款人填写的变更申请书要素的填写是否齐全、准确,存款人签章是否规范进行认真审核。

(一)不符合变更条件的

开户银行应在‚开户银行审核意见‛栏签署意见,并注明审核日期,在加盖业务公章、经办人名章后,将开户申请书及证明文件一并退还存款人。

(二)符合变更条件的

开户银行应在‚开户银行审核意见‛栏签署意见,并注明审核日期,在加盖业务公章、经办人名章后。通过登录账户管理系统进行业务处理。

第三节 临时存款账户展期申请书

一、存款人填写展期申请

(一)存款人名称

应填写存款人全称,并与开户证明文件的名称全称、预留银行签章中公章或财务专用章名称相一致。

(二)地址、邮编

应与开户证明文件上记载的信息相一致。

(三)电话

应提供能确保银行可以联系的固定或移动电话号码。

(四)账号

填写已经人民银行核准,现申请展期的临时存款账户的账号。

(五)开户核准号

填写已经人民银行核准,现申请展期的临时存款账户的开户核准号。

(六)开户日期

填写现申请展期的临时存款账户的原经人民银行核准的开户日期。

(七)账户有效期至

填写现申请展期的临时存款账户的原经人民银行核准的账户有效期。

(八)开户证明文件种类

填写现申请展期的临时存款账户的原提供的开户证明文件种类,包括‚营业执照‛、‚登记证书‛、‚主管部门批文‛、‚建筑施工及安装合同‛等,证明文件有编号的必须填写编号。

(九)开户证明文件有效期至

填写现申请展期的临时存款账户的原提供的开户证明文件的有效期。

(十)展期原因

由存款人如实填写展期原因,异地建筑施工及安装单位开立的临时存款账户申请展期,还应出具建筑施工及安装工程合同双方协商展期的证明文件。

(十一)申请展期有效期

由存款人填写,是指存款人申请的临时存款账户展期后的有效期,该有效期距离该账户的首次开立日期不得超过两年。

(十二)批准展期有效期

由开户银行填写,是指开户银行审核后同意的临时存款账户展期后的有效期,该有效期距离该账户的首次开立日期不得超过两年。

(十三)展期证明文件种类

填写由存款人提供的展期证明文件的种类及其编号。

(十四)展期证明文件有效期至

填写存款人提供的展期证明文件的有效期。

(十五)单位公章及日期

存款人填写《临时存款账户展期申请书》后,填写申请日期,并应加盖单位公章。

二、开户银行的审核

(一)不符合展期条件的

开户银行应在‚开户银行审核意见‛栏签署意见,并注明审核日期,在加盖业务公章、经办人名章后。将开户申请书及证明文件一并退还存款人。

(二)符合展期条件的

开户银行应在‚开户银行审核意见‛栏签署意见,并注明审核日期,在加盖业务公章、经办人名章后,将资料上报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第四节

撤销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

一、存款人填写撤销申请书

(一)账户名称

应填写账户名称全称,并与开户证明文件的名称全称、预留银行签章中公章或财务专用章名称相一致。

(二)开户银行名称

应填写金融许可证上的银行名称,与开户银行签章保持一致。

(三)开户银行代码

应填写开户银行的银行机构代码。

(四)账号

应填写申请撤销的银行结算账户的账号。

(五)账户性质

在基本存款账户、专用存款账户、一般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四种账户类型中作出唯一选择。

(六)开户许可证核准号

应填写经人民银行核准的申请撤销的开户许可证核准号。

(七)销户原因

只能在以下类型中唯一选择填写转户、撤并、解散、宣告破产、关闭、被吊销营业执照或执业许可证、其他。

注意:若存款人以非‚转户‛申请撤销基本存款账户,则该存款人必须完成撤销所有的非基本存款账户。转户申请则不需要撤销任何非基本存款账户。

(八)公章及申请日期

存款人填写《撤销申请书》后,应加盖单位公章。

二、开户银行审核

(一)不符合撤销条件的

开户银行应在‚开户银行审核意见‛栏签署意见,并注明审核日期,在加盖业务公章、经办人名章后。将开户申请书及证明文件一并退还存款人。

(二)符合撤销条件的

开户银行应在‚开户银行审核意见‛栏签署意见,并注明审核日期,加盖业务公章、经办人名章。

注意:备案类银行结算账户通过账户管理系统进行录入处理;核准类银行结算账户在商业银行完成录入处理后,上报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正式核销。

第五节

补(换)发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

一、申请补(换)发开户许可证的业务种类

(一)存款人原核发的开户许可证遗失可申请补发开户许可证

(二)原核发的开户许可证破损可申请换发开户许可证

(三)基本存款账户变更存款人名称造成原核发的专用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临时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上记载的存款人名称、账户名称与实际情况不符,可申请换发开户许可证

二、存款人填写申请书

(一)账户名称

应填写账户名称全称,并与开户证明文件的名称全称、预留银行签章中公章或财务专用章名称相一致。

(二)开户银行名称

应填写开户银行名称全称,应与开户银行签章保持一致。

(三)开户银行代码

应填写开户银行的银行机构代码。

(四)账号

应填写申请撤销的银行结算账户的账号。

(五)账户性质

应单选基本存款账户、专用存款账户(QFII专用存款账户等)临时存款账户。

(六)申请补(换)发原因

根据上述三种情形如实填写。

(七)原开户许可证核准号

填写经人民银行核准的原开户许可证核准号。

(八)单位公章及申请日期

存款人填写《补(换)发申请书》后,填写申请日期,并加盖单位公章。

三、开户银行审核

开户银行应对存款人填写的补(换)发申请书要素的填写是否齐全、准确,存款人签章是否规范进行认真审核。

(一)不符合补(换)发条件的

开户银行应在‚开户银行审核意见‛栏签署意见,并注明审核日期,在加盖业务公章、经办人名章后,将开户申请书及证明文件一并退还存款人。

(二)符合补(换)发条件的

开户银行应在‚开户银行审核意见‛栏签署意见,并注明审核日期,在加盖业务公章、经办人名章后,将资料上报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

第六节

以单位名称后加内设机构(部门)名称开立专用存

款账户申请书附页

存款人办理申请开立以单位名称加内设机构(部门)名称为账户名称的专用存款账户时,除了应向开户银行领取《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并如实填报相关开户信息外,还需要向开户银行领取《以单位名称后加内设机构(部门)名称开立专用存款账户申请书附页》(以下简称《专用存款账户附页》)。

一、存款人填写申请

(一)存款人名称

应填写已开立基本存款账户的存款人名称全称,并与开户证明文件的名称全称、预留银行签章中公章或财务专用章名称相一致,与《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中填写的存款人名称保持一致。

(二)内设机构(部门)名称

应填写存款人的内设机构(部门)的内部名称。如内设机构(部门)名称全称为‚XXX管理局XXX处‛,则内设机构(部门)名称应填写为‚XXX处‛。

(三)账户名称

应填写为存款人名称+内设机构(部门)名称,应与《开立申请书》中的账户名称保持一致,与银行预留印鉴保持一致。应与《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上的‚账户名称‛相符。

(四)内设机构(部门)地址、邮编

应与开户证明文件上记载的信息相一致。

(五)内设机构(部门)电话

应提供能确保银行可以联系的固定或移动电话号码。

(六)内设机构(部门)负责人

填写姓名、有效身份证件种类和证件号码。

有效身份证件种类主要包括身份证、军官证、文职干部证、警官证、士兵证、护照、户口簿、港、澳、台居民通行证、外国人永久居留证等。应与存款人出具的授权其内设机构(部门)开户的授权书中载明的事项一致。

(七)单位、内设机构公章及申请日期

应在‚存款人(公章)‛处加盖单位公章;存款人授权开户的内设机构(部门)应在‚内设机构(部门)(公章)‛处加盖公章,该公章应与账户名称保持一致、与银行预留印鉴保持一致。

二、开户银行审核

开户银行应对存款人填写的附页要素的填写是否齐全、准确,存款人签章是否规范进行认真审核。

第七节

建筑施工企业以建筑施工企业名称后加项目部名称开立临时存款账户申请书附页

存款人办理申请开立以建筑施工企业名称后加项目部名称为账户名称的临时存款账户时,除了应向开户银行领取《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并如实填报相关开户信息外,还需要向开户银行领取《建筑施工企业以建筑施工企业名称后加项目部名称开立临时存款账户申请书附页》(以下简称《临时存款账户附页》)。

一、存款人填写申请

(一)存款人名称

应填写已开立基本存款账户的存款人名称全称,并与开户证明文件的名称全称、预留银行签章中公章或财务专用章名称相一致,与《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中填写的存款人名称保持一致。

(二)项目部名称

应填写项目部的内部名称。如项目部名称全称为‚XXX建筑施工公司XXX项目部‛,则项目部名称应填写为‚XXX项目部‛。

(三)账户名称

应填写为存款人名称+项目部名称,应与《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中的账户名称保持一致,与银行预留印鉴保持一致。

(四)项目部地址、邮编

应与开户证明文件上记载的信息相一致。

(五)项目部电话

应提供能确保银行可以联系的固定或移动电话号码。

(六)项目部负责人

填写姓名、有效身份证件种类和证件号码。

有效身份证件种类主要包括身份证、军官证、文职干部证、警官证、士兵证、护照、户口簿、港、澳、台居民通行证、外国人永久居留证等。应与存款人出具的授权其项目部开户的授权书中载明的事项一致。

(七)单位、项目部公章及申请日期

存款人填写《临时存款账户附页》后,应在‚存款人(公章)‛处加盖公章;存款人授权开户的项目部应在‚项目部(公章)‛处加盖公章,该公章应与账户名称保持一致、与银行预留印鉴保持一致,并填写填表日期。

二、开户银行审核

开户银行应对存款人填写附页要素的填写是否齐全、准确,存款人签章是否规范进行认真审核。

第八节

变更以单位名称后加内设机构(部门)名称开立专

用存款账户申请书附页

存款人办理申请变更以单位名称加内设机构(部门)名称为账户名称的专用存款账户时,除了应向开户银行领取《变更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并如实填报相关开户信息外,还需要向开户银行领取《变更以单位名称后加内设机构(部门)名称开立专用存款账户申请书附页》(以下简称《变更专用存款账户附页》)。

一、存款人填写申请

(一)存款人名称

应填写已开立基本存款账户的存款人名称全称,并与开户证明文件的名称全称、预留银行签章中公章或财务专用章名称相一致,与《变更申请书》中填写的存款人名称保持一致。

(二)账户名称

填写原以单位名称加内设机构(部门)名称开立的专用存款账户名称。

(三)开户银行代码

应填写开户银行银行机构代码。

(四)账号

应填写原以单位名称加内设机构(部门)名称开立的专用存款账户的账号。

(五)开户许可证核准号

申请变更原以单位名称加内设机构(部门)名称开立的预算单位专用存款账户的,应填写经人民银行核准的开户许可证核准号。

(六)变更事项及变更后内容

只需要选择需变更的事项并填列其变更后的内容,未发生变动的事项,不需要填列。

(七)内设机构(部门)名称

应填写变更后的存款人的内设机构(部门)的内部名称。如内设机构(部门)名称全称为‚XXX管理局XXX处‛,则内设机构(部门)名称应填写为‚XXX处‛。

(八)内设机构(部门)地址、邮编

应与开户证明文件上记载的信息相一致。

(九)内设机构(部门)电话

应提供能确保银行可以联系的固定或移动电话号码。

(十)内设机构(部门)负责人

填写变更后的内设机构(部门)负责人的姓名、有效身份证件种类和证件号码。

有效身份证件种类主要包括身份证、军官证、文职干部证、警官证、士兵证、护照、户口簿、港、澳、台居民通行证、外国人永久居留证等。应与存款人出具的授权其内设机构(部门)开户的授权书中载明的事项一致。

(十一)单位、内设机构公章及申请日期

应在‚存款人(公章)‛处加盖公章,若内设机构(部门)名称发生变更的,应在签章处注明变更后的账户名称,并由存款人授权开户的内设机构(部门)加盖公章,该公章应与账户名称保持一致、与银行预留印鉴保持一致,并填写填表日期。

二、开户银行审核

开户银行应对存款人填写的附页要素的填写是否齐全、准确,存款人签章是否规范进行认真审核。

(一)不符合变更条件的

开户银行应注明不同意变更原因,并签署审核日期,加盖业务公章、经办人名章。随后将相关证明文件一并退还存款人。

(二)符合变更条件的

开户银行应在‚开户银行审核意见‛栏签署意见,并注明审核日期,加盖业务公章、经办人名章。上报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

第九节

变更以建筑施工企业名称后加项目部名称开立临

时存款账户申请书附页

存款人办理申请变更建筑施工企业名称后加项目部名称开立临时存款账户时,除了应向开户银行领取《变更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并如实填报相关开户信息外,还需要向开户银行领取《变更以建筑施工企业名称后加项目部名称开立临时存款账户申请书附页》(以下简称《变更临时存款账户附页》)。

一、存款人填写申请

(一)存款人名称

应填写已开立基本存款账户的存款人名称全称,并与开户证明文件的名称全称、预留银行签章中公章或财务专用章名称相一致,与《变更申请书》中填写的存款人名称保持一致。

(二)账户名称

填写原以存款人名称加项目部名称开立的临时存款账户名称。

(三)开户银行代码

应填写开户银行银行机构代码。

(四)账号

应填写原以存款人名称加项目部名称开立的临时存款账户的账号。

(五)开户许可证核准号

申请变更原以存款人名称加项目部名称开立的临时存款账户的,应填写经人民银行核准的开户许可证核准号。

(六)变更事项及变更后内容

只需要选择需变更的事项并填列其变更后的内容,未发生变动的事项,不需要填列。

(七)项目部名称

应填写变更后的存款人的项目部内部名称。如项目部名称全称为‚XXX建筑施工公司XXX项目部‛,则项目部名称应填写为‚XXX项目部‛。

(八)项目部地址、邮编

应与开户证明文件上记载的信息相一致。

(九)项目部电话

应提供能确保银行可以联系的固定或移动电话号码。

(十)项目部负责人

填写变更后的项目部负责人的姓名、有效身份证件种类和证件号码。

有效身份证件种类主要包括身份证、军官证、文职干部证、警官证、士兵证、护照、户口簿、港、澳、台居民通行证、外国人永久居留证等。

应与存款人出具的授权其项目部开户的授权书中载明的事项一致。

(十一)单位、项目部公章及申请日期

应在‚存款人(公章)‛处加盖公章,若项目部名称发生变更的,应在签章处注明变更后的账户名称,并由存款人授权开户的项目部加盖公章,该公章应与账户名称保持一致、与银行预留印鉴保持一致。

二、开户银行审核

开户银行应对存款人填写的附页要素的填写是否齐全、准确,存款人签章是否规范进行认真审核。

(一)不符合变更条件的

开户银行应注明不同意变更原因,并签署审核日期,加盖业务公章、经办人名章。随后将相关证明文件一并退还存款人。

(二)符合变更条件的

开户银行应在‚开户银行审核意见‛栏签署意见,并注明审核日期,加盖业务公章、经办人名章。上报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

第四章 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

基本存款账户是存款人因办理日常转账结算和现金收付需要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第一节 基本存款账户的开户资料

下列主体可以申请开立基本存款账户:

企业法人、非法人企业、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组织、异地常设机构、外国驻华机构、个体工商户、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社区委员会、单位设立的独立核算的附属机构以及其他组织。

按存款人类别区分,各类基本存款账户开立时,除须提供开户申请书(一式三联),还须提供最基本的证明文件:

一、企业法人(经营性单位)

是指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的全民所有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私营企业、联营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包括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和其他企业。开立基本存款账户时,应提供以下资料:

(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本

应通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年度检验(每年3月1日—6月30日为年检期)。

注意:按照《办法》规定,开户单位应提供正本原件,银行审验后留存复印件。如正本无法显示年检记录,还同时应提供能显示年检记录的副本,并留存副本复印件。

(二)组织机构代码证书(正、副本均可)

目前有一部分无字号的个体工商户未办理组织机构代码证书。

(三)税务登记证(正、副本均可)

(四)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的身份证件。

(五)非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直接办理,应提供授权书、被授权人身份证件。

(六)银行为履行‚了解你的客户‛原则,存款人应提供的其他证明材料。

二、非企业法人(经营性单位)

包括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合作企业。开立基本存款账户时,应提供以下资料:

(一)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应出具《营业执照》正本;个人独资企业应出具《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正本;合伙企业应出具《合伙企业营业执照》正本;合伙企业分支机构应出具《合伙企业分支机构营业执照》正本。

应通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年度检验(每年3月1日—6月30日为年检期)

注意:按照《办法》规定,开户单位应提供正本原件,银行审验后留存复印件。如正本无法显示年检记录,还同时应提供能显示年检记录的副本,并留存副本复印件。

(二)组织机构代码证书(正、副本均可)

目前有一部分无字号的个体工商户未办理组织机构代码证书。

(三)税务登记证(正、副本均可)

(四)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的身份证件

(五)如非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直接办理,应提供授权书、被授权人身份证件。

(六)银行为履行‚了解你的客户‛原则,存款人需要提供的其他证明文件。

三、机关

由于国家机关的单位性质,其资金来源来自于各级财政的拨款。根据《中央行政事业预算单位账户管理暂行办法》、《北京市行政事业单位银行存款账户管理暂行规定》,这类账户的开立需要得到同级财政部门的批复。

机关申请开立基本存款账户应出具以下资料:

(一)国家、市、区县编制委员会下发的正式文件,国务院或政府部门文件、或机关法人登记证书

(二)组织机构代码证书(正、副本均可);

(三)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其开立基本存款账户的证明文件;

(四)税务登记证或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登记证书;

(五)法人身份证或单位负责人身份证件。

(六)如非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直接办理,应提供授权书、被授权人身份证件。

(七)银行为履行‚了解你的客户‛原则,存款人需要提供的其他证明文件。注意:缺少同级财政批复是此类单位账户开立中的主要问题。目前,有相当一部分机关开立银行账户未获核准的原因是未提供同级财政部门的批复,或财政批复与申请开立账户的户名、账户性质、开户银行不一致。此类账户必须严格按照同级财政批复的情况办理账户开立手续。按照《中央预算单位账户管理办法》规定,银行不得办理未经财政部门审批的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开设业务,监督检查机构发现开户银行违反本办法规定,应提交相关机关按照《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国务院令第260号)、《商业银行法》、《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号)等法律法规进行处罚,并函告财政部,由财政部决定取消该金融机构为中央预算单位开户的资格;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四、实行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

事业单位是指国家为了社会公益目的,由国家机关举办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活动的社会服务组织。事业单位应当具备法人条件。

实行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与中央预算单位存在代管或挂靠关系的学会、协会、研究会、基金会、各种中心等社团组织。这一类账户也是人民银行、财政部门重点监控的账户。由于其单位性质问题,其资金来源主要来自于各级财政的拨款。根据《中央行政事业预算单位账户管理暂行办法》、《北京市行政事业单位银行存款账户管理暂行规

第二篇: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

【发布单位】中国人民银行

【发布文号】中国人民银行令〔2003〕第5号 【发布日期】2003-04-10 【生效日期】2003-09-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令〔2003〕第5号)

为规范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和使用,维护经济金融秩序稳定,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经2002年8月21日第34次行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行长:周小川

二○○三年四月十日

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以下简称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和使用,加强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维护经济金融秩序稳定,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存款人在中国境内的银行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存款人,是指在中国境内开立银行结算账户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个体工商户和自然人。

本办法所称银行,是指在中国境内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支付结算业务的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含外资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外国银行分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

本办法所称银行结算账户,是指银行为存款人开立的办理资金收付结算的人民币活期存款账户。

第三条 银行结算账户按存款人分为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和个人银行结算账户。

(一)存款人以单位名称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为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单位银行结算账户按用途分为基本存款账户、一般存款账户、专用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

个体工商户凭营业执照以字号或经营者姓名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纳入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管理。

(二)存款人凭个人身份证件以自然人名称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为个人银行结算账户。

邮政储蓄机构办理银行卡业务开立的账户纳入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管理。

第四条 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的存款人只能在银行开立一个基本存款账户。

第五条 存款人应在注册地或住所地开立银行结算账户。符合本办法规定可以在异地(跨省、市、县)开立银行结算账户的除外。

第六条 存款人开立基本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和预算单位开立专用存款账户实行核准制度,经中国人民银行核准后由开户银行核发开户登记证。但存款人因注册验资需要开立的临时存款账户除外。

第七条 存款人可以自主选择银行开立银行结算账户。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令存款人到指定银行开立银行结算账户。

第八条 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和使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不得利用银行结算账户进行偷逃税款、逃废债务、套取现金及其他违法犯罪活动。

第九条 银行应依法为存款人的银行结算账户信息保密。对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的存款和有关资料,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银行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个人查询。对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的存款和有关资料,除国家法律另有规定外,银行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个人查询。

第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是银行结算账户的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章 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

第十一条 基本存款账户是存款人因办理日常转账结算和现金收付需要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下列存款人,可以申请开立基本存款账户:

(一)企业法人。

(二)非法人企业。

(三)机关、事业单位。

(四)团级(含)以上军队、武警部队及分散执勤的支(分)队。

(五)社会团体。

(六)民办非企业组织。

(七)异地常设机构。

(八)外国驻华机构。

(九)个体工商户。

(十)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社区委员会。

(十一)单位设立的独立核算的附属机构。

(十二)其他组织。

第十二条 一般存款账户是存款人因借款或其他结算需要,在基本存款账户开户银行以外的银行营业机构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

第十三条 专用存款账户是存款人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对其特定用途资金进行专项管理和使用而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对下列资金的管理与使用,存款人可以申请开立专用存款账户:

(一)基本建设资金。

(二)更新改造资金。

(三)财政预算外资金。

(四)粮、棉、油收购资金。

(五)证券交易结算资金。

(六)期货交易保证金。

(七)信托基金。

(八)金融机构存放同业资金。

(九)政策性房地产开发资金。

(十)单位银行卡备用金。

(十一)住房基金。

(十二)社会保障基金。

(十三)收入汇缴资金和业务支出资金。

(十四)党、团、工会设在单位的组织机构经费。

(十五)其他需要专项管理和使用的资金。

收入汇缴资金和业务支出资金,是指基本存款账户存款人附属的非独立核算单位或派出机构发生的收入和支出的资金。

因收入汇缴资金和业务支出资金开立的专用存款账户,应使用隶属单位的名称。

第十四条 临时存款账户是存款人因临时需要并在规定期限内使用而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有下列情况的,存款人可以申请开立临时存款账户:

(一)设立临时机构。

(二)异地临时经营活动。

(三)注册验资。

第十五条 个人银行结算账户是自然人因投资、消费、结算等而开立的可办理支付结算业务的存款账户。有下列情况的,可以申请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

(一)使用支票、信用卡等信用支付工具的。

(二)办理汇兑、定期借记、定期贷记、借记卡等结算业务的。

自然人可根据需要申请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也可以在已开立的储蓄账户中选择并向开户银行申请确认为个人银行结算账户。

第十六条 存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异地开立有关银行结算账户:

(一)营业执照注册地与经营地不在同一行政区域(跨省、市、县)需要开立基本存款账户的。

(二)办理异地借款和其他结算需要开立一般存款账户的。

(三)存款人因附属的非独立核算单位或派出机构发生的收入汇缴或业务支出需要开立专用存款账户的。

(四)异地临时经营活动需要开立临时存款账户的。

(五)自然人根据需要在异地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的。

第十七条 存款人申请开立基本存款账户,应向银行出具下列证明文件:

(一)企业法人,应出具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本。

(二)非法人企业,应出具企业营业执照正本。

(三)机关和实行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应出具政府人事部门或编制委员会的批文或登记证书和财政部门同意其开户的证明;非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应出具政府人事部门或编制委员会的批文或登记证书。

(四)军队、武警团级(含)以上单位以及分散执勤的支(分)队,应出具军队军级以上单位财务部门、武警总队财务部门的开户证明。

(五)社会团体,应出具社会团体登记证书,宗教组织还应出具宗教事务管理部门的批文或证明。

(六)民办非企业组织,应出具民办非企业登记证书。

(七)外地常设机构,应出具其驻在地政府主管部门的批文。

(八)外国驻华机构,应出具国家有关主管部门的批文或证明;外资企业驻华代表处、办事处应出具国家登记机关颁发的登记证。

(九)个体工商户,应出具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正本。

(十)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社区委员会,应出具其主管部门的批文或证明。

(十一)独立核算的附属机构,应出具其主管部门的基本存款账户开户登记证和批文。

(十二)其他组织,应出具政府主管部门的批文或证明。

本条中的存款人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还应出具税务部门颁发的税务登记证。

第十八条 存款人申请开立一般存款账户,应向银行出具其开立基本存款账户规定的证明文件、基本存款账户开户登记证和下列证明文件:

(一)存款人因向银行借款需要,应出具借款合同。

(二)存款人因其他结算需要,应出具有关证明。

第十九条 存款人申请开立专用存款账户,应向银行出具其开立基本存款账户规定的证明文件、基本存款账户开户登记证和下列证明文件:

(一)基本建设资金、更新改造资金、政策性房地产开发资金、住房基金、社会保障基金,应出具主管部门批文。

(二)财政预算外资金,应出具财政部门的证明。

(三)粮、棉、油收购资金,应出具主管部门批文。

(四)单位银行卡备用金,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银行卡章程的规定出具有关证明和资料。

(五)证券交易结算资金,应出具证券公司或证券管理部门的证明。

(六)期货交易保证金,应出具期货公司或期货管理部门的证明。

(七)金融机构存放同业资金,应出具其证明。

(八)收入汇缴资金和业务支出资金,应出具基本存款账户存款人有关的证明。

(九)党、团、工会设在单位的组织机构经费,应出具该单位或有关部门的批文或证明。

(十)其他按规定需要专项管理和使用的资金,应出具有关法规、规章或政府部门的有关文件。

第二十条 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在境内从事证券投资开立的人民币特殊账户和人民币结算资金账户纳入专用存款账户管理。其开立人民币特殊账户时应出具国家外汇管理部门的批复文件,开立人民币结算资金账户时应出具证券管理部门的证券投资业务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存款人申请开立临时存款账户,应向银行出具下列证明文件:

(一)临时机构,应出具其驻在地主管部门同意设立临时机构的批文。

(二)异地建筑施工及安装单位,应出具其营业执照正本或其隶属单位的营业执照正本,以及施工及安装地建设主管部门核发的许可证或建筑施工及安装合同。

(三)异地从事临时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出具其营业执照正本以及临时经营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批文。

(四)注册验资资金,应出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或有关部门的批文。

本条第二、三项还应出具其基本存款账户开户登记证。

第二十二条 存款人申请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应向银行出具下列证明文件:

(一)中国居民,应出具居民身份证或临时身份证。

(二)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人,应出具军人身份证件。

(三)中国人民武装警察,应出具武警身份证件。

(四)香港、澳门居民,应出具港澳居民往来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应出具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或者其他有效旅行证件。

(五)外国公民,应出具护照。

(六)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文件规定的其他有效证件。

银行为个人开立银行结算账户时,根据需要还可要求申请人出具户口簿、驾驶执照、护照等有效证件。

第二十三条 存款人需要在异地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除出具本办法第十七条、十八条、十九条、二十一条规定的有关证明文件外,应出具下列相应的证明文件:

(一)经营地与注册地不在同一行政区域的存款人,在异地开立基本存款账户的,应出具注册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行的未开立基本存款账户的证明。

(二)异地借款的存款人,在异地开立一般存款账户的,应出具在异地取得贷款的借款合同。

(三)因经营需要在异地办理收入汇缴和业务支出的存款人,在异地开立专用存款账户的,应出具隶属单位的证明。

属本条第二、三项情况的,还应出具其基本存款账户开户登记证。

存款人需要在异地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应出具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证明文件。

第二十四条 单位开立银行结算账户的名称应与其提供的申请开户的证明文件的名称全称相一致。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开立银行结算账户的名称应与其营业执照的字号相一致;无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开立银行结算账户的名称,由“个体户”字样和营业执照记载的经营者姓名组成。自然人开立银行结算账户的名称应与其提供的有效身份证件中的名称全称相一致。

第二十五条 银行为存款人开立一般存款账户、专用存款账户和临时存款账户的,应自开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基本存款账户开户银行。

第二十六条 存款人申请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时,可由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直接办理,也可授权他人办理。

由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直接办理的,除出具相应的证明文件外,还应出具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的身份证件;授权他人办理的,除出具相应的证明文件外,还应出具其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的授权书及其身份证件,以及被授权人的身份证件。

第二十七条 存款人申请开立银行结算账户时,应填制开户申请书。开户申请书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记载有关事项。

第二十八条 银行应对存款人的开户申请书填写的事项和证明文件的真实性、完整性、合规性进行认真审查。

开户申请书填写的事项齐全,符合开立基本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和预算单位专用存款账户条件的,银行应将存款人的开户申请书、相关的证明文件和银行审核意见等开户资料报送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经其核准后办理开户手续;符合开立一般存款账户、其他专用存款账户和个人银行结算账户条件的,银行应办理开户手续,并于开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备案。

第二十九条 中国人民银行应于2个工作日内对银行报送的基本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和预算单位专用存款账户的开户资料的合规性予以审核,符合开户条件的,予以核准;不符合开户条件的,应在开户申请书上签署意见,连同有关证明文件一并退回报送银行。

第三十条 银行为存款人开立银行结算账户,应与存款人签订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与义务。除中国人民银行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建立存款人预留签章卡片,并将签章式样和有关证明文件的原件或复印件留存归档。

第三十一条 开户登记证是记载单位银行结算账户信息的有效证明,存款人应按本办法的规定使用,并妥善保管。

第三十二条 银行在为存款人开立一般存款账户、专用存款账户和临时存款账户时,应在其基本存款账户开户登记证上登记账户名称、账号、账户性质、开户银行、开户日期,并签章。但临时机构和注册验资需要开立的临时存款账户除外。

第三章 银行结算账户的使用

第三十三条 基本存款账户是存款人的主办账户。存款人日常经营活动的资金收付及其工资、奖金和现金的支取,应通过该账户办理。

第三十四条 一般存款账户用于办理存款人借款转存、借款归还和其他结算的资金收付。该账户可以办理现金缴存,但不得办理现金支取。

第三十五条 专用存款账户用于办理各项专用资金的收付。

单位银行卡账户的资金必须由其基本存款账户转账存入。该账户不得办理现金收付业务。

财政预算外资金、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期货交易保证金和信托基金专用存款账户不得支取现金。

基本建设资金、更新改造资金、政策性房地产开发资金、金融机构存放同业资金账户需要支取现金的,应在开户时报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批准。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应根据国家现金管理的规定审查批准。

粮、棉、油收购资金、社会保障基金、住房基金和党、团、工会经费等专用存款账户支取现金应按照国家现金管理的规定办理。

收入汇缴账户除向其基本存款账户或预算外资金财政专用存款户划缴款项外,只收不付,不得支取现金。业务支出账户除从其基本存款账户拨入款项外,只付不收,其现金支取必须按照国家现金管理的规定办理。

银行应按照本条的各项规定和国家对粮、棉、油收购资金使用管理规定加强监督,对不符合规定的资金收付和现金支取,不得办理。但对其他专用资金的使用不负监督责任。

第三十六条 临时存款账户用于办理临时机构以及存款人临时经营活动发生的资金收付。

临时存款账户应根据有关开户证明文件确定的期限或存款人的需要确定其有效期限。存款人在账户的使用中需要延长期限的,应在有效期限内向开户银行提出申请,并由开户银行报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核准后办理展期。临时存款账户的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2年。

临时存款账户支取现金,应按照国家现金管理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七条 注册验资的临时存款账户在验资期间只收不付,注册验资资金的汇缴人应与出资人的名称一致。

第三十八条 存款人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自正式开立之日起3个工作日后,方可办理付款业务。但注册验资的临时存款账户转为基本存款账户和因借款转存开立的一般存款账户除外。

第三十九条 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用于办理个人转账收付和现金存取。下列款项可以转入个人银行结算账户:

(一)工资、奖金收入。

(二)稿费、演出费等劳务收入。

(三)债券、期货、信托等投资的本金和收益。

(四)个人债权或产权转让收益。

(五)个人贷款转存。

(六)证券交易结算资金和期货交易保证金。

(七)继承、赠与款项。

(八)保险理赔、保费退还等款项。

(九)纳税退还。

(十)农、副、矿产品销售收入。

(十一)其他合法款项。

第四十条 单位从其银行结算账户支付给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的款项,每笔超过5万元的,应向其开户银行提供下列付款依据:

(一)代发工资协议和收款人清单。

(二)奖励证明。

(三)新闻出版、演出主办等单位与收款人签订的劳务合同或支付给个人款项的证明。

(四)证券公司、期货公司、信托投资公司、奖券发行或承销部门支付或退还给自然人款项的证明。

(五)债权或产权转让协议。

(六)借款合同。

(七)保险公司的证明。

(八)税收征管部门的证明。

(九)农、副、矿产品购销合同。

(十)其他合法款项的证明。

从单位银行结算账户支付给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的款项应纳税的,税收代扣单位付款时应向其开户银行提供完税证明。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个人应出具本办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有关收款依据。

(一)个人持出票人为单位的支票向开户银行委托收款,将款项转入其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的。

(二)个人持申请人为单位的银行汇票和银行本票向开户银行提示付款,将款项转入其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的。

第四十二条 单位银行结算账户支付给个人银行结算账户款项的,银行应按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认真审查付款依据或收款依据的原件,并留存复印件,按会计档案保管。未提供相关依据或相关依据不符合规定的,银行应拒绝办理。

第四十三条 储蓄账户仅限于办理现金存取业务,不得办理转账结算。

第四十四条 银行应按规定与存款人核对账务。银行结算账户的存款人收到对账单或对账信息后,应及时核对账务并在规定期限内向银行发出对账回单或确认信息。

第四十五条 存款人应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使用银行结算账户办理结算业务。

存款人不得出租、出借银行结算账户,不得利用银行结算账户套取银行信用。

第四章 银行结算账户的变更与撤销

第四十六条 存款人更改名称,但不改变开户银行及账号的,应于5个工作日内向开户银行提出银行结算账户的变更申请,并出具有关部门的证明文件。

第四十七条 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住址以及其他开户资料发生变更时,应于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开户银行并提供有关证明。

第四十八条 银行接到存款人的变更通知后,应及时办理变更手续,并于2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存款人应向开户银行提出撤销银行结算账户的申请:

(一)被撤并、解散、宣告破产或关闭的。

(二)注销、被吊销营业执照的。

(三)因迁址需要变更开户银行的。

(四)其他原因需要撤销银行结算账户的。

存款人有本条第一、二项情形的,应于5个工作日内向开户银行提出撤销银行结算账户的申请。

本条所称撤销是指存款人因开户资格或其他原因终止银行结算账户使用的行为。

第五十条 存款人因本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一、二项原因撤销基本存款账户的,存款人基本存款账户的开户银行应自撤销银行结算账户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将撤销该基本存款账户的情况书面通知该存款人其他银行结算账户的开户银行;存款人其他银行结算账户的开户银行,应自收到通知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通知存款人撤销有关银行结算账户;存款人应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办理其他银行结算账户的撤销。

第五十一条 银行得知存款人有本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一、二项情况,存款人超过规定期限未主动办理撤销银行结算账户手续的,银行有权停止其银行结算账户的对外支付。

第五十二条 未获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的单位,在验资期满后,应向银行申请撤销注册验资临时存款账户,其账户资金应退还给原汇款人账户。注册验资资金以现金方式存入,出资人需提取现金的,应出具缴存现金时的现金缴款单原件及其有效身份证件。

第五十三条 存款人尚未清偿其开户银行债务的,不得申请撤销该账户。

第五十四条 存款人撤销银行结算账户,必须与开户银行核对银行结算账户存款余额,交回各种重要空白票据及结算凭证和开户登记证,银行核对无误后方可办理销户手续。存款人未按规定交回各种重要空白票据及结算凭证的,应出具有关证明,造成损失的,由其自行承担。

第五十五条 银行撤销单位银行结算账户时应在其基本存款账户开户登记证上注明销户日期并签章,同时于撤销银行结算账户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

第五十六条 银行对一年未发生收付活动且未欠开户银行债务的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应通知单位自发出通知之日起30日内办理销户手续,逾期视同自愿销户,未划转款项列入久悬未取专户管理。

第五章 银行结算账户的管理

第五十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负责监督、检查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和使用,对存款人、银行违反银行结算账户管理规定的行为予以处罚。

第五十八条 中国人民银行对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和使用实施监控和管理。

第五十九条 中国人民银行负责基本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和预算单位专用存款账户开户登记证的管理。

任何单位及个人不得伪造、变造及私自印制开户登记证。

第六十条 银行负责所属营业机构银行结算账户开立和使用的管理,监督和检查其执行本办法的情况,纠正违规开立和使用银行结算账户的行为。

第六十一条 银行应明确专人负责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使用和撤销的审查和管理,负责对存款人开户申请资料的审查,并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及时报送存款人开销户信息资料,建立健全开销户登记制度,建立银行结算账户管理档案,按会计档案进行管理。

银行结算账户管理档案的保管期限为银行结算账户撤销后10年。

第六十二条 银行应对已开立的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实行年检制度,检查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的合规性,核实开户资料的真实性;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开立的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应予以撤销。对经核实的各类银行结算账户的资料变动情况,应及时报告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

银行应对存款人使用银行结算账户的情况进行监督,对存款人的可疑支付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程序及时报告。

第六十三条 存款人应加强对预留银行签章的管理。单位遗失预留公章或财务专用章的,应向开户银行出具书面申请、开户登记证、营业执照等相关证明文件;更换预留公章或财务专用章时,应向开户银行出具书面申请、原预留签章的式样等相关证明文件。个人遗失或更换预留个人印章或更换签字人时,应向开户银行出具经签名确认的书面申请,以及原预留印章或签字人的个人身份证件。银行应留存相应的复印件,并凭以办理预留银行签章的变更。

第六章 罚 则

第六十四条 存款人开立、撤销银行结算账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开立银行结算账户。

(二)伪造、变造证明文件欺骗银行开立银行结算账户。

(三)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及时撤销银行结算账户。

非经营性的存款人,有上述所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以1000元的罚款;经营性的存款人有上述所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 存款人使用银行结算账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将单位款项转入个人银行结算账户。

(二)违反本办法规定支取现金。

(三)利用开立银行结算账户逃废银行债务。

(四)出租、出借银行结算账户。

(五)从基本存款账户之外的银行结算账户转账存入、将销货收入存入或现金存入单位信用卡账户。

(六)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存款人地址以及其他开户资料的变更事项未在规定期限内通知银行。

非经营性的存款人有上述所列一至五项行为的,给予警告并处以1000元罚款;经营性的存款人有上述所列一至五项行为的,给予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存款人有上述所列第六项行为的,给予警告并处以1000元的罚款。

第六十六条 银行在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为存款人多头开立银行结算账户。

(二)明知或应知是单位资金,而允许以自然人名称开立账户存储。

银行有上述所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以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该银行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其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按规定给予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中国人民银行有权停止对其开立基本存款账户的核准,责令该银行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七条 银行在银行结算账户的使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提供虚假开户申请资料欺骗中国人民银行许可开立基本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预算单位专用存款账户。

(二)开立或撤销单位银行结算账户,未按本办法规定在其基本存款账户开户登记证上予以登记、签章或通知相关开户银行。

(三)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办理个人银行结算账户转账结算。

(四)为储蓄账户办理转账结算。

(五)违反规定为存款人支付现金或办理现金存入。

(六)超过期限或未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账户开立、变更、撤销等资料。

银行有上述所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该银行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其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按规定给予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中国人民银行有权停止对其开立基本存款账户的核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伪造、变造、私自印制开户登记证的存款人,属非经营性的处以1000元罚款;属经营性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九条 开户登记证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统一式样,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负责监制。

第七十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修改。

第七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1994年10月9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账户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本内容来源于政府官方网站,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第三篇: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

中 国 人 民银 行 令 〔2003〕第5号

为规范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和使用,维护经济金融秩序稳定,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经2002年8月21日第34次行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行长:周小川 二○○三年四月十日

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规范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以下简称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和使用,加强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维护经济金融秩序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存款人在中国境内的银行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存款人,是指在中国境内开立银行结算账户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个体工商户和自然人。

本办法所称银行,是指在中国境内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支付结算业务的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含外资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外国银行分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

本办法所称银行结算账户,是指银行为存款人开立的办理资金收付结算的人民币活期存款账户。

第三条银行结算账户按存款人分为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和个人银行结算账户。

(一)存款人以单位名称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为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单位银行结算账户按用途分为基本存款账户、一般存款账户、专用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

个体工商户凭营业执照以字号或经营者姓名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纳入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管理。

(二)存款人凭个人身份证件以自然人名称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为个人银行结算账户。

邮政储蓄机构办理银行卡业务开立的账户纳入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管理。

第四条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的存款人只能在银行开立一个基本存款账户。

第五条存款人应在注册地或住所地开立银行结算账户。符合本办法规定可以在异地(跨省、市、县)开立银行结算账户的除外。

第六条存款人开立基本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和预算单位开立专用存款账户实行核准制度,经中国人民银行核准后由开户银行核发开户登记证。但存款人因注册验资需要开立的临时存款账户除外。

第七条存款人可以自主选择银行开立银行结算账户。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令存款人到指定银行开立银行结算账户。

第八条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和使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不得利用银行结算账户进行偷逃税款、逃废债务、套取现金及其他违法犯罪活动。

第九条银行应依法为存款人的银行结算账户信息保密。对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的存款和有关资料,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银行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个人查询。对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的存款和有关资料,除国家法律另有规定外,银行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个人查询。

第十条中国人民银行是银行结算账户的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章 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

第十一条基本存款账户是存款人因办理日常转账结算和现金收付需要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下列存款人,可以申请开立基本存款账户:

(一)企业法人。

(二)非法人企业。

(三)机关、事业单位。

(四)团级(含)以上军队、武警部队及分散执勤的支(分)队。

(五)社会团体。

(六)民办非企业组织。

(七)异地常设机构。

(八)外国驻华机构。

(九)个体工商户。

(十)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社区委员会。

(十一)单位设立的独立核算的附属机构。

(十二)其他组织。

第十二条一般存款账户是存款人因借款或其他结算需要,在基本存款账户开户银行以外的银行营业机构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

第十三条专用存款账户是存款人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对其特定用途资金进行专项管理和使用而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对下列资金的管理与使用,存款人可以申请开立专用存款账户:

(一)基本建设资金。

(二)更新改造资金。

(三)财政预算外资金。

(四)粮、棉、油收购资金。

(五)证券交易结算资金。

(六)期货交易保证金。

(七)信托基金。

(八)金融机构存放同业资金。

(九)政策性房地产开发资金。

(十)单位银行卡备用金。

(十一)住房基金。

(十二)社会保障基金。

(十三)收入汇缴资金和业务支出资金。

(十四)党、团、工会设在单位的组织机构经费。

(十五)其他需要专项管理和使用的资金。

收入汇缴资金和业务支出资金,是指基本存款账户存款人附属的非独立核算单位或派出机构发生的收入和支出的资金。

因收入汇缴资金和业务支出资金开立的专用存款账户,应使用隶属单位的名称。

第十四条临时存款账户是存款人因临时需要并在规定期限内使用而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有下列情况的,存款人可以申请开立临时存款账户:

(一)设立临时机构。

(二)异地临时经营活动。

(三)注册验资。

第十五条个人银行结算账户是自然人因投资、消费、结算等而开立的可办理支付结算业务的存款账户。有下列情况的,可以申请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

(一)使用支票、信用卡等信用支付工具的。

(二)办理汇兑、定期借记、定期贷记、借记卡等结算业务的。

自然人可根据需要申请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也可以在已开立的储蓄账户中选择并向开户银行申请确认为个人银行结算账户。

第十六条存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异地开立有关银行结算账户:

(一)营业执照注册地与经营地不在同一行政区域(跨省、市、县)需要开立基本存款账户的。

(二)办理异地借款和其他结算需要开立一般存款账户的。

(三)存款人因附属的非独立核算单位或派出机构发生的收入汇缴或业务支出需要开立专用存款账户的。

(四)异地临时经营活动需要开立临时存款账户的。

(五)自然人根据需要在异地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的。

第十七条存款人申请开立基本存款账户,应向银行出具下列证明文件:

(一)企业法人,应出具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本。

(二)非法人企业,应出具企业营业执照正本。

(三)机关和实行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应出具政府人事部门或编制委员会的批文或登记证书和财政部门同意其开户的证明;非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应出具政府人事部门或编制委员会的批文或登记证书。

(四)军队、武警团级(含)以上单位以及分散执勤的支(分)队,应出具军队军级以上单位财务部门、武警总队财务部门的开户证明。

(五)社会团体,应出具社会团体登记证书,宗教组织还应出具宗教事务管理部门的批文或证明。

(六)民办非企业组织,应出具民办非企业登记证书。

(七)外地常设机构,应出具其驻在地政府主管部门的批文。

(八)外国驻华机构,应出具国家有关主管部门的批文或证明;外资企业驻华代表处、办事处应出具国家登记机关颁发的登记证。

(九)个体工商户,应出具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正本。

(十)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社区委员会,应出具其主管部门的批文或证明。

(十一)独立核算的附属机构,应出具其主管部门的基本存款账户开户登记证和批文。

(十二)其他组织,应出具政府主管部门的批文或证明。

本条中的存款人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还应出具税务部门颁发的税务登记证。

第十八条存款人申请开立一般存款账户,应向银行出具其开立基本存款账户规定的证明文件、基本存款账户开户登记证和下列证明文件:

(一)存款人因向银行借款需要,应出具借款合同。

(二)存款人因其他结算需要,应出具有关证明。

第十九条存款人申请开立专用存款账户,应向银行出具其开立基本存款账户规定的证明文件、基本存款账户开户登记证和下列证明文件:

(一)基本建设资金、更新改造资金、政策性房地产开发资金、住房基金、社会保障基金,应出具主管部门批文。

(二)财政预算外资金,应出具财政部门的证明。

(三)粮、棉、油收购资金,应出具主管部门批文。

(四)单位银行卡备用金,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银行卡章程的规定出具有关证明和资料。

(五)证券交易结算资金,应出具证券公司或证券管理部门的证明。

(六)期货交易保证金,应出具期货公司或期货管理部门的证明。

(七)金融机构存放同业资金,应出具其证明。

(八)收入汇缴资金和业务支出资金,应出具基本存款账户存款人有关的证明。

(九)党、团、工会设在单位的组织机构经费,应出具该单位或有关部门的批文或证明。

(十)其他按规定需要专项管理和使用的资金,应出具有关法规、规章或政府部门的有关文件。

第二十条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在境内从事证券投资开立的人民币特殊账户和人民币结算资金账户纳入专用存款账户管理。其开立人民币特殊账户时应出具国家外汇管理部门的批复文件,开立人民币结算资金账户时应出具证券管理部门的证券投资业务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存款人申请开立临时存款账户,应向银行出具下列证明文件:

(一)临时机构,应出具其驻在地主管部门同意设立临时机构的批文。

(二)异地建筑施工及安装单位,应出具其营业执照正本或其隶属单位的营业执照正本,以及施工及安装地建设主管部门核发的许可证或建筑施工及安装合同。

(三)异地从事临时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出具其营业执照正本以及临时经营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批文。

(四)注册验资资金,应出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或有关部门的批文。

本条第二、三项还应出具其基本存款账户开户登记证。

第二十二条存款人申请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应向银行出具下列证明文件:

(一)中国居民,应出具居民身份证或临时身份证。

(二)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人,应出具军人身份证件。

(三)中国人民武装警察,应出具武警身份证件。

(四)香港、澳门居民,应出具港澳居民往来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应出具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或者其他有效旅行证件。

(五)外国公民,应出具护照。

(六)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文件规定的其他有效证件。

银行为个人开立银行结算账户时,根据需要还可要求申请人出具户口簿、驾驶执照、护照等有效证件。

第二十三条存款人需要在异地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除出具本办法第十七条、十八条、十九条、二十一条规定的有关证明文件外,应出具下列相应的证明文件:

(一)经营地与注册地不在同一行政区域的存款人,在异地开立基本存款账户的,应出具注册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行的未开立基本存款账户的证明。

(二)异地借款的存款人,在异地开立一般存款账户的,应出具在异地取得贷款的借款合同。

(三)因经营需要在异地办理收入汇缴和业务支出的存款人,在异地开立专用存款账户的,应出具隶属单位的证明。

属本条第二、三项情况的,还应出具其基本存款账户开户登记证。

存款人需要在异地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应出具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证明文件。

第二十四条单位开立银行结算账户的名称应与其提供的申请开户的证明文件的名称全称相一致。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开立银行结算账户的名称应与其营业执照的字号相一致;无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开立银行结算账户的名称,由“个体户”字样和营业执照记载的经营者姓名组成。自然人开立银行结算账户的名称应与其提供的有效身份证件中的名称全称相一致。

第二十五条银行为存款人开立一般存款账户、专用存款账户和临时存款账户的,应自开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基本存款账户开户银行。

第二十六条存款人申请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时,可由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直接办理,也可授权他人办理。

由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直接办理的,除出具相应的证明文件外,还应出具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的身份证件;授权他人办理的,除出具相应的证明文件外,还应出具其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的授权书及其身份证件,以及被授权人的身份证件。

第二十七条存款人申请开立银行结算账户时,应填制开户申请书。开户申请书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记载有关事项。

第二十八条银行应对存款人的开户申请书填写的事项和证明文件的真实性、完整性、合规性进行认真审查。

开户申请书填写的事项齐全,符合开立基本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和预算单位专用存款账户条件的,银行应将存款人的开户申请书、相关的证明文件和银行审核意见等开户资料报送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经其核准后办理开户手续;符合开立一般存款账户、其他专用存款账户和个人银行结算账户条件的,银行应办理开户手续,并于开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备案。

第二十九条中国人民银行应于2个工作日内对银行报送的基本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和预算单位专用存款账户的开户资料的合规性予以审核,符合开户条件的,予以核准;不符合开户条件的,应在开户申请书上签署意见,连同有关证明文件一并退回报送银行。

第三十条银行为存款人开立银行结算账户,应与存款人签订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与义务。除中国人民银行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建立存款人预留签章卡片,并将签章式样和有关证明文件的原件或复印件留存归档。

第三十一条开户登记证是记载单位银行结算账户信息的有效证明,存款人应按本办法的规定使用,并妥善保管。

第三十二条银行在为存款人开立一般存款账户、专用存款账户和临时存款账户时,应在其基本存款账户开户登记证上登记账户名称、账号、账户性质、开户银行、开户日期,并签章。但临时机构和注册验资需要开立的临时存款账户除外。

第三章 银行结算账户的使用

第三十三条基本存款账户是存款人的主办账户。存款人日常经营活动的资金收付及其工资、奖金和现金的支取,应通过该账户办理。

第三十四条一般存款账户用于办理存款人借款转存、借款归还和其他结算的资金收付。该账户可以办理现金缴存,但不得办理现金支取。

第三十五条专用存款账户用于办理各项专用资金的收付。

单位银行卡账户的资金必须由其基本存款账户转账存入。该账户不得办理现金收付业务。

财政预算外资金、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期货交易保证金和信托基金专用存款账户不得支取现金。

基本建设资金、更新改造资金、政策性房地产开发资金、金融机构存放同业资金账户需要支取现金的,应在开户时报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批准。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应根据国家现金管理的规定审查批准。

粮、棉、油收购资金、社会保障基金、住房基金和党、团、工会经费等专用存款账户支取现金应按照国家现金管理的规定办理。

收入汇缴账户除向其基本存款账户或预算外资金财政专用存款户划缴款项外,只收不付,不得支取现金。业务支出账户除从其基本存款账户拨入款项外,只付不收,其现金支取必须按照国家现金管理的规定办理。

银行应按照本条的各项规定和国家对粮、棉、油收购资金使用管理规定加强监督,对不符合规定的资金收付和现金支取,不得办理。但对其他专用资金的使用不负监督责任。

第三十六条临时存款账户用于办理临时机构以及存款人临时经营活动发生的资金收付。

临时存款账户应根据有关开户证明文件确定的期限或存款人的需要确定其有效期限。存款人在账户的使用中需要延长期限的,应在有效期限内向开户银行提出申请,并由开户银行报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核准后办理展期。临时存款账户的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2年。

临时存款账户支取现金,应按照国家现金管理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七条注册验资的临时存款账户在验资期间只收不付,注册验资资金的汇缴人应与出资人的名称一致。

第三十八条存款人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自正式开立之日起3个工作日后,方可办理付款业务。但注册验资的临时存款账户转为基本存款账户和因借款转存开立的一般存款账户除外。

第三十九条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用于办理个人转账收付和现金存取。下列款项可以转入个人银行结算账户:

(一)工资、奖金收入。

(二)稿费、演出费等劳务收入。

(三)债券、期货、信托等投资的本金和收益。

(四)个人债权或产权转让收益。

(五)个人贷款转存。

(六)证券交易结算资金和期货交易保证金。

(七)继承、赠与款项。

(八)保险理赔、保费退还等款项。

(九)纳税退还。

(十)农、副、矿产品销售收入。

(十一)其他合法款项。

第四十条单位从其银行结算账户支付给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的款项,每笔超过5万元的,应向其开户银行提供下列付款依据:

(一)代发工资协议和收款人清单。

(二)奖励证明。

(三)新闻出版、演出主办等单位与收款人签订的劳务合同或支付给个人款项的证明。

(四)证券公司、期货公司、信托投资公司、奖券发行或承销部门支付或退还给自然人款项的证明。

(五)债权或产权转让协议。

(六)借款合同。

(七)保险公司的证明。

(八)税收征管部门的证明。

(九)农、副、矿产品购销合同。

(十)其他合法款项的证明。

从单位银行结算账户支付给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的款项应纳税的,税收代扣单位付款时应向其开户银行提供完税证明。

第四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个人应出具本办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有关收款依据。

(一)个人持出票人为单位的支票向开户银行委托收款,将款项转入其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的。

(二)个人持申请人为单位的银行汇票和银行本票向开户银行提示付款,将款项转入其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的。

第四十二条单位银行结算账户支付给个人银行结算账户款项的,银行应按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认真审查付款依据或收款依据的原件,并留存复印件,按会计档案保管。未提供相关依据或相关依据不符合规定的,银行应拒绝办理。

第四十三条储蓄账户仅限于办理现金存取业务,不得办理转账结算。

第四十四条银行应按规定与存款人核对账务。银行结算账户的存款人收到对账单或对账信息后,应及时核对账务并在规定期限内向银行发出对账回单或确认信息。

第四十五条存款人应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使用银行结算账户办理结算业务。

存款人不得出租、出借银行结算账户,不得利用银行结算账户套取银行信用。

第四章 银行结算账户的变更与撤销

第四十六条存款人更改名称,但不改变开户银行及账号的,应于5个工作日内向开户银行提出银行结算账户的变更申请,并出具有关部门的证明文件。

第四十七条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住址以及其他开户资料发生变更时,应于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开户银行并提供有关证明。

第四十八条银行接到存款人的变更通知后,应及时办理变更手续,并于2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

第四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存款人应向开户银行提出撤销银行结算账户的申请:

(一)被撤并、解散、宣告破产或关闭的。

(二)注销、被吊销营业执照的。

(三)因迁址需要变更开户银行的。

(四)其他原因需要撤销银行结算账户的。

存款人有本条第一、二项情形的,应于5个工作日内向开户银行提出撤销银行结算账户的申请。

本条所称撤销是指存款人因开户资格或其他原因终止银行结算账户使用的行为。

第五十条存款人因本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一、二项原因撤销基本存款账户的,存款人基本存款账户的开户银行应自撤销银行结算账户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将撤销该基本存款账户的情况书面通知该存款人其他银行结算账户的开户银行;存款人其他银行结算账户的开户银行,应自收到通知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通知存款人撤销有关银行结算账户;存款人应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办理其他银行结算账户的撤销。

第五十一条银行得知存款人有本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一、二项情况,存款人超过规定期限未主动办理撤销银行结算账户手续的,银行有权停止其银行结算账户的对外支付。

第五十二条未获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的单位,在验资期满后,应向银行申请撤销注册验资临时存款账户,其账户资金应退还给原汇款人账户。注册验资资金以现金方式存入,出资人需提取现金的,应出具缴存现金时的现金缴款单原件及其有效身份证件。

第五十三条存款人尚未清偿其开户银行债务的,不得申请撤销该账户。

第五十四条存款人撤销银行结算账户,必须与开户银行核对银行结算账户存款余额,交回各种重要空白票据及结算凭证和开户登记证,银行核对无误后方可办理销户手续。存款人未按规定交回各种重要空白票据及结算凭证的,应出具有关证明,造成损失的,由其自行承担。

第五十五条银行撤销单位银行结算账户时应在其基本存款账户开户登记证上注明销户日期并签章,同时于撤销银行结算账户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

第五十六条银行对一年未发生收付活动且未欠开户银行债务的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应通知单位自发出通知之日起30日内办理销户手续,逾期视同自愿销户,未划转款项列入久悬未取专户管理。

第五章 银行结算账户的管理

第五十七条中国人民银行负责监督、检查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和使用,对存款人、银行违反银行结算账户管理规定的行为予以处罚。

第五十八条中国人民银行对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和使用实施监控和管理。

第五十九条中国人民银行负责基本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和预算单位专用存款账户开户登记证的管理。

任何单位及个人不得伪造、变造及私自印制开户登记证。

第六十条银行负责所属营业机构银行结算账户开立和使用的管理,监督和检查其执行本办法的情况,纠正违规开立和使用银行结算账户的行为。

第六十一条银行应明确专人负责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使用和撤销的审查和管理,负责对存款人开户申请资料的审查,并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及时报送存款人开销户信息资料,建立健全开销户登记制度,建立银行结算账户管理档案,按会计档案进行管理。

银行结算账户管理档案的保管期限为银行结算账户撤销后10年。

第六十二条银行应对已开立的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实行年检制度,检查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的合规性,核实开户资料的真实性;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开立的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应予以撤销。对经核实的各类银行结算账户的资料变动情况,应及时报告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

银行应对存款人使用银行结算账户的情况进行监督,对存款人的可疑支付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程序及时报告。

第六十三条存款人应加强对预留银行签章的管理。单位遗失预留公章或财务专用章的,应向开户银行出具书面申请、开户登记证、营业执照等相关证明文件;更换预留公章或财务专用章时,应向开户银行出具书面申请、原预留签章的式样等相关证明文件。个人遗失或更换预留个人印章或更换签字人时,应向开户银行出具经签名确认的书面申请,以及原预留印章或签字人的个人身份证件。银行应留存相应的复印件,并凭以办理预留银行签章的变更。

第六章 罚 则

第六十四条存款人开立、撤销银行结算账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开立银行结算账户。

(二)伪造、变造证明文件欺骗银行开立银行结算账户。

(三)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及时撤销银行结算账户。

非经营性的存款人,有上述所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以1000元的罚款;经营性的存款人有上述所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存款人使用银行结算账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将单位款项转入个人银行结算账户。

(二)违反本办法规定支取现金。

(三)利用开立银行结算账户逃废银行债务。

(四)出租、出借银行结算账户。

(五)从基本存款账户之外的银行结算账户转账存入、将销货收入存入或现金存入单位信用卡账户。

(六)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存款人地址以及其他开户资料的变更事项未在规定期限内通知银行。

非经营性的存款人有上述所列一至五项行为的,给予警告并处以1000元罚款;经营性的存款人有上述所列一至五项行为的,给予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存款人有上述所列第六项行为的,给予警告并处以1000元的罚款。

第六十六条银行在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为存款人多头开立银行结算账户。

(二)明知或应知是单位资金,而允许以自然人名称开立账户存储。

银行有上述所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以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该银行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其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按规定给予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中国人民银行有权停止对其开立基本存款账户的核准,责令该银行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七条银行在银行结算账户的使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提供虚假开户申请资料欺骗中国人民银行许可开立基本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预算单位专用存款账户。

(二)开立或撤销单位银行结算账户,未按本办法规定在其基本存款账户开户登记证上予以登记、签章或通知相关开户银行。

(三)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办理个人银行结算账户转账结算。

(四)为储蓄账户办理转账结算。

(五)违反规定为存款人支付现金或办理现金存入。

(六)超过期限或未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账户开立、变更、撤销等资料。

银行有上述所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该银行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其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按规定给予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中国人民银行有权停止对其开立基本存款账户的核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伪造、变造、私自印制开户登记证的存款人,属非经营性的处以1000元罚款;属经营性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九条开户登记证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统一式样,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负责监制。

第七十条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修改。

第七十一条本办法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1994年10月9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账户管理办法》同时废止。(来源:人民银行网站)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银发[2005]16号

颁布日期:20050119 实施日期:20050131 颁布单位:中国人民银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

第三章 银行结算账户的使用

第四章 银行结算账户的变更与撤销

第五章 银行结算账户的管理

第六章 附 则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各政策性银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国家邮政局邮政储汇局:

现将《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2004]412号)明确规定,“银行账户行政许可证核发”为人民银行职责范围内的行政许可项目。据此,《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以下简称访法》)中所称“开户登记证”相应改为“开户许可证”。同时,《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五十五条关于“银行撤销单位银行结算账户时应在其基本存款账户开户登记证上注明销户日期并签章”的规定以及第六十七条关于对该条第(二)项所列“开立或撤销单位银行结算账户,未按本办法规定在其基本存款账户开户登记证上予以登记、签章”的处罚规定不再适用。

二、在已运行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系统(以下简称“账户管理系统”)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使用《实施细则》规定的“开户许可证”;尚未运行账户管理系统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仍使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实施〈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有关事项的通知》(银发[2003]163号)规定的“开户核准通知书”。

三、请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将本通知转发至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城乡信用社和外资银行,并做好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宣传和培训等工作,确保《办法》和《实施细则》的有效实施。

实施中的情况和问题,请及时报告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

二○○五年一月十九日

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以下简称“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维护经济金融秩序稳定,根据《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办法》和本实施细则所称银行,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经批准设立,可经营人民币支付结算业务的银行业金融机构。

第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是银行结算账户的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使用、变更和撤销进行检查监督。

第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通过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系统(以下简称“账户管理系统”)和其他合法手段,对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使用、变更和撤销实施监控和管理。

第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对下列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实行核准制度:

(一)基本存款账户;

(二)临时存款账户(因注册验资和增资验资开立的除外);

(三)预算单位专用存款账户;

(四)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在境内从事证券投资开立的人民币特殊账户和人民币结算资金账户(以下简称“QFII专用存款账户”)。

上述银行结算账户统称核准类银行结算账户。

第六条 《办法》中“开户登记证”全部改为开户许可证。开户许可证是中国人民银行依法准予申请人在银行开立核准类银行结算账户的行政许可证件,是核准类银行结算账户合法性的有效证明。中国人民银行在核准开立基本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因注册验资和增资验资开立的除外)、预算单位专用存款账户和QFII专用存款账户时分别颁发基本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临时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和专用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附式1)。

第七条 人民银行在颁发开户许可证时,应在开户许可证中载明下列事项:

(一)“开户许可证”字样;

(二)开户许可证编号;

(三)开户核准号;

(四)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账户管理专用章;

(五)核准日期;

(六)存款人名称;

(七)存款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姓名;

(八)开户银行名称;

(九)账户性质;

(十)账号。

临时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除记载上述事项外,还应记载临时存款账户的有效期限。第八条 《办法》和本实施细则所称“注册地”是指存款人的营业执照等开户证明文件上记载的住所地。

第二章 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

第九条 存款人应以实名开立银行结算账户,并对其出具的开户申请资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银行应负责对存款人开户申请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合规性进行审查。中国人民银行应负责对银行报送的核准类银行结算账户的开户资料的合规性以及存款人开立基本存款账户的唯一性进行审核。

第十条 境外(含港澳台地区)机构在境内从事经营活动的,或境内单位在异地从事临时活动的,持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其从事该项活动的证明文件,经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核准后可开立临时存款账户。

第十一条 单位存款人因增资验资需要开立银行结算账户的,应持其基本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等证明文件,在银行开立一个临时存款账户。该账户的使用和撤销比照因注册验资开立的临时存款账户管理。

第十二条 存款人为临时机构的,只能在其驻在地开立一个临时存款账户,不得开立其他银行结算账户。

存款人在异地从事临时活动的,只能在其临时活动地开立一个临时存款账户。

建筑施工及安装单位企业在异地同时承建多个项目的,可根据建筑施工及安装合同开立不超过项目合同个数的临时存款账户。第十三条 《办法》第十七条所称“税务登记证”是指国税登记证或地税登记证。

存款人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纳税人,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无法取得税务登记证的,在申请开立基本存款账户时可不出具税务登记证。

第十四条 存款人凭《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同一证明文件,只能开立一个专用存款账户。

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申请开立QFII专用存款账户应根据《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出具证明文件,无须出具基本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

第十五条 自然人除可凭《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证明文件申请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外,还可凭下列证明文件申请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

(一)居住在境内的中国公民,可出具户口簿或护照。

(二)军队(武装警察)离退休干部以及在解放军军事院校学习的现役军人,可出具离休干部荣誉证、军官退休证、文职干部退休证或军事院校学员证。

(三)居住在境内或境外的中国籍的华侨,可出具中国护照。

(四)外国边民在我国边境地区的银行开立个人银行账户,可出具所在国制发的《边民出入境通行证》。

(五)获得在中国永久居留资格的外国人,可出具外国人永久居留证。

第十六条 《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项所称出具“未开立基本存款账户的证明”(附式2)适用以下三种情形:

(一)注册地已运行账户管理系统,但经营地尚未运行账户管理系统的;

(二)经营地已运行账户管理系统,但注册地尚未运行账户管理系统的;

(三)注册地和经营地均未运行账户管理系统的。

第十七条 存款人为单位的,其预留签章为该单位的公章或财务专用章加其法定代表人(单位负责人)或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或者盖章。存款人为个人的,其预留签章为该个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八条 存款人在申请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时,其申请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的账户名称、出具的开户证明文件上记载的存款人名称以及预留银行签章中公章或财务专用章的名称应保持一致,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因注册验资开立的临时存款账户,其账户名称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或政府有关部门批文中注明的名称,其预留银行签章中公章或财务专用章的名称应是存款人与银行在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协议中约定的出资人名称;

(二)预留银行签章中公章或财务专用章的名称依法可使用简称的,账户名称应与其保持一致;

(二)没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其预留签章中公章或财务专用章应是个体户字样加营业执照上载明的经营者的签字或盖章。

第十九条 存款人因注册验资或增资验资开立临时存款账户后,需要在临时存款账户有效期届满前退还资金的,应出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证明;无法出具证明的,应于账户有效期届满后办理销户退款手续。第二十条 《办法》第二十七条所称“填制开户申请书”是指,存款人申请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时,应填写“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附式3),并加盖单位公章。存款人有组织机构代码、上级法人或主管单位的,应在“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上如实填写相关信息。存款人有关联企业的,应填写“关联企业登记表”(附式4)。存款人申请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时,应填写“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附式5),并加其个人签章。

第二十一条 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在核准存款人开立基本存款账户后,应为存款人打印初始密码,由开户银行转交存款人。

存款人可到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或基本存款账户开户银行,提交基本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使用密码查询其已经开立的所有银行结算账户的相关信息。

第二十二条 开户银行和存款人签订的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协议的内容可在开户申请书中列明,也可由开户银行与存款人另行约定。

第二十三条 存款人符合《办法》和本实施细则规定的开户条件的,银行应为其开立银行结算账户。

第三章 银行结算账户的使用

第二十四条 《办法》第三十六条所称“临时存款账户展期”的具体办理程序是,存款人在临时存款账户有效期届满前申请办理展期时,应填写“临时存款账户展期申请书”(附式6),并加盖单位公章,连同临时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及开立临时存款账户时需要出具的相关证明文件一并通过开户银行报送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符合展期条件的,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应核准其展期,收回原临时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并颁发新的临时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不符合展期条件的,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不核准其展期申请,存款人应及时办理该临时存款账户的撤销手续。

第二十五条 《办法》第三十八条所称“正式开立之日”具体是指:对于核准类银行结算账户,“正式开立之日”为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的核准日期;对于非核准类单位银行结算账户,“正式开立之日”为银行为存款人办理开户手续的日期。

第二十六条 当存款人在同一银行营业机构撤销银行结算账户后重新开立银行结算账户时,重新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可自开立之日起办理付款业务。

第二十七条 《办法》第四十一条所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符合“单位从其银行结算账户支付给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的款项每笔超过5万元”的情形。

第二十八条 《办法》第四十二条所称“银行应按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认真审查付款依据或收款依据的原件,并留存复印件”是指:对于《办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形,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的开户银行应认真审查付款依据的原件,并留存复印件;对于《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的开户银行应认真审查收款依据的原件,并留存复印件。

存款人应对其提供的收款依据或付款依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银行应按会计档案管理规定保管收款依据、付款依据的复印件。

第二十九条 个人持出票人(或申请人)为单位且一手或多手背书人为单位的支票、银行汇票或银行本票,向开户银行提示付款并将款项转入其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的,应按照《办法》第四十一条和本实施细则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向开户银行出具最后一手背书人为单位且被背书人为个人的收款依据。

第三十条 《办法》第四十四条所称“规定期限”是指银行与存款人约定的期限。

第四章 银行结算账户的变更与撤销

第三十一条 《办法》第四十六条所称“提出银行结算账户的变更申请”是指,存款人申请办理银行结算账户信息变更时,应填写“变更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附式7)。属于申请变更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的,应加盖单位公章;属于申请变更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的,应加其个人签章。

第三十二条 存款人申请变更核准类银行结算账户的存款人名称、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的,银行应在接到变更申请后的2个工作日内,将存款人的“变更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开户许可证以及有关证明文件报送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

符合变更条件的,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核准其变更申请,收回原开户许可证,颁发新的开户许可证。不符合变更条件的,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不核准其变更申请。

第三十三条 存款人因《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一)、(二)项原因撤销银行结算账户的,应先撤销一般存款账户、专用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将账户资金转入基本存款账户后,方可办理基本存款账户的撤销。第三十四条 存款人因《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三)、(四)项原因撤销基本存款账户后,需要重新开立基本存款账户的,应在撤销其原基本存款账户后10日内申请重新开立基本存款账户。

存款人在申请重新开立基本存款账户时,除应根据《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出具相关证明文件外,还应出具“已开立银行结算账户清单”(附式8)。

第三十五条 存款人申请撤销银行结算账户时,应填写“撤销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附式9)。属于申请撤销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的,应加盖单位公章;属于申请撤销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的,应加其个人签章。

第三十六条 银行在收到存款人撤销银行结算账户的申请后,对于符合销户条件的,应在2个工作日内办理撤销手续。

第三十七条 《办法》第五十四条所称交回“开户登记证”是指存款人撤销核准类银行结算账户时应交回开户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 存款人申请临时存款账户展期,变更、撤销单位银行结算账户以及补(换)发开户许可证时,可由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直接办理,也可授权他人办理。

由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直接办理的,除出具相应的证明文件外,还应出具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的身份证件;授权他人办理的,除出具相应的证明文件外,还应出具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的身份证件及其出具的授权书,以及被授权人的身份证件。

第三十九条 对于按照《办法》和本实施细则规定应撤销而未办理销户手续的单位银行结算账户,银行应通知该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的存款人自发出通知之日起30日内办理销户手续,逾期视同自愿销户,未划转款项列入久悬未取专户管理。

第五章 银行结算账户的管理

第四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通过账户管理系统与支付系统、同城票据交换系统等系统的连接,实现相关银行结算账户信息的比对,依法监测和查处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核准或未向中国人民银行备案的银行结算账户。

第四十一条 账户管理系统中的银行机构代码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编码规则为银行编制的,用于识别银行身份的唯一标识,是账户管理系统的基础数据。

中国人民银行负责银行机构代码信息的统一管理和维护。银行应按要求准确、完整、及时地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申报银行机构代码信息。

第四十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应将开户许可证作为重要空白凭证进行管理,建立健全开户许可证的印制、保管、领用、颁发、收缴和销毁制度。

第四十三条 开户许可证遗失或毁损时,存款人应填写“补(换)发开户许可证申请书”(附式10),并加盖单位公章,比照《办法》和本实施细则有关开立银行结算账户的规定,通过开户银行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提出补(换)发开户许可证的申请。申请换发开户许可证的,存款人应缴回原开户许可证。

第四十四条 单位存款人申请更换预留公章或财务专用章,应向开户银行出具书面申请、原预留公章或财务专用章等相关证明材料。单位存款人申请更换预留公章或财务专用章但无法提供原预留公章或财务专用章的,应向开户银行出具原印签卡片、开户许可证、营业执照正本、司法部门的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单位存款人申请变更预留公章或财务专用章,可由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直接办理,也可授权他人办理。由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直接办理的,除出具相应的证明文件外,还应出具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的身份证件;授权他人办理的,除出具相应的证明文件外,还应出具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的身份证件及其出具的授权书,以及被授权人的身份证件。

第四十五条 单位存款人申请更换预留个人签章,可由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直接办理,也可授权他人办理。

由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直接办理的,应出具加盖该单位公章的书面申请以及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的身份证件。

授权他人办理的,应出具加盖该单位公章的书面申请、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的身份证件及其出具的授权书、被授权人的身份证件。无法出具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的身份证件的,应出具加盖该单位公章的书面申请、该单位出具的授权书以及被授权人的身份证件。

第四十六条 存款人应妥善保管其密码。存款人在收到开户银行转交的初始密码之后,应到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或基本存款账户开户银行办理密码变更手续。

存款人遗失密码的,应持其开户时需要出具的证明文件和基本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到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申请重置密码。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各类申请书,可由银行参照本实施细则所附申请书式样,结合本行的需要印制,但必须包含本实施细则所附申请书式样中列明的记载事项。

第四十八条 《办法》和本实施细则所称身份证件,是指符合《办法》第二十二条和本实施细则第十五条规定的身份证件。

第四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修改。

第五十条 本实施细则自2005年1月31日起施行。

附式1:开户许可证(基本存款账户)

(一)正面

开户许可证

核准号: 编号:0000-0000000 经审核,(存款人名称)符合开产条件,准予开立基本

存款账户。

法定代表人(单位负责人)开户银行

账 号

发证机关(盖章)

年 月 日

(二)背面

注意事项

一、本证是证明核准类银行结算账户合法性的有效证件,由存款入持有。

二、存款人和银行应按《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和《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规定使用本证。

三、存款人应妥善保管本证。本征遗失、毁损的,应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申请补

(换)发.并承担因遗失、毁损本证所造成的一切损失。

四、本证由中国人民银行监制,严禁变造、伪造、涂改和私自印制。

附式1:

开户许可证(专用存款账户)

(一)正面

开户许可证

核准号: 编号:0000-00000000 经审核,(存款人名称)符合开户条件,准予开立专用存款账户。

法定代表人(单位负责人)开户银行

账号 发证机关(盖章)

年 月 日

(二)背面

注意事项

一、本证是证明核准类银行结算账户合法性的有效证件,由存款入持有。

二、存款人和银行应按《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和《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规定使用本证。

三、存款人应妥善保管本证。本征遗失、毁损的,应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申请补

(换)发,并承担因遗失、毁损本证所造成的一切损失。

四、本证由中国人民银行监制,严禁变造、伪造、涂改和私自印制。

附式1:开户许可证(临时存款账户)

(一)正面

开户许可证

核准号:编号:0000-00000000 经审核,(存款人名称)符合开户条件,准予开立临时存款账户。

法定代表人(单位负责人)开户银行 账号. 有效期至 年 月 日

发证机关(盖章)

年 月 日

(二)背面

注意事项

一、本证是证明核准类银行结算账户合法性的有效证件,由存款入持有。

二、存款人和银行应按《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和《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规定使用本证。

三、存款人应妥善保管本证。本征遗失、毁损的,应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申请补(换)发,并承担因遗失、毁损本证所造成的一切损失。

四、本证由中国人民银行监制,严禁变造、伪造、涂改和私自印制。

附式2:未开立基本存款账户证明

年 月 日 编号:

中国人民银行分(支)行:

经调查,存款人未开立基本存款账户,特此证明。

存款人信息如下:

存款人名称: 营业执照注册号:

组织机构代码:

原基本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核准号:

有效日期:

中国人民银行 分(支)行(签章)

联系人:

联系电话: 传真:

联系地址:

填制说明:

1.本证明书一式两联,一联交申请人,一联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留存。

2.本证明复印无效。

第四篇: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自查报告

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自查报告

根据县联社《关于开展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自查活动的通知》(农信联发〔ⅩⅩ〕75号)文件精神,我社领导高度重视,及时组织我社员工进行学习,同时开展一次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自查活动,现在将自查情况汇报如下:

为确保此项工作有序开展,我社成立了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自查小组:

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自查情况:

一、银行结算账户的基本情况: ㈠、银行结算账户业务内控管理:

1、明确专人负责银行结算账户开立、使用和撤销的审查和管理;实行复核制度,防止银行结算账户业务处理“一手清”。

2、账户管理系统二级操作员与三级操作员分开,各司其职。

3、执行开销户登记制度;建立银行结算账户档案,并按规定由专人保管。

4、对银行结算账户实行年检,对未通过年检的账户按规定及时处理。

5、规定与存款人进行对账,执行记账与对账相分离制度。

6、印鉴卡的保管、使用、更换符合规定。㈡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变更、撤销业务处理情况:

1、对存款人提交的申请书填写事项和证明文件的真实性、完整性

和合规性进行审查。

2、与存款人签订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协议及补充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与义务。

3、不存在未经人行核准,私自为存款人违规开立核准类账户(基本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预算单位专用存款账户)的情况。

4、不存在为存款人违规开立备案类账户的情况。

5、为存款人开立一般存款账户、专用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按规定及时书面通知基本存款账户开户银行。

6、销户时有按规定收回未用的重要空白凭证及印鉴卡等资料。㈢银行结算账户的使用情况:

1、单位银行结算账户不允许自开立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办理付款业务。

2、一般存款账户没有办理现金支取。

3、专用存款账户按国家现金管理规定和账户使用规定支取现金。㈣账户实名制落实和公民身份信息联网核查工作情况按规定对银行结算账户业务涉及的相关个人身份信息进行联网核查。

二、存在问题

1、对银行结算账户实行年检,但对未通过年检的账户按规定及时处理。

2、账户实名制落实和公民身份信息联网核查工作情况按规定对银行结算账户业务涉及的相关个人身份信息进行联网核查,但未对所有相关的业务相关个人身份信息进行联网核查。

三、整改措施

1、尽快对未通过年检的银行结算账户实行年检,不能通过年检的账户按规定及时处理。

2、按规定对银行结算账户业务涉及的相关个人身份信息进行联网核查,对相关的业务相关个人身份信息进行联网核查。

四、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工作中的不足和建议

经自查,我社基本符合《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但自查开展的自查过程中,距《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的要求还存在一定的差距,突出表现在我社人员对此项工作认识不够、使命感不强、责任心不强等。今后,我社将继续围绕《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工作部署,积极开展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各项工作。

Ⅹ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ⅩⅩ信用社

年4月7日

第五篇:单位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协议

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协议

甲方(全称):长春市双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佟家信用社(以下简称甲方)

负责人(或授权代理人):张新

电话:0431=84301361 邮编:130612 地址:长春市双阳区山河街道办事处原佟家乡街道 乙方(全称):(以下简称乙方)负责人(或授权代理人): 电话: 邮编: 地址:

根据《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甲乙双方经充分协商一致,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订立如下协议,共同遵守。

第一条 乙方自愿在甲方开立人民币个人银行结算账户:

第二条 甲、乙双方共同承诺:

(一)双方按照《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办理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使用、变更、撤销;

(二)双方均不得利用银行账户从事任何违法犯罪活动。

(三)双方约定方式定期核对账务;

第三条 甲方承诺:

(一)甲方在双方企业关系存续期间,应为乙方提供优质、快捷的结算服务,为乙方准确、及时办理人民币结算业务,向乙方及时推介新的结算产品和服务方式,为乙方提供良好的结算条件;

(二)甲方依法为乙方银行结算账户信息保密。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甲方拒绝任何单位或个人查询、冻结、扣划乙方账户资金的要求,依法保障乙方资金的安全。

第四条 乙方承诺:

(一)乙方在甲方开立的各类银行结算账户,应按照《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的规定及甲方的要求提供相应的证明文件,并对所提供证明文件的真实性、完整性、合规性负责;

(二)乙方应按照有关规定,向甲方支付服务费用;

(三)乙方开户信息资料发生如下变更时,应于5个工作日内向甲方提出变更申请并出具有关部门的证明文件,变更内容的生效日期,以甲乙双方约定的日期为准:

1、更改名称,但不改变在甲方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的账号的;

2、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住址以及其他开户资料发生变更时。

(四)乙方不得将在甲方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出租、出借给他人,不得利用开立银行结算账户逃废银行债务,不得违反《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将单位款项转入个人银行结算账户。

第五条 甲方有权按照《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和中国人民银行现金管理有关规定,对乙方的现金支取和现金库存的监督和管理。

第六条 甲方得知乙方被撤并、解散、宣告破产或关闭和注销、被吊销营业执照的,有权停止乙方结算账户的对外支付。

第七条 甲方有权根据国家有关反洗法律法规,履行反洗钱职责。

第八条 甲方接到乙方开户资料的变更通知后,应及时办理变更手续,并于2个工作日内报告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

第九条 账户核对

(一)乙方采取如下 账务核对方式:

1、乙方来得领取,乙方到银行领取签字时视同对账信息已送达;

2、甲方邮寄,甲方寄出对账单之日起(邮戳为准)视同对账信息已送达;

3、其他方式。

(二)甲方为乙方提供真实、准确、完整对账数据,并对数据的真实性负责。

(三)乙方收到甲方发出的对账单后,应按照约定的方式,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账务核对,并按照规定格式向甲方返回账务核对的具体情况。逾期未返回对账情况且未向甲方提出账务不符的,甲方可视同账务核对相符。

(四)乙方在账务核对中发现账务不符,应及时向甲方反映,甲方应与乙方配合,及时处理有关差错,确保账务记载准确无误。

(五)如乙方需要改变对账方式或对账单寄送地址有所变动等,应及时通知甲方。

第十条 甲方对一年内未发生收付活动且未欠甲方银行债务的乙方银行结算账户,应通知乙方自发出通知之日起30日内办理销户手续;逾期未来输销户手续的,视同自愿销户,甲方有权将该账户未划转款项列入甲方久悬未取专户管理。

第十一条 乙方撤销银行结算账户时,应于5个工作日内向甲方提出申请;乙方尚未清偿甲方债务的,不得申请撤销在甲方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

第十二条 乙方撤销银行结算账户时,必须与甲方核对银行结算账户存款余额,交回各种重要空白票据及结算凭证和开户登记证(开户核准通知书),甲方核对无误后可为其办理销户手续。乙方未按规定交回各种重要空白票据及结算凭证的,应出具有关证明,造成损失的,由乙方自行承担。

第十三条 违约责任。甲乙双方有下列违规或违约行为之一的,按照《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

(一)甲方未按规定对乙方银行结算账户信息资料保密,造成乙方开户资料泄露或资金损失,甲方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并赔偿有关损失;

(二)甲方未能为乙方及时、准确地办理资金收付业务,对乙方的资金收付及汇划造成影响,甲方应按有关规定承担责任,造成损失的,按有关规定赔偿;

(三)甲方未按规定及时向乙方提供对账数据,或提供的对账数据准确造成乙方无法核对账务,造成损失的,按有关规定赔偿;

(四)乙方在开户时,未向甲方提供真实、完整、合法的开户资料,造成甲方无法确认或被有关部门处罚的,乙方应承担一切责任,造成损失的,乙方全部赔偿;

(五)乙方在银行结算账户的使用中不执行有关规定,或出租、出借银行结算账户的,甲方有权向人民银行报告,由人民银行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乙方开户资料的变更未在规定时间通知甲方,造成甲方、及时地为其处理有关业务时,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

(七)乙方不按规定使用支付结算工具及不按规定支付服务费用,甲方有权停止其结算账户的支付;

(八)乙方未按规定与甲方核对账务,逾期未返回对账信息且未向甲方提出账务不符而造成损失的,甲方不负任何责任;

(九)协议存续期间,任何一方无正当、合法理由或向对方做出说明,擅自终止协议,给另一方造成损失的,违约方承担一切后果。

第十四条 争议的解决。本协议履行中发生争议,可先由双方协商解决 若协商不成需通过诉讼解决的,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五条 本协议自双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

第十六条 本协议于乙方在甲方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存续期间有效,如乙方撤销在甲方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自正式撤销之日起,自动终止。对于乙方逾期未来办理销户手续的,自甲方发出通知之日起第30个工作日止自动终止。

第十七条 其他事项

(一)(二)

(三)第十八条 本协议未尽事宜,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九条 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一份,效力相同。

甲方(盖章)乙方(盖章)

负责人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授权代理人 或授权代理人:

签约时间: 年 月 日

签约地点:

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操作手册(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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